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委托书

辩护授权委托书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1-21 06:01:15 来源:委托书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刑事辩护授权委托书

刑事辩护授权委托书

刑事辩护授权委托书

(_____)第_____号

委托人_______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____律师事务所_____律师_______为_____案件_____的辩护人。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________止。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注: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

推荐第2篇:刑事辩护授权委托书

刑事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张某根据法律规定,特聘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某为张某诈骗一案张某的辩护人。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案件审结止。

委托人:张某 xx年xx月xx日

(本协议书一式三份,有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

专业律师为您代写、修改审查各种法律文书,离婚协议、离婚起诉书、合伙协议、劳动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每份只需200元,不满意时律师会再次为您修改,并解答相关法律问题,直至满意为止!

推荐第3篇:刑事辩护授权委托书范本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姓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律师事务所 律师为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辩护。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止。委托人: 年月 日

样本一: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侦查阶段)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彭彤彬(彭渝之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 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杨再坤律师 为 彭渝涉嫌贩毒一案 的犯罪嫌疑人 彭 渝 提供法律帮助。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本案侦查阶段结束 止。

委托人:

2008年6月 日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执一份,交侦查机关一份。

样本二: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审查起诉阶段)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彭彤彬(彭渝之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 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再坤 作为 彭渝涉嫌贩毒一案被告人 彭 渝 的辩护律师。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结束 止。

委托人:

2008年6月 日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执一份,交检察机关一份。

样本三: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审判阶段)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彭彤彬(彭渝之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 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再坤 作为 彭渝涉嫌贩毒一案被告人 彭 渝 的第一审辩护律师。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本案第一审判决 止。

委托人:

2008年6月 日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执一份,交人民法院一份。

刑事辩护委托协议书

法律服务协议书

(2008)典律(刑)字第( )号

甲方:彭彤彬,男,身份证号:

乙方: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浣沙路浣沙桥贵州商储大楼22层,邮编:550003,电话:13984012988 双方因下列委托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协商,订立下列条款,供双方遵守执行: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 杨再坤律师 担任 彭渝涉嫌贩毒一案 中犯罪嫌疑人 彭 渝 的辩护人。

二、乙方律师必须依法维护彭渝的合法权利。,但不得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就案件结果向甲方事先作出任何不切实际的承诺。

三、甲方及当事人必须如实向律师陈述案情,提供有关证据,乙方接受委托之后,如发现甲方或者当事人捏造事实,隐瞒事实真相,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回。

四、乙方无故终止合同,已收取的律师费全部退还甲方,甲方提前终止合同,乙方根据本合同第

七、九条约定收取的全部费用不退还甲方。

五、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事项为下列第

4、5项: □1.专项法律服务; □2.非诉讼代理; □3.第壹审诉讼代理;篇2:刑事授权委托书.doc 刑 事 委 托 书(律师事务所留存)

编号:0030 委托人 根据有关法律

的规定,特聘请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 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

辩护人的辩护权限(根据事实和法律及刑事辩护委托协议确定权限,由委托人进行确认并在括号内注名):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

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

二、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

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

委托人: 受托人:

(签名) (盖章)

年 月 日

刑 事 授 权 委 托 书

委托人 根据刑事诉讼

法的规定,特聘请 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 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

辩护人的辩护权限: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

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

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委托人: (签名)

年 月 日篇3:刑事辩护授权委托书

刑事辩护授权委托书

刑事辩护授权委托书

(_____)第_____号

委托人_______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____律师事务所_____律师_______为_____案件_____的辩护人。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________止。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注: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

推荐第4篇:刑事辩护授权委托书书写格式,授权委托书范本

赢了网s.yingle.com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yingle.com

刑事辩护授权委托书书写格式2018,授权委托书范本

委托协议指的是协议中的一方嘱托另一方代为处理自己的某种业务或权利的一种文书。可以说委托协议书是一种带有托付性质的特殊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可以分为工程委托协议书,项目委托协议书,授权委托协议书等。那么刑事辩护授权委托书怎么写,授权委托书范本是怎样的?

刑事授权委托协议怎么写

1、首先要写刑事授权委托人的姓名,性别及有效身份证号码。

2、其次要写被委托人的姓名,性别及有效身份证号码。

3、然后写委托人因为什么情况不能办理什么事宜将委托被委托人办理。

4、落款处要记得注明委托书有效日期。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5、最后委托人签名以及写委托书的日期。

文书的制作要点:

1.委托人的姓名、被委托的律师等诉讼代理人的姓名。

2.委托律师等诉讼代理代的代理权限。

3.授权委托书生效的起止时间

3.最后,应由委托人亲自签名,并注明签署该授权委托书的具体时间。

授权委托书范本

【 】第 号

委托人 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 止。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委托人:

年 月 日

(注:本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 相关知识:律师凭什么为被告辩护?

我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也作了内容相同的规定,只不过是该规定不仅对律师适用,对非律师的其他辩护人也同样适用。对于律师辩护的法定理由,我归纳出以下四类。

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一是刑法不认为犯罪的,如《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不为罪,《刑法》第十三条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刑法》第十六条“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的 危害行为不为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二是刑法规定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不负刑事责任的,如《刑法》第十六条年龄方面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除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八条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三是刑法不予追究的,如《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自诉案件受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在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有:年龄方面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岁的,精神方面间歇性精神病人,生理方面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在主观方面恶性程度较小的有: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在犯罪作用方面较小的有:从犯、胁从犯;在犯罪后将功折罪的表现有:自首、立功等。此外,还有一些特殊规定,例如,《刑法》第十条规定在国外受过刑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或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等。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3、罪轻辩护的法定理由。通过此罪与彼罪之辩改变定性,将重罪辩成轻罪,最终提出罪轻辩护观点。主要有:一是主观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将故意杀人罪辩成过失杀人罪:二是单一主体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公职人员的贪污罪辩成非公职人员的职务侵占罪;三是单一主体变成双重主体,例如将自然人犯罪辩成单位犯罪,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对单位适用财产刑,对自然人则刑减一等,特别是没有死刑;四是时间差上的罪轻,《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修订后的《刑法》实施日1997年10月1日为界,在此前所犯罪行,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五是多人犯罪中的罪轻,如前所述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中的从犯、胁从犯;六是多罪中的罪轻,根据数罪并罚原理,将数罪辩成一罪,以达到罪轻而从轻、减轻处罚的目的。

4、注重抗辩从重处罚的理由。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有:《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累犯。实践中公诉人要求酌定从重处罚的还有:(1)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相对于主犯,(2)教唆犯相对于被教唆犯,(3)惯犯相对于偶犯,(4)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重新犯罪(又不构成累犯)相对于初犯,(5)拒不如实坦白供述罪行的,(6)拒不退赃或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本网站致力于打造优质的律师咨询服务,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进行律师咨询。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 债务危机状况基本特点是什么

http://s.yingle.com/

 抵押担保的种类包括哪些_哪些财产可以做抵押 http://s.yingle.com/

 那些情形下认定注册使用域名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http://s.yingle.com/

 签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什么 http://s.yingle.com/

 如何区分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 http://s.yingle.com/

 订立借款合同应符合的要求_自然人借款合同何时生效 http://s.yingle.com/

 民间借贷中有哪些风险_民间借贷纠纷的预防措施 http://s.yingle.com/

  什么是证明商标 http://s.yingle.com/ 借款合同的内容有哪些_借款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 http://s.yingle.com/

 借条在什么情况下生效_借条超过时效该怎么处理 http://s.yingle.com/

 长期借款及其分类有哪些

http://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 破产债权申报的范围_破产债权应如何申报 http://s.yingle.com/

 哪些借贷合同是非法的_借款合同的效力怎么认定 http://s.yingle.com/

 债权人自治的方式有哪些

http://s.yingle.com/

 虚假债权转让纠纷都有几种情形

http://s.yingle.com/

 什么样的借条是有效的_写借条时需注意哪些问题 http://s.yingle.com/

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_发生侵权是否要全部赔偿损失 http://s.yingle.com/

 委托调查讨债要如何防范风险

http://s.yingle.com/

 债权人债务重组损失包括了哪些内容 http://s.yingle.com/

 什么叫民间借贷_民间借贷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http://s.yingle.com/

 债务纠纷官司应提供哪些证据_怎么打债务纠纷官司 http://s.yingle.com/

 民间借贷的利息怎么确定_民间借贷利息超四倍怎么办 http://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 替他人债务担保的法律风险都有哪些 http://s.yingle.com/

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有哪些法律效果 http://s.yingle.com/

 借款合同的效力怎样认定_借款合同纠纷要提交哪些证据 http://s.yingle.com/

 写欠条应该注意哪些事项_欠条与借条是一样的吗 http://s.yingle.com/

 银行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况有哪些_银行借贷纠纷有哪些 http://s.yingle.com/

 无因管理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http://s.yingle.com/

 从该案看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重大经济损失的认定 http://s.yingle.com/

 债务人失踪债务怎么办_对失踪的债务人怎样主张权利 http://s.yingle.com/

 侵犯财产权的行为有哪些_财产损害赔偿数额怎么计算 http://s.yingle.com/

 企业债务纠纷如何协商解决_如何调解解决企业债务纠纷 http://s.yingle.com/

 转让不得改变债权主要包括什么内容 http://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  三维商标 http://s.yingle.com/

哪些人会发放高利贷_高利贷借条是否有效 http://s.yingle.com/

 民间借贷的利率如何确定_民间借贷如何防止恶意借贷 http://s.yingle.com/

 债务抵消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http://s.yingle.com/

 如何界定是否属于高利贷_怎么计算高利贷的利息 http://s.yingle.com/

 抵押物转让有哪些限制_设立抵押权时应注意什么 http://s.yingle.com/

 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_宠物伤人应该怎么赔偿 http://s.yingle.com/

 债之代位权的客体要件是什么

http://s.yingle.com/

 有债务凭证如何讨债_讨债时应该如何举证 http://s.yingle.com/

 违反借款合同的责任_如何减少借款合同纠纷的发生 http://s.yingle.com/

 借款时要不要打借条_欠条

http://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生效条件有哪些 http://s.yingle.com/

 防范金融风险法人逃废金融债务追偿责任人 http://s.yingle.com/

 无效借款合同的表现形式有哪些_如何避免民间借贷纠纷 http://s.yingle.com/

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有哪些要点

http://s.yingle.com/

 民间借贷中应注意的事项_民间借贷纠纷案如何举证 http://s.yingle.com/

 民间借贷中怎么提供担保_民间借贷抵押有哪些注意事项 http://s.yingle.com/

 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如何

http://s.yingle.com/

 民间借贷应该注意哪些事项_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原则 http://s.yingle.com/

 债务转移要小心哪些问题

http://s.yingle.com/

 抵押合同必须进行登记吗_抵押权的期限是怎么规定的 http://s.yingle.com/

 担保人的特殊规定(2018)都有些什么 http://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 诉讼时效为多长_未约定还款期限怎么计算诉讼时效 http://s.yingle.com/

 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_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 http://s.yingle.com/

 债务抵消要满足哪些条件

http://s.yingle.com/

 普通债权的含义是什么

http://s.yingle.com/

 民间借贷如何规避风险_民间借贷需注意的问题 http://s.yingle.com/

 借条怎么打才可以生效_打借条时要注意什么 http://s.yingle.com/

 代为清偿要满足什么条件,代为清偿的效力表现在哪些方面 http://s.yingle.com/

 区分执行担保与民事担保方法是什么 http://s.yingle.com/

 高利贷的具体表现形式有哪些_借高利贷需注意哪些事项 http://s.yingle.com/

 借款时应如何打借条_借条能否作为打官司的证据 http://s.yingle.com/

 浅谈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预防

http://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 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区别有哪些 http://s.yingle.com/

 怎么防范企业悬空金融债务

http://s.yingle.com/

 (商标注册证)丢了,能否办商标续展 http://s.yingle.com/

 企业借款合同无效情形有哪些_企业借款合同无效怎么办 http://s.yingle.com/

 如何签订借款合同_借款合同中支付利息不明确怎么办 http://s.yingle.com/

 债权法定义以及担保债务履行的法律法规规定(2018)2018最新都有什么 http://s.yingle.com/

  软件著作权申请流程 http://s.yingle.com/ 如何降低应收账款损失_企业如何催收应收账款 http://s.yingle.com/

 银行借贷合同的主要条款_签订银行借贷合同应注意什么 http://s.yingle.com/

 企业讨债的注意事项_债务人答应还款却不还怎么办 http://s.yingle.com/

 债务转移要有什么条件

http://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 债务违约有什么法律解决方法

http://s.yingle.com/

 如何运用中断合作手段讨债_讨债需要注意的问题 http://s.yingle.com/

 债务人死亡如何索要欠款_债务人失踪如何索要债款 http://s.yingle.com/

 个人债务纠纷有什么地方要注意的 http://s.yingle.com/

 债权转让通知的由来和方式有哪些 http://s.yingle.com/

 企业如何确定坏账损失_企业如何降低赊销风险 http://s.yingle.com/

 借款利息应该何时支付_逾期付款的时间何时起算 http://s.yingle.com/

 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哪些_签订借款合同需注意的问题 http://s.yingle.com/

 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与的效力是如何的 http://s.yingle.com/

 债权转让是如何分类的

http://s.yingle.com/

 企业之间借款有什么风险_企业在欠款纠纷中应注意什么 http://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 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_债权人申报债权要注意什么 http://s.yingle.com/

 民间借贷约定利息的限制_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怎么处理 http://s.yingle.com/

 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有哪些,转让债权需要什么条件 http://s.yingle.com/

 什么叫债权的转让_不能转让的债权有哪些 http://s.yingle.com/

 反担保协议书(2018最新)怎样写

http://s.yingle.com/

 通过诉讼追债应提供哪些证据_如何通过诉讼追讨欠款 http://s.yingle.com/

 欠债人意外身故债务怎么办_债务人死亡债权人怎么起诉 http://s.yingle.com/

 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吗

http://s.yingle.com/

 侵犯商业秘密案例分析

http://s.yingle.com/

 担保债权有哪些相关法律

http://s.yingle.com/

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怎么办_签订民间借贷合同需注意什么 http://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 企业如何处理债务纠纷_哪些企业债务纠纷能够申请调解 http://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推荐第5篇: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案的第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询问了被告人。现根据本案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等涉嫌妨害公务罪,没有安远县人民政府依法执行公务的有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指控根本不能成立,其行为属于合法、必要的正当防卫行为。

一、公诉人有责任提供,但没有提供有效的事实证据,没有提供也不能说明其法律依据,即没有证明安远县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的强拆行为,属依法执行公务的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对安远县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强拆行为是依法执行公务的活动负有举证责任。公诉人没有提供行政执行的任何法律依据,也始终没有说明安远县人民政府执法行为,具体依据哪些法律,哪些规定来依法实施的。故公诉人对“依法”明显举证不能,本案行政强拆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属非法的行政行为。

公诉人提供了一份安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一份《审查意见》,对此证据,辩护人认为,

1、此《审查意见》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属无效证据;

2、法制办作为承担行政复议事务的部门应当清楚,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认定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有效法律文书是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行政判决书,《审查意见》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有效法律形式;

3、对于这一重大事件合法性的认定,《审查意见》没有详细说明所审查案件的事实依据,以及适用地法律依据,其认定对杜某某的房屋进行拆除,程序合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所以,《审查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政府依法执行公务的有效依据。另,公诉人还提供了一份《12月3日拆迁工作调度会议纪要》,辩护人认为,其仅是一份政府机关内部材料,丝毫不能作为行政执行的“法律”,会议纪要内容也错误的认定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为《物权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行政强制法》等法律;强制执行的事实依据只有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判书。

二、安远县人民政府对唐某某、李某某共同所有房屋,实施的拆迁活动及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滥用行政职权,是违法执行公务。

(一)、政府不能介入商业利益用地拆迁,更不能行政强制拆迁。《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故政府征收公民不动产的前提,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本案拆迁后用地建设项目为房地产开发,属商业利益的拆迁。对商业利益的拆迁,只能由建设用地单位与被拆迁人平等协商搬迁和补偿安置事宜,地方人民政府不应介入,更不能进行强制拆迁。

(二)、涉案地块取得的房屋拆迁等手续是违法的。对于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取得的安拆许字(2010)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安发改字[2010]3号《关于安远县沿江东西路二期老城区改造项目的立项批复》、地字第36072620100003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赣州市安远县[2010]用地字第0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安府发[2010]35号《安远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等手续。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并不是真正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即其不能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不是适格的拆迁人。所以,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取得以上手续明显违法。虽然被告人李某某等对以上五具体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法院至今拒不立案,也未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书,剥夺了公民的诉权,涉案区域违法拆迁得不到纠正。

(三)、安远县人民政府对李某某一家,以“株连”及调动家人去最偏远地方工作的方式进行逼迁,属于违法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中纪委关于加强监督检查 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及“株连式拆迁”等方式违法强制拆迁的,要严格追究法律责任。安远县人民政府于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对李某某一家五名工作人员,作出调至偏远地方工作方式进行逼迁,属违法行为。

(四)、对涉案房屋在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的相关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之司法裁判程序,即组织实施行政强拆,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严重违法行政行为。

根据涉案房屋签订相关协议情况,分述如下:

1、对一楼店面房,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未经对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亦没有经人民法院裁判准予执行。

(1)如前分析,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并不是适格的拆迁人,故不能作为签订《拆迁合同书》的合法主体。

(2)涉案房屋属唐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单独一方无权处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涉案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经法庭调查,唐某某和李某某没有书面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唐某某。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涉案《拆迁合同书》由唐某某一人签订,在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对其授权的情况下,属无权处分行为,被告人李某某并不认可这份《拆迁合同书》的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拆迁合同书》属无效协议。

(3)拆迁一方当事人启动司法强执程序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应当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而非仅是拆除房屋《拆迁合同书》。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与唐某某签订了《拆迁合同书》,但直到实施强拆后的二0一三年一月十日,才签订《拆迁安置合同》。

(4)唐某某与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虽签订《拆迁合同书》,在推定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一方不履行该协议,另一方只能通过司法程序来追究对方违约法律责任,而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拆除措施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司法审判权。地方政府作为行政机关是没有审判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经上分析,只有在拆迁当事人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或未达成协议的,对补偿安置事宜行政裁决后,再经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程序,才能采取司法强制执行行为。对一楼店面行政强制拆除没有法律依据,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2、对一楼以上住宅部分房屋,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所谓“购房人”杜某某并未有效取得房屋所有权,没有物权之处分权能,《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变相的拆迁补偿协议。即使《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未经人民法院之司法裁判程序,实施行政强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1 )涉案房屋属唐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单独无权处分。如前之分析,涉案唐某某与杜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

(2)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实则为拆迁补偿合同。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安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布拆迁公告后,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等之规定,公告拆迁范围内房屋不得改建、租赁,更不得买卖。杜某某是为政府拆迁工作组成员,具体负责被告人李某某户拆迁工作。在《拆迁合同书》、两份《拆迁安置合同》、《沿河两岸房屋改造拆迁安置返迁房选房(店房)确认书》,其作为协议的监证人。杜某某与唐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随即与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签订了《拆迁合同书》,可以说杜某某套取拆迁款的可能性较小,实为变相的补偿协议。

(3)根据《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不动产以登记始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房屋买卖合同》有法律效力的话,涉案房屋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政府发布拆迁公告以后,更不可能过户,来取得房屋所有权。何况一方当事人不再履行此协议,既然没有发生物权转移,所谓购房人杜某某当然不能有效处分涉案房屋。

(4)拆迁一方当事人启动司法强执程序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应当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而实施强拆后的二0一三年一月十日,安远县土地收储中心与唐某某才签订《拆迁安置合同》。

(5)唐某某与杜某某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拆迁补偿协议。在推定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一方不履行该协议,另一方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追究其违约责任。杜某某申请政府拆除及行政强制拆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以上分析,对一楼以上住宅部分房屋行政强制拆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三、被告人李某某等实施的行为是必要的、适度的正当防卫行为。

经上分析,安远县人民政府没有依法执行公务,属于滥用行政职权。被告人李某某等实施行为是必要的、适度的正当防卫措施。其拉出的横幅,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那是《宪法》赋予公民正常的言论自由,亦彰显依法维权的坚强决心;当挖掘机开始实施强拆,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及危及生命安全时,投掷的燃烧瓶将其逼退,恰到好处;政府大量工作人员围困房屋,不让群众送午饭时,投掷的物品致一名工作人员受轻微伤,那也是事出有因。辩护人认为,在安远县政府滥用行政职权,违法实施强拆房屋时,被告人作出的反映是正当的、必要的、适度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之核心在于,安远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及公诉机关对“依法强拆”这一法律概念、法定原则、法定程序理解错误所致。被告人李某某等根本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应当依法宣判被告人无罪。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纪 召 兵

二 0 一 三 年 三 月 十 九 日

推荐第6篇:辩护状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韩某(男,40岁,XX省XX县XX乡人,住XX市XX区XX村)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韩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起诉书在认定事实上定性不当。理由如下:

关于本案中公诉书认定韩某构成犯罪的认定:

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刘女士的死是由于韩某的殴打行为造成的,韩某的行为与刘女士的死亡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韩某应当预见到殴打他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由于没有预见而致使刘女士死亡,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而提起公诉。

辩护人认为,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韩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如果要追究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那么前提和依据应当是韩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所谓“应当预见”应当是指在正常情况下,按照正常理智的一般人基于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所能够预见到的情形。刘女士在外表上与一般人毫无异常,韩某不可能预见到刘女士是“特异体质人”,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一拳就能致刘女士受伤甚至于死亡。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韩某不具有过失犯罪中所要求的“预见义务”,因而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本案应认定刘女士的死纯属意外事件,被告人韩某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律师

××年××月××日

推荐第7篇:有效辩护

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有效辩护原则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完善

[摘要] 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原则已成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一部分。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方面与之存在的较大差距是司法实践中难以形成真正有效的辩护的原因之一。应具体分析这些差距之所在并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有针对性的完善,以利于在我国真正实现有效辩护。

[关键词] 有效辩护;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 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这里的辩护应当是一种有效辩护,“有效辩护原则为各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普遍确认,因而成为刑事诉讼中当然的原则”。[ 1 ] ( P1117)有效辩护原则在国际司法文件中也有体现,已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一部分。而且有关的国际司法文件从辩护权的行使,法律援助,律师的执业权利和保障措施等多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使得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有效辩护原则具有了丰富的内容以及较强的可操作性。对于我国而言,虽然根据《宪法》第12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已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很难形成真正有效的辩护,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方面存在比较大的缺陷。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有效辩护原则的内容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使我国真正实现有效辩护,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方面取得更大的进步。

一、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有效辩护原则国内学界对于有效辩护的定义和内涵有不同观点,但是存在共性之处,即认为有效辩护的本质在于在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辩护权行使,注重辩护的实质性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以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有效辩护原则为研究视角,所以不再对这些观点进行一一介绍和评析。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主要是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权利而设。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刑事辩护权的相关保障以及获得律师帮助并有效行使一直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和重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规则等对此作出了规定,形成了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有效辩护原则。

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 (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1”之后,关于刑事辩护的内容在有关国际性法律文件中有了新的发展,主要有: 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大会批准《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保障措施》;1985年5月25日联合国大会批准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批准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 》;198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批准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 1990年9月7日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以下简称《律师作用原则》)等。这些联合国法律文件从辩护权的行使,法律援助,律师的资格、义务和责任,律师的执业权利和保障措施等各个方面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把《公约》中关于刑事辩护的基本要求推向了新的高度,使得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有效辩护具有了丰富的内容以及较强的可操作性。

在上述提到的国际法律文件中,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我国作为签字国的《律师作用原则》对于有效辩护各个方面的规定最为详尽。我国作为《律师作用原则》的签字国,本着对《律师作用原则》的尊重, 1996年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对辩护制度进行了比较重大的改革。应当说,我国现行的刑事辩护制度在有些方面已经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有效辩护的基本要求,但在某些方面还存在相当的差距。因此,下文三部分都以《律师作用原则》作为比较对象,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有效辩护原则的三个基本内容分别探悉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与之存在的差距,并提出相应的改革设想。

二、辩护的形式刑事辩护的形式包括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也称“法律援助人的辩护”) ,在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也是如此。我国的刑事辩护形式也包括这三种,但在关于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也就是刑事法律援助)方面,我国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有效辩护的要求尚有一定距离,主要表现在:

在委托辩护方面。在刑事诉讼中,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而担任辩护人的一般为律师。因为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具有着无比的优势:律师精通法律知识,并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不仅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受职业道德和纪律规范的约束,承担着依照法律和事实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职责;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优于其他辩护人的广泛的诉讼权利,如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接受聘请,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所有这些都保证了较之其他辩护人辩护律师能更有效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能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律师作用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据此,律师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都能担任辩护人。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可见,在公诉案件中,我国刑事辩护人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能参与到诉讼中来。另外,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律师在侦查阶段即能介入到诉讼中,但其法律地位并不是作为刑事辩护人,且其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而不享有调查权等对有效辩护有关键作用的权利。这种情况显然与《律师作用原则》的要求相背离。值得关注的是,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最容易被忽视,而犯罪嫌疑人往往因缺乏足够的法律知识且人身自由常被受到限制等因素很难进行有效的自行辩护,因此亟需律师作为辩护人参与其中,充分享有辩护律师的各项权利以及时并有效地协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从而在侦查阶段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在指定辩护,即刑事法律援助方面。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特别是诉讼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法制观念发展的结果,是社会进步与文明的表现。建立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既是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与必然结果,又是促进和加强法治,实现依法治国的有效手段和得力措施。

这一制度在中国发展的时间很短,因此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离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在对穷人的法律援助不充分。《律师作用原则》第3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拨出向穷人并在必要时向其他处境不利的人提供法律服务所需的资金和其他资源”。因此,在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赋予了政府为穷人建立了相应的援助机制的义务,包括资金和其他资源的保障,以确保贫穷的人能获得有效的辩护。在我国现阶段,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在农村都有大量贫穷的人,他们因经济困难无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需要法律援助。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的法律保障是不充分的,第34条中规定对于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而不是“应当指定”。据此,在我国贫穷的人并不必然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中贫困者获得刑事法律援助的比例是很低的。我国2008年度共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124217件,主要来源仍是以法院指定为主,案件数为103868件。在指定辩护案件中,被告人为一般贫困者为9788件。[ 2 ]从这些数据中可以看出,受援对象为贫困者的案件数量占指定辩护案件总数的比例约为914% ,这个比例还是比较低的。

立法和司法现状既不利于贫穷的人在真正意义上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也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因为被告人由于经济条件所限而无法满足对法律公平的渴求时,就有可能导致其将对某个人的不满转化到社会,往往因此更激发一些报复社会性的恶性案件的产生。为改变这种状况,首先需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完善,明确在刑事诉讼中有关机关应为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聘请律师的被追诉人指定律师为其辩护。

二是在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援时间方面不科学。

《律师作用原则》第6条规定:“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的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此条文中对“任何没有律师的人”没有限定诉讼阶段,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都可以提供法律援助。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有关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的文字表述为“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从中可见我国法律援助的时间局限于审判阶段。而侦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由于经济原因没有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或犯罪嫌疑人很可能面临被判处死刑的重大犯罪指控的,却得不到律师的帮助,只能忍受到审判阶段才能去申请法律援助。与《律师作用原则》的要求相比较,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受援时间则显得狭隘很多。而将法律援助时间局限于审判阶段,既不利于律师拥有足够的时间去收集证据材料,也不利于律师查阅完整的证据材料以进行有效辩护。因为检察机关一般只移送对认定犯罪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有重要影响的证据材料,而不移送作为辩护基础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因而,从充分行使辩护权,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目的出发,有必要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4条进行修改,将提供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

三、辩护权利的行使律师进行辩护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即基于行使辩护权而衍生出来但又并不等同于辩护权的几种权利,本文在这里称之为“辩护权利”,如会见权、阅卷权等。这些权利能否得以充分、切实实行,关系到辩护一方能否在诉讼中获取有利于辩护方的证据或对控诉方的证据材料提出有效抗辩,所以这是辩护律师有效履行辩护职责的前提和基础,成为实现有效辩护的关键,关系到诉讼的全局。《律师作用原则》中对此进行了细致规定,以充分保障这些权利的有效行使,与之相比较,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这些权利的保障都明显存在差距。

(一)会见权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的着重点在于会见的及时性和保密性。关于会见的及时性方面,《律师作用原则》

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一切个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的四十八小时。”在我国,根据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但从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至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已经历了一段时间,故可以分析得出我国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的时间比《律师作用原则》所要求的“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的四十八小时”要晚。且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往往心存顾虑, 甚至对律师产生抵触、排斥、戒备情绪, 将律师视为‘麻烦制造者’”, [ 3 ]而有可能对律师及时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权利不予充分保障。

关于会见的保密性问题,《律师作用原则》第8条指出,“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一切个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会见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才具备它应有的意义,而执法人员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予以监督,以防犯罪嫌疑人越狱逃跑和发生其他事故,这并不与会见的保密性冲突。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立法的模糊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变成了“侦查机关应当派员在场”。大量案件侦查机关都派员在场,将使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权被架空。现行立法规定及其执行状况大大削弱了会见权对律师辩护职能发挥所起的重要作用。为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改革从保障会见的及时性和保密性两方面着手:一方面,为保障律师及时与犯罪嫌疑人见面应将律师会见的时间限定为“至迟不得超过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48小时”,并对执法机关不履行保障会见及时性的义务规定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为使会见具有实质性效果而不至于流于形式,应对会见的秘密性进行规定,限定侦查人员只能在“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在场。

(二)阅卷权辩护律师通过查阅案卷可以对案件有一个全面的了解,通过对案卷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发现疑点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线索,可见律师的辩护活动很大程度上要靠查阅案卷,阅卷权的保障程度对律师能否进行有效辩护具有关键意义。而阅卷权的保障程度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查阅案卷范围。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反映的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是全部案件材料。《律师作用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而从这些程序性法律文书中辩护律师是很难发现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材料的,因而对有效辩护发挥不了实质性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和第150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检察机关移送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但实践中,哪些属于“主要证据复印件”由检察机关决定,而检察机关承担控诉职能,其移送法院的材料中往往不包括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等情节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致使实际上辩护人可查阅范围反而缩小了,并将进一步加剧刑事审判中控辩双方的不平衡。鉴于此,应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完善,借鉴《律师作用原则》的规定,将辩护律师查阅案卷的范围界定为所有的案卷材料,并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即能查阅案卷,以便于有利于辩护律师尽早了解控方所掌握的所有材料,尽早进行辩护准备。

四、律师辩护的执业保障“没有律师参与的辩护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无效的辩护。”[ 4 ] ( P1176)要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则应为其从事辩护业务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

《律师作用原则》中的“保障律师履行职责的措施”

专题对律师辩护的执业保障有明确规定,涉及的条款有第16条、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等。这些为保障律师能充分、自由、大胆进行辩护而作的精细法律规定本质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因为这有利于他们获得律师充分、有效的法律帮助和辩护。对这些为律师辩护提供的法律保障进行梳理,又可以细分为以下三方面:

其一是为律师辩护提供人身保障。如果辩护律师人身得不到保障,则有效辩护以充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则无从谈起。而从立法上确立了对辩护律师的有效人身保障措施则可以消除律师参与刑事辩护业务的后顾之忧,大胆地进行辩护,从而有利于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

《律师作用原则》第16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律师( a)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不适当的干涉; ( b)能够在国内以及国外旅行并自由地同委托人进行磋商; ( c)不会由于其按照公正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或者被威胁会受到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他制裁。”第20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反观我国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因诉讼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大量出现,辩护律师执业风险越来越大,“打击迫害辩护律师,阻挠干扰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将律师驱出法庭,非法绑架、拘禁律师,侮辱、陷害、诽谤律师,甚至抄家、殴打律师等侵犯律师人身权的事件时有发生”。[ 5 ] ( P1175) 这种情况大大挫伤了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据有关调查显示,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辩护率仅为30%左右。[ 6 ]这种情况当然与有些司法人员的执法不公、法律素质低有关系,但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立法的缺陷。“我国的立法缺陷中给了辩护律师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使我国很多的辩护律师视刑事辩护业务为执业的雷区。”[ 7 ]因为,对于辩护律师的人身保障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未作任何规定,相反则存在对律师从事辩护业务极为不利的法条,即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毁灭证据罪、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律师因涉嫌上述犯罪被公安司法机关拘留、逮捕、判刑的案件时有发生,其中不少案例属公安司法机关滥用刑法306条追究律师的法律责任。

因此,为加强我国律师从事辩护业务的人身保障,废除刑法306条已是当务之急,同时我们有必要借鉴《律师作用原则》的规定以贯彻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有效辩护原则的基本要求,在未来对刑事诉讼法再次修订中明确规定律师辩护享有有限度的刑事豁免权。① 即律师在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过程中,其在法庭上的言论或者庭审之外的正常执业活动免于追究刑事法律责任,但若律师的言论有故意诋毁法庭、侮辱法官,扰乱法庭秩序等情况,情节严重而构成犯罪的,还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这是一种有限度的刑事豁免权。

其二是应确立辩护律师职务秘密原则。《律师作用原则》第22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律师保守职务秘密是律师与被追诉人关系中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确立这一原则,才能鼓励被追诉人全部地、坦率地向律师提供案情,以便律师能更好地开展辩护活动。对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也没有作出任何规定。相反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8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证据”之规定,存在认为律师对在执行职务中知道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负有举报的义务的观点。这种观点与《律师作用原则》是相违背的。如果辩护人对被追诉人进行举报,就失去了协助辩护的意义。辩护律师揭发被追诉人隐瞒的罪行,可能有助于在个案中打击犯罪,从一个角度看是维护了国家利益;但是由于它破坏了被追诉人与律师之间的信任基础,更多的被追诉人将不会情愿委托一个可能揭发自己的辩护人。这样,就会导致辩护制度的衰落,从根本上说是削弱了国家法制。因此,非常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我国辩护律师职务秘密原则予以明文规定。

总而言之,与《律师作用原则》相比较,我国为律师辩护提供的法律保障是极其匮乏的,留给了刑事诉讼法巨大的修订空间。

五、结语综上所述,现行刑事诉讼法体现的刑事辩护制度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中的有效辩护原则存在比较大的差距。有效辩护的实现与完善任重而道远,不可能一促而蹴。可喜的是, 2007年10月修订、2008年6月1日施行的《律师法》中为刑事诉讼中律师执业的会见权、阅卷权等提供了更为充分的法律保障,并赋予辩护律师法庭上言论的豁免权,这对于加强辩护职能、使律师更有效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有着重要作用,体现了司法文明和进步,是值得充分肯定的。相信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诉讼理念的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一定为时不远,希望《律师法》取得的文明成果能在未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体现,从而推动我国辩护制度跃上一个崭新的台阶。

推荐第8篇:二审辩护

李庄案高子程律师二审辩护词(上) 潇湘夜雨 发表于 2010-1-24 15:42:00

这是先于国内所有的记者得到的高子程律师的二审辩护词,洋洋数万言。里面有一审庭审情况迄今最详细的披露;有完整的二审辩护思路,也有更为广阔的政治视角;有深深的忧虑,也有坚强的决定;内容绝对真实,来源绝对可靠。

李庄事件二审辩护词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庄案合议庭各位审判员:

不敢预料一审结果,却不得不面对一审后的哗然!体验一审若干不公正的程序,无望中仅存的一丝希望亦在宣判时刻破灭。

因缘所致,身不由己,高子程律师受李庄及其家属执意委托及本所指派,负责李庄案件二审辩护工作。继续无助、无奈、无望的上诉程序。唯有的动力和信念是国法依然存续,良知尚未泯灭,是非终有公论。

上诉期满次日,本律师应李庄要求前往会见李庄,正遇重庆市一中院李庄案二审合议庭全体法官提审李庄。效率之高令人惊叹。为免上诉理由不被关注,特提前匆忙完成此稿并寄出至二审法院。

为便于各位法官疏理、辨析李庄案,本辩护词以一审程序质疑、事实认定虚无、适用法律错误及特别建议说明为序铺陈。

一、序言。

2009年11月22日,李庄以本所名义接受龚刚模家属委托,为之辩护,同日签约,约定辩护费20万。次日,李庄携助手马晓军前往重庆会见龚刚模并应邀与龚亲友聚餐。期间龚的家人提出因龚被抓,龚妻住院治病,龚名下企业法律问题颇多。另有一亿余元债权需清收,亦需专家论证等等,希望李庄同时提供辩护以外的法律服务。于是双方再次重新签约约定:民事代理、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咨询共四项服务内容,总计律师费150万元。签约后150万元陆续入账,本所已开具150万发票。

李庄会见龚刚模时,龚告之自己曾被刑讯逼供,并向李庄展示其手腕被吊伤痕。在三次会见过程中,李庄屡次与在场监督的警察发生争吵,并以审判阶段侦查人员不得在场为由斥责在场警察,因此导致李庄与专案组关系紧张。

李庄在阅卷时发现龚刚模的口供中有许多系夜间审讯,多处不同审讯人员、不同时间的审讯笔录语句完全一致,以致错别字都相同,口供间嫁接、粘贴后令龚签字的嫌疑甚大。案卷显示:龚案团伙中许多主要成员均供述,团伙主要罪行与龚无关,龚不知情,且龚不是老大。但龚自己的供述显示龚刚模曾承认自己是团伙首犯。李庄据此产生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意欲展开调查,并申请龚妻及龚云飞出庭作证。在调查尚无任何结果时,重庆一中院召集龚案所有辩护人庭前交流辩护观点。李庄在交流中,与院长、庭长、审判人员明确表示龚可能被刑讯逼供,其手腕伤痕犹在,要在庭审时申请伤情鉴定,准备申请看守所狱医出庭作证,同时指出,案卷中有许多口供是互相抄袭、嫁接的,希望法庭关注。

此后,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部陆续与李庄及本所沟通,希望李庄退出该案。初期李庄以自己依法履职、不曾有任何违法为由拒绝退出龚案。至2009年12月12日中午,本所管委会及李庄共同决定李庄及本所均退出龚案。当日中午,即告司法部杜司长、北京市司法局肖处长、重庆一中院龚刚模案审判长。

当日,即2009年12月12日晚六时许,龚妻告知本所,李庄在北京振国肿瘤医院与之办理退出龚案的交接退费事宜时,被重庆公安局带走。

2009年12月13日下午3时,重庆市公安局以伪证、妨害作证罪拘留李庄;

2009年12月13日下午5时,李庄被逮捕;

2009年12月18日,李庄案侦查结束,移送起诉;

2009年12月19日,李庄案审查起诉结束,诉至重庆市江北区法院;

2009年12月30日,李庄案开庭审理。

开庭前夜,因辩护人强烈要求,重庆江北区法院委托鉴定并向辩护人送达了伤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龚左腕部确有钝器所致伤痕。

二、庭辩争锋未决,公诉观点均为判决依据。

庭辩争锋多许。关键之处虽缺公诉人依法解答,但公诉人的观点均已成为原审认定的定案根据。比对之下,判决如公诉。

(一)

辩护人认为:侦查人员拘留证人取证违反刑诉法规定,公诉人身负法律监督职责,非但不予纠正,反而以非法证言指控犯罪,已然丧失法律赋予公诉人神圣的审查起诉、监督审判之责。

公诉人回答:侦查机关虽然拘留证人取证,但所取证言有两名警官,嫌疑人已确认签字,恰好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取证。辩护人恶意攻击公诉机关。

(二)

公诉人认为:举证权利在公诉机关,可以不出示所宣读的证言。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更应当依法举证,不应当违反《刑事诉讼法》举证或拒绝出示证言,否则就是乱权。唯一可以理解的是,有关报道称重庆已为李庄案组成公检法司联合办案组,即公诉人已然丧失监督职责。

(三)

公诉人认为:主要证据已经提交法院,所宣证言为非主要证据,可以不出示。

辩护人质问:非主要证言一再宣读,试图使其成为定案根据,似已不是非主要证据。所宣多为非主要证言,难道非主要证言就可以遮遮掩掩、拒不出示吗?

