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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证明(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19 00:18:39 来源:证明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金融资产教案

本章学习目标:

1、熟悉金融资产的内容及分类

2、掌握交易性金融资产的确认、计量及核算

3、掌握持有至到期投资的确认、计量及核算

4、掌握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确认、计量及核算

5、掌握贷款及应收款项的确认、计量及核算

6、掌握金融资产减值的会计处理

本章教学重点:

1、交易性金融资产的确认、计量及核算

2、持有至到期投资的确认、计量及核算

3、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确认、计量及核算

本章教学难点:

1、持有至到期投资的核算

2、金融资产减值的会计处理

第一节

金融资产及其分类

一、金融资产的内容

金融资产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贷款、其他应收款项、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衍生工具形成的资产等。

本章不涉及以下金融资产:

(1)货币资金

(2)长期股权投资

二、金融资产的分类

企业应当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要求,将取得的金融资产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以下几类:

(1)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2)持有至到期投资;

(3)贷款和应收款项;

(4)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

第二节

交易性金融资产

一.交易性金融资产

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对金融资产的分类,金融资产在初始确认时应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四类。

2.交易性金融资产,主要是指企业为了近期出售而持有的金融资产。

3.企业应设置“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核算为交易目的而持有的债券投资、股票投资、基金投资等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并按照交易性金融资产的类别和品种,分别进行“成本”、“公允价值变动”等进行明细核算。二.初始计量

A.交易性金融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公允价值作为初始确认金额,相关的交易费用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B.如果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项目,不计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初始确认金额。 C.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投资收益

应收股利/应收利息 贷:银行存款

收到上列现金股利或债券利息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股利/应收利息

三.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收益的确认

A.企业在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期间所获得的现金股利或债券利息,应当确认为投资收益。 B.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时

借:应收股利/应收利息

贷:投资收益

C.收到上列现金股利或债券利息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股利/应收利息 四.期末计量:公允价值的核算

A.资产负债表日,交易性金融资产的价值应按公允价值反映,公允价值的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B.交易性金融资产在最初取得时,是按公允价值入账的,反映了企业取得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实际成本,但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是不断变化的,会计期末的公允价值则代表了交易性金融资产的现时可变现价值。

C.资产负债表日,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高于其账面余额时,应按二者之间的差额,调增交易性性金融的账面余额,同时确认公允价值上升的收益: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反之,则分录相反。

五.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处置

1.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处置损益,是指交易性金融资产实际收到的价款,减去所处置交易性金融资产账面余额(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加上或减去资产负债表日公允价值

变动后的金额)的差额。

如果在处置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已计入应收项目的现金股利或债券利息尚未收回,还应先从处置价款中扣除该部分现金股利或债券利息之后,确认处置损益。 2.账务处理

处置时:

A.借:银行存款

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投资收益

B.公允价值净损益的转销

借或贷:公允价值变动的损益

同时:投资收益(借是损失,贷是收益)

第三节

持有至到期投资

一.含义

1.定义:持有至到期投资,是指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确定,且企业有明确意图和能力持有至到期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2.企业将所持有的债券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并不意味着必须将该债券持有到期。如果企业的持有意图或能力发生了变化,在持有至到期投资到期前,可以重为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也可以将其出售。

3.企业应当设置“持有至到期投资”科目,核算持有至到期投资的摊余成本,并按照持有至到期投资的类别和品种,分别对“成本”、“利息调整”、“应付利息”等进行明细核算。二.初始计量

1.持有至到期投资应当按取得时的公允价值和相关交易费用之和作为初始确认金额。(用明细科目成本和利息调整表示)

如果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利息,应单独确认为应收利息。 2.账务处理:

借:持有至到期投资——成本(债券票面价值)

应收利息

贷:银行存款

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借或贷) 三.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收入的确认

1.持有至到期投资在持有期间应当按照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认利息收入,计入投资收益。

按照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认利息收入的方法称为实际利率法,即以持有至到期投资期初账面摊余成本乘以实际利率作为当期利息收入,以当期利息收入与当期按票面利率计算确定的应收未收利息的差额作为当期账面成本摊销额的一种方法。 2.账务处理:

A.持有至到期投资如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债券投资:

借:应收利息

贷:投资收益

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借或贷)

收到利息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利息

B.持有至到期投资为一次还本付息债券投资:

借:持有至到期投资——应计利息

贷:投资收益

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借或贷) 四.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

1.资产负债表中,持有至到期投资通常应按账面摊余成本列示其价值,但有客观证据表明其发生了减值的,应当根据其账面摊余成本与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之间的差额计算确认减值损失。

2.进行减值测试时:①单项金额重大:单独进行

包括发生减值或未发生减值(组合中进行)

②非重大:单独进行或组合中进行

3.发生减值,即按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与摊余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损失。4.账务处理: A.发生减值:

借:资产减值损失

贷: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 B.若其价值得到恢复,按恢复增加的金额:

借: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

贷:资产减值损失 五.持有至到期投资的重分类

1.企业因持有意图或能力发生改变,使某项投资不再适合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应将其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并以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

重分类日,该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在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或终止确认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2.账务处理: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贷:持有至到期金融资产——成本

——利息调整(借或贷)

——应计利息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借或贷) 六.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处置:

1.处置持有至到期投资时,应将所取得的价款与该投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其中,投资的账面价值是指账面余额减除已经计提减值准备后的差额。 2.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

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

贷:持有至到期投资——成本

——利息调整(贷或借)

——应计利息

投资收益(借或贷)

第五节 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

一.含义

1.定义: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是指初始确认时即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及除下列各类资产以外的金额资产:(1)贷款和应收款项;(2)持有至到期投资;(3)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2.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可以重分类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3.企业应当设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科目,核算持有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并按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类别和品种,分别对“成本”、“利息调整”、“应计利息”、“公允价值变动”等进行明细核算。二.初始计量

1.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当按取得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和相关交易费用之和作为初始确认金额。如果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或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应单独确认为应收项目。

2.账务处理:权益性(成本)和债权性(成本、利息调整) A.①权益性

借: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成本

应收利息

贷:银行存款

②债券性; 借:持有至到期投资——成本

应收利息

贷:银行存款

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借或贷)

B.收到股利或利息: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利息/应收股利 三.持有收益的确认

1.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持有期间取得的现金股利或债券利息,应当计入投资收益。2.可供出售权益工具:

A.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现金股利

借:应收股利

贷:投资收益 B.收到现金股利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股利 3.可供出售的债券:

①.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债券投资

借:应收利息

贷:投资收益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利息调整(借或贷) ②.为一次还本付息债券投资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计利息

贷:投资收益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利息调整(借或贷) 四.期末计量

(一) 公允价值变动:

1.资产负债表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公允价值变动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2.账务处理:

A.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高于其账面价值(或摊余成本)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B.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低于其账面价值(或摊余成本)

分录相反

(二)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资产减值

1.分析判断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是否发生减值,应当注重设金融债产公允价值是否继续下降。

2.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在确认减值损失时,应当将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下降形成的累计损失一并转出。3.账务处理:

A.确认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

借:资产减值损失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对于已确认减值损失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在随后会计期间内公允价值已上升且客观上与确认原减值损失事项有关的。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为债券等债权性工具投资的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贷:资产减值损失

但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为股票等权益工具投资的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五.处置

1.处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时,应将取得的价款与该金融资产账面余额之间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同时,将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对应处置部分的金额转出,计入投资收益。

其中,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账面越,是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加上或减去资产负债表日公允价值变动后的金额。 2.账务处理:

① 借:银行存款

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利息调整(借或贷)

——公允价值变动(借或贷)

——应计利息

投资收益

②借或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贷或借:投资收益

推荐第2篇:金融资产会计分录总结

金融资产会计分录总结

一 交易性金融资产

(一)企业取得交易性金融资产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公允价值)

投资收益(发生的交易费用,手续费)

应收股利(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

应收利息(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利息)

贷:银行存款等

(二)持有期间的股利或利息

借:应收股利

应收利息

贷:投资收益

(三)资产负债表日公允价值变动

1.公允价值上升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交易性金融资产变动损益

2.公允价值下降

借: 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交易性金融资产变动损益

贷: 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四) 出售交易性金融资产

借::银行存款等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可以得到公允价值上升后卖出得到的差额)投资收益(差额,也可能在借方)

同时: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交易性金融资产变动损益

贷:投资收益

或:

借:投资收益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交易性金融资产变动损益

二 持有至到期投资

(一)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初始计量

借:持有至到期投资—成本(面值)

应收利息(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利息)

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差额,也可能在贷方)

贷:银行存款等(价格加交易费用)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后续计量

借:应收利息(分期付息债券按票面利率计算的利息)

持有至到期投资—应计利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债券按票面利率计算的利息)贷:投资收益(持有至到期投资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利息收入)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差额,也可能在借方)

公式:期末摊余成本=起初摊余成本+投资收益(实际利息的收入)-应计利息(票面利

息)

(三)持有至到期投资转换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重分类日公允价值)

贷:持有至到期投资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差额,也可能在借方)

(四)出售持有至到期投资

借:银行存款等

贷:持有至到期投资

投资收益(差额,也可能在借方)

三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一)企业取得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1.股票投资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公允价值与交易费用之和)

应收股利(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

贷:银行存款等

2.债券投资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面值)

应收利息(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利息)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利息调整(差额,也可能在借方)

贷:银行存款等

(二)资产负债表日计算利息

借:应收利息(分期付息债券按票面利率计算的利息)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计利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债券按票面利率计算的利息)贷:投资收益(持有至到期投资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的利息收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利息调整(差额,也可能在借方)

(三)资产负债表日公允价值变动

1.公允价值上升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2.公允价值下降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贷;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四)资产负债表日减值

借:资产减值损失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从所有者权益中转出原计入资本公积的累计损失金额)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五)减值损失转回

1.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为债务工具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贷:资产减值损失

2.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为股票等权益工具投资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六)将持有至到期投资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重分类日按其公允价值)

贷:持有至到期投资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差额,也可能在借方)

(七)出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借:银行存款等

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投资收益(差额,也可能在借方)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从所有者权益中转出的公允价值累计变动额,也可能在借方)

贷:投资收益

推荐第3篇:金融资产涵义论文

关键词:金融资产 新会计准则 确认

摘 要:随着金融资产相关概念被引入新会计准则,给传统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带来了一些变化,如何准确把握这些变化,是会计账务处理是否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笔者结合对新旧准则的解读及多方参考,在此对金融资产的确认提出一点看法。

1 引言

2006年2月,财政部发布了新会计准则,其中显著变化之一是对金融工具相关概念的引入。其所包含的具体内容有我们以前在旧准则中接触过的,也有真正全新的交易和业务。此外,对于初次接触金融工具的非银行会计人员来说,会计准则和会计指南的规定并不十分详细,理解并准确把握其概念、确认与计量有一定的难度,对于那些对会计不是很熟悉的财务报告使用者来说难度更大,而且准确理解金融工具的相关概念是关键。由于与金融工具相关的内容较多,笔者在此主要对其形成的金融资产进行分析。

2 金融资产的涵义及分类

2.1金融资产的涵义

金融资产是一切可以在有组织的金融市场上进行交易、具有现实价格和未来估价的金融工具的总称。金融资产的最大特征是能够在市场交易中为其所有者提供即期或远期的货币收入流量。尽管金融市场的存在并不是金融资产创造与交易的必要条件,但大多数国家经济中金融资产还是在相应的金融市场上交易的。

2.2金融资产的分类

在1993年最新公布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SNA)中,从统计目的出发对金融资产作了以下分类:(1)货币黄金和特别提款权;(2)通货和存款;(3)股票以外的证券(包括衍生金融工具);(4)贷款;(5)股票和其他权益;(6)保险专门准备金;(7) 应收/其他应收账款。 论文网在线 WWW.LUNWENWANG.COM

SNA中的金融资产;实际是按国民经济各个部门的资产负债表记录的这些统计对象所有金融资产和负债。对每一部门来说,资产负债表显示的是该部门为筹集资金发生的金融负债和该部门已经获得的金融资产,它提供了有关一个部门金融手段运用程度及该部门在债权、债务关系中所处地位的双重关系。

一般来说,根据金融资产的经济性质可以将金融资产分为:库存现金(包括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贷款、垫款、其他应收款、应收利息、债权投资、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衍生金融资产等。

而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中则根据对金融资产投资交易的持有意图的不同,将金融资产分为:(1)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2)持有至到期的投资;(3)贷款和应收款项;(4)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

3 金融资产的确认

企业成为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时,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3.1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包括交易性金融资产和直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3.1.1交易性金融资产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金融资产,应当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

(1)取得该金融资产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近期内出售。

(2)属于进行集中管理的可辨认金融工具组合的一部分,且有客观证据表明企业近期采用短期获利方式对该组合进行管理。

(3)属于衍生工具。主要指期权和期货。但被指定为有效套期工具的衍生工具、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衍生工具、与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工具除外。

上述三个条件表明,交易性金融资产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企业持有的目的是短期性的,即在初次确认时即确定其持有目的是为了短期获利。根据旧准则对长短期的划分,此处的短期也应该是不超过一年(包括一年);

(2)该金融资产具有活跃的市场,其公允价值能够通过活跃市场获取;

根据这两个特征可以看出,旧准则中的短期投资如果仅仅是为了随时通过出售获利,则应当属于交易性金融资产。

3.1.2直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当金融资产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时,应将其直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1)该指定可以消除或明显减少由于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计量基础不同所导致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在确认或计量方面不一致的情况。

(2)企业风险管理或投资策略的正式书面文件已载明,该金融资产组合、该金融负债组合、或该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组合,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进行管理、评价并向关键管理人员报告。

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不得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3.2持有至到期投资

持有至到期投资,是指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且企业有明确意图和能力持有至到期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下列非衍生金融资产不应当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1)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2)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3)贷款和应收款项。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持有意图和能力进行评价。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持有至到期投资具有以特征:

(1)持有至到期投资是非权益性的投资;

(2)在初次确认时即明确确定一直持有该投资到期才收回,除非有企业不可控制的原因使得企业无法再对该项投资持有至到期,此时应将其重新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3)该投资到期时收回的金额固定或可确定。

根据持有至到期投资的特征可知,旧准则中的长期债权投资中准则持有至债权到期的应确认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此外,对于到期时间短于1年的投资,如果满足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其他条件,也应该确认为持有至到期投资。因此,旧准则中的短期投资如果在初次确认时即确定持有至到期,也应确认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3.3 贷款和应收款项,

贷款和应收账款,是指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企业不应当将下列非衍生金融资产划分为贷款和应收款项:

(1)准备立即出售或在近期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2)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3)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4)因债务人信用恶化以外的原因,使持有方可能难以收回几乎所有初始投资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企业所持证券投资基金或类似基金,不应当划分为贷款和应收款项。

贷款和应收账款的概念明确,确认相对容易。

3.4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准则规定: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是指初始确认时即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及除下列各类资产以外的金融资产:

(1)贷款和应收款项。

(2)持有至到期投资。

(3)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企业会计准则指南规定: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通常是指企业没有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的金融资产。比如,企业购入的在活跃市场上有报价的股票、债券和基金等,没有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持有至到期投资等金融资产的,可归为此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与前面三类金融资产相比,可出售金融资产具有以下特征:

(1)该资产有活跃市场,公允价值易于取得;

(2)该资产持有限期不定,即企业在初次确认时并不能确定是否在短期内出售以获利,还是长期持有以获利。也就是其持有意图界于交易性金融资产与持有至到期投资之间。

(3)由于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可能是短期持有,也可能长期持有,为了保持计量的一致性,因此与交易性金融资产将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不同,其公允价值变动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3.5金融资产与长期股权投资的关系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长期股权投资的相关规定,按长期股权投资形成方式或来源不同将长期股权投资分为三类:(1)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2)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3)其他方式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根据投资是否对被投资单位拥有控制及控制的方式或者重大影响分为四类:(1)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权益性投资,即对子公司投资;(2)能够与其他合营方一同对被投资单位实施共同控制的权益性投资,即对合营企业的投资;(3)能够对被投资单位施加重大影响的权益性投资,即对联营企业投资;(4)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在活跃市场上没有报价且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性投资。 论文网在线 WWW.LUNWENWANG.COM

根据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方式分为两类:(1)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2)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

结合前面对金融资产的分析及长期股权投资的不同分类,笔者认为长期股权投资的确认与金融资产的确认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长期股权投资在初次确认时即能确定将长期持有。笔者认为此处的长期为超过一年的期间;

(2)如果权益性投资目的是出于对被投资者的长期控制、共同控制或者能够施加重大影响,则该项权益性投资无论是否具有活跃市场和公允价值,均应按相关规定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反之持有意图并不是为了控制或重大影响,则应确认为相应的金融资产;

(3)对于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权益性投资也应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反之,对于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且在活跃市场中报价、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的长期权益性投资应当考虑确认为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

4 总结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对金融资产的确认有一个较清晰的认识。当然,由于笔者经验的不足,本文的分析还有待改进。此外,由于会计准则和相关指南对金融资产确认的相关规定相对比较抽象,与会计信息质量的可理解性还有一定差距,因此,要准确地理解金融资产及其确认,尽快进一步完善相关指南才是关键。

参考文献:

1 张继宝.金融资产.http://news.hexun.com/detail.aspx?id=426826,2003;7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2006》.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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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家庭金融资产爆发

由于金融改革会带来投资渠道的增加,我们预计中国家庭部门金融资产会呈现出爆发式的增长,带来家庭资产结构的深刻变化。例如美国,在上世纪80 年代后随着利率化的进程推进,金融资产呈现出爆发式的增长,截至2010 年,94%的家庭拥有金融资产。美联储数据表明,2010 年金融资产占到家庭部门总资产的37.9%,非金融资产的房屋和其他实物资产占62.1%。其中,金融资产的总量相比上世纪80 年代增长10 倍以上。

不过我们也应看到美国当前家庭部门的资产结构中,非金融资产里面自用住宅占比为47.4%,依然是非金融资产里面名副其实的第一财富资产;其它的为商业资产占28.2%;非自用住宅占11.2%;商业房地产占6.7%;汽车占5.2%,其他类资产占1.3%。

随着中国近几年利率市场化的推进,利率市场轨和计划轨出现并轨,使得中间轨的规模大举爆发。数据显示,截至2013 年9 月,银行理财产品规模以由2007 年底的5000 亿爆发至将近10 万亿,而在2009年后,房地产信托规模也开始爆发。

对比美国家庭资产结构的变化过程,我们也可以判断中国家庭的金融资产规模会大爆发。随着金融改革的持续推进,金融资产(货币、权益、债务凭证和衍生品等)崛起分流投资投资需求,使得房屋逐步回归居住属性,从而导致未来中国的房地产市场以自住型需求为主。这点已经逐步得到了主流开发商的认同:盖有人住的房子,回归市场真正的居住需求和属性。但我们也坚信,在未来家庭的非金融资产里面,自用型住宅也依然是家庭财富的第一大项。

摘---《世联行楼市新评》

推荐第5篇:四川金融资产交易所

四川金融资产交易所资料

简称:川金所

注册资本金:1亿RMB.

出资设立单位:成都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责

任公司、四川富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华谊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和四川德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设计技术支持:新华社金融信息交易所。

服务内容及产品:服务全省及周边地区的大型项目融资、灾后重建工作和政

府安居工程等;以债权、票据、房地产金融、国金等为基础金融产品,以保险、信托、金融租赁、PE及股权等为特色产品,形成一个多品种、多层次、多元化、有特色的金融资产交易所。 服务模式:川金所实行的是多种形式的会员服务模式,采用“线上与

线下”相结合的交易形式。按照金融资产交易的不同功能属性和不同交易特征,通过协议转让、集中招标、集合竞价以及混合型交易等多种机制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

部门及职责:川金所分为信贷与债权中心、票据与贸易融资中心、房地

产金融中心以及国金中心。主要为川金所提供以债权、票据、房地产金融、国金等基础金融产品。

由PE及股权中心、创新产品业务中心提供保险、信托、金

融租赁、PE及股权等特色产品。

同时,川金所还设有财富中心和中小企业及网络金融中心。财富中心主要服务于机构客户及高净值个人客户,目的在于为他们提供传统理财、衍生理财产品、离岸基金、保险规划、税务筹划、财产信托等一系列高端服务。中小企业及网络金融中心则为众多的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服务,通过运用互联网新技术,研究发展适合现代市场需求的网络金融服务模式。

推荐第6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例题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例题.txt恨一个人和爱一个人的区别是:一个放在嘴边,一个藏在心里。人生三愿:一是吃得下饭,二是睡得着觉,三是笑得出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例题】

2005.4.20甲公司按每股7.60元的价格购入A公司每股面值1元的股票80 000股作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并支付交易费用2 500元。股票购买价格中包含每股0.20元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该股利于5.10发放。

2005.4.20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594 500800 000×(7.60-0.20)+2 500应收股利16 000800 000×0.20

贷:银行存款610 50080 000×7.60+2 500 2005.5.10

借:银行存款16 000

贷:应收股利16 000

2006.4.15,A公司宣告每股分派现金股利0.25元,该现金股利于2006.5.15发放。2006.4.15借:应收股利20 000

贷:投资收益20 000

2006.5.15借:银行存款20 000

贷:应收股利20 000

甲公司持有的80 000股A公司股票,2005.12.31的每股市价为6.20元,2006.12.31的每股市价为6.60元

①2005.12.31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98 500

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98 500

②2006.12.31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32 00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32 000

甲公司持有的80 000股A公司股票,市价持续下跌,至2007.12.31,每股市价已跌至3.50元,甲公司认定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了减值,2008.12.31,A公司股票市价回升至每股

5.20元。2007.12.31A公司股票按公允价值调整前的账面余额为528 000元。

①2007.12.31确认资产减值损失

借:资产减值损失314 50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66 500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248 000(528 000-80 000×3.50) ②2008.12.31恢复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账面价值(余额)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136 000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136 000

2009.2.20甲公司将持有的80 000股A公司股票售出,实际收到价款408 000元。借:银行存款408 000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136 000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178 500

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594 500

投资收益

推荐第7篇:金融资产业务营业税工作计划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逐步完善,新的金融工具和金融运作方式不断出现。其中金融机构对不良资产进行打包处置从无到有,从限定在国家计划内由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垄断进行开始,逐步形成企业自主的多元开放的市场运作模式。每年都有数千亿的不良金融资产被打包出售,相应地有众多的单位和个人加入了这一新兴行业“淘金”。由于贷款活动中以不动产作为抵押比较受银行青睐,因此在不良资产处置中比较多地涉及到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问题。在债务人、银行、资产包购买和处置人、不动产购买人之间,涉及多少道营业税,能否差额计税,如何进行扣除凭证管理,仁者见仁,各有各的理解。

一、金融资产包与抵押的基本含义:

(一)任何行业都是有风险的,以信用为核心的金融体系更是如此。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以后,由于种种原因致使贷款本息无法正常收回的事情时有发生。为尽可能减少因此发生的损失,银行便将某一时期或某一类应收未收的贷款项目进行捆绑(即不良金融资产包)出售,将债权让渡给愿意承接的单位或个人以取得一些收益。在债权转让的过程中,随同贷款合同产生的抵押权同时转移。承接不良资产者可能将该资产包直接转让出售,或者重新拆分再打包出售,也可以按照资产包中的项目,逐个行使债权人权利,催收本息以及对抵押物进行处置。这就是不良金融资产包的基本含义。

(二)关于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做出了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该法第三十四条还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包括: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和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等。

二、相关法律规定

金融资产包购买人对抵押的不动产进行处置过程中,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这主要是《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

(一)《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主要有:

1.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2.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3.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担保法》做出了与上述《物权法》相同的规定,同时进一步做出如下规定:

1.订立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2.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3.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处置抵押不动产的基本形式及分析

(一)根据以上对基本含义和相关法律的了解,我们发现在处理抵押不动产时能够采取以下五种方式:

1.由债权人监督债务人处置所抵押的不动产,以其收入清偿债务。

2.债务人委托债权人代为处置所抵押不动产。

3.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将债务人所抵押不动产转让给债权人。

4.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拍卖抵押不动产,并以拍卖所得优先偿还债权人。

5.债权人向法院申请,要求取得债务人所抵押不动产所有权。

(二)综上所述,对处置抵押不动产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

1.在资产包出售过程中,是债权人的变更,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包括抵押关系是不变的。因此,无论是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还是通过竞买取得债权(包括附带的抵押权、担保等)的单位和个人,并不直接或必然地获得抵押物,而是取得债权人身份及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提起诉讼等权利。

2.购置资产包的人要取得其中一项借贷关系中抵押物所有权,只有两个途径,一是与债务人达成以抵押物抵偿债务协议,同时解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通过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裁定抵押物归债权人所有,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消灭。因为抵押作为合同的一部分,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与借贷合同分离。同时已抵押的不动产不能够发生所有权转移,所以发生抵押不动产转移给债权人的行为,必然与借贷关系的消灭和抵押关系的解除相一致。

3.分清物权的具体内容。传统的所有权,一般来说包括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四项权利,这四项权利是可以分离的。例如出租过程中所有人(出租人)出让使用权从而获得租金收入这样的收益权。随着社会的发展,像社会分工一样,所有权的具体内容越来越丰富,从而逐步扩大完善到了物权的范畴。若干个人可以在同一物品上各自拥有不同的物权,形成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因而产生了终极所有权的概念。营业税法规对不动产的征税范围,限定为销售不动产所有权、永久使用权和有限产权。这里的几个概念要做理论的分析很难说的清楚,但与抵押的概念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起来,可以明确的是如果债权人没有支付或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就不是一种销售行为。而是一种单方面的行为。债权人对抵押不动产所作的相关安排,是否构成销售行为,一看有无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二看有无交易的对价(即属于有偿或应被视同有偿);三看有无可能,有无法律上的障碍。

四、营业税处理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对处置不良金融资产包中的不动产活动的基本结论是:

(一)从债务人(借款人)来说,毫无疑问,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不论是按照债权人意图出售给第三方,还是直接出让给债权人,都必须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二)对金融机构来说,其打包出售不良资产的行为,是一种合同主体的变更行为,目前还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对此,已有明确的文件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三)对购买不良金融资产包后进行转卖,或是拆包重新整理转卖的,同样按照上述第

(二)点办理,不征收营业税。

(四)对于直接处置抵押不动产的行为,应做具体分析:

1.对于第三条第

(二)款第2项中表述的情况,即取得债权的人与债务人达成消灭债务关系以不动产抵债的,或是通过法院定消灭债务关系以不动产抵债的,不论是否办理房产证(包括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在债权人转让该不动产时,都应缴纳营业税。

2.对于债权人取得债务人同意(委托)将不动产交拍卖机构拍卖的,或是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后由法院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的,属于债务人直接向终端客户销售不动产的行为,通过购买金融资产包而成为债权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法院、拍卖机构,都不构成销售不动产行为,不是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纳税人。

3.对于债务人在债权人监督下,或按照债权人的意图出售不动产,所得收入归债权人所有的行为,对债权人来说是采取催收方式收回债权,没有发生销售不动产行为,与上述第2点属于同一性质。

(五)合理确定营业额

1.对于债务人来说,一般并不取得收入(收入直接到债权人那里去了)。其销售不动产的收入,应以其抵债金额确定。但拍卖所得大于欠款本息的,超过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也应当作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2.不动产是债务人购置所得时,购买价可以从营业额中扣除。对于购买金融资产包的债权人来说,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当缴纳营业税时,当然属于销售购置不动产行为。其扣除的金额,可能的途径有四种,一是按照全部资产包成交价格占资产包原始价格的比例,乘不动产帐面价值得出的数字;

二、按照资产包拍卖成交时的评估价。近年来不动产价格飞涨,按照评估价对纳税人最有利。三是购买金融资产包时资产清单上列名的帐面价值(原始价格);

四、按照债务人所欠贷款本息计算。

对于第一种方式,按照比例法计算将使扣除金额大大缩水,增加税收负担,特别是资产包中能够有价值的主要就是抵押不动产,其他一些现金权益项目的价值形同虚设,因此,竞买人接收的是资产包的全部,实际上是购买资产包中一些有价值的东西。这正是资产包的意义所在,虚虚实实鱼龙混杂,但看得见的干货以不动产为最,因此,其缩小其价值不符合实际。按照资产包拍卖成交时的评估价计算缺乏可操作性,并且近年来房地产价格飞涨,按评估价必然增加扣除金额。按照资产包交易基础资料中的原始价值作为扣除金额,可以看作是按照历史客观成本扣除,所以笔者认为比较合适。最后,按照贷款本息总额进行扣除的方法,虽然与现行金融机构销售抵债不动产,以销售收入减去抵债本息后的余额缴纳营业税的规定相一致,但贷款本息在资产包交易中已经完全被修改,竞买人考虑的是不动产的实际价值而不是帐面上欠债数,而且利息的计算期间、利率水平等不确定性较大,因此,笔者也不建议采取这种方式。

推荐第8篇:第一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一节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1999年我国先后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

一、行业发展情况和机构基本功能定位(★) (一)行业发展情况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经过l5年的改革发展,资产公司逐步完成两个历史性转变:①从政策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商业化的现代金融企业转变;②从单一的银行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业务向以管理和处置不良资产业务为核心、多元化金融服务并存发展的业务格局转变。

(二)基本功能定位

资产公司最初的核心功能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扩展功能包括:①处置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市场的培育者;②各类存量资产的盘活者;③资产管理业务的探索者;④多元化金融服务的实践者。

二、核心业务(★★)

资产公司的业务主要包括不良资产业务、投资业务和中间业务等,其中,不良资产业务是核心业务。

资产公司的分类:①根据不良资产的特点采用不同的经营模式:传统类不良资产经营模式和附重组条件类不良资产经营模式。②按收购不良资产来源分类:银行不良贷款和其他不良资产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资产(金融类不良资产)、非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非金融类不良资产)。

(一)金融类不良资产的概念1.金融类不良资产的概念不良资产是指处于不良状态的资产,所谓不良状态,就是现实条件下不能给持有者 带来预期收益的资产状况。

不良贷款主要包括贷款五级分类中划分为次级、可疑和损失粪的银行贷款,以及银行认定的包括表外项目中的直接信用替代项目在内的其他各类不良资产。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按照五级分类标准或行业通行的其 他风险分类标准和方法认定的不良资产。2.主要操作模式

对于金融类不良资产,资产公司一般采取按原值打折收购并择机进行处置以回收现金这一模式,主要包括收购、管理及处置三个环节。

收购环节的核心是估值定

;在

中,资产公司主要采取的处置方式包括债权重组、债转股、资产置换、以股抵债、以物抵债、正常清收、诉讼追偿、出售、资产证券化和委托处置等以及上述多种方式的组合。

(二)非金融类不良资产经营模式1.非金融类不良资产的概念

非金融类不良资产是指非金融机构所有,但不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或带来的经济利益低于账面价值,已经发生价值贬损的资产,以及各类金融机构作为中间人受托管理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财产形成的不良资产等其他经监管部门认为的不良资产。从资产形态来讲,主要包括债权、股权、实物以及其他类型资产。

2.主要操作模式

重组型非金业务模式是在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由资产公司与原债权和债务企业达成协议,向原债权企业收购债权,同时与债务企业达成重组协议,通过对还款时间、还款金额、还款方式、担保措施、违约责任等一系列履约条件的重新安排,以及El常运营监管措施的实施,实现债权回收目标收益。

(三)不良资产业务的作用及效果

(1)对金融风险的防范与化解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2)对实体经济复苏和产业结构调整发挥流动性弥补作用。

第二节 信托公司

一、行业发展情况和机构基本功能定位(★★) (一)信托基础

(二)信托公司的基本功能定位

信托公司要回归主业,向直接金融、资产管理等收费型业务转型。引导和支持信托公司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广泛探索、推进创新实践,实现差异化经营、特色化发展。

二、信托公司主要业务(★★) (一)信托业务

1.信托业务分类

2.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的方式

(1)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2)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

(3)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3.信托业务的禁止性规定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①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②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③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④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⑤法律法规和中国银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4.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监管要求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①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②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唯一受益人;③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④信托期限不少 于1年;⑤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⑥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⑦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⑧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信托计划的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①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②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

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③个人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 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人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人证明的自然人。

(二)固有业务

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信托公司不得以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①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②为关联方提供担保;③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第三节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是指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一、行业发展情况和机构基本功能定位(★) (一)行业发展情况

1987年5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东风汽车工业财务公司(后更名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标志着财务公司在中国诞生。

(二)功能定位

财务公司的基本定位包括以下方面:

(1)通过作为内部银行的金融机构地位,提高企业集团内部资金融通的效率,最大程度地降低财务费用;

(2)紧紧围绕成员单位业务和产品,促进成员单位业务的拓展和产品的销售;

(3)利用自身金融机构在信息、资金等方面的优势,为成员单位提供全方位的顾问服务。

二、核心业务(★★)

第四节 金融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一、行业发展情况和机构基本功能定位(★)

(一)行业发展情况

金融租赁业于20世纪50年代起源于美国,我国第一家金融租赁公司成立于1986年。目前,我国已成为仅次于美国的全球第二大金融租赁市场。

(二)功能定位

金融租赁的功能优势:①扩大企业对新设备、新技术项目的投资;②推动先进装备销售,带动租赁设备购置需求;③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盈利模式创新,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④为企业设备投资提供资金支持,盘活存量资产;⑤通过扩大先进装备进口和国产设备出口,平衡国际贸易。

二、核心业务(★★)

第五节 汽车金融公司

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 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一、行业发展情况和机构基本功能定位(★) (一)行业发展情况

汽车金融公司始于1919年的美国通用汽车票据承兑公司。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标志着商业银行汽车消费信贷业务正式启动。2004年7月,我国第一家汽车金融公司——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开业,标志着这类专业化、特色化的新型非银行金融机构成功引入我国。

(二)功能定位

作为专业的汽车金融服务机构,汽车金融公司依托股东专业化背景,背靠国内大型汽车厂商,形成了独特的金融模式和风险管控技术。

二、核心业务(★★)

第六节 消费金融公司

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一、行业发展情况和机构基本功能定位(★)(一)行业发展情况

我国的消费金融公司大致经过了试点阶段和快速发展阶段。2009年,中国银监会正式发布《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并经国务院批准,在北京、天津、上海、成都四地各设立一家消费金融公司进行试点。2013年11月,中国银监会修订《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批准,新增包括沈阳、南京、杭州在内的12个城市参与试点,消费金融公司进入快速发展阶段。

(二)功能定位

消费金融公司基本功能定缒是:面向中低收人群体,提供除住房和汽车之外的消费金融业务,以“无抵押、无担保”“小、快、灵”为特色的经营模式,提供便捷的小额消费信贷服务。

二、核心业务(★★) 第七节

货币经纪公司

货币经纪公司是指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通过电子技术或其他手段,专门从事促进金融机构间资金融通和外汇交易等经纪服务,并从中收取佣金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一、行业发展情况和机构基本功能定位(★)

(一)行业发展情况

货币经纪公司最早起源于英国外汇市场,其盛行始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

2005年12月,中国首家货币经纪公司——上海国利货币经纪有限公司正式获准开业经营。截至目前,我国已有5家货币经纪公司,分别为上海国利货币经纪公司、上海国际货币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平安利顺国际货币经纪公司、中诚宝捷思货币经纪公司以及天津信唐货币经纪公司。

(二)功能定位

货币经纪公司只能向金融机构提供有关外汇、货币市场产品、衍生产品等交易的经纪服务,不允许从事自营交易,不允许向自然人提供经纪服务,也不允许商业银行向货币经纪公司投资。

二、核心业务(★★)

推荐第9篇:主要金融资产交易所介绍

一、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简介

(一)简介

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简称北金所)是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化金融资产交易机构。北金所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于2010年5月30日正式揭牌运营,由北京产权交易所、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光大投资公司、北京华融综合投资公司、华能资本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金2.1亿元人民币。

(二)功能定位

北金所是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原有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和不良资产交易业务基础上,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在监管部门的指导和支持下,积极探索信贷资产交易、信托资产交易、私募股权资产交易等创新业务,为各类金融资产提供从登记、交易到结算的全程式服务,逐步打造成为一家全国性金融资产专业化交易平台。

(三)业务范围

主要开展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金融不良资产交易、信托产品受益权交易、信贷资产交易、私募股权融资交易等服务。

(一)简介

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于2010年5月21日注册成立,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共同出资组建,双方出资比例分别为51%和49%,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控股。

(二)功能定位

国际化、专业化、规范化、标准化的金融资产交易平台;立足天津、覆盖全国、服务全球的中国最大的金融资产交易市场;中国金融产品创新工厂,通过提供专业化服务,促进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和产品的创新。

(三)业务范围

 不良金融资产营销、公告、交易;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营销、公告、交易;信贷资产(含普通信贷及银团贷款、票据、信托产品、租赁产品等)营销、公告、交易;在基础资产上开发的标准化金融产品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其他标准化金融创新产品的咨询、开发、设计、交易和服务

(一)简介

重庆金融资产交易所成立于2010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金6000万元,首期到位3500万元。由重庆股份转让中心、深圳联合金融服务集团公司、阿克泰斯共同出资设立。

(二)功能定位

提供金融资产交易信息、实现金融资产价格发现,为金融机构资产流动提供承载平台,进一步集约和优化区域间信贷类金融要素资源配置。

(三)业务范围

信贷资产、信托资产登记、转让以及组合金融工具应用、综合金融业务创新。

四、深圳前海金融资产交易所

(一)简介

深圳前海金交所(以下简称前海金交所)是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的全资子公司,是在国务院批复同意《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明确把深圳前海建设成为粤港现代服务业创新合作示范区,重点发展创新金融等领域的大背景下成立的。

(二)功能定位

前海金交所致力于探索多层次金融市场间的融通渠道,为金融市场体系中包括信贷产品、理财产品以及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内容的产品和权益的交易流转提供中间市场支持,并构建服务于融资机构、金融机构、合资格投资者间的市场平台服务体系,以优化金融市场投资结构,进一步防范市场风险,推动资本的多渠道引入和合规流动。

(三)业务范围

主要业务领域分三部分,一是金融资产公开交易业务,包括金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不良金融资产转让以及其他金融产权转让交易;二是金融产品非公开交易业务,包括:信贷资产、银行理财产品、股权投资基金权益、信托产品的募集和凭证、资产权益份额转让等金融产品交易;三是投资银行服务业务,包括并购服务、重组和并购顾问服务、投资管理和咨询服务等。

推荐第10篇: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不良金融资产处臵行为,明确不良金融资产处臵工作尽职要求,防范道德风险,促进提高资产处臵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以下统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指引中的不良金融资产、不良金融资产处臵、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是指:

(一)不良金融资产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中形成、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如不良债权、股权和实物类资产等。

(二)不良金融资产处臵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金融资产开展的资产处臵前期调查、资产处臵方式选择、资产定价、资产处臵方案制定、审核审批和执行等各项活动。与不良金融资产处臵相关的资产剥离(转让)、收购和管理等活动也适用本指引的相关规定。

(三)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与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让)、收购、管理和处臵的相关人员。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臵不良金融资产时,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基础上,努力实现处臵净回收现值最大化。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全面规范的不良金融资产处臵业务规章制度,完善决策机制和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定期或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时,对不良金融资产处臵业务规章制度进行评审和修订。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熟悉并掌握不良金融资产处臵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指引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与剥离(转让)方、债务人、担保人、持股企业、资产受让(受托)方、受托中介机构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或经认定对不良金融资产形成有直接责任的,在不良金融资产处臵中应当回避。

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不得同时从事资产评估(定价)、资产处臵和相关审核审批工作。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不良金融资产处臵尽职问责制,规定在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让)、收购、管理和处臵过程中有关单位、部门和岗位的职 2 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指引规定的行为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章 资产剥离(转让)和收购尽职要求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转让)不良金融资产:

(一)剥离(转让)方应做好对剥离(转让)资产的数据核对、债权(担保)情况调查、档案资料整理、不良金融资产形成原因分析等工作;剥离(转让)方应向收购方提供剥离(转让)资产的清单、现有全部的档案资料和相应的电子信息数据;剥离(转让)方应对已方数据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以及移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做出相应承诺,并协助收购方做好资产接收前的调查工作。

(二)剥离(转让)方应设定剥离(转让)工作程序,明确剥离(转让)工作职责,并按权限进行审批。审批部门要独立于其他部门,直接向最高管理层负责。

(三)剥离(转让)方和收购方应在资产转让协议中对有关资产权利的维护、担保权利的变更以及已起诉和执行项目主体资格的变更等具体事项做出明确约定,共同做好剥离(转让)资产相关权利的转让和承接工作。银行业金融机构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转让)资产不应附有限制转让条款,附有限制转让条款的应由剥离(转让)方负责解除。

(四)自资产交易其准日至资产交割日期间,剥离(转让)方应征得收购方同意并根据授权,继续对剥离(转让)资产进行债权、担保权利管理和维护,代收剥离(转让)资产合同项下的现金等资产并及时交付给收购方,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收购方承担。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金融资产:

(一)收购方应对收购不良金融资产的状况、权属关系、市场前景以及收购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调查可以采取现场调查和非现场调查方式。当缺乏大规模现场调查条件时,应将现场调查和非现场调查相结合,以真实、全面地反映资产价值和风险。当涉及较大金额收购时,收购方应聘请独立、专业的中介机构对收购资产进行尽职调查。

(二)收购方应设定收购程序,明确收购工作职责,按权限严格审批。审批部门要独立于其他部门,直接向最高管理层负责。

(三)收购方应认真核对收购资产的数据、合同、协议、抵债物和抵押(质)物权属证明文件、涉诉法律文书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核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并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接收转让资产,并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剥离(转让)方和收购方在不良金融资产移交过程中应建立和完善联系沟通机制,相互配合与协作,有 4 效管理不良金融资产,联手打击逃废债行为,共同防止资产流失和债权悬空,最大限度地保全资产。

第十二条 剥离(转让)方在剥离(转让)不良贷款过程中,应当对拟剥离(转让)不良贷款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包括贷款调查、贷款审批和发放、贷后管理、资产保全是否尽职等进行认定,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记录存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并将结果抄报监管部门。

收购方在收购过程中发现剥离(转让)方违规发放贷款,贷后管理、资产保全不尽职,剥离(转让)中操作不规范,弄虚作假,掩盖违法违规行为,隐瞒损失等情形的,应及时向剥离(转让)方反映,由剥离(转让)方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同时,剥离(转让)方和收购方应将上述情况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并抄报监管部门。

剥离(转让)方和收购方应当以协议的形式规定,如果剥离(转让)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损失等情况的,收购方可以要求剥离(转让)方予以纠正,也可以拒绝接受该项资产。

第三章 资产管理尽职要求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不良金融资产管理制度,实施有效的管理策略,明确管理职 5 责,做好不良金融资产档案管理、权益维护、风险监测等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对资产管理策略进行评价和调整。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全面搜集、核实和及时更新债务人(担保人)的资产负债、生产经营、涉诉情况等信息资料,搜集、核实的过程和结果应以书面或电子形式记载并归入档案。对确实难以搜集、核实相关信息的,应提供必要的佐证材料和相应的记录。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定期或根据实际需要对不良金融资产有关情况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加强不良债权管理。

(一)认真整理、审查和完善不良债权的法律文件和相关管理资料,包括对纸质文件和相应电子信息的管理和更新。

(二)密切监控主债权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和申请执行期限等,及时主张权利,确保债权始终受司法保护。

(三)跟踪涉诉项目进展情况,及时主张权利。

(四)密切关注抵押(质)物价值的不利变化,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因客观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而无法及时发现和补救的,应做出必要说明和记录。

(五)调查和了解债务人(担保人)的其他债务和担保情况以及其他债权人对该债务人(担保人)的债务追偿情况。

(六)及时发现债务人(担保人)主体资格丧失、隐匿、转移和毁损资产,擅自处臵抵押物或将抵押物再次抵押给其 6 他债权人等有可能导致债权被悬空的事件或行为,采取措施制止、补救和进行必要说明,并报告监管部门。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加强股权类资产管理。

(一)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制度根据持股比例向持股企业派出(选聘)股东代表、董事、监事等人员,参与企业重大决策。建立股权管理授权制度。派出(选聘)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定期总结报告其在持股企业中的工作。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定期对派出(选聘)股东代表、董事、监事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

(二)密切关注持股企业资产负债、生产经营和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及其变化。

(三)依法维护股东权益,采取措施制止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督促持股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经营管理效益,努力实现股权资产保值增值。对阶段性持股要尽可能创造条件实现退出。

(五)根据持股比例参与企业利润分配。

(六)由持股企业因管理、环境等因素发生不利变化,将导致持有股权风险显著增大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加强实物类资产管理。

(一)遵循有利于变现和成本效益原则,根据不同类实物类资产的特点制定并采取适当的管理策略。

(二)明确管理责任人,做好实物类资产经营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重要权证实施集中管理。

(三)建立实物类资产台账,定期进行盘点清查,账实核对,及时掌握实物类资产的形态及价值状态的异常变化和风险隐患,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贬损或丢失。

(四)建立实物类资产信息数据库,及时收集、更新和分析管理、处臵信息。

(五)抵债资产非经规定程序批准不能自用,并须按照有关规定尽快处臵变现。

第十八条 不良债权主要包括银行持有的次级、可疑及损失类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或接收的不良金融债权,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持有的不良债权。

股权类资产主要包括政策性债转股、商业性债转股、抵债股权、质押股权等。

实物类资产主要包括收购的以及资产处臵中收回的以物抵债资产、受托管理的实物资产,以及其他能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资产。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定期对不良金融资产进行分析,选择有利处臵时机,及时启动处臵程序,防止资产因处臵不及时造成贬值或流失。

第四章 资产处置前期调查尽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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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臵不良金融资产前,应对拟处臵资产开展前期调查分析。前期调查分析应充分利用现有档案资料和日常管理中获得的各种有效信息。当现有信息与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出入或重大变化时,应进行现场调查。

对于经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破产或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的债务人及其他回收价值低的资产,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调查、重点调查或典型抽样调查。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记录前期调查过程,整理分类并妥善保管各类调查资料和证据材料。重要项目要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前期调查资料和调查报告应对后续资产处臵方式选择、定价和方案制作等形成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二条 负责调查的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应保证在调查报告中对可能影响到资产价值判断和处臵方式选择的重要事项不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并已对所获信息资料的臵信程度进行了充分说明。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臵前期调查主要由内部人员负责实施。必要时,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或参与。

第五章 资产处置方式选择与运用尽职要求

9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法律法规允许并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许可范围内,积极稳妥地选择并探索有效的不良金融资产处臵方式。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选择与运用资产处臵方式时,应遵循成本效益和风险控制原则,合理分析,综合比较,择优选用可行的处臵方式,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二十六条 对债权类资产进行追偿时,包括直接催收、诉讼(仲裁)追偿、委托第三方追偿、破产清偿等方式。

(一)采用直接催收方式的,应监控债务人(担保人)的还款能力变化等情况,及时发送催收通知,尽可能收回贷款本息。当直接催收方式不能顺利实施时,应及时调整处臵方式。

(二)采用诉讼(仲裁)追偿方式的,应在论证诉讼(仲裁)可行性的基础上,根据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情况,合理确定诉讼时机、方式和标的。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在规定时间内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履行或申请执行,尽快回收现金和其他资产。对违法、显失公平的判决、裁决或裁定,应及时上诉。必要时,应提起申诉,并保留相应记录。

(三)采用委托第三方追偿债务方式的,应在对委托债权价值做出独立判断的基础上,结合委托债权追偿的难易程度、代理方追偿能力和代理效果,合理确定委托费用,并对代理方的代理行为进行动态监督,防止资产损失。采用风险代理方式的,应严格委托标准择优选择代理方,明确授权范 10 围、代理期限,合理确定费用标准和方式等内容,并加强对代理方的监督考核。

(四)采用债务人(担保人)破产清偿方式的,应参加债权人会议,密切关注破产清算进程,并尽最大可能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手段逃废债。对破产过程中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和显失公平的裁定应及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二十七条 对债权进行重组的,包括以物抵债、修改债务条款、资产臵换等方式或其组合。

