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第1篇:论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
论 证 明 责 任 分 配的 标 准
山东胜路律师事务所徐乐德
一、对“谁主张、谁举证”的质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我国刑诉法第一次采纳了无罪推定的原则,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可导出一系列诉讼规则,其中最重要的两项规则是被告人沉默权(我国立法未采纳)和遇疑问有利被告的规则。我国刑诉法对无罪推定的原则的采纳说明我国立法者承认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用尽法律许可的手段后,仍然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不能查明,即承认“悬案现象”(又称真伪不明)。同时我国刑诉法在这种情况下规定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为“遇疑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即公诉机关(或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
既然“悬案现象“是刑事案件在诉讼中存在的客观实在,那么我们来看一看民事诉讼中是否承认“悬案现象”及在这种情况是如何分配证明责任的。提起证明责任,我们会自然而然地想到“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我国权威学者的解释该条为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即:(1)当事人双方都应负担举证责任;(2)谁主张事实,谁举证。就是说无论原告、被告、第三人,谁主张一定的事实(包括肯定事实和否定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①依据这一学理解释,可以看出,我国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悬案现象(假定双方主张同一事实,而法院直到审判结束都无法查明该事实,即法院认为该事实为真或为假的概率各为百分之五十),出现时证明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
②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依我个人理解,这种证明标准类
似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即“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那么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遇悬案现象时会不自觉地适用刑事案件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即“遇疑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从而判决原告败诉。
在民事案件中适用遇疑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是否合理?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在民事案件中简单适用遇疑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实际上混淆了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目的。在刑事立法中,主权者考虑犯罪是社会上极端的个别的现象,主权者认为其绝大多数臣民是善良的,而不会走上犯罪道路,首先控方应假定被告人(或嫌疑人)是良民,而不是罪犯,如果要证明被告人(嫌疑人)有罪,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这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由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平等性决定的,我想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思想起源。而民事立法目的在于确立主体在私法上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民事立法的核心与精髓是确定主体之间地位的平等性,因而在民事诉讼中,遇悬案现象时,简单地推定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与立法目的是相悖的。
由此可见,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包括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不可能完全解决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本文试图论述在民事案件诉讼中,“遇疑问”应按什么标准分配证明责任。
二、证明责任的基础理论柴发帮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版第335页
②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6页
1 ①
(一) 证明责任的含义
“证明责任”一词英文是“burden of proof”或者“onus of proof”。其中“burden”和“onus”是负担的意思,“proof”是证明的意思。除证明责任,在我国还有译成“举证责任”或“立证责任”,在我国的诉讼理论和实践中,“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实际上是同义的。笔者认为,举证责任从词义上容易使人简单地认为,提供证据的责任,不能准确反映burden of proof的内含,因此本文采用了“证明责任”的提法。
研究证明责任理论,首先遇到的一个非常重要而又必须回答的问题,即如何准确界定“证明责任”的含义?
关于举证责任的含义,诉讼法学界有着不同的理解。如英美学者把举证责任分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和令人信服的责任①,德日学者则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
罗马法对证明责任问题,规定了两大原则,一是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二是主张者负担举
②证的义务,否认者不负举证的义务。在古罗马时期的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概念显然是指
具体诉讼中的证据提供责任。即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
英美法系的证明责任是广义的概念,其中包含“令人信服的责任”及“提供证据的责任”,前者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使法庭审理事实的人信服,其提出的全部事实而应承担的证明责任。关于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凡提出某种要求,控诉或申请的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凡主张某种事实的人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具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和义务。在正式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义务把他所掌握的全部和案件有关的证据,在审判前阶段加以提出,否则法院认为当事人已放弃利用这项证据的权利,不能在以后的司法审查中再提出该证据。“令人信服的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责任”这两者是不同的,彼此独立的概念,不仅内涵不同,而且承担责
③任的情形,证明程度的标准及法律后果是不同的
我国证据法学教科书认为,证明责任包含四方面的内涵。第
一、主张责任。当事人的主张是法院审理的对象和范围,主张是证明的前提,“谁主张、谁证明”,没有诉讼主张,也就谈不上承担证明责任。第
二、提供证据责任,这项责任的内容是向法庭提出证据。(有时需要提出证据线索,请求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刑事诉讼中,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不属于提供证据的责任。而行使自己的辩护权。第
三、说服责任。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方承担的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论证,使法官形成对案件的确信的证据的责任。第
四、不利后果负担的责任。证明责任最终表现为如果不能提出能够说服法官确认自己的诉讼主张的足够的证据,则承担证明责任的这一方将面临可能或者必然败诉或其他不利的后果的责任,这一
④观点实际上是以诉讼中不同阶段为线索而提出的证明责任的涵义。
当代德国证明法学界对证明责任进行了细致地研究,德国的证明法学虽然在证明责任概念的理解上不尽完全一致。但概括地说他们将证明责任首先进行了学理上的分类,然后,针对每一类证明责任概念进行界定,最后使人们对证明责任的涵义形成一个整体的认识。具体地说,德国证明法学理论,将证明责任划分为主观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和具体证明责任、抽象证明责任两组概念,同时指出这两组概念在某些角度考察时还存在着交叉。
所谓主观证明责任它要回答的问题是,那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具体的要件事实举证,在民事诉讼开始阶段或每一次的证据调查过程中,几乎都会涉及到这一问题。
所谓客观证明责任是指如果当诉讼中的一项事实主张最终不能被证明时,也即在法官自己对事实主张存在或不存在始终不清楚的条件下,由何方负担不利后果的问题。 ① 叶自强著〈〈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页
② 叶自强著〈〈民事证据研究〉〉第145页
③ 叶自强前揭书第137„138页
④ 卞建林前揭书第325„327页
至于抽象证明责任和具体证明责任的区别,指的是前提是不是在具体诉讼中,如果人们抛开具体的诉讼程序,就一个要件事实发问,由谁负担在诉讼中对要件事实举证,那么这就是抽象的证明责任,如果把目光对准具体的诉讼,当法官已获得的事实信息,并且形成了暂时的心证 ,然后人们问,在这种情况下,需要那一种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这指的是就是具体证明
①责任。
(二)、证明责任的法律属性
关于证明责任的法律属性问题,诉讼法学界存在争议,主要有权利说败诉危险负担学及义务。败诉危险负担说是大陆法系学者之通说,在我国处于多数说的地位。
败诉危险负担说认为,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不是权利亦非义务而是指不主张,不举证时将致败诉,如不想败诉就负举证。
(三)悬案现象体现了客观证明责任存在的价值。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承认悬案现象是客观存在,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后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从这一条不难看出,我国的立法者意识到可能“事实不清”,而且还认识到不能一律要求法院查明事实,而是在“查清事实后”改判,那么,如果最终还是无法查清事实,法院该怎样判决呢?法律没有给出一个完美的答案或办法,另外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和185条关于再审的规定来看,我国民诉法实际也承认悬案现象。
客观证明责任正是基于悬案现象在诉讼中是不可避免的这一客观事实而产生的,或者说悬案现象是客观证明责任理论存在的基础。客观证明责任的本质在于,法院的法官用尽了法律所允许的所有办法,而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情况下,对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应如何分配(即败诉)。
三、证明责任分配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一种观点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按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分配,使原告对一部分事实负证明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事实负证明责任②。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叶自强认为,如果法院经过证据调查表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其存在或不存在的问题获得确定,则不产生待证事实是否不明的现象,从而不发生发生法院无法适应法律进行裁判的情形。但是如果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由于缺乏,无法使待证事实之存否问题明确的证据,就会在诉讼上发生事实存否不明的现象,„„在事实存否不明场合,谁应遭受
③败诉的判决?这种法律问题,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对证明责任分配的概念得表达均不完整。通过笔者对证明责任的辨析,我认为第一种观点所说证明责任实际是一种主观抽象证明责任,即当事人通过自己的活动对争议事实进行证明的一种责任,其目的是为了避免败诉,也即通常意义的证明责任。而第二种观点他所指的证明责任是指客观证明责任,即法官对事实问题认定存疑时对证明责任得分配。
从本文第二部分对证明责任含义的界定,笔者认为证明责任分配应当包括主观和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
四、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重要学说
自古罗马对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规定了两大原则一来,关于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学说可谓学说林立,但归结起来可有两种方法。其一,专就待证事实本身的性质、内容进行研究,至于 普维庭著〈〈现代证明责任问题〉〉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
10、
11、13页
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第331页
③ 叶子强著〈〈民事证据研究〉〉第142-143页
3 ①②
待证事实在法律构成要件上处于何种地位则不予考虑,凡是符合其一定性质内容的待证事实,当事人就该待证事实不负举证责任。这种方法被称为要件事实分类说。其二,专就个别具体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依法律构成要件的性质,依据不同价值标准进行分类,凡是属于某一类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当事人就事实负举证责任,这种研究方法称为法律要件分类说①。
(一)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主要内容
德国民事诉讼法学者罗森伯格所创立的这一学说,在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已享有几十年的盛誉,虽曾遇到挑战,但他的通说地位至今仍未动摇。罗森伯格认为举证责任可以进行抽象统一的分配。他说,民法规范本身已具有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因为立法者在立法之际,已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予以考虑,并及安排相应的法条中,学者或法官如就全部民法法条进行分析,并不难发现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他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在原则上只有一个原理,即“各当事人应就其有利之规范要件为主张及举证。”具体而言,如果一方当事人声称,只要适用某些法律条款,他就可获诉讼上的胜利,即该法条可以满足他的诉讼请求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人应当就该法条及实际上已存在的事实提出主张并承担举证责任。依照罗森伯格的看法,法律规范之间,如果不是互补关系就是相斥关系。举证责任可以在这种关系中求得。根据上述原理,罗氏以适用范围的广狭及法律有无规定为标准,将法官审判案件必须遵守的规则分为两类:一是基本规则;二是特别规则。前者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后者则指法律有明文特别加以具体规定及理论上相当于明文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其功能在原理上处于与基本原则相反的地位。罗氏学说提供了若干举证责任的分配的基本原则和规则,由于它能维护法律形式上的公平,具有统一发挥法律安全性优
②势,因而长期受到法学界的推崇和司法界的重视。
(二)新发展。
任何一种学说,不可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所有问题,法律要件分类说也不例外。自学说创立一百年以来,受到大陆法系诉讼法学者的普遍关注,同时该学说自身存在的缺陷也越来越多的暴露出来,特别是随大工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繁荣,产生了越来越多的环境公害,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及因产品制造缺陷而造成的损害,对于这些种类繁多的复杂的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法律要件分类说显得有些不适用了。
20世纪
