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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委托书无效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1-06 06:00:23 来源:委托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合同无效的确认

合同无效的确认

典型案例加入时间:2006-7-19 9:40:26长沙律师网点击:83 确认合同无效,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以下五种情况: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以平等主体身份,协商约定,其合同中约定的每一条款,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一方以欺诈的方式,在对方当事人不明其具体情况下和受一方当事人胁迫,在无奈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权益肯定会因此而受到损害,这种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是无效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达到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而事先达成某种协议或默契而订立的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违法合同,是无效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的形式、内容、格式都是合法的,但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非法的,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如以合法的买卖合同掩盖其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订立这种合同的当事人,其目的是为满足自己的私利,其危害性是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侵害国家、集体和公众利益,以损害公众利益为目的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所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和违反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是指地方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界定了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定范围。

推荐第2篇:确认合同无效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

被告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北路30号东923房

法定代表人曾昭抗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正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曾昭抗

诉讼请求:

判决确认被告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为广州市北京路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2004年8月3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者将广州市北京路西侧、高第街南侧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后者,而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座落在该地块范围内。上述《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12条规定,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月内对该合同项下的土地进行动工开发;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7个月内完成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总投资额的25%以上的建设工程量。”2004年10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向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核发穗国用(2004)第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1月11日,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挂牌转让涉案地块使用权。2004年11月25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穗国土交易(2004)第10048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挂牌成交确认书》,确认该地块使用权由正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竞得。2004年12月13日,正恒地产集团有限

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依前述确认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2005年1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向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2004)第1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4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萧仕北、程佩贞的申请,作出粤府复决(200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穗国用(2004)第1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广州金鸿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6年12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穗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上述复议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和萧仕北、程佩贞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8月3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粤高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驳回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将涉案地块使用权转让时,对涉案地块的开发不符合与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签订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12条的规定。其递交给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委托书》上填写了“拆迁面积28000㎡,已拆迁安置36户,拆除了约2887㎡。”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土地出让金,全部由广州市金德盛实业有限公司代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缴纳。曾昭抗系广州市金德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也系正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曾昭抗也系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在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转让涉案地块使用权前,曾昭抗即以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的名义就涉案地块的开发进行招商。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委托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挂牌转让涉案地块使用权前2003年7月1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请示,“鉴于我公司现经济困难情况,无资金能力自行开发发展我公司名下高第街项目及其用地„„我公司决定一1300万元人民币把本项目及其用地以挂牌转让形式转让给正恒地产集团公司(香港)。”

原告认为,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正恒地产集团有限

公司、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涉案地块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恶意串通,将涉案地块使用权转让,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违反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涉案地块上,被告违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也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二O一一年月日

推荐第3篇:报名确认委托书

报名信息确认委托书

学校:

兹有学院系班级同学,因原因无法到校确认专升本报名信息,特委托学院系班级同学(身份证号)代我确认,确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我承担。

委托人签字: 时间:

推荐第4篇: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书

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申请书

被申请人:申请人:

【本文书由盈科律师研究院张群力、侯晓宇律师提供】

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书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住所: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联系电话:

住所:

请求确认事项:

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年月日签订的

《仲裁协议》无效。

事实和理由:

年月日,申请人与签订《合同》,

并就该合同于年月日签订了《仲裁协议》。

该仲裁协议

申请人认为:双方订立的仲裁协议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特提请贵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此致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日期:年月日

推荐第5篇:确认合同无效代理词(材料)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审判员:

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接受第三人胡军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针对本案的审理,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争议房屋系曹小庆与刘真菊以调解书的形式协议赠与给曹美嫦,但该赠与行为因标的物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从而赠与行为尚未完成;曹美嫦不是房屋的所有人,故她也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曹小庆与刘真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曹美嫦所有,该约定系赠与合同性质。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不动产的赠与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实际登记后赠与行为才履行完毕,赠与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曹小庆与刘真菊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曹美嫦所有,但事实上未实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此次赠与行为实际未履行,该赠与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曹美嫦不是本案系争议房屋的所有人,其不是适格的原告。

二、本案争议房屋实际所有登记权利人是曹小庆,第三人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与之进行的民事活动合法有效。

曹小庆与刘真菊于2008年12月5日调解离婚,约定该房屋归曹美嫦所有。但是第三人胡军在接受曹小庆的代理委托时,从未发现该房屋归其他人所有的,在2010年9月8日曹小庆还将该房屋抵押给了谢勇,房产部门亦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在公证处曹小庆向第三人授权时,经核对房屋登记权利人也为曹小庆。因此,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房屋系曹小庆所有。同时,曹小庆与刘真虽在离婚调解书中约定是系争议房屋归曹美嫦所有但是曹小庆与刘真菊未实际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因此该约定只能是其内部约定,而不能限定第三人的权利,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房屋实际登记所有人曹小庆进行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

三、第三人胡军的代理权是受房产登记权利人曹小庆合法授权并经过了公证处公证,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胡军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2010年9月8日,第三人胡军与房屋实际登记权利人曹小庆在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公证,“曹小庆将其名下位于长沙县星沙镇泉塘小区B区18栋201号房全权委托第三人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转让、交易过户等一切手续,”该公正是双方一致认可的,并在公证处当面面签,因此,第三人胡军的代理行为没有任何瑕疵,该授权是合法有效的。

四、房屋出让实际成交价为27.5万元,其成交价完全符合当时该房屋的市场价格。

2011年1月25日,第三人胡军通过中介公司将委托人曹小庆的房屋出卖给了杨纠,实际转让价格为27.5万元;当时根据委托人曹小庆的同意,应中介公司的建议,为了少缴纳税费,故将在交到房产局的协议上的交易价格写为144200元。事实上,房屋交易款是27.5万元且该款已实际交付。因此,第三人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已完全尽到了职责。

综上所述,曹美嫦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人,故她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第三人胡军的代理委托授权依法经过了公证,合法有效;在交易过程中第三人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胡军 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代理人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 律 师:李小华、刘西菁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推荐第6篇: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委托书

代理文号:UTL14 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

(首页)

争议商标: 类别:

注册号/国际注册号:

★引证商标: ★类别:

★申请号/注册号/国际注册号:

申请人名称: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含地区号):

商标代理机构名称: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联系人:李春亚

联系电话(含地区号):010-85110969

被申请人名称:

地址:

是否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是 ;否 □

申请人章戳(签字) 商标代理机构章戳

代理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填写此申请书(首页)时请认真阅读背面的填写须知,并应按照须知要求提供相应文件材料。

填 写 须 知

1.此申请书(首页)适用于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四十五条第一款对已注册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

2.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出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须填写“★”栏目。

3.具体评审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应按《商标评审规则》和所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正文样式)要求另附材料,连同此申请书(首页)一并提交。对部分商品或服务申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的,须在所附材料中具体列明。此申请书(首页)及有关材料需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4.争议商标或引证商标为国际注册的,应在注册号前加“G”。 5.争议商标类别栏可同时填写多个商标类别。

6.引证商标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或多类别的,应分别列明。

7.申请人为外国人或外国企业的,须填写准确的名称和有效的联系地址,外文地址须注明其中文国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在其名称后填写其身份证件号码。

8.共同申请人或共有商标的当事人提出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在此申请书(首页)申请人及其联系人栏目中只填写代表人的名称、通信地址及其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其他当事人应在所附材料中写明。代表人发生变更时须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 9.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授权其在中国的代表人办理注册商标无效宣告事宜的,其代表人视为申请人的联系人,并在申请人的联系人、通信地址、联系电话栏目中填写相应的内容。

10.申请人在提出评审申请后,是否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请在相应的方框内划“√”,并自首次提交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

11.未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不需填写商标代理栏目。

12.收费标准:实行按类收费,每个商标类别收取评审费用1500元。邮寄办理的请通过银行汇款(不收邮局汇款)。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富力支行,开户帐号:7111410182600018867,户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借用),用途:第……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评审费。(汇款人应与商标评审申请人一致)。

13.邮寄办理的,应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将汇款单复印件一并提交至商标评审委员会。14.申请人按此文书样式提交纸质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应打字或者印刷。 商 标 评 审 代 理 委 托 书

委托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职务:

受托人: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7层 联系人: 李春亚 电话: 010-85110969 委托人是 中国 国家/地区的公民/法人,现委托上述受托人代理对第 类第 号 商标进行如下“√”评审事宜:

□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案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

□撤销注册商标复审案 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案

□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复审案

受托人代理上述评审事宜的权限为: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商标评审规则》规定的本案有关评审活动。委托人特别声明包括下列第 ①②③ 项权限:

① 承认对方评审请求 ② 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 ③ 撤回商标评审申请

委托人签字(盖章) 2014年 月 日

推荐第7篇:用行政诉讼确认婚姻登记无效不好

用行政诉讼确认婚姻登记无效不好

时间:2011-03-25 19:02:43 文章分类:离婚诉讼

目前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虽然删除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 “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的规定。但在最初的条文中却由此规定,而且目前在理论上,仍然有不少人主张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这种观点,可能会影响司法解释的正确选择。因而,有必要对该问题加以阐述和说明。

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处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的缺陷,我归纳了十个方面,并分别结合实证写了一组(十篇)文章,约10余万字。为了便于立法者和法学理论工作者阅读省时,现将十篇文章的主要内容压缩归纳在一起,尽管内容比较粗糙,但仍能说明一些问题,希望能够对婚姻法解释三有所裨益。

一、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

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必然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而以婚姻登记机关为被告,缺乏正当性基础。因为民政部门无权处理、也难以处理此类婚姻纠纷。第一,在过去没有无效婚姻制度时,民政部门可以撤销婚姻登记,事实上起到了补充无效婚姻制度的作用。但现行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为了防止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取消了民政部门任意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目前,民政部门只能受理和撤销法定胁迫结婚一种。第二,民政部门难以处理此类纠纷。民政机构无论是维持还是撤销婚姻登记,都必须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否则,就可能再次出现错误。而民政部门没有进行实质调查和实质判断的职能。也就是说,民政机关无权处理;你硬要它处理,它也无力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你怎么能要民政机关当被告?

二、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二 ——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容易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

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也是因登记引起的纠纷,却都由法院按民事程序处理,而将其他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按行政诉讼处理,这种主管上和审判上的双轨制,容易使当事人要么找不到主管机关,要么走错了法庭,往往在两个主管机关和两个业务庭之间来回“推磨”,四处奔波,诉讼无门,有的甚至无法摆脱婚姻。[1]如《结婚证上老公是别人女子不知如何摆脱荒唐婚姻》、[2]《一男子被陌生女子假结婚骗财想离婚还离不成》、[3]当阳市一女子身份证被人冒领结婚证,奔波4年不能结婚,[4]等等。有的甚至在无赖之下,通过新闻媒体呼吁,寻找办法。如温岭箬横的金某与一位贵州籍女子登记结婚并生子。后来女方出走8年,因女方的身份有问题无法离婚,便通过《台州日报》发布信息,希望看到报道的好心人能帮他出出主意,让他早日离婚。[5] 有些当事人虽然最终找到诉讼渠道,则要经过“九道十八弯”的曲折诉讼。又如1989年朱建平(女)与江海泉结婚时,江海泉因未达到婚龄使用其哥江明刚的身份证办理了结婚证。2005年底,江海泉离家与他人同居。因此朱建平向北山法庭提起离婚诉讼。但法庭人员说:“因登记身份有问题,必须首先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结婚证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解除事实婚姻。而行政诉讼必须到长沙县法院才能受理。”那么,到县法院怎么诉讼呢?县法院副院长表示,朱建平可到立案庭咨询,而按规定朱建平应先“向民政部门申请撤销该婚姻登记,如果民政部门不撤销该婚姻登记,则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6]这样,朱建平则又必须回到原点,再找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拒绝撤销或对其处理不服时,再提起行政诉讼。象这样的婚姻纠纷处理机制,

不仅当事人诉讼颇费周折,即使最后走上行政诉讼的道路,也难以解决。因为这个婚姻涉及到三个登记婚姻的效力(即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效力;朱建平与江明刚的婚姻效力;江明刚与自己真正妻子的婚姻效力)、两个事实婚姻认定(即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登记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后,其事实婚姻的认定;江海泉与另外一个女人同居是否属于事实婚姻的认定)。如此复杂的问题,行政诉讼难以解决,在行政诉讼后,当事人必须再打官司。仅就朱建平与江海泉的婚姻关系来讲,即使撤销了婚姻登记,双方仍然存在事实婚姻,还必须解决事实婚姻以及子女财产问题,当事人必须再次走上民事诉讼之路。

三、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三——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浪费司法资源

行政诉讼需要以行政处理决定或拒绝处理作为诉讼的前提条件,并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而,每一个婚姻行政诉讼案件,都必须牵涉到法院、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双方当事人共四方参与诉讼。而对于不服行政处理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处理错误,则又只能撤销或指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理。这样,一个婚姻行政诉讼案件,往往要经过由行政到法院,再由法院回到行政的循环往复过程。而不同的行政决定或判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同的利益效果,当事人可以分别针对不同的行政决定,反复起诉。可谓是“诉讼风水轮流转”,“你方诉罢我上台”,“我方息诉你起诉”。如黄朗源等诉万宁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案,历时七个年度,行政机关作出七次处理决定,法院判决六次。[7]其中省人民政府作出两次处理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两次判决。其社会成本之大,与案件之小,形成巨大反差。

四、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四——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在法律体系上不协调

目前对于因重婚、近亲结婚、患疾病者结婚、未达到婚龄者结婚等无效婚姻,以及因胁迫结婚引起的可撤销婚姻等,都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而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其他婚姻纠纷,诸如使用虚假身份、他人代理、登记手续不规范或证件不齐全等引起的婚姻登记纠纷,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相比,除其具体表现形式不同外,其他方面完全相同:即争议的标的相同,都是婚姻关系;登记机关相同,都由婚姻机关登记;案件性质相同,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对于完全相同的婚姻纠纷,为什么对前者由法院按民事纠纷直接处理,后者则要按行政案件处理呢?这种划分显然缺乏正当性法理基础。比如当事人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构成了重婚,则是民事案件;而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没有构成重婚,则属于行政案件。这种划分案件性质的标准是什么?有其科学性吗?

对于相同性质的婚姻纠纷案件,一部分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另一部分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导致婚姻案件出现主管上与审判上的双轨制等混乱无序状态,在法制体系上极不协调,破坏了审判权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五、婚姻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五——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

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行政诉讼判决存在功能性障碍。有关这个问题,笔者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有详细论述,[8]在此不再赘述。这里主要强调,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而此类案件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

登记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并不一定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判决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往往出现两种不同类型的判决:一是“纯正”的行政判决,即单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凡是违法的婚姻登记一律撤销,从而导致许多有效的婚姻被撤销。二是“变调”的行政判决,即对一些婚姻虽然存在违法,但不影响婚姻效力,行政诉讼判决遭遇尴尬时,则干脆由审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转向审查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或有效性,并用民法上的理由作为行政判决的根据,使行政判决变成了“穿行政判决外衣的民事判决”。

如上犹县53岁的男子刘某,于2006年11月28日起诉与55岁的杨女士离婚。而杨某则认为,“我们根本没有结婚,何来离婚呢?” 经杨某诉请,为刘某办理二人《结婚证》的水岩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6日作出了注销该结婚证的决定书。刘某则以结婚证上盖的是民政部的印章而不是水岩乡的印章,水岩乡无权注销为由,于2007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水岩乡政府又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决定,撤销了3月6日的决定书。杨某随后向上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犹县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日撤销了水岩乡8月22日作出的决定。刘某于2008年3月6日向上犹县人民法院起诉。县法院认为双方婚姻有效,遂判决撤销上犹县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杨某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的判决。

在上述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婚姻有效的理由是这样写的:双方“领取结婚证后从2002年初起即长期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表明结婚登记是出自双方真实意愿,而且原告刘某与杨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 [9]这显然是一个民事判决理由。

这样的判决并非个别现象。如大家熟知的“张明娣与胡加招婚姻效力案”,[10]也是如此。该案从民事继承案件到行政诉讼案件,转了一圈,结果温州二审法院的行政判决,还是以“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样一个民事上的判决理由,驳回了当事人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请求。像这种用与行政法无关的民法理由作为行政判决根据的案件,比比皆是,既“山回路转”,耗费资源,又判得“牛头不对马嘴”,真不知为何苦?