(四)

公诉人认为:看守所提供的健康检查表是办案机关自己的,所以是真实的。

辩护人认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表显示,龚无伤,而法院委托鉴定证实龚左腕有伤痕,狱医证实龚自述心悸,因其矛盾,故而不实。

(五)

辩护人认为:专案组警察自出证言,有利害关系,自己证明自己有如小偷说自己不是小偷,就可以认定小偷不是小偷。且与控方证据矛盾,白天审讯李庄、审讯龚刚模

六、七个小时与李庄的审讯时间矛盾。

公诉人认为:警察可以作证。

(六)

公诉人认为:樊奇杭的所有供述真实。

辩护人认为:樊奇杭的供述只有在龚案庭审后才能评判真实与否。正因此,辩护人庭前建议在龚案庭审后再审李庄案,但意见不被法院采纳,以致公诉人出现此错。

(七)

辩护人希望:公诉人告知宣读但不出示证言的法律依据。

公诉人希望:辩护人注意自己的坐姿和手势,李庄打着辩护律师的幌子„„。

辩护人希望:公诉人不要绕开矛盾和法律编故事,尽管故事动听赢得了掌声,故事优美(我的)坐姿进入情节,但构筑在矛盾、虚假、违法上的故事,不能替代犯罪事实。李庄案是否是铁案,要靠历史检验,而不是台下的掌声。

(八) 辩护人认为:法院委托鉴定结论已证明龚确有钝器伤痕,证实刑讯逼供存在或李庄有合理怀疑的根据,所以李没有犯罪的动机。

公诉人指出:李庄对鉴定有异议,辩护人不能用鉴定结论作为证据。

辩护人答曰:《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人地位独立于被告人,不受被告人影响,此乃辩护人与代理人的不同,请公诉人将视线从我坐姿转向《刑事诉讼法》条文。

(九)

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龚云飞等证人被拘后取证违法,除非证人为李庄案共犯,但指控未列证人为共犯,显然证人不是本案共犯。普通证人予以拘留取证违法。

公诉人答曰:在看守所取证没有不合法的规定。证人在本案不是嫌犯,在另案的地位不同。

辩护人请求:告知何案。

公诉人答曰:与本案无关。

(十)

辩护人要求:公诉人告知不出示证言的法律依据和公诉人遮掩证言的法律依据。

公诉人答曰:宣判之后三日内提交法庭。

辩护人提出:如三日内宣判,辩护人如何审核证言真伪。

公诉人答曰: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提交。

(十一)

公诉人认为:龚刚模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构成主犯。

辩护人认为:龚案尚未开庭质证审判,公诉人行使法院权利,构建龚是黑社会老大的前提,据以认定李庄有罪,足见指控李庄构成犯罪的逻辑错误,凸显庭前辩护人建议先审龚案后定李庄案的正确。

(十二)

公诉人认为:李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让证人作伪证。

辩护人认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等于让证人作伪证,与伪证没有必然性。

(十三)

公诉人认为:李庄的言论和暗示,已完成犯罪,只待结果出现。

辩护人认为:假使有言论,也只是表达犯意,表达犯意不代表实施犯意,不等于犯罪,况且结果未出现。

(十四)

公诉人认为: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受到干扰,李庄的行为与延期审理有关系。

辩护人认为:李庄未介入侦查和起诉。审判阶段尚未开庭,延期有多种原因,李庄告知申请伤情鉴定不构成延期理由,更不构成干扰。

(十五)

公诉人认为:辩护人下载提交的中央电视台采访的视听资料是中央电视台取证,主体不合格。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偷换概念,将律师取证偷换为中央电视台媒体人员取证。中央电视台是在采访而不是取证,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十六)

公诉人认为:仅有龚刚模被敲诈口供,不能认定龚刚模被敲诈。

辩护人反驳:公诉人的所有庭审发言唯此一句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法律确实规定仅有口供不能定罪。正因此,仅有龚刚模口供称李庄诱使其翻供,不能认定李庄教唆其翻供,公诉人对龚的口供采取双重标准。

(十七)

辩护人提出:龚刚模致伤原因和过程无描述记载,鉴定结论表明受过擦伤,有刑讯逼供嫌疑,控方未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公诉人答曰:不能说明伤痕是刑讯逼供所致。

(十八)

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的体检表上的公章属实,但有关龚无伤痕和均为白天审讯等内容不实,不能证明未对龚刑讯逼供。

公诉人答曰:表格是侦查机关看守所制作提供的,合法有效。

(十九) 辩护人提出:公诉人认定李庄贿买警察作证时用吴家友有证言,而认定李庄妨害作证时又否定吴家友的证言,采用双重标准审视证言。

公诉人认为:龚刚华等证人证实李庄说让解散员工,不为警方出证的证言与吴家友证实李庄希望找员工出面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

(二十)

公诉人认为:龚刚模检举李庄,知道李庄读同案人材料违法。

辩护人答曰:对于宣读同案人口供,法无禁止条款,我不否认,学术界尚有争议。但初中尚未毕业的龚如何上升到法学家的水平,检举李庄宣读同案人口供违法。

(二十一)

公诉人认为:找人借钱不等于敲诈。

辩护人告知:被强迫借钱无异于敲诈,况且龚自称被敲诈的口供是公诉机关提供的。

(二十二)

公诉人认为:庭审证据展示证明,李打着辩护人的幌子,目的是骗取150万律师费„„

辩护人认为:庭审证据展示证明,李是尽职尽责的辩护律师,公诉人举示书证特意证明李庄确实是龚的辩护律师,李何须打着辩护人的幌子?李庄的150万律师费早已入账开具发票,何须为去骗150万而伪证?

(二十三)

辩护人提出:重庆市公安局在临时羁押地点关押龚刚模违法,未在法定关押地点,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地点羁押,更属违法。

公诉人答曰:临时关押点是重庆市公安局决定设立的,所以是合法的。

(二十四)

辩护人指出:公诉人出示的看守所的每日巡诊登记表证明龚刚模未诉不适,与看守及狱医证实龚刚模曾自述心悸及鉴定其手腕确有伤痕矛盾。

公诉人答曰:表格是看守所的,是合法的。

(二十五)

公诉人指出:龚刚模的证言证明龚刚模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真实的,所以龚刚模没有受到刑讯逼供。

辩护人答曰:龚刚模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真实与否,需待龚刚模案庭审中核实该团伙几十个人的供述后评判。矛盾的是,公诉人已看到龚刚模以前对公安机关供述自己被敲诈,又为何否认公诉人认为是真实的、龚刚模以前供述被敲诈的口供,并指控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敲诈的谎言?

(二十六)

公诉人指出:马晓军的证言属实。

辩护人质疑:马晓军证言称李庄对龚刚模说,从笔录材料看,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和诱供。公诉人据此何以得出李庄公开教唆龚刚模翻供。

(二十七)

公诉人指出:吴家友的证言属实。

辩护人质疑:吴家友证言证实“龚刚模看了李庄的眼神和动作后明白了,龚刚模就说遭到刑讯逼供,李庄用打手势、递表情的方法暗示龚刚模说被刑讯逼供,龚刚模懂起了,当时就说被刑讯逼供了”假设这种证言属实,公诉人何以将这种眼神、动作、表情、手势置换为明示、教唆龚刚模翻供,又如何引出李庄不可能知道的铁山坪被吊八天的过程和细节?

(其它)

以上辩论内容简述只为说明,公诉人的观点无论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均被一审法院采纳。

三、一审期间主要证据对比展示。

1、李庄是否教唆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证据对比:

A、重庆市江北区法院委托伤情鉴定结论:龚刚模左手腕有钝器所致伤痕。

B、被询问人:龚刚模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6日(此时龚刚模案已进人审判阶段)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答:„„警察在提讯过程中我就顺便主动向讯问民警检举了我的代理律师李庄在三次会见我的过程中的一些违规违法行为。„„

问:李庄等二人在三次会见你的过程中有哪些违规违法行为?

答:李庄把我的同案嫌疑人的供述材料读给我听,„„

„„又对我说,他从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看出我在接受询问时受到了刑讯逼供。接着他对我说:“在法院开庭时,我会提出休庭,要求对你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

问:李庄为什么直接明确告诉你被刑讯逼供了?

答:就是为了拖延庭审时间。

„„李庄扶窗处靠近我小声的教我,在法庭上我必须乱说自己被警察刑讯逼供了,„„

(注:审判阶段,警察不能取证。法学界也不认为律师告诉被告人同案嫌疑人材料违法)

C、被询问人:龚刚模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0日5时10分

地址: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看守所

答:„„李庄还说:“从你的材料中看得出你被诱供和刑讯逼供了的,他这样说的目的是让我到时到法庭上是要说警察对我刑讯逼供了。

接着,他问我被刑讯逼供没有,我说被吊了的。李庄又向我提出:在开庭时,他会提出对我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

第三次会见是在五六天前,李庄律师又来会见我,会见中,他问我:“你是不是黑社会?我就说:“我不是。”„„”

„„他问我:“在审查中你被打了吗?我就说:“被吊了几天的,还不准吃饭。”他说:“这些话你在法庭上要讲出来,„„”„„意思就是要我把如何被逼供的情况说出来。

(注:龚刚模总是矛盾,承认被吊打、又言李庄教唆,且与伤痕鉴定不符)

D、被询问人:李庄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3日2时34分(夜间连续审讯)

结束时间:2009年12月12日8时32分

地址:重庆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答:„„公诉机关给我的材料不齐,比如起诉书缺12页,没有证据目录等,„„龚刚模说:“是他们打了我,我才签的字。”„„我申请伤情鉴定。

E、被询问人:唐勇,(警察)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3日15时40分

地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1112办公室

答:我是„„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医生,警察。„„

龚刚模„„羁押期间曾经自述心悸,„„我们在巡诊期间没有发现对在押人员有刑讯逼供致嫌疑人受伤等违法行为。

F、被询问人:罗艺,(警察)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4日08时30分

地址: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答:我„„后调到6.3专案来工作。„„

„„都是白天由审讯人员提到审讯室进行审讯,„„

G、被询问人:何建,(警察)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4日07时00分

地址: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答:我参加了今年开展的扫黑除恶工作。

„„白天由审讯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到审讯室询问,„„

晚上会安排嫌疑人正常休息„„

„„审讯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出进行询问的时间一般都是六个小时左右„„

„„我在看守期间,没有发现龚刚模有伤的情况,每天都有医生来看龚刚模的身体情况,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健康。

H、被询问人:吴鹏,(警察)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2日15时30分

地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1112办公室

答:“白天都有审讯人员进行审讯工作,到了晚上就由我们担任看守任务,„„”

问:“提讯人员一般提讯龚刚模多长时间?

答:“一般都没有超过

六、七个小时。

(注:所有办案警察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明知李庄、龚刚模等嫌疑人都是夜间连续审讯,依然作证说所有疑犯都是白天审讯,夜间不审讯,且白天只审讯六七个小时。)

2、李庄在审判阶段是否妨害作证证据对比:

A、被询问人:汪凌(普通证人、被拘留)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5日02时10分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把员工遣散了,把俱乐部关了警察就找不到取证人了。

„„三哥就说龚刚模还有十几天就要开庭了。„„

三哥给我们打招呼说:“如果警察问到起关于龚刚模违法犯罪的情况的话就给警察说不知道、不清楚。”

B、被询问人:陈进喜(普通证人,被拘留)

(龚刚模已进入审判阶段)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答:„„三哥见我们上车后就对我们说龚刚模的案子就要开庭了,法院要审判判了,警察要到保利俱乐部来调查保利俱乐部和龚刚模的情况(意思就是警察要来收集龚刚模的犯罪证据),要我们把保利俱乐部关了。

„„三哥又对我们说„„把他们放走后,警察来保利俱乐部调查龚刚模的违法犯罪事情的时候找不到知情的人调查。

„„从他告诉我们法院即将审判龚刚模、警察要来调查、三哥让我们谎称唐筱就是保利俱乐部的老板,„„是为了帮龚刚模掩饰一些违法犯罪的情况,阻碍警察收集龚刚模的罪证,„„

„„让公安局不能从我们这里了解到真实情况,从而收集不到有用的证据。

„„他(三哥)要我们吧保利俱乐部关闭了,将员工遣散了,就是为了警察来调查,找不到证人了解情况,就无法证明龚刚模实际上是保利俱乐部的老板,找不到龚刚模违法犯罪的证据,使龚刚模逃脱法律的制裁。

他(三哥)这么做是找我们串供,事先跟我们沟通,让我们在面对警察时好按照三哥的意思去回答警察提出的问题,主要就是以不知道、不晓得来搪塞警察的问题„„

„„让员工放假了„„目的是为了不让公安机关找到他们取证,不想让公安机关调查到龚刚模的一些违法犯罪的事。

C、被询问人:龚云飞(普通证人、被拘留)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答:„„接着李庄又对吴家友说:“你以前干过警察,这次龚刚模的案件最好找几个办理龚刚模案件的警察到庭上来作证,证明龚刚模是被警察刑讯逼供而做出的口供,要是能够找到的话,„„”

D、被询问人:吴家友(普通证人、被拘留)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答:„„龚云飞一共付给我律师费75万元。(当时不认识李庄)

李庄说在他会见的时候有民警在场。他还给我们说龚刚模在和他会见的时候授意龚刚模翻供,说是刑讯逼供,龚刚模看了他的眼神和动作后懂起了,于是就说他在警察询问时遭到了刑讯逼供,控方材料的前后有矛盾,有很多是复制粘贴的。李庄就说可以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和证据前后有矛盾,还有就是龚刚模是否是在法定羁押场所进行讯问入手辩护。

李庄说,„„现在工商要查营业执照,如果上面没有龚刚模的股份,就可以叫保利夜总会的员工说夜总会的老板是名义上的唐筱,不要说是实际占股的龚刚模,„„

„„而且他还说在会见龚刚模的时候隐晦的跟龚刚模说过,要在法庭上夸张的回答他的提问,说到有没有刑讯逼供时大声的说被刑讯逼供了,„„这次和李庄见面,李庄还给我说叫我去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或是看见审讯的警察出来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了,最好找参加龚刚模审讯的几个警察来出庭作这个证。

问:李庄有没有给你说他是如何暗示龚刚模翻供的?

答:他没有说,他就是说他会见龚刚模时有民警在场,于是他就用多次反问一个问题,然后给龚刚模打手势、递表情等,龚刚模都懂起了的,„„

„„李庄给我们说他在会见龚刚模的时候叫龚刚模说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李庄一边说还一边给我们比划动作,说龚刚模表演说他被警察吊起,掉的都大小便留在了裤裆里。

问:你去找过办案的警察出来作证没有?

答:我没有去找,当时答应他们只是敷衍一下,因为我还是想继续办这个案子。

E、被询问人:龚刚华(普通证人、被拘留)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答:李庄在代理过程中他多次教我喊别人作伪证。

„„他问:“现在保利生意搞不好?哪个在负责?”我说:“我只晓得李小琴,现在生意肯定不好。”李庄说:“生意不好,为什么不关了,现在有好多人,老员工有好多,干脆叫他们走了。你兄弟被抓就是保利俱乐部惹的祸。”

李庄又对我们说:“多拿点钱嘛,有啥子嘛。”接着李庄对我说:“你找不找得到看守所里面的医生,叫他出庭作证。”我说:“找不到。”

问:李庄代理龚刚模的案件后,李庄叫你做了哪些事情?

答:一是教我把保利俱乐部关了,把保利俱乐部的老员工打发走„„四是教我找李明航的老婆与他见面。五是叫我和林莉躲起来不要被公安机关找到。

„„

问:李庄为何要指使你和林莉躲避公安机关?

答:是为了让警察找不到我们无法在我们这里取得证据,他在法庭上辩解的空间更大。

(注:审判阶段,警察不能调查取证,上述证人说法不一,有人证明李庄希望员工遣散,不要被警察取证,有人证明李庄希望员工出面作证。

3、李庄是否编造龚刚模被黑社会成员敲诈的证据对比:

A、被询问人:程琪,龚刚模妻子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6日19时50分

问:你有没有接到找龚刚模借钱的电话?

答:我没有亲自接到过这样的电话,我只是听见龚刚模接到过这样的电话。

B、被询问人:龚刚模

开始时间:2009年12月16日16时04分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李庄扶窗处靠近我小声的教我,在法庭上我必须乱说自己被警察刑讯逼供了,„„

„„因为我回家对我老婆说过这些人借钱实际上我根本不想借,主要是因为这些人是黑社会得罪不起才被迫的。„„ „„

C、2009.9.29日公安局对龚刚模的讯问笔录(当时龚刚模还不认识李庄)

答:2008年,樊奇杭已经从向家祥那里收回了这200万元的债务,但是樊奇杭并没有将这200万元给我,当时樊奇杭对我说他手头紧,先将这200万元放在他那里用着,我当时就同意了。

阿浩拿300万元让我替他放高利贷。

之后我就不同意继续帮他放高利贷的请求,他就有点威胁的告诉我,他以成都一个渣场作为抵押强行找我借钱。我当时感觉是受到了威胁,被人敲诈。

你借不借嘛,拿不拿嘛,你嚣张得很,你个傻儿”。并且骂了很多脏话,我就挂了电话。之后,他又打了很多电话来,我没接,最后我干脆把手机关了。

D、2009.10.8日公安局对龚刚模的讯问笔录(当时龚刚模还不认识李庄)

答:“2007年11月份,周礼奎介绍我认识了成都一名叫“阿浩”的男子,我知道阿浩是成都混社会的人,社会关系比较复杂。他提出拿300万元给我,叫我帮他以6分的利息放高利贷出去,我当时很不情愿的同意了,一个月以后,由于我根本就不想帮“阿浩”放高利贷,于是我连本带利还给他了318万元(其实钱我根本没放出去)。之后又一天“阿浩”与一名叫“罗刚”的男子来到保利俱乐部333 号包房里面,“阿浩”单独将我叫到隔壁的一间包房,并且拿了一支枪出来放在桌子上面,当时那支枪是装在一个像书本的盒子里面,他就有点威胁的告诉我,他以成都一个渣场作为抵押强行找我借钱。当时我感觉是受到了威胁,被人敲诈。”

(注:龚刚模在其涉黑案庭审时,供述其长期被黑社会敲诈。)

四、控辩无争议的若干法律事实。

一审庭审结束时,已然显现这样一个控辩双方均无争议的法律事实:没有疑似伪造的证据或确属伪造的证据出现。没有被妨害作证的证人出现。

李庄在龚刚模案中未曾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未曾调查取得任何证据,且李庄希望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拒绝出庭,即李庄没有伪造或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和结果。

龚刚模案控方证据均已固定且已提交法院,刑诉程序已进入审判阶段,控方证据已然关门,李庄没有也不可能毁灭或帮助毁灭控方证据。

李庄未曾接触龚刚模案控方任何证人,且控方证人证言早已固定,案件已然进入刑事诉讼第三阶段即审判阶段。控方证据已关门,不存在尚有未被询问的控方证人等待询问,亦不存在控方尤其不存在侦查机关仍在寻找而未找到的证人作证问题。故,指控李庄妨害作证,与刑诉法冲突,与事实不符。

李庄接触过的与龚刚模案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唯有龚刚模。依龚刚模在中央台被采访时回答,只是李庄的眨眼和眼神使龚刚模猜测是让龚刚模翻供,龚刚模的这种猜测显然不能认定李庄有教唆龚刚模翻供的行为。这一访谈已然证明,李庄根本没有教唆龚刚模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况且,眨眼是生命现象,李庄未曾亦无须在会见龚刚模时特例眨眼。

伪证、妨害作证罪侵犯的客体是法院的正常审理活动。截止李庄被拘,法院尚未开庭审理龚刚模案,不存在庭审活动被李庄侵害的客观事实。

五、一审认定事实虚无或矛盾。

1、一审证据评判诡秘。

(1)一审判决故意回避辩护人对控方证据的最主要、最核心的异议,并借此回避一审如是判决难以解释的证据虚假和矛盾。

一审判决将辩护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控方证据的下列主要异议公然删去:

对公诉人庭前未提供的、庭审时宣读的拒绝依法向辩护人、被告人出示的证据,辩护人明确表示无法对这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发表质证意见。公诉人在质证阶段承诺开庭后三日内提交这些证据,但至今未提交,而一审法院已根据这些证据判决李庄有罪。

庭审质证时,辩护人多次要求公诉人明示:其拒不出示证据的法律依据及违反刑诉法规定的公诉机关负责举证证明犯罪的理由,但公诉人、审判长概不予理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做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质证即将结束时,辩护人希望公诉人出示李庄伪造的证据、被李庄妨害作证的证人姓名,公诉人不予理会。

庭审质证时,辩护人一再要求公诉人解释其据以指控的证据存在的下列矛盾,但公诉人拒不理会,审判长亦不予理会:

控方提供的龚刚模案侦查机关的四位警察自出证言显示,都是白天审讯嫌疑人六七个小时,但控方提供的李庄及龚刚模口供显示,李庄及龚刚模连夜、连续被审讯40余小时以上。期间不准吃、不准喝、不准睡。

龚刚模检举李庄以眨眼动作及眼神诱导其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的口供,与龚刚模认识李庄之前多次证明自己被刑讯逼供的口供及多次被敲诈的口供自相矛盾,且与事实矛盾。

李庄身为资深律师,当然知道在龚刚模案进入审判阶段后,已不允许侦查人员(警察)调查取证。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庄让龚刚模公司的员工遣散,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且该证言与吴家友证言矛盾、与龚刚模口供矛盾。

吴家友律师证人被拘留后,为控方出具的有关李庄在吃饭时自吹用眼神与动作暗示龚刚模翻供的证言,可以认定李庄诱导龚刚模翻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质证时,公诉人再次称,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敲诈的谎言令龚庭审翻供,并让其妻程琪出庭作假证言。但当辩护人告知公诉人和法庭,龚在重庆一中院的笔录显示,龚在认识李庄前,就多次供述自己多次被黑社会成员敲诈,不存在李庄帮助伪造谎言,但审判长打断辩护人发言。

公诉人出示六名侦查机关的警察作证证言,称没有对龚刑讯逼供,对所有嫌疑人都是白天审讯只审六七个小时。辩护人主张此举是小偷说自己不是小偷,就可以认定小偷不是小偷,并请公诉人指出可以如此作证的法律依据,公诉人不予理会。

一审法院删去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异议,达到了回避或掩饰难以解释的上述证据的违法、虚假、矛盾之处,进而为必致李庄于有罪而创造性的构建了生硬的构罪逻辑。

(2)一审判决评判其摘取的辩护人的三点异议时违反法律规定,且背离事实。

一、一审判决宣称:龚云飞、马晓军、吴家友等证人虽是在被李庄案侦查机关拘留的情况下取得但其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且证言之间相互印证。

一审判决未说明根据哪一部法律规定,认定公安机关拘留证人提取证言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被拘留的证人吴家友证言证实,李庄让龚刚模请保利公司员工出来作证。而被拘留的证人龚刚华、李小琴等证人证言则证实李庄让龚刚华遣散保利公司员工,不要出面作证。如此自相矛盾的证言如何得出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的评判?

其二,一审判决明知法院自己委托的伤痕鉴定结论证明龚刚模左腕有钝器伤痕,而公诉人出示的办案警察、警察医生的证言及在押人员身体检查情况均声称龚刚模无外伤,但一审法院如何得出上述证据之间并不矛盾的评判。

三、被龚刚模指认、被李庄斥责过的曾对龚刚模刑讯逼供的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同时作为侦办李庄案的侦查机关及办案警察、一审法院评判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回避的规定,如此的审判人员回避的条款作为侦查人员回避与否的根据,依据何在?

(3)一审对辨方宣读的源于控方的证据不予认定,无法可依。

一审法院对辩方证据评判完全背离《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效力评判的规定,依从公诉人的质证意见,将律师作为取证主体调取的中央电视台即时采访龚刚模的视听录音资料歪曲为中央电视台调取证据并借此认定中央电视台媒体从业人员无调取证据主体资格,故而认定龚刚模在接受中央电视台采访时坦称李庄的眨眼和眼神使龚刚模认为李庄暗示其翻供(而不是李庄口头令其翻供)的视听资料不具备《刑事诉讼法》证据资格。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包括视听资料。”

辩护人出示的、公诉机关向重庆一中院提交的、龚刚模认识李庄以前向侦查机关的供述中白纸黑字的记载着龚刚模自称被敲诈的字句,这些口供在庭审宣读和质证时,公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但一审判决无视龚刚模被敲诈的口供及被敲诈的字句,声称没有龚刚模被敲诈的内容。如此评判证据,无异于指鹿为马,欲定李罪,何患无辞。

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显示侦查机关夜间连续审讯嫌疑人,甚至对李庄这般熟悉《刑事诉讼法》运作的律师尚且夜间2:34开始审讯且连续审讯40余小时,其间不准吃、喝、睡,已属变相肉刑或刑讯逼供,如此取证当然违法。

更重要的是,此类口供证明了侦查机关专案组的警察作证称:都是白天审讯,即夜间不审,每天只审六七个小时的证言是虚假的,但一审判决对这些矛盾一概回避,不予评判。

(4)一审判决以双重标准评判控辩双方证据。

一审判决对公诉人提供的文强等嫌疑人的口供的关联性不予否定,而对辩护人宣读的、公诉机关自己向重庆一中院提交的侦查机关取得的张孟军等人证实龚刚模不是涉黑团伙老大的口供却认定无关联性。须知,李庄正是发现张孟军等嫌犯证实龚刚模不是老大而龚刚模的口供又承认自己是老大的口供存在矛盾,疑气加之,龚刚模的伤痕和自称被刑讯逼供,才建议龚刚模在开庭时大声承认自己被刑讯逼供并演示被吊的过程。这些证据的关联性就是证明李庄有合理怀疑的根据,没有伪证、妨害作证的犯意。

2、现场警察未曾发现李庄教唆龚刚模翻供。

李庄作为犯罪嫌疑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举证证明其有罪的义务应由指控机关来承担,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监督李庄会见的侦查人员应最清楚李庄有无指使龚刚模指认公安人员进行刑讯逼供,或有无指使龚刚模进行翻供。而监督会见的侦查员未制止更未检举李庄言行失当,教唆翻供,事后刑侦机关也未进行调查取证,那么应当推定李庄的言行并无不当,即引诱其翻供的行为并不存在。否则不合情理。

3、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虚无,且与公诉证据矛盾。

一审认定:“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教唆龚刚模在法庭审理时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以推翻龚刚模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同年12月3日,在重庆五洲大酒店,李庄指使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贿买警察,为其编造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作伪证。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李庄引诱程琪作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虚假证言,并要求程琪出庭作证。同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高新区南方花园的逗号茶楼,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系保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龚刚华即安排保利员工汪凌、陈进喜、李小琴按照李庄的说法作虚假证言。同年12月1日,李庄就龚刚模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通知证人龚云飞、龚刚华、林丽(莉)、程琪出庭作证的申请书。”

龚刚模及吴家友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为公诉机关的证人,所出证言只是显示李庄以动作、眨眼、眼神暗示龚刚模翻供、声称被刑讯逼供,而不是公开教唆龚刚模翻供。但一审判决却歪曲证据认定李庄公开教唆龚刚模翻供。吴家友等证人证言只是显示李庄询问吴家友能否找到审讯龚刚模的警察和看守所的狱医作证,而不是公开要求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吴家友证言还显示是吴家友自己推测李庄是想让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且吴家友和龚刚华等证人均证实,李庄未曾向吴家友支付分文用于贿买警察作证的款项。吴家友在李庄介入龚刚模案之前收取龚刚华的75 万元律师费是李庄完全不知道的。但一审却无视公诉人提供的上述证言之内容,承袭公诉人的观点,认定李庄有意贿买且已完成贿买警察作伪证的事实。

龚刚模在认识李庄之前自称被黑社会骨干成员樊奇杭、李明航等敲诈的口供是公诉机关向重庆一中院提供的,是由侦查机关录制的,龚刚模自称被敲诈的字句宣读过,公诉人对龚刚模供述被敲诈并无异议。

程琪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证言也承认龚刚模收到过被强行借钱的电话,但一审却无视来源于公诉机关的证据,已然认定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敲诈,引诱程琪作龚刚模被敲诈的虚伪证言。

保利公司的工商注册档案已证实,龚刚模当然不是保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保利公司员工汪凌、陈进喜、李小琴在李庄介入龚刚模案之前已向侦查机关作证,李庄申请此三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询问,如实回答问题,此三人尚未答应出庭作证,更为出具证言,但一审判决认定李庄此种依法尽责的举证行为构成妨害作证。

一审如此认定事实,沿袭“中青报”报道李庄是黑律师的故事和思路,缺少起码的严肃性。

4、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过程场景不可能是李庄原创。

事人不是证人,教唆是使被教唆者产生犯意,进而被教唆者自己去实施伪造证据的行为。

12月10日龚刚模检举李庄引诱他伪证,龚交代说:“接着,他(李庄律师)问我被刑讯逼供了没有。我说被吊了的。” (P113) “他问我:‘在审查中你被打了吗?’我就说:‘被吊了几天,还不准吃饭’。他说:‘这些话你要在法庭上讲出来。’”(P114)“我在法庭上问你被刑讯逼供时,你要大声承认,还要把刑讯逼供的过程演示出来。” 由此可见,被刑讯的情节是龚刚模先说给李庄,李庄才进行对策帮助的。在会见中,李庄因发现案卷中龚刚模承认樊奇杭的手下都听他的,同所有的手下交代、樊奇杭的说法不一致,就问:“这是你说的吗?”他说:“是他们打了我,我才签的字。”“在哪里打的?”“在铁山坪基地。”“他们打了我,在两米多高的地方吊了我八天八夜,很震惊了我。”(检察卷3-4,李庄笔录)。李庄是北京人,不知道重庆这些地址和方言,认定这些地址和细节是李庄编造不合情理,只能是龚刚模自己陈述。李庄在会见时基于律师的责任,询问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龚刚模承认自己被刑讯逼供以后,李庄才准备寻找证人,申请伤情鉴定。

事实上,龚刚模案中侦查机关是否对龚进行刑讯逼供并非李庄案的关键,而有关“刑讯逼供”的说法到底是龚刚模先交待的,还是李庄先提出的,才是案件的关键。如果龚刚模在李庄会见其时首先主动地向李庄介绍自己被刑讯逼供的情节,即便客观上侦查机关并没有刑讯逼供,也不能认定是李庄教唆编造了刑讯逼供的谎言,因为这其中还有龚刚模自己向律师编造被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而李庄对于被告人自行提供的此种信息,当然有责任去调查核实,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说法的真实性。

六、一审程序质疑。

1、审判长驳回回避申请,程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

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李庄申请公诉人回避,审判长未经公诉人所在检察院检察长批准与否,当即驳回李庄申请并宣布不得复议。

庭审开始,李庄作为被告人,申请审判长、审判员回避。但审判长未依法经本院院长批准与否,当即驳回申请,并告知不得申请复议。

2、一审证人不出庭作证,剥夺当事人质证权,程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李庄申请将关键证人龚刚模提押到庭作证,审判长以龚刚模

拒绝作证为由当即驳回申请。

李庄申请被侦查机关控制的证人马晓军等七位证人出庭作证,审判长同样以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为由,当即驳回李庄申请,并称不得复议。

一审判决中据以证明李庄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都是证人证言,对于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要经过法庭公开质证,证人证言经过质证的唯一方法就是证人出庭,才能接受各方询问、质证。虽然这一条款实践中执行的情况不容乐观,但李庄案所有定案根据都是证人证言,不对这些定案根据进行公开质证,确实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法院以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为理由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法理依据。同时,辩护人提出的诸多证人证言、龚刚模供述的矛盾之处,一审判决并未给予合理解释,而是采用了不利于被告李庄的证言及供述。

质证应当是当面对质而不应只是出示一张纸,更不应是宣读几张纸。司法过程中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果证人不出庭,律师将无法当面对质,这是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侵犯。

3、审判长对公诉人隐藏证人证言、出示证据不完整的行为默许,剥夺了当事人质证权,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做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庭审质证时,公诉人宣读多份开庭前未提交法院、辩护人难能复制的证人证言,李庄及辩护人要求公诉人出示其宣读过的所有上述证言,以便查验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但公诉人拒绝依法出示。辩护人多次要求公诉人明示其拒不出示证据的法律依据及违反刑诉法规定的公诉机关负责举证证明犯罪的理由,审判长一概不予理会。审判长未依法责令公诉人出示上述证言,并不顾法律规定征求公诉人意见,公诉人拒绝出示证言,审判长不顾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公诉人依法出示证据的法定权利,默许公诉人拒不依法出示证言的主张,使被告人和辩护人无法对公诉人宣读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质证,且一审判决依旧规定上述证言为定案根据。

4、侦查机关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取得证言,程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庭审质证时,公诉人宣读了七份证人证言,六人均为侦查机关先行拘留证人限制证人人身自由后才出具证言的证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询问证人的程序,证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但未规定对证人可以适用强制措施,证人在被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所作证言真实性存疑,更何况侦查机关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辩护人多次要求公诉人明示限制证人人身自由后取证的法律依据,但公诉人及审判长均不理会。

5、一审法院对侦查机关变相刑讯李庄的事实不予认定,程序违法。

李庄被关押后,于12月12日凌晨2点开始到14日连续40余小时审讯,期间不许吃、不准喝、不许睡,所记笔录与李庄所述不一致。审讯人员又向李庄宣读其他证言,让李庄按证言供述。李庄表示证言是假的、不真实。审讯人员表示要换一个方式审讯,最后在李庄的坚持下,修改笔录签字。此乃变相刑讯逼供。

6、审判长剥夺辩方质证权利,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庭审质证时,审判长给予公诉人二轮质证发言的机会,而只给辩护人一轮质证发言机会,辩护人提出异议,审判长不予理会。

7、一审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查实,程序违法。

庭审质证时,辩护人一再要求公诉人解释其据以指控的证据存在的下列矛盾,但公诉人拒不理会,审判长亦不予理会: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公诉人提供的龚刚模案侦查机关的三位警察自出证言声称:都是白天审讯嫌疑人六七个小时,但同为公诉人提供的李庄及龚刚模的口供显示,李庄及龚刚模均曾深夜、连夜、连续被审讯40余小时以上。其间不准吃、不准喝、不准睡。

(2)龚刚模检举李庄以眨眼动作及眼神诱导其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多次被敲诈的口供,与龚刚模认识李庄之前多次供述自己被敲诈的口供自相矛盾,且与其手腕伤痕事实矛盾。

(3)李庄身为资深律师,当然知道在龚刚模案进入审判阶段后,已不存在侦查人员(警察)调查取证之可能。但龚刚华的证言宣称:“再有十几天就开庭审判龚刚模,李庄让龚刚模公司的员工遣散,防止这几天警察来调查取证。”且该证言与吴家友证实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龚刚模公司员工出面作证的证言矛盾、与龚刚模口供矛盾。

(4)吴家友律师和马晓军律师作为证人被拘留后,为控方出具的有关李庄在吃饭时自吹用眼神与动作暗示龚刚模翻供的证言,可以成为认定李庄诱导龚刚模翻供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5) 公诉人如何审查和解释侦查机关将本案证人拘留后取证,使辩护人无法接触本案证人,又使证人无法出庭作证。

(6)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缘何不敢让龚刚模出庭暴露其手腕上被吊的伤痕及成因。

(7)如刑讯逼供是李庄谎称,则李庄为何坚决要求对龚刚模伤痕成因进行鉴定,自揭谎言。

(8)文强等另案在押嫌疑人的口供曾作为控方证据,庭前未提交法院,庭审中未宣读,未出示、未说明其作为控方证据证明什么?与李庄案何干?

