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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环境公益诉讼工作汇报(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0-04-05 06:13:00 来源:工作汇报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论环境公益诉讼

论环境公益诉讼

07级法硕张洁学号 107262007649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中的一种,是发生在环境资源领域,以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为依据的一种公益诉讼。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非常严重,设置环境公益诉讼已经非常迫切。本文试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我国公益诉讼的现状来分析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并就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容提出本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公益诉讼环境

公益诉讼是与传统的维护私人利益的私益诉讼相对的一种诉讼模式,指公民个人或社会团体对于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或可能遭受损害而提起的诉讼,公益诉讼突破了传统诉讼法体系仅仅立足于维护个人私益,即仅就私益纠纷,公民可以通过法院以司法力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限制。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被赋予现代意义并引起广泛关注,始于20世纪,科技进步和生产规模的扩大,导致社会利益关系发生变化,一些传统的民事行为不再单纯影响当事人自己,而且影响社会公共利益,这类纠纷具有传统诉讼方式难以容纳的新要素。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及特点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中的一种,是发生在环境资源领域,以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为依据的一种公益诉讼。具体是指公民、社会团体和其它组织针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它组织及个人的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致使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势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与传统私诉讼私益诉讼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条件不同于私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被诉行为侵害或危及到的是社会性的公共环境权益,一般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因此对原告的起诉资格不再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非法侵害的人,环境的侵害成为具有原告资格的充分理由,申请人如能表明一些实质性的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即为适格,而不在于是否涉及他的个人权利或利益。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不断放宽,从而使越来越多的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私人力量)通过司法力量维护(环境)社会

公共权益的渠道愈加畅通。

其次,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和显著的预防性。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和保全环境公共利益,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亦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这种预防功能尤为明显且显得更为重要,因为环境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容许公民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

再次,环境公益诉讼不能简单的归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这种诉讼形式根据被诉对象的不同分别适用于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程序。如果被诉的对象是对环境公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即为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如被诉对象是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即为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在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首先,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非常严重,深刻的环境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严重侵害,而且已成为制约中国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环境问题是全球性的,不断恶化的环境形势,在拥有十几亿人口的中国显得尤为严峻和突出。长期以来,对于环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机关全面行使对环境保护的执行、监督、管理职能,并对全社会环境保护进行预测和决策,以实现对各类社会危害行为的监控,。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及经济的迅速发展,对环境的破坏形式和破坏程度较以前都有所扩展,仅以行政管理的力量已经不能全面的保护环境,行政监督的缺位与低效,及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所有这些因素,致使日益扩张的行政权力不仅未能有效地承担起维护环境公益的重任,甚至它本身还构成了对公共利益的威胁。我国是个人口大国,公民,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的监督能起到迅速制止各种环境侵害行为,及时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所以突破传统诉讼法理论,畅通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渠道,建立公众参与环境管理运作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已成为现实的迫切需要。

其次,当今中国的法律体系组含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萌芽,在立法方面,出现大量含有环境公益诉讼内容或色彩的法律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2条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既然人民是一切公权力或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在国家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普通人民当然有权提出救济,法律等其他规范性文件,诸如《行政诉讼法》第2条,《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隐含了关于环境问题受到侵害时公众、社会群体是有权提出救济的;在司法实践方面,已经有环境公益诉讼的成功案例。例如山东省德州市金鑫化工厂的污染事件,理论界学者认为这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国化的典型案例。二十余年来,我国环境法学界(近年来甚至包括部分宪法学者)对环境权理论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工作,从最初的介绍西方理论到结合我国国情进行深入研究,我国环境法学者在环境权理论研究方面取得了很大的进展。

最后,社会公众维权意识和环保意识的提高为公益诉讼奠定了良好的群众基础。环境意识是人们对环境和环境保护的认识水平和认识程度,又是人们为保护环境而不断的调整自身经济活动和社会行为,协调人与环境,人与自然相互关系的实践活动的自觉性。公民的环境意识是人类环保事业的基础和先决条件。任何国家的环保事业如果没有公众的参与和支持是不可能成功的。随着物质财富的丰富,公民对生活环境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自觉参与到环境保护中,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空前高涨。另外,中国在改革开放进程中,利益群体极其多样化,代表他们利益的社会团体,遍布社会的各种民间组织与非政府组织,其拥有的大小不等的社会权力的影响与支配力也无处不在。允许这些团体根据法律提起维护公益的诉讼,与当代权利多元化和社会化趋势正相契合。随着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出现了一些以维护环境公益为宗旨的环境团体组织,通过这些团体,公众可以更全面、更有效地参与管理环境事务。这些团体将一定范围内个人的力量聚合起来,并与公民个体一起奠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群众基础。

三、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容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与传统诉讼具有质的差别的新型诉讼制度,其在我国的确立不仅需要实践上的要求和经验探索,也需要深细致的理论准备。笔者在此提出几点建议:

首先,从环境公益诉讼的客体上讲,要从立法上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客体,即环境权。无论传统诉讼还是公益诉讼,其目的都是保护相应合法利益,如果没有利益可保护,也就没有诉讼的必要,而我国现存的相关法律对环境权没有确切的规定,导致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审判盲区的形成,法院对侵犯环境公益的行为束手无策,使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控制。所以在宪法和环境保护法中明文确立环境权,以使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可操作性,使公民的环境权落到实处。关于环境权的内涵可参考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中的定义:人类有权在一种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其次,从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上讲,应赋予一切自然人和单位以诉权。环境的好坏事关每个人的生活质量和生存发展,既然是为保护国家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环境权益而设置的程序制度,就应当体现其社会性、公共性,任何人认为环境被损害,对自己的生活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都可以以环境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公益诉讼。只有允许更广泛的更能代表不同层次利益的法律主体进行公益诉讼, 便于形成强大的诉讼合力,充分保障违反公益的行为受到法律追究,才能弥补国家行政机关在保护和监督环境方面的不足

第三,在举证责任方面,本人认为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事关诉讼的成功与失败,如果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适用我国民事诉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则无疑给原告设置了诉讼障碍,影响公众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因为,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作为原告,特别是公民个人作为原告,在许多情况下不可能就某些事实进行举证。一是由于受害人缺乏收集证据的技术手段;二是由于发生危害的复杂性和说明危害发生机制的困难性,使受害人无法举证;三是由于科技,文化水平的限制,一般人难以知道某种污染可能造成的危害。 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许多国家在环境侵害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比如美国《密歇根州环境保护法》第3条规定:原告只需提供表面证据,证明污染者已经或很有可能有污染行为,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若被告否认其有该污染行为,或否认其行为会造成那样的损害结果,则必须提供反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使公众的举证责任得到减轻,有利于公众为了维护公共环境利益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最后,环境公益诉讼中其他相关制度的设置,关于诉讼费,由于环境的治理和恢复往往需要耗费巨大的资金,如果根据标的计算将是一笔高昂的费用,再加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该笔费用应该由原告预交,将不利于鼓励公众积极诉讼,所以对诉讼费用的承担上的适当改进,民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环境公益,受益人也不限于本人,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或整个社会。如由原告独自承担诉讼费用就不公平,因此我认为应把民众的环境公益诉讼列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的范围。从而保证民众不致因负担诉讼费用显有困难而放弃对环境公益的保护。另外,对于需要做的鉴定及律师费用可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分担合理费用。

综上,由于我国环境破坏在程度和范围上都极为严重,影响了我国国民生活质量,制约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而以前仅靠政府力量单一,依靠公众力量保护环境已非常必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公众维护环境,制止环境破坏的最有利的武器,加上我国公众环保意识的加强及理论和实践上努力,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符合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

推荐第2篇:环境公益诉讼案例

环境公益诉讼案例

判决书: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

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裁判要点

1.社会组织的章程虽未载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工作内容属于保护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的,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关于“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2.《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既包括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也包括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

3.社会组织起诉的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关系,或者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具有一定联系的,应认定符合《解释》第四条关于“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的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3日,中国环境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违规将超标废水直接排入蒸发池,造成腾格里沙漠严重污染,截至起诉时仍然没有整改完毕。请求判令瑞泰公司:

(一)停止非法污染环境行为;

(二)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予以消除;

(三)恢复生态环境或者成立沙漠环境修复专项基金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修复;

(四)针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由法院组织原告、技术专家、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同验收;

(五)赔偿环境修复前生态功能损失;

(六)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等。

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亦提交了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此外,绿发会章程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在案件的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其自1985年成立至今,一直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活动的相关证据材料。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卫民公立字第6号民事裁定,以绿发会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为由,裁定对绿发会的起诉不予受理。绿发会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宁民公立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绿发会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37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4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绿发会应否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解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对于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判断标准,即“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有关本案绿发会是否可以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提起本案诉讼,应重点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关于绿发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问题。社会公众所享有的在健康、舒适、优美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共同利益,表现形式多样。对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社会组织章程即使未写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若其工作内容属于保护各种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范畴,包括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

2 要素及其生态系统的保护,均可以认定为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我国1992年签署的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指出,生物多样性是指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包括物种内部、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可见,生物多样性保护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亦属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绿发会章程中明确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符合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环境保护法》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要求。同时,“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等内容契合绿色发展理念,亦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属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范畴。故应认定绿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内容。

二、关于绿发会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问题。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不仅包括植树造林、濒危物种保护、节能减排、环境修复等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绿发会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的历史沿革、公益活动照片、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虽未经质证,但在立案审查阶段,足以显示绿发会自1985年成立以来长期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环境保护活动,符合《环境保护法》和《解释》的规定。同时,上述证据亦证明绿发会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时间已满五年,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社会组织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五年以上的规定。

三、关于本案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依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应与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一定关联。此项规定旨在促使社会组织所起诉的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或者关联关系,以保证社会组织具有相应的诉讼能力。因此,即使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但若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亦应基于关联性标准确认其主体资格。本案环境公益诉讼系针对腾格里沙漠污染提起。沙漠生物群落及其环境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复杂而脆弱的沙漠生态系统,更加需要人类的珍惜利用和悉心呵护。绿发会起诉认为瑞泰公司将超标废水排入蒸发池,严重破坏了腾格里沙漠本已脆弱的生态系统,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之维护属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

此外,绿发会提交的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还按照《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提交了其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据此,绿发会亦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解释》第

3 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其他要求,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小飞、吴凯敏、叶阳)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

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裁判要点

1.社会组织的章程虽未载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工作内容属于保护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的,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关于“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2.《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既包括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也包括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

3.社会组织起诉的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关系,或者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具有一定联系的,应认定符合《解释》第四条关于“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的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3日,中国环境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违规将超标废水直接排入蒸发池,造成腾格里沙漠严重污染,截至起诉时仍然没有整改完毕。请求判令瑞泰公司:

(一)停止非法污染环境行为;

(二)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予以消除;

(三)恢复生态环境或者成立沙漠环境修复专项基金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修复;

(四)针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由法院组织原告、技术专家、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同验收;

(五)赔偿环境修复前生态功能损失;

(六)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等。

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亦提交了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

4 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此外,绿发会章程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在案件的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其自1985年成立至今,一直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活动的相关证据材料。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卫民公立字第6号民事裁定,以绿发会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为由,裁定对绿发会的起诉不予受理。绿发会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宁民公立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绿发会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37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4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绿发会应否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解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对于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判断标准,即“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有关本案绿发会是否可以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提起本案诉讼,应重点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关于绿发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问题。社会公众所享有的在健康、舒适、优美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共同利益,表现形式多样。对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社会组织章程即使未写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若其工作内容属于保护各种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范畴,包括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

5 要素及其生态系统的保护,均可以认定为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我国1992年签署的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指出,生物多样性是指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包括物种内部、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可见,生物多样性保护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亦属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绿发会章程中明确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符合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环境保护法》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要求。同时,“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等内容契合绿色发展理念,亦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属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范畴。故应认定绿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内容。

二、关于绿发会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问题。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不仅包括植树造林、濒危物种保护、节能减排、环境修复等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绿发会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的历史沿革、公益活动照片、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虽未经质证,但在立案审查阶段,足以显示绿发会自1985年成立以来长期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环境保护活动,符合《环境保护法》和《解释》的规定。同时,上述证据亦证明绿发会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时间已满五年,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社会组织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五年以上的规定。

三、关于本案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依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应与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一定关联。此项规定旨在促使社会组织所起诉的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或者关联关系,以保证社会组织具有相应的诉讼能力。因此,即使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但若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亦应基于关联性标准确认其主体资格。本案环境公益诉讼系针对腾格里沙漠污染提起。沙漠生物群落及其环境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复杂而脆弱的沙漠生态系统,更加需要人类的珍惜利用和悉心呵护。绿发会起诉认为瑞泰公司将超标废水排入蒸发池,严重破坏了腾格里沙漠本已脆弱的生态系统,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之维护属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

此外,绿发会提交的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还按照《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提交了其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据此,绿发会亦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解释》第

6 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其他要求,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小飞、吴凯敏、叶阳)

推荐第3篇: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摘要】随着社会和经济的日益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新型侵权诉讼,它侵犯的不仅仅是个人的切身利益,更重要的是侵犯了社会的公众利益,而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又不能对这些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侵权行为给予相应的制裁,这就使得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本文从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制度研究入手,分别对目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程序、赔偿方式等加以分析,旨在完善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关键词】公益诉讼;环境责任保险

【正文】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对于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资源的行为基本上是采取行政手段予以制裁。而传统的行政制裁又由于其本身的局限性和处罚的软弱性,而使得其惩罚效果不尽人意。因此,突破传统的诉讼法体制,加强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才能为维护环境公益提供强有力的程序保障。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公益诉讼制度起源于罗马时期,现代意义的公益诉讼是以诉讼标的为基准命名的一种诉讼形式。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公民个人,根据法律,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而环境公益诉讼则是公益诉讼所包含的众多方面诉讼中的一种,它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的可能时,法律允许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制度,它是公众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是的法律救济途径之一。从国内外的实践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更加有效地保障公众的环境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种类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环境公益的侵害不是仅限于某一种类型,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都可能发生,根据提起诉讼的原告身份,可以将公益诉讼分为普通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公诉两大类型,表现为五种具体形式

(一)环境公益诉

环境公益诉讼即公民或者法人,出于保护公益的目的,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环境公益之诉。就原告身份和诉讼目的而言,它表现出私人为公益的显著特点 环境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和行政两种形式: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具有相应制度设计与制度实践的国家具有不同的称谓,但本质上均属于环境公益诉讼之范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为直接维护环境公益,任何公民或团体依法对侵害环境公益者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对环境公益予以救济的法律制度。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赋予诉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种诉讼类型。

(二)环境公诉

环境公诉,指作为国家公诉人的检察机关,为了保护公共环境利益,以原告身份,通过公诉的形式,以制止和制裁环境公益的侵害行为为目的,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就原告身份和诉讼目的而言,它表现出公权为公益的显著特点。环境公诉,其实包括环境刑事公诉、环境民事公诉和环境行政公诉三种形 1.环境刑事公诉。即检察院以制裁环境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的诉讼。这是最常见的环境公诉

2.环境民事公诉。它是指在公民或者法人的民事经济行为,污染了环境或者破坏了生态.因而侵害公共环境利益的情形下,检察院为了维护环境公益,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实施干预,请求法院制止和制裁环境侵害行为的诉讼。

3.环境行政公诉。它是指检察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危害公共环境利益,向法院提起的司法审查之诉。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

(一)法律基础

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十九条规定“完善对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机制,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上述法律法规和国家的大政方针政策都为我们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立法依据。

(二)法理基础

环境公益诉讼产生的法理依据为公民的环境权。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是人们利益和需要的自发反映,它作为基本人权已为《人权宣言》所确立,作为私权,它应该是可诉的和可强制执行的权利。而要实现这可诉性与可强制执行性就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之相适应,使得公民的环境权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更好的请求审判权的支持而实现。从而达到“主持社会正义与公平,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最终目的。

(三)实践基础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出现了很多新型的需要保护的权利,而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这就需要在实践中积累经验来应对此类问题。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实践往往是推动立法的先行者。我国学术界在研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同时,司法界已经进行了有益的实践。例如,2008年12月9日,广州海事法院对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广东首例水资源污染公益诉讼案作出了一审判决。类似案例近年来在全国各地法院频频出现,人民法院已向社会敞开了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之门。

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不足

(一)缺乏法律支

我国尚没有专门的公民环境诉讼制度,只在《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有原则性的规定。严格地说,这些规定虽然有肯定公民诉讼的意思,但属于原则性规定,过于笼统对诸如诉讼的主体资格、受案范围、举证责任等问题缺乏科学详尽的界定,因而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也不可能根据这一条规定提起公民诉讼。相比之下,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等联邦环境法律关于公民起诉权和司法审查的规定加上《联邦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为公民或公民团体的环境诉讼予以前所未有的法律保障。此外,密执安等州以专门的“环境权法”赋予公民保护公共环境权益的诉讼权。所有这些判例法和成文法构成了美国关于公民环境诉讼的法律依据,使之成为一项独特、完备而又严密的法律制度 [1]。

二)原告资格受限

依法成立的以环保为宗旨的环保公益团体,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这种制度特别适合于受害人不确定、环境权属关系不明确、受害人众多而又难以确定代表人、或者受害人众多但确实缺乏应有诉讼能力等特殊情况。现实生活中,许多情形下,个人面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公司法人或者组织,常常不知、不能、不敢提起诉讼。淮河干流多次重大污染事件、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中,都存在受害人众多但难以确定原告的情形。

(三)诉讼范围狭窄

在一般的侵权诉讼中,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往往是特定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这种侵害通常已经发生,损害已既成事实,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违法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共利益,对普通民众往往只有不利影响,而无直接利益上的损害。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厉害关系,这就大大限制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不利于公众积极的参与到环境保护的队伍中来。

(四)法院和法官的角色定位

由于公益诉讼的法律法规的缺失,导致在现实中法官遇到这类案件必须有很强的专业能力才能使案件的处理更接近公正。当法官在每个具体的公益诉讼案件中都致力于最大限度的维护公益时,即会导致司法更少保守性、更多创新性。而公益诉讼本身存在的创造性司法,与司法自身的保守性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矛盾和冲突,这对于公益诉讼的胜诉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五、建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

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类与传统诉讼具有本质差别的新型诉讼制度,对于它的建构,我们应当放弃以往思考模式,全面客观地看待环境的生态价值,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为理念,借鉴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做法,在涉及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中,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加以明确规定。

(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程序

目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很不健全,尤其是程序的缺失很难保证公共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迫在眉睫。一方面,应当修改我国环境保护法明,通过修改环境保护法,在实体法上确立“公众环境权”,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针对侵害“公众环境权”的侵权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另一方面,我们建议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分别增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程序,切实做到有法可依。

(二)拓宽原告资格

法律应该规定任何公民、法人或者社会组织等,在违法行为人行使违法行为时,自己的直接利益虽没有遭受损失,但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不应苛求起诉人必须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应将原告范围扩及于任何组织和个人,并享有要求有关机关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权利。换言之,只要发生了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或存在公共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共同主体的一份子,任何个人、社会组织及特定国家机关都有权提起诉讼。这样通过对原告起诉资格的放宽,扩大了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从而提高公民环境诉讼的活跃程度。

(三)扩大公益诉讼的范围

对公益的损害,既有一般民事主体的行为,也有行政机关的行为,根据环境公益诉讼中被诉行为是私人的民事行为还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分别确立采取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但针对被诉的行政行为,我国目前仅仅是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而像开发计划、规划、政策等抽象行政行为,有时对环境也会造成眼中的危害,所以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我们应放宽诉讼范围,不仅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诉讼,对抽象行政行为也应能进行诉讼,从切实保障相对人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出发,未雨绸缪,在违法抽象行政行为实施前,通过司法审查的手段,组织其实施是十分必要的

(四)建立专门的环境审判庭

环境案件是我国在工业化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类型案件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具有专业性强、影响面广、取证困难、类型新颖等特点。因此,应当将环境案件从其他的案件中区分出来,成立环境案件审判庭,同时根据建立环境审判庭的需要,人民法院应当选拔一支专业水平和整体素质较高的办案人员,开展环保专业知识培训,保证环保案件处理的正确性和合理性。如目前贵阳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都设有专门的环境审判庭来确保环境诉讼案件的公正解决。

(五)改革诉讼费用的收取制度,建立原告胜诉奖励机制

目前我国实行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付,判决生效后,由败诉方承担的制度,在普通诉讼中,当事人认为保护私利,交纳诉讼费用是理所当然的,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胜诉后的受益人不仅仅限于本人,而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甚至可能是整个社会,如果所有的诉讼费用都让原告承担,显然违背公平的原则,因此应该分担诉讼费用的承担,减轻原告的经济负担,提高其对公益诉讼的认识。另外,如果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公民或社会组织,可以在原告胜诉后,给予适当的奖励。因为原告的目的并非为了私人利益,而是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还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诉讼费用,以及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的消耗,对于原告的这种行为,国家有必要在其胜诉后给予适当的奖励。给予胜诉原告适当的奖励,一方面作为一种弥补原告经济损失的方式,是对原告付出的肯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去监督违法行为,鼓舞更多的公民积极参加到环境公益诉讼中来,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

(六)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责任保险最早出现于1960年代,它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大量出现和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应运而生。环境责任险强大的分散和转嫁风险功能,深受污染企业和污染事故受害者的青睐。众所周知,环境污

[2]。 染发生后,企业面临的往往是巨额的经济赔偿,而鲜有企业能真正的有这种支付巨额赔偿的能力,因此就需要一种替代性的赔偿机制,对社会来承担一种公共利益的赔偿责任和对受害人承担的私益赔偿责任,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应运而生。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国际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不同方式。德国、瑞典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方面,强制实行环境损害责任保险,要求其国内所有工商企业都要投环境责任险。英国、法国采取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在油污损害赔偿等方面采取强制责任保险制度。2007年国家环保部发布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在我国首次提出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这对加大我国环境保护力度,维护社会、单位和公民合法权益,推进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六、结语

在环境纠纷越来越多的今天,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重要现实意义。一方面它能解决行政权利保护环境公益的不足,缓解环境问题,使得公民能通过诉讼的途径来保护环境,维护公民的环境权;另一方面,它能使我们对于环境的保护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达到预防犯罪、处罚犯罪的目的;第三,通过环境公益诉讼,能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与切实可行性,从而切实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代际间的公平与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势在必行。

【作者简介】

王宁,女,昆明理工大学主要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参考文献】

[1]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2]金瑞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196;204-210.[3]张旭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07,(1).[4]唐秋玲.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构建[J].株洲工学院学报,2005(5).

推荐第4篇:800字环境公益诉讼心得

800字环境公益诉讼心得

800字环境公益诉讼心得

“贵州省黔东南州锦屏县环保局局长杨正准被免职”。

一个县环保局长被免职为何如此受到关注?XX年1月13日,由锦屏县检察院提起、锦屏县环保局为被告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经贵州省黔南州福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锦屏县环保局对鸿发、雄军等企业违法生产的行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公开信息显示,这是全国首例判决环保部门败诉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例。

“全国首例判决环保部门败诉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例”,锦屏一案的价值不言而喻。但如果长期关注公益诉讼就会发现,在生态环境领域,检察机关已经多次发力。锦屏一案只是由地方检察院提起、当地环保局为被告而结果为环保局败诉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例,在此之前,地方检察院诉环保局违法的行政公益诉讼并不乏案例。同样是在贵州,早在XX年10月,金沙县检察院就曾因县环保局未对企业的拖欠排污费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而将其告上法院,要求其依法履职。

众所周知,社会组织是公益诉讼的理想主体,但由于中国的社会组织大多实力薄弱,在取证等方面存在不少瓶颈,而且还可能面临起诉不被法院受理的尴尬,其实际发挥的效能尚不尽如人意。如果要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社会组织起诉行政机关,障碍就更多了。与社会组织相比,检察机关无需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取证成本困惑,更重要的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相当于刑事公诉,法院必须受理。这些便利条件决定了伴随公益诉讼制度的成熟,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凸显。

自XX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XX年7月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至此,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在法理上已不存在任何疑虑。

现在,试点终于有了认真的实践,而且是以作为被告的环保局败诉而结局。当法官敲下法槌,判定一个环保执法机关因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而败诉的时候,其标志性意义是不言而喻的:执法不作为,可能吃官司,还可能付出败诉的代价。

正由于人们把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视为扼制生态恶化的重要举措,便难免抱有更高期望。最高检XX工作报告披露,“自去年7月起,检察机关在13个省区市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已发现公益诉讼案件线索500多件,已提起公益诉讼12件”。12件还是全部的公益诉讼案件数,如果统计环境公益诉讼,当然只会更少。面对这样的数据,一个期待油然而生:相对于环保违法行为高发的现状,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是否可以再多一些?

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存在着天然的优势,但在微妙的社会生态中,这种优势也许未必能够得到充分的发挥。就行政公益诉讼的性质而言,其实也是对公权力的一种监督,毫无疑问,行政公益诉讼需要更多力量的参与。中国绿发会副秘书长马勇对媒体透露,“今年两会上,我们也提交了相关的提案,建议国家建立起行政公益诉讼体制,应该像民事公益诉讼那样,把原告稍微拓宽,符合一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应该也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各方合力,环境公益诉讼会走得更远。

推荐第5篇:公益诉讼

(民诉)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法)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相关案例

1、被告范某于2001年9月24日以其同村村民董某的名义,在乐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加工、销售橡胶助剂、沥青的名义注册登记了“乐陵市金鑫化工厂”,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之后,范某用其在2001年3月、4月购进的石油制品加工设备以及同年7月以非法渠道购进的原料,开始炼制石油制品项目,原料以800元/吨——1300元/吨价格购进,炼制后以1800元/吨的价格出售,已经产油100余吨,销售金额18万余元。经取样检查,石油产品质量不合格,属于非法生产,对周围环境有严重影响,严重威胁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原告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范某通过非法渠道非法加工销售石油制品,违反法律,属于国务院明文规定重点打击、取缔的非法小炼油项目,损害了国有资源,造成了环境污染,威胁人民健康,影响社会稳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被告范某辩称:我开工生产经过批准,加工炼制石油制品原来不知道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现在准备自行拆除,今后不再继续经营炼制石油制品项目了。

乐陵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开庭审理之后,经过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法院认为,被告经营的乐陵市金鑫化工厂非法经营炼制石油制品项目,造成了国有资源的浪费及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且产品质量低劣,属国家明令禁止的小炼油项目。检察人员进行专项调查,查清上述事实,被告也对此供认不讳。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对被告的金鑫化工厂做出处罚的同时,为改善国有资源的浪费和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故于2003年5月9日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73条、第134条规定,判决被告范某将其所经营的金鑫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自行拆除,停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排除对周围群众的妨碍,消除对社会存在的危险

2、泉州市饮食服务公司原经理吴英然在收受贿赂7万元后,两次与承租人签订降租协议,将饮食服务公司下属的大众宾馆低价出租,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该市鲤城区检察院经过调查,向辖区法院提交支持起诉书,支持大众宾馆提起民事诉讼。法院采纳检察院支持起诉意见,判决降租协议无效,为国家挽回损失230万元。

3、自1996年以来,河南、山西、福建、山东、贵州、江苏等省检察机关先后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能充分有效地履行保护国有资产的职能时,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采取法律补救措施,将国家对国有资产、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保护政策落到实处,进行司法实践的创新,开展公益诉讼活动尝试并取得了成功。10月22日,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法院对该县检察院代表国家作为原告起诉的一起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当庭作出判决,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全部获得了支持。

4、2003年9月27日中午12时50分,他与爱人孩子一同乘坐由沈阳飞往昆明的东航云南公司的MU4682次航班,赴昆明全家旅游。

当天下午2时30分到达郑州机场中转。这一航班的旅客有100多人,按规定时间30分钟后旅客重新登机。但是刚上飞机10多分钟后,航班广播,由于空中管制,需要旅客下机等候。于是议论纷纷的旅客只得下机回到候机大厅,没想到这一等就是7个多小时。

100多名旅客又冷又饿已经非常难受,而且也没人给他们合理的解释。这群旅客中既有60岁以上的老人又有10岁以下的小孩,妇女居多,旅客中还有两名外国游客。一名有心脏病的老人捂着胸口喊不舒服,几名孩子开始不停地哭闹。沈长征全家只得在机场餐厅花了200多元钱用餐。

晚9时,已经苦等了6个小时的旅客承受能力达到了极限。忍无可忍的沈长征拿出本来旅游时用的照相机对滞留的旅客进行了拍照(见图),并请求现场的旅客签名留证,当场有27名旅客留下了自己的手机号,其中包括一名外国旅客。直到晚10时30分,MU4682次航班旅客重新登机。沈长征说到达昆明已是次日凌晨,全家只得临时找家旅店住下,宿费花了200元。这次航班晚点引起的不快,使得全家的旅游变得索然无味。沈长征认为是违约侵权行为,遂将东航云南公司告上沈阳东陵区法院。昨日,这起精神索赔只有一元钱的“公益官司”开庭,沈长征作为代理人与从昆明赶来的律师展开了激烈庭辩。

5、PC厂商未公布辐射信息 消费者索要知情权ChinaByte 综述 据《四川日报》4月21日报道,成都一电脑公司员工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11家电脑企业一起推向了法庭,目前成都市成华区法院已经正式立案原告起诉的事由是电脑生产商未提供电脑产品有关辐射的真实信息,侵犯知情权;国家质监检验检疫总局未尽监督之责。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公开致歉,并在产品说明书上标注“显示器辐射有害健康”或“小心辐射”字样。这起案件由于被告身份的“显赫”以及案由的特殊,刚一立案便引起了关注据了解,提起这场诉讼的原告是家住成华区的电脑公司员工刘刚,四川日报的报道有误,刘刚起诉的并没有12家电脑企业,只有11家加上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一共12个被告。这11家电脑企业分别是:IBM、联想、LG、三星、飞利浦、实达、日电、明基、冠捷、华冠、北京华旗。

“1996年,我买了第一台电脑。从此,电脑成了我生活和工作中必用的工具。自从拥有电脑后,我平均每天使用电脑达2小时以上。”原告刘某在起诉状中毫不掩饰对电脑的喜爱。2000年初以后,他先后用过IBM等12家电脑商的电脑显示器。刘称,自己从未意识到电脑处于运行状态下会产生电磁波,也未意识到电磁波辐射会对人体产生危害,直至今年3月初。“我从省辐射环境管理检测中心站电磁环境检测室了解到,人体处于电磁辐射环境的过程中,会使血液、淋巴液和细胞原生质发生改变,这些改变可诱发癌症和加速人体癌细胞增殖等。”

历数电磁辐射可能带来的种种危害后,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电脑显示器上没有任何有关电磁波辐射将对人体产生危害的警示性标记,在产品说明书上也未能警告使用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就产品对使用者不利的消息均采取封锁的行为,已侵犯其知情权。而第一被告国家质监检验检疫总局作为国家电子产品质量监督和检测的主管职能部门,“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电脑显示器产品既未制定国家标准,也不制定行业标准,连必须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安全的必要要求也没有……没有尽到领导、组织、管理、监督责任,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制定相关的政策法令,规范电脑显示器产品行业管理,完善显示器产品市场;其他被告在其产品说明书中有足够内容的电磁波辐射对人体危害方面的介绍,以及如何正确防止辐射具体措施的介绍,并在其显示器上的显著位置标示有关辐射的警示性标记和语言”。

据了解,法院目前已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各被告发出传票,由于被告分布全国各地,开庭时间将延后确定。

本案的被告既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又有12家著名的电脑厂商。被告主体的复杂,实际上把一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混杂在一起,原告起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不作为,“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电脑显示器产品既未制定国家标准,也不制定行业标准,连必须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安全的必要要求也没有……没有尽到领导、组织、管理、监督责任,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是一起行政诉讼。一般来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一般不会作出此类具体行政行为,不应该成为被告,并即使成为被告,也不应由成都市成华区法院来管辖。因此此案中还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据悉,原告刘刚已经撤回了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起诉。

这件案子引起我们的关注,一则是被告身份的特殊性,既有国家行政机关,又有在业界“声名显赫”的电脑厂商;二则是消费者首次主张把电脑显示器的辐射明白标示出来。对于这起纯公益性的诉讼,原告的胜算有多大呢?会不会让以后的电脑显示器上再多一个类似香烟盒有个“吸烟有害健康”的标识呢?