六、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六——行政诉讼时效难以满足婚姻效力纠纷的需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规定,婚姻效力纠纷一般都会因超过60日行政复议期限难以进入行政复议程序。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除不动产外,最长的诉讼时效是5年,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显然不能满足婚姻纠纷行政诉讼的需要。因而,行政审判在诉讼时效上往往面临“二难”选择,一是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时效规定,则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起诉。如果这样,那些婚姻登记存在重大瑕疵而本不成立或无效的婚姻,将无法得到否认,而有效的婚姻也无法得到法律确认,使大量婚姻处于法律不能调控的真空状态。二是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婚姻纠纷,如果硬要适用行政诉讼解决,则又必然违法。

如李永梅和杨华伟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杨华伟以双方当事人均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婚姻。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则以杨华伟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杨华伟的起诉。

[11]而宁波市鄞州区法院,2009年2月5日判决撤销了民政机关1996年颁发的结婚登记。[12] 2009年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一起 1993年4月17日办理的婚姻登记案件。[13]

由此可见,许多婚姻登记案件,无法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七、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七——行政诉讼难以适用身份关系特殊规则和法理

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身份法的特殊规则和法理处理婚姻关系。婚姻关系主要由身份法调整,身份法的有些特殊规则和法理,只能在民事诉讼中才有斟酌和适用的余地。比如,婚姻缔结或解除行为是否适用民法总则以及如何适用民法总则问题。“此问题,大大苦恼了民法学者,尤其对研究亲属、继承者,堪可称为迎面就压得透不过气来的学问上重大压力”。[14]且不说如此复杂的问题,没有从事民事(婚姻)审判专知识的行政审判人员难以承担,仅就诉讼程序来讲,行政诉讼是根本无法承载的。

比如,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婚姻关系纠纷,可以适用类推民法总则或类推婚姻法,认定婚姻有效或无效。这些规则和原理,难以在行政诉讼中进行。因而,婚姻纠纷在行政诉讼中,难以作出全面正确的评判。又如在民法上,身份行为,只存在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分,没有限制行为能力之说。而在行政诉讼中,经常出现限制行为能力离婚被撤销的情况。

在民法里,还有一个信赖保护原则,即对重婚的善意保护问题,台湾亲属法即有此规定。而在行政诉讼中,这一原则则难以贯彻。如对于违法离婚,有时一方再婚,行政判决在什么情况下应当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在什么情况下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难以贯彻。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对于是否撤销离婚往往处理错误。如有的对于违法离婚后凡是再婚者,均不撤销离婚。这既没有正确贯彻信赖保护原则,也使其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之间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

如2004年患精神病的某女与丈夫协议离婚,数年后该女母亲以女儿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为其办理离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离婚登记。但男方离婚后又再婚了,法院认定此案离婚违法,但又以“有不可撤销的因素”驳回了原告的起诉。[15]此案中的后婚是否属于善意,是否保护善意重婚问题,这是一个很复杂的民法理论问题,在此不加讨论。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此案的判决与行政诉讼的性质,实际上是矛盾的。因为行政诉讼只能就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不可能考虑其他因素,按行政诉讼,本案只能撤销离婚,无法考虑保护善意后婚问题。本案用了一个“有不可撤销的因素”这样一个含糊不清的非行政判决理由驳回了原告起诉,充分暴露了行政诉讼无法应对此类婚姻的尴尬与无赖。

又如,张二龙与张先梅的离婚行政诉讼案件。张二龙起诉认为自己没有办理离婚登记,其离婚无效,要求撤销离婚登记。而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均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离婚的根据不足,但考虑到张先梅在领取离婚证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最后作出这样的判决:“确认庐江县民政局为张二龙与张先梅办法的离婚证的行为违法”。[16]这种判决,不仅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而且含糊不清,使当事人不知所云。因为离婚登记行为违法并不等于离婚无效,张二龙与张先梅的离婚是否有效?判决并没解决。这是行政诉讼的无能与无赖,而作出的无用判决。

此外,身份关系的职权审理原则,难以适用行政诉讼。如行政诉讼举证规则、撤诉规则等难以适用身份关系诉讼。 如许多婚姻登记机关不出庭或不举证的案

件,都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判决婚姻登记机关败诉,使有效的婚姻被否定或无效的婚姻不能否认。

八、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八——行政诉讼容易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

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是法定的,不能任意扩大。但按照行政诉讼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往往将一些违反婚姻登记程序,不属于无效和可撤销的瑕疵婚姻也予以撤销,变相扩大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范围,使无效婚姻的法定理由形同虚设。

因而,应当把婚姻行政诉讼的范围限制在婚姻登记机关的侵权案件内,如婚姻登记机关拒不的登记、随意撤销婚姻登记,或者乱收费等婚姻侵权行为案件。凡是涉及婚姻关系效力纠纷案件,统一按民事诉讼处理。

九、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九——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

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行政诉讼审理的对象和内容主要是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与否,而在实践中,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行政诉讼难以解决。这主要有:(1)涉及婚姻是否完成的纠纷;(2)涉及结婚证真假的纠纷;(3)涉及婚姻关系有无的纠纷;(4)涉及事实婚姻是否成立或从何时成立的纠纷;(5)完全因户口登记错误引起的婚姻登记错误纠纷;等等 。

这里仅举一个例证说明:2004年10月1日,张女士与退休干部李某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即予以登记,但因故当时没有发放结婚证。10月9日婚礼如期举行,当晚李某突发心肌梗塞死亡。李某所在单位以张女士与李某婚姻不成立为由要收回分给李某的房屋。张女士认为婚姻已经登记即成立。[17]

像这样的案件,所涉及的核心问题就是张女士与李某的婚姻是否成立,而不是民政机关是否违法问题。将民政机关作为被告,没有任何根据和意义。

10、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十——容易混淆姓名权纠纷与婚姻纠纷的界限

在行政诉讼中的普遍做法是,自己的身份被他人冒用结婚,身份被冒用者直接主张撤销婚姻或宣告婚姻无效。这里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身份被他人冒用结婚后,被冒用者到底是解决本人姓名被冒用问题,还是解决他人婚姻问题。用他人的姓名或身份登记结婚,被用者不是要求解决自己的姓名或身份被冒用问题,而是主张撤销他人婚姻或宣告婚姻无效。这就等于是别人偷你的钱做了房子,你不是要求别人还钱,而是要求拆别人房子。别人用你的身份登记结婚,你不是要求解决自己的姓名被冒用问题,而是要撤销别人的婚姻,这种诉讼合理吗?

但在司法实践,身份证被冒用者主张撤销他人婚姻或宣告婚姻无效,却都得到了法院支持。如原告黄俊丽诉被告西平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2006年1月15日妹妹黄杰未到结婚年龄,就用姐黄俊丽的身份证,换上本人照片与李新伟登记结婚。2009年7月9日黄俊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06年1月15日为“黄俊丽”、李新伟办理的结婚登记。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西平县民政局于2006年1月15日为黄俊丽、李新伟办理的结婚登记。[18] 这实际上是把姓名权纠纷等同于婚姻纠纷,混淆了姓名权纠纷与婚姻纠纷的界限。妹妹用姐姐的身份证登记结婚,如果姐姐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那到底是撤销妹妹与妹夫的婚姻?还是撤销姐姐与妹夫的婚姻?如果是撤销妹妹与妹夫的婚姻,那就有侵犯他人婚姻之嫌。你姐姐凭什么撤销妹妹的婚姻?你只能确

认你与妹夫的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至于妹妹与妹夫的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你姐姐没有权利主张。如果妹妹用姐姐的身份证登记结婚侵害了姐姐的姓名权或造成了其他损失,可以请求赔偿,也不能撤销妹妹的婚姻。

因而,姐姐身份被妹妹冒用登记结婚,真正解决问题的方法应当是:姐姐黄俊丽通过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与李新伟的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婚姻登记机关据此认定黄俊丽没有结婚,并据此补正婚姻登记。

这里只是归纳十个方面的主要缺陷。事实上,行政诉讼远远不止十个方面缺陷。如当事人自己伪造身份证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结婚或离婚,然后再去告民政机关,这岂不是自己违法,要别人承担责任吗?如果这样,任何人都可以将民政机关推上被告席,任何人都可以拉民政机关垫背。这种诉讼规则显然不合理。

【作者简介】

王礼仁,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三峡大学政法学院兼职教授。 婚姻登记无效不导致婚姻无效婚姻登记瑕疵不导致婚姻撤销

某市胡某(男)与张某(女)于1997年12月相识,2002年2月19日双方办妥婚姻状况证明后亲自到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因婚检手续不全,经镇委书记林某同意补办手续,但因已下班当日未来得及办理,后由胡某堂叔代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登记证。2002年9月10日胡某与张某以夫妻名义共同购置一处房产,办理按揭贷款时向银行提交了双方身份证、结婚证、购房合同等文件。婚后双方生育一女。2002年10月21日胡某不幸因病过世。在安葬胡某的墓碑上刻有胡某与张某夫妻二人的名字。胡某去世后,张某与胡某之母为遗产发生纠纷。张某提起民事诉讼,但胡某之母却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二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登记手续不全、婚姻登记机关违法办理而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颁发结婚证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因此判决撤销被告对胡某与张某的登记颁发的结婚证。

近几年,实践中经常出现因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而引发的诉讼,由于对相关法律和法理理解不深,经常出现迥然不同的判决,不仅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而且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本案即是一例。对此,国家行政学院应松年教授、北京大学姜明安教授认为:

一、本案原告是基于继承权起诉,与婚姻登记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其他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所诉指向的是婚姻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其作用对象是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而不涉及他人,因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利害关系的人是胡某与张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

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原告并不是婚姻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其与婚姻登记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属有权申请的主体,因此她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婚姻自由是宪法上的一种自由和权利,它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结婚、离婚都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其他人无权干涉,更无权主张他人的婚姻关系无效。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是因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继承权,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能产生效力。以一种事后可期待的利益而否认胡某与张某的婚姻无效,既有悖于婚姻自由的原则,也是对他人婚姻自由的干预。

二、婚姻登记行为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婚姻无效与婚姻登记无效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婚姻关系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可成立。本案婚姻当事人完全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双方既有共同结合的意愿,也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共同办理了按揭购房,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女,婚姻关系确实存在。而婚姻登记机关在“没有婚前体检证明”的情况下进行了登记,工作中确实存在瑕疵。但这种登记行为中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登记无效,就更谈不上婚姻无效。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无效婚姻只包括重婚、近亲结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这四种情形。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故原告主张婚姻登记无效,并进而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结婚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三、对于有瑕疵的婚姻登记也并非可以撤销

对于有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究竟应当如何处理,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同时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两点基本精神:一是婚姻登记可以区分为实质审查与程序审查,实质方面的错误将导致婚姻无效,程序方面的瑕疵则并不能导致婚姻无效;二是婚姻登记方面的瑕疵不是撤销婚姻登记的法定理由,只有实体方面的违法,即结婚登记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存在法律上禁止结婚的情形,该结婚登记才能被撤销。

上述观点为国家民政部的批复所印证,在民政部《关于能否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中,叶芳与黄清江结婚登记时所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造,黄清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但民政部的答复仍将其作为有效婚姻对待,不能撤销。

婚姻登记是一种确认行为,它不过是对已有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认可,不同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许可。这里的关键是看事实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想结婚是否真实意愿,是否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具备这些条件就是有效的婚姻。婚姻登记只是政府出于公益对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的确认,其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对已存事实的认可,以期达到一种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行政确认不当或错误,只能补正或重新确认。

(作者系北京新亚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分析】 婚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身份关系或身份行为的有效或无效,有其独立的评价标准。尽管有学说认为,婚姻行为是当事人双方基于结婚合意而订下的契约,但它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合同,不能把“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这种一般合同无效的情形适用于婚姻行为。结婚的本质在于双方产生结婚共同生活的合意,这种合意须双方自愿产生,故而只要瑕疵的婚姻登记并未违背双方结婚意愿,且双方已经完成了结婚的形式要件,一般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和效力。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此类规范旨在规范管理或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法上的效力。《条例》第二十五条„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是指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通过弄虚作假而骗取的登记。而对不具备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导致婚姻无效的规定,我国婚姻法采取的是例示主义,没有例示的情形,不属于无效情形(《婚姻法》第十条)。所以,本案应严格执行婚姻法的规定,欺诈婚姻除了其欺诈内容具有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可以按照无效婚姻处理外,其他情形(如本案中张某提供虚假身份证明的情形)不能作为无效婚姻处理。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曾对民政部作出相关函复(法研【2002】81号),该函复指出,此类婚姻按有效婚姻处理。合议庭的处理意见,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双方是自愿的,虽然张某提供了虚假的身份取得婚姻登记证明,但这并不影响刘某对于和张某这个“人”结婚的意思表示,不违背婚姻的本质。故在双方取得结婚证完成了婚姻登记行为后,应当认定婚姻成立有效。

一、与婚姻关系无关的第三人基于继承权提起行政起诉,因与婚姻登记行为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第三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原告必须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他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之诉指向的是婚姻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其作用对象是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即李军和王娟,而不涉及他人,因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利害关系的人是李军和王娟。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达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原告作为李军的母亲,并不是婚姻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其与婚姻登记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不属上述司

法解释规定的有权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因而她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婚姻自由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一种自由和权利,它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结婚、离婚都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其他人无权干涉,更无权主张他人的婚姻关系无效。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是因行政登记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继承权,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能产生效力。以一种事后可期待的利益而否认李与王的婚姻行行为,这有悖于我国宪法规定的婚姻自由的原则,也是对他人婚姻自由的干涉。

二、行政登记行为与登记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婚姻登记行为的瑕疵也并不必然的导致婚姻关系无效。婚姻关系是成年男女按照法定的程序结婚,建立起的夫妻关系,它只要求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可成立。婚姻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对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确认,同时婚姻登记制度是世界各国对婚姻通行的管理制度。因而,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的建立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婚姻无效与婚姻登记无效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婚姻双方当事人完全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双方既有共同结合的意愿,也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共同办理了按揭购房,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并生有一女,事实上婚姻关系确已存在。而婚姻登记机关在“没有婚前体检证明”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这种登记行为中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登记无效,就更谈不上婚姻无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无效婚姻只包括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这四种情形。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因而李军与王娟的婚姻不属无效婚姻。故原告主张婚姻登记无效,并进而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结婚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三、有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也并非必然导致被撤销,而是应在补正后重新作出确认 有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究竟应当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又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同时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关于婚姻登记管理的两点基本精神,一是婚姻登记可以区分为实质审查与程序审查,实质方面的错误将导致婚姻无效,程序方面的瑕疵则并不能导致婚姻无效;二是婚姻登记方面的瑕疵是程序审查方面的疏漏,不是撤销婚姻登记的法定理由,只有实体方面的违法,即结婚登记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或存在法律上禁止结婚的情形的,结婚登记才能被撤销。 对于此点,我国现行法规有明确规定,在民政部《关于能否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中,叶芳与黄清江结婚登记时所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造,黄清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民政部的答复则将其作为有效婚姻对待,明令不能撤销。 婚姻登记是一种确认行为,它不过是对已有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认可,不同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这里的关键是看事实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想结婚是否真实意愿,是否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具备这些条件就是有效的婚姻。婚姻登记只是政府出于公益对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的确认,其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对已存事实的认可,以期达到一种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行

政确认不当或错误,只能补正或重新确认,而不能一味的撤销。婚姻登记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应要求当事人补交相关资料,而后作出新的行政确认行为。当然,作为前述案件由于一方已经死亡,丧失了法律人格,补正或重新确认已无意义。关于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民办函[2002]129号)2002年8月6日,民政部办公厅就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登记后,一方不知去向,法院在受理另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时调查发现,失踪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照,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印发了《关于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民办函[2002]129号)。“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是指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通过弄虚作假而骗取的登记。因此,对黄清江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已函复我部(法研[2002]81号),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其婚姻关系按一方当事人死亡处理。”

