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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证明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9-25 06:07:07 来源:证明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

(1)合同自始无效:自订立时起无效,不是无效原因发现之日或确认之日。

(2)合同绝对无效:自订立时起无效,不能通过同意或追认使其生效

(3)合同当然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审查决定无效

(4)合同无效,可能是全部也可能是部分无效

(5)合同无效,不影响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着应当知道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之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推荐第2篇: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如何起算时效期间?

在合同之诉中,诉讼时效是从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的,即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说明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

(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的合理期间内,债务人没有履行时,债权人的权利即受到侵害。这就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

但是,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自始无效,无效的合同,其约定也是无效的,包括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根据《民法通则》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的合同,自签订之日便没有法律效力,使得民事关系发生变化,由合同之债转变为侵权之债,显然不再是合同之诉,而是侵权之诉。

合同无效,形成无效的民事关系,依过错责任原则分清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无效合同纠纷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则在超过诉讼时效时,请求人便丧失胜诉权。

有人认为,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而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受时效制度的限制,必然使违法的合同经过一定时间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无效合同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不符。

《民法通则》建立的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使权利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及时了结,既促进民事流转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的稳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并未特别规定是针对民事法律行为而排除无效民事行为。无效合同也是经济活动中派生的,也有权利义务关系,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并承担过错责任,请求返还财产及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都属于民事权利,当然有诉讼时效,并且无效合同往往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根据非法活动不能获得比守法时更多的权利的公平原则,无效合同也不能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制约,否则,便是对非法行为的鼓励和放纵,是不允许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二款规定,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请求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失。法律的明确规定表明,无效合同同样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

当合同在履行过程而没有被认为无效合同,且按照有效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时,一方当事人起诉,并未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如果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则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因为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却在违法而导致合同无效时获得了比有效合同更长的诉讼时效。如果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何在?因为有效合同计算诉讼时效,是以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来计算的,既然合同无效,合同的条款自然归于无效,合同之债转为侵权之债,不再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来计算诉讼时效。

是否可以认为从合同签订之日,合法权益即受到侵害,便产生了侵权责任,时效即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但是,合同在被认定无效前,就认为在合同签订之日便产生了侵权责任对于无过错方是不公平的。无过错方在签订合同时根本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这样计算时效,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是相抵触的。怎样确定无过错方?当合同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时,应当认定为签订之日即为相应当事人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至于其实际是否知道在所不问。若当事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财产,则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开始计算;而对方当事人则应从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计算其诉讼时效期间;若当事人没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法院最终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则应以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之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

当无效合同包含无效的担保合同时的诉讼时效难以确定,关键在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难以确定。

推荐第3篇: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推荐第4篇:无效合同确认书

全文

______

你单位与______于___年___月___日签订的合字第___号______合同,经我局确认: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的经济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立即停止履行该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可采取下述办法处理: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 月 日

推荐第5篇:论无效合同

湖南农业大学东方科技学院课程论文

系部:人文学部班级:法学一班姓名:刘湘宇学号:201141901109 课程论文题目:

课程名称:合同法

评阅成绩:

评阅意见:

成绩评定教师签名:

日期:年月

论无效合同

学生:刘湘宇

(东方科技学院法学一班 学号201141901109)

摘要: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依法成立,便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含义,不仅包括合同订立过程应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包括无效合同的产生。

关键词:无效合同的概念及范畴特征和范围无效合同的处理

正文:无效合同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是指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在内容或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我国的《合同法》对无效合同有着详细的规定。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及范畴

依据效力情形,合同可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消的合同和效力未定的合同。而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最典型的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无效合同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二、无效合同的特征及分类

(一)无效合同的特征:

1、无效合同的违法性。第一,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对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当事人是可以通过协议而加以改变的。第三,无效合同的内容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合同根本不符合国家意志,因此不能使此类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2、对无效合同的国家干预。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因此对此类合同应实行国家干预,这种干预主要体现在,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待当事人请求合同无效,便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发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便应主动地确认合同无效。对无效合同的国家干预还体现在,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对一些无效合同予以查处,追究有关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3、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所谓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以后,不得依据合同继续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该合同的内容违法,当事人也不得履行无效合同。若允许履行,则意味着允许当事人实施不法行为。当然,尽管当事人不能继续履行无效合同,但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无效合同予以修正,如果经过修正使合同在内容上已符合法律的规定,则该合同已转化为有效合同。

4、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一旦确认无效,就将产生追溯力,使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对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当然,之所以确认为无效合同,是因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三、无效合同的范围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分两种,一种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而当其损害国家利益时,则为无效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主要是指损害国家经济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损害。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和目的上是非法的,这种行为又称为隐匿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示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要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掩盖和达到其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最高利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这是各国立法普遍确认的原则。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这种合同属于最典型的无效合同。此处所说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订的法规,违反这些全国性的法律和法规的行为是当然无效的。

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发生的法律后果主要有:

1.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合同在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如关于管辖权、法律适用的条款即属于有关争议方法的条款

4.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五、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

无效合同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合理的干预。无效合同并不能等同于合同无效,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无效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而合同无效是合同的法律后果。换言之,合同无效是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除无效合同之外,可撤销合同经撤销之后,效力未定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以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等都可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当然无效、自始无效,而合同无效并非都为自始无效,一般认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发生溯及无效的法律效果。

六、合同无效处理的三原

(1)返还的范围区分善、恶意原则占有人善意的,返还原物,如已使用要支付使用费;非善意(恶意)时,返还原物和孳息或使用费(只要有使用价值,无论是否使用)。无论善、恶意,造成损坏的(正常使用的磨损除外)都应赔偿,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占有人承担。不能返还而折价处理的,占有人善意的,返还现实价值与当时价值的低者;非善意(恶意)时返还现实价值与当时价值的高者。

(2)禁止恶意抗辩原则恶意抗辩即不符合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也不利于制裁。禁止恶意抗辩原则相当于英美法系中的“禁反言”规则。按照这一规则,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起诉、应诉过程中,他所做的任何事实的陈诉,即使是不真实的,也不能通过这一点来推翻合同的效力

(3)不使过错方受益原则双方过错的合同,若一方可从合同无效中获利,即使禁止恶意抗辩,仍可以借第三方提出合同无效。名为联营实为借款的合同,因违背禁止非金融单位借款的规定而无效,出借方只能要求返还本金,借入方不应因此得利,约定的高额利息应由国家收缴。这类合同还要注意不能以保底条款无效来处理。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款的利率,存款人明知的,高出的利息由国家收

缴;存款人不知的,高出的利息作为存款人因利息约定无效而产生的损失由金融机构赔偿(相当于无效合同有效处理)。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立法目的是为避免在被保险人人身发生的道德风险,实际中大多数只是代签名。从立法目的出发,对这一规定的正确理解应为: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才能主张非被保险人亲自签名从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主张合同无效。

[参考文献]

[1] 房绍坤:无效合同又称绝对无效合同,是指自始就确定的当然的绝对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162页);宋海萍:无效合同是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欠缺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当然、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法总则判例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384页);崔建远:合同严重欠缺有效要件,绝对不许按照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法律效果,即为合同无效。( 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2版)

[2] 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3月修订版,第261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4] 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83页。

[5] 参见陈忠五:《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别》,第193页

推荐第6篇:论无效合同

论无效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依法成立,便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含义,不仅包括合同订立过程应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包括无效合同的产生。

无效合同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是指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在内容或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我国的《合同法》对无效合同有着详细的规定。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及范畴

依据效力情形,合同可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消的合同和效力未定的合同。而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最典型的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无效合同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二、无效合同的特征及分类

(一)无效合同的特征:

1、无效合同的违法性。

第一,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对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当事人是可以通过协议而加以改变的。第三,无效合同的内容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合同根本不符合国家意志,因此不能使此类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2、对无效合同的国家干预。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因此对此类合同应实行国家干预,这种干预主要体现在,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待当事人请求合同无效,便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发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便应主动地确认合同无效。对无效合同的国家干预还体现在,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对一些无效合同予以查处,追究有关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3、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所谓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以后,不得依据合同继续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即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该合同的内容违法,当事人也不得履行无效合同。若允许履行,则意味着允许当事人实施不法行为。当然,尽管当事人不能继续履行无效合同,但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无效合同予以修正,如果经过修正使合同在内容上已符合法律的规定,则该合同已转化为有效合同。

