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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心得体会(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1-06-30 07:37:04 来源:其他心得体会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法院旁听某受贿案心得体会

旁听庭审宋志斌受贿案心得体会

2016年XX月XX日,我参加了在XXX人民法院关于XXX受贿一案的审理旁听。耳睹目染,感触良多。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XXX在担任XX市XX厂XX部XX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采购环节收受贿赂,在任期间,共收受贿赂高达XX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庭审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有条不紊地进行,参加旁听的人都显得格外专注,最后被告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交代了其受贿事实,并做了忏悔,也上缴了全部赃款,请求法庭从轻发落。但庭审结束后法庭并没有当庭宣判。

这次庭审不仅仅是对被告人的审判,对所有旁听的人来说更是起到重要的警示教育作用。对我个人而言,这次旁听给我的教育是深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该廉洁自律,奉公守法,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坚定理想信念,不断学习,认真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始终坚持政治理论学习,坚定理想信念。只有提高思想政治素质,才能增强拒腐防变能力,才能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权利关。作为机关工作人员,只有不断完善和提高自己,才能确保高质量地完成好党交给的工作任务,才能更好地保证自身的廉洁清正。一定要筑牢思想道德和党纪国法两道防线,认真遵守中央关于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勉,经受住改革开放的考验,防微杜渐,确保不出任何违法违纪问题。

二是以案为鉴。旁听了关于XXX受贿案的审理,他一直强调自己是因为不懂法律,对法律的了解太少才导致了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所以对他犯罪道路的过程、原因及教训作了反思:我们必须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了解法律所禁止的事项,真正做到学法、懂法、守法,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不做危害国家及人民利益的事情。否则,一旦恃权轻法、心存侥幸,就算逃得了一时,最终也会因触犯法律受到制裁。

三是始终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要做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完成好党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最根本的就是要正确处理好个人利益与党和人民利益的关系,在任何时候都要把党和人民利益放在首位。要时刻注意树立警醒意识,在大是大非面前坚持正确立场和态度,自觉维护党和人民的利益。在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上进行自我批评和自我教育,牢固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端正思想作风,提升思想境界,切实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因此,我们要从这次旁听庭审中吸取教训,做到举一反三,警钟长鸣,牢记党的宗旨,做好本职工作,恪尽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推荐第2篇:陈绍基受贿案

新华网重庆7月23日电(记者杨维汉、崔清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3日对广东省政协原主席陈绍基受贿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陈绍基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陈绍基利用担任广东省公安厅厅长、中共广东省委常委、广东省政法委书记、广东省委副书记、广东省政协主席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者伙同其子陈子翊、情妇李泳(均另案处理)索取及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959.5万余元。

被告人陈绍基归案后能够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绍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鉴于陈绍基因涉嫌受贿被审查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悔罪,且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推荐第3篇:受贿案心得

5月13日,我们参加了原龙游县水利局副局长潘正成受贿、贪污一案审理旁听。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情况来看,潘的受贿频率之高、数额之大、行贿的人员之多,可以说是触目惊心,使我们在思想上法制上得到了很好的警示教育。

一、老板“再好”,最终是为了他自己。从潘的受贿时间看,主要都集中在过年、中秋节、住院、女儿上大学等时候。看起来这些老板都非常懂“人情”,在这些“关键”的时候没有忘记你,在送钱财时也没有马上要求你给他办什么事,所以收起钱来没有感到很“烫”手。但最终在这些老板碰到什么事时,你就要想方设法甚至用违法的手段给他解决,老板们要得到你十倍仍至百倍的回报,受损的是国家。

二、办法想得“再好”,最终仍逃不脱法律制裁。潘在受贿过程中,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想了很多办法。如在过年、中秋节、住院、女儿上大学等时候送礼,是我们中国人的传统;买房钱不够时向朋友“借钱”也说得过去;“借钱”还不出,我用房屋抵押符合常理。但这一切都离不开其担任公路段段长这个基础,正如公诉人所说的:“如果你不担任公路段段长,他会送你钱吗”?最终都被检察机关认定为受贿而受起诉。

通过参加这次警示教育活动,我们深受教育,体会良多。古人曰:“欲不可纵,志不可满,欲多则心散,心散则志衰,志衰则不达”.人的欲望离不开物质,这是唯物主义的必然昭示,但是人的欲望可以凭理性的修养来控制,这是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为此我们要不断地加强学习,使自己懂得更多更新的东西,从而不断地修正自我完善自我,自觉地加强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权力观地改造。加强制度的建设与完善,接受各个方面的监督,做制度执行的模范,在权力的运行中要慎重、规范,在阳光下运作。潘的受审印证了一句老话:“勿伸手,伸手必被捉”.只有自己端正认识,学会算经济帐、生命帐、亲情帐、良心帐,常怀律己之心、常思贪欲之害,筑牢自我防线,方能使自己成为一名无愧于党的教育培养,人民养育之人。

4月27日,这是我第二次参加法院的旁听。这是一起受贿数额不高、被告人职务也不高的案件,但是同样引起了很多人的关注。在神圣庄严的气氛下,控辩双方“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展开激烈辩论。三个半小时的庭审,使人身心疲惫却感受颇深。

早知如此、何必当初。这是很多站在法庭上的人都会有的感受。然而人生没有彩排不能再重来。每一步迈出,总是机遇伴随着风险,所有的后果只能自己承担。5年来5万多元的受贿数额并不算高,但相应的罚则却是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相信任何有理性的人都会算这笔人生的帐。然而当时呢,面对唾手可得的三千、五千是否有清醒的头脑和坚定的意志去判断和拒绝?很多人迷茫了、迟疑了、侥幸了,以为前方是鲜嫩肥美的青草地,步步走来却发现自己陷入的是一片深不可测的沼泽地。这世上最可怜的情绪就叫“悔恨”吧。

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受贿罪的主体必须得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与一般人的区别就是国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公权力,拥有职务上的便利。这种权力很重,然而有些人却把它看得太轻,轻的像市场上的菜一样可以“等价交换”.孙中山先生说,“官吏,则不过为国民公仆”.当权力成为工具,成为高高在上可以炫耀的资本,这颗谦卑的心早被抛却脑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也是如此,处罚的权力的背后是责任和信任。行使权力的时候得问问自己凭什么和为什么。

除了廉洁之外,令人感受最深的是法律的权威性。公诉人与辩护律师对于受贿数额,是否是利用职务之便还是朋友间私人关系等焦点问题展开激烈的辩论。我们常以无一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败诉案件而感到自豪,真正要以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行政诉讼的标准来执行。廉洁执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合法执法同样是每一名队员执法的基本准则。被告在法庭上的辩护与询问笔录中的不吻合,他强调有2万元不是受贿而是与当事人之间煤渣的货款往来。这些直接考验当时制作笔录时,是否告知其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是否完全按法定程序进行。案件带给我们的不止是个人品质上的拷问,同样是执法业务中的警醒。

推荐第4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第十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推荐第5篇:受贿案分析材料

先失自律后失自由

——***受贿案分析材料

【引言】他,曾经拥有一个幸福的家庭;他,曾经是一名业务精进的工作骨干;然而正值事业壮年的他,因为一张区区十万元的支票将所拥有的一切毁于一旦。一时的贪念、一时的侥幸,使他付出了沉重的人生代价,也给他的家庭带来了永远无法弥补的创伤。

这是一个普通的受贿案例,和动辄成百万、上千万的巨额贿赂相比,十万元的贿赂虽不显眼却足以触犯法律;这是一个普通得不能再普通的职务犯罪案例,企图“巧”用职权,却反而误人误己。或许就是由于这类案情过于普通,普通得往往被人忽视,才致使类似的情景在我们的生活中还在不断的上演着。也正是由于这个案件在日常生活当中带有一定程度的普遍性,所以它同样带给我们很深刻的警示,那就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先失自律后失自由。

***,男,**年生人,中共党员,本科学历。**8年6月参加工作,进入***区***局,**日因涉嫌受贿被海淀区人民检查院刑事拘留,同年**被正式逮捕。***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个月。**日,**市***区***局党组报请**市***局党组批准,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市***区***局机关委员会报请中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给予***开

1除党籍处分。

**年底,***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A和B,此后三人继续保持来往,并以“朋友”相称。**年,在***担任了*** ***局***科科长之后,A和B约其吃饭,并说明他们正在帮注册在***区的c有限公司办理注销业务,想通过***找找关系,加快办理注销手续。***向他们承诺会在该公司办理注销业务时提供帮助。果然,在***的帮助下,该公司顺利办理了注销中的涉***问题。事后,a和b为感谢***的帮助,给了他一张支票。**日,***被抓获归案。

其实,案发前的***曾是同伴们眼中的佼佼者,他有一个幸福的三口之家,妻子的工作待遇优厚,读高中的儿子聪明好学,他的事业发展也正处于上升阶段。自?年从事***工作以来,他凭借着刻苦钻研使自己迅速成为业务骨干和工作能手,并一步步走上了中层领导岗位。在他长达?年的***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熟知各项***收工作业务和财经工作纪律,曾连续四年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等次,荣立过三等功。在工作中他是众人眼中的业务尖子,在生活中他为人豪爽仗义、交友广泛、热心助人,在朋友和同事间都有不错的口碑。对于熟悉***的所有人来说,无论是他的工作环境、家庭条件、还是他平时的一贯表现,都很难让大家把他和职务犯罪行为联系在一起。

然而,***受贿犯罪的事实毋庸臵疑,偏偏就是这样一位在大家眼里家庭和睦、工作顺利的年轻干部走上了违法犯

罪的道路。***的案例带给我们怎样的警示呢?

***受贿案的发生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

从客观上看,作为执法部门, ***局的执法责任重、接触范围广、外界诱惑多,导致岗位执法风险大。作为***收执法人员,特别是手中握有一定权力的中层领导干部,如果不提高岗位执法风险意识和廉洁自律意识,思想滑坡,意志衰退,往往在碰见各种诱惑的时候意志薄弱,经不起考验,成为外界诱惑的牺牲品。

从主观上看,***作为一名党员领导干部,没有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脑海中存有个人英雄主义和特权思想,宗旨意识不强,丧失了自律。在良莠不齐的朋友圈子带动下,他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没有正确对待手中的权力,知法犯法,利用手中权力做人情,为“朋友”帮忙,并且在“金钱”的诱惑面前失去了“自制”,最终受到了党纪国法的制裁。

在***刚刚走上领导岗位时,他头脑清醒,工作敬业,做事谨慎。随着职务的调整、业务的精进,接触的范围越来越广、朋友越交越多,特别是当一些企业里的“朋友”求到他的时候,赞扬、吹捧之声逐渐增多,他的头脑慢慢就不清醒了,甚至变得飘飘然,从而放松了自律,最终自尝恶果。凭他的业务技能他不可能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然而一时的义气、一时的贪念、一时的侥幸,葬送了他的前程。案发后,他的妻子为了躲避舆论的压力,辞去了待

遇优厚的工作,带着女儿搬离了原来的住所,她的女儿因此转学离开了熟悉的学习环境并且产生了严重的心理阴影,他年迈的父母以泪洗面呼唤着儿子的归来,一个幸福的家庭从此失去了笑声。

透过***一案,使我们更深刻地感受到作为基层执法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我们都面对着金钱、物质的诱惑,特别是当我们手中握有一些权力的时候,外界的诱惑会更大、更多,因此,我们更要加强自律,树立正确的“权力观、社交观、金钱观”。

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必须强化公仆意识、宗旨意识和责任意识。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任何领导干部无论职务高低,都不能把手中的权力视为私有,借以牟取私利,必须时刻牢记自己是人民权力的代表者,应当做忠于人民的“社会公仆”。权力是一种责任、同时也是一种约束,而非特权。权力与责任是密不可分的,权力越大,责任也就越大,必须把权力与责任统一起来,自觉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树立正确的社交观。俗话说:“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在交往中首先要看清楚“人”,分清楚“事”,把握好“度”。交上一个好朋友,使人终身受益;交上一个坏朋友,就像在身边埋了一颗定时炸弹,随时都会把你“炸”得粉身碎骨。其次要把握好交往的对象,应擦亮眼睛,认真区别哪些人应交往,哪些人不该交往。特别是与“生意人”交往要保持距

离,既要为他们提供服务,又要提高警惕,千万不能被他们牵着“鼻子”走。

树立正确的金钱观。人不会把金钱带入坟墓,但金钱却能把人送入地狱。事实证明,给领导干部送金钱的,送的不是甜蜜,而是毒药、炸弹、手铐。领导干部作为一定范围内公共权力与公共资源的掌握者和分配者,可以直接或间接地掌握和接触到巨额金钱,更应当树立和坚持正确的金钱观,以正确的态度对待金钱,做金钱的主人,不让铜臭腐蚀灵魂,确保自身的廉洁。

反思***的案件,我们的体会是万事万物都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一个人不管经历了多么严峻的考验,做出了多么大的成绩,也不管品德多么高尚,都不能放松自律。***受贿案警示我们: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先失自律后失自由。

推荐第6篇:章某某受贿案

章某某受贿案

——职务犯罪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

【裁判要旨】

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经初步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启动取证合法性调查程序,公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对取证合法性予以证明。经审查,法庭认为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仍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嫌疑的,可以要求提供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一审时被排除的被告人审判前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刑初字第320号(2011年7月11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刑终字第288号(2012年7月18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0年2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大学文化,曾任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前期办公室项目经办人、副主任、主任、局长助理。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章某某在担任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前期办项目经办人(以下简称“前期办”)、副主任、主任期间,收受个体建筑承包商周亮现金10000元、宁波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蔡振武银行卡各2张(共计价值4000元)、宁波住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信甫银行卡各2张(共计价值4000元)、宁波星荷园林公司总经理徐雄文银行卡1张(价值2000元)、宁波市政设施建设开发公司北仑分公司经理史建党现金20000元、宁波金恒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4次贿赂现金共计36000元。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6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章某某辩称:(1)2007年春节前收受蔡振武2000元的银行卡1张、2009年春节前收受赵信甫2000元的银行卡1张、2008年5月收受徐雄文价值2000元的家乐福超市购物卡1张,但三人送银行卡或购物卡均无具体请托事项,跟其职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其未为他们谋取利益,不是受贿;(2)2005年至2008年间共收受金恒公司3.6万元,但该款是其出借自己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所得,且出借证书与其职务行为没有关联性,故该3.6万元也不是受贿;(3)除此之外,其没有收受其他的现金或银行卡;(4)侦查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严重违法,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诱供、欺骗等手段获取其有罪口供,期间又违法延长侦查期限、对其异地羁押等,故其有罪供述均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综上,其不构成受贿罪,要求宣告无罪。

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侦查机关对章某某有罪口供的取得采取了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诱供、欺骗等手段,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审讯录像来证明获取被告人章某某口供的合法性,故不能排除非法获取口供的合理怀疑,章某某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公诉机关提供的史建党、周亮、蔡振武、赵信甫、徐雄文等人证言,形式上违法,内容不客观真实,存在与章某某口供相互套取的现象,故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章某某收受金恒公司36000元,是其出借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获得的报酬;章某某在此期间没有实际、也没有承诺为金恒公司谋取利益,故该36000元不是受贿犯罪。据此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章某某构成受贿罪,应当宣告其无罪。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节前、2008年5月、2009年春

节前,被告人章某某在担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前期办公室副主任、主任期间,利用工程监管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宁波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蔡振武、宁波星荷园林公司总经理徐雄文、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信甫等人,分别为谋求、感谢章某某在其公司承建或代管宁波效实中学东钱湖校区、东钱湖连心路工程等项目上给予的帮助而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银行卡各1张,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2010年7月23日晚,章某某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审判】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违法获取章某某有罪供述,并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公诉机关虽然出示、宣读了章某某的有罪供述笔录、播放了部分审讯录像片段、提交了没有违法审讯的情况说明等,但没有针对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章某某在侦查机关审讯时受伤这一线索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无法合理解释章某某伤势的形成过程,其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章某某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故章某某审判前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此,起诉书指控章某某收受周亮所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史建党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和蔡振武于2008年春节时所送银行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赵信甫于2008年春节时所送银行卡价值人民币2000元等事实,因仅有行贿人证词,且证词前后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故均不能认定。关于指控章某某以向宁波金恒公司出借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为名,收受对方3.6万元贿赂一节,因认定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宁波金恒公司谋取利益的证据不充分,故该节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侦查机关发现章某某收受史建党2万元贿赂的线索而对章某某进行立案侦查,但该节事实未经查实,章某某在之后陆续交代不为侦查机关掌握的其他贿赂6000元,应以自首论。鉴于章某某受贿的数额刚达到犯罪的起点,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章某某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责令被告人章某某退缴违法所得6000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章某某提起上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判采信证据错误。原审法院调取的体检调查登记表仅反映章某某体表伤势特征的情况,不能说明伤势形成的原因及过程,而同步审讯录像以及侦查人员的证言证实章某某体表伤并非刑讯逼供造成。公

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章某某多次供述笔录、自书交代、悔过书以及同步审讯录像和讯问人员出具的无刑讯逼供的说明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章某某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原审法庭以非法证据排除章某某审判前供述,显属不当。(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起诉指控章某某分别收受周亮现金1万元、史建党现金2万元和收受蔡振武、赵信甫2008年春节前所送银行卡各2000元等事实,有行贿人证言、章某某审判前供述、工程合同等证据证实,史建党、周亮在接受原审法庭询问时也予证实,章某某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材料《审讯过程及我的心路历程》对收受周亮等人贿赂也予承认,故原判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显属错误。(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当。章某某在出借证书并获取3.6万元所谓报酬时,对宁波金恒公司在其辖区内承接的多个监理工程,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章某某收受宁波金恒公司的3.6万元应以收受贿论处。综上,抗诉机关认为,章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6万元,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量刑不当。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同时还认为:(1)同步审讯录像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无刑讯逼供的说明材料等证据充分说明章某某体表伤并非刑讯逼供造成,原判认定章某某审判前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理由不能成立。(2)行贿人周亮、史建党对行贿地点等具体细节在事后陈述虽有差异,但符合人的记忆规律。原审法院对周亮、史建党进行了调查核实,周亮、史建党二人在二审庭审时出庭作证,均对行贿的基本事实予以证明,且周亮的1万元系章某某主动交代。因此,周亮、史建党的证言内容虽在细节上有变化或出入,但不影响行贿、受贿基本事实的认定。(3)章某某对宁波金恒公司在东钱湖承接的多个监理工程具有监管职权,也曾在宁波金恒公司的工程拨款付单上签字,故其出借证书并收受宁波金恒公司3.6万元既有职务因素,又有非职务因素。(4)章某某辩解收受蔡正武等人银行卡系人情往来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建议二审法院支持抗诉,驳回上诉。

章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章某某体表伤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刑讯逼供、非法获取章某某有罪供述。(2)证人史建党、周亮作假证,多份证言前后多处矛盾,二审庭审时史建党、周亮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疑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章某某自认的徐雄文购物卡2000元、赵信甫银行卡2000元、蔡振武银行卡2000元,纯属朋友间的人情往来,与工程业务无关,不能认定为受贿。(4)章某某出借证书并收取报酬3.6万元,也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定罪不当,要求二审宣告章某某无罪。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章某某在担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前期办项目经办人、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个体建筑承包商周亮为感谢其介绍