(9)、庭审质证时,公诉人再次宣称,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敲诈的谎言令龚庭审翻供,并令其妻程琪出庭作假证言。但当辩护人告知公诉人和法庭,龚在重庆一中院口供显示,龚在认识李庄之前,曾多次供述自己多次被黑社会成员敲诈,不存在李庄帮助伪造龚刚模被敲诈的谎言,但审判长打断辩护人发言。

8、公诉机关错误解释法律,回避其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一概迁就。

本案中李庄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伪造的证据,公诉人为回避其举证责任,任意扩大、错误解释国家法律,将刑法306条解释为行为犯,试图以此回避其不能举示李庄伪造的证据的难题,审判长未制止。

针对一审上述程序错误,希望二审依法纠正之,并据此准予辩护人在二审阶段提出的查明本案事实必须践行的如下请求:

1、提押龚刚模出庭作证,解释其检举内容的矛盾,解释其认识李庄前与认识李庄后其口供的矛盾、解释其检举内容与龚刚模在龚刚模涉黑案庭审供述中的矛盾。

2、责令李庄案侦查机关立即停止违法拘押证人、控制证人人身自由的侦查行为,并准予证人自由表达真实意思表示或准予辩护人自由取证、准予证人出庭作证解释证言之间的矛盾,告知其闻听到的李庄的真实话语。上述证人包括:龚刚华、龚云飞、吴家友、马晓军、李小琴、陈进喜、汪凌、程琪。

3、通知侦查机关的专案组成员即一审时为控方出具证言的六位警察出庭作证,解释其证言(只是白天审讯嫌疑人且每天只审讯六七个小时)与控方证据显示的龚刚模、李庄等嫌疑人均为夜间审讯且审讯连续进行四十余小时的矛盾。

4、通知重庆一中院李付院长及陈远平庭长出庭作证,证明李庄应重庆一中院的要求,在与李院长及陈庭长交流意见时,曾表示要申请看守所狱医出庭作证证明龚刚模是否曾接受其治疗伤痕。

5、通知龚刚模伤痕鉴定专家出庭解释其鉴定结论(龚刚模左腕有钝器所致伤痕)与刑讯逼供有无关系等专业问题。

6、调取重庆看守所有关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音录像资料,以便最直接的还原、重现事实,最直观的判断李庄唆使龚刚模翻供在先、还是龚刚模自称被刑讯逼供在先。并请重庆第二看守所解释其隐匿上述证据的原因。网上公开的重庆江北看守所营建及验收信息显示,重庆江北看守所拥有验收合格的适时录音录像功能的监控系统。故而,不存在法院调取不能的问题。

7、提请公诉人出示其在一审庭审时只宣读而拒不出示的证人证言,亦即公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承诺在庭后三日内提交法庭但至今仍未提交法院更未转交辩护人且一审法院已据此判决的多份证人证言。唯其提供上述证言,辩护人方可在二审阶段对一审阶段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表达质证意见,借此弥补一审的差错并使二审客观审视一审判决。

8、请重庆看守所解释:其提供的对龚刚模巡视各种体检表格显示龚刚模无伤痕,但法院委托的伤痕鉴定显示龚刚模左腕有伤痕。

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承袭公诉人之定论,任意解释《刑法》306条为行为犯,此举属无权解释,据此判决必然误判。

2、《刑法》306条第二款是对该条第一款之注释与说明,即必须有疑似伪造的证据出现,方有可能构成本罪。故,《刑法》306条应为结果犯而非行为犯。退一步,即使可以解释为行为犯,则本罪行为既遂或成就的标志,也必须要有疑似伪造的证据出现,本案核心问题是公诉人也承认没有疑似伪证出现。

3、一审判决以公诉人出示或拒绝出示的明显或虚假或违法或矛盾的证言证据认定事实无法可依,且与《刑事诉讼法》冲突。

4、一审判决认为侦查机关在看守所拘留证人取证,然后继续拘留证人,仍属合法收集证据,无法可依,且与《刑事诉讼法》冲突。

5、一审判决对辩护人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提出的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一概不予采信无法可依。

6、龚刚模案尚未庭审,其侦查、起诉两阶段均无上诉人介入。一审判决凭空认定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受到上诉人妨害,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

7、重庆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司法局于2005年联合下发的渝高法《(2005)案件证据展示规则》第十六条规定:“证据展示结束后(开庭审理前)辩护律师应及时会见被告人,征求其对相关证据的意见,并将被告人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在证据展示之后三日内书面告知检查人员、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作为重庆市基层法院,依法依理应无条件执行之,但一审法院却违反上述规定,认定李庄向龚刚模宣读或告知同案人供述,就是教唆龚刚模翻供,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8、一审法院仅凭吴家友等证言证实李庄表示希望其寻找审讯龚刚模的警察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就是贿买警察作伪证,无法可依。

9、一审法院仅凭李庄曾向法院提交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即认定妨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程序,无法可依,且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赋予律师的举证权责和职业操守。

10、一审法院限制解释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人取证、举证相关权责,认为辩护人向被告人宣读同案人供述就是教唆被告人翻供,显然,一审法院作为无权解释国家法律的基层法院,根据自己的理解和需要,或为传承公诉机关的逻辑,基于自己的限制解释而认定李庄构成犯罪,当属不妥。此外,举国公认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之主要进步即在于允许律师在起诉阶段即可复制案卷材料和主要证据,其意义如新颁《律师法》之本意,充分保障被告人和辩护人有效行使辩护权,给予律师充分的将已复制的案卷材料向被告人核实、求证,既为发表质证意见查验根据,亦为根据被告人核实这些证据(包括同案人口供及证人证言)的结果,整理、寻找、调查新证据或其线索,从而忠实、客观、完整的履行法律规定辩护职责,唯其如此,才能尽职尽责的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也唯其如此,方能尽力减免冤假错案,实现不枉不纵的刑事法律政策。任何主张辩护人不能向被告人展示或宣读同案人的口供的观点,无异于要求辩护人对被告人隐瞒庭前的法律事实及据以证明的全部证据,包括同案人的口供,无异于剥夺被告人对法律事实的知情权和辩护权,也无异于要求辩护人不得兑现在这一环节上的职业道德和责任。显然,这一主张是违反《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本意的。正因此,重庆高院、重庆市司法局才旗帜鲜明的规定了辩护律师应当告知被告人所有庭前证据并征求其意见。

11、一审法院明知龚刚模以外的证人被侦查机关非法拘押,身不由己,丧失了自由表达意志的权利和机会,以格式化的通知和证人一律格式化的答复为理由,认定证人在侦查机关控制下为侦查机关出具证言是公安机关依法取证,无法可依,且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机关不得强迫证人作证的规定。至于一审法院声称法院不能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就本案而言,更似顾左右而言他,且自相矛盾。既然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拘押证人、强制证人作证合法,一审法院为何不能同理强制这些必须到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

12、据报道,龚刚模在龚刚模案庭审时,已然推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若干口供,拒不承认其为黑社会老大,再次供述长期被黑社会敲诈,即推翻了原有供述,又在接受公诉人讯问时声称其侦查期的口供属实;既未说明其手腕伤痕成因,又在接受公诉人讯问时否认刑讯逼供;既称检举李庄教唆其翻供令其编造被敲诈的谎言诱供,又再次供述其确实长期被敲诈。何故导致龚刚模依旧在自相矛盾的供述?另据报道,龚刚模涉黑案庭审时许多被告人供述被刑讯逼供,更有樊奇杭供述被吊10天之久,比起龚刚模更久、更似。对此,应当不难解释龚刚模手腕伤痕成因。

13、李庄介入龚刚模案时,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至李庄被刑拘,龚刚模案尚未开庭审理,不存在庭审活动受到妨害之结果和可能。即使一审法院有权解释国家法律,亦难以解释《刑事诉讼法》第306条犯罪行为成就或既遂的标志是什么,及其对应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14、犯意表达不等于犯罪实施,因而无罪。假使删除、遮盖、忽略公诉人出具的全部证据的虚假、违法、矛盾后,能得出的于李庄最不利的解释,充其量只是李庄口头或暗示自己有伪证、妨害作证的犯意,一审以此犯意表示为由认定李庄构成犯罪,无法可依。因为,表达犯意的言论和暗示不能替代犯意实施,不能必然导致犯意实施,不能代表犯罪行为。公诉人也不否认李庄未取得、未出示、未提供犯意指向的证据。根据刑法理论常识,李庄案还缺少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和客体要件。

15、庭审前,李庄案在龚刚模案件尚未终审即先行宣判,存在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司法理论上存在逻辑颠倒。按照《刑事诉讼法》,在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法院正式判决之前,只能推定其为无罪,如果龚刚模案的部分罪名终审审判为无罪,则李庄准备提取的证据是真实的,应不存在伪证犯意;当然即使龚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并不等于李庄提交的证据就是伪证。

八、特别选项分析。

一审在诸多方面存在诸多错误,任一错误解析均可证明李庄无罪。现仅就部分解析如下,以窥斑见豹。

1、一审判决未查明难以查明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

一审首先应查明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如果龚刚模存在被刑讯逼供,则李庄就是根据《律师法》规定,尽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职责。而提示龚刚模在庭审时推翻原在侦查阶段因各种原因和压力所做的不实供述,如实向法庭供述,则李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基础即不复存在。

需要向二审说明的是,关于刑讯逼供来自于龚刚模的自述,刑讯逼供的情节完整细致到有具体的时间阶段、地点、实施人姓名、情节、时间曾制止刑讯逼供人的姓名和职务、治伤医生的姓氏、性别,自然连贯。任何有判断力的律师甚至自然人,都很难怀疑这些情节是在办案警察在场情况下,由于李庄的突然眨眼暗示,而突然引起龚刚模的完整、连贯、有声有色的创意和编造,除非龚刚模既是摩托车销售大王,也是故事大王。

据闻,在此后龚刚模案的审理中,34名被告中实际还有多名被告声称受到类似的刑讯逼供,其中樊奇杭供述被掉10天。

实际辩护人在一审开庭前也已经获知上述龚刚模陈述的被刑讯逼供情节,但是出于本案已经因各种原因而被媒体广泛关注和报道以及一审开庭有众多媒体旁听的原因,辩护人基于对重庆扫黑除恶斗争整体大局负责等考虑,没有对此项证据进行举证也未对外披露相关情况。在二审阶段,辩护人也不准备披露,但将通过组织渠道向有关部门报告。

一审判决以龚钢模自述没被刑讯逼供取代是否发生刑讯逼供,如此逻辑成立,龚钢模在庭审时供述其不是黑社会老大,起诉书对其多项指控不成立的供述,可以成为认定其无罪的根据。一审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且龚刚模本人供述未受到刑讯逼供”回避认定过于简单轻率,如此而实际忽略了关键事实。

尽管司法验伤报告确实不能直接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但其结论“龚刚模(除左腕外)未见确切伤情”,起码证明龚刚模左腕确有擦伤伤情,进而与龚刚模向李庄陈述“被吊八日”情节及证据对应。李庄因之对是否发生刑讯逼供产生的合理怀疑,除根据龚刚模自述外,也因确实曾看到了伤情。另据目击者李庄证实,龚除有鉴定存在的擦伤外,手背还有手铐吊挂的痕迹。

2、一审判决未查明李庄是故意伪造证据,还是因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陈述产生怀疑。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是故意犯罪,一审应当查明认定李庄是否存在犯罪故意。

根据本案公诉机关证据多种说法之一,李庄会见龚刚模时的原话是从笔录看出刑讯逼供,进而询问龚刚模是否发生刑讯逼供,龚刚模关于受到刑讯逼供的陈述由此引起。

李庄的上述询问属于正常履行律师职责,是出于合理怀疑而进行询问,因为辩护律师的职责之一就是代为控告刑讯逼供行为。因此李庄没有故意伪造证据的动机,上述询问不构成威胁、引诱,更不构成教唆。

李庄与龚刚模存在先问后答的关系,有关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情节是来自于龚刚模陈述,而不是李庄的编造。

要说明的是,在辩护人办理李庄案期间,获知龚刚模自述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情节和具体细节后,也自然产生了是否发生对龚刚模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因为龚刚模对被刑讯逼供具体、生动的陈述,还看到手腕的伤痕,发现卷中龚供述的疑问和矛盾引发刑讯逼供的怀疑,是合理和正常的辩护人反应。并试图查明事实真相。为此李庄再询问曾长期供职于公安部门的吴家友,能否寻找知情办案人员作证,也只是为了查明是否发生刑讯逼供的事实。

因此李庄的行为动机是出于职业性合理怀疑而试图求证,并无伪造证据的动机。而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二款,辩护人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证罪。

3、一审判决认定李庄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存在概念错误。

李庄询问吴家友能否寻找知情警察作证的性质,与指使吴家友贿买警察作伪证的性质完全不同,也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有关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构成要件完全不同。

2009年12月16日,经重庆办案机关特批,《中国青年报》对吴家友的采访报道是:“11月下旬,我和李庄、龚云飞、马晓军几个人在大浪淘沙酒店的大厅商量,李庄让我找公安作假证,说看到或曾经对龚刚模实行过刑讯逼供。龚云飞跟我说,会花钱把事情摆平。我那时候就断然拒绝了。”

由此报道起码可以确定,表示“贿买”警察意思的主体并不是李庄,而是龚云飞。

而一审判决列示的控方证人吴家友证言,却对此节关键事实改变为,“李庄让他去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或是看到龚刚模审讯的警察出来作证,证明龚刚模被刑讯逼供了,最好找几个参加龚刚模审讯的警察来出庭作证,李庄说要是能找到警察出庭作证,花几百万元也可以。当时龚云飞也在场。他没有去找”。吴家友此时证言与此前对中国青年报采访时的陈述有了微妙和关键的改变。

由于吴家友被重庆办案机关拘留,也未出庭作证,辩护人无法判断和设想吴家友在前后两次陈述中出现关键性变化,将表示“贿买警察”的主体由龚云飞变换为李庄的原因,但法庭有责任对吴家友前后矛盾的陈述进行判断。

可以确定的是,李庄在此节事实上,既未发生“威胁、引诱潜在警察证人”的结果,也没有行为,只有语言,李庄甚至不可能是贿买潜在警察作证的主体。此节事实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构成要件。

4、一审判决对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录像不予采信,于法无据,违背情理。

一审判决认定中央电视台采访记者不具备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资格,因此认定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资格。

《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辩护人举证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录像的证明目的,是为证明龚刚模曾向中央电视台记者自述:是因李庄眨眼后,由其主动叙说被刑讯逼供;是为反驳起诉书指控“李庄在看守所会见,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是为证明有关被刑讯逼供的情节到底是李庄伪造在先,还是龚刚模自述在先。

关于是否发生刑讯逼供,公诉机关有数份讯问龚刚模笔录,互相之间存在多种矛盾。如果确实存在刑讯逼供,则是侦查人员所为,而龚刚模检举李庄的笔录也由被指认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讯问记录,其因被羁押、即将被审判甚至将处以极刑,是否因此产生压力和顾虑,为求活命是否敢于如实供述有关被刑讯逼供的事实,实际存在重大疑问。

而中央电视台作为有公信力的媒体,与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完全无关。龚刚模对中央电视台的陈述,相对于面对侦查机关的讯问,显然较少压力和顾虑。其可信度和证明力显然高于在侦查机关的矛盾供述。

通过中央电视台视听资料,可以确定龚刚模的陈述是:李庄问龚刚模被刑讯逼供没有,龚刚模从李庄语气和眨眼认为有暗示,龚刚模因此说被打了,被吊了。实际李庄还由此获知了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时间阶段、地点、时间、人物名称、职务、曾经制止的人、治伤医生的姓氏、性别等极为具体的情节。而这些具体情节,如果不是龚刚模陈述,外人是无法获得甚至是无法想象和编造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录像属于规定的证据种类第七种的视听资料,中央电视台是经重庆办案部门特许合法采访摄录,录像具有合法性,录像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中央电视台记者作为采访记者,不会对龚刚模有压力,采访内容具有真实性。

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刑事诉讼证据应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具备“资格”。虽然该证据是中央电视台制作完成的,但是中央电视台并不是证据收集主体,该录像是由李庄辩护人据实收集作为讼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辩护人才是该视听证据的收集主体,作为辩护人,当然具备收集证据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如此评判证据,实际是有意混淆概念,采访与收集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否证据与是否为法院所采信的证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可以经过庭审核实和认证,认为中央电视台的录像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不全面、甚至伪造,但是该录像作为辩护人收集提交的证据,其证据资格和属性不应被否认。一审如此评判证据,实际已将辩护人收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资格剥夺,实际已将全部视听资料排除在证据之外,显然无法可以。一审法院如此实为回避对该证据内容进行评议。

未经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接受媒体采访,但是本案侦查机关破例同意中央电视台对龚刚模进行采访,难道不是为了通过中央电视台告知全国公众有关李庄案件事实真相吗?如果龚刚模陈述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不全面,重庆办案部门会破例同意中央电视台采访和报道吗?

现在,一审认定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不具备证据资格,对录像内容证据不予认可,在如此严肃并被社会公知的案件中发生如此滑稽的认定,完全没有法律根据,违背情理,不可思议。难以想象,如此认定并理直气壮写入判决为使李庄案判成铁案,还是使铁案漏汤漏水。

一审判决认为中央电视台录像没有证据力,而对不断变化供述矛盾的“黑社会老大”龚刚模的最后供述的证明力深信不疑,龚刚模既然可以因辩护律师眨眼诱导而编造被刑讯逼供的故事,难道不能在办案机关的教育下编造另一个未被刑讯逼供的故事吗?一审判决的决定者们何以认为“黑社会老大”比中央电视台更为可信呢?

5、一审法院应该特别查明,也有条件调取三次会见录像,查明李庄是否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

(1)李庄会见龚刚模有录像进行证据固定。

2009年12月14日有多家媒体发布“重庆涉黑案北京代理律师李庄被批捕”新闻,并注明消息来自于重庆市政府新闻办。该报道披露李庄会见龚刚模时,重庆警方派出了4名警员陪同并带有摄像机,记录了会见过程”。

2009年12月15日,重庆市新闻门户网华龙网发布“重庆警方披露涉黑案律师造假内幕”报道:“李庄分别三次会见被告,帮助龚刚模伪造证据、串供的行为引起了住所民警的警惕。值班民警多次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多次进行规劝,警告。值班民警为了揭露李庄的犯罪行为,对李庄为龚刚模伪造证据和串供的行为进行了当面证据固定”。

辩护人在多次会见李庄,以及李庄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会见龚刚模时确实进行录像,这也是李庄坚持申请法院调取录像的原因。

重庆有关部门向北京司法主管部门反映李庄情况,认为李庄违法、违规要求其退出代理案件时,也明确表示有会见录像为证。有关司法主管部门也是据此根据重庆方面的明传申报称有录像为证的紧急反映而协调律师所,律师所为配合重庆扫黑除恶的大局,做出紧急决定李庄退出重庆龚钢模案的辩护工作。

(2)一审法院有关李庄会见录像的调取和回复存在方向性错误。

基于辩护人以及李庄均申请调取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像,一审法院开庭前以看守所答复“仅有实时监看装置,但没有录音录像功能”回复。

但是一审法院调取录像方向错误,搞错了录像摄制主体。李庄会见龚刚模录像是监控李庄会见的侦查机关录制,一审本应向侦查机关调取,但调查中却出现错误,而是向看守所调取。一审法庭搞错了录像主体。

李庄在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场监控甚至录像的情况下会见,是如何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是本案最为关键的事实。

李庄会见龚刚模全部过程既然已经录像,重庆市新闻门户网也正式通过“重庆警方披露涉黑案律师造假内幕”告知社会公众:对李庄三次会见被告人“进行了当面证据固定”,则调取、播放该录像是本案最简单、最有效和最直观的重现方式,判决也应依据录像内容确定相关的基础事实。

如果侦查机关“进行了当面证据固定”的三次会见录像但不提供,一审也不调取,而仅仅以拒绝出庭人员的口供和证言对李庄定罪,实际是避实就虚、舍近求远。如此会使李庄案的有罪判决面临重大疑问。

如果侦查机关拒绝提供会见录像,则一审应该就此节事实依法判断,侦查机关本有一目了然还原事实的录像缘何拒绝提供?有什么最为关键的内容或事实需要掩饰?

鉴于一审法院调取录像方向错误,特此申请二审法院向侦查机关调取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像,以确定李庄是否存在“眨眼暗示”、“诱导、唆使、教唆作伪证”。辩护人还强调,诱导的眨眼与唆使(教唆)的眨眼形式应该有所差异,而此两种有差异的眨眼形式又应该与属于生理现象的正常眨眼有显著的不同。

二审法院调取李庄三次会见的录像,查明相关事实是李庄案成为“铁案”的前提,是还原重建宏观事实的最佳、最简易的过程。

6、龚刚模主动检举李庄的口供存在矛盾和疑点,一审并未查明和判断。

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因办理文强涉嫌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提讯龚刚模时,龚刚模揭发了李庄教唆其编造被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

以上认定与此前重庆市新闻门户网华龙网、中国青年报 “重庆警方披露涉黑案律师造假内幕”等两篇代表官方的报道所述事实存在显然的矛盾。

“重庆警方披露内幕”为:“涉黑‘老大’龚刚模自从与他的辩护律师李庄等人会见后,情绪反常,心事重重,沉默寡言,尤其是12月4日与李庄第三次会面后,在看守所里一坐就是半天,不说一句话,茶饭不思。为弄明原因,管教民警多次与其谈心,希望他摆正心态,调整情绪,正确对待即将开始的审判。几经辗转反侧,龚刚模终于忍受不住内心的煎熬,按响了舍房里的报警铃:‘我有重要的情况要说!’”

一审公诉机关的30号证据(重庆市公安局091专案组民警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2009年12月10日,文强案专案组民警在看守所办理文强案提讯龚刚模,龚刚模主动反映李庄让他翻供”。

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存或取舍在情理上的错误或刑事办案常识上的不可能。对比重庆警方、中国青年报报道与一审30号证据,龚刚模主动检举李庄的情节就变成――龚刚模因会见李庄后忍受不住内心煎熬,按响了牢房里的报警铃“我有重要的情况要说!”,几天以后的清晨文强案专案组民警为文强案提审龚钢模时,龚顺便反映检举李庄。

一审判决认定的此节龚刚模主动检举揭发李庄的事实和情节,辩护人认为显然不符合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和情理。公安系统的看守所管教民警与办理文强专案的侦查人员分属不同系统,职责完全不同,文强案与龚刚模也是不同的案件。如果龚刚模忍受不住内心煎熬,按响了牢房里的报警铃,即使引来侦查人员提审,也只会引来办理龚刚模案件的民警。而不可能引来文强案专案组民警。

而文强专案组民警在提讯龚刚模当天(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不符合情理。此时李庄案还未立案,更未及起诉、审判阶段。文强案民警在办案中要进行大量、多次提讯,不可能在每次提讯后当天就出具情况说明。12月10日当日提讯后立即出具情况说明的目的是什么?是出具给法院还是检察院(检察院和法院都还未立案)?如果是办案人员收到检举后系统内部上报案情,也应该是写有侦查机关上级部门抬头的办案报告,而不会如是情况说明。此节事实也违背侦查机关的办案习惯和常识。辩护人有理由怀疑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可能是虚假的。

细节决定成败,侦查机关为定罪李庄,在组织证据过程中,追求完美生动的努力一旦超过,画蛇添足,则会使证明力丧失,甚至使证据链断裂。基于龚刚模主动检举辩护律师的证据及情节违背情理和常识,使辩护人对龚刚模主动检举李庄的真实性感到怀疑,一审法院本应查明此节事实存在的重要疑点,对证据做出评判。

龚刚模是否主动揭发李庄,表面与李庄是否构成犯罪并不直接相关,但实际有密切联系。龚刚模如果不是主动揭发,则就有可能是因为某种原因而被动揭发,其“内心煎熬”则可能另有原因,公诉机关的证据链就无法连接。

7、一审判决认定公安机关拘留证人取证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无法可依。辩护人请求侦查机关立即释放本案证人马晓军,使其恢复自由,正确表达意志。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只有符合明确规定的未成年人、严重疾病、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经法院许可,才能不出庭作证。本案有关情形不符合法定情形。本案全部证人,被侦查机关拘留后,在侦查机关收集的证言笔录上签字,拒不到庭作证,未提出任何正当理由,依法应当否定其证言证明力。

实际被办案机关羁押的龚刚模、吴家友、龚云飞、马晓军不愿意出庭的原因不言自明,是侦查机关不愿意证人出庭作证。侦查机关拘留证人获得使李庄可能定罪的证言,为什么不愿意证人出庭?原因不言而喻。

一审认定,“证人龚云飞、马晓军等人的证言虽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所作,但其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只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七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不包括证人。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以对刑事诉讼证人进行拘留,然后取证。虽然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辩护人不认为办案机关在李庄案中拘留证人是为保障证人安全。

一审判决认定,将刑事诉讼证人拘留后取证,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辩护人从未见过有关“押人取证”的法定程序,如果有此规定,一审法庭应该示明该法定程序以及依据的出处。

辩护人特此请求侦查机关释放被拘留的本案证人马晓军等。

8、一审法院应该查明李庄曾撤出龚刚模案不再担任辩护人的事实和性质。

2009年12月10日,重庆有关部门向北京有关司法主管部门反映李庄情况,表示李庄履行辩护人职责行为违法、违规并有会见录像存证,要求李庄退出代理案件。有关司法主管部门因此紧急协调。为配合重庆扫黑除恶的大局,2009年12月 12日,康达所与李庄紧急协商决定退出龚钢模案件,李庄同意,立即先给重庆承办龚刚模案件法院领导发送短信:“经组织决定,康达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全部从龚案撤出,不再担任辩护人,请转告有关方面”,随即前往龚刚模妻子在北京住院病房办理解除代理手续,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李庄办理解除代理手续时对李庄实施拘留。

李庄自愿退出辩护,其不再担任辩护人的表示和解除代理手续的行为有效防止了后续可能结果的发生。本案并未出现李庄伪造的证据,也没有出现李庄帮助龚刚模伪造的证据。

假使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李庄存在伪造证据的犯意”,难道本案李庄决定退出案件,通知法院,办理解除代理关系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吗?李庄退出案件,不再担任辩护人的行为,难道不符合“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的犯罪中止法定要件吗?

一审法院审理和判决刑事案件,难道不应特别注意审查李庄是否存在“犯罪中止”的这种法定应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吗?一审判决对此节应审查事实完全予以忽略,量刑时更未依法考虑,实在失偏。

9、重庆江北区法院没有法律解释权,本案应通过重庆高级法院请示最高法院,请求对刑法306条和307条应用予以解释。

(1)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被告人李庄并无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实际后果及其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判决认为,“从犯罪构成上讲,该罪属于行为犯,不是结果犯”。

一审判决此项认定,实际是对刑法306条越权做出解释,而重庆江北区法院显然没有法律解释权。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如果李庄构成该罪,则应当有被毁灭、伪造的证据,或者帮助龚刚模毁灭、伪造的证据,或者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的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情形。但是无论何种情形,都应当有物理属性、物质形态、看得见、摸得着的证据存在。本案未开庭,李庄也未举证,自然不存在任何证据,更不存在“伪证”,李庄以什么形态的“伪证”妨碍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呢?伪证应是有形的证据,只是内容有“伪”,难道“伪证”连证据的形态都可以“伪”去吗?可以是虚拟的吗?可以是未来可能产生的吗?

龚刚模案一审还未开庭审理,龚刚模是否有罪,是否被刑讯逼供,都未经有效的司法判决认定,李庄案一审法院如何可以将涉及到龚刚模被刑讯逼供、被敲诈等事实和证据确定为虚假呢?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断逻辑是,在龚刚模案未进行开庭审判的情况下,即推定龚刚模有罪,推定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调查取证以及定性都是真实有效正确的,任何与此相反的证据或努力都必然是伪证。一审法院的逻辑难道不违反了罪刑法定和独立审判的法定原则吗?