(一)采用以物抵债方式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要求,重点关注抵债资产的产权和实物状况、评估价值、维护费用、升(贬)值趋势以及变现能力等因素,谨慎确定抵债资产抵偿的债权数额,对剩余债权继续保留追偿权。应当优先接受产权清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变现的实物类资产抵债。在考虑成本效益与资产风险的前提下,及时办理确权手续。

(二)采用修改债务条款方式的,应对债务人(担保人)的偿债能力进行分析,谨慎确定新债务条款。与债务人(担保人)重新签订还款计划,落实有关担保条款和相应保障措施,督促债务人(担保人)履行约定义务。

(三)采用资产臵换方式的,应以提高资产变现和收益能力为目标,确保拟换入资产来源合法、权属清晰、价值公允,并严密控制相关风险。

(四)采用以债务人分立、合并和破产重整为基础的债务重组方式的,应建立操作和审批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对不良金融资产进行转让的,包括拍卖、竞标、竞价转让和协议转让等方式。

(一)采用拍卖方式处臵资产的,应遵守国家拍卖有关法律法规,严格监督拍卖过程,防止合谋压价、串通作弊、排斥竞争等行为。

(二)采用竞标方式处臵资产的,应参照国家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竞标程序。

(三)采用竞价转让方式处臵资产的,应为所有竞买人提供平等的竞价机会。

(四)当采用拍卖、竞标、竞价等公开处臵方式在经济上不可行,或不具备采用拍卖、竞标、竞价等公开处臵方式的条件时,可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臵,同时应坚持谨慎原则,透明操作,真实记录,切实防范风险。

(五)采用拍卖、竞标、竞价和协议等方式转让不良金融资产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与转让资产相关的信息,最大限度地提高转让过程的透明度。

(六)转让资产时,原则上要求一次性付款。确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将付款期限、次数等条件作为确定转让对象和价格的因素,在落实有效履约保障措施后,方可向受让人移交部分或全部资产权证。

12 第二十九条 采用债权转股权或以实物类资产出资入股方式处臵不良金融资产的,应综合考虑转股债权或实物类资产的价值,入股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发展前景以及转股股权未来的价值趋势等,做出合理的出资决策。

第三十条 对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处臵的资产进行租赁,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不影响资产处臵的情况下,合理确定租赁条件,确保租赁资产的安全和租赁收益。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不良金融资产损失进行内部核销,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核销业务操作规程,严格核销程序和条件,审查申报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建立监督制度和保密制度,防止弄虚作假行为。对已核销不良金融资产应建立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并择机清收和处臵。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代理处臵不良金融资产应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按照协议勤勉尽职处臵。委托代理业务应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分账管理。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聘请中介机构为资产处臵提供服务,应引入市场机制,审查其行业资质,优先选择业绩良好的中介机构,同时注意控制成本费用。

第六章 资产处置定价尽职要求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制定不良金融资产定价管理办法,明确定价程序、定价因素、13 定价方式和定价方法,逐步建立起以市场为导向、规范合理的不良金融资产定价机制,严格防范定价过程中的各类风险。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加强对定价方法的探索和研究,逐步实现不良金融资产定价的量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负责评估、定价环节的部门在机构和人员上应独立于负责资产处臵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根据适用会计准则或审慎会计原则,定期(至少半年一次)重估不良金融资产的实际价值。

第三十七条 不良金融资产定价应在综合考虑国家有关政策、市场因素、环境因素的基础上,重点关注法律权利的有效性、评估(咨询)报告与尽职调查报告、债务人(担保人)或承债式兼并方的偿债能力与偿债意愿、企业经营状况与净资产价值、实物资产的公允价值与交易案例、市场招商情况与潜在投资者报价等影响交易定价的因素,同时也应关注定价的可实现性、实现的成本和时间。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根据债权、股权、实物类资产等不同形态资产的特点,有所侧重地采用适当的定价方法。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列入评估的资产范围和具体的评估形式。 14 选聘中介机构对处臵不良金融资产进行评估的,应遵守有关行业准则。

对不具备评估条件的不良金融资产,应明确其他替代方法对因缺乏基础资料,难以准确把握资产真实价值的,应通过充分的信息披露、广泛招商以及交易结构设计等手段,利用市场机制发掘不良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评估(咨询)报告应进行独立的分析和判断,发现虚假记载、重大遗漏、误导性陈述和适用方法明显不当等问题时,应向中介机构提出书面疑义,要求其做出书面解释。

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不应简单以评估(咨询)结果代替自身进行的调查、取证和分析工作。在评估结果与招商结果、谈判结果等存在较大差异时,应分析原因,并合法、合理认定处臵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七章 资产处置方案制定、审批和实施尽职要求

第四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臵不良金融资产应规定操作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程序或减少程序进行处臵。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臵不良金融资产,除账户扣收和直接催收方式外,应制定处臵方案。方案制定人员应对方案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诺不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

15 第四十三条 制定处臵方案应做到事实真实完整、数据准确、法律关系表述清晰、分析严谨。主要包括:处臵对象情况、处臵时机判断、处臵方式比较和选择、处臵定价和依据以及交易结构设计等内容,还应对建议的处臵方式、定价依据、履约保证和风险控制、处臵损失、费用支出、收款计划等做出合法、合规、合理的解释和论证,并最大限度地收集能支持方案合法性、合规性及合理性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完整地披露不良金融资产信息,提高资产处臵透明度,增强市场约束。

第四十五条 不良金融资产处臵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他们之间存在关联方关系;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则他们之间也存在关联关系。

关联方参与不良金融资产处臵,应充分披露处臵有关信息;如存在其他投资者,向关联方提供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投资者。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资产处臵审核程序,严格按程序进行审批。

(一)应建立和完善授权审核、审批制度,明确各级机构的审核和审批权限。

(二)应建立不良金融资产处臵与审核分离机制,由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在授权范围内对处臵方案进行全面、独立的审核。

(三)资产处臵审核人员应具备从业所需的专业素质和经验,诚实守信、勤勉尽职,独立发表意见。

(四)资产处臵审核人员应对处臵方案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核,审核机构和审核人员对审核意见负责。对资产处臵审核情况和审核过程中各种意见应如实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四十七条 除接受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终局性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的资产处臵项目及按国家政策实施政策性破产、重组外,不良金融资产处臵方案须由资产处臵审核机构审核通过,经有权审批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批准的不良金融资产处臵项目,要严格按照审批方案实施,如确需变更,条件优于原方案的,应向项目原审批机构报备。劣于原方案的,应重新上报审批并取得同意。有附加条件的批准项目应先落实条件后再实施。

第四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金融资产处臵项目应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件,并确保法律文件合法合规。

第五十条 不良金融资产处臵方案实施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对可能影响处臵回收的因素进行持续监测,跟踪了解合同履行或诉讼案件进展情况。

第五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处臵方案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人为阻力或干预,应依法采取 17 措施,并向上级或监管部门报告。对无法实施的项目应分析原因,及时调整处臵策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臵管理,确保资产处臵过程、审核审批程序和履约执行结果等数据资料的完整、真实。

第八章 尽职检查监督要求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不良金融资产处臵尽职检查监督制度,设立或确定独立的不良金融资产处臵尽职检查监督部门或岗位,并配备与其工作要求相适应的尽职检查监督人员。明确部门和岗位的职责和要求,制定尽职检查监督工作程序,规范尽职检查监督行为。

第五十四条 尽职检查监督人员应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专业知识、监督能力和相关工作经验,并不得直接参与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让)、收购、管理、处臵、定价、审核和审批工作。

第五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支持尽职检查监督人员独立行使检查监督职能。检查可采取现场检查或非现场检查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开展特定的不良金融资产处臵尽职审计工作,并出具独立的尽职审计意见。

18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干扰和阻挠尽职检查监督人员的尽职检查监督工作,不得授意、指使和强令检查监督部门或检查监督人员故意弄虚作假和隐瞒违法违规情况,不得对尽职检查监督人员或举报人等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金融资产处臵等工作进行的尽职检查监督应至少每半年一次。重大项目应及时进行尽职检查监督。

第五十七条 尽职检查监督人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指引相关规定对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进行独立的尽职检查监督,评价各环节有关人员依法合规、勤勉尽职的情况,并形成书面尽职检查报告。

第五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于尽职检查监督人员发现的问题,应责成相关部门和人员纠正或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跟踪整改结果。

第五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对尽职检查监督工作的监督机制,对尽职检查监督人员的尽职情况进行监督。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尽职检查监督工作情况。

第九章 责任认定和免责

19 第六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建立不良金融资产处臵尽职责任认定制度和程序,规范责任认定行为,并执行相应的回避制度。

第六十一条 责任认定部门和人员应根据尽职检查监督人员的检查结果,对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是否尽职进行责任认定,责任认定部门和人员应对责任认定结果负责。

第六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不良金融资产处臵尽职责任追究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并报监管部门。重大违法、违规、失职责任处理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接收社会监督。

第六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节的,将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一)自资产交易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期间,剥离(转让)方擅自处臵剥离(转让)资产,放弃与剥离(转让)资产相关的权益,截留、隐匿或私分基准日后剥离(转让)资产项下回收现金和其他资产。

(二)资产剥离(转让)后回购剥离(转让)资产,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内部信息,暗箱操作,将资产处臵给自己或与自己存在直接或间接关系的机构或人员,非法谋取小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

(四)泄露金融机构商业秘密,获取非法利益。

(五)利用虚假拍卖、竞标、竞价和协议转让等掩盖非法处臵不良金融资产行为。

(六)为达到处臵目的人为制造评估结果,以及通过隐瞒重要资料或授意进行虚假评估。

(七)超越权限和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处臵资产,以及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更改处臵方案。

(八)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不良金融资产合法权益。

(九)伪造、篡改、隐匿、毁损资产处臵档案。

(十)未按照本指引规定要求尽职操作,致使不良金融资产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

(十一)其他违反本指引规定要求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对直接或间接干扰和阻挠尽职检查监督人员的尽职检查监督工作,故意隐瞒违法违规和失职渎职行为,或对尽职检查监督人员或举报人等进行打击报复的机构和人员,应认定并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尽职检查监督人员在检查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认定并依法、依规从严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尽职检查监督和责任认定,有充分证据表明,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指引规定勤勉尽职地履行了职责,不良金融资产处臵一旦出现问题,可视情况免除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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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根据本指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本指引,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金融资产处臵工作的监管。

第六十九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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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交易性金融资产账务处理

交易性金融资产账务处理

一、本科目核算公司为交易目的所持有的债券投资、股票投资、基金投资等交易性金融

资产的公允价值。

公司持有的直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也在本科目核算。

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应在本科目核算;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应在“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科目核算。

二、本科目可按交易性金融资产的类别和品种,分别“成本”、“公允价值变动”等进行

明细核算。

三、主要账务处理。

(一) 取得交易性金融资产: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投资收益(发生的交易费用)

应收利息(或应收股利)

贷:银行存款

(二) 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在资产负债表日按分

期付息、一次还本债券投资的票面利率计算的利息:

借:应收股利(或应收利息)

贷:投资收益

(三) 资产负债表日,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高于其账面余额的差额: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公允价值低于其账面余额的差额,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四) 出售交易性金融资产

借:银行存款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

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

同时,建原计入该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转出,借记或贷记“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公司持有的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12篇:交易性金融资产账务处理

交易性金融资产账务处理

(1)交易性金融资产主要是指企业为了近期内出售而持有的金融资产,例如企业以赚取差价为目的从二级市场购入的股票、债券、基金等。企业应设置“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本科目核算企业持有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包括为交易目的所持有的债券投资、股票投资、基金投资、权证投资和直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2)本科目应当按照交易性金融资产的类别和品种,分别“成本”、“公允价值变动”进行明细核算,“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科目核算企业交易性金融资产等公允价值变动而形成的应计入当期损益的利得或损失。

(3)交易性金融资产的主要账务处理:

①取得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应当按照该金融资产取得时的公允价值作为其初始确认金额;取得交易性金融资产所支付价款中包含了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的,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项目;取得交易性金融资产所发生的相关交易费用应当在发生时计入投资收益。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应收股利(含已宣告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 投资收益(购买时支付的手续费)

贷:银行存款

②持有期间,收到买价中包含的股利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股利/应收利息

确认持有期间享有的股利/应收利息

借:应收股利/应收利息

贷:投资收益 ③资产负债表日如果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大于账面余额,则: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如果资产负债表日公允价值小于账面余额,则做相反分录: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贷: 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资产出售时的公允价值与其初始入账金额之间的差额确认为投资收益,则:

借:银行存款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交易性金融资产 ——公允价值变动

投资收益 同时按初始成本与账面余额之间的差额确认投资收益/损失,借记或贷记“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

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科目有贷方

余额: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贷:投资收益

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科目有借方余额:

借: 投资收益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4)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企业期末持有的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

【例】甲公司2007年5月10日从证券交易所购入乙公司发行的股票10万股准备短期持有,以银行存款支付投资款458 000元,其中含有3000元相关交易费用。编制会计分录如下: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455 000

投资收益3 000

贷:银行存款458 000

2007年9月10日,乙公司宣告发放现金股利4000元。编制会计分录如下:

借:应收股利4 000

贷:投资收益4 000

同时:

借:银行存款4 000

贷:应收股利4 000

2007年12月31日该股票的市价为5元/股,编

制会计分录如下:(期末以公允价值计价)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45 000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45 000

2008年6月18日,甲公司将所持的乙公司的股票出售,共收取款项520 000元。甲公司出售的乙公司股票应确认的投资收益=520 000-500 000

=20 000元

编制会计分录如下:按售价与账面余额之差确认投资收益。

借:银行存款520 000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455 000

——公允价值变动 45 000

投资收益20 000按初始成本与账面余额之差确认投资收益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45 000

贷:投资收益45 000

第13篇: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

银监会【2005】7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不良金融资产处置行为,明确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工作尽职要求,防范道德风险,促进提高资产处置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以下统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指引中的不良金融资产、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是指:

(一)不良金融资产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中形成、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不良信贷资产和非信贷资产,如不良债权、股权和实物类资产等。

(二)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金融资产开展的资产处置前期调查、资产处置方式选择、资产定价、资产处置方案制定、审核审批和执行等各项活动。与不良金融资产处置相关的资产剥离(转让)、收购和管理等活动也适用本指引的相关规定。

(三)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参与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让)、收购、管理和处置的相关人员。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不良金融资产时,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基础上,努力实现处置净回收现值最大化。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全面规范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业务规章制度,完善决策机制和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定期或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时,对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业务规章制度进行评审和修订。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熟悉并掌握不良金融资产处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指引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与剥离(转让)方、债务人、担保人、持股企业、资产受让(受托)方、受托中介机构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或经认定对不良金融资产形成有直接责任的,在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中应当回避。

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不得同时从事资产评估(定价入资产处置和相关审核审批工作。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问责制,规定在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让)、收购、管理和处置过程中有关单位、部门和岗位的职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指引规定的行为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章 资产剥离(转让)和收购尽职要求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转让)不良金融资产:

(一)剥离(转让)方应做好对剥离(转让)资产的数据核对、债权(担保肝情况调查、档案资料整理、不良金融资产形成原因分析等工作;剥离(转让)方应向收购方提供剥离(转让)资产的清单、现有全部的档案资料和相应的电子信息数据;剥离(转让)方应对己方数据信息的实实性和准确性以及移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做出相应承诺,并协助收购方做好资产接收前的调查工作。

(二)剥离(转让)方应设定剥离(转让)工作程序,明确剥离(转让)工作职责,并按权限进行审批。审批部门要独立于其他部门,直接向最高管理层负责。

(三)剥离(转让)方和收购方应在资产转让协议中对有关资产权利的维护、担保权利的变更以及已起诉和执行项目主体资格的变更等具体事项做出明确约定,共同做好剥离(转让)资产相关权利的转让和承接工作。银行业金融机构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转让)资产不应附有限制转让条款,附有限制转让条款的应由剥离(转让)方负责解除。

(四)自资产交易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期间,剥离(转让)方应征得收购方同意并根据授权,继续对剥离(转让)资产进行债权、担保权利管理和维护,代收剥离(转让)资产合同项下的现金等资产,并及时交付给收购方,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收购方承担。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金融资产:

(一)收购方应对收购不良金融资产的状况、权属关系、市场前景以及收购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调查可以采取现场调查和非现场调查方式。当缺乏大规模现场调查条件时,应将现场调查和非现场调查相结合,以真实、全面地反映资产价值和风险。当涉及较大金额收购时,收购方应聘请独立、专业的中介机构对收购资产进行尽职调查。

(二)收购方应设定收购程序,明确收购工作职责,按权限严格审批。审批部门要独立于其他部门,直接向最高管理层负责。

(三)收购方应认真核对收购资产的数据、合同、协议、抵债物和抵押(质)物权属证明文件、涉诉法律文书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核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完成,并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接收转让资产,并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一条 剥离(转让)方和收购方在不良金融资产移交过程中应建立和完善联系沟通机制,相互配合与协作,有效管理不良金融资产,联手打击逃度债行为,共同防止资产流失和债权悬空,最大限度地保全资产。

第十二条 剥离(转让)方在剥离(转让)不良贷款过程中,应当对拟剥离(转让)不良贷款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包括贷款调查、贷款审批和发放、贷盾管理、资产保全是否尽职等进行认定,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记录存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并将结果抄报监管部门。

收购方在收购过程中发现剥离(转让)方违规发放贷款,贷后管理、资产保全不尽职,剥离(转让)中操作不规范,弄虚作假,掩盖违法违规行为,隐瞒损失等情形的,应及时向剥离(转让)方反映,由剥离(转让)方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同时,剥离(转让)方和收购方应将上述情况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并抄报监管部门。

剥离(转让)方和收购方应当以协议的形式规定,如果剥离(转让)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报失等情况的,收购方可以要求剥离(转让)方予以纠正,也可以拒绝接受该项资产。

第三章 资产管理尽职要求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不良金融资产管理制度,实施有效的管理策略,明确管理职责,做好不良金融资产档案管理、权益维护、风险监测等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对资产管理策略进行评价和调整。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全面搜集、核实和及时更新债务人(担保人)的资产负债、生产经营、涉诉情况等信息资料,搜集、核实的过程和结果应以书面或电子形式记载并归入档案。对确实难以搜集、核实相关信息的,应提供必要的佐证材料和相应的记录。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定期或根据实际需要对不良金融资产有关情况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加强不良债权管理。

(一)认真整理、审查和完善不良债权的法律文件和相关管理资料,包括对纸质文件和相应电子信息的管理和更新。

(二)密切监控主债权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和申请执行期限等,及时主张权利,确保债权始终受司法保护。

(三)跟踪涉诉项目进展情况,及时主张权利。

(四)密切关注抵押(质)物价值的不利变化,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因客观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而无法及时发现和补救的,应做出必要说明和记录。

(五)调查和了解债务人(担保人)的其他债务和担保情况以及其他债权人对该债务人(担保人)的债务追偿情况。

(六)及时发现债务人(担保人)主体资格丧失、隐匿、转移和毁损资产,擅自处置抵押物或将抵押物再次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等有可能导致债权被悬空的事件或行为,采取措施制止、补救和进行必要说明,并报告监管部门。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加强股权类资产管理。

(一)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制度。根据持股比例向持股企业派出(选聘)股东代表、董事、监事等人员,参与企业重大决策。建立股权管理授权制度。派出(选聘)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定期总结报告其在持股企业中的工作。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定期对派出(选聘)股东代表、董事、监事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

(二)密切关注持股企业资产负债、生产经营和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及其变化。

(三)依法维护股东权益,采取措施制止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督促持股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经营管理效益,努力实现股权资产保值增值。对阶段性持股要尽可能创造条件实现退出。

(五)根据持股比例参与企业利润分配。

(六)当持股企业因管理、环境等因素发生不利变化,将导致持有股权风险显著增大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加强实物类资产管理。

(一)遵循有利于变观和成本效益原则,根据不同类实物类资产的特点制定并采取适当的管理策略。

(二)明确管理责任人,做好实物类资产经营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重要权证实施集中管理。

(三)建立实物类资产台账,定期进行盘点清查,账实核对,及时掌握实物类资产的形态及价值状态的异常变化和风险隐患,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贬损或丢失。

(四)建立实物类资产信息数据库,及时收集、更新和分析管理、处置信息。

(五)抵债资产非经规定程序批准不能自用,并须按照有关规定尽快处置变现。

第十八条 不良债权主要包括银行持有的次级、可疑及损失类贷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或接收的不良金融债权,以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持有的不良债权。

股权类资产主要包括政策性债转股、商业性债转股、抵债股权、质押股权等。 实物类资产主要包括收购的以及资产处置中收回的以物抵债资产、受托管理的实物资产,以及其他能实现债权清偿权利的实物资产。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定期对不良金融资产进行分析,选择有利处置时机,及时启动处置程序,防止资产因处置不及时造成贬值或流失。

第四章 资产处置前期调查尽职要求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金融资产前,应对拟处置资产开展前期调查分析。前期调查分析应充分利用现有档案资料和日常管理中获得的各种有效信息。当现有信息与实际情况发生较大出入或重大变化时,应进行现场调查。

对于经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破产或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的债务人及其他回收价值低的资产,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调查、重点调查或典型抽样调查。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记录前期调查过程,整理分类并妥善保管各类调查资料和证据材料。重要项目要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前期调查资料和调查报告应对后续资产处置方式选择、定价和方案制作等形成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二条 负责调查的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应保证在调查报告中对可能影响到资产价值判断和处置方式选择的重要事项不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并已对所获信息资料的置信程度进行了充分说明。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前期调查主要由内部人员负责实施。必要时,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或参与。

第五章 资产处置方式选择与运用尽职要求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在法律法规允许并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许可范围内,积极稳妥地选择并探索有效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方式。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选择与运用资产处置方式时,应遵循成本效益和风险控制原则,合理分析,综合比较,择优选用可行的处置方式,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二十六条 对债权类资产进行追偿的,包括直接催收、诉讼(仲裁)追偿、委托第三方追偿、破产清偿等方式。

(一)采用直接催收方式的,应监控债务人(担保人)的还款能力变化等情况,及时发送催收通知,尽可能收回贷款本息。当直接催收方式不能顺利实施时,应及时调整处置方式。

(二)采用诉讼(仲裁)追偿方式的,应在论证诉讼(仲裁)可行性的基础上,根据债务人(担保人)的财产情况,合理确定诉讼时机、方式和标的。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在规定时间内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履行或申请执行,尽快回收现金和其他资产。对违法、显失公平的判决、裁决或裁定,应及时上诉。必要时,应提起申诉,并保留相应记录。

(三)采用委托第三方追偿债务方式的,应在对委托债权价值做出独立判断的基础上,结合委托债权追偿的难易程度、代理方追偿能力和代理效果,合理确定委托费用,并对代理方的代理行为进行动态监督,防止资产损失。采用风险代理方式的,应严格委托标准,择优选择代理方,明确授权范围、代理期限,合理确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等内容,并加强对代理方的监督考核。

(四)采用债务人(担保人)破产清偿方式的,应参加债权人会议,密切关注破产清算进程,并尽最大可能防止债务人利用破产手段逃废债。对破产过程中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和显失公平的裁定应及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第二十七条 对债权进行重组的,包括以物抵债、修改债务条款、资产置换等方式或其组合。

(一)采用以物抵债方式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要求,重点关注抵债资产的产权和实物状况、评估价值、维护费用、升(贬)值趋势以及变现能力等因素,谨慎确定抵债资产抵偿的债权数额,对剩余债权继续保留追偿权。应当优先接受产权清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变现的实物类资产抵债。在考虑成本效益与资产风险的前提下,及时办理确权手续。

(二)采用修改债务条款方式的,应对债务人(担保人)的偿债能力进行分析,谨慎确定新债务条款,与债务人(担保人)重新签订还款计划,落实有关担保条款和相应保障措施,督促债务人(担保人)履行约定义务。

(三)采用资产置换方式的,应以提高资产变现和收益能力为目标,确保拟换入资产来源合法、权属清晰、价值公允,并严密控制相关风险。

(四)采用以债务人分立、合并和破产重整为基础的债务重组方式的,应建立操作和审批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对不良金融资产进行转让的,包括拍卖、竞标、竞价转让和协议转让等方式。