4、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一旦确认无效,就将产生追溯力,使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对已经履行的,应当

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当然,之所以确认为无效合同,是因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二)无效合同的范围: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分两种,一种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而当其损害国家利益时,则为无效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主要是指损害国家经济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

恶意串通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订立某种合同,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者利益的损害。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和目的上是非法的,这种行为又称为隐匿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示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要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掩盖和达到其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最高利益,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这是各国立法普遍确认的原则。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这种合同属于最典型的无效合同。此处所说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订的法规,违反这些全国性的法律和法规的行为是当然无效的。

三、无效合同的辨别

(一) 合同当事人欠缺行为能力依法不能实施的合同行为无效。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合同行为无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行为除外。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实施的合同行为无效,但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或纯获利益的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实施的合同行为除外。

3、无权实施的合同行为无效,但经权利人追认和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行为除外。

4、无权代理的合同行为无效,但被代理人追认和事后取得代理权的合同行为除外。

5、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或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而转让的合同行为无效;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合同行为无效;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让合同行为无效;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合同行为无效

(二)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行为无效

1、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的合同行为无效。

2、损害国家利益的胁迫的合同行为无效。

(三)内容违法的合同绝对无效

1、恶意串通的合同无效。

2、规避法律的合同无效。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五、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

无效合同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合理的干预。无效合同并不能等同于合同无效,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无效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而合同无效是合同的法律后果。换言之,合同无效是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除无效合同之外,可撤销合同经撤销之后,效力未定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以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等都可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当然无效、自始无效,而合同无效并非都为自始无效,一般认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发生溯及无效的法律效果。

六、无效合同的处理

合同一经确认无效,即产生溯及力,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经履行的,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或追缴财产等结果。可见,无效合同并不是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而只是使当事人期待的利益不能实现。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民法通则》、新《合同法》对此都有明文规定,使其对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更具有了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归纳起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以下民事法律责任:

(一)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

依照《民法通则》和新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谓返还财产是指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给付财产的当事人对已给付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受领给付财产的当事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如果义务人不能返还,按照旧的合同法就应当赔偿损失,依照《合同法》应当折价补偿。关于返还财产的形式,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如下几种:1.单方返还。在当

事人一方违法的情况下,应采取单方返还的办法,即一方实施违法行为,应将其从对方处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2.双方返还。即当事人双方或各方都负有返还义务,此所谓双方返还。

(二)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和新旧合同法都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这种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人过失责任而发生的。所谓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的违反先合同义务所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由于缔约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期待利益的损失,因而有过错的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应赔偿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三)无效合同的对外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的对外法律后果是指无效合同经主张或者确认以后,其效力可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

七、合同的部分无效

如果表面上看合同是一个行为,实质上由若干部分组成,或在内容上可以分为若干部分,既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可以独立存在,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那么无效部分被确认无效后,有效部分继续有效。但是,如果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有一种实质的牵连关系,故确认部分内容无效将会影响到有效部分的效力。另外,如果从合同行为的目的、交易的习惯以及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决定剩余的有效部分对于当事人已无意义或者已不公平合理,则合同应适宜被确认为全部无效。

推荐第7篇:无效合同确认书

无效合同确认书

______

你单位与______于___年___月___日签订的合字第___号______合同,经我局确认: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的经济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立即停止履行该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可采取下述办法处理: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月日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管理局经济合同司

颁布日期:1985

推荐第8篇:无效合同确认书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管理局经济合同司

全文______

你单位与______于___年___月___日签订的合字第___号______合同,经我局确认: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

______。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国家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的经济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立即停止履行该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可采取下述办法处理:

1.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月日

推荐第9篇:无效合同案例

一、合同无效的案例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案例:宝鸡市东星砂石场赵巧巧与吴剑打算购装载机,供货商、、保险公司联合多次对其资信调查后,2003年9月3日吴剑与西安松林公司签订一按揭贷款购装载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3年9月10日吴剑凭此合同与光大三桥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经西安市公证处作了公证,并在公证处将所购装载机作了抵押物登记;2003年10月25日吴剑在光大三桥支行 “贷款凭证”上签字,光大三桥支行发放了14.88万元到给吴剑开的专项帐号内。此前,按西安松林公司安排,赵巧巧于2003年8月26日到宝鸡常汇公司交了11万元首付款,当即吴剑打“收条”开回了装载机,上面写明了装载机的“四号一色”; 2003年9月17日西安松林公司给吴剑开了带税的正式“发货票”24.75万元,附的产品检验证的“四号一色”与吴剑2003.8.26给宝鸡常汇公司打的“收条”上“四号一色”完全一致。按常理,赵巧巧、吴剑以按揭贷款购的装载机一切手续己完毕。随后,曹新红以“帮忙”到西安给光大三桥支行还款为名,收了赵巧巧三次四个月“分期还款”2.75万元。2004年1月19日,突然,宝鸡常汇公司经理曹新红带了

六、七膘汉强行开走装载机时,称按揭贷款没有办成,限赵巧巧10天内交清其余欠款13万,否则休想要回装载机。

“吃饭穿衣亮家当”,两个农民那能在10天内拿击欠款13万元呢?赵巧巧、吴剑多方向宝鸡常汇公司讨要装载机未果。就到光大三桥支行去查询,让其大吃一惊。光大三桥支行给吴剑了一个“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上明确写的是:“您已于2003年11月19日完全还清完毕”。到11月19日自己才还14000光,是谁还清了这笔14。88万元贷款呢?他们多次要求光大三桥支行查个纠竟,都以“保密”为由而拒绝。

赵巧巧、吴剑为查清到底是谁给自己提前“完全清还完毕”贷款,讨回宝鸡常汇公司强行开走购装载机造成的损失,把光大三桥支行、西安松林公司等告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在庭审中,光大三桥支行无法回答“谁”提前“完全清还完毕”14.88万元贷款后,改口辩称,他们发现吴剑用欺诈手段骗取贷款后,从吴剑帐上将贷款“扣回”。西安松林公司也站在光大三桥支行的一边,明确表态,与吴剑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和所开“发货票”是虚假的,是应宝鸡常汇公司要求给“帮忙”。未央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吴剑以为赵巧巧取得银行贷款为目的,与西安松林公司签订的虚假《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又以此购销合同为基础与光大三桥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并以虚构的买卖装载机为借款合同做抵押。由于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不能发生相应权利和义务的无效合同,因此,建立在虚假合同基础上的贷款合同也因实质要件不真实而 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光大三桥支行收回贷款是妥当的,资金收回是银行资金所有权的正当回归。由于吴剑贷款购装载机的事实是虚拟的,故建立在虚拟事实基础上的借款合同的终止,自然也不会对其造成损失。因此,吴剑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同样因没有事实依据而得不到法律支持”。判决驳回了赵巧巧、吴剑的诉讼请求。赵巧巧、吴剑不服此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即便是认定自已是用虚假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虚假的装载机作抵押物,存在所谓”欺诈”行为,所订“按揭贷款合同”也不属“无效合同”,只能是“可撤销合同”,光大

三桥支行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不能“霸道”的不告知而单方撕毁合同。西安市

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未央区人民法院“无效合同”的认定,驳回了两上诉人的上

诉。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案情】

第一申请人:孙某某

第二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谢某

孙某某系孙某父亲,两人名下有一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弄×号×室

的房屋。2005年,孙某因经商缺少资金,与朋友谢某商量将房屋过户给谢某,

以获得银行贷款。为了瞒住孙某某,孙某找了案外人冒充其父孙某某,在上海市

公证处办理了以案外人唐某为代理人的房屋买卖委托公证。此后孙某和代理人唐

某与谢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贷款手续和房屋过户手续,

房屋过户至谢某名下后,孙某得到了银行贷款29万。此后房屋一直由孙某继续

居住,由孙某每月替谢某偿还银行贷款,其父孙某某毫不知情。两年后孙某经营

状况不错,打算将银行贷款还清后,将房屋重新变更至自己和父亲的名下,但此

时,谢某反悔,不予配合,坚持声称房屋是自己买下的。孙某见状不再替谢某偿

还银行借款,法院查封了房屋,父亲孙某某终于知道了事情真相。父子二人不得

已,根据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将谢某诉至上海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买