五、六十年代,德国的一些诉讼法学者,在批判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础上,抛弃了法律要件分类说抽象的形式标准,坚持利益平衡、公平、权利救济等因素,相继提出了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等学说。
(三)法律规范要件分类修正说
20世纪80年代,德国诉讼法学家汉斯·普维庭在其教授资格论文《现代证明责任问题》中,在对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基础上,进行修正后,提出了法律规范的要件分类修正说,普维庭教授认为:“从实质性依据的多样性,尤其是从‘遇疑间时有利于立法目的’这个基本依据可以看出,证明责任的分配的实质性依据的数量是无法穷尽的,这也从方法论上证明了将来也不可能发现能够一般地克服所有真伪不明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性原则。„„各个原则的落空迫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回到按照法的文义寻找证明责任的分配,亦即回到规范说的基本
③思想中去。”
修正说并没有完全抛弃前人学说如:盖然性学说,危险领域 说等合理内核。他认为虽然不能以这些学说作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但是可以将这些学说作为实质性依据将其作为立法目的辅助解释手段或者作为法官法上的评价手段。他认为基本规则和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 叶自强前揭书第146页
叶自强前揭书第151页
③ 普维庭著〈〈现代证明责任问题〉〉第379页
①②
4不是程序法的形式上的构造,相反它各个实质性依据所决定,因而具备实体公正性。
五、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之我见
证明责任分配标准首先关系到实体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如秩序、自由、效率、正义等能否得到最终的贯彻和实现。同时又涉及到现存的诉讼模式和诉讼程序能否富有正义和效率。证明责任分配标准问题不仅是诉讼法学上一个重大问题,同时又是民法学、立法学一个重要课题,因而证明责任分配标准问题具有高度的理论价值和实务价值,但是妥善的解决这一问题,却有极高的难度,尽管中外学者孜孜以求提出了诸多的学说,也各具有起合理性的一面,但也各有自己无法解释问题。
民事诉讼证明活动主要对象的法律事实复杂多样;包括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事实,同时诉讼不仅要求各种法律关系的原因事实存在与否进行判断,而且还要对其存在状态进行细致的划分。当代社会正处于加速发展时期,各种新事物,新观点,不断涌现,这也不断的对法律科学提出新问题;因此寻找到一个一成不变证明责任分配标准是不可能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也应当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在一个确定的基本分配标准的基础上不断的修正。
同时我们应当看到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不单纯是民事诉讼法学的问题,也应当引起民法学的高度重视。我认为解决证明责分配标准问题应当由民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者共同合作;协同攻关,形成一套完整,科学和体现现代法的价值的证明法学理论体系,这一理论体系系应当把证据制度证明标准、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评价、证据规则等问题有机结合起来,用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统帅全局,以民法的实体规范为研究对象,最终从法律规范技术的角度构建合理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
同时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应当考虑我国现有的诉讼模式以及法律人材(尤其是法官)的素质。我国现存的诉讼模式大体上属于是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与英美法系 的当事人主义有重大的区别,因此在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应当着重借鉴大陆法系 比较成熟的证明责任的学说和理论。另外还应当考虑我国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参差不齐有些法官尚不能把握法律的精要,因此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不能过于笼统抽象。并且我国尚未实施职业法官制,法官与社会各界有着广泛的千丝万缕的利益联系,如果证明责任分配标准不具体、不确定,而赋予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很可能导致个案审理的不公正;产生更多的司法腐败。
我认为证明责任分配应当坚持以下标准,
1、坚持罗森伯格的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为基础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
这里可以分为三种情况(1)、以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为内容,用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方法,主张权利发生法律效果的人,就权利发生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2)、以当事人主张权利妨碍要件事实内容。主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成立从而请求相对人履行债务者,依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举证责任分配方法,由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举证。如果相对人主张其意思表示因欺诈、胁迫,或因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或撤消者,此种法律要件事实属于权利妨碍要件事实,应归主张权利不发生的当事人举证。(3)、当事人主张权利消灭要件事实,否认权利人的权利继续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主张权利人的权利因清偿、履行、
②抵消等事实而消灭的,应当就其权利消灭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
这种分配方法非常明确具体,法官用起来非常方便,法官在审理案件的中,可以直接分析相关的民法规范,发现哪些事实属于权利发生要件,哪些事实属于权利妨害要件,哪些属于权利消灭要件,从而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
2、把危险领域、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等比较成熟的合理的学说纳入法律规范分类说,作 普维庭前揭书第516-517页
陈宗荣〈〈举证责任之分配〉〉
(二)转引自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第157-158页
5 ①②①
为该说的确定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规则。
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等学说是在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时期而出现的前所未有的新事物的情况下提出的,具有了很高的合理性,不能简单的抛弃,因此我非常赞同普维庭教授的意见,吸取这些学说的合理内核纳入法律规范要件分类说作为该说的规则,(详见本文法律规范要件分类修正说)。这些规则可以用来处理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使用。并且应当考虑社会不断的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时的修正,提出新规则。
3、法官在以上两条标准仍不能明确证明责任分配时,应当坚持“遇疑问有利于立法目的的原则”而不能简单的适用“遇疑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如果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依照上述两条标准时仍无法明确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坚持“遇疑问有利于立法目的”的原则。因为立法者在立法时,已经将公平、正义、秩序、效率、自由等价值充分考虑,即法律本身即蕴含着以上价值,或者说以上价值是法律追求的目标,如果法官在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能够坚持“遇疑问有利于立法目的”的原则从一定意义上说,用程序保障了实体正义的实现。
主要参考著作
1.叶自强著《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德)汉斯·普维庭著 吴越译
《现代证明责任问题》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6
推荐第2篇: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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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
一、证明责任的负担原则
(一)证明责任负担的原则
证明责任,即举证责任的负担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并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证明责任负担原则的派生规则
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通常还可以派生出以下两个证明责任规则:
1.证明责任的免除。即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属于法定无须举证证明的对象时,则免除当事人就其主张事实的相应举证责任。
2.证明责任的转移。即在诉讼过程中,当诉讼主张在当事人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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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证明责任负担的例外——举证责任的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侵权纠纷案件中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种特殊规则。
(一)证明责任倒置情况下的举证
虽然证明责任倒置原则的确立有利于维护诉讼的公平原则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并不意味着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全部证明对象的证明责任均由对侵权行为持否定态度的被告承担,而是将侵权案件中较难以举证的证明对象的证明责任倒置于被告。
在侵权诉讼中,通常有三大事实需要证明:第一,受害人的损害事实;第二,侵权者的过错、违法行为;第三,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上述三大事实中,原告仅就自己所遭受的损失负证明责任,而其他两个对原告而言较难举证的事实则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
(二)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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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4条的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证明责任: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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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法院裁量证明责任的负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7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四、其他案件中证明责任的负担
《证据规定》第5 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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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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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3篇:医疗纠纷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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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一、患者的举证责任
《若干规定》规定了在医疗侵权纠纷中,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患者在医疗侵权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首先,患者要到法院起诉医疗机构,必须证明自己在该医疗机构就诊的事实,要对自己受损害行为提供证据,在什么时间受到什么伤害提供证据,即作为原告的患者的损害与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具有事实因果关系,这些事实可以通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时的挂号、交费单据等证据证明。否则,如果患者在此医疗机构就诊而起诉其他医疗机构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主张。其次,患者要对受损害的结果提供证据,受到了多大的伤害,造成了多么严重的后果,损害数额是怎样计算出来的,这些都是要由原告即患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再次,在医疗诉讼中,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自己的清白后,而此时就要求患者提供反驳的证据,否则,患者就可能面临败诉的危险。
二、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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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过错举证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实行的是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即医疗机构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自己在医疗活动中没有过失医疗行为,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成立,其要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医疗机构首先要证明的是自己在医疗行为中无过错。那么,何为医疗过错呢?目前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医疗过错的认定标准是医疗行为违反“合理的注意及适当的技术”,即为过错。
违反“合理的注意及适当的技术”义务,主要包括三个层次:
一是审查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违反有关医疗管理法律、法规、条例等的规定,如果违反了上述规定,那么医疗机构就存在过错;
二是专业的注意义务,由于医生是一个特殊的职业,这个职业对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的要求,首先要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医师在同一情况下所应具备的标准,如果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尽到了上述专业注意义务,则可以免责。
三是特殊情况下的最善之注意义务,医护人员作为特殊职业群体,医疗方做出的医疗判断和措施不仅应当符合一般专业医疗标准,而且必须是达到最佳判断。法院在审理医疗侵权纠纷时,只有医疗方依照其专业能力做出最佳判断,尽到“最善之注意义务或者完全之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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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义务”之时,医疗机构方可免责。另外,还有特殊紧急情况以及特殊患者等原因,作为医疗机构必须依靠其专业知识、能力等,最大限度地减低和避免风险,才能算是尽到 “最善之注意义务”。医疗机构在无过错责任举证中,必须证明自己完全没有过错,如果不能证明自己完全没有过错,那就要承担一定地责任,至于过错责任程度,决定地只能是责任 的大小,而不能决定责任的有无。
