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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5:57:1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茂名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维护城乡建设秩序,及时有效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改善人居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茂名市全市域范围。 第三条 【违法建设定义】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但未取得的,或者未按照行政许可规定事项建设,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行为。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国土管理、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四条【基本工作原则】 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实行各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为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控制源头,快速处置,协作配合,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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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各级党(工)委、政府(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作为各级党(工)委、政府(管委会)年度目标考核、绩效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地建立长效机制)

第六条【有关执法部门的宣传、教育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建立违法建设查处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国土、住建、规划、城管、交通、水务、林业、卫计、文广新、消防、工商、房产等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查处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过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规划、用地、施工、卫生、消防、文化经营、工商登记、房屋租赁等信息。

第七条【工作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保障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成立各级违法建设查处工作领导小组】 市、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镇(街道)分别成立违法建设查处工作领导小组。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市委副书记和市政府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市组织、宣传部门分管领导,各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政府(管委会)和市规划、国土、交通、城管、公安、水利、林业、住建等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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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查违办”),设在市城乡规划局。市政府协管此项工作的副秘书长任办公室主任,市城乡规划局局长任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市规划、国土、交通、城管、公安、水利、林业、住建等部门分管此项工作的领导任办公室副主任,工作人员从相关部门抽调。

市查违办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市、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镇(街道)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信息互通平台;

(二)负责收集、整理、通报相关信息;

(三)负责跟踪、落实、督办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四)督促完成目标任务并向领导小组定期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五)每季度对各地的查处工作开展一次明查暗访,并将情况报市委、市政府后进行通报;

(六)向市委、市政府或纪检监察部门提请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或问责;

(七)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各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镇(街道)参照市的做法,建立相应的领导协调机制。

第九条【区级党委、政府职责】各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党(工)委、政府(管委会)是本辖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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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主体,对辖区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负总责,要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查处联动机制,全面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内违法建设查处相关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属相关部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属相关部门制定查违巡查控管方案、健全查违网络、落实查违责任,对辖区内查违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上级督办、群众举报、日常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责成相关部门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第十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设巡查控管工作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巡查控管机制,制定巡查控管方案,认真开展日常例行巡查控管工作,建立台账,并向所属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查违办报告责任区域每日巡查情况;

(二)及时拆除查处巡查发现、上级督办、下级报告、群众举报的在建违法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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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是其授权范围内违法建设巡查控管工作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巡查控管机制,制定巡查控管方案,认真开展日常例行巡查控管工作,建立台账,并向所属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查违办报告责任区域每日巡查情况;

(二)制止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及时配合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有关部门拆除巡查发现、上级督办、下级报告、群众举报的在建违法建设。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职责】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巡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每日例行巡查工作(含节假日);

(二)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劝阻,并在发现当日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者有关执法部门报告;

(三)积极配合有关执法主体和拆除实施主体对区域内违法建设进行查处、拆除。

第十二条【各违法建设查处部门职责】 市直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制止或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

(一)国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各地违法用地的查处工作;

(二)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各地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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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通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各地公路两侧规定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四)水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各地河道堤防两侧规定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五)林业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各地违法使用林地的查处工作;

(六)住建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各地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七)城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各地涉及中心城区市容市貌、园林绿化、城市道路、广告设施等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前款规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管理职能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三条【各有关职能部门配合职责】公安机关接到警情后应依据出警规则,迅速指派相应警力赶到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现场依法处置,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带离现场,并依法予以处罚。

工商、税务、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管、质监、文化、环保、安监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照)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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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的规定,对行政许可中设置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置条件的进行严格审核。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用途的,不得核发有关许可证(照);已经核发的,应当及时依法撤销或注销。同时,应当统一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经营主体登记、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并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

相关职能部门接到违法建设查处部门的协查通知书后,应及时停止办理整体建筑竣工验收,产权登记与变更、转让,核发许可证(照)等手续。待接到该部门出具的当事人按要求整改完毕的证明后,方可办理后续手续。

