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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委托书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8-14 06:06:16 来源:委托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21、委托书(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被害人)

授权委托书

(适用于刑事诉讼的被害人、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被告人)

委托人_____________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____________律师为_______________案件_______诉讼代理人。

代理权限:

(1)一般诉讼代理()。

(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自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________________止。

委托人:____________年月日

推荐第2篇:被害人刑事抗诉申请书

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住址: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x。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4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申请人认为被告人犯的是故意杀人罪(中止),而一审法院李忠勤法官严重偏袒被告人,重罪轻判,申请人对一审法院严重有损被害人权利,有损司法尊严的违法判决提出强烈抗议,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量刑严重畸轻

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崔啸天具有明显杀害被害人的故意,该案应当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中止),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崔笑天是xxxx的前男友,两人分手后,被告人一直骚扰、纠缠、威胁、殴打xxxx,为了躲避被告人的迫害,xxxx被迫搬家至案发地点(证人陈述48页、被害人陈述53页)。被告人对于被害人xxxx同xxxx在一起生活,一直怀恨在心,加之被告人有抑郁症,心态扭曲,产生杀人报复的犯罪动机。xxxx年x月x日案发前一个来月,被告人通过

2、3次跟踪尾随的方式找到被害人和xxx居住的房子,踩点预谋犯罪。(证人陈述12页;被告人供述22页、24页、31页)被告人在案发前一个月在市场购买足以致人死亡的铁锤,预谋犯罪。(被告人供述24页、31页)案发当天被告人带着帽子和口罩(被告人供述42页;证人陈述12页;被害人陈述54页),怕被人认出,蹲点守候在xxxxxxx室门口,等候被害人开门的时候,在被害人猝不及防的情况下,用铁锤猛击追打被害人至厨房,将被害人打倒后,骑在被害人身上继续击打,被害人出血过多,向被告人求饶,要去医院看病,但被告人说,他要是走了,被害人和xxxx报警,他就完了,并扬言要整死被害人和xxx。(证人陈述12页、49页;被害人陈述16页、56页、57页)。后被害人提出可以写个保证,说今天的事情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同意该建议,从卧室的抽屉里翻出笔和纸,让被害人写保证,由于被害人的手

推荐第3篇:律师事务所函(刑事被害人

律师事务所函

[ ]第 号

本所接受 的委托,指派 律师担任你院办理的 案件的 的诉讼代理人。

特此函告。

(律师事务所章)

年 月 日

附:授权委托书一份

(注:本函用于刑事公诉案件、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向检察院、法院提交)刑事格式文书三存根

律师事务所函

[ ]第 号

领函人: 交付: 事由:

批准人: 时间:

注:本函用于向检察、审判机关提交

推荐第4篇:刑事委托书

委托人:ХХХ,男或女,Х年Х月Х日出生,现住ХХ省ХХ市ХХ街ХХ号

受托人:ХХХ律师

为ХХХХХХ

一案,委托人ХХХ委托ХХХ律师为第审人。

委托人:ХХХ

年月日

注:本委托书适用于涉台遗产继承。

《刑事委托书》

推荐第5篇:刑事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 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的辩护人。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篇二: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的)授权委托书_律师事务所合同_取保候审申请书格式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姓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 律师事务所 律师为

帮助或辩护。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____________________ 为 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提供法律帮助。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本案侦查阶段结束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执一份,交侦查机关一份。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做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辩护律师。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_______________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执一份,交检察机关一份。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特聘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做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一审辩护律师。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本案第一审判决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执一份,交人民法院一份。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

联系方式: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 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 因涉嫌 一案, 于 年 月 日被 刑事拘留,现羁押在 看守所。作为家属现在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我同意为其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人。

对其实行取保候审不致会发生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和第52条的规定,特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请予批准。

此 致

检察院(公安局)

申请人:

年 月 日篇三:刑事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 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的辩护人。本委托有效期自即日起至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篇四: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亲属。 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xxxxxxxxxxxxxxx号

电话:xxxxx 手机: 传真:xxxxxxxxxx 邮编:xxxxx 受委托律师权限:

至。

注:本委托书一式四份,委托人、律师事务所所持一份,交侦查机 关 二份(一份随起诉意见书一并移送公诉机关)。 xxxx司法局印制篇五:刑事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 】浙弘代字第 号

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特委托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为涉嫌 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辩护人。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

委托人:

年 月 日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委托协议

编号:

委托人 经与 律师事务所协商,达成以下

协议:

一、律师事务所指派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

提供法律帮助及刑事辩护。

二、委托律师权限:

三、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的规定,委托人向 律师事

务所缴纳委托费 元。

四、本委托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 止。

五、本委托协议如需变更,另行协商。

委托方: 受托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本委托协议一式二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 刑事授权委托书 【 】浙弘代字第 号 委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特委托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为涉嫌 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提供法律帮助。

推荐第6篇:刑事解除委托书

终止授权委托通知书 公安局: 一案已由贵局立案侦查,本案犯罪嫌疑人 已授权 律师、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

的辩护人,现本人向贵局通知如下:

1、自即日起,解除 律师、律师与本人在本案中的委托关系,原《授权委托书》即行终止。

2、本人另行委托 律师、律师作为本案犯罪嫌疑人 的辩护人。

签字: 年 月 日篇二:终止授权委托通知书 刑事审判阶段

终止授权委托通知书 人民法院: 一案已由 检察院公诉至贵院,本案犯罪嫌疑人 已授权 律师、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 的辩护人,现本人向贵院通知如下:

1、自即日起,解除 律师、律师与本人在本案中的委托关系,原《授权委托书》即行终止。

2、本人另行委托 律师、律师作为本案犯罪嫌疑人 的辩护人。

签字: 年 月 日篇三:刑事授权委托书格式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 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的辩护人。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篇四:刑事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 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的辩护人。本委托有效期自即日起至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篇五:刑事授权委托书.doc 刑 事 委 托 书(律师事务所留存)

编号:0030 委托人 根据有关法律

的规定,特聘请 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任 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的辩护人。

辩护人的辩护权限(根据事实和法律及刑事辩护委托协议确定权限,由委托人进行确认并在括号内注名):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

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

二、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

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

委托人: 受托人: (签名) (盖章)

年 月 日

刑 事 委 托 书

(交办案单位)

编号:0030 委托人 根据有关法律 的规定,特聘请 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任 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的辩护人。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

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

二、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

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

推荐第7篇:被害人提出的刑事抗诉申请书

文章来源:云法律网 http://www.daodoc.com/docList.htm

被害人提出的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黄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XX镇XX街XX号,系本案被害人黄XX的父亲。电话:略。

申请人:莫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XX镇XX街XX号,系本案被害人黄XX的的母亲。

申请人:陈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XX镇XX街XX号,系本案被害人黄XX的妻子。

申请人:黄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XX镇XX街XX号,系本案被害人黄XX的儿子。

申请人:黄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XX镇XX街XX号,系本案被害人黄XX的女儿。

申请事项:

被告人黎XX故意杀人一案,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以(2010)南市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审判决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一、被告人黎XX杀人手段极其残忍,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被告人杀害被害人黄XX的动机并不仅仅是因为喝酒一点民间矛盾,而是被告人因被害人举报过他的一些违法行为而一直怀恨在心,被告人刚从外地回来,自称从 事保安工作并不属实,被告人平时嚣张跋扈,随身携带管制刀具,显然是蓄谋已久趁被害人家中喝酒之机恶意进行报复,被告人从被害人背后偷袭,猛捅被害人颈部 等要害部位数刀,其中三刀深达胸腔、两刀深达肌层,肆意剥夺被害人生命,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危害性极大,且有犯罪前科,应当 从重从严予以处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再让被告人进入社会而导致更多的危害。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基于一般民间矛盾而实施犯罪,其犯罪情节、性质并非极 其严重”与事实不符,有失公正。

文章来源:云法律网 http://www.daodoc.com/docList.htm

二、被告人黎XX认罪态度不好,以喝醉酒为幌子,强调自己杀人当时无意识,企图减轻自己的罪行,应当从重处罚。

三、被告人拒不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未取得申请人谅解,依法应予严惩。

截止到一审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丝毫的悔意,不仅没有看望过受害人,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调解过 程中,也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诚意。被告人家属向法院递交的33600元人民币,是惺惺作态,装出一幅愿意赔偿的样子,意图达到“花钱买刑”的真实目的。被告 人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人身及精神损害,仅能用货币衡量的直接损失就已高达50万余元,被害人向法院缴纳的33600元钱, 只是杯水车薪,完全不应当据此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理由,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轻,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黎XX死刑立即执行,请求贵院依法提出抗诉。

此致

南宁市人民检察

申请人: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推荐第8篇:刑事 14授权委托书(被害人代理人用)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委托律师代理权限: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止。

委托人:

年月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检察院或法院一份,用于刑事公诉、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推荐第9篇:刑事 13辩护委托书

刑事辩护委托书

安见律刑代(2013)第号

委托人经与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指派张德源律师担任 组织卖淫 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及《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交纳律师费元。

二、甲方向乙方交纳办案费用后,由于甲方原因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所收办案费用不予退还。

三.委托期限:

委托协议有效期限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至一审终结止。

四.本委托协议如需变更,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委托人:受托人:

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推荐第10篇:检察院积极救助刑事被害人家庭[优秀]