这是一场纯粹的公益诉讼。原告在经济上没有提出任何赔偿要求,“零赔偿”,仅要求被告道歉并在产品说明书上标注“显示器辐射有害健康”或“小心辐射”等字样。原告提起这场诉讼就是为了让公众对电脑辐射的危害性。

原告冀以获胜的法律依据就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知情权。知情权是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确定的消费者8项权利之一。知情权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对于商家来说就是要承担告知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该法第18条还规定,“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表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这起案件中原告认为商家没有告知其“电脑辐射有害健康”,他的知情权被商家忽略了。其实电脑厂商也可以从连一个不会电脑操作的用户都知道电脑显示器有辐射,买了电脑就会采取各种措施来防止辐射,来主张免除自己对此的告知义务。因此,这起案件的审理难题就在于如何确定原告的认知责任和被告电脑厂商的告知义务之间的界限。诚然,原告作为电脑公司的一名员工,从2000年初就开始使用电脑,说自己不知电脑显示器辐射有害健康,是肯定说不过去的。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意图是更倾向于保护消费者,在社会中,商家对消费者来说始终是强者,从对商家的严格责任要求来说,要求其履行告知义务是可取的,并且对于电脑市场的健康发展也是有利的。 或许这场诉讼之后,我们在所有的电脑显示器上都会看到“小心辐射”的标签!

6、去年,北京一名17岁少年状告国家烟草专卖局及24家烟草公司,请求法院判令25家被告在本单位网站主页上注明“吸烟有害健康”、“禁止任何人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字样,并以不少于10%的内容宣传吸烟有害健康及未成年人吸烟的危害。丘建东叫板电信局

7、案例简介:丘建东原是龙岩市新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后辞职成为职业法律服务工作者。1996年1月4日,丘建东在当地龙川东路公用电话亭和龙岩市军民路武装部宾馆代办长途电话点打了两次电话,两个公用电话亭均未执行邮电部“夜间、节假日长途电话实行半价收费”的规定,多收话费共计0.60元,丘建东于1996年1月16日起诉龙岩市邮电局,请求双倍赔偿。此案诉讼标的仅一元二角,故称“一块二官司”。3月13日,法院公开开庭。鉴于龙岩市邮电局积极整改,丘建东认为已达到了诉讼目的,即当庭撤诉,案件终结。丘建东称此举是为了揭露、打击服务领域的欺诈行为,以唤起更多的消费者“以法护权”。

案例评析:这是我省首例以服务欺诈为由索要双倍赔偿的消费纠纷。“一块二”官司如今已载入教育部新版统编政治教科书高中一年级下册,被法学界喻为中国消费者权益运动史上的启蒙篇。1999年3月丘建东本人获得中国消费者协会、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四单位联合颁发的“全国城市保护消费者权益十佳志愿者”称号,并被各大新闻媒体称作“中国公益诉讼创始人”。

8、劣质菌种坑农百万

案例简介:1998年3月14日,5位来自古田县鹤塘镇的农民,来到省消委会这天设在福州五一广场的咨询台前,他们是代表当地菇农专程赶来投诉的。1997年他们向本镇制种大户余钦霖购买香菇菌种,不料种下月余,相继变黑坏死,造成经济损失近百万元。他们还出具了古田县食用菌办公室、三明市真菌研究所的调查报告:菌筒发病是由于菌种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在省消委会的支持下,15位菇农把诉状递到了古田县法院。1998年9月23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余钦霖出售的菌种均没有合格证,也未标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违反了有关法规,应承当主要责任;原告由于将二级菌种分离成三级菌种,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为此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74万元。而后,此案诉至宁德市中院,二审判决中,菇农败诉了,理由是证据不足。

(一)诉讼范围

1、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国有资产,因是国家所有的财产,在我国,不仅仅包括国有法人或国家直接拥用的动产、不动产,还应包括应该归于国家所有的知识产权、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水流、水面等自然资源。

2、环境污染案件:不仅指因污染自然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同时,也因包括因精神污染而造成的社会公良风俗、道德的侵害。

3、非法契约和不当得利应收归国家的案件:即包括契约双方串通侵害国家、公共的利益,而又无利害关系人行使损害请求权的情况,还应包括不当得利应收归国有的案件。

4、行为能缺失及救济案件:既应包括法人行为能力缺失及救济的案件,如国有企业因破产而无法人资格,无法行使债权请求权和诉讼权,也应包括自然人行为能力缺失及救济的案件,如被监护人被虐待、遗弃而无力行使其权利。

5、对犯罪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指对于渎职、贪污、收受贿赂而造成的非法行政等行为而造成国家经济、物资财产等损失的案件。

(二)相关诉讼主体

检察机关、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人 我国相关做法

据了解,当前对于民事公益诉讼问题,在司法界还存在不同看法,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有的地方法院予以受理,有的不予受理。针对这种情况,福建省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主动加强与法院的沟通联系,就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及民事公诉等相关问题进行磋商、研讨。如去年3月,龙岩市检察院与龙岩市中级法院就民事公诉的立案条件、受理范围、检察人员如何出席民事法庭等具体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有力地维护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国外相关做法

一、公益诉讼一词始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在经历了剧烈的社会变革后,伴随着公益运动的展开而广泛使用该术语。由于当时美国的众多社会制度均面临挑战,因而出现了各种尝试改革的方案,设立了众多的公益法律机构及类似的倡导制度,它们都是为了环境、消费者、女性、有色人种、未成年人及类似的诸多社会公共利益而展开活动,由此而进行的诉讼被称为公益诉讼。 公益法是一个与公益诉讼直接相关的术语。但是,公益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使用这一术语旨在描述公益律师所服务的对象,它包含了一个宽泛的领域,涉及民权、公民自由、妇女权利、消费者权利、环境保护等。同样,公益诉讼并不是一种单独的诉讼形式,而是一个以诉讼目的为基准界定的概念,旨在描述公益律师、公益团体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公益诉讼是依托于社会正义的概念,以及视法律为社会变革工具的意愿,以公益律师和公益法团体为主体展开的诉讼活动。公益诉讼包括了战略诉讼和为贫困者提供的法律援助,其特点是超越了个人利益的代表,倡导寻求法律的改变或者适用,从而影响全社会。

二、公益诉讼的形式 一是集团诉讼。集团诉讼是美国的法律专家创造出来的颇具特色的成果。其真正价值在于对大众侵权的制约。在集团诉讼中,个人作为原告并不是为了自己,而是要求赔偿集团所属的全部成员所受的损害。比如,因轻信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而提起的证券集团诉讼,纳税人因被迫交纳超额的地方税金而提起的税务集团诉讼,消费者因商业欺诈提起的集团诉讼等。通过这一机制,成百上千人的合法权利从理论上可以由一名义上的原告来代表,然后整个政府项目、机构或公司等都被卷入诉讼,他们运作经营的合法性在诉讼中被质疑并被裁判。集团诉讼的原告们不仅已成功地对诸如飞机失事和建筑物坍塌等“大众事件”进行了侵权集团诉讼,而且也在那些囊括上万人的涉及有害物质的大众侵权案件中取得成功,如在石棉和烟草领域的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有效地使公共利益得到了保护。在这一机制中,私人诉讼作为执行公共法律的方法之一,当涉及众多的小额请求时,私人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获得损害赔偿或是对于个人权利的维护,而更多甚至全部在于使做出不当行为的人通过付出代价,从而为社会的福利作出贡献。也就是说,震慑和改变不当行为人是其主要目标。

在欧洲,类似于美国的集团诉讼是团体诉讼,通过团体提起诉讼来保护社会利益是近年来欧盟国家的一个显著趋向。

二是告发人诉讼。告发人诉讼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一种诉讼形式。这是一类允许个人或实体代表政府起诉不法行为人的诉讼。在提起告发人诉讼后,如果胜诉,则该私人告发人可获得对赔偿额的分配。

在英国,告发人诉讼是私人以总检察长的名义提起诉讼,目的在于对诸如下列情况作出宣告或禁止:(1)危害公共利益者;(2)法人超越法律授予的合法权利,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而必须加以遏制者;(3)为防止某一法定罪行重复触犯,而必须发出告诫者。

在美国,告发人诉讼自1776年实行,但直到1986年以前都很少使用。1986年,国会修订了《错误索赔法》,将告发人的分配份额提高,规定最高为30%,同时,增加了告发人在起诉方面的权力,也增加了向被告施加的损害赔偿和惩罚的力度。对于告发人来说,最重要的是,1986修正案规定,即使政府加入诉讼,并且“对于进行诉讼具有主要责任”,该告发人仍有权继续作为当事人诉讼。并且,政府先前对于指控的认知并不自动阻止告发人提起告发诉讼。这样的修改,使得公民有充分的动力提起告发诉讼。 在告发人诉讼中,私人通过诉讼,有效地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自1986年修改了关于告发人诉讼的规定后,在美国,告发人诉讼有了迅猛的增长,现在已经成为最有效、最成功的对付欺诈的手段,通过告发诉讼收回的金额已经超过了10亿美元。

三是实验案件。它是当事人为确定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法律权利或法律的合宪性而提起的诉讼。这种案件形式在普通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都有。从起诉权的实际获得上看,在欧盟国家中,对于实验案件仍然存在类似于团体诉讼中的障碍,限于某些机构,如维也纳种族和排外监控中心被授权提起实验案件。

由于大多涉及对现有法律的突破,因此,无论是在欧盟国家还是在美国,实验案件的诉讼期限都特别长,而且它的目标非常明确,即获得全社会的关注,从而通过诉讼来促进社会改革。在美国,某些有计划的法律改革甚至是通过实验案件来进行的。

三、公益诉讼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

在美国和欧洲等国,公益诉讼与检察官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而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自始就是两个问题。由于公益诉讼伴随着公益律师、公益法团体而产生,因此从其最初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便定位于公益律师和公益法团体。

公益律师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源于律师自身在社会中具有的特定权力。在这方面,最早的公益诉讼倡导者,美国著名律师同时也是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路易斯·布兰代斯在1905年的一次演讲中,首先提出了律师在维护公共利益中的职责问题。布兰代斯对当时的法律职业发出了责难,他指责“能干的律师在很大程度上把他们自己变成了大公司的附属,因而忽略了他们应尽的义务,即为保护人民而使用他们的权力”。多元化与不信任是美国社会的典型特征,基于对政府保护人民和社会利益的不信任,美国人相信,以私人律师、团体为主体而施行的公益诉讼,应是实现社会利益的最佳方式。特别是,在水门事件中政府官员的权力滥用更进一步促动了公益律师的成长,这些新型律师的出现以及在此期间发生的政治权利分化全面塑造了公益诉讼的格局,造就了新型的私人公益律师事务所,它们抵制传统的公司法律实务,充分调动律师的才能以便创造出更人性的、更多的社会正义。所以,尽管公益诉讼这一术语本身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着的,但是在美国,公益诉讼至今仍保留了其最初的律师为弱势人而战的伦理规范,公益诉讼始终是围绕公益律师和公益法团体而展开的诉讼活动。

在美国,检察官大量参与很多涉及公益的民事诉讼。在这方面,总检察长是一个非常活跃的角色。总检察长是美国政府、各州政府的首席法律官员,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机构及立法机关的法律顾问和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官是在联邦(州)法院的民事和刑事诉讼中代表美国(州)政府的律师;而政府,基于国民的授权,行使着管理社会的职责,政府本身就应当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因此,对于一切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无论是刑事的还是民事的,政府都有职责表明自己的立场,使法律得以推行。因而,检察官的角色不仅体现在,为表明政府关于公共利益的立场而提起诸多涉及公益的诉讼,同时在那些由公益律师或公益法团体针对政府提起的、旨在督促政府履行其保护公共利益职责的诉讼中,检察官又是作为政府律师,代表政府在法院出庭抗辩。因此,在美国法院进行的公益诉讼中,经常可以见到出现在被告席上的检察官。

同样,在大陆法系国家,有权代表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在于团体和个人,而非代表政府的检察机关。无论是在法国还是德国,就检察官制度的发展历史和现状看,检察官都是政府在法院的代理人,是行政权力对司法权力加以制衡的主要力量。作为政府的代理人,检察官的地位和权力体现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全过程中。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追诉刑事犯罪,保护社会利益;在民事诉讼中,检察官实现政府维护国家的法律命令和社会利益的职责。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参与十分有限,仅限于几个领域,如婚姻无效之诉,申请禁治产案件等。在公益诉讼中,大陆法系国家仍然是通过公益律师来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以增强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由于这些法律援助由政府来付费,因此律师们会积极地提起这样的诉讼。而且在涉及消费者权利的案件中,也可以由消费者权利保护机构或其他形式的机构通过所谓的“私人公共检察官”去进行诉讼。 利益

马克思:人们奋斗所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利益是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那些社会条件,是人基于自身的需要对社会条件的选取。

耶林是利益法学的代表,

二、公共利益是公共产品

亚里士多德:凡是属于最多数人的公共事物常常是最少受人照顾的事物。

公益的两层含义:一是社会公共利益,即为社会全部或者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

二是指国家的利益。

1、公共利益的含义是否明确、具体:主体是谁,内容包括哪些

是集体利益,还是国家利益?还是政论利益?

三、公益诉讼是什么

罗马程式诉讼中,有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对于公益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公诉分为市民法公诉和大法官公诉。公益诉讼又称为罚金诉讼、民众诉讼。意大利法学家彼德罗.彭梵得指出: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均有权提起它。受到非法行为损害(即使只是私人利益受损)的人或被公认较为适宜起诉的人具有优先权。 在美国又称为公共诉讼。

国内在学者定义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之活动。狭义的仅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公益诉讼。广义上,还包括任何个人、组织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即所谓的“私人检察官”提起的诉讼。

四、大陆法系的公益诉讼

(一)罗马法公益诉讼的特点

1、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不特定的人,既可以是无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是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果原告有多人,由法官选择适宜的人作为原告。

2、原告起诉的目的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及社会的公正。

3、原告可以起诉的违法行为范围较宽泛,既有民事侵权行为,也有其他违法行为、犯罪行为。

4、原告在胜诉后可以受到奖励,而不是得到赔偿。

5、公益诉讼的作用是对国家机关执法的补充,而不是取代国家机关的执法。

(二)德国

1、团体诉讼。德国普遍适用团体诉讼。在德国,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法律主体提起的诉讼的权利“信托”给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由该团体提起符合其章程、设立目的的诉讼。其实质是一种信托诉讼。

德国确认团体诉讼的法律不是民事诉讼,而是通过特别的经济立法赋予有关的行业自治组织诉权的方式形成的。1908年的防止不正当竞争法,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起诉权赋予业主,1965年修正后,改为消费者团体。

团体诉讼的原告,一般无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团体诉讼原告一般只能提起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主要是不作为请求之诉。

2、宪法诉讼。有学者称为民众诉讼,指公民因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某项法律的侵犯,而向宪法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宣布该法律违宪而且无效的一种诉讼制度。

3、行政公益诉讼德国行政法院系统受理的典型案件是公民指控行政部门行为违法,或者实施了一项使其受到损害的行为,或者是未实施一项本来可以使其获益的行为。

(三)日本

公益诉讼被称为民众诉讼,它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的不符合法规的诉讼,并且是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的诉讼。”民众诉讼只有限于法律规定者,才能提起。主要有: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与直接请求有关的诉讼、居民诉讼、基于《宪法》第95条的居民投票的诉讼、有关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的诉讼,最常见是前三种。90年代初,日本兴起一类以纳税人身份提起的要求公开交际费开支的诉讼。法理根据:每个纳税人有权了解政府如何支出公费的情况。

台湾:《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为了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有特别规定者为限。

(五)英美法系的公益诉讼

1、美国

公益诉讼在美国又称为公共诉讼。1863年,美国制定了《反欺骗政府法》,1986年修改后又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联邦政府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并在胜诉后分得一部分罚金。

1890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它规定了对于违反托拉斯法案的公司,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乃至个人都可以提出诉讼。 1914年的《克莱顿法》,用来补充《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并主要禁止价格歧视行为、滥用经济优势等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同时规定对托拉斯的行为除受害人有权起诉外,检察官也可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经济责任乃至刑事责任;而且任何个人及组织都可起诉,要求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在环境法中更有一套完备的制度。公民提起诉讼有法可依。在美国公民被视为“私人检察官”。美国政府对这类诉讼大力援助(诉讼费用免除或合理补偿、证据收集和信息获取),向加害人适用区别于一般补偿性民事赔偿的高额惩罚赔偿或罚金、部分提成或全部奖励胜诉原告以此鼓励“私人的公益诉讼”。

梁慧星《关于公益诉讼》指出:美国的公益诉讼大概有三类

一是相关人诉讼。指在私人不具有当事人资格的法域,原则上允许私人以相关人名义起诉。

二是市民提起的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拽在公务员未履行其职务的情形下,允许私人以市民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请求发布职务履行令的诉讼。

三是纳税人提起的禁止令请求诉讼。指美国各州普遍承认私人以纳税人的身份,有权请求禁止公共资金违法支出的诉讼提起权。

英国主要一般只有法务长官能够代表公众提起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私人可以提起请法务长官为公益提起诉讼,并可以请求让他自己去督促诉讼。

推荐第6篇: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

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

蔡守秋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武汉430072)

2004年,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2007年11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保审判庭,贵阳清镇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了环境保护法庭。清镇市人民法院设立的环境保护法庭就是专门负责一审审理涉及环境保护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和相关执行案件的法庭。贵阳中院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负责上述案件的二审以及按规定应当由贵阳中院一审涉及环境保护的相关案件,同时对环境保护法庭进行工作指导。2008年5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保审判庭。2008年12月1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保法庭。这些新成立的环境法庭,大都宣布要受理环境公益诉讼。与此相呼应,近年来各大媒体开始报道环境形形色色的公益诉讼案件。一时间,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及其识别标准开始成为理论研究和诉讼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本文拟结合案例分析,对这些热点问题进行探讨。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类型和特点

公益诉讼是指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认为其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公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所能直接感受、享受的利益,包括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环境生态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指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认为其环境权即环境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是因为法律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依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传统分类,以自然人和单位(包括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环境环境公益诉讼称为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环境环境公益诉讼称为环境公益行政诉讼;以环境犯罪人为被告的环境环境公益诉讼称为环境公益刑事诉讼。由于刑事诉讼是由国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诉讼,所以一般刑事诉讼都列入公益诉讼之列,提起刑事诉讼的国家检察机关称为公诉人(一般不称为原告)。所以在讨论环境公益诉讼时,一般将环境刑事诉讼除外。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公民(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和组织(包括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应该具备如下条件:享有法律规定的环境公益权利;可以直接感受、享受该环境公益,但不能独占该环境公益,也不能排除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直接感受、享受该环境公益。

因为环境公益是一种与不特定多数人有关的利益,是多数人可以搭便车的利益,所以不特定多数人都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的被告是侵犯环境公益权的个人、法人、政府组织和其他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主要包括:污染破坏或可能污染破坏环境资源、侵犯环境权的自然人、法人或个人、企业;不履行环境资源保护职责并导致或可能导致侵犯环境权的政府部门。

如果原告胜诉,法院对环境公益诉讼案的判决: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一般是判决被告停止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治理或恢复受污染破坏的环境,也可以判决被告赔偿环境损失,但这种赔偿金一般不是交给原告私用,而是交给社会公共组织或公共环境基金用于防治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一般是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其环境职责、撤消其违法具体行政行为。

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结果是:一方面使原告可以直接感受、享受该公益(即直接对自己有利),另一方面是可以使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直接感受、享受该公益(即可以搭便车、对他人有利)。

例如,在因大气污染而提起的公益诉讼中,如果原告胜诉,不仅原告会直接感受、享受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利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也会直接感受、享受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质是原告花费时间、精力和金钱去为不特定多数人打官司,为不特定多数人谋利益。

对于传统的理性人或经济人而言,他们出于追求本身利益最大化时,是不愿意提起公益诉讼的,他们宁愿等待别人提起诉讼,然后自己去搭便车。从这个意义上讲,虽然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广泛性,法律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很少;但是,即使法律鼓励公益诉讼,也不会因此造成诉累即出现公益诉讼案件大量出现的现象;正如虽然政府提倡和鼓励“学雷锋、做好事”,但不会出现“人人都争当雷锋,人人都做好事”的局面一样。

环境公益诉讼是实现环境权、环境公众参与、保障公共环境利益的主要诉讼方式,是对环境公益权的司法救济,是“以第三种调整机制(又称非行政非市场调整机制、社会调整机制、治理机制,它主要适用于公民社会或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它的主要调整方法是治理governance)为主、充分发挥非政府非营利组织的作用、强调公众参与,综合考虑行政调整、市场调整、社会三种调整机制的作用”的一种新型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优点和作用如下:第一,可以经济有效地保护环境公益和公民环境权;第二,可以有效地解决政府公权、个人私权和企业私权对环境公益和公民环境权的无能为力和侵犯;第三,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各种社会力量维护环境公益和公民权,弥补政府在维护环境公益和公民环境权方面的不足。第四,不仅直接维护原告的公益权,也直接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公益权,是一种双赢甚至多赢的司法补救方式。第五,有利于维护正义、公平、和谐、安全等社会价值,有利于促进社会的进步变革和可持续发展。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明确规定,但已有某些接近环境公益诉讼或包含环境公益诉讼因素的法律规定。例如:

《环境保护法》(1989年)关于“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进行检举和控告”的规定,可以解释或引伸为允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第30条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上述规定虽然没有提到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但已经隐含有环境公益诉讼的意思,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实现。

在“塔斯曼海”油轮海洋环境污染案中,天津海事法院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认为:大沽渔民请求的是因污染造成的海洋捕捞停产损失、网具损失和滩涂贝类养殖损失;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请求的是渔业资源损失;天津市海洋局请求的是海洋环境生态污染破坏和生态恢复的索赔;三者不存在重复索赔的问题。法院不仅支持了渔民们的索赔请求,也支持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和海洋局的请求。在该案中,法院实际上是承认,后两者属于环境公益诉讼。

《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八十八条有关“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也可以用于环境公益诉讼。

国务院于2005年12月3日颁布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强调,“完善对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机制,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认为是环境行政性法规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明确支持。

一些省、市地方法院、检察院也有公益诉讼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2008年)。该规定第明确规定,“本规定所指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了遏制侵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根据职能分工,通过办理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等方式所实施的诉讼活动。”(第二条)

三、识别环境公益诉讼的五项标准

对于何谓公益诉讼,目前中国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认识。这也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迟迟未能被高层接受、未能在中国推行的一个重要原因。

目前中国法学界有些人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正像环境公益的概念一样难以明确界定,因而反对在中国推行环境公益诉讼。

在法律实务界,对环境公益诉讼也存在不同看法。例如,《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2008年)第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涉及侵害环境公益的民事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支持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起诉:

(一)当事人的财产权或者人身权受到环境污染行为侵害;

(二)受害人因证据收集困难或者诉讼能力缺乏等原因尚未起诉;

(三)受害人有起诉意愿的。

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内涵,如果单从某一个方面看,似乎难以界定,但如果从几个方面综合分析,则比较容易界定。根据国内外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通说和实践,可以将识别环境公益诉讼的标准或条件归纳为如下五个方面:

(一)从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看

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特别是生态利益),不是为了获得额外的私人利益。这是一般标准、抽象标准。

(二)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

原告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求一般是:1.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环境公益行为,或停止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行为;2.要求被告治理、恢复被其污染破坏的环境资源生态;3.要求被告赔偿其所造成的环境公益损失;4.减免原告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诉求一般是:1.要求被告撤销其违法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2.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3.要求依法追究被告的行政责任;4.减免原告的诉讼费用。

(三)从法院受案范围分类看

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的起诉请求时,应该明确识别:

1.该诉讼不属于刑事诉讼(包括环境刑事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包括环境行政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包括环境民事诉讼);2.该诉讼属于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3.该诉讼属于复合诉讼,包括环境公益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附(或民事诉讼附带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附带行政诉讼(或行政诉讼附带环境公益诉讼)。

法院在受案审查时应该明确告知原告该诉讼属于什么性质的诉讼,不能以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上述各种诉讼为由,拒绝受理该案。

(四)从法院判决的种类看

这里的法院判决(包括判决、裁定和决定)。 如果原告胜诉(即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决一般包括如下几种:1.被告停止侵犯环境公益行为,停止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行为;2.被告建设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3.被告治理、恢复被其污染破坏的环境资源生态或者或承担治理恢复费用;4.被告赔偿其所造成的环境公益损失,但这种赔偿不是交接原告私用,而是作为公用(一般是将损害赔偿费纳入公共环境生态基金)。5.减免原告的诉讼费用。

如果原告败诉,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决一般包括如下几种:1.驳回或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如果原告胜诉(即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裁决一般包括如下几种:1.责令被告撤销其违法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3.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原行政决定(在原行政决定显失公平时);4.依法追究违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5.减免原告的诉讼费用。

如果原告败诉,法院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裁决一般包括如下几种:(1))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或原行政决定,驳回或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五)从诉讼完成后的效果看

如果原告胜诉,环境公益诉讼的效果或效益如下:不特定多数人因搭原告的便车而受益;原告没有获得额外的好处,而仅仅获得与不特定多数人一样的好处;被告承担了因侵犯环境公益的而形成的法律责任。

如果原告败诉,环境公益诉讼的效果或效益如下:公益(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益主要指环境公益即生态利益)与私益(包括行政机关的部门性利益、单位和个人专有的利益)在法律面前平等,公益与私益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公益与私益的纠纷只能依法处理;作为被告的政府部门的职责得到依法维护,作为原告的政府部门与作为被告的政府部门的纠纷、作为原告的单位和个人与作为被告政府部门的纠纷得到依法处理。

四、结合案例析环境公益诉讼

随着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兴起,各地出现了或各媒体报道了不少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这对我们深入研究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素材。首先,对各地热心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探索应该肯定;其次,对于具体案件应该具体分析,通过案例分析提高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特点和作用的认识;其三,应该认真总结各地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经验,不断提高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效。

目前我国在推行环境公益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有些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在诉讼实践中难予操作。本文拟运用上述“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受案范围分类;法院判决的种类;诉讼完成后的效果”等五项识别标准,通过具体分析五个媒体报道的“公益诉讼”案例,来加深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特点和现实可行性的认识和理解。

案例一:广州石榴岗河污染公益诉讼案[1]

1.案情介绍

海珠区石榴岗河曾经是一条清澈的小河,从华洲街土华村穿村而过,2007年9月以后,小河突然变得黑臭逼人,附近居民苦不堪言。

接到群众投诉后,海珠区环保局立即对河流周围的企业展开了排查,一家名为新中兴的洗水厂引起了工作人员的注意。这家洗水厂2007年9月在土华村成立,既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没有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擅自从事漂洗等业务。

经过一系列调查和取证,海珠区环保局发现新中兴洗水厂存在严重的违法排污行为。这家工厂在漂洗作业中使用的洗衣粉、酵素粉、草酸等洗涤剂混同服装中的染料,未经污水处理直接排入石榴岗河。在开工后的8个多月中,洗水厂平均每天排放40吨污染物,合计排放污水9600吨,使污水排放口附近的河流被严重污染。

2008年7月,海珠区检察院正式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违法排污,造成水域污染,要求赔偿环境污染损失和费用。海珠区人民法院根据《水法》第三条规定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此案受污染的海珠区石榴岗河水属于国家资源,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就其辖区内洗水厂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