2、无因果关系举证在医疗侵权纠纷中,医疗机构的另一个需要证明的是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因此对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是争议颇多,但目前的通说认为医疗侵权纠纷中的因果关系采取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即只要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相当的关系,不需要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关系,就认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 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学说的理论基础在于盖然优势的可能性,而与其对应的另一种学说是必然因果关系则强调的是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即一种现实性。作为医疗机构因果关系的证明要求是应当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比较遥远。
目前,对于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以及关系的远近,主要通过医疗过错在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参与度,可以分为必然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素因竞和之因果关系、事实上之因果关系、无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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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关系。可以看出在上述五中因果关系中,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越来越少,也就是说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距离因果关系越来越远。
其一,在必然因果关系下,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是百分之百,就患者自身而言,医疗疾病所造成的损害与患者本身无关,就是说医疗损害完全是由医疗行为引起的,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要对患者的损害结果负全部赔偿责任;
其二,在无因果关系下,医疗差错在损害结果上的参与度是零,也就意味着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没有过错,那么医疗机构也就不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再次,在另外三种因果关系中,医疗机构要证明的不是医疗过错的有无,而是医疗过错距离损害结果的远近,医疗机构能够证明其过错距离损害结果越远,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越小,反之就越大。可以看出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只要医疗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参与度,均要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参与度的大小,只能决定医疗机构 承担责任的大小,而不能成为其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
三、其他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不同的医疗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不同的,
其一,在医疗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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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若干规定》的明确规定,是法定的举证责任倒置。
其二,对于事实清楚的较简易的其他医疗纠纷案件,原告择以违约之诉的,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由主张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和患者个体的差异性,一般不能将治疗效果作为合同的标的。在目前我国民法体系中,医疗侵权诉讼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若干规定》中,也将医疗侵权纠纷的归责原则界定为过错推定原则,上述立法本意,旨在平衡医患关系,保护患者合法权益、保障人权,同时也防止片面加重医疗方的负担。对于绝大多数医疗纠纷案件,选择过错推定的侵权之诉明显有利于患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某些其他医疗纠纷当患者选择违约之诉时,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这样更有利于受害方权益的保护,对于此类案件则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谁主张,谁举证”。
其三,还有的医疗纠纷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因为患者掌握着重要的证据,比如病例、ct片、x光片等,如果发生争议,让医疗机构举证根本不可能,因为这些证据在患者出院之后往往已经带走,如果此时让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那么患者拒不出示的话,医疗机构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随之而来的也只能是医疗机构的败诉,这种情形是有违公平这一原则和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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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4篇:小议民诉法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小议民诉法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内容摘要】关于证明责任的性质及构成方面,人们或许有许多不同的观点,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指示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作出裁判,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规范的实质是在案件事实不明的场合,谁最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要研究和探讨的正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这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由相对方承担,并且根据这一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又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既然证明责任是一种规范,那么它就应当与其他任何规范一样,满足公平、正义这一基本要求。
【关键词】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案例分析
大陆法系诉讼理论之所以复杂得令人望而生畏,其原因之一恐怕就在于其中充斥着各种各样的学说和观点。这种由各种学说构成理论的现状和历史的现象,恐怕只有在大陆法系中才能见到。在英美法系却似乎显得要恬静得多,英美法系的诉讼法学家更注重实际而不囿于概念和理论。他们不喜欢学究气与英美法系判例的实务性、灵活性不无关系。因此,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几乎就是大陆法系各种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一. 国外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及评价
1、要件事实分类说
该学说的基本思路是根据要证事实证明的难易,决定证明责任的分类。依照划分标准的不同,可以分为消极事实说,推定说,外界事实说。
2、基础事实说
此说认为,在诉讼上,主张适用一定权利的当事人,就该权利的基础事实,必须负举证责任。
3、特别要件说
此说将法律要件,分为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能够证明该权利的重要事实就足够了,不需要证明所有权利共同具有的一般要件。
4、因果关系说
此说认为,主张权利的人应对权利成立的原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方则应对权利不能成立的条件事实负证明责任。
二、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理论与实践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对证明责任一直比较重视。从民事诉讼法学的教科书中,证明责任部分总是占有一席之地。只要论及证明责任,也就必然谈到证明责任的分配 .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论述,《民事诉讼法》第64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73条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虽然颇为粗略和简陋,但也算是初步勾勒了我国现行法中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总的来说,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即,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其权利存在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妨碍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碍或者消灭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三、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建议
应该说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体系还处在一个逐渐完善,逐渐构建的过程中。总的来讲,我国民事法律制度过于简单、过于笼统,特别是针对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的分配,有个非常原则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很多的证据当事人无法取得,而必须依靠法院去获取相关的证据,往往造成很多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情况,我们也发现在我们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责任分配原则,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有相关的表述,但是还没有将其确定为明确的司法原则加以定,这样就降低了其适用的范围和影响力,还有其在实践中也缺乏实际的指导价值。我们应该将举证责任分配进行细化和扩充,并规定好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时候的处理原则。比如说将公平、平等原则纳入到考核责任分配制度的出发点,并将其作为一项制度确定下来;同时要结合具体的案件考量公平的指标是否把握适当;比如说我们对责任人的举证能力的把握,和我们整体的社会法
律素质的考量;还有就是要增加恶意诉讼的惩罚措施,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的创新与改革,同时应该有相关的制度予以配合和保障,增加恶意诉讼的惩罚措施,就是一个警示办法和保障措施。
下面我将以一起医疗纠纷案例来分析举证责任实际分配问题。2010年,9月12日,原告李某因意外原因导致流产,到被告所在的医院接受清宫手术,由于原告子宫畸形,手术难度大,该手术未成功;9月1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9月16日原告因不明原因导致病情急剧恶化,以至于转到重症监护室,抢救了10天之后,原告方苏醒过来;后家人将其转到别的医院,别的医院对其采用了不同的治疗方案,很快原告恢复。原告及其家人怀疑被告因因为医疗事故原因导致原告因为第二次手术失败,并造成原告方的病情加重的情况的,后经调查,为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的医生并没有在被告医院注册。
关于这个案例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通过之前的分析,我们可以知晓,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患者的利益将很难保障,原因是在医患纠纷中,患者对专业知识的不了解,还有其取证的难度更大,所以如果让患者提供证据证明是医生和医院的原因导致的医疗事故,那么可以说是不公平的,那么被告医院方就应该负担第二次手术不存在医疗事故的责任,同时为原告进行手术的医生具备合法的行医资格,并且其没有在被告方进行注册与第二次手术失败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的责任。同时如果原告方存在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的话,我们将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惩罚。已达到平等、公平的保护双方的权利。
因此通过此案例及结合我的认识,我认为对此原则的完善应建立科学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的,这种分担要由证明对象来确定。一般而言,包括“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法律事实;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律事实;证据事实;外国法律和地方法律规定。”这四类证明对象中,除了外国法律和地方法律规定的以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基本上就可以解决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问题。而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法律事实则由实体法律范中条款之间的关系相关复杂,在具体诉讼中很难适用上述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存在缺陷的地方,其主要原因在于民事双方当事人对待事实的举证界限的不明,为了避免这一状况应首先确立一个标准,这个标准能将
待证的法律事实一分为二,又界限分明,由法院预先决定各部分待证事实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从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角度将法律事实分为三类,基于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可将举证责任分担规则改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法律关系发生的特别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关于法律关系发生的一般法律要件事实的欠缺,则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主张已存在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就发生、变更或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关于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一般要件事实的欠缺,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据此,可将民诉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修改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如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也无法调查收集证据的将承担败诉的后果。”我认为,对举证责任分担作此修正既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负担均衡,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另外也符合关于事物的概然性理论。
综上,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对于公平公正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所以我们要综合客观的分析具体的案件特点,细化和完善的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和制度,这样才能让我们的实体法律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参考资料】
1.栗翠霞.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案例分析.《兰州大学》, 2010年.
2.尚江涛.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J].法制与社会,2009年17期.