承建钱湖人家工程中的屋面防水工程而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被告人章某某在担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前期办副主任、主任期间,于2007年春节前、2008年春节前,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宁波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蔡振武为感谢其在该公司承建的宁波效实中学东钱湖校区等工程中给予的帮助而送的银行卡各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3)被告人章某某在担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前期办主任期间,于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宁波住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赵信甫为感谢其在该公司承建的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多项建设工程中给予的帮助而送的银行卡各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4)被告人章某某在担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前期办主任期间,于2008年5月,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宁波星荷园林公司总经理徐雄文为感谢其在浙江东方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东钱湖连心路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而送的银行卡1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5)被告人章某某在担任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前期办主任期间,于2009年底2010年春节前,非法收受宁波市市政设施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经理史建党为谋求章某某在该公司承建的东钱湖旅游度假区71省道2标段工程的工程款拨付上给予照顾而送的现金2万元。2010年7月23日晚,章某某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关于章某某审判前供述可否作为定案根据问题。一审期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章某某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并提供了章某某在侦查阶段审讯时受伤的线索。法庭调取并查看了看守所体表检查登记表,要求公诉人提供章某某同步审讯录像等证据,以查明原因,但公诉机关拒绝提供。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获取章某某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章某某有罪供述在未排除非法获取的情况下,无法作为定案根据,因而未认定相关事实的做法,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就此提出的抗诉理由尚不充分,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请行贿人周亮、史建党出庭作证,提交了行贿人史建党的同步审讯录像、章某某同步审讯录像以及侦查人员关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证言。经合议庭、出庭检察员、辩护人共同观看同步审讯录像,确认本案线索来源正常,侦查机关系根据史建党的交代而调查章某某,章某某右上臂小面积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cm并非刑讯逼供所致。章某某并非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有罪供述。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章某某供述的合法性。故原审中涉及的前述相关问题已经解决,章某某审判前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证据采用。(2)关于章某某分别收受周亮等五名行贿人共计人民币4万元贿赂的证据和认定。除收受史建党2万元一节事实系由行贿人史建党首先交代

以外,章某某收受周亮1万元、蔡振武4000元银行卡、赵信甫4000元银行卡、徐雄文2000元银行卡,均系章某某在检察机关未掌握情况下首先交代的。上述收受4万元并为行贿人谋利的事实,不仅有章某某的多次供述、多次亲笔书写供词,还有与之供述相符的行贿人证言证实,送钱、谋利的情节均有言词证据、书证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根据辩护人的申请,本院还委托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蔡振武证言笔录中的有关指纹进行了司法鉴定,证实蔡振武证言笔录中的指纹与蔡振武右手食指手印认定同一。故章某某收受周亮等五人共计4万元,并为其谋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支持。(3)关于章某某收受金恒公司3.6万元一节。金恒公司为了使公司资质从乙级升至甲级,违规从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刘运、郑瑞彪以及章某某处各借用了一本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并按所谓的“市场行情”支付费用,每年7000至8000元。章某某于2005年至2008年间共收受金恒公司以借用注册监理工程师名义支付的3.6万元。该3.6万元既含有章某某因违规出借证书而获取的违法收入,也有金恒公司借机与章某某搞好关系谋求照顾而给予的好处费成份,原审法院将3.6万元仅认定为出借证书的报酬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违法收入和好处费两种成份份额难以分清,且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金恒公司谋利的证据尚不够充分,故对该节事实可就低不作为受贿犯罪处理。但该3.6万元系违法收入,依法应予没收。(4)关于章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问题。本案系侦查机关在掌握章某某收受史建党2万元贿赂的情况下,章某某才陆续交代了其他受贿事实,后又翻供,故章某某依法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为理由,作出被告人章某某审判前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判决合法,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就此提出的抗诉理由尚不充分,不予采信。二审检察机关提请相关行贿人出庭作证,并提供章某某同步审讯录像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章某某有罪供述并非在刑讯逼供情况下作出,故章某某审判前供述应作为证据采用,出庭检察员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章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1)甬鄞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章某

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章某某违法所得计人民币7.6万元,予以没收。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人章某某审判前的有罪供述能否作为定案根据,即本案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一、一审排除章某某审判前有罪供述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对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也作了明确规定。但上述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且未规定相应的操作程序,致使排除规则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法律规范应有的功能。201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系我国刑事诉讼发展史上第一份专门规定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司法文件,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制度和程序进行了规范,一是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二是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三是明确了应由控诉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并规定了相应的证明标准,四是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五是明确了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2012年3月14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主要内容,共用五条八款较为完整地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并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3条规定,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庭前供述是非法取得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或者线索,法庭经审查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以及侦查机关(部门)对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说

明,讯问过程有录音录像的,应当提供。必要时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证明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综上,当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时,上述两个司法文件对控方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具体到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章某某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并提供了章某某在侦查阶段审讯时受伤的线索。一审法庭根据该线索调取到了章某某出入看守所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该表载明章某某审讯结束回所时体表有伤,一审法院当庭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公诉人虽然出示、宣读了章某某的有罪供述笔录、亲笔供述,播放了章某某有罪供述的录像片段,提交了有关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但法庭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说明被告人体表伤的形成过程,遂要求提供相关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是侦查人员利用录音、录像设备记录、固定讯问的内容及当时情景的一种技术辅助性活动,与书面形式的讯问笔录相比,它不仅能全面反映口供内容,还可以完整再现口供陈述的程序和环境。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从2006年3月1日起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贿赂和其他职务犯罪要案中已逐步实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但公诉人未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指导意见》的规定提供同步审讯录像,并表示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11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8条亦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公诉机关未能全面履行举证义务,且对章某某在审讯中受伤的情况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章某某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的情况下,控方应当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为理由,作出被告人章某某审判前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判决合法,二审法院认定鄞州区检察院就此提出的抗诉无理也是正确的。

二、二审经审理,在排除合理怀疑后,采用章某某审判前有罪供述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二审期间,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仍坚持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审判前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章某某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补充提交了行贿人史建党的同步审讯录像、章某某同步审讯录像以及由四名讯问人员出具的关于

2010年7月27日审讯中章某某体表伤势形成原因、过程的情况说明。二审法院进行庭审质证、庭外调查核实,对是否存在违法立案、刑讯逼供取证依法进行审查,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依法进行判断。经合议庭、出庭检察员、辩护人共同观看同步审讯录像,确认本案线索来源正常,侦查机关系根据史建党的交代而调查章某某,侦查方向自然,章某某及其二审辩护人关于侦查机关无立案依据、违法立案、立假案的说法不能成立,章某某右上臂小面积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cm也并非刑讯逼供所致。本案侦查机关虽存在一些不规范行为,为此法院也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司法建议,要求他们纠正。但检察机关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章某某供述的合法性,本案一审中存在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故章某某审判前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证据采用。综上,二审法院在充分肯定一审排除章某某审判前有罪供述合法合理的同时,又经开庭质证,审查相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排除了对该供述的合理怀疑,将之作为定案根据,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认定章某某受贿4万元是正确的。 撰稿人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丁朝松

陈 靖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苏家成 通讯编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郑晓红

杨某某等贪污案 ——揭发下属向其投案所交代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

【裁判要旨】

被告人作为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在下属向其投案并交代有关犯罪行为后,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将犯罪线索移交有关部门,却在本人涉嫌犯罪时予以揭发的,属于立功线索系来源于“本人因原担任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0)湖安刑初字第292号(2010年11月2日)

二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湖刑终字第139号(2010年12月24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浙江省安吉县人,原系安吉县良朋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被告人戴泽霞,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浙江省安吉县人,原系安吉县良朋镇企业服务中心会计。

被告人吴光勇,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浙江省安吉县人,原系安吉县良朋镇企业服务中心出纳。

被告人任金玉,男,1963年9月1

5日出生,浙江省安吉县人,原系安吉县良朋镇工贸办主任兼良朋镇企业服务中心主任。

安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安吉县良朋镇企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系良朋镇人民政府下属的事业单位,主要参与工业园区建设、开发和招商引资等工作。安吉鼎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系由被告人戴泽霞、吴光勇和被告人杨某某妻子饶某、被告人任金玉妻子汪某等共同出资成立的私营企业。2007年底,被告人杨某某、戴泽霞、吴光勇、任金玉伙同沈双喜(另案处理)采用虚增工程款的方式,套取服务中心资金21万元转入鼎盛公司。2009年6月初,杨某某、戴泽霞又以虚开工程款的方式套取服务中心资金22.8万元转入鼎盛公司。杨某某在纪检机关因其他问题找其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本案主要事实,案发后退缴赃款15万元。

另还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检举良朋镇政府工作人员宣良挪用公款炒股的犯罪行为。宣良在2008年下半年因挪用公款炒股、炒纸黄金亏空100多万元,因亏空较大且难以补足,遂向分管领导杨某某作了交代,杨某某向镇党委书记作了汇报。2010年4月30日,宣良得知杨某某被纪委带走的消息后,主动向县纪委投案,同日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对宣良因涉嫌挪用公款、贪污进行立案侦查。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戴泽霞、吴光勇、任金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均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戴泽霞共同贪污人民币43.8万元,被告人吴光勇、任金玉共同贪污人民币21万元,杨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与其他被告人在套取资金后从未商议资金分配问题。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仅构成挪用公款罪,另还提出杨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积极退赃,平时一贯表现较好,为所在乡镇作出了积极贡献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要求减轻处罚。

【审判】

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任金玉、戴泽霞、吴光勇,利用各自职务之便,共同侵吞公款,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戴泽霞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43.8万元,被告人任金玉、吴光勇共同侵吞公款人民币21万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

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戴泽霞、吴光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任金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杨某某在纪检机关因其他问题对其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纪检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主要事实,应以自首论。案发后四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戴泽霞退缴部分赃款。

被告人杨某某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来源于主管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务,是依其职务便利所获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不予认定为立功情节,公诉人、辩护人要求认定其立功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戴泽霞、吴光勇、任金玉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

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戴泽霞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吴光勇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任金玉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一万元。同时判令追缴四被告人贪污所得赃款四十三万八千元并返还给安吉县良朋镇企业服务中心。

一审宣判后,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不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立功错误为由提起抗诉,被告人杨某某亦以原判未认定立功情节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立功线索属“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情形,且该线索对纪检机关侦破案件并未起到实质性作用,原判未认定其有立功情节并无不当,抗诉、上诉意见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了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杨某某检举揭发的下属挪用公款炒股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本人因原犯罪线索系来源于其原先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出台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对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立功的认定和处理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

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司法实践中对第(1)、(3)、(4)种情形的理解和掌握一般没有什么异议,但对于第(2)种情形中获取立功的线索来源是否需要利用“职务”,以及是否必须是利用“负有查禁犯罪的职务”,在理解上存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按照《两高意见》的规定, “查禁犯罪等职务”并不仅限于侦、诉、审职权和查禁犯罪的职责,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条文义、目的与体系解释角度对职务范围进行考量,“查禁犯罪等职务”与“查禁犯罪职务”并不相同。首先,从文义解释上理解,《两高意见》采取了“查禁犯罪等职务”的表述。“查禁犯罪等职务”与“查禁犯罪职务”并不相同,前者强调的是职务,查禁犯罪职务作为职务的下位概念因具有典型性而被例举成为“职务”一词的定语,而且“查禁犯罪等”也表明此处的职务不能被无限限缩为某类甚至某种职务;后者则仅只查禁犯罪一种职务,“查禁犯罪”作为职务的唯一内涵与前者的例举作用完全不同,而且因“查禁犯罪”一语的限定使得后者内涵丰富,外延缩小,其内容确定且明确,就是法律法规赋予查禁犯罪职责的工作人员。所以并不能说排除“查禁犯罪”以外职责获取的立功线索就是对司法解释的违背。其次,从目的解释角度理解,该情形主要是明确了对所谓“特殊人员”立功线索的规制。对于“特殊人员”立功线索的认定,《两高意见》的精神是从严把握,这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特殊人员”因为工作和职务关系对于立功信息的来源渠道、广泛程度及真实程度与社会一般公众具有较大的区别,尤其以曾经在各种执法岗位或者犯罪时在各种执法岗位上工作的人最具代表性,比如公安、检察、审判等司法机关以及工商、税务、海关、监察等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而一般的社会成员多是从日常生活、茶余饭后等生活行为中获得。在制定背景上,2009年该意见出台主要是针对实践中职务犯罪轻刑适用率偏高、情节认定标准模糊、程序规范不严密,导致职务犯罪案件处理失之于宽的问题。最后,从体系解释角度理解,因本人职务获取立功线索的情形,其职务范围应当与刑法、司法解释,尤其应当与《两高意见》中“职务”一词的范围相同。该意见明确“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所以职务的范围与按照刑法第

八、九章定罪处罚职务范围相同。

第二、从法律制度设置角度来考量,立功制度本身应兼顾公正和功利两种价值取向。从理论基础上来看,功利主义和社会优先是立功制度的基础。因此,立功制度具有较强的功利性色彩,但是这种功利性是有边界的,否则功利性目的没有实现好,公正性已先被侵蚀。一般来说,强调公正可能囿于条框,显得机械,强调功利性虽然灵活,却丧失了法律稳定的特点。同样,对于立功制度如果过于强调公正,可能会损害犯罪分子主动改造的积极性,也可能不利于打击犯罪,导致法律僵化而不能发挥应有作用。但过分灵活,无原则的从宽处理,会导致从宽无边,失去法律的严肃性,故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灵活性和可行性的原则。如果人为限定“职责”范围,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大量出现“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有悖于司法原则的行为,也难于在一般社会成员与具有特定职务人员之间体现司法公正,且兼有鼓励“私自截留”利用职责获取立功线索,以待日后“东窗事发”换取从宽处罚的嫌疑。正因如此,《两高意见》在立功线索来源的公正和功利两种价值诉求间进行了内在的平衡。行为人的立功线索是否依职务便利条件而掌握,行为人是否有处理案件的法定义务,或是否有及时报告的法定义务是判断立功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果有义务及时处理或报告,检举揭发线索司法机关本可及时掌握,尽早处理的,但因行为人犯罪后才予以交待,人为推迟了案件的办理,且该检举行为又严重违背法定职责的,该立功行为毫无价值,不宜认定。

第三、从职务犯罪行为人的身份考量,本案立功线索是基于担任行政职务身份的便利获取的。任何职务犯罪行为人除了犯罪构成要件必备的法定身份以外,还有作为一般犯罪主体的非法定身份,对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基于非法定身份实施的行为,其身份对其进行刑法评价时不产生影响。所以,对于行使公权力、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严格区分立功线索获取是源自职务活动还是生活行为。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立功线索的来源是下属职员宣良的主动交代,宣良之所以交代是基于被告人是其主管领导,交代问题的本意是请求组织从轻处罚,而不是挪用公款后意在请求帮助补足亏空,这两种行为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也就是说杨某某的立功线索是基于其担任行政职务身份的便利获取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

二十条第

(二)项“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杨某某作为主管副镇长,其行为是违反行政法规的。杨某某在获取下属的犯罪行为以后应及时报告、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是在事发两年之后检举揭发来换取法律对自己从轻处罚。更何况杨某某的行为有可能涉嫌渎职犯罪。如果允许犯罪分子因自己的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而构成立功,这显然有违我国刑法设定立功制度的立法目的,当然也是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

因此,本案

一、二审法院不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是正确的。但是《两高意见》并非司法解释,不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将其直接引用到裁判文书之中不符合裁判文书的制作要求和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应当引为教训。

撰稿人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一辉

安吉县人民法院 孙国华 梁 赟

通讯编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郑晓红

汪某受贿案

——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以及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

身份、从事公务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

一、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

二、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三、在国有性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中从事招投标代理业务的,属于“从事公务”。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1)台温刑初字第1307号(2011年5月27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部副经理。

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下半年,台州市建设规划局组建了台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事务所。为了规避法律,

建设规划局借用台州市建筑业行业协会和台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的名义,分别出资60万元和40万元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2002年3月,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又决定撤销其所属的三家国有企业台州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台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和台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事务所,合并成立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因登记注册等原因,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仍由台州市建筑业行业协会和台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共同挂名投资,虽工商登记上载明系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系由被撤销的三家国有企业出资组建,并在台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了登记备案。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之后,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将该公司作为该局的直属国有企业单位进行管理、考核。2000年8月,台州市建设规划局以干部身份将被告人汪某介绍到台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7月13日,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任命被告人汪某为该公司招标代理部副经理。2009年下半年,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获得台州市图书馆工程(装饰)对外招投标代理业务,由被告人汪某具体负责。同年10月,黄官参挂靠的浙江飞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取得台州市图书馆装饰工程。为了感谢被告人汪某在招投标过程中给予的关照,黄官参先后两次送给汪某合计人民币80000元,汪某均予以收受。案发后,汪某亲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80000元。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所在的公司是非国有企业,其只是被聘用的技术人员,并非是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汪某的辩护人提出,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系台州市建筑业行业协会和台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两个民间非营利性团体出资设立的非国有企业,是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虽然台州市国资委对该公司进行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和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对该公司的人事、财产有直接或间接的管理权,但该登记和管理都是违法的。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不能将违法行为合法化。且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只对该公司主要责任人进行管理,对汪某这样的普通工作人员均实行企业自主管

理。汪某所从事的招投标代理工作既不是受委派从事的公务,也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的公务,而是一种技术服务工作。因此,汪某不是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应按受贿罪定罪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清赃款,要求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审判】

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累计人民币8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汪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汪某归案后供认犯罪事实,并积极退清赃款,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二万元;犯罪所得的人民币八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被告人汪某也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人汪某所在的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是否为国有性质的公司;二是被告人汪某是否属于为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三是被告人汪某所从事的招投标代理工作可否认定为“从事公务”。

一、关于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情况下企业性质的认定

在审判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国有公司,理由是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虽载明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是两个协会,但从其实际出资人、公司的管理、考核主体、盈亏的分担以及在国资委登记备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公司实际是由台州建设规划局出资并管理的,故足以认定为国有性质的公司。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非国有公司,理由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招投标代理机构是社会中介组织,必须与行政机关脱钩,不应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且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是两个民间团体出资注册成立,工商登记又明确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不应确定为国有性质。

企业的性质与投资主体及资金来源密切相关,正常情况下,两者的性质往往都能对应。但实践中,也有为规避法律存在注册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相符的情形。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

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出台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第七条指出:“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

本案被告人汪某所在的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的公司类型中虽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且是台州市建筑业行业协会和台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这两个社会团体出资组建,但有关证人证言、台州市建设规划局的相关文件、台州安信会计事务所和台州合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办公会议纪要、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台州市建设规划局。为了规避法律等原因,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借用两个协会之名进行注册登记,两个协会也从未行使过出资人权利。此外,该公司的负责人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任命,公司平时作为台州市建设规划局的直属企业予以管理、考核,公司的资产已作为国有资产向台州市国资委进行了登记备案。根据《两高意见》,从该公司的实际资金来源,人员管理,利益分配等多方面因素考虑,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应认定为国家全额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且为狭义上的“国有公司”。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设立、管理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上的违法行为并不能否定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国有性质。

二、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两高意见》第六条指出:“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本案在卷的干部介绍信、干部职工登记表、

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实,台州市建设规划局于2000年8月以干部身份将被告人汪某介绍到台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核准表,证实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台州市建设规划局于2003年12月对被告人汪某的工资情况以干部的身份予以变动、核准,2009年汪某被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任命为招标代理部副经理。综上可见,汪某系经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推荐到该局所属的国有公司台州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后因公司合并而成为国有公司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后又被任命为招标代理部副经理,其虽在国有公司上班,但一直作为台州建设规划局的派出干部予以管理,故汪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足以确认。

三、关于在国有性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中从事招投标代理业务是否属于“从事公务”的认定