检察院积极救助刑事被害人家庭

7月16日盐津县检察院将5500元救助金及时送到二名刑事被害人家属手中,彰显人文关怀,被害人家属十分感激。

2014年4月28日,刑事被害人李楚平之母张达群到县检察院控申科提出书面申请,因被告人周少海于2012年7月6日将其子李楚平捅伤致死,至今未得到对方经济赔偿,家中经济十分困难,希望县检察院给予司法救助。经控申科审查后了解到: 2012年7月6日晚10时许,周少海因怀疑其妻在李楚平家中,趁其不备用刀刺杀李腹部一刀后逃离,李楚平因抢救无效于同月8日死亡。至今李楚平家未获任何经济赔偿,此案件符合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件。为帮助解决李楚平一家面临的生活困难,县检察院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的原则,通过向该县政法委请示和同有关部门协调后,为被害人李楚平的母亲张达群一家解决了3000元的救助金,同时为另一为刑事被害人家属胡某某解决了2500元的救助金。

第11篇:浅谈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

浅谈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

作者:王永东 王少华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 日期:2012年9月30日

早在二战以后,新西兰和欧美等国就出台了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日本甚至成立了专门的国家赔偿委员会,并颁布了《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而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不管采用政府拨款还是慈善募捐等何种形式,都要设立一种公共基金,对暴力犯罪的人身被害者进行救济。即由国家代那些确实拿不出钱的刑事被告人给被害人以应得的补偿,既让被害人切切实实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结为两种:一是制定一个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二是制定一个刑事被害人保护法或救助法。在后一种立法模式当中,除了要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这方面的制度内容以外,还要规定被害赔偿、被害救助等内容,这种立法模式,相对于前者来讲是一个大立法。通过调研得知前一种模式更加适宜,但同时也要考虑后一种模式。因为,如果只考虑到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而对其他与被害人保护相关的制度没有设计或者没有通盘考虑,那么保护和救济被害人的初衷就很难达到。所以,只有以成文法形式规定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才能真正达到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法定权利与合法权益的目的。无论采取何种立法形式,当前最重要的课题则是如何完善这一救助制度的相关环节。

一、基本原则

考虑我国的国情,依据司法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补偿实践,我们认为,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

1、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所谓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没有通过法律救济途径(一般是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要求加害人赔偿,并就加害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也就是,如果加害人有责任有能力赔偿,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权再要求国家补偿。因为,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直接的侵权主体是加害人,是加害人直接的犯罪行为所致,按照“行为责任理论”理应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国家补偿虽体现了一种国家责任,但更多的则是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国家并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主体。因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国家补偿前必须先行要求加害人实际承担加害赔偿责任,否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放弃对加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在对加害人的财产没有实际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

2、国家适当补偿原则。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国家承担的只是一种国家救助补偿责任,体现的是对弱者的救助理念,更多的是一种道德责任。因此,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金额应坚持适当补偿原则,并且国家救助金额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实际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金额之和,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准。司法救助具有补偿性和抚慰性,它不同于国家赔偿;救助不是阳光普照式的福利,只有在符合救助条件确有必要时才能进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也不是全额补偿,仅仅是部分救助;救助金的确定要区别不同情况,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受伤害程度、救助对象的生活状况、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各种因素,以彰显救助制度公平合理之本色。

3、司法救助从属性原则。被害人从其他法律途径获得赔偿的应先予扣除,禁止重复赔偿。关于应扣除的“其他法律途径获得的赔偿”有着不同理解。台湾《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依本法请求补偿之人,已受有社会保险、损害赔偿给付或因犯罪行为被害依其它法律规定得受之金钱给付,应自犯罪被害补偿金中减除之”。德国暴力犯罪赔偿法规定首先要从赔偿金中支付医疗保险公司为被害人治病或进行治疗所预付的医疗费用,有人不无幽默地称该法为“医疗保险公司赔偿法”;瑞典刑事损害补偿法也规定应扣除保险金。

4、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相结合原则。司法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国家财政收入一般都是为了大型的国家公共利益建设和国家安全防护设施的需要,如果一切都要国家财政开支,势必会出现“僧多粥少”的局面,并且犯罪是一种社会风险,每一个社会成员应风险共担,才能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理念。因此,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可以成立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基金会等组织,收集社会捐赠,予以救助。

5、效率原则。需要国家补偿的被害人通常处于经济上的窘境,迫切希望能得到经济上的帮助,同时,也是为了避免被害人再度受害,国家补偿应该在被害人提出申请后及时、迅速进行,不得无故拖延;补偿程序的设计和运作要科学、高效、方便、快捷,能够切实保障被害人补偿权的顺利实现。

二、救助的对象及范围

绝大多数国家的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救助对象主要是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但从我国实际来看,非暴力犯罪被害人得不到充足赔偿的现象大量存在,只限暴力犯罪被害人不利于国家救助制度的有效开展,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被害人救助的对象也应当包括两种:一是因遭受犯罪侵害生活极端困难的被害人或者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导致严重人身损害的被害人和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不包括单位;二是因帮助执法官员而受到伤害的人,即在企图阻止犯罪发生或者企图抓捕嫌疑犯的过程中受伤或死亡的人。其他人一律不予救助。近亲属只限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以及被害人生前的法定扶养对象。受到救助的近亲属可以排列顺序:第一顺序为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被害人生前的扶养对象;第二顺序为被害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有前一顺序补偿对象的,后一顺序的不能补偿,但确有特殊情况的例外。同一顺序的救助对象为数人时按比例分配,但不得代位受偿。至于犯罪的类型则无需细分,无论故意与否,只要犯罪行为侵犯被害人生命健康权并导致被害人死亡或重伤或者是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即可。行为人被决定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或终止刑事诉讼,不影响被害人等的受偿权。同时救助对象一般应排除以下情形:(1)被害人诱发犯罪的;(2)被害人的死亡或重伤应归责于本人的;(3)具有补偿资格的近亲属是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人或对被害人曾经实施过犯罪行为的;(4)被害人死亡前,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故意使申请救助金的先顺序或同顺序的遗属死亡的;(5)被害人死亡后,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故意使申请救助金的先顺序或同顺序的遗属死亡的;(6)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因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正在服刑或者正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包括囚犯、假释者、缓刑者、共犯、有组织犯罪的成员等。

在救助范围上应坚持有限范围补偿原则。首先应坚持犯罪类型有限化,也就是不是所有的受到犯罪侵害而得不到加害人赔偿导致生活极度困难的被害人都应得到国家救助,救助的犯罪类型应坚持人身受到伤害造成死亡或重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原则。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通过自身的努力改善自身和其近亲属的生活困境,并且其近亲属本来也没有劳动能力,也不能通过其近亲属的努力改善家庭的生活困境的,这时国家应伸出救助之手进行补偿。如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没有得到加害人的赔偿,但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可以改善其生活困境的,国家完全可以不进行补偿,或者只帮助其走出一时的生活困境即可。其次应坚持过错责任化,也就是国家补偿也要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过程中无过错的优先赔偿,有过错的降低赔偿数额,有严重过错的,可以不予救助。对因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符合国家补偿标准的应优先救助。再次应坚持有限对象受救助,也就是实际应当得到补偿的当事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一般应是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和有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人,范围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范围大致相同,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救助项目上应限于:(1)被害人的医疗费用。(2)对被害人扶养对象的救助,可以参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最低生活标准,再乘以若干倍数,实行分期发放;该扶养对象还有其他法定扶养义务人的,应当扣减其他扶养义务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该扶养对象获得了其他社会援助或者补偿后又取得赔偿的,应相应减少补偿金额。(3)基于特殊需要而救助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特殊救助金(比如死亡补助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般不考虑生活或医疗的实际开支,实行一次性定额补偿,具体金额可以以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乘以法定倍数计发。(4)死亡被害人的丧葬费,可以参照目前民事赔偿的数额确定,但不能太高,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

三、救助金额的确定

1、资金来源和管理

设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国家一般都设立专项补偿基金,由专门机构负责管理。联合国《基本原则宣言》第13条提出:“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我国也应该设立被害人专项救助基金,基金的来源渠道可以多样化,除国家财政拨款为主外,还可以考虑如下来源:(1)对罪犯适用附加刑中的罚金;(2)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收入的一部分;(3)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或其财产依法没收后的变卖所得;(4)考虑将管制和拘役“以罚代刑”;(5)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的一部分;(6)国家代位求偿所得;(7)社会捐赠等。

为防止资金被挪用,保证专款专用,应由基金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且在基金的管理上实行基金管理部门与救助决定机构相分离的原则,基金采取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帐务公开的管理办法并接受救助决定机构的监督。基于救助基金的补偿安抚功能,可以考虑由民政部门作为基金的专门管理机关,但救助基金应该与其它类型的救助金相分离。救助金的决定由人民法院承担,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委员会,并吸收社会上的法律工作者(如律师、法学研究者等)和医疗机构的专家参与。

2、救助金额确定标准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是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对被害人的一种救助或援助,具有国家福利的性质,而不是赔偿刑事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因此,在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时应对救助金额的总额根据我国财政情况进行适当的限定。同时,在救助金额时,既要考虑被害性质、程度,也要考虑刑事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的过错与责任。

四、救助管辖

各国一般以犯罪发生地的救助机构管辖为原则,因为这样有利于补偿机构审查核实有关案件事实。我国的补偿管辖也应以受理刑事案件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救助委员会管辖为原则,补偿任务较重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若干分支机构或委托有关机关协助核查救助证据;我国公民在外国受到侵害需要在我国提出补偿申请的,应该向被害人原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救助机构提出,但犯罪发生地所属国已经予以救助的除外。

我国各级救助机构管辖案件的划分应以救助金的数额为标准,救助金不超过5万元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管辖,其中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补偿数额不超过3000元的可以由补偿委员会中的一人单独做出决定,超过3000元的由委员会成员3至5人做出,需要听证的则由救助委员会全体成员决定;5万元以上不超过10万元的救助决定由中级人民法院核实证据后报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决定;救助数额超过10万元的应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国家救助委员会决定。另外,对于社会影响很大、涉及救助人员很多、救助数额很高的特大型案件(比如石家庄棉纺厂爆炸案)的救助可以由国家救助委员会直接管辖。

