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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违法分包工作汇报(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05 05:45:06 来源:工作汇报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稽查大队查处转包、违法分包工作机制

稽查大队打击转包、违法分包执法活动工作

机制

在建筑市场活动中,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具有很大的危害性。一些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压价转包给他人,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形成“层层转包、层层扒皮”的现象,最后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费用大为减少,导致严重偷工减料;一些建设工程转包后落入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包工队手中,留下严重的工程质量隐患,甚至造成重大质量事故。再者,承包人擅自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和违法分包,破坏了合同关系应有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在建设工程合同订立过程中,发包人往往经过慎重选择,确定与其所信任并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订立合同,承包人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擅自变更合同,违背了发包人的意志,损害发包人的利益,这是扰乱建筑市场的违法行为。

为严厉打击这种行为,石家庄市桥西区住建局稽查大队主动出击,对所属辖区内进行全面排查。在检查转包、违法分包过程中,受检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需要准备提供以下材料(印发的资料中有相关表格):

1、项目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2、施工承包合同(包括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

3、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的企业资质证明、安全生产许可证;

4、施工单位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包括各专业分包单位现场负责人)的人事关系、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工资发放资料以及项目经理的建造师注册证;

5、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与专业分包单位之间的工程款支付凭证;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的劳务费支付凭证;

6、主要建筑材料、设备、大重型施工机械的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支付凭证、报审表;

7、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监理月报等材料。

对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的检查,如不能当场提供有关材料的,在检查结束前,必须予以补交;检查结束前,不能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视同没有此类材料,将按照相关查处办法,认定其违法行为。

在对转包、挂靠行为的检查中,我队从以下6个方面进行核查:

1、核实承包合同情况(包括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合同的主体是否实际上已经变更;

2、检查现场主要管理人员的隶属关系,与申报质量监督时是否一致;

3、核查承包人主要管理人员的实际到位情况;

4、核查承包人行为(包括组织机构、工作协调、技术措施、方案、质量、安全责任等)的落实情况;

5、核查施工单位工程款收讫拨付情况,是否只收取管理费;

6、核查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工程设备的采购租赁情况,是否由承包人所购买或租赁等。

对违法分包行为的检查中,我队从以下5个方面进行核查:

1、实际施工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工程项目要求(包括总承包与分包单位);

2、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否有允许分包的专门约定,在无专门规定的情况下,是否经过了建设单位的书面批准;

3、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是否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自行负责;

4、分包单位是否将分包项目进行了再分包;

5、是否有扩大劳务分包的情况。

根据具体检查情况,准确认定各类建筑违法行为,督促相关主体责任单位进行整改,严惩重罚违法行为,建立健全相关社会监督机制。

推荐第2篇:如何界定和查处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

近年我市通过加大对建筑市场的执法监察和治理整顿力度,建筑市场秩序得到根本好转。但是继续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的任务还任重道远,各方主体行为还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以施工企业为例,利用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带资、垫资承包、出卖证照、层层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等行为还不同程度的存在。本人通过几年执法监察工作的实践,对如何界定转包、违法分我和挂靠谈一些个人的观点:

一、转包的界定

所谓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转包的最主要特点是转包人为经济利益驱动通过转包赚取一定的管理费,不对工程时行施工生产和管理。而受转包人的行为则不受承包合同的约束,为了非法赢利,不择手段。甚至有的项目不仅仅转包一次,而是层层转包、层层扒皮,试想这样的项目工程质量如何保证,工程款在转包一次,扒一层皮的情况下,到最后实施建设的施工企业手里所剩无几。施工企业在为完成施工任务,并且还要有一定的利润的情况下,得在材料上以次充好,在施工人员上选择工资低,相应水平也低,且无经验的人员上岗。这些都造成了工程质量低劣的隐患,也扰乱了建设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

转包行为,为各国法律所禁止。日本《建设业法》规定:“建设业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承包的工程一揽子承包来自建设业者,并由该建设业经营者,不得一揽子为自建设业者,并由该建设者承包的建设工程。”韩国《建设业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同样,转包行为在我国所不允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都明令禁止转包行为。

二、分包和违法分包的界定

正常的总分包施工经营方式是建设活动自身的客观要求,由于建设工程活动涉及的专业较多,少则几十个,多则几百个,任何一个施工单位都不可能具备如此多的专业他俩和施工经验,总承包单位一般要将专业性强、自己不具备这方面优势的项目分包出去。这一做法既有利于降低成本,规避风险,也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是国际行工程项目管理的一般做法。

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的行为。该总承包人并不退出承包关系,其与分单位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分包是指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违反合同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擅自分包工程;将主体工程的施工分包给他人;分包单位再分包。

因此,建设工程实行总包与分包的,要满足以下四个方面的要求:

1、实行总包与分包的工程,总包单位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根据有关部门资质管理规定,承包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工程分包单位,同样也不得进行分包。总承包方不得将承包的发包给不具备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

2、承包单位进行分包,应经建设单位的认可。因此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某一总承包单位,是建设单位通过对总承包单位的资质条件也就是施工单位的综合能力进行考察后作出的选择。经过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单位的这一选择就受到了法律保护。此后,总承包单位要将所承包的工程再进行分包给他人,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并取得建设单位的认可。

3、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进行分包。为防止承包单位借分包的名义转包工程,《建设法》规定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必须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4、实行总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不得再分包,即二次分包。分包层次过多,一管理层次增加,总包单位对工程的控制力减弱,另一方成管理成本增加,不等于保证工程质量。

三、挂靠的界定

所谓挂靠是指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以任何形式用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者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经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实践中,为在承发竞争活动中争取到工程项目,一些单位因自身资质条件不符合招标项目所要求的资质条件,会采取种种手段骗取发包方的信任,其中包括借用其他单位的资质证书,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手段进行违法承包活动。这种行为一方成建设市场秩序,另一方成,也给工程质量留下了隐患。因为借用别人名义的单位往往是自身资质等级不高、人员素质差、管理落后的小企业或个体户,一旦拿到工程,因为要向出借方交纳一笔管理费,就只有靠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非法手段赚取利润,这样一来,必然会给工程带事隐患。因此,必须明令禁止这咱行为,不论是对于“出借方”还是“借用方”,都将受到法律的处罚。

四、在日常建设市场执法监察中如何查处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

由于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容易使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者进行工程建设,导致工程质量低下、建设市场混乱。因此,我们在日常建筑市场执法监察中应加大对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的查处力度。根据几年来的实践总结,本人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查处。

1、查资质

在检查过程中,首先检查总包企业和分包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如果是外地施工企业,还要检查处地时津企业备案通知书。然后检查总包和分包企业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条件承揽工程,是否超等级承揽工程。总包企业是否进行分包应在承包合同中进行,使用的分包单位要征行建设单位的认可。

2、查总分包合同

在建设单位通过招标确定施工队伍以后,双方应根据中标通知书签定施工合同,并经合同管理部门备案。总包单位可以将专业工程和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并签定专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并签定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并经分包交易中心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在建设市场执法监察中,我们应加强对施工总、分包合同的检查,对分包合同的检查应注意分包范围是否涉及主体结构;采用的劳务分包方式是否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款与分包价款比例是否合理;分包方式与分包价款是否相符;分包企业是否将分包的工程再整体分包出去等。

3、查人员

施工单位中标以后,应对所承揽的工程项目派驻项目管理班子,根据工程规模来确定派驻管理人员的数量,并检查项目管理班子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及在岗情况。如果施工企业更换项目经理,是否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工长、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定额员等项目管理人员是否为承包企业的自有职工,如果中途更换管理人员,也要征得建设单位的认可,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4、查材料供应

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的建筑材料是否由承包方自行采购,是否有购销合同;承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材料的收发凭证是否完整;施工现场材料管理账目是否与实际相符。

5、查设备

施工现场大型机具的所有权、使用权是否属于承包企业;租赁的大型机具承租方是否为承包企业。

6、查工程现场管理资料

检查施工现场是否有承包企业自行完成的完整的施工组织设计;是否有完整的施工日志、安全交底、技术交底;是否有质量员对已完成部分完整的质量评定资料;是否有安全员记录的完整的安全检查资料。

在今后的建筑市场执法监察工作中,我们一定要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对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等问题加大进行查处,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形成,把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推荐第3篇:杜绝违法分包

杜绝违法分包、违法转包、挂靠等违规的管理规定

违法分包、转包、挂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和阻碍行业健康发展;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隐患;极易造成农民工工资的拖欠,产生农民工社会问题;助长腐败现象的蔓延等,根据新的界定及法律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做好在我公司项目投标的单位登记备案;施工质量、施工单位资信备案;使用单位反馈情况备案等统计工作。

二、参与资格审查的单位最好提供资质原件,特殊情况下可提供复印件加盖红章,参加投标的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必须有书面委托书,并经委托人签字盖公司章。

二、投标的被委托人必须是该拟参加项目负责人或技术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在内的人员必须在未来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施工现场工作时间必须在合同工期的90%以上,否则视为违约。

三、投标人投标前填写或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后续的投标乃至中标后不产生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如发生上述任何一种行为,除中标无效、招标人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外,中标人还须向招标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及承担相应法律结果。

四、在评标、定标环节,将投标人的实质资质及能力作为重点评定标准,尤其审查进入现场的管理人员资质、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文件。

五、合同中约定投标人未来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作业人员队伍必须是中标人自有职工或具有经发包人审批通过的劳务分包公司职工。

六、合同条款中约定,承包人进入现场的机械设备等施工设备必须是自有设备或大部分是自有设备,并可约定开工时由承包人提交上述事项证明,未能提交的,视为承包人违约。

七、为防止出现农民工工资问题,在招标文件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应当每月将施工作业人员工资发放签字文件提交发包人,未能及时提交或虚假的,视为承包人违约,发包人可不予支付或扣除工程款,同时工期不予顺延。在发包人依据合同约定已支付工程价款情况下,如若现场发生农民工上访事件,视为承包人违约,发包人有权扣除一定比例工程结算价款,承包人承担一定比例或数额的违约金。

八、工程先进行验收后进行结算,在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不予进行任何结算活动;在承包人提交真实完整的竣工资料之后,方可进行进行结算。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必须是一次性提供。