审判中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汪某所从事的招投标委托代理工作是从事公务,理由是虽然招投标委托代理工作是社会中介的工作,但被告人汪某是受国有公司即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指派而从事的工作,体现的是该公司的意志,维护的是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执行公司指派的职务活动,即公务活动。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汪某所从事的招投标委托代理工作不是从事公务,理由是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是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而招标代理又只是一项业务,不是公务,不具有组织、领导、管理、监督等性质。被告人汪某所从事的招投标代理工作,既不是受委派从事的公务,也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的公务,而是一种技术性服务活动。我们认为,被告人汪某从事招投标代理的行为属于“从事公务”,具体理由如下:第

一、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但对其投资设立主体该法并无禁止性规定。换言之,招标代理机构也完全可以是国有性质,如国有公司企业出资设立。而如上分析,台州市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实为国有性质的公司。那种认为社会中介机构不得是国有性质的观点是偏颇的。第

二、对于如何理解“从事公务”,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

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本案被告人汪某作为国有性质招投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代理部副经理,代表公司具体负责招投标代理事务,对招投标的项目和内容具有组织、监督、管理等职责,其并非从事纯粹的劳务活动或技术服务工作,其行使的招投标代理行为属于依法代表国有公司履行组织、监督、管理的职责,依法应认定为“从事公务”的行为。第

三、被告人汪某代理招投标的业主是台州图书馆,其履行的代理行为事关国家和公共利益。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汪某的身份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 撰稿人 温岭市人民法院 应荣辉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小国 通讯编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郑晓红 民事

秦某某诉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注销登记后,职工能否主张双倍工资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在经营过程中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注销工商登记,其出资人应被列为诉讼当事人,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但已入职员工请求出资人支付在用人单位被注销后应签订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不能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1)甬余民初字第2567号(2012年2月20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274号(2011年5月23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 秦某某(劳动者)于2010年10月6日到许某某(用人单位负责人)开办的余姚市万阳五金塑料厂上班,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1月12日,余姚市万阳五金塑料厂因未参加2009年度个体验换照被吊销执照,并被注销工商登记。2011年8月17日,因工资发放问题,秦某某与许某某产生纷争,秦某某离开余姚市万阳五金塑料厂,并向余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2011年10月27日,秦某某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秦某某在一审中诉称:自进厂以来,许某某拖延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因厂里一直要扣留工资作押金而与许某某发生争执。因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此案,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某某支付秦某某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8月份没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981.80元;2.许某某支付秦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98.18元。

许某某在一审中辩称:1.许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0年11月12日被注销,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秦某某与许某某之间不是劳动关系;2.依照法律规定,试用期有一个月,因秦某某到许某某处工作一个月零六天后,许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被注销,秦某某要求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及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所扣押金是许某某为了挽留员工的无奈之举,在秦某某表示不要做之后,已经结清工资并退还了押金。请求驳回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秦某某进入许某某开办的余姚市万阳五金塑料厂时,该厂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后虽于2010年11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并被注销,但有关责任在于许某某,与秦某某无涉,故许某某仍应承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秦某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另一倍的主张,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秦某某的主张及查明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等,经计算,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为19716.55元。因秦某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许某某辞退秦某某,故对秦某某要求许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许某某要求秦某某返还多付的1200元,但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许某某支付秦某某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9716.55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某某负担。

宣判后,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前提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情形下需承担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6日到上诉人开办的工厂上班,但双方一直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10年11月6日起,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本案的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零七天后即被吊销营业执照,并被注销。尽管其经营活动没有停止,但上诉人因已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而不再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已不能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再是劳动合同关系。按照《劳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这意味着,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时就已签订了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亦会在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其主体不合格而导致无效。另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该条文已明确列举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支付范围,并不包括双倍工资。因此,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上诉人开办的企业已于2010年11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虽仍继续经营但其已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自2010年11月13日起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的理由,缺乏依据。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被上诉人在2010年10月16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实得工资2008元,经核算,其在2010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12日期间可得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为468.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1)甬余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

二、许某某支付秦某某在2010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468.53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失去合法的经营资格之后,之前与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能否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四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

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那么许某某作为余姚市万阳五金塑料厂的出资人,其需承担的责任中是否包括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给付责任?这在当前的劳动法律法规体系中尚无明确规定,理论上也有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法意义上的所有责任。首先,无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的非法用工主体虽然形式上不符合用人单位的条件,但实质上已构成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的实质要件,在审判实践中应依据其实质要件判别是否构成用人单位;其次,非法用工的主体由于违反工商登记的规定,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但违法行为不应影响到其民事行为的效力,两者应予区分;第三,劳动者作为非法用工关系中的相对方,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因违法用工主体的违法行为而导致他们不受劳动法的保护①。

另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丧失合法经营资格后,其出资人只需承担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用工责任,但不包括二倍工资法律责任。首先,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合法的用人单位”,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因主体违反法律规定亦属于无效合同②;其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无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或企业发生的民事行为应由其出资人直接承担法律责任,即其行为只能视为出资人的行为。出资人系自然人,自然人不能成为双倍工资的责任主体。最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责任选项中未包括二倍工资。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在实质上已丧失了劳动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其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尽管法律规定了出资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仍需承担一定范畴内的用工责任,但非全部。

一、合法用人单位的界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是一种组织,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在相关部门登记是其成为合法用人单位的必要前提。

二、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应该具备的基本要件有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形式合法、订立程序合法。由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的订立主体的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劳动合同。但对于无效劳动合同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履行的部分,不同于民事合同适用无效合同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处理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上可知,现行法律并未免除不具备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而是比照劳动法律法规中合法用工主体责任,选择性地规定了相应的责任范围。

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归属 书面劳动合同是明晰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强有力证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罚则是《劳动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这样一个惩罚性的赔偿制度,用于惩罚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同时也是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保护作为弱者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为此,双倍工资罚则是一项法律责任,而非劳动报酬。双倍工资条款是一种手段性规定,是一种倒逼机制,意在促使当事人(主要是用人单位)遵守立法对劳动合同形式的强制性规定。无论是从立法宗旨或者从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劳动法对劳动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其根本目的应当是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即合同具有真实内容的证据。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规则的适用应与上述之目的相契合,即在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不愿意订立或者用人单位故意逃避签订责任的情形下严格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该条文赋予了用人单位及时补救的权利,在为用人单位创设一个可积极作为的免责事由的同时,亦明确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范围,只是该告知义务的形式比较苛刻,必须是书面通知。

综上,就本案而言,许某某应当向秦某某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但承担的时

间范围要依法界定。

第一,从劳动法的价值目标和本质、劳动者的弱者地位和社会现实以及劳动立法的比较来看,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只是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并非劳动关系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换言之,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是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尽管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不可否认,即使余姚市万阳万金塑料厂在招用秦某某之后,及时与之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在一个月零七天后,其因被注销丧失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依照《劳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最终归于无效,许某某作为出资人,应该按照无效合同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许某某开办的余姚市万阳五金塑料厂在被吊销并注销后即丧失了合法的经营资格,亦丧失了成为合法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在此有必要对吊销营业执照和注销登记做一解释说明。吊销营业执照是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法人违反规定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对企业法人而言,吊销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其法人资格被强行剥夺,法人资格也就随之消亡。而注销登记是以企业法人申请为前提,是企业法人的主动行为,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法人资格消亡。虽然两者的结果相同,但原因和过程不尽相同。余姚市万阳五金塑料厂被吊销的原因系未按时参加工商年检,后果是其丧失了合法的经营资格。该事件发生在秦某某入职后一个月零七天,如若许某某想恶意逃避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最佳的时间选择应该是在秦某某入职后一个月之内,这就从侧面说明出资人许某某并不存在恶意逃避用工责任的主观意识。再结合该厂其他劳动者均有书面合同的情形,可知许某某未及时与秦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过失但并非故意。

第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义务,其目的是为了稳定劳资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是和谐劳动关系的受益人。从理性角度思考,用人单位需要良好的创业、经营环境,劳动者更需要稳定的就业环境。二倍工资责任作为一项惩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区分过错,合理适用。所以,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和责任归属,认定余姚市万阳五金塑料厂在其被吊销之前作为合法的经营主体,在法定的时间内应与秦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许某某应当承担秦某某入职一个月后的次日起到余姚市万阳五金塑料厂被吊销之日止(共七天)的二倍工资另一倍的给付责任。

最后,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未失去保护。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如果是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文所述,该法第九十三条进一步作出了具体规定。据此,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除了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外,亦不能免除其用工责任,但是用工责任的范围应限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所列举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及损失赔偿,不宜作扩大解释。

撰稿人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梅亚琴 通讯编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沈 妙

① 王林清:《劳动争议热点问题司法实务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5页。

② 信春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2页。 建德市金太阳假日宾馆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积极探索执行程序与破产重整衔接审判新机制

【裁判要旨】

一、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注重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工作,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法人,尽量疏导当事人按破产程序予以“一揽子”解决,畅通破产案件受理渠道。

二、充分发挥债权人会议的作用,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平衡各方利益。

三、探索破产案件简易化审理,为破产审判提速增效。

四、借助社会各方力量,破解破产案件中的一些社会性难题,以求得破产案件顺利审结。

【案例索引】

建德市人民法院(2012)杭建商破字第2号(2012年2月7日)

【案情】

申请人:建德市新安江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安江合作社)。

被申请人:建德市金太阳假日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

金太阳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6日,注册资本666万元,由汪裕、郑静华共同投资,持股比例分别为75.5105%和24.4895%。该公司主要从事住宿、公共浴室、大型餐饮等业务,其营业场所系租赁建德市新安江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的位于

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政法路2号的楼宇。

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汪裕在其他项目上的过度扩张,导致汪裕本人以及金太阳公司发生巨额债务。表现在公司出现拖欠职工工资、房屋租金等债务。据金太阳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反映,至2011年10月,公司累计亏损6371749.72元。

2012年1月19日,申请人新安江合作社以被申请人金太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建德市人民法院申请对金太阳公司进行破产重整。法院于次日通知了被申请人金太阳公司。被申请人金太阳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

建德法院经审理认为,据被申请人金太阳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反映,该公司累计亏损总额已达6371749.72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申请人新安江合作社提出对被申请人金太阳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符合法律规定。故于2012年2月7日裁定受理新安江合作社对金太阳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时指定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金太阳公司管理人。

【审理】

金太阳公司破产案涉及债权人众多,破产案对社会稳定影响较大。建德法院为顺利审结此案,精心组织,指派具有丰富破产审判经验的资深审判员负责审理。经对企业债权债务梳理、市场发展前景分析、投资意向初步调查等前期工作,建德法院确定了“实行简易审理、寻求司法重整、促进继续发展”的工作思路,希望通过破产重整程序挽救企业,努力实现多方共赢。2012年3月27日,建德法院主持召开了金太阳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进行了初步核查,表决通过了管理人制作的金太阳公司破产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报酬及中介机构费用方案。选定了金太阳公司债权人委员会。

此后,法院以及管理人开始对重整投资人进行遴选。遴选采用重整投资意向人公开申报、分别审核的方式进行。2012年6月7日,金太阳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如期举行。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提出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审议,并分职工工资及相关债权组、税款组、全额清偿的普通债权组、一般普通债权人组、出资人组等五组进行分组表决。该重整计划获得各组高票通过。管理人就重整计划提请建德法院裁定批准。建德法院经审查认为,管理人提交的金太阳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投资人已将清偿债务款项全额汇入管理人银行帐户内,保证了重整计划的实施;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亦已表决通过。因此,管理人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2年6月8日裁定批准了金太阳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金太阳公司重整程序。该案的审理用时仅4个月,取得了明显成效。而

且,据了解,该案是我省采用破产简易审方式审结的第一案。建德法院的具体工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行与破产相衔接,实现平稳过渡

自2010年起,建德法院受理以金太阳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共9件,尚未履行的债务总额高达800余万元。

建德法院执行局在执行以金太阳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采取了冻结公司银行存款、提取公司营业收入、搜查、责令提交企业财务账册资料等措施,可谓措施穷尽,但收效甚微。执行局经初步审查,认为该公司已经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重整的条件。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干警曾考虑过采用执行清算的方法解决债务纠纷;但由于该公司系租赁他人房产进行经营,主要财产如果与房屋分离处置,将大大贬值,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不利,效果很差。而且,执行过程中曾有不少案外人表示愿意接盘经营。为此,执行局与该院民二庭进行了多次会商,最终商定对金太阳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经疏导,金太阳公司的主要债权人新安江合作社向建德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金太阳公司进行司法重整。

由于执行阶段的工作到位,破产立案后不久,管理人顺利接管了企业。

二、依法审定债权,稳定债权人情绪 管理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核债权。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为人民币3756万余元;经管理人审核认定的债权共82笔计人民币2608万余元,其中,职工工资及相关债权1笔计44万余元、税收债权1笔计30万余元、普通债权80笔计2577万余元。

审定过程中,部分债权人情绪不稳定,建德法院及管理人做了大量的解释疏导工作,赢得了他们的认同。

三、多方联动策划,推动破产重整 在建德法院执行以金太阳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曾经有案外人想整体买受金太阳公司进行经营。破产受理后,建德法院敏锐地捕捉到这一信息,加之金太阳公司地处闹市区,非常适宜进行商业项目,故确定了重整金太阳公司的办案思路。为此,建德法院与当地政府、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管理人进行了适度的沟通,经多方联络,最终确定了对金太阳公司进行重整的大方向。

四、审慎选定重整投资人,确保重整一次成功

重整能否取得成功,投资人极为重要。为此,建德法院对投资人进行了细致的遴选工作。采取申报→粗选→调查→审定→报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等程序进行筛选。先由有投资意向的单位或个人分别就重整投资款数额、营业投资款数额、吸收原企业员工人数、重整后的营业额、税收、利润以及重整投资款来源等主要事项提出各自的方案。法院和管理人选定其中申报的重整投资条件相对较好的前五位为考察对

象。接下来由法院和管理人对该五家意向投资人进行资信调查,主要是对该五家重整投资意向人的实力进行调查:一是调查工商登记资料,了解该公司的基本情况;二是调查该五家单位有无涉诉情况,是否是信用黑名单企业。通过资信调查,法院及管理人最终确定其中重整投资条件相对较好的前三位为预选对象。然后,法院和管理人就该三家重整投资意向人分别征询新安江街道、债委会的意见。在没有反对意见的情况下,法院和管理人在三家重整投资意向人之间公开各自的重整投资条件以及考察情况,并告知三家重整投资意向人必须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前将所承诺的重整投资款打入管理人的账户,否则,视为放弃参与重整的机会;最终谁家获得重整投资权利由金太阳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会前,三家重整投资意向人中,只有报价最高的建德市新东方商务大酒店的投资人方志惠将承诺的重整投资款人民币1000万元打入管理人账户。

五、落实重整计划,投资人顺利接管债务人财产

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一致通过了管理人提出的重整计划。建德法院于2012年6月8日裁定批准了金太阳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金太阳公司重整程序。重整投资人方志惠接收债务人金太阳公司资产和财务资料、企业档案。建德法院裁定将金太阳公司的股权零价转让给方志惠。现投资人开始着手对金太阳宾馆进行装修,预计投入人民币1500万元,力争在今年国庆长假前开张营业。

【评析】

该案审理中的一些做法,值得借鉴。

一、借助社会各方力量,破解破产审判难题

破产案件审理是个系统工程,涉及社会方方面面,比如职工稳定、社会稳定、产业政策等诸多方面问题,还需依靠党委领导、政府支持以及社会各界的配合方能顺利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要求“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一定要坚持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建立的风险预警机制、联动机制、资金保障机制等协调机制的作用,努力配合政府做好企业破产案件中的维稳工作。”虽然企业破产审判应走市场化的道路,由司法主导,政府不应作过多干预。但在现有的社会保障制度等与市场经济相配套的制度措施还不健全和完善的情况下,对于企业破产所带来的各种经济社会问题,政府需要适当介入。企业破产需要党委、政府履行三大基本职责:维护破产秩序、提供社会保障和政策支持。因此,建德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主动寻求党委的领导和政府支持,在破产法律框架内,正确适用法律,充分运用党委和政府手中的各种优势资源,妥善处理疑难问题;确保破产审判得以顺利进行,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

统一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注重执行与破产的衔接,畅通破产案件受理渠道

任何一家企业的倒闭,都有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危机之初,体现在人民法院的往往是个案的诉讼和执行,然后逐渐演化为批案的诉讼和执行。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企业是否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状况,应有前瞻之判断,不能就案办案、机械执行,否则会造成先诉的债权人全额得到清偿或大部分得到清偿、而后诉的债权人分文不能清偿的不公平现象。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法人应尽量采取破产清算的手段予以一揽子彻底解决。建德法院对这种现象关注较早。为加强执行与破产程序的衔接,2011年建德法院先后制定了《关于做好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工作的通知》、《执行资不抵债企业处置办法》。为完成二种不同程序的对接,建德法院的具体作法:①先由执行部门针对债务人的具体情况进行甄别,对于所涉案件数量较多、各类债权人之间矛盾易激化的企业,责令其提交财务报表,以初步确定其总体资产及负债情况;②经初步审查,认定企业可能具备破产原因的,执行部门与审判业务庭进行会商,对企业是否可进入破产程序作进一步的审查;③对经会商后确定符合破产案件受理条件的,执行部门制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留守方案,确定留守人员,向政府劳动保障、企业管理等相关部门通报情况,责令留守人员看管好企业资产,及时保全企业的财务帐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破产前审计;④破产案件受理前,执行部门对债务人少量的、不宜长期保存的且不影响整体资产处置的零星资产进行公开处置,以解决在执行留守方案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应费用;⑤对债务人或债权人做好分析、引导工作,提出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申请。

建德法院执行局在执行以金太阳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一系列案件中,发现金太阳公司已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境地,根据制度要求,执行局及时与专门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民二庭进行了会商,确定了设法对金太阳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处置方案。在确定对金太阳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同时,共同做好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为重整顺利进行创造了有利条件。一是及时采取措施对公司财产、财务账册等进行了保全,保护了企业核心资产。二是与当地街道办协调,由街道办垫付职工工资,稳定职工情绪。三是引导主要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

三、发挥债权人会议作用,平衡各方利益促共赢

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机构,其通过对破产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决定和对破产程序的监督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①。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对内它负责协调、平衡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形成债权人的共同意志;对外通过参与和监督破产程

序,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建德法院在审理金太阳公司重整案件中,遇到了一个难题。债权人之一的新安江合作社是金太阳公司经营场地的出租人,其与金太阳公司之楼宇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年,当初约定的租金明显低于现行市场价。合同至今只履行了6年,如果破产清算,新安江合作社可以收回楼宇重新招租,租金必然提升,即使目前尚欠的租金分文收不回来,损失也可以从重新招租的租金中得以弥补。所以,新安江合作社一度不同意重整。法院出于维护社会稳定之大局出发,要求新安江合作社同意重整。新安江合作社认同法院保护大局利益的做法,愿意牺牲部分利益换得社会稳定。但是,新安江合作社提出一个前提条件,就是金太阳公司尚欠新安江合作社5104018.48元普通债权必须得到全额清偿。由于金太阳公司是租赁新安江合作社房产进行经营的,如果破产清算,金太阳公司的财产将大大地贬值,即使在金太阳公司装修资产不被拆除、按现状维持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变卖所得资产总额也只有人民币1916451.29元,而重整可供分配的资产达1000万元。管理人进行了测算,如果破产清算,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0.96%;而重整,即使新安江合作社5104018.48元普通债权给予全额清偿,其余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也能够达到13.05%。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普通债权应一视同仁,但重整的确对债权人更有利。这是一对矛盾。建德法院决定把这个难题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来,把两种方案提交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是破产清算还是重整?最后,债权人一致选择了重整,难题迎刃而解。

四、实行简易审理,为破产审判提速增效

企业法人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严格遵循市场准入规则,也要严格遵循市场退出规则。而现实生活中,有大量的企业法人因各种原因停止运营后并未依法清算清理。对处于“休克”状态的企业的处置,大多数法院喜欢采用执行清算的方式而不喜欢采用破产清算的方式。《企业破产法》并未真正发挥其作用。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律所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太繁琐、太复杂。而破产重整更是运行成本高,程序复杂的制度。为了破解这一难题,实务界提出了破产简易审理的讨论。省高院今年也提出了“市场导向、司法主导、简易审理、执破结合”的破产审判工作要求。建德法院在上级法院的支持和指导下,就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与管理人、债权人沟通以及如何解决破产审判的程序繁杂、诉讼时间过长等问题开展了调研,决定对破产财产数额较小、债权人较少、债权债务关系清晰的破产案件,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框架内探索简易审理程序。在金太阳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中,尝试采用简易审理机制:一是实行独任审理,指派

具有丰富破产审判经验的法官担任承办人。二是在合法前提下缩短审理期间,简化债权申报、重整方案制作等程序,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三是鉴于破产管理人在杭州,来回建德,费时费力费钱的情况,法院建议管理人将债权债务核查清理等辅助性工作委托给企业所在地律师事务所处理,减少破产管理人往返造成审理时间的延长及破产费用的增加。此外,管理人费用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减半收取,减少案件诉讼成本,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

通过各方的努力,金太阳公司重整案在短短的四个月即取得成功,其中,执行与破产衔接机制和破产简易审理机制功不可没!