2008年11月13日,广州海事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同年12月9日,广州海事法院判决陈忠明对其违法排污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环境污染损失合计费用117289.2元。

据报道,从立案到案件最后得到宣判,历时仅4个多月,该案就作为“广东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以检察机关胜诉而得到圆满解决。

2.案例评析

该案曾被作为“广东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的新闻”而一度占据广东省各大媒体的头版头条。但是,笔者认为该案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在该案中,提起诉讼的原告是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目的说是为了维护环境公益;人民法院也将此案作为公益诉讼案件受理;仅从这两点看,该案应该属于公益诉讼。

但是,从原告的诉求看,原告是要求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赔偿土华村村村民(特定多数人)的损失;从法院的判决看,法院判决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赔偿村民的环境污染损失117289.2元,而不是将这笔赔偿费作为当地的公共环境基金用于环境(河流)治理;从诉讼完成后的效果看,村民(特定多数人)从该案中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从上述三个标准看,该案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该案与以往的共同民事诉讼[2]或集团民事诉讼没有多少区别,即该案也可以由村民共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或集团诉讼,而不一定要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在该案中,检察机关的诉求是维护土华村村村民(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法院判决维护的主要是土华村村民居民所享有的权益,这种权益虽然与环境污染有关,但基本上属于村民的民事财产权利,即因环境污染造成人的财产损失。这说明,如果原告不能通过诉讼获得特殊利益,原告是很难自觉提起公益诉讼的;而要使原告通过公益诉讼获得特殊利益,则往往出现公益诉讼附带私益诉讼的情况或私益诉讼附带公益诉讼的情况。

如果检察机关在其诉求中增加如下内容:要求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停止污染行为或治理河流污染;要求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赔偿其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法律污染损失,并且将赔偿费纳入当地的公共环境基金,用于防治环境污染。而且法院判决也满足了上述诉求,则可以认为该案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者属于环境公益诉讼附带环境民事诉讼。

案例二:案例:“塔斯曼海”油轮海洋环境污染案[3]

1.案例介绍

2002年11月23日凌晨4时,满载原油的马耳他籍“塔斯曼海”油轮与中国大连“顺凯一号”轮在天津大沽锚地东部海域23海里处发生碰撞,导致原油泄漏。经中国国家海洋局北海监测中心对事故海域以及沿岸区域进行调查取证和海洋生态环境污损监测,发现受溢油事故影响海域面积达359.6平方公里,沉积物中油类含量高于正常值8.1倍,原油泄漏使作为海洋渔业资源的重要产卵场、索饵场和肥育场的渤海湾西岸的海洋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

事故发生后,天津海事局立即启动天津水域污染应急计划;动用辖区内所有清污设备和人员;尽全力清除原油污染。与此同时。海事执法人员开始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认定“塔斯曼海”轮违反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的规定对该轮给予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这是天津海事局成立以来对违法船舶实施数额最大的一起行政处罚。

“塔斯曼海”油轮溢油事故案发后,受损各方以肇事船东英费尼特航运公司和伦墩汽船互保协会为被告,分别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了诉讼。国家海洋局授权天津市海洋局代表国家提起海洋生态损失索赔,请求赔偿金额为9830余万元;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代表国家提起渔业资源损失索赔,请求赔偿金额为1830余万元;天津市塘沽区大沽渔民协会等代表1490户渔民、河北省滦南县渔民协会代表921户渔民和15户养殖户、天津市塘沽区北塘渔民协会代表433户渔民、大沽渔民协会代表当地236户渔民以及汉沽地区256户渔民、养殖户等就渔业资源遭受的损失提起海洋捕捞损失索赔,请求赔偿金额为6228万元。

天津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鉴于此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众多,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效率,采取了对本案涉及的共同问题作为共同证据进行合并审理的审判方式。

2004年12月24日对天津海事法院依法对渔民诉两被告索赔案的8个个案分别做出判决。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河北省滦南地区、天津市汉沽地区、塘沽区北塘地区、塘沽区大沽地区共计1490名渔民、养殖户渔业捕捞损失、滩涂养殖损失和网具损失等共计1700余万元。

2004年12月30日天津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天津市海洋局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及相关调查、评估及研究经费等共计1000余万元;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渔业资源损失和调查评估费等共计1500余万元。

2.案例评析

这是我国加入《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后,第一例根据该《公约》向外国船公司保险人进行索赔的案件。此次索赔案共有10个诉讼主体,涉及自然人1500余人的利益和环境生态公益,总标的额达到1.7亿元人民币。该案是一起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复合诉讼案件。

第一,该案开创性地维护了我国的海洋生态环境权益。本次海洋生态索赔是我国第一例根据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向外国船公司保险人进行索赔的案件,是我国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律框架内提出污染海洋生态环境涉外索赔第一案,首次以司法程序确定了海洋生态环境价值,开创了维护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权益的先河,提供了运用国内法和国际法维护国家生态环境权益即环境生态公益的成功范例。

第二,该案有力地保护了国家渔业资源。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接受委托,于2002年11月26-27日对污染海域进行了环境质量监测,并于2002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对污染海域的渔业资源现状进行了拖网调查,确定本次污染事故造成了约690平方公里海域石油类浓度超过《渔业水质标准》(50μg/L)4倍以上,污染造成渔业资源经济损失和评估费用共计1832.8万元人民币,得到法院的采信。

第三,该案合理地保护了渔民的合法权益。当单个渔民遭受外国侵权人的损害时,他是典型的弱者。在该案中,渔民都由渔民协会作为诉讼代表提起诉讼,便于统计渔民所受损失,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也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为尽快结案、恢复渔民的权益创造了条件。

第四,该案为法院处理大型海洋污染侵权案件积累了多方面的经验。法院成功地将众多原告的诉讼合并审理,实现了污染损害事实证据共享,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提高了诉讼效率,实际上也有利于被告减少诉讼的时间成本;院士及众多专家学者出庭作证,在我国司法审判史上,尚属首次,专家证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的科学处理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第五,该案是包括民事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复合诉讼案件,法院采取了对本案涉及的共同问题作为共同证据进行合并审理的审判方式。在本案中,“塔斯曼”海轮在天津大沽口东部海域发生船舶碰撞,造成该轮船载原油泄漏。泄漏原油形成长约2.5海里、宽1.4海里的溢油漂流带,对海洋生物、生态系统造成了严重损害。随后,天津市塘沽区大沽渔民协会代表当地129位渔民、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以国家渔业资源受到损害为由、天津市海洋局以海洋环境受到污染为由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航运公司赔偿损失。天津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大沽渔民请求的是因污染造成的海洋捕捞停产损失、网具损失和滩涂贝类养殖损失;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请求的是渔业资源损失;天津市海洋局请求的是海洋环境生态污染破坏和生态恢复的索赔;三者不存在重复索赔的问题。法院不仅支持了渔民们的索赔请求,也支持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和海洋局的请求。这一案件的处理已隐约可见环境公益诉讼的影子,因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和海洋局提起的诉讼不是为了维护特定个人或单位的利益,而是为了环境公益,所以该诉讼实际上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

案例三:贵州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纠纷案[4]

1.案情介绍:

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一家生产化肥(磷胺)的化工企业)的磷石膏尾矿库自九十年代中期投入使用,至案发前堆放在磷石膏尾矿库的磷石膏废渣大约有200万至300万吨。由于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水、防渗及相应的废水处理措施,该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均通过地表、地下排入羊昌河内。

红枫湖是贵阳市的重要饮用水源,依据国家有关标准,红枫湖水域及其水源保护区内的河流水质应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水质标准。2007年10月27日,贵州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对被告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显示:渗滤液的PH值为2.25(呈酸性),总磷浓度高达50060毫克/升,氟化物浓度高达536毫克/升。贵州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的监测数据显示: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渗入羊昌河渗点下游10米处,总磷浓度2.15毫克/升,氟化物浓度1.14毫克/升,均超过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水质标准(总磷超标9.8倍,氟化物超标0.14倍)。贵州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为进一步明确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对羊昌河的影响,通过2007年10月27日对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周边水环境进行监测并得出结论: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对羊昌河水质影响较大,羊昌河水在流经被告所在地前,被监测项目均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水质标准,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渗入羊昌河后,羊昌河水质总磷和氟化物均超标,且总磷为劣五类。

贵阳市“两湖一库”(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管理局是从事两湖一库(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水资源保护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的贵阳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鉴于上述情况,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于2007年12月向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贵阳市红枫湖及其上游河流羊昌河环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消除危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12月10日,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受理了贵州省第一例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件。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磷石膏尾矿库形成及污染有其历史原因,该磷石膏尾矿库是合法使用的,只需进一步治理,就可达到现行的环保要求。被告高度重视磷石膏尾矿库的污染治理,正积极开展三个方面的治理工作,力争在省政府限定的2008年6月前实现治理目的。但治理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原告的起诉与省政府限期治理的通知是有冲突的。被告正在积极开展治理工作,承诺立即停止新增磷石膏废渣的排放,并立即进行原存磷石膏尾矿库的治理。被告认为应当在不给环境造成侵害的情况下,给予企业一个生存的机会。

2007年12月27日,清镇法院环保法庭依法开庭审理此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生产化肥(磷胺)的化工企业,其磷石膏尾矿库距贵阳市红枫湖上游的羊昌河直线距离约800米左右,目前堆放在磷石膏尾矿库的磷石膏废渣大约有200万至300万吨。由于被告没有修建相应配套的防水、防渗及相应的废水处理设施,该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通过地表、地下排入羊昌河内。2007年12月10日,贵州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出具监测报告:被告渗滤液的PH值为2.25(呈酸性),总磷(TP)浓度高达50060毫克/升,氟化物浓度高达536毫克/升。被告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渗入羊昌河渗点下游10米处,总磷浓度2.15毫克/升,氟化物浓度1.14毫克/升,均超过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水质标准,其中总磷超标9.8倍,氟化物超标0.14倍。羊昌河水在流经被告所在地前,被监测项目均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水质标准,被告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渗入羊昌河后,羊昌河水质总磷和氟化物均超标,且总磷为劣五类。

环境保护法庭审理认为,被告在未修建相应配套环保设施的磷石膏尾矿库渣场堆放磷石膏废渣的行为侵害了磷石膏尾矿库渣场以下羊昌河流域附近居民以及将红枫湖作为重要饮用水源的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其行为构成了侵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向上述未修建相应配套环保设施的磷石膏尾矿库渣场堆放新的磷石膏废渣,并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建设相应的渗滤液回收装置,以尽可能的阻挡磷石膏废渣向外产生新的渗滤。此外,被告还应当在确保环境不受污染的前提下,组织好生产,尽快按照已经制定的整治方案将剩余废渣及被严重污染的泥土进行清运,保持水土稳定,防止水土流失,尽快排除该废渣场对环境的妨碍,消除废渣场对环境的危险。法庭判令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磷石膏尾矿库废渣场的使用,并于三个月内采取相应措施,排除磷石膏尾矿库废渣场对环境的妨碍、消除对环境的危险。

2.案例评析:

这是全国首家环境保护法庭(据称是)贵阳清镇人民法院环保法庭(2007年11月20日成立),于2007年12月27日依法开庭审理的贵州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

本案的原告是从事两湖一库(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水资源保护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的贵阳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被告是一家生产化肥(磷胺)的化工企业,其生产厂区和磷石膏废渣堆放地都在红枫湖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

原告是诉讼请求是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贵阳市红枫湖及其上游河流羊昌河环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消除危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人民法院判决的结果是,判令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磷石膏尾矿库废渣场的使用,并于三个月内采取相应措施,排除磷石膏尾矿库废渣场对环境的妨碍、消除对环境的危险。

在本案中:原告是具有公益性的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被告是一家化工企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为了维护环境公益,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也是维护公益;原告没有因为该诉讼结果得到额外的利益,不特定多数人从本案中获得了环境公益。因而,本案符合上述“五项标准”,是一起环境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件。

案例四:华清嘉园小区绿地环境公益诉讼案[5]

1.案情介绍:

位于海淀区五道口的华清嘉园小区由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至2002年8月,一二三期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开发商在2000年楼盘预售的楼书上宣传该小区的“绿化率高达41%”。业主张先生入住之后,发现原本小区规划中的绿地上凭空建起一幢六层板楼,即绿地变成楼房后小区的绿化面积减少了。根据1990年颁布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13条,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明确规定“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均两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为了维护居民对居住小区绿地面积的知情权,张先生把华清嘉园的开发商告上法庭,但开发商出示了北京规划委对该小区的绿地指标,坚称小区绿化面积符合规划要求。张先生在没有办法拿出权威实测数据的情况下,通过代理律师陈岳琴找到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要求出具华清嘉园的绿地面积检测报告,但遭到拒绝。于是,2004年5月,张帆、陈岳琴夫妻又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告上了法庭,请求测量小区绿地面积。法庭上,市规委拿出《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称,工程规划验收的确是他们的职责,但是在绿地这一块,他们只负责绿化用地的腾退情况验收,并不管测量工作,也从未出具过绿地率的证明文件。这项工作应该由北京市园林局负责。陈岳琴转而找到市园林局,要求出具绿地验收报告,但园林局没有答复。无奈之下,2005年6月,他们又将北京市园林局告上了法庭[6]。

2005年6月17日,陈岳琴律师与北京市园林局就华清嘉园小区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行政诉讼一案,签署了一份《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陈岳琴律师当天从西城区法院撤回行政诉状,被告北京市园林局于2005年7月10日前完成对华清嘉园小区的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盖有公章的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应本着专业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实地测绘并出具此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现场测绘时,邀请原告到现场见证。2005年7月7日,北京市园林局如约履行承诺,对华清嘉园小区绿地进行核查,并出具了《绿地验收证明》:华清嘉园小区的实际绿地率仅有16.3%。从2002年到2005年,经过三年时间,张先生总算拿到了状告开发商侵占绿地的权威证据。

由于园林局出具的绿地率证明显示华清嘉园小区的实际绿地率仅有16.3%,与开发商售楼书上承诺的41%相去甚远,与政府强制标准要求的底线30%也还有一半差距;更触目惊心的事实是,在北京3000多个商品房小区中,有关政府监管部门居然没有验收过一个小区的竣工绿地,这就导致了目前商品房小区绿地越来越少,几乎成不毛之地的现状。在绿家园、自然之友、绿岛、新京报、搜狐焦点房地产网以及北京陈岳琴律师事务所等民间机构和媒体的倡议下,北京市园林局和规划委员会采取主动合作的态度,发起了北京100个小区绿地抽样实测活动,以验证北京市商品房小区绿地的现状和达标情况,掀起了一场小区恢复绿地的环保风暴。此案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北京市政府也非常重视,王岐山市长亲自批示,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分工配合,促成政府监管职能到位。 自此,华清嘉园小区绿地行政诉讼案的社会公益价值得到最大限度彰显。

2.案例评析

有关媒体和部分专家认为,此案是中国环境公益诉讼成功第一案,开创了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先河,具有可与美国1960年代的Storm King Law Case 相媲美的里程碑价值。

1965年美国保护哈德逊优美环境协会诉联邦电力委员会案(Scenic Hudson Preservation Conference V.Federal Power Commiion ,1965年,该案简称为Storm King案)[7],发生在1965年,是保护哈德逊优美环境协会(Scenic Hudson Preservation Conference)诉联邦电力委员会的案例。该案的起因是两者在是否应该在位于 纽约市北面著名的哈德逊(Hudson)河上的Storm King山上建一座水力发电站问题上产生了争议。

该案里程碑式的判决认为,保护哈德逊优美环境协会(Scenic Hudson Preservation Conference,以下简称协会)有法律资格来决定对联邦电力委员会提起诉讼,并最终要求联邦电力委员会重新对其此前未考虑的环境因素予以考虑。这是司法史上环境保护团体第一次被允许提起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尽管在该案中,原告方还是提出其具有一些经济利益。法院认为,在该案中,协会是受损方,因为相关法规规定,联邦电力委员会需要在做出许可决定时考虑娱乐业利益。换句话说,在该案之后,“如果你对诸如河流或公园等公共所有的资源拥有某种利益,如果你在其上泛舟、钓鱼、远足,而某些人将要损害审美的价值或者娱乐价值,那么你就有起诉的资格。”该案的判决开启了环保团体以保护环境的名义起诉政府的大门,并明确了在大量环境法规中“公民诉讼”(citizen suit)条款的应有之义,即公民执行是环境法规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案持续了15年,环境保护协会终于取得了最终的胜利。Storm King一案被美国法律专家和环境保护主义者认为是美国现代环境法的奠基之作,因为它为环保组织开启了一扇门,即确立了通过诉讼保护美学和其他非经济利益的司法审判标准。这一案例开创了律师和非政府组织利用诉讼来推动环境保护的新时代,并且直接促成了美国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The 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NRDC)和环境保护基金(Environmental Defense Fund)的成立。

笔者不否认该案的重要意义和作用,但是本人认为,该案并不是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从“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受案范围分类;法院判决的种类;诉讼完成后的效果”等五项识别标准进行综合分析,发现该案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和非诉案件的混合,不是典型的公益诉讼。该案是一个复合案件,先是由私益纠纷即民事合同纠纷所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然后发展为行政诉讼案件,其结果表明该案是一个具有公益效益的行政诉讼案件。

现将该案件简略分析如下:

第一,该案具有明显的公益价值

从该案件完成后的结果和最终社会效益看,该案具有重要的公益价值。

(1)该案使得北京市3000多个商品房小区的绿地问题进入政府监管视野,100个小区的实际绿地将被检查验收。对于不达标的工程,有望在政府监管督促下恢复绿地。今后的商品房小区竣工验收时将增加绿地验收项目,也就是说政府规划许可的小区30%绿地率的底线不再是一纸空文,而能够实实在在地出现在小区居民的生活中,让业主真实地享受绿地带给他们的生活品质和环保价值。

(2)该案促成了政府对商品房小区绿地监管职能的到位,履行法定职责不再是一句大白话,而成为政府养成依法行政习惯的必修课程。

(3)该案促使政府走下高高在上的宝座,与民间握手合作,合力规管企业,共同推动我国环保事业,开创了我国环保公益诉讼的成功范例。

(4)该案促进了环保团体和“公益律师”在环境诉讼中发挥作用

本案虽然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但却促进了环保团体和“公益律师”在环境诉讼中的作用。在我国,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需要大力发展环境公民团体,特别是发展非政府组织的环境公民团体。而公益诉讼的专业性、诉讼双方实力的不对等以及诉讼的持久性更需要律师这一法律职业人的倾情参与。能站在公共立场对社会不断提出问题的律师被称为“公益律师”(public interest lawyer)。公益律师的参与使得公益诉讼在制度、政策的制定和运作方面的影响大大增强,公益律师的专业操作和律师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和影响,有利于实现通过公益诉讼影响未来的公共决策的目的。正是通过公益律师的参与和努力,公益诉讼不仅实现了具有公益性的民事权利的救济,而且还成为与政府和企业对话的契机和场所,成为号召民众关注和维护自己切身利益的旗帜。在本次活动中,绿家园、自然之友、绿岛等著名环保NGO以及陈岳琴律师事务所全程支持,为活动提供专业意见,在人力、物力上解囊相助,努力推动了环境公益事业的发展。可以预见,环保民间组织(社团)以及公益律师必将成为建构与实践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中坚力量,成为推动中国环境法治进程、发展中国环保事业的精英。

第二,运用“五项标准”进行综合分析可知,华清嘉园小区绿地案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案

该案由两类诉讼组成,其一是业主对开发商的违约之诉,其二是业主对绿地率审批监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之诉。原告最初提起诉讼的直接目和书面诉求都是为了维护私益。

(1)2002年张先生把华清嘉园的开发商告上法庭是民事诉讼案例,是业主对开发商的违约之诉。这个案件是张先生与开发商的纠纷,张先生之所以将开发商告上法庭,是因为开发商在2000年楼盘预售的楼书上宣传该小区的“绿化率高达41%”的信息与业主张先生入住之后实际情况不符合,即绿地变成楼房后小区的绿化面积减少了,是张先生或小区特定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2)2004年5月陈岳琴律师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告上了法庭是行政诉讼案例,是业主对绿地率审批监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之诉,是因为她要求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华清嘉园的绿地面积检测报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拒绝出具该报告,即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

(3)2005年6月陈岳琴律师将北京市园林局告上了法庭也是行政诉讼案例,是业主对绿地率审批监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之诉。陈岳琴律师申请市园林局出具绿地验收报告,但园林局没有答复,即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

(4)该案的最终结果是以使张先生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也具有私益诉讼的性质。2005年7月7日,北京市园林局如约履行承诺,对华清嘉园小区绿地进行核查,并出具了《绿地验收证明》,张先生总算拿到了状告开发商侵占绿地的权威证据。

(5)从该案原告及其律师自己向媒体介绍的情况看,也说明该案不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该案原告及其律师自己介绍,他们认为当时中国没有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直接提起公益诉讼于法无据,因而采取了一种迂回战术、走了一条曲折的道路;如果直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法院肯定不会受理。这说明,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当事人,他们都没有将该案作为公益诉讼案件。

(6)该案除了直接维护原告张先生的利益外,还间接维护了该小区居民在小区绿地方面的“公益”。但是,本案中小区居民在小区绿地方面的“公益”,不像大气、河流那样明显,有学者将这种权利称为“私有公益的俱乐部物品”;严格来讲属于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对于损害这种利益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共同诉讼”或“集团诉讼”来处理,因而不属于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

值得讨论的问题是,虽然小区绿地的地理位置使得其受惠者主要为小区的所有业主,但是小区绿地毕竟不是禁止外人进入的私宅,即使是属于居住小区的绿地,其绿地的生态环境效益仍然可以为其他不特定多数人所共享,也就是说属于小区所有的绿地具有某种公益性。这种公益性既不同于纯粹的公益物品,也不同于纯粹的私益物品。当这种“公民或个人拥有的具有公益性的个人权利”因受到侵害而具有社会经济秩序或社会正义的普遍性和典型意义时,其外部表现形式往往被舆论认可为社会公益,引起公众舆论的广泛关注。因此在本案中,我们可以发现该案存在着私益和公益的竞合,即该案的意义并不仅仅针对华清嘉园小区的所有业主,而是针对了北京市居住小区乃至全国的商品房居住小区的绿化环境这个更大的环境公共利益。如果仅仅从这点分析,似乎可以认为该案属于公益诉讼;但是,如果结合其他4个标准进行综合分析,则可以发现该案不属于公益诉讼。因为该案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和书面诉求中,根本没有“为了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了北京市其他居住小区乃至全国的商品房居住小区的绿化环境”的内容。如果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在最初的诉状中,明确增加如下要求:请求法院判决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和北京市园林局依法履行职责,责令开发商按照法律规定的小区绿化面积开发建设小区,恢复小区绿化面积到规定的标准;要求开发商赔偿因没有按照标准建设小区绿地的损失,将这种损失作为公共环境基金,用于绿化以弥补该小区绿地缺失或不足所造成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案视为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案。

第三,该案是具有公益影响、作用或效果的复合诉讼,但具有公益影响、作用或效果的案件不一定就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几乎所有的案件(包括私益纠纷案件)的合法、有效解决,都具有维护公益、有益公益的效益、效果和性质,即都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维护法治权威,都对相关人、事和案件具有一定的甚至普遍的教育、宣传、引导、诱导、警惩、威胁等作用。但是,不宜因为个别案件所具有的公益作用就将该案认定为公益诉讼案件。

案例五:北大教授提起松花江公益诉讼案[8]

1.案情介绍

2005年11月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双苯厂(101厂) 的苯胺车间因操作错误发生剧烈爆炸并引起大火,造成8人死亡,60人受伤,造成100吨苯、硝基苯和苯胺流进松花江,直接经济损失6908万元,并引发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泄漏事件发生之后,不仅造成吉林停水7天,哈尔滨市的380万居民连续五天没有供水,并且影响下游的俄罗斯近千公里30多个居民点165万人的饮水,俄国杜马主席根据国际水域原则向中国要求赔偿,引起俄罗斯索赔声浪。

该事件创造了许多重大的、甚至第一的新闻。

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05年12月2日就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发出的通报,指出这起重大事故发生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为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事件重视不够,对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估计不足,对这起事件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为此,解振华同志向党中央、国务院申请辞去国家环保总局局长职务。

国务院事故及事件调查组认定,中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11·13”爆炸事故和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是一起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特别重大水污染责任事件。中国石油的母公司中国国家石油及天然气总公司的副总裁段某,被国务院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吉化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于某、吉化分公司双苯厂厂长申某等九名企业责任人员被给予行政撤职、行政降级、行政记大过、撤销党内职务、党内严重警告等党纪政纪处分。吉林省环保局局长王某被给予记大过、党内警告处分,给予吉林市环保局局长吴某行政警告处分。

据2007年1月24日《中国环境报》,国家环保总局近日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下发了《松花江水污染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2005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保障鲟鳇鱼的生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以及自然人原告旅游、欣赏美景和美好想象的权利。同时,鉴于本案标的数额巨大,且涉及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方同时提出了减免诉讼费用的申请。

然而,令人感到意外的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以“本案与你们无关、目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等为由拒绝接受本案。

对此,原告代表坚持向立案庭提出了应当依法接受诉状、如果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可以再裁定不予受理的建议。但是,此举也被法官婉言拒绝。

2.案例评析

该案有许多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和研究探讨。

第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本案中,松花江是公共利益的载体,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环境利益,其诉讼请求是治理松花江的污染、保护松花江生态系统,而不是请求法院给作为原告的几位北大师生以赔偿;原告既不是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对象或行政管理对象(即行政相对人),也不是被告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直接受益人(即直接利益受损人),原告是远离松花江的北京大学师生;无论原告在该诉讼中是胜诉还是败诉,作为原告的北京大学师生都不会获得比其他公民额外的利益,事实证明原告不仅没有得到好处,还在法院或法官不理解、不支持公益诉讼的情况下,损失了自己的时间、精力和钱财。[9]遗憾的是,北大教授提起松花江公益诉讼没有获得成功,这真实地反映了当前中国司法部门对公益诉讼的认识、理解水平和受理公益诉讼的能力水平。尽管中国全面实施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法治的道路还很漫长,但是这次北京大学法学院师生的行动将在推进中国司法制度进步的版图上写上凝重的一笔。

第二,本案既是一起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也是一起典型的人与动物等自然体共同提起的案件,它涉及动物和生态系统等自然体的权利、代理、诉讼资格和诉讼参与等理论和实践问题。在本案中,原告除北大几位师生外,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等动物、生态系统等自然体也作为原告赫然出现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并且还有北京大学的几位教授作为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原告的诉讼状写得情文并茂、事理俱清,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代生态人的生态文明观。

注释:

[1] 本案主要参考资料:邓慧玲《广东首例环境公益诉讼获胜》,《中国环境报》2009年1月20日。

[2]依照《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四条)。

[3]本案例参考如下资料整理而成:《为了渤海湾的那片蔚蓝“塔斯曼海”轮溢油案审判始末》,《中国海洋大学报网络版》第1461期第2版,2006年4月28日;高暄:《我国首例海洋生态索赔案宣判 塔斯曼海轮因溢油污染赔偿海洋环境容量损失1千万元》,《中国环境报》2005年1月6日;记者陈杰报道:《污染海洋生态环境涉外索赔第一案》,人民网天津2004上12月30日电,http://www.daodoc.com。

[6]北京市园林局检查执法处杨志华处长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1992年8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但根据2004年7月1日实施的《行政许可法》,北京市小区绿地的审批权和监督权都在市规划委员会。根据谁许可、谁监督的原则,园林部门再去检查小区绿地“缩水”问题,就明显违反了《行政许可法》。虽然《城市绿化条例》中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但从2002年9月20日开始,城市绿化的行政处罚权全部划转到北京市城管部门,园林部门无权再进行处罚。

[7]陈岳琴:《Storm King:美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经典案例》,《世界环境》杂志2006年第6期。

[8] 本案例主要参考资料:(1)《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汪劲等北大法学院教授、研究生代表松花江,起诉中石油》,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daodoc.com/index.asp,2005年12月18日;(2)赵旻:《松花江污染案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拷问——由北大师生以自然物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一事引发的程序法上的思考》,《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9] 北京大学六位师生认为,此举有益于推进中国司法理念的更新和审判制度的改革,特别是推动正在进行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有关公益诉讼的条款,在环境诉讼中引入濒危动植物等自然物作为当事人,以扩大当事人的范围和放宽当事人的诉讼资格,构建新的诉讼模式以适应解决人与自然和谐面临问题的现实需要。为落实党和国家建立和谐社会的方针、推进制度建设,他们毅然花费了近两个礼拜的时间准备诉讼文件,并派遣两位教授自费前往哈尔滨办理起诉事宜。

作者简介:蔡守秋,男,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

来源:《生态文明与环境资源法——2009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2009.8.3~6·昆明)。

推荐第7篇:环境公益诉讼类型研究论文

建立国家生态环境治理体系,促进政府、企业与社会的良性互动,特别需要正确引导社会的生态环境保护行为,环境公益诉讼就是其中一项。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对某一方面的环境问题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力量,在普及相关环境知识的同时,使公众产生积极的环境主人翁意识,营造政府、企业、公众的良性互动氛围,对环境社会治理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现有环境公益诉讼分类存在的问题

当前学者在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多侧重于制度构建和立法设计,而缺乏对环境公益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深入分析。构建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在于环境社会治理的主体中谁具有起诉资格,对此问题的解决应当首先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科学分类。现有环境公益诉讼分类多是以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客体为考察重点,流于表层,缺乏对环境公益诉讼背后保护利益的系统考量。现有分类及其存在问题如下:

1.依据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分为环境公民诉讼及环境公益专门机关诉讼

这种分类依据的是提起诉讼的主体,公民从环境整体利益出发,为维护受侵害或者将要受到侵害的环境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称之为环境公民诉讼。与此相对应,国家机关依其法定职责,为维护环境公益而提起的诉讼称之为环境公益专门机关诉讼。