(2)李庄被拘留前龚刚模案尚未开庭,因此没有发生当事人伪造证据的事实。龚刚模既然已经举报,则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当事人(龚刚模)伪造证据”的事实将永远不会发生。李庄的一切“帮助”至多是属于“设想”。龚刚模案没有伪造的证据出现,也因为没有帮助的载体――证据,而没有行为,只有“设想”(思想)。一审判决李庄“教唆龚刚模编造供述”,与法律规定的“伪造证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构成要件不符,一审判决实际对《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做出了扩大解释,将法定构成要件必须的“形成证据”的结果,解释为行为,甚至解释为思想(设想)。 (3)《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有关证人的构成要件是,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李庄要吴家友找潜在警察证人,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吴家友是本案证人但不是龚刚模案证人。吴家友又被公诉机关认定为是“辩护人”,其主体性质就不是龚刚模案证人。

李庄要吴家友找到警察证人只是设想,被吴家友拒绝,潜在警察证人因吴家友的拒绝而并不存在,也未出现在李庄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中,不是龚刚模案的证人。李庄并未接触也不认识潜在的警察证人,更未“威胁、引诱”。也没有伪造证据结果,甚至没有行为,只有设想、思想或语言。

一审判决将法律构成要件的特殊主体“证人”扩大到“辩护人吴家友”,将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威胁、引诱”扩大为“指使”实际是对法律做出扩大解释。

(4)程琪是龚刚模妻子,是李庄设想安排的证人,李庄告诉程琪,“李明航、樊奇杭这些人才是黑社会,他们找龚刚模借钱,实际上是敲诈龚刚模”的情节,是告知程琪辩护人的判断,李庄上述有关告知语言和情节哪里有“引诱”?一审判决将李庄作为辩护人的正常判断和安排犯罪嫌疑人妻子作证,定性为引诱证人作伪证,于法无据,违背情理。

侦查机关已然认定樊奇杭是黑社会骨干或首领之一吗?日常生活中如果被黑社会要求出借巨额资金难道不会被理解或判断为敲诈吗?李庄作为辩护人看到龚钢模以前多次供述被敲诈,为此判断和安排竟然被一审判决认定为引诱证人作伪证,一审判决实际是对法律任意解释。

(5)一审判决认为,“李庄是在有意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供述的同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的供述,不能将李庄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供述的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来评价是否合法。该行为实际上是李庄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的供述,从而达到推翻龚刚模以前供述的目的,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证据。故李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实际是认为李庄宣读笔录的行为如果作为独立的行为是合法的,但因为李庄存有“有意教唆编造被刑讯逼供的思想”则该宣读笔录的行为就发生性质转变,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证据。

根据本案起诉方18证据龚刚模证言,19号证据马晓军证言均明确表明,李庄向龚刚模宣读了樊奇杭的部分笔录材料时,只是说“樊奇杭等在李明航被杀案的供述中没有提到龚刚模的名字”。在此节宣读笔录的事实上,公诉方全部证据并无显示证明目的是“李庄在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的供述”。实际李庄宣读笔录是基于在李明航被杀案中的黑社会主要人员并未提及龚刚模,而是判断龚刚模可能不是黑社会主犯,或不是李明航被杀事件的主导人。

一审就此节事实的判定错误,首先是搞错了事实和案件关系,认为宣读樊奇杭供述实际是教唆,其次是在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下,将无关事实错误认定是“实际上教唆编造被刑讯逼供供述”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造证据”。 即使从法律规定的语义理解,也无法得出“基于某种思想宣读笔录属于伪造证据”的当然结论。一审判决在此节事实上实际已对法律做任意解释。

(6)根据《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立法解释权在人大常委会,司法解释权在最高法院,地方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通过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因此,重庆地方法院无权制定或进行司法解释。

辩护人认为,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行为,李庄的有关行为、言语、思想不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没有《刑法》解释权,一审判决“从犯罪构成上讲,该罪属于行为犯,不是结果犯” 认定不当并且超越权限,本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应通过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法律应用问题请示最高法院。

10、李庄案二审如何判决探讨。

(1)如果二审调取到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像,内容显示李庄确实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则辩护人可以变更上述定性的辩护观点,改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李庄在开庭和被拘留前,已经根据所在律师所出于配合重庆扫黑除恶斗争整体大局的考虑,决定退出案件,服从决定,并立即向重庆法院领导以短信表示退出案件,不再代理,并直接去办理解除代理手续的事实。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应认定李庄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具有犯罪中止的法定情节,并根据龚刚模案没有开庭,并由于龚刚模揭发检举和李庄退出代理而不会形成任何伪造或翻供,没有造成损害的事实,对李庄依法免除处罚。

这也是辩护人基于体谅重庆办案机关的难处而做出的让步。也是为重庆设想,提示另外折中处理可能。

(2)如果二审法院不能调取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像或办案机关或看守所不提供会见录像,则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庄不构成犯罪。

(3)如果二审法院因为各种原因,难以直接做出李庄不构成犯罪的判决,则请求就本案有关法律应用问题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法律应用问题请示最高法院。

这也是辩护人基于体谅重庆办案机关的难处提示另外的可能。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根据本案现有事实、证据,根据现行法律,辩护人认为唯有判决李庄无罪,才是对法律负责,对国家利益负责,也是对重庆负责,才可以使“乱麻缠住快刀”的李庄事件得以正确、合法、有效解脱。

做出李庄有罪或辩护人辩护失败的终审判决并不困难,做出法制尊严、国家意志得以维护,有关各方如释重负的判决,则既需要政治智慧和磊落胸怀,更需要国家、法治高于一切的无私勇气。

李庄事件复杂化实际由多种原因,多方责任造成。

李庄的缺陷和错误对引发了事件负有直接的责任,但李庄事件被扩大到如此层次和范围,并不全是李庄造成。李庄在羁押状态中实际并不知道外界的嘈杂或争议,也几乎没有表态的机会。

李庄事件原本可以避免引发如此重大的争议。在既可控制秩序也可控制传播的法庭审判空间内,李庄的辩护方法和辩护观点,即使质疑刑讯逼供,最终还需经过庭审查明事实,由法院做出裁决。实际对打黑案件并不会构成总体的威胁,甚至没有任何威胁。实际由于李庄事件被高速、高度曝光,高速起诉和高速判决而使事件在成为爆炸性新闻的同时,也引起外界的广泛关注、讨论和争议。

上级领导机关有时会因下属不力或误报而引发麻烦或受到重大影响和困扰。李庄事件发展演变成一个具有争议的法律事件,实际重庆警方办案、办事人员也推其责任。起码重庆侦查机关个别干部和中央级媒体相关人的存在水平有限、工作粗糙、自以为是,必然引起事件复杂化的局面。

中国青年报郑、庄两位记者“采写”的李庄案报道,实际效果对于重庆处理李庄事件显然成事不足,并直接引发了包括媒体的激烈反应。甚至在“黑律师”李庄还未被判决时,部分社会公众和专业人士已经对中国青年报该报道和两位记者的品质和职业操守形成了一致“判决”。

重庆侦查机关个别干部参与制作、审查、提供中国青年报并同时在重庆新闻门户网发布的通稿,对李庄事件、龚刚模、李庄、甚至北京律师的遣词造句,以及虚构李庄组织跨区域打捞队,敲诈龚刚模亲友不判死刑还要两三千万,发送侮辱重庆人民的 “够黑、人傻、钱多、快来”短信,龚刚模忍不住内心煎熬等极端、生动、有趣的措辞和生动情节,实际表现了重庆组织制作案件报道的相关干部力图通过激进的词汇和夸张情节为“黑律师”定性的激情、积极性,同时也体现降低有关人员的法治水准。

李庄的当事人是黑社会组织首犯龚刚模,重庆依法扫黑除恶起诉龚刚模,竟然被这位虽然具有高度的工作激情和干劲的官员在情急之中、不加思索称之为“第一次伤害”,李庄为其辩护被其称为“第二次伤害”。最终中国青年报两位资深政法记者、审稿编辑竟然也未发现这种严重的政治与法律双重错误,使具有严重错误的报道对全国公众发布。

上述只是略为典型的例证,实际显然不仅如此。李庄事件的发生、论证、判断、拘留、逮捕、报道、起诉、庭审、判决、上诉、庭审、终审判决,实际必经多个环节。一旦部门干部原因,出现错误不及时纠正,而是将错就错设法予以掩饰,甚至对上级错报情况和方案,有关干部和学者对方案分析论证时不坚持法律和党性原则,随声附和甚至误导上级机关和领导做出错误决策,则必然会使事件复杂和难以控制。李庄事件发生过程中,如果确有谨慎、负责的文章论证或意见,实际可以避免事件发生或不至于发展致此。

根据短板理论,李庄案发生、发展、出现争议的情况说明,一个系统的水平并不由最高领导的水平能力决定,而是由“短板”决定。起码,重庆组织报道和审稿的的那位政法系统官员和中青报的两位记者,是系统的“短板”。短板的存在是必然,短板短的程度是衬托了李庄事件糟粕程度。

李庄事件一定会成为法学院的刑法案例,也可能会成为行政学院政府系统管理的行政案例,还可能成为商学院因公关媒体报道成事不足的管理案例。

11、李庄的缺陷和错误是引发事件的重要原因,其已经切身体验教训深刻。

职业决定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工作会有更多的质疑,从质疑中挖掘证据,从证据中证实质疑,进而使刑事当事人减轻或免除刑责。但是不同律师采用的方法不同。

李庄的行事为人及工作方式或高调或张扬或存在缺陷和缺点,并且军人出身,其家人多在司法部门,使其自认为对司法部门比较了解,进而自信可以发现和挖掘到办案机关的工作漏洞或瑕疵。李庄明显缺少对侦查机关的敬畏和尊重,习惯性不留余地、不遗余力地质疑甚至对抗办案部门,在为其刑事当事人争取命运转变或刑责减少的同时,也实际使自己步入错误甚至危险的境地。

目前阶段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与律师之间的强弱关系悬殊是显然的,完全不是一个量级。律师对实际强势的公检法机关表示水准、挑剔、指责、甚至争吵,实际对奉命行事的办案人员不起作用甚至效果适得其反,在某种程度实际是弱势一方律师一方的虚张声势,甚至是无法平等相处而出现的自卑。如此夸张行事可能是部分律师的习惯,也可能是为使当事人感到安慰、获得信任的行事策略,但律师能否把握住强势夸张行事的界限,从本案证明律师显然无法控制。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的办案机关实际可能有不同的标准。李庄在重庆陷落被捕的原因之一是他错误估计了重庆的容忍限度,李庄遇到了重庆办案机关完全不容置疑的坚决打黑。李庄在承办龚刚模案中对重庆打黑办案人员奉命或照章行事缺乏应有的理解,长期高强度辛劳努力的重庆打黑办案人员,对于李庄基于性格特征习惯性的质疑、挑剔、指责,自然难以接受,以致发生争吵,甚至认为是李庄是在影响、干扰、破坏扫黑除恶斗争的整体工作而心生反感甚至出现对立。

李庄没有政治头脑尤其够不上法律的守护神或正义的代表,其担任龚刚模辩护人有显然的利益因素。在律师服务接近产业化的今天,少有律师是完全不求利益的。律师在求利的同时依法为被告人辩护,通过法律制度设计的分工而实现宪法、刑事法律的目的,此乃现实,因为自由职业如律师,没有皇粮可吃,国法允其依法收费。

重庆政法系统有官员在中国青年报报道中不断强调是律师滥用“潜规则”,实际个别律师送钱,与个别司法人员权钱交易的情况屡禁不止,如同先有鸡还是先有蛋一样说不清原因。但如果司法人员不再收钱,则送钱律师会减少甚至会绝迹。重庆打黑斗争中应该少有司法人员敢因此收钱,潜规则也自然无法发生。因此律师不是潜规则的主因。

律师整体社会形象欠佳是无法回避的现实,如果都免费服务会好很多。但是刑事辩护律师作用如果只是附和公诉机关,只是无关痛痒的“假辩”,则律师的作用也就只剩下收钱了。如此收钱不办事,岂敢期望律师形象提升。

龚刚模是被重庆媒体称为“杀人生产队”黑社会组织首犯,是上亿身家的企业主,曾经被重庆称为摩托车销售奇才。其家属以150万元的代价选择了刚性特征的李庄为辩护律师,最终避免了死刑保住性命或延缓了死刑执行,并使其是否被刑讯逼供以及在黑社会案件中的地位、性质、作用被放大到一个原本无法想象的广大范围引起关注和评价,也使其具有了立功情节,而辩护律师自己陷入被羁押、审判和定罪的困境,这种当事人的命运转机实际很难由其他律师复制,在某种程度上龚刚模是幸运的。

虽然中国青年报两位记者把可以想象的“黑律师”特点、情节、形容词全部浓缩到李庄身上,虚构太多,弄巧成拙。李庄确有缺点、错误,也只是位普通律师,无论被判有罪或无罪,都不会影响重庆打黑斗争的整体正面效果,也不会影响北京律师或全国律师业的整体社会评价,只会改变他自己的命运或者行事风格。

李庄行事风格存在缺点,并且完全不值得效仿,其突然“陷落”有其必然性,任何不同凡响或与众不同都不会没有代价。重庆司法局长在李庄事件后要求律师顾全大局,虽然出现争议但未必不是对律师的爱护。不身临其境不应高估自己的勇气或低估重庆甚至中国许多刑辩律师已经再不关注刑讯逼供的实际习惯。说李庄事件或者重庆司法局长要求是“法治的倒退”过于武断,李庄自称愿意以自由换来中国法治进步也有些虚妄或不切实际,法治进步不会因此比预想的快。

李庄因为被羁押而不知道外界的反应,但此事出乎意料的发生以及其突然失去自由的切身感受,对李庄的打击是巨大的,教训深刻,李庄也应当进行反思和检讨。

12、李庄案定罪判刑和错案纠正不应该因地制宜和因人制宜。

本案判定李庄的罪名是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而不是起诉“一手捞人一手捞钱”。

如果侦查机关节奏慢一些,等待开庭进行或完成,根据李庄是否出示伪造的证据,或等待龚刚模确实翻供做出被刑讯逼供的供述,关键是经过龚刚模案法庭审理,查实龚刚模确实没有受到刑讯逼供,则再根据情况做出李庄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继而立案、拘留、逮捕,会稳妥并可避免很多争议。

李庄在开庭前即服从决定并明示从重庆案件退出,解除代理,之后被拘留、逮捕。如此则使侦查机关设想的后续伪造证据结果出现不能,龚刚模的主动揭发也使伪造证据成为确定的不可实现,妨害作证的结果完全没有发生。原本也不会发生,因为审判阶段不会有警察找员工取证,故而不存在员工被妨害作证之前提。

在这种情况下起诉、审判、量刑,并且罪名又只是“伪造证据、妨害作证”,则显然缺少法定构成要件和事实基础。在此情况下起诉,即使是全国或重庆的最佳公诉人也勉为其难,力不从心。因此,辩护人曾安慰公诉人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侦查机关迅速拘留、逮捕李庄的快刀斩乱麻动作,实际却发生了乱麻缠住快刀的意外。

罪刑法定而非其他情绪因素。李庄因缺陷、强势、不尊敬而引起侦查机关的反感,甚至对重庆打黑斗争造成的不利影响,都不应是本案定罪根据。

重庆彭水诗案当事人秦中飞确实实施了发送了短信的行为(李庄案没有发生过媒体报道的侮辱重庆人民的短信),也发生了“诽谤罪”的结果――引起了短信指向的彭水县领导的愤怒的情绪,以至侦查机关主动抓人。

彭水诗案的罪名“诽谤罪”既有明确的行为、也有实际的结果,与李庄案“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名相比,彭水诗案的构成要件更为完整,但被重庆市基于上级监督而纠正。而李庄案既无形成证据,也未实现妨害作证,其动机究竟是故意伪造证据,还是基于职业的合理怀疑而设想挖掘证据证实实际存在争议,并且其自动中止了相关行为,实际李庄案只有设想和表达过设想,既无行为也无结果,却被重庆一审法院定罪。难道本案一审判决对李庄定罪判刑,就确实没有与彭水案当时彭水县县领导类似的情绪因素吗?

李庄案与重庆彭水诗案有高度相似性,对李庄定罪本属错案。只是因为李庄案不是发生的层级,已经少有可以并愿意及时监督、指导李庄案严格依法的上级部门了。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制度面前没有特权、制度约束没有例外是党的最高领导人几天前还在提出的要求。定罪判刑或错案纠正,本不应该因为地区级别、权力级别、决策级别的不同而改变标准。

九、李庄案的终审判决和影响已经超出案件以外,慎重判决为宜。

重庆抓捕、起诉为“杀人生产队”首犯辩护的李庄并定罪判刑,得到普通民众的拥护完全可以想象和理解。如果侦查机关再经媒体强调甚至夸大律师收费,则更容易引起自身难以承担此等费用的普通民众的内心反感。在财富不均的现实社会,较多金钱会自然与不义之财、巧取豪夺、坏人发生联想。如果媒体记者再虚构些生动情节,将许多“黑律师”的可能做法归集于李庄一身,则效果会更加显著。起码李庄处于被关押状态,完全不知铁窗外的消息以及他自己的故事已经如此生动。

但是,作为辩护律师和法律专业人士,根据本案事实、证据、法律,可以确定李庄在本案不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李庄的性格缺陷和工作方式确实已经给重庆市的打黑斗争或领导引发困扰、争议和麻烦,但李庄这些严重的错误、性格缺陷,都不应成为对李庄定罪的理由。

李庄案一审、二审、甚至申请再审都跳不出重庆三级法院,但这也不应成为将李庄案办成铁案的自信。辩护人本存一丝期望李庄案能通过铁证办成铁案,很遗憾,从一审判决没有看到铁案应有的铁证。

李庄案的起诉,实际是将重庆市人大任命在市检察院任职的两位全国、重庆十佳公诉人,临时破格下降,以江北区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名义进行公诉,其公诉人资格自然存疑。实际李庄案的审理和判决,已经难以被理解成为重庆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的判决和责任。

李庄案的简单事实和控辩双方的争议观点经过重庆办案机关全面及时的披露以及全国媒体的充分报道,已经全部公之于众。事件的审判过程、证据内容、质证过程、起诉书、辩护意见、判决书已经全部被媒体公开。

李庄案件现在已经成为事实极为简单,证据极为有限,诉辩双方观点极为明确的公众周知事件。李庄案在法律界、法学界几乎无人不知,在全国社会公众中也引起较大关注。有媒体报道,重庆市的众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领导干部、市、区各级公检法机关负责人参加了案件的一审庭审旁听。在一审开庭后,西南政法大学和重庆大学的著名学者又连夜被召集参加重庆有关方面组织的研讨。

辩护人无法设想这些受尊敬的人士、领导、负责人、学者会不约而同、异口同声地对 “龚刚模完全没有被刑讯逼供”、“在办案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李庄会见龚刚模以眨眼等方式诱导、唆使编造被刑讯逼供”、“李庄会见龚刚模没有录像”、“龚刚模主动检举辩护人李庄”、“中央电视台录像没有证据资格和效力”“李庄构成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等案件争议要点会深信不疑。辩护人同时也无法设想本案一审有罪判决如何在这些受尊重的人士,领导、学者全部或大部分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强行做出。如报道属实辩护人相信这些受人尊敬的人士、领导、负责人、学者可能是基于各种原因和因素,而赞成、拥护、附和或不反对判决李庄有罪。

普通民众的情绪是可以理解也是可以引导的。政界、法界、商界、学界等更多倡导要求的法治,对于社会普通民众毕竟太遥远。大多数民众都不会聘请律师,需要律师刑事辩护律师的更是极少数,许多民众认为辩护律师就是帮助罪犯帮助坏人是正常的。

党的最高领导人近日还要求和强调,在领导干部特别是高中级干部中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制度面前没有特权、制度约束没有例外的意识,教育引导领导干部带头学习制度、严格执行制度、自觉维护制度。

重庆打黑斗争是中国的旗帜,审判辩护律师李庄也将会是中国司法的标杆。李庄如果被重庆终审定罪,作为判例可能实际各地也会效仿。今后中国的刑事辩护律师在会见刑事被告时,还敢就案件其他人笔录中的内容、事实向被告询问、求证、讨论吗?律师在发现或判断可能发生刑讯逼供的疑点产生合理怀疑时,还能去求证事实吗?刑事被告人如果自述被刑讯逼供,律师是否应该立即认为并制止其编造呢?律师是否要还要特别避免诱导、教唆两种眨眼形式?针对上述,辩护律师都不能为或不敢为,则除了收钱还有什么能为呢?如果刑事律师都是收钱后假辩,附和公诉机关,那是否全国人大就应修改《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删除“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呢?

辩护人对李庄案二审结果已经有所预见,但是在此需要特别提醒的是,二审法院如果维持一审有罪判决,实际是在公开维持一起错案。终审判决无疑将使李庄遭受两年半的牢狱煎熬。但是,对那些虽然参与李庄案决策、开庭旁听、讨论论证,但内心并不确信李庄罪名成立,只是因为其他原因而赞成、附和、或不便反对定罪的人士、领导、负责人、学者,可能因此受到的内心困扰或煎熬,或许比李庄的两年半刑期要长。

李庄事件虽然与重庆打黑斗争有关,但两者不应该混淆和捆绑。即使李庄案被定罪错判,也不应否认重庆扫黑除恶斗争的业绩和整体效果。

二审法院如果无法做出使法治受益的判决,起码也不应做出使法治受损的判决。终审判决的决定者虽然可以轻而易举认定李庄有罪和辩护人辩护失败,但是如此判决后,还有胜者吗!!

十、遥望中期盼。

《刑事诉讼法》、《刑法》与《律师法》及其包含的辩护制度乃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是我们党领导下的立法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制定、颁布、施行的。其中的每一条款无不体现着党和人民的意志及具体运行规则与游戏模式。模范的、主动的遵行这些条款,等同于模范、主动的维护党和人民的意志,是维护、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具体行动。漠视或违反上述法律及其任何包括辩护在内的条款,无异于漠视和损害党和国家的意志与尊严。

忠诚的执行这些包括辩护在内的法律法规,才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刑事执法如同其他司法领域执法一样,最终使国家机器处于自我规范、自我维护、自我修正的良性运行之中。所以,要做到有错必纠,不因李庄律师弱小而轻视其权益,不因公器在握而忽略责任。时时、处处、案案审慎、公正,方能体现严肃执法的本原。徙木立信,本意在此。

三个代表的基本理论昭示,我们党已从无产阶级的先锋队发展为包括无产、有产、中产等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代表,在执政与执法层面,我们党已从革命党的性质转变为执政党。现行一切法制,均为党代表最大人民群众制定和极力推行的意志,及调处包括李庄行为在内的任何行为的准绳与游戏规则,无论程序正义还是实体公正概不例外。所以主动遵从、维护包括辩护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不是权力限制,而是使权力的行使得以稳固持久的前提,否则,无异于自毁长城、自生内乱。

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故有圣人每日三省吾身;执法机关亦非神器,难免执法失误,故有《国家赔偿法》颁行在先。所以,公诉机关、侦查机关神圣不可侵犯或永远正确的观念已滞后于当前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自觉地护法、执法,勇于纠正错误,还是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所鼓励、所要求、所希望的。区区李庄,何足挂齿,微微律师,何足道哉?驯服李庄,易如巡警制服幼童,难言力巨,但若勇于纠正,还其自由,却能凸显赏罚分明、违法必究的伟大和可贵。我们党正是因为勇于修正错误,才有了拨乱反正、改革开放、经济繁荣的今天,这便是小平理论的魄力所在。

老一辈革命家凭借不断修正自我,探求真理的精神,建立了巩固的政权,制定了完备的法制。执法者、当权者,只要秉持这种精神,致力维护现行法制,无异于当世贤哲、乱世英雄。因为贤哲与英雄具备这种精神和觉悟。

我推测过多种可能,大智大勇的修正、平衡利弊的折中,一往无前的维持,„„。我又在遥望中期盼!

或许,国法依旧运行,良知尚未泯灭,是非终有公论,是我挥之不去的信念!

此致

敬意

辩护人: 高子程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二日

推荐第9篇:辩护意见提纲

xxx非法拘禁案初步辩护意见

一、首先,辩护人对本案指控的罪名——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将被告人xxx列为第一被告人不当。xxx在共同犯罪事实中并非起到了第一位的作用,他的责任不应当大于同案犯yyy。

1、从犯罪意识的产生来看,本案是因一非法传销引起的。yyy是该传销团伙的组织者和领导者。xxx尚未购买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xxx本身就是受害者。

2、从犯罪工具以及过程控制、共犯的来源来看,也非xxx组织、提供。

3、从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xxx也不是起到了最主要的作用。我们可以从本案的几个关键控制点来看。

4、从犯罪目的上来看,其犯罪行为是为了让受害人加入非法传销团队,从事传销活动。而被告人xxx尚没有加入该传销团伙。

三、再次,本案还存在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系因参与非法传销引起,被告人并非直接索要财物。在拘禁的过程中,未使用暴力。

2、本案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较轻。

3、被告人xx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重。

4、被告人x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不抗拒,不歪曲。并对自己以及其他共犯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深深悔恨,请求谅解,并作了深刻地反省。

业达律师:罗志峰

20

11、

1、6

推荐第10篇:委托辩护合同?

( )律刑字第 号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因被告人涉嫌________________案,特委托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辩护,现经双方协商,兹订立下列条款:

?

一、律师事务所指派____________律师担任被告人____________第______审辩护人,依法出庭辩护。

二、根据律师业务收费的有关规定,委托人应向律师事务所支付辩护费人民币________元整。

三、本委托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审终结时止。?

四、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五、被告人必须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否则辩护律师有权拒绝出庭辩护,所收辩护费不予退还。

六、本委托合同如需补充、变更,应另行协议。?

委托人:(签字或盖章)________

被委托人:(盖章)____________

主任律师:(签字)____________

第11篇:二审补充辩护

李庄案高子程二审补充辩护词(之一)

李庄认罪的玄机会不会在这里面?高子程说,二审开庭,发现李庄头发全白了。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今天的二审庭审出现四个亮点:

一、李庄突然认罪;

二、公诉人至今拿不出李庄伪造的证据;

三、辩护人出示了四份新的进一步否定指控的证据;

四、二审法院拒绝调取二审法院录制的龚刚模案视听资料及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视听资料。

李庄突然认罪令人震惊,我可以有多种推测,原本无罪的李庄,面对进一步证明指控不成立的四份新证据,若依旧以认罪为代价换回原本应有的自由,则是李庄的悲哀!是中国律师业的悲哀!是中国法制的悲哀!

感谢合议庭决定开庭审理李庄上诉案,因为没有如此公开庭审的过程,就必然失去这个可贵的进一步证明李庄不构成犯罪的机会,也必然使一审若干错误不得补正和纠正。

高子程受李庄及其家属委托,就李庄二审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开庭前,为了追赶本案特有的神速的诉讼进程,我已在匆忙中完成并提交了约四万字的辩护意见,刚刚结束的庭审调查进一步证明,我的辩护词的无罪观点和判断是正确的。因为今天的二审调查进一步展示了:公诉人拿不出伪证、拿不出证人作证受到妨害的证据;李庄没有出示、没有提交过任何证据,当然没有伪证出现。李庄没有取得任何证据、没有接触控方任何证人;李庄介入龚刚模案时,已是审判阶段,证据已关门,不存在警察再到保利公司取证问题,至于特例协助,李庄不可能明知。

鉴于合议庭已在庭前表示,认真阅读了我的二审辩护词,相信公诉人也已了解其中的全部观点,为节省法庭时间,我将不再讲解这四万字的辩词,又鉴于《刑诉法》规定,辩护人独立于被告人,依法独立行使辩护权,并独立表述辩护意见。本补充意见实为进一步证明李庄不构成犯罪。

以下,仅针对今天庭审调查展示的新情况、新问题,补充一些新观点,作为辩护词的补充。

一、有关李庄认罪,但无犯罪证据。

李庄认罪了,仅此可以判决李庄犯罪吗?

李庄自称策划了9.11事件,仅此可以认定李庄是恐怖分子吗?

李庄自认策划了四川大地震,仅此可以判决李庄破坏公私财产吗?

《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李庄伪造了什么证?表现载体是什么?伪证在哪里?李庄与控方证人没有接触,何人作证受到了怎样的“妨害”?对此公诉人至今不能举证证明,仅靠李庄认罪口供判决李庄有罪是违反现行法律的。

可见,罪名是否成立,取决于公诉机关是否能够举证证明李庄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否则只有李庄认罪供述,仍不能定罪量刑。

当然,李庄今天的反常令我震惊!我又不得不推测其中各种可能的隐情。同时,我将在征求家属同意后,在必要时,申请对李庄进行精神病鉴定。

二、关于二审程序进步与严重错误。

今天庭审补正了一审庭审的部分错误。

例如:终于在一审判决后二十余日提交一审应提交的证人证言。

无疑,今天的二审向程序公正前进了一步,这是特别值得肯定的,尤其在当前环境和情势下,或许还是可贵的。但是,我们,所有诉讼参与人,也必然十分清楚,今天的庭审程序,本可以、本应当完整无缺,但依然不完整,而且这种错误程度较之一审有过之而不及,例如:

1、毫无根据的驳回辩护人申请调取重庆一中院审理龚刚模案的庭审录像,须知,该视听资料最直观的展示和证明龚刚模是否被刑讯逼供、是否被敲诈、是否翻供、是否是黑社会老大,这些事实和被告人陈述与本案密切相关。

2、无视辩护人在二审提供的江北区看守所有验收合格的录音录像监控系统,以调取不能为由,放任专案组拒绝提供视听资料。

3、无视侦查机关在监督李庄会见时录像固定证据的事实,拒不调取录像。

4、合议庭以朱明勇不在李庄会见龚刚模现场、不知是否教唆为由,不准朱明勇出庭作证,无法可依,且以双重标准对待控方证人,龚刚华、龚云飞、吴家友同样不在会见现场,都可以出庭作证,执法标准不一。

上述请求被驳回是法庭的决定,我作为辩护人,服从决定,也不得不服。但是,我感受到的是权力的傲慢,而不是威严。我只是认为二审程序存在更为严重的错误。

我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这个程序错误的存在,对指控犯罪而言,仍构成致命缺憾。我无意追究这种缺憾,因为,就本案而言,无需纠正这种缺憾,许多环节和要件依然充分证明李庄不构成犯罪。

三、关于举证责任与法律事实。

二审庭审调查已然结束,二审公诉人如同一审公诉人一样,没能完成公诉人必须完成的举证证明犯罪构成的举证责任,即仍不能举示或指出李庄伪造的证据何在?仍不能举示或指出李庄妨害何人、在何时、何地、作什么证?

我想这是公诉人不会否认的基本事实,因为公诉人在今天的整个庭审中承认,除了李庄在上诉后的一份认罪供述之外,没有新证据提交。至于李庄的认罪供述只是其认罪态度而已,况且其认罪供述与客观事实矛盾,与其它证据矛盾。亦即,一审未能举示指控犯罪必须举示的证据,二审仍旧不能举示。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和《刑诉法》规定的举证责任,这种结局的出现,辩护人已无需赘述其它辩护理由,包括无需分析和阐明控方提供的所有证据的违法、虚假、矛盾及因此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依法已然应当宣告李庄无罪。

但是,依旧出于对控方的尊重及尽可能向合议庭阐明,控方已提交的包括今天补交的一审宣读而拒不出示的笔录及提供证据目录后,既未宣读又未出示的笔录,包括今天到庭证人讯问结果,进一步证明,现有证据不仅不能替代本罪成立必须举示的“伪证”和“被妨害作证行为”,反而进一步否定了罪名成立的可能性。

例如:

马晓军记录的李庄第一次会见龚刚模的笔录显示:

李庄问:你是否被刑讯逼供?

龚刚模答:我被吊起来了,是江北分局,地点是铁山坪的民兵训练基地204房间,彭伟吊起来的我,现在左手腕上还有伤,一个手铐吊起来的,吊在2米多高的地方。

马晓军亲笔记录的第二次笔录显示:

同步录像是公安局让我背公安局的口供录制的。

第三次会见笔录显示:

龚刚模主动陈述了被吊打的具体过程和时间、场景、人物等等。

吴家友证言证实:李庄是让吴家友找见过龚刚模被刑讯过的警察作证,可见不是作伪证,更不是贿买警察作伪证。

以上笔录不仅否定了李庄教唆龚刚模翻供、谎称被刑讯逼供的指控,同时,也证明马晓军证言的虚假。

龚刚模的回答和庭审供述否定了其参与杀人、组织领导黑社会、贩毒等罪名,即龚刚模在事实上已经翻供。尽管龚刚模在回答公诉人提问时,承认侦察阶段的口供真实。可见翻供是龚刚模的意愿,而不是李庄的教唆。

不仅如此,龚刚模在庭审作证时再次承认,其多次被黑社会成员敲诈,证明李庄教唆和编造龚刚模被敲诈的指控与事实不符。

龚刚模的伤痕鉴定证明,难以排除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可能。尽管龚刚模为了活命,否认被刑讯逼供。

朱明勇的证言已经证实,是龚刚模首先向李庄讲述被刑讯逼供及其过程和场景,而不是李庄教唆或编造。

龚刚模在认识李庄之前的被敲诈的口供,龚刚模在龚刚模案庭审时称被敲诈的口供,证明不是李庄伪造。妨害作证在审判阶段不可能,事实也没有去调查任何妨害。

以上证据,无一例外的证明这样的法律事实:李庄没有实施伪证和妨碍作证的犯罪行为。

李庄被刑拘时,李庄决定退出龚刚模案时,龚刚模案尚未开庭审理,不存在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受到侵害的可能和后果,更无犯罪客体。

所以,今天庭审调查的意义就在于,凸显了、证实了李庄不构成犯罪的铁的事实,依法认定李庄不构成犯罪,正好可以使李庄案成为铁案,也正好凸显重庆一中院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时,公诉人也出色的完成了法律赋予公诉机关的最根本的使命,打击犯罪、保障无辜、不枉不纵。必致被告人李庄于有罪,本不是公诉机关的终极目标,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才是公诉机关和公诉人应当坚持的原则。

四、控方证据非但不能替代控方举证责任,反而否定了控方的全部指控。

二审庭审中,控方提交的证据非但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反而否定了控方对李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全部指控。以下为庭审时辩护人对控方所提交证据的评判及意见。

审判长:双方对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高:所有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因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7条,不具证据效力,不予质证。因为所有控方证人都不是未成年人、都不是精神病人,控方没有说对判决不起直接决定作用,所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的规定。当然,这些证言普遍存在着矛盾、虚假和违法,原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唐勇的证言证实,龚刚模进入江北看守所时,收押体检表上如果没有伤疤就证明龚刚模进入江北看守所时手上还没有伤疤,证明龚刚模手腕上的已鉴定的伤和未鉴定的伤都是在江北看守所形成的。一审伤情鉴定结论已证明龚刚模手上有伤,本人当庭查验龚刚模手腕发现和检法联合对龚刚模体检都证明龚刚模手腕上还有未经鉴定的更重的伤痕,所有我正式申请重新对龚刚模的所有伤痕及成因进行鉴定。

朱明勇虽不被准许出庭作证,但他已告知,重庆一中院和检察院于2009年12月4日联合对龚刚模查体,龚刚模自述左肩痛,双手感麻木,证明龚刚模在江北看守所被刑讯逼供。

公诉机关提供的,龚刚模认识李庄前供述被敲诈的口供,证明不是李庄教龚刚模编造被敲诈,而是龚刚模自述黑社会成员被敲诈。

委托代理合同和出庭通知,证明李庄介入龚刚模案时该案已经进入审判阶段,不可能有警察再取证,龚刚华、龚云飞等都证明在此阶段警察未取证,因此不存在李庄妨害作证的行为和后果。

龚刚华、龚云飞、程琪的出庭作证通知书内容属实,但只能证明李庄申请此三人出庭作证,而不能证明申请该三人出庭作伪证。三人实际上也为出庭,更没有作伪证。

龚刚华在本案侦查阶段已向侦查机关说明李庄介入龚刚模案时离审判还有10天左右,所以本案最大的特点就是公诉人至今不能提供李庄伪造的证据,不能提供李庄妨害证人作证的证据,所以公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人民法院应依法宣告李庄无罪。

公诉人已经提交的证据第一不能证明李庄伪造过证据,第二,还否定了控方的指控,以下将进行详细说明。

五、比对控方六位证人出庭作证问答,可见控方证据矛盾、虚假、违法。

下列出庭作证的控方六位证人对辩护人提问的回答或沉默,足以证明控方证据矛盾、虚假、违法。

1、控方证人唐勇(江北区看守所医生)

高:请你如实回答下列问题,同时提示您,你愿意出庭作证就不能像前几个证人那样选择不回答辩护人的问题;否则你的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知道吗?

唐:我是证人,不是嫌疑人,请你不要讯问,你的问话有攻击性,你不应向我道歉吗? 高:你是证人,根据《刑诉法》第47条规定就要接受讯问。

唐:请你注意,我不是嫌疑人。

高:审判长,让我们共同学习《刑诉法》第47条规定,不能允许证人再像以前那四个证人那样遇到关键问题就选择不回答或沉默。

审判长:《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控、辩各方讯问、质证。辩护人可以继续发问。

高:从江北区看守所走到二监区需要多长时间?

唐:不知道。

高:你为龚刚模治过伤、病吗?

唐:他自述过心悸,他没有伤。

高:龚刚模每天审多久?

唐:不知道,我是医生。

高:晚上审犯人吗?

唐:不知道,我是医生。

高:嫌疑犯有伤都你治吗?

唐:也有其它的医生。

高:09年12月4日,重庆一中院与检察院联合对龚刚模、樊奇杭体检你知道吗?体检结果显示“龚刚模自述左肩疼、双手腕有断续、环状伤痕、双手感麻木”,你知道吗?

唐:不知道。

高:江北区看守所入所收押体检表显示无伤疤,表示龚刚模进入江北区看守所时无疤?现在龚刚模手腕上的伤疤就是在江北区看守所形成的,对吗?

唐:可以。如果是看守所的收押表没有,就是没有。

高:嫌疑犯入江北区看守所时体检是周身体检吗?

唐:因为嫌疑犯出去后再犯罪率较高,所以,入所收押时对嫌疑犯都要周身检查记录,包括纹身、痣、伤疤等,都要检查记录。

高:看守所出具的嫌疑犯入所收押身体检查表若无伤疤,就表示嫌疑犯收押时身上无伤疤,对吗?

唐:表上没有,应当没有。

高:你回答公诉人提问时,说龚刚模在江北看守所被钝器所致伤痕是擦伤,是结论意见吗?

唐:我不是鉴定专家,是医生,我讲的是概念,不是结论。

(未完待续) 本主题由 葵花六祖 于 2010-2-9 11:01 设置高亮 收藏 分享 评分 自信人生三百年 会当击水千万里

回复 引用

订阅 TOP

**

* 发短消息 * 加为好友

** 当前在线

最帅的叔叔

UID 11 帖子

14770 精华 97 积分 392700 葵花币 377930 院校

职业选择 阅读权限 255 在线时间

4869 小时 注册时间 2004-4-19 最后登录 2010-4-25

QQ个人空间 查看详细资料

葵花园丁

Rank: 7Rank: 7Rank: 7 UID 11 帖子

14770 葵花币

377930 注册时间

2004-4-19

★★★★★终身成就勋章为葵花爱心助学活动做出过贡献!杂志社功勋纪念章葵花法检两院工作人员葵花论坛五周年纪念章

2# 发表于 2010-2-9 09:46 | 只看该作者

司考学习计划 | 葵花在线题库 | 葵花经销书店 本帖最后由 ** 于 2010-2-9 09:54 编辑

独家:李庄案高子程二审补充辩护词(之二)

转自知青记者博客

2、控方证人吴鹏(专案组警察,专责看守龚刚模)

高:为什么不让看守所干警看守龚刚模?为什么你们两位办案民警专门看守龚刚模?