撰稿人 建德市人民法院 沈小明 通讯编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雄飞

① 蒋黔贵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中国市场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159页。

推荐第7篇:王某某受贿案剖析

王某某受贿案剖析

一、办案单位

XX区人民检察院

二、犯罪人自然状况

王某某,男,XX年X月X日生,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原X大学基建处任处长,家住XX地。

三、案件基本情况

王某某在X大学基建处任副处长、处长职期间,作为“学校基建工程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于2007年X大学“XX留学生公寓”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接受A集团第9公司项目经理王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项目招投标资格预审及后续工作中谋求利益,之后王某某先后收取王某给予的现金2万元。2008年,在X大学“XX实验室”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接受Y建筑工程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项目招投标资格预审及后续工作中谋求利益,致使Y建筑工程公司得以中标并承建该项目。之后王某某收受张某某给予的现金6仟元,并由张某某派人为王某某免费装修房屋一套,费用从“XX实验室”项目列支。

四、致罪原因剖析

通过对案件的调查分析,本案发生有如下原因:

1.潜规则横行,权钱交易突出。在建筑业似乎有一种不成文的行规,每个建筑项目,从承揽工程到工程竣工,建筑 - 1 -

商总要拿出占总投资一定比例的资金来进行“打点”,贿赂有关人员。据统计,有60%的贿赂犯罪案件是以“红包”、“感谢费”、“探望费”、“过节费”、“好处费”等名目而出现的,贿赂犯罪往往会乘机而入。在2007年,X大学“XX留学生公寓”项目招投标,王某某兼任“学校基建工程招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作为学校代表进入评委,个人意向对整个招投标结果有较大影响。在此过程中,王某某收受A集团第9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帮助该集团公司围标并最后中标。

王某某收受的多笔款项中,送钱方的目的并都是为了谋求非法利益。正如调查中,王某某所说“他们送钱给我主要是希望在我在工程中出现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时及时督办、协调,其实在日常工作中这些都是我的工作职责”。当前,“不花钱不办事,花了钱能办事”,打着礼尚往来的名目无孔不入的渗入到社会上的各行各业中。除在各种节假日收取多笔“过节费”外,在王某某配偶生病期间收到了Y建筑工程公司副总经理张某给予的2千元“探望费”,此时正是X大学“XX实验室”工程建设期间。无数领导干部在“礼尚往来”的外衣掩盖下走上了由“潜规则”搭建起来的犯罪之路。

2.工程款拨付程序仍需完善。Y建筑工程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多次在中秋节、春节给王某某送“过节费”,其目的是“为了在监理、验收、工程款结算、拨付这些环节上给予支持和帮助,工程能够顺利验收、工程款能顺利拨付”,由此

来看,在工程的验收及款项拨付、结算进度方面王某某个人可以起到较大作用。据X大学出具的说明来看,工程款拨付首先是承包方上报资金拨付申请,然后是监理单位签字、甲方代表签字、学校基建处科长、处长签字、学校财务处负责人签字,最后经校领导签字才予拨款。在数个的层层签字手续没有一个明确的办结期限,各个环节审批手续办理时间弹性大,这无疑为借机“吃、拿、卡、要”提供了空间。催促结算进度,在这里由正常的审批手续成为一个可交易的权力。

3.存在侥幸心理。在经济交往和活动中,许多人观念上意识到清罪与非罪,但在很难将意识彻底贯彻到实际行为中,做到保有应有的警觉和“自危”意识进而严以律己、洁身自好。他们往往抱着侥幸心理,认为“社会风气如此”、“大家都这么干”等借口,带着“你捞我也捞,不捞白不捞”和“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心理坠入犯罪。犯罪人员面对复杂的外部环境在关键时刻却往往把握不住自己。本案调查中发现,对于“过节费”,送与收双方都很默契,认识到这是犯罪行为,但又在“逢年过节、礼尚往来很正常”这样的心理下心存侥幸。“礼尚往来”这层礼节性的包装,无法掩盖“钱权交易”的行贿受贿本质,一但发生自然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

五、案件剖析的思考和对策

第一、树立全方位、全过程预防工作的理念。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的多发、易发,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大量职务犯罪的反面典型教材深刻地警示我们,对工程建设领域

职务犯罪我们必须保持高度的警惕,绝不能掉以轻心。树立全方位、全过程预防工作的理念,就是要求我们各级组织充分认识预防工程建设领域职务犯罪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预防工作的重大意义,使广大干部认识到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预防工作是保证工程优质、干部优秀的有效举措,是有百利而无一弊、功德无量的利国利民的实事工程,以激发和增强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做好预防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在重大工程建设中应当建立健全预防教育机制。该机制分为四个层面:一是素质教育。重点是加强职业道德、岗位技能等素质教育,提升工程管理人员综合素质。二是法制教育。以法律、制度、纪律作为教育的重点,提高工程建设人员遵纪守法的理性认识,增强抵御违法违纪的自控能力。三是警示教育。以反面教材进行深刻剖析,增强工程建设人员应对腐败的辨别能力。四是诫勉教育。对发现的不廉洁的苗子、倾向性的问题,及时进行诫勉谈话教育,对不良行为作出及时的警诫,防止事态蔓延发展。使每位党员干部从思想上源头上充分认识反腐斗争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思想上源头上筑起一道坚固防线,谨言慎行,自我约束,对腐败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性。

第二、从管理制度的角度出发,预防职务犯罪根本性的措施还是要健全各项制度,依法规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在具体行为中,严格依章程办事,减少随意性,避免国家工作

人员“吃、拿、卡、要”等现象。在本案中,工程款结算各个审批程序没有规定期限,应当完善工程款结算审批制度提高行政效能,制定出工程款结算所需的步骤、方式、顺序、时限。

第三、预防职务犯罪的组织保障机制。首先,建立和完善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司其责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级领导要把预防工作纳入到党委的重要议事日程上,主要领导负总责,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做到工程建设和队伍建设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其次,工程建设中的预防工作要有专门管理机构、专人负责,由建设单位纪委牵头,各参建单位纪检部门共同参与具体负责预防工作的组织实施。第三,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各参建单位围绕工程优质、干部优秀目标,层层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以责任到人、到岗位、到部门,促进廉政和预防工作责任制落实到位。第四,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预防工作要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或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的重点、内容和要求,确保预防职务犯罪各项工作的全面落实和推进。

第四、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推行廉洁准入制度。所有进入建设市场从事建设工程承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廉政资格审查,对于那些有行贿劣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亮红灯”,责令停业整顿,取消一定时间的投标资格,限制其进入建设市场参与工程建设承包活动。从而给

建筑商利用重金开路,大肆行贿,捞取工程建设项目设下“高压线”,堵住贿赂源头,防止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工程建设市场,维护和促进建设市场规范、有序、健康的发展。

XX区人民检察院预防科

X年X月X日

推荐第8篇:一张礼金发票牵出受贿案

一张礼金发票牵出受贿案

葛其圣、于晓蕾

【引言】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改善民生的重大举措,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成了实施阶段的重要内容。审计作为国家经济的卫士,发现医保基金监管漏洞,探究更深层次的原因,提出建设性的审计建议对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康、稳定运行,对医疗保险基金真正用到实处起到重要作用。

【背景介绍】

自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制度建立实施以来,切实减轻了城镇非从业居民及参合农民的医疗负担,满足了群众最基本的医疗需求。但居民重复参保、财政重复补贴、信息系统重复建设等现象比较严重。为了解决这些问题,A省决定开展城乡居民医保整合试点工作,然后在全省范围铺开。省审计厅要求,对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进行审计,全面了解居民医保基金和新农合基金的收支规模、结余形态、经办管理以及基金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客观评估基金现状,摸清底数,反映成效,揭示问题,为下步整合移交提供依据。

【正文】

资料一:按部就班

201X年, B市审计局根据省厅方案要求成立审计组,对本市新农合政策执行情况,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及绩效情况,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现状,定点医疗机构情况等方面进行审计。

组长辛华带领审计组一行四人来到合管办,合管办王主任热情接待了审计人员,因为审计双方均为B市人,谈话显的较为轻松随意。交谈中了解到,王主任40多岁,年前由原单位调到合管办任主任,配备有副主任一名,财务人员两名,大厅工作人员数名,都在合管办工作多年、业务熟练,并随即叫来熟悉业务的赵副主任一同向审计人员介绍了新农合资金的筹集、参保流程、报销流程、报销时限、几种特殊情况发生时的认定标准以及财政拨款和医保定点医院的一些情况。在合管办的配合下,新农合系统数据库的提取、管理使用等相关资料的提供以及基础表格的填制工作进展顺利。

审计组又向合管办了解了医保基金财政拨付及医院使用方面的情况。赵副主任耐心的解释:“由于我市财政每年都要先根据参合人数制定年度补贴预算并会同上级补贴的部分一同拨付给相关机构,为保证新农合基金不出现较大赤字,市财政会要求合管办根据上年度各医保定点医院收治病患情况和参合人员住院医疗费用情况对本年度各定点医院所能享受的财政资金补贴限额进行预先分配,再根据本年度限额使用情况对下一年度的补贴分配比例进行调整,财政资金这么紧张,当年资金使用超过限额的那些医院财政资金也不会再额外补贴了。”

他在谈到执行情况时提到:“各定点医院全年收治参合病人应享受的财政补贴金额和财政实际补贴金额都有或多或少的差距。公立医院差额较大,民营医院差额较小。”

——思考题1:如果你是审计组成员,目前发现的异常有哪些?出现这些异常现象的原因可能有哪些?你会如何选取下一步审计的重点?

资料二:迷津何在?

针对前期了解的情况,辛华召集审计组成员研究分析,公立医院资源丰富,老百姓愿意去这类医院看病,住院意愿较强,发生的实际住院费用会较大,医保报销额度超出预算的可能性大;作为民营医院,由于与公立医院存在医疗资源的差异,老百姓住院意愿不强,发生的实际住院费用相对较少,而几家民营医院的实际住院费用报销金额与财政预算金额相差不大,这就加大了我们的怀疑。

带着这样的疑问,审计组将审计重点放在民营医院。审计组成员开始对民营医院的新农合报销总金额进行排序,选取金额最大的阳光医院进行延伸审计。

审计组兵分两路,一路人马负责数据整理分析。对住院信息系统数据进行分析,主要对住院号、病人姓名、病床号、入院日期、出院日期、收治医生几个重要字段进行梳理,筛选计算出全院收治病人最多的一天,将当天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病人姓名、病床号、收治医生、入院日期、出院日期等主要信息保存作《表一》;并通过计算全年所有病人住院总天数,然后除以一年365天,得到平均每天住院人数保存作《表二》,得出了医院的整体运行情况。

同时,另一路人马负责外围的实地调查。审计人员走访医院周边的群众,了解医院的运行情况。有不少群众反映该医院经常晚上不开灯。这一现象很不正常。

第二天一早,审计组前往阳光医院突击核查,当天前台系统显示住院人数为21人,实际清点仅有13人,对此审计人员来到护士站,当班护士长解释说:“参合病人入院时医院都会要求病人签署责任书,保证住院治疗病人不得私自离院,这几个不在的病人可能是嫌医院夜里吵闹睡不好偷偷回家去了,医生护士每天都查房。”审计人员又要求提供每日的护士巡查记录,护士长回答说:“医院查房记录和巡查记录一直以来都比较简化,只针对个别特殊情况进行详细记录。”护士长拿来了近期的护士巡查记录,只在责任护士签名一览里能见到当班护士签字,除个别详细记录外,其余均一带而过。审计人员根据前台提供的住院人员信息确定了不在医院的病人的姓名并调取了他们的用药记录,发现其中有2名病人连续3天以上没有用药记录。

——思考题2:如果你是审计组成员,突击检查和分析存在的疑点告诉我们什么?

资料三:抽丝剥茧

住院人数不符加大了审计组的怀疑,审计组决定继续深入调查。下一步的重点是对医院的进销存进行重点审查。

首先,审计人员提出查阅医院会计账簿、凭证以及药品进销存记录,单位财务人员小李回答说:“没有账簿和出入库记录,只有流水账和凭证。”在被问及原因时,小李回答:“医疗行业现在竞争激烈啊,像我们这种民营医院,为了吸收客源利润压到很低,哪有闲钱单独聘请个会计,现在办公室杂七杂八的事情也都是我一个人做,忙的焦头烂额,我早就跟老板提出来让他再请个会计,可拖到现在也没有请......”。听到小李的推诿之词,张惠笑着说:“这种情况我们也遇到过,人手不足,你这可是受重用,身兼数职呢。”小李尴尬的笑笑。张惠为难的说:“没有账的话我们开展工作可有难度了,但例行的程序还是要走的,你配合我们一下,我们争取早些结束,也别耽误了你的工作。”小李点头答应了,在审计组的要求下前往开户银行打印银行明细对账单,而张惠、晓丹则在药库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清点药品库存。时间临近中午的时候,张惠拿到了银行明细对账单、流水账和凭证,药品库存也清点完毕。小李热情的说:“老板出差在外,听说审计组来医院指导工作,嘱咐我一定要留住大家吃个便饭”,张惠笑着摆摆手说:“审计有八不准纪律,这饭可不敢吃啊!你带着我们俩参观一下你们医院吧。”审计人员在小李的陪同下对医院各科室病床数量及实际病人数量进行了清点,并将上午清查盘点情况交由小李签字盖章,两人婉拒了小李的邀请离开医院。

——思考题3:如果你是审计组成员,你获得了医院的一手资料,下一步如何去伪存真?

资料四:拨云见日

审计人员张惠、晓丹将之前分析得来的数据同盘点情况进行对比后发现,之前分析得出的《表一》中显示该医院最多同时收治过41个住院病人,而该医院病床数量总数只有36张,当天清点中实际在院病人数8人也远远小于《表二》中的年平均住院病人数量。晓丹是名计算机专业毕业的85后,虽不是科班出身,可为人善于思考、逻辑缜密,张惠作为老大姐也非常愿意将多年积累的经验分享给这个好学巧思的姑娘。两人凑在一起讨论接下来的方向,张惠说:“医院住院病人流动性比较大,即使某一天收治病人数量大于病床数,医院方面也可以解释为病人太多加床或者是病人上午出院空出床位,下午收治了新的病人;而我们清点的实际在院人数小于系统住院人数,医院也可以解释为病人临时离开一下或者是未经医生允许私自回家。”晓丹接着说:“流水账上显示的收入主要是经营收入,支出部分我做了汇总,大致分为人员支出、医药支出、日常公用支出、外聘专家支出,从账面看,这家医院药品差价符合规定范围,日常公用支出倒是有几点疑问。”张惠认真听着晓丹的话,不时翻动着手中的凭证。晓丹接着说:“这家医院全年水电费发票总共不到两万元,按照之前分析得出的年平均住院人数21人来算,恐怕连住院病人日常使用都不够,日常公用支出占比很低;外聘专家支出倒是不少。”张惠举起手中的一本凭证点头道:“对,还有礼金支出。”晓丹看过去,张惠手中拿着的是一张写着礼金支出的报销单据。张惠提问道:“在你发现的这些疑点背后,事情的可能会是怎样的呢?你来做一下合理假设。”晓丹思索了一番回答道:“结合我们去实地清点的情况和账面反映的水电费金额,我怀疑医院并没有那么多病人住院,可是住院记录和用药记录都有,我怀疑一种可能性是病人挂床住院,输完液体后就回家,当然还有另一种可能是参保人根本没有住院,医院与参保人结成利益共同体进行骗保”,“接着往下说”张惠鼓励道,晓丹继续分析说“如果我的怀疑是正确的,第一种可能性我们还需要一次突击检查以确定挂床住院,第二种可能……如果参保人根本没住院,那么住院记录、用药记录和药品库存都有可能被造假,我们把药品流动分为进、销、存三个阶段,如果说销、存两个阶段是在医院内部进行,容易动手脚的话,那我们可以把目光放在进这一阶段。”张惠对这个晓丹的分析很是赞赏,两人对上述分析进行了完善并制定出下一步方向。因为医院选定的药厂均是外地公司,且金额较大不可能进行现金支付,张惠、晓丹于是将药品发票、流水账、银行明细单逐一对比,发现其中有三张大额发票银行没有支付记录,也就是说这三张发票并没有真正付款购买药品。这一发现让两人激动不已,通过住院记录和用药记录追寻对应药品的流向,很快确定了医院虚假住院、虚假开药的事实。

审计组找来财务人员小李核实情况,面对审计人员出示的证据,小李避重就轻,只是重复说:“我只负责记个流水账,这些我不清楚,等我回去问问。”当审计人员询问外聘专家的具体情况时,小李脸色不太好看,只说是医院业务需要,价钱也是双方商定好的,并没有不妥。最后当审计人员出示那张金额写着三万元的礼金发票时,小李叹了口气说:“这年头老板开医院也不好干啊,各方面关系都要打点,党政机关有八项规定,约束不到我们私营医院头上吧?”面对小李打太极的架势,审计人员严肃地告诉她:“我们已经掌握了充足的证据证明你医院存在虚假住院和虚假购销药品骗取医保资金问题,现在让你解释说明的不是你医院合法经营的收入去向,而是非法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去向,拒绝配合审计机关调查要负法律责任的。”小李听到这里一下傻了眼,半天说不出一句话来,说要联系老板,再也没有回来。

鉴于被审计医院的不配合导致部分违规资金金额无法认定,审计组决定向审计局领导汇报这一情况:阳光医院挂床住院事实存在,虚假住院、虚假购销药品问题证据充分;非法骗取医保资金的问题无法进一步查实;凭证里发现礼金发票,医院对礼金去向无法做出解释,有行贿嫌疑;在医院账务混乱、核算不清的情况下,新农合补贴资金仍然逐年拨付给该医院,新农合管理办公室存在管理责任。

——思考题4:根据目前掌握的事实,是否具备移送案件的条件? 【尾声】

局领导经过集体研究决定提请检察机关协助调查,申请延长审计时限,查清医保资金的来龙去脉。在检察机关的协助配合下,事情的真相最终浮出水面:阳光医院常年病源不足,为了维持医院的开销,医院经营者周某鼓动员工以从熟人手里“借来”医保证并给予回扣的方式办理假住院;同时为掩盖这一事实,他通过非法手段购入虚假药品进货发票及虚假的出库记录来达到。在这一过程中医院向管理部门的相关人员进行贿赂,已达到骗取医保的目的。