推荐第5篇:责任分配协议
工程责任分配协议
一.工程协调方,以下简称甲方。
二.工程施工组织方,身份证号码以下简称乙方。
三.为了更好地对工程进行把控而签订本协议,本协议以安全、合格、保质、保量的完成国家以及集体的建设任务起到督导作用为前题,并且以此为责任明确,为以后的责任处理为依据。
四.乙方必须根据某某工程技术性文件和有关本工程其他文本信息进行施工。根据安全、技术、质量等有关的规范、规程、验收标准以及有关管理单位的通知文件,严格施工,做到安全、合格、保质、保量、保工期的完成工程建设任务。
五.甲方负责协调相关事宜,并负责工程资金的运作。
六.乙方负责工程工地的安全、质量、进度等等的管理,而且承担出现相关问题的后果,并附带经济责任。
七.乙方必须熟知并且准确无误的运用工程施工的安全、技术、质量等相关的规范、规程、验收标准以及有关管理单位的通知文件。
八.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执行。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以下乙方身份证复印件
2013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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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分配证明
北房主:刘庆奎、陈宝香
南房主:刘庆奎、陈宝香。共两位房产,长子刘勇、次子刘杰兄弟二人如承担二老终生可各分配房子1套,不承担老人终生者无权拥有。因房子新旧差别大,北房向南方补现金10000元为平,两房可供兄弟二人抓号为准,二人如有不服可经公处理。
俩房房主刘庆奎、陈宝得
证明人:陈宝民陈宝军
农历:二0一0年八月七日
推荐第7篇:督导评估责任分配
附件:
三门峡市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
素质教育督导评估实施方案
《三门峡市管理规范化先进学校督导评估实施方案》1999年启动以来,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对促进全市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管理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落实素质教育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促进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内涵发展,不断深化素质教育,推进教育公平,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依据教育部《学前教育督导评估指标体系》、《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标准》、《河南省实施办法》以及《河南省中小学校督导评估办法(试行)》,特制订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十八大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揽,以办人民满意教育为目标,以提升教育质量为抓手,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强化教育行政监督职能,完善现代教育管理机制,促进学校依法规范办学,深化教育改革,推进素质教育,保障学生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构建“政府管教育、学校办教育、社会评教育”的学校办学水平评估机制新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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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评估时间
全市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素质教育督导评估从2013年9月1日起,每三年为一周期。即三年内要将所辖学校全部督导评估一遍。各县(市、区)首轮(2013年——2015年)要围绕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目标任务,同步开展素质教育督导评估工作。原则上,2013年各县(市、区)做好小学、初中的试点工作,2014年和2015年分别完成城区和农村学校、幼儿园的督导评估任务;市级教育督导机构2013年做好市直小学、初中、普通高中的试点工作,2014年和2015年分别完成市直各学校和各县(市、区)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督导评估任务。对每所学校督导评估的具体时间由相应的教育督导机构确定。
三、评估内容
素质教育督导评估实施对象为各中小学、幼儿园和中等职业学校。主要内容为办学方向、领导班子、教师队伍、规范办学、教育科研、高效课堂、教育经费、办学条件、校园安全、教育质量、满意度等,并赋予相应分值。具体工作中各有侧重,相互渗透,有机结合。重点是依法规范办学、高效课堂和办学条件。
四、评估原则
(一)规范性原则。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依照本方案及评估指标体系对学校进行督导评估。
(二)定量定性相结合原则。定量,即对听、看、查、谈、— 2 — 访等进行统计,量化分数;定性,即专家对所量化分数给予分析描述、解释说明。
(三)实效性原则。督导评估要坚持求真务实,讲求实效。其中,学校自评要充分体现全员性、全过程的原则,要与对教职工和部门工作考核结合起来,与阶段性工作结合起来。
(四)导向性原则。充分发挥督导评估的导向性和激励性功能。
(五)客观性原则。多渠道、多方位采集信息,充分吸纳社会各界、家长和学生参与对学校工作的评价,保证依据信息的真实性和全面性。
(六)改进性原则。把评估工作和整改工作有机结合起来,促进学校管理水平和办学质量的提高。
五、职责分工
实施素质教育督导评估是省、市、县三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共同任务,实行三级联动,分工负责。市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对各县(市、区)普通高中(含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直属各学校的督导评估,对各县(市、区)达到省级素质教育示范学校标准的进行抽查复评,并负责推荐上报省级素质教育示范学校。县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对辖区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含民办)的督导评估,对辖区内普通高中加强经常性督导,
— 3 — 指导自评和督导评估后的整改工作,并负责推荐所辖学校申报省级素质教育示范学校。
六、评估程序
(一)制定规划。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制定学校、幼儿园素质教育督导评估工作三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分年度督导评估对象和工作任务。
(二)学校自评。对照评估标准,进行自我评估、自我诊断、自我改进,在自评达到评估标准的基础上,于每年6月30日前按属地管理权限,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送自查自评报告。自评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学校基本情况、自评工作过程及自评结论、主要成绩与基本做法、经验、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
(三)过程督导。正式督导评估之前,各相关教育督导部门要组织部分督学和专家进行过程督导检查,针对学校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帮助学校进行整改。
(四)现场评估。督导评估前,要向督导对象印发通知书,并向社会公告督导评估主要内容,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现场评估时,一是是听取学校自评汇报;二是深入课堂听课并打分;三是查看校容校貌、教学设施、教学仪器、器材、图书、阅览室等;四是查阅档案资料;五是分别召开学生、教职工、家长座谈会,并进行问卷调查;六是对学校领导、教职工和学生进行个别访问。
(五)督导反馈。督导评估结束时,召开会议进行反馈,肯 — 4 — 定成绩,找准问题,提出建议,并提供存在问题记录单。并于15天内向学校印发正式评估报告,针对存在问题印发督导意见书,对所有问题提出整改时限和措施。
(六)回访督导。根据督导意见书确定的整改时限,组织督学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省级素质教育示范学校实行动态管理。
七、结果运用
(一)督导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 等次,满分1100分。其中,980分以上为优秀;870分到979分为良好;760分到869分为合格;759分以下为不合格。
(二)督导评估后,从优秀等次中选拔素质教育成效显著的学校,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推荐。省教育厅、省政府教育督导团每年将评估认定一批实施素质教育示范学校。
(三)市政府教育督导团将把各县(市、区)组织实施情况列为县级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的重点,并纳入“督县”评估结果。市县两级教育督导部门每年将通过报纸、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通报一次督导评估结果,并向上级督导机构汇报当年实施情况。
(四)县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把督导评估结果作为对校长问责、年度考核、经费补助、奖惩等工作以及干部提拔、职称晋升和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五)县级人民政府要设立专项奖励资金,每年对评估结果
— 5 — 为优秀的学校表彰奖励一次;对因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督导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学校,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整改不力的,建议免去校长职务。对因外部原因导致督导评估结果不合格的学校,应当建议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举办者进行整改;对整改不力的,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组织领导
(一)归口督导。各县(市、区)要将相关检查内容纳入素质教育督导评估范畴,对学校的督导评估实行教育督导机构归口管理。
(二)机构建设。根据“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现代教育行政管理体系要求,督导评估学校是政府管理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行政监督的权威性和依法评估的严肃性。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和《河南省实施 办法》,按规定配备督导室人员和专职督学,聘请数量足够的兼职督学,足额预算督导工作经费,改善办公条件,确保教育督导机构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和督导评估任务的顺利完成。
(三)实行督学对口联系制度。明确责任区督学对口联系学校,负责与学校沟通、协商有关督导评估事宜,包括指导学校开展自评工作,督促学校做好准备,迎接评估,以及督导后的随访等。 — 6 —
(四)保证质量。建立实施工作责任制和验收制度。各县(市、区)要切实加强领导,防止走过场,保证督导评估质量。市政府教育督导团将对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督导评估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市、区)进行表彰奖励。
(五)加强培训。按照国家、省、市的要求,我市将不断完善督学培训体系,开阔督学视野,提高督学素质。聘任学科评估专家,建立技术支撑体系。加强督导评估科研工作,创新督导评估手段,提高督导评估效益,建立一支数量充足、素质过硬、专业性强的督学队伍。
(六)加强宣传。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督导机构要通过各种方式大力宣传素质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工作程序和结果运用,以引起全社会的关注、重视和支持。
九、本方案的解释、修订与施行时间
(一)本方案由市教育局、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团负责解释。
(二)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督导机构依照本方案要求结合各自实际,制订具体可行的评估细则,并负责对辖区学校进行督导评估。
(三)本评估方案从2013年9月1日施行。
— 7 —
推荐第8篇: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指示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作出裁判,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规范的实质是在案件事实不明的场合,谁最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要研究和探讨的正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这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由相对方承担,并且根据这一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又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
一、罗马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则和许多法律原则一样,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上的证明责任.法学家们提出了分担举证责任的两条原则:(1)“原告应举证”:“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原告尽其举证责任时,被告就应以反证推翻原告所提出的证据”。当时,提出这样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应当说是比较自然的。因为原告通常是主张权利的一方,主张权利就应当提出权利的事实依据。