第十四条【相关单位义务】相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建设项目土地使用和规划建设许可证件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按照拆除实施主体要求及时对在建的违法建设停止供应水源、电源、气源;

(二)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对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不予发布售房、宣传广告;

(三)建筑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或者监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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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出售预拌混凝土的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出售预拌混凝土;

(五)征地拆迁安置、房屋征收责任单位应当对拆迁、征收安置项目的违法建设行为履行监管职责。

第十五条【纪检监察机关职责】 纪检监察机关严肃查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参与违法建设的行为,对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等行为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追责。

第十六条【法制、信访部门职责】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指导。信访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遏制违法建设行为所采用的措施进行信访评估和预警。

第十七条【有关单位配合调查取证、送达的义务】 违法建设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和执法文书送达工作。

第十八条【对违法建设举报的处理】 各地查违办和各有关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做到有报必记、有记必查、有查必处、有案必结,将处理情况反馈给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各地查违办在接到相关职能部门报告或群众举报后2个工作日内,应当到现场核查、取证,并根据调查情况确定违法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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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部门后移交有关调查资料。查处部门为镇政府的,由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查违办移交。市信访局等单位以及“12345”热线在接到群众违法建设投诉后,要及时将投诉件转交相应的违法建设查处主体进行处置。

鼓励全社会通过举报电话等各种方式举报违法建设,倡导和营造全民自觉抵制各类违法建设的良好氛围,形成对违法建设群防群治态势。对经查证属实的违法建设举报,按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九条【对移交的违法建设的处理】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对各地查违办移交的违法建设有关调查资料应及时立案,不得再自行移交。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或者执法管辖不明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作出移交的查违办书面申请按法定程序处理。在查处部门未确定之前,原查处部门不得停止对违法建设的控管措施。

第二十条【建立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平台】 各地查违办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有关信息。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有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一条【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发现违法建设后如何处置】 凡发现违反土地、规划、交通、水利、林业、建设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建设的行为,相关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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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制订巡查、处置办法,及时采取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依法拆除等合法有效措施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市查违办。

第二十二条【对抢建的违法建设的处置】各地查违办交办查处的正在抢建的违法建设,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和实施主体应当在限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

第二十三条【查封施工现场的程序】 接到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相关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查违办,并按程序申请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强制措施。经批准后,由违法建设所在地辖区(县级市、经济功能区)政府(管委会)依法组织实施。必要时,通知供电、供水、供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停止违法建设施工用水、用电、用气。因违法建设造成的停工损失和费用等由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查封施工现场后的监管】 依法查封施工现场以后,相关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巡查责任单位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第二十五条【强制拆除的程序】 对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相关违法建设查处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由违法建设所在地的政府、管委会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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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执行。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承担强制拆除费用,拒不支付的,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六条【强制拆除现场物品的登记】 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构筑物应当制订工作方案,对其物品逐一登记造册,并由相关部门和违法建设当事人签名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确认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到场见证,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对移挪他处封存保留物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取的,损失由其自行负责。

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违法建设当事人对相关违法建设查处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对征地拆迁、房屋征收中的违法建设不予补偿】 在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问责】 对新出现的违法建设查处不力的,对责任单位的责任人实行问责。具体问责工作由市查违办提请,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程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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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现一宗新的违法建设,不采取措施也不汇报的,对各区 (县级市、经济功能区)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各镇政府(街道办)直接责任人实行先停职后问责。

(二)发现违法建设一个星期后未组织查处 (拆除) 的,对各区 (县级市、经济功能区) 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各镇政府(街道办) 相关分管领导实行先停职后问责。

(三)出现五宗以上新的违法建设,对各区 (县级市、经济功能区) 分管领导及执法部门主要领导、各镇政府(街道办)主要领导实行先停职后问责。

(四)因违法建设巡查和查处工作组织不力致使辖区内违法建设现象严重的,对各区 (县级市、经济功能区) 政府(管委会)主要领导实行先停职后问责。

第三十条【行政处分】 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对参与违法建设活动的国家公职人员的处理】 对参与违法建设活动的国家公职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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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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