从该案看婚姻登记审查原则及撤销无效婚姻登记职权的认定

2009-03-12

【案情】

孙某与王某于2008年7月到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内地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后为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发放了结婚证。2008年10月,孙某以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时,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明知王某患有精神病,并在发病期间,却违反《婚姻法》第十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关于婚姻无效和不予登记的相关规定而给予登记,孙某要求某区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撤销为其二人颁发的结婚证书。

【审判】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同意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以庭外已达成和解,已处理完毕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某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

【评析】

1.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的形式审查原则。

这里的形式审查,是指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审查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包括是否具备申请的主体资格,双方是否自愿,是否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材料,是否有不予登记的法定情形等。形式审查有两点基本要求,一是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二是登记机关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合法性负有审查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对其真实性负审查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

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的签字声明。第六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情形有:

(一)未到法定年龄,

(二)非双方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法律、法规采用了当事人声明与形式审查相结合的婚姻登记办理原则。对于结婚登记而言,只要当事人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和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通过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审查双方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就应办理,否则构成行政不作为。

进一步讲,特别是针对本案因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情形的审查,由于《婚姻法》没有对婚检作出强制性的规定,《婚姻登记条例》也没有将婚检或者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列为婚姻登记的必经法律程序。可见,对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情形”的判断,对从事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来说,是很难凭表面现象判断的。那么,哪些疾病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情形呢?《婚姻法》上没有规定,《母婴保健法》规定:男女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三类疾病的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间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母婴保健法虽然说明了婚检项目和暂缓结婚的情形,但并未确定禁婚疾病,再加上医生一般也不在婚检报告中明确婚检对象是否可以结婚,为结婚登记工作带来困难。以上仅有法律的原则性规定,没有卫生行政等权威部门的明确禁婚疾病,故结婚的选择权在双方当事人。

此案中,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为其办理了婚姻登记,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况且在签署声明时,也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填写的结婚声明并签字,纵使第三人有精神病史,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疾病未发作,也是有行为能力的人,其签署的声明,都是有效的,故在结婚登记的事实方面,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审查原则。

2.《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后,婚姻登记机关和其上级机关是否有权撤销无效婚姻登记。

这是《婚姻登记条例》取代《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后,遇到的一个新问题,也是本案处理过程中遇到的一个棘手问题。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的一些管理职能如无效婚姻登记的撤销权没有明确写进《婚姻登记条例》,由此,婚姻登记机关和其上级机关相应的权力是否还存在,就产生了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只有权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关系,其他情形的无效

或可撤销的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都已经无权行使。其依据是民政部于2003年9月25日颁布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条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职责中,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的五种职责,其中第(四)项规定“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对于其他情形出现的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登记,没有规定在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中,这也就是说,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除此条规定之外不再享有。该规范第四十六条还明确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这就进一步说明,婚姻登记的主管行政机关已经明确提出婚姻登记机关对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的权力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权力,如果行政确认错误,赋有行政确认权的机关有当然纠错的权力,撤销错误的行政确认,无须法律、法规另行授权。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1)婚姻登记行为首先是行政行为。婚姻关系的缔结和解除是一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为成立要件,并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婚姻登记机关,不论是哪一级的政府民政部门还是乡镇人民政府,都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实施的婚姻登记行为,是代表国家实施的行政行为;其权力的取得,是依据法律、法规的授予。(2)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除法律明确规定以外,既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进行救济,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救济。婚姻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没有改变,当然不能排除行政救济的途径。即婚姻登记行为不是只能经过司法程序得到救济,有些婚姻登记行为还可以经过行政程序进行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与《婚姻登记条例》中,没有排除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机关的主管行政机关对婚姻登记错误的纠错权力。婚姻关系,涉及人身、财产、子女抚养、债务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关系的司法解决,无疑是一种很好的方式,但是并不是唯一的方式,婚姻登记机关在行政程序过程中能够解决的问题,仍然可以由行政机关解决,行政机关不可推卸责任。有人认为,行政机关对于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撤销因受胁迫婚姻的除外)的处理,已经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这实际上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婚姻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纠正的过程,就是纠错的过程,纠错的内容,就应当包括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婚姻登记这一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处理作出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是在司法程序过程如何处理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规定,这一规定不排除婚姻登记机关和相应行政机关的处理权限,也不涉及行政程序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对于处理疑难、复杂的婚姻关系,国家提倡由司法程序解决,这是一个解决问题的导向问题,但是对于事实清楚的错误婚姻登记行为,有权行政机关当然有权予以纠正。

婚姻登记的制度设计不改变,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就不会变,行政行为的特有属性就不会变。婚姻登记行为就是行政登记行为,行政登记行为就是行政行为,既然是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就具有自行纠错的权力。同时,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受到行政监督机关和司法监督机关的监督。

因此,就本案而言,即使原告和第三人的婚姻登记行为在双方办理登记时,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审查原则,但如果原告后来确实提交了第三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相

关证据,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也应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撤销婚姻登记。本案由于婚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婚姻登记机关通过办理离婚证而相应的解决了诉争问题,否则法院应判决民政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依法办理撤销婚姻登记的法定义务。

3、婚姻登记的司法救济过程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选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且婚后对方尚未治愈的等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在涉及婚姻登记的司法救济过程中,实际上存在民事诉讼救济和行政诉讼救济两种不同救济途径的问题。以民事诉讼方式进行救济的,诉讼对象是婚姻关系当事人,诉讼客体是婚姻关系,诉讼审判的内容是婚姻关系的有效性。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或是否被撤销;而以行政诉讼方式进行救济,诉讼对象是婚姻登记机关,诉讼的客体是婚姻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诉讼的审查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的判断。两者的主要区别是:一是指婚姻关系本身;另一是指向婚姻登记行为。

婚姻关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选择司法救济的过程中,同样存在选择民事诉讼还是选择行政诉讼的问题,但是,无论权利人选择何种诉讼途径,他都有权进行选择,法院无权拒绝。

最后有一点要说明,从法律效果看,当事人是选择行政程序解决也好,司法程序解决也好;是选择民事诉讼程序也好,行政诉讼程序也好,处理的最终结果,应当是殊途同归。婚姻关系被认定无效或都被撤销,与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或者婚姻登记行为被撤销都将产生婚姻行为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

假冒他人登记结婚,结婚证是否应撤销?

一、案情简介

2007年5月12日,原告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王某”,次日,“王某”承诺与原告结婚,原告给付介绍人介绍费、抚养费人民币7600元,同月15日,原告袁某某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王某”持王某的户口簿、基本信息为王某而照片为“王某”的身份证到被告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处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袁某某和“王某”在被告处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本人无配偶,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本人填写的个人基本信息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审查以上材料后,发放皖宣宣州结字第010702884号结婚证。2007年5月27日,“王某”下落不明,2008年7月21日,原告袁某某到“王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公安局查询得知,王某确有其人,但不是与原告袁某某登记结婚的人,与原告袁某某登记结婚的“王某”持有的身份证是假冒的。原告认为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未严格审查,造成登记错误,请求被告撤销皖宣宣州结字第010702884号结婚证未果,2008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皖宣宣州结字第010702884号结婚证。

二、处理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民事诉讼,不应由行政审判来解决。请求法庭依法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就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登记后,一方不知去向,法院在受理另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时调查发现,失踪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造,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民政部办公厅以(民办函「2002」29号)答复,对婚姻当事人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2002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研[2002]81号)函复民政部,婚姻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民政局依法对婚姻当事人进行行政登记,其本身没有过错,应当判决原告败诉。认为行政诉讼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过错,法院就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该种意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1目规定:对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撤销。可见,该种意见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为原告袁某某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审查“王某”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三、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

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是否错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有过错?

3、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过错,是否就不能撤销?

首先,由于皖宣宣州结字第010702884号结婚证的印章为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本案适格被告为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婚姻,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正确。因原告登记结婚时间为2007年5月15日,起诉时间为2008年8月22日,故没有超过最长2年的诉讼时效。

其次,《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结婚登记的条件为:当事人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声明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然而“王某”所持户口簿非其本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系假冒,由于原告袁某某对“王某”缺乏了解,目前,民政系统审查结婚当事人证件缺乏科学手段,导致“王某”假冒她人身份与原告袁某某登记结婚,因此,被告在为原告袁某某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时,不能认定被告具有过错。

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1目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判决撤销。因“王某”不具有其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过错,不能撤销的观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判决撤销被告宣城市宣州区民政局2007年5月15日颁发的皖宣宣州结字第010702884号结婚证是适当的。

婚姻登记中的瑕疵存在哪些常见情形?对于有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问题提示】

婚姻登记中的瑕疵存在哪些常见情形?对于有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应当如何处理?案例1中,周红和杨峰之间是有效的夫妻关系吗?周红在法律上的丈夫到底是谁?

【案例1】我到底和谁结的婚?

1997年冬天,从农村到城里打工的打工仔杨峰因与工友小高同时喜欢上一个女孩而发生摩擦,一气之下将正在熟睡的小高当场扎死。随后杨峰开始了流亡的生活,他先后流窜到沈阳、大连等地。在流亡期间,他检到一个姓名为宋胜强的身份证。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他按照身份证上的地址,来到宋胜强的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的一个县城,用自己的相片重新办理了身份证后,一路南下打工。在杭州打工期间,他认识了浙江当地的一个农村女孩周红,同样的打工经历让他们走到了一起。2003年9月,经过了将近六年流亡生涯的他跟周红结婚,并成了周家的倒插门女婿。然而,好景不长,法网恢恢,疏而不漏,2005年12月,潜逃8年之久的杨峰终于落入法网。很快,杨峰已被警方刑事拘留。而杨峰与周红的婚姻关系如何处理,成为一个难题。周红到底是何谁结的婚?是宋胜强呢还是杨峰呢?周红的丈夫到底是谁呢?

【案例2】亿万富翁的继承**

白某是一个富有传奇色彩的商人,九十年代初白手起家,艰辛创业,好不容易积累了点财富,又遭遇骗局,其中经历了几起几落,终于在1998年原始积累达到八位数字,从老家L市带着全部资金来到国际大都市S市,与人合伙创办了一个大型服装市场。由于招商顺利,经营得当,市场出奇地红火,白某很快就挤入身价上亿的大富翁行列。可是,事业成功的他,情感生活却不太顺利。二十多岁时在老家L市经人介绍认识了个女性,很快就结了婚,创业初期无法顾及家庭,和妻子沟通较少,婚后没几年就因性格不和与前妻协议离婚,儿子小白由前妻抚养。之后白某轻易不敢谈及感情,把全部精力投入到繁忙的生意中。但是命运的安排很神奇,在一个偶然的机会,他遇到了上海的一个大学生菲菲,两人一见钟情,很快就开始同居,感情稳固之后,2002年2月他们在白某的老家L市领取了结婚证,还举行了非常隆重的婚礼。

然而再婚后不到半年,白某就被检查出患有严重疾病,同年10月医治无效病逝。一个多月后,白妻菲菲生育一女儿。亲人突然病故的伤痛还没有平复,更大的**却接踵而来。丧事处理完的两个月后,菲菲向主要财产所在地的S市中级法院递交诉状,将婆婆白母等人告上法庭,请求确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遗产继承份额及股权份额。该案遗产争议的标的已超出1亿元,创S市遗产纷争标的额之最。

谁知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白母及白某与前妻的儿子小白随后在老家L市提起行政诉讼,将L市民政局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其颁发给白某与菲菲的结婚证,认定他们是非法同居。理由是他们的结婚证是通过白某表哥一手包办,不符合“必须当事人到场履行手续”的结婚登记条件,民政局的行为属违法行政。

倾刻间,这起标的上亿、影响巨大的继承案件变为一件婚姻关系的确认案件,在S市和L市两地引起不小的震动。S市中级法院由此中止了遗产纠纷案的审理,等待L市法院这一行政争议案的结果。

2003年,L市法院一审判决撤销白某与菲菲的结婚证,理由很明确也很简单。L市法院认为,结婚前的订婚仪式仅属民间习俗,当事人结婚,心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法院经审理查明,白某与菲菲曾经向L市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但由于证明材料不全未登记成功,事后再未亲自到场重新申请结婚、未提交婚检证明和有效婚姻状况证明等结婚登记必备证件,而

由白某的表哥代写申请,L市民政局在这种情况下准予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明文规定。所以白某和菲菲之间的婚姻无效,结婚证应该撤销。

以婚礼的排场盛大、婚宴的豪华奢侈而闻名当年,高调结婚的菲菲,没想到当年婚宴中高兴接受自己跪拜的婆婆,法庭上居然说不知道自己与其儿子结婚的事情,更没想到众所周知的夫妻关系突然被一纸判决宣布撤销,当庭表示对判决不服,向L市中院提起了上诉。30岁的菲菲称,她和白某曾有一份亲自签名、按过手印的结婚登记表交给婚姻登记人员,现在却不见了。她和白某是一见钟情的,感情非常好。1999年开始同居,后来还在L市举行过隆重的订婚仪式,一起拍过结婚照,共同办理过按揭购房,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并生有一个女儿,婚姻关系确实存在。庭审中,菲菲强忍悲痛,反复重复着一句话:“请还我和丈夫的真实关系,还我和女儿的名分„„”

这起案件双方的代理律师都是著名高校的法律权威,也给了这起离奇的行政诉讼添上了几分神秘感,教授级别的律师在L市斗法,引起了媒体的纷纷报道。

菲菲的代理律师认为,这一结婚登记中确实存在瑕疵,但这是行政程序上的违法,并非实质性违法,谈不上婚姻无效。无效婚姻只包括重婚、近亲结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这四种情形。本案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双方之间的婚姻应该是有效的。

对菲菲一方的主张,白母称,儿子的事业发展与菲菲没有任何联系,他生前并不想和菲菲结婚,也不知道有结婚证。结婚证是别人代领,而且双方没有亲自签名、按手印,属违法取得结婚证,理应撤销。

白家的代理律师认为,我国在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于1994年2月1日施行前,对于符合结婚条件并以夫妻名义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可按“事实婚姻”对待。施行后,我国已经彻底不承认所谓的“事实婚姻”,只要没有领取结婚证,不论双方是否符合结婚条件,都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如果说L市民政局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瑕疵的话,现在白某已死,那么它也是无法挽回的一种错误,死无对证,法院当然只能依法撤销。

这场旷日持久的争论引起了法学界的极度重视,法院也十分慎重,迟迟悬而未决。

后来,L市中级法院二审作出终审判决,推翻了一审的判决,认为结婚证书有效。至此,一场极具争议的婚姻关系确认案件尘埃落定,而随后的继承案件也有了依据,白某的合法继承人分别得到了各自的份额,一场**历经几年才终于平息。

【案例分析】

问题1:案例1中,周红和杨峰之间是有效的夫妻关系吗?周红在法律上的丈夫到底是谁?

分析:案例1中杨峰与周红的婚姻是一个非常特殊的婚姻。有两点特别之处:一是杨峰对周红隐瞒了他在结婚前的严重犯罪行为;二是杨峰在结婚登记时使用了别人的身份证。那么这两点影响周红和杨峰之间的婚姻效力吗?周红真正的丈夫到底是谁呢?