吴:我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

高:你已给公安的证言属实吗?

吴:属实。

高:晚上也审龚刚模?

吴:白天审,晚上不审。

高:整个晚上都看守,不审吗?

吴:是的。

高:一般每天提讯多长时间,都是这样吗?

吴:4-5小时。

高:龚刚模睡在何处?审讯与睡觉一处吗?

吴:睡在关押室,审与睡不在一处。

高:审室与睡室多远?

吴:不知道。

高:龚刚模受上有伤吗?

吴:没有。

高:晚上都是你们看守吗?

吴:是。

高:龚刚模晚上审过吗?

吴:没有。

高:你去过审讯室吗?

吴:多次去,记不清多少次。

高:你既然多次往返审室与睡室,为何不知道审室与睡室的距离?

吴:无法回答你。

高:审室有电脑桌吗?

吴:有吧。记不得了。

高:审室内审讯人员与龚刚模之间有铁栅栏吗?审讯人员与龚刚模可接触吗?

吴:没有铁栅栏。

3、控方证人龚云飞(龚刚模的表弟)

高:李庄说刑讯逼供是龚刚模讲的,还是李庄教龚刚模编的?

龚:

高:出庭作证是自愿?

龚:是自愿的。

高:你现在住在哪里?自由吗?我开庭前要见你,法院通知过你吗?

龚:家里。没人通知过我。

高:你从何时开始住在家里的?

龚:一直住在家里。

高:之前在哪里?被拘留过吗?拘留时住在哪里?

龚:拘留过。住在看守所。

高:一审为什么不出庭作证?一审时谁找过你?

龚:不愿作证。

高:今天自愿出庭吗?为什么?

龚:愿意。

高:法院找过你吗?

龚:找过。

高:检察院找过你吗?说了什么?有什么要求?

龚:没有。

高:你与龚刚模熟吗?生病?海南?住院?

龚:熟,他是我的堂兄。不知道生病,不知道在海南,不知道住院。

高:龚刚模受过伤吗?

龚:不知道。

高:你被拘留过?

龚:对。

高:自由吗?

龚:自由。取保。

高:开庭前我想要见你,法院通知过你吗?

龚:不晓得。

高:龚刚模被拘之前受过伤吗?他手上有伤吗?

龚:与本案无关。

高:铁山坪,民兵训练基地,何副支队长,男女医生是谁?

龚:与案子无关,我已陈述清楚了。

高:李庄对你说过刑讯逼供是李庄编的吗?还是龚刚模讲的?

龚:我已陈述清楚了。

高:刑讯逼供是真的,还是假的?

龚:

高:吴家友的75万元律师费是谁给的?

龚:与你无关。

高:票开多少?

龚:与你无关。

高:不开票多少?

龚:与你无关。

高:开票的钱干什么用?

龚:与你无关。

高:给吴家友75万元时,李庄参与龚刚模案件了吗?

龚:我认识李庄时见过李庄了。

高:李庄让说过你出庭作假证了吗

龚:我认为就是。

4、控方证人吴家友(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高:你住在何处?

吴:不回答你。

高:什么时候入住的?

吴:取保后。

高:我庭前要见你,你知道吗?你自由吗?

吴:不知道你什么意思。

高:此前你在什么地方,

吴:看守所。

高:庭前我要求见你,法院有人通知你吗?

吴:没有。

高:这次出庭自愿吗?

吴:我来了。

高:法院找过你吗?

吴:找过。

高:检察院找过你吗?有什么要求?

吴:没有。

高:警察找过你吗?

吴:找过,取保。

高:你给公安局的证言是在看守所做的吗?

吴:是,我是证人。

高:为什么在看守所?有罪吗?

吴:

高:一审时申请你出庭作证你为什么不出庭?

吴:我可以不出庭。我都说了,说的都属实。

高:证言必须在证人出庭接受讯问质证才能使用,这个常识你知道吗?

吴:知道。

高:一审不出庭,这次为什么同意出庭?

吴:

高:你说你以前给公安局的证言属实,你 2009年12月15日给公安局出证言说,李庄转述以动作暗示龚刚模翻供,属实吗?

吴:属实。

高:当时谁在场?

吴:我和李庄,还有

高:李庄讲过他公开教唆龚刚模翻供吗?

吴:我认为是。 高:你在09年12月22日证言说,李庄让你找看见过龚刚模被刑讯过的警察作证,属实吗?谁在场?

吴:属实。

高:李庄讲过龚刚模手上有伤吗?

吴:

高:李庄给过你钱让你贿买警察吗?

吴:没有。

高:李庄送你下过楼梯吗?讲过让你找警察作证吗?

吴:不记得。

高:你说找警察作证风险大,何意?是因自己作证自己或自己同事刑讯逼供嫌犯会失去工作吗?

吴:不回答。

高:有风险吗?

吴:你说呢?

高:李庄让你贿买警察作伪证编造龚刚模被刑讯逼供?还是证明龚刚模确实被刑讯逼供?

吴:这个问题我陈述清楚了。

高:你给公安局的证言证实,李庄让龚刚华找保利员工作证,属实吗?李庄有讲过让员工作伪证吗?

吴:我已经陈述清楚了。

高:李庄讲过让龚刚华遣散员工吗?

吴:

高:你签约时,李庄介入了吗?

吴:与你无关。 高:李庄转述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是龚刚模讲述的,还是李庄编造的?

吴:我已经陈述清楚了。

高:你为警官出的证言说李庄用动作暗示,使龚刚模懂起了,龚刚模就说被刑讯逼供,刑讯过程和场景是龚刚模陈述的,还是李庄编造的?

吴:我已经陈述清楚了。

高:李庄说过让你找警察做假证吗?

吴:

高:龚刚模被敲诈过吗 ?

吴:

高:对保利公司员工说与龚刚模无关,对谁讲?

吴:

高:警察来过调查吗?

吴:不晓得。

高:当时龚刚模案要开庭了吗?

吴:不知道。

5、控方证人龚刚华(龚刚模的弟弟)

高:出庭前法院找过你吗?

龚:找过。

高:检察院找过你吗?该说什么?

龚:没有。

高:你现在何处居住?

龚:家。

高:什么时候开始在家居住地?

龚:取保后。

高:自由吗?

龚:自由。

高:我庭前申请见你,法院告知过吗?

龚:不知。

高:以前在哪里?

龚:家。

高:你以前对公安的证言属实吗?

龚:属实。

高:一审为何不出庭作证?

龚:不愿意。

高:你知道保利公司的股东和股权构成吗?谁是股东?

龚:不懂。

高:龚刚模是否无偿将股权转给樊奇杭?

龚:不知。

高:保利公司关门了吗?为什么?亏?怕查黄?

龚:我陈述清楚了。

高:你知道公司法人代表和隐名股东的关系吗?

龚:

高:龚刚模被起诉到法院即李庄介入后,警察到保利公司调查过吗?查什么?

龚:不知。

高:李庄让你复印过保利公司工商资料吗?

龚:我陈述清楚了

高:龚刚模被关前受过伤吗?手上有伤吗?

龚:不知。

高:李庄讲过刑讯逼供过程是谁说的吗?讲时谁在场?

龚:我陈述清楚了。

高:通知保利关门?有人问别说龚刚模是老板?审判时警察来调查过吗?

龚:

高:保利老板是谁?

龚:

高:李庄讲他教龚刚模在庭上要大声讲被警察打了?

龚:

高:打的过程李庄说过吗?

龚:

高:让吴家友拿钱买几个警察证明龚刚模被打了?

龚:

6、控方证人龚刚模

高:我理解你在自己案件中处境和艰难,我也理解你面临你妻子病重的局面,我理解你检举李庄的原因,我祝你好运!所以,我不为难你,请你如实回答问题,不要说谎,谎言会被法庭和在场的新闻记者发现,认为你不诚实,会损害你的利益。今天自愿出庭作证吗?

龚:愿意。

高:法院找过你吗?

龚:找过。

高:检察院找过你吗?说过什么?

龚:

高:一审开庭时,你为什么不愿出庭作证,谁找过你?

龚:

高:中央台采访过你吗?

龚:采访过。

高:你的回答属实吗?

龚:属实。

(未完待续) 自信人生三百年 会当击水千万里

回复 引用

TOP

**

* 发短消息 * 加为好友

** 当前在线

最帅的叔叔

UID 11 帖子

14770 精华 97 积分 392700 葵花币 377930 院校 职业选择

阅读权限 255 在线时间 4869 小时 注册时间 2004-4-19 最后登录 2010-4-25

QQ个人空间 查看详细资料

葵花园丁

Rank: 7Rank: 7Rank: 7 UID 11 帖子

14770 葵花币

377930 注册时间

2004-4-19

★★★★★终身成就勋章为葵花爱心助学活动做出过贡献!杂志社功勋纪念章葵花法检两院工作人员葵花论坛五周年纪念章

3# 发表于 2010-2-9 09:47 | 只看该作者

独家:李庄案高子程二审补充辩护词(之三)

转自知青记者博客

高:中央台对你采访时,你有压力吗?

龚:

高:你回答采访时说,李庄会见你时用眼神、眨眼等方式暗示你翻供,属实吗?

龚:属实。

高:你对中央台记者说的,因为李庄眨眼暗示你说了被吊、被打的过程,对吗?

龚:

高:李庄在看守所会见你时会见室有窗子吗?在哪里?

龚:后面、侧面都有。

高:看守所的医生姓什么?给你治过伤吗?治过几次?

龚:不知。

高:你被吊过吗?吊几天?

龚:

高:手上的伤是怎么形成的?什么时候形成的?几处伤?

龚:没有伤,09年4月、5月在海南受了伤,一处。

高:你住海南哪个宾馆?在哪住院?谁陪同?受伤的具体过程?

龚:亚龙湾,没住院,我自己弄一下,好了。

高:在南川看守所受过伤吗?被刑讯逼供过吗?被拘前受过伤吗?

龚:

高:你双手有麻木感吗?

龚:没有。

高:你对法官和检察官说过双手麻木、左肩痛吗?

龚:没有。

高:李庄会见你时,有警察在场吗?会见几次?

龚:无。

高:李庄会见你时警察为什么向后拉你的座椅?

龚:无。

高:当时你坐还是站?

龚:我站着。我激动。

高:为什么激动。

龚:第一次见律师。

高:会见时,李庄与在场的警察有过争吵吗

龚:不知。

高:为什么向后拉你的座椅?

龚:无,我站着激动。

高:你委托李庄反诉李明航51万元是什么钱?

龚:无。

高:你当初给李明航51万元情愿吗?为什么出借?

龚:给过,朋友。

高:有人带枪向你借过钱吗?你爱人知道吗?愿意吗?

龚:无关。

高:会见时,在场警察制止过你与李庄的对话吗?

龚:不知。

高: 2009年11月20日前,你关押在哪里?

龚:忘了。

高:以前的笔录都是在哪作的吗?

龚:铁山坪。

高:李明航有手机吗?以前为什么供述有手机?

龚:无关。

高:你何时告诉李庄,李明航没手机?

龚:无关。

高:樊奇杭怎么知道李明航的手机号?

公诉人:反对。

高:李明航妻子有电话吗?

公诉人:反对。

高:你什么时候告诉李庄的?

龚:不回答。

高:你在侦查期交代说,樊奇杭的手下都听你指控,属实吗?

龚:无关。

高:为什么不实?不实为什么在笔录上签字?

龚:

高:李庄向你读了樊奇杭等同案人口供的什么内容?什么人的口供?

龚:读了樊奇杭的。

高:你对公安讲,被人敲诈,是在认识李庄之前还是之后?

龚:我陈述清楚了。

高:李庄问过你为什么是黑社会老大或第一被告人吗?

龚:没有。

高:你怎么解释的?

龚:

高:你购买过资产包吗?得罪过谁?他报复过你吗?

龚:

高:你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团伙首犯,属实吗?

龚:

高:李庄向你表示过,怀疑你不是团伙首犯吗?

龚:

高:李庄会见你时,在场监督的警察有你认识的吗?

龚:无。

高:李庄会见时,问过你在场的警察有无对你刑讯逼供吗?

龚:无。

高:你爱人病重,你知道吗?

龚:

高:白天审你,晚上审你吗?

龚:有时晚上。

高:为什么不告诉李庄你被吊?

龚:

高:你被黑社会成员敲诈过吗?

龚:

高:你为什么告诉李庄你被敲诈的事?

龚:

高:你爱人知道你被敲诈吗?

龚:别提她。

高:怎么知道?

龚:

高:你在涉黑案开庭时的供述属实吗?

龚:

高:谁让你检举李庄?

公诉人:反对。

高:检举前为什么按门铃?

龚:我对091专案组讲的。没有按门铃报警。

高:按铃后看守所什么人接的你检举?

龚:没有按。

高:检举李庄立功了吗?

龚:

高:我和李庄一样认为你不是黑社会团伙的老大,不是首犯,我的判断对吗?你看我的眼神,有没有暗示你编造被刑讯逼供的意思?

龚:不懂。

高:祝你好运!

高:你在铁山坪期间睡在什么地方,审讯在哪?

龚:两个屋。

高:多远?有什么样的床,与谁睡?

龚:无关。

高:铁山坪审讯室里有没有你和讯问人员隔开的铁栏杆?

龚:没有。

高:09年12月4日,一中院和检察院是否有人对你进行过伤情检查?你是怎么说的?(自述:左肩关节疼痛,双手有麻木感,查见:双手腕关节处有断续环状肤色索加深痕,左腕侧见1×0.1C㎡横行已愈合疤痕,侧见1×0.5C㎡已愈合疤痕。)

龚: 高:你说你是小学文化,李庄读同案人笔录违法。你怎么知道这样违法?谁告诉你的?

龚:

高:为什么对公安说李庄读同案人笔录违法?

龚:

六、庭审辩论凸显定罪理由苍白,难以自圆其说。

以下控辩双方在庭审辩论阶段的激烈交锋,只能证明指控李庄构成犯罪的理由不充分,难以自圆其说。据此对李庄定罪,难以成立。

公诉人:除龚刚模外,其他嫌犯,无关联性。

高:不在江北区看守所。看守人员是专案组,证明专案组审嫌犯白天不审的证言虚假。

公诉人:证人出不出庭,由证人决定。

高:一审证人无自由,拘留中,一审程序违法。二审证人还有不出庭的,还有不自由的,我要见,见不成。

公诉人:今天作证的警察是目击龚刚模关押的人的证人,证言属实,有关联性。

高:证人是专案组警察,能自揭家丑吗?自己能证明自己或自己的同事刑讯嫌犯吗?其它证据证实,吴鹏证实,为什么不在正式监室、审讯室中审讯?审讯人员与龚刚模之间无栅栏,违规,不具备刑讯条件。

公诉人:11份夜审笔录只占打黑笔录的1.2%。

高:我未从整体中选,仅从龚刚模案可取的15份证言中选,偶尔吗?仅龚刚模案就有11人,34人中有11人被夜间审讯,警察加夜班还有补助。

公诉人:李庄会见龚刚模时宣读同案人笔录的动机就是暗示和教唆。

高:重庆高院、重庆市检、重庆司法局联合制定规则,规定辩护律师在取得案卷材料后应当及时征求被告人意见,并将被告人的意见反馈给检察院和法院。依此规则,李庄应当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材料。否则,李庄将违反规则,也违反律师法规定的执业道德。

公诉人:吴家友的证言不是孤证。

高:吴家友的证言是否为孤证并不重要,关键在于吴家友已为警察出具证言证实李庄是要他找看见过龚刚模被刑讯逼供的警察出证,证明李庄没有伪证犯意。

公诉人:证据有矛盾问题,证人证言有一定的细节上的矛盾是正常的,正好证明了证言的真实性。

高:关键处的矛盾怎么解释?所有证人证言之间及证人自己的证言之间都存在关键矛盾。明示教唆与暗示是细节问题吗?

公诉人:龚刚模有关刑讯逼供一审大量证据证明不存在,龚刚模自己证实自己没有被刑讯逼供,所以不存在刑讯逼供。

高:一审中李庄主张自己无罪,一审公诉人撤回起诉了吗?龚刚模自己说没被刑讯逼供就等于没被刑讯逼供,龚刚模在涉黑案庭审供述的自己没有犯杀人、贩毒、涉黑等罪,公诉人为什么不采信?为什么不撤回起诉?龚刚模在江北区看守所形成的一审鉴定的伤痕和检法联合检验发现的龚刚模双腕上的断续环状伤痕。怎么解释?

公诉人:鉴定结论,擦伤。

高:吊打八天八夜,持续,专家肯定不是擦伤,医生说明了,常识?

公诉人:吴鹏证明是轮班的。

高:但其证言都是白天审,证明警察证言虚假。

公诉人: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没有必要,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资质合法,程序合法,应当驳回高律师要求重新鉴定龚刚模伤疤的申请。

高:二审发现龚刚模新伤,原鉴定避重就轻,未予描述和鉴定,与事实不符,与09.12.4检法联合体检不一致,故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新伤及致伤原因及时间。

公诉人:一审公诉人没举示的证据,都在一审休庭时,提交法庭了,程序合法。

高:一审开庭时,公诉人宣而不示或不宣不示违法,一审法院根据此判决,违法。

公诉人:当庭宣读未到庭证人证言,是否可以?矛盾吗?可以宣读的。

高:证言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证人或证人是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可以依法宣读,查实后采信。但控方证人无一是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且公诉人没有声明这些证言对判决不起直接决定作用。

公诉人:检举人什么动机?立功?揭露犯罪。

高:龚刚模已翻供,称被敲诈,手上有钝器伤,称无伤。反复无常,歪曲事实,是被迫检举,还是主动立功,不言自明。

公诉人:证人与庭上表述方式不一,证明证言是真实的,一致反而是不实的

高:昨天的吴家友证言第一次称有口头又有肢体暗示,公诉人认为口头教唆与肢体暗示还能证明证言真实吗?况且吴家友还是说听李庄讲的。

公诉人:不许朱明勇出庭作证是正确的,因为他不在现场,今天已证明龚刚模未受刑讯

(未完待续) 自信人生三百年 会当击水千万里

回复 引用

TOP

**

* 发短消息 * 加为好友

** 当前在线

最帅的叔叔

UID 11 帖子

14770 精华 97 积分

392700 葵花币

377930 院校

职业选择

阅读权限 255 在线时间

4869 小时 注册时间 2004-4-19 最后登录

2010-4-25

QQ个人空间 查看详细资料

葵花园丁

Rank: 7Rank: 7Rank: 7 UID 11 帖子 14770 葵花币

377930 注册时间

2004-4-19

★★★★★终身成就勋章为葵花爱心助学活动做出过贡献!杂志社功勋纪念章葵花法检两院工作人员葵花论坛五周年纪念章

4# 发表于 2010-2-9 09:49 | 只看该作者 独家:李庄案高子程二审补充辩护词(之四)

转自知青记者博客

逼供。

高:朱明勇与吴家友、龚刚华、龚云飞同等地位,均不在李庄会见龚刚模现场,吴家友、龚刚华可为控方作证,朱明勇不能为辩方作证,公平吗?

公诉人:樊奇杭谈到借钱,不是敲诈。

高:龚刚模被敲诈是因为龚刚模向公安讲被敲诈。龚刚模是否被敲诈不重要,关键在于被敲诈是龚刚模自己讲的,还是李庄编造的。龚刚模在庭审供述及认识李庄之前的两次供词均称被黑社会成员敲诈,白纸黑字口供,是你们公诉机关提交一中院的,公诉人能视而不见吗?

公诉人:开庭以前提出了证人名单,五天前提交的。扣押人没有在五天前提交,所以不能出庭。

高:是不是前五天提交的,可向在座三位合议庭成员核实。我们都未在五天前提交,控方证人依旧出庭作证,公平吗?我们同意质证是为了保证庭审顺利查明事实。

公诉人:夜间讯问笔录是从哪取得?

高:康达取得的。

公诉人:证据必须是依法收集,央视新闻下载收集无问题,但内容有节选,不真实。

高:央视报道内容中有龚刚模接受采访时说的话,内容属实。对央视录制内容不予采信,只采信龚刚模证言,龚刚模证言效力高于中央台采访内容的根据是什么?龚刚模说自己无罪,公诉人为什么不撤回起诉?

公诉人:马晓军记录的会见笔录在一审时未举示,不是控方掩盖证据,公诉人举证属实,不需要掩饰。同时,该笔录没有龚刚模签字,不具备证据合法性。

高:公诉人依法应当举示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控方二审被迫出示的马晓军亲笔记录的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笔录充分证明是龚刚模主动陈述被刑讯逼供,为证明三份笔录的真实性,警察还专门提取了马晓军证言,证明内容属实。故马晓军记录的会见笔录具备证据合法性。

公诉人:马晓军的庭前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一致,证明李庄教唆。马晓军能记录李庄会见龚刚模时的违法事实吗?

高:公诉人首先设定李庄会见时违法,事实上今天庭审调查需要查明尚未查明的是李庄会见龚刚模时有无违法行为,公诉人不能代行法庭认定职权。况且,正如李庄所言,如果会见当时实施违法行为一定会让龚刚模签字,以便掩盖违法事实,正因为会见当时没有违法,所以才没有让龚刚模签字。另外,马晓军证言与马晓军亲笔记录的会见笔录及马晓军为警察出具的有关会见笔录属实的证言矛盾,同时公诉人对马晓军自相矛盾的证言采取双重标准。

公诉人: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是枝节矛盾,吴家友的证词与当庭证言无矛盾。

高:吴家友为警察出具证言称李庄用动作暗示龚刚模翻供,今天庭审作证称李庄公开教龚刚模翻供;吴家友在庭前作证李庄让他去找看见龚刚模被刑讯逼供过的警察作证,今天庭审作证称李庄让他贿买警察作伪证,这些矛盾是枝节矛盾吗?这样的证人证言属实吗?

龚刚模庭前为警察出证,称是在专案组提讯时顺便检举李庄,今天又称是主动按响监室里的门铃向看守警察检举李庄,这种矛盾是枝节矛盾吗?

公诉人:法律没有规定夜间不能提审嫌疑人。

高:夜间提审嫌疑人本有变相肉刑之嫌。关键是控方提供的警察的证言都证实只是白天提讯嫌疑人,晚上不审。所以辩护人提供的侦查机关夜间提讯11个嫌疑人的口供证明控方证言虚假。

公诉人:对于未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经法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高:这种自相矛盾或者违法、虚假的证言能够查证属实吗?而且,法律规定,此类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证言专指未成年人的或精神病人的或证言对判决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证人证言。公诉人提供的证人当中有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吗?公诉人告知过法庭未出庭作证的证言对判决不起直接决定作用吗?

公诉人: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是证人的自由,一审、二审都向证人发出了出庭作证通知。

高:控方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权利但也是证人的义务,也是控方的义务。控方对于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证言依法不应当作为证据提供。而辩护人要说明的是一审证人及二审部分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因为证人人身自由被控方限制。

二审庭审中,虽然有控方6位证人出庭作证,与其说是出庭作证,不如说是表演,表演的很成功,都说假话;表演的不成功,太假。

公诉人:辩方证人唐勇、吴鹏已经出庭作证。

高:纠正控方的错误,唐勇、吴鹏是控方的证人,不是辩方证人。辩方是以申请的形式要求控方的这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为了查明事实,也是为了帮助控方纠正错误,弥补缺憾。

公诉人:已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属实,内容客观,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

高:请问吴家友今天庭审作证说李庄让其贿买警察作伪证与其在公安作证称李庄让其找看见龚刚模被刑讯逼供过的警察作证一致吗?

公诉人:看守所的体检表内容属实。

高:我赞赏公诉人认可一审13号、14号、16号证据的观点,正因此,可以判定,龚刚模在南川看守所时及刚进入江北看守所时手上无伤,现在龚刚模手上的伤就是在江北区看守所形成的,佐证龚刚模在江北看守所被刑讯逼供的说法。

公诉人:设立监区是重庆公安局决定成立的。

高:看守所必须依法设立,重庆市公安局自己下文决定成立监区,且监区不符合看守条件,所以违法。

公诉人:17项证据真实。

高:证据巡诊表、医生证言和警察证言存在矛盾。一审伤痕鉴定证明龚刚模手腕有伤。根据唐勇证言,如果有伤疤应该记录,但看守所的体检表没有记录。龚刚模自己说没有被刑讯逼供,就可以认定龚刚模没有被刑讯逼供吗?他自己说他不构成多项犯罪指控,公诉人撤回对龚刚模的起诉了吗?

公诉人:三个证人受到龚刚华指使,证明龚刚模不是老板。

高:当时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证据已经关门,检察院没有提出补充侦查,没人告诉李庄警察将再次搜集证据。况且龚刚模案也确实没有退卷补充侦查,公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哪个专案在审判阶段又有公安协助调查取证。

公诉人:李庄要求程琪出庭作证,就是作伪证。

高:程琪答应出庭作证,等于程琪出庭作伪证吗?况且程琪证言证明她听到过龚刚模接到过强行借款的电话。退一步讲,即使李庄希望程琪作伪证,这种行为也只是犯意表达,犯意表达当然不等于犯罪实施。

公诉人:龚刚模手上的伤只是米粒大小的伤。

高:鉴定结论表明,伤痕远远大于米粒,另外还有断续、环状伤痕。

公诉人:李庄让龚刚华安排员工遣散,让员工作伪证,而且员工已经向警察提供了伪证。

高:公诉人至今未提供员工向警察提供了什么证言,什么时间提供的。如果是在李庄介入之前提供的,无论真伪,均与李庄无关。

公诉人:李庄有罪还是无罪靠事实和证据,不能说判决李庄有罪就是破坏法治。

高:控方不能提供李庄伪造的证据证明李庄构成犯罪,因此本案的事实和前提是李庄无罪,所以判决李庄有罪就是违反法治。

公诉人:龚刚模案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高:没有吗?龚刚模在龚刚模案中没有李庄的教唆还是翻供了,没有李庄的教唆还是声称被黑社会敲诈,不承认自己领导黑社会、不承认贩毒,事实上已经推翻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翻供是龚刚模的本意,被敲诈勒索是其一贯的陈述,而不是李庄教唆。

公诉人:仅凭龚刚模小伤疤就可以证明其被刑讯逼供吗?

高:公诉人如何排除刑讯逼供?检法两家联合发现的龚刚模双手环状伤痕还不能证明其被刑讯逼供吗?

公诉人:龚刚模讲的是被正常的借钱,得不出被樊奇航敲诈的结论。

高:公诉机关自己向一中院提交的龚刚模的两次口供都白纸黑字地写着被敲诈。被敲诈并不专指被樊奇航敲诈,而是指被黑社会成员敲诈。

公诉人:刑法306条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

高: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依法应当由最高法院释法,公诉机关无权解释。其实第二款已说明306条是结果犯。行为犯也好,结果犯也好,行为既遂的标志必须有伪证出现,但控方至今拿不出李庄伪造的证据。

公诉人:伪造证据既包括伪造出现的证据,也包括对存在的证据进行歪曲、篡改。

高:公诉人已经承认拿不出李庄伪造的证据,请告诉法庭李庄歪曲或篡改了公诉机关提交到法院的哪一份证据?李庄认罪令人震惊,特别是在二审有四份新证据进一步证明李庄无罪的事实面前认罪,令人不解。

鉴于本案备受关注,本案判决公正与否,标识着重庆的法制环境和投资环境,恳请法院务必慎重公正,不要因为李庄认罪而判其有罪,不因龚刚模否认犯罪而判其无罪。

公诉人:一审公诉人当庭提交了应当提交的证据。

高:公诉人依法应当出示提交全部证据,但拒不出示,宣而未示证据有违法律规定。

公诉人:央视采访内容不客观,可能有删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高:控方没有证据证明采访内容删节,而且龚刚模庭审作证时说是真实的。

公诉人:龚刚模已经出庭作证,说明自己没有被刑讯逼供,所以刑讯逼供是不存在的。

高:检法两家联合对龚刚模进行查验身体时,龚刚模还自述双手感觉麻木、左肩痛,其双手腕有断续、环状伤痕,这伤痕当然是在江北看守所形成的,怎么形成的?龚刚模说没有被刑讯逼供,就没有被刑讯逼供吗?龚刚模说自己无罪,龚刚模就无罪吗?

七、李庄的行为特征不应被认定为犯罪特征。

很遗憾,今天本可以调取但仍未调取、本可以还原但仍未还原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视听资料,甚至第三次会见时公安局的录像也拒绝出示。但是我们可以作多种推测,其中,斥责在场监督的警察为刑讯逼供的嫌犯,扬言要进行伤痕鉴定和申请休庭等等。可能被警察理解为多种性质,粗鲁?违规?犯罪?并据此采取对应的包括刑事立案、拘留、逮捕等措施,仍属正常,立案起诉后,庭审后,可能证明罪名成立,可能证明罪名不成立,出现起诉后宣告无罪的结果也是难免的,是法律所允许的,正因此,国家才颁行了《国家赔偿法》,所以,宣告李庄无罪,或撤销一审判决宣告李庄无罪,并非大惊小怪的事故,反而是完全正确的执行法律。至于李庄在被宣告无罪后是否构成违纪或违规,则大可下发司法建议,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责处。我不否认李庄显然缺少优秀律师应有的政治觉悟,缺少反抗警察在审判阶段监督律师会见的适度和理性,但是这种毛病或缺憾不构成定罪的理由。

尊重这个事实,通过终审判决纠正一审的错误,恰能彰显重庆一中院以往和正在审判的案件也是贯彻了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的,凸显重庆打黑案件的所有终审判决是客观公正的,是有错必纠的。

八、对李庄二审突然认罪的意见。

1、李庄认罪令辩护人震惊,难以置信。

需要特别郑重向法庭说明的是,完全不存在外界猜测的辩护人、律师所、北京或律师管理机关参与或知道的任何“辩诉交易”。如果确实存在,也只会是李庄为其自由进行的交易。

在如此全国公知的案件中,如果发生了任何“辩诉交易”不应对全国隐瞒,否则有欺瞒领导及欺世之嫌;如果发生了任何“辩诉交易”但不披露全部交易内容,而仅披露“认罪”一点,则有“盗名”之嫌,除非李庄认罪是为了更高的国家机密。但李庄在二审庭审悔罪陈述并已经见诸多家媒体报道—认罪是为了“识大体、顾大局,从思想上,觉悟上与中央保持一致”,显然认罪原因基于认识而非国家机密。

2、辩护人无从了解或猜想在辩护人提出上诉并提交二审先期辩护词之后,在李庄身上发生了什么,辩护人只看到表象—李庄的头发突然全白了;李庄二审开庭期间被安排与妻子进行了会见。李庄从一审庭审几乎亢奋、理直气壮的拒不认罪,变成“承认一审全部指控”。转折之大,出人意料。

3、辩护人对李庄突然认罪有几种推测:

(1)、李庄认罪是因为其在法庭表述“一审判决后,在各级领导和各级组织的耐心教育下”,为了“识大体、顾大局,从思想上,觉悟上与中央保持一致”,“对重庆打黑行动深表赞成,因为打黑是一项民心工程”为减少事件对打黑造成的干扰,因此而与有关办案机关领导在辩护人不知的情况下达成“辩诉交易”。

(2)、李庄基于一审判决强硬的有罪结果,“对我触动很大,在各级领导和各级组织的耐心教育下”,被有关领导提醒或告知二审如果不认罪,将维持一审。由此使李庄在—或者维持一审判决,有罪、服刑二年半,或者“认罪”换得自由(减刑、缓刑)两项选择中,选择认罪,与有关领导在辩护人不知的情况下达成“辩诉交易”。

(3)、李庄因为各种原因和压力,精神异常(如其二审开庭称介于神经病和正常人之间)。这也是辩护人曾表示将与亲属协商申请对李庄进行精神鉴定的原因,但庭审中被李庄拒绝。

(4)、李庄通过自我反省,主动认罪。但是李庄开庭所称认罪是“一审判决后,在各级领导和各级组织的耐心教育下”,因此李庄并不是纯粹的因自省而认罪,而是受到有关领导的耐心教育。李庄在法庭甚至特别澄清:“我要澄清。我怕这会给外界造成印象,似乎是因二审证人出庭、李庄案办成铁案,致我不得不在铁的事实面前低头,这不是事实”。他还表示“不是在二审的证据面前当庭认罪”。辩护人在李庄突然表示撤销上诉理由时,询问其是否知道后果,是否撤销上诉?李庄表示继续上诉。辩护人据此认为李庄完全是一种反常情况下的认罪。在二审庭审结束,辩护人会见李庄并询问时,李庄以“惊天秘密”拒绝解释。

4、即使李庄认罪,辩护人依法独立辩护,根据本案事实及二审增加的证明李庄无罪的新证据,辩护人认为李庄更加不构成伪证罪。

罪行法定,定罪必须依靠铁证,在李庄案一审实际全部依靠在押、被拘留证人前后不一致的口供或证言定罪,在一审判决出现重大争议时,最为简捷、稳妥的方式就是提供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录像证明,而不能仅仅依靠李庄的认罪。但办案机关拒绝提供会见录像。

5、没有人愿意失去自由,即使是罪有应得的罪犯,更不要说被强加罪名的李庄。

已经深刻感受打击力度和一审判决震撼的李庄,如果在办案机关有关领导的耐心教育下,在面临原本无罪但只要不认罪将会二审维持原判的预估下,面对将在牢狱中遭受两年半磨难的残酷现实时,如果受到领导教育或指点迷津,得知有换取恢复自由可能时,其是否可能选择以认罪换自由是李庄自己的权利。如果再有认罪是“识大体、顾大局与中央保持一致”的教育,最终迫使李庄出于各种原因而认罪,作为辩护人只得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辩护人无权反对当事人以各种方式获得其应有的自由。

6、李庄案已经不是一审而是二审,一审在程序不公、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三重错误的情况下认定李庄有罪判刑。二审在仍然没有其他真实、合法、有效证据情况下,仅依靠增加

(未完待续) 自信人生三百年 会当击水千万里

回复 引用

TOP

**

* 发短消息 * 加为好友

** 当前在线

最帅的叔叔

UID 11 帖子 14770 精华 97 积分

392700 葵花币

377930 院校

职业选择

阅读权限 255 在线时间 4869 小时 注册时间 2004-4-19 最后登录

2010-4-25

QQ个人空间 查看详细资料

葵花园丁

Rank: 7Rank: 7Rank: 7 UID 11 帖子

14770 葵花币

377930 注册时间

2004-4-19

★★★★★终身成就勋章为葵花爱心助学活动做出过贡献!杂志社功勋纪念章葵花法检两院工作人员葵花论坛五周年纪念章

5# 发表于 2010-2-9 09:51 | 只看该作者

独家:李庄案高子程二审补充辩护词(之五)

转自知青记者博客 的李庄认罪的口供,即使做出二审改判减刑或免罚,这个二审判决实际会引起更大的争议,难以服众。

一审在李庄不承认犯罪的情况下,根据已有证据做出的有罪判决如果是正确的,有关办案机关领导何须去“耐心教育”李庄,如果一审有罪判决是错误的,仅凭借二审辩护词提交后,被羁押的李庄突然认罪供述,就能解决或掩饰一审判决的错误吗?