推荐第4篇:违法案件查处情况汇报

违反”一法一办法”案件查处情况

我办在2010年以来的**执法工作中,做到了严格执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执法人员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依法更换了执法证,并经省法制办审核备案。

整合和加强执法力量,以联合执法和直接查处的方式对违法工程进行查处;对未办理**相关手续或未缴纳**费的工程进行案卷审查和现场审查,对工程违法事实进行记录和整理。并做好依法立案,制作执法案卷,按时下达、及时归档,对已经到期的案卷及时送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0年以来,我办依法查处违法工程五余件,按时递交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共执行收缴**费**万元。

推荐第5篇:查处违法建设报告

在09年2月我加入了湾沚新华社区查违小组中,开始了巡查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我在查看了芜湖县和湾沚镇有关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文件后,并制定了一套属于自己的查违工作计划。

由于新华社区在去年全县大拆违中,在工作力度大,充分做了群众工作,并进行了大量宣传拆除违法建设有关文件。在后来解决查违时,矛盾比较少,容易解决这些出现的短暂性矛盾。

对本社区每日不少于两次的着装巡查工作,制定好巡查路线。和巡查中发现违法建设立即上前制止并上报城建办。(在这里我理解了为什么要在违法建设不超过1米前进行发现,这就要我们早发现早制止,最大的减少老百姓的损失。)节假日,安排好值班,也要像平时一样对待,不因假日而掉以轻心。

对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也是必不可少的,在湾沚镇城建办的巡查车每日进行到社区主要干道进行宣传的同时,我们也在社区网站上、社区公开栏中进行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宣传。设立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举报信箱,和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电子邮箱,鼓励社区居民参与到防违建设中来。

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做到一户一档,公示查违领导小组,查违领导小组网络图。对于社区居民举报的违法建设,将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进行处理。

每日下午16:00时准时上报日报表,每周一上报反馈表,每月5日前上报统计报表。

在前期工作的开展中,到社区中的每个社区居民家中进行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宣传,并对已拆的违法建设进行拍照,自己存档,做到心里有数,一方面有利于以后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也让社区居民了解了从事违法建设对城镇市容的影响。

目前我们社区查违工作情况稳定有序的开展着,在发现的违法建设,都是巡查中发现,其中大部分都是对居民做工作让其自拆,对于一些顽固的钉子户由芜湖县市容局执法大队和湾沚镇城建办进行了强拆,强拆后对该居民做思想工作。

对于社区居民的危房处于快倒塌的情况,进行告知危房改造的具体流程。

关于每日巡查记录,自己都登记在册,也充分的整理好软件材料以便查阅,巡查记录、值班安排表、每月两次的会议记录、举报信件整理等。

在过去的半年时间中,我努力着开展我的工作。使违法建设没有肆无忌惮的出现。在以后的日子里。我将继续认真的巡查和宣传我们新华社区的预防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推荐第6篇:违法建设查处情况汇报

强化管控抓源头 惩防并举赢民心

——县城市管理执法局2012年违法建设查处情况汇报

2012年以来,县城市管理执法局按照县委、县政府关于加强控制、严厉打击违法建设的要求,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坚持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加大监管力度,认真履行职责,使我县城市环境不断得到改善,城市建设秩序日趋规范。

一、当前城区违法建设的现状

随着近几年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房地产市场持续升温,群众对城区住房的刚性需求导致我县城市建设秩序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突出表现为城区范围内违法占地行为猖獗,违法违章建设现象屡禁不止。县政府《关于整顿土地市场秩序打击违法建设行为的通告》发布以来,我局按照县委、县政府统一部署,不断加大管理力度,多次开展城区违法建设专项集中整治行动,城区违法建设总量大幅下降,城区建设秩序明显好转。2011年,我局共查处各类违法建设580户,其中规划部门移交484户,今年来,我局查处违法建设271户,其中规划部门移交219户,同比下降36.03%、54.75%,目前,各类违法建设基处于停建状态,主次干道违章搭建临时建筑的现象也基本杜绝。但是,县规划区内占地违建现象点多、面广,由于当前执法机制、力量等各方面的原因,西拆东建、屡拆屡建的现象

1 仍然存在,违法建设的管控还一时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

二、违法建设的类型及形成原因

城区违法建设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未批先建。城区居民或村民在村组私下购得土地后,不经过国土、规划审批擅自进行建设,古龙十五组、十六组、十七组、十八组、十九组以及铁柱工业园周边这种现象较为突出;有国土手续的建设户或去年“6.10”倒房户在拆屋改建时,不经过规划许可自己“放线”进行建设,宝塔五组、续畈村、向阳街这种现象突出;本村本组的村民随意占地、圈地建设,随意性相当大,白沙六组、东阁一组、东阁二组这种现象突出;城区居民或者非本组村民假借本组村民名义进行建设等,这种现象在城区较为严重;

二是少批多建。建设户在取得规划许可以后,本着占者为先的想法,随意“横向”、“纵向”的扩大底层面积或者擅自加层进行建设;

三是违规抢建。建设户因规划影响自身利益而违反规划要求进行建设或者利用执法人员管理空档抢建,企图形成事实,金山村移民工程和电瓷厂还建工程均在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进行建设。

四是“假私商建”。一些小型开发商伙同村(居)民借建私房名义骗取审批手续后搞商品房开发,与执法部门“捉迷藏”,导致查处难。

以上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有蔓延的趋势,严重影响了城市

2 规划建设,同时增加了城管执法工作的难度,其成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利益驱动。因大量务工经商就业和农民进城人员需要在县城购房安顿,城区住房的刚性需求日趋增长,住房供求两旺,在目前商品房交易价格高居不下、群众购买力相对不足的前提下,建设或购买价格较为低廉的小产权房、违建房成为这些群体的首选,所以违法者不择手段,铤而走险,以家庭住房困难、危房改建等为借口借机违建抢建,牟取暴利。同时,城东新区部分村民利用节假日突击建设,以赚取拆迁补偿安臵费,并导致其他人竞相效仿,违建现象增多。

二是漠视法律。虽然土管、规划相关法规早已颁布实施,而且有多年的管理执法基础,但受利益驱动,一些不法分子唯利是图,牟取暴利,藐视法律,抗法不遵;部分群众逐利跟风,守法意识淡漠,知法违法。尽管政府三令五申,强力干预,但他们为了自身利益,依然我行我素,见缝插针,无视城市规划抢建。

三是违规抢建。现我县城区规划区范围扩大,新增区域内的村民申请建房原来只须缴交少量的审批费用,而现在建设审批须增加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费、放线测量费等相关费用,建房成本增加,村民干脆不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等从事违建,企图形成违法建设事实。

四是合力不足。一方面,乡(镇)、村两级在日常巡查和监管方面敷衍塞责,发现不报告,报告不及时,造成工作脱节。

3 个别干部甚至通风报信,暗中参与小户型商品房建设,获取非法利益。第二,乡(镇)政府在制止违法建设方面因没有行政执法权,从而对本村发生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情况视若无睹,不出面制止,听之任之。第三,国土、城管、规划部门查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或依法拆违过程中,按程序执法、移交需要一定的时间,城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又主要是规划后管控,在违法建设形成的过程吕,执法力量相对单

一、薄弱,而期间因又违法建设形成快,往往耽误了最佳执法时间。这些违法建设如没有得到及时制止和拆除,造成群众误判,认为政府执法不严,有机可乘,助长了违建户的投机心理和嚣张气焰。

五是压力过大。城管执法局成立以来,由于执法力度的不断加大,工作中经常频繁遭遇违建户群体性对抗及黑恶势力的阻挠、恐吓、围攻等暴力抗法行为,承担了较大的风险和压力,不久前,我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就发生了君临时代开发商打砸执城管法车辆的恶性事件;同时,由于违法建设现象由来已久,没有得到及时的清理整治,积案严重,需要处理的历史欠账太多,旧帐未还又添新帐,城管部门面临着更大的工作压力,影响了对违法建设行为的打击力度。

三、违法建设管理控制情况

今年来,我局为充分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控违拆违的工作精神,以重点建设工程、新城建设和旧城改造为重点,完善工作机制,及时调整工作思路,继续保持高压态势,不断加大管理和控制违法建设工作力度,切实做到了六个“到位”:

4 一是加强领导,责任到位。我局把拆违控违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了由“局长负总责,分管局长抓落实,各中队组织实施”的工作思路,制定防控监管、应急维稳、巡查督查等工作制度,推行片区包保管理机制,由5个执法中队结合《城市管理目标考核细则》有关要求,分别负责处臵各自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实行全天候、全覆盖、无缝隙监控,及时发现、及时报告控制区域内的各类违法建设,力求对违法建设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预防。同时,我局坚持每月召开一次工作例会,从各方面完善管理机制和管理手段,理顺工作关系,明确工作职责,力求做到“五个一”,即: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制止、第一时间报告、第一时间拆除和第一时间回复,促使违建管控工作走向制度化、规范化。

二是调查摸底,信息到位。为了保障控违拆违工作的顺利开展,我局组织执法人员对城区违法建设进行“地毯式”排查,实行违法建设汇总月报制度,通过建立详细的台帐准确掌握城区违法建设现状,并对重大违建案件进行跟踪督办,实行跟踪管理。

三是营造氛围,宣传到位。部分群众对非法搭建违章建筑的危害认识不够是违法、违章建设屡禁不止的主要原因,我局从从抓宣传教育入手,每天通过出动执法车辆、发放宣传资料、和现场解答等多形式,宣传《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通过电视台栏目、报纸等媒体、杂志广泛宣传控违拆违工作动态10次。同时,加强了