事件真相终于水落石出,相关责任人得到应有的处罚。原合管办副主任赵某因受贿罪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期一年执行,新农合相关领导予以通报批评;同时,取消阳光医院医保定点医院资格。医院经营者周某因骗取财政补助资金另案处理。

推荐第9篇:陈鹏飞贪污、挪用公款、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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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鹏飞贪污、挪用公款、受贿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浙刑二终字第17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鹏飞,原系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本案于200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源恒,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建高,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鹏飞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案,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甬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陈鹏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设立关联公司部分

被告人陈鹏飞于1992年3月自己筹资30万元设立山西航晋工程技术公司,挂靠在原航空航天部第二研究院所属的北京长峰工业公司,公司性质为全名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陈鹏飞;1993年,该公司更名为山西航天工程技术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00万元;1995年,更名为山西航天工业发展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挂靠单位改为第二研究院投资成立的长峰科技工业集团公司;1997年,公司又更名为山西航天工业发展总公司。1995年至1996年间,该公司向第二研究院多次借款,至2002年5月公司改制成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工山西公司),借款未归还数额共计830万元。

1995年9月,山西航天工业发展公司与太原高新开发区三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实际出资)合资成立太原华电能源产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1998年更名为太原资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6200万元,股东变更为山西航天工业发展总公司、山西五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出资分别为5200万元、1000万元,但实际均未出资);1999年公司更名为太原航天工业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太原航天科技有限公司,2001年更名为太原航天卫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卫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世奇。该公司实际上没有独立的经营场所、资产,经营人员和财务人员等均由科工山西公司人员兼任。

2002年,为明确山西航天工业发展总公司的产权和为便于该公司收购浙江中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航天科工集团与陈鹏飞商议,对山西航天工业发展总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将山西航天工业发展总公司审计评估后的净资产4503万元,作为航天科工集团公司及其下属的长峰科技工业集团公司对改制后公司的出资,股权比例分别为35%和30%;同时根据陈鹏飞提议,吸纳山西诺高通信有限公司和自然人入股,山西诺高通信有限公司以现金1922万元入股,自然人由王世奇作为代表以500万元现金入股,股权分别为27.8%和7.2%,改造后的公司更名为航天科工山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陈鹏飞任该董事长。2003年2月,科工集团公司同意科工山西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经陈鹏飞等联系、操作,新资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易速宽带网络通讯音像公司、杭州广信通信有限公司、海南靖荣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数字先锋超媒体电脑有限公司分别出资1500万元、上海金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入股科工山西公司,上述六家新增公司和山西诺高通信有限公司、王世奇的出资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比例约占科工山西公司72.58%。在科工山西公司改制和增资扩股过程中,山西诺高通信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和王世奇均未实际出资,上述公司也均未派人参与科工山西公司的经营、管理,陈鹏飞借用上述公司和个人的名义,采用“借资空转”的方式完成验资,尔后抽逃,科工山西公司的实有资本没有增加,陈鹏飞实际控制科工山西公司约72.58%的股份。

2000年,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后更名为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科工集团)受让浙江中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航天中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航天中汇公司)22.4%的股份。2001年5月18日,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与太原卫星公司达成内部协议,将上述股份转让给太原卫星公司,后因故未实际履行。2001年6月,经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推荐和浙江中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选举,陈鹏飞任该公司董事长。2003年3月,该公司更名为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通信公司)。同年,航天科工集团与科工山西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航天科工集团拟将持有的航天通信公司22.4%的股份中的10%转让给科工山西公司,后因故也未履行。同年5月,经航天科工集团再次推荐和航天通信公司董事会选举,陈鹏飞续任该公司董事、董事长至2006年12月。

浙江中汇纺织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纺织公司)成立于1997年,系航天中汇公司控股的子公司。为剥离不良资产,航天中汇公司借用太原卫星公司和山西诺高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资金空转”的方式,于2002年5月成立海南鼎鸿纺织工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8000万元。2002年10月,航天中汇公司将所持有的中汇纺织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海南鼎鸿纺织工业有限公司,从形式上割断航天中汇公司与中汇纺织公司的法律关系,但在人事、财务和管理上仍予以实际控制。2003年5月,浙江新建纺织有限公司受航天通信公司委托,虚假受让山西诺高通信有限公司名义上持有的海南鼎鸿纺织工业有限公司62.5%的股权(5000万元)。为便于资金转帐等事宜,中汇纺织公司按航天通信公司要求,于2002年6月以本公司工作人员名义成立杭州汇通纺织品有限公司。

(二)贪污部分

2002年至2003年,航天通信公司采用通过其他公司过账的手段出资23598619元,以中国移动第七研究所名义,受让浙江国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航天通信公司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8927291股(股改前为14681822股)。2006年,被告人陈鹏飞利用担任航天通信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指使他人采用虚构移动七所与太原卫星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的手段,并伪造证据,通过司法诉讼和执行方式,于2006年12月21日将上述股票过户到太原卫星公司名下,予以侵吞。

2003年1月,被告人陈鹏飞利用担任航天中汇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侵吞该公司公款40万元和10万元,除其中3000元用于科工山西公司事务外,其余均被用于归还个人购房款、请客送礼等。

(三)挪用公款部分

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陈鹏飞利用担任航天通信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个人决定将航天通信公司的6942730元资金提供给太原卫星公司,用于购买航天通信公司有限售条件的社会法人股。2006年4月至6月,太原卫星公司用其中6595000.80元购买了航天通信公司社会法人股3232725股。2006年7月,太原卫星公司将6942730元归还给航天通信公司。

(四)受贿部分

2002年至2004年,法定代表人为董锦彪的杭州意高装饰有限公司承接了航天通信公司的多项装修工程。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陈鹏飞将其个人位于杭州市延安路99号111号123号西湖大道259号的清波商厦公寓3幢3单元502室住宅委托董锦彪装修。 住 宅装修后,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陈鹏飞与妻子郝锦红商量,由郝锦红在航天通信公司丛培育办公室向董锦彪支付15万元装修费用,董锦彪未敢收取该款。郝锦红却要求董补签装修合同,并出具了收到15万元装修款的虚假收据,15万元现金则由丛培育保管。2003年

6、7月,被告人陈鹏飞指使他人用该款和向公司借的9.5万元购买宝来轿车一辆,归郝锦红使用,并为掩盖事实,将轿车登记在意高公司名下,并签订虚假的汽车租赁协议。

综上,被告人陈鹏飞共贪污公款1762.5939万元;挪用公款694.273万元;收受他人贿赂15万元。

原审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陈鹏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2万元;判决被告人陈鹏飞贪污的8927291股航天通信公司股票予以追缴,发还航天通信公司。

被告人陈鹏飞上诉提出,原有供述是刑讯逼供形成,其主观上没有贪污故意,客观上没有将股票和50万元公款据为己有的贪污行为,购买股票是为了实现扭亏增盈集体讨论决定,原判认定其控制太原卫星公司与事实不符,其不负责公司装修工程,因此不认识董锦彪,其住宅的装修由公司负责,其不清楚妻子更换车辆的情况,本案并未涉及国家秘密,不公开开庭违反法定程序,要求二审宣告无罪。其二审辩护人王源恒仍坚持一审的辩护观点,并支持陈鹏飞的上诉请求,还提出本案由公司行为纵横所致,有内在因果的特殊性,且一审判决终无证据支持,要求二审宣告陈鹏飞无罪。其二审辩护人姜建高提出本案案发没有源头,国资委纪委出具的案发经过虚假,多名专家组成的疑难刑事案件法律专家委员会论证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陈鹏飞没有接受15万元贿赂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本案并未涉及国家秘密,要求二审公开审理查明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鹏飞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的事实,有刘金舟、郭凤荣、王可立、李立英、张俊明、王世奇、王军、陆志雄、李振明、方向明、殷兴良、夏国洪、赵勤、王浩东、芦虎、丛培育、徐宏伟、余国宏、蔡萍、武希全、郭玉斌、何汝良、吴胜瑜、徐文杰、戴永远、王国龙、陈云儿、沈学帆、杨正才、王建波、皇甫明灿、洪吉根、赵海峰、郦琦、孙建民、施平章、郝俊莉、武波、郝锦红、叶瑞忠、陈梅珍、马小红、董锦彪、倪小红、薛梦还、徐庆芳等人的证言,公司申请开业、申请变更登记、章程、营业执照、年检报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国有资产资信证明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股权转让协议、国家股转让协议书、法人股转让协议书、股东名录、股份制改造申请、授权委托书、股票账户、证券过户登记确认书、投资人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书、股票质押协议、借款协议、催款通知书、太原卫星公司股票账户、证券持有变动记录、银行分户帐、现金支票、汇票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取款单、电汇凭证、资金凭条、授权委托书、取款单、存款、取款凭条、储蓄存款凭条、记账凭证、银行业务委托书、预付款单、记账通知、装饰工程合同书、安装工程预算数、建筑工程预算书、建筑工程决算书、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鹏飞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被告人陈鹏飞2006年7月将挪用航天通信公司6942730元的公款予以归还的事实不清,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关于上诉、辩护的主要意见和理由,经查:(1)本案中8927291股票系航天通信公司出资购买,因该股票名称系航天通信本身,只能以他人名义购买,陈鹏飞指使他人以中国移动七所名义购买和持有,所有权本应归属航天通信公司,但陈鹏飞指使他人伪造证据,通过诉讼方式将上述股票转移到太原卫星公司,而太原卫星公司实际被陈鹏飞掌控,使航天通信失去了对上述股票的实际控制。陈鹏飞多次转移股票,最终实际占有了大部分股票,而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其有侵吞股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陈鹏飞指使公司员工从公司提出 法律侠客在线lawbingo

50万元公款交给其本人使用后,除正常使用3000元外,既不归还其余公款,也不对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说明,更没有将有关票据向公司报销,且支取该款项至案发有四年之久,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不想归还该款。原审认定其贪污49万余元公款并无不当。故其与二审辩护人就贪污罪提出的异议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陈鹏飞挪用公款确实让公司多名员工参与,其作为董事长也确实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活动,但将款项转移到太原卫星公司没有正当理由,且公司“出借”款项没有任何收益,却要承担巨大风险,太原卫星公司系陈鹏飞个人控制,其行为明显构成挪用公款罪。故其与二审辩护人就挪用公款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3)被告人陈鹏飞及其妻子利用杭州意高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其所在单位工程的便利条件,要求该公司为其个人住宅装修,虽然表面上由其妻子假意支付装修费用,但当该公司经理董锦彪不敢真正收取装修费用后,其妻子仍要求该董出具了收到15万元费用的收据。陈鹏飞作为公司董事长,对公司的装修工程有监督和管理的职能,其住宅的装修款项应当由其个人支付,其与妻子也确实拿出15万元准备支付装修款,但在董锦彪推让后,并没有实际支付任何装修费用。原审认定陈鹏飞收受董锦彪15万元装修亦无明显不当。故陈鹏飞与二审辩护人就受贿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本案涉及国家军事机密,原审不公开审理于法有据。陈鹏飞与其二审辩护人就本案程序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5)专家意见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意见并没有事实依据,不足为据。综上,陈鹏飞及其二审辩护人就本案事实及定性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鹏飞在受国有企业航天科工集团委派至上市企业航天通信公司从事公务期间,利用担任董事长的职务之便,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航天通信公司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76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个人决定将航天通信公司的694万余元公款供其它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其还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5万元,其行为又已构成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其与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要求宣告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原判对部分赃款未予处理不当,应当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一)、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解释》第

(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陈鹏飞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告人陈鹏飞受贿所得十五万元和挪用的公款六百九十四万二千七百三十元予以继续追缴。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管友军 代理审判员

徐爱明 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晓韵

推荐第10篇:桐乡市政协副主席朱光耀受贿案

2011年1月13日,原桐乡市政协副主席朱光耀受贿案在海宁市人民法院一审开庭,整个庭审过程从上午的9:30分持续至晚上20:40分左右结束,开庭时间之长,控辩之激烈,在嘉兴地区同类案件中实属罕见。嘉兴市人民检查院公诉科起诉朱光耀自2003年至2008年六年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受贿人民币153100元。

第一节

公诉方:2003年时任桐乡市崇福镇党委书记、皮管委主任的朱光耀在随崇福考察团赴欧洲考察期间,收受崇福皮草大世界两个老板周建伟、沈岩松赠送的1000欧元。

辩护方:周建伟、沈岩松的言词证据不可信,缺乏事实依据。2003年赴欧考察时,整个团队的经费由崇福镇政府承担。考察期间确有几位私企老板到过朱住的房间想送他欧元,但均被朱谢绝。有证据表明,朱在回国后将组织上所发的1000欧折合为9000元人民币主动退还组织,为什么要在当时收受老板送的钱?况且周、沈两人的供词不一,时间、地点也有出入。

第二节

公诉方:2005年春节前,周建伟、沈岩松到朱光耀崇福镇政府办公室送给朱50000元人民辩护方:周建伟与沈岩松系同门师兄弟,又是崇福皮草大世界的合伙人,他俩数次口供变化很大,言词均不一致。沈先说50000元人民币是用塑料袋装的,后又说是用报纸包的且该钱是周送的;而周却说并不知情钱的数额,后来却又说是五万元且该钱是沈送的。此外,周和沈在行贿时对场景的描述不一致,直至最后一次供词才相吻合。一般来说行贿与受贿行为均具有隐蔽性这一特征,平日里朱的办公室进出人员频繁,因此当两人面收受贿赂的可能性极小。

第三节

公诉方:2003年5月崇福金鑫皮革有限公司老板沈金木在朱光耀崇福镇政府办公室送其5000欧元。

辩护方:缺乏事实依据,供词有明显漏洞,欧元来源不明。金鑫皮革不是外贸企业,产品不出口,银行也无兑换记录。沈说这欧元是他刚好从欧洲之旅带回的,但根据出入境记录表明沈只在2001年去过欧洲一趟,此后再无出境记录。从2001年至2003年相隔两年时间能用“刚好”表达吗?另外,2001年我国公民出入境所携带外币政策没有放开,个人所携带欧元数额不得超过2000欧元。此外,朱和沈的口供在案发地点上也不一,存在明显漏洞。

第四节

公诉方:2008年春节前崇福雄鹰皮草有限公司老板陆荣坤送朱光耀2万元人民币现金。 辩护方:证据不足,自相矛盾,没有可信度。2007年底陆荣坤曾送朱光耀一根价值4万多元的金条,被朱退回后他说从2008年起他不再“拜年”,那么2008年春节他怎么会说又送朱光耀2万元拜年礼呢?再说从2007年底至2008年春节相隔也只有

一、两个月的时间,陆在被金条退回以后怎么会再送2万元现金呢?这不符合正常人的心里。朱光耀又怎么会拿2万元现金呢?从情理上是说不通的。陆后来又说送2万元钱是得知朱光耀调回市里了,所以才送的,而实际上朱光耀调回市里是在2008年4月市组织部领导寻找朱光耀谈话后才确定的,陆怎么会在2月份就知道了呢?他又是听谁说的呢?显然陆的口供是不可信的!

以上种种受贿的指控,证据明显不足,只有言辞,没有物证,更无旁证。所以疑团重重,而且所有证人均被办案人员关押,多则数月,少则数天,在这样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收集到的言辞证据其可信度是让人怀疑的,被关押的企业老板都有自己的企业要经营,他们为了早日恢复自由,无奈的说了违心语也是极有可能的。

第11篇:《李真贪污受贿案剖析》观后感

《扭曲的人生——李真贪污受贿案剖析》向我们呈示了原河北市国税局局长李真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丑恶行径。做为一名年青的副市级领导干部,他可以说得上是时代的“幸运儿”,但由于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的严重扭曲,致使私欲膨眠于是在蜕变的泥潭中越陷越深,直至走向毁灭。伴随着录像片字幕的终结,耳边仿佛又敲响了警示的钟声。我因此深深体会到,做为一名共产党员,国家公务人员,如果手中有某种权力和便利,那么在工作和生活中,就难免会遭遇到许多的诱惑和陷阱,要经受得起考验就必须得增强自身拒腐防变的能力。一要崇尚道德,加强学习。道德是一个人的立身之本,更是国家公务人员的最基本的素质要求,它决定着千部能力的发展方向。李真行为所表现的自私自利、欲壑难填、权钱交易、不择手段正是从政道德沦丧的典型事例。而我们要筑起牢固的思想道德防线,就必须加强自身的理论学习,树立起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用“三今代表”重要思想武装自己,自觉抵御自私自利、以权谋私的错误思想的侵蚀。二要胸怀大志,追求高远。李真自喻能人,位居高宫,但所思之念无非权力与金钱,所行之事则是肆意敛财、钻营投机。殷鉴不远,不可不察。我以为一名共卢党员、国家公务人员务必经常做到自重、自市、自警、自励,在经济浪潮中自觉拒绝庸俗、远离浮澡、淡漠物欲、胸怀大志,追求高远,考虑问题从大局出发,办事决策为群众着想,不为金钱左右,不为人情所困,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而努力工作,为伟大的共产主义事业而奋斗终生。三要防微杜渐、警钟常鸣。如李真之辈,凡腐化堕落之人,刚开始小贪小贿时,总心存侥幸,殊不知“千里之堤,溃于蚁穴”,贪得无厌,必将造成理智的决堤和人性的泯灭。每一位国家公务人员都要彻底丢弃某种侥幸之心,坚信“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只要是做了违法乱纪的事,不管手段有多精,职位有多高,都必将受到党纪国法的严惩,都必定会葬送自己的前程乃至性命。故此,我们更应以他人覆辙告诫自己,防微杜渐、警钟常鸣,要“堂堂正正做人,千千净净做事”,以奉公守法、廉洁自律的良好形象立足于岗位,立足于社会。