这种分类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公民诉讼带有很大程度上的主观认同性,对于同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环境要素的关注度(如饮用水、空气污染等)高于其他环境(某一原始森林)要素,导致环境公益诉讼过于集中于某些环境要素。同时自然人之间本身的差异,导致对某一环境损害的认识和反应并不一致,从而导致基于同一环境损害的重复起诉;(3)对于环境公益专门机关诉讼,肩负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机关的行政执法相比诉讼而言,更加直接、具有效率,如果不加限制地赋予行政机关诉权,是否间接提供主管机关怠于履行行政执法权的合理及合法借口;同时对行政机关怠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行为,公民是否可以针对此种行为提起诉讼,诉讼性质如何界定,均存在需讨论之处。

2.依据环境公益诉讼被诉主体,分为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环境公益行政诉讼

这种分类方法,是按照环境公益诉讼的被诉主体所做的划分,区分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种分类存在的问题: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必须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并没有将行政公益诉讼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公民只能在自身权利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与环境公益诉讼“公益”内涵相左。

本文认为,正确理解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是准确界定环境公益诉讼类型的基础,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内涵的理论分析,厘清其保护的利益范围,抛出建立于其表征的一般认识,探寻更深层次应保护利益的类型化,从而得出更加科学分类体系。

二、环境公益诉讼相关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顾名思义为旨在保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保护环境、保障人类有尊严生存条件的诉讼。正确理解何为环境公益诉讼,才能对环境公益诉讼做合理分类。

(一)环境公益诉讼之“公益”界定

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在于确定诉讼保护的利益的范围,何为“公益”,决定着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解。

公共利益,为一个集合概念,重点强调“公共”层面的意义,由于“公众”的众多性和非特定性,使其极易脱离个体,而被掌握权力者无限制地扩大利用,成为其侵犯个人利益的借口。基于此,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相互依存,其不能脱离个人利益,应以个人利益为基础。但将个人利益置于首位的观点也并不可取,首先个人利益并非能够做到完全一致而无冲突的集合在一起,其次利益表现方式各异,不同形式的利益如何叠加,相同形式的利益主体也不尽相同。所以不能简单将公共利益视为个人利益总和。

公共利益应该是以个人利益为基础,与群体中每个成员的利益相区别,不是群体成员利益的概括总和,而是从群体出发群体的共同利益。其主要的表现形式为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享有公共利益的主体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包括全体人民、特定区域内的全部人或多数人、特殊人群,不特定的多数人、不特定的个人。

(二)环境公益诉讼之“环境公益”界定

环境作为公共物品,带来公共利益。这种利益被称为环境公益,其主要是指环境为人类所提供的维系人类生产生活的物质产品和为人类健康生存提供的生态产品,按照性质可以分为环境经济利益和环境生态利益。

(1)环境经济利益,主要指森林、矿产、水、土壤等自然资源,为人类的衣食住行提供必要的生活物资并可用于交换带来经济收益,在我国按照法律规定森林、矿产、水、土壤等这类资源为国家或集体所有,因而这些资源属于准公共物品。(2)环境生态利益,能量流动、物质循环和信息传递是自然资源与人类社会相作用的三种基本形式,构成整体划一的生态系统。各种环境因素为我们提供清洁的空气、干净的食物,森林将我们生活生产排放的有害气体吸收,同时储蓄水源,这些环境资源使人类和其他动植物能够繁衍生息。有学者将其进一步细化为环境容量产品(容纳、净化污染物)、人居支持产品(提供空气、美景)、生态调节支持产品(水土保持等)。环境所带来的这种公共利益由世界各地各民族人民无差别的享有,每个人在享受环境利益的同时不能排斥他人对于环境的占有与使用。环境提供的生态产品,属于典型的公共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之“环境公益”包括各种自然因素所带来作为人类生活与发展基础的利益,以及以环境要素损害为介质使多数人人身、财产利益受损而形成的环境众益。环境公益是关系到人类维系生命和世代传续的根本利益,在所有公共利益中处于优先地位,环境公益在时间维度上,不仅为当代人所需要,而且为后代人所需要,需要永久维护下去,在空间维度上具有地域性,其利益主体和影响范围远远高于其他公共利益。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

公益诉讼的产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进入20世纪,随着环境问题的凸显,使人们认识到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各国纷纷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人类整体所享有的良好环境生态品质,既包括当代人也包括后代人的环境利益;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损害事实不仅可能由一般的民事主体引起,还有可能为行政机关公权力行为以及国家行为所致,因而环境公益诉讼中不仅有民事责任、还会产生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对于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所有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三、环境公益诉讼类型化重构

环境公益诉讼的类型应当以环境所具有的公共利益的内涵出发,根据环境公益性质—环境经济利益和环境生态利益,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环境自然资源公共利益诉讼及环境利益公益诉讼。

(一)环境自然资源公益诉讼

自然资源属于环境的一部分,同环境具有耦合性。在法律文件对何为环境的概括性描述与列举中,大部分环境要素同时也被界定为自然资源。自然资源作为环境要素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提供者,同时兼具经济属性与生态属性,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不仅可以实现其作为“物”所带来的归于国家也就是全民所属的经济性公益,而且也会保障其作为环境的一部分对人类整体带来的生态性公益。

按照我国《宪法》《物权法》规定,自然资源为全民共有即国家所有。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当国家所属的自然资源受到现实或潜在的损害,其经济性公益受破坏,各级政府及自然资源保护职能部门,有权依法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人(国家)的代表人身份而提起诉讼。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环境自然资源公益诉讼是指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依据法律授权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代表人的身份,针对污染破坏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影响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的公益诉讼。环境自然资源公益诉讼针对的是经济性环境公益的保护,但也间接保障了自然资源作为环境要素组成部分所发挥的生态性环境利益。

在我国,单位和个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确认、授权、转让、开发利用等方式取得自然资源的用益权,当出现损害这些已经取得使用权和取用权的自然资源的情形时,公民可以针对这些行为提起诉讼,虽可间接促进环境公共利益的实现,但是实质上维护的为财产私益,因而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

(二)环境利益公益诉讼

环境自然资源公益诉讼重点保护的是属于国家所属的自然资源,但是仍有许多环境要素,如阳光、风等,不能为人直接支配与控制。同时人居型环境公共利益也不属于自然资源的范畴,这种环境公共利益兼具有物质、精神要求,既要能够维持人最基本的生存条件,又要保障人能够自由舒适的生存的尊严。上述除国家所属的自然资源以外的阳光、风等环境要素及人居型环境公益所提供的环境公益由全体公民享有。

提起环境利益公益诉讼的主体应该主要界定为自然人、社会环保组织(NGO)。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相比,公众对于与其生活质量密切相关的环境变化有着更为直观地感受。在新环保法中讲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仅仅限于环境保护组织,认为如果将公众也列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将会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这种观点显然不能成立,将公众列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其目的不在于必然会增加环境公益诉讼的数量,就如同确定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不在于必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一样。将公众和社会环保组织作为环境利益公益诉讼的主体,其目的在于通过诉讼主体资格的赋予,唤起社会大众的环保意识,威慑从事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主体,提醒政府保护环境的责任。

环境利益公益诉讼,是指针对个人、企业、社会团体等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影响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也包括政府行为、计划以及政府及其管理机构在环境行政中违反有关环境法律法规,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同时应该合理限定环境利益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

国家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扩大公民诉权的范围,允许一般公民针对危害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不限定一定要是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实际受害人。但适格主体的扩张必须有一定的限度,若对起诉者资格不加以限制,反而影响环境保护行动的顺利开展,造成公共资源的另一种浪费。

四、结语

环境公益诉讼,以环境公共利益为基础,以维护公民良好的生存、生产、生活为目的,主要分为环境自然资源公益诉讼和环境利益公益诉讼两类。环境自然资源公益诉讼是为维护经济性环境公共利益,主要由政府、国家自然资源行政监督管理机关等提起;环境利益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生态性环境公共利益,由公民、环保组织、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等基于自身所拥有的享有良好环境利益或法定职责为依据提起。当存在自然资源遭受污染、破坏,而行政主管机关怠于履行行政监管职权或者其他有害公民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时,公民、环保组织可提起行政诉讼,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履行法定职责,但这种行政诉讼是否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范畴有待进一步研究。

推荐第8篇: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研究论文

一、将诉权扩大至公民

环保法在其四次草案中,起草者在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要求的立法中几经周折,迫于各方压力终在《环保法》中确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相比与民事诉讼法的限制,此番立法更为严苛。在新《环保法》出台之前,地方司法实践中对于公民是否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的要求,不乏有前瞻性的规定,如以贵阳为例,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意见》中明确:个人拥有环境公益诉讼的诉权,禁止个人借助公益诉讼为自己谋利的行为。他们认为,公民是是因环境问题受害的直接关系人,也是最广泛的群体。因而应当赋予他们诉权,结合公益诉讼的基本属性,因而做了上述限制性规定。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能也不应当限制在仅仅依靠政府的范围之内。环保行政部门依据宪法、法律规定承担各项行政职能、权力,而与之对应的他们也要承担相当的职责与责任,结合现在中国国情,一方面,行政机关在简政放权的把背景下,精简机构,人员本就受到控制,不具备在职责范围之外承担公共利益保护的职责,另一方面,行政机关的职权都是宪法、各大组织法所赋予,改变各行政机关的职能属性必然付出极大的立法成本,在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的今天,直接赋予行政机关法律职权代价过大。

二、鼓励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机关参与诉讼

(一)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机关的必要性

首先,在公民不被允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背景下,能够独立自主完成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数量少、且适格的诉讼主体数量相对于环境问题日益严峻、污染面积不断扩大的基本现状而言乃是捉襟见肘。其次,现国内社会组织普遍规模小、公益性、募集资金困难、发展规模有限。

(二)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机关的正当性

检察机关依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对法律的实施实行监督,而行政机关作为法律的执行者,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有必然性与正当性。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行政主管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应作为而不作为,不应作为而作为,以及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有权依其职责提出司法建议,要求行政主管机关及时履行职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亦可代表国家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追究环境侵害者的法律责任。在新《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支持起诉原则,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对符合起诉资格的环保团体予以支持

(一)财政支持

目前我国环保社团主要分为四类一是由政府部门发起组建的环保社团,占49.9%;二是由民间自发组成的环保社团,占7.2%;三是学生环保社团及其联合体,占40.3%;四是港澳台及国际环保社团驻大陆机构,占2.6%。从中我们不难看出,社会组织的地域分布严重不均衡,且自身财政、诉讼力量薄弱无法与强大的污染者对抗。根据中华环保联合会负责人的介绍,作为国内环保第一大组织,他们在之前在各地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被驳回诉讼起诉的案件中,除了客观上缺乏法律规定外,很大一部分系无法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所致,其他组织也就不言而喻了。因而政府有必要建立鼓励、扶持环境保护组织的专项基金,使得更对的环境公益组织走向保护环境中来。

(二)技术支持

现阶段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组织普遍缺乏保护环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能力,提供的服务也仅限于帮助反映情况、协商、提供咨询等方面,因此我国应当借鉴域外先进经验,培育一批环境保护团体,特别是民间自发的环保组织,促进环保团体的健康发展。同时也要注意改善政府与环保团体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其自治性和自主性。在其成员之间普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知识,让这些社会团体从实体上到程序上都能得到确实的提高,从而提高自身的环境保护能力,进而达成我国法律设置环境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

(三)政策支持

这要体现在设立专门基金支持公益诉讼的提起,避免社会团体望诉讼费用心叹。应当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政策支持的合法性与必要性。一方面明确专项基金的用途、申请方式,另一方面明确违法使用专项基金的法律责任,使得专项基金用在刀刃上,真正促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改革与发展。

推荐第9篇:论环境公益诉讼2[材料]

论环境公益诉讼

摘要: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与资源不受危害和破坏,更好地保护人类生活、生存环境而逐步发展起来的诉讼制度,是对传统诉讼制度的发展,公共信托和环境权理论为其提供支持。现代诉讼机能扩大化理论造就了环境公益诉讼独特的政策形成机能,给公众和被管理者提供以司法途径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和机会,并在相当程度上对环保政策的形成和环境立法的发展产生积极影响。通过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特点及分类、产生的原因和理论基础,并结合功能、目的与价值,以及对国外环境公益诉讼进行比较研究,提出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设想。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公众参与 预防性

引言

进入21世纪以来,人们对自然环境的破坏日益加剧,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争议层出不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为最有强制力、最为公平正义的终局解决方法,是解决环境问题,保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环境权益的最有效途径,并在现在法治社会中起到越来越突出的作用。 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指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当其认为有损害国家的、社会的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发生,已经造成或极有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损害后果的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或不特定的多数人以环境违法行为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违法行为人停止环境损害行为及赔偿公益损失的诉讼制度。它是在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和保全的基础上,主要着眼于损害环境公益行为的抑制和预防以及增进环境公益行为的生成和鼓励,而非环境损害的事后赔偿性补救。 2.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

环境公益诉讼是现代型诉讼的一种,是在环境公共利益产生纠纷的基础上形成的诉讼。与传统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环境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1)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的扩展。环境公共利益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者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都可把侵害公共环境利益之人推上被告席。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一般是公民个人、团体或其他法律实体,被告基本上是规模化生产的大企业、从事社会公共事业的团体或者从事社会公共事务的政府部门甚至国家机关等,这就造成原被告之间力量关系对比倾向被告一方。同时,由于环境公共利益涉及面很宽,当事人往往集体进行诉讼,形成相当规模的集体诉讼。

(2)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具有公益性。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个案救济,而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即以实现“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为根本目的。具体来说,是为了保护国家环境利益、社会环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追求社会公正、公平,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

(3)环境公益诉讼请求救济的内容具有广泛性。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请求,不仅仅要求被告对所受损害进行简单的金钱赔偿或恢复原状;还包括要求公共团体、企业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公益损害结果的发生,避免或减轻损害的出现和扩大;甚至要求国家修改、变更有关政策和事业规模,禁止从事损害环境的生产、经营和建设等活动。

(4)诉讼裁判的效力范围和纠纷所涉及利益关系具有公共性。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当事人间对立的利益关系具有公共性和集合性,因此其涉及的范围呈现广域化和规模化的特点。法院的裁判不仅直接约束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而且对未涉讼的一般公众也产生影响力、约束力和引导力。

(5)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同时兼具补救功能。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出可能使社会公益受到侵害,即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预防功能显得尤为重要,因为环境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容许公民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 (6)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具有多样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既包括一般的民事主体,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一般的民事主体,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当其行为对环境公共利益构成损害,而环境行政控制无力或不能干预时,即可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国家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了对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不当行政行为,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 3.环境公益诉讼的分类

(1)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并非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与领域,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即被诉的对象是对环境公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公共权力机构,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另一类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即被诉对象是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适用民事诉讼程序。

(2)按照环境公益诉讼的对象不同,可把环境公益诉讼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对污染者的环境公益诉讼,即指当有污染环境的公害发生时,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的旨在迫使环境污染者遵守环境法律或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另一类是对行政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为维护公共环境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的旨在迫使行政机关依照环境法律、法规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诉讼。

(3)根据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同,可将其分为环境公益集团诉讼、环境公益团体诉讼、公众个人诉讼和国家机关环境公益诉讼。 4.环境公益诉讼的产生及历史发展和产生的理论依据 4.1.环境公益诉讼产生的基本原因

环境公益诉讼的产生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和原因。首先,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规模的环境保护运动的蓬勃发展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产生提供了前提和基础。其次,公民环境保护团体的大发展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产生起着巨大的作用,公民环保团体成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主要社会力量。最后,现代诉讼法的进步也在客观上促进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产生和发展,特别是各国法院对原告起诉资格的不断放宽最具影响力。 4.2.环境公益诉讼的历史发展

美国是第一个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方面迈出步伐的国家,美国最高法院在1937年的电纳西电力公司诉田纳西流域管理局的案件中确立“法律权利说”。1970年美国颁布《密执安环境保护法》,该法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享有向法院提起保护环境的诉讼的权利,并减轻经济困难的原告诉讼费用。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又颁布的《清洁空气法》,正式确立了“公民诉讼”制度。此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美国逐渐成熟。日本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确立了自己的公害审判·环境保护制度,德国及一些欧盟国家,甚至在一些第三世界国家都开始确立各自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表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有其历史发展的必然性和实践的可行性。 4.3.环境公益诉讼产生的理论依据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在对被害者的环境权、环境管理机关的行政权限与各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间的关系进行调整的基础之上。其相关理论依据有:

(1)公共信托理论。公共信托理论是美国密执安大学学者约瑟夫·萨克斯教授与1970年提出并论证的。在环境法中主要表现为:①受保护的物质客体增多:②受保护的利益增多;③纠正传统先占原则的偏颇。环境信托理论还提出扩大公民参加环境管理的重要性,但只局限于公民与从事环境管理的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

(2)环境权理论。环境权理论主张,一般公民均应享有优良的自然环境且健康安全地生活的权利。该理论形成于20世纪70年代,是在东京召开的“公害问题座谈会”上发表《东京宣言》提出的。就环境权的内容来说,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以及公众诉权。

(3)适当程序论。享有优良的环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行政机关或各企、事业单位违反适当程序行使或不行使其权限,导致环境遭到破坏,则公民可以就此活动提起诉讼以保障环境权。 5.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与价值分析 5.1.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目的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现代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我国实现环境法治的客观需要。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目的是: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促使司法权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更多的支持;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设置为环境公共利益提供司法救济;通过环境公益司法保护水平的提高,促进环境保护运动发展,并在相当程度上对环境保护政策的形成和环境立法的发展产生积极影响。环境公益诉讼是作为环境法行政执行的必要补充而存在的,它给公众和被管理者提供以司法途径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和机会,反之,公众和被管理者可以对公害制造者、环境污染者进行制约和惩戒。 5.2.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分析

(1)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弥补国家环境行政管理的漏洞。

(2)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有利于保障环境保护法律真正得以实施。

(3)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有效的激励机制。 (4)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有预防的功能。 6.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经验

随着环境保护运动的发展,世界各国陆续建立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其中,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日本的公害审判·环境保护诉讼制度等为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指导和借鉴。 6.1.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在美国,20世纪70年代以来涉及环境保护的联邦法律都通过“公民诉讼”条款明文规定公民的诉讼资格。根据“公民诉讼”制度,原则上利害关系人乃至任何人均可对违反法定或主管机关核定的污染防治义务的,包括私人企业、美国政府或其他各级政府机关在内的污染源提起民事诉讼;以环保行政机关对非属其自由裁量范围的行为或义务的不作为为由,对疏于行使其法定职权,执行其法定义务的环保局长提起行政诉讼。其主要内容有:原告的起诉资格、公民诉讼的限制条件、公民诉讼的救济措施即发布禁止令、罚金、采取补救措施等。

公民诉讼制度告诉我国:必须修改我国相应诉讼制度以适应环境公益诉讼的要求,要从实体法上确认公民或环境保护团体的环境实体权利,并相对减轻诉讼费用。 6.2.日本的公害审判·环境保护诉讼制度

日本的环境公益诉讼所指的主要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其出发点主要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和制约。 6.3.欧洲一些国家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法国最具特色和最有影响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越权之诉,只要申诉人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提起越权之诉。意大利有一种叫做团体诉讼的制度,它是被用来保障那些超个人的利益,或者能够达到范围很广的利益的一种特殊制度。

7.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7.1.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现实需求

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是解决现行环境诉讼制度中存在问题的需要,是实现公众环境权的必然要求,也是完善环境诉讼制度的迫切需要。

(1)解决现行环境诉讼制度中存在问题的需要。其一,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的问题;其二,污染企业或违法行政机关的责任无法得到追究的问题;其三,公有环境破坏和污染的问题;其四,对法律的不信任和自力救济泛滥的问题。

(2)实现公众环境权的必然要求。公众环境权是指公众在良好、舒适的环境下生活的权利。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宣布环境权,只是有涉及环境权益的法律规定。我国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如果公众没有提起诉讼,政府限于某些情况无法进行干涉。

(3)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迫切需要。当前,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国外已普遍建立起来,而在中国尚未建立。从完善诉讼制度的角度考虑,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必要的。从根本上讲,一切诉讼无不以对公益的保护为目的,公益诉讼不过是传统私益诉讼对公益保护的深化。从传统诉讼法的角度来看,当人们的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他们就有了提起诉讼予以救济的权利,而一旦其诉诸法院,得到救济的就不仅仅是他个人的权利,实际上也为维护了公益。 7.2.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不足

我国在推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存在的一系列障碍,主要包括:

(1)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局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这样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或者与其他人发生民事权益争议才能以原告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除了其他人或组织为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污染者和侵害公益的违法者一般拥有着信息、资金和技术优势,而原告相对来说处于劣势地位,不易收集证据,需要对举证责任倒置进一步明确。

(2)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局限性。《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0条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为:“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这些规定,限制和排除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产生和发展,与现实形势不符。

(3)现行环境资源法的局限性。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法律法规的不具体化使得即使有人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可能受理、无法受理。

(4)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没有把公益性的诉讼案件明确纳入其中,这对大额索赔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起诉和提高律师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来说都是不利的。 7.3.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构想

(1)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环境诉讼中,环境损害的认定需要很强的技术,由于原告不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获取的信息具有明显的局限性,他们很难担负起举证责任。所以,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的相对均衡,许多国家在环境侵害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在我国,虽然规定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实行被告举证制,但又没有规定举证的范围和原告是否还有一定的举证责任,从而使被告感觉承担了太重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则忽视了对必要证据的收集。为解决该问题,应明确规定原被告举证责任负担的范围,让被告对是否排污、能否造成污染、排污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能否依法免责提供证据,让原告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失的大小负举证责任。

(2)给原告设定合理的奖励。起诉人是为了公共环境利益起诉,必然消耗其时间、精力、金钱,若不给原告一定的奖励,则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可能很多的人不会为了维护公益而牺牲自己的既得利益。因此,在起诉是合理合法有意义的情况下应给原告一定的奖励,这种奖励应从对被告的经济制裁中提取,或由国家或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奖励基金。这样,一方面是对原告付出的弥补,另一方面,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维护社会公益。

(3)扩大原告的适格范围。目前,我国立法中只有与侵权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诉讼,有很多的不利后果。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受害人无力提起诉讼,加害人就很有可能逃避法律的制裁。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就无法体现,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而且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环境侵害往往是间接的侵害,若按照传统的侵权理论,则根本无力保护环境。因此,迫切要求重构侵权理论,扩大原告主体的范围,不仅包括直接受害人,还包括社会一般公众、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因为环境是一种公共物品,任何公民都是环境的享有者和保护者。一旦发生了环境污染,每个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和享受优良环境的权利都不可避免地受到侵害或威胁。诉讼主体的扩大,不仅有利于对污染者实行监督,而且有利于对于一些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或行政不作为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要建构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得扩大主体的适格范围,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以诉权。

(4)诉讼费用预付方式的改进。由于环境诉讼费用非常的高,大多被害者经济能力微,不能支付,权利得不到保障。为此,许多国家诉讼法对诉讼费用预付方式进行改进,如美国为了减轻公众因提起公民诉讼而承担的费用,鼓励公众运用公民诉讼。

(5)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判决后由法院直接执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具有特殊性,出于对国家环境利益和社会公共环境利益的保护,法院应对生效的裁判文书直接执行,而不应由胜诉原告来申请强制执行。

(6)被诉对象范围的扩大。 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好环境,各国法律在放宽环境诉讼起诉资格的同时,也扩大了被诉对象的范围。如美国《清洁空气法》中规定:任何人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即美国《清洁空气法》将美国政府、政府机关以及环境保护局局长等均列入被诉对象的范围。

结论

环境公益诉讼是解决环境问题,保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环境权益的最有效途径,并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所以,具有预防性和事后补救功能的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发展潜力极大的制度。在我国,要不断地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改善,扩大原告的适格范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通过立法的不断完善来实现环境公益诉讼,为人类健康的生活铸造一道城墙。

参考文献

[1]王树义.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科学出版社.www.daodoc.com.2006ISBN7-03-017792-4 [2]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http://www.daodoc.com.2007ISBN978-7-03-018988-2

推荐第10篇:公益诉讼案例

1.广东首例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环保公益诉讼案开庭 两被告被判共同承担修复责任

2014-12-26 09:18:31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四版 | 作者:杨晓梅 崔颖华

12月25日,作为广东首例由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出庭的环保公益诉讼案件,亦是全国首例检察机关支持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提起的土壤受污公益诉讼案件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开庭,并当庭宣判。因倾倒污泥给鱼塘造成污染的两被告被判决在6个月内共同修复鱼塘到本次污染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标准由环保部门审核);逾期未修复的,由环保部门指定具有专业清污资质的机构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并相互负连带责任。

2011年,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白土村村民方运双将其向村委会承包的两个鱼塘转租给太和镇石湖村村民谭耀洪。从当年9月1日起,谭耀洪用车辆运送并向鱼塘倾倒不明固体污泥约110车,污泥散发出阵阵恶臭,周边村民纷纷投诉。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在接到举报后,到鱼塘现场检查取样,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和广东省生态环境与土壤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分别对污泥和底泥进行分析,结果为参考《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4284-84),铜和锌超过相应限值,达不到农用污泥标准,会对池塘造成污染。

2012年8月,受白云区环境保护局委托,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出具《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认为池塘属农用地,用于水产和禽类养殖,污泥排入池塘,影响了养殖功能的使用,要恢复池塘养殖功能,必须清除倾倒的污泥,并将底泥挖起清运,同时对池塘内被污染塘水进行处理,达到农用标准。该次污染损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监测分析费用4660元,污染物处理费为4092432元。

事件发生后,白云区环保局向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进行了通报。白云区检察院遂启动民事责任追究机制,并推动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公益诉讼。今年1月,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对上述两被告提起诉讼。

环境资源保护专家、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广州市人大代表李挚萍表示,本案的判决有利于推动和完善环境保护司法体制的构建,对树立民众环保意识教育意义重大,任何造成污染和破坏的主体不仅要停止侵害,赔偿私人利益的损失,也要救济公共利益,承担恢复环境的生态功能和价值的法律责任。

2.三峡重庆库区法院受理首例民间环保公益诉讼案 2014-12-08 09:12:13 | 来源:新华网 | 作者:朱薇

在承担着生态保护重要任务的三峡重庆库区,万州区法院近日正式受理首例民间环保公益诉讼案件,民间公益环保组织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起诉湖北一矿业公司污染环境案。

据万州区法院介绍,今年8月13日上午,巫山县庙宇镇千丈岩水库的水体突然变成了灰黑色,经巫山县环保局检测,水库水体受到了严重污染,并发现在位于水库上游1.5公里处,湖北省恩施州建始县业川镇磺厂坪矿业有限公司将硫铁矿洗选废浆水直排到未进行防渗处理的洼地内,因洼地底部有裂隙,废浆水又渗漏到千丈岩水库。含有大量乙基钠黄药、二号起泡剂和尾渣的废水进入水体后,会对动物和人的神经系统及肝脏等器官造成严重的损害。

千丈岩水库是庙宇镇、铜鼓镇和红椿土家族乡3个乡镇的主要水源地,10160户、51400人的生活用水和1.8万亩农田的灌溉用水皆来自此处。经初步统计,此次污染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达1954余万元。

据法院介绍,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从媒体报道上获悉此事,并了解到由于该污染为跨境污染,缺少原告等原因,事件的责任方很难被追责,便决定作为发起方,提起跨境环境公益诉讼,要求磺厂坪矿业有限公司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并依法承担恢复水质的所有费用,同时在重庆市级平面媒体上向公众道歉。

10月20日,诉讼请求提交到万州区人民法院。11月6日,法院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查勘了污染情况。万州区法院环境法庭近日决定正式受理此案,并择日开庭审理。

万州区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冯纲说,过去,环境治理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民众缺乏参与的途径,这导致对违法排污缺乏足够的监督,也很难让责任人承担起相应的责任。重庆首例由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被立案受理,对于推进民间环境公益诉讼有着积极的意义,将极大地激发民众参与环保事业的热情。 3。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势在必行

2014-11-24 08:36:27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游伟

为了使检察机关更充分地履行职责,全面承担起公益诉讼的重任,有必要在中央顶层设计的前提下,立法先行。

在实际生活中,个别行政机关或者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害公共利益,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污染和资源损害的行为时有发生,但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却常常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追责。

公益诉讼在实践中的探索,面临一些困难,甚至步履维艰,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之所以长期以来存在这种状况,与我们的诉讼理论及法律规定的滞后存在关系。因为按照传统的法理解释,只有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为自身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纠纷时,受到损害的个人或者单位,才能以诉讼案件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我国原来的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就曾明确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许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却因为找不到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或者受害者,而长期逍遥法外,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失也得不到赔偿。

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改变了这种状况,第一次对公益诉讼问题作出了规定,确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与损害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是,法律规定依然较为原则,诉讼主体的界定不够明确。

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还是存在着“三难”问题,即立案难、取证难、胜诉难。事实上,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基本要求,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目标的需要。一个法人单位、机关或者个人,只要他们实施了违法违规行为,构成了对他人或者公共利益的损害,都应当付出必要的代价,受到应有的处罚。

按照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维护公共利益、保证和监督法律实施的使命,相对于一般的社会组织和机构而言,各级检察院对违法犯罪行为提起诉讼,更能代表国家的立场和法律的尊严。与普通公民和社会组织不同,国家在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同时,还赋予它们各种服务于法律监督的如案件侦查、批准逮捕、提起控告等权力。虽然,这些手段更多地被用于涉及贪污贿赂、渎职侵权及其他刑事案件的办理,但即便是现在因对民事案件判决不服而提起的抗诉,其法律效果及引起的社会关注度,也是完全不同的。当危害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事件发生之后,而普通公民或者组织不愿起诉或者由于各种原因无法诉讼时,我们的各级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起公益诉讼的职责。正因为如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将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这是继上一次民事诉讼法修订将公益诉讼纳入法律规定之后,公益诉讼制度即将迎来的又一次重大改变,也是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进一步扩大司法职能,全面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次全新探索。

为了使检察机关更充分地履行职责,全面承担起公益诉讼的重任,有必要在中央顶层设计的前提下,立法先行,通过现行法律的修改或者立法解释,正式确立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明确其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责范围。同时,要通过有法律依据的体制改革,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独立的公益诉讼机构,配备相应的具有法律及相关专业技术能力的人才,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对相关案件的调查权,通过搜集证据、发现违法事实、提起诉讼和监督执行的过程,提升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能力,有效遏制侵害社会公益行为的蔓延。

应当着力推进中央已经确定的司法体制改革方案的实施,使检察机关在人财物体制上摆脱地方的控制和影响,使他们能够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干扰地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展开调查、提起诉讼,并且在展开公益诉讼检察活动的同时,及时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滥用审批许可职权,是否有玩忽职守甚至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涉嫌违法犯罪的问题,通过全面审查,督促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从而使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得到切实有效的遏制。 4。聚焦环境公益诉讼:呈破冰之势 公众关注度将上升 2015-01-17 09:29:42 | 来源:人民日报 | 作者:刘毅

今年1月1日,新《环境保护法》生效实施当天,环保民间组织“自然之友”和“福建绿家园”针对福建南平市损坏林地的采矿主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得到受理。这是新环保法实施后第一起被法院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这一解释对《环境保护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作出了具体规定。

环境公益诉讼呈现破冰之势,破冰之后,是否能迎来春天?