卖合同无效,将房屋恢复至两申请人名下。

据此,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三)项、《上海仲

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决:

一、确认第一申请人孙某某、第二申请人孙某与被申请人谢某于2005年8

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第一申请人孙某某、第二申请

人孙某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谢某返还人民币29万元;被

申请人谢某应在收款同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办理抵押贷

款登记注销手续,并在抵押贷款登记注销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

弄×号×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自被申请人谢某名下转移登记至第一申请人孙某

某、第二申请人孙某名下。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案情:2003年2月,九采罗彩棉产业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委托方、北京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海园路支行(被告)作为受托方、案外人北京世涛鸿业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书,由原告提供220万元,被

告以委托贷款方式贷款案外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书上被告的印章为被

告原负责人王建梁私刻。次月,王建梁致函原告,载明同意原告将220万元直接

打入案外人帐户,此函上加盖王建梁私刻的印章。后原告转账给案外人北京世涛。

后,王建梁因合同诈骗、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刑。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王建梁私刻的印章并签订合同不是被告的行为,该委托贷款关系和担保关系不能成立。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认为王建梁签订协议时为被告的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协议上也有其个人签名,故为代表被告的行为,被告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和原告之间成立担保关系。但本案是案外人北京世涛利用此协议进行诈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委托贷款书为无效,故担保合同也无效。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法院基本维持一审判决。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案情:2004年6月10日,房屋的开发商南宁锦明房地产实业公司(被告二)和南宁市阳光易居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合同,由案外人代理销售被告二的房屋,按照4000元每平方米销售。同日,案外人和南宁市兴宁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一)签订房屋代销协议,被告一代销房屋。2004年6月10日,南宁市迪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代理合同,原告代理销售被告一的房屋,按照7000元每平方米销售并按照销售额提取佣金,原告后交纳被告保证金20万元。2004年7月,原告致函被告一要求延长销售代理时间。后原告诉至法院。广西南宁市永新区法院认为被告一和原告签订合同,应该以被告二的名义或者得到案外人的明确授权,否则对被告二没有没有约束力。现被告一无证据证明其得到案外人和被告二的同意,违反了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原告和被告一的合同无效。法院依据合同法52条第5项,判决被告一返还原告20万元。被告一不服上诉,广西南宁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一不具备将商品房向外包销的主体资格;同一天上述三份合同的签订,使房屋的价格从4000元每平方米上升到7000元每平方米,被告一的包销行为实为国际明令禁止的哄抬房价的行为,也损害了由普通购房者的共同利益所体现出的社会公共利益。法院维持原判。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案例:村青年小王前往福建某煤矿打工,报名时,厂方以 煤矿已承包给工头为由,要求小王与工头签订合同。而工头却在合同中规定,工头每月支付60元的危险补贴,由小王自己解决劳动防护用品。如果小王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伤亡,工头及煤矿概不负责,当时小王急于上班,便在合同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没料到,6个月后,小王在一次塌陷事故中死亡。小王的家人找到煤矿及工头,要求他们承担丧葬费,并赔偿经济损失。但煤矿及工头都认为他们不能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小王上班时已知道煤矿工作的危险性,并且每月都领取了危险补贴,同时在合同上也明确规定,如果工人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伤亡,煤矿及工头概不负责。后来,几经周折,在有关部门的帮助下,小王的家属才得到了合法的赔偿。那么,煤矿及工头为什么签有合同还要赔款呢? 因为他们与小王签订的合同是一份 “生死合同”,其本身就是一份无效合同。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企业与工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建立在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与国家的法律,法

规想违背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的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所以,煤矿及工头与小王签订的“生死合同”实际上是逃避法律责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因此发生了伤亡事故,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承担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

二、可撤销合同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案情:1996年2月13日,杨文龙(原告)在山西同力计算机联合公司商贸分公司(被告)处购买DCA2 5X86型海洋牌电脑一台,价格13100元。原告9月发现被告在宣传品上将DCA2列为SL400(486)系列,后找被告交涉未果。1996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山西省技术监督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DCA2 5X86微机是以486微机的品质冒用586微机的品牌,属于486机型”;“ DCA2 5X86微机的品牌不属于PENTIUM586型微机,而属于486型微机”。原告后起诉至法院,称被告欺诈,应该双倍返还,并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6000元。被告答辩称出售产品是正规厂家的合格产品,不存在欺诈,国家对486型和586型没有统一标准,故鉴定结论不科学。审理中,法院委托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电脑进行司法鉴定,结论称“5X86是海洋机的叫法,对于该机究竟是486还是586,因为目前没有划分486还是586的标准,无法做出结论”。

太原市南城区法院于1997年7月10日判决称:由于目前没有划分486还是586的标准,被告不构成欺诈,但是被告在开具的收据中电脑型号“DCA2 5X86”写成“DCA2 586”,这种工作中的失误导致原告对所购电脑的重大误解,故原告可以要求退货。经济和精神损失不予支持。太原市中级法院于1997年10月27日判决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12.5元外,维持一审认定的事实。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案情:2004年5月,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被告一)和敦化市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二)通过招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承建被告二的工程项目。敦化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信师成项目经理部(原告)是被告一的下属单位,原告按照两被告的合同施工,两被告没有将该招标文件交付原告,也没有通知原告该招标文件的内容。工程验收竣工后,原告和被告二于2005年4月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后原告将工程招标文件调出,才发现两被告签订的第五项显失公平,该条款有欺诈行为。原告和被告二签订的协议对结算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第五项条款。

吉林省敦化市法院查明: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的第五项约定合同价款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确定合同价款。两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关于招标文件的内容。实际原告和被告二的结算价款为411万多元,按照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价款的确定原则确定合同价款进行结算,被告二还有85万多元没有给原告结算。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结算时原告误以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价款进行结算,属于重大误解,不属于欺诈行为。该结算没有按照两被告约定结算,数额相差85万多元,数额较大,属于显失公平。法院判令撤销原告和被告二签订的该涉案工程结算合同书。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案情:2004年4月,迟立祥(原告)和安徽亚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签订购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解放牌自卸车一辆,发动机号为50371254,价款23万余元,首付款9万余元,余款14万余元每月支付3900元,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万余元,产品合格证上发动机号50454337。同年5月,原告车辆出现故障至苏州维护,发现该车实际上发动机号50454337,而不是合同约定、行驶证和机动车详细信息载明的发动机号50371254。被告查实曾将该车出售给他人,因发动机质量问题被退回,被告重新入户后更换了发动机出售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3万余元,赔偿损失33万余元。

宣城市中级法院认为,被告故意隐瞒事实,对原告购车欺诈,原告有权要求撤销合同。原告支付了首期购车款9万余元,保证金1万余元。由于本案涉及分期付款买卖,对因消费贷款引发的款额返还涉及到另一个法律关系,且对于该款项实际发生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宜在本案处理,原告可依据本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另行主张。原告购车是用于货物运输,不是用于生活消费,故原告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原告返还被告车辆。诉讼费12828元,原告承担9621元,被告承担3207元。

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案例:2006年8月,刘某与张某两人合伙经营了一家店铺,同年12月,刘某与张某达成协议解除了合伙,刘某给付了张某人民币6万元,店铺让刘某一个人独自经营。解除合伙后,刘某店铺经营的非常红火,张某眼红,遂经常到刘某店铺闹事。2007年2月,张某与刘某再次签订一合同,约定刘某给付张某人民币5000元,张某不得到刘某店铺干扰其正常经营。合同签订后,刘某反悔,不同意给付张某5000元。两人就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发生纠纷。