(一)采用拍卖方式处置资产的,应遵守国家拍卖有关法律法规,严格监督拍卖过程,防止合谋压价、串通作弊、排斥竞争等行为。

(二)采用竞标方式处置资产的,应参照国家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竞标程序。

(三)采用竞价转让方式处置资产的,应为所有竞买人提供平等的竞价机会。

(四)当采用拍卖、竞标、竞价等公开处置方式在经济上不可行,或不具备采用拍卖、竞标、竞价等公开处置方式的条件时,可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同时应坚持谨慎原则,透明操作,其实记录,切实防范风险。

(五)采用拍卖、竞标、竞价和协议等方式转让不良金融资产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与转让资产相关的信息,最大限度地提高转让过程的透明度。

(六)转让资产时,原则上要求一次性付款。确需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应将付款期限、次数等条件作为确定转让对象和价格的因素,在落实有效履约保障措施后,方可向受让人移交部分或全部资产权证。

第二十九条 采用债权转股权或以实物类资产出资入股方式处置不良金融资产的,应综合考虑转股债权或实物类资产的价值、入股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发展前景以及转股股权未来的价值趋势等,做出合理的出资决策。

第三十条 对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处置的资产进行租赁,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不影响资产处置的情况下,合理确定租赁条件,确保租赁资产的安全和租赁收益。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不良金融资产损失进行内部核销,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核销业务操作规程,严格核销程序和条件,审查申报材料的合法性和其实性,建立监督制度和保密制度,防止弄虚作假行为。对已核销不良金融资产应建立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并择机清收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代理处置不良金融资产应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按照协议勤勉尽职处置。委托代理业务应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分账管理。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聘请中介机构为资产处置提供服务,应引入市场机制,审查其行业资质,优先选择业绩良好的中介机构,同时注意控制成本费用。

第六章 资产处置定价尽职要求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制定不良金融资产定价管理办法,明确定价程序、定价因素、定价方式和定价方法,逐步建立起以市场为导向、规范合理的不良金融资产定价机制,严格防范定价过程中的各类风险。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加强对定价方法的探索和研究,逐步实现不良金融资产定价的量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负责评估、定价环节的部门在机构和人员上应独立于负责资产处置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根据适用会计准则或审慎会计原则,定期(至少半年一次)重估不良金融资产的实际价值。

第三十七条 不良金融资产定价应在综合考虑国家有关政策、市场因素、环境因素的基础上,重点关注法律权利的有效性、评估(咨询)报告与尽职调查报告、债务人(担保人)或承债式兼并方的偿债能力与偿债意愿、企业经营状况与净资产价值、实物资产的公允价值与交易案例、市场招商情况与潜在投资者报价等影响交易定价的因素,同时也应关注定价的可实现性、实现的成本和时间。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根据债权、股权、实物类资产等不同形态资产的特点,有所侧重地采用适当的定价方法。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列入评估的资产范围和具体的评估形式。选聘中介机构对处置不良金融资产进行评估的,应遵守有关行业准则。

对不具备评估条件的不良金融资产,应明确其他替代方法。对因缺乏基础资料,难以准确把握资产真实价值的,应通过充分的信息披露、广泛招商以及交易结构设计等手段,利用市场机制发掘不良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评估(咨询)报告应进行独立的分析和判断,发现虚假记载、重大遗漏、误导性陈述和适用方法明显不当等问题时,应向中介机构提出书面疑义,要求其做出书面解释。

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不应简单以评估(咨询)结果代替自身进行的调查、取证和分析工作。在评估结果与招商结果、谈判结果等存在较大差异时,应分析原因,并合法、合理认定处置资产的公允价值。

第七章 资产处置方案制定、审批和实施尽职要求

第四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金融资产应规定操作和审批程序,不得违反程序或减少程序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金融资产,除贩户扣收和直接催收方式外,应制定处置方案。方案制定人员应对方案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诺不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误导性陈述。

第四十三条 制定处置方案应做到事实真实完整、数据准确、法律关系表述清晰、分析严谨。主要包括:处置对象情况、处置时机判断、处置方式比较和选择、处置定价和依据以及交易结构设计等内容。还应对建议的处置方式、定价依据、履约保证和风险控制、处置损失、费用支出、收款计划等做出合法、合规、合理的解释和论证,并最大限度地收集能支持方案合法性、合规性及合理性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完整地披露不良金融资产信息,提高资产处置透明度,增强市场约束。

第四十五条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他们之间存在关联方关系;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则他们之间也存在关联关系。

关联方参与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应充分披露处置有关信息;如存在其他投资者,向关联方提供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投资者。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资产处置审核程序,严格按程序进行审批。

(一)应建立和完善授权审核、审批制度,明确各级机构的审核和审批权限。

(二)应建立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与审核分离机制,由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在授权范围内对处置方案进行全面、独立的审核。

(三)资产处置审核人员应具备从业所需的专业素质和经验,诚实守信、勤勉尽职,独立发表意见。

(四)资产处置审核人员应对处置方案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核。审核机构和审核人员对审核意见负责。对资产处置审核情况和审核过程中各种意见应如实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四十七条 除接受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终局性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的资产处置项目及按国家政策实施政策性破产、重组外,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方案须由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通过,经有权审批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批准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项目,要严格按照审批方案实施,如确需变更,条件优于原方案的,应向项目原审批机构报备。劣手原方案的,应重新上报审批并取得同意。有附加条件的批准项目应先落实条件后再实施。

第四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金融资产处置项目应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件,并确保法律文件合法合规。

第五十条 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方案实施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对可能影响处置回收的因素进行持续监测,跟踪了解合同履行或诉讼案件进展情况。

第五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处置方案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人为阻力或干预,应依法采取措施,并向上级或监管部门报告。对无法实施的项目应分析原因,及时调整处置策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管理,确保资产处置过程、审核审批程序和履约执行结果等数据资料的完整、真实。

第八章 尽职检查监督要求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检查监督制度,设立或确定独立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检查监督部门或岗位,并配备与其工作要求相适应的尽职检查监督人员。明确部门和岗位的职责和要求,制定尽职检查监督工作程序,规范尽职检查监督行为。

第五十四条 尽职检查监督人员应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专业知识、监督能力和相关工作经验,并不得直接参与不良金融资产剥离(转让)、收购、管理、处置、定价、审核和审批工作。

第五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支持尽职检查监督人员独立行使检查监督职能。检查可采取现场检查或非现场检查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开展特定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审计工作,并出具独立的尽职审计意见。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干扰和阻挠尽职检查监督人员的尽职检查监督工作,不得授意、指使和强令检查监督部门或检查监督人员故意弄虚作假和隐瞒违法违规情况,不得对尽职检查监督人员或举报人等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金融资产处置等工作进行的尽职检查监督应至少每半年一次。重大项目应及时进行尽职检查监督。

第五十七条 尽职检查监督人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指引相关规定对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进行独立的尽职检查监督,评价各环节有关人员依法合规、勤勉尽职的情况,并形成书面尽职检查报告。

第五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于尽职检查监督人员发现的问题,应责成相关部门和人员纠正或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及时跟踪整改结果。

第五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对尽职检查监督工作的监督机制,对尽职检查监督人员的尽职情况进行监督。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尽职检查监督工作情况。

第九章 责任认定和免责

第六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责任认定制度和程序,规范责任认定行为,并执行相应的回避制度。

第六十一条 责任认定部门和人员应根据尽职检查监督人员的检查结果,对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是否尽职进行责任认定。责任认定部门和人员应对责任认定结果负责。

第六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责任追究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并报监管部门。重大违法、违规、失职责任处理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接收社会监督。

第六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节的,将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一)自资产交易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期间,剥离(转让)方擅自处置剥离(转让)资产,放弃与剥离(转让)资产相关的权益,截留、隐匿或私分基准日后剥离(转让)资产项下回收现金和其他资产。

(二)资产剥离(转让)后回购剥离(转让)资产,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内部信息,暗箱操作,将资产处置给自己或与自己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机构或人员,非法谋取小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

(四)泄露金融机构商业秘密,获取非法利益。

(五)利用虚假拍卖、竞标、竞价和协议转让等掩盖非法处置不良金融资产行为。

(六)为达到处置目的人为制造评估结果,以及通过隐瞒重要资料或授意进行虚假评估。

(七)超越权限和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处置资产,以及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更改处置方案。

(八)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不良金融资产合法权益。

(九)伪造、篡改、隐匿、毁损资产处置档案。

(十)未按照本指引规定要求尽职操作,致使不良金融资产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

(十一)其他违反本指引规定要求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对直接或间接干扰和阻挠尽职检查监督人员的尽职检查监督工作,故意隐瞒违法违规和失职该职行为,或对尽职检查监督人员或举报人等进行打击报复的机构和人员,应认定并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尽职检查监督人员在检查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河私舞弊的,应认定并依法、依规从严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尽职检查监督和责任认定,有充分证据表明,不良金融资产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指引规定勤勉尽职地履行了职责,不良金融资产处置一旦出现问题,可视情况免除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根据本指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本指引,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工作的监管。

第六十九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4篇:金融资产交易场所限制汇总

《山东省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办法》

第七条 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应经省监管机构批准,取得交易业务许可证。原则上交易场所只可以申请开展其中一类交易业务。

省监管机构负责交易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未经省监管机构批准并颁发交易业务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交易场所的交易和相关业务。

第八条 交易业务许可证分为两类,即权益类交易业务许可证和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许可证。

交易业务许可证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营业场所、机构编码、发证机关、有效期限、颁发日期等。交易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申请交易业务许可,需由所在地市监管机构受理并进行辅导后,报省监管机构审批。监管机构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含)以上工作人员开展现场核查。

第十条 申请交易业务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

(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三)主要出资人为法人,经营相关业务3年以上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出资人财务状况良好,主要出资人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且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

(五)交易品种明确;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

(七)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交易场所原则上应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制定公司章程,建立健全“三会一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内控机制。

第十二条 交易场所的出资应真实合法,出资人应以自有资金入股,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在征得交易场所所在地及分支机构所在地市监管机构同意后,报省监管机构批准,取得交易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条 交易场所应基于对风险的充分评估,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从自有资金、交易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

风险准备金应单独核算,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风险准备金专用账户信息报市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十八条 交易场所未经省监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由省监管机构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业务性质以及涉众数量、涉及金额等依法处以罚款:

(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38号文件”

三、健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程序

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除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除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必须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

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

二、准确适用清理整顿政策界限

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交易场所及其分支机构,应予以清理整顿。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任何交易场所利用其服务与设施,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后发售给投资者,即属于“均等份额公开发行”。股份公司股份公开发行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

(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本意见所称的“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本意见所称的“标准化交易单位”是指将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交易。“持续挂牌交易”是指在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权益在其存续期间,无论在发行还是转让环节,其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按实际持有人数计算。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本意见所称的“标准化合约”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除价格外其他条款固定,规定在将来某一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合约;另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合约。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其他任何交易场所也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不得为违反上述规定的交易场所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产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已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要按照相关金融管理部门的要求开展自查自清,并做好善后工作。

四、严格执行交易场所审批政策

(二)严格规范交易场所设立审批。

1.凡新设交易所的,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以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取得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2.清理整顿前已设立运营的交易所,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是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所,确有必要保留,且未违反国发38号文件和本意见规定的,应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违反国发38号文件和本意见规定的,应予清理整顿并经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检查验收,验收通过后方可继续运营。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上述两类交易所名单分别报联席会议备案。

二是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所,清理整顿并验收通过后,拟继续保留的,应按照新设交易场所的要求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取得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三是历史形成的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所,未从事违反国发38号文件和本意见规定,名称中拟继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并将交易所名单报联席会议备案。

3.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设立的,应当分别经该交易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及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监管原则,由相应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凡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已设立运营的经营性分支机构,要按照上述要求履行审批程序。违反上述规定的,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分支机构办理工商登记,并按照工商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管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第十条 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7,38号文件解读

目前交易模式与37号38号文相冲突的地方

清理整顿界限:

(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本意见所称的“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

解读:不能采取集中交易方式,限制了发售和订单系统连续竞价的交易模式。 其他交易所措施:

南京文交所,蒙顶山文交所,四川联合交易所在交易 规则和模式里面没有提及“连续竞价、电子撮合以及匿名交易”等明显字体。(目前无论邮币卡还是其他交易所的模式基本都无法规避)

应对措施:在交易规则和交易模式介绍中不涉及敏感字体,介绍模式简单化。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本意见所称的“标准化交易单位”是指将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交易。“持续挂牌交易”是指在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

解读:不得在T+5日内买进卖出。

其他交易所措施:南文在交易规则和模式介绍里面没有提及T+0交易

蒙顶山交易所和四川联合酒业交易所在交易规则和模式里面没有提及T+0交易模式,没有用涉及敏感字体。

应对措施:在官网公布和对外的交易规则和模式上不提及T+0模式,包扩在交易模式介绍中不用到T+0的说词以及敏感字体。实现延期T+5交收。

(四)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本意见所称的“标准化合约”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除价格外其他条款固定,规定在将来某一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合约;另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合约。

解读:这点基本禁止了所有类证券化和类期货化的交易模式

其他交易所应对措施:南文没有提及标准化合约,在上市产品公告里面没有详细说明。 蒙顶山没有提及标准化合约等敏感字体,在交易模式介绍中也没有用到。

四川联合:没有提及标准化合约敏感字体,但部分有体现出标准化合约模式。发售模式用现货挂牌的名称替代。

蒙顶山:采用智慧贸易,产能预售和现货挂牌的名义进行交易,交易规则里面没有涉及敏感字体。(实际这几家交易所的模式都是属于此类交易)

应对措施:首先在交易规则和对外宣传材料中不要涉及标准化合约字样以及类似内容,第二尽量在描述时简化,模糊化,不要对规则写的太详细。不要出现发售模式的字样,用现货挂牌代替。

(五)严格执行交易场所审批政策:

1.凡新设交易所的,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以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取得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2.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确有必要设立的,应当分别经该交易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及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属地监管原则,由相应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管。

解读:交易中心必须是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允许设立分支机构。

其他交易所:目前:南文,蒙顶山,四川联合都是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在设立分支机构方面,都有涉嫌隐蔽违规的地方。南文主要是经纪商,蒙顶山是在各地设立分支运营中心,四川联合是招募的综合会员。

规避措施:招募的会员必须签署协议遵守交易中心的会员管理办法,不能直接以交易中心的名义去发展业务。

与清理整顿12号文件相冲突的地方。

清整联办【2016】12号文件,文件的主要精神是:抓紧处置各类交场所存在的突出问题,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采取的方式:针对交易场所暴露的问题,清理整顿、分类处理。 首先根据不同性质的问题,分类处理:

1、一些交易场所涉嫌组织开展非法期货交易,属于违法,大多以白银、原油等大宗商品为交易标的------打击对象。

2、一些交易场所涉嫌违规组织“类证券”交易活动,属于违规,清理整顿。这些场所主要以邮资票品、钱币、磁卡为交易标的。分两种情况:一类是违规触及底线的,以下几种情况为清理关闭对象:(1)虚拟发行,无相应品种入库,既不能促进流通,又没有价值发现功能,具有“类期货”性质,严重偏离和扰乱现货市场。 (2)虚假信息,封闭操作,不透明,违反“三公”原则。

(3)通过操控系统,修改数据,频繁刷单,限制盈利出金操纵等。

第二类是没有触及违规底线的采取整顿。

解读:发行产品必须有实物库存做保证,不能偏离现货价格,不能操纵市场价格,不能串改数据和限制客户的出金。

应对措施:有仓单的产品才能发行;当价格偏离现货市场范围较大时,发风险警示;对客户

盈利出金不进行限制;通过发行酒票的方式,提高交割量。

其他交易所措施:

南京文交所:对价格偏离现货价格过大,采取再托管的措施;并且对上线的产品采取线上线下大循环的措施(交易商提货后可以再重新入交割库转成持仓)

蒙顶山:采取的是鼓励交割的营销政策,发售业务上线的茶品是指定厂商指定品牌包装,线下没有可参考的同类型价格。例如:盘中价格100的茶叶,投资人可以按30的价格买入,持仓一套(按套装克数换算成持仓)但同时必须自己交割一套(收藏套装),鼓励投资人交割。第二是和茶楼合作销售。

四川联合:目前在发售模式中采取的是鼓励交割提货,用赠送的方式交割一箱送一箱的方式,提高交割量。

二、政府监管的应对 政府监管层对于行业的大体态度

1.有一个底线不能破: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谨防群体性事件。

2.政府领导没有否定这个行业,对有些规范发展的平台获得了监管领导的充分肯定,并明确支持和鼓励合规发展。

监管部门不会按照国务院颁布的37号、38号文件对这个市场一刀切,照本宣科。目前,中央政府的态度是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强调法无禁止即可为。地方政府监管部门在没有明显法律禁止的情况,也会留有一定的政策调整空间。

应对监管交易平台应该做些什么?

(一)、防范市场风险,谨防价格操纵和内幕交易(规避交易中心直接参与影响市场价格);(二)、打通现货与电子盘市场;提供优质的现货交割服务,支持和鼓励现货交割。 (提高交易中心上线产品的交割量)

三、目前一些交易所转型采取的模式

现货商城模式:已有一些交易平台转型做“现货商城”,如天津、南商、南京、西邮、永瑞等。电子商城俨然已经成为邮币卡行业发展的另一条出路,有利于行业文化收藏价值回归。网上商城通道的打开还可以与电子盘相互辅助,并为投资者提供更多的商品选择机会,促进邮币卡现货的流通交易,邮币卡文化的传承,进而将“互联网+金融+文化”的概念落到实处。

还有一点,可以规避投机投资的政策风险。

附:南京文交所大循环模式:

南京文交所未来将允许您的账户持有藏品可以方便转赠。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网络方式,以类似微信红包的形式,转发给您的朋友。您的朋友收到后,就可以方便的转入自己的南京文交所交易账户。去年春节期间,南京已经实现“像发红包一样发邮币卡”,受到市场广泛赞誉。

第二种方式,您可以提取现货,之前提货后将不能再回到电子盘。南京此次的创新,可以实现从南京流出的藏品,方便的回到电子盘。南京将对上市藏品进行收藏礼品级精美包装,附加南京独特标识和防伪标志,投资人可以通过自行提货或快递方式送转赠他人。 流出的藏品,可以在市场上自由现货流通交易。价格完全参考南京文交所电子盘。

流入:任何人收到南京认证评级的现货藏品,可以随时拿到南京文交所,方便入库并计入自己的交易账户。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公告〔2017〕33号关于通过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综合业务和信息服务平台开展集中信息披露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市场信息披露基础设施,不断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和效率,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关于同意修订的通知》(银市场〔2017〕27号)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协会公告〔2017〕32号),组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和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金所”)三家信息披露服务平台建立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集中信息披露业务运行机制,现就各类市场机构参与集中信息披露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集中信息披露业务是指市场机构将信息披露文件提交至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综合业务和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综合平台”),通过格式审核后的披露文件同时发送至三家信息披露服务平台,三家信息披露服务平台接收综合平台发送的披露文件并及时在各自官方网站公布。

北金所作为交易商协会授权的综合平台技术支持机构及披露文件格式审核机构,负责受理市场机构集中信息披露业务。

二、综合平台目前支持开展集中信息披露业务的品种包括公开发行的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票据和项目收益票据等。

对于暂不支持的集中信息披露品种,市场机构除提交至综合平台外,还应分别向同业拆借中心和上海清算所提交披露文件。

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托管的债务融资工具相关的披露文件除提交至综合平台外,还应提交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四、各市场机构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交易商协会自律规则以及信息披露服务平台发布的相关规则,接受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

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2012年7月6日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8月29日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六条 发行载体和发起机构应通过符合条件的承销机构向交易商协会提交资产支持票据注册文件。注册有效期为两年,首期发行应在注册后六个月内完成,后续发行应向交易商协会备案。 第十条 发起机构是指为实现融资目的开展资产支持票据业务的非金融企业。发起机构不得侵占、损害基础资产,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配合并支持发行载体和相关中介机构履行职责;

(二)按约定及时向发行载体和相关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披露的信息,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三)本指引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以及交易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基础资产现金流的获得取决于发起机构持续经营的,发起机构在资产支持票据存续期间还应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基础资产现金流的产生、支付提供合理的支持和必要的保障。

第十一条 特定目的载体管理机构是指对特定目的载体进行管理及履行其他法定及约定职责的机构。特定目的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基础资产、相关交易主体以及对资产支持票据业务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相关方开展尽职调查;

(二)管理受让的基础资产;

(三)履行信息披露职责;

(四)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资金;

(五)本指引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以及交易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主承销商是指为资产支持票据业务提供承销服务的机构。主承销商依照承销协议约定提供承销服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基础资产、发行载体或其管理机构、相关交易主体以及对资产支持票据业务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相关方开展尽职调查;

(二)按照本指引及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提交注册发行文件;

(三)按照约定组织资产支持票据的承销和发行;

(四)按照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开展后续管理工作;

(五)本指引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以及承销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 资产服务机构是指接受发行载体委托,就基础资产的管理提供约定服务的机构。资产服务机构可以由发起机构担任。资产服务机构依照服务合同约定管理基础资产,履行以下职责:

(一)收取基础资产的现金流并按约定划付;

(二)制定并实施切实可行的现金流归集和管理措施;

(三)定期向发行载体提供资产服务报告,报告基础资产信息;

(四)本指引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以及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 资金监管机构是指为发起机构或资产服务机构开立资金监管账户,并对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的机构。资金监管机构依照资金监管协议对资金进行监管,履行以下职责:

(一)以发起机构或资产服务机构名义开设基础资产的资金监管账户;

(二)依照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对资金监管账户进行监管,对资金收入和支出情况进行监督;

(三)依照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对资金划出的手续进行审核;

(四)本指引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以及资金监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指接受发行载体委托,负责开立资金保管账户并管理账户资金的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管理资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以发行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名义开设基础资产的资金保管账户,并对资金进行安全保管;

(二)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和发行载体指令,划付相关资金;

(三)依照资金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发行载体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

(四)本指引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以及资金保管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账款、租赁债权、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以及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相关财产权利等。以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相关财产权利作为基础资产的,发起机构应取得合法经营资质。

基础资产为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的,其底层资产需要满足本指引对基础资产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基础资产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其他权利限制,但能够通过相关合理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的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基础资产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其他权利限制的,应在注册发行文件中对该事项进行充分披露及风险提示,并对解除该等担保负担或其他权利限制的安排作出相应说明。

第十九条 在资产支持票据存续期间,基础资产预计可产生的现金流应覆盖支付资产支持票据收益所需资金。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转让基础资产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依法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办理登记或者暂时不具备办理登记条件的,发行载体应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基础资产安全,并在资产支持票据发行文件中如实披露相关信息。

基础资产为债权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或在注册发行文件中如实披露对不能通知全部债务人的情况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以及相关法律风险。

第二十一条 资产支持票据产品期限应与基础资产的存续期限相匹配,但采用循环购买结构的情形除外。在循环购买结构下,发行载体可以根据交易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向发起机构再次或多次购买新的同类型合格基础资产,实现资产支持票据和基础资产的期限匹配。

第二十二条 发行载体由特定目的载体担任的,基础资产应依照相关交易合同转让至发行载体。资产服务机构应将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按约定转入发行载体或其管理机构在资金保管机构开立的资金保管账户。

第二十三条 发行载体由发起机构担任的,发起机构应在资金监管机构开立独立的资金监管账户,明确约定基础资产的未来现金流进入资金监管账户,优先用于支付资产支持票据收益。 第二十五条 公开发行资产支持票据的,应至少披露以下文件:

(一)募集说明书;

(二)法律意见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

(四)交易商协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定向发行资产支持票据的,应在注册发行文件中明确约定信息披露的具体标准,向定向投资者披露信息。

第二十七条 在资产支持票据存续期内,发行载体应在每期资产支持票据收益支付日的前3个工作日披露资产运营报告。

公开发行资产支持票据的,发行载体应在每年4月30日、8月31日前分别披露上年度资产运营报告和半年度资产运营报告。定向发行资产支持票据的,发行载体应在每年4月30日前披露上年度资产运营报告,并可按照注册发行文件约定增加披露频率。