5 与国土、规划相关职能部门和规划区内行政村的沟通与协作,大力营造良性互动、齐抓共管的控违、拆违氛围。

四是前置管理,落实到位。在加大巡防力度,安排执法人员在重点时段、重点部位严密防控的同时,采取“上门入户宣传先行,化解矛盾政策先行,自行拆除保障先行”的方式,在预防各类违法建设工作上积极推行前臵管理,从源头上减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第一,强化事前指导,有情提示在前,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考虑弱势群体、困难家庭的实际情况,把拆除违法建筑和对他的支持、帮助和关心同步推进;第二,提前介入,督促整改在前,如在对白沙十一组违建户的执法过程中,我局安排执法人员“一对一”做细工作搞好服务,最大限度避免当事人因盲目建设造成的损失;第三,在采取强制手段拆除之前,动员鼓励自拆,尽力消除管理者与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同时降低了执法成本,最大限度地化解了执法者和拆迁户之间的矛盾,减少了冲突和意外事件的发生,较好地平衡了管理执法和群众实际生活等方面的关系,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受到了社会各界的一致好评。同时,我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程序,对不听劝告、顶风抢建的行为,组织力量强制拆除,今年来,我局共组织拆违行为19次,拆除违法建设39户,面积4170平方米;拆除临时建设12处,面积920平方米。

五、依法办案,程序到位。我局针对当事人因对城市管理执法过程中的执法行为存在异议,进行上访或者上诉要求进行行政复议的情况,主动告知当事人的法律求助途径,并积极依

6 法应诉。今年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的有关规定,共受理行政复议案件4起,组织听证会2次。其中我局在查处黎国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动工改建一案中,执法人员向黎国芳下达了《违法建设停建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建设,但建设方不听劝阻,继续利用节假日陆续进行抢建,规划、城管先后向黎国芳下达了《停建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和《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催告书》,并根据黎氏兄弟提出的要求举行了听证,听证会上黎氏兄弟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建设的合法性。县人民政府受理并调查后,认为我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

我局在查处白沙十一组吴练刚擅自搭建临时棚(面积147平方米)一案过程中,当事人尽管承认了自己违法圈地建房的事实,但当我局依法进行强制拆除后,又多次向我局提出补偿要求,在遭到拒绝后,当事人向县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局将其违法事实的查处情况及时向信访局作出了回复,现已依法应诉。

我局在查处李艳霞未经规划许可加层建设一案中,执法人员在对该户下达《违法建设停建通知书》后,当事人仍顶风抢建,抢建期间执法人员多次对违建工程现场强制停工,并先后两次进行拆除,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作出了限期拆

7 除的行政处罚告知。我局针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并充分听证参加人员的意见后,建议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应本着“可行、务实”的原则进行充分协商,并将在近期对该违法建设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是长效管理,保障到位。落实属地监管机制。年度工作目标责任状中把违法建设的管控工作列入考核目标,年终奖惩兑现;落实信访接待制度,对来电、来信、来访反映违法建设的信访件,认真记录、及时处臵,并制定了《控制和拆除违法建设群体性事件处臵方案》,做到人员分工明确、职责落实到位,信息通报及时,力求把违法建设控制在萌芽状态。

三、违法建设查处存在的问题

一是面广户多,长期控制难。一方面,通城人秉承家家建私房旧习,当今建房已经成为身份的标志之一,从而形成了建房潮;另一方面,执法人员对违法建设现场停工刚刚离开,违建户便继续抢建,执法人员疲劳往返,违法建设得不到有效的制止。

二是遗留问题多,打击处理难。群众普遍认为,违法建设的管控是城管执法部门一家单位的事情,所以问题和矛盾都集中在城管部门,城管工作处于矛盾冲突的风口浪尖。很多历史遗留下来的违法、违章建设的存在,是城管部门控制、拆除违建所要遇到的最棘手的问题之一,也是违法建设屡控不止的最根本原因。同时,违建户和部分群众对社会或政府部门的不满,增加了执法难度;另一方面,对于已经形成但又不违反城市整

8 体规划实施的违法建设,即便按下限进行罚款也难以执行到位;在实际工作中,对影响城市整体规划实施的违法建设,由于难度大、成本高,凭执法局现有的财力、物力根本无法组织拆除,因而造成执法工作调解难、管理难、执法更难。

三是城区建设规划不完善。由于县城区没有新的整体规划修编,目前新城区很多地段、区域无详细的规划。由于规划缺乏具体的指导,对有些地方的建设行为,规划部门往往无法进行放线审批,城管执法部门查处无依据,导致管理失控、规费流失。

五是暴力抗法现象时有发生。执法人员在拆除违法建设时,时常遇到暴力抗法现象,恐吓、威胁甚至殴打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以致执法人员处于高度紧张和担忧状态。

由于存在上述问题,致使我局执法人员基本上处于一种政治上担风险、处罚无权威、人身安全难保障的紧张而又尴尬境地。

四、建议

一是请求有关部门尽快修订、出台新的城区整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使执法工作有法可行,有据可依;

二是从源头上遏制城区的违法建设行为,尽快确定工作目标,形成县、镇、村(社区)、组四级控违网络,明确工作责任,实行问责制;

三是对新开户的用电户和供水户,建议电力公司和自来水公司凭国土部门提供的用地手续和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

9 划许可证方可开户,对违规加层等违建户,电力和供水部门在收到城管执法局的函件后应立即停电、停水;

四是对于历史遗留问题以及目前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尽快形成明确的处理意见并及时处理,以免问题一再积压带来新的工作难度;

五是对已经处理但未发证的各类违建案件要尽快作好登记、审核工作,经审查合格后及时办理相关证件,避免造成社会新的不稳定因素;

六是尽快出台《通城县控违、拆违实施办法》,改变查处违法建设以城管为主的孤军作战模式,有效整合国土、城管、公安、环保、住建等执法力量,全面加大违法建设查处力度,全程严密监控管理城区的违规建设,对在建一层以下的违规建设及时拆除,对两层以上、不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实施的违规建设,责成补缴相关规费并给予行政处罚;对严重影响城市建设规划顺利实施的违规建设,坚决强制拆除。

二○一二年十一月

推荐第7篇:查处违法建设信息

区纪委监察局“三种拳头”

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提供坚强纪律保障全区开展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以来以来,二七区纪委监察局以“三个拳头”为出发点,为查处违法建设提供了坚强纪律保障,确保了我区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用“长拳”,深入一线,加大对查违工作的督查力度。各街道、乡镇成立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督察组,督察组要严格贯彻、落实“两个不允许”的工作要求,每周上报区监察局督查工作开展情况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进度,发现新问题、新情况随时上报。督察人员主动深入到违法建设一线,加大督促检查力度,严肃处理对违法建设监管不足、制止不力行为。

二、用“重拳”,领导亲抓,严厉处理查违工作中执行不力干部。区领导多次对查违工作进行批示,根据上级批示,区纪委监察局主要领导按照《二七区查处违法建设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对在工作中慢作为、不作为干部进行集体诫勉谈话。截至目前,共查处违法建筑案件14件,诫勉谈话19人次,给予开除党籍1人,党内警告13人,其中科级干部2人,同时配合市纪委查处违法建设案件3起,以高压的姿态遏制违法建设多发易发的势头。

三、用“组合拳”,联合多部门,加大对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督查力度。将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督查纳入到党委统一领导的反腐败总体格局之中,充分发挥综合协调职能,加强与区查违办、办事处、乡镇、区国土局、区城管局、区建设局等有关部门联系沟通,建立健全情况通报、线索移送、信息资源共享等协作配合工作机制,形成全方位、共同作战方式。

推荐第8篇:违法建设查处规定

违法建设查处

发布时间:2008年10月10日【字体:大 中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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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局办理处室:法规监检处 分局办理科室:监检科

审批性质:行政处罚

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适用条件:建筑工程、道路交通工程、管线工程、城市雕塑与纪念碑工程未办理报建手续,未领取或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违法建设情形

批复期限:70

立案提交资料目录(资料按下列顺序装订):

1.立案基本资料(请点击打开)。

2.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自行申报的,应提交违法建设单位、对违法建设负有责任的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的检讨书(应当有三方单位的名称和地址、三方法定代表人和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以及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授权建设单位办理违法建设查处有关事宜的委托书;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确无责任或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已不存在,由建设单位出具情况说明书并书面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3.由城市规划部门、城市综合执法部门立案上报的,应当提交立案调查记录。

4.个人私房的违法建设,应当提交违法建设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复印件。

5.已取得《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应当提交有关文件及其附图、附件的复印件,以划拨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建设用地划拨批准文件,属违法用地的,应当提交违法用地已经定性处理的资料。

6.已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文件及总平面图复印件。

7.已批准建筑设计方案的,应当提交建筑设计方案的批准文件。

8.已取得《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的,应当提交有关文件及所批准的建筑施工设计图的复印件(适用于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情形)。

9.已取得的《建设工程报建审核书》复印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提交其有关文件复印件(适用于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情形)。

10.违法建筑物实测地形图或《广州市建设工程放线测量记录册》、《广州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测量记录册》复印件。

11.绘制在1/500至1/2000现状地形图上的违法建设总平面图、现场施工图或工程竣工图一式两份及违法建设部分的现场照片,其中道路交通工程中的桥梁、涵洞工程应当提交竣工立面图外,其余不需要提交竣工立面图,管线工程均不需要提交竣工立面图。12.涉及白云山

风景保护区规划控制、航线净空控制、文物保护等专业管理问题的,应当提交相应专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13.租赁土地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合同。

14.有加层违法建设的,应当提交有相应当设计、勘测资质的单位对加层部分出具的结构安全技术鉴定书。

15.1992年8月15日以后发生的违法建设应当提交该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和《广州市配套设施建设费缴费证明书》及《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

16.1997年4月1日以后发生的违法建设应当提交违法建设工程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或违法建设当事人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和市政配套费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核对原件);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还应当提交《商品房销售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按照违法建设所在的建筑工程高、中、低档价格各一份)。

17.如违法建设单位曾更名,提交有关证明文件。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虚报、瞒报、造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将依法予以撤销。所有证明文件复印件,应当核对原件;其余文件的复印件应当标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虚报、瞒报、造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将依法予以撤销。所有证明文件复印件,应当核对原件;其余文件的复印件应当标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表格下载:违法建设查处业务立案申请表

推荐第9篇: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专项行动工作汇报

根据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的通知》的精神,结合上级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我局按照统一部署、协调配合、及时处理、讲求实效的原则,对全区内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进行了全面调查核实和依法查处。通过扎实有效地开展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查处了一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案件,严肃惩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遏制土地违法违纪问题反弹势头,进一步巩固了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增强了依法用地管地观念,为全区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一、领导坚强,组织有力,分工配合默契