7、作为辩护人依法独立辩护,即使李庄为换取自由“认罪”,辩护人仍然坚持先期辩护词的观点,即只有当二审法庭调取李庄会见龚刚模的三次录像,并且录像显示李庄确实诱导、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情节时,辩护人才会改变观点,而改为根据李庄存在显然的犯意表达行为。很遗憾,二审法庭未能调取。

8、通过上诉公正裁判使李庄获得应有之自由,是辩护人和李庄亲属最为关注的。

如果李庄确实因为不愿意忍受冤狱的磨难,因为受到办案机关领导的耐心教育和启发,因为自己的案件已经给重庆办案机关造成重大影响和重大困扰,愿意以获得自由为条件配合重庆办案机关认罪,减小其事件对重庆的影响,与“中央保持一致”达成“辩诉交易”,二审法院又愿意认定李庄的认罪为减轻处罚的理由,则辩护人对于李庄自愿丧失名节换取自由,无权反对并尽量理解。

如果李庄的认罪是基于一审判决强硬的结果,因为“触动很大”,在有关领导耐心教育下,得知二审如果不认罪,将维持原判,而以认罪换得自由(减刑、缓刑),与重庆办案机关达成“辩诉交易”,辩护人哀观其成。

9、无庸讳言,李庄认罪的戏剧性变化,再辅以强力的宣传报道,使许多案件的旁观者失望,使许多根据本案全部公开的事实和证据,独立思考已形成无罪判断的社会各界人士失望,使李庄名声乃至命运毁灭,使他所在的律师所、他从事的律师业形象蒙受重大羞辱和损害,这是李庄认罪无法避免甚至被有些人刻意追求的必然效果。

九、对李庄认罪原因探究和质疑。

1、对李庄认罪是“与中央保持一致”的探究和质疑。

李庄在开庭时明确表述并经众多媒体报道,其认罪是“一审判决后,在各级领导和各级组织的耐心教育下”,为了“识大体、顾大局,从思想上,觉悟上与中央保持一致”。

李庄是普通刑事被告人,而非政治犯。他是在重庆犯案,远离中央,李庄也不是中共党员。

是办案机关的什么领导,以什么依据,在一审上诉二审开庭前去看守所“耐心教育”何足挂齿的李庄,去要求不是中共党员的李庄跟中央保持一致,使其认罪呢?

如果二审上诉后开庭前去耐心教育李庄的办案机关有关领导并没有获得中央的授权,对一个刑事案件中不服一审判决,已经提起上诉的非党员犯罪嫌疑人,以要求跟中央保持一致的理由,或要求、或启发、或逼迫、或交换(辩诉交易)原本无罪的李庄认罪,则该位领导涉嫌超越党的代表权限,并且违反法律。

2、对李庄以认罪换取自由“辩诉交易”的探究和质疑。

如果说有关办案机关领导的教育内容仅限于“识大体、顾大局,与中央保持一致”则还属于动机良善,但是有关办案机关领导不应表示或暗示诸如“如果不认罪,则将维持原判”的任何言辞或意思。即使有关办案机关领导是法院的领导也无权在二审判决前预判,况且,辩护人未曾听李庄讲过被法院领导教育。

“耐心教育”的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领导,是否表达过“如果不认罪则会维持原判”的意思,这种事实最终隐瞒不了。目前,辩护人只能猜测。

不错,原本无罪的人选择认罪确实是外人不可想象的。但当“认罪”可能换来自由时,尤其自由是原本应有时,辩护人多少可以尽力理解李庄甘愿丧失名节而选择自由,辩护人先期辩护词已经确定“李庄不是法律的守护神和正义的代表”,更不是优秀的律师。局外人没有理由要求李庄符合某种不实际的期待。名节固然可贵,但名节有时是依靠自己行为去积累的,有时则是被外人突然强加的。

3、对李庄认罪所称“耐心教育”领导身份的探究和质疑。

对李庄耐心教育的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领导,如果不是中央特派员,则不能代表中央要求李庄以认罪而与中央保持一致。请重庆办案机关公开有关领导党内职务和是否获得中央授权,这不应该保密。如果不愿公开,则辩护人对该位办案机关领导能否代表中央予以质疑。

有关办案机关领导特别不能是侦查机关的领导,更不能与李庄专案组、龚刚模专案组实际有关联。审判期间,侦查机关领导的介入是对审判权的干扰。

李庄案正在二审,是否有罪依法应由法院独立审判。李庄案实际起源于李庄怀疑龚刚模案专案组个别人员存在刑讯逼供,李庄是否构成犯罪涉及李庄案专案组抓捕李庄的正确或错误,龚刚模、李庄两案均为同一侦查机关侦办。因此侦查机关领导如果在此关键时期去“耐心教育李庄”使其认罪,达成“辩诉交易”,即使以与中央保持一致的高尚名义,也违反法律并且动机不纯,实际是侦查机关个别人员干预法院独立审判,甚至是设法掩盖、弥补、挽救此前的办案错误,如此,将使李庄认罪是否自愿存在重大争议。

李庄案的发生、论证、起诉意见定性、对上级报送方案均为侦查机关,龚刚模案没有发生刑讯逼供也是侦查机关的结论。如果李庄案经独立审判,做出无罪认定,则侦查机关的个别直接办案人员,中层负责人可能由于错案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侦查机关在此审判阶段与李庄案存在利益冲突,李庄有罪无罪直接关系侦查机关办案对错,此是彼非,当然应该避嫌。如果对李庄耐心教育的有关领导属于侦查机关,则辩护人很难相信其“耐心教育”的动机是与中央保持一致,还是出于维护部门利益和本位主义的动机。

提请公开对李庄“耐心教育”的有关领导的任职单位和职务,其起码不应是侦查机关领导,更不应与李庄案和龚刚模案有关。如果不愿公开,则辩护人对该位办案机关领导“耐心教育”使李庄认罪的动机质疑。

李庄作为辩护律师,在“知法犯法”的普通刑事案件中,他完全知道他的法律处境和权利,在二审上诉至二审开庭前的关键期间,实际无需有关办案机关领导耐心教育。

4、李庄认罪事件已经全国关注,二审上诉并在辩护人提交辩护意见后,围绕李庄发生了什么?李庄被办案机关有关领导教育为“顾大局、识大体,与中央保持一致”认罪的背后究竟发生了什么,披露和解释最为妥当。

进出监所的人员均有详细记录监控录像,即使有关“耐心教育”领导的职务高至已经无需记录的程度,但向看守干警、李庄都可以调查,实际难以长期隐瞒。如果有关办案部门因为回避本部门的问题和责任,如同李庄三次会见录像一样不愿意公开有关领导的身份,辩护人可以理解。

辩护人承办的案件本是一件伪证案,本应依据控、辩、审三方的努力揭穿有关的谎言。但很不幸,辩护人从龚刚模、李庄、证人,还不仅他们,看到了更多的谎言和伪证。

十、本案业已查明的法律事实。

以上证据,无一不证明这样的法律事实:李庄没有实施伪证和妨碍作证的犯罪行为。

1、李庄被刑拘时,李庄决定退出龚刚模案时,龚刚模案尚未开庭审理,不存在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受到侵害的可能和后果,不具备构成要件。

2、指控李庄的最主要事实是会见龚刚模时“教唆、唆使编造被刑讯逼供”,行为发生在李庄和龚刚模两人之间,马晓军证言并无相应的证明,此项主要指控仅依据龚刚模一人的口供。这项指控是“一对一”,龚刚模关于此项事实的证言前后有矛盾。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 却对于龚刚模可能受到办案机关教育后的最后证言深信不疑。

辩护人认为,如果公诉和审判机关认为龚刚模最后的陈述是真实可信并深信不疑的,也应该按同一标准深信不疑龚刚模在其自身案件审理时最后的陈述,即“不承认是黑社会组织首犯,不承认是黑社会”。 辩护人理解出庭证人在被羁押、拘留失去自由甚至可能失去生命的情况下,所做的一切,包括理解龚刚模的检举,吴家友的指责。

尽管龚刚模因为各种原因检举了李庄,但是辩护人还是愿意看到办案机关对龚刚模最后陈述采取同

一、完全信任的标准,认定龚刚模不是黑社会首犯,这是李庄曾经试图证明以避免其被处以死刑。辩护人根据接触到的相关证据认为事实也确实如此。

3、辩护人在对证人龚刚模询问时,曾问其与李庄相同的问题并特别让龚刚模看着我的眼睛,辩护人同时在设想教唆、诱导可能的眼神,并对龚刚模做特别的眨眼。但是当我询问并同时眨眼后,再问龚刚模“我是否在暗示你编造被刑讯逼供”时,龚刚模茫然回答“不懂”。法庭审理证明龚刚模根本就看不懂教唆、诱导的暗示眼神。

4、李庄案办案机关指控李庄构成犯罪,在一审起诉时汇集了99份证据。二审再增加一份李庄“认罪”的口供,一共100份证据。

美国著名橄榄球明星辛普森的杀妻案,审理后辛普森被当庭释放的原因之一是,警方搜集的指控证据物证袋中的一个沾有血迹的手套,在法庭现场辛普森的手竟然套不上。

而李庄案与辛普森案还不同,李庄的构罪证据是因为上述各种原因而组织或强加的。虽然侦查机关指控的李庄的犯罪证据有99份之多,二审再增加李庄“认罪”口供,达到100个。但辩护人认为指控李庄构成犯罪的这100个证据手套,一个都套不上李庄。唯有李庄伪造的证据出现并且李庄明知伪造而出示这样的手套才能对李庄定罪。

一、李庄案发生原因、责任再分析。

1、李庄案是一起“伪造证据”个案,与重庆扫黑除恶完全不是一回事,根本不是一个性质。虽然李庄案与重庆打黑有一点关联,但是也是枝节性关联。

有些媒体、有些人因为各种原因和动机把李庄案与重庆打黑捆绑,似乎李庄案的对错,代表重庆扫黑除恶斗争的对错,辩护人完全不认同这种观点,并且在辩护中努力将李庄案与重庆扫黑除恶整体斗争的关系予以划分。因为辩护人坚持支持重庆依法打黑。

2、仅看华龙网、重庆官方新闻网、依据重庆警方通稿的中国青年报,实际代表重庆警方对全国发布的“黑律师”李庄“律师造假门”,“重庆警方披露涉黑案律师造假门内幕”的几节事实:李庄发送消息或“不停向远在京城的同仁呼唤着‘重庆人傻、钱多,快来!’。在李庄迅速敛财的经验感召下,‘咱也不差关系’的京城律师跃跃欲试,纷纷南下淘金,当然京城律师‘打捞队’也悄然进入山城”;已经收了150万的李庄“就像贪婪的吸血鬼,时隔不久,他又要求龚刚模的妻子另行付给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95万,准备买通警察作伪证,且通过找四川高级法院某领导,打通重庆法院的关系之用”。(重庆华龙网现在已经将这篇报道删除了,但已经被全国众多媒体转载,网上可以搜索验证);还有“李庄组织跨区域打捞队、使龚刚模亲友支付245万元给跨区域打捞队”;“李庄向龚刚模亲友敲诈如果不判死刑还要两三千万”;“警方对李庄为龚刚模伪造证据和串供的行为进行了当面证据固定”。还有报道明确是“四个警察对李庄会见龚刚模进行录像”。 重庆警方对以上全国新闻报道涉及的案件事实及情况,一定会自下而上先报给重庆打黑的直接负责人,也会层层呈报给重庆市领导。有关负责人和领导可能是会看到这些报道的,甚至可能通过内部报告看到更多的“黑律师”报告。

这些虚假的“黑律师”报告与素材不会来自李庄案办案机关的上级领导,办案机关领导不会直接查验李庄的手机信息,也不会去审核重庆律师吴家友收律师费发生在李庄介入龚刚模案之前还是之后的银行汇款单。不要说重庆市领导同志,就是重庆负责扫黑除恶斗争的直接领导人,都不可能有时间去具体审查李庄案和龚刚模案的具体证据。

有关情况报告、分析定性、决策建议实际来自于自下而上地报告,李庄案件情况报告的最初始源头也一定来自侦查机关具体承办李庄案的干警。领导基于管理体制,基于系统层级分工,只能信任和依据自下而上的情况报告做出判断决策。任何人看到上述这些“黑律师”事实,都会义愤填膺。即使辩护人作为李庄同事,也可能毫不犹豫认为其构成犯罪或违规。更何况承受压力和风险,坚定强力依法打黑的打黑负责人和重庆市的领导人同志。

这些违法犯罪事实和报告,只能首先来自李庄案最具体办案人员。

3、可以肯定,除李庄会见龚刚模被录像外,并没有上述 “黑律师”事实。李庄没有发过上述短信。重庆律师吴家友在李庄还没有介入龚刚模案之前,就收取了龚刚华的律师费,李庄完全不知道,更谈不上“要求龚刚模亲属支付吴家友律师费准备买通警察”。以上报道除了有李庄会见监控录像以外,其他均为虚构。

李庄案侦查机关的具体办案人员为什么会编造上述情况?

辩护人得知,侦查人员在李庄会见时监视李庄,并且发生争吵,被李庄指责为“你就是刑讯逼供的嫌疑犯”的警察,实际就是承办龚刚模案的警察。

假如龚刚模案专案组个别人员因为破案,因为压力太大,拼命工作,没日没夜侦查的案件中确实发生了一些过格的讯问行为,又被安排监视李庄会见龚刚模,他会容忍李庄的发现、生疑、甚至声称可能调查或指控刑讯逼供并在法庭公开吗?这不是砸人业绩甚至饭碗吗?如果办案警察也不详熟《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不清楚律师刑辩的界限,能不发生冲突或争吵吗?

4、辩护人并不因此指责甚至有些理解个别侦查人员在个别案件中可能发生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古已有之,有些是各种原因造成的,不仅是干警个人的原因。所以国家法规才三令五申反复号令禁止。刑讯逼供虽然长期被学界关注但实际并没有完全解决,甚至屡禁不止成为顽症。有罪推定的观念、侦查人员能力水平、破案的压力都可能引发。更何况龚刚模涉嫌“杀人生产队”首犯。

破大案是基层刑警的职责和压力。破案就要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是对办案刑警的智力也是对体力的考验,刑警加班加点没日没夜工作已经习以为常,但人的体力是有极限的,能力更是有差别的,刑事案件也是各式各样的。

因为以上各种原因,导致侦查人员取得犯罪嫌疑人言词证据(口供)是最为简捷有效的方式。有些侦查人员会想方设法获得口供。而且很多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因为没有经济能力而请不起律师,使很多案件完全无外界人员(如律师)关注侦查取证环节。即使聘请了律师,实际也难以查证刑讯逼供。由此而可能使个别办案人员对刑讯逼供不会被发现,或不会被追究存在某种侥幸,甚至成为时有的习惯。实践中也往往在发生了伤残和死亡结果,或者发生如同湖北杀妻案佘祥林两次被判死刑,11年后妻子复活这种离奇情节并被媒体广泛关注时,侦查中的刑讯行为才能得以发现。此中难处,可以理解。

在另外一个环节,对于辩护律师依法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是来自《律师法》的规定,实际很多侦查人员也不知道律师辩护权的界限。中国公安大学、中国刑警学院侦查学专业刑事侦查方向,主修、辅修课程可能都没有《律师法》,至少不是主修课程。

5、“不愿意透露姓名的重庆政法干部” 在中国青年报报道中,直接明确表达“《律师法》相对超前”的内心判断。如果李庄自以为是地根据《律师法》行事,并以此界定行为和风险

自信人生三百年 会当击水千万里

回复 引用

TOP

**

* 发短消息 * 加为好友

** 当前在线

最帅的叔叔

UID 11 帖子

14770 精华 97 积分 392700 葵花币 377930 院校

职业选择 阅读权限 255 在线时间

4869 小时 注册时间 2004-4-19 最后登录 2010-4-25

QQ个人空间 查看详细资料

葵花园丁

Rank: 7Rank: 7Rank: 7 UID 11 帖子

14770 葵花币

377930 注册时间

2004-4-19

★★★★★终身成就勋章为葵花爱心助学活动做出过贡献!杂志社功勋纪念章葵花法检两院工作人员葵花论坛五周年纪念章

6# 发表于 2010-2-9 09:52 | 只看该作者

独家:李庄案高子程二审补充辩护词(之六)

转自知青记者博客

界限,而承办龚刚模或李庄案的办案机关中层干部,却内心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超前,不合时宜,再抱有重庆打击黑社会是对龚刚模第一次伤害,李庄自己辩护是“第二次伤害”这种完全错误混乱的思维,去管理、指导、监督基层办案人员对李庄案的侦办,再审查有关李庄案的情况报告,甚至添加夸张恶劣的“黑律师”情节后再对更上级的直接负责人呈报情况和方案,那就一定会发生问题。如果侦查李庄案的基层、中层干部是如此安排、如此的水平能力,如此的法律认识,出现错拘李庄是无法避免的。

重庆办案机关对李庄会见龚刚模是有录像的,这不会是具体办案人员自行其是,一定是有办案机关中层领导指示安排。既然向北京司法局、司法部通报有李庄违法违规的录像存证,其向重庆打黑斗争负责人、甚至向重庆市领导也一定会如此汇报。但在一审审判过程中,录像经审查却无法取得,无法示人,这不是跟上级领导开玩笑吗?承办李庄案的中层干部如果在转报高层领导时能够如实呈报情况,告知有录像但没有发现李庄教唆、引诱龚刚模,是龚刚模在李庄询问后自述被刑讯逼供,作为决策侦办李庄案件的更高级的负责人,还会同意立即拘捕李庄吗?

如果说具体办案人员有实际的工作压力,能力水平、情绪因素做出错误的行为情有可原,但李庄案办案机关的中层领导本应该起到应有的审查、监督、把关作用,起码不能再添枝加叶、再编造更为生动、离奇的情节强加李庄,再对上虚报情况。重庆李庄案办案机关的个别中层干部,显然因为激情有余,能力不足,对李庄事件的发生负有部分责任。

6、领导是依靠和信任下级、中层、法学家的论证和专业做出判断的,如果下级、中层人员也认识模糊(参与李庄案的法学家除外,他们比辩护人清楚)或不履行应有职责,徒有层级监督和论证虚名,只能引发高层领导错误的决策。

编造上述这些报道素材呈报给领导,发布全国,这不是欺骗重庆打黑负责人和重庆市领导吗?这不是愚弄国人吗?这不是滥用领导对下属的信任诬陷辩护律师吗?坚决扫黑除恶的上级领导看到上述这些“黑律师”破坏打黑的严重犯罪之报告,决策去北京拘捕辩护律师李庄还会犹豫吗?

这是否是自下而上出现显然存在欺骗领导的李庄案“黑律师”违法犯罪的情况报告,引起领导决定抓捕李庄,并引起愚弄国人的报道原因之一呢?

7、上述重庆办理李庄案中应负责直接指导、审查、分析、论证、上报情况和建议的中层干部,未达到应有水准和能力,对《律师法》超前的公开判断,甚至对李庄已经决定退出龚刚模案件,向重庆一中院领导发送短信的事实,完全不从法律和专业去设想到《刑法》的犯罪预备,却在对全国公众报道中认为是“金蝉脱壳”。如此虚构事实、谎报情况、错判性质的个别办案人员参与承办的李庄伪证案,让人如何相信李庄“伪造证据”、“教唆、诱导龚刚模翻供”、“龚刚模承受不住内心煎熬主动举报”的指控或“犯罪事实”。

8、李庄不过是个普通的北京律师,如果查办李庄案的个别办案人员、中层干部敢于编造上述虚假情况欺骗上级、欺骗打黑斗争的直接负责人、欺骗重庆市领导,就不敢如法炮制甚至变本加厉构造李庄“伪造证据”的事实吗?或在二审上诉后因为此案已经造成争议而违法接触李庄,耐心教育使其认罪换自由,以掩盖本案存在的问题吗?

辩护人不知在二审先期辩护词提交后,最终耐心教育李庄的认罪的办案机关领导是哪位领导,但希望该位领导起码不应与李庄专案或龚刚模专案有关。否则其教育李庄认罪的目的动机值得质疑,很可能并不是出于公正的需要,而是急于需要李庄的认罪以掩饰中下级办案部门的瑕疵或问题,却忽略考察李庄认罪是否自愿本质。

9、从本案发生发展的实际效果,从抓捕李庄、抓捕后组织的报道效果,一审16个小时的开庭、一审判决、二审两天的开庭、李庄认罪、及有关对李庄认罪大力报道至今,给重庆的办案机关,重庆市领导带来影响和效果是有利的还是有损害的,相关方面应该心知肚明。

这就是辩护人先期紧急提交的二审辩护词中提及的管理学中的“短板”现象,系统的水平不是由最高领导人的水平决定,是由“短板”决定,重庆李庄案办案机关个别中、下级办案人员,《中青报》郑、庄两位记者均是系统的短板,影响了整个系统的水平。最终使李庄事件复杂化、扩大化,骑虎难下。

二、李庄案与赢得广泛赞誉的重庆扫黑除恶斗争不同,应该区分,不应捆绑。

辩护人并不仅仅是为使李庄获得更有利的结果,而刻意去区分李庄案与重庆整体扫黑除恶斗争的关系,去刻意区分层级系统的关系和责任。分析和说明以上原因、责任实际已经超出一般刑事辩护的范围。但李庄案件发展到目前的状态,辩护人必须从更多的角度和更高的层次、以对各方更负责任的态度去履行辩护职责,无论李庄认罪与否。

认真、具体分析本案的事实,李庄案就是一个因各种偶然因素叠加而造成的具体错案,与重庆扫黑除恶斗争不应捆绑。

三、李庄被二审定罪的效益分析。

1、执法或判案实际存在司法的效益问题,刑事判决实际会引发不同效果也会影响相关利益。

李庄案实际因为重庆公开大力报道的原因,而成为全国公知的案件。李庄认罪已经使辩护人仅就事实、证据、法律去辩护,分析评判李庄的罪名和责任已经完全不够。辩护人应当根据李庄被定罪判决的效果和影响,去对李庄案作更全面的分析和辩护。

2、李庄是从北京来重庆作刑事辩护,其当事人龚刚模在打黑前并不是社会上打砸抢烧的恶徒,是企业主,被商业界称为摩托车销售奇才。李庄是作为辩护律师,为重庆企业主在涉嫌刑事案件进行辩护服务过程中,被一审定罪。

此外,品德高尚为官清廉的干部是不可能会发生请律师刑事辩护的情况。但是确有少部分干部可能在未来不确定的时日,需要刑事辩护律师。辩护人在从业实践中发现,少数出事的干部原本也是因为人品出众、德才兼备才被组织提拔委以重任的,但有时环境会使人变化,多种原因使然,好官、功臣有时也可能变成有问题的官员。重庆商业界的销售奇才龚刚模会蜕变为“杀人生产队”黑社会老大,则环境实际也可能会使因掌握更大权力的极少数干部难以自律,最终可能需要刑事辩护律师。

《刑法》罪名已经涉及经济生活各种领域,(如生产销售商品、公司企业管理、税务、金融、知识产权、环境资源保护、市场秩序、重大责任事故),有些罪名主体就是企业(单位主体)。

重庆发展建设是需要利用内资、吸引外资实现增长、发展。2009年重庆吸引外资增速全国第一,总量居中西部第一。内资中广东省、北京市、上海市居前三位,其总量占全市实际利用内资总量约一半。而重庆渝中区正以香港为标杆,注入国际化发展理念,全面推动城市升级,打造“内陆香港”。

外地、外国来重庆投资、合作的企业主、投资人、投资企业出现各种刑事案件,有可能请北京或外地的律师提供服务,在重庆投资的国际投资人、世界500强如果发生刑事案件,也可能请北京或外地律师服务。

如果这些外地、外国的投资人发现或得知,北京或者外地的律师不敢于来重庆从事刑事辩护服务,请设想这些投资人、企业主的感觉。

以上还是刑事案件,实际外地、外国来重庆的投资者,经营者还有许多或重大的经济案件、投资项目争议需要北京和外地律师,而这些重大的经济案件、投资项目争议本身就是涉及重大利益的纠纷,这些律师如果本身不敢在重庆从事刑事法律服务,在从事经济法律服务是否也会提心吊胆呢?如果在重庆投资或准备投资的外地、外国的投资人、企业主在寻求北京或外地律师的服务时,发现或听到他们的畏惧、顾虑原因和理由时会有什么感受?如果熟悉法律的律师都无法把握界限,企业主或投资人就能准确把握吗?辩护人不敢想象。

3、一个开放的城市,如同重庆渝中区若成为未来的“内陆香港”的城市,需要一个完善并可以基本信赖的法治环境,需要有负责任的律师为重庆吸引的内资、外资提供负责任的法律服务包括刑事辩护服务,而这些可能的重庆律师、北京或外地律师也需要一个起码安全的地域条件。

司法既有成本也有效益,如果换一个角度,换一种思维,而不是只时下,就可能会发现对北京辩护律师李庄定罪,对重庆造成的实际效果或影响并非正面。如果仅从掩饰错误、回避部门个别人员责任的角度去获得李庄“认罪”视野太过狭隘,甚至会出现问题,引发新的较大争议。

四、对李庄案件二审维持或各种改判的考量。

1、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证据、法律,坚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李庄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特别指出,审判伪证罪应避免出现伪证,铁案需要铁证,更需要时间和历史的检验。李庄虽然已经认罪,但如果判成错案、冤案,虽然媒体会逐渐不再报道,社会公众会很快忘却,但这一页也可能不会很快翻过,甚至可能挥之不去。

本案现有事实、证据、法律,唯有对法律负责,对国家利益、重庆利益负责的考量和判决。才可以使“乱麻缠住快刀”的李庄事件现状得以正确、合法、有效解脱。

2、李庄案全国周知,重庆办案机关的速度、一审强硬的判决结果以及李庄的突然认罪,已经使全国的很多人预知了李庄案最终结果。即使二审维持原判,对于国人的感觉和效果也只是“早有预料”,实际感觉和效果还不仅而已。

普通社会民众根本不会去看披露的刑事判决,他们很多是听广播、看晚报,大多已经根据李庄案事发时的“黑律师”和二审后认罪的强力报道,早以形成了认识和判断。而可能对李庄案争论、质疑的阶层更多是律师界、法学界,对李庄案关注的是政治界、法律界、商业界、新闻界、知识分子,这些人数量与普通社会民众比较虽然微乎其微,但他们的社会联系界面比普通的基层民众更为广泛。他们会基于已经公开的事实、证据、诉讼文件形成独立的思考和内心判断。虽然李庄的认罪使很多人大惑不解,但他们会独立思考,他们明白李庄案有罪或无罪是刑事审判,而不是对李庄错误性格、工作方式缺陷和道德的审判。

3、很多人心理预期是,掌握权力的机关很难有勇气在这种公开的事件中纠正错误,哪怕这个错误实际并不大。人们会以常态的惯性思维认为一旦权力机关已经启动了错误的开关,就会而将错就错,使错误的程序延续下去。尤其当出现李庄事件出现争议,并且重庆一审判决也已经做出后。

如果根据事实(包括认罪的事实和导致的原因)、依据法律改判证据不足,宣告无罪,或下发司法建议由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实际是会出乎国人和社会各界的意料之外。会引起令人惊讶的重大反响,最终也使李庄事件得以彻底解决,很多人会因此用另外一种尊敬的眼光仰视重庆。

4、对于李庄案件,重庆社会民众实际也会基于案件的事实、公开的证据,而对事件情况有自己内心的判断。虽然有些人可能并不认同有罪判决,怀疑“认罪”。但是他们因为内心确认打黑斗争负责人和重庆领导的真心打黑,以及清正廉洁的品德,而愿意基于信任、敬重而接受和理解难得一遇贤明领导的任何决定。如果二审法院改判减刑或判决李庄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或无罪或免罚,部分重庆民众可能会略有遗憾。

并且辩护人已经尽力说明李庄事件的成因、责任、层级关系和或有的自下而上的决策过程,以告知各方面李庄事件的成因是个别中下级办案人员的责任,且误导了重庆打黑负责人以及重庆市的领导。重庆民众实际可以理解,不真心做事就不会失误,因为系统的庞大复杂偶尔发生失误是难免的,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实际个别中下级人员的错误也是可以理解的,管理体制已经造成的宁肯不做事,也不能犯错误的观念应该调整,这些努力、拼命工作中的错误都可以通过批评教育总结教训予以纠正,因为事件本身已经教训深刻,对干实事中出现的错误,哪怕是较大的错误,应该宽容。

5、辩护人对李庄案二审有罪结果已经有所预见,李庄事件虽然与重庆打黑斗争有关,但两者不应该混淆和捆绑。

李庄被抓捕、定罪是被强行“涂黑”的,即使李庄因为各种难以理解的原因而认罪,二审定罪判决也是错误的判决。

时间、历史是会检验李庄案的,实际李庄事件发生的这一个多月时间,原来强加给李庄的“黑”已经被洗刷掉很多了。对照一下李庄事件发生时重庆通过华龙网报道的“重庆警方披露内幕”、再阅读下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许多“黑”律师的情节完全消失了。重庆华龙网已经将“重庆警方披露内幕报道” 页面删除了。但无疑李庄在二审的认罪,使其的人品名声已经全黑,但是否历史就不会再行洗刷其罪名吗?

6、根据本案的事实,根据李庄案的发酵,根据李庄突然的认罪,李庄案实际已经不是一个简单的“伪证案”了。恳请二审判决的决定方,慎重行事。辩护人已经尽力为挽回重庆司法机关等的影响去分析、设想,为李庄事件的妥善解决做出努力了。李庄可能因认罪而终身背负恶名。李庄在全国公知、部分人争议的重大影响案件中突然认罪的效果惊世骇俗,办案机关再安排开庭及进行大力报道除了使李庄案和龚刚模案办成“铁案”之外,也确实使辩护人与许多刑辩律师一样魂惊胆颤;也使那些曾认为李庄是“优秀刑辩律师”的人对其“忍辱偷生”大失所望;更可能由于李庄辱门辱行的行为使律师所同事甚至律师业蒙受重大耻辱。但是追求这些效果的动机是否善良呢?辩护人对此抱有怀疑。但无论李庄认罪的动机善恶,辩护人必须善始善终、尽职尽责。

7、李庄案发展到现在已出现重大变化,辩护人提交二审辩护意见后出乎意料但又不得不理解地出现李庄认罪,承认全部一审指控的变化。在此情况下,二审无论以何种形式改判,都比维持一审判决明智些。

辩护人估计单纯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二审改判李庄无罪,因为各种原因,这种具有超常勇气和智慧的最为理想地改判方式可能难以实现。但是辩护人郑重提醒有关部门,如果以李庄突然“认罪”的口供作为二审改判有罪及减轻的理由,而不披露有关组织和领导“耐心教育”的原因和内情,则实际会在社会出现更大的争议—— 如果无罪之人却必须以认罪换取应有自由,而且身为刑事辩护律师,那么更多非法律人将如何以防万一呢?而如果万一,刑辩律师尚且如此,则非法律人是否防不胜防呢?

二审法院如果基于各种原因和理由,包括李庄“认罪”的原因,改判认定李庄有罪减刑、有罪免罚或缓刑,虽然还会有重大争议,但这种有重大遗憾的判决结果,辩护人基于李庄和李庄亲属可能基于“获得自由是第一利益”的要求,只能接受。如果存在被迫认罪换自由,辩护人也希望有关机关有关领导遵守与李庄“交易”的诚信,辩护人哀观其成,也只能哀观其成

五、关于适用法律的建议。

历经

一、二审程序,我认为,二审合议庭全体成员与一审合议庭全体成员一样文明、儒雅,我认为二审公诉人与一审公诉人一样,素质高超、努力尽责。但是,我真的希望,二审判决不要重复一审判决的错误。因为一审判决有违法制原则和刑事法律制度。招致了广泛的质疑,使李庄事件不只是李庄个人,而成为整个律师行业的问题,甚至是破坏国家辩护制度和尊严的问题。或许,这正是李庄事件与文强案同一天庭审的原因。可见,慎重、公正处理李庄案的迫切和重要。

打黑之所以重要和必要,就是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违反、破坏了国家法律和社会秩序,惩治的目的在于警示后人遵纪守法、维护现行法规,所以打黑务必依法打黑。审判李庄务必依法裁判,任何违反程序和法律,强行加罪李庄的判决都是破坏法制的行为,其后果与打黑的目标是背离的,也必然会造成混乱和恶果,全国近百名律师被判刑,唯有李庄举世瞩目,普遍质疑,值得二审法院关注和三思。因为李庄事件始末简单、透明,所有法律人早已评析定论。

我注意到,重庆高院领导同志曾发表讲话,审判不受舆论影响,我认为此言非常正确,因为舆论引导判决是法律的悲哀,必然使法制变形,最终法而不法,招致*。

其实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个人的干涉是法律早已明示的准则,上述规定在先,更况舆论。

我真希望有关李庄案的有罪的或无罪的舆论,侦查机关或一审法院的认识,李庄认罪或不认罪的态度,均不应当成为影响二审判决的根据。

我注意到,原本无罪的李庄,如果为获应有之自由,被迫认罪,这种震惊和悲哀之余,必将引发更持久的震撼和争议。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依法慎重裁处。当然,如果李庄为成全龚刚模立功,或者其它不为人知的隐情,则另当别论。但是无论什么隐情,无论李庄如何认识,都不能因其认罪而判其有罪。我对二审判决依存期待!

鉴于李庄事件倍受关注,颇具标杆意义,且判决公正与否直接标识着重庆的法制形象和投资环境,再次恳请客观公正裁处。

不因李庄认罪判其有罪!

不因龚刚模不认罪判其无罪!

六、最后忠言。

李庄的缺点、缺陷、错误是显然的,但在本案中李庄认罪前的有限行为并不构成媒体报道刻画的“黑律师”。也不构成起诉和一审判决认定的刑事罪名,本案并不是性格、道德或纪律的审判。

李庄在行业、在律师所必将属于不应效仿且有争议的人物。但在本案,李庄是有黑有白的。“黑”的是其暴烈性格、行事方式缺少适度与理性,“白”的是其在本案实际并没有实施有罪判决认定的“伪造证据、妨害作证”行为及证据。

李庄显然不是江姐,李庄在有关领导耐心教育下自愿从“识大体、顾大局以与中央保持一致”的高度和原因“认罪”、换自由,也不等于甫志高。即使基于各种领导教育,不愿意承受两年半的牢狱磨难这种常人可以理解的原因,自愿以“认罪,承认全部指控”换得自由,其罪名也依法不成立,因为定罪有其法定构成要件。

熊猫是不能被用墨汁涂染成黑熊的,李庄“全黑”是因为被外力刻意涂染,《中青报》功不可没。与其由时间、历史洗刷,不如以二审判决调整最为妥当。

二审虽然尚未判决,但使李庄认罪并广为传播的结果,实际已经改判李庄“无期徒刑”,李庄的人格、尊严将终身蒙受无法解脱的羞辱酷刑,有可能这个阴影会深刻影响他的家人和孩子。包括但不限于他的同业。

刑事审判应该泯灭罪恶,不应生成罪恶,辩护人尽力避免更大的罪恶和错误,请二审法庭慎重做出判决,格外珍惜你们在判决上签署的确定的每一个字。

李庄案的发展变化令人惊讶,辩护人也完全无法左右二审判决的方向,只能尽力以对各方负责任地辩护完成应有职责,善始善终,虽然辩护人感觉了些许的不善或恶。

但是,即使李庄案被定罪错判,也不应否认重庆扫黑除恶斗争的业绩和整体效果。即使李庄被定罪错判,重庆办案机关内部门的错误也不是全部机关的错误,更不是重庆整体的错误。因为内部发生的问题,不是社会普遍的问题。

李庄完全不值得效仿。作为刑辩律师,自律是获得自由的重要方式。与其让他人限制自己的自由,不如自己先限制自身一部分自由。即使李庄被定罪,辩护人深信李庄事件早晚会得到解决,法治的进程并不是立竿见影,需要审时度势,需要成本和过程。辩护人相信,尽管执业实践中会遭遇偶发的践踏法治、玩弄法律的情形,但是玩弄会付出代价。作为律师应该始终保持对法治的信仰和对中国法治的希望,希望会缓解面对的痛苦和郁闷。

李庄事件使“自由”已经不是诗性的词汇。李庄为获得应有的自由,必须以承认“有罪”为代价,将是法治的黑色幽默。

黑白相间的熊猫,为获得应有的自由,必须承认自己是全黑的狗熊,最终是李庄案最大的悲哀!