五、救助程序

救助程序是指被害人取得犯罪损害补偿应当履行的手续及救助机关作出补偿决定应该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为避免刑事被害人在申请补偿过程中再度被害,必须建立方便、快捷的救助程序,使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能够及时、迅速地得到公平合理的救助。救助程序一般包括启动、调查、听证和裁决、执行、救济等几个阶段。

1、救助的启动

救助的启动以适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提交救助申请表为标志,救助的启动应包含以下内容:

(1)救助权的告知。为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救助权的实现,法律应当规定公安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即负责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申请司法救助的权利,负有告知义务的机关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被害人的申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另外,对被害人进行援助的服务机构也应当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救助的条件、申请期限、申请应当提供的材料、申请提交的机构、补偿的救济等。在告知时,告知义务机关应该重点告知申请应该符合的前提条件。

(2)申请的前提条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A、公安机关在立案后二年内无法侦破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B、检察机关做出的生效不起诉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C、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无罪判决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D、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定无法执行被告人财产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

(3)提起申请的期限。对提出救助的期限,国外有不同的规定。美国各州对报案时间的要求从1天到3个月不等,一般为3天,若超过时限,则不予受理。日本对被害人的补偿是由被害人或其家属在知道犯罪被害之日起2年内或从被害发生时起7年以内提出。法国要求补偿金的请求应当自犯罪之日起1年内提出,逾期将丧失请求权;对侵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1年期间应予延长自法庭对刑事诉讼做出确定裁判时算起,但逾期提出请求的人能够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时,委员会应当接受其请求。具体到我国,申请期限可以分两种情况设定:一是对被告人或其责任人单独或附带提起过民事诉讼的,自执行终结裁定生效之日起1年;二是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下落不明或死亡而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犯罪侵害之日起3年内提出,但最长不超过5年,逾期则不予受理;但超过申请期限的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的,有关机关可以受理。

(4)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途径和应提交的材料。一般而言,申请人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救助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被害人援助机构或者服务机关提出申请的,这些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及时转交有管辖权的救助委员会。申请人提出救助申请时须填写申请表,救助申请表通常可以通过公安司法机关或被害人援助和服务机构获得,或者直接通过救助机构获得;申请人书写有困难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申请表的内容询问申请人并代为书写。救助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职业状况、月收入水平、有无扶养人、加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基本情况、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被害的程度、有无后遗症及其种类、已经和将要发生的治疗费用、被害人有无过错、损害赔偿情况、有无加入保险、目前生活状况等。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应当附有相应证据,如个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害人医疗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书、医疗建议书、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刑事判决书附加执行终结裁定书或刑事立案决定书附加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证明,撤销案件决定书附加犯罪嫌疑人死亡证明,不起诉决定书等。申请表填写完毕后申请人应当签名或盖章。

2、救助调查

救助委员会接到申请后需指派一名或数名委员会成员单独或组成合议庭进行调查,救助调查主要以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还可以派专人或请求有关组织、单位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害人接受检查、复验。被害人拒不合作或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救助委员会可以驳回申请。调查的内容包括程序性事实和实体性事实两个方面:

(1)救助的程序性事实包括:A、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B、申请是否符合申请时效的规定;C、案件性质是否属于救助的范围,申请是否属于受理的救助委员会管辖;D、申请手续是否完备,申请表的内容和所附材料是否明确具体。

(2)救助的实体性事实包括:A、被害人的性别、年龄、职业及收入、受养人的有无及基本情况;B、加害者的性别、年龄、职业及收入、受养人的有无及基本情况;C、被害情况:包括原有的健康状况、被害的程度、已造成的物质损失及远期影响、后遗症的有无及种类、治疗费的数额、被害者与加害者的关系、被害者责任的有无及程度,被害人同司法机关的合作情况等;D、被害后的影响:包括由该犯罪被害引起的被害者职业变化、收入变化、家庭成员生活变化等;E、损害赔偿的状况:被害人是否受领过损害赔偿金和紧急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紧急补偿金的受领额及方式,是否参加保险,是否接受过社会捐助等;F、犯罪的性质:国外对犯罪性质的要求一般限于严重暴力犯罪,基于对人的生命价值的尊重,我国对犯罪性质限定不能太严,只要是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犯罪都应该包括在内,但财产犯罪一般应排除在外,除非财产犯罪造成了被害人生活极端困难;G、救助委员会认为需要查明的其他事实。

3、听证和裁决

救助委员会在审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救助的决定,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救助委员会应申请人的申请举行听证。

(1)听证。为确保司法救助的客观公正,5000元以上的救助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救助申请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救助申请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救助委员会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救助委员会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救助申请人。听证一般应公开举行。救助委员会应当指定调查该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主要围绕救助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内容展开,主持人应听取各方的陈述意见,审查各方提出的事实、证据并组织各方进行辩论与质证,在此基础上查明事实。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救助委员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决定。

(2)裁决。救助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或听证程序结束后10日内做出是否支付救助金的决定,决定支付的,必须同时决定支付的具体金额。救助金额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救助对象的生活状况、被害人过错程度、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经济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对于被害人是老弱病残或者未成年人的,国家应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予以适当补偿而不必考虑其责任大小。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即取得受领救助金的权利,此权利的时效期限可定为6个月,并且不得转让。

4、救助决定的执行

对于救助委员会做出的救助决定,申请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给付救助金,有关部门应当执行;执行救助决定主要是指基金管理部门依照救助决定发放救助金,这涉及支付方式、先行支付、支付救助金三个方面。

(1)支付方式。各国救助金的支付方式归结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次性支付、定期支付或部分支付;有些国家为防止被害人逃避付账,救助机构直接把救助金付给救助被害人的主体(比如医院)。具体到我国,除残疾赔偿金可以分期支付外其他费用应坚持一次性补偿原则,丧葬费等其它费用可以直接付给申请人,必要时,医疗费救助金可以直接支付给医院。

(2)先行支付。救助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因无法查获加害人或者被害人的伤害程度一时无法确定而不能迅速作出是否支付救助金及其具体金额的决定时,如果被害人的生活状况已因其受害而极度恶化或被害人急需抢救而需治疗费用时,救助委员会有权在审查核实后作出支付紧急救助金的决定,并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一次性或数次临时支付的方式先行支付。此后,如果救助委员会作出正式救助决定,则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支付或退回。

(3)救助金的支付。救助委员会作出救助决定书后应该在10日内抄送基金管理部门和送达救助申请人,救助申请人接到救助决定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持该决定书和其他相关材料(比如身份证)请求基金管理部门支付救助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则不予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接到救助委员会抄送的救助决定书和救助申请人要求救助的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核并予以支付。基金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定期向救助委员会书面报告支付情况。被害人取得的救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5、救助的救济程序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或者对决定的救助数额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救助决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救助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救助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20日内做出维持原决定的决定或变更决定。复议期间应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六)救助金的返还和国家的追偿权

救助金的返还是指被害人得到紧急救助金或救助金后,又从罪犯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或救助的,应主动返还救助金,被害人不主动返还的,救助资金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返还。

国家的追偿权是指在被害人得到紧急救助金或救助金后,如果其他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或单位有赔偿能力而没有赔偿或者被害人没有要求赔偿,国家有权在救助金范围内追偿。但国家追偿并不妨碍被害人要求罪犯赔偿除国家补偿以外的应该得到的其他损失。国家对犯罪分子的追偿权无时效限制,即当犯罪分子刑满出狱参加劳动取得收入有了偿债能力时,救助资金管理机构有权随时向其追还为其承担的补偿款项。

长久以来,那些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脸上,总是写满了极度悲怆的表情。犯罪分子带给他们的痛苦,会成为他们心灵永远抹不去的烙印,每一次碰触都会带来锐利的疼痛。而且,这样的伤害,往往又是同时赋含于肉体、精神以及经济等等多重因素之上。对刑事被害人群体来说,如果得不到及时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他们很容易陷于更为困顿窘迫、更为边缘的境地。当那些苦难的犯罪被害人处于国家法律遗忘的角落,我们必然也就离“司法和谐”会越来越远。显然,正是因为相关制度的阙如,才使刑事被害人很难获得及时的权利救济。在司法和谐的现实语境下,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现在才提上了重要日程。希望本课题能对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些许促进作用,让那些遭受不幸的刑事被害人通过获得国家制度性的救济,感受到国家应有的人文关怀,实现社会正义与司法和谐。有一句话,很经典:你可以保证自己一辈子不成为刑事被告人,但是谁也不能保证自己一生不成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尚任重而道远,更需要不断试验,期望有关方面特别是我们法院担负起更大的国家责任,勇于实现制度进步,以为民谋生存、与民造安康。(编辑:余孟临)

第12篇:22、律师事务所公函(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被害人)

_______律师事务所函

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本所接受______________的委托,指派_____________律师,

担任你院办理的_______________案件__________的诉讼代理人。

特此函告

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章)

地址:

电话: 传真: 邮编:

年 月 日

附:授权委托书一份

第13篇:北流市检察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成效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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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流市检察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成效显著

作者:黄典生

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1期

2012年以来,北流市检察院把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放在重要位置,积极探索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在畅通渠道、促进和谐等方面狠下功夫,有效推进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积极开展,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到目前为止,该院已对17名刑事被害人进行了司法救助,救助金额3.7万余元,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2012年以来,该院党组高度重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许安检察长多次向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汇报开展工作的进展情况及取得的成效,此举得到了市委、市政府的肯定,并专门划拨5万元作为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专项经费,为该院开展此项工作提供了有力的经费保障。

大力构建救助机制。一是制定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办法》,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救助的总体要求、基本原则等主要内容,及救助对象、范围、标准、基本程序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为救助帮扶工作提供执行保障;二是建立救助信息联动机制,细化控申、公诉、侦监等部门的衔接流程,提高救助工作的及时性。