门槛降低

700多个环保民间组织符合环保法及司法解释要求,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由于破坏环境的行为往往没有特定受害者,环境公益诉讼的意义尤为重大,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武器。

《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法律将民事诉讼的原告限定为“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公益诉讼并不被认可。

根据中华环保联合会组织开展的“环保民间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角色和作用”课题研究,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从2000年左右开始到2013年,大约只有50多件。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绝大部分是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比较少,实际上只有中华环保联合会、自然之友、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和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四家组织,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过诉讼,占全国7000多家环保组织的万分之五。

2013年1月1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生效,在第55条中首次设置环境公益诉讼有关条款,这被普遍认为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起点。当时,乐观者认为:公益诉讼的春天就要来了。

然而,在此后一段时间里,由于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究竟谁能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使得法律缺乏可操作性,环保民间组织提起的诉讼很难立案。“2013年一起案子也没有被受理,有的先被受理后被驳回。”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马勇表示。

在这一背景下,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如何界定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从2012年8月到2014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四次审议。四次审议稿中,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变化很大。

在草案一审稿中,并没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草案二审稿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被限制为由环境保护部主管的中华环保联合会和各地的环保联合会,引发关注和质疑。

草案三审稿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作出了修改:“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满足这一条件的社会组织,屈指可数。

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后,四审通过的环保法明确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须符合4个条件:在设区的市级以上的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事业,已设立5年以上,近5年内无违法记录。

1月6日,最高法发布《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修改后的《环境保护法》以及《民事诉讼法》中的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具体规定。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廖鸿介绍,截至目前,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生态环保类社会组织约7000个,符合环保法及司法解释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大概有700多个,主要分布在野生动植物保护、水资源保护、沙漠化治理等方面。

困境改观

从去年开始一些环境公益诉讼获得受理,检察机关成为原告的有力支持者

从去年开始,环境公益诉讼的困境有所改观,一些环境公益诉讼获得受理。在1月10日召开的2014中华环保民间组织可持续发展年会上,中华环保联合会副秘书长谢玉红介绍,2014年中华环保联合会一共做了8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其中有4起已经取得了胜诉的结果。

在近期立案或判决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中,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地方检察机关成为原告的有力支持者。

去年12月25日,中华环保联合会为原告提起的土壤受污染公益诉讼案件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开庭,并当庭宣判被告对环境进行修复。在这一案件中,中华环保联合会首次得到来自检察院的支持。

去年12月30日,江苏省泰兴“天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宣判,终审判决结果在赔偿数额上维持原判:6家涉事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合计超1.6亿元。这创下全国环保公益诉讼案赔付额之最。这起案件中,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泰州市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机关,起诉6家企业。在二审中,江苏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发表了出庭意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在今年1月1日自然之友等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福建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是支持起诉单位。

马勇认为,“检察机关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支持方,可以增强诉讼的威慑力和胜诉率。”

“环境公益诉讼能够弥补政府执法能力的不足。”环保部政策法规司法规处副处长李静云表示,再强大的政府,也不可能有足够的执法人员去发现每一个角落的违法者。全国环保执法人员总共不到8万人,平均每个执法人员要监管75家企业,即使每人每天检查两家企业,一家企业一年也只能被检查7次,剩下的358天就全凭企业自觉了。开展环境公益诉讼,走群众路线,政府和公众合作,目的是震慑违法排污企业,提高违法成本,共同监督和遏制环境违法行为。

路还很长

公益诉讼案件会快速增长,环保民间组织面临专业能力及资金支持等挑战

随着新环保法和最高法司法解释的施行,环境公益诉讼会真的“迎来春天”吗?

在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法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说,在新民事诉讼法实施至2014年年底两年的时间里,由于诉讼程序、原告资格、赔偿方式等不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量不多。但他相信,这类诉讼的数量随着司法解释的公布会有一定上升。

环保部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心主任夏光表示,预计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将会快速增长。虽然现在还没有太多案子出来,实际有很多正在酝酿,很多环保民间组织都在跃跃欲试。公众对这些案子的关注度也会快速上升。

法院的大门已经敞开,但环保民间组织还面临着专业能力以及资金支持等方面的困难。进行一场环境公益诉讼,可能要付出巨大的人力、财力,很多环保民间组织难以承受。

“新环保法生效,对环保民间组织来说,既是机遇,也是挑战。”马勇表示,启动司法保护环境,成本是非常高昂的,一个诉讼可能一打就是几年,这需要专业人才,也需要可持续的资金支持,这是环保民间组织面临的很关键的问题。诉讼肯定会有败诉的,很多环保民间组织靠项目支撑,如果没有资金支持,一个败诉可能就把一个环保组织打没了。

2011年9月,自然之友、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共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云南曲靖两家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大量外排含铬废渣、废水,严重威胁当地环境和居民健康。如今,3年多过去了,这个案件久拖不决。自然之友在诉讼过程中,遇到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需要高额费用等难题。

在阿里巴巴公益基金会的支持下,自然之友近日发起成立“环境公益诉讼支持基金”,对各地发现案源并拟提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进行资助,提高民间环保组织的诉讼能力。福建南平生态破坏案是该基金支持的首起案件。“公益诉讼需要多方面资源的支持,需要专业的法律人士、环境生态评估和鉴定等等,这些都需要资金。”自然之友环境公益诉讼项目负责人葛枫说。

“环境公益诉讼的春天来了,但我们环保民间组织准备好了没有?”马勇说,“未来的路还很长。”

新法后首例环境公益诉讼立案 专家:不必担心泛滥

2015-01-15 08:59:41 | 来源:中国青年报 | 作者:陈强

1月1日,在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保法》)正式实施的当天,一起由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的首例环境公益诉讼在福建省南平市中级法院立案受理。

这起案件之所以备受舆论关注,是因为过去环境公益诉讼的门槛太高了。据报道,从2000年到2013年,全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总计不足60起。从起诉主体看,绝大多数是行政机关和地方检察院等公权力机关,环保组织起诉的案件很少。

为拓宽公众参与环境监督的渠道,新《环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此次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两家长期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且无违法记录的非营利性民间环保组织——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和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而被告则是4名福建籍和浙江籍公民。

据起诉书描述,2008年7月底,被告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未经批准,擅自从被告李名槊手中购得南平市延平区葫芦山砂基洋恒兴石材厂矿山的采矿权。在未依法取得占用林地许可证及办理采矿许可延期手续的情况下,被告改变原有塘口位置从山顶剥山皮开采矿石,并将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还在矿山塘口的下方兴建砖混结构的工棚用于矿山工人居住,直至2010年年初停止开采,造成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在国土资源部门数次责令停止采矿的情况下,2011年6月被告还雇佣挖掘机到矿山边坡处开路和扩大矿山塘口面积,又造成该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2014年7月,延平区法院以谢知锦、倪明香、郑时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3人分别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分别处罚金5万元。

原告认为,上述被告转让、开采有共同的过错,破坏的林地不仅本身完全丧失了生态功能,而且影响到了周围生态环境功能及整体性,尤其是山顶被破坏的林地,将会严重影响和改变周边及山下动植物的生态环境,导致生态功能脆弱或丧失。原告作为环境保护的民间组织,有义务参与、督促责任者恢复林地植被,保护生态环境,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作为该案的支持起诉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诉讼部部长刘湘律师介绍说,之所以选择南平这个生态破坏类案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突破口,是因为该案“污染或破坏的证据充分,能够得到执行,且当地法院愿意受理”。他说,我们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基于已经追究的刑事责任,证据是比较充分的;同时还要考虑被告的执行能力,是否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进行生态修复。我们注意到,还有将近320万元是可以用来做生态修复的。提起诉讼之前我们去了当地法院,沟通的结果是当地法院很支持,当地林业局也很支持。

刘湘认为,这个案件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是新《环保法》实施后的首例环境公益诉讼,还在于其影响性。“当地不止这一家开矿企业,还有其他家,造成当地生态破坏。如果这个案子能够胜诉,我们可能还会对当地其他开矿企业提起诉讼”。

环保部政策法规司法规处副处长李静云在1月4日举行的“新《环保法》实施首例环境公益诉讼发布会”上透露,我们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借鉴了美国的制度。当时美国的情况和我们现在的社会背景也很类似。需要这个制度不是为了诉讼,不是为了告状。面对此起彼伏的环境违法,政府不可能面面俱到,政府的执法能力无法监管到每一个角落。“公益诉讼就是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走群众路线,增大环境执法的威慑力,对企业形成威慑力。公益诉讼的目的就是监督和遏制环境违法行为”。

一同出席上述发布会的清华大学NGO研究所副教授贾西津表示,公益诉讼是法律的专业事件,是以一种理性的方式,以去敏感化的方式实现理性诉求。“走上法庭,其实是一种最理性的方式,也是在教会政府一种处理问题的有效的理性方式,实现平等的对话。如果公益诉讼能够可持续地走下去,对中国政府而言是很好的机会学习法治的理念和治理方式”。她说,“环境问题其实是一个发展问题。在温饱没有解决的时候,环境问题就无足轻重了。现在大家关注环境问题,开始反思发展,反思这是我们需要的发展吗?也开始反思人和自然的关系,反思生命存在的意义,人存在的目的是什么,背后具有很深的价值关怀。”

中华环保联合会法律中心副主任兼督察诉讼部部长马勇对公益诉讼之难深有感触,2013年他所在的组织提起8起环境公益诉讼却无一被受理。他坦言,环境公益诉讼面临三大挑战:一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可复制性问题。2009年以来,我们团队做了很多公益诉讼,其中很多没有立案。还有的立案后被驳回。以半官方性质的中华环保联合会为原告的案子,不一定能适用于其他组织;另一方面,在不同地方,适用性也不一样。二是可持续性问题。有专业人才,才能做事,如何把这些人才留住,可持续发展,这是很关键的问题。公益组织的人一般都是以项目的方式在养人,一般一个项目执行一年,而一个诉讼可能一打就是几年,这如何具备可持续性?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公众参与,需要NGO组织,尤其是当地环保组织,能够及时地回应环境污染问题。三是败诉的风险问题。以现有的方式运作,没有很好的资金支持不行,败诉后一打就没了。

有人担心公益诉讼一旦放开会泛滥成灾,马勇则认为,“我现在担心的不是泛滥成灾,而是谁会提起公益诉讼,谁敢提?首先是资金,谁能拿出一大笔钱为公益打一场诉讼?其次,很多环保组织都是在当地的,要考虑自身生存。如果地方公益组织敢在地方提起公益诉讼,需要很强的抗压能力。”他强调,“不要对公益诉讼期待太高,这只是一种法律手段,需要很大的资金和时间成本,想通过司法程序去解决环境问题成本是很高的,目前最低成本的还是行政过程。所以我们对公益诉讼要保持一种理性的态度。但公益诉讼肯定会对污染企业起到很大的威慑力,尤其是大的污染企业。”

司法不“手软”,环保才有力

2015-01-07 15:01:50 | 来源:新华每日电讯 | 作者:朱昌俊

1月1日,被称为“史上最严”的新《环保法》实施,与此同时,一起与环保有关的案件引发舆论关注:贵州毕节市金沙县检察院将环保局告上法院,要求其履行职责,处罚一家因噪声污染而频遭百姓举报的企业。这是我国首起由检察机关直接作为原告,向环保部门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1月6日《新京报》)

本案最值得关注之处在于,这次检方是直接以原告的身份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真正开启了检方与地方环保部门在司法上的直接“对垒”格局。本案的首创意义不容小觑,也与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探索建立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形成呼应。

在以往,地方检察机关一般只作为公益诉讼的支持方,而非诉讼主体。这在现实中往往是符号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对于推动环保问题的司法裁决作用有限。正因如此,在本案中检察院向诉讼主体“转正”,对于强化司法在环保问题中的介入作用非常有必要。

值得注意的是,在以往的公益诉讼中,被告多侧重于涉事的排污企业,而指向环保部门的不作为或腐败的行政公益诉讼少之又少。这一诉讼格局的出现,除了相关制度配套的不健全之外,也是地方环保部门和社会公益组织与公民个人之间力量对比悬殊的必然结果。较之于公益组织或个人发起诉讼,检方主动作为原告起诉地方行政部门,其力量的“对抗”格局显然不可相提并论。

更为重要的现实是,推动检方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担任原告,也是对于当前行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所存在的不足的一种必要补充。在行政诉讼方面,《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只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民事权利的直接受侵害者,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主体,其他人或组织为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被排除在外。如此一来,行政诉讼主体实质上是非常受限的。

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即便在称之为“史上最严”的新环保法中,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虽有所扩大,但依然严格限定在“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范围之内。虽然这已经由一审稿中的“中华环保联合会”一家公益环保组织扩大为“数家”,但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之窄可见一斑。

由此可见,在社会组织与公民个人参与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赋权遇阻的背景下,推进检察院向行政公益诉讼主体的迈进,不仅是对诉讼力量的必要补充,也是避开阻力的优选方案。这对于加速环保问题的司法化进程,更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助力。

不过,这一改革虽直接指向环保议题,首先考验的仍是司法环境。也就是说,通过探索与试点实践,赋予检察院的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其最终效果如何,还是要回到司法正义的维度上来考量。特别是,作为原告的检察院不仅要向违规违法的排污企业进行诉讼,更要将主要精力放在监督地方环保部门方面,着重解决行政部门“手软”的老大难问题。这样一种“对抗”格局,若缺乏能够真正超脱或独立于地方行政利益掣肘的司法环境作支撑,恐怕难以走远。

不“手软”的司法,才是环保的最有力后盾。可以期待,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司法系统逐步摆脱地方行政利益的束缚,检察院担任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直接向不作为的行政部门叫板,或将逐步成为环境治理中的常态。但这项改革开启的同时,仍需警惕的是,赋予检察院的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对于一般公民和社会组织的环保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替代,而只能是一种不可缺少的补充,落实公民与社会组织环保权利的扩大,仍不可或缺。

消费公益诉讼的界定与司法实务

2014-12-26 10:34: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建梓

《民事诉讼法》(1)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据此创设了全新的公益诉讼制度,为公益诉讼案件正式进入司法实务领域提供了法律层面上的依据。我国的公益诉讼暂分为两种,即环境公益诉讼与消费公益诉讼。而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则以2014年3月15日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正式实施为标志。该法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这是对《民事诉讼法》创设公益诉讼制度的积极响应,也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重大突破。明确了消费者协会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将会更好地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消费者协会的作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5)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过于原则,对于除消费者协会外其他主体还能否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如何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应以谁为被告,如何准确界定消费公益诉讼的范围,法院如何受理、审理、裁判,消费公益诉讼在诉讼程序上有哪些特别之处,均没有明确规定。为适应消费公益诉讼即将进入司法实务领域,更好的运用好这一新的制度,从而更有利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文从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践的角度,探析消费公益诉讼进入审判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一、消费公益诉讼的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

(一)关于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公民不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尽管学术界与理论界不少声音认为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但《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将公民个人排除在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之外。站在法院司法审判实践的立场,笔者不再探讨公民应否成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

《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6)在对此解读的过程中,对于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应由法律明确规定,没有异议,但对于“法律规定”是否限制“有关组织”却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需法律的明确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不仅限制机关,有关组织也应有法律明确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具有法定性,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这里“法律规定的”不仅限定“机关”,还限定“有关组织”,即这两类主体只有经法定,才可提起公益诉讼。(7)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即“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才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鉴于《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具体规定哪些国家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该法实际将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指向其他法律。(8)《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明确规定为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9)由消费者协会作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可谓正当其责。《环境保护法》(10)也同样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进行了规定,该法规定“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1)立法的实践符合了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有关组织”应为“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的解读。同时,笔者认为,对此处的“法律”应作狭义理解,即仅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从而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予以限制。学术上许多观点认为,应当放宽消费公益诉讼提起的原告资格。在消费公益诉讼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的做法。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中立法实行原告的多元化已成为近现代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趋势。(12) “应进一步放宽原告资格至市县级消协。若原告资格只限于中消协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协,那么全国有资格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不过30几个,对真正维护全国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作用不大,赋予消协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恐仅具有法律宣示的意义。(13)”笔者不赞同现阶段过于放宽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首先,公益诉讼虽然在世界上有些国家获得蓬勃发展,但在我国仍是新生事物,司法实践进展不大,经验不足;其二,现在我国的私益诉讼制度较为完备,对于实际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个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私益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三,是我国法院的性质与职权决定的,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行使审判职权是被动的,作为民事案件,“不告不理”是受理原则,结合目前我国法院面临的案件压力与司法公信力所呈现出的问题,对待公益诉讼,必须采取保守而审慎的态度。故目前,能够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仅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

对提起消费公益诉讼“机关”资格的设想与建议。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已诞生近两年,相对应的主要单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均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修改,却未对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作出明确规定,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主体资格予以充分谨慎。笔者建议接下来的立法和法律解释可适当将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授予检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于在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可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4)尽管此规定与民事诉讼法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无法完全对接,但国家、集体财产受损则可理解为是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依据检察机关的性质与职责,检察机关应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起到一定的作用,众多消费者的利益也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中的一部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于所提起的刑事公诉案件中,涉及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如对于办理的危害食品安全类的案件,在满足被告主体和案件事实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附带提起民事消费公益诉讼。

关于建议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主要是考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政府主管部门。同时,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对破坏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15)故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有立法上的先例,可予以参考。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市场和消费领域行使行政管理的职责,对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易于发现,便于了解情况,获取证据能力强,对使用行政手段处理后,仍不能弥补和消除对社会公共利益所造成的损失与对众多消费者权益造成侵害威胁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起消费公益诉讼更显得顺理成章。

(二)关于消费公益诉讼的被告。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16)对于公益诉讼而言,除起诉主体不受起诉条件的限制外,其他仍应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提起消费公益诉讼,还应有明确的被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与消费者相对应的是“经营者”,消费公益诉讼是因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提起的,目的为保护不特定的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消费公益诉讼的被告应为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经营者”的范围和种类应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争议的解决”一章(17)中,详尽地表述了能够对消费者承担责任的各类主体,具体有“商品的销售者、生产者,服务者,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营业执照的持有人,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虚假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个人。”以及上述企业中因分立、合并而变更的,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上述主体可能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能成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继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当然能够成为消费公益诉讼的被告。

二、消费公益诉讼范围的界定

(一)消费公益诉讼的概念。消费公益诉讼即将进入法院司法实务领域,准确界定消费公益诉讼的范围显得尤为重要,而前提是明确消费公益诉讼的概念。对于消费公益诉讼的概念,学术界已有多种定义。如:“消费公益诉讼是指由于商品生产者、服务经营者的不法或不合理经营行为,使整个社会的正常商业秩序和消费者公众利益遭受或者存在侵害威胁之时,国家机关、相关的消费者团体组织或者消费者个人为维护消费者公众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18)又如:“消费公益诉讼是指,在经营者的不法行为侵害了或者有侵害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能的情况下,依据法律授权的特定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为了维护消费者公众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此案件的诉讼行为。”(19)根据上文对消费公益诉讼主体的分析,笔者认为,消费公益诉讼是指,在经营者的不法或不合理行为,侵害了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可能对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威胁,继而损害社会整个消费领域的正常秩序之时,由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为维护消费者公众利益和消费领域的正常秩序,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的诉讼行为。

(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须达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消费公益诉讼,(20)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并不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所针对的行为是“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21)对该表述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表述将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限定为三类:一是污染环境案件,一类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一类是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22)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23)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不管是“污染环境”还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得以提起公益诉讼,均须达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但何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却难以界定。“公共利益范畴的核心内容就是其公共性,基本内涵是指在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从私人利益中抽象出来能够满足共同体中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公共需要,经由公共程序并以政府为主导所实现的公共价值。”(24)在消费公益诉讼中,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该行为已经给不特定的众多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失,且如不及时制止该行为,仍有不确定的消费者必然遭受损失;二是该行为虽尚未造成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但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不特定的消费者权益构成潜在的威胁;三是该行为公诸于众后,让广大消费者对同类商品或服务的信赖及该行业的整体信誉产生极大担忧等不良影响。

(三)严格区分消费公益诉讼和一般维护受损害个体消费者权益的诉讼。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是新创设的制度,应与传统私益诉讼进行严格区分,才能使公益诉讼制度的规范尽快确立下来,使公益诉讼制度健康发展。如果是个体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中权益受到侵害,即使是数量众多的消费者,只要是请求保护自身受损权益的,不应是消费公益诉讼,但众多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事实理应是公共利益受损的一个证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包含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人数确定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确定的规则,(25)起诉时受损消费者人数不确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规则。(26)代表人诉讼制度基本能够解决众多消费者为维护自己受损的权益而向法院提出的保护请求。因此,能够通过代表人诉讼解决的消费纠纷,应由消费者提起传统的民事私益诉讼,运用代表人诉讼规则,达到保护消费者个体权益并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如果不加限制地认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上的行为均属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则有可能将本来可能适用代表人诉讼这一私益诉讼的案件当成了公益诉讼案件。(27)有权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依法提起消费公益诉讼与消费者提起普通消费者权益保护私益诉讼应是并行不悖的,互不影响,但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可以互相成为相关事实的确认依据。

三、消费公益诉讼司法实务中的几个问题

(一)设立消费公益诉讼行政处理前置规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可以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或其他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提请仲裁、向法院起诉。(28)一般来说协商和解、调解是消费者在争议初期最常用的方式,但却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消费者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如果和解、调解不成,则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请求处理是最为及时、有效的手段。目前我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商品市场秩序进行行政管理的主要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经营者某种行为侵害或可能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时,应先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要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只有当行政机关处理之后,仍无法制止公共利益继续受损之时,法律规定的主体(目前为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方能提起消费公益诉讼。

(二)关于消费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

消费公益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不能依照一般财产案件以诉讼标的金额计算。因为消费公益诉讼的目的主要是预防性,针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评价,评判该行为是否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做出的判决也应当主要是判令经营者停止某项行为或采取某项措施防止公共利益受损。由于公益诉讼的公益性,有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先不让原告预交,或给予缓交,待结案时如被告败诉,则由被告负担,若原告败诉则可予以免交。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一是因为诉讼费用的缓交、免交属于司法救助的范畴,对于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消费者协会等组织,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司法救助的条件;二是交纳诉讼费是诉讼程序启动的标志,具有象征意义。鉴于消费公益诉讼的公益性,笔者认为,可以采用“按件计收”的方式,每件收取1000-5000元,立案时由原告预交,结案时如果被告败诉,则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负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鉴定评估等费用。若原告撤诉或法院经审理未支持其主张,则可对原告进行减半收取。鉴于原告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社会公益性,建议设立消费公益专项基金,原告所预交或负担的费用可从该基金支付。

(三)关于消费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由于现代消费日趋复杂化、专业化,某些消费产品和服务科技含量较高,消费者与经营者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此,原告一方有时难以证明生产者、经营者有过错及过错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乏提供被告违法或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确切证据的能力。(29)所以,对于消费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不能完全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对一些情形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目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已有相关的具体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六种耐用商品和装饰装修服务是否存在瑕疵进行了专门规定,规定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规定,如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只需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即可,除非被告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31)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32)虽然该条只是规定了食品,但笔者认为,在消费公益诉讼领域,对于所有商品都应由经营者对商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服务者对所从事的服务符合服务规范和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当然,在消费公益诉讼中,原告应当对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条件和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对经营者的行为已经发生、众多消费者受到损害、经营者行为对消费者权益受损存在重大威胁等事项,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而根据公益案件的性质,又不适宜按“谁主张谁举证”处理的,法院可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分配举证责任。

(四)消费公益诉讼中责任承担的类型和方式

原告提起的消费公益诉讼如果成立,则说明被告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广义上的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八种。(33)通过前文分析,我国的消费公益诉讼主要是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评价,应主要为“行为禁止之诉”,主要功能在于预防,而非“损失赔偿之诉”。故笔者认为,在消费公益诉讼中主要用到的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具体表现形式可以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方式和措施,设立如下责任承担形式:停止销售、提出警示、召回商品、对商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特定商品、停止生产、停止服务、变更销售或服务方式。(34)在适用上述这些措施时,也可同时判令被告在公共媒体、主要销售地或主要服务地向广大消费者赔礼道歉。另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令被告在经营期内交纳“维护消费公益保证金”,具体数额可参考相关法律中对该行为的行政罚款数额而定。

新环保法出台满月:全国公益诉讼立案仅3起

2015-02-02 10:36:00 | 来源:新京报 | 作者:金煜

1月1日起,新环保法生效,一周后,最高法就环境公益诉讼出台司法解释,符合条件的700余家社会组织都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意味着从制度层面,环保组织对污染企业提起公益诉讼的大门敞开。

至昨日,新环保法满月,记者采访多家环保组织,发现除少数跃跃欲试,准备从事公益诉讼之外,大多数仍处于观望状态。据记者统计,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全国真正立案的仅3起。

对此,多位专家和多个环保组织表示,环保公益组织在资金、能力、人才等各方面还有很多的欠缺,“有心无力”,也有的即使有能力从事公益诉讼,但意愿并不强,环境公益诉讼的“春天”尚需时日。

一个月立案三起公益诉讼

少数民间环保组织跃跃欲试,官员称占主体的官方环保组织热情不高

新环保法1月1日生效,当天就有“好消息”传来。

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和福建绿家园收到了福建南平市中院立案通知书,他们就当地采矿主破坏林地的行为,提起的国内首个针对生态破坏的环境公益诉讼被立案,这是新环保法生效后立案的首例环境公益诉讼。

新环保法实施生效满月,据记者统计,至今有三起环境公益诉讼立案:除南平案外,还有中华环保联合会就山东东营两起企业污染案提起的公益诉讼。

在南平案得到受理的同时,自然之友就江苏泰州“12·19”污染案提起诉讼。该案因判污染企业赔偿1.6亿元,创我国环保公益诉讼赔付之最。自然之友认为,除了已被判决的污染企业之外,还有其他污染企业也同样应受到处罚,于是继续提出诉讼,目前该案暂未获受理。

“我们也是想看看,同一案件,所有的变量都一样,当地的环保联合会可以提起诉讼,我们作为没有官方背景的民间组织能否提起诉讼?”自然之友总干事张伯驹说,“现在看,并不是一帆风顺。”

像自然之友这样跃跃欲试的民间环保组织并非个例。但据张伯驹调查发现,只有十几家民间环保组织“有能力”、“有意愿”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尝试。

据民政部统计,全国可提起公益诉讼的生态环保类社会组织有700多个。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廖鸿在接受新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这700多个环保组织,大部分是官办的社团组织,很多是行业学会,提起公益诉讼的意愿不高。“我估计,打官司的不会很多。”

多家环保组织坦言无意诉讼

很多民间组织缺少资源和精力,也没有专门法律人员

廖鸿的判断不只适用于官方环保组织,民间环保组织亦是如此。

新环保法实施后,自然之友计划面向全国民间组织建立合作网络。但经过一个月的观察,真正“有能力”且“有意愿”尝试环境公益诉讼的“小伙伴”并不多。即使自然之友愿意提供律师资源,一家地方环保组织也还是拒绝了合作意向。这家民间组织,没有专门的法律方面的人员,没有足够的资金和精力去打官司。

云南环保组织绿色昆明负责人梅念蜀也坦言,该组织一共只有五六名全职人员,缺乏资源和能力,很难从事专业的公益诉讼,“这对我们现在来讲太难了,只有发展壮大以后才能考虑新的策略。”

湖北环保组织“绿色江汉”负责人运建立告诉记者,目前尚没有打算进行环境公益诉讼。“主要是没有合适的案例。”

“真正愿意打官司的环保组织还是很少,本来有资格的组织就少,愿意‘管闲事’的组织更少了。”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授王灿发说,目前的现状验证了他在此前讨论新环保法修改时的观点:公益诉讼不会出现滥诉的情况,更别说“井喷”的爆炸式增长了。

河北省去年底出台了全国首个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地方条例。河北省环保联合会环境权益保护中心主任、河北省环保厅顾问马倍战说,他们律所没有得到一家环保组织委托代理环境公益诉讼的请求。

据了解,河北省除了官办的省环保联合会,石家庄市环保联合会和邯郸绿色环保联合会之外,没有其他具备主体资格的民间环保组织。“没有委托方,一家都没有,不管是本地的还是外地的。”他有点无奈地表示。

“囊中羞涩”是环保组织的痛处

打一起公益诉讼可能要花几十万,有的组织一年预算最低仅几万

在南平案研讨会上,中华环保联合会法律督察中心马勇说了这么一句话:“都在说环境公益将迎来春天,但我们NGO准备好了没有?”