第12篇:《李真贪污受贿案剖析》观后感

制度与执行――《细节决定成败》读后感近来管理类书籍开始铺天盖地,反映了国内政府、国企、民企们对管理的认识加强,最初的一本轰动全国的书叫《谁动了我的奶酪》,此书一出,上到处都是奶酪类副产品,什么《谁能动你的奶酪》,《你能动谁的奶酪》,大有将奶酪进行到底的气势。从此以后,出版业发现了新的经济增长点,通俗类管理书籍开始充斥各大书店的书架,彷佛全民开始学习管理,人人都要精通老板和手下之间的推手拳术。汪中求的《细节决定成败》一书是在这样的心情下阅读的,起先很不以为然,但待读完几天后细想,还是很符合中国国情的一本书,不禁为汪中求的良苦用心所感,遂成此文。中国人的性格是随意,老子说,道法自然,又说无为而治。于是,“随意”成为一种风范,大有白衣飘飘,仙风道骨之意。中国人还崇尚“含蓄”,喜欢点到为止,喜欢“让你猜”,记得马三立先生的《逗你玩》名段子里面,一个小孩子把他妈妈气得七窍生烟,估计最后着实挨了几下板子。但在成人的世界,“让你猜”不仅不会挨板子,相反会得到崇敬和敬畏。写到这里,你也许会说,这和《细节决定成败》有什么关系呢?其实太有关系。汪中求先生想来是对中国人的随意、含蓄深有体会,这才以“细节”为药引,下了一剂“良药”。在我看来,全书的关键有两点。第一是制度的建立。第二是制度的执行。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自从汉武帝时代董仲舒独尊儒术以来,孔孟之学便被改造成了中规中矩的儒家学说。而五四新文化运动以来,人们认为儒术成为缠住历史车轮,阻碍前进的破布,便毫不留情地摒弃了它。*期间,更是将孔孟之学视为牛鬼蛇神加以批斗。80年代以后,经济要发展,要变革,人们的思路要解放,再解放一些。于是,一个错误的观点诞生了,严谨的作风被摒弃。项目上马拍脑袋,还是“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的行事作风。经营管理“以人为本”,以“个别人的思路”为本。因此,回头想想,鲁迅先生的拿来主义中讲究取舍,我们舍弃传统迂腐文化的同时是否也斟酌过了得失呢?人无完人,但我们可以用健全完备的制度去约束人们无度的思想,弥补少数人的失误、大意带来的恶果,避免个人的错误成为全盘皆输的诱因。良好的制度在现今企业的管理中成为至关重要的因素。制度不是一朝建立的,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一个有生命力的制度必定是在不断变化的,是在渐进趋向企业发展需要的。制度的建立需要对细节的认识和把握。而制度的执行更需要关注细节。制度由谁来执行,由谁来监督,拿什么来评判是制度错了,还是执行者出了问题?汪中求的书中举了大量的例子,有因细节而成功,有因细节而失败。可是在这些表象的背后,除去机会和巧合,拂弄的命运之手上刻着两个字:“制度”。一个两个例成功或失败的例子说明不了什么,如果一个企业重视制度的建立和修正,并且同样重视制度的执行和监督的话。相信从大趋势上说,企业是成功的。太多的管理书籍将人们引入歧途,沃而玛的成功决不仅在于山姆。沃尔顿以身作则,省下每一张纸,每一截包装绳。这些企业成功的背后都有着很好的开局理念,要把企业做大做精做好,就要建立强健的、实际、可行的制度。并且,背后有着非常顺畅的监督体系和灵活的制度变更流程。人都是有弱点的,有私念,有目光短浅的时候。成功企业的员工们未必个个对企业绝对忠诚,也未必持有“企业是我家,发展靠大家”的主人翁意识,最终不过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但制度可以弥补这些人性的弱点,和事实上不可掩饰的“员工和企业之间的距离”。制度的执行需要不折不扣,监督体系需要刚正不阿,需要透明直接。中国画的“留白”在这里不能算做是优点。而细节,只是制度的建立和制度的执行中应该重点强调的因素罢了。但是,制度本身没有太多东西要说。汪中求先生太明白这点了,因此,另辟蹊径,走“细节”路线,制造出了又一部成功的通俗管理畅销书。天下难事,必做于易;天下大事,必做于细。”进入7月,天津分公司精心挑选被誉为200

3、2004年影响中国企业的十大财经(经管)图书之一的《细节决定成败》一书分发到企业各主要领导、项目部及机关党支部,组织广大员工学习。作为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该活动在分公司范围内再一次掀起了讲认真,讲细节,讲落实的新一轮“创争”热潮。在当今市场经济激烈的竞争中,很多事情往往就输赢在细节之上。特别是施工企业常年与外界人打交道,接触中的一句话、文件上的一个字、施工上的一个线头,都可能导致竞争上的失败。该公司在积极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争做知识型职工”活动中的同时,针对一些干部员工在平时不注重细节的毛病,对症下药,加大学习、宣传、教育力度,使广大员工深刻理解自己在企业生产中的一个小的失误、坏毛病都有可能导致一个工程的失败,甚至给企业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 百分之一的疏忽,就可能导致百分之百的失败”大家在学习《细节决定成败》一书中有了共同的感想,体会到:无论做什么工作,都要重视小事、关注细节,把小事做细、做透,细中见精、小中见大的道理。把读书的心得体会联系到各自工作中去,员工们对那些平时工作中被忽略的小节、见怪不怪的小事,引起了高度重视。时下热销的《细节决定成败》一书提出一个概念:宏伟的战略规划是否能达到预期目标,关键取决于细节的设计与把握,而细节的不等式则意味着1%的错误会导致100%的失败。对此,稳居国内行业霸主多年且图谋世界乳品十强的光明乳业总裁王佳芬显然深有体会。早在7年前,在业内率先与外资合作的光明乳业就开始苛求细节,并开始在公司全面铁腕推行精细化、数字化管理。雅典奥运会,很多人只看到运动员获得的奖牌和荣誉,而忽略了奖牌和荣誉背后的许多细节。其实,比赛中的每一个动作、教练的每一次指导和每一个小的比分对比赛的成败都是至关重要的。中国男篮的外籍主教练哈里斯在中国队与塞黑对比赛的前夜,当别人都安然入睡后,独自一人去图书馆调了新西兰打败塞黑的比赛录象研究,了解了比赛的细节,掌握了取胜的关键。在第二天的比赛中,哈里斯带领下的中国男篮击败了强大的塞黑男篮,首次进入了奥运会八强。可以看出,对对手弱点等若干细节的研究能够影响比赛的成败,点滴的积累将成就成功。但是,我们大多数的人或多或少犯有大而化之、马马虎虎的毛病,社会上“差不多”先生比比皆是,好像、几乎、似乎、将近、大约、大体、大致、大概等等,成了“差不多”先生的常用词。都说生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人是没有经历过风雨的年轻一代,相对于我们的祖辈和父辈多了一分毛糙和浮躁。一心只想做大事,而不愿意或者不屑于做小事。但事实上,正如汪中求先生在《细节决定成败》一书所说的:“芸芸众生能做大事的实在太少,多数人的多数情况总还只能做一些具体的事、琐碎的事、单调的事,也许过于平淡,也许鸡毛蒜皮,但这就是工作,是生活,是成就大事的不可缺少的基础。”海尔总裁张瑞敏先生说:把每一件简单的事做好就是不简单;把每一件平凡的事做好就是不平凡。所以,无论做人、做事,都要注重细节,从小事做起,从点滴做起。

第13篇:李真贪污受贿案剖析观后感

《李真贪污受贿案剖析》观后感

《扭曲的人生——李真贪污受贿案剖析》向我们呈示了原河北市国税局局长李真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丑恶行径。做为一名年青的副市级领导干部,他可以说得上是时代的“幸运儿”,但由于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的严重扭曲,致使私欲膨眠于是在蜕变的泥潭中越陷越深,直至走向毁灭。

伴随着录像片字幕的终结,耳边仿佛又敲响了警示的钟声。我因此深深体会到,做为一名共产党员,国家公务人员,如果手中有某种权力和便利,那么在工作和生活中,就难免会遭遇到许多的诱惑和陷阱,要经受得起考验就必须得增强自身拒腐防变的能力。

一要崇尚道德,加强学习。道德是一个人的立身之本,更是国家公务人员的最基本的素质要求,它决定着千部能力的发展方向。李真行为所表现的自私自利、欲壑难填、权钱交易、不择手段正是从政道德沦丧的典型事例。而我们要筑起牢固的思想道德防线,就必须加强自身的理论学习,树立起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用“三今代表”重要思想武装自己,自觉抵御自私自利、以权谋私的错误思想的侵蚀。

二要胸怀大志,追求高远。李真自喻能人,位居高宫,但所思之念无非权力与金钱,所行之事则是肆意敛财、钻营投机。殷鉴不远,不可不察。我以为一名共卢党员、国家公务人员务必经常做到自重、自市、自警、自励,在经济浪潮中自觉拒绝庸俗、远离浮澡、淡漠物欲、胸怀大志,追求高远,考虑问题从大局出发,办事决策为群众着想,不为金钱左右,不为人情所困,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而努力工作,为伟大的共产主义事业而奋斗终生。

三要防微杜渐、警钟常鸣。如李真之辈,凡腐化堕落之人,刚开始小贪小贿时,总心存侥幸,殊不知“千里之堤,溃于蚁穴”,贪得无厌,必将造成理智的决堤和人性的泯灭。每一位国家公务人员都要彻底丢弃某种侥幸之心,坚信“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只要是做了违法乱纪的事,不管手段有多精,职位有多高,都必将受到党纪国法的严惩,都必定会葬送自己的前程乃至性命。故此,我们更应以他人覆辙告诫自己,防微杜渐、警钟常鸣,要“堂堂正正做人,千千净净做事”,以奉公守法、廉洁自律的良好形象立足于岗位,立足于社会。

第14篇:农田渎职牵出国土所长受贿案

农田渎职牵出国土所长受贿案 家中“收藏”200多发子弹

2013年06月13日08:15 来源:检察日报

花某私藏的200多发军用制式子弹

检察官对国土所原所长的家进行突击搜查,虽然没有起获预期中的大量现金,却发现了花所长的特殊收藏品——

床头柜里装着200多发子弹

2012年2月初,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接到群众举报,该区境内的钦工镇郎颜村大片农田被人为破坏,长期无人过问。该院立即派反渎干警前往郎颜村查看„„

田土被挖牵出受贿案

现场情况让干警们大吃一惊:该村西滩一组几十亩农田被深挖了至少4米,形成一个巨大的“盆地”,“盆地”里庄稼稀疏枯黄,杂草丛生。

据村民讲述,以前这块地和周围农田一样都是长庄稼的好地方。从2006年开始,有窑厂到这里挖土,使田地长期抛荒。近两年才恢复耕种,但因伤了地气,庄稼长势大不如前。

几十亩农田被人深挖了4米取土,持续几年时间,如此明目张胆地破坏农田却无人制止。显然,这里存在严重的渎职行为,淮安区检察院反渎局决定立即展开调查。 查知非法取土的窑厂由胡某经营,反渎干警立即调查胡某的下落,发现胡某的工厂已经停业,胡某本人正因涉嫌其他刑事犯罪被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办案人员对胡某的提审十分顺利,急于争取立功的胡某不仅承认了自己违规取土的行为,还交代为逃避查处曾多次请钦工镇国土所工作人员吃饭、旅游,并分几次向时任国土所所长花某送上现金6.5万元。

胡某正被关押,他的交代应该不会被受贿人花某察觉。如何利用这一有利情况快速突破案件?反渎局开会研究,认为钦工镇窑厂很多,花某还曾收受其他人贿赂的可能性很大。而在受贿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腐败分子往往不敢把赃款存入银行,而是选择藏匿在家。为此,办案人员决定对花某家进行突击搜查。

发现200多发军用子弹

2012年2月17日,淮安区检察院反渎干警全体出动,直奔花某家。

办案人员向花某出示了搜查证,依法展开搜查。搜到卧室时,办案人员发现床头柜里还藏着一个保险柜。打开保险柜,里面是个黑色布袋。因为出乎意料的沉,那布袋刚被提起来时还差点掉到地上。办案人员心里一惊:这么沉的袋子,又藏在保险柜里,难不成装的是金条? 布袋打开,又一个意外出现了:里面全是崭新的子弹!金黄色的子弹在灯光下闪闪发亮,有些包裹子弹的牛皮纸甚至尚未拆封。经过清点,子弹一共269发,其中264发是制式军用56式步枪弹,5发是制式军用56式步枪空包弹。

虽然没有发现预期中的大量现金,但仅凭这意外查获的200多发子弹,花某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当日,淮安区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私藏弹药罪对花某立案侦查。证据确凿,花某无从狡辩,很快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2003年底,胡某承包了郎颜村窑厂。因缺少土源,胡某经常在该村零散取土。钦工镇国土所巡查人员发现后,多次前去制止。胡某和花某就这样认识了。2004年10月的一天,胡某送给花某2万元现金。此后,二人达成默契,该取土取土,该检查检查,互不干涉。

假报告换来采矿许可证

按照有关规定,没有合法的采矿许可证,窑厂就没有合法身份,更无权在任何地方取土。而胡某的窑厂从没办理过采矿许可证,一直处于非法运营状态。胡某很不安心,多次要求花某想办法为自己办证。

不耐烦胡某隔三差五就来“坐坐”,花某决定帮他这个忙。材料报到区国土局,很快就被退了回来。理由很简单:材料里没有明确取土范围。花某犯了难,他知道国土局是绝不会允许从农田取土的。

最终,花某亲自操刀,炮制了一份《钦工镇废黄河沿线中低产田改造的论证报告》,用以说明为了更好地种植粮食,有必要对一些中低产田进行部分取土。花某在报告上盖了国土所的公章,再次送到区国土局审查。

胡某的采矿许可证终于办了下来。美中不足的是,申报材料里虽然将郎颜村一组的土地作为取土范围,可批下来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取土范围,却只是胡某的窑厂用来堆土的一块地方。

也就是说,胡某的窑厂仍然没有合法的取土范围。但胡某不管这些,反正有花某“罩着”。大肆采土后自己的窑厂用不完,胡某还转手将土卖给其他窑厂,干起了贩土的生意。

根据规定,采矿许可证每年都要年审。年审通过的一个必要前提是:办证方上年度无非法用地、非法取土情况。胡某的窑厂从未停止非法取土,却每年都能顺利通过审查。

国土资源损失85万余元

2008年春节后,花某暗示胡某“意思”一下,胡某没有行动。同年3月,上级国土部门接到花某的汇报,成立联合执法组,要对胡某的非法取土行为进行处罚。为平息此事,尽量减少罚款,胡某赶紧来到花某家,送上1.5万元现金。一个月后,花某退居二线。

对家里的军用制式子弹,花某也坦白作了交代:自己年轻时在部队当兵,做过军械员,负责管理枪支弹药,退伍时为留作纪念,利用工作之便从武器库里偷出200余发子弹,一直藏在家,连家人也瞒着。 检察机关依法查明:花某在任钦工镇国土所所长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辖区内非法取土行为的监督检查流于形式,导致钦工镇郎颜村64.46亩农田被非法取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5万余元,其行为已涉嫌玩忽职守罪;花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胡某等人现金、购物卡合计8.8万元,已涉嫌受贿罪;花某私藏军用步枪子弹,情节严重,已涉嫌私藏弹药罪。

2012年8月28日,淮安区检察院以花某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私藏弹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11月30日,淮安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花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花某不服,提起上诉。

今年4月26日,淮安市中级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纪伟 樊离)

第15篇:刑事模拟法庭案例(一审受贿案)

刑事模拟法庭案例(一审受贿案)

书记员: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书记员:旁听人员保持安静,下面宣读法庭规则:

一、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二、不得随意走动或进入审判区;

三、不得鼓掌、喧哗、吵闹以及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

四、不得发言、提问;

五、关闭随身携带的手机、寻呼机。

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入庭。 (从法庭侧面入庭) 书记员:(审判人员就坐后)坐下。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已到庭,被告人已提至候审,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指示开庭

审判长:(敲击法槌)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现在开庭,依法审理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正岐涉嫌受贿一案。

审判长:提被告人刘正岐到庭。 (法警提被告人刘正岐到庭)。

审判长:被告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文化程度、职业状况、家庭住址、因何事被羁押的,何时被逮捕的,以前有没有受过法律处分。(逐项问)

被告人:我叫刘正岐,1979年3月18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大专文化,原佛山市南海区北安机动车检测中心里水大冲分站检测员,住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桂西路31号7座502房,2012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区看守所。以前没有受过法律处分。

审判长: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你收到了吗? 被告人:收到了。

审判长:什么时候收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 被告人:2012年8月9日收到的。 审判长:本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正岐受贿一案。本案由审判长李间欢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都海莲、郑悦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波担任法庭记录。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李月到庭参加诉讼。

审判长: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185规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享有如下诉讼权利:

1、有申请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的权利;

2、有自行辩护的权利;

3、有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的权利;

4、有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的权利。以上权利被告人及辩护人是否清楚?

被告人:清楚。 辩护人:清楚。

审判长:是否需要申请回避? 被告人:不申请回避。 辩护人: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今天的庭审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及宣判四个部分,下面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1 公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佛南检刑诉[2012]1612号,被告人刘正岐,男,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佛山市南海区南安机动车检测中心里水大冲分站检测员,住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桂西路31号7座502房。因涉嫌受贿,于2012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正岐受贿一案,由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侦查和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查明:

2002年6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刘正岐在佛山市南海区南安机动车检测中心里水大冲分站工作期间,主要负责汽车的检测工作。2011年11月至2011年2月,刘正岐与大冲分站职工周运兴、杜海岩三人密谋后,各自利用职务便利,互相配合,为承接代办汽车年审和新车入户业务的单位及个人在办理车辆过线检测及尾气检测的过程中提供方便,违规使车辆顺利通过检测,并按每放行一台车辆向代办单位个人收取约50元、100元、150元不等的好处费,所得好处费由三人均分。

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间,刘正岐、杜海岩、周运兴与新加入该单位的检测人员叶定(另案处理)再次密谋后,继续使用上述手段在车辆检测过程中收受好处费,所得好处费由四人均分。

刘正岐先后伙同杜海岩、周运兴、叶定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共同收受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旺龙汽修厂、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安太汽修厂、官窑鹏益汽修厂、汉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佛山市顺肇汽贸南海分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汽通用五菱4S店、刘小宇等单位及个人的好处费共17.16万元,刘正岐个人分得共47487.5元。刘正岐于上述期间还单独收受佛山市南海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汽通用五菱4S店好处费3000元。

于2011年12月28日,刘正岐向中共佛山市南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后退出赃款5万元。

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正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按照《中法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此致,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被告人刘正岐,你对起诉书指控你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何辩解意见? 被告人:没有了,我认罪。

审判长:公诉人有无问题需要讯问被告人? 公诉人:需要。 审判长:请进行。

公诉人:被告人刘正岐,你第一次收受好处是什么时候,那时候就有收受好处的念头了吗?

被告人:第一次收受好处是在2010年的11月份,具体日期不记得了。第一次收钱是别人主动给我的,那个时候那个人的车尾气排放不符合标准,本来不想放他过的,后来他硬塞了几百块给我,没等我反应过来,他就开车走掉了。

公诉人:后来为什么会继续收受好处?你难道不知道不合格汽车上路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吗?

被告人:我就是个小小的检测员而已,一个月的工资才三千多。第一次收受好处以后,我发现这是条财路,多收几次我白赚一个月工资。那些机动车的问题也不是什么大问题,只要谨慎一点开应该就不会出事,就算出事了也怪不到我头上,就打算继续做了。

公诉人:你通常是怎么操作的?

被告人:那些车要年检,不过标准,但修车又要花一笔钱,手续又很麻烦,再加上要

2 等手续办出来。这个时候我就会暗示他们,只要他们给点钱,我就会帮他们办好手续,他们都情愿花点钱省麻烦,所以都会给钱的。给了钱,在检测的时候我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然后说通过检测,再让办手续那帮人优先办他们的手续。

公诉人:你有没有同案犯? 被告人:啊?

公诉人:就是说,有没有同伙,有没有人跟你一起做? 被告人:额,(考虑了一下),有,周运兴跟杜海岩。 公诉人:他们是自愿的还是被你强迫的?

被告人:是他们主动找上我的。是因为第一次收钱的时候被他们看到了,然后说我不讲义气,有钱不一起赚。他们说如果我不肯跟他们一起干,他们就到站长那里告发我。我本身工资就低,学历又不高,生活不富裕,现在找工作不容易,怕丢了工作,我就跟他们一起做了。

公诉人:也就是你们是一起商量的? 被告人:嗯。

公诉人:你们是怎么分工的?

被告人:老周负责承接代办年审业务,老杜负责办理新车入户手续,我负责车辆过线检测和尾气检测。

公诉人:你们的钱怎么收,怎么分?

被告人:按排量车型。排量大就收多一点,排量小就收少一点。三个人均分。 公诉人:还有没有别的同案犯?

被告人:有。叫叶定,他是后来才来我们检测站的。多一个外人在那里总感觉不安全,做事情也不方便,干脆就拉他进来了。

公诉人:那刚才为什么不说? 被告人:一下忘了。

公诉人:忘了?怎么会忘?