积极畅通救助渠道。该院针对部分刑事被害人遭受刑事犯罪侵害后,可能会产生仇视社会的心理,注重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心理救助,疏缓其不满甚至愤怒心理,帮助其尽快走出阴影,防范影响社会稳定的过激情况的发生。如刑事被害人饶某因农田排水琐事被他人打成重伤而丧失劳动能力,未能及时得到民事赔偿,生活陷入严重困难。饶某多次扬言要上访、寻找当事人报复。该院在及时为饶某送去救助金的同时,专门安排两名社会阅历丰富的检察官,对其进行心理疏导。最终,饶某心中压抑的仇恨得以化解,并表示放弃上访和报复当事人。

实行申请救助与主动救助相结合。该院规定,遭受犯罪侵害、经济困难、无法获得加害人赔偿、工伤、保险赔付而陷入困境的,均可以申请救助。而且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确实符合救助条件,而被害人没有提出申请的,该院也可以径直提出救助意见和救助金额,并办理相关手续,发放救助金。如2011年6月,被害人陈某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强奸后不愿见人而退学,办案干警多次对陈某进行心理疏导,帮助她走出阴影,并在得知其家庭困难后主动提出救助意见,落实救助资金,帮助她重新走进课堂。

第14篇:简析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

简析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

一、刑事被害人简介

所谓刑事被害人,即指犯罪行为危害结果的承担者。危害结果形式多样,包括物质或精神、有形与无形、抽象与具体的损害。

我国在定义被害人时,绝大多数提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到损害,很少提及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2年7月11日通过、同年7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十分明确,我国立法不支持对刑事犯罪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另外,在没有抓到犯罪嫌疑人,或者没有被逮捕、起诉或被判罪行的情况下,被害人得不到任何的补偿,这也是我国法律中的不足。

二、我国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的不足

我国于2013年1月1起日新实行的《刑事诉讼法》加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体现了宪法的基本原则,体现程序法立法的重大进步。但是就实际情况来看,《刑事诉讼法》具体条文的规定,更侧重于保障嫌疑人和被告的诉讼权利,在被害人人权的尊重和保障上仍有不尽人意的地方。根据《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规定的精神,公检法机关应当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该条明确指出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诉讼权利。而根据第106条的规定,其他诉讼参与人并不包括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在总则规定里被排除在外,奠定了诉讼权利的保障向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倾斜的基础。具体来说,该法对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不足体现在:

(一)被害人无法获得法律援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有以下三种情形而未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经济困难的;盲聋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等原因所致未能委托辩护人的,根据不同的情形有不同的援助措施。第一种情形,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

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有第二和第三种情形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在特殊情况下,有从法律援助机构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时,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主体范围拓展到监护人和近亲属,更加保障了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刑事诉讼法》的重大进步。但是《刑事诉讼法》依然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样需要保障,没有明确规定属于立法上的缺陷。

(二)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遭到否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民事附带诉讼的前提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由此被害人请求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被仅仅局限于物质损失的范围内。但是,众所周知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不仅会在物质上受损害,精神上更会遭受巨大痛苦。我国法律赋予民事诉讼被侵权人精神损害求偿权,而损害较重的刑事被害人却不享有此权利。本文上述提到的司法解释依然现行有效,从司法操作上彻底否决了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被害人精神损害无法得到赔偿,这是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上的一种缺失。

(三)刑事被害人公诉转自诉成功率低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于情节轻微公检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被害人如果认为财产权利被侵犯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申请将案件公诉转自诉的,必须自己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才能以此受理公诉转自诉的案件。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被害人的诉权得以扩大,从立法层面保护了被害人的诉权完整,有助于其诉权的保障。但是,公诉转自诉如果要被法院受理,有一个门槛性的约束,就是被害人应当自己提供证据,自己付举证责任。这样被害人的自诉成功率大打折扣。因为被害人举证能力较低,要么没有收集证据的意识,要么所收集的证据证明力极低,法院受理时不予采信。直接导致刑事被害人起诉的结果,可能会被法院以证据不足而驳回自诉。由此可见,被害人的此项诉权在司法操作的过程中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四)被害人的上诉权无法保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8条的规定,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

判决提出抗诉的,需要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内做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根据该条精神,刑事被害人如果对一审判决不服,并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上诉,而是首先需要向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由检察院决定是否符合抗诉的条件,是否向法院提起抗诉。由于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与作为公民个人的被害人相较,利益总有冲突的地方,刑事受害人的抗诉申请并不能都会得到肯定的答复。司法实践中众多的“冤案”证明了这一点。例如,浙江省张氏叔侄因强奸杀人罪于2004年被判重刑,狱中张高平不停地向检察院写申诉材料,终于2012年12月再审被宣告无罪。由于对被害人申诉规定的不完善,导致正义晚来了八年。又如,河北省聂树斌案,受害人一方和被害人一方的多年的申诉未能得到肯定的答复,导致检方说无罪,律师说有罪的怪现象。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才决定将该案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的,有权用书状或口头向上一级法院上诉。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诉权保障更为充分,在实际中更易于实现,而刑事被害人的诉权的实现需要经过更多的程序。

三、完善我国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国家需要从立法和制度的层面上构建法律援助制度,切实保障受害人享有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同的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保护其诉讼利益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得以实现。为了改变目前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不足的现状,可以首先从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角度出发,做到以下几点:

1.完善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赋予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权,使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无论是否立案、犯罪人是否死亡,不影响申请;规定法律援助的条件、法律援助的时间,规定在侵害发生,被害人遭到伤害时,而不是被害人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另外还要详细规定法律援助的内容,包括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使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缓交、免交或少交。最后应规定完善的法律援助的程序。

2.建立指定代理制度。在我国被告人向有指定辩护权,但是被害人没有被赋予指定代理的权利。因此,为了使被害人权利与被告人权力平衡,应当给予被害

人指定代理的权力。被害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代理人的;被害人已经死亡,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不能参加诉讼而没有委托代理人的;被害人因生理或者精神原因不能出庭的而没有委托代理人的,有关机关为其指定。

(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刑事被害人除了物质财产遭受损失,涉及到的精神损害同样也应受到重视。事实上与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相比,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更为严重。民事侵权案件中已经构建起较为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制度构建上仍然是空白。今后为了更好地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利益,建立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制度的构建可以参考《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中构建的精神损害赔偿体系,当刑事被害人所遭受诸如健康权、身体权以及侵害被害人人身自由权的犯罪案件,以及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犯罪案件等人身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时,刑事被害人以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有关精神损害的规定另行提起要求被害人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损失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三)完善被害人上诉的权利

正如前文分析的那样,犯罪嫌疑人、被告方和刑事被害人的诉权并不对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诉权在法律框架构建上更为健全,在司法操作中更容易实现。而如果刑事被害人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只能通过向检察院申请,由检察院决定是否进行抗诉。然而由于双方利益的不一致,被害人的申诉成功率较低。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害人来讲,这样的规定有违法律公正。完善被害人的诉权能够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完善被害人诉权也能够使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的诉权对称,使双时享有对称的诉权,体现平等的原则。

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制度设计。首先,将与被告人相同的诉权赋予刑事被害人,使二者享有对等的诉权。第二,在保障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的同时,完善现行的上诉人申诉制度,规定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院法行使抗诉权。同时,为了在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偏

废被告人一方的诉讼利益,维持二者之间的平衡,被害人不能随意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必须有合理的证据等理由支撑。

第15篇:刑事辩护委托书(委托公民)

刑事辩护委托书

委托人杨##根据法律规定,委托父亲###为合同诈骗案案件中杨##的辩护人。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委托人签名之日起至本案二审终结止。

委托人:

第16篇: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内涵及其发展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对因遭受犯罪损害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使被害方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恢复的制度。从此概念中知道,在这里,国家是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主体;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是由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补偿的对象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补偿的方式是支付金钱;补偿的原因通常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生活贫困且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应有的赔偿。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7XX年左右的汉漠拉比法典。而近代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先驱则是杰里米•边沁,他主张“社会不应抛弃那些人身或财产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被害人曾经对其作出贡献的社会且有责任保护他们的社会应当补偿他们的损失。”到了现代,在加罗法洛、菲利等实证主义犯罪学派代表的努力下,墨西哥在1929年、古巴在1936年就有过建立该制度的尝试。1947年3月29日,与冯•亨蒂希、雷德里克•沃瑟姆一同为被誉为“被害人学之父”的耶路撒冷律师本杰明•门德尔松,在布加勒斯特罗马尼亚精神病学学会上作题为《被害人学——生物、心理、社会学的一门新学科》的研究报告,认为在被害人已尽到了自己的努力,但因为社会机构的责任或低效率而使其被害,加害者又未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害的场合,该损害应当由国家负责弥补。为此,国家应建立一种保险制度,弥补这类被害人的损失 。50年代,在著名的监狱改革家m•弗莱积极倡导下,英国于1963年成立了一个专门的委员会研究不同的赔偿方案。以此为契机,作为英联邦成员国之一的新西兰于1963年建立一个刑事补偿法庭,1964年1月制定《犯罪伤害补偿法》,成为第一个补偿犯罪被害人的现代国家,实现了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从理论到现实立法的突破。196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行了《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此后被害人补偿制度从英语圈国家发展到其他国家,亚洲的日本与韩国,也分别于1980年和1986年,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印度尼西亚也在1995年设立犯罪被害国家补偿基金。