感谢重庆法庭各位参与人员和旁听的各界人士。

(其余辩护观点请见二审开庭前紧急提交的先期二审辩护词)

敬呈

李庄案二审合议庭全体法官

辩护人:高子程

2010年2月5日于北京

第12篇:刑事 辩护 保障

我国司法体制应对刑辩律师行使辩护权给予充分保障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给予刑辩律师的保障十分有限,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所得酬劳比较低,甚至不一定能超过调查取证的花销,再加上刑事辩护风险的存在,已经导致我国律师界“谈刑色变”。目前,我国刑事辩护率不到30%,有的省比率只有10%左右。长此以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得不到有力保障,《宪法》规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正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一、律师刑事辩护风险过大,法律应给予特殊保护。

律师刑事辩护风险是指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业务所可能遇到的因涉嫌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而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人身强制、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危险。实践表明,刑事辩护风险问题困扰着我国律师界,甚至有可能导致刑事辩护界的从业危机。

当前最让刑辩律师望而却步的就是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等行为由于具有明显的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行为,可按普通伪证罪或其他妨害司法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必要专门设立律师伪证罪。

在刑法中单独设立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使得刑辩律师的从业环境雪上加霜。最近几年,由于“李庄案”所造成的影响,在刑事辩护领域,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成为一项难题,稍有不慎,便会被认为引诱犯罪嫌疑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行为,被按照律师伪证罪处理。

若要充分保障刑辩律师的辩护权,就应该规定律师的刑事豁免,主要是为防止控方的侵害。比如: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发表的言论, 不受法律追究;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法庭提供或出示之文件、材料失实的, 不受法律追究等。律师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约束公权力的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当前这种情况下,律师制度对公权力的约束是微乎其微的。

二、律师应提高自身职业道德,赢得公检法的尊重。

律师的职业道德应该得到相当的注意。拜金主义、律师的个人价值观高于其责任感、缺少职业荣誉感、社会不良风气的诱导等原因导致当前一部分律师职业道德行为不规范。有些律师不注意钻研业务,而是更乐于投机取巧赢得胜利。所以,律师执业者本身也应该注重职业道德的影响,如此才能在种种利益的诱惑下岿然不动,不至于落到锒铛入狱的下场。

当然还是要承认我国的法制环境发展还不够完善,毋庸置疑这为刑事辩护设置了外在障碍。刑事辩护律师更应该注重职业道德的修养,在外界条件不足的情况下,在法律框架内充分发挥辩护权,尽最大的努力为犯罪嫌疑人谋求最大的利益,这才是刑辩律师的执业之道。

律师要做好的是努力地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而不是走什么旁门左道,只有做到能深入地、透彻地分析案情及其中所适用的法律,才能赢得法官、检察官的尊重。无论公、检、法还是律师,虽然彼此的职业不同,但是他们的共同使命都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与社会的公平正义。在具体的个案处理上,他们的主要分歧只是在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证据的采信以及法律的适用上。如果都能本着公平公正之心办案,司法机关与律师之间其实应该是一个非常和谐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如果能真正地研究透案情、分析透法律,赢得了法官检察官的尊重,这对刑辩律师行使辩护权是十分有利的。

三、法律已经扩大律师的辩护权,但落实不足。2007年10月颁布了修改后的律师法。尽管新律师法对审前律师辩护权进行了修正,特别是关于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以及调查取证权都有发展,然而具体行使中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三难”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最有代表性的就是,会见难的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2009 年6月1 日,在新律师法实施一周年之际,由法制日报、法制网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共同举行的“律师会见状况网上调查”活动结束。这次活动共有1610 人参与,其中律师1080 人,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187人,其他行业343 人。调查结果显示,有1182 人(占73.4%)认为新律师法实施后,律师会见难问题没有任何改观;有299 人(占18.6%)对律师会见难是否有所改观“说不清楚”;只有129 人(占8%)认为,新律师法实施后,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这些数据都表明新律师法实施后,审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

权利并未得到全面落实。这对于刑辩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是十分不利的,既然已经有了全面详实的的法律,具体的落实就应该不断地推行下去。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辩护制度的规定重点强化了对辩护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法庭辩护等权利的保障,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控辩式诉讼模式,实现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平等和权利制约。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赋予了辩护律师会见权和通信权。该规定赋予了辩护律师几乎不受约制的会见权和通信权,只要辩护律师觉得有必要,其可以随时提出会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场所只能对其会见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查,无权进行实质性审查。这一点,从废除原法第九十六条可以得出相同结论,原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还条明确了辩护律师阅卷的范围、时间和方式等重要内容,赋予了辩护律师极大的阅卷权。旨在解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这些原刑诉法中摆在律师面前的三大难点。

新刑诉法将在明年正式实施,希望在中央的统一协调下可以充分地实施,而不是被束之高阁。不要再像新律师法那样,变成口号性的宣传。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若只是这样阳奉阴违,法律的权威性将不断下降。要想切实保障刑辩律师行使辩护权,要有良好的成文法规定是一方面,切实实施有关条款是另外一个重要的方面。

最后,如何正确保障我国司法活动中律师的执业权利,尤其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利就成了一个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但这种保障不能被滥用,律师所维护的必须是当事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换言之,律师行使的辩护权不是无限的,即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其利益,必须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界限。虽然我国的法律环境还不太规范,刑事辩护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过程中,可能会有风险存在,但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在现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是可以穷尽一切合法手段,但是律师绝对不可以为他的当事人谋取任何非法的利益。希望新刑诉法可以得到切实地实施,使刑辩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人权而争之时,可以受到更少的制约。

参考文献

[1]彭海青.《律师获取证据的方式与辩护风险难题的破解——基于法治发达国家经验的省思》.载《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二期.[2]吴颖丽.《关于刑事辩护风险的思考——从我国律师辩护权出发》.载《商业文化》.2010年第十一期.[3]汪开明.《论我国司法活动中律师执业权利之构建——以律师的刑事辩护权为视角》.载《晋中学院学报》.2011年第十期.[4]鞠启.《律师辩护权独立性刍议——基于诉讼结构和制度目的论视角的分析》.载《法治与社会》.2010年第十二期下.[5]何静,江雁飞.《审前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及其立法完善——以新律师法为基点》.载《理论探索》.2010年第二期.[6]陈兴良.《为辩护权辩护—— 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辩护权》.载《法学》.2004年第一期.[7]崔林.《我国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建立》.载《赤峰学院学报》.2012年第四期.[8]张永昌.《刑事律师辩护权的扩张及其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对中辩护制度的解读》.载《法治与社会》.2012年第四期上.[9]周浚哲《.刑事诉讼庭前审查律师辩护权研究》.载《福建法学》.2012年第一期.

第13篇:刑事辩护制度

2009.9(中)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中的问题与对策薛 力 李秀丽摘 要 刑事辩护制度因以对人的尊严给予平等的尊重和保护为主题,其完善与否已成为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性、科学性和人权保障状况的重要标志。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推动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但也突显出不少问题。本文指出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这些缺陷,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阻碍了司法改革的进程,完善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势在必行。关键词 刑事辩护制度 刑事诉讼 刑事辩护模式 审判方式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042-02像其他任何制度一样,刑事辩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在给我国律师充分发挥诉讼职能带来新机遇的同时,也对我国现有的律师辩护体系、辩护方式以及辩护观念带来了冲击。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辩护遇到的障碍越来越多。刑事辩护的低收费和高风险使许多律师望而却步,刑事案件律师的参与率下降,律师乃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这些制度缺陷已阻碍了司法改革的进程,甚至影响了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

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总体上而言,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借鉴了国外的经验,遵循了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对立统一”规律,适应了市场经济的需要,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然而,也应清醒地看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制度的规定,其中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使得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与有关国际法律文件的要求仍存在一些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立法未予以明确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也就是确认了犯罪嫌疑人有权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及身份。在该阶段,受聘请的律师既不是诉讼参与人中的诉讼代理人,也不是诉讼参与人中的辩护人。这给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带来很大困难,并直接影响到律师职能的发挥。

(二)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众所周知,律师出庭辩护,其依据当然主要是事实和证据,但由于辩护律师会见当事人与调查取证的艰难,再因为法律上有关律师“伪证罪”的规定,不适当地增加了律师在法庭上进行辩护的风险。如果你在律师取证所说的是真实的,那么你对司法机关是作了伪证,要追究你责任,如果你原来对司法机关说的情况属实,给律师作证时说了假话,那么是谁让你说假话。这就将律师限于很不利的诉讼地位,增大了律师的执业风险。

(三)律师履行辩护职责被人为的设置了许多障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权;阅卷权;收集证据权;称述意见和辩论权;对当事人的发问权;申请取保候审和解除强制措施权等。但是,依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律师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受到许多人为的限制。表现在:1.会见难。本来刑诉法第 96 条第 1 款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在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有的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得到批准,并均有办案人员在场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交流看法、了解案情的机会;2.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刑事诉讼法》第 96 条规定: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然而上述规定,在实践中难以得到贯彻落实。这是因为通常情况下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一旦采取了逮捕措施,律师提出变更为取保候审,尽管有法定的理由,也很难得到准许;3.阅卷难。根据刑诉法第 36 条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能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律师无法对全部案卷材料进行全面的查阅、分析,也就不可能发现案卷中的矛盾和疑点,这就直接影响了律师辩护准备活动的充分性,进而影响到辩护的效果;4.调查取证难。调查取证权是辩护权的重要体现,它是实现辩护权的重要手段。但是,我国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面对着难以想象的障碍。在实践中,律师就算知道有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线索,而公诉人不予提供的,律师也无法申请调取和查阅,有时候,即使提出申请也不一定能获准,甚至即便法院同意调取,也照样拒不提交。在中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公民的法律意识还不够强,这也给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增加了困难。

(四)控辩双方失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得不到重视诉讼中的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本应平等,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也应该对等,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公诉方还要在权利上,对作为弱者的被告一方多提供些方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辩护方根本得不到平等的待遇,更遑论优待了。另外,律师的辩护意见也不能得到应有的重视。律师辩护的目的,是为了从不同角度,帮助法院进一步查明案情,准确认定证据,对正确的辩护意见,应充分予以考虑。然而,“你辩你的,我辩我的”,“先判后审,先定后审”的现象仍比较普遍,在刑事案件中,律师的辩护意见往往得不到重视,难以对判决形成实质影响。对辩护意见置若罔闻,其实质是架空了刑事辩护制度,使其名存实亡。

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缺陷的成因分析笔者认为,刑事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的产生,主要有以下作者简介:薛力,山东科技大学;李秀丽,山东科技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法制园地?

2009.9(中)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诉讼模式和庭审方式的影响尽管在我国的诉讼模式已开始以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转型,因其实质的诉讼构造和职能设置没有大的改变,但多数学者仍倾向于将我国的诉讼模式视为超职权主义。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法官的地位和作用被极端强调,法官控制、指挥整个审判过程,限制了控辩双方参加诉讼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又因当庭认证制度尚未建立,法院特别注重庭前调查,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现象难以避免。

(二)立法方面的不足从目前法律的规定情况看,尽管刑事诉讼法上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而且几个诉讼法、《律师暂行条例》对律师职务权益都有一些规定,这些规定确定了辩护制度本身以及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可替代的地位。但总的讲,因为它们制定时间较早,尚有不少缺漏。

(三)执法方面的欠缺如上所述,虽然法律规定了辩护律师应该享有的一系列尽管一些法律规定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权利,但在实施过程中常常受阻。有些公安司法机关对于律师履行职务怀有戒备心理,总是对律师的正当权利施加不合理的限制,或者对律师执行职务的权利蔑视不予理睬。因此,虽然立法上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提前介入,但实践中却经常发生侦查机关滥用职权非法阻止或妨碍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的情况。于是就发生了一些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当限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情况,不利于律师正确地履行职能。

(四)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我国传统社会是宗法社会,它特别强调“整体主义”,个体只能消极地适应群体而不是积极地发展自己。我国长期的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在该模式下,集行政与司法、控诉与审判职能于一身的审判者主导和控制整个诉讼过程,被告人只是诉讼的客体,只是被审问的对象,地位被极端边缘化,没有站在自己立场说话和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没有确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虽然确立法院同意定罪原则却并未规定实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控辩双方不平等,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被不适当地强调;在诉讼中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的律师,如果自己的辩护意见得不到采纳,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这些不足,都使被告人在行使诉讼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方面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在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同时,应该改革我国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使其符合社会发展趋势,使我国的辩护制度乃至刑事司法制度更加科学、更加民主、更加完善。

三、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思路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和程序的有效与公正,然而,要使刑事辩护真正落到实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应不断地努力转变传统观念,并完善立法,使刑事辩护制度甄于完善。其具体的法律途径包括:

(一)进一步改革我国的审判方式实践证明,改革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模式是使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真正发挥作用的重要条件。当今世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大诉讼模式的相互影响与融合,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我国的刑事审判的改革应进一步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合理成分。首先,弱化法官在刑事审判中的职权,法官在诉讼中的主要职责是评判、取舍证据以及决定一些程序事项,不能进行收集证据的活动,庭审应以控辩双方的积极对抗为核心,收集证据由控辩双方负责。控辩双方可以用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其次,为保障法官的中立和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应严格禁止法官在庭前的任何实质性审查,庭审法官在审理前一般不接触卷宗材料,只在庭审时根据双方的举证、发言、辩论作出最后的裁判,真正发挥辩护人的作用,增强辩护对审判的引导力。

(二)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的法律地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提前到刑事侦查阶段,这就是所谓的律师提前介入。在表面看来,比先前的刑事诉讼法有所进步,但实质看来,律师提前介入的规定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因为从表面看来,律师的权利扩大,当事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聘请律师,同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更加接近;但在实质上律师提前介入,既无法操作又没有相关的措施予以保障。比如,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为会见设置了障碍;法律规定律师可以代为申诉,但是律师既看不到案件材料又不能调查取证,不掌握具体案情就不能代为申诉。法律没有赋予律师辩护人的身份和地位,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侦查机关要听取律师的意见,所以律师提前介入并没有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多少帮助。究其原因还是因为律师提前介入时身份不确定。从法律规定来看此时的律师既不是诉讼代理人也不是辩护人,而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所以,必须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法律地位,才能使律师更好履行自己的职责,更好的为犯罪嫌疑人服务。

(三)完善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并加强法律保障首先,规定律师的会见权以及讯问时的到场权。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 8 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者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加入该公约。所以,我国应该确立律师的单独会见权,并确立律师的讯问到场权,人犯罪嫌疑人将有关案情具体如实地向律师陈述,使律师了解案件真相,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其次,充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从某种意义上而言,阅卷宗材料,是律师提出有力辩护意见的关键。再次,明确辩护律师与控方有相对平等的调查取证权。法律应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的权利。

(四)确立和完善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是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相互向对方展示证据的制度。通过这项制度,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了解控方已掌握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使律师做好反驳的准备。这在我国辩护律师搜集证据能力不及控方的情况下,作用是非常明显的。同样,对于控方而言,同样可以了解到辩护律师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如有关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据、被告人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等,减少起诉失误。此外,证据开示制度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参考文献:[1]谢佑平.独立性——律师职业的本质属性.中国律师.2002(7).[2]田文昌,周汉基.刑事诉讼中律师面临的困惑.中国司法.2000(2).[3]甄贞.刑事诉讼法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5[]美]约翰?亨利?梅利曼.顾培东,禄政平译.大陆法系.法律出版社.2004.[6]田文昌.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01.?法制园地? 第9卷第2期 2(X)7年4月

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0UI州ALOFGU业妇OULINW习路IWJn刃附们以I扮(S石目豁~蹦腼)(3~时y) Vb!.9No.2 柳云1.2仪)7 试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及完善 房波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叨3) 摘要:改革后的我国刑事辫护制度逐步走向成熟与完善,但与国际标准存在一定的差距。针对我国现行刑事拼

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辫护制度对策。 关健词:刑事辫护;拼护权;律师辫护

中圈分类号:D门15;D即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叨9一0500(2007)02一以为4一03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

一方的指控而进行的论证犯罪赚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 轻或免除罪贵的反驳和辩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 为。通过刑事辩护,行使辩护权对法官的最后裁判的形成发 挥有利于自己的影响和作用。刑事辩护制度是法律确定的 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 贵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

一、我国刑事排护侧度中的不良现状

我国1卿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刑事诉讼

法的荃础上进一步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辫护权,提 前了辫护人和辫护律师介人刑事诉讼的时间,明确了辩护人 的数t、资格,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建立了刑事法律握助 制度,扩大了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相对而言,修 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辫护人的诉讼权利, 使辩护人无论在诉讼权利的行使范围上还是在诉讼的介人 时间上都有所改进,但这只是一种立法上的努力,静态的立 法成果并不一定和动态的司法实践一一对应。目前我国的 刑事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行使状况并不乐观:一方面,辩护人 的权利大t得不到落实;另一方面,辩护人本人的人身权利 也经常面临威胁。我国的律师辩护现在正陷入几难境地: 1.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律师权利的规定未能落到实 处。

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就像天平的两端,其在诉讼中的 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在诉讼中的权利也应该是对等的。但 是,在现实司法实务中,律师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调查取 证等权利在实践中并未能落到实处: 其一,会见难。刑诉法第%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

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 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是,广大律 师普道感到会见难:侦查机关往往以种种理由、借口拖延不 予同愈或拒不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即使对于非涉密案 件仍以案件孺要保密为由拒不要同意或拒不安排律师会见 犯罪嫌疑人;限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控制问 话内容、禁止记录等,使得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成为没有实 质内容的形式。

其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刑诉法第%条规定,律师 在“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 施之日起”,“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刑诉法第75条还规 定,“犯罪橄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对于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 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然而,据相当多的律师介绍,上 述法律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基本没有得到遵行。虽然全国人 大、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为解决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大t超期 羁押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这个问题仍然未有改善。 司法机关对于律师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或以案件证据尚未 收集为由搪塞,或以需要领导批准为由推脱,更有甚者,干脆 不予回复。律师要求变更强制措施或解除强制措施的请求, 少有成功。

其三,调查取证难。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 段的调查取证权,只是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 的材料”,而且必须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甚至司法机关的批 准。实践中不但律师的调查取证总是受到办案机关的限制 或制止,而且律师向法院、检察院要求复核或调取证据的申 请更是常常不被采纳。无法调查取证,便难以获取对犯罪嫌 疑人有利的证据,使得律师在刑事辩护中难有作为。 其四,阅卷难。在辩护活动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了解 案情,是行使辩护权的关键和核心,只有全面了解案中的证 据材料,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辩护或代理惫见。而且,我国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至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起,犯罪赚疑 人即有权请律师进行辩护,但是,该法第36条规定同时又规 定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 材料”,显然,这一规定,使得律师在审判前的辩护成为了无 本之木。律师在不能了解案件情况,不知道侦查机关移送审 查起诉机关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够有效的进行辩 护和行使辩护权利?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工作,都十分重 视这一环节,为实现律师的知情权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为 收稿日期:2(X)7一01一08 作者简介:房波(1964一),女,贵州大学法学院教师.第2期房波:试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及完善95 查阅案卷材料提供充分的机会和条件,但我国的刑事诉讼从 立法到实务,辩护律师的该项权利并没有得到切实的落实, 即使是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 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限 制有加。

其五,律师的辩护意见采纳难。法院对控辩双方采取歧 视性待遇,法官言行不中立。每当律师提出牵涉证据效力及 司法公正的问题时,往往被予以制止;律师要求法庭传唤证 人出庭接受质询,基本得不到法庭支持;限制辩护律师发言 的情况在法庭上更是屡见不鲜,司法天平明显的向控方倾 斜。 2 .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现象严重。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控辩双方采用不对等的立法

使得执业律师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常常受到侵犯。修正后 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刑事辩护的风险明 显增大,因办理刑事案件而遭公安、检察机关追究的案件数 量直线上升。造成了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普遍的恐慌心理,全 国范围内刑事案件的律师参与率急剧下降,一些律师直接宜 称不办理刑事辩护业务,有的律师事务所甚至将不办理刑事 案件作为一项内部纪律予以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原本 就较为幼稚的刑事辩护制度遭遇了发展的障碍。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利,被粗攀干预。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我

辩护权利,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每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 相关指控进行辩解时,不是被控方指责为翻供,就是被控方 指贵为拒不认罪、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

二、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缺陷的产生原因 (一)观念原因

制度的引进与我国传统思想文化的冲突,是阻碍刑事辩

护制度发展的一大原因。时至今日,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义 务本位的观念仍在相当多的公检法官员乃至普通民众的思 想中起着支配作用。不少人错误地认为律师“是站在被告人 立场上”、“为坏人说话”,“收人钱财,为人免灾”。这种观念 痛疾阻碍了正当的律师刑事执业。司法人员一旦发现律师 提出了不同的对案件认定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就认为律师 是在为被告人开脱罪责,是对他们作为司法官员尊严的挑 战,最终的后果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 且目前“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也很严重。 (二)制度原因

在立法方面,首先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 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忽视了辩护律 师的作用;其次我国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 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当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 份作为控诉方出席法庭时,其诉讼地位明显高于辩护律师, 这造成检察院的控诉观点更易于被法官接受;最后是刑事诉 讼法许多条款对刑辩律师的正当权利作了种种限制,使得律 师手脚遭到束缚。在体制方面,我国的司法体制是公、检、法 占据绝对主要地位,律师的地位很低,过于弱小,成了体制外 的异己力t。侦控机关权力过大,且缺少监督制约,加之司 法权地方化、行政化倾向严重,使得律师在这种体制面前束 手无策、无能为力。

三、未来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建设的构想

因为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已严重阻碍了我国司法

改革的进程,影响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因此,剖析我国 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以期予以完善已是大势所趋。笔者认 为,应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现行的与刑事辩护有关的 法律法规进行完善。

(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辫护人的诉讼地位,扩大其诉 讼权利的范围

根据联合国(并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l条规定,所 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证和确立其 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联合国《保护所 有遭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1条第l款亦 有类似的规定,“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 协助辩护”。对此,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已 在法律中肯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中辩护人的地位。中国作 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及WTO的正式成员国,而且也是许多 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无论从中国的国际地位还是从现阶段国 际及中国国内的政治、经济形势来看,应当明确赋予律师在 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及相应的权利。

(二)取消会见审批制度,斌予律师单独会见权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

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 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 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联合国《关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 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津师,警察或监所官 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 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我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为维护 我国在国际上的良好形象,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人权,理应对此严格遵守。况且,当今现代世界法治化国 家和地区都承认律师的单独会见权,我国对此亦应予以借 鉴。

(三)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保障律师的阅卷权

因为控辩双方职贵的不同,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取舍也

必然不同,律师能否查阅全部案卷,全面掌握案情,是律师能 否提出有力度的辩护意见的关键。目前无论大陆法系还是 英美法系国家均采取了不同方式,对律师阅卷权予以充分的 保障。鉴于控方在收集证据的能力上绝对优于辩方,故证据 开示制度向来被认为是辩方有效行使防御权的一种保障。 在我国现阶段,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确立证据开示 制度,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所 追求的公正价值。

(四)完善申请调查制度,肤予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 调查取证权是律师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辩护律师的调 查取证权是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基础和前提,也是辩护方增 加抗辩能力的有效途径。辩护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可以提出 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 任的材料和意见,便于法院“兼听则明”,做出正确的判决。96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加7年

因此,为取得控辩式庭审方式的预期效果,使控辩双方力t 荃本平衡,建议立法取消现行法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 限制性规定,制定科学的、包括辫护律师调查取证的规则、方 式、不当取证的贵任等内容在内的完整的规范,从立法上斌 予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平等的调查取证权。

(五)充分保障拼护律师的执业权益,斌予拼护律师“别 事拼护裕免权”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

受法律追究的权利。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 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 论或作为职贵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 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还规定,“律师如因艘行职贵而其安全受到戚胁时,就得到当 局给予充分的保障”。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不 同程度地斌予律师这一权利。斌予律师刑事辩护铃免权是 由辫护律师所担负的职贵所决定的,辩护律师作为司法公正 天平上另一端的祛码,其主要职贵是针对控方获取的有罪证 据,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帮助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更有效地行使自我辩护权。

综上,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先天

不足以及侦查机关、控方力t的先天强大,如果任其发展,将 形成巨大的以强凌弱的局面。因此,只有对我国刑事辩护侧 度进行深刻的剖析并不断地进行完善,才能真正地发挥拼护 律师的作用,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切实地保障人权,最终达到 刑事辩护制度科学化、民主化、现代化水平。 今考文狱: 〔11那云忠,杨会祈.审前租序中的律师作用〔N」.检察日报,2以)7一01一02.【幻英余义.刑事拼护的障碍与困感透视〔J].河南欢法干娜甘理学院学报,2(X)1,(3).【3」田丈昌.刑事拼护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的1.〔4〕余正砚.论拼护律师调查取证请求权【J].江西社会科学,2以刃,(7).【5」田文昌,产九红.中国刑事拼护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北京市政法于理干钾学院学报,20()2,(4).〔6〕桂钧军.浅析刑字司法拼护制度存在的缺陷与人权保障【日印DL」.中国法院网.~.cha翻”川.吨.2(X巧一09一12.OntheCrinUnalDefe侧蛇SystemandItsImprove刃比ent F冷NG肠

(段h。滋ofLaw,Gu议hauU垃说拍ity,Guiyar堪55(兀旧3,china) A加坛即t:赶terthereformofChina’scri而耐defer嵘syst二盯adu目lyma加口妇theexistingsyst助of Crin云耐def~~studiedandthe~~givenand~~weregivenastothe仪灯甲letionofChina,5币而耐defen‘esystem.K盯切倪山:币mi耐def~;therighttodslense;def~la叼er

第14篇:为诗辩护

为诗辩护

柏拉图在《理想国》中论述了自己关于诗的观点,在他看来,应该禁止一切模仿性的诗,“除掉颂神和赞美好人的诗以外,不准一切诗歌闯入国境”。他的观点主要基于两个理由:首先,诗是对现实的模仿,而模仿和真实相隔很远;其次,诗有损人们的道德,诗会逢迎人性中低劣的部分,滋养哀怜癖,使人沾染小丑的习气。

柏拉图思想的中心是“理念论”,他认为,在现实世界之外,另有一个理念世界,现实世界是由于模仿理念世界而来,而文艺模仿的不是理念本身,而是理念的影子——现实世界,因此文艺只是模仿的模仿,影子的影子。所以,柏拉图认为诗歌是不真实的。

而且,柏拉图的哲学观念带有很强的政治性,他对艺术功用的理解是建立在他的政治理念上的。他强调文艺要有益于城邦,符合城邦制定的规范,教育应该为城邦培养具有英雄人格的保卫者,而荷马史诗与其他悲剧诗人却把神明与英雄写得同常人无异,不利于青年成为真诚、勇敢、镇定而有节制的城邦保卫者。而且诗人往往摹仿人的情感情欲,滋养放纵情欲,迎合人性中无理性的部分,对人们的道德有害,因此,他认为应该把诗歌逐出他的理想国。

柏拉图的诗歌观念是基于他的哲学和政治理念而言的,对于诗歌,我有着不同的看法。

首先,诗歌并非远离现实。柏拉图认为诗歌与真实相隔很远,是因为在他看来,现实世界是模仿理念世界而来的,诗歌模仿现实,因此是模仿的模仿,这是唯心主义的观点。亚里士多德批判了柏拉图的“理念论”,提出现实世界是真实的,艺术是对现实世界的模仿,而且比现实世界更加真实,艺术所模仿的,是现实世界所具有的必然性和普遍性,即它的内在本质和规律。亚里士多德的观点,否定了柏拉图的“理念论”,肯定了诗歌的真实性。英国诗人锡德尼也提出,诗在模仿自然时创造了另一自然,且超过了自然本身,更符合道德标准。

其次,诗是能够起到教育和愉悦性情的目的的。锡德尼在《为诗一辩》中强调,诗的作用在于正确地评价善和恶,肯定诗在维护道德方面的积极意义。他说:“由于德行是一切人间学问的目的所在的终点,所以诗,由于它在传授德行方面是最通俗的,在吸引人向往德行方面是无与伦比的,确是最卓越的工作中的最卓越的工人”。对于认为诗歌滋养放纵情欲,迎合人性中无理性的部分的观点,锡德尼则认为那是因为人的滥用,不应使它的正当使用遭到非难。

此外,在《为诗一辩》中,锡德尼还提出,在一切学问中,诗是最原始的,可称为学问之父。“诗在一切人所共知的高贵民族和语言里,曾经是‘无知’的最初的光明给予者,是其最初的保姆”。诗是所有知识的源泉和最初的表达形式。哲学和史学被认为是两门比较高深的学问,但是哲学家和史学家最初都是以诗人的面貌出现的。在起初,哲学家和史学家若不先行取得诗的伟大护照,是不能进入群众审定之门的。

综上所诉,我认为,柏拉图的诗歌观念是基于他的唯心主义哲学观和政治理念的,有其局限性。

第15篇:刑事案件辩护提纲

彭桂林涉嫌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

辩护提纲

一、关于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作有罪但罪轻的辩护

(一)彭桂林在事中加入犯罪行为,系从犯

1、事前并不知道非法拘禁一事

证据卷一非法拘禁案彭桂林讯问笔录第129页:‚问:你是否知道张晓东要你和马怀统跟他去什么地方?答:我不知道,我当时就问张晓东要去什么地方,但张晓东没有讲。‛

2、在事中的殴打行为中加入

从该案主犯张晓东的供述(证据卷一第27页)得知:彭桂林参与的非法拘禁李自云一事,是张晓东手下已经将李自云带往非法拘禁处,张晓东在前往该处时路上才遇到彭桂林,彭桂林在不知道真相的情况下跟随张晓东来到非法拘禁处,参与实施了殴打行为。

(二)为了讲义气以及碍于张晓东曾经帮过他的情面上才帮助张晓东实施了殴打的行为,因此主观恶性很小

碍于平日与张晓东的交情以及彭桂林结婚时张晓东为其找人装修房子花去1万多元钱的人情而殴打了受害人。虽未受到胁迫,但内心的亏欠是彭桂林实施殴打行为的唯一动机。

因此,彭桂林的主观恶性很小、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关于故意伤害的指控,指控不成立

(一)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

故意伤害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本案中互殴是由于双方在路上偶遇发生口角而发生,事前并没有通谋,张晓东、彭桂林等人犯罪动机是显示自己一伙人的‚威风‛、‚煞气‛,压倒对方,互殴中,也未使用任何器具,因此,可以看出张晓东、彭桂林并不希望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

除杨瑞外其他人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心理也在彭桂林、杨瑞、余伟等人的供述、陈述中得到印证:

1、彭桂林讯问笔录(证据卷一第

35、37页):‚当时我见有个伙子被杀着,我还问是谁杀的‛,‚后来杀着人以后,张晓东还骂杨瑞说给是不用刀就打不赢了‛。

2、杨瑞的讯问笔录(证据卷一第63页):‚我和这个打着打着他还还手打我,我这时才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的弹簧刀杀这个人‛。

3、受害人余伟的询问笔录(证据卷二第7页):‚当时我还听他们的人问是哪个杀着我,当时杨瑞说是他杀的‛。

证明:主观上张晓东、彭桂林等人并不希望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杨瑞的用刀捅受害人的行为并不是受到他人的指使,而且是在其他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实施的。此种情形下,如其他人事后认可,比如夸赞‚捅得好‛,尚且可以认为有共同的犯意,但从张晓东、彭桂林笔录里可以看出,其他人对其故意伤害的行为是不认可的。

(二)故意伤害乃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对于超出共同犯意的

2 行为,应由实行行为的人单独承担责任

犯罪嫌疑人杨瑞因被打倒而临时产生了故意伤害的主观心理,随后其用刀捅受害人的犯意是超出了原本显示‚威风‛的共同犯意,是属于实行过限的情形。对于实行过限的行为,超出部分的责任应当由行为人独自承担。

因此,其他被告人仅在斗殴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而犯罪嫌疑人超出共同犯意的故意伤害行为应当由其独自承担。

三、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作无罪辩护

(一)由张晓东领导的‚洪兴帮‛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条件规定为: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本案中,由张晓东领导的‚洪兴帮‛虽然人数较多,有明确的领

3 导者和固定的骨干,但区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洪兴帮‛或者其成员并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形成‚保护伞‛,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张晓东自己经营的安居建筑公司和佳天艺装饰公司均是合法的正常经营,虽然张晓东等人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但是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并不是欺行霸市。

(二)彭桂林虽然实施了非法行为,但该行为不应当归结为涉黑行为。并且本罪要求的主客观要件均不构成,其本人是出于所谓的江湖义气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不应当认为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1、主观上彭桂林自己始终不认为自己是该组织的成员 彭桂林讯问笔录(证据卷一第

38、50、52页) ‚问:你是否加入过‘洪兴帮’?答:‘没有’‛。

‚问:‘你和张晓东等人的关系?’答:‘就只是朋友关系’。‛ ‚问:‘你与上述洪兴帮的成员关系如何?’答:‘均是普通朋友关系,没有过多的深交’。‛

证明:彭桂林始终不认为自己加入了‚洪兴帮‛。在这种情况下,他主观上没有任何归属于这个组织的意愿,是不能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2、客观上彭桂林不受‚洪兴帮‛领导和管理 (1)彭桂林参与两次犯罪行为的偶然性

第一次:非法拘禁是彭桂林去找张晓东玩时被叫往非法拘禁处,又碍于情面殴打了受害人。

4 第二次:金世纪路口双方互殴是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双方均有过错。

区别于组织犯罪中事先预谋并付诸实践的犯罪行为,彭桂林参与的两次犯罪行为均有一定的偶然性。普通的犯罪行为会在这种偶然性的影响下被披上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外衣。如当晚彭桂林与非‚洪兴帮‛成员一起与对方互殴,那就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犯罪,仅以共同犯罪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就推定彭桂林的行为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样的推理逻辑是不严密的,还应当综合考虑嫌疑人是否为黑社会组织成员。实践中有很大一部人是主观上并无加入意图,客观上也不受犯罪组织领导和管理,出于所谓的江湖义气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按照以上推理,这部分人就完全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本案中彭桂林就是典型的不受‚洪兴帮‛领导和管理,因江湖义气而为‚洪兴帮‛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支持。因此,彭桂林的行为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

(2)‚洪兴帮‛领导者张晓东承认彭桂林不是该组织成员 张晓东讯问笔录(证据卷一第29-30页):‚彭桂林是我的朋友‛。 彭桂林讯问笔录(证据卷一第50页):‚张晓东私下单独对我说因为我不是洪兴帮的人,到伤者家不能以洪兴帮的身份出面,另外我做事比较稳妥,我去后不会和对方发生争执,所以就让我把钱拿去给余伟。‛

证明:‚洪兴帮‛领导者张晓东也证实彭桂林仅是其朋友,不是

5 ‚洪兴帮‛的成员。

彭桂林在非法拘禁的行为中,出于所谓的江湖义气偶尔参与助拳;在金世纪路口互殴又偶然的激情犯罪,并不是‚洪兴帮‛策划完成并付诸行动的犯罪行为。且主观上彭桂林始终不认为自己是该组织的人,客观上又不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在这种情况下,他主观上没有任何归属于这个组织的意愿,客观上的行为存在相当大的偶然性,因此,是不能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第16篇:刑事辩护技巧

刑辩律师的辩护思路及技巧【好文共享】

此文已被加为精华,特奖励学法币200个,请注意查收!