在他看来,现状是民间环保组织在资金、能力、人才等各方面,都还准备不足。

马勇说,起诉首先需要环保组织自己投入进行前期调查,此外,大量的环保组织是“项目养人”,如果没有专门的法律项目的话,根本就没有足够的专业人才来打官司。

自然之友是少有的将法律政策列入核心业务的民间环保组织,张伯驹介绍说,即便如此,真正专职进行公益诉讼的只有三个同事,此外还加上一些实习生、志愿者和志愿律师。

据记者了解,目前很多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环境律师,很多是免费参与,也有的仅象征性的收取费用,但外地调查的差旅费还是需要环保组织提供。

在张伯驹看来,资金是草根组织打公益诉讼的一大痛点,如果不能立案,前期投入将血本无归,这种不立案或败诉的风险,使得很多环保组织没有勇气去打公益诉讼。

马勇也表示,打一起公益诉讼,很可能要花几十万,而现在很多民间环保组织年预算多的上百万,少的只有几十万甚至几万元,有的本来都是靠兼职志愿者撑着,根本没这个资金实力。

NGO面临“是否敢于起诉”考验

很多污染企业都是当地经济发展的重点企业,环保组织起诉需要抗压能力

除人才财物等因素外,对NGO来说,真正的考验是“有没有意愿,或者敢不敢去提起诉讼。”马勇说,很多污染企业都是当地经济发展的重点企业,环保组织是否敢于起诉、是否有着足够的抗压能力,是地方民间环保组织面临的最大考验之一。

张伯驹同一些地方环保组织有过大量沟通,对方更愿意做一些环境宣传、教育等较“软工作”,并不愿意站上原告席。在他看来,“有的的确是面临地方压力。”

张伯驹举例说,此前有个环保组织介入到当地一起污染事件,结果在审查年检时遭遇了阻碍。

尽管去年以来,江苏泰兴、广东广州、贵州毕节等地出现了检察机关作为支持方介入公益诉讼的案例,但是在其他地方能否复制,还要打个问号。

如果得不到官方的支持,环保组织能否成功提起公益诉讼?马勇的态度是谨慎的。即使是官方背景的中华环保联合会,此前曾经在海南提起一起公益诉讼,并得到当地法院的支持,当地的环保法庭十分愿意操作公益诉讼,但一个月后,“事情发生急剧的变化”,已经受理的案件又被驳回,“原因还是因为当地行政力量影响太大,地方法院扛不住。”

尽管面临种种挑战,但部分环保组织不是在消极应对,而是主动“练内功”,提高“实战”能力,各种研修班、学习班、实习项目也正在火热地组织起来。

环保组织自然大学负责人冯永峰说,该组织开始组建公益诉讼律师团,已有不少环境律师报名。王灿发的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受害者援助中心今年将召开公益诉讼的律师培训班。

“NGO自身人才、资金等方面固然需要提高,”在环境与公众研究所主任马军看来,“核心仍在于地方部门,是否愿意推动司法途径作为解决环境问题主要途径之一。”

【新闻资料】

哪些组织可提环境公益诉讼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环保法

公益诉讼需具备“法治任性”

2015-02-02 10:40:41 | 来源:广州日报 | 作者:王旭东

去年底,浙江省消保委认为“强制实名制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规定违法,遂将上海铁路局告上法庭,此案被称为“公益诉讼第一案”。2015年1月30日,浙江省消保委却接到了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对此,省消保委认为,裁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已于当天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月1日《现代金报》)

在法治的平台上,消保委与“铁老大”过招。“公益诉讼第一案”的意义在于,公益诉讼主体敢作为,用法律手段与司法路径,向铁路的“霸王条款”发起挑战,以维护遗失车票群体的利益。还在于“鞭策与激励”,新消法授权的公益诉讼主体,如果少作为,甚至懒作为,就会“消耗”法律的善意与维权功能,让法律成为“纸老虎”。只有类似的公益诉讼进入法治“新常态”,才能激活法律,捍卫法制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浙江省消保委没有“放弃”,提起上诉,还“趁热打铁”,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请求对全国第一例消费公益诉讼进行立案监督的报告》。当公益诉讼进入司法程序后,未必就畅通无阻,各种阻力都可能成为“挡路虎”,这既或是挑战霸王条款的必经之路,又或是法治社会建设的“缩影”。

公益诉讼之“矛”PK霸王条款之“盾”。“矛盾”的双方相互依存,关键看谁更胜一筹。很多霸王条款“不合理存在”,有其既得利益的土壤,也有部门立法时代的痕迹,公平的天平从一开始就偏离了准星。诚如有关人士所认为的,随着时代的进步,霸王条款“拖了法治社会的后腿”,越来越成为依法治国、法治社会建设的“绊脚石”。而公益诉讼完全可以锻造成一把锋利的“矛”,戳中霸王条款的要害,把不公平、不合理的东西“挑于马下”。

公益诉讼,既要按下“快进键”,又要具备“法治任性”。公众期待着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消协组织勇于、善于维护消费者利益,“勇于”是法律责任的担当,“善于”则内含改革创新的智慧。同时,亦期待着公益诉讼“蹄急”于法治大道上,并且在每一起公益诉讼过程中“步稳”,一步一个脚印,踏在法治建设的轨道上。也就是说,既求公益诉讼的“量”,更诉求“质”;落脚点在于,公益诉讼的“量的积累”,能够引起法治社会“质的飞跃”。

郑红:立法明确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2015-03-06 08:25:22 | 来源:法制日报 | 作者:周斌

环境保护是今年两会的焦点话题,司法保护环境中,公益诉讼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今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郑红代表就准备了一份《关于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议案》。

\"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并未明确授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以及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空白,很大程度地限制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领域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发挥。\"3月5日,郑红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亟需在立法上尽快确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和程序规范。

公共利益保护形势日益严峻

郑红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事件、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资产流失等对公共利益造成的危害日益严重,而现行诉讼法律制度却难以满足公共利益保护需要。

他分析道,在刑事诉讼领域,作为公共利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刑事诉讼对危害行为的构成具有严格的要求,其产生的效果也以惩罚为主,补救和预防的效果较弱;

在行政诉讼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尚未确立,个别行政执法机关乱作为、不作为情况严重,对环境污染等损害公益的行为疏于监管或者以罚代刑,导致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对行政机关本身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也缺乏强有力的监督和规制手段;

\"在民事诉讼领域,很多老百姓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起诉,但其往往考虑诉讼成本过高、得不偿失而缺乏起诉动力。\" 郑红说,而非直接利害关系主体提起公益诉讼又受到限制,需要满足民诉法\"法律规定的机关和其他组织\"的要求。

他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公民维护公共利益动力不足、一些地方政府维护公共利益失职渎职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从维护法律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角度,积极主动行使法律监督权维护公共利益,是全面履行检察职能的必然要求。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将有效改善目前公共利益保护薄弱的局面。

检察公益诉讼主要涉及环保

2014年12月25日,一起因村民倾倒千余吨污泥造成环境污染的案件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与以往不同的是,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派出检察官出庭支持起诉。这是广东首例由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出庭的环保公益诉讼案件。

郑红介绍说,近年来,广东省检察机关根据民事诉讼法\"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等规定,积极开展提起公益诉讼的实践探索。2005年至今共提起民事诉讼33件,主要涉及环境污染等案件类型。

司法实践中,广州市检察机关先后就多起环境污染案件提起公益诉讼,均获得审判机关支持,判决污染企业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有的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的同时,将研究机构监测的环境数据及分析结果向当地政府通报,督促其加强对相关企业的监管和环境治理工作。司法保护生态环境效果明显。

明确检察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郑红认为,当前首先要立法明确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他说,民诉法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具有开放性,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明确将检察机关列入其中。同时,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就检察机关的职权增加\"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内容。

\"基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和公权力相互制衡的原理,检察机关成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毋庸置疑。\" 郑红说,行政诉讼法不久前完成首次修改,虽然未将行政公益诉讼纳入其中,但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并明确检察机关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是继续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

他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时机成熟时修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适用范围、诉讼程序等事项。

第11篇:行政公益诉讼

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事件总有发生,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侵害了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也屡见不鲜。公民或社会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子很多,但是,他们最终会因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告资格而不被立案或驳回起诉。这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此,确认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一项关键举措。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和特点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可能的违法行为已经损害公共利益或将要损害公共利益时,即使该行为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按照司法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诉讼类型。

从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出发,我们可以归纳出行政公益诉讼的几个特点:

1、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必须是行政行为侵害到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公共利益的可能,并且该行为没有直接侵害到原告的利益。传统的行政诉讼旨在对私益的保护,当私人利益遭受到侵害时,公民通常会积极主动地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相较于普通的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旨在对公益的保护,即使其中可能会涉及到个别特定人的利益,但与公益相比,还是微乎其微的。公

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是出于“公心”而非“私心”。传统的行政诉讼大大限制了原告的起诉资格

2、公益损害的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潜在的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这一点与任何一种诉讼类型都是不一样的。民事诉讼、行政自诉、刑事自诉均以客观的已发生的现实的损害为起诉前提,也就是既有违法行为又有违法行为造成的结果,否则法院不予受理。而行政公益诉讼则明显地具有预防性,不需要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这种结果的现实发生,只需要根据情况能够合理地判断有发生损害的潜在可能性即可。这样做的优势是显而易见,最有效地保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防范于未然,不至于产生无法挽回或者不可估量的损失。

3、行政公益诉讼主体具有广泛性。在私益诉讼中,法律规定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诉讼。而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起诉人一般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成立利害关系,他们只是通过法律的授权,按照司法程序,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了诉讼。所以当行政行为侵害了国家、社会的利益时,使得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受损时,即使是与行政行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检查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4、行政公益诉讼的效力并不仅惠及当事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往往是对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都产生影响的,就会出现不特定的多数人都具有原告资格,但是最后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只有一部分人。所以,法院的判决不仅作用于直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还可以惠及没有直接参加诉讼的其他当事人。

二、案例分析

随着我们国家的飞速发展,社会的不断变革,在我们的身边总是会发生一些行政机关侵犯公共利益的事情。大多数人是抱着一种围观的心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不愿意对行政机关提起诉讼。但是,我们同样会看到,还是会有那么一些充满正能量的公民、社会团体组织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行政公益诉讼,控诉行政机关违法作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以此来维护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1、石家庄市民李贵欣因环境污染状告石家庄环保局

【案件简介】 2014年2月20日9时,石家庄空气质量指数337,严重污染,健康建议:老年人、病人应留在室内,减少体力消耗,一般人避免少户外活动。对于许多石家庄市民来说,面对300多的空气污染指数,大多已经麻木,毕竟空气报表的现象已不罕见。但是,石家庄市新华区的李贵欣却做出了不一样的举动,他拿着行政诉讼状到裕华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诉状中的被告是石家庄市环保局,李贵欣的诉讼请求是不仅是要石家庄市环保局依法履行治理大气污染的职责,还要求石家庄市环保局对其因大气污染所造成的损失进行1万元的赔偿,并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结局】立案并不顺利。2月19日上午,李贵欣先后到省高院、石家庄市中院立案大厅,均未被受理。20日9时,裕华区人民法院接受了他的诉讼材料,之后进行初步审查,七个工作日以内答复是否受理。但是,在距离全国两会召开还有两天时,李贵欣主动撤诉了。 “作为一个守法的公民,别给国家添堵了”。

2、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研究所诉福建省林业厅向归真堂“活熊取胆”违法颁发许可证案 【案件简介】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研究所通过信息公开途径获悉了福建省林业厅分别于2009年和2008年向归真堂颁发了《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因为持有这两个许可证,归真堂得以合法经营。该所认为福建省林业厅向归真堂颁发许可证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遂

于2012年12月28号,以福建省林业厅为被申请人向国家林业局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向归真堂颁发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2013年2月份,该所又针对《经营加工许可证》直接向福州市中级法院提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向归真堂颁发的《野生动物经营加工许可证》。

【案件结局】2013年4月8号,原告方律师臧云收到了国家林业局寄来的复议决定书(林复字【2013】3号),该决定认为福建省林业厅向归真堂颁发许可证的行为,与申请人北京市丰台区源头爱好者研究所无利害关系,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而针对《经营加工许可证》提起的行政诉讼,得到的答复是原告主体资格法律依据不足。

从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行政公益诉讼最终因为不具备原告资格而不被立案。在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虽然上述的两个案例中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和社会组织与行政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该行政行为侵犯的的确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又确实是被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所享有的,社会上的每一个公民都是公共利益的享有者。所以,当公民或社会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他们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所以,在法律实务上行政公益诉讼就变得非常棘手。因此,尽快地确认原告资格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十分关键的。它山之石可以攻玉,域外一些国家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发展的比较先进,我们可以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再结合我国实际国情与环境的基础上,有选择地吸收为我们所用。

三、域外经验

1、英美法系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1)美国的私人检察总长理论

在现代法制中,美国是最早重拾古罗马公益诉讼传统的国家,也是现代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作为现代公益诉讼的初始国和已形成健全的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美国从1940年桑德斯兄弟广播站诉联邦委员会案和1943年纽约州工业联合会诉伊克斯案中发展处私人检查总长制度,也就是行政公益诉讼,即当违法最为危害公共利益时,国会可以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者团体针对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的非法作为与不作为行政性提起诉讼,也可以有一个公共官吏提起诉讼制止违法行为,而受到授权的人即相当于私人检察总长。

“私人检察总长”是指当政府怠于保护公共利益时,通过法律授权提起诉讼的方式来保护公共利益的私人。Frank大法官:“既然国会可以授权检查总长代表公共利益,也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授权任何非公共官员的个人,或者指定的团体来提起诉讼,即使唯一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这样的人,一旦获得授权,就是所谓的私人检察长。”

“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即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国会可以授权检察总长对行政行为申请司法审查,也有权以法律形式制定其他人作为“私人检察总长”,主张公共利益。就是说,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公民都可以以检察总长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而不管事实上或法律上公民与被侵害的客体有某种特殊关系存在。这是与传统的行政“诉讼理论”矛盾的,但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是符合社会发展潮流和能够体现法律精神的。

与美国同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也在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领 域内规定了相类似的“检察长理论”。

2、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1)法国的越权之诉

法国的行政公益诉讼表现为越权之诉。所谓的越权之诉是向所有的行为相对人敞开的一种诉讼渠道,旨在撤销行政机关违法的行政行为,这是法国在公法领域最古老的诉讼类型。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它不断地发展、完善。这种诉讼渠道是向所有的行政相对人。开放的,而且是不需要法律明文承认,没有法律条文规定谁有起诉资格,而是法院都需要受理。

越权之诉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保障良好的行政秩序,而不是限于保护起诉人的主观权利。该诉讼着眼于公共利益,力求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对事不对人的客观诉讼。越权之诉的判决发生对事的效果,而不以申诉人为限。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法律中排除一切申诉的条款,不能剥夺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的权利。只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许提起越权之诉时,当事人的申诉权才受到限制。法国的越权之诉有着自己的制度特色。越权之诉有三个特点,一是公民通过起诉来反对行政机关的某个行政行为,法官主要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二是越权之诉是有关公共利益的起诉,此类诉讼不需要律师,公民自己提起即可,这种诉讼对起诉人诉的利益的理解面是宽泛的。三是越权之诉的起诉人放弃起诉后还可重新提起诉讼。越权之诉主要体现出法国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牵制和约束。这种诉讼的出发点主要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与制约,确保行政法得到客观和公正的适用。

(2)日本的民众诉讼

日本在不同时期受不同法系影响,在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发展方面,更多地体现了大陆法系模式的特点,并且概念界定较为清晰,相关制度也较为成熟。日本在行政案件诉讼法第五条中将行政诉讼分为控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改正机关诉讼四种形式。民众诉讼实质上就是行政公益诉讼,它不限于救济起诉者的利益,而是日本公民以选举人的身份提起的请国家或求纠正公团机关违法的诉讼,作为行政救济案件的一种形式。东京地判1970年10月14日判决,关于过街桥设置可能权妨害道路通行证权、侵害环境权并损害健康,认可原告请求。特别值得注意的是,90年代初,日本兴起一类以纳税人身份提起的要求公开交际费开支的诉讼。90年代初,日本兴起一类以纳税人身份提起的要求公开交际费开支的诉讼。90年代中期,又发生了针对政府机关招待费、接待费的诉讼。

四、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1、公民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因为我国没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所以按照现有的行政诉讼法,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是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但是,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维护、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并且公民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是维护公民实体权利的必然要求,虽然行政权力所侵害的公共利益不属于任何某个公民的个人私益,但毫无疑问的一点是,行政权利的违法行为已经侵害了公民的实体权益,公民已经具备了诉的理由。而且面对越来越多的政府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我们不可以在无动于衷。所以,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至越来越多的利害关系人,是符合宪法的,也是符合社会发展的。

2、社会组织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问题

首先,社会团体设立往往基于一个特定的宗旨,代表的是这个区域里多数人的共同利益。社会团体本身的公益性团体优势,使得其在行使诉权时,能够充分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地考虑相关问题,而不至于产生一些偏激的想法。

其次,社会团体一般具有其自己特有的专业知识,对本团体内相关事务十分了解,这有助于推动诉讼的进行。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当要求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以及其与所造成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一系列复杂性问题时,具备一些专业上的知识确实可以在证明过程中起到很大的帮助作用。

最后,社会团体作原告代表着多数人的利益,众多的利益受害者很难被全部收买,这可以阻止被告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启动后进行不正当的干扰。

3、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问题

近年来关于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争论不断,笔者对此持认可态度。

首先,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性的监督室其职责所在,是宪法赋予其的一项重要的权力和义务,任何人和组织都无权剥夺。而且检察机关的参与,还有利于防止和遏制审判中的枉法裁判。

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权力不断地扩张和膨胀并涉及和影响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而不再仅仅是社会和国家的“守夜人”的角色。那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身份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行使监督权也就顺理成章了。这样可以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的行为,起到限制行政权的作用。

结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发生了繁天覆地的变化,经济地快速发展,生环境地日益恶化,社会矛盾地不断激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救济的情况时有发生,在这种背景下,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而确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新型的制度,构建起来绝非易事,不可能一蹴而就的,在借鉴域外的经验的同时,还要结合我国的国情。虽然这个过程会很艰辛,但是我们应该对未来充满信心,我们国家一定会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我希望以后可以有更多的符合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人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发挥法律赋予的权利,来保护公共利益。

第12篇: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初探[定稿]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初探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初探

[摘要]: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公益诉讼制度成为一大亮点,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始终没有明确。本文试图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入手,阐述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桎梏及发展,通过对美国、德国的比较法考察,借鉴他国的有益经验,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作出设想,提出将公权力机关、社会公益团体及公民个人赋予原告资格,并形成以公权力机关为第一选择,与公民及社会公益团体相互配合、优势互补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

[关键字]:环境 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日益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话题,但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起步较晚,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公益诉讼制度成为一大亮点,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始终没有明确,而这是我国发展环境公益诉讼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

公益诉讼在我国的起步较晚。1996年,福建省丘建东因公共电话亭未按标准资费收取电话费,多收取了其6毛钱,丘建东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双倍赔偿并赔礼道歉。本案虽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公益诉讼,但以本案为开端,引起了公众对公益诉讼的关注。随后各地公益诉讼案件逐渐增多,郑州葛瑞因3毛钱如厕费状告郑州市铁路局,河北乔占祥因火车票涨价状告铁道部,这一个个鲜明的个案无形中推动了我国公益诉讼的发展。

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也日益严重,人们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环境的保护与人类的发展息息相关,保环意识也越来越强烈。作为公益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公益诉讼越来越引起理论及实务界的重视,2005年国务院发布国发〔2005〕39号文件《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推动公益诉讼的研究发展,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到\'环境公共利益受损时的代表主体缺位问题应当尽快得到解决\'。各地方对这一新型诉讼类型纷纷进行探索尝试。如2008年无锡市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成为国内第一项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地方性规定,规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公众利益起诉,也可以支持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起诉;2012年江苏试行环保案件集中审判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环保案件\'三审合一\',将涉及环境保护领域的刑事、民事、行政类案件进行集中化审判;外省的探索如2008年云南昆明市中院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贵阳市2010年3月2日施行的《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清镇市人民法院2010年3月1日施行《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2008年云南昆明颁布《关于建立环境保护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

但是即便各地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了诸多探索,依然没有改变我国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直到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正式开启了公益诉讼有法可依的局面。但是该条规定较为模糊,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范围界定依然不明了,对于检察机关能否作为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不置可否,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桎梏及发展

我国对于原告资格理论一直秉持着传统当事人理论,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都严格依据\'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即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单位才能提起诉讼,\'救济是与权利相关联的,因此只有那些自身权利受到威胁的人才有资格获得救济,其余任何人在法律面前都没有这种必要的资格。\'在此种语境下,提起诉讼的原告须满足三点条件:第一,法律确认了其享有相应的实体权利;第

二、该项实体权利专属于起诉人;第三,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与被诉行为的诉讼结果息息相关。坚持\'直接利害关系\'原则有利于对起诉人形成筛选,限制滥诉,节约司法资源,有其正当性,但是\'一旦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将找不到适格的原告。因为一则我国立法没有哪一条\'确认\'了\'公共利益\'的含义或类型;二则公共利益属于一国全体公民,而绝不\'专属于\'某一个体,任何个人都无法满足这一条件代表全国公民提起诉讼;三则在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下往往找不到直接的损害对象。如此一来,就把环境公益诉讼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外,这也是我国公益诉讼发展中的一大桎梏。

如果说\'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发端于罗马法时代,彼时诉讼法并未独立发展,而包含于实体法之中, 故诉讼中请求权和诉权尚未分化,并导致长久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学者也渐渐发现,这样的传统理论有其局限性,并不能应对实践中产生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社会的发展使得新类型的诉讼产生,这些现代型的诉讼\'所涉及的利害关系或利益分布呈现集团性或扩散性,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提出新的权利要求或试图改变现有的利益分布格局\',环境公益诉讼即为一例。传统的原告资格理论将环境公益诉讼排斥在外,因环境污染遭受权益侵害的公共利益却缺乏相应的司法程序予以救济。与此同时,诉讼理论有了新的发展,程序开始具备独立的价值,\'这时诉权的内涵就具有了双重性,即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而且随着\'公害\'的泛滥,现代诉讼法允许诉权的实体内涵和程序内涵在特定情况下分离,即赋予非实体争议的第三人以程序内涵的诉权来维护实体争议主体的权益,从而扩大诉讼主体范围,加大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强度。同时为了防止滥诉,将\'诉的利益\'作为实施诉讼的基础。所谓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利益……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作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 为了祛除这种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即诉讼, 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 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在此理论发展下,提起诉讼的原告不再要求与诉讼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也不再要求起诉者必须具备实体请求权,即只要具备诉的利益,在起诉时符合程序要求的人就可以成为原告,这无疑是程序脱离实体后具备独立价值的体现,同时客观上大大扩展了原告资格范围。

三、比较法考察

1.美国的告发人诉讼

美国一直走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前端,其告发人诉讼制度特点鲜明,对各国都具有借鉴作用。告发人诉讼由指美国赋予公民为了其个人以及美国政府的利益提起公益诉讼,但必须以政府的名义起诉。但个人起诉前必须先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具体做法是告发人在起诉前首将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提交给政府相关部门,这些材料必须保密六十天以上,在这段时间中,由相关政府部门决定是否以政府名义参加诉讼。最后,会产生两种决定结果:一是政府选择加入并承担诉讼的主要部分,二是政府决定不参与诉讼,此时告发人个人有权单独起诉。

在告发人利益方面,美国采取赔偿金支付及诉讼费(包括律师费)承担的方式加以平衡。如果政府介入诉讼,则按照告发人对诉讼的贡献程度,酌情支付告发人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的赔偿金。如果法院认为案件的审理主要建立在公开披露的信息,而告发人对诉讼并无实质贡献,则告发任获得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金。如果政府没有介入诉讼,告发人能够获得赔偿金的百分之二十五到三十,这部分赔偿金及法院认为合理的必要费用、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告发人行为限制方面也有相应的制度设计。主要包括:如果政府部门参与诉讼则告发人有服从义务,告发人不得限制政府的诉讼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告发人的诉讼行为存在明显恶意,则法院可以限制告发人的诉讼行为,并且如果此时被告胜诉的,则由告发人承担被告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如果政府没有参与诉讼,政府仍有权利要求告发人提供所有诉讼送材料副本;最重要的一点是告发人必须依靠公开披露信息以外的消息和证据起诉,所谓公开披露信息以外的消息是指不能在公开场合获得,或一般公众通过通常手段即可获得的信息,如新闻报道、政府报告、联邦诉讼。

2、德国的团体诉讼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以严谨著称,其受\'传统当事人理论\'影响也较深,但随着环境污染公害行为的日渐增多,但出于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迫切需要,德国对直接利害关系人理论作了修正,明确规定了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如《联邦自然保护法》规定:\'一个根据第 59 条联邦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认可或根据第 60 条州认可的组织, 可以根据《行政程序法》提起关于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生物圈保护区和其他环境保护区内的禁令或许可的免责许可以及规划许可或项目批准等提起诉讼。\'但德国的团体公益诉讼使用范围并不广泛,仅在特定领域如环境保护方可适用,同时对公益团体的诉讼设置了限制条件:首先该团体具有特定性,必须经合法注册

且经过国家机关的选定认可,同时该社会团体不得有营利等私利。其次公益团体诉讼在程序上亦有一定限制,被选定认可的公益团体必须先经过诉讼前的行政程序,在行政救济手段无效后方可提起公益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具有一定的信托色彩,即由法律赋予一定的社会团体以一定的诉权,由这些特定的社会团体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因环境破坏而遭受损害的个人提起诉讼,且如果公益团体败诉后,个人仍可以以其主观权利受侵害为由自行起诉。\'它的好处就在于当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比较有效地实现司法救济进而克服受害人自己单独的进行环境诉讼而面临的各种举证方面和经济方面等困难。\'

3、小结

以上两个典型国家虽然在法系、法律传统、司法体制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两个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都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制度,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考察来看,两者又有一定的共性:首先在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方面均不恪守严格的直接利害关系理论,而是作适当的放宽;其次,无论是允许公民个人参与诉讼,还是由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直接参加诉讼,都涉及公权力的介入(美国的告发人诉讼政府可决定是否介入,德国团体诉讼须先经过行政救济手段),即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不可完全脱离公权力。

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构建

原告资格问题是构建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扩大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对传统当事人理论实现一定的突破是各国发展公益诉讼中达成的共识。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就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无疑是应当肯定的。但何谓\'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暂时没有更具权威性的界定。笔者认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构建应当充分吸收国外先进经验,进而结合我国本土特色。具体而言:

1、公民个人作为原告

\'人类有在尊严和幸福生活的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的适当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环境利益是典型的公共利益,每个公民都有权享受这一权益,人类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环境公共利益最终属于每一个实实在在的公民。而相反的,一旦环境遭到破坏,公民能切身地感受到自己的生命健康及生存环境受到威胁,所以,\'公众群体中的个人和成员式关于许多环境问题的成因和解决方法的最好的知识来源,因而公民个人应该是环境公益诉讼权的最终行使者\'所以应当赋予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公民参与公益诉讼有如下优点:

1、有利于第一时间取证,公民分布在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能在第一时间发现环境违法行为;

2、可督促公权力及时介入,也能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发挥预防性作用;但同样的,公民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如易产生滥诉浪费司法资源;公民诉讼资源不足,难以与环境污染者或违法的公权力机关形成对抗。

2、社会团体作为原告

环境公益社团是环境保护中的重要力量,在国外先进的公益诉讼经验中,多有将社会团体纳入原告范围的立法例,事实上社团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有诸多优势,社会团体公益性的本质、专业的机构人员及良好的群众基础使得社团具备承担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能力,\'基于环保团体本身的特性,由依法成立的以环保为宗旨的环保民间团体来提起诉讼,特别适合于环境公益诉讼中常常出现的受害人不确定、环境权属关系不明确、受害人众多而难以确定代表人或者受害人众多但确实缺乏应有诉讼能力等特殊情况。\'但同样的,社会团体作为原告也有一定的劣势,如我国社会公益团体发展不成熟。

3、公权力机关作为原告

这里讨论的公权力机关既包括行政部门,也包括检察院。从比较法的考察来看,各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均有公权力的干涉,从公权力的权能来看,其设立的目的即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公权力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自不必言,其成为原告也存在诸多优势,如诉讼资源较充足,能够承担公益诉讼的巨大成本。但值得讨论的是,是否有必要规定行政部门和检察院均有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诚然,我国各地对公益诉讼的探索中,行政部门及检察院均有成为原告的案例,前者如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排放物一案,后者如山东省东陵市检察院诉乐陵市金鑫化工厂环境污染案。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将行政部门及监察院同时划入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畴,因为两者均是公权力机关,其手中的资源优势并无本质区别,如果两者均成为公益诉讼原告,使得公益诉讼制度构建复杂化,也不利于各原告主体的权责划分,一旦施行,难免会产生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

必须指出的是,无论是公民个人、社会公益团体还是公权力机关都无法单独承担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重任,三主体均应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畴,同时明确权责、相互配合。从美国的告发人诉讼和德国的团体诉讼看,均承认公权力机关应成为解决环境公益问题的第一选择。(美国告发人制度规定了六十天以上的通报期,有公权力机关决定是否介入,德国的团体诉讼须经过诉讼前的行政程序)考虑到我国公权力力量较强,而公民个人能力较弱及社会公益团体还有待进一步壮大的情况下,应当肯定在今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构建中,将公权力机关作为第一选择,与公民及社会公益团体相互配合、优势互补,可参照美国及德国的优秀经验,在公民就社会公益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时应规定一定期限的通报期,由公权力机关决定是否以自己名义介入诉讼,在公权力机关决定不介入,或者公权力机关本身因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时,公民及公益团体可以自己名义参与诉讼。

第13篇: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探索

摘 要:环境公益诉讼是解决环境 问题 ,保护国家、社会 和公众环境权益的有效途径。本文从国内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出发,借鉴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经验, 分析 了我国环境诉讼 法律 制度存在的问题,阐述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并提出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旨在探索一条落实 科学 发展 观的环境保护新思路。

关键词:环保,诉讼制度,公益诉讼, 研究

公益诉讼是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在经历剧烈的社会变革后广泛使用的术语。当时的众多社会制度均面临挑战,因而出现了各种尝试改革的方案,设立了众多的公益法律机构及类似的倡导制度,它们都是为了环境、消费者、女性、有色人种、未成年人及类似的诸多利益而展开活动。

各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尽相同,在我国也没有形成一个公认的概念。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侵害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也就是说,环境公益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于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法侵犯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

就环境问题提起公益诉讼在国外已有较完善的制度和大量的实践。近年来,国内也开始了一些积极有益的尝试和探索。

1.国内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

据报道,2004年5月12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对该市雁江区清水河流域8家石材厂违规加工石材,擅自向河道排放石浆,造成河道污染和堵塞,严重 影响 了村民的生产、生活一事正式启动法律程序,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这些 企业 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检察院。

该院在建议书中指出,这8家石材加工厂在未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违规加工石材,擅自向河道排放石浆,造成河道污染和堵塞,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产、生活。为此建议企业对治污设施进行整改,修建沉淀净化池,使所排出水达到环保标准;对因排放的石浆水造成河床升高、河道堵塞,众厂家应进行清理,将河道恢复原状。建议书要求这8家石材厂将整改情况报送该院。

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告诫这些企业,如果不积极治理污染,继续侵害“三农”,将对其依法提起民事公诉。

目前 ,检察院正在等待企业整改的消息。

此前,雁江区环保局曾对污染企业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15日内停产整改。但众厂家仍然我行我素,不肯投资治理污染,以至这一问题得不到切实解决。

检察院就污染问题代表国家向污染企业发出检察建议书或提起公益诉讼,是否滥用了国家法律赋予的司法权力,干扰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会不会支持呢?