第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案例:甲将房屋转让给乙,乙又将房屋转让给丙,为少交契税。甲与丙签订一份假的房屋转让合同,将房屋使用权直接过户至丙名下。

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案例:破产前将优质资产贱卖给串通好的第三人。

第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即有损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同。

案例:如牟取暴利、滥用权力、不正当竞争。例如甲流期间高价卖口罩的行为。

第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案例:农村青年小王前往福建某煤矿打工,报名时,厂方以 煤矿已承包给工头为由,要求小王与工头签订合同。而工头却在合同中规定,工头每月支付60元的危险补贴,由小王自己解决劳动防护用品。如果小王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伤亡,工头及煤矿概不负责,当时小王急于上班,便在合同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没料到,6个月后,小王在一次塌陷事故中死亡。小王的家人找到煤矿及工头,要求他们承担丧葬费,并赔偿经济损失。但煤矿及工头都认为他们不能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小王上班时已知道煤矿工作的危险性,并且每月都领取了危险补贴,同时在合同上也明确规定,如果工人在工作期间出现人身伤亡,煤矿及工头概不负责。后来,几经周折,在有关部门的帮助下,小王的家属才得到了合法的赔偿。

可撤销的合同的情形有3种

它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由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关申请行使撤消权,而使已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它有三种类型:

第一 重大误解的合同

误解一般是基于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术、信息或经验而造成的,

案例:李某获赠一个陶罐,但是他自以为这只是普通陶罐低价,殊不知这只陶罐是5千年前的珍品。

第二 显示公平的合同

显示公平的合同一般是在一方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订立的,

案例:张某去电子买了一部手机,由于不懂行情,花了2000元,没想到回家后在网上一查这部手机仅仅价值500元。

第三 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推荐第10篇:司法考试无效合同汇总

无效合同汇总

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欠缺合同生效要件,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确认为无效。

无效合同是具有违法性的合同。无效合同的违法性特点,表明此类合同从根本上不符合国家意志。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自合同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无论当事人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完毕,都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状态。

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由于无效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因而它为法律上的当然无效,即其无效,无须当事人主张即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具有不履行性。当事人订立无效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履行,也不承担因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违约责任。

确认合同无效的机构具有法定性。合同效力的确认,事关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的问题。同时,合同效力的确认,还关系到交易能否正常进行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重要问题。因而,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应采取慎重态度。因此,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确认归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此项权利。

关于无效合同的分类,根据合同无效的程度来划分,可以将无效合同划分为部分无效和全部无效的合同。部分无效的合同,是指合同的部分内容无效,而且无效的部分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法律效力。全部无效合同,是指内容违法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无效合同发生的原因划分,无效合同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11篇:合同无效的情形

合同无效的情形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1、无效合同的违法性

违法性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不能使此种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2、对无效合同的干预

这种干预主要体现在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待当事人请求合同无效,便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有,便应依职权确认合同无效。

3、无效合同具有不可履行性

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了无效合同以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4、合同自始无效

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就会产生溯及力,使合同自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可能再转化为有效合同。

无效合同虽然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欠缺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所以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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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篇:合同无效的确认

合同无效的确认

典型案例加入时间:2006-7-19 9:40:26长沙律师网点击:83 确认合同无效,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以下五种情况: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以平等主体身份,协商约定,其合同中约定的每一条款,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一方以欺诈的方式,在对方当事人不明其具体情况下和受一方当事人胁迫,在无奈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权益肯定会因此而受到损害,这种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是无效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达到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而事先达成某种协议或默契而订立的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违法合同,是无效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的形式、内容、格式都是合法的,但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非法的,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如以合法的买卖合同掩盖其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订立这种合同的当事人,其目的是为满足自己的私利,其危害性是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侵害国家、集体和公众利益,以损害公众利益为目的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所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和违反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不是指地方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界定了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定范围。

第13篇:犯罪导致合同无效

合同诈骗犯罪所涉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 http://.cn2011年09月23日01:23正义网-检察日报

徐静

关于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用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合同效力问题,在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用以实施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当然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刑事上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的行为即构成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行为,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合同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用以实施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仍然属于民事上可撤销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行为人在刑事上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民事上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则构成欺诈,应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区别情况认定合同的效力。以权利人是否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标准进行划分。权利人先向公安机关报案,则认定相对方涉嫌诈骗罪,在刑事追赃不足以弥补损失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基于诈骗行为而签订的合同有效。权利人未报案,而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则若其不行使撤销权,可认定基于诈骗行为而签订的合同有效。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用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以合同诈骗行为订立的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针对合同无效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具体情形。合同无效中规定的“损害国家利益”,是特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损害的具体国家利益,而不是泛指国家整体利益,损害国家利益应理解为领土完整、国家安全、政治性利益等。如果合同欺诈行为构成犯罪,考虑该行为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以犯罪的直接客体为依据,结合合同的具体内容来判断,而非从合同诈骗行为侵害的一般客体、同类客体来考量。如果合同诈骗行为损害的只是单纯的财产权益,而非国家利益,则用以实施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恶意串通”是发生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诈骗罪也不存在此种情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指合同的内容本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订立合同的手段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构成犯罪。合同诈骗行为是手段上采取欺诈的行为,本质上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欺诈行为的范

畴,而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用以实施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以合同诈骗行为订立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第二,从社会效果来看,将用以实施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一定条件下更有利于保护被欺诈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被害方无法获取履行利益,欺诈方仅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如果认定合同有效,被害方则可以主张欺诈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双倍返还定金等民事责任,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受骗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受欺诈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有效,由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主张合同无效,由相对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来看,欺诈方承担的责任在合同无效时反而比合同有效时轻。

第三,从刑法对合同诈骗行为予以惩处的目的来看,合同诈骗罪否定性评价的对象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而合同内容本身并非刑法评价的对象,合同只不过是行为人骗取财物的手段。因此,对于欺诈类合同效力的确定问题,应当更多考虑被欺诈人的选择权。适用合同变更、撤销制度,可以给予受诈骗方请求确认合同有效或变更、撤销合同的选择权,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被欺诈人的经济利益。第四,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例也认可此观点。如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明知乙公司开发经营的商场(即写字楼)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被国土管理部门收回,却利用自己实际持有的已经作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骗取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采取向贷款方甲信用社隐瞒真相的手段,将上述房屋抵押给甲信用社,与甲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向甲信用社借款1300万元。借款到期后,乙公司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归还。甲信用社向某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乙公司向甲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又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丁某诈骗贷款1300万元,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随后,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作出再审民事裁定,撤销该院上述民事判决,驳回甲信用社的起诉。甲信用社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裁定,撤销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裁定。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审民事判决法律效力即恢复(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商审判要案精析》)。

上述案例表明,丁某以单位名义与甲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其行为在刑事上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乙公司与甲信用社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因此必然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因存在欺诈行为而属于可撤销合同,被欺诈人即合同相对人甲信用社有权提起撤销申请,人民法院无权主动认定合同无效。甲信用社若没有在申请期间提出撤销合同的请求,即使丁某构成合同诈骗犯罪,也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则该合同依然有效。

(作者为吉林大学刑法学博士生)

第14篇:十种无效抵押合同

十种无效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无效也会导致主合同无效,这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都明白的道理。但近年来,在经济活动中,我们却经常会遇到出现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况,这不仅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很好保护,而且也容易产生纠纷。那么,签订的抵押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属无效抵押合同呢?