我们认为,上面两点疑问其实是非常清楚的,杨峰虽然对周红有所隐瞒,使周红在不了解真实情况的条件下与自己结婚,确实存在欺骗的因素,但是,法律

上没有规定受欺诈的婚姻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杨峰欺骗周红、对其隐瞒事实的行为在婚姻法上没有实质的法律意义。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导致婚姻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只有“胁迫”一种,而不包括“欺诈”。也就是说,即使周红因受欺诈而结婚也不影响他们之间婚姻的效力。他们之间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婚姻。

还有一个疑问,周红的丈夫到底是谁?杨峰使用别人的身份证与周红办理结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的有关规定,存在着程序上的问题。那么是不是要严格按照登记的名字来认定周红的丈夫呢?如果这样的话,就会出现一个很荒谬的情况,周红结婚多年,是和一个不是自己丈夫的人生活,而自己的丈夫却是一个自己从来没有见过面的陌生人。这种情况一旦发生,法律上是符合程序了,但是又带来了道德上的混乱,所以,我们觉得是不可取的,周红的丈夫仍然应该是杨峰,虽然在办理结婚的手续上存在一点问题,但是,周红的真实意思还是要和杨峰结婚。我们在结婚这个非常特殊的关系上,还是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能只看登记,当然,我们国家对于登记是十分重视的,没有登记,就不存在婚姻关系,所以说,一般情况下,还是尽量避免登记上的弄虚作假。

问题2:婚姻登记中的瑕疵存在哪些常见情形?

分析:实践中由于结婚当事人之过失或故意隐瞒、弄虚作假,或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婚姻登记存在各种瑕疵,主要有:

(1)材料不实。指婚姻当事人弄虚作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登记结婚。

如未达法定婚龄、伪造身份证瞒报年龄;隐瞒《婚姻法》第七条“禁止结婚”或第十条“无效婚姻”之情况,以欺骗手段取得结婚证;假冒他人之名,或伪造身份材料骗得结婚登记等。

(2)程序不当。指结婚当事人没有履行完毕《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全部法定程序,如仅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而没有提交相关材料办理登记,或已提交申请材料而没有由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在册并予以确认,或已由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在册但因故没有发放结婚证,或由他人代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3)错误登记。该情形往往是由于结婚当事人或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疏忽从而导致登记的相关事项发生错误,如某人已变更姓名却仍沿用原名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误将结婚当事人姓名写错等。

(4)胁迫登记。指一方并非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被胁迫或欺骗办理结婚登记。

问题3:对于有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分析:婚姻登记是一种确认行为,它是对已有法律关系或行为的认可,不同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许可。婚姻登记是政府对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的确认,其作用在于通过对已存事实的认可,达到一种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

对于有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我们认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分别处理: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依法律法规之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宜结合婚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结婚登记之效力原则并考量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如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应当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

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两点基本精神:一是婚姻登记可以区分为实质审查与程序审查,实质方面的错误将导致婚姻无效,程序方面的瑕疵则并不导致婚姻无效;二是婚姻登记方面的瑕疵不是撤销婚姻登记的法定理由,只有实体方面的违法,即结婚登记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存在法律上禁止结婚的情形,该结婚登记才能被撤销。

在民政部《关于能否撤销黄清江与叶一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中,叶芳与黄清江结婚登记时所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造,黄清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但民政部的答复仍将其作为有效婚姻对待,不能撤销。该答复充分证实以上观点。

婚姻登记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应要求当事人补交相关资料,而后作出新的行政确认行为。案例2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婆婆应该早已知道儿媳与其儿子结婚并办理了登记的事实,在儿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追究儿子的婚姻无效问题,儿子死后,却突然要求主张认定儿子的婚姻无效,暂且不论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权,也充分证实是假借撤销儿子婚姻之名而行剥夺儿媳继承权之实。本案的婚姻当事人完全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双方既有共同结合的意愿,也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关系确实存在。民政部门在明知二人未到场的情况下颁发结婚证,存在违法之处,但如果法院对该婚姻关系因民政部门的瑕疵而一撤了之,对儿媳显然是很不公正的。本案完全属于可以重新补办的类型,但是因为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已死亡,丧失了法律人格,补正或重新确认已无意义。

【律师总结】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有了健全的家庭,才会有一个健全的社会。男女双方本着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而走到一起,但婚姻不仅仅是简单的意愿上的结合,还需要履行相应的登记手续,需要法律的确认(认可),双方因此建立的婚姻关系受我国法律的调整和保护。我国从1994年2月1日之后不再承认“事实婚姻”,也就表示,登记不仅仅是证明夫妻关系的一种手段,它也是婚姻关系的一个必备条件,没有登记,就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这也是为了严肃婚姻法律关系的一个标志,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

因此,我们提醒准备步人结婚殿堂的人们,一定要重视结婚登记。

婚姻并非儿戏,是一个神圣的承诺,登记是履行这个神圣承诺的必要法律程序,只有充分重视,才不会因为登记的瑕疵而给自己的婚姻埋下隐患。有的时候,在继承案件中,夫妻关系是否存在直接关系到继承人的资格问题,案例2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婚姻是否被撤销,是菲菲能不能继承巨额遗产的关键,所以双方之间的继承纠纷已经转化为对于结婚证的确认上。

我们也要意识到,婚姻是每个人人生中很重要的一部分,“终身大事”关键还是要看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愿,如果只是因为登记中的小小瑕疵而一味地否认婚姻关系,不顾当事人的意愿,无异于本末倒置、削足适履。

说到底,男女双方永久共同生活的合意才是婚姻的本质,结婚登记只不过是为此种合意提供一层“法律外衣”而已,对于结婚证重要性的重视不能过度,不能因此反而对婚姻中当事人的意愿予以忽视。对登记存在瑕疵的婚姻采取“一棍子打死”的态度,无疑是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当然现行法律对未经登记的事实婚姻采取绝对否定的态度,体现了对婚姻形式要件的强调;法律也同时规

定了“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而不是从补办结婚登记)时起算”、“无效情形消失的婚姻不认定为无效婚姻”,由此体现了法律的意图,就是尽可能将实质上合格的婚姻纳人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所以,婚姻的形式要件很重要,但是婚姻的实质更重要,在婚姻问题上,我们应该更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而不是在登记的程序上纠缠不休。当然,我们也应该遵守办理结婚登记的步骤,避免无谓的纠纷。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

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中国法院网2009年09月10日发表了《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一文(简称“谭文”),谭文以李志莲诉杨中华(身份不明)离婚案例作为例证,说明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婚姻不能成立,并认为这种婚姻不能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应当按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有待进一步商榷。\" e+ Q; `.G# ?; v

一、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一般不影响婚姻的成立 L c: U; Q.n8 U J) r ) l; j\" i7 ~7 h# d$ W\" L# r& ~3 j# i

谭文认为,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其婚姻不能成立。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与现行法律不符,与客观情况不适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只要不存在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完成结婚的全部程序,一般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和效力。 : ^) ]) M.T* _.d+ ~

1、姓名并不等于身份( V$ R( P- N3 U$ B

姓名是一个人的身份代号,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身份的人。但姓名又不完全等同一个特定身份的人。身份是指个体成员交往中识别个体差异的标志和象征。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并不完全由姓名来决定。一个特定身份的人要由他的外貌(五官、身材等)、血液、生产父母、出生年月日(或出生证明)、档案资料、姓名等多种要素构成,姓名并不是决定一个人身份的主要因素。事实上,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在出生时就决定了他的原始身份。之后即使变更自己的姓名或者假借他人的姓名,并不能改变自己的基本身份。因此,一个犯罪分子不论怎样改名换姓,甚至整容,都无法改变和否认他最原始的身份,公安机关仍然要依法对其抓捕打击。一个人假借他人的姓名结婚,况且结婚证上的照片也是本人的,其结婚行为仍然是由本人实施的,而不是由他人实施的。这种行为,只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而不能对他人产生法律效果。这种情况,法院应当认定使用虚假姓名的人为婚姻当事人,可以认定真实身份的,在判决中确认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不能认定真实身份的,应当以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

2、处理婚姻案件,应当遵循 “事实在先原则”% i/ n& w# |5 G 9 W! F/ v4 Z: F, {

婚姻有一个 “事实在先”的特点,无论法律承认与否,这种身份关系都已经客观存在。处理婚姻案件,应当遵循“事实在先原则”,注重婚姻事实,不能仅凭婚姻登记的姓名等形式确认婚姻成立与否和是否有效。既要考虑法律规定,又要考虑婚姻(身份)生活事实;既要考虑维护法律尊严,又要考虑适度保护当事人利益,稳定婚姻秩序。因而,各国立法在规定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时,都持十分谨慎态度。对于即使存在无效婚姻情形者,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也不按无效婚姻处理。如法国民法规定胁迫或错误婚姻无效。但法国民法典第181条规定,对于受胁迫或错误而结婚,“夫妻于完全取得自由或发现错误后继续同居满6个月时,无效之诉不予受理。” [1]同法第185条还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虽未达必要的年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再提出攻击:

一、夫妻一方或双方到达必要年龄经过6个月时。

二、未达此项年龄之妻,于6个月届满前怀孕时。”[2]瑞士民法关于无效婚姻的排除,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瑞士民法第131条规定:“对于有身份官员在产场而完成的婚姻,不得仅因其未遵守法定的结婚形式为理由,而宣告无效。”[3]我国立法也是如此,不仅对宣告无效婚姻的条件控制很严,而且还规定,对于禁止结婚情形消失后,不得再主张宣告婚姻无效。比如没有达到婚龄而结婚者,达到婚龄后就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重婚者只要解除了前一婚姻关系后,对后一婚姻也不再宣告无效。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违反婚龄、重婚等如此严重的违法行为,就可以有条件承认婚姻有效。那么,对于使用假身份证结婚这种相对较轻的瑕疵行为,又怎么不能认可其婚姻效力呢?因而,一般来讲,只要结婚行为没有严重损害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不要轻易否认。这样才符合婚姻的特点。从司法实践看,有的结婚时间长达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如果仅仅因为一个登记姓名上的错误,就否认其婚姻的存在,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时,即使从法律上否认其婚姻的存在,但其客观存在的婚姻事实,包括有的已经生育子女,都是无法否认的。这些婚姻事实往往伴随着诸多法律效果,即承认不承认婚姻事实的存在或效力,直接涉及到一方能否以配偶身份继承财产或取得其他利

益等。否认双方婚姻的存在或效力,往往会给一方带来严重不利。因此,比较之下,承认婚姻的存在或效力,更为有利。因而,对于不违反社会公益的自愿结婚,在程序上存在的瑕疵,采取救济性处理,比采取毁灭性处理,其社会效果更好。\' E7 o! j6 o9 }# `1 n5 G 6 ^% ~5 r\" u* R

3、完全以婚姻登记的姓名确定婚姻关系行不通 s8 |+ Z& `! Q5 F2 f- S

如果完全按照真实姓名认定婚姻的效力,对于婚姻登记姓名错误的婚姻也不好处理。如杨文喜与覃必英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子女。 2006杨文喜起诉离婚,但覃必英身份证上的姓名是“覃必英”,而结婚证姓名是“覃毕英”。“必”与“毕”一字之差,造成了杨文喜能否起诉与“覃必英”离婚之争。虽然从性质上看,这不属于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但从形式上看,它与那些用假姓名结婚又没有两样,即结婚证上的姓名都不是自己的真实姓名。如果简单地以婚姻登记姓名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与无效,该婚姻也可以被确认不成立或无效。但这样认定显然不符合客观情况,也没有法律根据。这进一步说明,不能完全按照婚姻登记姓名的真伪来确定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与无效。否则,婚姻登记姓名错误,都会被认定婚姻不成立或无效。 % {\" c5 ^8 A8 V: p\" M5 `

4、民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态度/ o& T, m5 A0 Q .Q; b8 {7 y8 B

2002年8月6日,民政部办公厅就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登记后,一方不知去向,法院在受理另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时调查发现,失踪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照,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印发了《关于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民办函[2002]129号)。答复指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是指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通过弄虚作假而骗取的登记。因此,对黄清江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已函复我部(法研[2002]81号),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其婚姻关系按一方当事人死亡处理。” [4] 这个案件与李志莲诉杨中华离婚案完全相同,处理此类案件,应当参照参照上诉答复精神办理,因为这个答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民政部的函复(法研 [2002]81号)所作的答复。 # Z, z\' ~! @% `3 `: M/ S: k

5、否认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的婚姻,弊端很多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如果一律否认其婚姻成立,弊端很多。比如,一个合法婚姻的当事人登记结婚后,又以虚假身份与他人登记结婚。如果认为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其婚姻不能成立,那么,后一个婚姻就不能成立。婚姻不成立当然不构成重婚。这岂不是要放纵婚姻违法犯罪?又如,如果妹妹以姐姐的身份登记结婚,姐姐后来又以自己的身份登记结婚,其姐姐岂不是又构成了重婚?并且要撤销后婚?因而,婚姻关系应当以婚姻的实际当事人为婚姻当事人。在前述第一种情况中,当事人使用虚假身份进行第二婚姻登记,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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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无效),其行为构成了重婚。在前述第二情况中,妹妹以姐姐的身份登记结婚,婚姻当事人仍然是其妹妹,而不是其姐姐,姐姐与妹妹配偶(即妹夫)的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因而,姐姐的婚姻并不构成重婚,更不存在撤销问题。如果对姐姐的婚姻发生争执,姐姐可以诉请法院确认前一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关于这类问题,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有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6 b7 T$ f5 N- N& [5 {\" n

总之,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只要完成全部婚姻登记程序,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如果不存在无效婚姻情形,亦应当认定婚姻有效。 \" b0 \\$

二、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程序* H& C# o$ a6 s# a* { r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涉及到双方对婚姻是否成立发生纠纷的,应当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对此,我在《人民司法》2009年第13期有详细论述,可参考。如果对婚姻成立没有争议,且不存在无效婚姻情形者,应当按离婚处理。

5 M! z; l6 t0 B g7 `/ H5 ]& V

(一)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7 I* u N* Q( v# G0 F) X/ R 2 o6 H0 F# u- / L3 B- m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问题,目前有一些错误认识,需要进一步澄清。+ l\" f9 {, @.Y2 P.\\% n.G$ D$ R / A\" h: ] S+ K! @0 L) a

1、对一方身份不明的能否按民事案件处理

谭文认为,对一方身份不明的,不能按民事案件处理,应当按行政诉讼处理。其理由是在判决书上无法确定具体当事人,如果有子女抚养内容,判决由一个虚拟的人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无疑是荒谬的,更难以执行。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澄清。6 m7 F.t% N+ ~, C* A + }; c3 j) O* Q2 E0 p0 A

(1)如何认定“有明确的被告”) b\' U1 ~\' t\' _: ~1 s4 }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只要 “有明确的被告”即可,并不要求被告身份准确、地址明确。因此,不能认定当事人真实身份,与“没有明确的被告”,是两回事。“有明确的被告”,而不能认定当事人真实身份,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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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案件,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资料,经法院核实,婚姻登记的真实性没有问题者,法院应当认定使用虚假姓名的人为婚姻当事人。因而,婚姻案件一般都“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被告的真实姓名或具体地址不明,只是被告身份的部分要素或情资不清,而不是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诉讼的就是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因而,应当认定有明确的被告。 \" Z\" N+ I/ S7 x+ E0 R% g: X

(2)婚姻登记中身份不明的人不是“虚拟人” & v3 I+ h; ?2 K2 v2 s1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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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文认为,身份不明的当事人是一个“虚拟人”的看法不正确。婚姻登记中身份不明的人,是一个现实生活中的真实人,不是“虚拟人”。只是这个人的部分身份资料尚不清楚而已。

(3)如果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也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d2 a* S& [ ^7 Q+ U% [7 L

谭文认为,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案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应当通过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笔者认为,这里有一个矛盾,民事诉讼不能确认当事人身份,而在行政诉讼中怎么就可以确定呢?如果民事诉讼不能确定是解除李志莲与谁的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又怎么能确认是撤销李志莲与谁的婚姻登记呢? 4 q5 f X+ p$ W.O7 n

实际上,不能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抑或有婚姻登记机关直接处理,在身份不明的情况下,都只能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因而,既然可以按照行政诉讼处理,也就可以按照民事诉讼处理

(4)对于有子女抚养等执行内容的,仅仅涉及一个执行问题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案件,在执行上,与其他下落不明的案件,具有相同性质。如果你能找到婚姻登记中的另一方(被告),不能他的身份是否明确,你都可能执行,如果你不能找到他,不能他的身份是否明确,你都无法执行。因而,这不能作为影响诉讼和判决的理由。

(5)婚姻是典型的民事案件,按行政诉讼处理弊端多) u9 Q/ V\' K! I8 Y\" S

婚姻是典型的民事案件,不宜按行政诉讼处理,我在《人民司法》2009年第13期有详细论述。这里再就李志莲诉杨中华离婚案件补充一点。如果由婚姻登记机关或按照行政诉讼撤销了李志莲诉杨中华的婚姻,如果杨中华出现了,能够说明他的身份是真实的,或者能够说明是由于登记上的疏忽,将“杨中华”中的“忠” 字,误写成“中”字,那么,这个婚姻又该怎么处理?