其实,类似案件在2003年已有判例。

2003年5月9日,乐陵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范某通过非法渠道非法加工销售石油制品,损害国有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威胁人民健康,影响社会稳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一案,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73条、第134条规定作出判决,责令被告范某将其所经营的金鑫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自行拆除,停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排除对周围群众的妨碍,消除对社会存在的危险。

这起由乐陵市检察院起诉、乐陵市法院判决的环境污染停止侵害案,是最近处理的一个较好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2003年11月,四川省首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近日在阆中“尘埃落定”。阆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市群发骨粉厂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并在1个月内改进设备,直至排出的烟尘、噪声、总悬浮颗粒物不超过法定浓度限值标准为止。

较长时间以来,阆中市群发骨粉厂周围居民因长期受该厂烟尘、噪声污染侵害,多次到环保部门投诉。今年初,该市环保局在对该厂周围区域的空气质量进行监测后发现,其悬浮颗粒物、噪声等超标较严重。随后,该市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群发骨粉厂排放的污染物在一定程度上对周边群众的工作、生活构成了侵害,并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2004年6月,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在“世界环境名人聚会北京探讨科学发展观”大会上提出,公众应该成为环境污染事件中的诉讼主体,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让任何公民、团体和国家机关都能与污染环境者在法庭上一论高低。

据潘岳副局长介绍,环境权益并不仅仅属于私人,它更多地属于社会公益,而要加大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惩治力度,环境诉讼的主体就应从直接的受害者扩大到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环保组织、公众,把污染企业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并形成污染企业如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态势,从根本上扭转污染反弹的现象。去年,北京市环保局将屡次违反《环境保护法》的9家企业告上法庭,法庭判令9家企业停止环境污染行为并缴纳罚金。

2.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2.1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法学界在公益诉讼研究方面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私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 经济 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活动。公益诉讼不等于公诉,它既可以由国家授权的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又可以由利害关系人以国家授权机关的名义或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今年,在北京大学法学院,近30名来自实务部门和 理论 界的专家、学者就公益诉讼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展开了热烈而深入的研讨,对于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与会专家都认为无可置疑。专家认为,在利益多元的 现代 社会,存在很多目前的共同诉讼所无法包含的利益需要法律的保护。同时,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来维护由于行政或立法等原因受到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推进社会改革,促进民主与法治完善的重要途径。法院对涉诉当事人众多的案件通过不受理实施的压制只会造成更大的社会不安。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仅不会影响法院的形象,反而更好地树立法院维护人民利益及正义与公平的良好形象。

——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在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大多数发达国家都有较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是其中的重要 内容 。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施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充分保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的环境权益,如不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能说明 中国 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健全,也不能保证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发展。

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侵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对侵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为,目前大量的是追究行政责任,少量追究刑事责任,而极少、极难追究民事责任。这一法律空白,有必要通过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来填补,真正保障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是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保护的对象不仅限于特定的主体利益,在某些情况下,违法行为会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我国,对公共利益的侵害突出表现在“公害事件”和“国有资产流失”两个方面。 公害事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当前人们抱怨最多的主要是环境污染问题。环境污染已经成为威胁人类生存的问题,近年来,环境污染致害事件明显呈上升趋势,纵然新闻媒体用了相当的篇幅宣传环境污染给人类带来的危害,污染仍然象“恶魔”一样吞噬着人类生存的地球。然而,由此而引起的诉讼却寥寥无几,其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法上确立的权利主体偏离了社会现实需要,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

——是环境保护执法提出的新要求。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执法在很大程度上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环境违法者的行政法律责任,而对环境违法者民事责任的追究仅仅是由特定的直接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实现,当违法者触犯刑律时,由司法机关介入提起国家公诉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当违法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侵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但又未触犯刑律时,按照现行法律,对于上述事件,可能只有极少数人享有起诉权,或者任何公民、法人对这种违法行为均无起诉权。即便是有的受害人依法具有原告资格,也常常由于诉诸法律主张权利对他来说可能是很不经济的,或者因为受害人多,谁也不愿意付出代价让别人搭便车等原因而无人起诉,只有靠追究违法者的行政法律责任来制止侵害行为或处以经济处罚,而无法让受损害者得到民事法律的救济。这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作为政府(国家或公共利益)的代表,就有责任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此外,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管理手段和措施还比较“软弱”,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很难到位,需要有更多更有力的手段和措施来解决环境污染问题,让违法者得到应得惩处。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的手段来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必然促进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深化。

2.2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建议

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方案,笔者建议在《环境保护法》中进一步明确有关主体对侵犯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因为诉讼权是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环境公益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环境基本法的肯定。另外《民事诉讼法》中设置相应的环境公益诉讼内容,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诉讼主体、受理条件、诉讼范围、审判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形成完整规范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第14篇:浅析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及完善

浅析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及完善

00级2班法本

张敏 学号: 11 / 1321154666 摘要:

改革开放三十五年来,随着我国的经济快速增长,工业化、城市化的步伐越来越快,社会进步的同时也给环境带来了巨大压力和破坏,给人体健康和自然资源带来了严重危害。美国为此最早出现了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允许与环境侵害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和社会团体为了公共环境权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就是本文所指的环境公益诉讼。本文针对我国目前环境污染 ,结合典型环境案例,提出了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特征和分类,研究当前实施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不足之处,提出了相应改进措施,弥补环境公益诉讼的空白区域。

关键词:

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

特征

必要性

可行性

立法不足 制度完善

引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我们生活的自然环境逐渐受到破坏,人们的生活质量受到严重的影响,在此大背景下《环境保护法》应运而生。一大批心怀社会群众的公民为了保护大众的利益希望那些为个人或小团体利益的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代价,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的限制,这些并没有直接受到环境污染的公民的诉权没有得到充分的实现,我们将这些公民的而主张的诉讼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出现的诉讼类型,对于解决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有着重要作用。当前现有的环境公益诉讼还并未很完善,亟需在不断的理论探讨和实践中发展壮大。

一、当前中国的环境污染概况

三十五年来的经济飞速发展,导致了一些列环境问题,这些环境问题的背后反映出当前中国主要面临几大环境污染。

首先是水资源的污染,据国家环保局2008年统计,全国废水排放总量571.7亿吨,比上年增加2.7%,水体污染形势严峻;国家环境监测网七大水系的411个地表水监测断面中,I一Ⅲ类、Ⅳ~V类和劣V类水质的断面比例分别为41%、32%和27%,地表水体污染现状也不容乐观;在对我国118个城市地下水监测资料的评价,污染较重的城市有76个,占64%,污染较轻的城市39个,占33%,基本未受污染的城市只有3个,不足3%,地下水体严重污染。

其次是大气污染,我国目前还处于第一代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阶段,其趋势是农村好于城市,小城市好于大城市,轻工业城市好于重工业城市。

再次是酸雨,据84个国控网络城市监测降水平均pH值

除了以上三大污染之外,噪声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的影响也越来越大。

二、环境诉讼的相关案例

1、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00年审结的“地球之友”诉莱德洛公司案,起诉莱德洛公司违反排污许可,排放了过量的汞和其他污染物,要求法院进行禁令救济并对莱德洛公司进行民事罚款。联邦最高法院最后作出判决,原告所受的损害具有救济可能性。

2、2003年11月,四川省首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在阆中市“尘埃落定”,阆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市群发骨粉厂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并在1个月内改进设备,直至排出的烟尘、噪声、总悬浮颗粒物不超过法定浓度限值标准为止。

3、2005年6月17日,北京市华清嘉园小区绿地行政诉讼案,最终以和解结束。北京市园林局于2005年7月10日对华清嘉园小区的绿化工程实地测绘并出具此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与广告宣传作对比。

与此相似的环境案件还有许多。其中第一例号称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原告资格的第一案,对于我国扩宽环境公益案件主体资格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最后一例案件被称为成功的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标志着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突破固有传统法律模式的羁绊,创造了民间与政府良性互动合作,合力对抗和规管企业的环境侵权行为的成功范例。

三、公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

(一)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在国外被称为“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就是当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到侵犯时,法律允许的组织或个人代表国家或整个社会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制度。①

(二)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最早出现在美国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The Clean Air Act)中,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它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它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到侵害或有侵害可能时,法律允许公民、社会团体、有关组织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环境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②换言之也可以理解为,允许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或者非政府组织出于公益的目的和维护社会大众的利益,在环境可能受到破坏、正在受到破坏或者已经受到破坏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法院通过审判对相关的民事主体和行政机关的不法行为予与阻止或者制裁的一种新型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顺应了时代的发展,立足于解决普遍民事主体享受大自然优美环境的权利和国家环境行政机关的不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之间的矛盾。这一制度为世界各国所接受,通过其特征可以得到反映。

第一、当事人的广泛性,并非环境侵害的直接受害者。环境公益诉讼中只要有导致公共环境权益和生态平衡发生危险或损害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它突破了传统“诉的利益”的观念,原告不仅仅局限于直接的受害人,也赋予某些希望保护环境权益的公民和非政府组织以诉讼资格,包括国家、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团体。

第二、诉讼目的的特殊性,对公共权进行保护。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公共环境利益,并非私益诉讼上的私权。

第三、诉讼功能的预防性与补救性。环境公益诉讼的请求事项不仅针对过去已发生的事件采取救济措施,还具有指向未来,防止或减轻对环境公益损害结果发生的意义。它和传统诉讼的事后被动性有很大不同,这种未雨绸缪的防范功能能使环境和社会大众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的保护,这也是根据环境一旦破坏便难以恢复的特征所作出的制度设计。补救功能相比之下发挥的作用小一些,环境公益诉讼的重点还是在环境受到破坏之前加以防范。

第四、环境公益诉讼附属性。环境诉讼包括民事、行政、刑事三大方面,当为被告为行政机关时,法院应当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同理,被告为企业时,法院应当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适用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第五、诉讼裁判效力范围的扩张性。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对立的利害关系具有公共性,其涉及的利益范围更广,原告体现的是民众和社会对环境的整体性和普遍利益,因此其涉及的范围呈现广域化和规模化的特点。其裁判效力不仅直接拘束本案的当事人,而且对未参加诉讼的一般民众也产生拘束力和引导力,通过环境公益诉讼能够起到形成或促进环境保护公共政策的作用。③

(三)环境公益诉讼基本分类

第一、根据性质分,环境公益诉讼应该包括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行政环境公益诉讼、刑事环境公益诉讼三种类型,无论三种类型中的任何一种环境公益受到侵害,都应得到救济。

第二、根据起诉的主体分,环境公益诉讼可分为公民之诉、国家公诉、后代人之诉和自然物种之诉。

还有的学者根据起诉主体把环境公益诉讼分为公民个人、社会团体、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⑤

第三、根据诉讼功能分,环境公益诉讼可分为事前预防的环境诉讼和事后补救的环境诉讼。

四、施行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马克思曾经说过;“资本从一出生就是沾满鲜血的,当利润达到10%的时候,他们将蠢蠢欲动;当利润达到50%的时候,他们将铤而走险;当利润达到100%的时候,他们敢于践踏人间的一切法律;当利润达到300%的时候,他们敢于冒绞刑的危险。”在利益的驱动下,众多企业都选择了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去换取高额的经济利益,其结果可见一斑。出现了前文所述的众多环境污染以及环境问题,环境不断恶化,人民的生活水平、生活质量急剧下降。在此大背景下应运而生的《环境保护法》给我们带来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能性,环境公益诉讼不仅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我国自然资源和环境,而且还可以惩罚环境违法者、预防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产生、增强公民的环保意识、提高公民的环保责任感。同时,公司人类社会的一大发明——公司更是迅猛发展,其骄傲的代表跨国公司越来越多,将带来更多的环境污染问题,因此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在国际安全保障问题上也具有重要意义。

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通过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二十七)项中指出“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这是国务院首次在文件中明确提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可见由于社会的需求,政府开始注重这方面的发展。同时,广大学者们纷纷尽自己的最大力量去呼吁立法部门加快立法步伐,尽快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环境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我们有理由相信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实施与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下指日可待。

五、当前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不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较少,并没有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直接性的规定,只是简单表现在个别法条中。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应当把握现实情况之所需,对符合时代发展大趋势的内容列入其中,为环境保护基本法律的制定提高指导,促进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进程。

2、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难度过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于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要求太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都对原告的诉讼资格做了严格的限制。《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法律也没有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有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几乎是处在无法可依的状况,我国应该尽快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使公民的合法权利和环境得到保护。

3、没有环境公益诉讼的管辖、审级规定。我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并不完备,法院受理的多起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都以没有管辖权、审级无法确定被裁定不予受理,使很多污染者逃避了法律的制裁。

4、环境公益诉讼缺乏独立地位,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环境公益诉讼没有取得独立的地位,只能附属于民事、行政、刑事三大方面,成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行政环境公益诉讼、刑事环境公益诉讼三种类型的诉讼。当为被告为行政机关时,法院应当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同理,被告为企业时,法院应当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适用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5、公益诉讼费用的交纳没有具体规定、举证责任没有合理配置。我国因为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不完善的缘故,对于为了公益诉讼费用的交纳也没有具体规定、举证责任也没有合理配置。使得众多想提起公益诉讼的个体因为经济原因无力提起诉讼,无法承担举证责任,出现被迫的举证不能,极易导致法律不平等的状况。在此方面,美国走在了前面,《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固体废物处理法》等均规定,法院如认为合适,可以将依惯例由原告承担的那一部分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等诉讼费用可能由被告分担合理部分。我国也应当把减轻公众因提起公民诉讼而承担的费用作为立法的一大重点,对环境公益诉讼费用的交纳作出具体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六、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架构的完善

第一、适当的时候完善宪法,对环境公益诉讼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已经30年未再做修改,当前时代发展速度迅猛,社会日新月异,应当在合适的时候完善宪法,作出相应的增删。

第二、放宽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讼资格。环境公益诉讼将公益引入到诉讼中,突破了以往诉讼中要求原告须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环境公益诉讼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诉讼资格的确立。只有放宽了诉讼资格,才能使环境公益诉讼发生。 扩大原告的范围是因为环境是一种公共物品,任何公民都是环境的享有者和保护者。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如果被告人无力提起诉讼,就很容易使侵权人逃避法律的制裁,这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环境一旦破坏就很难恢复如初,如果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以诉权,相信会很好地保护环境,也能使环境的损失降低到最小值。根据以上分析可知,要构建环境公益诉讼首先就要放宽公益诉讼中的诉讼资格。

第三、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为了使权利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尽快向法院寻求救济和节省司法资源,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诉讼时效,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法院救济的权利。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传统的诉讼模式,它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70 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⑥这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而规定,而环境公益诉讼也具有这样的目的性。因此,我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只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才能发挥很好的作用。

第四、诉讼费用的承担。环境诉讼费用相对一般案件费用高昂,再加上因果关系的证明较为困难,需运用高科技知识和方法,其所需费用之巨,非经济能力微薄的被害者所能支付,然逾期不交,法院将按自动放弃诉讼处理,这使得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在未来修订的有关公益诉讼立法中务必要将该内容规定进去。

第五、确立环境公益诉讼独立地位,规定案件管辖规则,保障判决执行力——由法院直接执行。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确立环境公益诉讼的独立地位,不再局限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法的限制,更好的保障被害人权利。同时明确规定管辖规则,使人民起诉有门、起诉有方,法律能够得到贯彻落实。我们可以注意到,在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只有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才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受害人数众多,即使裁判生效后被告自愿履行,也往往难以操作。为了能有效地保护对国家环境利益和社会公共环境利益,保护受害人利益,可以由法院直接执行生效的裁判文书,以达到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

七、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期望

由于环境被不合理开发和利用,我们面临着严重的环境破坏与污染,我们的生存与发展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在解决环境污染与破坏方面问题,环境公益诉讼显得愈发重要。由此而产生的环境公益诉讼在西方已有较为成熟的理论和实务基础,在我国目前还处于较为薄弱的起步阶段,需要构建完善的理论基础和较长时期的实践摸索,相信通过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通过法律的修改、制定,一定能够确立有中国特色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① 董开军, 张卫平, 俞灵雨.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研究—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年会论文集2011年卷[D].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11年6月.519页

② 徐安住, 甘德怀.司法创新—从个案到法理的展开[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年4月.172页

③ 别涛.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及其立法设想[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第1版23-25页

④ 别涛.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及其立法设想[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第1版26页

⑤ 邓一峰.环境诉讼制度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第1版第第79页,113页

⑥ 唐力.新旧合同法比较释义例解[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9.1934页

第15篇:和探索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探索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探索 作者 肖 玮 赖长浩 摘 要:

环境公益诉讼是解决环境问题,保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环境权益的有效途径。本文从国内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出发,借鉴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经验,分析了我国环境诉讼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阐述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并提出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旨在探索一条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环境保护新思路。 关键词:环保 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 研究

公益诉讼是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在经历剧烈的社会变革后广泛使用的术语。当时的众多社会制度均面临挑战,因而出现了各种尝试改革的方案,设立了众多的公益法律机构及类似的倡导制度,它们都是为了环境、消费者、女性、有色人种、未成年人及类似的诸多利益而展开活动。

各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尽相同,在我国也没有形成一个公认的概念。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侵害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也就是说,环境公益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于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法侵犯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

就环境问题提起公益诉讼在国外已有较完善的制度和大量的实践。近年来,国内也开始了一些积极有益的尝试和探索。

1.国内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

据报道,2004年5月12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对该市雁江区清水河流域8家石材厂违规加工石材, 1

擅自向河道排放石浆,造成河道污染和堵塞,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产、生活一事正式启动法律程序,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这些企业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检察院。

该院在建议书中指出,这8家石材加工厂在未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违规加工石材,擅自向河道排放石浆,造成河道污染和堵塞,严重影响了村民的生产、生活。为此建议企业对治污设施进行整改,修建沉淀净化池,使所排出水达到环保标准;对因排放的石浆水造成河床升高、河道堵塞,众厂家应进行清理,将河道恢复原状。建议书要求这8家石材厂将整改情况报送该院。

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告诫这些企业,如果不积极治理污染,继续侵害“三农”,将对其依法提起民事公诉。 目前,检察院正在等待企业整改的消息。

此前,雁江区环保局曾对污染企业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15日内停产整改。但众厂家仍然我行我素,不肯投资治理污染,以至这一问题得不到切实解决。

检察院就污染问题代表国家向污染企业发出检察建议书或提起公益诉讼,是否滥用了国家法律赋予的司法权力,干扰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会不会支持呢? 其实,类似案件在2003年已有判例。

2003年5月9日,乐陵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范某通过非法渠道非法加工销售石油制品,损害国有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威胁人民健康,影响社会稳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一案,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73条、第134条规定作出判决,责令被告范某将其所经营的金鑫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自行拆除,停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排除对周围群众的妨碍,消除对社会存在的危险。

这起由乐陵市检察院起诉、乐陵市法院判决的环境污染停止侵害案,是最近处理的一个较好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2003年11月,四川省首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近日在阆中“尘埃落定”。阆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市群发骨粉厂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并在1个月内改进设备,直至排出的烟尘、噪声、总悬浮颗粒物不超过法定浓度限值标准为止。

较长时间以来,阆中市群发骨粉厂周围居民因长期受该厂烟尘、噪声污染侵害,多次到环保部门投诉。今年初,该市环保局在对该厂周围区域的空气质量进行监测后发现,其悬浮颗粒物、噪声等超标较严重。随后,该市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群发骨粉厂排放的污染物在一定程度上对周边群众的工作、生活构成了侵害,并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2004年6月,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在“世界环境名人聚会北京探讨科学发展观”大会上提出,公众应该成为环境污染事件中的诉讼主体,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让任何公民、团体和国家机关都能与污染环境者在法庭上一论高低。

据潘岳副局长介绍,环境权益并不仅仅属于私人,它更多地属于社会公益,而要加大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惩治力度,环境诉讼的主体就应从直接的受害者扩大到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环保组织、公众,把污染企业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并形成污染企业如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态势,从根本上扭转污染反弹的现象。去年,北京市环保局将屡次违反《环境保护法》的9家企业告上法庭,法庭判令9家企业停止环境污染行为并缴纳罚金。 2.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2.1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法学界在公益诉讼研究方面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有私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活动。公益诉讼不等于公诉,它既可以由国家授权的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又可以由利害关系人以国家授权机关的名义或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今年,在北京大学法学院,近30名来自实务部门和理论界的专家、学者就公益诉讼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展开了热烈而深入的研讨,对于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与会专家都认为无可置疑。专家认为,在利益多元的现代社会,存在很多目前的共同诉讼所无法包含的利益需要法律的保护。同时,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来维护由于行政或立 3

法等原因受到损害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推进社会改革,促进民主与法治完善的重要途径。法院对涉诉当事人众多的案件通过不受理实施的压制只会造成更大的社会不安。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仅不会影响法院的形象,反而更好地树立法院维护人民利益及正义与公平的良好形象。

——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在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大多数发达国家都有较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施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充分保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的环境权益,如不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能说明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健全,也不能保证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发展。

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侵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对侵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为,目前大量的是追究行政责任,少量追究刑事责任,而极少、极难追究民事责任。这一法律空白,有必要通过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来填补,真正保障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是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保护的对象不仅限于特定的主体利益,在某些情况下,违法行为会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我国,对公共利益的侵害突出表现在“公害事件”和“国有资产流失”两个方面。 公害事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事件。当前人们抱怨最多的主要是环境污染问题。环境污染已经成为威胁人类生存的问题,近年来,环境污染致害事件明显呈上升趋势,纵然新闻媒体用了相当的篇幅宣传环境污染给人类带来的危害,污染仍然象“恶魔”一样吞噬着人类生存的地球。然而,由此而引起的诉讼却寥寥无几,其主要原因是我国现行法上确立的权利主体偏离了社会现实需要,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

——是环境保护执法提出的新要求。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执法在很大程度上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环境违法者的行政法律责任,而对环境违法者民事责任的追究仅仅是由特定的直接受到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实现,当违法者触犯刑律时,由司法机关介入提起国家公诉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当违法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侵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但又未触犯刑律时,按照现行法律,对于上述事件,可能只有极少数人享有起诉权,或者任何公民、法人对这种违法行为均无起诉权。即便是有的受害人依法具有原告资格,也常常由于诉诸法律主张权利对他来说可能是很不经济的,或者因为受害人多,谁也不愿 4

意付出代价让别人搭便车等原因而无人起诉,只有靠追究违法者的行政法律责任来制止侵害行为或处以经济处罚,而无法让受损害者得到民事法律的救济。这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作为政府(国家或公共利益)的代表,就有责任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此外,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管理手段和措施还比较“软弱”,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很难到位,需要有更多更有力的手段和措施来解决环境污染问题,让违法者得到应得惩处。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的手段来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必然促进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深化。 2.2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建议

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方案,笔者建议在《环境保护法》中进一步明确有关主体对侵犯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因为诉讼权是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环境公益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环境基本法的肯定。另外《民事诉讼法》中设置相应的环境公益诉讼内容,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诉讼主体、受理条件、诉讼范围、审判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形成完整规范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具体的诉讼操作而言,笔者建议:

——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以诉权。环境公益诉讼由谁来做原告?有的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即检察院,有的认为由检察院进行公益公诉有违法理,更多的人主张不论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均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的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条规定中的“控告权”不仅仅是一种宣告的权利,还是一种直接的诉权,是赋予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公民个人均有环境公益诉权。而且,既然是为保护国家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环境权益而设置的程序制度,就应当体现其社会性、公共性,允许更广泛的更能代表不同层次利益的法律主体进行公益诉讼,不应有所限制。当然,当国家环境权益或者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最为合适的起诉主体应当是环保部门。作为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政府环保部门有责任、有义务对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其权力行为不具有实质处分的性质,处于一种超然的地位,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以后,检察机关应当有权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但是,具体到环境公益诉讼,环保部门则担负着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环境权益的重要职责。 5

其特殊的环境管理职责、优越的取证手段对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

如果说法律赋予环保部门对国家环境资源和公共环境利益进行行政管理是防止国家环境资源和公共环境利益受侵害的保证,那么,法律赋予环保部门依法行使保护国家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民事起诉权,则是在国家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受到侵害后进行补救的重要途径。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往往不直接侵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无人享有诉权,即使法律赋予其诉权,也常常因为起诉与否与他们的自身利益无直接的关系而无人起诉。此时,环保部门以其特殊的环境管理职责,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最好的选择。因为证据是诉讼成败的关键,环保部门作为环境管理者,一方面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取样监测、保全证据等手段最及时、最直接地发现侵害行为和采集证据,另一方面,环保部门掌握了采集证据的技术手段和监测工具,能及时有效地采集证据,承担诉讼举证责任最为有利。

当然,环保社团组织和公众也应当是环境公益诉讼不可缺少的主体,当国家机关对某些损害公益行为会顾虑方方面面的关系、面临重重压力而懈怠起诉时,“舍得一身剐,敢把皇帝拉下马”的民众却在诉讼意志上很少会受到干扰,更敢于举起公益诉讼大旗,弥补了不足之处,便于形成强大的诉讼合力,充分保障违反公益的行为受到法律追究。国家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形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人人喊打的局面,从而推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此可借鉴国外的告发人诉讼制度,对胜诉的原告给予适当的奖励。

——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现行三大诉讼均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要求出现纠纷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胜诉的权利,但在《民法通则》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所需,而公益诉讼同样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渠道,也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使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在任何时候均能受到法律追究。

——举证责任应区别诉讼主体而定。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提出诉讼主张的民事诉讼主体,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应根据环境法和民事程序法中有关举证责任的原则及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来解决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应区别诉讼主体而定。

对于公众因环境污染纠纷提起的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已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6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公众或环保社团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要起因是环境污染公害,如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分担原则,众多的公害受害者就难以得到真正的司法保护。原因之一就是他们在许多情况下不可能就某些要件举证,主要体现在公众一方难以举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等等。在公害案件中,一是由于受害人缺乏收集证据的技术手段,对大气、水质污染缺乏相应的监测手段和监测工具,而无法获得确凿的证据;二是由于发生危害的复杂性和说明危害发生机制的困难性使受害人无法举证;三是由于科技、文化水平的限制,一般人难以知道某种污染可能造成某种危害(包括将来的危害),以及专有技术和生产工艺的保密性,也使受害人难以对加害人有无过错举证。所以在环境公害案件中,原告方往往只能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而对侵权人在环境侵权的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方面的事实很难或根本不可能举证。要查明公害的原因需要高度的科学知识和大规模的科学调查,作为普通的公众其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弱,进行这种证明是极其困难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使公众的举证责任得到缓和,公众作为原告只要对自己主张的因果关系的盖然性举证证明就算是完成了举证。

环保部门或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其特殊的身份和职责,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是这些国家机关有权力开展调查取证活动,可通过现场检查、取样监测、证据保全等手段有效地采集证据;二是国家机关特别是环保部门拥有收集证据的技术手段和专业技术人才,可以获得充分确凿的证据。

——诉讼请求应包括赔偿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要在于制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危害和获得损害赔偿。无论谁作为原告,如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诉讼主张,应该很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获得胜诉。至于损害赔偿,则比较复杂,这类案件,受害人众多,受害情况不一,最终损害结果可能一时也难以确定,特别是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损害目前还难以计算,还存在不少法律和技术上的障碍,但是,违法者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实践中,可以如北京市环保局一样提出缴纳罚金的诉讼请求,罚金的数额应高于其违法所得,以阻吓违法者,达到利用经济手段解决环境问题的目的。此外,为了鼓励环保社团组织和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对其胜诉后进行奖励,奖励金应以全额赔偿金的一定比例为限,正如国外的告发人诉讼。

——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并不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在当前,一些法院拒绝受理环保部门、检察院或公众起诉的公益诉讼案件,理由就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事实上,在绝大多数国家,检察院等 7