我局对本次专项行动高度重视,将其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土地管理基本国策,改善土地管理和土地执法环境,促进国家宏观调控措施落实,建设和谐XX的重要工作来抓。为加强对此次专项查处行动的领导,建立良好的沟通协调机制以便配合查处行动,我局与区监察局联合成立了XX区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包括组长在内的全体成员均由两局局领导亲自担任。并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我局执法监察队队长来牵头负责小组的日常工作。此外,我们还与区监察局专门制定了《XX区开展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以便确定方针,开展工作部署。此外,我局与区纪委(监察局)还经常召开专门联席会议,共同探讨分析研究案件的查处情况,取得了良好效果。

二、重拳出击,全面清理,大力开展查处工作,务求实效

根据有关文件的要求,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我局对该项工作狠抓落实、马上行动、重拳出击、全面清理,充分利用卫片资料和群众举报的线索积极开展动态巡查,努力搞好排查梳理和统计工作。

(一)仔细清理排查和梳理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线索。我局对《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实施以来的土地管理和利用情况进行了全面自查,在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当前进一步从严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土资电发〔2006〕17号)、《关于严明法纪坚决制止土地违法的紧急通知》(国土资电发〔2006〕22号)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联合开展对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以来的土地违法违规问题及处理情况检查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6〕66号)规定对各类违法违规用地进行清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清理排查和梳理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线索,并对各类线索统一登记,列出了查处统计报表。同时对2006年1月1日以来的新增建设用地逐宗登记造册,认真细致地填报了《2006年1月—2006年9月新增建设用地清理统计表》、《2006年1月—2006年9月新增建设用地清理汇总表》。经过仔细梳理、认真统计和分析研究,排查出我区2006年1月至2006年9月批准新增建设用地共公顷,其中耕地公顷,实际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共公顷,其中耕地公顷;此外查出2006年1月至2006年9月违法用地宗(其中未批先用宗,其他违法用地宗,均已立案查处),共占用建设用地公顷,其中耕地公顷(包括基本农田公顷)。

(二)集中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我们根据职责和权限对梳理出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线索组织集中力量进行了调查处理,重点查处了非法批地、未批先用、批少用多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方面的案件,尤其是那些同时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或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案件,我局坚持依法办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对违法违纪人员应予处分的,严格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了纪律处分建议。

(三)典型案件曝光。经我局调查发现,YY市XX区杏坛镇光华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当事人”)于2004年1月未经批准擅自将路边村至路段平方米的农用地转让给3人用于住宅建设并签订了《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约定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100元,使用年限为50年,且当事人已于2003年12月22日收取上述土地的转让费元。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收款收据、现场照片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由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二○○五年一月八日对当事人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元并处罚款元的行政处罚。此外,我局于二○○五年五月十日向中国共产党镇党委移交了《纪律处分建议书》,建议对村委会主任进行党纪处分。中国共产党镇纪委已于二○○五九月十四日对村委会主任作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三、专项查处行动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违法用地以建设厂房和出租屋为主,村组集体违法用地的案件突出。改革开放以来,XX民营经济迅速发展,雄厚的民间资本主要向工业和服务业投资,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很多项目难以取得用地批准手续,加上投资者依法用地观念不强,便采取向村集体租土地等方式非法占地进行建设。此外,大量的外来务工人员对廉价的出租房屋需求巨大,一些村集体和村民遂受经济利益驱使非法搭建简易房屋以供出租。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和受经济利益的驱动,有些村委会和股份社为了吸引投资并使企业尽快投产,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于不顾,抱着侥幸心理,未批先用,非法推土填塘,个别甚至占用基本农田,寄希望于以后补办手续。村集体的土地违法行为不但扰乱了土地管理秩序,而且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农村社会的稳定。

(二)土地违法案件查处难,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处理难。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但同时作为政府的一个组成部门,支持地方建设和经济发展也是应尽的责任。违法用地发生的原因大多与地方建设和经济发展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处于两难的尴尬境地。二是执行难。由于法律没有赋予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权,当事人不自觉履行处罚决定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救济权也越来越多。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在收到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在此期间法院一般不受理强制执行申请。而违法用地上的违章建筑在这60天内也基本建成了,为下一步的执行带来了更大的难度。

四、相关意见和建议

(一)坚定思想指导。要开展好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工作,必须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保证中央宏观调控政策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有效实施,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及省厅、市局一系列文件、会议的要求,严格执法,严明法纪,集中时间,集中力量,扎实有效地开展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严肃惩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遏制土地违法违纪问题反弹势头,改善土地管理和土地执法环境,促进国家宏观调控措施落实,为全区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二)继续深入持久地开展土地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土地制度的变革,集体土地特别是集体建设用地的资产特征越来越凸显出来。人民群众珍惜土地的意识越来越强,违法用地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多。在正面宣传教育的同时,还应结合反面案例宣传土地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和不利后果。

(三)严格执法,不走过场。在执法过程中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敢于碰硬,决不能手软。对排查梳理出的违法违规问题要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分级管辖的原则依法立案,从重从快对人对事处理到位,做到应立案未立案的不放过,应处罚未处罚的不放过,应追究责任未追究的不放过,确保不走过场,不留隐患,严明法纪,有案必查。对重大、典型违法违纪案件必须公开立案、公开调查、公开处理、公开曝光。

(四)讲究工作方法。建议上下级集中力量统一行动,建议实行市、区两级分工负责制,以市局督查为主,做到统一部署、上下联动、分级负责、全面推进,确保目标落实、措施落实、责任落实。

(五)查缺补漏,完善制度。要善于查找管理和执法工作中的漏洞和不足,认真思考完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制度,进一步完善土地巡查制度,坚持预防为主,事前防范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建立有效发现、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的长效机制,不断增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的时效性、主动性和权威性。实践证明,实行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违法用地并及时处理,是将违法用地消灭在萌芽状态的最有效手段。

(六)把握政策,规范执法。要以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为准绳,以违法事实和违法性质为依据,不枉不纵。文明执法,秉公办案,既要依法处理事,更要依法依纪处理人,把惩戒违法、查处案件和促进依法管地用地统一起来,维护大局,服务发展。

推荐第10篇:违法分包典型案例

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2015年4月,被告建筑公司从某新农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一集中居住区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杨某,杨某及其父又将该工程混凝土浇注、砌筑、内外粉刷等项目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夏某。夏某按约进行了施工。2016年4月,原告夏某因追要工程欠款以及工人工资等事宜与被告发生矛盾告上法庭。 【审理】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杨某父子系被告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表明被告杨某父子共同承接了该工程,其相对于建筑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杨某父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夏某,原告相对于杨某父子系实际施工人。因原告及被告杨某父子均无施工资质,且分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已确定了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杨某父子给付原告工程欠款33万元,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评析】

第一,我国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工程企业实行资质等级许可制度。《建筑法》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因此,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272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总承包人明知建筑施工承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当前建筑业领域资质挂靠、非法转包等现象问题突出。一些资质较低甚至没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工程队乃至个人,挂靠具有较高建筑资质的企业,参与竞标并成功竞标现象比较常见。尽管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分包有严格的限制,但在实际运作中,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公司在中标后,往往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资质较低或没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工程队甚至个人。此类现象,轻则影响工程质量,重则关系民生安全,比如工程款纠纷往往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处理不当易影响民生及社会稳定,需引重视和加强综合治理。

第11篇:转包、违法分包自查报告

五象总部大厦基坑支护工程项目 转包、违法分包自查自纠报告

我项目部于2014年10月21日收到南宁五象新区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下发的《关于立即开展建筑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自纠自查的通知》后,项目部领导对此高度重视,组织相关人员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落实做好自查的准备,按照通知要求,我项目部成立了领导小组,由项目经理任组长,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并安排专人对项目部转包、分包情况进行自查。现将我项目部自查自纠情况汇报如下:

一、合同管理基础工作

1、项目部成立了合同管理领导小组,将合同管理落实到各相关部门及负责人,并要求各相关部门及时严格按照合同管理制度签订,使签订的合同规范化、合理化。同时,建立了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并将制度办法下发给相关各部门及负责人,要求各部门认真学习文件内容,逐级落实;

2、合同签订后,及时做好合同统计台账,目前还没有重大合同和纠纷,并在合同签订后做好合同统计分析工作;

3、我项目部不存在其他形式的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

4、我项目部不存在通过中介中标工程、中标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中介或中介再次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的情况;

二、合同签订方面

1、合同文本均由公司统一制定、审核后统一下发,合同范本由公司统一对合同的规范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公司所确认后,才正式使用。由项目经理部相关部门与各班组、材料供应商及设备租赁公司等负责人签订,合同签订均在队伍上场以前,合同签订具有及时性、完整性。

2、在合同签订以前,项目部认真审查各班组的三证一书情况,只录用资质齐全的班组。在班组进场前,合同预算部就与各班组签订了《劳务协议》及《机械作业承包合同》,执行先签合同后进场施工的原则;甲供、甲控材料,其他地材、型材及周转材料都按招标程序进行公开招标,并与供应商统一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租赁设备进场后,由项目物资部门统一签订《设备租赁合同》。

3、合同签订前,项目部将合同及合同评审表统一报送集团公司,由公司逐级审查签字审批授权后,项目经理部再签订正式合同。

三、合同执行方面的情况

1、在合同签订条款中,明确了甲、乙双方的质量要求及安全责任,在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约职责。

2、合同签订后,及时交财务部一份,预算合同部留一份,同时对相关人员及业务部门进行合同交底,保证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一致性。财务部门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及预合部提供的结算单,及时进行拨付款,不存在结算不及时情况。

3、截至目前我项目还未出现合同纠纷。

4、我项目部开工作业以来,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约。

五象总部大厦基坑支护工程项目

2014年10月24日

第12篇:转包、违法分包自查报告

石龙工业区谭园路1号研发生产基地项目

转包、违法分包自查报告

我项目部于2014年10月15日收到的《关于开展“门头沟区工程质量专项治理两年行动”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后,公司及项目部领导对此高度重视,组织相关人员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落实做好迎接检查的准备,按照通知要求,我项目部成立了领导小组,由项目经理任组长,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并安排专人对项目部转包、分包情况进行自查。现将我项目部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合同管理基础工作