2、身份不明能不能承担民事责任?

谭文认为,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同,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虚报姓名而司法机关无法查明其真实姓名的,可以用其虚报的姓名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下,其虚报姓名不影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民事诉讼中,在被告不明确的情况下,无法使所谓的被告承担民事诉讼的法律后果。+ {.L$ w.?% z$ [

笔者认为,恰前相反,刑事诉讼中,被告身份不明,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而在民事诉讼中,被告身份不明,则要承担民事责任。如共同危险责任就是最典型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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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在刑事诉讼中,被告身份不明,则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之所以承担刑事责任,并非身份不明,只是部分身份事实不清,但被告的犯罪身份是清楚的,即某一犯罪行为是被告所为。如果不能确认认犯罪身份,被告是绝对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而民事案件不能确认被告身份,则可以承担共同危险责任。, }\' P\" r8 n* C/ u/ T\" L

3、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 f) c: ]$ C.f$ }2 b) `/ h2 H/ r

谭文认为,登记行为本身就不是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而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要撤销行政行为,不能采用民事诉讼方式。 ) d\" | a O* |7 p8 X% @

这种看法显然是不当的。按照上述观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都只能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或者按照行政诉讼处理;离婚也只能走行政诉讼程序。因为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无论是有效婚姻的解除(离婚),还是无效婚姻的宣告,都是婚姻登记行为所产生的不同法律效果,都要按行政诉讼处理。

而事实上,目前处理无效婚姻和离婚,都是按民事案件处理的。这是因为婚姻登记是典型的民事行为,婚姻案件是典型的民事案件。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行政许可法疑难问题解答》中有明确意见:\"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行为,不包括对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因此,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抵押登记等不是行政许可\"。[5]因而,婚姻登记是民事法律行为。具体讲,婚姻登记是“婚姻宣示行为”。这一问题,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有详细论述。 2 y- O$ E& o, @- ^1 t

(二)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程序

现有行政法规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权力。对婚姻身份姻登记等错误申请行政复议,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缺乏法律根据。原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第28条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受理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实申请人陈述的情况真实,已缔结的婚姻确实存在无效原因的,依法宣布该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根据上述规定,请求权人可以向有关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婚姻无效原因与现行《婚姻法》相抵触的,不能再适用。同时,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新《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也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因胁迫结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的婚姻,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受理无效婚姻。我们理解,这不是疏忽,而是已经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宣告婚姻无效的规定。因为根据修改后《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而婚姻法第10条对无效婚姻,并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宣告无效。所以,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46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民政部不能受理胁迫结婚之外的任何婚姻纠纷。因“婚姻登记瑕疵”引起的纠纷,只能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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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统一处理。 : J( [5 }, J; b5 s

目前,因重婚、近亲、疾病、未达到婚龄等婚姻登记引起的无效婚姻,都是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处理的。而因代理、假冒身份、手续不完备等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同样是婚姻机关登记的,同样是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怎么就成为了行政案件?这岂不是双重标准?而且没有法律根据。实际上,两者性质相同,即都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都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都是典型的民事案件。对此,婚姻登记机关不能且无法处理这类纠纷。\" Y, ?\' Z3 q! H8 ] 4 t! O1 L+ R\" ]: D4 u

对于婚姻机关不能处理的案件,按照行政诉讼处理,显然也缺乏法律基础。因此,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如果对婚姻成立没有争议,且不存在无效婚姻情形者,应当按离婚处理。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涉及到双方对婚姻是否成立发生纠纷的,应当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 + K2 I1 M% S* U# x* q$ m\' ~& }

所谓“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就是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成立要件,请求确定其二人间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或有无夫妻关系之诉)。如对他人代理、或借用他人名义进行婚姻登记等瑕疵婚姻发生争执时,如果一方认为婚姻不成立,可以提起确认双方婚姻不成立之诉;另一方认为婚姻成立者,则可提起确认双方婚姻成立之诉。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如果查明婚姻登记存在严重瑕疵,不符合婚姻成立要件的,则依法确认双方婚姻不成立。如果婚姻登记存在轻微瑕疵,不影响婚姻成立的,则依法确认双方婚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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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8篇: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答辩申请书、委托书

代理文号:UTL14 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答辩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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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类型: 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答辩 争议商标:

注册号:

类别:

答辩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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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联系人:

联系电话(含地区区号):

代理机构名称: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代理机构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7层

邮政编码: 100004 联系人: 李春亚

联系电话(含地区号): 010-85110969 是否需要补充材料: 是

答辩人章戳(签字):

代理机构章戳:

代理人签字:

商 标 评 审 代 理 委 托 书

委托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职务:

受托人: 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7层 联系人: 李春亚 电话: 010-85110969 委托人是 中国 国家/地区的公民/法人,现委托上述受托人代理对第 类第 号 商标进行如下“√”评审事宜:

□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案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

□撤销注册商标复审案 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案

□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复审案

受托人代理上述评审事宜的权限为: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商标评审规则》规定的本案有关评审活动。委托人特别声明包括下列第 ①②③ 项权限:

① 承认对方评审请求 ② 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 ③ 撤回商标评审申请

委托人签字(盖章) 2014年 月 日

推荐第9篇:“张冠李戴”婚姻可否申请法院确认无效[推荐]

“张冠李戴”婚姻可否申请法院确认无效?

作者: 刘辉明 发布时间: 2010-06-11 18:56:25

【案情】

弟弟因未达法定婚龄便持自己的照片和哥哥的身份证与女友打了结婚证。之后,当哥哥自己结婚时却因此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是,哥哥便以先前是弟弟结婚,弟弟持自已的身份证与弟媳登记结婚的事自己不知道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结婚证上所记载的婚姻无效。

【分歧】

冒充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可否申请法院确认婚姻无效?

对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冒充他人身份登记结婚,不是身份被冒充者的本意,违反了结婚自愿的原则,可以申请法院确认婚姻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冒充他人身份登记结婚,不属于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可以申请法院确认婚姻无效。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十条。说明通过申请法院确认无效婚姻的范围仅限《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

二、《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为:重婚的;近亲结婚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可见“冒充他人身份登记结婚”不属于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

三、尽管“冒充他人登记结婚”不是被冒充者的本意,违反了结婚自愿的原则,但“结婚证”作为确立双方夫妻身份关系的有效证明具有公信力,只要持证者具备登记结婚的实质要件,就应当认可“结婚证”记载的当事人夫妻关系的合法性,这也是民政局拒绝为被冒充者再次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所在。

四、回到本案,因为结婚证记载的婚姻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从结婚证的公信力角度来说,尽管“哥哥”与“弟媳”是形式上的夫妻关系,形式合法,但这种有名无实的婚姻有违社会道德风尚,当事人可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或办理离婚手续,也可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综上,笔者认为,只有符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才可申请法院确认婚姻无效,而冒充他人身份登记的婚姻如果不符合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就不可以申请法院确认婚姻无效。

推荐第10篇:27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形及其确认权

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形及其确认权

判断劳动合同有效性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第18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据此规定,凡是违反法律规定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部分无效合同,如果不影响合同其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无效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有效性的确认权,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来行使。

第11篇:浅谈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浅谈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这里的合同无效指合同严重欠缺合同的合法性要件而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发生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其法律后果是合同自始无效,因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

我认为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理由如下:

一、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是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有特定的义务人。而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仅是单方主张权利后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即可,不需要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和给付,所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属于请求权。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动审查宣告合同无效,是在行使法定职权,也不存在请求权的问题。从理论上这两种情形都不适用诉讼时效。

二、诉讼时效的价值取向在于督促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状态。而无效合同因具有违法性,即使当事人不主动申请确认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应主动审查确认无效,并使其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改变因履行无效合同的事实状态,从而维护法律政策上的公共利益。因而诉讼时效和确认合同无效两者的法律价值取向是不同的。

但是,我认为确认合同无效也应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因为即使是违法的无效合同,如果已经履行多年,经确认无效后要返回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显然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法律要在制裁违法行为和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之间做出平衡。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联系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我国《刑法》第87条也规定了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因此,法律可以规定一个较长的期间来限制对无效合同的确认。

虽然确认无效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确认合同无效后请求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合同被确认无效,由于无效合同已经履行,必然产生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当事人的这种请求权理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对于法院主动审查宣告无效的合同,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合同被宣告无效之日起计算;对于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确认无效的合同,当事人申请之日理应知道权利被侵害,所以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申请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计算。

第12篇:黄某等人因确认分家析产协议无效纠纷

黄某等人因确认分家析产协议无效纠纷

来源: 作者: 日期:10-04-15

上诉人黄体政等人因确认分家析产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1)瑞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7年被告黄康荣、陈岩莲夫妇为建造房屋、子女结婚等已负债10余万元,并还每月支付利息。同年5月份,两被告与其三个儿子黄体政、黄体芳、黄体立分家析产: 东小街东首四层楼房一间(其中二层后半间给父母居住,直至双亲百年之后)分给长子黄体政为业;东小街西首四层楼房一间(包括卫生间在内,其中二层后半间给父母居住,直至双亲百年之后)分给次子黄体芳为业;解放中路103号二层店屋一间分给三子黄体立为业。解放中路103号二层店屋的租金收入(指1988年至1989年) 归父母所有,1990年起该店面租金的三分之一归父母收入,作为安度晚年的基金,直至双亲百年之后,概归黄体立收入(今后如路整拆建,其费用一概由黄体立负责)。但两被告隐瞒了所负债务,并没有把债务分给三个儿子承担。1988 年旧城拆建,根据1987年分家情况,第三人黄体政、黄体芳均分得商品房二间,后街店面半间,该二人各卖掉一间住房用于拆建时投资款,二人没有拿出现金投资。现居住情况:长子黄体政有解放中路7幢606室一间、解放中路10 幢102室后店面半间,次子黄体芳有解放中路7幢602室一间、解放中路10幢102室后店面半间,黄体立分得解放中路7幢410室一间及解放中路7幢110前店面一间(其投资来源不明)。1992年房产登记,两被告与第三人又重新写了一张分家协议,内容与1987年基本一致,对拆建后所分得的房屋根据上述分得各归各自所有,两被告夫女王的住房由长子、次子各划出生活用房一间,供父母居住至晚年,三子黄体立所有的解放中路7幢110室店面收入三分之一归两被告夫妇所有。1995年8月至1999年9月两被告明知自己债台高筑,却编造谎言、虚构做生意、儿子办厂为由,以支付1.0%至3.0%高利息为诱饵,骗取原告潘通千0.4万元、严瑞良7万元、苏兆煌2.5万元、赵美华4.1万元、许岳松2.6万元、颜微微1万元、林清妹3万元、徐瑞洪1 万元、金旺弟2万元、蔡碎仙3.5万元、李美肖1万元、陈金龙1.2万元等十二人共计29.3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和支付利息。1999年10月,十二位原告以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以两被告集资诈骗嫌疑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00年12月22日,两被告因集资诈骗罪均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2001年3月5日,原告潘通千、严瑞良等十二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黄康荣、陈岩莲与第三人黄体政、黄体芳、黄体立订立的分家析产协议无效。在审理过程中,十二位原告增加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879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1987年5月被告黄康荣、陈岩莲已负债10余万元,但在没有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与第三人黄体政、黄体芳、黄体立订立分家析产协议书,且没有把债务分给第三人承担,其行为显然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属规避法律的恶意行为。故两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分家析产协议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十二位原告增加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87900元的请求,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被告黄康荣、陈岩莲与第三人黄体政、黄体芳、黄体立订立的分家析产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8090元,其他诉讼费 800元,均由被告黄

康荣、陈岩莲负担。

判决后,黄体政、黄体芳、黄体立、黄康荣、陈岩莲均不服,上诉于本院。其上诉称:①原判认定“1987年,黄康荣、陈岩莲夫妇为建造房屋、子女结婚已负债10万元”,与事实不符。②原判认定上诉人1987年分家析产的行为“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规避法律的恶意行为”也是错误的。③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早已知道上诉人订立分家析产协议的分家事实,而没有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和《合同法》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和行使撤销权,其胜诉权已经丧失,撤销权也已消灭。综

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分家析产协议有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判认定事实相符。以上事实有1987 年的分家析产协议书复印件、1992年的分书复印件、住宅房安置定位单、购房款收据复印件、房屋拆迁公证书、公证书、房屋出售协议书复印件、严瑞金提供债务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黄体立出卖给林美云的房产权收件收据复印件、卖契、瑞安市公安局瑞分经侦 (2000)24号函复印件、瑞安市人民法院(2000)瑞刑初字第

1189号刑事判决书及本案当事人庭审笔录为凭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康荣与陈岩莲在1987年5月与黄体政等三个√L子订立了分家析产协议,1988年旧城拆建时,黄康荣、陈岩莲之子黄体政等三兄弟所分房屋均被拆建,后各自又分得了新的房屋,并对部分房屋进行了处分。1992 年,上诉人父母与子女之间又重新写了一份与1987年内容基本一致的分家协议书,对拆建后所分得的房屋根据上述析产进一步明确了各人的份额,并进行了房产登记。而本案十二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黄康荣、陈岩莲夫妇的债务均形成于他们分家析产之后的1995年8月至1999年9月间,上诉人分家析产的行为并不存在恶意规避本案债权人债权之目的。据此,该分家析产协议应为有效。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时效已超过,被上诉人已丧失了胜诉权。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分家协议无效是错误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01)瑞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黄体荣、陈岩莲与第三人黄体政、黄体立、黄体芳订立的分家析产协议有效。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809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8090元,由十二位被上诉人平均分担。

此为终审判决。

第13篇:浙江出现首例请求法院确认国企改制无效案

浙江出现首例请求法院确认国企改制无效案

杭州8月3日电(通讯员吕国成) 因为不满“红顶商人”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将资产装进了个人和家族腰包,原浙江黄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11名职工近日将组建该公司的4家行政单位、改制后成立的新公司连同新公司股东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改制无效”。据悉,这是浙江省首例“确认改制无效”案。而导演这场改制的就是当地著名的“红顶商人”,台州市黄岩区国土局原副局长、原浙江黄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总经理陈熙。

陈熙,在黄岩是一个举足轻重的人物。1993年,黄岩市(后撤市设区)国土局副局长陈熙被提任市农经委主任,但未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恰逢此时,黄岩市财政局、建设局、国土局和计经委等4家行政机关共同出资成立国有股份合作企业——浙江黄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当时的黄岩市委决定陈熙担任这家公司总经理,其国土局副局长职务、公务员身份、工资待遇一切照旧。陈熙成了一名地地道道的“红顶商人”。

由于原黄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占尽天时地利,获得了超常规的发展,很快成为台州市最有实力的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几年后,陈熙便开始打起了企业改制的主意。2002年底,黄岩区政府发文同意黄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改制:“由41名在册职工出资置换,实行股权重组。”但重组的结果,陈熙与他的亲属获得了改制后的亿嘉房地产开发公司186股股权中的151股,占总股权的81%,其余19%的股份分给了19名职工,另外22名职工则被排斥在改制之外。

原黄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职工张文胜、蔡文耀等11人对这一改制结果不服,认为陈熙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非法操作、自卖自买、隐匿资产等一系列“猫腻”,致使几亿元国有资产流失并进了陈熙家族的腰包,遂将黄岩区当初出资的4家行政单位、改制后成立的浙江亿嘉房地产开发公司连同该公司的14名股东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改制无效”。据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改制无效”,这在浙江省还是第一例。