二、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及意义

在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依据中,学术界有着争议,曾友祥在《建立我国犯罪被害补偿制度》中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学说:第一,社会保险说,即认为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第二,国家责任说,即认为国家对其国民负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第三,社会福利说,即社会要通过良好的社会政策来改善和关心每个社会成员的生活,为他们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条件。第四,社会防卫说,即认为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将增进其对司法的认同感及向心力,使之主动与司法机关合作,社会防卫能力将得以巩固。在以上四种学说中,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笔者比较倾向于国家责任说。从实用的角度来说,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还可以起到减少犯罪的作用。如果被害人可以获得国家的补偿,他们诉讼过程中就必然会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活动,从而犯罪分子就更难以逃脱法律的惩罚,整个社会的犯罪率也必然会下降。这样,无论是从国家的角度还是被害人的角度来考虑,国家都应当对被害人进行必要的补偿。

从刑事被害人的发展历史到理论依据,并结合我国国情,分析我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现状:第一,制度空白,目前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没有出现明确的规定。第二,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大量存在。第三,对设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我国司法、学术界通过召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研讨会,呼吁国家应该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确保刑事被害人的合格权益。

建立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是保障被害人基本生存条件的客观需要。在刑事诉讼过程被害人常常遇到因为加害人的经济能力无力赔偿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情况。有些被害人是从附带的民事诉讼和社会救助中得到一定的补偿。但是,一般情况下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是巨大而持久的。有些被害人因治疗伤病花费大、被致残丧失独立生活的能力等情况而造成生活相当困难,加害入的赔偿和社会的救助只能缓解被害入及其家属的一时之需,并不能长久保障被害人的生活。因此,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来说,由国家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补偿是必要的。如果被害人生活难于维持并且又不能从加害人和国家得到必要的赔偿和补偿,被害人很可能会对生活丧失信心,这种心理一旦达到一定程度,被害人将会做出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彻底地由一个被害人转化成一个新的犯罪者,从而形成一个恶性的犯罪循环。长此以往,这支庞大的、不能通过法律手段获得自己为犯罪所害而造成的损失的队伍,势必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丧失信心。这部分人很有可能会形成一股社会不稳定因素,甚至会转化为一支潜在的犯罪大军。从这个角度来说,建立我国的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康数华在《犯罪学通论》中指出德国犯罪学家汗斯•亨梯在《论犯罪者与被害人的相互作用》一文中,提出了“犯罪者与被害者的关系是一种动态关系,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角色可以发生转化。”笔者同意此种观点,如果被害人(包括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在受害以后,没有获得公正待遇或充分、合理的赔偿,就会对司法正义失去信心甚至走向犯罪道路。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正是通过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可以防止和避免其向犯罪人转化,达到控制犯罪总量的目的。 郭建安在《犯罪被害人学》中说“刑事被害人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守门人’,有90%的案件是通过被害人的报警而进入刑事诉讼的。”被害人的报案或控告是刑事案件立案的重要来源之一,而且他/她作为直接受害者,对查清案情、审结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被害人因为担心犯罪人入狱后,其损害赔偿无法实现,就会选择私了,不愿诉诸法律。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这一情况的发生,有利于被害人积极揭露犯罪行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开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相关问题

关于赔偿原则问题,周欣,袁荣林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初探》中提出以下几种原则:第一,公平正义原则,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后应当由犯罪人为其破坏性行为付出代价,即令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以便在恢复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状态同时弥补其经济上的损失。第二,适当补偿原则,由于犯罪的性质和侵害的对象不同,被害人遭受伤害程度也各不相同。有的被害人能从犯罪人得到一定的赔偿,有的能获得社会方面的救济,但大多数被害人的损害不能从这些途径得到弥补。在这种复杂的现实状况下,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就必须从实际出发,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那些最需要补偿的被害人优先给予补偿。第三,及时补偿原则,被害人受害后通常处于经济上的窘境,迫切希望能得到经济上的帮助,同时,也是为了避免被害人再度受害,被害人提出国家补偿申请后,补偿决定部门应及时、迅速地作出决定,不得无故拖延。笔者同意适当补偿原则,我国应该在公平正义的原则下,坚持以赔偿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刑事被害人在申请补偿时,已经通过其他渠道或途径如社会捐助、社会救济获得了相关的资助,能够保障其正常生活时,就不应当纳入国家补偿的范围,以免重复赔偿;对于因遭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未从其他渠道获得资助,或者即使获得过相关资助但还是陷于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就应当纳入国家补偿的范围,使其生活达到当地最低生活底线,体现出社会人道主义。

第17篇:探讨关于赋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

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再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那一世小说网 http://www.daodoc.com述两个司法解释均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都将精神损害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制在“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人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狭小范围。《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附带精神损害的民事诉讼。刑、民司法解释相互冲突,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和批评。

笔者认为,应赋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扩大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受理被害人提起的附带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首先,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并不意味着被害人的权益就得到了充分保障。重刑轻民思想在我国法律历史发展过程中一直占据首要地位。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公权优予私权的传统思想受到挑战,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社会也越来越重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私权中最为重要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关注、尊重、平等对待和保护社会中每个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当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同时又造成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时,被害人不仅有权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物质损失,同时还需要对其精神损害进行充分赔偿。对这样合理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给予积极支持。国家对于犯罪的刑事处罚虽然对于被害人具有精神上的抚慰作用,但其与以金钱赔偿为特征的精神赔偿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行为。前者作为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法对于犯罪的追究,是一种公权性质的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整个社会发展所必需的秩序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其意义也主要体现在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上。而后者作为被害人对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要求,是一种私权性质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得到经济上的赔偿。

其次,赋予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是法律加强保护被害人的必要手段。刑事诉讼日益强调对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可是,相对于日益增多的刑事犯罪而言,被害人更是处于弱势地位。一件刑事案件的发生,当然破坏了社会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但是,受到侵害最大、最直接的仍是被害人。当法律惩治了犯罪人,使其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没有赔偿,必然是被害人继续忍着犯罪行为给其带来的痛苦。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作了限制,将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排除在外,这明显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违背了国际通行的人权保护原则。

再次,赋予被害人精神损害求偿权有利于实现社会和谐,维护公平正义。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承受着精神损害的痛苦,急需物质赔偿和心理安慰,如刑事法律不赋予其精神损害求偿权,被害人一方面可能因感觉社会的不公而实施个人暴力的方式进行报复,从而又会产生新的犯罪行为和增加新的被害人,另一方又有可能为了获得物质赔偿,与刑事犯罪嫌疑人私了,放弃揭发和控诉犯罪,从而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危害社会。当前司法实践中推行的刑事和解制度,犯罪嫌疑人对被害方主动赔偿的数额大部分超过被害方实际物质损失,超出数额部分即含有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内容,这使得被害人的怨恨得到了平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非常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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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篇:刑事被害人权利的程序保障和权力救济

刑事被害人权利的程序保障和权利救济

段守亮 胡泰忠 肖波

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而现行法律和现在学术界大都是从被害人权利实体保障方面来阐述的,即刑事被害人应该具有什么样的权利来阐述,例如被害人应该享有国家补偿权,被害人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等等。然而,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就是程序。现行法律和学界对如何在程序上保障被害人各种诉权和实体权利的落实、如何在权利受到漠视和侵犯时给予程序上的救济,则规定与研讨甚少。缺乏救济的权利是画饼充饥似的权利;缺乏程序上的保障,这是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被虚置的根本原因。本文拟从被害人权利的程序救济角度展开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探究。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有颇为先进的明文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刑事案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具有当事人的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主要规定了四项权利:

1、控告复议权,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2、安全保障权,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3、申请回避权,如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

4、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如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又有多少得到真正落实,多少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利益得到赔偿、权利得到保障、冤情得以伸张?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被告知诉讼权利的情况较少,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过程的更少,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得到赔偿和补偿的情况就更是少之又少。尽管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有颇为先进的明文规定,但在盗窃、诈骗、合同诈骗等侵财型犯罪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通常被冷落在一边,对审判的实质性进展不知就里。而中国司法的一个颇具特色的传统是以被害人为轴心反复演绎伸冤话语,刑事被害人由于冤屈无法澄清不停的申诉、控告、上访。有人把被害人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受到的侵害成为“第二次被害”。 [1][2][1]

[2] 季卫东:《司法与民意》,载于www.daodoc.com/show.asp?id=3153,于2006年5月21日访问。

谢佑平主编:《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一版,第306页。

对于被害人权利保护,我国理论界提出的进一步解决方案大致如下:首先,赋予刑事被害人与被告人对等的权利,比如对等的起诉权、上诉权等等;其次, 赋予刑事被害人请求国家补偿权;第三,扩大被害人的赔偿范围,赋予被害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看出,多数的学者还是把注意力放在扩大被害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增设现有审判过程中的起诉权方面。

画饼不能充饥,望梅岂能止渴?由于缺乏充分的程序保障和对诉讼权利的有效救济,对被害人现有权利的保护和争取就只能是缘木求鱼,没有实效。如果没有为侵害和漠视被害人的诉权、参与权的行为设定一个制裁性的后果和可以申诉的途径,那么这些程序性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如果程序性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那么增设再多的实体性权利又有什么实际的效果?联合国“被害人权利宣言”以及当代刑事诉讼理论所倡导的被害方的知情权、优先旁听权、陈述意见权以及为伸张正义而团结起来的团体组织权是否在中国得到了必要的程序性保障?怎样才能防止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被害者条款名存实亡或者因人而异?这是以法律为志业的人们在倾听被害者号啕悲声之余,不得不掂量和思考的课题。

二、理念:权利的程序保障与救济

[4]

[3]程序即权利,只有把刑事被害人的各项权利细化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各个阶段的各种程序性制度规定,才能让被害人切实拥有诉讼中的权利。同时,无救济即无权利,只有设立被害人的权利遭到侵害时的救济手段和相应的制裁后果,才能切实保障被害人获得这些法律赋予的权利。

(一)权利保障的需要。权利需要具体化为程序,在程序中保护权利,体现权利,更要预防权利的被侵犯。如果某一权利受到侵害之后,被侵权者如果根本无法诉诸司法裁判机构,也无法获得任何有效的司法救济,那么,该权利的存在将失去意义。英国普通法强调“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救济先于权利”的观点。正如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权利的生命则在于实现。而要确保公民的权利得以实现,就要建立权利救济制度,使得那些被侵犯的权利可以获得补救的机会和可能。