1、项目部成立了合同管理领导小组,将合同管理落实到各相关部门及负责人,并要求各相关部门签订合同及时,严格按照合同管理制度签订,使签订的合同规范化、合理化。同时,建立了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并将制度办法下发给相关各部门及负责人,要求各部门认真学习文件内容,逐级落实。

2、合同签订后,及时做好合同统计台账,目前还没有重大合同和纠纷,并在合同签订后做好合同统计分析工作。

3、我项目部不存在其他形式的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

4、我项目部不存在通过中介中标工程、中标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中介或中介再次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的情况;

5、劳务单位全部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有合法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劳务人员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单、班组长有人事调令。

二、合同签订方面

合同文本均统一制定,合同范本由公司的法律事务所统一对合同的规范性、合法性进行审核,经法律事务所确认后,才正式使用。合同签订均在队伍上场以前,合同签订具有及时性、完整性。

三、合同执行方面的情况

1、在合同签订条款中,明确了甲、乙双方的质量要求及安全责任,在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约职责。

2、合同签订后,及时交财务部一份,预算合同部留一份,同时对相关人员及业务部门进行合同交底,保证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一致性。财务部门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及预合部提供的结算单,及时进行拨付款,不存在结算不及时情况。

3、截至目前我项目还未出现合同纠纷。

4、我项目部开工作业以来,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约。

谭园路1号项目

2014年11月2日

第13篇:转包、违法分包自查报告

***项目

转包、违法分包自查报告

我项目部于2011年5月4日收到局下发的《局关于做好迎接铁道部清理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督导检查的通知》后,项目部领导对此高度重视,组织相关人员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落实做好迎接检查的准备,按照通知要求,我项目部成立了领导小组,由项目经理任组长,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并安排专人对项目部转包、分包情况进行自查。现将我项目部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合同管理基础工作

1、项目部成立了合同管理领导小组,将合同管理落实到各相关部门及负责人,并要求各相关部门签订合同及时,严格按照合同管理制度签订,使签订的合同规范化、合理化。同时,建立了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并将制度办法下发给相关各部门及负责人,要求各部门认真学习文件内容,逐级落实。

2、合同签订后,及时做好合同统计台账,目前还没有重大合同和纠纷,并在合同签订后做好合同统计分析工作。

3、我项目部不存在其他形式的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

4、我项目部不存在通过中介中标工程、中标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中介或中介再次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的情况;

5、我项目部“架子队”管理规范。项目部下设的架子队均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分包单位和劳务单位。劳务单位全部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有合法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按铁道部和七局架子队管理的有关要求,制定了架子队管理的各项制度,劳务人员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单、班组长有人事调令。

二、合同签订方面

1、合同文本均由公司统一制定、审核后统一下发,合同范本由公司的法律事务所统一对合同的规范性、合法性进行审核,经法律事务所确认后,才正式使用。由项目经理部相关部门与各架子队、材料供应商及设备租赁公司等负责人签订,合同签订均在队伍上场以前,合同签订具有及时性、完整性。

2、在合同签订以前,项目部认真审查各架子队的三证一书情况,只录用资质齐全的架子队伍。在架子队进场前,合同预算部就与各架子队伍签订了《劳务协议》及《机械作业承包合同》,执行先签合同后进场施工的原则;甲供、甲控材料,其他地材、型材及周转材料都按招标程序进行公开招标,并与供应商统一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租赁设备进场后,由项目物资部门统一签订《设备租赁合同》。

3、合同签订前,项目部将合同及合同评审表统一报送集团公司,由公司及公司法律事务所逐级审查签字审批授权后,项目经理部再签订正式合同。

三、合同执行方面的情况

1、在合同签订条款中,明确了甲、乙双方的质量要求及安全责任,在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约职责。

2、合同签订后,及时交财务部一份,预算合同部留一份,同时对相关人员及业务部门进行合同交底,保证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一致性。财务部门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及预合部提供的结算单,及时进行拨付款,不存在结算不及时情况。

3、截至目前我项目还未出现合同纠纷。

4、我项目部开工作业以来,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约。

***项目

2011年5月6日

第14篇: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解读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建筑活动实践,制定本办法。 【解读】本条是关于《认定查处办法》制定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制定《认定查处办法》的目的:为了有效遏制建筑施工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制定《认定查处办法》依据是:《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解读】本条是关于《认定查处办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房屋建筑工程指各类结构形式的民用建筑工程、工业建筑工程、构筑物工程以及相配套的道路、通信、管网管线等设施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屋面、装修装饰、建筑幕墙、附建人防工程以及给水排水及供暖、通风与空调、电气、消防、智能、防雷等配套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燃气工程、热力工程、城市道路工程、城市桥梁工程、城市隧道工程(指城市规划区内的穿山过江隧道、地铁隧道、地下交通工程、地下过街通道)、公共交通工程、轨道交通工程、环境卫生工程、照明工程、绿化工程。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解读】本条是关于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工作职责分工和实施主体的规定。各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工作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制定本地的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肢解发包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解读】本条是关于违法发包定义的规定。 本条是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工程发包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对违法发包行为进行的定义。本条规定的“....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是理解的重点和难点。

如《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个人不符合企业资质的主体条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要将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承包单位。因此,在本办法中,为准确界定违法发包、以及转包、挂靠、违法分包行为,将发包人把工程发包给个人或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做法均列为违法行为。另外,这里的建设单位也包括代建单位。

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的;

(三)未履行法定发包程序,包括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招标,应当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的;

(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六)建设单位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的;

(七)建设单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发包行为。

【解读】本条是关于违法发包的八种具体表现情形的规定。 其中第

(一)、

(二)、

(五)种情形是根据违法发包的定义直接规定的情形;第

(三)、

(四)、

(六)、

(七)种情形是依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工程招标发包的有关规定,从未履行发包法定程序、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另行发包、指定分包等角度规定的四种具体情形;第

(八)种情形是兜底条款,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具体违法行为认定。例如《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若建设单位违反该规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进行工程施工发包的,也应属于违法发包行为。 按照《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规定,本办法单位工程是指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或构筑物。除单独立项的专业工程外,建设单位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的分部工程施工发包给专业承包单位。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解读】本条是关于转包定义的规定。 《建筑法》、《合同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转包的定义,但却规定了法律禁止的两种转包行为。如《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本办法对“转包”的定义正是来源于此,并在表述上更加细化和精确。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五)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解读】本条是关于转包的七种具体表现情形的规定。 其中第

(一)、

(二)种情形是根据转包的定义直接规定的情形;第

(三)、

(四)、

(五)、

(六)种情形是从主要管理负责人、履行管理义务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劳务分包、其他形式等表现形态来规定的四种具体情形;第

(七)种情形是兜底条款,明确除规定的六种情形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也应认定为转包。

第(一)种情形属于比较典型、比较常见的转包行为,比较好理解和认定。

第(二)种情形说明:首先,转包人与转承包人必须是两个独立法人或其他组织或个人。若承包人承包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授予自己的分公司或内部机构(不包括子公司)施工,则不构成转包。其次,承包人必须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才构成转包。若承包人只是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分部分项或某一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应构成分包或违法分包而不是转包。

(三)种情形说明:在正常、合法的施工承包关系中,施工单位在承接工程之后,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并派驻实际管理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如果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相应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而现场施工却在进行,视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可认定为转包。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施工单位虽以自身名义在现场设立了项目管理机构,但项目管理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同施工单位间没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关系的,对施工单位的行为可认定为转包,对实际施工人可认定为挂靠,此款与第十一条关于挂靠的第

(五)种情形的认定对应一致。

第(四)种情形说明:在正常、合法的施工承包关系中,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应有施工单位负责采购。但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施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材料设备,尤其是进口材料设备的委托采购,如果施工单位能够提供材料证明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材料设备系受其委托,有委托代理的证据且其他单位或个人除受委托采购材料设备之外,并不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同时施工单位能够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责任和施工管理义务,则不认定为转包。

第(五)种情形说明:劳务作业分包是合法的,但劳务分包单位收取的费用应仅限定在劳务报酬及必要的辅材费用。如果建筑主材、构配件、设备等都是由劳务单位购买,施工设备、周转材料租赁也由劳务分包单位租赁,劳务分包单位的承包范围与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范围相同,对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可认定存在转包行为。

第(六)种情形说明:合作、联营、内部个人承包等形式本身并不被法律所禁止,均是施工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提升竞争力和企业效益的有效措施。但近些年来却产生了大量以合作、联营、内部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他人施工的违法情形。如何认定,关键在于:①承包人是否实际参与工程的组织施工与管理及合作、联营人是否以自身身份或联合体身份参与施工;②合作、联营人是否具有实施该工程的资质。两者必须全部满足才能被认定为合作、联营施工,而不是转包或挂靠。如果合作、联营方没有资质,或者是在项目上不是以其自身身份或联合体身份出现,仍然以承包人名义对外的,对合作、联营方应认定存在挂靠行为,对承包人应认定为转包。内部承包关键是看是否组成项目管理机构以及现场主要管理人员与施工单位之间有没有劳动合同、工资、社保关系,有没有统一的资产、财务关系等,如果没有这些关系,对施工单位可认定为转包。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解读】本条是关于违法分包定义的规定。 工程分包是建筑活动一种常见的市场行为,但我国法律法规对工程分包从单位资质、质量安全管理、招投标等方面进行了严格限定。如《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条依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对违法分包进行了定义。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

(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五)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七)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解读】本条是关于违法分包八种具体表现情形的规定。 其中第

(一)、

(二)、

(三)、

(四)、

(五)种情形主要是依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违法分包的规定明确的五种情形。

(六)、

(七)种情形是关于违法劳务分包的两种情形。

(八)种情形是兜底条款。

第(一)种情形说明:因个人不具有承揽工程的主体资格,因此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

(二)种情形说明:工程分包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条件方可承揽工程分包业务,否则属于违法分包。