在上述11名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原黄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下岗职工也不断向有关部门写信举报陈熙的问题,终于引起了省、市纪检与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继而,揭开了陈熙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谋取巨大利益而大肆行贿、非法操作的内幕。据了解,陈熙因涉嫌向黄岩区区委原副书记丁连德、原常务副区长池坚刚等行贿,于今年年初被逮捕,目前这些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采访札记

改制的事前监督很重要

近期,笔者对浙江省检察机关今年1月至6月立案查处的50万元以上的78件大案进行过专题调查,发现涉案金额最大、窝案人数最多、发案率最高的均发生在国企改制中。

笔者认为,加强对国企改制的管理和监督必须做到三点:其一,对单位改制的监督既要加大力度,又要“提前”,以防止贪污、隐匿资产等行为的发生。其二,要采取一定的处罚措施,如一旦发现在改制过程中存在隐匿资产等行为,即取消相关人员参与改制企业的竞买资格,或确认本次改制无效等。其三,改制过程要公开、透明,并体现公平原则,让更多有条件的人与企业参与改制企业的竞买。而必须强调的是,改制中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必须进一步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吕国成)

“亿嘉房产腐败案”之核心案取得重大突破

“腐败改制”被判无效

这是我省首例改制无效案,具有标志性意义黄岩区政府工作组17日已进驻善后

本报多次报道、备受瞩目的“亿嘉房产腐败案”之核心案——黄岩房产公司改制无效案又取得重大突破性进展,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分局、发展与改革局等四政府部门等原告与陈熙、陈佳谅父子等十四“亿嘉房产”股东被告所签订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近日被台州市中级法院判决无效。

法律界有关人士指出,这是我省第一起被法院判决的国企改制无效案,此案的宣判对有关改制案的判决有示范性意义,将产生重大社会影响。同时,这一判决结果也打消了职工对陈熙“坐牢一阵子,幸福一辈子”的疑虑。

日前,黄岩区政府工作组已进驻亿嘉房产公司善后。

欺诈行为成立

损害国家利益

台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岩房产公司在其清产核资、委托评估过程中,隐匿横街广场二区斗鸡巷10号、12号营业房二间(原职工食堂)、横街广场二区七号楼一单元二层北三间写字楼等国有资产;黄岩房产大部分工程未进行预提并结转、计提,结转数与实际数有一定的差距。在改制方案的制订过程中,黄岩区政府黄政函(2002)71号《关于同意黄岩房产公司产权置换总体方案的批复》,同意黄岩房产的产权置换总体方案,该方案明确企业产权置换对象是黄岩房产的在册职工,而至改制结束前,黄岩房产由包括陈熙在内的在册职工所控制。因此,作为被改制对象的黄岩房产,与企业产权置换对象即包括陈熙在内的在册职工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认购股份前,作为企业产权置换对象即包括陈熙在内的在册职工,明知在清产核资阶段隐匿部分国有资产,必然导致瞒报的国有资产部分被漏评;工程未进行审价和办理结算,评估时预提成本准确性无法确定,将对企业的净资产产生影响。但其仍然在清产核资阶段实施了上述行为,其主观上显然是具有欺诈的故意,因此,欺诈行为成立。该欺诈行为直接导致在评估过程中隐匿的部分国有资产被漏评,预提成本准确性无法确定,影响企业的净资产,而且国有资产转让方也因此对拟出让的国有资产价格产生了错误认识,并订立了合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

陈熙参与了黄岩房产改制方案的制订,其明知改制方案对参与改制资格有着严格的限制,即必须预先缴纳资金,否则无权参加改制。但陈熙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挪用公款充作自己预先缴纳资金的欺诈行为,而国有资产转让方也因此对其作为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产生了错误认识并据此订立了合同。从这一角度来看,陈熙的行为也构成了欺诈。陈熙在不具备改制方案所要求资信状况的情况下,使用挪用来的国有资产充作自己预先缴纳的资金,将挪用公款用来作购买国有资产的对价,这种做法也严重损害国家利益。陈熙挪用黄岩房产1200万元公款作为自己的认购款,其他款项也大多来自借贷资金,在其受让企业后,挪用亿嘉公司的资金300万元偿还其借款,也违反了有关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关于国有资产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购买能力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资产评估存在低估现象

评估结果未经上级认可

法院认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的“拍卖、转让;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这一规定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则进一步明确:“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除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经济行为当事人另有协议规定之外,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然而,在本案改制过程中,并没有重新评估,仅对此采用期后审计和补充说明。

根据审计组核查报告记载,资产评估存在低估现象,造成黄岩房产净资产的减少,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报告书后提出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批准立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该评估结果有审核验证和确认两个步骤,先对资产评估是否独立公正、科学合理进行审核验证,然后提出审核意见,并下达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而本案中,既没有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也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更谈不上报批准立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证和确认通知书,即使期后审计和补充说明有效,也违背了上述的规定。但双方仍然以此评估报告、期后审计和补充说明为基础,订立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因此,该合同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亦应当宣告无效。

整个《产权转让合同》无效

小股东认购有效主张不成立 法院认为,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分析,清产核资阶段隐匿部分国有资产及工程未进行审价和办理结算,均由企业产权置换对象即包括陈熙在内的在册职工以改制企业黄岩房产名义进行,构成欺诈,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陈熙挪用公款用于认购股份,并向蒋万明、丁连德行贿,其个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整个黄岩房产改制过程而言,是一种欺诈行为,该行为导致黄岩房产的资产评估存在低评、漏评、隐匿国有资产现象,损害国家利益,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利益。

评估报告是整个改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整个改制工作的基础,华诚公司的黄华会评[2001]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因超过一年有效期而失效后,尤其是资产评估报告存在低估的现象,没有重新评估反而进行期后审计和补充说明,而期后审计和补充说明也未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证而后确认,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依据评估报告、期后审计和补充说明签订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其后果不仅仅是陈熙个人认购部分无效,而是整个《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徐立群等九被告请求确认陈熙的认购法律关系无效,小股东的认购行为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等四原告请求确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一)、

(四)、

(五)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近日,台州法院判决如下:确认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等四原告与陈熙等十四被告所签订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无效。

改制必须预防官商勾结

“反腐英雄”企盼早日上岗

据悉,这是我省首例“确认改制无效”案胜诉。法律界有关人士指出,此案的判决对普遍存在的改制行为失范现象和管理层收购有警示作用,对改制案的判决有示范性意义,显示了法律的正义,有利于增强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心,有利于社会稳定。

一直关注此案查处的省检察院检察员吕国成对浙江省检察机关2004年1月至6月立案查处的50万元以上的78件大案进行过专题调查,发现涉案金额最大、窝案人数最多、发案率最高的均发生在国企改制中。他认为,加强对国企改制的管理和监督必须做到三点:其一,对单位改制的监督既要加大力度,又要“提前”,以防止贪污、隐匿资产等行为的发生。其二,要采取一定的处罚措施,如一旦发现改制过程中存在隐匿资产等行为,即取消相关人员参与改制企业的竞买资格,或确认本次改制无效等。其三,改制过程要公开、透明,并体现公平原则,让更多有条件的人与企业参与改制企业的竞买。而必须强调的是,改制中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必须进一步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

曾旁听“亿嘉房产腐败”庭审的许多台州市人大代表认为,本案告诫人们改制时必须从制度上预防官商勾结,发挥市场的作用。他们还对长期坚持举报的上访职工表示敬意。

张文胜等10名黄岩房产公司的职工,近四年来为举报“亿嘉房产腐败案”,维护国家和自身的利益遭到陈熙父子打击报复而相继被除名,甚至被殴打押出公司,并被扣押了2003年以来的工资福利奖金。为举报,他们已倾其所有,仅寄举报材料就已花费数万元,几近倾家荡产,生活难以为继,被当地群众誉为“反腐英雄”。在获悉法院判决的消息后,张文胜对记者说:“对这一判决结果我们表示满意,我们多年的维权抗争终于取得了全面胜利,事实证明我们的行为是正义的!我们期待政府部门尽快恢复我们的职工身份,被扣押的工资奖金福利能如数发还,让我们早日回单位上班。”

另据黄岩最新消息,当地政府已于8月17日下午派出工作组进驻亿嘉房产公司,着手善后事宜。

亿嘉房产改制:无效

qianbao.zjol.com.cn

2006年08月17日 08:47:10 钱江晚报·网络版

亿嘉房产案波澜不断

“亿嘉房产改制无效。”昨天中午,当亿嘉房产的老员工蔡文耀收到这条短信的时候,他的嘴角泛起了深深的笑意,这条短信是他的同事张文胜发给他的。“尽管只有短短几个字,却是我们等了几年的结果。”蔡文耀告诉记者。

张文胜和蔡文耀都是亿嘉房产的老职工,并且是技术工程方面的骨干,他们却一度失去了在亿嘉的工作。虽然目前他们已经通过劳动纠纷官司回到了原来的岗位,但是从2003年起公司就没有给他们安排具体工作,蔡文耀只好到山西的朋友那里去帮工赚取家用,而张文胜则一直赋闲在家。这一切都源于他们从2003年起对亿嘉改制中种种不规范的做法进行的举报。

亿嘉房产系列案自2004年案发以来,大大小小的案中案一直让人们保持对此案的高度关注,牵扯出黄岩区原区长、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组长蒋万明受贿案,原黄岩区委副书记、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副组长丁连德受贿案。亿嘉房产原老总、这次国企改制的受惠者陈熙也因行贿被判入狱19年。此后因为举报而被解聘的十几位亿嘉老职工又同亿嘉打了大大小小30多场劳动纠纷官司。

今年6月30日,同陈熙等人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分局、发展与改革局四个政府部门将陈熙、陈佳谅父子等14位“亿嘉房产”股东推上被告席,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他们之前签订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无效,由于行贿和挪用公款已经入狱两年多的陈熙再次被告上法庭,此案涉及改制有效无效的重大问题,使“亿嘉房产案”再一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国企落入陈熙家族腰包

1993年7月,黄岩区财政局等四位原告共同发起设立了浙江黄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黄岩房产)。时任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区分局副局长的陈熙受政府委派到该公司担任总经理,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1年3月13日,黄岩区政府决定对黄岩房产进行改制,8月3日,黄岩区财政局下达《资产评估项目审查确认书》,确认黄岩房产公司的企业净资产为2856.1万元,审计报告有效期为一年。

同年9月23日,黄岩房产向黄岩区政府提交了《产权转换总体方案》。2002年12月6日,黄岩区人民政府发文同意黄岩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改制,“由41名在册职工出资置换,实行股权重组”——但重组的结果,陈熙获得了改制后亿嘉房地产公司186股股权中的151股,占总股权的81%,他的小儿子陈佳谅购得8股,陈熙父子的股份达到85.48%。其余股份分给了12名职工,另外22名职工则被排斥在改制之外。

2003年2月28日,黄岩区财政局与陈熙所代表的14位被告签订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同年3月31日,台州市工商局根据被告方的申请,将黄岩房产变更为浙江亿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文胜、蔡文耀等职工对改制结果不服,认为陈熙“官商两栖”有违国家法律法规;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陈熙自卖自买、资产评估过低、改制程序颠倒等一系列猫腻,致使几亿元国有资产流失进了陈熙家族的腰包。由于举报亿嘉房产改制中的种种问题,这些老职工不断遭到陈熙的打击报复,分别被停发奖金福利、除名。2004年7月,参与举报的最后一名“幸存者”蔡文耀也终于收到了除名通知书。尽管如此,这个问题还是引起了纪检、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

2004年7月27日,陈熙因涉嫌行贿、挪用公款等犯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经查明,陈熙在黄岩房产的改制过程中存在行贿、挪用公款购买股份等违法犯罪行为,后被判刑19年。此时,四原告才知道陈熙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违法犯罪行为。于是,当初同陈熙订立产权转让合同的黄岩区四个政府部门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

四部门诉求改制无效

“根据陈熙在改制过程中的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及本次改制过程中的一些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我们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方所签订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我们认为陈熙挪用黄岩房产的公款1200万元,并将该款作为其认购公司改制的股份款,属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原告方的一位代理律师告诉记者。

此外原告还认为,陈熙为达到对其有利的改制目的,向时任改制领导小组组长蒋万明、副组长丁连德行贿,与改制领导小组领导进行串通,致使改制违法操作,改制企业资产被漏评、低评,国有资产发生流失,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其所签订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除此以外,四原告还认为合同订立过程违法行为多多。陈熙原属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区分局的副局长,在黄岩房产成立后受政府委派到该公司担任总经理,其人事关系一直在黄岩区国土资源分局,其在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时属于国家公务员。陈熙与他人一起购买股份,参与经商、办企业违反了“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此外原告认为从另一角度讲,该合同因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该合同也不能生效。

“4原告与14位被告所签订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因被告陈熙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陈熙与改制领导小组的领导相互串通,致使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该合同在订立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四原告的代理律师在6月30日的法庭上向法官表明了自己的诉讼请求。

60万元套来千万国资

法院经过审理后查明,2002年12月9日,陈熙得知公司即将改制,但他没有支付3020万元股份转让款的能力。陈熙为了取得购买股份并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资格的目的,在2002年12月4日,一名公司内部人员在向黄岩房产公司还款时,陈熙叫其将此款不要归还公司,而将1200万元转到陈熙个人账户,后陈熙将1200万元汇入公司作为自己的认购款,2003年2月又转为陈熙个人认购股份购买企业股权的资金。

法院查明陈熙认购的3020万元股份中除去借款和挪用公款,陈熙的实际出资仅为60万元。而转制前黄岩房产的总资产为4.55亿元,2003年底,亿嘉房产在向社会公布的一份材料中说总资产已超过10亿元。法院认定陈熙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在评估过程中隐匿资产导致部分国有资产被漏评、挪用公款充作自己预先缴纳资金的欺诈行为。

近日黄岩区财政局等四部门收到了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三十多页的一审判决书中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与四个政府部门签订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14篇: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公报案例

最高院“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案例 时间:2008-09-20 21:28:43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最新公报案例 【案例标题】

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终审日期】2006.06.02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 判 长 冯小光 代理审判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辛正郁 书 记 员 宋 歌

【重要观点摘录】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何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刁江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彭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生集团)与被上诉人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北生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6年2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北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威豪公司及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文、胡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3日,北生集团与威豪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乡镇企业城范围内土地150亩;威豪公司按每亩20.5万元标准交付合作开发费用,共计3075万元;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威豪公司支付北生集团土地合作开发费500万元作为定金,同时将原有的土地蓝线图正本和北生集团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乡镇企业城招商中心(以下简称招商中心)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交给威豪公司保管;北生集团原则上在收到定金后,从招商中心办理好以威豪公司为该150亩土地占有人的蓝线图和转换合同,办理的手续费由北生集团负担;威豪公司在签约后10日内再付 1000万元,其余的1575万元在1993年5月1日前付足;北生集团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最迟不能超过13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逾期北生集团赔偿给威豪公司 100万元,同时本合同有效执行;威豪公司付清全款,北生集团根据威豪公司要求同意向威豪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威豪公司提供办理红线图及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立项等全部文件,北生集团负责为其办理红线图及土地使用权证;协议自签字盖章,交纳定金之日起正式生效。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北生集团与招商中心合作开发该150亩土地,尚欠合作开发费 50%即600万元。在1993年5月1日威豪公司支付全款前,北生集团欠交土地合作开发费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如果招商中心提高土地价格,加价部分由北生集团承担;如果收回土地,北生集团应在损失发生时将所收的款项全部退还给威豪公司,并在5日内赔偿500万元;如威豪公司未能在1993年5月1日前付足款给北生集团,威豪公司则赔偿500万元。同日,北生集团将土地示意图正本交付给威豪公司。威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刁江南出具了收条。

合同签订后,威豪公司分别于1993年 3月4日、3月13日及4月30日支付500万、1000万、1000万元给北生集团,北生集团开具了收款收据。但北生集团未依约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也未为威豪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北生集团至今未取得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也未对讼争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双方当事人均当庭确认威豪公司在诉讼前一直未向北生集团主张过权利。