一、抵押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抵押合同无效。如抵押人将他人的财产作抵押,或抵押人以共同共有财产设立抵押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抵押行为无效。

二、抵押物不特定的,抵押合同无效。如只在抵押合同上笼统地注明财产一宗,而没有详细清单的,不符合法律关于抵押物必须是特定的规定,抵押行为无效。

三、应该办理抵押物手续而未办理的,抵押合同无效。如以担保法第42条规定的特定物作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抵押合同无效。

四、抵押物重复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法律规定,抵押物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部分再行抵押的,其行为无效。

五、对于通过签订抵押合同规避法律的,抵押合同无效。如在法律文书生效以后订立抵押合同;或经核实尽管有银行贷款,但企业不是在财产抵押后贷款的;或贷款中银行资金不到位的,抵押合同无效。

六、主合同无效的,抵押合同无效。抵押合同系保证合同的一种,是一种从合同,它以担保的主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条件,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

七、以不能作抵押的财产设立抵押权的,抵押合同无效。如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而由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强制执行的物品,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有其他诉讼保全的财产等,均不能作抵押。

八、抵押物价值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抵押合同无效。如用财产保险单作抵押的,财产保险单的价值体现要依附于其他事件的发生,它本身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故不能用于抵押。

九、侵犯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抵押合同无效。如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从而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到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签订抵押合同的,其行为无效,抵押合同也无效。

第15篇:确认合同无效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

被告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北路30号东923房

法定代表人曾昭抗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正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曾昭抗

诉讼请求:

判决确认被告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为广州市北京路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2004年8月3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者将广州市北京路西侧、高第街南侧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后者,而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座落在该地块范围内。上述《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12条规定,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月内对该合同项下的土地进行动工开发;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7个月内完成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总投资额的25%以上的建设工程量。”2004年10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向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核发穗国用(2004)第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1月11日,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挂牌转让涉案地块使用权。2004年11月25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穗国土交易(2004)第10048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挂牌成交确认书》,确认该地块使用权由正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竞得。2004年12月13日,正恒地产集团有限

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依前述确认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2005年1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向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2004)第1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4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萧仕北、程佩贞的申请,作出粤府复决(200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穗国用(2004)第1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广州金鸿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6年12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穗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上述复议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和萧仕北、程佩贞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8月3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粤高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驳回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将涉案地块使用权转让时,对涉案地块的开发不符合与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签订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12条的规定。其递交给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委托书》上填写了“拆迁面积28000㎡,已拆迁安置36户,拆除了约2887㎡。”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土地出让金,全部由广州市金德盛实业有限公司代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缴纳。曾昭抗系广州市金德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也系正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曾昭抗也系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在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转让涉案地块使用权前,曾昭抗即以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的名义就涉案地块的开发进行招商。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委托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挂牌转让涉案地块使用权前2003年7月1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请示,“鉴于我公司现经济困难情况,无资金能力自行开发发展我公司名下高第街项目及其用地„„我公司决定一1300万元人民币把本项目及其用地以挂牌转让形式转让给正恒地产集团公司(香港)。”

原告认为,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正恒地产集团有限

公司、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涉案地块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恶意串通,将涉案地块使用权转让,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违反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涉案地块上,被告违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也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二O一一年月日

第16篇:无效合同难维权

[案例六]

无效合同难维权

事件回放:2005年初,内蒙古某能源设备公司以内蒙古国际合作公司名义从我省定州招募了70多农民先后派到俄罗斯务工,合同约定做建筑工,工资标准每人每天15美元。每人交纳5000元押金后,分两批到达俄罗斯。第一批46人到后没有去建筑工地,而是被全部安排到了一砖窑场干活,两个月没有发工资,公司许诺下一个月补齐,可一个月过去了,公司还是推脱,直到工人彻底罢工,几个月的工资仍没有兑现。第二批26人到达后,连工作也没有了着落。72人没有了工作,也拿不到工资,等待了近40多天后,公司提出回国解决,谁想到就在回国途中,公司的人却在境外半路 “开溜了”,无奈的老百姓只有回家“说事”了。

警示分析:经核实,该项目单位、外派单位与劳务人员签订的是一个不完整的外派劳务合同,虽然内蒙古国际公司有资质,但已中途退出,而招募公司仍在打着内蒙古国际公司的旗号招摇撞骗,项目的运作实际是由内蒙古某能源公司的李某和他在定州老家的兄弟合伙所为。在有关部门协调处理这一事件时,劳务人员所出示的那份外派合同只盖有内蒙古某能源公司的印章,并未得到内蒙古国际公司的盖章确认。合同的内容残缺不全,连最基本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标准都没有填写,到处是空白,可以说,是一份无效合同。这使得劳务人员在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所蒙受的损失时遇到极大的困难。

特别提示:外出务工前,在调查中介公司资质的同时,还要签订一份完整的合同,条款要明确,要加盖公章,必要时可申请办理公证。一旦发生纠纷,可以此作为凭据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17篇:哪些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哪些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房屋买受人,而买受人为此支付相应价款的行为。买卖房屋必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必须由买卖双方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这既是确立房屋买卖关系的必要程序和凭据,也是日后处理房屋买卖纠纷的重要依据。

实践中房屋买卖纠纷时有发生。房屋买卖纠纷涉及到产权、价款、原承租户的利益等多种问题,但都离不开买卖合同的有效性问题。那么,究竟哪些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呢?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七种:

1 房地产分离出卖,合同无效。

由于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因此,房屋的所有权通过买卖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如果卖方将房产和土地分别卖于不同的买方,或者出卖房屋时只转让房屋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买方可以提出这种买卖合同无效。

2 产权未登记过户,合同无效。

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以买卖双方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登记过户为标志,否则,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生效,也就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即使房屋已实际交付也属无效。故只要房屋没有正式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即使卖方已收取了房价款,并将房屋交付买方使用,当事人仍可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

3 产权主体有问题,合同无效。

出卖房屋的主体必须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其买卖行为无效。房屋的产权为数人共有的,必须征得共有人同意才能出卖。出卖共有房屋时,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其买卖行为也无效。

4 侵犯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已租出房屋时,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所谓“同等条件”,主要是指房价同等,还包括房价交付期限、方式同等等。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侵犯共有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5 单位违反规定购房,合同无效。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位违反规定,购买私房的,该买卖关系无效。有的单位以个人名义购买私房,产权也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实际上是单位出资,作为单位的固定资产用于生产、经营、办公或用作集体宿舍等,这种情况属于单位变相购买私房,该买卖关系无效。凡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否则也无效。

6 价格欺诈,显失公平,合同无效。

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双方应当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价格,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买卖合同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因价格高低无故翻悔,应按合同议定的价款、期限和方式交付。但如果出卖人在房屋质量问题上有欺诈、隐瞒行为或在成交后发现内在质量问题的,买受人可要求同出卖人重新议定价格,协商不成的,可向法院起诉。 7 非法转让,合同无效。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包括买卖):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转让房地产条件的;

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4、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5、权属有争议的;

6、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签《房屋认购书》流程购房者在选好房源,谈妥价格后,第一步便是去签订认购书,并交付一定额度的定金,定金一般在5000元到1万元之间。定金多少才算恰当,并无一定标准,视各人需要而定,由双方协商。发展商此时应把有关的资料和相关文件交给购房者,并讲清项目进展情况。

在这个环节可能产生的问题是,在交付定金后,或是售价又提高了,或是购房者在对项目的进一步了解中,发现房屋并不理想,想退掉房子拿回定金,但由于有认购书的约定,定金可能不一定顺利返还。因此,在签定认购书时,双方在协议中应明确什么情况下客户有权要求终止协议,索回定金。

认购书主要内容包括:

1.认购物业;

2.房价,包括户型、面积、单位价格(币种)、总价等;

3.付款方式,包括一次付款、分期付款、按揭付款;

4.认购条件,包括认购书应注意事项、定金、鉴定正式条约的时间、付款地点、帐户、签约地点等。

在签定完认购书后,销售方还应给购房人发放《签约须知》,以便使购房者明白下一个细节,购房人只有明白其中内容,才能顺利签定购房契约,其内容包括:签约地点、购房者应带证件、购房者委托他人签约时有关委托书的证明、有关贷款凭证的说明、缴纳有关税费的说明。 签定正式购房合同签完认购书后,接下来就是签定正式的购房合同,在拟定的时间地点,购房者备齐所有凭证,与开发商或代理商正式签定购房合同。 预售合同(期房)和出售合同(现房)区别:

购房合同一般包括商品房预售契约(期房)和商品房买卖契约(现房)两种。

二者区别在于:

预售合同在商品房预售时采用,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买受方付清全部房价款后,可直接办理过户手续。