(三)种情形说明:此种情形是依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将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的分包规定为违法分包。在具体认定中,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是指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允许进行工程分包。二是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应认定为违法分包,并不意味着建设单位认可的分包一定合法。如果分包构成本条其他规定的情形,依然应认定为违法分包。如建设单位指定施工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等。

第(四)种情形说明:此种情形是依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把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规定为违法分包。同时,考虑到工程结构的实际情况及专业承包资质情况,明确了若主体结构是钢结构工程是可以进行专业分包的。 第(五)种情形说明:此种情形是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9号令)第九条规定“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对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明确为违法分包行为。 第(六)种情形说明:此种情形是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9号令)第九条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对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或与其他单位、班组、个人签订劳务合同的,应认定为违法分包行为。

第(七)种情形说明:劳务分包单位收取的费用应仅限定在分包工程的劳务报酬及必要的辅材费用。如果劳务分包单位还计取分包工程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中一项的,则属于以劳务分包为名,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工程,也就是常说的扩大劳务分包,因而应当认定为违法分包。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解读】本条是关于挂靠定义的规定。 “挂靠”是行业内约定俗成的通行名词,与“挂靠”概念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是“借用资质”。鉴于“挂靠”行为在行业中已很广泛且对其含义已约定俗成,本办法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挂靠”进行了定义。

本条第二款规定,只要是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即构成挂靠行为,至于有关单位或个人是否实际承接到工程,以及是否实际施工,都不予排除。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六)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七)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解读】本条是关于挂靠八种具体表现情形的规定。 其中第

(一)、

(二)种情形是根据挂靠定义规定的两种挂靠具体情形;第

(三)、

(四)、

(五)、

(六)、

(七)种情形,是分别从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主要实际管理人员、工程款支付、材料设备采购租赁等方面规定五种挂靠具体情形;第

(八)种情形是兜底条款。

第(一)种情形属于比较典型、比较常见的挂靠行为,容易理解。

第(二)种情形是定义中所明确的挂靠情形。对资质等级低的施工单位,其以资质等级高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资质等级高的施工单位出于某些因素的考虑,如进入某个领域或地方承接工程,其以资质等级低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相同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之间相互借用资质参与投标承揽工程,均构成挂靠行为。

第(三)种情形说明:正常情况下,施工单位与其承包范围内专业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应当是相同的。如果不是,则很可能存在着挂靠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在此种情形下,如果相关单位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和提供材料证明的,应认定为挂靠。但需要注意3个问题:①该种挂靠情形要求施工单位与其承包范围内专业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分别为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如果两者不是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如专业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系施工单位下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的,则不能认定为挂靠;如专业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系施工单位下属的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或项目管理机构的,还应当调查其他履行文件以确定是否认定为挂靠,但即使不存在挂靠也可能存在违法分包。②该种挂靠情形应排除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情况,即建设单位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发包部分专业工程,不能认定为挂靠。而且,即便建设单位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发包部分专业工程,也不能认定为挂靠,而是构成建设单位的违法发包行为。③出现此种情形时,应当允许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解释和提供材料证明,如相关单位或个人能够进行合理解释或提供材料证明其不构成挂靠行为或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则不应认定为挂靠行为。

(四)种情形说明:通常情况下,施工单位与其承包范围内劳务作业的发包单位应当是相同的。如果不是,则很可能存在着挂靠行为,或存在转包行为。出现这种情形,要进一步核查相关单位或个人,确定是转包还是挂靠行为。

(五)种情形说明:在正常、合法的施工承包关系中,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应当是施工单位的正式员工,即应当与施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工资及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三者应同时满足,且应在整个工程合同履行期内这些管理人员进驻现场起就应具备),如果这些实际管理人员(尤其是项目负责人即项目经理)中只要有一人与施工单位之间没有订立的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则可能存在着挂靠情形,如果相关单位或个人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和提供材料证明的,应认定为挂靠。需要注意的是,出现此种情形,除了可能存在挂靠行为外,亦可能是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如转包),但也可能是聘用了退休人员而无需再缴纳社保的情况。因此,在出现此种情形时,应当允许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解释和提供材料证明,如相关单位或个人能够进行合理解释或提供材料证明其不构成挂靠行为或构成其他违法行为(如转包)的,则不认定为挂靠行为。

第(六)种情形说明:在正常、合法的施工承包关系中,施工单位在承接工程之后,工程款应当由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两者之间应当存在直接的工程款收付关系,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应当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相一致。如果工程款支付上不是这种情况,且相关单位或个人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则应认定为挂靠。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施工合同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作出特别安排,如果有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支付工程款、承包单位委托第三方收取工程款等情形,关键要施工合同当事人能够证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作出特别安排(如施工合同中约定),同时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有在现场履行施工管理义务的证明,则不应认定为挂靠。

第(七)种情形说明:出现此种情形,除了可能存在挂靠情形之外,还可能存在施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材料设备及施工单位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已遗失损毁等情况。法律并不禁止施工单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材料设备,如果施工单位能够提供材料证明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材料设备系受其委托,且其他单位或个人除受托采购、租赁材料设备之外,并不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则不应认定为挂靠。另外,出现此种情形时,还可能是存在挂靠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如转包)。因此,应允许相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解释和提供材料证明。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发现分包单位有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发包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接到举报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除无法告知举报人的情况外,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解读】本条是关于不同主体发现有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时所具有的权利、义务及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本条共有四款,第一款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规定了其在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时的报告义务。第二款的主体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规定了其在发现分包单位存在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时和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发包的行为时的报告义务。第三款的主体是其他单位和个人,规定了其在发现有关单位和人员有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时,有权向相关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同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第四款的主体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了其在接到相应举报时,应该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及对举报人告知的职责。 需要注意的是:在当事人责任条文中,出现“应当”一词的,是义务性的规定,如果“不为”就是违法。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就是对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的报告责任的义务性规定,旨在将此种监督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和责任予以明确。如事后查明有关当事人明知而不报告的,主管部门可以追究其可能的互相隐瞒的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在实施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对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其他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按照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予以处罚。

(四)对认定有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五)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六)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解读】本条是关于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或出借资质等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的主体、依据及具体行政处罚标准的规定。 本条将《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了分类归总,便于执法机构使用,也便于相关市场主体清楚如发生违法行为将会被处以怎样的行政处罚。

第(一)类处罚,是法律法规对违法发包行为的处罚规定。

(二)类处罚,是法律法规对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三)类处罚,是法律法规对挂靠行为的处罚规定。

(四)类处罚,是法律法规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即被挂靠行为)处罚规定。

(五)类处罚,是法律法规在对单位罚款情况下,关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规定。

(六)类处罚,是法律法规对注册执业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有关《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等。需要说明的是:按照《建筑法》第七十六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五的规定,有关给予建设工程企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向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提出对违法行为主体处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建议,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除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外,还可以采取以下行政管理措施:

(一)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致使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等手续。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同时将建设单位违法发包的行为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并建议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可依法限制其在3个月内不得参加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招标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并对其企业资质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核查,对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资质审批机关撤回其资质证书。对2年内发生2次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以上,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对2年内发生3次以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资质审批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在认定有转包行为的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且不得再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个人,不得再担任该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有执业资格证书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执业资格注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解读】本条是关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各种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还可采取的行政管理措施的规定。

虽然法律明文禁止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也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要吊销资质证书,但在市场操作中,这些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却长期存在,屡禁不止,并引发一系列的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只有加大当事人违法行为成本,才能让违法企业和个人产生敬畏心理,使其不敢违法。因此,本条规定对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可采取相应的行政管理措施,充分体现了严肃行政处罚和加强行政管理并重的指导思想。 第

(一)类行政管理措施,是对认定有违法发包行为的建设单位采取的有关行政管理措施。但合同无效的认定应由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第(二)类行政管理措施,是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在2年内分别发生1次、2次、3次以上采取的有关行政管理措施。

第(三)类行政管理措施,是对在认定有转包行为的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注册执业人员和有挂靠行为的人员采取的有关行政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查处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记入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同时向社会公示,并逐级上报至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公示。 【解读】本条是关于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实行信用档案和公示制度的规定。

这一条的立法宗旨是要发挥诚信体系在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管理方面的作用。现在有的企业不怕被处罚,就怕被通报,一旦被通报,参与投标时将受到较大影响。此条,一是要求主管部门应将查处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记入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二是要向社会公示,而且地方要逐级上报至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公示,加大曝光力度。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以外的其他专业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解读】本条是关于适用其他专业工程范围和地方制定实施细则的规定。

其他专业工程,如铁路、公路、水利等专业工程的建筑活动,与建筑工程建筑活动具有一定的共性,应当遵守共同的基本准则。因此本办法关于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也可适用于其他专业工程的建筑活动。

本条还明确了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的职权,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进一步细化认定查处程序。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解读】本条是关于本办法解释权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住房城乡建设部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解读】本条是关于本办法的施行时间以及与住房城乡建设部之前发布的有关政策文件关系的规定。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但对有关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起始于相关法律法规的生效规定。

第15篇: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建筑活动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肢解发包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的;

(三)未履行法定发包程序,包括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招标,应当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的;

(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六)建设单位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的;

(七)建设单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发包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五)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

(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五)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七)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六)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七)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发现分包单位有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发包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接到举报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除无法告知举报人的情况外,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在实施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对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其他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按照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予以处罚。

(四)对认定有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五)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六)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除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外,还可以采取以下行政管理措施:

(一)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致使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等手续。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同时将建设单位违法发包的行为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并建议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可依法限制其在3个月内不得参加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招标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并对其企业资质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核查,对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资质审批机关撤回其资质证书。

对2年内发生2次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以上,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对2年内发生3次以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资质审批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在认定有转包行为的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且不得再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个人,不得再担任该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有执业资格证书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执业资格注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查处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记入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同时向社会公示,并逐级上报至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公示。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以外的其他专业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住房城乡建设部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16篇: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

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

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规范水利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的认定和查处工作,有效遏制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和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参与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和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所管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转包、违法分包、出借和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转包:

(一)承包人将其承建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二)承包人将其承建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三)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设立现场管理机构;

(四)承包人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人员非本单位人员;

(五)总公司中标后将其承建的全部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实施;