(二)法律规则完善的需要。无制裁则无法律规则。一般说来,法律规则包括“行为模式”和“结果 [3][5] 谢佑平主编:《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一版,第306页。

谢佑平主编:《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一版,第303-308页。 [5] 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105页。 [4]

模式(或者制裁模式)”。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构成要素应当有以下几个方面:(1)程序的推动者和申请者;(2)负责授权的主体;(3)所要决定或者裁决的事项;(4)有关的裁决方式;(5)有关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6)必要的裁决结论;(7)违反规则的法律后果;(8)相关的救济途径。暂且不论最后两个构成要素,即便就前六个构成要素而言,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很多规则也是残缺不全的,其可操作性也因此成为严重的问题。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法律规则中没有制裁性因素,使得被害人法定的权利受到侵害后违法者不会承受任何的消极法律后果,那么即使法律之外的因素再完备,该法律规则仍然无法实施。

(三)程序法实施的需要。与任何法律制度一样,程序法的实施也离不开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则,从而使那些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而按照程序法的思维方式,在诉讼程序的轨道内制裁程序性违法的主要方式是宣告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诉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这种宣告无效的程序性制裁方式,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主要有两种:一是针对非法侦查行为的排除规则:二是针对发生在审判阶段的程序性违法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前者所针对的主要是以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获取的言词证据;后者所适用的则是那些违反审判组织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回避制度、限制或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以及其他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对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而言,只有当把侵害各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也设立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程序性后果时,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才不会被一审法院虚置和漠视,程序法才能够得到有效的实施。

三、现状:被害人权利的制度性缺陷

(一)缺乏保护性民事程序权利,被害人民事权利被虚置

在公诉案件的侦查阶段,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能够申请相关司法机关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侦查机关有没有有效的被告人财产查明和保全制度,被害人不能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和取证,所以在相对于一般民事纠纷伤害更为严重的犯罪侵害发生后,被害人可以采取的保护性诉讼手段更少,拥有的保护性程

[7]

[6] [6] 有关刑事诉讼程序规则构成要素的分析,参见锁正杰:《刑事诉讼的法哲学要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一章。 [7] 有关公诉机关违反法律程序问题的讨论,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第一版,第一章和第七章。

序权利更少,也就更容易受到伤害。俗话说“十赔九不足”,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民事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情况。

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盗窃、诈骗等侵财型案件的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以在遭到不公正的判决之后,不仅不能对刑事判决部分提起上诉,连对属于自己的天经地义的民事裁判部分不服,也不能提起上诉,从而极大地丧失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二)缺乏上诉权,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地位被漠视

与同样是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告人比较不难发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着严重的权利缺失。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告人对一审判决和裁定有上诉的权利,却没有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正是二审的程序性审查才使得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不敢漠视,从而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上诉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上诉的权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其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使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受到严重的限制。由于二审法院不会对一审过程中被害人的各种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进行审查,即使被害人在一审活动中没有取得当事人地位二审法院也不会因此认定一审程序违法并发回重审,所以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被漠视也就不足为奇了。

四、路径:被害人权利程序保障和权利救济制度设计的完善

(一)审前程序中的程序保障与权利救济

在公诉案件侦查阶段中,被害人既不是一般的证人,也不是与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相同的完全当事人,鉴于公诉案件的公诉性质,被害人应当是准当事人。准当事人首先是当事人,应当享有作为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除前面提到的法律规定的权利以外,被害人还应当享有以下权利:

1、获知诉讼权利的权利。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被害人或者其到场时,侦查人员应当向他说明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在认定被害人可能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还要向他说明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和其他法律允许的相关的民事原告的权利。

2、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活动中依职权主动查清被告人的财产情况、采取相关财产强制措施。

对于财产型犯罪,为了保障被害人民事权利的实现和国家罚金刑的科处,应该规定侦查机关有查清被告人财产的职权。如果侦查机关不作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并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

3、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申请相关司法机关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相对于国家机关已职权行为,作为补充,如果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现被告人相关财产线索,可以申请职能部门采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如果对侦查机关所作决定不服,应该有提请法院司法审查并作出裁定的权利。

4、委托代理人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是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而我国刑法诉讼法第四十条却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这样,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是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比犯罪嫌疑人整整少了一个阶段。这一规定明显不利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既然法律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与犯罪嫌疑人应当一样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应从立案之日起或者从第一次被侦查机关询问时开始。让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及时地介入到侦查阶段来,有利于及时查清案情,让被害人冤屈得以陈述,体现程序公正。

5、调查权。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受害者而且大多为犯罪的第一见证人,一般能够具体地了解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过程以及结果、犯罪资金的走向等等。当他们提供的有关证据或者证据线索被侦查机关以各种理由不予依法查证时,法律应当赋予其一定的调查权。这种调查权,可以称之为补充调查权。它相对于侦查机关的调查权,其性质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相对于现行的协助调查权,则具有一定的主动性。这种调查权,对于及时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线索、犯罪事实具有积极的作用。

(二)一审程序中的程序保障与权利救济

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如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一样,应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一审程序是使用最为普遍的审判程序和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在此阶段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显得更具价值。除了在庭审中享受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提起新的证据、参加法庭调查、参加法庭辩论、被害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随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固有权利外,还应该增加被害人以下权利的程序性设置。

1、起诉权的行使。赋予刑事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应当尊重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保持附带民事诉讼的适当独立品格,在法定的某些情况下允许被害人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

讼。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缺席审理。在以下情况的刑事案件中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是一审法院没有对民事赔偿请求予以审理。二是被害人撤销附带民事诉讼后刑事诉讼结束后又请求民事赔偿的。三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生效后被告就持续性损害提出赔偿请求。四是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全部赔偿或未弥补全部损失的。五是刑事判决无罪后被害人又请求民事赔偿的。六是被害人民事权益急需救济而刑事案件过于迟缓的。七是共同犯罪案件审理中个别被告人不到庭的。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在逃等原因长期不归案的同时在最后一种情况下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原则,允许法院缺席判决并可以强制执行负赔偿责任人的财产以免被害人长期处于不利境地。

2、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的权利。在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下,一般财产型犯罪的被害人都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够消极的等待审判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然后发还。而犯罪分子通常在审判前或者审判活动中则转移个人财产,致使被害者的赔偿款和国家的罚金刑大量的得不到落实。这是司法实践中严重存在的问题。而被害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享有的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的权利由于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能享有,最终导致民事实体权利的落空、罚金刑的虚置。所以,应该增设被害人这方面的保护性的诉讼权利,否则规定了被害人有民事受偿权也只是一纸空文。

(三)审理结束后的保障与救济

1、上诉权。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应该拥有上诉权,上诉权实质是一种救济权,旨在启动对一审裁决的程序性审查。在公诉案件当中,被害人的利益虽然可以由国家机关代为保护,但被害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在客观上并非完全一致,而且国家公诉机关在行使该权力时,在对被害人利益的维护方面也难免出现疏漏和差错。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利益,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赋予被害人请求抗诉权,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可以请求检察院抗诉,即被害人在不服一审判决时(不包括裁定)有抗诉请求权,这种请求能否得以实现要由人民检察院来决定。应当说,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整性与人权保障全面性的要求。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就会减少一部分的申诉案件,而且真正地将保障被害人权利的立法精神切实地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上诉的范围,如前所述,不仅仅是一审的判决书,不仅仅是一审的实体裁断结果,还应该包括在一审过程中出现的程序性争议,比如对一审法院作出的拒绝财产保全、不予回避、没有告知程序参与权等程序性裁定、决定等。只有法律把这些事项也纳入二审程序性审查的范围,一审中被害人的权利才有望真正得

到实现。

2、把退赃、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作为减刑、假释考察条件。基于犯罪分子在服刑改造时的趋利避害动机,我们可以把退赃、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作为他们减刑、假释或者其他优待措施的考察条件,这样也将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

3、终身追缴,自动执行。刑事案件生效后,由依职权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庭然后执行追缴和发还。一旦执行部门立案,则对被告人终身追缴,被害人如果发现被告人又可执行的财产线索,随时可以到执行机关申请恢复执行。这样可以有效保障被害人的受偿权利。

(作者单位:研究室 刑庭) (责任编辑:吴智永)

第19篇:论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_刑法论文_论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_刑法论文

内容提要:在诉讼法学研究方面,司法救济并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它同国家推行的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制度有着紧密联系。所谓司法救济,是指当宪法和法律赋予人们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对受害人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偿,以最大限度地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而此规定中的司法救助,内容仅限于民事、行政案件中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实践证明,现有的法律规定已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工作发展的需要。因此,在我国建立起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实属急需。本文拟从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现状、完善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等几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论文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司法救济 司法和谐

一、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现状

1、司法救济在现行法律中的体现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的比较全面和系统的规定是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是这样定义司法救助的: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第三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三)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四)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五)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六)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七)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八)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

(十)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一)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第四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1」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指定辩护人的三种情况:⑴被告人是盲、聋、哑;⑵被告人是未成年人;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第三十六条对其进行了补充,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的七种情况:⑴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⑵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⑶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⑷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⑸具有外国国籍的;⑹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⑺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