被告人:因为他是后来才加入的,老周和老杜跟我一起做事的时间长一点。 公诉人:你们是怎么拉他进来的?

被告人:有钱赚啊!检测站的工资真的是少。跟他一说,他就答应了。 公诉人:你是怎么跟他说的?

被告人:不是我说的,是老周说的。

公诉人:那你怎么知道他一说叶定就答应了。

被告人:老周跟他聊了一会,回来就跟我们说他答应了。之后我们就一起合作了。 公诉人:那后来他加入之后,你们的分工又是怎么安排的?钱怎么分? 被告人:老叶跟我一起做检测,钱我们还是均分,分四份。 公诉人:你们都收了谁的钱?

被告人:很多啊!现在很多人有车,再加上一些汽修店和一些汽车专卖店什么的。 公诉人:具体一点。

被告人:大沥旺龙汽修,大沥安太汽修,官窑鹏益汽修,汉通汽修,顺肇汽贸南海分公司,还有谁,哦,还有那些汽车贸易公司,当然了,也有一些是个人,个体户什么的。

公诉人:个人?还记不记得一些?

被告人:不记得,那么多。我们干了快一年了,那么多人。 公诉人:你们收受好处有没有留收据? 被告人:没有。

公诉人:你自己也收钱?

3 被告人:收过,瞒着他们收的。 公诉人:收了多少? 被告人:3000.公诉人:为什么收那么多?

被告人:觉得上汽通用是个比较大的企业,应该蛮有钱的。 公诉人:审判长,公诉人询问完毕。 审判长:辩护人是否需要发问被告人? 辩护人:需要。 审判长:请进行。

辩护人:你说你第一次收受好处的时候被周运兴和杜海岩他们看到,那后来再收受好处的时候,还有没有人看到你们收受好处?

被告人:没有吧,不知道。

辩护人:你自己收钱那一次为什么要瞒着他们?

被告人:那个时候只有我自己在啊,反正他们不知道。自己赚点外快。 辩护人:第一次收受好处的时候心里什么感觉?

被告人:还挺愧疚的。我也知道不合格的汽车上路,说不定哪一天就要出事。 辩护人:那为什么还要继续收?

被告人:因为现在物价那么贵,我的工资,再加上我老婆那些工资,都不够我儿子上一个月幼儿园。我们夫妻赚的钱几乎连生活都不能维持。

辩护人:你为什么还要拉上别人一起干?

被告人:他们看到我收钱,说有钱大家赚,不然他们就告发我。我当时害怕就答应了。 辩护人:后来再收的时候是什么心理? 被告人:钱迷心窍了。收的越多越兴奋。 辩护人:你难道不知道是犯法的?

被告人:知道啊!说实在的,那些贪官收几十万、几百万的,谁不是顶风作案,也还是那样做。我就以为收那么少,应该别人都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没那么容易被抓。

辩护人:那后来为什么想到自首?

被告人:是家人劝我的!第一次收钱的时候那种不安跟愧疚又重新上来了,想想自己做了那么多次,万一真的出了什么事,出了人命,我也是罪人啊,间接害死了人家。就十分后悔。再加上如果再继续干下去的话,就会越陷越深,到时就真的很麻烦了。然后就去自首了。

辩护人:审判长,辩护人发问完毕。

审判长:公诉人,被告人在什么时候开始收受好处,什么时候投案自首? 公诉人:2010年11月开始收受好处,2011年12月28日向中共佛山市南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自首。

审判长:被告人有没有意见? 被告人:没有意见。

审判长:辩护人有没有意见? 辩护人:没有意见。

审判长:下面由控辩双方就本案事实举证质证,在出示、宣读证据前,需说明证据的来源以及证明的内容。首先由公诉人举证。

公诉人:被告人的供述、审讯录像及辨认笔录,记录在卷宗第1-3页,证明刘正岐违规使车辆顺利通过检测,并收取好处费的事实,请法庭予以核实。

审判长:被告人刘正岐以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有无意见?

4 被告人:没有。 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书证:佛山市南海区保安服务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南安机动车检测中心的工商登记资料、南安机动车检测中心大冲分站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佛山市弘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及其里水分公司的工商资料,佛山市南海区南安机动车检测中心大冲分站、弘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佛山市南海区南安机动车检测中大冲分站出具的刘正岐的任职证明、佛山市南海区保安服务总公司提供刘正岐的职工履历表、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考核升级审批表,关于刘正岐同志违纪情况处理意见告知书,对其违纪处理的情况汇报,刘正岐书写的辞职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破案经过的证明,佛山市南海顺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现金支出证明单”,鹏益汽修厂的“已审车辆记录表”,五菱《汽车销售协议》,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审判长:被告人刘正岐以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有无意见? 被告人:没意见。 辩护人:没意见。

审判长: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审判长,为证实被告人刘正岐受贿的事实,需要传证人张育新到庭。 审判长:传控方证人张育新到庭。 (法警带证人张育新到庭)

审判长:证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证人张:我叫张育新,27岁,佛山市南海区南安机动车检测中心里水大冲分站职工。与本案当事人系同事关系。

审判长:证人张育新,根据刑诉法第189条的规定,你应当如实向法庭提供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你明白吗?

证人张:明白。

审判长:你能做到吗? 证人张:能。

审判长:证人在证人保证书上签字。 (证人在证人保证书上签字) 审判长:证人张育新宣读保证书。

证人张:我作为本案的证人,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愿负法律责任,证人张育新。2012年10月24日。

审判长:法警,将证人保证书提交法庭。 (法警提交保证书给审判人员)

审判长:公诉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

公诉人:证人张育新,你见过在法庭上的被告人吗? 证人张:见过。我们是同一检测中心的。 公诉人:审判长,公诉人询问完毕。

审判长:辩护人是否需要对证人进行发问。

辩护人:需要。证人张育新,你们检测中心检测车辆是否需要收费,有没有统一的收费方式?

证人张:我们都有专门的收费处。

5 辩护人:那你是否曾经亲眼看到被告人违规使车辆顺利通过检测,并私下收受好处费? 证人张:没有。

辩护人:被告人,你对证人的证言有没有意见?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证人张育新退庭(法警带证人张育新退庭)。 审判长:请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审判长,为进一步了解案情,需要传证人刘小宇到庭。 审判长:传控方证人刘小宇到庭。 (法警带证人刘小宇到庭)

审判长:证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证人刘:我叫刘小宇,34岁,我是个开摩的的,我跟他没关系。

审判长:证人刘小宇,根据刑诉法第189条的规定,你应当如实向法庭提供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你明白吗?

证人刘:明白。

审判长:你能做到吗? 证人刘:能。

审判长:证人在证人保证书上签字。 (证人在证人保证书上签字) 审判长:证人刘小宇宣读保证书。

证人刘:我作为本案的证人,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愿负法律责任,证人刘小宇。2012年10月24日。

审判长:法警,将证人保证书提交法庭。 (法警提交保证书给审判人员)

审判长:公诉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

公诉人:证人刘小宇,你见过在法庭上的被告人吗?

证人刘:见过。我开摩的,经常用车,我今年去年审,就是他负责帮我弄的。还多收我50,说是可以快点搞定。因为正规年审要等很久,既然他说可以快,我就给他了。

公诉人:审判长,公诉人讯问完毕。

审判长:辩护人是否需要对证人进行发问。 辩护人:需要。证人刘小宇,你为什么给他钱? 证人刘:我不是说了嘛,为了手续可以快一点啊! 辩护人:这么说你是自愿的?

证人刘:我„„(有点泄气的样子)是。

辩护人:被告人,你对证人的证言有没有意见?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公诉人继续举证。

公诉人:公诉方向法庭出示由中共佛山市南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本案被告人刘正岐2011年12月28日向纪检委投案自首的电话记录证明。证明其有投案自首的行为。以及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明被告人有主动退还赃款的行为,有悔罪表现。

审判长: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有无意见? 被告人:没有意见。

审判长:辩护人有没有意见? 辩护人:没有意见。 公诉人:证据出示完毕。

6 审判长:被告人有无证据需向法庭出示的? 被告人:没有。

审判长:被告人是否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被告人:不需要。

审判长:辩护人有无证据需向法庭出示的? 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辩护人是否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辩护人:不申请。

审判长: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是否确认,待合议庭评议后再作决定。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

公诉人:审判长、审判员,今天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刘正岐受贿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之规定,我们受本院检察长的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代表国家出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智能,为进一步揭露犯罪,弘扬法制,现就本案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被告人刘正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刚才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已逐项对证据进行举证、示证,出示的证据包括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审讯录像、辨认笔录、其他书证等,证据与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刘正岐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按照《中法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请合议庭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公诉意见发表完毕。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人自行辩护。 被告人:由我的律师发表意见。

审判长:下面由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作为佛山市正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为被告人刘正岐提供辩护,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审理,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并非十分恶劣,实为生活所迫,因一时贪念收受好处。被害人也因为自身需要主动向被告人行贿。伙同他人作案,也只是受他人胁迫。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按照《中法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同时主动退还所分得得贿赂款项五万元,证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而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酌情考虑从轻处罚,给被告人刘正岐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意见发表完毕。

审判长:下面由公诉人答辩。

公诉人:被告人刘正岐长时间违规使车辆顺利通过检测,并从中收受好处费,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并造成极恶劣的社会影响,而且通过检测的不合格车辆会给社会公共安全带来不确定因素,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处罚。

审判长:辩护人有无新的意见? 辩护人:没有。

审判长:鉴于控辩双方都没有新的意见发表,法庭辩论结束,根据法律规定,下面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审判长:法庭辩论阶段结束,下面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被告人:尊敬的法官、检察官,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是以维护国家、人民、社

7 会的利益为己任,应当以身作则,却无视国家法律,因为一己私利而收受贿赂,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我辜负了国家的培养和人民的信任。我对不起国家,对不起人民。也对不起我的家人。请念在我有自首情节与悔罪表现,希望法官能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恳请合议庭对我从轻发落。

审判长:将被告人刘正岐带出法庭。(敲击法槌,法警将被告人带出法庭)(30分钟后:公诉人和辩护人入席)

(审判人员进入法庭) 审判长:继续开庭。

审判长:法警,带两被告人到法庭(法警带被告人到法庭) 审判长:(敲击法槌)本院在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在进行宣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伙同周运兴、杜海岩、叶定以及单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共174600,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并积极退出分得的贿赂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书记员:全体起立。 审判长:

一、被告人刘正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 月2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间欢,人民陪审员都海莲,郑悦东,书记员陈波。.2012年12月24日。审判完毕。

审判长:被告人是否听清楚了? 被告人:听清楚了。 审判长:是否上诉。 被告人:(考虑一下)不上诉。 书记员:坐下。

审判长:现在宣布闭庭。把被告人刘正岐带出法庭,送回佛山市看守所继续羁押。(审判长敲击法槌)(法警带被告人刘国东下)

书记员:请审判人员离开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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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篇:一起国企人员受贿案的成功辩护

一起国企人员受贿案的成功辩护

这是一起涉及国企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案子,检察院决定以受贿罪起诉时,律师应聘介入辩护。经过律师的辩护,检察院改变罪名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起诉,法院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决。这本来是一件普通的刑事辩护业务,只所以被大家关注是因为这个案子中有三个亮点。

这个案件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及其引申的条款,这里先复习一下这些条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三百八十五条是受贿罪的定义,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受贿罪按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的处罚,三百八十三条是关于对贪污罪刑罚,其中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归纳上述法律条款,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收受贿赂,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俗称商业受贿罪),但如果当事人供职的公司是国有公司或当事人由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则构成受贿罪。商业受贿罪的最重处罚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罪的最重处罚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也就是说,在同样受贿金额巨大的情况下,商业受贿罪的刑期基本相当于受贿罪的一半。从这个角度看,本案罪名辩护意义重大。

一、案情简介

本案当事人是大型上市公司的海外采购部副经理,在履行采购职责中收受某国际著名供应商10万欧元回扣没有上缴。后来这家国际著名的供应家的一些商业贿赂行为被海外媒体曝光,该上市公司内部监查机构根据媒体的曝光展开调查,得出初步调查结论后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对当事人以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案件两个关键点

分析《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商业受贿罪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转化为受贿罪,其一是当事人供职的企业为国有企业,其二是

当事人是由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本案当事人受贿事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上述两点就成决定其构成受贿罪还是商业受贿罪的两个关键点。本案的辩护工作就是从这两个关键点而展开的。

律师接待当事人家属咨询听到当事人供职的名称时,就想到这个公司是上市公司不应是国有企业;本案的罪名辩护还有大有机会的,律师是这个意见得到当事人家属的认可,形成委托关系。

三、关于企业性质

关于本案涉及上市公司的企业性质,检察机关以取得了权威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证明,这份证明几乎击退了所有人对涉案企业性质的异议。

承办律师凭着多年资本市场法律服务的积累的知识和职业敏感,认为作为一家在境内外上市的股份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完全由国家出资,而是由国家和其他经济主体混合出资的。这种由各种经济主体混合出资的公司,尽管其中包含国有出资也不应称为国有公司。从经济法意义看,这类公司应称为国有参股公司;如果其中国有出资占控股地位,可以称为国有控股公司。但国有控股公司,也不是国有公司。承办律师查阅该上市公司的资料中发现,该公司是由某大型国有集团公司出资发起设立的,先后在海内外证券市场发行上市,其中国有股占80%,包括外资流通股在内的非国有股占20%,可以认定该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而非国有公司。

根据上述分析,承办律师认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也不应将该公司认定为国有公司。律师认真研究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公司性质认定的函,其中果然写着:对该公司按国有公司监管。

所谓按国有公司监管,是根据国有资产监管法规,当国有参股企业中国有股权达到绝对控股(持股比例超过50%)或相对控股(持股比例超过30%且持股比例最高)的情况下,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就对该企业按国有企业监管。这种监管概念,通常被公众认为是国有企业的认定标准。本案的检察机关,就是使用这种标准认定的涉案企业性质。

为了即纠正检察机关的误解,又不与权威国有资产监管机关对抗,承办律师提出国有企业的双重标准,即国有资产监管标准和刑法标准的概念。本案中的国有公司是按国有资产监管标准认定的国有公司,而非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这是本案的第一个辩护亮点。

这种观点虽然有学理上的意义,但对于已经按受贿罪立案的检察机关而言,还是难以接受的。要想以此纠正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定性,还得依赖其他辩护措施。

四、关于是否委派

根据对案件两个关键点的分析,即使否定了当事人供职公司的国有性质,如果当事人是国有企业委派到该公司的,也可以构成受贿罪的主体,所以分析当事人是否为国有公司委派,对案件的罪名确定也有同样重要的意义。

在这个问题上,检察机关收集到一份该上市公司母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该公司管理人员是由本公司集体委派”。事实上,该上市公司设立之初包括本案当事人在内的大部分管理人员确实是母公司调入的,但调入的员工都与该上市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学原理,劳动合同是决定劳动关系的法定证明。本案当事人与供职的上市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证明其是该上市公司员工。根据劳动关系的唯一性原理,既然劳动合同已经证明当事人是该上市公司员工,其就不可能是上市公司母公司的员工;如果不是母公司的员工,就不可能是母公司委派到该公司的。所以本案的劳动合同,与该公司监查部门出具证明构成矛盾。这一矛盾的成立,在是否委派方面与公诉方的证据打了个平手。平手不是胜利,为了取得辩护的胜利,承办律师依据对上市公司管理规则的了解,引用了该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

该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中有如下陈述:本公司的重组过程是“人随资产走、工资总额随人走、社保费用交纳随工资总额走,进行业务、资产、债权债务、机构、人员等五方面的重组”,根据上市公司的资产权属原理,该上市公司设立后资产重组已经完成,母公司投入到该公司资产的权属已经转移成功;资产转移成功当然也意味着人员劳动关系也转移成功。根据《招股说明书》中陈述的“五分开”原则,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经随资产转移到该上市公司,就是上市公司的员工,就否定了母公司关于委派的说法。

对《招股说明书》的引用、论述,使本案辩护在是否委派问题上与公诉方形成了二比一的有利对阵。这是本案的第二个辩护亮点。

五、辩护技巧

虽然在上述论证中,本案辩护已经在企业性质和是否委派两个关键点上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但鉴于我国重官轻民的刑事司法惯例,上述辩护观点很可能不被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采纳。为了促进检法机关接受律师的辩护观点,承办律师在辩护词中

陈述了如下逻辑关系:

1、如果公诉机关以受贿罪起诉,法院可能判处当事人犯受贿罪。

2、如果法院判处当事人犯受贿罪,则可以理解为法院或是认定当事人供职公司为国有企业,否定了其股份制企业性质;或是否定该公司《招股说明书》中“五分开”的陈述。

3、因为该公司是在美国上市的中国公司,涉及该公司的信息可能被国际媒体和资本市场关注。根据中国法律,人民法院的任何判决都是公开的。如果有人将该判决粘贴到公开上市公司信息的国际资本市场网站,再加上适当说明,则可能产生如下后果。中国法院以判决书的方式或是认定该公司为国有企业,否定了该公司《招股说明书》中关于自己是股份制企业的陈述;或是认定了当事人不是其供职公司的管理人员,而是母公司委派到该公司任职的,否定了该公司《招股说明书》中“通过与母公司签定一系列重组协议,本公司实行了与母公司在业务、资产、机构、人员、财务上的《五分开》,使本公司的独立经营具有法律约束与保障”的陈述。

也就是说,如果公诉方坚持以受贿罪起诉,就等于对该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的否定,并可能引起法院对该《招股说明书》的否定。

4、根据证券监管国际惯例,如果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被合法证据予以否定,就可以认定该上市公司为虚假陈述,即本案的起诉书、判决书就成了该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有力证据。

5、如果本案判决成为该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证据,美国的证券监管机构会以此处罚该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监管机构的处罚是对该公司股价行情的重大利空(是指引起股价下跌的信息),可能会引起该公司股价的暴跌。由于该公司是美国股市中的中国企业龙头股,其股价的暴跌可能会引起整个中国板块的下跌。

6、如果该公司的股价下跌,相关投资人一定会以美国证券监管机构的处罚决定为证据,以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国有集团公司为被告,提起“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欺诈案”的集团诉讼,这种诉讼很容易造成这个集团公司甚至整个在美国上市的中国公司败诉。这种败诉,很可能导致中国国有企业数以亿计美元的损失。

7、如果因为本案的起诉、判决最终导致了中国国有企业的巨额损失,国家一定会追究具体办案机关的责任。虽然法院是判决的制作者,但检察院也无法摆脱干系。

这个逻辑关系,调动了检察机关接受辩护意见的内在动力,是本案辩护的第三个亮点。

六、辩护成功

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被检察机关采纳,检察机关改变案件性质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提起公诉,法院以当事人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决了适当的处罚,辩护获得成功。

第17篇:《李真贪污受贿案剖析》观后感[推荐]

[《李真贪污受贿案剖析》观后感]

《扭曲的人生——李真贪污受贿案剖析》向我们呈示了原河北市国税局局长李真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丑恶行径,《李真贪污受贿案剖析》观后感。做为一名年青的副市级领导干部,他可以说得上是时代的“幸运儿”,但由于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的严重扭曲,致使私欲膨眠于是在蜕变的泥潭中越陷越深,直至走向毁灭。

伴随着录像片字幕的终结,耳边仿佛又敲响了警示的钟声。我因此深深体会到,做为一名共产党员,国家公务人员,如果手中有某种权力和便利,那么在工作和生活中,就难免会遭遇到许多的诱惑和陷阱,要经受得起考验就必须得增强自身拒腐防变的能力。