(六)总公司中标后将其承建的全部工程以内部承包合同形式交由分公司承担,但分公司是独立法人或分公司成立未履行合法手续;

(七)承包人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或租赁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八)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是全部工程,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

(九)承包人采取联营合作等形式,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

2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分包的约定,把工程或劳务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分包:

(一)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个人;

(二)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项目法人同意,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施工;

(三)承包人将主要建筑物主体结构工程分包;

(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

(五)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

(六)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

(七)承包人与分包人未依法签订分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不满足承包合同中相关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本条第三款所称主要建筑物是指失事以后将造成下游灾害或严重影响工程功能和效益的建筑物,如堤坝、穿堤建筑物、泄洪建筑物、输水建筑物、电站厂房、泵站等;主要建筑物的主体结构,由项目法人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或

3 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出借、借用资质,是指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或单位(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借、借用资质: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

(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表人不是投标人本单位人员;

(四)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以总公司名义中标,或组织实施;

(五)实际施工单位使用承包人资质中标后,以承包人分公司、项目部等名义组织实施,但两者无实质产权、人事、财务关系;

(六)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的,但项目法人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七)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或专业分包单位;

(八)承包人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4 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承包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九)承包人与项目法人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十)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借、借用资质行为。

第十条 项目法人及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单位)和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发现分包单位有违法分包及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应及时向项目法人和项目主管部门(单位)、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转包、违法分包及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项目主管部门(单位)和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接到举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

5 和处理,除无法告知举报人的情况外,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在实施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转包、违法分包及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并依据《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罚则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查处转包、违法分包及出借、借用资质等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日内报水利部。水利部将处罚记录记入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将被处罚单位信用评价等级认定为CCC级,列入失信黑名单,在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17篇:《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

引 号: 000013338/2014-00409 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名称:

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号: 建市[2014]118号

主题信息: 建筑市场

生成日期: 2014年08月04日

有 效 期: 2014年10月01日主 题 词: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4年8月4日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

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承发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建筑活动实践,制定本办法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工作。

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肢解发包等违反的行为。

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的;

三)未履行法定发包程序,包括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招标,应当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或申请未核准的; 四)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五)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六)建设单位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又另行发包的;

七)建设单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发包行为。 六条 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五)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八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

三)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房屋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五)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六)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七)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十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六)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七)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发现分包单位有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发包行为的,应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报告。

他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门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到举报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除无法告知举报人的情况外,应当及时将查处人。

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在实施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等工作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对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销资质证书。

三)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取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其他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按照超越本单揽工程予以处罚。

四)对认定有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五)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单位直接负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六)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执业3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追究刑事责任。对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外,还可以采取以下行政管理措施:

一)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致使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等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同时将建设单位违法发包的行为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并建议对建设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位,可依法限制其在3个月内不得参加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招标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并对其企业资质是否条件进行核查,对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资质审批机关撤回其资质证书。

2年内发生2次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停业整顿6个月以上,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2年内发生3次以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资质审批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在认定有转包行为的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册,且不得再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认定有挂靠行为的个人,不得再担任该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有执业资格证书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查处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和处罚或个人信用档案,同时向社会公示,并逐级上报至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公示十六条 建筑工程以外的其他专业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依相应实施细则。

十七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住房城乡建设部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

第18篇: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9月1日起施行 明确公安机关参与查违职责

www.daodoc.com 2014年07月29日

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

(2013年9月27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所辖城区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依法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的建设。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按照建设时施行的法律法规认定和处理;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条 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依法追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查处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负责违法建设的具体查处工作。

第六条 违法建(构)筑物不受法律保护,在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征用以及依法查处时不予补偿。

第二章 协调联动

第七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协调和解决下列事项:

(一)研究部署违法建设查处措施;

(二)指导协调违法建设强制拆除活动;

(三)督促协调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四)协调处理违法建设案件管辖异议,解决违法建设查处疑难问题;

(五)研究处理上级机关督促查处的违法建设事项;

(六)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的其他事项。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执法文书样式,并规范执法程序。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应当督促当地查处机关立即查处,并将情况定期通报监察机关。

第八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通报查处机关,并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做好违法建设查处相关工作:

(一)提供违法建设查处和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所需信息和资料;按照查处机关的要求到场配合查处。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违法建(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三)发展改革、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农业建设项目专项扶持资金时,应当查验申请项目的规划手续,对无合法手续的不得批准核拨扶持资金。

(四)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已经办理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变更。

(五)公安机关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法人员进入违法建设现场执行公务的行为负责及时制止,对鼓动、组织、参与暴力抗法的违法行为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涉嫌刑事伤害以及查处机关移送的其他涉嫌犯罪的违法建设案件或者线索,依法立案。

(六)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作出有关行政许可前,应当查验生产经营场所的合法手续。对无合法手续的,不予核发有关证照。

(七)监察机关对相关单位履行违法建设查处及协助查处职责的情况负责进行监察,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 城市管理监督机构巡查时发现在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规划公示牌,或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通报查处机关。

村(居)民委员会、农林场(园艺场)场(队)部、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单位在其辖区内或者管理区域内发现在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规划公示牌,或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报告查处机关。 第三章 监管与处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接驳。

供水、供电、管道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以下统称公共服务单位)在向用户提供服务前,对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应当查验房产权属证明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验规划核实证明。对在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查验规划许可证。对无房产权属证明、规划核实证明或者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承建建设项目应当查验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对无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承建。

第十三条 查处机关、城市建成区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分解日常巡查责任,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第十四条 查处机关巡查发现在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设置规划公示牌的,或者接到违法建设报告的,应当立即核查项目的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查处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停止施工。当事人不停止施工的,查封施工现场,并在一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公共服务单位停止提供服务。公共服务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后一个工作日内停止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对已建的违法建(构)筑物,查处机关应当在确认违法建(构)筑物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并通知公共服务单位停止提供服务,公共服务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违法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查处机关应当责令其采取改正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罚。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的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定,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定,但建设内容符合用地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七条 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一)侵占城乡规划法明确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的用地的;

(二)占用基本农田或者具有其他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形的;

(三)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设施正常运行,给公共安全造成隐患的;

(四)擅自改变或者突破强制性规划控制指标的;

(五)在具有革命历史纪念意义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 查处机关难以认定违法建设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当书面征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违法建(构)筑物不能拆除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罚。

违法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拆除:

(一)因建(构)筑物不可分离性难以实施拆除,或者拆除影响其他部分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不能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由查处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情况重大、复杂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查处机关的,应当报城区人民政府认定。

第十九条 查处机关经现场调查和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调查,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的,应当在违法建(构)筑物上张贴公告,同时在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公告,督促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调查,公告期不少于十五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由查处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二十条 查处在建的违法建设项目,查处机关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项目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个工作日。 查处已经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查处机关应当自发现违法建(构)筑物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十五个工作日。

第四章 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 查处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同时在违法建设项目的显著位置和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张贴或者刊登催告书,催告限期拆除;催告期不少于三日,最长不超过七日。

经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同时公告限定当事人在三日内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实施强制拆除的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搬出违法建(构)筑物内的财物。当事人逾期不搬出财物的,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同时邀请基层组织代表或者公证机关到场见证,对相关财物进行登记,并将物品和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通知其十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违法建构(筑)物内搬出的财物。逾期不领取的,实施强制拆除的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移交财政等有关部门参照本市处理查封扣押物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鲜活物品和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二十三条 占用耕地、林地、公共绿地、湿地进行违法建设,破坏自然资源的,由查处机关依法实施代履行。

在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内的违法建(构)筑物,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自行拆除的,立即依法实施代履行。 违法建设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组织拆除。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含代履行)时,应当现场拍照、录音录像,并附卷保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查处机关和其他承担协助查处义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日常巡查责任单位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及时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查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违法建设报告,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相关部门对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当事人作出行政许可的;

(四)相关部门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信息、资料,或者未按照要求到场配合查处的;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法建设给予补偿或者对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给予相关政策性扶持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已发放的补偿、补贴、补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明知是违法建(构)筑物而使(租)用该场地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管道燃气等公共服务单位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关服务或者未按要求停止提供服务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他单位和个人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接驳的,由查处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承建违法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将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记入建筑企业信用信息档案。个人承建违法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28日,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召开《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新闻发布会,市领导阮兆丰、魏凤君出席会议。记者从会上了解到,《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了各部门职责,对拆除违法建设各项法律流程进行了具体化。这将有效遏制我市违法建设的势头。

●暴力抗法如何防范?

公安机关参与履行查违职责

遇到暴力抗法是违建执法中的一大麻烦。城管工作人员曾表示:‚目前城管部门只对‘物’有控制权,对‘人’没有,一旦发生暴力抗法事件,城管部门很无奈,处理不好还要承担骂名。‛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相关负责人也表示,仅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履行职责,难以有效遏制违法建设势头,必须充分发挥各有关职能部门的作用,形成合力,才能有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

《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对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执法人员进入违法建设现场执行公务的行为,负责及时制止,对鼓动、组织、参与暴力抗法的违法行为人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涉嫌刑事伤害以及查处机关移送的其他涉嫌犯罪的违法建设案件或者线索,依法立案。

●依法拆除违法建设如何走程序?

过程可分为三个步骤

在查处违建的过程中,相当部分的违法建设最终要通过依法拆除来处置。《条例》明确了拆除违法建设各项法律具体流程。

市城管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陆彦明解释,《条例》细化了依法拆违程序,分三个步骤。

一、在某一建筑被认定为违法建设后,由有权查处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公示期为3天;

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具有依法拆除权的机关在两个工作日内,在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显著位置张贴催告书,同时在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或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催告书,催告限期拆除,催告期为3至7天;

三、经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具有依法拆除权的机关依法作出拆除决定,同时公告限定当事人在3日内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可按照法定程序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

●在建项目未设置规划公示牌如何处理?