对于资产支持票据发行不足两个月的,可不编制当期年度和半年度资产运营报告。收益支付频率为每年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可不编制半年度资产运营报告。

第二十八条 资产运营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资产支持票据基本信息;

(二)发起机构、发行载体和相关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

(三)发起机构、发行载体和相关中介机构的履约情况;

(四)基础资产池本期运行情况及总体信息;

(五)各档次资产支持票据的收益及税费支付情况;

(六)基础资产池中进入法律诉讼程序的基础资产情况,法律诉讼程序进展等;

(七)发起机构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八)发起机构风险自留情况;

(九)需要对投资者报告的其他事项。

采用循环购买结构的,还应包括基础资产循环购买情况及循环购买分布等信息。

第三十条 发行载体应与信用评级机构就资产支持票据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做出约定,于资产支持票据存续期内每年的7月31日前向投资者披露上年度的跟踪评级报告,并及时披露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资产支持票据存续期间,如果发生可能对投资价值及投资决策判断有重要影响的重大事项,发行载体和发起机构应在事发后三个工作日内披露相关信息,并向交易商协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基础资产现金流的获得取决于发起机构持续经营的,发起机构还应参照《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在资产支持票据存续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召集人应召开持有人会议:

(一)基础资产权属发生变化或发生被查封、扣押、冻结等,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不利影响的;

(二)资产支持票据(次级档票据除外)收益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支付;

(三)修改资产支持票据发行条款,对投资者权益有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发起机构、发行载体、资产服务机构、信用增进机构、资金监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等发生解任或变更,对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五)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同期资产支持票据余额的持有人提议召开;

(六)注册发行文件中约定的其他应召开持有人会议的情形;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持有人会议做出决议的情形。

第15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集团化、多元化发展的监管需要,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及其附属法人机构等组成的集团的监管。

本办法所称集团是指资产公司、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其他附属经济组织组成的集团。

本办法所称集团母公司是指资产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附属法人机构(不包括政策性债转股企业)是指由资产公司控制的境内外子公司以及其他被投资机构。“控制”概念按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有关标准界定。

当被投资机构不为资产公司所控制,但符合下列情况的应当纳入集团范围监管:被投资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被投资机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足以对集团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本办法所称集团层面监管是指对集团母公司的审慎监管以及通过集团母公司对集团内未受监管实体的间接监管。集团未受监管实体是指不直接受到金融分业监管机构审慎监管的附属法人机构以及特殊目的实体等其他附属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集团范围监管是指通过金融分业监管机构(及其他行业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合作,对集团实施的全面审慎监管。

第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授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集团母公司和实施集团并表监管,并负责集团层面监管。集团附属法人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接受相关监管机构或部门的监管。

银监会与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加强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协调实现集团范围的全面、有效监管。

第四条 银监会建立风险为本的审慎监管框架,并定期评估、及时更新,以确保对资产公司集团监管的有效性。

集团审慎监管侧重于同集团经营相关联的特有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多重杠杆、风险传染、风险集中、利益冲突、内部交易及风险敞口等。

集团审慎监管框架的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治理、风险管控、内部交易、资本充足性、财务稳健性、信息资源管理和信息披露等。

第二章 公司治理

第一节 公司治理框架

第五条 集团应建立全面的公司治理框架。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遵循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相互合作、协调运转的原则,建立合理的治理制衡机制和治理运行机制,确保集团有效履行审慎、合规的义务,治理框架应关注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集团架构的一致性;

(二)集团组织和管理结构的适当性;

(三)集团重要股东的财务稳健性;

(四)集团母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集团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重要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在集团管理中的适当性;

(五)对集团内部利益冲突的管理;

(六)集团内部控制、风险管理体系、内部审计及合规职能。

第六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参照《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满足集团运营的组织、业务和风险管理需要。

集团母公司应规范指导附属法人机构建立和完善与其业务性质、规模相匹配的公司治理机制,并在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附属法人机构公司章程的前提下,确保附属法人机构的公司治理机制服从集团整体的治理要求。

第七条 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应对集团管理承担最终责任。董事会下设专业委员会,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包括但不限于:

(一)战略委员会负责制定集团整体发展战略,制定集团战略应当听取主要附属法人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意见;

(二)审计委员会负责检查集团内部控制及合规情况,评估集团合并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三)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督促和指导高级管理层建立集团整体的风险偏好以及有效、适当的内部控制体系和风险隔离机制,风险隔离的具体内容参照《商业银行并表管理及监管指引》执行;

(四)关联交易委员会负责集团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和批准,识别和控制内部关联性引起的合规和风险问题;

(五)薪酬委员会应负责审议集团激励约束制度和政策。

第八条 集团母公司监事会应当履行对集团管理的监督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监督集团整体发展战略的制定及实施;

(二)监督集团合并财务报告的制定,以及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三)监督集团整体风险、内部控制体系和风险隔离机制;

(四)监督集团关联交易和内部交易的管理、审查、批准及合规情况;

(五)监督集团激励约束机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第九条 集团母公司高级管理层执行董事会对集团管理的决策,包括但不限于:执行董事会关于集团管理的战略方针和重大决策;制定集团管理制度,对集团的人力资源、财务会计、信息系统、品牌文化等实施有效管理,确保集团管理各项决策的有效实施;确保集团的监管、合规以及审计问题得到及时解决,并落实监事会对集团监督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集团公司治理框架应当能够恰当地平衡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以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集团母公司负责制定能识别和管理集团内部利益冲突的政策和程序。利益冲突来源包括但不限于集团内部交易及定价,母公司和附属法人机构之间的资产转移、利润转移、风险转移等。

第二节 集团组织架构

第十一条 集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定其职能、业务条线和区域组织结构,确保整体的组织架构有助于集团稳健经营,且不影响监管机构对其实施有效监管。

第十二条 集团应当建立健全与业务策略和风险状况相符合的管理架构,明确集团管理的职责、政策、程序和制度,建立清晰的报告路线和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确保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法人机构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关键职能的适当性。

第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在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按照“合规、精简、高效”的原则,控制集团层级及附属法人机构数量,集团层级控制在三级以内,金融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附属法人机构的设立需征得股东同意或者根据集团母公司章程及授权制度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四条 银监会评估和监测集团组织管理架构的适当性,尤其是集团母公司审批和控制架构的调整,以及新设附属法人机构的适当性。

银监会对集团的股权结构进行评估,包括但不限于:

(一)股权结构的必要性、合理性和透明度;

(二)入股行为以及入股资金的来源是否依法合规;

(三)控股法人股东的公司治理安排及其影响;

(四)股东对集团的潜在不利影响。

第三节 集团管控

第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在遵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尊重附属法人机构独立地位的前提下,根据集团整体战略和安全稳健运营的需要,并考虑附属法人机构不同的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通过适当的管控模式,规范行使集团母公司的管理职能。

第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加强对附属法人机构的管理,督促附属法人机构遵守行业监管的相关规定,实现集团经营的协同性。集团母公司主要在战略、财务、经营决策、人事等方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附属法人机构的公司章程或协议规定的程序,对附属法人机构实施控制权,包括但不限于:

(一)加强集团战略管理,指导、检查、监督各附属法人机构贯彻落实集团战略规划;

(二)制定集团整体经营策略,加强附属法人机构之间的业务协同和资源共享;

(三)指导各附属法人机构建立健全财务、业务及会计管理制度,制定经营计划,通过适当的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确保各附属法人机构完成计划目标;

(四)优化内部资源配置,根据各附属法人机构的实际运营绩效以及对集团战略目标实现的贡献程度,整合配置资金、资本和人才等核心资源,推动集团的集约化、协同化发展;

(五)构建和实施集团全面的风险管理框架和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指导各附属法人机构制定适当的风险管理程序和执行准则;

(六)通过附属法人机构董事会,加强对附属法人机构的管理;

(七)提高集团支持服务能力,推进产品研发、客户服务、会计核算、人力资源、信息技术、行政后勤等集团统一平台和共享服务中心建设,提升集团协同水平。

第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在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附属法人机构公司章程的前提下,通过影响附属法人机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决策,确保附属法人机构能落实集团管理的制度、政策和要求。

第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责任机制或制衡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一)在保证自身安全稳健的前提下,可对附属法人机构提供适当的资金支持;

(二)附属法人机构资本充足率达不到监管要求时,母公司应当督促其补足资本金;

(三)确保母公司的管理控制不会存在损害附属法人机构及其相关利益人权益的行为。

第四节 任职管理

第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达到《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与集团组织、管理、业务结构的复杂性相匹配的任职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拥有足够的知识和经验以便恰当、公平和有效地对集团所有机构实施管理和监督,以及拥有足够的公信力;

(二)完全理解与集团综合经营相关的组织结构、业务管理的复杂性,具有相关的管理能力;

(三)全面掌握集团的业务情况和财务状况,理解与把握集团的风险承受能力、风险偏好以及同集团经营相关的特有风险。负责风险管理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对集团风险状态和风险类型,以及测量、监控和管理各种风险的技术有深入了解。

第二十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确保附属法人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适当性,并建立持续监测和评估的程序。集团母公司在考核时除评估上述人员对附属法人机构自身发展贡献方面的履职情况外,还应当重点考虑其履职情况是否符合集团整体的发展要求。

第二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负责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关键人员原则上不得兼任附属法人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重要职位。如确有兼任必要,应当确保集团安全稳健运行,避免

内部利益冲突。

第五节 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十二条 集团应当建立和实施适当的激励约束机制。集团母公司对集团范围的激励约束机制承担最终责任,确保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的绩效考核、薪酬政策符合集团整体的长期利益以及集团风险管理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参照《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商业银行稳健薪酬监管指引》等相关规定,建立适当的激励约束机制和稳健的薪酬制度,并指导附属法人机构根据各自的行业规定,建立与集团审慎管理相匹配的激励约束机制。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的激励约束机制可根据经营性质和行业监管要求的不同,存在合理差异,但履职评价、绩效考核、薪酬机制的整体目标应当保持一致,确保与绩效考核、薪酬政策相关的风险控制在集团整体的风险管理框架中予以体现,减少由不当激励约束安排引发的风险。

第二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客观、合理的责权利对称、可操作性强的集团综合考评指标体系,形成适当的内部资源配置机制,定期对自身和附属法人机构的经营业绩和发展情况进行全面考核,确保稳健经营和资本合理回报。

集团绩效考评应当建立规范、透明、公开的管理流程,兼顾效益与风险、财务因素与非财务因素,突出合规经营和风险管理的重要性。

第二十五条 承担集团财务管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职能的人员的业绩衡量和薪酬应当独立于其所监督管理的业务领域,不得与所监督管理业务领域的经营业绩挂钩。

第三章 风险管控

第一节 风险治理

第二十六条 集团应当整合风险管理资源,建立独立、全面、有效的综合风险管理体系,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全面负责集团范围的风险管理、内控机制、内部审计和合规管理,确保集团风险管理行为的一致性。

(一)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委员会;

(二)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独立的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主要由非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由独立董事担任;

(三)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在人员数量和资质、薪酬等激励政策、信息科技系统访问权限、专门的信息系统建设以及集团内部信息渠道等方面给予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必要的支持;集团母公司应当确保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具备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报告的渠道和路径;

(四)集团母公司应当规划集团整体经营策略、风险管理政策与指导原则,指导附属法人机构做好风险管理,附属法人机构应当根据集团母公司相关规定拟定自身风险管理程序及执行规则。

第二十七条 集团风险管控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一)根据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的业务规模、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与操作风险等状况及未来发展趋势,监控其资本充足性;

(二)制定适当的长、短期资金调度原则及管理规范,建立衡量及监控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流动性风险的管理机制,衡量、监督、管控集团的流动性风险;

(三)根据集团整体风险情况、自有资本及负债的特征进行各项投资资产配置,建立各项投资风险管理制度;

(四)建立资产性质和分类的评估方法,计算及管控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的大额风险暴露,定期监测、核实并计提损失准备;

(五)针对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以及附属法人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易、信息共享等,建立信息安全防护机制及危机管理计划。

第二十八条 集团应当建立健全有效的风险管理流程和内控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一)职权与责任的明确安排;

(二)资金管理部门与会计部门的分离;

(三)相关流程的协调机制;

(四)集团的资产保全;

(五)适当的独立内部审计与合规管理,促进上述控制措施、相关法律和监管要求得到遵守。

第二十九条 集团应当建立统一的内部审计制度,检查集团的业务活动、财务信息和内部控制,指导和评估附属法人机构的内部审计工作。

(一)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向集团母公司上报董事会会议纪录、会计查核报告、金融监管机构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意见书或其他有关资料;

(二)附属法人机构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并将内部审计报告所提重大缺陷及整改情况上报集团母公司审核;

(三)集团母公司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附属法人机构内部审计的成效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报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后,送交附属法人机构董事会作为改进工作的参考。

第三十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逐步建立与其风险状况相匹配的前瞻性的压力测试方案,并作为其风险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集团母公司应当定期评估集团的压力测试方案,确定其涵盖主要风险来源并采用可能发生的不利情景假设。集团母公司应将压力测试结果应用到决策、风险管理(包括应急计划)以及资本和流动性水平的内部评估中。

如果发现压力测试方案存在实质性缺陷,或者决策过程没有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银监会可要求采取纠正措施。

第三十一条 集团应当定期审查集团范围风险管理框架的有效性,并确保恰当地加总风险:

(一)集团母公司风险敞口的计算适用资产公司有关监管规定;

(二)附属金融类法人机构风险敞口的计算适用相关分业监管机构的监管规定,按集团母公司对其享有的权益额和借款额作为计入集团风险敞口的上限;无相关风险敞口计量监管规定的,按集团母公司对其享有的权益额和借款额计算计入集团的风险敞口;

(三)附属非金融类法人机构风险敞口的计算,按集团母公司对其享有的权益额和借款额作为计入集团风险敞口的上限,具体计算根据业务活动类型分别处理,对其从事金融活动的风险敞口参照金融业相关监管规定执行,对其从事非金融活动的风险敞口参照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或审计机构的公允价值评价结果确定;

(四)集团母公司按照在附属法人机构中的持股比例对风险敞口进行加总,但附属法人机构风险敞口计入集团的总额不得大于集团母公司对附属法人机构享有的权益总额和借款总额。

第三十二条 集团在识别、评估、监测、控制、缓释重大风险时,应当做好危机管理:

(一)危机包括但不限于:大批交易对手破产,导致财务状况恶化;不法行为造成信誉严重丧失;灾害和意外事故,如严重自然灾害或恐怖行为,使经营难以继续;因谣言等各种不利因素造成集团突发性的声誉风险事件,使集团无法及时从外部融入资金,从而导致集团出现流动性问题;

(二)如果其中一家附属法人机构面临风险,可能对集团内其他附属法人机构或整个集团产生损害时,集团应当建立有效管理系统妥善应对此情况;

(三)集团应当制定应急计划以妥善处理危机,应急计划应定义报告和沟通方式;

(四)集团应当根据环境的变化及时审查应急计划;

(五)集团应当做好公共关系管理,应对附属法人机构在财务稳健性和运营适宜性等方面可能产生的重大事件。

第三十三条 集团应当管理特定功能外包风险:

(一)不得将自身权利责任委托给外包机构;

(二)不得将下列管理职能委托给外包机构:集团的计划、协调、控制和管理约定;法律或其他法规已明确分配的管理职能或规范;相关风险敞口决策;

(三)不得影响监管机构对集团的有效监管。

第三十四条 集团应当重点防范风险在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之间的传染。

(一)集团应当制定制度以规范集团内部交易,防范机构之间的投融资以及担保等行为引起风险在集团内部传染;

(二)集团应当避免通过收取不恰当的管理费用或以其他方式挪用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法人机构的利润来救助面临破产危机的附属法人机构,从而影响集团内部其他实体的清偿力、流动性或盈利性;

(三)集团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员、资金、业务、信息等方面的防火墙制度,防范风险传染;

(四)集团应当妥善应对因附属法人机构经营不善或倒闭引发的集团债务偿付要求,避免给整个集团带来损失和声誉风险的事件发生。

第三十五条 集团应当建立整体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偏好政策,明确可接受和不可接受的风险承受行为,并与集团的业务战略、风险状况以及资本规划保持一致。集团母公司在考虑整体风险状况的基础上,应当始终确保其风险承受能力可应对重大风险,并考虑风险之间的相关性。

第三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识别、评估、管理和监测风险流程来确保其有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风险管理部门应当明确集团所面临的各类风险,高级管理层应当积极参与集团风险限额的制定和监测。在确定或调整风险管理战略时,应当考虑集团的风险承受能力。

第三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认真培育风险管理文化,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建立相关程序和流程形成集团范围内的风险管理文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要求集团各个层面、各个阶段(包括产品设计阶段)决策中均应考虑风险管理因素;

(二)风险管理文化应当考虑集团业务的整体性,包括对未受监管实体和金融产品的风险意识;

(三)对员工特别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重要部门关键人员等提供风险管理培训;

(四)培育和倡导全员风险管理文化建设,为所有人员特别是基层员工发现风险、防范和管理风险提供正当渠道。

第二节 战略风险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战略风险,是指集团因缺乏对市场环境的了解、战略定位不当、关键资源能力不足、集团业务条线和机构之间缺乏战略协同、无法形成有效的盈利模式,以及战略推动力和执行力不足,导致对集团盈利、资本、声誉产生影响的现有或潜在风险。

第三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在对市场环境和自身关键资源能力分析的基础上制定集团战略规划,明确集团战略定位和集团的盈利模式。集团母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集团战略规划的推动力和执行力,推动集团管理模式、盈利模式和信息技术的创新和融合。

第四十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加强战略规划的管控能力,确保业务条线、主要职能部门和附属法人机构的子战略规划服从和符合集团的整体战略规划。

(一)集团应当根据发展战略,制定相应的年度工作计划并分解和落实年度目标;应当完善集团发展战略管理制度,并建立完整的集团战略发展评估体系。附属法人机构应当以集团战略发展规划为指引制定相应的战略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战略规划应当覆盖三至五年的时期,并经过董事会批准。集团母公司应当对附属法人机构的战略规划进行定期审查,要求附属法人机构根据环境的变化定期对其战略规划进行评估,依据评估情况确定修订与否及修订方案。

第四十一条 集团战略决策应当反映外部市场环境、监管等方面的变化。在进行战略决策时,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关注集团关键资源能力、集团企业文化、协同和考核机制能否支持业务发展战略。

第四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要求附属法人机构确保其战略目标的设定在符合监管导向的前提下与集团的定位、价值、文化及风险承受能力相一致,并确保其战略风险能被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和报告。

第四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加强集团企业文化和激励约束考核机制建设,促进战略协同,加强附属法人机构对集团战略规划的贯彻执行,确保集团整体战略目标的实现。

第四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确保附属法人机构的组织模式、关键资源能力足以支持集团战略的实施。当附属法人机构的发展战略与集团发生偏差和利益冲突时,集团母公司应当恰当地平衡各方利益,在维护集团整体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子公司及其少数股东的正当权益。

第四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战略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集团战略实施情况的监控,定期收集和分析相关信息,并及时向集团母公司董事会报告明显偏离发展战略的情况。如果董事会在审议方案中发现重大问题和由环境变化所产生的战略风险,应当责成战略委员会对方案做出调整。

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加强对自身战略实施情况的监控,定期收集和分析相关信息,并及时向集团母公司报告明显偏离发展战略的情况。如果附属法人机构在发展战略中发现因环境变化所产生的战略风险,应当及时向集团母公司反映情况,并根据集团母公司的要求对战略方案做出调整。

第三节 集中度风险

第四十六条 集中度风险是指单个风险暴露或风险暴露组合可能威胁集团整体偿付能力或财务状况,导致集团风险状况发生实质性变化的风险。存在集中度风险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对手集中风险。由于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对同一个交易对手或多个风险高度相关的交易对手有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

(二)地区集中风险。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对同一地区交易对手具有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

(三)行业集中风险。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对同一经济、金融行业具有较高的风险暴露而产生的风险。

(四)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集中风险。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由于采用单一的抵质押品、由单个担保人提供担保而产生的风险。

(五)资产集中风险。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高比例持有特定资产的风险,特定资产包括债权、衍生产品、结构性产品等。

(六)表外项目集中风险。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从事对外担保、承诺所形成的集中风险。

(七)其他集中风险。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其他可能给集团带来损失的单个风险暴露或风险暴露组合。

第四十七条 集团应当逐步采用多种技术手段充分识别、计量和管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集中度风险。

第四十八条 集团大额风险暴露是指集团并表后的资产组合对单个交易对手或一组有关联的交易对手、行业或地区、特定类别的产品等超过集团资本一定比例的风险集中暴露。集团母公司应当严格按照资产公司有关监管要求,计量管理大额风险暴露。

第四十九条 集团应当建立全面的集中度风险管理框架,集中度风险管理框架至少包括:

(一)书面的集中度风险管理制度。该制度对集团面临的集中度风险做出明确的定义并规定相关的管理措施。

(二)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集中度风险的方法。

(三)集中度风险限额管理体系。集团根据其经营规模和业务复杂程度对集中度风险确定适当的限额,并采取有效的措施确保限额在经营管理中得到遵守。

(四)定期的集中度风险报告和审查制度。

(五)压力测试制度。集团母公司定期对面临的主要集中度风险进行压力测试,识别可能对集团经营带来不利影响的潜在因素,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四节 流动性风险

第五十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建立与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从而满足其所承担或可能承担的流动性风险的资金需求。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的基本要素包括但不限于:

(一)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

(二)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三)有效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四)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十一条 集团应当明确在正常及压力情况下可承受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制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具体政策及程序。

第五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要求附属法人机构在流动性策略中明确应对日常经营现金流出以及季节性和周期性现金流波动的主要资金来源。同时,集团母公司应当对流动性风险进行分类管理,持续关注附属法人机构的流动性风险,制定向附属法人机构提供流动性支持的预案,并报银监会、人民银行备案。集团母公司还应当制定向附属法人机构提供处理潜在临时、中期及长期流动性风险情况的计划和流程。

第五十三条 集团应当在策略规划及预算编制流程中将流动性成本、利润以及风险纳入考虑范围。集团附属法人机构应当按照集团母公司的要求进行流动性策略规划,开展重要业务活动时,应当对流动性风险敞口及盈利能力进行评估。

第五十四条 集团应当坚持审慎性原则,充分识别、有效计量、持续监测和控制流动性风险,确保其资产负债结构与流动性要求相匹配。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通过设立更加稳定、持久和结构化的融资渠道来提高应对流动性风险的能力。同时,集团母公司应当要求附属法人机构对其在正常和压力情景下未来不同时间段的流动性风险水平及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情况进行前瞻性分析评估。

第五十五条 集团应当定期评估集团流动性管理政策的充分性和有效性,以及流动性应急预案的充分性和可操作性;关注并分析集团整体的资产负债状况、现金流状况、融资能力的持续有效性等,特别是负债集中度、资产负债期限错配对流动性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五十六条 集团可根据自身发展状况,对集团的流动性风险进行统一的限额管理,充分考虑投、融资和其他业务活动,确保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具有充足的流动性,并充分考虑到实际和潜在的对附属法人机构之间以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与母公司之间资金流动的限制性因素,包括法律和监管因素。

第五十七条 集团应当对整体的流动性风险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流缺口、现金流预测、重要的流动性风险预警指标、融资可行性、应急资金来源的现状或者抵押品的使用情况等。在正常的业务环境中,流动性风险报告应当及时上报高级管理层,定期上报董事会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并抄报监事会,报告次数可依据业务组合及流动性风险状况复杂程度进行调整。

第五节 声誉风险

第五十八条 集团应当建立统一的声誉风险管理机制、相关制度和管理政策,建立集团声誉风险管理体系,持续、有效监控声誉风险管理的总体状况和有效性,防范声誉风险,应对声誉事件,以减少负面影响或损失。

第五十九条 集团应当配备与集团业务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声誉风险管理资源,识别影响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的声誉或业务、或应引起高级管理人员高度重视的主要风险,建立声誉风险或潜在问题的预警指标,及时应对声誉事件。

第六十条 集团应当对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进行声誉风险排查,查明声誉风险在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之间的传导途径以及发生声誉事件的因素。