商品房出售合同适用于商品房现居(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商品房)销售。因此,如果是现在签的预售合同,交房时不再签出售合同,可以直接办理过户手续。如果预售合同是在1997年5月31日前签订的,仍需按合同本身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时签订出售合同,方能办理证户手续。

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1.甲方土地使用依据及商品房状况,包括位置、面积、现房、期房、内销房、外销房等;

2.房价,包括税费、面积差异的处理、价格与费用调整的特殊约定等;

3.付款约定,包括优惠条件、付款时间、付款额、违约责任等;

4.交付约定,包括期限、逾期违约责任、设计变更的约定、房屋交接与违约方责任等;

5.质量标准,包括装饰、设备的标准、承诺及违约责任和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转的承诺、质量争议的处理等;

6.产权登记和物业管理的约定;

7.保修责任;

8.乙方使用权限;

9.双方认定的争议仲裁机构;

10.违约赔偿责任;

11.其他相关事项及附件,包括房屋平面图、装饰、设备标准等。

在签订上述各项条款时,购房者尤其需要关注以下几项基本问题:

1、购房合同的各项内容要尽可能全面、详细、各项规定之间要避免相互冲突,尤其是不能与国家的政策法规相冲突;文字表述要清晰、准确;签订合同的买卖双方身份、责任要明确,如合同中的甲方(卖方)不能是代理商或律师楼,而应是项目立项批准文件的投资建设单位,也不能以上级主管单位或下属机构的名义签订合同,签字人应是法人代表本人,或公司章程上授权的主要负责人。

2、合同上的项目名称,一定要与项目位置联系在一起,以免日后有出入。标明项目位置时,一定要具体、明确,如××市××区××街××号××花园××号楼××层××房。 房屋的户型、面积一定要标示清楚,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及公用面积分摊原则等要明确说明,如以建筑面积计价还要标明使用率。

3、房屋的档次和装修标准一般采用附件形式附在购房合同之后,这一内容的表述一定要详细、具体。如技术的等级、材料的品牌、内部设施的种类、负荷标准、供应能力等一一予以说明。水、暖、电、通讯等设施要说明安装到什么程度。

4、其他如付款方式、产权保证等都应详细、具体的加以说明。同时合同中一定要确定物业管理单位的产生办法或具体的物业管理单位以及物业的收费标准,并对房屋整体结构、各部位配套设施及其部件的保修期给予明确规定。

5、违约责任的约定一定要对等,否则最终吃亏的是消费者。一般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事项包括:

(1)签订认购书后,购房者不买房或要求换房,开发商不卖房或要求换房;

(2)购房者不按期付款;

(3)开发商不按期交房;

(4)面积变动超过约定幅度;

(5)房屋装修标准、质量不合要求,保修不到位;

(6)产权过户手续不全或不能按期办理。 预售合同特别注意

(一)合同有没有标明房屋面积的使用率和误差率。

很多人认为,花多少面积的钱,就能用多大的面积,这是不正确的。投资者购买的不仅是建筑面积,而且要包括按比例分摊的公用面积,如楼梯、走道、电梯间等。你花了一百平方米的钱,而实际上归你私人用的可能是七十几平方米,也可能只有六十几平方米。房屋的实用率必须事先清楚,否则交楼时就会产生本来可以避免的麻烦。 购买预售房屋除应注意上述问题外,还要注意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的误差问题。因为设计施工图与建成后房屋面积存有误差是不可避免的,根据《民法通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此条款应如此表述“误差在3%之内(含3%),视为正常误差,但误差部分应按实际面积和合同中规定的单价重新结算;若误差超过3%,则视为卖方违约,卖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还应注意,在条款中应有细项约束发展商不得随意加价,而且房价中不应包括其他各种不合理费用。在合同中明确、详细规定付款方式,如缴纳定金的时间、数额、分期付款的步骤、时间、数额、银行按揭的年限等。热水、煤气开通的时间等问题也常常容易被购房者忽略。

(二)合同有没有建筑及装修质量标准的细则投资者因为购买的是期房,而不是现房,所以买房时看到的是图纸。建成后,外墙是什么材料什么颜色,内墙是纸筋灰还是已刷好白塑料浆等等,如果只凭发展商口头一说,是不能成为你们约定的受法律保护的内容的。因为我国的法律规定:只承认书面合同,不承认口头合同。房屋建成后的面积与其图纸面积完全一样的情况,是不多见的。前者比后者大,你需补钱还好说;后者比前者大,合同上又没有约定,让发展商往回退钱就很麻烦了。如果合同上没有具体的装修标准,很可能你接收入住时收到的只是一个空壳子。

(三)有没有对附属配套设施的有效制约条款。

一般来说,凡出售公寓小区或别墅小区的,发展商都许诺有若干配套设施,如健身俱乐部、网球场、游泳池等。如果楼宇出售情况不好,这些配套设施往往会遥遥无期。合同中如果没有对此种情况规定有效的制约条款,你也只能无可奈何了。

(四)合同有没有规定发展商延期交房的具体罚则。

楼房建造过程中可能会遇到许许多多不可预见的困难,如资金、材料、施工等,从而延误交工的日期。对此没有具休的罚则,不仅可能打乱你的计划,而且侵犯了你的合法权利。因此,你有权利获得经济上的补偿。这类条款应当是购买期房合同中的必备条款。

(五)有没有楼宇物业管理的条款及其收费标准不少期房预售合同在签字时都没有物业管理条款,更没有收费标准了。等搬进去以后,往往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在具体条款、收费标准问题上争执不休。少数发展商故意不在签合同时签管理公约,是想以既成事实胁迫投资者,从而达到收取高额管理费的目的。大部分发展商是不懂物业管理的必要性,想在销售房屋中图省事。等你收楼后发展商也想起要搞物业管理了,每月每平方米收你十几元,也不是个小数目了。你如果对此没作预算,就会很为难的

第18篇:合同无效如何结算

合同无效,未完工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摘要】本案是一起未完工工程引起的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梁某以个人名义与被告A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但该协议实质上是一份工程分包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严重的纠纷,原告被清退出施工现场。但在清退时,双方未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清算,也无任何交接手续。后原告以无资质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无效,同时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法院撤销作为协议附件的《工程量清单》,以被告的承包价格计算原告应取得的工程款。受理法院经数次开庭审理,并委托有关机构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认定《工程量清单》应作为原被告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驳回了原告要求以被告的承包价格计算应取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一、基本原告:第一被告:A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第二被告:B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2004年12月,第二被B公司告参加某高速公路Ⅰ段项目土建工程招标,中得该建设项目的第S1合同段,包括有洪岩

1、

2、3号桥,水碓头

1、2号桥等五座桥梁和隧道工程。中标后,随后成立了S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将第S1合同的洪岩

1、

2、3号桥和水碓头

1、2号桥五座桥梁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A公司。2005年4月,第一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工程内容为某高速公路第S1合同段洪岩

1、

2、3号桥和水碓头

1、2号桥梁;本工程合同暂定价为人民币5000万元,附工程量清单(施工价),税费由第一被告代扣代缴,第一被告不再收取原告任何管理费;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款均遵循主体合同(中标单位和业主签的合同)条款执行;第一被告负责项目资金管理,向第二被告(发包方)办理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竣工结算款,负责代收代付各种税金及工程所在地应缴纳的其他一切费用;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施工无法继续,第一被告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按业主、监理审定的工程量结算;因设计变更,新增桩径2200mm的桩,按每桩每平方米合同价加权平均法确定,单价为2923元/米。工程量按业主、监理审定的结算。新增项目如箱涵等,除上交总包方管理费外,原告向第一被告交纳6%管理费,税金代扣代交;用电变压器由第一被告安装到位,在大电未到之前,原告自行解决用电问题,等等。双方并签订一份工程量清单作为合同的附件,清单表明第400章桥梁、涵洞的合价为62663725元(第二被告的投标价为74068351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桥梁队从2005年5月20日开始对洪岩

1、

2、3号桥和水碓头

1、2号桥梁等五座桥梁的主体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完成了这五座桥梁的部分工程。2006年4月,原告与第一被告为民工生活费及备料款发生矛盾。第二被告上报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要求清退原告的桥梁队。随后某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正式下文,批准清退原告的桥梁队。同日,原告的桥梁队被清退出施工现场,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取得的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后,原被告均无法就此进行协商,为此,原告将二被告诉至工程所在地法院,请求:

一、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

二、依法撤销第一被告、原告签字的《工程量清单》;

三、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实际施工发生的工程款、辅助工程和库存材料折算、设备材料工程量损失折算、油料补助等总计人民币3589359.23元;

四、判令两被告返还留存的机械设备(详见机械设备清单),或折价赔偿1106670元;

五、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协议的效力问题。如果无效,工程款的结算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原告的工程是否已通过竣工验收。

(二)双方签订的《工程量清单》的效力问题,该工程量清单是否是欺诈所为,或者是

显失公平的。

(三)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造价,油料补助等经济损失的问题以及原告留置的机构设备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

三、双方观点及主要辩论意见

原告认为,

(一)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应确认无效;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内容和实际履行来看,原告以自然人的身份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某高速公路Ⅰ段项目土建工程第S1合同段桥梁工程的主体工程转承包协议,根据业主的招投标文件规定,不能对工程进行分包和转包。故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显然违反招投标文件,系无效合同。同时,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桥梁的施工资质和工程承包的主体资格。况且,第一被告经营范围主要是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三级施工、地基基础施工三级等,也不具备桥梁施工的资质,被告的违法转包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

(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显属承包主体不适格,又系违法转包行为,应确定该承包协议无效。

(二)依法撤销第一被告以欺诈方式诱使原告签订的《工程量清单》;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分包协议》同时,第一被告提供一份已经修改的所谓业主招投标的工程量清单,同原告约定转包协议工程量单位在此基础下浮7个百分点,并制作一份《工程量清单》要求原告签订。原告当时出于对第一被告的信任且无法了解业主实际的招投标工程量单价的情况下,按常理应还有点利润可图,故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第一被告自行编制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而后,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发现,第一被告列举的《工程量清单》与业主招投标价格竟然(桩柱)竟然下浮了近30-40个百分点,按此单价来计算主体工程即桩柱的施工势必导致原告会巨额亏空,第一被告的行为显属欺诈,对原告实际施工的计酬显失公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工程量清单》。

(三)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施工发生的工程款、库存材料折算、设备材料工程量损失折算、油料补助等总计人民币3589359.23元;经结算,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工程量的工程款、原告实际施工未经验收的工程量(包括辅助工程)工程款、山体滑坡造成机械设备埋没损失费及已投入的材料损失和红岩1号桩基工程量损失补偿款、油料补助费有库存材料款等,合计人民币12864429.69元。原告桥梁队在两被告处收取的工程款、工程机械抵充、材料折算款和其他往来款以及借款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8969170.52元,同时,原告应付第二被告代扣的工程税金计人民币305899.9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275070.46元。由此可计算出两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589359.23元。

(四)、原告被清退后,被告仍占用了如清单列举系原告所有的工程机械设备,两被告非但不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反而留存了原告购置的、以工程抵充的所有工程机械设备,并由第一被告在施工中使用。经原告的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两被告拒不返还,一直使用至今,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一被告辩称:

(一)原告要求撤销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量清单》没有法律依据,该《工程量清单》的签订不存在欺诈。根据《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可以得知,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要想得到工程价款,必须是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方可得到法院的支持。现原告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做之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也就谈不上以何种价款结算工程款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上所说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工程量清单》是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协议》的附件,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对工程款的单价是明知的,且在每一张工程量清单上都进行了签字确认,答辩人根本不存在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

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答辩人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款计算价格在法律与事实上都没有义务向原告披露,因此也就不存在欺诈原告的问题。原告以事后知道答辩人所承包的工程款价格高于其承包的价格,从而认为答辩人对其进行欺诈,并要求撤销《工程量清单》显然是荒唐的。

(二)虽然答辩人曾多次通知原告进行人工费结算,但原告从未与辩护人结算过,原告所做之工程更未经过验收。原告要求辩护人补偿其机械设备、材料及桩基挖孔被掩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库存的材料、钢材、水泥、黄沙、石子和应领还未领到的柴油追加补助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所叙述的实际施工发生的工程款、库存材料折算、设备材料工程量损失折算,油料补助等总计人民币3589359.23元完全是原告单方面的计算,辩护人对此不予认可。

(三)答辩人的工地上没有原告所有的工程机械设备,不存在使用原告的机械设备问题,因此,也不存在返还原告机械设备的问题。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

(一)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公司在中得本案工程后,组建了工程项目经理部,是项目经理部与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的第一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

(二)我公司项目部与原告自始自终无工程和劳务结算关系,只与第一被告之间有结算和支付关系。

(三)据我公司项目经理部后来查知,原告及其所带领的包工队,是第一被告招募雇佣的劳务队伍,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可以为证。

(四)原告诉称已从我公司领取工程款、材料折算款等900余万元无事实依据,要求我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辅助工程和库存材料折算等总计人民币3589359元更是无从谈起。此外,我公司也从未扣留原告的施工设备、库存材料等。综上,原告起诉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

四、法院说理评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自己组织了施工队对本案中的桥梁等进行了施工,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名称上虽为劳务分包协议,但其工程内容为对桥梁的施工,故其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由于原告无建筑企业资质,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对某高速公路Ⅰ段项目土建工程S1合同段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第一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由于原告被清退,所以原告并未按原合同施工完毕。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的无效,并不导致支付工程款条款的无效。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可以按合同约定请求第一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分包协议》对工程量(施工价)做出明确约定,原告应以此工程量(施工价)为依据向第一被告主张工程价款。现原告主张撤销其本人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清单》,并主张按业主的投标价计算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工程量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的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量清单》并不为无效,仍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工程量清单》表明第400章桥梁、涵洞的合价为62663725元,而第二被告第400章桥梁、涵洞的投标合价为74068351元,前者为后者的84.6%,结合双方合同“甲方不再收取乙方任何管理费”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该清单对其显失公平,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撤销该清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及材料款等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委托相关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7782962元、库存材料742654元,对这两项合计为8525616元第一被告应予支付。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对原告实际领取工程款及材料款的金额存在争议,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自己领取了8969170.52元,而第一被告提供证据认为原告已领取工程款及设备款9097407.3元。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对自

己主张提交的证据的义务,第一被告在本案中是履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其提交的由原告方出具的收款凭证应作为确定原告实际收款的依据,故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实际从第一被告处收到的工程款及设备款为9097407.3元。综上,原告实际收到款项为9097407.3元,第一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至于山体滑坡埋压材料,由于原告并无依据,本院对原告山体滑坡埋压材料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柴油发电机自发增加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第4.3约定:在大电未到之前,乙方(原告)应自行解决用电问题。双方并未约定用电费用的承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些部分费用依据不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柴油补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支付工程款、辅助工程和库存材料折算、设备材料工程量损失折算、油料补助等总计人民币3589359.2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第一被告所提为原告清欠工资款、支付欠款以及借款等问题,由于其已另案起诉,应在另案中处理。关于机械设备的返还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清退原告的桥梁队时,应与原告就相关设备办理交接,将原告的机械设备返还给原告,故对鉴定报告中《机械设备一览表》中的39项设备予以返还。这些设备购买时价格总计1509857元,原告主张折价赔偿1106670元,并无充分依据,第一被告应实际返还机械设备。本案原告是同第一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其机械设备也应由第一被告予以返还。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原告也不能证明两被告欠付其工程款,第二被告并不存在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不足。上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

(三)项、第五十九条第

(二)项、《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无效。

二、第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机械设备(清单见司法鉴定书的《机械设备一览表》,剔除其中第

35、40、

41、43项,计39项。清单附后)。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均不服,依法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数次开庭后,以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但认定梁某实际收到款项为其自认的8969170.52元,而非依据A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收到的款项为9097407.3元。同时,根据二审双方当事人核对账目的情况,认定A公司应给付梁某的工程款和库存材料折算款为8525616元,故梁某收到的款项已超过其应得款项。且认为《工程量清单》系《分包协议》的组成部分,现梁某在要求确认《分包协议》无效的同时,又主张撤销《工程量清单》,显然存在矛盾,使得双方间工程价款结算无据。原审以《工程量清单》约定的价格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是正确的。