一审法院另查明,威豪公司系由北海公司申办成立,其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主管部门为北海公司。由于威豪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工商年检,2003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威豪公司的营业执照,但至今尚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北生集团在1997年1月1日前的名称为浙江广厦建筑集团北海公司;1997年1月1日变更为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8月23日变更为广西北生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9月19日再次变更为北生集团。

一审法院还查明,2000年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柳州市恒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威豪公司及成都三业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业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9)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定威豪公司转让给恒通公司的150亩土地是根据1993年3月 3日其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受让而来。但威豪公司与三业公司未取得该幅土地的使用权即与恒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一审期间也未补办土地使用权手续,因此,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遂判决威豪公司返还其从恒通公司取得的土地款2820万元及该款利息。该判决已为生效判决。

威豪公司、北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93年3月3日,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的前身浙江广厦建设集团北海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北海乡镇企业城范围内的土地150亩,威豪公司按照每亩20.5万元的标准向北生集团支付开发费用,北生集团应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到威豪公司名下。协议订立后,威豪公司先后共支付2500万元,但北生集团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事后,威豪公司发现北生集团无权签订该合作开发协议,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由于威豪公司两年未参加工商年检,现由其开办单位北海公司与威豪公司共同清理威豪公司的债权债务,故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2.判令北生集团向其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合作开发费用2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28 395 234.25元(自北生集团收到款项之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05年4月29日)。

北生集团答辩称,1.北海公司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成立清算组对威豪公司进行清算,该公司又不是讼争合同的当事人,故北海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性质是合同权利义务之转让。北生集团原与招商中心约定由招商中心出地,北生集团出资,共同合作开发土地。而北生集团与威豪公司签订的合同即是将北生集团的出资义务转让给了威豪公司。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威豪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额款项,致使北生集团不能协助威豪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威豪公司对此应自行负责。3.威豪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最迟不能超过13日,北生集团应办理土地的蓝线图及转换合同,但北生集团并没有在该期限内办理好上述手续,威豪公司在1993年3月16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此外,在另案诉讼中,2000年 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9)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威豪公司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亦不能协助恒通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遂判决威豪公司返还土地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给恒通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判决时,威豪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最迟应该自此时起算,而威豪公司一直未向北生集团主张权利,直到2005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威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北海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土地开发协议书》是否无效;3.威豪公司及北海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北海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北海公司在本案中为适格原告。因为威豪公司系北海公司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威豪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且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北海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及唯一的出资方有权利及义务对威豪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该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北生集团主张其是与威豪公司签订的合同,北海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因而无权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无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协议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转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转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了土地,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之规定,北生集团未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即与威豪公司签订协议转让该土地的使用权,且既未对土地进行实际的投资开发,也未在一审审理期间补办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依据无效合同返还原则,北生集团应返还其收取的购地款2500万元及利息。

北生集团答辩认为,《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的性质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即北生集团将其与招商中心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威豪公司。但在一审审理期间,北生集团不能提供其与招商中心签订的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招商中心之间具有土地合作开发关系。而北生集团与威豪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约定。相反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威豪公司付清全款后,北生集团向威豪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并为威豪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显然,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土地合作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而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即使《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北生集团的转让行为未得到原合同相对方的同意,该转让行为亦无效。所以,北生集团关于合同合法有效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北生集团还认为,威豪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付足全部款项,致使其无法协助威豪公司取得该幅土地的使用权,威豪公司对此应自行负责。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的规定,北生集团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转让该土地使用权。北生集团在本案中的转让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受让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并不能使北生集团的违法行为合法化,也不是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原因。北生集团的该抗辩主张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威豪公司、北海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威豪公司、北海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而威豪公司、北海公司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次,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理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鉴于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力,合同只有在被法定裁判机关确认为无效之后,才产生不当得利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及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此,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法院宣告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如北生集团不予返还,威豪公司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以合同被宣告无效为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点,威豪公司、北海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北生集团提出以合同被宣告无效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可能会导致以无效合同为基础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但诉讼时效原则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的合理干预,以及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产生冲突时,立法对公共利益的倾斜与保护。同时,在涉及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诉讼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如何适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诠释:即以无效合同的履行期限为确定诉讼时效的依据。其理由是无效合同的当事人通常在合同被法定机关确认为无效前,并不知道合同无效,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约定的合同利益有合理的预期。如无效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后;如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在当事人主张权利后,合同相对方仍不能完全履行义务,当事人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则应积极地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利益。但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履行时间进行约定,威豪公司、北海公司从未向北生集团主张过权利,北生集团也从未告知过威豪公司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威豪公司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北生集团不能履约。所以,无论是以合同被法定裁判机关宣告无效,还是以无效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依据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威豪公司、北海公司在2005年提起返还财产的诉讼,均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北生集团认为,《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北生集团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3日内为威豪公司办理蓝线图和转换合同。北生集团未在该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威豪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的诉讼时效计算应以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期限为依据。《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的威豪公司支付购地款的对价是北生集团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威豪公司,办理蓝线图等只是附随义务,其履行期限并不能替代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期限,也不应作为确定整个合同的诉讼时效的依据。其次,《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如果北生集团未能在合同订立之日起13日内办理蓝线图和转换合同,合同仍然继续有效执行。实际上在该时间之后,双方也还在继续履行合同。可见,未及时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权利义务的履行。再次,从现实操作而言,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全部手续通常也不可能在13日内能办理完毕。因此,无论从法理、合同约定、实际履约情况还是从现实操作的情况分析,在合同签订后的13日内北生集团虽未依约办理好蓝线图等,但并不能据此推断威豪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北生集团不能履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义务。

此外,北生集团还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后,威豪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北生集团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一审法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的争议,并未就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合同无效,并不能推导出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或无效,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的规定,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威豪公司提起诉讼时,实质上还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即如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北生集团能补办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手续,合同仍然可以有效履行。此外,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合同没有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履行期限,虽然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产生了诉讼,威豪公司仍未向北生集团主张权利,北生集团也未告知威豪公司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所以,威豪公司虽在与恒通公司的诉讼中败诉,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威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北生集团侵害了其权利,从而致使其不能履行与恒通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北海公司作为威豪公司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及唯一的出资方有权参加诉讼,对威豪公司的债权进行清理。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北生集团取得2500万元购地款及利息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威豪公司、北海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其诉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于1993年3月3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二)北生集团返还威豪公司、北海公司 2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北生集团取得款项之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282 986元,由北生集团负担。

北生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威豪公司、北海公司的诉讼请求;3.由威豪公司、北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北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北海公司作为威豪公司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及唯一的出资方,虽然有权利和义务对威豪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但并无法律规定,在法人尚未注销时,其开办单位有权作为当事人代为或共同参加诉讼。这在根本上违背了法人独立的原则。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威豪公司虽然系由北海公司申请开办,但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并没有在包括其开办单位北海公司在内的组织下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因此威豪公司仍然是一个依法独立存在的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威豪公司依法保持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其他民事行为能力,威豪公司仍然有权且只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民事权利,包括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北海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显属错误。

(二)威豪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1.一审法院关于“原告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请求确认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直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一定的争议。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效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也不应该把存在争议的学理、学说作为定案的依据,应该同样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以2年为限。 2.一审法院认定“以合同被宣告无效为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效力,合同只有在被法定裁判机关确认为无效之后,才产生不当得利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及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北生集团认为,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当事人主张权利,故确认合同无效和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可以分开且应该分开的两个问题。法院不能抛开法律规定,自行推定威豪公司何时知道其权利受损,否则诉讼时效将形同虚设。而且,合同无效虽然存在违法因素,但本案涉及的财产均为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围,属私权,不是国家必须主动干预的范畴。简单的以合同被宣告无效为财产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点,必然导致以无效合同为基础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3.权利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应由法定裁判机关确定,但权利人知否其权利受到侵害则是一个事实问题,要靠证据来认定。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被判无效,确实不能推导出本案合同无效,从而确定威豪公司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可以据此认定威豪公司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首先,北生集团对涉案土地并无使用权,也没有实际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经过十几年,仍然不能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其与威豪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极有可能被判无效;其次,威豪公司已经向恒通公司承担了法律责任,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威豪公司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已经发生。而威豪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从未向北生集团提出主张,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威豪公司及北海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生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关于北海公司的主体问题。北海公司是威豪公司的开办单位,威豪公司已于2003年11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被责令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进行清算。威豪公司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因此作为主办单位的北海公司有权利有义务对威豪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工作。本次诉讼,亦是对威豪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算工作之一,由北海公司同权利义务已受限制的威豪公司共同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威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1.无效合同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合同无效是法律所代表的公共权力对合同成立过程进行干预的结果。确认合同效力是价值判断的范畴,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不应考虑合同无效经历的时间过程。此外,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则属于形成权,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合同无效是一种法律状态,法律不应强求当事人随时随地对合同效力进行审视,从而使交易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当事人在善意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发生对合同效力认定及无效合同财产处理的主张起算诉讼时效问题。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如果说以“民事关系的稳定”为借口使无效合同经过时间的延续达到与有效合同相同的事实结果,这显然是违背立法宗旨。 2.即使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北生集团有关威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未就主债务的履行约定履行期限。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有如下几种: (1)债权人催告当时债务人就表示立即履行,实际上未履行的,诉讼时效自催告次日起算;(2)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如果当事人就履行期限协商不成,在任何一方提出了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后,诉讼时效自该合理期限之次日起算;(3)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当即明确拒绝,而该拒绝含有将来也不履行债务的意思,那么,诉讼时效应从该拒绝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述几种情况均不存在,因此本案不存在威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诉讼时效并未起算。实际上,正是双方当事人结合北海市房地产业的状况,从最大限度维护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共同认可合同处于一个持续的事实状态,因此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情形。3.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合同效力非经裁判机关裁决,当事人及任何第三人都无权认定合同效力,威豪公司也不能援引另案的判决,来主观推断其在本案合同中的权利被侵害。事实上,威豪公司与第三人订立合作开发合同时,对北生集团何时能真正取得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不明确,对由此产生的可能对第三人的违约早有合理预知,并愿意承担此种风险,因北生集团即便不能在威豪公司与第三方约定的期限内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威豪公司也不能想当然的单方推定北生集团违约。况且,在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的争议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北生集团在本案一审前,依然存在依法取得约定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合同约定再转让给威豪公司的可能性。事实上,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合同并非绝对无效的合同,如果北生集团在本案一审期间能够取得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合同仍可认定为有效合同。威豪公司未能在另一诉讼一审期间取得争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等于北生集团不能在此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精神,如果北生集团在本案一审期间能够取得争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的合作开发合同仍可以被认定为有效合同。事实上,当时威豪公司的权利也未遭受侵害,直到起诉前,威豪公司及北海公司仍希望北生集团继续履行交付土地使用权的义务,但北生集团至今无法完成该合同义务,直接导致了合作开发合同的无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其

一、北海公司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

二、威豪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北海公司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经查,威豪公司是由北海公司申办成立的。由于威豪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工商年检,2003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威豪公司的营业执照,但至今尚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威豪公司虽然系由北海公司申请开办,但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并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因此威豪公司仍然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北海公司作为威豪公司的开办单位,虽然有权利和义务对威豪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但在威豪公司尚未注销时,其开办单位作为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北海公司不是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所签合同的缔约人,其与北生集团之间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北海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于法无据。北生集团关于北海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威豪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因北生集团未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即与威豪公司签订协议转让该土地的使用权,且既未对土地进行实际的投资开发也未在一审审理期间补办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应为无效。一审法院上述关于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亦无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北生集团主张,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北生集团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3日内为威豪公司办理蓝线图和转换合同,北生集团未在该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威豪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如果北生集团未能在合同订立之日起 13日内办理蓝线图和转换合同,合同仍然继续有效执行,只是北生集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赔偿威豪公司100万元。因此,合同仍处在继续履行状态,未及时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权利义务的履行,而且,上述义务也不是双方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在合同签订后的13日内北生集团虽未依约办理好蓝线图等,但并不能据此推断威豪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北生集团不能履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义务。北生集团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北生集团上诉还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后,威豪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北生集团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理据充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的争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并不能推导出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合同亦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的规定,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威豪公司提起诉讼时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即如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北生集团能补办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手续,合同仍然可以有效并得到履行。北生集团也未告知威豪公司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所以,威豪公司虽在与恒通公司的诉讼中败诉,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威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北生集团侵害了其权利。北生集团的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2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取得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65 972元,由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小光 代理审判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辛正郁 二00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歌

第15篇: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不同,订立合同后的履行程度也不同,引起的法律后果和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不尽相同。主要形式有:

(1)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当事人应当返还从对方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一般来说,返还财产只能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因该无效合同存在财产转移的情况,如果不存在财产转移,则不负返还责任。在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以一定财产或金钱作担保,更有甚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等各种费用,这时,如果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就产生返还财产责任。同时应当明确,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所谓“某某费用”的做法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即使劳动合同有效,这部分款项也应当返还劳动者。

(2)赔偿损失。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过错方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则必须由该当事人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如《劳动法》第97条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根据《劳动法》第97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包括:(1)赔偿因劳动合同无效而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种,而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2)赔偿劳动者因从事禁忌劳动而遭受身体伤害所产生的损害。凡造成劳动者生命或健康损害者,用人单位应赔偿医疗费、营养补助费等相关费用。(3)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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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篇: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被确认无效如何处理

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被确认无效如何处理

在实践中,我们很多人可能都会接触到有关于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被确认无效这类的问题,但是因为我们对此不是很了解,所以很多的东西都不是很清楚。那么接下来,华律网小编整理了一些相关的资料和各位朋友一起来了解了解关于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被确认无效如何处理。

一、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被确认无效如何处理本案中,因涉案土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经过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涉案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对此,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案的关键在于,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问题。 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无效租赁合同,应如何适用上述.基本情况某A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某B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1995年10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A公司)将河西第二苗圃的土地,租赁给乙方(B公司)三亩计2, 000平方米供乙方使用,年租金为24,000元;土地租赁期限为六年;乙方在租赁土地上经甲方同意批准,可自筹资金自建生产用厂房 628平方米及部分临时厂房、围墙及生产设施,供乙方生产使用,产权归乙方;如遇拆迁或征用,对方所付拆迁费归乙方;如甲方征用或转租该租赁土地场所须经乙方同意并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协议签订后,B公司即投入资金建设厂房,平整建设了宽6.6米、长 83米的道路,购置变压器。 2001年10月1日及 2002年10月1日,A公司与B公司又续签了《协议书》,除租期(一年)外,其余条款与 1995年10月1日《协议书》一致。 1999年6月2日,以A公司为土地出租方(甲方)、B公司为土地承租方(乙方),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筹集资金,在甲方的2, 667平方米土地上修建围墙及房屋设施,建房屋约 500平方米;新建设施以租赁方式由乙方先期使用,乙方每年交纳租金36000元;乙方先期使用期限为六年,自 1999年10月1日起至 2005年9月30日止,到期后如乙方需继续使用,甲方应充分考虑到乙方所做的先期投入,而优先租用给乙方继续使用;如遇拆迁或征用,征用或拆迁费中与土地有关部分归甲方所有,与房屋有关部分归乙方所有;如甲方征用或转租乙方租赁的土地场所,须经乙方同意并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该协议签订后,B公司又投入资金建设厂房和其他房屋及围墙。B公司为履行1995年10月1日《协议书》和 1999年6月2日《协议书》,投资建设厂房、道路、围墙以及变压器等生产设施。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投资建造的建筑物的产权到期后归A公司,涉案房屋仅有期限2年的临时建设手续,没有办理其它建设或产权手续。 2003年12月8日,A公司致函B公司,要求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涉案土地为国有划拨地,该土地于2004年8月变更为某集团公司所有,土地性质为出让地。 2006年3月23日,某集团公司向B公司发出通知搬迁,限令B公司于 3月31日前搬迁出租赁土地。B公司不同上述解除或搬迁的通知,并函告A公司与某集团公司。至二审判决作出时,B公司一直占用上述土地。2005年5月,B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B公司与A公司于 1995年10月1日、2001年10月1日、2002年 10月1日以及 1999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请求判令A公司与集团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30万元人民币。B公司为证实其损失主张,提供了其厂房、围墙、道路及管道等设施明细及土地征用补偿计算标准,总计3279677.3元。两被告均不予认可。

二、一审审理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关法律规定,国有划拨土地需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才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本案B公司与A公司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涉案土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没有经过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无效。B公司所主张的330万元的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与A公司于 1995年10月1日、2001年10月1日、2002年10月1日以及 1999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审理情况

1、诉辩意见B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B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两点:(1)原审法院查清四个事实,一是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两份主合同,到期日最迟的是 2005年9月30日。因此合同期限应为 2005年9月30日。二是A公司用B公司所建工厂得到了补偿并据为己有的事实。三是原审判决虽确认了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但回避了A公司对于无效合同应承担主要过错这一要害。四是B公司为履行无效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没有查清。B公司基于对土地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合法性的信赖,投入160万元的资金建设了仓库、厂房、道路等建筑物和地上附着物。B公司的建筑投入损失,与协议书无效有着直接因果关系。(2)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征地补偿协议,两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依据证据规则应作出对两上诉人不利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A公司提出三点答辩意见:(1)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已经届满,B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完全实现,协议书的效力对B公司并未产生任何影响,B公司没有产生任何损失。(2)B公司的建房行为是投资而非损失,在租赁期限届满的情况下,B公司的所有投资行为均已通过其经营行为获得满足,没有任何损失可言。(3)根据协议书约定,土地租赁期满,B公司应当返还土地,涉案房屋产权归A公司。至于涉案土地是否被征用及有无补偿,均与B公司无关,B公司对此不享有任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无效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B公司承担。B公司建造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不应得到任何补偿。B公司已经实现建造房屋的价值,合同到期后,B公司拒不搬出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判决结果二审法院认为,虽然A公司于 2003年12月8日致函B公司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协议,集团公司于 2006年3月23日向B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搬迁出租赁土地,但上述两公司并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依据B公司与A公司的协议, 2005年9月30日已到租赁届满期限,且B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公司承诺将土地继续租赁给其使用,B公司至今仍在租赁土地上正常经营。因此,B公司上诉称生产设施的损失不能成立。B公司主张的330万元的损失不能成立。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视点本案中,因涉案土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经过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涉案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对此,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案的关键在于,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问题。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无效租赁合同,应如何适用上述处理原则呢?