第六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制定自身的声誉风险应急预案,附属法人机构应当根据集团母公司的声誉风险管理要求,制定相应的声誉风险应急预案报集团备案。同时,集团母公司应当提升客户满意度并及时准确地发布信息,提升集团在金融市场中的整体形象。

第六十二条 集团应当对附属法人机构声誉事件实行分类分级管理。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对声誉事件进行应急处置,并及时向集团母公司报告,防止因声誉风险的传递对集团造成不良影响。

第六十三条 附属法人机构应当按照集团母公司的要求,评估声誉事件应对措施的有效性,及时向集团母公司反馈情况。

集团应当根据附属法人机构发生的声誉风险,动态调整应对方案,发生重大声誉事件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有关情况,并及时上报声誉事件处置和评估报告。

第六节 新业务风险

第六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制定相关制度对新业务进行定义,明确新业务试点开展的具体流程、风险评估和控制措施,以及实施前的测试工作等要求。对于提交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审查的创新试点项目,应当重点审查新业务的创新性及风险管理计划。集团的新业务制度应当随着市场情况、监管法规发生变化而更新。

第六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在新业务已成功实施,且识别、评估、处理、监控风险的流程已就绪的情况下持续开展该业务。新业务运作中所涉及的部门和人员(包括内部审计部门和合规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到新业务计划的制定及测试阶段中。

第六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制定防范新业务风险的制度,并对新业务及其风险进行评估,包括但不限于:

(一)分析新业务的法律、法规要求;

(二)分析新业务与集团主业的关联度情况以及新业务收益成本;

(三)描述相关金融产品和相关目标市场;

(四)描述新业务活动可能给集团带来的风险,以及任何已有的风险管理程序和系统的细节,包括风险定义、量化、管理和控制的程序;

(五)评估新业务活动对集团整体财务状况和资本水平影响程度;

(六)描述相关会计核算、交易组织架构以及关键风险控制职能。

第四章 内部交易管理

第一节 定义和原则

第六十七条 集团内部交易是指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以及附属法人机构之间发生的包括资产、资金、服务等资源或义务转移的行为。不包括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与对其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实际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其他股东之间的交易。

第六十八条 集团内部交易应当遵循诚信、公允、审慎、透明的原则,确保内部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合规性。

(一)必要性。内部交易应当符合集团及各附属法人机构的战略发展目标,有利于加强集团协同,提高集团的综合经营效益,防止通过内部交易掩盖风险。

(二)合理性。内部交易应当符合商业原则、行业和市场惯例,交易价格应当公允。

(三)合规性。内部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行业的监管规定。

第六十九条 集团内部交易范围主要包括:

(一)以资产为基础的内部交易。包括:资产买卖与委托(代理)处置、资产重组(置换)、资产租赁等。

(二)以资金为基础的内部交易。包括:投资、授信、融资(借款、买卖公司债券、股东存款及提供担保等)、理财业务等。

(三)以中间服务为基础的内部交易。包括:提供评级、评估、审计、法律顾问、拍卖、咨询、业务代理、中介服务等。

第二节 内部交易的管理

第七十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在依法合规和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可建立客户、渠道、品牌等方面的共享机制,逐步对会计核算、信息技术、行业研究等后台支持部门进行集中管理,有效配置和使用资源,实现规模效益。

第七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开展银行、证券、信托、基金、期货、保险等业务的综合营销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综合营销的业务人员,应当取得监管部门规定的有关业务所需的资质。

(二)集团内部各经营单位代理内部业务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确保代理业务前期尽职调查到位,落实项目后期管理责任。

(三)附属法人机构之间进行综合营销时,其营业场所、业务人员及服务项目应当使客户易于识别。

(四)从事综合营销的业务人员办理相关业务时,其行为由开办相关业务的附属法人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五)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法人机构之间共享客户资源进行营销时,客户数据的提供、贮存、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要求,附属法人机构之间应当签订保密协议,建立客户数据库,妥善储存、保管及管理客户相关数据。

第七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制定集团内部交易管理制度,加强内部交易管理,规范内部交易行为。内部交易管理制度应当报送银监会。

第七十三条 监管机构明确界定的重大关联交易对应的内部交易应当按照相关监管机构规定执行,按照规定需经审批的关联交易对应的内部交易,应当报监管机构批准。

第七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明确内部交易审议(审查)和决策机构及相应的管理职能,制定并严格履行科学、规范的内部交易审议(审查)和决策程序。

附属法人机构可根据业务开展情况,明确内部交易审议(审查)和决策机构及其对应的职责。

第七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健全和完善内部交易的定价机制,集团内部交易定价应当以市场交易价格为基础,无法获取市场交易价格的,可按照成本加成定价或协议价定价。集团内部交易按照协议价定价的,业务发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提供价格形成的有效依据。

第七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团内部交易风险隔离机制,增强内部交易透明度,降低内部交易的复杂程度,防止通过内部交易不当转移利润和转嫁风险,减少利益冲突,避免风险过度集中,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七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对内部交易的成本和收入进行分析,并按照会计准则和有关规定真实、及时地进行会计处理。

第七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集团内部交易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审计结果报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和监事会,董事会(或经营决策机构)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股东会)报告。

集团母公司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向银监会报送上一年度集团内部交易开展情况的综合报告。

第三节 内部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第七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在内部交易中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附属法人机构、附属法人机构的其他股东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条 不得通过内部交易进行监管套利。

第八十一条 附属法人机构应当遵守所属行业的监管规定,不得违规从事下列事项:

(一)附属银行类机构不得对集团母公司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提供无担保授信,或发放无担保贷款。不得对集团母公司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二)附属信托类机构不得将集合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集团母公司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但集合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集团母公司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的除外;

(三)附属证券类机构不得对集团母公司和其他股东提供融资或担保。附属证券类机构不得持有集团母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股权(但法律、法规或者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通过购买集团母公司或其他股东持有的证券等方式输送不当利益;

(四)附属保险类机构不得违反保监会有关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违规对集团母公司及其他附属法人机构提供担保和投资。

第五章 特殊目的实体管理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实体是指为特殊目的而建立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八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以特殊目的实体从事业务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和各业务的法律约定履行相应职责,并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相关风险。

第八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以特殊目的实体从事业务时,特殊目的实体应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规范的标准和程序等。

第八十五条 集团应当充分认识设立特殊目的实体从事交易而承担的责任,并根据特殊目的实体在所从事交易业务中担当的角色,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以确保持续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特殊目的实体从事交易过程中的风险,避免因特殊目的实体在交易过程中承担多种角色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第八十六条 集团对特殊目的实体的设立和运营监管承担以下责任:

(一)集团应当设立评估流程,根据特殊目的实体与集团关系的性质,确定是否全部或部分纳入并表监管;

(二)集团应当在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中考虑因特殊目的实体产生的表外业务风险;

(三)集团应当重点评估特殊目的实体所带来的风险传染。

第八十七条 集团应当评估特殊目的实体在交易过程中所承担的风险和商业目的,区分风险转移与风险转化。集团应当确保评估持续进行,且管理层对上述风险充分了解。

第八十八条 集团应当对特殊目的实体中增加交易复杂性的风险管理因素进行评估(如特殊目的实体的结构化特征)。如特殊目的实体交易的复杂程度增加,超出特殊目的实体和投资者对有关风险进行量化的能力,则不得发起该交易。

第八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对其特殊目的实体的资本充足情况、杠杆作用及流动性措施的影响进行分析,对其各类风险进行评估。集团母公司应评估加总、评价和报告所有特殊目的实体的风险敞口,将其与集团内其他所有实体的风险共同考虑并加以管理。

第九十条 集团应当定期监督、监测特殊目的实体活动的开展状况,评估它们对集团的影响,识别可能导致的系统脆弱性及系统性风险传染。

第六章 资本充足性管理

第一节 资本要求

第九十一条 对集团的资本监管分为单一机构监管、同业的并表监管及集团补充资本监管三个层次:

(一)集团母公司及附属金融类法人机构应当分别满足各自监管机构的单一资本监管要求。其中,集团母公司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2.5%。

(二)集团母公司、附属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附属非金融机构应当满足银监会相关并表监管的资本监管要求,附属证券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分别满足各自分业并表的资本监管或偿付能力监管要求。

(三)集团应当满足集团补充资本监管要求。

第九十二条 集团补充资本计量方法为,将母公司和附属金融类法人机构的合格资本按持股比例全部相加,从中减去附属法人机构之间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对其母公司的持股额(包括过度杠杆,即将发债和借入资金以股权或其他方式注资获得的持股额)和经审核无法转移的资本额。然后,将扣除内部持股和无法转移资本后的集团合格资本与母公司及其对附属金融类法人机构按持股比例计算的资本监管要求之和进行比较,以确定集团的资本是否充足。

第二节 资本管理

第九十三条 集团应当建立审慎、健全的资本管理政策、制度及实施流程,同时要兼顾未受监管业务的额外风险和跨业经营的复杂情况。可根据集团发展情况,建立资本管理政策委员会,统一负责集团的资本政策、制度和规划管理,也可由集团母公司董事会指定的委员会负责。集团母公司应当保持集团范围的资本充足,缓冲集团经营活动带来的风险。资本管理要考虑和评估集团范围的风险状况。

第九十四条 资本管理政策应当经集团母公司董事会批准并定期审查,资本管理决策应当体现稳健的资本规划要求,并考虑压力情景下的结果。资本规划应当确保集团内部资本充足性评估程序的稳健性。

第九十五条 资本规划流程应当符合对整个集团范围以及单个被监管机构的资本要求。资本规划应当在考虑集团战略重点和经营计划的基础上设定与风险敞口规模和类别对应的资本充足性目标;考虑集团范围的风险状况、风险偏好及重要附属法人机构已暴露的相关业务风险对集团资本状况可能造成的影响;识别和计量重大风险(包括表内、表外业务风险及未受监管实体的业务风险);量化内部资本目标,制定保持内部资本目标水平的管理计划,明确未达标需采取的行动和措施;考虑当前和可预测的商业和宏观经济环境,采用前瞻性的压力测试识别可能的时间或市场状况的变化对集团资本状况带来的不利影响。

集团资本规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规划周期(至少九个季度)内的资本预期使用和补充来源的评估及超过规划周期的资本潜在使用和潜在补充来源的预测评估。包括在预期和压力条件下,集团的规模、复杂性、风险状况和经营范围等。

(二)集团资本充足性评估程序的详细描述。包括但不限于:评价集团活动产生风险的程序,确保资本与风险水平相适应;集团如何保持资本充足的战略;如何设定集团风险状况相关的资本目标、风险偏好;如何在预期和压力条件下保持超过最低监管要求资本;如何加强对附属银行业法人机构资本支持,在偏离监管资本要求时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如何加强对特殊目的实体、中间控股公司等未受监管实体的资本缺口管理;集团应当说明如何能够获得足够的合格资本覆盖缺口。

(三)对资本规划、发行、使用和分配的原则和规定的评估。包括内部资本目标,分红和股份回购的定量和定性规定,应对潜在资本不足的策略,围绕资本政策的内部治理程序等。

(四)对集团资本充足性和流动性有重大影响业务规划的任何预期改变。

(五)明确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附属法人机构之间进行转让的资本的性质以及对该类资本如何进行转让的说明。

(六)明确对未受监管实体持有足够的资本或可随时调用足够资本所做的安排。

第九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识别和明确集团内相互持股产生的双重或多重的资本杠杆,避免资本的重复计算。持续关注对于集团与其他集团之间的相互持股以及集团通过未受监管的中间控股公司对附属法人机构持股,充分考虑上述行为对集团资本管理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九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减少过度资本杠杆对整个集团造成的风险。防范集团母公司将发债或借入资金以股权或其他方式注资附属法人机构,以及附属法人机构将发债或借入资金以股权或其他方式注资集团母公司或其他附属法人机构对整个集团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九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加强对附属法人机构的审慎管理。集团母公司对附属法人机构的持股比例超过20%低于50%,并获得实际控制权时,只有按比例分配的合格资本高于附属法人机构资本要求的超额部分才可用于弥补集团或集团母公司资本。

第九十九条 按照外部监管与内部监管相结合的原则,集团母公司应当通过逐步建立和强化内生经济资本管理,提升外部资本监管的有效性。集团母公司应当加强经济资本管理建设规划,逐步建立有利于经济资本计量的数据采集、模型选取等制度,并在有效计量经济资本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健全经济资本的预算分配制度,以及以经济增加值和经风险调整的资本回报率为核心的绩效考核制度,以提高与集团整体的业务发展及风险相匹配的资本计量和管理能力,提升资本使用效率。集团母公司应当通过集团内部审计,确保集团整个资本管理过程的完整性。

第一百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关注集团经营业绩是否能够支持整个风险资本要求,分析资产和权益增长率的水平和趋势对资本补充的影响,持续检查资产损失头寸的现有水平,关注集团母公司依赖的核心盈利或收入是否来自于非主营业务,强化在经营恶化趋势中通过盈利增加资本的管理能力,并提升通过存续股东增加资本、发行新资本工具或使用资本替代来源的能力。

第一百零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促进资本工具的创新,加强对资本工具的有效运用和合规性的管理,拥有分红支付优先权的股票不得作为普通股纳入一级资本。

第三节 资本评估

第一百零二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对集团范围内经营活动和交易中的内在风险的资本充足性进行评估,充分考虑整个集团的经营风险,妥善处理第三方参与者与少数股东权益,包括对未受监管实体的资本处理方式以及对重要的风险敞口和特定机构的投资是否需要提出具体的额外资本要求。

集团母公司进行资本评估,应当涵盖集团内所有从事金融和准金融活动的机构(包括受监管实体和未受监管实体),当集团内风险由受监管实体转移至未受监管实体时,应当对未受监管实体的资产数量和质量进行审查。

第一百零三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评估计量和扣除资本重复计算采取措施的适当性和一致性。集团资本充足性评估和计量技术应当能解决过度杠杆评估和计量问题,充分考虑资本结构、注资方式、附属法人机构通过分红帮助母公司偿债对资本充足率评估的影响。

第一百零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在不考虑集团内部资本转移能力的情况下,评估集团内部资本分配的适当性。集团资本评估和计量技术应当能够评估集团内部资本转移的限制,判断是否存在影响集团内部资本有效转移的现有或潜在障碍,包括法律限制、税收规定、其他股东利益、资本质量的审慎要求、对未受监管实体出资相关的限制和针对单个附属法人机构的监管要求的限制、外汇管制及所在地的特殊要求等,并考虑上述限制和障碍可能对资本是否纳入集团资本评估产生的影响。

第一百零五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明确对附属法人机构资本充足性的具体要求,并对集团内股权投资对集团资本充足性的影响进行持续评估,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将其重大投资计划提前报告集团母公司。集团母公司应当评估附属法人机构超额资本的适当性,并确保附属法人机构超额资本由合格资本构成。

第一百零六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评估资本规划的合理性,包括但不限于:评估现金或其他价值的分红是否与目前和未来的资本需求相一致,资本需求包括可能的未来储备的增加、资产核销和短期内通过市场培育额外资本的可行性;依据盈利或潜在的资本需求评估是否限制超额分红,消除分红可能导致集团资本结构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评估是否建立和完善集团范围内全面的分红政策,为集团资本规划提供帮助;持续关注集团内附属法人机构为适应经济环境改变分红政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评估股票回购和赎回对资本规划的影响,确保资本能够满足集团持续发展的需要。

第四节 资本质量

第一百零七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资本的自救安排机制,以抵御系统性风险对集团的影响,提升集团监管资本的损失吸收能力。

银监会在必要时可允许集团母公司根据逆周期管理的需要,适当调整资本监管要求,缓解资本监管的亲经济周期效应。

第一百零八条 集团母公司经批准发行非普通股的各级资本工具的条款必须规定,除非在资本工具持有者承担损失前能够充分吸收集团的损失,否则,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要求,触发条件一旦发生,资本工具或者经批准核销,或者转为普通股。触发条件为下列两者中较早者:

(一)银监会认定,如不做出核销或转为普通股的决定,集团将无法生存;

(二)财政部、人民银行等国家相关管理部门认定,如不做出公共部门注资或提供同等效力支持的决定,集团将无法生存。

第七章 财务稳健性管理

第一节 资金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 集团内部资金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提高效益的原则,保障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资金需要,按时编制资金使用计划,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

第一百一十条 资金计划管理是通过编制下达资金计划,运用资金调度手段,对资金总量及结构进行主动调节和量化控制,保证资金支付和收支计划的顺利实施,减少不合理资金占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监测计划期内资金总量平衡和结构调整状况,指导集团母公司及附属法人机构的资金管理活动。

第一百一十一条 集团应当保持债务规模和期限结构合理适当,新增债务融资应充分评估财务风险。集团应当关注资金的动态情况,实时监控集团的资金头寸(附属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机构受托管理的资金可除外),对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资金运用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发出预警,向集团母公司高级管理层汇报。

第一百一十二条 集团应当建立内部资金转移定价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内部资金转移利率。集团母公司从其附属金融类法人机构融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以资金占用等形式侵占附属法人机构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三条 集团应当对附属法人机构的对外担保业务进行统一管理,制定审慎的审批程序,规范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二节 投资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集团应当协调附属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法人机构金融业务发展,提高竞争力和盈利能力,并根据国家宏观政策和集团发展战略,优化金融业务投资布局。

第一百一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对对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被投资企业的财务信息进行甄别和分析,并及时进行对外投资项目的效益测算和分析评价。

第一百一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从事境外投资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境外投资管理规定和相关要求,履行报批程序。集团应当加强境外业务的管理和协调,及时应对形势发展变化,防范和化解财务风险。

第三节 预算与财务控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 集团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市场变化、发展战略和风险偏好等因素,审批确定审慎、可行的年度经营计划。

第一百一十八条 集团应当实施全面预算管理,包括财务预算、业务预算和资本预算;明确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各自的职责和权利,设置专门委员会或明确相应的决策体系,负责预算的编制、审定、组织实施和调整等,以实现集团的整体战略目标。

第一百一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业务增长速度与其资本积累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相匹配,确保附属法人机构达到集团母公司规定的风险控制指标要求,不断改善资产负债结构。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动态指标监测系统,及时提示并化解财务风险。

第一百二十条 集团应当全面识别和清理风险隐患,完善财务风险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应对财务风险的应急处理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一百二十一条 集团应当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制度,并逐步实现动态评价。对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第四节 会计信息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严格依据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可比性;集团母公司应当定期对附属法人机构重要业务会计政策的准确性和恰当性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一百二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定期对附属法人机构会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不规范会计操作;集团母公司应当规范附属法人机构外部审计机构选聘管理机制,提高附属法人机构所聘用审计机构的资质、独立性和审计水平,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具体按照银监会颁布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部审计监管指引》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集团应当全面进行财务信息化建设,提高会计信息管理的效率和财务信息的及时性,满足对外及时披露会计信息和报送监管信息、对内提供管理数据的集团财务信息管控要求。集团应当规范会计基础信息的业务标准,支持财务数据的汇总分析,实现集团内部抵消,提高并表效率。

第八章 信息资源管理

第一节 数据管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信息资源管理是指对信息内容及包括应用系统、设备、技术、信息科技人员等在内的与信息内容相关的资源进行管理的过程,包括规划整合相关资源,建设应用系统,建立管理体系,提供信息服务等。集团应当充分认识数据在集团经营决策、内部管理与金融服务中的核心价值和战略意义,从管理体系和技术上不断改进数据的统一管理模式,持续加大数据积累与整合的广度和深度。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前提下,集团应当建设统一的数据管理机制,建立集团管理信息数据库,集中汇总各级附属法人机构的业务、财务和风险管理数据,满足监管信息报送、信息披露、综合营销、集团风险管理、资本管理和经营分析的需求,并持续提升对数据的分析和运用能力。

第一百二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明确数据统一管理的部门及其职责,负责集团数据管理的领导、组织、协调工作,协调和督促集团母公司各相关部门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共同做好数据管理工作,定期检查并发现数据质量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各相关部门及各附属法人机构负责本部门及本机构业务范围内有关数据的日常管理工作,在集团数据统一管理部门的组织协调下,全面开展数据管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 集团数据统一管理部门应当牵头建立全面、科学的集团管理信息指标体系,做好信息的监测、分析和风险预警,推进集团管理信息数据库建设,为监管信息报送、经营分析、管理决策、信息披露提供信息分析和支持服务。

第一百三十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逐步推进集团数据标准建设,重点加强集团管理信息指标的数据标准建设,推动数据信息逻辑整合,提高监管机构、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信息系统之间数据对接的准确性、一致性。

第二节 信息科技治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集团应当逐步健全信息科技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信息科技风险管理部门、信息科技管理部门、审计部门的信息科技工作要求和职责。

第一百三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设立由高级管理层、信息科技部门、主要业务部门和附属法人机构的代表组成的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负责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汇报信息科技战略规划执行、信息科技管理与科技风险管理情况。

第一百三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明确集团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部门及其职责,根据集团风险管理体系制定全面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策略,建立风险识别和评估流程,持续开展信息科技风险计量和监测。

第一百三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明确集团信息科技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统一负责集团信息系统的规划、信息科技资源的协调与共享、信息科技制度体系建设、信息化需求管理等。

第一百三十五条 集团应当持续提高集团信息技术服务能力,提高信息技术人力资源规划与管理水平,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减少关键岗位对外包服务的依赖。

第一百三十六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应当将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审计作为内外部审计的一部分,确保内部审计部门配备足够的资源和具有专业能力的信息科技审计人员,定期进行独立有效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审计。

第一百三十七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制定信息科技外包管理策略,明确外包管理职责,不能将信息科技管理责任外包,并审慎监督外包职能的履行。

第三节 信息系统建设

第一百三十八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制定与其经营战略相适应的信息化建设规划,并结合实际情况,在集团范围内逐步做到“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结合业务实际,制定与附属法人机构业务性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技术架构和数据标准,并完善附属法人机构信息系统间的风险隔离机制。

第一百四十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符合监管要求的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全面获取附属法人机构的相关信息,在集团层面汇总资本、流动性、大额风险暴露、内部交易、盈利、绩效评价等信息,并实现与非现场监管系统的对接。

第一百四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集中建设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数据中心、灾备中心、开发测试中心和业务后援中心,提高信息技术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各项开发测试、运行维护及业务连续性方面的管理措施和应急机制,保障业务持续、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节 信息安全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集团母公司应当研究制定和完善集团信息安全标准规范和信息安全制度体系,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运用各项安全技术,提高员工信息安全意识,依据已确立的法律、法规、内部制度与相关技术标准,定期开展信息安全检查和评估。

第一百四十三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对于客户个人资料、往来交易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除法律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保守秘密。集团母公司与附属法人机构之间应当就所集中使用的保密资料签订书面保密承诺,并以监管机构指定的方式,揭示保密措施的重要事项。

第一百四十四条 集团母公司及各附属法人机构进行交叉销售,共同使用客户个人资料时,应当符合为客户保密的监管规定,且事先向客户提示,并经客户同意。集团母公司因法律、监管规定或因内部管理需要,要求附属法人机构将业务或客户信息集中建立数据库并加以应用,不适用本条规定,按本办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处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集团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上市公司未公开信息管理的要求,加强对内幕信息的管理。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上市附属法人机构如需向集团披露未公开的业务、财务和风险管理等信息,应当限定集团知悉的人员和内容,签署相关保密及承诺协议,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备案。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一节 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第一百四十六条 集团信息披露的主体为集团母公司。 集团母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规范披露程序,明确内部管理职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外披露信息。

第一百四十七条 集团对外披露管理信息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原则,对信息披露中的虚假和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集团对外披露信息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相关规定,依法确定信息披露的范围和内容,制定合规的披露方式。

第一百四十九条 信息披露内容应当包括:集团法人治理情况、财务状况、风险管理、重大事件等。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可以自主增加披露其他相关信息。

第一百五十条 信息披露的方式、途径、频率、对象等,应当遵守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上述有关规定及时披露的,集团应当遵守监管机构规定合规处理。

第二节 信息披露内容

第一百五十一条 法人治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集团概况。包括治理结构、组织结构和股权结构信息。

(二)集团母公司股本变动情况。

(三)集团母公司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基本情况。

第一百五十二条 会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集团及母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财务报表附注和审计报告的主要审计意见。