2、司法救济制度的局限性 (1)受案范围的限制性。从理论上讲,只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国家就应当提供司法救济。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种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和法律调整范围的确定性,司法机关受理案件总是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受案范围内。对不属于受案范围内的案件,司法机关一律不予立案,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司法机关裁定驳回起诉。如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作了严格的规定,特别对不受理案件的范围也作了规定。 (2)诉讼时效的机械性。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对诉讼时效作了严格的规定,即行为人的行为超过一定期限就不再承担法律责任。相对而言,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超过一定期限法律也不予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超过两年未通过法定程序主张权力的,法律不予保护,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就是由于超过诉讼时效失去司法救济的机会。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要求当事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应当及时寻求司法救济,以便司法机关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但从社会意义上讲,规定诉讼时效就相对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力,使其合法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但是,司法机关只能依法办事。 (3)诉讼活动的有偿性。由于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支出的诉讼成本较高,国家规定司法机关在受理这类案件时必须向当事人收取一定费用。主要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再审费、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支出其它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用。这些费用原则上由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但在裁判和执行前必须由原告或申请人预交。各种费用对有些当事人来说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尽管法律有规定,当事人经济特别困难的上述费用可以实行减、缓、免,但实际操作程序复杂。因此,司法实践中,还是有许多当事人由于交不起各种费用而打不起官司。明明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但因为经济困难而失去司法救济的机会。 (4)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国家为了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对诉讼程序作了严格而又繁琐的规定。仅以民事诉讼为例:当事人起诉后必须经过立案审查,预交诉讼费,通知当事人答辩,庭前交换证据或举行听证会,通知开庭,开庭,调解,宣判,送达,上诉或申诉,申请执行等。如果案件需要再审、重审、审计、评估、鉴定或法院内部请示等,其过程更复杂。因此,往往一个案件中,当事人要耗费大量财力精力,有时需要几个月甚至几年才能终结。由于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未能得到及时保护,即使最终裁判是公正的,权利人仍感到不满意。但从司法程序上看,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5)裁判公正的相对性。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先后制定和颁布了许多法律法规,司法机关也采取了许多措施,提高审判质量,这为司法机关公正裁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任何裁判公正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这是因为司法裁判公正仅是法律意义上的公正,它与社会意义上的公正有很大的距离。 (6)权利实现的有限性。公正的裁判并不能最终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绝对得到实现。这是因为权利的实现需要相对权利人的自动履行和其有无实际履行能力。司法实践中,许多负有法定义务的当事人法律意识较差,不能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有的当事人还逃避执行,长期下落不明;有的当事人隐藏、转移财产,而申请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人民法院采取相关措施后,仍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和其财产,案件不得不依法中止终结,这样,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就得不到实现。同时,也有相当多的当事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如刑事犯罪中的杀人案件,一般被告都比较困难,被判死刑后,对民事赔偿义务根本没有履行能力。「3」

3、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缺陷 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应将刑事诉讼中的相关内容囊括到司法救助制度中来,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司法救助制度内容牵涉三大诉讼法,故不可能将其列入哪一部诉讼法的内容;虽为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非实体法的权利内容规定,而是诉讼程序中的方式方法、操作程序方面的规定,针对目前的情况单独立法较为合适,待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逐步建立起来后可纳入该体系。第二,司法救助的规定救助范围过于狭窄,采取的是列举式,很难穷尽。还有相当一部分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却又无法依法得到救助。第三,司法救助的具体方式还仅限于诉讼费用方面,需要予以扩展。 让我们来看看刑事案件被害人在被告人无力赔偿时的痛苦和无奈:1998年9月的一天,某省一村庄,兄妹二人吃了家里的剩饭,即出现呕吐、昏迷现象。经抢救,妹妹脱离危险,哥哥死亡。后在他人提醒下,死者父亲携带剩饭到省公安厅检验,并报案。经鉴定,剩饭中含毒鼠强成分。遂立案侦查。同村一男性村民(46岁)有重大犯罪嫌疑,被刑事拘留。侦查终结后,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审查起诉。但是,指控犯罪嫌疑人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未调取到足够证据。最终,该案作不起诉处理。相似的案例揭示了这样的现实:

刑事诉讼是靠证据来推进的,但是,由于受客观条件和办案能力等方面的限制,证据的搜集有时十分困难,这也直接导致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案件无法侦破,或者被作不起诉处理,或者被撤销,或者被告人被判决无罪等情况难免时有发生。那么,在这些情况下,被害人的利益该如何保障?比如,上述两起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不仅承受着巨大悲痛,由于没有明确刑事责任人,理应从加害方得到的民事赔偿也无从谈起,生活陷入艰难。而且,实践中,被害人及其家属因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上访申诉的案件,已经占到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的相当大比例,应该引起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4」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孙谦说:“虽然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对人权保障问题予以高度重视,特别是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比较充分地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立法理念,但是,在对被害人实体性权利保障方面,无论是认识上、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被害人被犯罪侵犯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真正、有效的保护,尤其是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从加害方得到损害赔偿,又没有其他社会救济的情况下,由于国家补偿制度的缺失,导致被害人生存或正常生活出现危机,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所以,进一步加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是完整地实现刑事诉讼原则和目的的根本要求,是完善国家救济制度的迫切需要。近代被害人补偿制度由边沁提出,经过加罗法洛、菲利等为代表的实证学派的发展,逐步得以确立。新西兰在1963年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开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成为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此后,英格兰、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通过立法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陆续开始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对刑事及滥用权力的被害人的补偿制度。注重刑事程序中对被害人的保障,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一个明显趋势。”

二、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1、适应弱势群体希望得到社会帮助的实际需要。司法的宗旨在于保障人权,因为“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A right without is not a right.)「5」。朱鎔基总理在2009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公开提出了弱势群体的概念,他是就经济地位而言的。在司法地位方面,面对强大的司法职权和庞大的司法机制,弱势群体也同样存在。1991年公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作出“主持起诉原则”的规定,其精神内核完全符合司法救济的思想;1994年初,国家司法部提出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并在后来相继出台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9条)里得以确认,它为保障公民权提供了具体的救济手段;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近日获息,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出司法救助的新举措。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中国政府历来重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也预示着司法救济理论大有发展前景。

2、适应惩治司法腐败、推进司法改革的实际需要。腐败现象已经渗透到司法领域,司法权未能得到有效监督、内部人事权管理混乱、政法干部队伍的素质参差不齐、司法三权的设置不尽合理等问题的客观存在,是产生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先贤早有预言,不受约制的权力不是倒向专制,就是倒向腐败,唯以权制权才是硬道理。按照权力均衡理论,当某一方的权力过分强大的时候,不妨适当提高权力相对方的权利,使之趋于均衡,它符合现代法治理论提出“以权利约制权力”的论断;或者为权力设立专职“看门人”,实施有效的权力监督。均衡论的观点正是司法救济理论的核心内容之一。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看到:辩护律师被无理地驱逐出法庭、行政诉讼原告在开庭前后遭到被告人拘捕、法官违背自愿原则强行调解,等等。在这些司法现象的背后,相伴随的往往就是司法腐败。以司法救济理论指导司法改革,首要的一条就是要在政法干警的头脑中正确树立为弱者仗义执法的思想。只有消除政法队伍中的一部分败类,把好进人关与用人关,理顺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权义关系及监督机制,提高诉讼参与人的具体诉权,加大司法办案的透明度,才能真正把司法改革引向深入。「6」

3、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

司法救济制度是贯彻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社会主义社会形态的必然要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出自亚里士多德的名言:“稳定的国家是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基础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当今世界各国公认的法律原则。人类最早的平等观念产生于古希腊,公元前6世纪梭伦曾说:“制订法律,无贵无贱,一视同仁,直道而行,人人各得其所。”公元前5世纪雅典政治家伯里克利在《雅典阵亡将士国葬典礼上的演说》中,第一次提出了“解决私人争执的时候,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口号,并论述了雅典民主制与法律的关系:“这种民主制的特点在于政权是在公民手中,每个人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在私人生活中是自由而宽恕的,但在公共事务中则遵守法律”。在当代,平等观主要是基于分配正义而主张的事实平等,亦即主张基于基本人权同等之上的存在合理差别的平等。平等的实质是基于政治结构与社会制度之上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问题,在公法上则体现为国家权力对社会资源再分配的干预问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从宪法诞生那天起,就成为宪法的灵魂,深入人心。宪法平等权原则,即公民在法律面前要一视同仁地受到平等对待,不分性别、种族、职务、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不允许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不允许有任何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宪法平等权所蕴涵的法制理念深邃、高远。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得以光照民众,正是人民法院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进行的各项司法审判活动。宪法的平等权基本精神在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中,得到充分体现,并通过确保程序公正得以全面实施。对弱势群体实行司法救助,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使孤老残幼平等行使诉权成为可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向社会郑重承诺: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因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要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7」 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介绍,目前,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有诉前救助和诉讼中救助。已经有部分法院在探索建立诉讼终结后的司法救助,比如建立执行救助基金,对部分申请执行人进行经济救助或救急资助等。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这绝对有违我们的初衷,我们要提倡更耐心一点地倾听弱势一方的声音。”

4、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与司法和谐密不可分。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9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其中,“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成为一项重要任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这绝对有违我们的初衷”。 与此对应的是,在1月6日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肖扬曾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显而易见,这种司法和谐,并不只适用于民事司法,同样也适用于刑事司法。在笔者看来,“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提出,正是对这样一种司法理念的具体彰显和生动诠释。 众所周知,长期以来,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阙如,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要想得到补偿,途径一般只能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人来进行赔偿。而这样一种赔偿途径的缺陷无疑十分明显:其一,如果刑事案件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侦破,无法确定犯罪人,那么受害人则难以落实具体的索赔对象;其二,即使案件破获、犯罪人被确定,如果犯罪人缺乏足够的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也会因无法得到执行而成为一纸“法律白条”。比如“邱兴华案”,就是这方面一个典型的案例——由于邱兴华家庭贫寒,根本没有赔偿能力,11个被害家庭不得不在人身伤害后再次陷入极大的经济困顿之中。这种情况下,显然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上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从更深层次上,所预示的实际上也是国家在司法、法治责任承担上的和谐。为什么明明是犯罪人造成的受害人损失,却需要国家进行补偿?