(2)“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责任。否定的人没有证明责任”(ei incumbit probatio, qui dicit, non qui neget )。“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须证明(”cum per rerum naturam negantis nulla probation sit )。这一原则源于罗马法中这样的法谚:“肯定者应证明,否定者不应证明(”affirmanti incumbit probatio non neganti)。①这两个原则在实际运用中,并不是恒定为以前一原则为主,后一原则为辅。也有以后一原则为主,前一原则为辅的。差异在于人们对原则的认识不同。因为,这两个原则,前者是从当事人的性质来划分的;后者是从主张者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上来划分的。
二、证明责任分配两大分类学说
(一)待证事实分类说
待证事实分类说(要证事实分类说)的基本思路是根据要证事实证明的难易,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具体做法是将事实按某种标准加以分类,以明确对哪些事实须承担证明责任,而对哪些事实无须承担证明责任。主要包括了,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和推定说.消极事实说(Negativentheorie)是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说和消极事实说,主张积极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则不承担证明责任。积极事实即肯定事实,也就是主张存在某种事实。消极事实即否定事实,也就是主张不存在某种事实。主张消极事实说的人认为,积极的事实容易证明,也能够证明。消极事实则不容易证明,也难以证明。例如:主张“没有认可”、“没有注意”、“无过失”、“不作为”、“没有到期”。这一类消极事实就很难证明,强迫主张消极事实的人承担证明责任必然有失公正。消极事实说直接来源于罗马法否定者无须举证的原则。
外界事实说将事实分为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两大类,主张外界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内界事实的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因为内界事实的证明是相当困难的。所谓外界事实是指人的五官能体察的事实,如物的大小、颜色、运动方式等等。所谓内界事实指人的心理状态,如知与不知、故意与恶意、真实与虚伪。按照外界事实说的观点,正是由于内界事实是人的内心活动,故难以证明。此说的缺陷虽不多,但却是致命的。人的内心活动通过间接① 有学者在谈到罗马法古老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时,也提到了两个基本的成文法则,即“主张者应证明,否定者无需证明”和“从事物的性质上,否定者不应证明”。没有提到原告应举证的原则。(见村上博巳:《证明责任の研究》,新版,第70页,有斐阁,1986。)实际上,村上所谈到上述两个原则实质只是一个原则。
事实仍然能够证明,并非不能证明,而且在双方均主张内界事实时,证明责任如何分担仍然无解。①
推定说实际上是消极事实说的进一步补充,该说主张,不能只按照消极事实产积极事实的划分来确定证明责任,还应配合推定才能实现科学的分配。主张没有推定的积极事实或主张有反对推定的消极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证明责任。例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贷款,理由是借贷期届满,对于借贷期届满这一肯定说,如果法院没有规定清偿期届满的推定时,原告就要对该事实举证,有关于清偿届满的推定地须证明.(二) 法律要件分类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都有一个共同点,即主张权利者,应对权利根据的事实举证;对方则应对权利妨碍的事实或权利消灭的事实举证。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在韦贝尔、贝特曼和赫尔维格等人对消极事实说和推定说进行彻底批判后建立起来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法则仍然起源于罗马法注释法学家和德国普通法时代所承认的法则,即“原告应对诉的原因举证,被告应对抗辩事实举证”。主要包括有基础事实说与特别要件说。
基础事实说的分配法则是,各当事人应就各自在诉讼中主张的权利事实基础加以证明。基础事实说之所以在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因为这一学说开辟了一种新的思路,是方法论上的一次创新。以后几乎所有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都是建立在这一学说的基础之上的。由法国人布瓦西朗德(Boionade)起草的日本旧民法证据编中就采用了基础事实说的观点。②
特别要件说就是在基础事实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特别要件说的开山鼻祖是德国的韦贝尔(Weber)。韦贝尔认为:“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能够证明该权利的重要事实就足够了,相反,不必证明所有权利共同具有的一般要件。”[9]特别要件说的特色是将实体法上的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要件,分为特别要件和一般要件,主张权利存在者,应就权利发生的特别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该权利的一般要件欠缺时,由被告主张并加以证明。主张已发生的权利变更、消灭的,应对主张权利变更、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举证。权利变更、消灭所必须的一般要件事实则由对方举证。
(三)法律要件分类说与待证事实分类说的关系
法律要件分类说与待证事实分类说最大的不同点在于,待证事实分类说把举证的难易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决定性因素;法律要件分类说不着眼于举证的难易,而是直接从当事人平等原则和事物的盖然性出发设置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根据当事人平等的思想,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只有适当地分担责任,才能达到法律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原告和被告都没有必要对全部案件事实予以证明,原告应对权利存在的事实举证,被告应对否定权利存在的事实举证才能实现诉讼的公平。从事物的盖然性考虑,主张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人认为,世界上任何事物均有其盖然性,对已经发生的事物以“存在不变”为常态,以“消灭变更”为变态。常态为通常的现象,变态为异常的现象。前者为原则,后者为例外。如果让原告就权利存在以及权利变更、消灭的一切要件事实均加以证明的话,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就极少,不利于保护私权。因此,原告仅对权利存在的要件事实举证,被告只就权利消灭、变更的要件事实举证,既有利于保护私权,又符合公平理念。 ① (日)松本博之:《证明责任的分配》(《新实务民事诉讼法讲座》第2卷第252页)。
①日本旧民法将证据规范规定在实体法中,民法修改时,立法者将民法中的证据编删掉,并纳于民事诉讼法中。
法律要件分类说与待证事实分类说在将要证明的事实进行分类后才决定其证明责任的分担这一点是相同的,只是对要件事实分类所依据的标准以及如何分配方面有所不同。就是在主张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学者中,也因对事实划分的不同,而分为若干分支学说。
(四)其他证明责任分配学说因果关系说在实质上仅将拜特曼、霍尔瓦克对法律构成要件的三分类法简化为两分类法,-保留权利发生要件,将这种事实称为“原因”,将后两类一律划为权利欠缺要件,这种事实称为单纯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分担证明责任的方式与特别要件说一样,主张一方仅承担证明“原因”的责任。罗森贝克提出的规范说是依据实体法律规范之间的补充、排斥关系,将实体法中无数的法律规范分为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三个基本分类在此基础上日,分配证明责任应当是: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相对方应对后两种事实负证明责任。
莱昂哈特的完备说的理论前提与规范说保持一致,差别在于此说仅将法律规范分为两类权利发生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发生规范包含着权利妨碍规范。分配时,要求主张者要对满足权利发生要件的全部事实负证明责任,和规范说相比,主张权利存在方多了一份证明权利妨害规范事实存在的的责任。
三、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律价值
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由谁提供证据证明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研究举证责任的过程中,从宏观上对影响和支配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律价值做考察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
1、程序公正。在法律制度中,诉讼程序公正有其独立的价值,人们通过诉讼来解决法律纠纷时,不仅期待案件处理结果与正义、公平的要求相吻合,也希望诉讼过程本身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在建立民事诉讼制度时,无论整个诉讼程序的设计还是某项具体制度的建构,都应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举证责任分配也应当如此。这样一来,程序公正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派生了一系列的要求,例如原被告负担的举证责任大致均衡、应将举证责任置于有条件、有能力举证的一方、故意妨害举证的一方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等。这些要求不仅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条件,对于实现程序公正也是非常必要。
2、实体公正。进入20世纪后,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公害事件增多,在这种压力下,以过错为基石的传统归责原则发生了动摇,一些国家对相当一部分案件实行无过错责任,另一部分虽仍沿用过错责任,但过错的证明责任转嫁到被告,如加害人需证明自己无过错才能免责。同时,立法者开始权衡双方经济力量,看哪一方是经济上的强者,哪一方是经济上的弱者,哪一方有能力承担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哪一方最需要得到赔偿。无论是无过错责任还是举证责任转嫁,都体现了法律向弱者倾斜,这种符合实体正义的立法精神突出表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范中。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实现实体公正也应成为举证责任的一项价值。
3、诉讼效益。民事诉讼法解决民事纠纷需要一定的诉讼成本,诉讼结果的获得需要诉讼主体投入时间、精力以及金钱。因此,民事诉讼程序不能不考虑效益问题,即应该使诉讼主体在投入成本不变的情况下产出更大收益,或在减少投入的情况下产出与以往相同的收益。举证责任的配置直接影响诉讼主体的诉讼成本的节奏,在进行证明责任分配时,应努力寻求符合诉讼经济要求,坚持提高诉讼效益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的状况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谓的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体现在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证明责任的实质概念出发,这款规定引导出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方法,与其说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倒不如说是对“证据提出责任”的分配。这样它“被打入冷宫”就很容易理解了。
随着对这个矛盾的认识不断加深,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具有“结果责任”意义的证明责任的基础上,又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证据规则》里确认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的性质,以期作为《民事诉讼法》的补充,为实务操作提供规范。可是,在如何分配证明责任的问题上,由于在理论上没有较为合适的分配标准,导致立法者在制定时也回避了这一问题。换句话说,《证据规则》虽然肯认了结果责任,但是却没有规定分配结果责任的一般标准,仍然无法指导我们的实践。
在我国理论界,证明责任的分配理论也越来越受关注,但是,并未突破法律要件分类说所给出的分配原则,出现一种具有特色的学说。(当然,这种状况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存在)在分配问题上,取得大多数学者一致意见的是在证明责任分配途径上,从顾及我国的诉讼传统上应选择以立法方式而不是英美法中的“将分配证明责任的任务委任于法官”。
在分配证明责任的基本理念上,还有一些差异:有的学者倾向于以“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最高价值应当是公正”为本;有的学者倾向于以“确立一个抽象但明确的证明责任原则仍属必要”为本。前者还进一步认为,要考虑以下几方面以实现公正的价值:实现实体真实;诉讼地位平等;实现实体法立法目的;使裁判总体上接近客观真实;经济效率,即具有可操作性。并指出在这些因素出现冲突时应在确定序位的基础上,以序位在先者为主要依据,并
①尽可能兼顾多种要求。后者在后一种倾向引导下,有学者提出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尤其
②是规范说作为原则,其不周全之处通过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或例外规定予以补正。另有学
者补充说,这不周全之处除了可以以刚才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例外规定”的法定主义形式,也可加进一点法官裁量主义的色彩,并提出设置“更为妥当”的中间裁定程序来指导操作。
从这两种观点的立场来看,它们实际上也是世界上两大法系的思维理念在我国理论界论战、融合的体现。