第一百五十三条 风险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风险管理体系的组织架构和管理职能;

(二)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风险计量、监测和管理信息系统,内部控制和全面审计情况等;

(三)根据监管机构规定需要披露的其他风险信息。

第一百五十四条 重大事件信息。集团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及时披露可能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二)更换董事长或者总裁;

(三)当年董事会成员发生变动;

(四)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发生变更;

(五)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六)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撤销分支机构信息;

(七)重大交易和关联交易;

(八)董事长、总裁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

(九)重大诉讼或者重大仲裁事项;

(十)更换或者提前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等。

第一百五十五条 集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重大交易和关联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对手;

(二)定价政策;

(三)交易目的;

(四)交易的内部审批流程;

(五)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及经营状况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意见。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监管协调

第一百五十六条 银监会作为集团层面的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针对集团范围的有效监管问题,加强与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的监管协调,最大限度地消除监管空白和减少监管套利。监管协调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 银监会同其他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签署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明确各相关监管机构和主管部门在集团监管中的职责,明确信息交流的内容、方式和渠道,确定联席工作会议、联系机制、重大紧急问题磋商机制、合作开展检查与联合采取监管措施等协调工作机制。

(二) 银监会积极寻求同集团附属非金融法人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签署合作谅解备忘录,同该行业的主管部门保持沟通与信息共享。

(三) 为避免重复监管,银监会对集团附属金融法人机构的了解和评估,在集团母公司提供的信息之外,主要依赖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提供的信息,如有必要,可委托相关监管机构收集附属法人机构的特定信息。在监管协作的范围内,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可从银监会获得集团运营中有可能影响到附属法人机构的信息。

(四) 如果发现附属法人机构的活动可能会给集团运营带来实质性风险,银监会将与相关监管机构协调,联合开展检查或测试。

(五) 银监会促进各相关监管机构就集团范围监管问题形成统一意见。对于金融监管政策等方面的协调,通过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如存在具体监管分歧,银监会通过与其他监管机构监管合作途径,及时协调解决。

(六) 银监会和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等相关监管机构及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集团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包括检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内外部处罚情况和日常监管情况等信息。

第一百五十七条 银监会与境外监管机构开展监管合作,对集团跨境业务的监管和协调做出安排。

第二节 监管检查

第一百五十八条 银监会通过持续的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以及不定期地对集团重要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进行压力测试及情景分析等方式,持续深入了解集团的运营状况,判断集团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满足审慎监管要求。

第一百五十九条 银监会持续监测和分析集团信息,评估集团整体的风险状况。集团母公司应当为银监会的持续监管提供必要的信息,并定期报送集团风险评估报告,适时报送集团重大事项以及监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一百六十条 银监会和集团母公司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之间应当就监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深入沟通,确保监管检查取得实效,促进集团母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银监会可对集团的监管检查结果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或实施后续检查。

第三节 监管罚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 银监会依法对集团母公司采取监管措施,督促其遵守审慎监管要求,确保集团稳健经营。

对附属法人机构达不到集团审慎监管要求的,银监会可责令集团母公司对附属法人机构提出限期纠正的要求。附属法人机构属于证券业或保险业机构的,银监会进行协调,由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对其采取监管措施。

第一百六十二条 对于集团母公司未按照银监会监管要求进行整改,或者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银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移送司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内”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办法中董事会、监事会、董事、监事等有关规定不适用于未改制资产公司,信息披露有关规定不适用于未上市资产公司。资产公司可分阶段落实本办法中风险计量及压力测试、数据管理及信息系统建设有关规定,但已改制资产公司至少应在2020年底前达标,未改制资产公司至少应在改制后7年内达标。资产公司应制定分步实施规划。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16篇:CPA会计金融资产复习总结

《会计》 总结一C2 金融资产

一.考情分析

本章近三年考试的主要题型,主要以客观题为主,考核点是金融资产的初始计量、期末计量等核算问题;持有至到期投资成本的确定、利息调整的确定和摊销、处置金融资产核算问题。计算及会计处理题和综合题中,往往与有关考点结合涉及的跨章节内容。

二.金融资产分类

分为四类;第一类不能与后三类相互重分类,后三类不得随意相互重分类,第二类与第四类一定条件下可相互重分类。

三.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第一类)

第一.内容概述

1.包括两类(交、指定为),均通过“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核算。

2.划分为“交”的条件(3个,满足其一即可):

a.持有目的上为近期出售或回购 b.近期采用短期获利方式管理

c.属于非套期工具的衍生金融工具(投机工具)

3.指定条件(2个,满足其一):

a.该指定可消除或减少会计上不一致情况

b.已有书面文件正式载明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计量、评价、报告

第二.会计处理

1.初始计量:按公允价值计量记入二级科目“成本”;交易费用计入“投资收益”;价款中包含应收股利或利息单独确认为应收

2.后续计量:持有期间取得现金股利或利息确认投资收益;资产负债表日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

3.处置日:一方面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差额确认投资收益;另一方面结转已确认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四.持有至到期投资(到期债券,第二类)

第一.定义与判定

期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1.意图判定(不具意图的情况,3项)

(1) 持有期限不确定;

(2) 非“无法控制、预期不会重复发生且难以合理预计的独立事项”引起情

况变化时将出售

(3) 发行方可以低于摊余成本金额清偿(不同于“赎回”)或投资方有权要求

发行方赎回(注:发行方可赎回不影响持有至到期意图)

2.能力判定:(1)有足够财务资源持续支持;(2)无外部影响(如法律法规等)

第二.会计处理

1.初始计量:按公允价值和交易费用之和作为初始入账金额;价款中包含应收利息单独确认为应收(涉及科目:按面值计入二级科目“成本”,考虑支付价款(即

公允价值)及交易费用确认的入账金额与面值间差额计入二级科目“利息调整”)

2.后续计量:采用实际利率法按摊余成本进行后续计量

(1)持有期间利息区分“分期付息”与“一次还本付息”

(2)分期付息时,分期确认票面利息进“应收利息”,“投资收益”金额对应实际利息,差额进“利息调整”

(3)一次还本付息时,确认各期利息进“持有至到期投资—应计利息”,„„

3.处置

(1)将尚未到期持有至到期投资出售或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视其金额若较大(≥10%),应立即将剩余持有至到期投资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且在本会计年度及以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不得转回(包括此后新购入债券不得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2)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时,其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出售会计处理时差额计“投资收益

五.贷款及应收款项(第三类,次要)

第一.定义:指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第二.会计处理

1.初始计量:按发放贷款本金及交易费用之和作为初始确认金额,分别计入二级科目“本金”和“利息调整”。

2.后续计量:采用实际利率法按摊余成本计量。

(1)利息处理:确认利息时,合同利息计入“应收利息”,实际利息计入“利息收入”(比照“投资收益”),差额计入“利息调整”

(2)提取减值准备:持有期间发生资产减值,贷“贷款损失准备”;同时将“贷款—本金”转入“贷款—已减值”;此后收到利息时,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或吸收存款“,贷记成本;确认“利息收入”时先冲减损失准备

六.可供出售金融自产(第四类)

第一.定义:指指定为第四类金融资产或除前三类以外的金融资产。(2个角度) 第二.会计处理:

1.初始计量:同第一类以公允价值计量,但交易费用一并计入初始入帐金额(如为债券,记“利息调整“)

2.后续计量:(以债券为例)持有期间利息区分票面利息、实际利息处理,差额记“利息调整”;公允价值变动处理类似第一类,但不计入当期损益,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3.处置:类似第一类,相应是结转计入资本公积的公允价值变动金额。

七.金融资产减值(除第一类以外的其他三类金融资产)

第一.减值判断条件(2项)

1.债务人处于各种财务困难状况

2.对于权益性投资的公允价值发生严重(≥20%)或非暂时性下跌

(加注:债务人或金融资产发行方信用等级下降本身不足以说明金融资产发生减值;对可供出售权益工具投资其公允价值低于其成本本身也不足以说明其发生减值。需结合条件进一步判断)

第二.减值损失处理

1.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减值处理(以摊余成本后续计量)

(1)采用实际利率折现与摊余成本比较确定减值金额

(2)单项或组合减值测试(p46)

(3)已计提减值准备相关资产价值恢复,应转回相应减值准备,但转回后资产账面价值不得超过假定未减值时转回日的摊余成本)

(4)确认减值损失后相关利息收入要继续确认;利息收入仍采用实际利率计算

2.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处理

(1)判断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要抓住“公允价值下跌≥20%或非暂时”,区分公允价值变动应计入资本公积还是作为发生减值处理)

(2)判断发生减值后,首先将原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损失全部转入当期损益(“资产减值损失“),再对现时发生的公允价值变动引起减值确认”资产减值损失”

(3)已减值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价值恢复时,要区分债务工具与权益工具分别处理:

a.对债务工具价值恢复,作相反分录将原确认减值损失转入当期损益

b.对权益工具价值恢复,不得通过损益转回,计入所有者权益(即不得转回减值准备,按正常公允价值变动处理)

第17篇:《中级财务会计教案》第四章 金融资产

第四章 金融资产

基本要求:

1.掌握金融资产的分类 2.掌握金融资产初始计量的核算

3.掌握采用实际利率确定金融资产摊余成本的方法 4.掌握各类金融资产后续计量的核算 5.掌握不同类金融资产转换的核算 6.掌握金融资产减值损失的核算

第一节 金融资产及其分类

一、金融资产的内容

1.金融工具:是指形成一个企业的金融资产,并形成其他单位的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合同。2.金融资产:是指企业的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贷款、其他应收款项、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等资产。

3.金融负债:是指企业的应付账款、应付票据、应付债券等负债。

4.权益工具:是指能证明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的合同,从发行方看,通常指企业发行的普通股、认股权证等。

二、金融资产的分类(这一问题很重要,要求背下来)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1.交易性金融资产:

(1)主要是为了近期内出售的金融资产。例如,企业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购入的基金、债券、股票等,就属于交易性金融资产。

(2)属于进行集中管理的可辨认金融工具组合的一部分;

(3)属于衍生工具。但有除外,不是所有衍生工具都是交易性金融资产。这里知道即可,不做过多要求。

2.直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企业不能随意指定,只有在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才能将某项金融资产直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指定的目的主要是风险管理的要求:

(1) 出于风险管理的目的,在有关正式文件中载明,该项金融资产作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2) 由于对金融资产计量时采用的计量基础不同,会导致相关利得或损失在确认或计量方面不一致,为了避免或消除这种不一致所造成的影响,也把某项金融资产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学习中要注意:企业购买股票、债券不一定就是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要看投资的目的。如果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近期内出售、获取差价,就属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后面讲的一些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或持有至到期的金融资产也有购买债券、股票的问题,关键要看投资的目的。

当确认为属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后,不能随便更改。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1.含义:持有至到期投资,是指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且企业有明确意图和能力持有至到期的。

2.特点:

(1)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

比如购买的国债,准备持有至到期,而且也有能力持有至到期,到期日明确确定,收回的金额确定,则属于持有至到期投资;而购买的股票,到期日不确定,所以股权性投资权益工具投资不属于这类。

如果符合其他条件,不能由于某债务工具投资是浮动利率而不将其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也就是说,即使是浮动利率,也要把它划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2)有明确意图持有至到期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表明企业没有明确意图将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 ①持有该金融资产的期限不确定;

②发生市场利率变化、流动性需要变化、替代投资机会及其投资收益率变化、融资来源和条件变化、外汇风险变化等情况时,将出售该金融资产。

③该金融资产的发行方可以按照明显低于其摊余成本的金额清偿。 (3)有能力持有至到期

指企业有财务上的能力,不受法律法规的限制,使企业能够顺利持有至到期。 符合上述条件的,才能归为持有至到期投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能划归为持有至到期投资。如果现在将其划归为持有至到期投资,还未到期却将其出售,就要受到惩戒。

(4)到期前处置或重分类对所持有剩余非衍生金融资产的影响

企业将持有至到期投资在到期前将其处置或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对其剩余的持有至到期投资有一定影响。比如企业有国债1亿元,持有两年后,由于资金紧张,把其中的8千万元出售,用收回的货币资金偿还到期债务。出售的持有至到期投资占总额比例较大,则应该把剩余的2千万元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而且在未来两年内不能将任何金融资产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这就是前面讲的惩戒措施。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遇到以下情况时可以例外:

①出售日或重分类日距离该项投资到期日或赎回日较近(如到期前三个月内),且市场利率变化对该项投资的公允价值没有显著影响;

②根据合同约定的偿付方式,企业已收回几乎所有初始本金;

③出售或重分类是由于企业无法控制、预期不会重复发生且难以合理预计的独立事件所引起。此种情况主要包括:因被投资单位信用状况严重恶化,将持有至到期投资予以出售;因相关税收法规取消了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利息税前可抵扣政策,或显著减少了税前可抵扣金额,将持有至到期投资予以出售;因发生重大企业合并或重大处置等情况,属于企业无法控制、预期不会重复发生且难以合理预计的独立事件所引起。

(三)贷款和应收款项:

(四)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金融资产的分类一旦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第1类是独立的,后面三类有很多共性的地方,企业应结合自身的业务特点风险管理要求,考虑投资的目的、投资的意图来划分。如果不明确金融资产属于哪一类,就无法进行核算。比如,属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所发生的交易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属于后三类的交易费用计入投资成本。

第1类和其他三类不能相互转换;第2类和第4类一般也不允许转换,投资时就应确定是哪类金融资产,如果要转换,要符合苛刻的条件,并且有严格的惩戒措施。

第二节 交易性金融资产

注意: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和直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一、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初始计量

1.账户设置:

(1)交易性金融资产:下面有两个二级科目,成本和公允价值变动。 (2)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2.账务处理:

(1)初始入账价值包括买价,不包括交易费用(比如佣金、手续费等),其交易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投资收益的借方)。

(2)买价中包含有已经宣告但尚未发放的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利息,应单独作为“应收股利”或“应收利息”。

3.会计分录: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初始入账金额)

投资收益 (手续费)

应收股利/应收利息 (买价中包含有已经宣告但尚未发放的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利息)

贷:银行存款 (实际支付的款项) 4.举例说明:

例1.A公司购买B公司股票。B公司在06年1月份宣告发放05年股利,每股0.1元,以06年2月28日的股东名册为准。A公司在06年1月15日投资,购买时每股支付5.1元,包括已经宣告发放但尚未支取的股利0.1元。假如购买了100万股。

则投资成本为(5.1-0.1)×100=500(万元),入账价值为500万元(不是510万元)。 如果购买时又花费了2万元的佣金和手续费,则这2万元应作为当期损益,即计入投资收益借方。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500 投资收益 2 应收股利 10 贷:银行存款 512 例2.A公司购买B公司06年1月1日发行的债券,面值100万元,票面利率12%。购买日期为07年1月1日。债券每年付息一次,到期还本。购买时支付112万元,其中包含12万元已到期但未领取的利息。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100

应收利息 12 贷:银行存款 112 如果购买时又支付了2万元的佣金和手续费,则还应借:“投资收益”2万元。 收到垫付的股利或利息: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股利/应收利息

二、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收益的确认

如果是购买后持有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股利或利息,则应确认投资收益: 例3.如上例1,A公司06年1月购买B公司股票,此时B公司刚刚成立,没有宣告分派股利。07年1月宣告分派股利。这时A公司应确认投资收益:

借:应收股利/应收利息

贷:投资收益

三、交易性金融资产的期末计量

资产负债表日,以公允价值计量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其公允价值的变动应该予以确认。 例4.资料同例1,其成本为500万元。假如到06年12月31日股票上升为8元/股。这时就应该确认公允价值变动损益3元/股。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30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300 假如到07年12月31日股票下跌为7元/股。这时就应该把损益转出。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100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100

四、交易性金融资产的处置

1.出售交易性金融资产

借:银行存款 (实际收到的款项)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 (账面余额)

投资收益 (差额,也可能在借方)

例4.资料同例1,其成本为500万元。假如到06年3月股票上升为7元/股。企业将该股票出售。

借:银行存款 700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500

投资收益 200 假如到06年12月31日股票上升为7元/股,企业在07年3月将该股票以6.8元/股出售。 借:银行存款 680 投资收益 20 贷: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500 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200 2.思考:此项金融资产是否产生投资损失20万元? 答:不是。

因为在06年12月31日时已经确认了一笔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20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200 07年3月将该股票出售时,应该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转到投资收益中: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200 贷:投资收益 200 所以,总的投资收益应该是200-20=180(万元)

注: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在06年12月31日已经转到本年利润中: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200

贷:本年利润 200 07年3月出售时,把原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转入投资收益: 借: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200 贷:投资收益 200 这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就是借方发生额,在3月末也要转到本年利润中: 借:本年利润 200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200 本节总结:

1.首先要知道哪些属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其他三类不得转换;

2.取得时要用公允价值入账,确定其成本,交易费用不计入成本,计入投资收益借方;支付的价款中有已经宣告发放但尚未支取的股利或利息要单独作为应收股利或应收利息;

3.资产负债表日,只要公允价值变动,就要确认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调整交易性金融资产,在公允价值变动二级科目中反映;

4.出售交易性金融资产时,出售价格与其账面价值相比较,差额作为投资收益。但这个投资收益不是全部的投资收益,还要把原来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累计数全部转到投资收益账户中。

第三节 持有至到期投资

学习中要注意什么是持有至到期投资,有什么条件和特点,和前面讲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之间的关系,以及和后面讲的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之间的关系。重点讲述会计核算的问题。

一、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初始计量

1.账户设置:设置“持有至到期投资”总分类账户,下设三个二级科目:

(1)成本:反映债券面值;

(2)应计利息:反映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的债券投资利息(面值×票面利率); (3)利息调整:形成的利息调整,以后要进行摊销。 2.账务处理:

(1)“持有至到期投资—成本”只反映面值,支付的价款中包含有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利息,应在“应收利息”科目中单独核算;

(2)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佣金、手续费等,应计入“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所以,利息调整不仅是折溢价,还包括佣金、手续费等。

3.会计分录:

借:持有至到期投资—成本(面值)

应收利息(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利息)

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倒挤出差额,也可能在贷方)

贷:银行存款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收入的确认

1.计算应收利息

分期付息、一次还本,计入“应收利息”;

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计入“持有至到期投资—应计利息”。 注意两者只是支付时间不同,数额都是:面值×票面利率 2.计算本期投资收益:重点问题 本期投资收益=摊余成本×实际利率 3.利息调整:应收利息(应计利息)和投资收益的差额,数额可能在借方也可能在贷方。

※ 在这里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实际利率,一个是摊余成本。 (1) 实际利率:插值法计算实际利率。 (2) 摊余成本:

期末摊余成本=期初摊余成本+实际利息-现金流入(本期收回的利息和本金) 实际上摊余成本就是每期期末持有至到期投资的账面价值。 4.注意:最后一年账务处理与前面正常年度思路不同。 (1)正常年度思路:

第一步:票面利率×面值=应计利息 第二步:摊余成本×实际利率=投资收益 第三步:根据前两步的差额挤出利息调整

(2)最后一年思路:要先把所有的利息调整转出,最后才计算出投资收益。 注意最后一年同分期付息一样,计算顺序有所改变: 第一步:票面利率×面值=应计利息

第二步:把利息调整转出,借“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 第三步:计算投资收益

※ 摊余成本问题必须掌握,以后还会有多次涉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等都有摊余成本问题。

5.小结:

(1)以上主要讲了什么是持有至到期投资及其特点;

(2)一旦记入了持有至到期投资,一般不能再转换。也有可能会重新分类或提前处置,要注意重新分类或提前处置时要把剩余的部分转到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但也有例外情况。

(3)持有至到期投资核算设置的科目有“成本”、“应计利息”、“利息调整”,成本反映面值,应计利息反映面值×票面利率。关键是利息调整,这是一个重点。

三、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处置与重分类

(一)处置:

1.处置时,将所取得的价款与该投资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 2.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实际收到价款) 贷:持有至到期投资——成本(账面价值) ——利息调整(也可能在借方) 投资收益

(二)将持有至到期投资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1.把持有至到期投资账面价值:成本、应计利息、利息调整等转到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按重分类日的公允价值入账,两者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2.举例说明:

例8.持有至到期投资成本100,应计利息10,利息调整贷方5,则持有至到期投资账面价值为100+10-5=105。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为102,则: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102 持有至到期投资—利息调整 5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3

贷:持有至到期投资—成本 100 —应计利息 10

第四节 贷款和应收款项

一、贷款和应收款项概述

1.含义:贷款和应收账款,是指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2.前面所讲交易性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以及后面所讲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都是非衍生金融资产,一项金融资产是否属于贷款和应收款项要区分清楚:

(1)准备立即出售或在近期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应属于交易性金融资产; (2)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也不属于;

(3)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应该属于第四类。

贷款和应收款项泛指一类金融资产,贷款主要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收款项主要是指一般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形成的应收款项。

二、贷款和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1.金融企业发放贷款,设置“贷款”账户进行会计处理,这个问题不做重点内容,看一下即可。

2.需要注意的是一般企业应收款项的问题,包括应收款项、应收票据、其他应收款等,重点要注意应收款项的转让和应收票据贴现的问题。

(一)应收账款

1.企业销售商品,款项未收到: 借: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款项收不回,对方用房地产、汽车等抵债,属于债务重组问题,在后面第十一章 债务重组讲解。

3.商业折扣——促销,按折扣后实际金额入账。

商业折扣一般在交易发生时既已确定,它仅仅是确定实际销售价格的手段,不需要再买卖双方任何一方的账上反映,因此,企业应收账款入账金额应按扣除商业折扣后的实际售价确定。

4.现金折扣——鼓励早日还款,总价法处理。(折扣条件:2/10;1/20;N/30) (1)销售时,按总价入账。 借: 应收账款(总价)

贷: 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10日内收到还款 借: 银行存款(实际收到款项)

财务费用(现金折扣=总价×2%) 贷: 应收账款(总价)

(3)11-20日内收到还款 借: 银行存款(实际收到款项)

财务费用(现金折扣=总价×1%) 贷: 应收账款(总价)

(4)21-30日内收到还款 借: 银行存款(总价) 贷: 应收账款(总价)

(二)应收票据

1.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而收到开出、承兑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借:应收票据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票据到期,收到款项(无息票据):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票据(面值) 如果是带息票据,收到票据时: 借:银行存款 (面值+利息)

贷:应收票据(面值+已经计算的利息)

财务费用

(注:面值+已经计算的利息:例如,06年5月收到应收票据,6月30日还未到期。则8月1号票据到期时收到款项,贷方应收票据即为面值+5月1日至6月30日的利息)

3.票据到期,没有收到款项,应把应收票据转为应收账款。4.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银行贴现

(1)如果附有追索权,实际属于质押贷款。贴现收到款项: 借:银行存款(实际收到的款项)

财务费用(差额)

贷:短期借款(票据面值) (2)如果不附追索权,贴现时: 借:银行存款(实际收到的款项)

财务费用(差额)

贷:应收票据(面值+已经计算的利息) 5.将持有的商业汇票背书转让以取得所需物资 借:材料采购/原材料/库存商品(成本)

银行存款(差额,借方或贷方) 贷:应收票据(面值)

比如,企业有一张应收票据,转让获得一批材料,则: 借:原材料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应收票据

(三)预付账款(与其他货币资金类似)

1.预付 借: 预付账款 贷: 2.采购 借: 原材料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 3.多退 借: 银行存款 贷: 4.少补 借: 预付账款 贷: 银行存款 预付账款 预付账款 银行存款

(四)其他应收款(前面第二章备用金中讲过)

第五节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一、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初始计量

1.含义: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是指初始确认时即被企业管理部门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及没有划分为第一类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第二类持有至到期投资和第三类贷款和应收款项。

2.账户设置:设置“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总分类账户,下设四个二级科目:成本、应计利息、利息调整和公允价值变动。

3.账务处理: 企业取得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时,投资成本的确定: (1)股票:买价+相关税费;

注意第一类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交易费用不计入成本,计入投资收益的借方;第二类持有至到期投资发生的交易费用和这里相同,计入成本。

(2)债券:成本反映面值。 4.会计分录: (1)股票

借: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买价+相关税费) 贷: 银行存款

(2)债券

借: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面值)

——利息调整(差额,也可能在贷方) 贷: 银行存款

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收益的确认

1.股票 借: 应收股利 贷: 2.债券:

要区分分期付息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和前面讲的持有至到期投资相同。

三、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期末计量

1.期末,债券的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相比较,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期末要按公允价值进行计价。

2.资产负债表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小于其账面价值的: 借: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3.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大于其账面价值的: 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注意增加的是资本公积,不是投资收益,也不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等出售时才把资本公积转出去。 投资收益

四、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处置

出售时,要把原来的资本公积转作为投资收益。 借: 银行存款

投资收益(差额) 贷: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成本

公允价值变动(也可能在借方)

同时,结转资本公积,也可能是相反分录。 借: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总结:四类金融资产的不同点和相同点:

四类金融资产在进行划分时,一定要注意持有的意图。

1.初始计量不同:

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初始计量时,其入账价值包括买价,但交易费用不包括。其他三类初始计量,入账价值既包括买价,也包括交易费用。

2.后续计量不同:

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主要是交易性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其公允价值与原来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但第二类和第三类,即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其后续计量则按照摊余成本,摊余成本=期初摊余成本+应计利息-收到的利息和本金。

第四类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是要以公允价值进行计量,但这里以公允价值计量和第一类不同:第一类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而第四类公允价值变动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

3.第一类和第四类在处置时都要把原来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或资本公积的数额转到投资收益中,这是相同的地方。

这四大类金融资产容易混淆,在学习时要互相比较这进行学习,注意总结哪些是相同的,哪些是不同的,要注意划分一下。

贷: 投资收益

第六节 金融资产减值

学习中要明确这里讲的资产减值问题与第九章讲的资产减值问题并不相同,第九章规范的资产减值不包括金融资产的减值。

一、金融资产减值损失的确认

1.企业在对资产减值损失进行确认时,仅对金融资产中的三类,即第二类持有至到期投资、第三类贷款和应收款项、第四类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确认这项资产减值损失,并计提减值准备。

第一类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没有减值测试问题。因为这类金融资产本来就是以公允价值进行计量的,期末公允价值上升,确认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增加这项金融资产;如果公允价值下降,确认公允价值变动损失,减少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

问题:第四类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也是以公允价值进行计量,为什么会有减值测试的问题?

