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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0-03-02 05:23:1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关于程绍涉嫌贪污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人程绍的委托,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接受并指派我依法担任被告人程绍的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查阅并复制了卷宗材料,又参与并听取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辩护人将本着对法律、对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认真负责的精神,力求在全面、细致,认真研究案件材料和参与法庭调查的基础上,提供客观且具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事实部分

一、公诉机关指控程绍犯贪污罪是错误的,程绍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的描述,构成贪污罪须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结合本案案情,程绍身为陶庄村村支部书记,其行为初衷是执行村民委员会的集体意志尽可能为村民争取扶贫资金,程绍个人在整个过程中并没有为个人谋私利的想法,本案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程绍在整个事件中有为自己谋私利的主观目的,而且事实上程绍也没有得到韩宏伟分得的任何好处。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程绍根本不了解这个扶贫项目的政策,仅仅是根据村委会开会的一致意见和其他村委成员一起按照谷振勇、韩宏伟的要求伪造了部分村民的签名和入股协议,不存在程绍个人与谷振勇、韩宏伟预谋的事实。程绍在本案中的行为虽不恰当、不合法,至多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但不构成贪污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程绍的犯罪数额为40万元是错误的。程绍的至多只对24.7万元的数额负责,而不是40万元。

本案中涉及的100户农户中有31户是确确实实存在的,这31户农户自愿入股参加养殖社,在扶贫资金到位后每户也确实得到了3600元的扶贫资金,对于这一部分资金11.16万元(3600元×31=111600元)应予以扣除。扶贫资金到账后,又给其他69户每户600元的分红共计4.14万元(600元×69=41400元),对于这部分资金依法也应当予以扣除。综上,程绍的犯罪数额应当是40万-11.16万-4.14万=24.7万元。程绍至多只应对24.7万元负责。

三、程绍依法构成自首,公诉人认定程绍不构成自首的意见是错误的。

2015年7月4日程绍被鲁山县检察院工作人员从纪委带至检察院,受到检察机关的讯问后程绍回家。检察机关没有对程绍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也没有明确告知程绍会对其采取刑事措施。2015年7月29日,在没有任何部门或者个人通知的情况下程绍又主动到鲁山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如实、全面地供述自己的罪行,说明整个事件的情况,并配合检察机关顺利侦破整个案件,鲁山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程绍第二次到案经过也证明了这一点。

尽管程绍在2015年7月4日已经受到检察机关的讯问,但在讯问结束以后检察机关并未明确告知程绍是否已经立案,也并未明确告知程绍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更没有对程绍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在此情况下程绍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说明程绍具有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主观意思表示,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 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结合本案案情,应当对程绍2015年7月29日自动投案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四、本案中程绍的行为是陶庄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意志的体现,程绍完全是在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公诉机关指控程绍个人与本案另外两名被告人共谋犯罪是错误的。

结合陶庄村“两委”班子会商议记录等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谷振勇、韩宏伟先向程绍说明了可以由村委会协助办理虚假手续的意见,程绍当时并没有明确答应,更不可能答应,程绍当时只是村党支部书记,按照民主集中制的要求,党支部书记并不等同于村委会,程绍在这个事件上无个人决策权、决定权。是否配合谷振勇、韩宏伟材料造假必须由村两委集体决定,并由集体操作。根据陶庄村“两委”班子会议记录,与会人员是一致同意的,程绍这才执行村“两委”集体意见,同其他村委会成员一起参与了材料造假。

五、公诉机关指控程绍获分赃2万元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 公诉机关指控程绍获分赃2万元的依据仅仅是具有利害关系的本案另一名被告人韩宏伟的供述,无其它证据加以印证。且被告人程绍自始至终声称自己没有获得分赃,本案另外一名被告人谷振勇也声称对此事不知情。公诉机关指控的依据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程绍获分赃2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量刑部分

一、程绍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骗取国家扶贫资金的主意并非是被告人程绍提出的,整个犯罪过程被告人程绍仅是根据村“两委”形成的集体意见同其他“两委”成员集体参与了相关材料的造假,对整个犯罪过程没有起到决定性作用,仅仅是辅助作用。起诉书查明、指控的事实也间接证实了这一点,被告人程绍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的作用很小,被告人程绍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

二、程绍到案后积极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程绍到案后能够如实、全面地向司法机关供述,并协助司法机关迅速侦破此案,构成立功。公诉人当庭宣读的鲁山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程绍到案经过“程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协助检查机关侦破此案,起到了较大的作用,构成立功。”公诉机关对此也并无异议,辩护人在此不再赘述。

三、程绍自动投案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程绍自首的意见已经在事实部分的第三部分详细陈述,此处辩护人不再赘述。

四、程绍系初犯、偶犯,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不良记录,再改造的可能性大。事发后程绍真诚悔罪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并愿意协助司法机关积极追回国家损失。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对程绍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绍之前并无犯罪前科,因为不懂法、一时糊涂走上了违法犯罪道路,相比较那些劣迹斑斑的累犯,其再改造的可能性极大。程绍应当通过这件事情吸取教训,辩护人更相信程绍通过吸取教训、接受改造后会变得知法守法,遵纪守法,谨慎为人,谨慎做事,重新正常回归社会。

从庭审上来看,被告人程绍认罪态度良好,真诚的悔罪,再结合程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来看,程绍前后供述一致、统一,无抵触情绪无翻供记录,并当庭表示愿意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回国家损失,足以说明程绍真诚的认罪悔罪态度。

五、程绍的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系执行陶庄村“两委”的集体意见,其初衷是为了整体村民的利益,且程绍在整个事件中并无取得任何个人利益、好处。辩护人请求合议庭结合这些客观事实对程绍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程绍身为农村干部在整个事件中完全是出于对整体村民利益的考虑,在执行村“两委的集体意见”。程绍行为与农村干部法律意识淡薄、工作方式不当有直接的关系,应当说程绍所起的作用与其他村“两委”成员所起的作用相当,仅仅说因为程绍是村党支部书记这一身份就把整个村“两委”的责任都由程绍一个人承担是不公平的,更是不公正的。且程绍在整个事件个人没有获得任何好处,在此应当将程绍与本案另外两名被告人相区分。辩护人请求合议庭结合这些客观事实对程绍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程绍具有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程绍确定的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比较恰当。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程绍身为基层村干部,一贯表现很好,为村民的利益想又因为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工作方式不当、急于做出成绩的原因才走上了犯罪道路,但是在犯罪后的短时间内即能真诚坦白和醒悟,协助侦查机关迅速侦破此案,悔罪态度深刻。根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办案理念,根据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原则,为了让那些失足之人看到出路,看到希望,在对被告人适用刑罚时,从宽的幅度应该大一些,请法庭相信他,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程绍的辩护人: 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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