市民可报告查处机关

《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四条都规定了在建工程项目要设置规划公示牌。公示牌有何设置要求,有何作用?发布会上,市规划局相关负责人作了解答。

据介绍,按照规定,建设项目应当自开工之日起至竣工规划核实通过之日止,在施工现场设置规划公示牌,公示建设项目的名称、建设单位、用地性质、建设规模和建设范围,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附图、投诉电话等内容。公示牌要求采用挂壁式或落地式,尺寸大小根据项目规模有4种规格,在公示期满前,应保障公示牌内容的清晰完整。

设置规划公示牌的作用,主要是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对外公示,方便公众知情,接受社会监督。市民若发现在建工程项目未设置公示牌,或未按照应公示内容进行设置的,有权报告查处机关。

●拆违时当事人财物如何处理?

10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

《条例》对违法建(构)筑物内财物的处理程序及其法律后果作了详细规定。

《条例》规定,实施依法拆除的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搬出违法建(构)筑物内的财物。当事人逾期不搬的,实施依法拆除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同时邀请基层组织代表或公证机关到场见证,对相关财物进行登记,并将物品和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通知其10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从违法建构(筑)物内搬出的财物。逾期不领取的,实施依法拆除的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移交财政等有关部门处理。鲜活物品和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先行拍卖或变卖。(记者 生 彭奇艳)

杨 盛 实习

第19篇:茂名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茂名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维护城乡建设秩序,及时有效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改善人居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茂名市全市域范围。 第三条 【违法建设定义】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但未取得的,或者未按照行政许可规定事项建设,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行为。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国土管理、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四条【基本工作原则】 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各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为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控制源头,快速处置,协作配合,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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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各级党(工)委、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作为各级党(工)委、政府(管委会)年度目标考核、绩效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地建立长效机制)

第六条【有关执法部门的宣传、教育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建立违法建设查处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国土、住建、规划、城管、交通、水务、林业、卫计、文广新、消防、工商、房产等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查处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过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规划、用地、施工、卫生、消防、文化经营、工商登记、房屋租赁等信息。

第七条【工作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保障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成立各级违法建设查处工作领导小组】 市、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镇(街道)分别成立违法建设查处工作领导小组。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市委副书记和市政府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市组织、宣传部门分管领导,各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政府(管委会)和市规划、国土、交通、城管、公安、水利、林业、住建等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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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查违办”),设在市城乡规划局。市政府协管此项工作的副秘书长任办公室主任,市城乡规划局局长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市规划、国土、交通、城管、公安、水利、林业、住建等部门分管此项工作的领导任办公室副主任,工作人员从相关部门抽调。

市查违办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市、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镇(街道)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信息互通平台;

(二)负责收集、整理、通报相关信息;

(三)负责跟踪、落实、督办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四)督促完成目标任务并向领导小组定期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五)每季度对各地的查处工作开展一次明查暗访,并将情况报市委、市政府后进行通报;

(六)向市委、市政府或纪检监察部门提请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或问责;

(七)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镇(街道)参照市的做法,建立相应的领导协调机制。

第九条【区级党委、政府职责】各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党(工)委、政府(管委会)是本辖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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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主体,对辖区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负总责,要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查处联动机制,全面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内违法建设查处相关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属相关部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属相关部门制定查违巡查控管方案、健全查违网络、落实查违责任,对辖区内查违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上级督办、群众举报、日常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责成相关部门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第十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设巡查控管工作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巡查控管机制,制定巡查控管方案,认真开展日常例行巡查控管工作,建立台账,并向所属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查违办报告责任区域每日巡查情况;

(二)及时拆除查处巡查发现、上级督办、下级报告、群众举报的在建违法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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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是其授权范围内违法建设巡查控管工作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巡查控管机制,制定巡查控管方案,认真开展日常例行巡查控管工作,建立台账,并向所属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查违办报告责任区域每日巡查情况;

(二)制止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及时配合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有关部门拆除巡查发现、上级督办、下级报告、群众举报的在建违法建设。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职责】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巡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每日例行巡查工作(含节假日);

(二)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劝阻,并在发现当日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者有关执法部门报告;

(三)积极配合有关执法主体和拆除实施主体对区域内违法建设进行查处、拆除。

第十二条【各违法建设查处部门职责】 市直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制止或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

(一)国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各地违法用地的查处工作;

(二)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各地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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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通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各地公路两侧规定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四)水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各地河道堤防两侧规定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五)林业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各地违法使用林地的查处工作;

(六)住建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各地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七)城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各地涉及中心城区市容市貌、园林绿化、城市道路、广告设施等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前款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管理职能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三条【各有关职能部门配合职责】公安机关接到警情后应依据出警规则,迅速指派相应警力赶到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现场依法处置,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带离现场,并依法予以处罚。

工商、税务、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管、质监、文化、环保、安监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照)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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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的规定,对行政许可中设置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置条件的进行严格审核。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用途的,不得核发有关许可证(照);已经核发的,应当及时依法撤销或注销。同时,应当统一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经营主体登记、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并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

相关职能部门接到违法建设查处部门的协查通知书后,应及时停止办理整体建筑竣工验收,产权登记与变更、转让,核发许可证(照)等手续。待接到该部门出具的当事人按要求整改完毕的证明后,方可办理后续手续。

第十四条【相关单位义务】相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建设项目土地使用和规划建设许可证件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按照拆除实施主体要求及时对在建的违法建设停止供应水源、电源、气源;

(二)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对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不予发布售房、宣传广告;

(三)建筑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或者监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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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出售预拌混凝土的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出售预拌混凝土;

(五)征地拆迁安置、房屋征收责任单位应当对拆迁、征收安置项目的违法建设行为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五条【纪检监察机关职责】 纪检监察机关严肃查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参与违法建设的行为,对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等行为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追责。

第十六条【法制、信访部门职责】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指导。信访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遏制违法建设行为所采用的措施进行信访评估和预警。

第十七条【有关单位配合调查取证、送达的义务】 违法建设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和执法文书送达工作。

第十八条【对违法建设举报的处理】 各地查违办和各有关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做到有报必记、有记必查、有查必处、有案必结,将处理情况反馈给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各地查违办在接到相关职能部门报告或群众举报后2个工作日内,应当到现场核查、取证,并根据调查情况确定违法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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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部门后移交有关调查资料。查处部门为镇政府的,由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查违办移交。市信访局等单位以及“12345”热线在接到群众违法建设投诉后,要及时将投诉件转交相应的违法建设查处主体进行处置。

鼓励全社会通过举报电话等各种方式举报违法建设,倡导和营造全民自觉抵制各类违法建设的良好氛围,形成对违法建设群防群治态势。对经查证属实的违法建设举报,按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九条【对移交的违法建设的处理】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对各地查违办移交的违法建设有关调查资料应及时立案,不得再自行移交。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或者执法管辖不明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作出移交的查违办书面申请按法定程序处理。在查处部门未确定之前,原查处部门不得停止对违法建设的控管措施。

第二十条【建立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平台】 各地查违办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有关信息。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有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一条【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发现违法建设后如何处置】 凡发现违反土地、规划、交通、水利、林业、建设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建设的行为,相关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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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制订巡查、处置办法,及时采取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依法拆除等合法有效措施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市查违办。

第二十二条【对抢建的违法建设的处置】各地查违办交办查处的正在抢建的违法建设,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和实施主体应当在限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

第二十三条【查封施工现场的程序】 接到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相关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查违办,并按程序申请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强制措施。经批准后,由违法建设所在地辖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政府(管委会)依法组织实施。必要时,通知供电、供水、供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停止违法建设施工用水、用电、用气。因违法建设造成的停工损失和费用等由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查封施工现场后的监管】 依法查封施工现场以后,相关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巡查责任单位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第二十五条【强制拆除的程序】 对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相关违法建设查处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由违法建设所在地的政府、管委会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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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执行。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承担强制拆除费用,拒不支付的,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六条【强制拆除现场物品的登记】 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构筑物应当制订工作方案,对其物品逐一登记造册,并由相关部门和违法建设当事人签名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确认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到场见证,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对移挪他处封存保留物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取的,损失由其自行负责。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违法建设当事人对相关违法建设查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对征地拆迁、房屋征收中的违法建设不予补偿】 在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问责】 对新出现的违法建设查处不力的,对责任单位的责任人实行问责。具体问责工作由市查违办提请,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程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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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现一宗新的违法建设,不采取措施也不汇报的,对各区 (县级市、经济功能区)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各镇政府(街道办)直接责任人实行先停职后问责。

(二)发现违法建设一个星期后未组织查处 (拆除) 的,对各区 (县级市、经济功能区)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各镇政府(街道办) 相关分管领导实行先停职后问责。

(三)出现五宗以上新的违法建设,对各区 (县级市、经济功能区) 分管领导及执法部门主要领导、各镇政府(街道办)主要领导实行先停职后问责。

(四)因违法建设巡查和查处工作组织不力致使辖区内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对各区 (县级市、经济功能区) 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实行先停职后问责。

第三十条【行政处分】 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对参与违法建设活动的国家公职人员的处理】 对参与违法建设活动的国家公职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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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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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篇:违法用地查处申请书范本

违法用地查处申请书范本

违法侵害国有农场土地查处申请书

A省国土资源厅:

我是A省J茶场(省属国有农场)职工× × ×,自× ×年以来,×市政府与J茶场以合作开发的名义,擅自收回农场土地,大部分土地以超低价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农场土地几乎被毁坏完毕。而农场职工大部分被以修建道路的名义强行拆迁,生活失去保障。

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的规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有农场基本农田或改变其用途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因国家经济建设或地方公益性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参照征地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建设用地的,参照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保障农场职工的长远生计。收回的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应的规定,办理供地手续。严禁擅自通过调整国有农场隶属关系、撤销国有农场建制等方式收回国有农场土地或改变国有农场农用地用途。

J茶场与×市政府正是通过调整国有农场土地隶属关系、撤销国有农场建制的方式违法收回国有农场土地的,不仅没有经国务院批准,还“暗箱操作”超低价出让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进行牟利,国家利益和农场职工利益损失惨重。

为此,我特申请贵厅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的规定,严肃查处该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非法侵占国有农场土地的行为,特别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批准收回国有农场土地和违法低价转让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职工利益不受损害。

申请人× × ×联系电话:

申请人:

日 附:1.国土部、农业部文件;

2.网上下载关于合作开发新闻;

3.土地出让公告;

4.农场被拆迁占地后现状照片。

查处违法分包工作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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