显然,在这里,并不仅仅是因为国家对受害人具有一种抽象的人道救护责任,而根本在于,这是一种国家必须承担、责无旁贷的司法、法治责任——毫无疑问,从法治角度看,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任何时候都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如果公民因犯罪而受到各种非法伤害,就不能只看做是具体犯罪人的过错,在很大程度上也应视为国家的过失,即国家未能充分履行自己有效保护公民的法治责任。这种背景下,一旦找不到犯罪人或者犯罪人无法进行赔偿,国家出面予以补偿,为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起责任,自然就成为司法、法治和谐的必然之义。 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上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8」

三、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 据统计,我国近八成的刑事赔偿难以兑现,多数受害人的家庭因此陷入了人财两空的艰难境地。对于受害人而言,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疾病、残障甚至失去亲人,经济上又得不到补偿,生产和生活上往往陷入困境,这无异于对他们的第二次伤害。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对近5年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情况作过调研。结果显示,5年来,有2300余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80%以上的案件民事部分执行不了,成为“空判”。尤其是部分犯罪后果严重,受害人及其家庭损失大,且得不到任何赔偿的案件,受害人往往以“人财两空”为由,大闹法院,长期上访,严重干扰了法院办案,影响了社会稳定。 众多的法学学者和机构提出了“犯罪被害人是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在犯罪研究中最被忽略的一个问题就是对被害人的保护”。专家分析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一方面,我国传统的“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旧观念制约了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赔偿难以到位;另一方面,这与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受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缺位有关。著名刑法学专家、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克昌说,当许多国家都已进入“被害人时代”时,如果我们还是空白,甚至判决时不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就会造成像现在这样,表面看起来是法律给当事人主持了公正,但实在的“胜利”他什么都没感受到,只能陷入“无期的等待”。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如果施害方无钱可执行或案子进入漫长的司法程序,这些受害人就无法及时得到赔偿。 对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人们充满了期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志铭教授说:“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将来必定要建立刑事受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这是不容置疑的。而当务之急则是探究一条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法律途径。”据报道,去年全国“两会”期间,已经有人大代表提出“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的议案。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工作部署,也是对备受关注的这一问题的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说:“司法救助是社会主义救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作为这段话的最好注脚,就是在一些地区已经开始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有益尝试。 山东青岛某高校学生王某两年前遭到抢劫,头部受重伤,成了植物人,家人为其救治花费了50多万元。案件很快侦破审结,但两名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都来自农村,无任何赔偿能力,加上家庭贫困,根本无法支付高额赔偿。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即启动了刑事受害人救助程序,将2万元救助金送到了王某家里。「9」目前,刑事案件受害人救济制度正在青岛市各基层法院逐步推广。“这项制度运行时间虽然只有短短的一年多,但实践证明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是满意的。下一步我们要进一步完善这一利国利民的好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邹川宁对这项制度的前景很有信心。「10」 马克昌介绍,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助和救济制度早在二战以后,就被新西兰和欧美等国迅速采纳,日本甚至成立了专门的国家赔偿委员会。并设立了《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而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不管采用政府拨款还是慈善募捐等何种形式,都要设立一种公共基金,对暴力犯罪的人身被害者进行救济。即由国家代那些确实拿不出钱的刑事被告给受害人以应得的补偿;既让受害人切

切实实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我国现在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始了大胆的探索。在福州,遭到犯罪行为侵害但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向法院申请经济救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制定了《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救助一般情况下限于人民币2万元以内,救助基金由市财政拨款,收入和支出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核算。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宝成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结为两种:一是制定一个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二是制定一个刑事被害人保护法或救助法。在后一种立法模式当中,除了要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这方面的制度内容以外,还要规定被害赔偿、被害援助等内容。这种立法模式,相对于前者来讲是一个大立法。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后一种模式更加适宜。因为,如果只考虑到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而对其他与被害人保护相关的制度没有设计或者没有通盘考虑,那么保护和救济被害人的初衷就很难达到。所以,只有以成文法形式规定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才能真正达到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法定权利与合法权益的目的。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教授刘仁文认为,对被害人的救助决不能靠法院自己创收来解决,而是要靠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皇粮”来保证。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向财政部申请专项拨款,并要求各地方政府实行配套拨款。 笔者认为,如果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最终得以成文,那么,这必将是中国司法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表现。但是它又面临重重陷阱,既包括制度陷阱,又包括实施程序陷阱,更有法理的陷阱。所以,司法救济尚任重而道远,更需要不断试验。司法救涉及到很多方面,表现在:第一,这一制度的贯彻落实需要政府财政支持,需要地方人力与物力支持,还需要防止可能出现的资金截留。第二,就目前来看,可能的司法救济范围主要是针对贫困人口的。那如何认定谁需要国家救助谁不需要国家救助?如果这个问题不辨别清楚,势必引起未受救助家庭的反弹,从而使得本来造就和谐的好事情变成引发不和谐的导火索。所以公平的实现也需要合情合理公正透明的程序。第三,从法理上来讲,国家责任应该是不分贫富不分地位的,不能由受害人的财产多寡来决定国家责任的多寡。无论富人穷人,在享受法律救济的权利方面,应无大小之分,否则,新的不公平又将出现「11」,势必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背道而弛。 综上所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既是匡扶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之必需,亦是关乎社会和谐之必要,但又面临重重陷阱,既包括制度陷阱,又包括实施程序陷阱,更有法理的陷阱。所以,司法救济尚任重而道远,更需要不断试验,期望有关方面担负起更大的国家责任,勇于实现制度进步,以为民谋生存、与民造安康。司法救济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要救济方式。但司法救济具有相对性,不能绝对的保护当事人的一切合法权利。国家应当加强司法救济有限性的宣传教育,教育公民、法人、有关组织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减少经营风险和安全风险,力争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要通过各种合法途径来解决。只有其它途径无法解决时,再启动司法救济程序,但要考虑到司法救济的固有属性,预测司法救济可能得到的结果,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司法机关也应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最大限度地及时保护权利人各种合法权益,以充分发挥司法救济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中的积极作用。 笔者以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需要国家通过立法对他们进行司法救济,另一方面也需要被害人自己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学会保护自己的法定权利。只有这两方面结合起来,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定权利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2」唐芹《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和建议》,载于《中国法院网》。 「3」张日才《试述司法救济的有限性》,2009年10月2日。 「4」张建升、周文英《尽快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载于《检察日报》。 「5」转引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页。 「6」张光宇《司法救济理论与人权保障》,载于《福建法学》。 「7」崔丽《中国青年报》,2001年12月3日。 「 8」张贵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彰显司法和谐》,载于《燕赵都市报》,2009年1月9日。 「9」申爱山《完善司法救助·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有望出台》,2009年1月14日。 「10」参见《人民日报》,2009年8月9日,第14版。 「11」《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任重而道远》,载于《南方日报》,2009年1月11日。

第20篇:被害人询问笔录

询 问 笔 录

第 1 次 共页

时间年月日时分至年月日时分

地点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

侦查员姓名、单位、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

记录人:单位: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

被询问人代亚飞 性别 男民族 汉年龄 48岁文化程度初

中政治面貌群众 单位远东电缆有限公司郑州销售身

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 郑州市金水区郑州市心怡路26号院23号现住地址江苏省宜兴市新建镇路庄村丁庄139号联系电话 18761550558问:我们是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民警(出示《人民警

察证》,警察证号:、,现依法对你询问,希望

你如实回答。这是《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现向你送达,请你签名、捺指印;如果你不识字,我们可以向你宣

读, 你听明白了吗?答:我听明白了。

问:你为什么来到公安机关?答:我租的房子里面的财物被盗了,我来公安机关报案。

问:讲一下你的个人基本情况?答:我叫代亚飞,女,汉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 ,身

份证号码:高中文化程度, 户籍地:现

被询问人姓名(签字):第- 1 -页

住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州市港湾路1号院7号楼35

号。

联系电话:问:讲一下你的家庭情况 ?

答: 我家共有几口人:父亲燕召峰52岁个体母亲周吉萍52岁教师还有我 。问:你为什么来到公安机关?答:我租的房子里面的财物被盗了,我来公安机关报案。

问:讲一下2010年12月24日你手机被盗的情况?答:2010年12月24日中午1点半左右,我和我老公张如君还有几个人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与商务西二街交

叉口的喜堡咖啡店吃饭。当时进去先坐在三楼B5桌子,后

来换到C1桌子,然后又换到C11桌子,坐了一会又换到了

B5桌子吃饭,在这中间我拿着我的手机打过一个电话,然后就随手放在桌子上面了,当时桌子上面放着我们几个人的包,还有其它的东西也多,我也没有在意我的手机,我想着我的手机放在我旁边肯定不会被盗,后来在两点半左右我发

现我的手机被盗了,然后我们就报警了。问:你的手机在哪里被盗的?答: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与商务西二街交叉口的喜堡咖啡店三楼,具体在哪个桌子坐的时候被盗的我不知道。问:讲一下你手机的情况?答:我被盗的手机是银色的摩托罗拉R1型号手机,屏幕可

被询问人姓名(签字):第- 2 -页

以360度旋转,这部手机是我看完《非诚勿扰》后看舒淇用的那部手机,我感觉这部手机很好看,于是我就让我老公张

如君给我买了一部,是2009年5月7日在郑州市二七区亚

利联合通讯商行花了12500元购买的,因为一张发票最多开

9000元钱,当时开了两张发票,一张是9000元钱,一张是

3500元钱。现在大概七八成新。问:这部手机现在值多少钱?答:这部手机现在的全新机购买价值也在9000元钱左右。

问:你还有什么要补充的吗?

答:没有了。问:以上所说是否属实?答:属实。侦查员: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民警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民警被询问人姓名(签字):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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