1、租赁合同的无效不适用返还原则租赁合同属于继续合同,在租期内,承租人使用出租人的财产而支付租金,系连续性给付。租赁合同的连续性给付特征,决定了其已经履行的部分具有不可消灭的性质。如果已经全部或部分履行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则由于承租人不可能向出租人返还其对租赁物已行使的“使用权”,从而必然排除了合同无效的溯及力的适用。否则,将导致承租人无代价地获得对租赁物使用的不公平结果。因此,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所已经产生的效果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予以保留。即出租人仍应保留其已获得的租金,承租人应返还租赁物而无权就租金请求返还。本案中,因B公司并未提出返还租金主张,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在本案所涉范围之内。

2、租赁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原则及赔偿范围租赁合同无效的赔偿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过错损害赔偿需满足主观上有过错、因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损害事实、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条件。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违约方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在缔约过失责任中,赔偿范围除积极损失外,仅限于信赖利益,且仅以履行利益为限。即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履约,当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为订立和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和代价即为当事人的损失。鉴于前述租赁合同的持续性特征,司法实践中对租赁合同无效的赔偿一般采取只对将来发生效力的理念,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内容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3、本案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承租人B公司没有实际损失。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已经届满,B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完全实现,合同的效力对B公司并未产生任何影响,B公司并未因此产生任何损失。其次,B公司的建房行为是投资而非损失,A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双方在签订协议之时即约定了土地租赁期限,B公司的所有投资行为均是在既定的租赁期限前提下进行的,均是为满足其自身经营需要而为,故在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B公司没有任何损失可言。另外,土地补偿是土地使用权人因土地被征用受到损失而得到的经济补偿,B公司在租赁土地期间,该土地因政府统一规划使用权属发生了变化,但该权属变化对B公司依约使用土地并未造成任何影响,且B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在租赁土地上继续经营。此外,B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A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土地征用补偿。综上所述,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无效,但判决驳回B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既合理合法,也符合本案实际。以上就是华律网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被确认无效如何处理”的相关知识。希望通过上面的内容您能对于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被确认无效相关的问题有更加深入的了解。如果您情况比较复杂,本网站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延伸阅读: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违约怎么办房屋租赁合同常用版

第17篇: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

(1)合同自始无效:自订立时起无效,不是无效原因发现之日或确认之日。

(2)合同绝对无效:自订立时起无效,不能通过同意或追认使其生效

(3)合同当然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审查决定无效

(4)合同无效,可能是全部也可能是部分无效

(5)合同无效,不影响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着应当知道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之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18篇: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如何起算时效期间?

在合同之诉中,诉讼时效是从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的,即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说明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

(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的合理期间内,债务人没有履行时,债权人的权利即受到侵害。这就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

但是,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自始无效,无效的合同,其约定也是无效的,包括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根据《民法通则》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的合同,自签订之日便没有法律效力,使得民事关系发生变化,由合同之债转变为侵权之债,显然不再是合同之诉,而是侵权之诉。

合同无效,形成无效的民事关系,依过错责任原则分清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无效合同纠纷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则在超过诉讼时效时,请求人便丧失胜诉权。

有人认为,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而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受时效制度的限制,必然使违法的合同经过一定时间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无效合同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不符。

《民法通则》建立的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使权利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及时了结,既促进民事流转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的稳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并未特别规定是针对民事法律行为而排除无效民事行为。无效合同也是经济活动中派生的,也有权利义务关系,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并承担过错责任,请求返还财产及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都属于民事权利,当然有诉讼时效,并且无效合同往往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根据非法活动不能获得比守法时更多的权利的公平原则,无效合同也不能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制约,否则,便是对非法行为的鼓励和放纵,是不允许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二款规定,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请求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失。法律的明确规定表明,无效合同同样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

当合同在履行过程而没有被认为无效合同,且按照有效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时,一方当事人起诉,并未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如果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则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因为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却在违法而导致合同无效时获得了比有效合同更长的诉讼时效。如果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何在?因为有效合同计算诉讼时效,是以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来计算的,既然合同无效,合同的条款自然归于无效,合同之债转为侵权之债,不再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来计算诉讼时效。

是否可以认为从合同签订之日,合法权益即受到侵害,便产生了侵权责任,时效即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但是,合同在被认定无效前,就认为在合同签订之日便产生了侵权责任对于无过错方是不公平的。无过错方在签订合同时根本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这样计算时效,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是相抵触的。怎样确定无过错方?当合同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时,应当认定为签订之日即为相应当事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至于其实际是否知道在所不问。若当事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财产,则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开始计算;而对方当事人则应从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计算其诉讼时效期间;若当事人没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则应以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之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

当无效合同包含无效的担保合同时的诉讼时效难以确定,关键在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难以确定。

第19篇: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20篇:无效劳动合同

一、无效劳动合同的认定

(一)问题与解决方法

就无效劳动合同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大问题。一个大问题是对于《劳动法》第18条所规定的两种情形的理解与把握。另一个大问题是在《劳动法》第18条之外,有无其他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形。这两个问题在将《劳动法》第18条规定同《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中京可发现。对比《民法通则》,不难看出,《劳动法》关于无效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但又远少于该条规定的7种情形,并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属于《民法通则》未明确规定的情形。再对比《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基本规定即第52条的规定,《劳动法》关于无效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也较之《合同法》规定的5种情形要少,同时相类似的情形《合同法》的规定较之《劳动法》有进一步的限定,《劳动法》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在《合同法》中的相应表述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动法》的“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情形在《合同法》中的相应表述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这种对比产生的相应问题是:在具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民事行为无效或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时,劳动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合同法》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限定性规定是否也参照适用于对《劳动法》第18条所规定情形的理解与把握。此外,《合同法》还有3种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也是《劳动法》所没有的。这些问题所蕴含的共同法理问题是,民法与合同法的法理与劳动法的法理是否相通,由此决定《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民事行为无效或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否也适用于劳动合同。众所周知,就合同无效,《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代表了两种经济体制下的两种价值取向。其中,《民法通则》体现了计划经济下国家对合同的强烈干预,重国家在合同效力上的主导地位而不重对交易的保障;《合同法》则体现了市场经济下国家对当事人意思的突出尊重,以保障交易,促进发展。正因如此,上述问题的关键是,《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理是否可通用于劳动合同,由此,《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是否也参照适用于劳动合同。而二者法理是否相通又取决于二者的价值取向是否相类似。同时,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无基于劳动法的独特法理而产生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也是一个问题。

就法学体系来看,劳动法与合同法最初都属于大民法的范畴,后来,随着劳动法在劳动者隶属性基础上对劳动者全面权益的侧重保护和与此伴随的三方机制的引入,劳动关系由契约走向身份,劳动法逐渐从传统 民法中独立出来,成为一个新的部门法。但劳动法与民法并非绝对割裂,在劳动法独特的价值取向和三方机制之外,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有着类似的价值取向,如民事合同要尽可能保障交易的成功,以此促进经济发展,而劳动合同则要尽可能保障劳动关系的稳定,以此兼顾经济的发展和劳动法独特价值取向的实现。正因发此,只要不与劳动法的价值取向相悖,合同法的相关法理与劳动合同的相关法理应是相通的。

(二)对《劳动法》第18条所规定情形的理解与把握

1、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的理解与把握

从字面上,依此情形确定的无效劳动合同应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这是从法律渊源或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上对无效劳动合同认定法律依据的限定。所谓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范;所谓行政法规,即国务际制定的法律规范。按照法理,法律与行政法规因其系因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最高行政机关制定,并具有全国范围内的适用效力,才能规定法律行为的无效,除此之外的法律规范不得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劳动法与民法均守此理。按此规定与法理,地方法规、部门或地方行政规章均不得作为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依据。当然,这一结论并不排除依据相关法理,参照地方法规、部门或地方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确定劳动合同无效。也即,不得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规定确定合同无效和可参照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相关规定确定合同无效,二者并不矛盾,而是并行不悖的。这是法律适用上“有规定从规定,无规定从法理”的具体体现。当前,由于劳动合同立法的欠缺,立足法理而参照地方法规、部门或地方行政规章的相关规定更是不可或缺。实践中,为加强外地务工人员的管理,一些地方的地方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外地务工人员不办理务工证等相关证件的,不得在本地务工。对未办理务工证等证件的外地务工人员与本地用工单位发生纠纷后合同效力的认定,审判中有有效和无效两种观点。我们持有效的观点。原因有二:其一,地方法规或规章不得作为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依据。其二,从法理上看,如认定未办理务工证等证件的外地务工人员所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实际上是将违反行政管理和合同无效混为一谈,最终是限制了外地务工人员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权,这同公民享有平等劳动权利的宪法规定亦是冲突的,因而该类地方法规或规章亦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参照。应当说,这种观点目前已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那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都是无效的吗?这方面一个典型的例子是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导致劳动关系无效。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就此问题认识基本一致,即是否订立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效力,只要符合劳动关系的效力要件,无书面合同即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可见,《劳动法》所说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当进行限制解释。那么,如何进行限制呢?《合同法》所称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可参照解释《劳动法》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呢?如前所述,只要不与劳动法独特的价值取向相悖,合同法的相关法理与劳动合同的相关法理应是相通的。就合同无效而言,《合同法》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要求体现着民事合同保障交易的价值取向,而劳动合同效力的认定有着类似价值取向。同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突出体现着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则突出体现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高于合同当事人利益的价值取向,与劳动法的价值取向亦不冲突。因此,对《劳动法》第18条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理解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合同法》所称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身仍需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按照多数观点,这里的“强制性规定”就其字面应是指强行性规范,而强行性规范包括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两种。禁止性规范又区分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和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这种区分的实质是当事人利益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冲突的不同程度,而导致合同绝对无效的仅仅是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管理性的禁止性规定则导致合同效力待定。这种限缩解释同样应适用于劳动合同。

实践中,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有两大类情况。

第一大类情况是劳动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又可分为两类:其一是合同所指向的劳动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进行盗版光盘、毒品等国家禁止或限制产品的生产与销售。这种劳动关系因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严重违背而无效。这里需要研讨的问题是,双重劳动关系中第二个劳动关系是否无效。就此有无效和有效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明确的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但同时亦无允许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可以说,双重劳动关系是我国立法中的一个空白。之所以有此空白,是由于我国劳动用工由固定工向合同工转型期间立法的相对滞后造成的。这种特点决定了双重劳动关系不能简单适用“法律无禁止即是允许”的民法法理。特别是,双重劳动关系的确立涉及国家相应的配套措施,特别是保险缴纳机制的完善。因此,在笔者看来,当前双重劳动关系不属于是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有效的问题,而是政策不明和配套规范未建立的问题。这种情况下司法审判宜立足实际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适当保护劳动者在第二个劳动关系中的权益。

其二是合同部分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约定每日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又如约定的劳动者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再如约定用人单位不提供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保障;还如约定用人单位不负责给劳动者上三险等等。这方面需要研讨的一个问题是,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以实物或部分实物作为工资支付劳动者的,该约定是否有效。一般认为,《劳动法》第50条规定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属于强制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应当无效。但也有观点认为,从强行性规范的分类看,该条文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联系程度不高,因而并非禁止性规范,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必然导致相关约定的无效。笔者认为,在现代社会,货币是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获得衣、食、住、行等保障的基本条件,而劳动者是社会中的绝大多数,其生活保障是国家、社会稳定的基础,因而与国家、社会的重大利益密切相关,故《劳动法》第50条规定应属于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违反此规定的约定应属无效。当然,在劳动合同的履行中,因用人单位经营情况不良期间无力支付货币工资,经与工会协商并经劳动者同意,以实物来替代工资给付劳动者的,应属基于情势和利益衡量所做的履行变更,一般不应简单认定为无效。

第二大类情况是劳动合同的主体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是劳动合同的主体缺乏权利能力,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用人单位缺乏用工资质,另一方面是被招用人员缺乏劳动者权利能力。用人单位缺乏用工资质主要是用人者非法人和个体经济组织。按照《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只有境内法人与个体经济组织才能够作为用工主体。据此,外国企业或组织不是我国的用工主体,外国企业或组织只能通过中介机构派遣劳务获得劳动力,其直接与我国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那么,境内无用工资质者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效力如何呢?有观点认为应属无效合同。笔者认为,一方面,境内无用工资质者可能会获得用工资质,这与外国公司或组织的情况不同。另一方面,仅因为用工者无资质即当然认定合同无效,在劳动力市场一般为买方市场的情况下实际上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关于用工资质的规定应属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违反该规范仅导致合同效力待定,而不是当然的合同无效。在一定期间内如果用工者取得资质,则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这里的效力待定期间宜以起诉时为截止期限。与此类似的问题是分支机构未经授权或超出授权签订劳动合同。对这种情况下的劳动合同效力,一般认为应属无效。笔者认为,从合同法理分析,并参照《合同法》的规定,此种情况下的劳动合同应属效力待定。一定时间内如经其所属法人追认,则合同有效,未经追认则属无效。实践中常见的另一种情况是,母公司掌握或限制子公司的用工权,子公司的用工需由母公司确定或认可由此常发生子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经母公司认可的情况。审判实践中对这种情况下的合同效力认识不一。有人认为此种劳动合同无效,有人则认为属效力待定,应依用人单位是否追认而确定有效或无效。笔者认为,此种劳动合同应属有效。原因是,从法理上讲,法人的主体资格即当然意味着其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资质。至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在子公司用工上作何约定,应属母、子公司内部约定,对外不能改变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用工资质,否则就极易成为关联公司否定劳动关系的借口,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不利。与此同理,在公司改制中有些地方规章或政策规定集团公司中各公司的用工权由总公司掌握,这种规定也不能改变子公司的对外用工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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