作者:罗少华律师

刑事辩护目的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方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辩护的着重点是要归纳并找出辩护的法定理由及酌定情节,从而达到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目的。实践中,每件案件具有各自不同的情况及特点,辩护律师应根据案情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罪轻还是罪重,然后确定辩护思路--作有罪还是无罪辩护。再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法学理论的通常规则,寻找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理由和酌定情节。

一、确定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在接触案件后,应对案件有一个整体把握,首要的就是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有罪与否不仅是作有罪还是无罪辩护的前提,还有利于理清辩护思路,决定辩护方向。在大多数案件中,有罪还是无罪,一眼就能看出,不需要做太多的思考,但有些案件却有很模糊的地方,需要进行分析取舍。比如有些证据不足的二审杀人案件,作案凶器上没有犯罪嫌疑人的指纹,其它证据也有一定的瑕疵,一审认定嫌疑人有罪,嫌疑人上诉认为自己没有犯罪。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作出谨慎选择,因为一旦嫌疑人无罪,其立即就恢复了自由,办案单位却可能因此承担责任;如果认为嫌疑人有罪,就会面临死刑的判决,最理想的无非是保一条命(死缓)或者是无期徒刑。这种选择事关重大,是死亡与无罪的区别。这需要我们充分了解案情,包括把握办案单位的态度以及被害家属和嫌疑人家属的态度。如果办案单位的态度倾向于做无罪处理,我们就作无罪辩护,并收集相应的证据,对案件的疑点作充分地质证。如果办案单位态度倾向于有罪,并且没有缓和的余地,我们宜作有罪辩护,力求保一条命,争取能做无期徒刑的判决。有时还要做好被害人家属和嫌疑人家属的工作,说服嫌疑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合理的赔偿,避免被害人家属因为得不到赔偿而情绪过激,以致于影响法院的判决,对嫌疑人量刑过重。再如,有些盗窃案件,一部分案情已查证属实,另一部分尚有模糊之处,而落实的部分没有达到犯罪的标准,而办案单位已经以全部数额提起公诉,此时,辩护律师也要做出慎重选择。所以,清晰的辩护思路是非常重要的,思路不对,可能会误入歧途,南辕北辙。

二、寻找无罪或者罪轻的情节

1、无罪的情节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不过这条能直接使用的情绪不多。

(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相对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这条是酌定不起诉的情形,这类案件想全身而退的可能性不大,现实中即便不判刑,也会有相应的经济损失。不是说说那么简单,也不是律师提出来,办案机关马上就放人,因为嫌疑人毕竟有作案的事实,有时是介于可放可不放之间,嫌疑人家属需要做一些疏通工作。

(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条规定的是不可抗力导致的伤害情形,一般不负刑事责任。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条规定,就是我们常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辩护的重点在于批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方面进行辩护。

(5)、处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实践中存在因各种原因导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实际年龄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上登记的年龄不相符的情形,因此当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上登记的年龄大于实际年龄时,需要辩护律师注意调查取证以证实其实际年龄。

(6)、处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但实施了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以外罪行的,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当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涉嫌犯有上述列举罪行以外的行为时,辩护律师要依法询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如果不满十六周岁要注意调查取证。

(7)、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9)、正当防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尤其是针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10)、紧急避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11)、不予追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 “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等等。

2、罪轻的情节: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如果已经过外国审判并受过刑罚处罚,那么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防卫过当导致犯罪,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紧急避险过当导致犯罪,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8、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9、中止犯,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10、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1、胁从犯,应当按照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2、教唆犯,当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3、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14、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5、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6、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轻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7、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虽然根据犯罪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判处死刑,但是基于其审判时怀孕这一情节不适用死刑。

三、充分利用酌定情节

酌定情节在刑事辩护中不像法定情节那样容易被法庭采纳,有时提出来跟不提没什么两样,律师明知法庭不会采纳或者采纳也没什么效果,可是还要提,无非是走走过场,也可能是嫌疑人确实是没什么情节可言。常见的酌定情节有:初犯、偶犯、社会危害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但有一个情节本律师在这里要着重强调一下,那就是被害人的过错。被害人的过错,在我国刑法和刑诉法中都没有规定,也很少有案例提到它。但有些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对整个案件的审判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刑事辩护实务中应引起注意。前年轰动一时的许霆盗窃案由一审时的无期徒刑到二审改判为五年有期徒刑,二审法院就是在充分考虑到被害人的重大过错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前几年有个案例:说儿子横行乡里、无恶不作,父亲忍无可忍,将儿子打死,邻居们都认为父亲是大义灭亲,联名为他求情,最后父亲被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案件也充分考虑了死者的过错。

刑事辩护律师有相应的法律知识、认真的办事态度、崇高的敬业精神是成功辩护的基础,但注重辩护思路、掌握辩护技巧,有时会使辩护的案件,峰回路转、起死回生。更多法律职业精彩文章可【点击查看法律职业精华文章】及【点击查看律师成长日记】,也可关注学法网微信号(xuefa5),让在法律职业路上的您少走更多弯路!

了很多,发现排除说明部分,结论很简单,鉴于说明部分无法说出口,所以就不说了,直接给结论,愿意拍的拍,愿意琢磨的琢磨。

1、律师行里基本没有好人,当然,你认为他们都不是好人也无不可。

2、法官行里基本没有好人,当然,你认为他们都是是好人也无不可。

3、当你为你的当事人奋勇直前,甚至挺而走险的时候,小心他们背后一刀。你猜你最该小心的是谁?错了,不是你的诉讼对手,是你的当事人,如果你不能做到全方位防御,相信我,把最严密的防御留给他们。

4、不要低三下四,记住,我们的宗旨是谦逊而不卑微,有些人以为律师很低贱,错了,低贱的是你。

5、不要松懈于提高自己的判断力和执业经验,无论你现在有什么凭借,这两点也无比重要,进一步,他们是你求财之道,退一步,他们是你保命之本。

6、让更多人知道你是律师,要无所不用其极的做到这一点。让更多人知道你是值得信任的律师,要不惜一切手段做到这一点。

7、记住,即使你是打工皇帝,你也是寄人篱下的,所以,一个律师,应该以独立为第一要务。

8、我告诉你,只要你愿意为律师职业积累几年,你真的不会为钱发愁的,过的惨的,都是那些心浮气躁,眼高手低的年轻人,但凡三五年之上的老律师,他们都收入不菲,当然,这些老家伙有个特点,就是哭穷,现在很多年轻律师动不动在网上宣扬消极情绪,一方面是因为自己刚起步干的不好,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老律师不断的哭穷让他们觉得没盼头造成的,实际上,能在律师这行里干下去的人都是老狐狸,他们怎么可能像自己说的那么穷,我认识一个老律师,就是成天哭穷,一整和年轻律师说,怎么辛苦都不赚钱,但是我知道他那块手表是18万买的,你身边绝对不乏这样的老律师,而且,就我所知,一百个赚钱的老律师,有九十九个会哭穷的,连我都学会了哭穷,现在有新人问我,收入怎么样,我说,都穷死了,连饭店服务员都不如,至于为什么,我也不很清楚,只是觉得,低调是好事,所以,你要记住,不要相信那些事情,你愿意认真干几年,这个行业会给你回报的。当然,有的人还是不会信的,无所谓。

9、所有人都是你的朋友,所有人都是你的伙伴,但是所有人都不是你的敌人,你要知道我是在何种语境下使用这三句话的,想做好律师,一定要广交天下朋友,我们交朋友的标准,就是没有任何标准。当然,他们不是你的朋友,而是你的利益相关者或者客户。

司考过后,大家都忙着找所了,在此我说说自己关于找所的看法,因为本人阅历有限,见识浅薄,可能有些话说的很不靠谱,希望高人一定要站出来纠正其中错误,以正视听,不管怎么说,这篇帖子不是在指导和教育,我也没那资格,希望大家辩证的看待它,谢谢了。

一,不要找那些借口

我前些日子看见一个网友在网上说,关于什么经济不景气,人才饱和,律所对人才的需求量也锐减之类的话,我当时说出了自己的看法,大意是,如果认为经济不景气,律所的招聘就少,那么中国的经济就从来没景气过,因为中国从恢复律师以来的三十年间,中国的律所对人才的需要和引进,永远都是不温不火的。你们何时见过中国任何一个城市的人才报,铺天盖地的发布者律所的招聘启事,我可以武断的告诉你,没有!!

我们不要讨论这种说法的真实性,你该反思的是,当你总拿这些借口出来的时候,是不是就是你该反省的了?为什么你爱说这样的话,爱信这样的话?是你害怕了?你在逃避?在不断放大事实本身的消极的一面?

任何人一无经验,而无关系,大家找所都很有困难,但是把困难动则联系到家国大事,而且都是那些自己无法改变的问题,诸如金融危机,国家形式啊,是很愚蠢的,你是个评论家这么做无可厚非,可是如果你想解决问题,你就不该有这种心态,当你这么想的时候,你就该煽自己的耳光!

人家没要你,除了那些大背景还有什么?你自身的问题那?为什么不多找找?

那些借口或者是有说服力的,但是于事无补,还极容易成为你逃避和怯懦的遮羞布,我希望大家务实的找所,在失败的时候,不要再四处和别人谈国家形势,经济危机之类的话,如果你是这种人,我是主任我也坚决不用你,我给你个案件让你做,你败诉了,却把理由找到了法治理念的冲突和中国领导层的大政方针,谁喜欢这号人物?

我们不是在评论,我们是在找工作!

二,我们用什么态度

我的想法是,我们应该积极点,你说,你那是废话,谁不积极了,你看我多积极啊!

我还是要说,你还不够积极。

你把简历投到邮箱里就等着人来联系你了?你坐在家里等着律所的招聘会?你打个电话给律所的前台就放弃了?

你这样做,怎么好意思说你是积极的,如果你这是积极,那当年蒋介石夹着尾巴四处跑,保存实力的态度可比你积极的太多了。

你要记住,你不是某领导人的儿子,也不是经国济世之才,如果你承认你和我一样是凡人,那么请你收起你的大爷态度,你不是任何人的大爷,不要以为你过了司考,律所的主任就要三跪九叩的请你去,前台就要低三下四的叫你面试,我曾经说过,司考证只是一场上流舞会的入场券,可是即使拿到了,在里面灰头土脸的也不在少数,黯然收场的也不乏其人,所以,你的心态要变,你要变得谦逊,你要变得积极。

我没兴趣空洞的说教,我想谈谈怎样才算积极。

我以下说的几点,如果你还没做到,请不要来论坛里诉说什么饱和之类的话。原因十分简单,你没那个资格!

请问,你所在的城市有多少个律所?

请问,这些律所的地址都在哪里?

请问,这些律所的规模怎样?

请问,这些律所的信誉和专业方向如何?

当你司考过后,而你的亲人朋友又无法给你搭好桥梁的情况下,这就是你必须知道的问题,如果你不知道,你根本没资格说你为找所付出过努力,我就清楚重庆的律所的区域分布,我甚至能背出至少80个律所的名字,其他的信息,我可能记不住,但是我有足够的资料随身携带,这里面涵盖了重庆四分之三的律所的详细信息,其他四分之一基本都有记录,比如主任姓名,所在地址之类。

你说,我知道那么多干嘛?很简单,你现在要形成一个资料库,在这些资料库中筛选合适的,做到毫无遗漏!

你了解了这些,还有下一步的工作。

比如你选择了16家适合自己的所,你下一步要办的是什么?打个电话问前台?前台说,对不起,先生【小姐】,我们没有这个招聘计划。你怎么办?挂了?我不得不说,如果你是个初入社会的毛头小子,你这么做还可以勉强原谅,如果你工作过一段时间,请你举起自己的手,再给自己一个耳光。

如果你还弄不清楚自己为什么挨打,请听我把话说清楚,你在判断是该打一下还是两下!

前台,摆脱,前台不是律师,不是实习律师,前台的素质参差不齐,而且他们一天杂事很多,根本没兴趣管你在问什么,而且很多前台,本身就有屏蔽电话的责任,我原来公司和一家公司有合作关系,本来要签合同了,要发货,但是当时我们没留下负责任的电话,我打给前台,把话说了,说你们钱已经付过了,我们要送货,你们什么时候合适,前台直接告诉我,对不起,我们不需要!

我说这是你们老总签的合同,她说,对不起,那你直接联系老总吧!

还有,我们公司明明缺人,但是我们公司的前台,却直接对一个应聘者说,对不起,我们没有这个计划!

前台不可能准确的了解公司的一切,你的电话,可能人家根本没听,或者没当回事,草率应付,或者完全曲解了老板的意思,比如主任只是在某一个时间段说过,我们目前原则上不要人了,前台就告诉你,我们现在不要人,实际上,可能老板说这话的时候,是一年前,而且也不是排除了所有的招人可能。

一个前台的拒绝,你就放弃了,你还在说你很积极?我能说什么?你想让别人同情你什么? 我不是说,你越过前台就一定能被录用,但是,你至少有了一个宝贵的机会,机会就意味着你会被录用,你有多少个机会,经得起你这么放弃?

我原来的一个师兄,就是如此,打电话给前台,前台说,对不起,我们不要人。他根本就不理,直接上门,副主任还说,我们不要人,他说,没关系,我等主任,主任出差,他就一天来一次,半个月,连所里的文员都认识他了,每天来的时候还经常和律所的人交流下法律知识,有时候所里忙了还主动帮着送下案卷,我讲的不是一个庸俗的励志的故事,后来所里还是没要他,因为确实没有这个计划,但是我可以明确的告诉各位,虽然你被前台拒绝后就放弃和他的努力之后都是一样的结果,但是,如果说那个律所有计划了,要的一定是他,而不是阁下!

我在这里建议大家不要再网上投个简历就拉倒,这种方法该被唾弃,这么做的人该反省,那天有个师弟还跟我说这事,说投了简历石沉大海。其实,很多律所并不注重网络营销,他们有自己的渠道,可能他们当年做了网站之后,自己都忘了那茬了,或者留了个人的邮箱,你也不知道是前台,还是财务,还是后勤,或者他们自己都忘了那个邮箱了,或者所里一时忙于一个案子,就没理你,所以,我希望大家应该上门拜访,不要怕不好意思,一个上门求工作的年轻人是可爱的,没有任何一个有良知和素养的主任会认为你在打扰他们。

有人问,如果网上说,非约勿扰了那?你要明白,一个简历,可能根本不被怎么思考就放弃,但是你上了门,单独的面对主任,至少有几分钟的时间,他会考虑,要你还是不要你,你被录取的机会,远大于一个简历,因为你来的是个人,很多简历里没体现的东西,在实际中被体现了,我一个师姐当年投简历,人家根本没通知她面试,但是她还是去了,结果她出色的口才和干练的气质,使她这个死在简历的人,活在了面试!

非约勿扰又如何?你开诚布公的告诉他,我只耽误你半分钟时间,因为,或者我的到来会带给您简历中无法体现的信息,很多主任会接受的,即使不接受,即使接受了后还是不要你,你还是多了一个机会,至少是被拒绝的机会,所以,你就知道下次怎么不被拒绝了,他会劈头盖脸像个流氓似地说,你为什么来,没看见非约勿扰吗?不会,如果问你,你完全可以理直气壮的告诉他,对不起,但是我很希望和你们合作!

我们的一生之中,不得不放弃很多东西,但是一定要确认,我们必须得放弃,那样,我们的决定才值得肯定。

三,明白一些事情

一个律所说,非研究生勿扰,非名校勿扰,我还是建议你扰扰,很多时候,这些律所这么说,至少再给自己的客户和同行看,表示自己的人员实力,实际上,我接触的律所主任,是很辨证和务实的,真正有名校情结和为学理论的并不多,即使有,那些人一般都是所谓的学者型律师,或者就是把律所开的跟机关似地人物,当然,也有确实严格把住入门关的,但是,只要你有可以吸引人家的地方,比如说实力,或者说潜力,你还是有机会,我一个同学当年去应聘一家名所的时候,人家说,非北大的不要,但是,他不是北大的,还是被录用了,因为他的英语比北大外语系的人也不差,而他的法律功底也不差于北大的法学研究生,这样一个人,人家凭什么拒绝?

难道一个人可以给你带来利益,你却说,不行,因为你不是北大的,所以你给什么我都不要?

请你想想,这样极品的律所有几个?

大家做人要有骨气,可是,要分时机,有资源,就要用,不用不好意思,麻烦了亲戚朋友,欠了人情债,又如何?欠三万,五万的人是凡人。欠三千万,五千万的是牛人,我们敢欠人情,因为我们还得起!人家愿意帮助你,你不要不识抬举,人家愿意帮助你,你该高兴,因为你值得帮,谁会帮白眼狼和窝囊废那?我劝那些清高的朋友,我们为了有一个理想的所,而诚恳一些,甚至去求亲友,不是丢人的事,大不了以后你成功之后,好好报答人家,这个要想清楚的。调动一切可调动的资源,老师,亲人,同学,朋友,我的一个师兄,甚至是在一次学术讲座上和主讲律师取得联系,而最好近所的。

律所的招人,随机性很大,除非是那些真的忙不过来的,一般来说,都是可招可不招,说句实在话,你一个实习律师,可能还是刚出校门的,你来了也不可能立马对所里有什么大的帮助,要了你,只要你不是废物,至少也不是添乱,所以,律所的人才引进这方面绝对比那些公司混乱的多,这些混乱,对我们是挑战,也是机会,那些真的不需要人的律所,也可能因为主任一时兴起,觉得你可堪造就就要你的,但是在一般企业,是不可能的,多一个编制岗位,人家就会琢磨很久,所以,我始终认为,找律所难,但是绝对不是毫无缝隙,即使没有,我们也要钻出来!

言语诸多莽撞之处,内容诸多不足之处,请见谅,很多指责,实际上是我自己的扪心自问,大家取精华其糟粕,如果认为没有精华,你只当看着玩了,欢迎指正,更欢迎顶贴\\ 师与和尚的关系,绝大多数人会认为八竿子打不着。但伟大的唯物主义世界观告诉我们,万事万物是相互联系的。律师与和尚之间,精神的本质具有极大的共通性,如何共通?请静心洁面焚香细读。

在中国人的一般观念中,「和尚」一词,是出家人的专有身份标志。

“和尚”作为出家人“上共君王并座,下与乞丐同行。”既是尊贵的,又是谦卑的。大丛林的一寺之主,被尊称為“方丈和尚”。可如今满街乱转悠的身披袈裟抑或着装形似袈裟的“和尚”让人顿生“和尚”等同乞丐之惑。

“和尚”究竟是甚麼意思呢?一般人的解释是,“和尚,乃和中最上”;有人说,“和尚”乃“以和为尚”的意思,因为出家人要过、也只能过“六和敬”的僧团生活。

那么“六和敬”之“六和”又是啥意思呢?佛教经典《祖庭事苑》卷五所列举出的“六和”分别是:身和共住,口和无争,意和同悦,戒和同修,见和同解,利和同均。即僧团中为求菩提,修梵行者,须为互相友爱、互相敬重之六种事。《大乘义章》卷十二则列举出:身业同,口业同,意业同,同戒,同施,同见等六者,称之为“六和敬”。?

值得注意的是,“六和敬”精神绝不应该仅仅为“和尚”所专有,而应该人人不可或缺;因为“六和敬”精神不仅仅可运用于社会的各个层面、生活的方方面面,对推进公民道德建设有着积极的建设性意义;对于律师文化建设尤其有切实可行的参考价值和启迪意义。

佛教所强调的“六和”精神,应该是对当今中国的时代主题词“和谐”社会较早的一种詮释。“和谐”自始至终是佛法重要精神之一,佛法尤其强调心灵的和谐。这种和谐的力量在於我们自利利他、自觉觉他,从内心发出追求和谐的愿望,从而达到自我的和谐、家庭的和谐、社会的和谐、世界的和谐;也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人与万物之间的和谐。

作为一个实践性的宗教,佛教强调信、愿、行,强调学佛之人一定要深信、切愿、实行。大抵意蕴是,如果没有信心,就不是真信;若不恳切地发愿,就没有真实的力量;可是愿虽然发了,若不实实在在地去做,亦不可能有所成就。所以,有了真信之后,必须要时时刻刻发心、发愿并实行之。由此可见,发心发愿之重要;也就是说,佛教特别重视发心--一切愿行皆是从心出发;有心就有愿,有愿就必有行;信解并重,行愿相资,如此道业方得成就。这就是佛教精神的精髓。?

佛教强调从行為、语言及内心活动方面去规范僧众,主要包括六个方面:身和同住,口和无諍,意和同悦,戒和同修,见和同解,利和同均。?

“身和同住”,是指外在行为要保持一致,僧众才能和谐相处;若与时俱进,“身和同住”就是要求同一领域的社会成员,无论是同一机构,还是同一部门、单位,在接受相同价值观的前提下,有相同或相似的行为表现,这样才能和谐共处;这为我们加强公民道德建设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口和无争”是要求僧众以慈悲精神去和他人进行语言沟通,避免种种争论,从而和谐相处。关注若法网微信号(ruofawang)关注最专业的律师资讯!若与时俱进,“口和无諍”就是要求社会成员能以理解别人、宽容的心态去和他人进行沟通,从而化解种种不必要的冲突,达到和谐共处;这为我们化解人际矛盾、避免社会群体事件的发生,乃至对化解国际争端都提供了借鉴。

“意和同悦”是指修行者得知他人的种种需求,并给予适当满足,从而使他人感到愉悦;也深知任何人皆有成佛的本性,因此能由衷尊敬他人,从而僧众能和谐共处。若与时俱进,“意和同悦”就是要求社会成员,无论是哪一个行业、部门、单位,都能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生产或创造出能够真正满足他人需求的物质、精神产品,从而为民生建设、社会和谐服务。?

“戒和同修”是指修行者能执守戒律、制度,且在戒律、制度面前做到人人平等,由此能和谐相处。若与时俱进,“意和同悦”就是强调法律和制度建设的重要性,且以“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為通行準则;其实也就是深刻地揭示出公民道德建设要以法律、制度為保障;否则一切难免流于空谈误国。

“见和同解”是指修行者有共同的信仰和修行目标,在此前提下,能够和谐相处。若与时俱进,“见和同解”就是强调公民要有共同的世界观和价值观,即以“为人民服务”作为公民一致认同的价值观和行动指南;在这个基础上,公民道德水准才能不断提高,道德建设才能取得成效。

“利和同均”是指修行者在物质利益及获得成佛智慧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由此能和谐相处。若与时俱进,“利和同均”强调公民在获得物质利益、文化教育等方面,应享有平等权利,在此基础上,公民道德建设才能取得切实进展,社会才能和谐稳定。

以上所述,虽然均是佛教的教规与对社会的一般性倡导,但是,对于律师而言,对于法律人而言其实是非常有益的一种启迪——以法律为业的法律人的至高无上的追求其实就是“和尚”——协调人际关系,追求人际和谐;而律师是法律人群体之中最为特别的一个族群。

为什么说律师是法律人群体之中最为特别的一个族群呢?律师的特别之处很多,与法律人群体之中其他的族群相比,其特别之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主动性与实践性、探索性的密不可分;二是,法律性与商业性、综合性的休戚相关、唇齿相依。

民间俚语“民不告官不理”充分揭示了司法公权力的被动性;与司法公权力的被动性不同,律师是可以有条件地提供主动性法律服务的。更重要的是,律师是以实实在在地直接参与社会实践的方式来主动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人,尤为重要的是,在法律人群体之中,律师是“春江水暖鸭先知”的先行者,面对社会生活日新月异的变化、发展不能不去积极探索解决问题的法律方法——刚刚仙逝的真正独立学者邓正来先生盛赞律师是中国法律主体性的建构者,其依据亦正在此——所以律师怀揣“和尚”精神,坚持践行“六和”规范,意义尤为迫切、广泛而深刻。更多律师资讯请关注若法网微信号(ruofawang)

第17篇:刑事案件辩护委托合同

刑事案件辩护委托合同

甲方: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乙方:律师事务所

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鉴于,甲方因被市检察院指控犯有罪,现案件将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鉴于,甲方愿意聘请乙方律师为其担任第一审和第二审辩护人。

为此,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第一审和第二审刑事辩护事宜达成以下合同:

第一条委托

甲方委托乙方律师担任其第一审和第二审阶段的辩护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第一审和第二审的辩护人,并届时指派其中两名律师出庭辩护。

第二条双方的义务

(一)甲方的义务

l.真实、客观、全面向乙方律师介绍案情,为乙方律师办理案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2.按期、足额向乙方支付辩护费及办案费。

(二)乙方的义务

乙方律师接受委托后,除非由于律师所不能控制的原因,在法院审理阶段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l.查阅、了解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移进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相关材料;

2.听取甲方对指控的意见及对案情的叙述,根据需要及有效时间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3.乙方辩护律师应按时出庭,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

4.依法尽职、尽责为甲方进行辩护。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甲方无罪 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开庭前应将开庭方案报甲方征求意见;

5.乙方应对其所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6.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后,不得接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并为其辩护。

第三条辩护费及办案费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复杂程度,甲方向乙方支付辩护费元人民币,支付方式如下:

本协议签定当日,乙方支付辩护费____元人民币;

乙方辩护律师接到法院出庭通知后=日内,甲方向己支支付辩护费元人民币;

第一审判决宣判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辩护赞____元人民币。

乙方辩护律师在北京市内的办案费川由乙方承担,乙方辩护律师在北京市外的办案费用由甲方承担。

办案费是指乙方为办理甲方委托事项所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必要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交通、通讯、复印、打字等费用。

如因甲方不上诉或其他原因不进人第二审程序,则视为本协议终止,乙方应收取(包括已收取)的上述辩护费用不再退还。

如甲方来被检察机关以被告人身份指控有罪并移进人民法院,乙方应将已收取的辩护费退还甲方,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适当的咨询费用或劳务费用。

第四条主协调人

作为主协调人甲方指定____、____负责协商与案件有关的各个方面的关系,在____出差不在期间,指定______为代表。

第五条责任

如果乙方无故终止履行本议,辩护费全额退还甲方,如果甲方无故终止,辩护费不退还。

第六条协议有蚊期

本协议有效期限自生效之日起至本案第二审终结止(判决、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及撤销诉讼)。

第七条争议的解抉

在本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如甲方认为乙方或乙方辩护律师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甲方有权向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处分委员会投诉。

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如需变更,另行协议。

甲方:乙方:

律师事务所

签约时间:签约时间:

第18篇:被告辩护代理词

被告辩护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书记员:

原告yg诉被告bg“合同”纠纷一案、被告bg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委托本人(wt)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本人受理被告bg的委托后、认真收集证据、对该案作了全面的了解及分析、加上今天的庭审、举证、质证、现案情完全清楚、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2011年7月原告向xx乡xx砖厂够砖建房,在修建过程中发现有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多次向xx乡政府、司法所等机关反映,请求处理。根据当时原告的反映,反映人均为赵姓,被反映人也大多数为赵姓,为平息纠纷,不引发上访案件,xx乡政府多次责令bg调解该纠纷。bg应原告等人之约来到(李wtg系原告的代理人的家中。bg误认为自己的弟弟zz是xx乡双xx砖厂的负责人,所以在zz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原告等人签订了所谓的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上均未确认bg的身份情况及代理字样)。后bg以dq的名义垫付了原告1500元现金。zz等人知道后,不予承认该协议,也并未再行支付原告所谓的赔偿款项。原告yg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为此本人认为;

一、被告bg的行为不属表现代理行为:

被告bg与原告yg所鉴定的协议上、并无代理人及代理人的姓名字样、无任何代理表现、故无表现代理行为。

二、被告属重大误解:

被告bg是应原告yg顺等人的委托人李wtg之邀而来到李wtg家中,在原告等人及委托人李wtg之叙述下,误认为自己的弟弟zz属xxxx砖厂的负责人、因而签订了该协议、其目的是为了解决问题、防止上访事件的发生。

三、被告bg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所表示:

被告bg与原告等人在签订协议之前、原告曾多次找司法所调解、司法所曾通知被告bg参加而bg一至未到场参加、(庭审中原告yg湖所述)后xx乡政府责令bg调解好此事以防寻政上访事件的发生、因而被告bg才无奈的去参加调解,因而应认定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所表示、而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为了解决纠纷、预防上访事件发生的主导思想。

在本案中、后面的表象相似无权代理或超越权限代理、可实质中根本不符存在此项问题、因为被告bg没有接受过zx、zj、zz的任何指示或委托。超越权限或无权代理、是指在一定的委托范围、而超出自己的委托范围而行驶的行为、本案中、被告bg及不是xx而双xx砖厂的负责人、员工、股东、与原告等无任何直接的赔偿义务关系、也不是zx、zj、zz的委托代理人。当然存在亲属关系、但不存在本案中的任何关系、是在xx乡政府的责令下去进行调解的调解人,应认定为居间人、善意第二人、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的诉讼请求、告知原告请求赔偿的法定程序去诉请赔偿、维护被告bg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第19篇:被告辩护代理词

被告辩护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书记员:

原告yg诉被告bg“合同”纠纷一案、被告bg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委托本人(wt)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本人受理被告bg的委托后、认真收集证据、对该案作了全面的了解及分析、加上今天的庭审、举证、质证、现案情完全清楚、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2011年7月原告向xx乡xx砖厂够砖建房,在修建过程中发现有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多次向xx乡政府、司法所等机关反映,请求处理。根据当时原告的反映,反映人均为赵姓,被反映人也大多数为赵姓,为平息纠纷,不引发上访案件,xx乡政府多次责令bg调解该纠纷。bg应原告等人之约来到(李wtg系原告的代理人的家中。bg误认为自己的弟弟zz是xx乡双xx砖厂的负责人,所以在zz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原告等人签订了所谓的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上均未确认bg的身份情况及代理字样)。后bg以dq的名义垫付了原告1500元现金。zz等人知道后,不予承认该协议,也并未再行支付原告所谓的赔偿款项。原告yg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为此本人认为;

一、被告bg的行为不属表现代理行为:

被告bg与原告yg所鉴定的协议上、并无代理人及代理人的姓名字样、无任何代理表现、故无表现代理行为。

二、被告属重大误解:

被告bg是应原告yg顺等人的委托人李wtg之邀而来到李wtg家中,在原告等人及委托人李wtg之叙述下,误认为自己的弟弟zz属xxxx砖厂的负责人、因而签订了该协议、其目的是为了解决问题、防止上访事件的发生。

三、被告bg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所表示:

被告bg与原告等人在签订协议之前、原告曾多次找司法所调解、司法所曾通知被告bg参加而bg一至未到场参加、(庭审中原告yg湖所述)后xx乡政府责令bg调解好此事以防寻政上访事件的发生、因而被告bg才无奈的去参加调解,因而应认定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所表示、而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为了解决纠纷、预防上访事件发生的主导思想。

在本案中、后面的表象相似无权代理或超越权限代理、可实质中根本不符存在此项问题、因为被告bg没有接受过zx、zj、zz的任何指示或委托。超越权限或无权代理、是指在一定的委托范围、而超出自己的委托范围而行驶的行为、本案中、被告bg及不是xx而双xx砖厂的负责人、员工、股东、与原告等无任何直接的赔偿义务关系、也不是zx、zj、zz的委托代理人。当然存在亲属关系、但不存在本案中的任何关系、是在xx乡政府的责令下去进行调解的调解人,应认定为居间人、善意第二人、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的诉讼请求、告知原告请求赔偿的法定程序去诉请赔偿、维护被告bg的合法权益。

第20篇:刑事辩护心得

刑事辩护心得

天道酬勤,我办理的刑事案件,绝大多数委托人都是非常满意的。总结多年从事刑事辩护的心得,要想将一个案子做漂亮,至少要具备扎实的法学功底、机敏的反应能力、洞察秋毫的分析能力与和谐的人际关系、务实的工作态度。

即使是诗人的第一声啼哭,也不会是一首优美的诗,从事刑事辩护这几年,颇多感慨,我将自己这几年的经验教训做个总结,以期对那些刚刚入行且有志于刑事辩护的律师同仁能有所帮助。限于水平关系,我肯定无法掌握所有办理刑事案件的技巧、要领,在此,我只能谈谈我自己的得失。限于时间、篇幅的关系,我罗列了十条。

一、委托人的话不能不信,不能全信,律师不能被委托人的的对案情的描述左右自己的思维。

因为委托人见不到卷宗,除非已经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委托人也见不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案发当时委托人也未必在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侦查机关讯问时是如何交代的,其他人是如何交代的,这些情况,委托人一概不知。而且基于亲情关系,委托人的描述往往搀杂了极其浓郁的感情色彩,难以客观公正。

二、多年的经验告诉我们,公安机关的案件不如检察院自侦的案件证据翔实细致,因此,办理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不妨格外关注讯问笔录中的矛盾之处,办理检察院自侦的案件,不妨格外关注定性。

三、注意询问技巧,不要公然做出对抗法庭的举动。特别在很容易被认为是诱导性提问的情况下,在公诉人提出抗议或法官制止的情况下,不要继续我行我素,不妨换个方式发问。比如你问被告人“案发当晚,你没有和王某某在一起,对么”,如果此时公诉人提出抗议或法官制止,你不妨这样继续进行你的发问,“案发当晚,你和王某某在一起了么”,经过刚才的抗议或制止,相信不需要多高的智商,被告一定会明白怎么回答了。

对于公诉人员的询问的内容,辩护人一般不要重复询问,因为公诉人询问的内容,一般都是不利于被告的,辩护人没有必要让被告再重复对其不利的话,强化法官对被告的不良印象。

四、律师尽量不要接触受害人,也不要试图从办案机关的证人那里得到有利于被告的证据。因为即使他们做出了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一旦案件出现反复,办案机关感觉到办案的压力,最终的结果很可能一口咬定是律师诱导、教唆、逼迫的。一个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律师,还能指望他去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吗? 那么,是不是明知道存在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也无所作为呢?显然不是,可以申请办案机关去调取证据!

五、除非有切实的把握,没有必要申请侦查机关的证人出庭做证。刚从事刑事辩护时,我也曾经申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出庭做证,在有限的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做证的几个案件庭审过程中,也几乎没有什么收获。纠其原因,估计是公诉人为了稳妥,已经在证人出庭之前对证人进行了必要的辅导,证人已经掌握了如何应对律师的询问。

六、律师应该多了解些案例,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中发布的案例和本地的判例。中国虽然没有判例法,但是最高法院的判例肯定会或多或少影响地方法院的法官对某些问题的认识。事先知道以前的的类似案子法院如何判决,可以及时帮助律师调整辩护思路。

七、考虑到目前的司法环境,考虑到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职能,一般不要奢望法院做无罪的判决,免得打击律师的自信。如果坚信被告人无罪,最好将案件解决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我办理的案件中,那些被告在律师帮助下获得自由的案件中,没有一件是宣判无罪的,无一例外是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办理成功的。

当然,不奢望法院做无罪的判决并不代表不可以做无罪的辩护,有时候,做为一种策略,也不妨做无罪的辩护,但是那样做的前提,是作为辩护策略使用,而且,这种情况一般多发生在多人犯罪的案件中。

八、如何对待当事人请客送礼疏通关系?如果当事人问到他认识某某领导或法官,是不是需要疏通关系,我一贯的做法是既不制止也不怂恿--------之所以不制止,是因为律师没有义务制止,当事人自己愿意疏通关系是他们自己的事,律师的职责只是依法为被告辩护。之所以不怂恿,是为了依法辩护并保护自己。

九、如何看待刑讯逼供?刑讯逼供的证据一般难以取得,所以一般情况下律师不要附和被告关于刑讯逼供的说法。正确的做法是从其他方面着手,从能否形成证据链的角度做文章。

十、法庭辩论阶段需要注意的事项。法庭辩论阶段,无论案情多么简单,律师对这样的案子多么有经验,一定要写辩护词,而且辩护词不能三言两语草草了事。拉长篇幅不是为了体现律师对案件的重视,而是为了达到浑水摸鱼的效果。宣读辩护词时适当掌握速度,特别对于多人犯罪的案件,适当快一点。辩护观点是用来打动法官的,不是说给公诉人听的。庭后提交给法庭,法官能接受辩护观点就是辩护最大的成功,至于公诉人,记不清你有几个辩点,正好省缺他们一一反驳。司法实践中,对于公诉人不反驳的辩护观点,法庭一般情况下都会采信。

条条大路通罗马,成功的辩护也不可能拘泥于这几条。希望各位同仁有什么心得体会能与本人共享。

辩护授权委托书范文
《辩护授权委托书范文.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