①参见《诉讼证明原理》吴宏耀 魏晓娜 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② 参阅《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张卫平/文,载于何家弘 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参考文献
[1] [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 [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 《民事诉讼法》江伟 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
[4] 《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 张卫平/文 载于何家弘 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一卷)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
[5] (日)田中和夫:《立证责任判例研究》。
[6] (日)松本博之:《证明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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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分配就业证明
兹有毕业学生于月与
该毕业生现在实际在上述签约就业单位所属的 二次接收单位工作,二次接收单位地址为, 实际工作地址为(市、区市 (县、区村,属于县政府驻地以下地区。
该毕业生现从事工作,工作性质为,在二次接收单位服务年限为。
特此证明。
签约单位人事部门公章二次接收单位公章
证 明 人:二次接收单位证明人: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日期:日期:申请人签字:
填写说明及要求:
1. 签约时间填写就业协议书签订时间。
2. 签约单位填写就业协议书签订单位。
3. 接收单位要填写详细,具体到现在实际工作所在的基层单位,越详
细越好。如“**油田**油区**采油队”、“**勘探局**钻井公司***钻井队”及“**炼厂**车间**班组”等等。
4. 接收单位地址要详细填写单位所在行政区划的地址,越具体越好,
至少要具体到乡镇一级,如“**省**市**县**乡**村”。不能填写单位名称,如“**油田**油区**采油队”、“**炼厂**车间**班组”等等。对于在沙漠、戈壁、山区、草原等人口稀少地区腹地工作的也应在写清大致行政区划后加注具体说明,如“**省**市**县境内**沙漠腹地”、“**省**市**县境内**深部山区”等,实际工作地址项(县、区)和(镇、乡),按照实际情况在县或区、镇或乡打√。
5. 现从事工作填写具体工作岗位名称,如“采油工”、“设备维修员”、
“现场技术员”等等,要突出生产一线的性质。
6. 现从事工作性质填写“野外作业”、“一线施工”、“生产一线”、“沙
漠无人区作业”等等,要突出生产一线及艰苦边远地区性质。
7. 服务年限为大写,根据就业协议或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如实填写,
但大于等于3年者方可获得资助资格。
8. 盖章、签字、电话等部分必须齐全、准确。
9. 证明需真实、准确,对提供虚假证明的毕业生,一经查实,将取消
其代偿资格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10. 本表一式两份,提交材料时把填写说明删除,第二页无需打印,仅
交第一页。
推荐第10篇:二次分配就业证明
二次分配就业证明(两份)
兹有学校专业年毕业学生于月与
该毕业生现在实际在上述签约就业单位所属的 址为,实际工作地址为,属于县政府驻地以下地区。
该毕业生现从事工作,工作性质为,在二次接收单位服务年限为年(大写)。
特此证明。
签约单位人事部门公章二次接收单位公章
证 明 人:二次接收单位证明人: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日期:日期:
申请人签字:
填写说明及要求:
1. 签约时间填写就业协议书签订时间。
2. 签约单位填写就业协议书签订单位。
3. 接收单位要填写详细,具体到现在实际工作所在的基层单位,越详
细越好。如“**油田**油区**采油队”、“**勘探局**钻井公司***钻井队”及“**炼厂**车间**班组”等等。
4. 二次接收单位地址按单位所在行政区域如实填写,按“„省(区、
市)„市„县(市、区)„镇(乡)„村”顺序填写,至少要具体到乡镇一级。
5. 现从事工作填写具体工作岗位名称。
6. 现从事工作性质填写“野外作业”、“一线施工”、“生产一线”、“沙
漠无人区作业”等等,要突出生产一线及艰苦边远地区性质。
7. 服务年限为大写,根据就业协议或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如实填写。
8. 盖章、签字、电话等部分必须齐全、准确,必须有本人签字,签字
不可打印。
9. 若涉及三分,二次接受单位填写二分、三分单位(如采油二厂**钻井
队),盖章时最好三个单位同时盖章,必须有三分单位公章。
10. 证明需真实、准确,对提供虚假证明的毕业生,一经查实,将取消
其代偿资格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11. 本表一式两份,提交材料时把填写说明删除,第二页无需打印,仅
交第一页。
第11篇:二次分配就业证明
附件3:
二次分配就业证明
兹有学校专业年毕业学生于年月与单位(单位全称)签订就业协议书。
该毕业生现在实际在上述签约就业单位所属的(单位全称)二次接收单位工作(在所填情况前的〇里打√):
〇二次接收单位地址为省(直辖市、自治区)市(县、区)(镇、乡)村,属于县政府驻地以下地区。
〇二次接收单位为航海业,毕业生供职船舶全称为,此船舶为远洋船舶。
该毕业生从事工作为,工作性质为,在二次接收单位服务年限为年(大写)。
特此证明。
单位人事部门公章二次接收单位公章
证明人:二次接收单位证明人: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日期:日期:
第12篇:二次分配就业证明
二次分配就业证明
兹有毕业学生于年月与
该毕业生现在实际在上述签约就业单位所属的 二次接收单位工作,二次接收单位地址为省(市、区市 (县、区村,属于县政府驻地以下地区。
该毕业生现从事工作,工作性质为,在二次接收单位服务年限为。
特此证明。
签约单位人事部门公章二次接收单位公章
证 明 人:二次接收单位证明人: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日期:日期:申请人签字:
填写说明及要求:
1. 签约时间填写就业协议书签订时间。
2. 签约单位填写就业协议书签订单位。
3. 二次接收单位要填写详细,具体到现在实际工作所在的基层单位,
越详细越好。如“**油田**油区**采油队”、“**勘探局**钻井公司***钻井队”及“**炼厂**车间**班组”等等。
4. 二次接收单位地址要详细填写单位所在行政区划的地址,越具体越
好,至少要具体到乡镇一级,如“**省**市**县**乡**村”。不能填写单位名称,如“**油田**油区**采油队”、“**炼厂**车间**班组”等等。对于在沙漠、戈壁、山区、草原等人口稀少地区腹地工作的也应在写清大致行政区划后加注具体说明,如“**省**市**县境内**沙漠腹地”、“**省**市**县境内**深部山区”等。
5. 现从事工作填写具体工作岗位名称,如“采油工”、“设备维修员”、
“现场技术员”等等,要突出生产一线的性质。
6. 现从事工作性质填写“野外作业”、“一线施工”、“生产一线”、“沙
漠无人区作业”等等,要突出生产一线及艰苦边远地区性质。
7. 服务年限为大写,根据就业协议或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如实填写,
但大于等于3年者方可获得资助资格。
8. 盖章、签字、电话等部分必须齐全、准确。
9. 提交材料时把填写说明删除,第二页无需打印,仅交第一页。
第13篇:二次分配就业证明
[1091171229]
二次分配就业证明
兹有 华北电力大学 学校 热能与动力工程 专业 2013 年毕业学生 程伟航 于 2013 年__月
与单位签订就业协议书。
该毕业生现在实际在上述签约就业单位所属
的二次接收单位工作,二次接收单位地址为: 重庆市两江新区水土镇云汉大道12号,属于县政府驻地以下地区。该毕业生从事工作,工作性质为。在二次接收单位服务年限为____年(大写)。特此证明。
单位人事部门公章
证 明 人:
联系电话:
日期: 二次接收单位公章二次接收单位证明人: 联系电话: 日期:
第14篇:二次分配就业证明
二次分配就业证明
兹有毕业学生于年月与
该毕业生现在实际在上述签约就业单位所属的 二次接收单位工作,二次接收单位地址为省(市、区市
(县、区镇,乡)村,属于县政府驻地以下地区。
该毕业生现从事工作,工作性质为,在二次接收单位服务年限为。
特此证明。
签约单位人事部门公章二次接收单位公章
证 明 人:二次接收单位证明人: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日期:日期:
填写说明及要求:
1. 本表最迟应在2007年11月20前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
寄达山东东营中国石油大学(华东)大学生资助中心陈熙老师。邮编257061。联系电话0546-8395603。过期不候!并视为自行放弃资助资格。
2. 学校统一填写“中国石油大学(华东)”。
3. 专业填写本人专业。
4. 年份填写“2007”。
5. 姓名填写本人姓名。
6. 签约时间填写就业协议书签订时间。
7. 签约单位填写就业协议书签订单位。
8. 二次接收单位要填写详细,具体到现在实际工作所在的基
层单位,越详细越具体越好。如“**油田**油区**采油队”、“**勘探局**钻井公司***钻井队”及“**炼厂**车间**班组”等等。
9. 二次接收单位地址要详细填写单位所在行政区划的地址,
越具体越好,至少要具体到乡镇一级,如“**省**市**县**乡**村”。不能填写单位名称,如“**油田**油区**采油队”、“**炼厂**车间**班组”等等。对于在沙漠、戈壁、山区、草原等人口稀少地区腹地工作的也应在写清大致行政区划后加注具体说明,如“**省**市**县境内沙漠腹地”、“**省**市**县境内深部山区”等。
10. 现从事工作填写具体工作岗位名称,如“采油工”、“设备
维修员”、“现场技术员”等等,要突出生产一线的性质。
11. 现从事工作性质填写“野外作业”、“一线施工”、“生产一
线”、“沙漠无人区作业”等等,要突出生产一线及艰苦边远地区性质。
12. 服务年限为大写,根据就业协议或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如实填写,但大于等于3年者方可获得资助资格。
13. 盖章、签字、电话等部分必须齐全、准确。
第15篇:未分配过房改房证明样式
证
明
XX警备区:
我公司职工XXX是XXX房地产管理分局XXX同志爱人,XXX同志在我公司未分配过房改房。
特此证明。
XXX公司
X年X月X日
第16篇: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第七章 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不可分割的两个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形影不离。证明标准总是依附于证明责任,而离开了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也就失去了现实的意义。
司法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既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在理论上,虽然自古罗马时代开始法律学者就一直在研讨证明责任问题,而且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方面的著述都相当丰硕,但是时至今日,人们在证明责任的概念、性质、分配等基本问题上仍然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实践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和确定至关重要,因为它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诉讼的结果。
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制度同中有异,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往往是刑民各异、多元化的,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在表述上均可归结为“内心确信”,但也因证明对象不同而略有区别。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表述模糊,且存在一元化的缺陷,今后的改革应从“客观真实说”走向“法律真实说”、从一元化走向多元化。
第一节 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辩
在学术著作中,人们比较喜欢使用“证明责任”这个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则更多的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
那么究竟两者有什么区别,到底是不是同一个概念呢, 有必要首先考察一下这两个概念的关系。
1.《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 英美法系国家
不仅中国学者在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等概念的使用上存在者分歧,外国学者在这个问题上也存在着“众说纷纭”的现象。
在英美国家的证据法中,有三个与此相关的概念:
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或 onus of Proof)、
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duction),举证责任又可以称为先行举证责任(Burden of initially Producing Evidence)或证据推进责任(Burden of Going forward with evidence)。
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
其中,有些学者认为,证明责任是一个总概念,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是其下面的两个分概念。有些学者则认为,这三个概念是相互独立、相互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
(三)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辩
举证责任只是举出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则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二者的侧重显然有所不同。证明必须以举出证据作为基础,而举证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
二、证明责任的含义
如何界定证明责任的含义,我国学者主要有三种观点:
(1)行为责任说,即证明责任就是提供证据这种行为的责任;