一要崇尚道德,加强学习。道德是一个人的立身之本,更是国家公务人员的最基本的素质要求,它决定着千部能力的发展方向。李真行为所表现的自私自利、欲壑难填、权钱交易、不择手段正是从政道德沦丧的典型事例,读后感《《李真贪污受贿案剖析》观后感》。而我们要筑起牢固的思想道德防线,就必须加强自身的理论学习,树立起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用“三今代表”重要思想武装自己,自觉抵御自私自利、以权谋私的错误思想的侵蚀。

第18篇:2李真贪污受贿案剖析观后感

《李真贪污受贿案剖析》观后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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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录像片字幕的终结,耳边仿佛又敲响了警示的钟声。我因此深深体会到,做为一名共产党员,如果手中有某种权力和便利,那么在工作和生活中,就难免会遭遇到许多的诱惑和陷阱,要经受得起考验就必须得增强自身拒腐防变的能力。

一要崇尚道德,加强学习。道德是一个人的立身之本,更是国家公务人员的最基本的素质要求,它决定着千部能力的发展方向。李真行为所表现的自私自利、欲壑难填、权钱交易、不择手段正是从政道德沦丧的典型事例。而我们要筑起牢固的思想道德防线,就必须加强自身的理论学习,树立起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用“三今代表”重要思想武装自己,自觉抵御自私自利、以权谋私的错误思想的侵蚀。

二要胸怀大志,追求高远。李真自喻能人,位居高宫,但所思之念无非权力与金钱,所行之事则是肆意敛财、钻营投机。殷鉴不远,不可不察。我以为一名共产党员、国家公务人员务必经常做到自重、自市、自警、自励,在经济浪潮中自觉拒绝庸俗、远离浮澡、淡漠物欲、胸怀大志,追求高远,考虑问题从大局出发,办事决策为群众着

想,不为金钱左右,不为人情所困,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而努力工作,为伟大的共产主义事业而奋斗终生。三要防微杜渐、警钟常鸣。如李真之辈,凡腐化堕落之人,刚开始小贪小贿时,总心存侥幸,殊不知“千里之堤,溃于蚁穴”,贪得无厌,必将造成理智的决堤和人性的泯灭。每一位国家公务人员都要彻底丢弃某种侥幸之心,坚信“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只要是做了违法乱纪的事,不管手段有多精,职位有多高,都必将受到党纪国法的严惩,都必定会葬送自己的前程乃至性命。故此,我们更应以他人覆辙告诫自己,防微杜渐、警钟常鸣,要“堂堂正正做人,千千净净做事”,以奉公守法、廉洁自律的良好形象立足于岗位,立足于社会。

第19篇:《李真贪污受贿案剖析》观后感(推荐)

《扭曲的人生——李真贪污受贿案剖析》向我们呈示了原河北市国税局局长李真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丑恶行径。做为一名年青的副市级领导干部,他可以说得上是时代的“幸运儿”,但由于世界观、价值观、人生观的严重扭曲,致使私欲膨眠于是在蜕变的泥潭中越陷越深,直至走向毁灭。伴随着录像片字幕的终结,耳边仿佛又敲响了警示的钟声。我因此深

深体会到,做为一名共产党员,国家公务人员,如果手中有某种权力和便利,那么在工作和生活中,就难免会遭遇到许多的诱惑和陷阱,要经受得起考验就必须得增强自身拒腐防变的能力。

一要崇尚道德,加强学习。道德是一个人的立身之本,更是国家公务人员的最基本的素质要求,它决定着千部能力的发展方向。李真行为所表现的自私自利、欲壑难填、权钱交易、不择手段正是从政道德沦丧的典型事例。而我们要筑起牢固的思想道德防线,就必须加强自身的理论学习,树立起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用“三今代表”重要思想武装自己,自觉抵御自私自利、以权谋私的错误思想的侵蚀。

二要胸怀大志,追求高远。李真自喻能人,位居高宫,但所思之念无非权力与金钱,所行之事则是肆意敛财、钻营投机。殷鉴不远,不可不察。我以为一名共卢(本资料权属本资料权属xiexiebang.com,放上鼠标按照提示查看xiexiebang.com更多资料,查看更多精彩文章请登录原创网站本资料权属xiexiebang.com,放上鼠标按照提示查看xiexiebang.com更多资料)党员、国家公务人员务必经常做到自重、自市、自警、自励,在经济浪潮中自觉拒绝庸俗、远离浮澡、淡漠物欲、胸怀大志,追求高远,考虑问题从大局出发,办事决策为群众着想,不为金钱左右,不为人情所困,做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而努力工作,为伟大的共产主义事业而奋斗终生。

三要防微杜渐、警钟常鸣。如李真之辈,凡腐化堕落之人,刚开始小贪小贿时,总心存侥幸,殊不知“千里之堤,溃于蚁穴”,贪得无厌,必将造成理智的决堤和人性的泯灭。每一位国家公务人员都要彻底丢弃某种侥幸之心,坚信“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只要是做了违法乱纪的事,不管手段有多精,职位有多高,都必将受到党纪国法的严惩,都必定会葬送自己的前程乃至性命。故此,我们更应以他人覆辙告诫自己,防微杜渐、警钟常鸣,要“堂堂正正做人,千千净净做事”,以奉公守法、廉洁自律的良好形象立足于岗位,立足于社会。

第20篇:海口地税分局长陈小涛受贿案

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集体学习辅导资料之十七

海口地税分局长陈小涛受贿案情回顾

2010年4月2日,海南省第一中级法院对海口市地税局龙华分局原局长陈小涛受贿、行贿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陈小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小涛系‚海口地税系统受贿、行贿系列案‛最后一名被检察机关公诉的涉案人员。

法院审理认为,1993年至2008年,被告人陈小涛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50家公司及个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56万元、港币20万元、美金8万元,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海南省地税局原副局长兼海口市地税局局长陈谟林(因犯受贿罪,4月2日被海南省第一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0万元)行贿人民币92万元、美金3.5万元。

1.做一次顺水人情拿到20万元感谢费

20世纪80年代初,陈小涛从广东省财政职业技术学校毕业后,被分配到原海口市税务局振东分局工作。他凭着天资聪颖和大专学历,很快博得了单位领导的器重。1993年,30岁的他被任命为振东分局第二税务所所长。

这个小小的税务所长可不能小看,看似权小位卑实则权力挺大。在振东分局第二税务所辖区内,没有哪一家企业敢得罪陈小涛。就在1993年下半年,陈小涛将振东分局第二税务所辖区内的企业介绍给澄迈县税务局马村税务所进行异地征税。

如此一来,马村税务所自然是税款源源不断,增收不少。他们认为应该感谢陈小涛。不久后,马村税务所领导派工作人员林某送给陈小涛20万元,陈小涛欣然收下。

只是做了一次顺水人情,就拿到了20万元感谢费,陈小涛自然高兴,这可相当于他20年的工资总和。不过,自从收下这20万元,陈小涛心里便忐忑不安,这是他担任所长后第一次收受不义之财。是福是祸,他心中没底,整日担心东窗事发。于是,陈小涛暗下决心:自己还年轻,正是干事业的时候,如不痛改前非将来必自毁前程。今后必须遵纪守法,绝不能再干这种违法犯罪之事。

从那以后的5年时间里,陈小涛确实做到了克己奉公,奋发进取,工作也颇为出色。1998年9月,他被任命为海口市地税局四分局局长。随着职务的升迁、权力的加大,陈小涛渐渐地又飘飘然了,长期埋藏在心底的贪欲开始像火山爆发般喷发出来,党纪国法统统被他抛到了脑后。 陈小涛任四分局局长不久,为在公司查账计征纳税方面得到陈小涛的关照,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财务经理韩某来到陈小涛的办公室,并送上3万元,陈小涛连句客气话都没说,便放入了自己的包里。

为了长期合作,199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韩某又送给陈小涛5万元。次年春节前,再次送给陈小涛3万元。此后又连续三次送给陈小涛9万元。每次陈小涛都欣然收下。

案卷资料显示,陈小涛1993年第一次收受20万元贿赂后,苦憋了5年,又重新伸出贪婪之手。1998年他受贿3万元,到了1999年,他一年就收受贿赂43万余元。

2.4年时间平均每年敛财220万元

有位哲人曾这样分析,任何人,无论是贪污、受贿,还是干其他坏事,第一次都至关重要,而一旦有了第一次,就必然会有第二次、第三次……这不仅仅是因为心存侥幸胆子越来越大,由第一次的忐忑不安转化为无所顾忌,还因为当事人的自我心理解释过程渐渐地从其精神和思想防线上淡出了。同时,其价值观也随之发生本质的转变,由‚不应该‛转化为‚理所当然‛了。

陈小涛最终堕落成为受贿上千万元的腐败分子,便是最好的例证。办案人员介绍说,仅2006年,陈小涛就先后3次收受海南联侨投资有限公司贿赂款达117万元。从1993年至2008年,陈小涛非法收受50家公司及个人贿赂款共计1056万元、港币20万元、美金8万元。他收受贿赂最疯狂的时期是在2005年至2008年,4年间共受贿885万元,平均每年收受220余万元。

大约在2005年至2006年间,海南某公司总经理王某找到陈小涛,请陈小涛帮他一位朋友的公司开一张500万元左右的咨询费发票,并提出少缴点税。陈小涛答应帮忙,在他的帮助下,以该公司名义开出了发票,少缴了大约20万元的税款。事后,王某送给陈小涛10万元,以示感谢。

2008年5月的一天,王某又找到陈小涛,说他的公司有一块500亩的土地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款,请他帮忙少缴点,陈小涛满口答应。在陈小涛的帮助下,这500亩土地的使用税最后是按照减半税额标准即每平方米税额1.5元缴纳的。为此,王某又送给陈小涛10万元‚感谢费‛。

王某如愿以偿,陈小涛有10万元进账,双方各有所图,各得其所,权钱如此交易,损失的却是国家的税款。

2007年8月,海南一家实业有限公司与另一家公司合作开发海口市秀英小街的一项房地产工程。不久,陈小涛看中了该小区的一套138平方米的住房,他告诉该公司总经理刘某给他预留,并按开盘价的8.5折计价。过了很长时间,刘某不见陈小涛前来购房,就多次打电话催促陈小涛交定金办有关手续,可陈小涛原本就没打算花钱购房,对此臵之不理。无奈之下,刘某想出一个两全其美的办法,既不得罪陈小涛,公司又不至于损失过多,他想给陈小涛15万元差价补偿款来处理此事。当刘某将这一想法告诉陈小涛时,陈小涛自然同意。几日后,陈小涛拿到了15万元。

3.讨好上级领导用金钱铺路

应该说,陈小涛手握税收重权的十多年,是他仕途的巅峰期,也是他活络社交人际关系的鼎盛期。他一次又一次地收下的50家公司及个人的千余万元贿赂款,并非自己全部独吞,其中的一部分被他用来孝敬了上司,一共是人民币92万元、美金3.5万元。

走在仕途路上,陈小涛不止一次地想过,要想仕途有发展,重要的是靠上级领导识才用才、关心支持。很会讨好领导的陈小涛,企盼实现自己再次升迁的夙愿,于是他开始用金钱为自己铺就升迁之路。

1998年中秋节的前一天,陈小涛第一次壮着胆子来到海南省地税局原副局长兼海口市地税局局长陈谟林的办公室,开始试投‚糖弹‛。他简明扼要地汇报完分局的工作情况后说:‚分局各项工作及我个人的成长进步,全靠陈局长的关心支持,这些我都心中有数,我不会讲客套话,中秋节快到了,给您留下5000元,看着买些东西吧。‛尽管陈谟林曾拒绝收钱,但最终他还是被陈小涛说动了心,收下了这笔钱。

第一次给领导送钱就一举成功,陈小涛欣喜之余暗自思忖:如果日后能背靠陈谟林这棵大树,什么仕途路、发财路,都会路路畅通。接下来的日子里,每逢中秋节、春节,陈小涛都会寻找机会给陈谟林送钱,每次都是5000元,总共送了4次共2万元,每一次陈谟林都欣然收下。

陈小涛心里清楚,两年下来送给陈谟林的钱,连自己一次收受的零头都不到。其实,他不是不想多送,而是不敢多送,怕引起陈谟林的怀疑。但转念一想,为企业办事,收企业的钱,也不是自己一个人所为。于是,从2000年至2008年的9年间,每逢中秋节、春节,陈小涛都雷打不动送给陈谟林或其妻5万元,仅每年的‚双节‛就送了92万元。

除此之外,陈小涛还‚想领导所想,帮领导所需‛。2001年至2007年间,陈谟林因公先后7次出国考察,陈小涛每次都会在陈谟林出国前送上5000美元。

4.大年三十被抓获归案

2009年春节前,海南省检察院在组织查办海口市地税系统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系列案件的‚11〃13‛案件中,发现陈小涛有重大受贿、行贿问题,决定对其立案侦查。谁料,陈小涛闻听海口市地税系统一批涉案人员先后被抓的消息后,便畏罪潜逃到了广州。

2009年1月21日,陈小涛在广州用小灵通与他的一个朋友杜某取得联系,并和杜某一起回了杜某的老家江西。同月25日,这一天是大年三十,陈小涛正在杜某的江西老家看电视时,检察官突然出现在他的面前。陈小涛被抓时曾困惑地说:‚不可能啊,怎么会这么快,家里人都不知道我在哪儿,我以为大年三十你们一定在过年呢?‛

原以为过年期间不会被抓的陈小涛,万万没有想到办案检察官为了办案牺牲了休息时间和与家人团聚的时间。

陈小涛落网后,海南省检察院指定该案由琼海市检察院立案侦查。2009年6月4日,陈小涛受贿、行贿案侦查终结,并很快移送海南省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同年12月22日,此案向海南省第一中级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4月2日,法院以受贿罪、行贿罪判处陈小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警惕腐败‚间歇期‛现象

办案检察官在对陈小涛腐败案感到愤慨和震惊的同时,进行了案后调研和理性思考,全面分析了该案的特点及发生原因,他们共同的感觉是税务系统规章制度落实不力,权力缺乏监督制约。

4月9日,琼海市检察院副检察长莫泽耀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陈小涛巨额受贿行贿案之所以发生,且在长达15年的时间里,先后收受50家企业及个人的千余万元受贿款,一个主要原因在于他所在单位只顾抓税收,而忽视队伍建设。莫泽耀说:‚陈小涛在1993年第一次受贿20万元后的整整5年间,没有再敢收人钱财。这说明陈小涛还是有所顾忌的,如果海口市地税系统对干部职工经常进行廉政教育,狠抓队伍建设,也许陈小涛就不会在时隔5年后‘旧病’复发,重新走上收受贿赂的犯罪老路。‛

办案检察官认为,正是因为陈小涛感到在5年腐败‚间歇期‛中自己已顺利躲过被举报、被查处,才重新走上犯罪道路的。

‚陈小涛腐败案暴露了当地地税系统队伍管理混乱、用人导向不良的问题,从省局到市局考核分局班子人选,往往只注重是否能完成每年的税收任务指标,其他都是无足轻重的小事。‛办案检察官颜帆分析认为。

海口市地税局龙华分局是海口市税收的主要来源,约占海口市税收的三分之一,作为分局局长的陈小涛,因为年年都超额完成税收任务,所以年年都获得先进。也许人们会问,陈小涛接连受贿15年,受贿总额千余万元,难道他每次受贿都那么缜密谨慎?难道上级领导及有关部门真的一概不知? 回答是否定的,据海口市地税局一位知情者介绍,对陈小涛受贿的举报常有,市局有关部门只是对他进行诫勉谈话,没有人去深究。再者,陈小涛在海口市地税局原局长陈谟林那里是红人,就是有问题,谁又能去查去管?陈小涛也正是因为有了靠山,在‚规规矩矩、清清白白‛了5年后,收受贿赂的胆子才越来越大,数额越来越多,直至陷入受贿犯罪的深渊而不能自拔。

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陈小涛案再一次证明了这一道理。应该说,海口市地税系统各种规章制度不少,可就是落不到实处。陈小涛大搞权钱交易,在地税系统大家是心照不宣。可由于单位缺乏对陈小涛权力行使的监督制约,使他臵身于‚真空‛地带,从而一步步地走向毁灭。

办案检察官符斌在谈到陈小涛腐败案的教训时说,如何更好地制定一个单位的规章制度,如何更好地对‚一把手‛进行有效制约,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尤其是决策程序上的监督与制约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监督不能再缺位‛。

‚悔不该收下那笔横财‛——海口市地税局龙华分局原

局长陈小涛忏悔录

来源: 摘自《中国纪检监察报》

大学毕业生——税务官员——阶下囚,我走出了这样简单却令人费解的人生‚三部曲‛。这其中包含了青春激情、志向抱负和贪欲及堕落的脚步声,也夹杂着思想矛盾斗争的复杂情感。如今,昔日的自由、辉煌和家庭的温馨已成为过眼云烟。

走到今天这一步,我彻底悔悟:自己掉进犯罪的无底深渊,关键是15年前第一次收下的20万元飞来横财。悔不该收下那笔横财!

那是1993年下半年,时任海口市税务局振东分局税务二所所长的我,将辖区内的企业介绍给澄迈县税务局马村税务所异地征税。没想到,过了一段时间,我平生第一次得到了飞来横财——马村税务所领导派工作人员分三次给了我20万元。当时我告诫自己:‚将辖区内的税源给了别人,自己从中获利,这是违法犯罪行为。今后再也不能有第二次!‛

也许是受到良心的谴责,我以工作上的兢兢业业来减轻精神上的重压。由于工作出色,此后我年年被评为先进,还被提拔重用。因而,我错误地认为,其实是自己吓自己,没有必要担心东窗事发,只有天知地知。从此,我按捺不住早已萌发的贪欲,一发不可收拾,越陷越深。

分析我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除了无法遏制的贪欲,还有权力观扭曲。这些年来,我思想上有一个误区,认为我手中掌握的权力,是上级个别领导给的,是自己奋斗得来的,觉得‚生命在于运动,当官在于活动‛的说法挺有道理。于是,一步步地,我将公权变为了私权。 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我在长达15年的时间里,收下了几十家单位及个人上百次的贿赂。记得有一次,我派下属蔡某办理某公司股权变更业务,事成之后,蔡某拿着该公司给的35万元贿赂款请示我怎么分,我随口便说:‚我是老大多拿点,你具体办事也辛苦,给你15万元。‛可见,我已陷入犯罪的漩涡无法自拔了。事到如今,我才醒悟:权力姓‚公‛不姓‚私‛!

2009年1月24日,大年三十,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从江西的朋友家中将我抓获。平心而论,自从被检察机关抓获的那一刻起,我就像解开了心灵的枷锁,卸下了沉重的负担:终于可以睡个安稳觉了!从这个意义上讲,十分庆幸检察机关将我抓获,否则再晚几年,我恐怕就得人头落地了。所以,面对办案人员的讯问,我主动坦白认罪,并退赃700余万元,以减轻自己的罪过。

此外,监督缺位也是我走上犯罪道路的一个原因。就我自身而言,由于每年税收任务完成得好,虽然举报不断,但有关部门只是对我进行诫勉谈话。现在想来,如果组织上发现问题及早处理的话,如果我对组织的告诫认真听取的话,我就不会在犯罪的道路上走得这么远。

背景资料:陈小涛,男,海南省文昌市人,1963年6月出生,海口市地税局龙华分局原局长。1993年至2008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056万元、港币20万元、美金8万元。另外,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他向海南省地税局原副局长兼海口市地税局局长陈谟林(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92万元、美金3.5万元。2010年4月2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行贿罪判处陈小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受贿案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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