原因:第四类金融资产在测试时要考虑是否有小的价值变动,如果有小的价值变动,仍然以公允价值变动进行反映。如果有大的发生减值情况下,就要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

2.表明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包括下列各项: 具体见教材P119,知道即可。

3.企业在判断金融资产是否发生减值损失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是否发生减值必须是现在存在的损失事项,而不是预期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失事项。 (2)在确定是否减值时,要考虑综合的因素来判断,而不是单独的事项。

(3)债务方或金融资产发行方信用等级下降虽然是减值的重要原因,但信用等级下降不一定就要确认减值,仍然要进行综合的判断。信用等级下降不是减值的唯一的原因。

(4)对于可供出售权益工具投资,其公允价值低于其成本也并不能说明已经减值,还要看公允价值下降的严重程度和持续时间,如果下降幅度超过20%,则称其为减值。

比如购买的股票,购买时10元/股,现在下降到9.8元/股,则不能称为减值;如果已经跌到6元/股,通常就作为减值。

当然,还要考虑下降是持续的还是暂时性的,如果只是大盘调整,只是暂时性的变动,不能称作减值;如果持续6个月以上,就称其为减值。

二、金融资产减值损失的计量

(一)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 1.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以摊余成本后续计量,如果其摊余成本低于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时,应当将两者的差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 必须要会计算贷款的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账面价值(摊余成本)与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间的差额作为资产减值的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账务处理不要求掌握,但损失必须会计算。

对于应收账款,如果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与未来现金流量差额比较小,则不需折现,而用未来现金流量与其摊余成本进行比较,两者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失。这和以前的坏账准备道理相同。

2.如果单项金融资产数额比较大,需要单独测试。

如果单项金融资产数额不大,也可采用组合的方式进行减值测试。

3.对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等金融资产确认减值损失后,如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价值已恢复,且客观上与确认该损失后发生的事项有关,原确认的减值损失应当予以转回,计入当期损益。但是,该转回后的账面价值不应当超过假定不计提减值准备情况下该金融资产在转回日的摊余成本。

比如,A企业向B企业投资,购买B企业债券,准备持有至到期。但由于B企业信用等级下降等多方面原因,A企业对所持有的B企业债券计提了减值准备,记入了资产减值损失:

借:资产减值损失

贷:持有至到期投资—公允价值变动

过了一段时间后,B企业信用等级又上升,即原来确认减值的因素已经消除,A企业应该把原来计入减值准备计算减值损失的数额转回,贷资产减值损失。

4.外币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要注意顺序,应先看外币减值的数额,然后根据外币减值数额乘以适用汇率计算记账本位币的减值数额,确认损失。

5.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等金融资产确认减值损失后,利息收入应当按照确定减值损失时对未来现金流量进行折现采用的折现率作为利率计算确认。也就是说,计算利息收入时,不能按照原来的利率,而应该按照折现率来计算。

(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本节重点、难点)

1.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即使该金融资产没有终止确认,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因公允价值下降形成的累计损失,也应当予以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假如某企业以10元/股购买的股票,现在下跌到9元/股,属于暂时性下跌,则下跌的1元/股计入资本公积: 借:资本公积 1 贷: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1 假如企业继续持有该股票,过一段时间比如半年后,如果该股票持续下跌,并且下降幅度很大,到07年6月30日时,已经下跌到6元/股。这时,虽然还没有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出售终止确认,但仍要把原来确认的资本公积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借:资产减值损失 4(10-6)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1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3 2.减值的转回

(1)可供出售债务工具

对于已确认减值损失的可供出售债务工具,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公允价值已上升,原确认的减值损失应当予以转回,计入当期损益(资产减值损失)。这个规定仅限于债务工具。

比如购买的债券,原来减值时:

借:资产减值损失

贷: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如果现在该债券公允价值又回升,就应该把原来计入的减值损失转回,冲减当期损益。 (2)可供出售权益工具

可供出售权益工具投资发生的减值损失,不得通过损益转回,应通过资本公积转回。但是,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或与该权益工具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金融资产发生的减值损失,不得转回。

比如后面讲的长期股权投资,A企业向B 企业投资,占B 企业有表决权资本的10%,对B 企业的投资既没有共同控制,也没有重大影响,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也不能可靠的加以计量。则A企业向B 企业投资如果发生减值,计提了减值准备,以后又回升时,不得转回。

但如果A企业购买的是B 企业的股票,该股票在活跃市场上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则A企业计提了减值准备,以后情况好转,减值允许转回,但不能通过损益而应通过资本公积转回。

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学习时要给予特别注意。 本章总结:

本章共讲述四种金融资产: 1.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1)这种金融资产要注意每期期末都要以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公允价值变动金融资产也随之变动,公允价值上升: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

贷: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公允价值下降时相反。每期期末都要以公允价值进行测试。

(2)处置时要确认投资收益,要注意把原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要转到投资收益中。 (3)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主要是交易性金融资产,其初始入账价值不含交易费用,期末用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公允价值变动数额计入当期损益,处置时再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转到投资收益中。

2.持有至到期投资

(1)第二类、第三类、第四类金融资产都要注意其交易费用计入初始入账价值中,这是这三类相同的地方。

(2)在资产负债表日,持有至到期投资计算利息收益时,要用摊余成本×实际利率计算,应收的利息用面值×票面利率来计算,两者的差额即为利息调整。

(3)期末要用摊余成本与未来现金流量现值进行比较,以确定其是否减值。如果减值,计入资产减值损失。

3.贷款和应收款项

贷款,主要是金融企业的问题,一般企业涉及的较少。

应收款项要注意转让的问题,要分清与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是否已经转移。如果没有转移,则相当于抵押贷款;如果转移了,就应该把应收款项转出。

4.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可分为形成债权的金融资产和形成权益的金融资产,即债券和股票。 (1)入账价值和前面第二类、第三类一样,都包括交易费用。 (2)期末形成债权的要计算利息,和持有至到期投资相同。

(3)如果是权益工具投资,和第一类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类似,期末看其公允价值变动。如果公允价值有小幅变化,作为公允价值变动,计入资本公积(借方或贷方);如果发生减值,要确认减值损失,并把原来计入资本公积的数额转入资产减值损失。

※ 要注意的问题: 1.四类金融资产交易费用的处理。

2.期末资产负债表日的处理:是按摊余成本计价还是按公允价值计价,第一类和第四类都按公允价值计价,第二类和第三类按摊余成本计价。

但第一类和第四类还有不同,第一类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要计入当期损益,第四类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虽然也按公允价值计价,但其变动要计入资本公积。

3.金融资产减值的处理。

4.在四类金融资产中,第一类、第二类、第四类都非常重要,学习时要特别注意。考试中非常有可能考大的计算题,甚至是综合题中的一部分。

第18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控制办法

财政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控制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 2005-12-31 【文号】 财金[2005]136号 【字体显示】 大 中 小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增强自我约束能力,保障安全稳健运行,财政部和银监会制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控制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内部控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增强自我约束能力,保障安全稳健运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公司内部控制是资产公司为实现经营目标,根据经营环境变化,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办法,对经营与管理过程中的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

第三条 资产公司内部控制的目标是:

(一)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和资产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确保资产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充分实施。

(三)确保风险管理体系的全面有效。

(四)确保资产公司业务记录、财务信息和其他管理信息的及时、真实和完整。

第四条 资产公司内部控制应贯彻全面、审慎、合理、有效、制衡、独立的原则。

(一)内部控制应覆盖资产公司的所有业务、部门和人员,渗透到决策、执行、评价、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任何决策或操作均应有案可查,做到事前、事中、事后控制相统一。

(二)内部控制应以防范风险、审慎经营为出发点,资产管理和处置工作,以及其他各项业务的经营管理,应体现“内控优先”的要求。

(三)内部控制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资产公司经营规模、业务范围和风险特点相适应,采取合理措施、以合理成本实现内部控制目标。

(四)内部控制应确保有效性,公司部门、分支机构和员工不得拥有不受内部控制约束的权利,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应能够得到及时反馈和纠正。

(五)资产公司部门和岗位的设置应权责分明,决策、执行、评价、监督、反馈等环节相互分离、有效制衡。

(六)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部门应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并有直接向决策层报告的渠道。

第五条 内部控制应包括以下要素:

(一)内部控制环境,包括浓厚的监督和控制文化氛围、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分工合理的组织架构、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为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

(二)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包括专门的风险管理机构、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系统的风险管理制度、新业务风险的及时防范、持续的风险报告。

(三)内部控制措施,包括明确的职责划分、适当的授权体系、严密的记录、凭证和印章管理、独立的法律审查、有效的危机处置。

(四)信息交流与反馈,包括管理信息系统、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完整的信息资料、适当的信息披露。

(五)监督、评价与纠正,包括业务检查、内部控制的评价、报告以及纠正机制。

第二章 内部控制环境

第六条 资产公司应树立合法合规经营的理念和风险控制优先的意识,健全资产公司行为准则和员工道德规范,培育良好的企业精神和内部控制文化,营造合规经营的内控文化环境。

第七条 资产公司应结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逐步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并明确各自对内部控制所承担的责任。

第八条 资产公司应充分考虑经营对象的特殊性、经营环境的复杂性,建立分工合理、职责明确、报告关系清晰的组织架构,完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明确界定部门、分支机构的目标、职责和权限,确保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经营管理职能。

第九条 资产公司应建立合理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创造全体员工充分了解且履行职责的环境。

第三章 风险识别、评估与控制

第十条 资产公司应明确有关部门履行相应的风险管理职能,制定并实施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预警和风险控制的制度、程序和方法,以确保风险管理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第十一条 资产公司应建立涵盖各项经营活动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根据发展需要,逐步开发和运用风险评估的方法和模型,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决策和操作风险、政策法规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持续监控,明确风险管理流程和风险化解方法。

第十二条 资产公司应建立健全包括授权管理、岗位职责、监督检查、考核奖惩等在内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对资产处置、商业化收购、委托代理、资本金运作、财务顾问以及投资等各项业务制定全面、系统、成文的政策、制度和程序,并在全公司范围内保持统一的业务标准和操作规范,针对业务的主要风险点和风险性质,制定明确的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资产公司应建立经营风险责任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风险责任,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第十四条 资产公司设立新的机构或开办新的业务,应事先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对潜在的风险进行评估,并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资产公司应保持持续获取风险信息的能力,建立风险报告制度,确保风险报告渠道畅通。要定期编制风险报告,真实、准确反映各种风险变化,对重要的风险点作出提示,并提出化解风险的对策措施。

第四章 内部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资产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内部监督机制,公司及各部门、各分支机构依据自身实际情况设立顺序递进、权责统

一、严格高效的内部控制防线。

(一)建立重要岗位实行双人临岗、双人负责的第一道监控防线。实行单人单岗的,必须有相应的后续监督和控制措施。

(二)建立相关部门、相关岗位之间相互监督的第二道防线。相关部门和岗位之间要建立业务处理顺畅传递的工作程序和制衡机制。

(三)建立由内部审计等监督检查部门对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及其各岗位全面监督反馈的第三道防线。内部审计和合规监察等监督检查部门独立于其他部门,并对内控制度的执行情况实施检查和反馈。

第十七条 资产公司应明确划分相关部门之间、上下级机构之间的职责,建立职责分明、协调配合和有效制衡的机制。

第十八条 资产公司应根据不同的工作岗位及其性质,赋予其相应的职责和权限,各个岗位应有明确的岗位职责说明和清晰的报告关系。

关键岗位应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人员轮换和强制休假制度。

第十九条 资产公司应根据各分支机构和业务部门的经营管理水平、风险管理能力、地区经济和信用环境以及业务发展需要,建立相应的授权体系,实行统一法人管理和法人授权制度。授权应适当、明确,并采取书面形式。涉及资产、负债、业务、财务以及机构、人员等重要事项,应明确决策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条 资产公司应按照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业务记录,全面、真实地记载每一笔业务,建立完整的会计、统计和业务档案并妥善保管,确保原始记录、合同契约和各种报表资料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一条 资产公司应按照专人管理、相互制约、合规审批、严格登记的原则,加强对合同、票据、印章等的管理。

重要合同和票据应有连号控制、作废控制、空白凭证控制以及领用登记控制等专门措施。

资产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业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电子印签等的保管、审批、使用等应适当分离、相互制约。

第二十二条 资产公司应设立独立的法律事务部门或岗位,统一管理各类法律事务,制定和审查法律文本,对新业务的推出进行法律论证,确保每笔业务合法合规,维护资产公司的权益。

第二十三条 资产公司应建立危机处理机制和程序,对因意外灾害及人为原因可能出现的各类突发事件或故障,制定责任明确、切实可行的应对措施,加强对突发性事故的防范和应对演练,确保资金和人员安全,并建立有效的保险制度;对重要的档案资料及数据应采取备份措施,确保资料与数据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资产公司应建立选用中介机构的相关制度,选用标准和过程公开、透明。应加强对选用中介机构的风险控制,对选用中介机构工作的效果和操作风险及时进行评价,对核查发现的违规操作和合谋行为,必须依法依规查处。

第五章 信息交流与反馈

第二十五条 资产公司应实现经营管理的信息化,建立贯穿各级机构、覆盖各个业务领域的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促进各项业务的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的整合,做到及时、准确提供经营管理所需要的各种数据,并及时、真实、准确地向监管机构报送监管报表资料和对外披露信息。

第二十六条 资产公司应建立高效、畅通的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确保决策层及监督检查部门及时了解经营和风险状况,各个部门和员工的有关信息均能够准确、快速传递和顺畅反馈。

第二十七条 资产公司应建立信息系统的管理制度、授权体系、操作流程、岗位手册和风险控制制度,确保信息的收集、传递、交流、反馈、使用、维护和保管规范进行。

第二十八条 资产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授权和信息报告制度,确保信息的安全性、保密性和及时性。

第六章 监督、评价与纠正

第二十九条 资产公司应指定部门负责内部控制的监督和评价。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部门负责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分支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检查、评价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及时纠正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第三十条 资产公司应建立内部控制的报告和信息反馈制度,所有部门、机构和人员发现内部控制的隐患和缺陷,都应按照规定的管理制度和程序进行报告。

第三十一条 资产公司各部门和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具体作业程序和风险控制措施进行自我检查、评价和纠正,并接受资产公司上级管理部门和监督检查部门的检查和评价。

第三十二条 资产公司内部控制的监督、评价部门应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常规稽核、非常规稽核等措施,对内部控制的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对违反规定的机构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并应对检查发现的问题隐瞒不报、上报虚假情况或检查监督不力,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资产公司上级机构应根据自身掌握的内部控制信息,对下级机构的内部控制状况定期作出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经营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资产公司应建立内部控制问题和缺陷的纠正和处理机制,决策层应根据内部控制的检查情况和评价结果,提出整改意见和纠正措施,督促落实,并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三十五条 资产公司应确保内部监督检查部门获得履行职责所必要的信息和工作条件,以便对各个部门、岗位和各项业务实施全面的监控和评价。

第三十六条 资产公司有关部门、分支机构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内部监督检查部门和外部监管机构的工作,对拒绝、阻挠相关工作和打击、报复、陷害监督检查人员的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十八条 资产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银监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19篇:金融资产的初始计量[版]

第十四章-金融资产的初始计量

第十四章

金融工具 例:甲公司的生产经营存在季节性,财务总监向董事会建议通过购买及出售债券进行现金余缺的调节,同时还能赚取债券利息收入甚至二级市场价差。2018年4月1日,甲公司投资1 000万元从二级市场购买乙公司债券,该债券票面利率为7%,每年付息,到期还本,债券到期日为3年。则甲公司应将该债券投资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分类,其目标是向财务报表使用者同时提供基于公允价值和摊余成本的信息。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减值损失的利息收入的会计处理方式与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相同,不过,损失准备计入其他综合收益,而不是减少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

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1)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和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之外的金融资产,企业应当将其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2)在初始确认时,如果能够消除或显著减少会计错配,企业可以将金融资产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该指定一经做出,不得撤销。

例如:某商业银行发行上市债券为一组特定贷款提供融资。

3.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表明企业持有该金融资产或承担该金融负债的目的是交易性的:

(1)取得相关金融资产或承担相关金融负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近期出售或回购。 (2)相关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初始确认时属于集中管理的可辨认金融工具组合的一部分,且有客观证据表明近期实际存在短期获利模式。

(3)相关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属于衍生工具。但符合财务担保合同定义的衍生工具以及被指定为有效套期工具的衍生工具除外。

企业在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确认的或有对价构成金融资产的,该金融资产应当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不得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例1-单选题】2018年3月,甲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将闲置资金2000万元用于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理财产品协议约定:该产品规模15亿元,为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预期年化收益率为4.5%;资金主要投向为银行间市场及交易所债券;产品期限364天,银行将按月向投资者公布理财计划涉及资产的市值情况;到期资产价值扣除银行按照资产初始规模的10.5%计算的手续费后全部分配给投资者;在产品设立以后,不存在活跃市场,不允许提前赎回且到期前不能转让。不考虑其他因素,甲公司对持有的该银行理财产品,正确的会计处理是(

)。

A.作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按照预期收益率确认利息收入 B.作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按照预期收益率确认利息收入

C.作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D.不好判断

网校答案:C 网校解析:该金融资产为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回收金额不固定,合同现金流量特征不符合“在特定日期产生的合同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尽管产品设立以后,不存在活跃市场,不允许提前赎回且到期前不能转让,但依然应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例2-单选题】2018年4月25日,甲公司与上游企业原材料主要供应商乙公司达成战略同盟,成为战略伙伴关系,至4月30日止,甲公司出资19 980万元在二级市场购买乙公司股票999万股,占乙公司总股本的3.33%。甲公司购买乙公司股票仅为稳定双方战略合作关系,并非交易性目的。则甲公司可以将该股票投资指定为(

),但该指定一经做出,不得撤销。

A.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通过“债权投资”科目核算

B.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通过 “其他权益工具投资”科目核算

C.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通过“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核算

D.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通过“其他债权投资”科目核算

网校答案:B 网校解析:在初始确认时,企业可以将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该指定一经做出,不得撤销。

知识点2:金融资产的初始计量

1.企业初始确认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相关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对于其他类别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相关交易费用应当计入初始确认金额。 但是,企业初始确认的应收账款未包含重大融资成分或不考虑不超过一年的合同中的融资成分的,应当按照交易价格进行初始计量。详见收入一章。

2.交易费用,是指可直接归属于购买、发行或处置金融工具的增量费用。增量费用是指企业没有发生购买、发行或处置相关金融工具的情形就不会发生的费用,包括支付给代理机构、咨询公司、券商、证券交易所、政府有关部门等的手续费、佣金、相关税费及其他必要支出,不包括债券溢价、折价、融资费用、内部管理成本和持有成本等与交易不直接相关的费用。 3.含有的股利、利息,应作为应收项目,不计入金融资产成本。

金融资产的4个主要科目含义

纯生公司2018年1月1日购买D公司债券,债券面值1000万元,购买价1060万元,另支付交易费用10万元。

纯生公司2018年1月1日购买D公司股票100万股作为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购买价1060万元,另支付交易费用10万元。假设2018年末市值为1500万元,2019年5月18日转让该股权,转让价款1600万元。

借:其他权益工具投资

1070

贷:银行存款

1070

借:其他权益工具投资

430

贷:其他综合收益

430 2019年5月18日转让该股权: 借:银行存款

1600

其他综合收益

430

贷:其他权益工具投资

1500

盈余公积

53

利润分配

477

【例-计算分析题】2018年1月1日,,甲公司支付价款1120万元从上海证券交易所购入A公司同日发行的5年期公司债券12500份,,另支付交易费用18万元。债券票面价值总额为1000万元,,票面年利率为8.72%,于年末支付本年度债券利,,本金在债券到期时一次性偿还。 (1)若甲公司根据其管理该债券的业务模式和该债券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将该债券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 借:债权投资-成本

1000

-利息调整

138

贷:银行存款

1138

(2)若甲公司根据其管理该债券的业务模式和该债券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将该债券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借:其他债权投资-成本

1000

-利息调整

138

贷:银行存款

1138

(3)若甲公司根据其管理该债券的业务模式和该债券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 将该债券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1120

投资收益

贷:银行存款

1138

3.公允价值通常为相关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交易价格。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与交易价格存在差异的,企业应当区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在初始确认时,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依据相同资产或负债在活跃市场上的报价或者以仅使用可观察市场数据的估值技术确定的,企业应当将该公允价值与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一项利得或损失。

(2)在初始确认时,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以其他方式确定的,企业应当将该公允价值与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递延。初始确认后,企业应当根据某一因素在相应会计期间的变动程度将该递延差额确认为相应会计期间的利得或损失。该因素应当仅限于市场参与者对该金融工具定价时将予考虑的因素,包括时间等。

例如:甲公司将应收账款1980万元出售给乙商业银行,该应收账款本金为2 000万元,到期日为1年,按等风险同类公司市场利率计算的现值为1 970万元,则乙商业银行对该金融

资产的入账价值应为1 970万元,差额计入利得。

该知识点考试命题上一般不会涉及主观题,但不排除客观题的出现。

【例8】2018年5月13日,甲公司支付价款1060万元从二级市场购入乙公司发行的股票100万股,每股价格10.60元(含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0.60元),另支付交易费用1万元。甲公司将其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借:交易性金融资产-成本 1000

应收股利

60

投资收益

贷:银行存款

1061

第20篇:金融资产交易费用的处理

对于不同的金融资产,交易费用的处理是不同的:

(1)交易性金融资产:发生的相关交易费用计入“投资收益”;(2)持有至到期投资:发生的交易费用要计入“利息调整”明细;(3)贷款和应收账款:发生的交易费用计入贷款和应收款项的成本;(4)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的相关交易费用,要区分是权益工具还是债务工具。如果是权益工具,应将公允价值和交易费用之和计入“成本”明细;如果是债务工具,则将面值计入“成本”明细,实际支付的金额与面值之间的差额记入“利息调整”,因此交易费用也就倒挤到“利息调整”明细中了

金融资产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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