(2)结果责任说,即证明责任是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3)双重含义说,认为证明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目前,“双重含义说”在我国证据学界得到了广泛的接受。
证明责任就是诉讼当事人方在审判过程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后者是证明责任的核心内容,是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司法裁判的方法。
理解这一定义,应该明确以下几点:
(1)首先,证明责任是就他向证明而言的,自向证明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因此,在诉讼活动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诉讼当事人,不包括法官。
(2)其次,证明责任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主要表现在诉讼的审判阶段。在审判以前的诉讼活动中,不存在证明责任的问题。虽然审判以前的调查取证等活动都是为审判阶段的证明活动服务的,虽然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也要进行他向证明,但是严格地说,那还不是证明责任的履行或实现。换言之,侦查人员不是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
(3)再次,证明责任与事实主张具有密切关联。没有事实主张,就没有证明责任。换言之,证明责任要以一定的事实主张为基础,而且承担证明责任的人往往先有一定的事实主张,否则证明责任就成了无本之木。但是,提出事实主张是承担证明责任的前提,不是证明责任的内容。这两者不应混为一谈。
(4)最后,证明责任可以分解为三个层面:(1)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即诉讼当事方就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责任;(2)说服事实裁判者的行为责任,即诉讼当事方使用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说服事实裁判者相信其事实主张的责任;(3)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即诉讼当事方在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说服事实裁判者而且案件事实处于不清状态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
第二节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一) 无罪推定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首要原则是无罪推定或者有罪推定。含义:第一:控方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控方举出的证据未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宣布被告人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 ;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思想和概念,最早是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来的,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和刑罚》中指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而且在没有肯定被告人确实违反了所应遵守即保证予以保护的条件以前,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
1948年12月10日,无罪推定原则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这一联合国文件中被首次得以确认。此后世界许多国家都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及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
1996年,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二) 公诉案件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
(1)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辩方不承担证明责任。
(2)公诉人要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且要达到法定的标准。 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理由在于:一方面,因为公诉人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者,公诉人应该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要求和主张,“谁主张,谁举证”是在诉讼活动中确定证明责任分配的普遍规律;另一方面,公诉人既然做好了起诉的准备,也处于举证的便利位置。
辩方不承担证明责任的理由:其一,辩方在诉讼中处于被动防守的位置,不便于举证;其二,辩方的诉讼主张是否定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而否定某一事实的存在往往难以举证。辩方所要做的事情,仅仅就是对公诉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疑,就完成了辩护的任务;同时,辩方享有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权利,即辩护权,权利可以放弃。
(三) 自诉案件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侮辱、诽谤案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虐待案 ;侵占案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一) 证明责任的转移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控方来承担,并不意味辩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承担证明责任。基于举证便利和诉讼效率的考虑,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也可以转移到辩方身上,证明责任转移并不是否定无罪推定原则,是符合司法证明规律的,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辩方提出有关积极辩护的具体事实主张时,证明责任才转移到辩方,消极事实主张不转移。当证明责任转移给辩方后,法律对辩方举证的要求低于控方,达到优势证明标准即可。一旦辩方完成举证之后,证明责任又转移到控方。
(二) 证明责任的倒置 证明责任倒置: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由辩方或者由主张具体事实的相对方承担,这是立法在特殊情况下对证明责任的非常规性配置。证明责任倒置一般都是法律以推定的形式明确规定的。
理由:司法证明的需要,各方举证的便利,反映一定价值取向的社会政策性考虑。
(三) 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有:
1.巨额资产来源不明最的证明责任
2.非法持有型犯罪的证明责任
3.严格责任犯罪的证明责任
4.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
(四) 证明责任的倒置与转移的比较
当证明责任转移到辩方时,其证明标准是比较低的,达到优势仲证明标准即可;而当证明责任倒置在被告人身上的时候,其证明标准是比较高的,因为这个标准就应该是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正是因为证明责任倒置的证明标准较高,所以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必须严格控制并由法律明确规定。
第三节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一) 国外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指专就个别具体的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按法律构成的要件的性质内容,以不同的价值目标为标准进行分类,凡归属于同一类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当事人就该项法律事实负担证明责任的学说和理论。
法律要件分类说被大陆法系奉为经典,具体是指将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分为权利形成规范、权利防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排除规范。进而认为,主张权利的人应当对权利所依赖的权利形成规范的前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定权利的人,应当对防碍权利形成规范、权利虽形成但已消灭或应当排除的规范的前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二)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1.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尚待完善。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
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必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
(2)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不必进一步对不存在阻碍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这类事实的存在也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证明责任。
(3)将主张应当理解为积极主张,肯定性主张。
(4)法官在合理分配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时候,必须将程序法、证据法、民事实体法的规定结合起来考虑。
3.对主张的理解: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具有实体或程序意义的事实主张,而不包括法律主张,更不能理解为一种主观态度或意见。
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一) 证明责任的转移——主观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发生转移,是一种普遍现象。证明责任的转移仅限于行为责任,而不涉及结果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二) 证明责任的倒置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倒置是指在一定的情形之下,不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决定某个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而是应当实行与该原则相反的分配规则。由主张具体事实的相对方承担,这是立法在特殊情况下对证明责任的非常规性配置。证明责任倒置一般都是法律以推定的形式明确规定的。
我国证明责任倒置的立法体现(1)实体法:在我国,实行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以前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专利法》等实体法当中。(2)程序法: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两部司法解释作了汇总和补充。(3)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穷尽证明责任倒置的各种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中还会涌现出证明责任倒置的条款。此外,随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完善和民事实体法的严密,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也要不断作些调整
4、我国证明责任倒置的分类
特殊侵权诉讼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
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案件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 证明责任的司法裁量
证明责任的司法裁量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又一种特殊机制。启动这种分配方式的前提是某一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不能根据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找到具体可用的规定。证明责任司法裁量所遵循的原则是公平和诚信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章 证明标准
二、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
三、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
四、实质真实和形式真实
第二节 外国的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辨析
二、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示例
(一)美国
1.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2.明晰可信标准
(二)英国
三、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示例
(一)德国的证明标准
(二)日本的证明标准
第三节中国的证明标准
一、我国现行法律所确定的证明标准及其缺陷
我国有关证明标准的立法规定: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并没有直接就证明标准问题作出正面