五、作者评述

本案是一起因未完工工程引起的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案情错综复杂,双方不仅在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上存在着激烈的争议,还在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工程机械设备的归属、人工工资的支付、工程材料款的偿付及原告被清退时遗留在现场的库存材料和机械设备等问题上也存在着矛盾,甚至引发案中案。在原告梁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A公司也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某归还多收的工程款,并支付其被清退时尚未支付的而由A公司代其支付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等。

笔者认为,

一、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回避了一个案件焦点问题,且是案件的首要焦点,即在案件所涉工程尚未完工更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是否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至于如本案涉及的在承包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该如何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解释》当中未作明确规定。为

此,第一被告在答辩时对此曾明确提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但

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均以原告所做工程经验收合格为基础,从而回避了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本案应当首先审查作为承包方的原告,是否有权在工程未完工也未验收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这是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基础。本案

一、二审诉讼的时间虽然长达近两年,但直至终审判决时,案件所涉及工程仍未竣工。在庭审中,被告一对原告主张《分包协议》的诉请没有异议,但不等于原告可随时要求支付工程款。虽然在本案中

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了原告实际应取得的工程款,但如该工程在竣工验收时如未通过,且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正是原告所施工的,这必然会损害被告一的利益。很显然,原告应取得的工程款已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保障,如要推翻,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这必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当然,为尽快的解决纠纷,在工程未完工也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提醒原告先申请对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或在提出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的同时也提出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如鉴定机构认为涉案工程在未竣工的情况下,可以就原告已施工完成的部分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则可根据鉴定结论尽早地审理案件作出判决。否则,法院应当裁定案件中止审理,待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再恢复审理,《解释》第二条所隐含的原则即在于此,只有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才应予支持。因此,法院只有在查清原告所施工完成的工程经验收或鉴定合格的情况下,方可接下来审理如何确定原告应取得的工程款的计算依据问题。

本案因原告梁某的桥梁队是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被清退的,且在清退时梁某与第一被告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更未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申请法院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应进行取得的工程款进行审计鉴定,为此,一审法院依法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某造价咨询事务对此进行审计鉴定。但因原告被清退时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这给鉴定机构事后准确地鉴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带来不少困难,因此造成的鉴定误差,原告与被告一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作为原告被清退时,应当主动与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一进行工程的相关结算,即便是在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上各自主张,但最起码应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如被告一不予配合,应及时请公证部门对包括已完成的工程、遗留的材料、半成品、机械设备等进行证据保全,以利于事后清算。而对于转包方的第一被告,无论在清退时发生怎样的情况,也应当主动要求原告进行结算,如原告不配合或不愿结算,也应当主动保全证据,以免原告秋后算帐。尤其如本案,原告是在与第一被告发生严重矛盾的情况下被清退的,唯独撤离施工现场的只有原告的工作人员,机械设备、库存材料等均遗留在施工现场,双方均未作任何清点,但这直接关系到原告的切身利益,任何人处在原告的角度都不会一走了之,作为接受工程施工的第一被告不可有任何侥幸的心理。

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强烈要求鉴定机构按已方主张的工程量单价计算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分别依据原告的主张和第一被告的主张出具了两份鉴定报告供法庭参考,即一份鉴定报告的工程款计算依据为原告主张的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承包价,另一份为第一被告主张的原告与第一被告的承包价,两份签订报告的工程款差距达二百多万元,但鉴定机构只在以原告与第一被告的承包价为计算依据的鉴定报告上盖了公章。在

一、二审庭审中原告均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应确定无效。同时,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是以欺诈方式诱使原告签订《工程量清单》的,且计酬显失公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工程量清单》。

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二审法院认为:“《工程量清单》系《分包协议》的组成部分,原告在要求确认《分包协议》无效的同时,又主张撤销《工程量清单》,显然存在矛盾,使得双方间工程价款结算无据。原审以《工程量清单》约定的价格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请自相矛盾。”语句不多,但却击中了原告这一主张的要害,同时表明了法院的观

点。显然,在诉讼程序上无效之诉与撤销之诉是两个完全不相同之诉,两者不能兼容,撤销是在协议有效的前提下行使的,协议即为无效,又何来撤销之由呢?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仅在诉讼程序上已无立足之地。

关于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以欺诈方式诱使原告在不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签订《工程量清单》,使原告在工程的单价上造成了重大的误解,致使该行为的结果显失公平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前已述,《工程量清单》是《分包协议》的组成部分,不存在单独签订的问题。原告所称不知事实真相是指不知业主实际的招投标工程量单价,即认为第一被告未如实告知其业主的招投标价格。笔者认为,

(一)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自己根本没有本案工程的承包资质是明知的,在自己无专业知识可以预算出工程施工所需各项费用的情况下,毅然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这一后果不应有他人来承担;

(二)第一被告作为分包人,从协议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上均无义务向原告披露业主的招投标价格;

(三)我国《民法通则》上所说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原告与第一被告作为《分包协议》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均负有如实向对方告知的义务,如对协议中约定的真实内容不向对方告知或者错误地告知,致使对方产生错误理解并因此作出决定的,则构成欺诈。在《分包协议》中,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披露业主招投标价的义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第一被告曾同其约定本协议的工程价是在业主招投标的基础上下浮7个百分点。因此,第一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原告的这一主张也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同时笔者认为,即使原告在诉状中不请求确认《分包协议》无效,直接请求法院撤销《工程量清单》,原告应取得的工程款也不能以第一被告的承包价格为计算依据。因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虽不主张无效,但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认定《分包协议》无效,根据《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取得的工程款也只能以《工程量清单》约定的价格为计算依据。另外,原告在诉状中还提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也应无效,据此主张应以第一被告的承包价结算工程款。这一问题

一、二审法院均未作为重点进行审查。对此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无权请求法院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即使法院主动确认无效,原告要求其应取得的工程款按照第一被告的承包价格进行计算,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在承包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退出施工并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已完成部分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否则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这也是《解释》出台的本意所在。本案

一、二审法院均回避了该问题,这一做法无疑是有所欠缺的。在未完工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实际承包人只能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原告虽极力主张其应取得的工程款应以第一被告的承包价格为计算依据,意图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事实与法律上取代第一被告,但其的诉讼请求却自相矛盾,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起诉时,原告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将第二被告一同诉之法院,但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被告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

一、二审过程中,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均明确表示第二被告未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从退一步的角度上分析,即使第二被告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原告应取得的工程款也不能以第一被告的承包价格为计算标准,否则,这必然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要高,这显然超出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预期。这与司法解释打击建筑业市场的违法活动,规范建筑业市场的经营活动的制定初衷相违背,间接鼓励了无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就可能诱使承包人先以较低的价格签订合同,届时恶意地主张合同无效,以

第19篇:无效租赁合同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娄##,女,年月日出生,族,住

被告:李##,女,岁,住郑州市##区##路与##路交叉口。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招待所转让协议”无效;

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费85000元,水电押金2000元;(共计87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0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招待所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经营的位于##路与##路交叉口的“##招待所”转让给原告,招待所转让费85000元,水电押金2000元。当日,原告即将上述款项共计87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之后,原告发现招待所根本没有营业执照,其他手续也不合法,经营权难以得到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郑州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第20篇: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1、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合同无效,形成无效的民事关系,依过错责任原则分清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当事人之间应承担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4、返还财产是指依合同已交付财产的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权请求对方返还财产,同时,接受财产的当事人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5、这种相应的责任不是平均分担损失或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而是双方按照责任的主次、轻重,分别承担经济损失中与其责任相适应的份额。

6、无效合同因合同自始无效,故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当事人无约束力,当事人依合同取得的财产或利益应恢复到合同成立之时的状态。

深圳律师:黄华(12年律师经验)

律师咨询:132,4296,6417(免费)

执业律所: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中国首家律所)

律所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海王大厦A座14层

合同无效证明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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