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立案侦查的证明标准、逮捕的证明标准、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的有关规定,比较抽象,缺乏可操作性,证明标准一元化,不易区别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
二、我国证明标准的观念转变
(一)从“客观真实说”走向“法律真实说”
(二)从一元化证明标准走向多元化证明标准
三、我国司法证明标准的构想与变革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为“优势概率的证明”,就是在审查诉讼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基础上,评价双方证明结果的概率,其中概率占优势者即可胜诉或得到有利的裁决;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确信无疑的证明”,就是在审查诉讼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基础上,判断公诉方的证据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不仅最后的判决需要有证明标准,在立案侦查、审批逮捕、移送起诉和提起公诉等阶段,也都应该有相应的证明标准。
第17篇:校园责任安全事故证明
证明
福安市第五中学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发生校园责任安全事故。
特此证明。
下白石镇安全办
2013年12月31日
第18篇: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和意义
证明责任是指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某个事实真伪不明时,依照预先规定的裁判规范由当事人所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负担。它涉及到真伪不明时,总有一方要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但证明责任绝不是一种义务,既不是相对于对方的某种权利,也不是相对于法院职权的。而义务总是相对或针对某种权利而存在的,没有相对的权利,义务就不存在。当事人没有举证,并不因此而受到法律上的强制。而义务是必须履行的,不履行就要受到法律的强制。证明责任是一种承担不利后果的负担,这是关于证明责任的性质。
所以,证明责任的分配在民事诉讼中就有非常关键的意义,只有分配原则更合理科学,才能更好的实现法律的意义,如果分配原则不合理,必然也会导致公平和正义的丧失,所以证明原则的分配也一直是法学界大家研究的热题。历史上和当代世界上都有很多关于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学说,现在联合我国的实际,谈谈证明责任的分配。
二、罗马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则和许多法律原则一样,起源于罗马法。
罗马的法学家们提出了分担举证责任的两条原则:(1)“原告应举证”;“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原告尽其举证责任时,被告就应以反证推翻原告所提出的证据”。(2)“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责任。否定的人没有证明责任”。“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须证明”。这两个原则在实际运用中,并不是恒定为以前一原则为主,后一原则为辅。也有以后一原则为主,前一原则为辅的。差异在于人们对原则的认识不同。因为,这两个原则,前者是从当事人的性质来划分的;后者是从主张者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上来划分的。
三、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后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
19世纪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在德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主要有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推定说、因果关系说、基础事实说和特别要件说。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和推定说可以统称为“待证事实分类说”。
(一) 待证事实分类说(要证事实分类说)是指根据要证事实证明的难易,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具体做法是将事实按某种标准加以分类,以明确对哪些事实须承担证明责任,而对哪些事实无须承担证明责任。依划分的标准不同可分为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消极事实说是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说和消极事实说,主张积极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则不承担证明责任。积极事实即肯定事实,也就是主张存在某种事实。消极事实即否定事实,也就是主张不存在某种事实。主张消极事实说的人认为,积极的事实容易证明,也能够证明。消极事实则不容易证明,也难以证明。例如:主张“没有认可”、“没有注意”、“无过失”、“不作为”、“没有到期”。这一类消极事实就很难证明,强迫主张消极事实的人承担证明责任必然有失公正。这种学说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重要缺陷。
其一,消极事实说的运用常常建立在将要证事实进行划分的基础之上,但是对怎么划分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如果在划分事实本身上就已经不够科学公平,那么此种方法的价值也无法实现;其二,消极事实说的出发点是根据证明的难易程度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但由于此说将某类事实证明的难易作出了过于绝对化的规定,并不易于实际操作
四、规范说
德国罗森贝克对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观点是,“如果没有一定的法规可以适用,则无法获得诉讼上请求效果的当事人,应就该法规要件在实际上已经存在的事实予以主张和举证。”“简而言之,各当事人应对其有利自己的规范要件加以主张和举证。”[20
罗森贝克将所有的实体规范首先分为彼此对立的两大类:一类能够产生某种权利的规范。这些规范被称为“基本规范”或“请求权规范”、“主要规范”、“通常规范”。另一类规范是与产生权利规范相对应的,妨碍权利产生或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复于消灭的规范。这类规范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三类: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受制规范。
规范说以预设的权利产生规范、权利妨碍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为三种标准,然后以演绎推理的方法在具体问题中的引出证明分配的法则。但这样作的前提必须是所有的实体规范能够这样进行逻辑划分,但实际上,权利产生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无法加以区分。
五、证明责任分配新说
1、危险领域说
危险领域说即被害人对损害发生的主观和客观要件均不承担证明责任。相反,加害人应对不存在损害事实发生的主观和客观要件事实加以证明。让加害人在自己控制的危险领域里所发生的事情加以举证,不能证明时就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这样有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总之,有加害人承担证明责任是因为损害原因出自加害人能控制的危险领域,而受害人是不能左右。[30] [30] (德)汉斯·普维庭:《德国现代证明责任论》,吴越 译,第十七章“危险领域与客观责任的分配”。
2、盖然性说
所谓盖然性说的基本含义,是指“如果法官对一个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不能确认时,那么,就应当由某个要件事实成立的可能性较小,因而对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7]即法官认为一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的结果有利于他的可能性比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可能性要小时,该当事人就要承担证明责任。这里的要件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小,就是指根据人们生活经验以及统计,该要件事实发生的概率低。换句话说,该事实发生率高的,主张该事实的人不需要举证加以证明。
六、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理论
1、基本原则
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论述以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2款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为根据展开的。该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所说,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以及有关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同样,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也要举证加以证明;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请求,也应承担举证责任。”
2、倒置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下列侵权诉讼包括,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
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司法解释和国内的学理解释均把这一规定视为举证责任的倒置。
3、相关学说
李浩教授在研究方法上深受法律要件说的影响,并运用法律规范分析的方法对我国民事法律的事实进行了具有“本土化”意义的分析。在对我国民事实体法律事实进行分析和分类之后,他提出了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即
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
2、凡是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进一步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类事实的存在亦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举证责任。可以看出,这种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根据规范说理论,与规范说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一样。但由于人们普遍所接受的是教科书的观点,因此,这种规范的理论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并没有上升为通说,司法实践中也并没有采用这种观点。当然,这不排除法官在分配证明时无意识地运用这种分配方法。
[20] (德)L·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日文全订版,仓田卓次 译,第116页,日本 判例时报,1987。
第19篇:质控分配计划及责任班工作分配
质控分配及责任班工作分配
廖红梅负责治疗室的备用药品基数及有效期,治疗室卫生及两巾是否清洁在位,各抽屉物品摆放有序,负责消毒液质控,负责急救车物品及药品质控。
马丽负责护理文书的质控包括体温单,项目记录单。特护单,医嘱单,医嘱登记本,出院病人登记本,输血登记本,工作量登记本,护理物品登记本,备用药品登记本,消毒液登记本,危重患者登记本,危机值登记本,责任班登记本。 李彩霞负责病区管理,包括病区卫生和基础护理的质控,负责换药室工作指控
责1组(每天负责缓冲室的清洁卫生及护理用品的接管) 责2组(每天负责治疗室的清洁卫生及备用药品的管理、周
二、周五负责消毒液的更换并做好登记工作)
第20篇:楼面各管理层的工作责任分配
楼面各管理层的工作责任分配
经理:黄朝霞
1、负责楼面人员每日的工作安排,检查员工的仪容仪表,跟进每天的服务质量及每日员工的出勤状况;
2、负责楼面经理级以下人员每月的排班、排休、岗位安排,对大型宴会岗位安排、工作分配,做好每月的总考勤上交;
3、负责楼面服务员、传菜员的服务技能培训工作,检查员工的业务知识;对新入职员工进行一周的跟踪工作与教导,跟进每个员工的心理素质与教导,遇到特殊问题及时向总经理汇报;
4、负责保安部的日常工作管理、要求、排休、考勤;
5、负责监督楼面日常的开能节流工作,对员工造成浪费的及时制止并教导;
6、负责对每月底吧台盘点工作现场监督。经理:范丽霞
1、负责监督传菜部、洗碗工、保洁工的日常工作流程,检查员工的仪容仪表;
2、负责楼面部所有固定与不固定资产的管理及盘点,并登记好损坏数量,月底做好盘点表格上交总经理;
3、负责跟踪楼面日常卫生的管理及维护,每月大搞卫生的编排及全场盆景的养护;
4、负责跟踪楼面所有工程的维修,检查店内灯光、电源,需要维修的及时通知电工,遇到特殊性维修的上报总经理;
5、负责楼面所有回收物品的存放及杂物房的清理和布草的存放;
6、负责对每月底仓库盘点工作现场监督。部长:杨玉芳
1、负责每日该班次人员的工作安排、出勤状况;
2、负责跟踪楼面每日的必需品(如打包盒、打包袋、火锅燃料、茶叶、牙签等,由韦美君负责领出)并且要求合理运用,杜绝浪费;
3、协助两位经理的日常工作。
4、部长:韦美君
1、负责传菜部、洗碗工的班次编排、岗位分配、每日的出勤与每月的总考勤,跟进该部门员工的心理素质与教导,遇到特殊问题及时向经理级汇报;
2、负责监督并跟踪两边楼梯道、员工吃饭场地的卫生,安排人员及时打扫;
3、负责楼面部、传菜部日常用品的领取,统计传菜部的固定物资,并在每月月底盘点,做好表格上交经理;部长:李益强
1、负责收银、吧台的日常管理、卫生、仪容仪表的要求,协助楼面部做好每天的接待工作;
2、负责收银、吧台、仓管的排班、排休,登记好每天的出勤状况;
3、负责跟踪所有签单客户每天、每月的账目,需要跟进的账单,及时找到总经理。
4、负责吧台每日销售报表,对指定销售的物品及时补充,月底做好盘点表格上交总经理。
以上各项工作分工不分家,希望全体员工相互配合,团结一致,做到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