国家机关和公众都是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只是范围大小有所区别而已。在我国,那些涉及到国家环境利益和公共环境利益的案件,因为没有确定的受害人作为诉讼主体而无法提起诉讼,因而国家和公众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环境公益诉讼正好可以解决这一问题。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并不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

——诉讼处分权应作限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原告起诉的目的不是为了自身的私益,而是代表国家、公众为维护公益进行的诉讼,其诉讼权利不是自生的,而是国家和公众赋予的,因此原告的诉讼处分权应作限制。笔者认为,除非因证据不足,被告承认错误并已经主动补救了其侵害公益的行为,否则,原告不能撤回起诉,防止出现被告诱使迫使原告撤诉、违法行为依旧存在的现象;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明显违反法律,侵害国家环境权益或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案件不允许撤诉。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原告丧失法律行为能力或死亡,则按照诉讼主体资格的继承原理,任何符合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条件的机关、团体、公民均可以公共利益继受者的身份继续参加诉讼;如一审判决原告败诉,原告放弃上诉权,其他机关、团体、公民不服一审裁判的,有权提起再审申请,通过再审渠道,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不适用调解制度。合意是调解制度的核心和灵魂,调解制度在诉讼活动中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有处分权,在实践当中为了达成调解结果,当事人往往要放弃一部分实体权利。但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原告的“意”不是其自身的意志,而是代表国家和公众的意志,其权利和义务都是特定的,无权代表国家和公众擅自放弃、处分权利,谈不上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相互协商、彼此妥协、达成和解的问题,缺乏合意的条件和基础,调解也就失去存在的价值。

——由人民法院直接执行。环境公益诉讼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同刑事诉讼一样,人民法院直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同民事裁判明显不同的是,民事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不需要由人民法院直接执行。只有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代表国家或公益提出诉讼胜诉后,基于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考虑,法院应直接执行,而不应由胜诉原告来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胜诉后应给予奖励。我国历来重视奖励揭发、检举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那么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胜诉后,理所当然应受到奖励。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要出于对正义 8

第16篇:时政热点:新环保法“开闸”环境公益诉讼

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以高票赞成通过了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这是环保法实施25年来的首度大修,同时也首次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了规定。值得注意的是,目前符合诉讼资格的公益诉讼主体已经从最初方案的一两家,扩大至超过300余家。

对于众多环保公益组织而言,上述消息犹如一针“强心剂”。多位业内专家对记者表示,条件成熟后或许会逐步放开个人诉讼,相比公益诉讼去年上亿索赔零受理的尴尬,修订后的环保法放开了社会组织的诉讼权,新法实施后环保公益诉讼将会迎来一个“井喷期”。

开闸 环保新法为公益诉讼注入“强心剂”

记者获悉,最终通过的环保法修订案第五十八条规定,公益诉讼的符合条件扩大为社会组织“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且“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一般而言,法律修改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后表决,而作为25年来首次修改的环保法则经历四次审议,持续近三年时间,两次公开征求意见并数易其稿。“一波三折的背后,争论的难点正是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一位业内人士对记者说。

记者了解到,此前二审稿中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主体过窄引发争议。到2013年的三审稿中,公益诉讼的主体从“中华环保联合会”扩展到“全国性社会组织”,但众多草根民间组织被排除在诉讼主体之外,令大众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过窄的争议持续发酵。

中华环保联合会权威人士告诉记者,24日通过的新修订环境保护法,对于包括环保联合会和其他环保公益组织而言,无疑是一个好消息,这意味着一直无法推动的环境公益诉讼,将会出现新的高潮。

他对记者说,按照惯例,一旦确定要进行公益诉讼,会首先确定责任主体,并且对事件、以及环境和公民的利益损害进行评估,并提出索赔金额,如果胜诉后,被告的污染企业将会支付相应罚款,用来作为环境修复和受损害民众赔偿。

他称,“我们正在追踪兰州水污染事件,包括责任的认定和一些证据搜集。”记者获悉,目前协会正在评估兰州水污染事件,如果条件成熟,不排除后期会启动公益诉讼。

“最初方案诉讼主体只有一两家,按照新修订的环保法划定的范围,现在基本符合条件将超过300余家。”一位环保专家告诉记者,随着诉讼主体条件的进一步放宽,像兰州水污染等环境事件,将会有更多的环保组织启动环境诉讼来维护公众权益,让企业为环境违法行呼伦贝尔人事考试信息网:http://hlbe.offcn.com/

为付出更高额的成本。记者了解到,修订后的环保法自2015年1月1日施行,在明确政府责任、加大对违法排污的惩罚力度、加大信息公开等方面有重要突破。

尴尬 去年公益诉讼索赔额上亿零受理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保护环境的重要武器,是指为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利益归属社会,诉讼成本应当由社会承担。

接受记者采访的多位业内专家表示,因为我国对环境公益诉讼并没有完备的机制,像兰州水污染事件这样的公益诉讼能否顺利实施,前景并不乐观。值得注意的是,4月14日5位兰州居民曾对涉事的兰州威立雅水务集团公司提起诉讼。但兰州市中院拒绝了这一起诉状,理由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5条”。

公众与环境研究中心主任马军告诉记者,目前的行政罚款相对较低,对污染企业根本起不到相应的约束作用,环境公益诉讼却不一样,高额的索赔实际上是给污染企业一记“猛拳”,大大提高了其污染成本,在美国、日本等国家,这也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方法。

如同“镜中花”一样,目前我国环保公益诉讼在实践中,却遭遇“有法可依”但“有法难依”的窘境。中华环保联合会督查诉讼部部长马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坦言,新《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正式实施后,中华环保联合会依据该法在去年共开展了8起环境公益诉讼,法院均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未予立案。

“除了对中石油在吉林松原市的采气厂非法排污行为6075万元赔偿的民事起诉外,我们还启动了涉及山东潍坊、山西、河南、海南等多个省份污染企业的公益诉讼,总索偿金额达亿元。”马勇告诉记者,相比较行政罚款而言,公益诉讼的金额对环境污染企业来说是一笔不小的负担,本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增加企业环境违法成本的目的,但令人感到意外和不解的是,原本对环境公益诉讼持开放态度的部分环保法庭在新《民事诉讼法》出台后也开始拒绝受理公益诉讼。

令他担忧的是,诉讼不顺畅,实际上是对企业的污染问题的变相纵容,一些环境污染企业并没有真正受到威慑,反而还会变本加厉地继续污染环境。“我们诉讼的海南一家名叫罗牛山种猪育种有限公司的企业,他们非法排污直接污染了我国红树林保护区,景象触目惊心,这样的环境违法问题,我们却只能单靠停产和少额的罚款,一旦监管风头过了,企业很可能再卷土重来,这样能弥补对环境的伤害吗?”他说。

在马军在内的多位环保专家看来,由于我国没有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致使许多环境行政违法现象得不到有效地社会监督和法律约束,公民的环境保护、维权意识已经唤醒,希望能形成一种自下而上的合力,推动环保。

展望 公益诉讼迎“井喷”个人诉讼或逐步开放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常纪文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修订后的环保法,或成为中国现行法律中最严格的一部专业领域行政法。特别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方面,先放开社会组织,条件成熟后或许会逐步放开个人诉讼。他认为,过去虽然一些环保组织也会对污染事件提起诉讼,但因为无法可依,所以都没有得到受理。现在放开诉讼权以后,环保组织的公益诉讼肯定会出现一个“井喷期”。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主任袁杰表示,我国公益诉讼是一项新制度,之所以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划线,实际上也是借鉴了国际惯例。因为公益诉讼的功能和作用首先是监督环境违法行为,另外还有一定的救济功能。同时因为专业性比较强,就要求起诉主体对环境问题比较熟悉,要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诉讼能力,要有比较好的社会公信力,不牟取经济利益的社会组织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常纪文对记者说,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意味着传统的政府一家说了算的局面将得到改变,政府不履职、公众没办法的局面将改变。因为提起公益诉讼,就要由法院通过司法监督来监督政府,也就是说,过去的政府行政力量为所欲为、不执行法律、消极怠责的局面将会改变。

在他看来,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对于环保公益诉讼的规定具备可操作性,这次没有把个人纳入可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内是合理的,因为如果现阶段放开个人可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就会造成诉讼数量过多,法院受理不过来。

另一方面,个人公益诉讼还有举证困难的问题。一般来说,起诉时,原告需要拿出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害和受害的程度,但是如果被告予以否认或者提出异议,就需要原告拿出监测结果予以反驳。而原告的监测结果因缺乏财力和技术的支持,一般很难获得。

常纪文说,“环保组织有专业能力,也有经济基础,现阶段先给予他们起诉权,对法院的工作量也不会造成太大的压力。”他告诉记者,目前符合修订后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环保组织,全国只有300多家,待到这些组织开始行使起诉权,能对地方政府和相关企业起到规范作用,一段时间之后再放开个人公益诉讼权,是比较稳妥有序的。

新环保法明年起施行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4月24日经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修订后的环保法自2015年1月1日施行。新的环保法明确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环保税将取代排污费、第三方环评机构违法需承担连带责任等一系列新规。

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

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保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别涛说:“这是一个新增加的措施,尤其针对具有较高环境风险的企业,要优先考虑环境责任保险。”

别涛表示,下一步环保部将继续联合中国保监会推进环境责任保险。今后的主要工作包括:鉴别、筛选高风险企业,列出企业名单;逐步完善风险企业环境风险评估的规范、方法、指标;推动地方环保部门、保监机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等方面携手推进环境责任保险。

“推行环境保险制度,最终目的就是要有利于控制环境风险,发生环境风险损害之后,通过保险机制,合理分散环境风险,让环境得到救济,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补偿。”别涛说。

自2007年以来,环保部便与中国保监会合作,联合推动环境污染保险的试点。2013年初,两部门又开始推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2013年底,两部门发出了试点报告,应国务院要求,进一步总结经验,扩大试点。出于控制环境风险高发、频发的实际需要,本次环保法的修改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制度正式写入了环保法。

环保税或取代排污费

新的环保法同时透露出排污费将逐步向环境保护税过渡的趋势。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这是一个衔接性的规定。现在是用征收排污费的方式管理。因为现在的制度也有一些需要改善的地方,可能在未来要用环境保护税来取代排污费,要逐步从‘费’走向‘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鹰说。

除了从费到税的转变外,新环保法在污染企业罚款方面将更有针对性。“环保部门在决定罚款的时候,要考虑到企业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成本、造成的后果、企业的违法所得等方面,来决定罚款的数额,所以今后的罚款数额会更具有针对性,很可能要相应地提高。但是这次修订后的环保法中,暂时没有设定上限,只是规定一个规则。”别涛说。

第三方环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环评机构和监测机构的监督,环保法修正案也有相应规定。环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止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他们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比如和厂家勾结,比如在监测设备上造假,在运营防治污染的设施时,或者维护设施时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其他的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对他们予以约束,是比较严格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主任袁杰说。

《首届中国上市公司环境责任信息披露评价报告》显示,2012年沪深股市两千多家企业中有617家企业发布了环境报告或社会责任报告,第

一、二产业426家,第三产业191家。按照评价指标体系,

一、二产业环境信息披露合格率为18.31%,第三产业为6.81%。

“按照国际标准,我国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状况非常不乐观。不仅分数偏低,很多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格式不规范、内容不全面、缺乏明晰的数据,可比性数据更少。有些企业在社会上有重大的环境负面信息,但在环境报告中却是零披露。”北京化工大学低碳经济研究中心刘学之教授说。因此,规范第三方环评机构和监督机构的行为,对于环境监测与保护至关重要。

另外,新环保法新增加了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在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到公共健康和环境安全的时候,应当及时公布预警信息。第四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检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信春鹰表示,本次修改环保法还对环保的一些基本制度作出了规定,比如环境规划、环境标准、环境监测、环评、环境经济政策、总量控制、生态补偿、排污收费、排污许可等,“特别是根据公众意见,又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针对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又设计了按日计罚。这些都是通过大的制度回应社会的要求。”信春鹰说。

其他机制创新还包括:采取联防联控的模式防治区域大气与流域水污染;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允许对部分违法行为采取行政拘留措施;对于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行为采取按日计罚制裁;对于履职缺位和不到位的官员要求引咎辞职;建立环境信用制度等。

第17篇: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应关注的几个问题

文/马勇 图/沈海滨 2012年8月,全国人大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中正式加入环境公益诉讼的条款,这是司法实践推动环境立法的典型样本,更是环境法制领域的里程碑事件。 2014年4月24日,备受社会关注的《环境保护法》修订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201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标志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正式建立。 2015年也因此被普遍认为是环境公益诉讼元年。我们在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欢呼的同时,还要清醒地看到,环境公益诉讼才刚刚启程,司法实践中面临和需要解决的问题还很多,尤其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亟待关注: 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在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法律规定时均使用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但何谓“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且现行其他法律中也未有明确定义。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予以明确。值得一提的是,2012年12月7日发表在人民法院报的《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解和适用》中曾作过相应的阐述:“公共利益的核心在于公共性,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但很遗憾,这篇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署名为高明智的“试探性”文章没有法律效力。 正是由于缺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定义,目前关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定性基本处于模糊的状态。从广义上讲,任何一起环境案件都可能会涉及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笔者曾遇到过一个案件,某风景区兼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所处地块因遭到矿业企业土法选金的污染,严重影响了当地的旅游。 承包风景区的负责人找到我们要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核实情况后,我们了解到,这个地块是附近村里的集体土地,按照法律规定该村委会可以提起维权之诉,但该承包人多次找村委会协调此事,村委会明确拒绝采取行动。如果将这方面的影响归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制止污染侵害,消除污染影响,且还可以追偿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但在此过程中可能就明显逾越了现有当然所有权人(村委会)的权利,尤其是最终环境损害赔偿款的归属必然会引发争议。 从目前看,我们关注更多的是谁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尤其是哪些“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忽略了我们为什么要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及要提起什么样的环境公益诉讼?随着时间的推移,加之司法实践的增多,如何界定“社会公共利益”这个根本性问题是回避不了的,这将会成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辩的焦点性问题,也会成为影响主审法官判案的关键性因素。因此,有必要尽快做出“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界定。 有关组织中谁“能”起诉?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还是《环境保护法》的细致设定,加上《司法解释》又进一步扩大了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据民政部的统计,目前全国大约有700余家环保组织可以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提起诉讼。但从今年1月份《环境保护法》正式实施以来,截止5月份,全国仅有5家环保组织提起6起环境公益诉讼,这可能出乎很多人的预期。在大家欢呼公益诉讼春天到来的时候,环境公益诉讼并没有“呼啸”而至。实践中环保组织诉讼意愿不强、诉讼动力不足等问题较为突出,环境公益诉讼面临叫好不叫座的尴尬局面,由“谁起诉”到了“谁‘能’起诉”的阶段。 分析这样局面的产生,笔者认为应属正常,其原因如下:

(一)属地关系影响 按照环保组织管理的相关规定,须有登记注册机关和业务主管机关(目前仅有少数省份不再要求业务主管部门),因此在提起公益诉讼方面,全国性的环保组织相对地方利益来讲比较超脱一些,但归属于地方管理的组织肯定要考虑属地关系,因此在提起公益诉讼时格外谨慎,这是目前公益诉讼开展少的很重要的原因。

(二)诉讼风险 诉讼是一项非常严肃且代价高昂的活动,也是解决问题的最后一道防线。按照我国传统文化观念,是很忌讳“打官司”的,更何况要打的官司是“多管闲事”!一方面,公益诉讼需要原告支出一笔不小的开支,另一方面还得做好败诉风险的预判,最终的收益只是组织本身形象和声誉等精神层面,而实质性物质受益非但没有,还要垫付一笔诉讼开支。待胜诉后部分支出可返还,但如败诉则不得不承受支出的相关费用。因此,花大力气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对于现阶段筹资渠道极为匮乏的国内环保组织来讲甚至是一种奢望。如果没有良好的政策措施提供支持,很难有更多的环保组织开展或可以持续开展数量众多的公益诉讼。

(三)自身特点 一般全国性环保组织或各地方有政府背景的环保组织,人员较为固定,管理相对规范,而草根环保组织一般以项目为主开展工作,人员流动性大,管理相对松散,极少有稳定的资金渠道负担专业的法律或环境类人才,而这必然会极大制约专业要求较高的环境公益诉讼工作。 如何应对环境损害赔偿的可执行性? 环境公益诉讼最为突出的特点就是其极大的威慑力,而能体现威慑力最重要的就是让被告承担高昂的环境损害赔偿款,这个数额可能是一般行政处罚的成百上千倍。目前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初始阶段,一些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并未有相应的法律明文规定或可操作性的程序规范,尤其会出现有胜诉判决文书,但无胜诉判决效果的尴尬局面。笔者最近在处理一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就遇到了这方面的问题:七家涉砷生产企业因为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当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追究了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污染环境罪),而这些企业全部被关停,工商执照全部被注销。但其对公共环境确实造成了实际损害,应该而且必须承担责任。应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消除污染隐患,恢复环境质量,该环境损害赔偿款必然是一笔巨款,但因为被告都已注销,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此时的污染修复就成了很大的难题,而我们国家没有类似美国的“超级基金法”的制度设计,这会实际上造成公共利益受损后无人为其买单,从而使公益诉讼的效果无法体现。这个问题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尤其对一些环境保护历史欠账较多的地区是必然要面临的问题。 如何使用和监管环境损害赔偿款? 《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司法解释》等均未对环境公益诉讼产生的损害赔偿款归属、使用和监管作出明确规定,这必然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地区差异、个案差别。

(一)赔偿款归属 鉴于法律对公益诉讼损害赔偿款的归属无明确规定,目前有公益诉讼判例的地区,具体做法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将损害赔偿款打到当地相关基金账户,如贵州清镇、云南昆明等地,另一类则是打到当地财政专项账户,作为专项资金,如江苏无锡等地。

(二)赔偿款使用 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还未有结案的公益诉讼案例,因此关于公益诉讼损害赔偿款的使用只能参考以往的司法实践探索,一些案例虽然判决了损害赔偿款,但实际很少有赔偿款被用于污染修复或治理,并未达到公益诉讼消除污染、恢复原状的目的,这些资金成为了“僵尸资金”。

(三)赔偿款监管 由于《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司法解释》均未涉及环境损害赔偿款的具体使用,对赔偿款项如何监管则处于空白状态,由此会造成公益诉讼可能出现“善始易善终难”的结局,长此以往的话,必然会对公益诉讼的公信力产生负面作用,公益诉讼不能失信于民。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何时入法? 目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是有法可依,但其能解决的问题一般是对已造成实际损害的追偿和修复,属于事后补救性的,“亡羊补牢”。而从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来讲,更应该未雨绸缪,源头预防。结合我国行政体制强势的现状,如果能促使政府部门依法行政,积极作为,可能会使相当一部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不至于实际发生,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探索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可能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更为重要,能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但遗憾的是,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并未加入行政公益诉讼的内容,《环境保护法》中也未明确可以开展行政公益诉讼,因此现阶段开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基本于法无据。 当前,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才刚刚开始,作为一项全新的诉讼制度,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尤其是以上几方面的问题亟待关注。我们要理性地看待环境公益诉讼的功能和作用,公益诉讼不可能包打天下,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核心还得要依靠环境行政执法,司法毕竟是所有手段中的最后保障,也是一项代价高昂的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讲,公益诉讼就是行政执法强有力的补充和完善。探索构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进而形成我国完整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必将极大地推进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期待刚刚起帆的环境公益诉讼一路向好! 作者单位: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服务中心

第18篇:浅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的构建

浅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的构建

论文摘要 环境公益诉讼的良性运行需要相关的激励机制,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具有被激励主体的多样性、涵盖内容的广泛性和激励方式的灵活性的特征。构建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是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应然决定,是与国际社会发展接轨的实然选择。构建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可重构公益诉讼费用规则、建立诉讼费用援助制度、原告胜诉奖励制度、律师胜诉奖励制度和被告败诉惩罚制度。

论文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激励机制 诉讼费用

一、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的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是指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提供便利的诉讼条件,以确保其能够顺利启动诉讼程序,维护公共利益,并且如果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公民或社会组织,在胜诉后,可依法获得因诉讼而支出的补偿,同时获得适当的物质奖励及精神奖励的制度。①在公益诉讼发达的美国和日本等国家都建立了相关激励机制,各具特色。纵观世界各国建立的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并结合其本身,我们可以得出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被激励主体的多样性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美国和日本都发展了当事人适格理论,扩宽了原告的范围。在日本能够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某一区域的居民;在美国能够提起公民诉讼的主体既包括社会团体也包括公民个人。二者的规定虽然不尽相同,但有一个共同点,即扩宽了原告的范围。从世界各国法律规定来看,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可包括公民、社会团体、律师、国家机关等。

(二)涵盖内容的广泛性

环境公益诉讼的复杂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涵盖内容的广泛性。与私益诉讼不同,公益诉讼具有其复杂性。公益诉讼涉及的主体更加多样化,可能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民个人以及律师;公益诉讼涉及的利益多样化,既包括个人的私人利益,也包括社会的整体利益,还可能涉及国家利益;公益诉讼涉及的程序更复杂化,公益诉讼一般历时长、举证难、花费大、专业能力要求高。因此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涵盖内容具有广泛性,涉及立法层面、制度层面、现实实践层面等。

(三)激励方式的灵活性

环境公益诉讼激励制度建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环境公益诉讼的良性运行,所以具体的激励方式的设置也应当以此为方向,只要能够促进环境公益诉讼良性运行的方式都应当采用。“无救济即无权利”,这一理论要求对所有合法权益都应当提供充分、合理的救济途径。各国在诉讼实践中,激励方式多样且灵活。提供物质基础为诉讼主体创造诉讼条件,减轻其经济负担;通过相关的奖励措施激励公民、团体等维护环境权益,提起公益诉讼;通过放宽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条件、根据案情简化立案程序、减轻原告举证责任等以减轻原告的诉讼负担;通过公益诉讼宣传、建立公益诉讼组织等以促进公民个人和相关社会组织积极参见公

益诉讼,维护环境公益权利。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构建的必要性

截止2013年5月初,全国已有16个省、直辖市设立130多个环境保护法庭、审判庭、合议庭或者巡回法庭,以受理环保案件。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都见证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正在逐步的建立起来,现实中环境公益诉讼“零受案率”值得我们深思。理论发展与实践现状都要求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的建立。

首先,从理论层面上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是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不完善,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并不是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性规定,而仅仅是一个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则性规定,对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原则性的指导,新《民事诉讼法》对于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主观范围、诉讼程序、诉讼费用等问题并未做具体说明,对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规定模糊,可操作性不强。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是与环境公益诉讼相配套的机制,其涉及的被激励主体、涵盖的内容和激励的方式都为确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主观范围、诉讼程序、诉讼费用等问题提供了必要的参考,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是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

其次,从实践层面上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是改变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现状的客观需要。福建省于2013年4月9日才受理首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经统计,截至2013年12月3日,我国各级法院共受理环境公益诉讼53件。我国每年发生的环境污染案件有上千起,但能进入诉讼程序的屈指可数,受害者的环境权益得不到伸张,而污染企业却不需要为污染损害的生态环境埋单,环境公益诉讼未能达到人们的预期效果,让我国利用环境公益诉讼进行环境保护的最初目标落空。究其原因,我们可以发现很多有资格提起诉讼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都不愿诉、不敢诉,因提起诉讼的成本太大,缺乏激励机制,从而导致缺乏内在动力。

最后,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是同国际社会发展接轨的实然选择。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的很多西方国家都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美国。首先关于原告资格的认定,美国公民诉讼的原告范围比较宽,其次,在举证责任方面,原告承担有限的举证责任,只需提供证明环境损害或损害的初步证据,至于损害事实存在与否以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再次,在诉讼费用负担方面,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不同于私益诉讼,具有其特殊性,美国在诉讼费用的承担方面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规定。如规定占优势的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同时,法院还可判决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以减轻原告的诉讼成本。最后,美国还规定了原告胜诉奖励制度。美国在数年来积累经验,建立了公益诉讼激励机制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是该制度本身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同国际社会发展接轨的实然选择。

三、构建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的具体设想

(一)适度扩宽原告范围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仅赋予法定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原告资格,而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公益诉讼大门之外。特定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都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仍然难免有无人起诉的情况。公民享有环境权,对环境是否受到污染和破环有着最直接的感受,从一个经济人的思维出发,公民个人都追求着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当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他们自身维权的动力是最大的,他们会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方法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赋予对环境公共利益受损有切身体会的公民以公益诉权,能最大限度地发动公众力量制止违法行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当然从实践和相关制度来看,公民作为原告有很大的局限性,如经济实力不强,专业性不够等等,往往即使胜诉也不足以对侵权行为进行制裁。因此,可以将公民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补充主体,即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相关组织没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公民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重构公益诉讼费用规则

现行公益诉讼费用规则不适用于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一般而言,环境污染损害往往涉及面广、范围大、恢复和修复极其困难,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巨大,案件受理费高昂;环境公益纠纷原因复杂,要弄清污染和破坏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程度如何,往往要经过繁杂的调查取证、鉴定,所需鉴定费用会让当事人难以承受,有时甚至不得不放弃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专业性强,时间长,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不仅包括高昂的律师费,还有鉴定评估费、食宿费等。因此,重构公益诉讼费用规则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受理费应按件收取,且应低廉;交纳时间可以实行案后交纳;诉讼费用的负担应让国家和社会来共同分担。

(三)建立诉讼费用援助制度

我国可以设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环境公益诉讼基金旨在为想提起诉讼但因经济负担而不愿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在经过基金会审查同意后为其提供部分或全部费用以更好的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其基金可来源于政府财政支持、公众募捐、私人捐赠,还可从每件胜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告所交纳的罚款中提取一定比例。另外可以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保险制度,可减轻原告的诉讼负担。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保险制度进入到人们生活的多个方面。公益诉讼保险人可以以公益诉讼为保险标的,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部分甚至全部诉讼费用。

(四)建立诉讼奖惩制度

第一,建立原告胜诉奖励制度。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为了环境公共利益,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为提高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赏金猎人”制度,规定胜诉原告可以主张败诉被告支付的损害赔偿金的一部分作为奖励。为弥补公共执法资源的不足,美国求助于公权力机关以外的私人来抓捕逃犯,并对成功抓获逃犯的私人进行奖赏,这就是美国的“赏金猎人”制度。西方国家在其公益诉讼中大都引入了“赏金猎人”制度。美国《反欺骗政府法》规定原告胜诉后,可以从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的罚款中分得一部分,其比例为15%至20%。鉴于我国公益诉讼刚刚起步,可以先规定一个相对较低的比例,但至少应保证胜诉原告的合理成本支出得到补偿,否则无法发挥这一制度应有的激励功能。

第二,建立律师胜诉取酬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的实力悬殊,

原告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国外公益诉讼的实践表明,律师参与公益诉讼,对平衡诉讼双方的对抗能力至关重要。鉴于律师的重要性,应采取措施提高律师参与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律师胜诉取酬制是指律师和权力救济申请者在究竟前约定的,申请者在救济活动结案后按其所获利益的多少向律师支付一定比例服务费的制度。一方面可以激励律师参与公益诉讼,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律师竭尽全力办案,以此提高了原告的胜诉把握,从而又激发了原告的积极性。

第三,建立被告败诉惩罚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的最终目的不在于保证原告方从被告方获得多少赔偿或者被告在法院判决的强制下对环境做出保护措施,而在于使人们认识的环境公益的重要性,以至于不再发生破坏环境公益的行为,最终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补偿性原则往往不能阻止危害环境公益行为的发生,因为其获得的利益大过其补偿的量,因此建立被告败诉惩罚制度,一方面可以让被告方为其损害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另一方面可对侵害公益的行为起到威慑作用,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是否实行惩罚性的赔偿以及赔偿的数额可以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形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19篇: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鼓励单位和环保组织对涉嫌危害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解决环境公益诉讼中调查取证、鉴定评估、诉讼费用、环境修复以及执行救济资金短缺的问题,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根据《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整治违法排污建立健全环境监管长效机制的决议》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救济资金)是指市人民政府建立的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调查取证、鉴定评估、诉讼费用、环境恢复和执行救济等合理费用进行救济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救济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人民法院判决无特定受益人的环境损害赔偿金;

(三)侵害环境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自愿捐赠的资金;

(四)存款利息。

第四条救济资金的用途:

(一)单位、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所需支出的调查取证、评估鉴定等诉讼费用;

(二)对因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侵权人给环境造成的损害进行修复的费用;

(三)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环境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进行救助的费用。

第五条市环保局开设救济资金专门账户,对救济资金统一核算和管理。

市审计局负责对救济资金管理使用进行监督。

第六条救济资金使用由市环保局提出意见,将使用意见及各项依据资料报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拨付。

第七条 救济资金的救济对象:

(一)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单位、环保组织;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赔偿修复治理费用的受到污染损害的环境;

(三)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环境侵权案件受害人。

第八条 救济资金的申请:

(一)申请人填写救济资金申请表;

(二)申请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应当提交起诉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鉴定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等相关材料;

(三)申请执行救济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救济申请、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审核意见书等材料。

救济资金申请材料由市环保局负责受理。

第九条申请救济资金的限额:

(一)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救济资金的申请额度在鉴定费、调查取证费等实际支出的限额内确定。但每案不超过20万元。

(二)环境侵权案件执行救济资金的申请额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给予一次性救助。但每案每人不超过2万元。

(三)修复因涉及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遭到破坏的环境所需费用,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并执行到位的赔偿金额为限。

第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20篇: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及其争议

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及其争议

王灿发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北京 100088)

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特别是起诉人应当由谁来担当,是环境公益诉讼较有争议的一个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必须界定什么是环境公益诉讼。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

对环境公益诉讼,有各种不同的定义。有的认为 : “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1〕有的则认为 : “环境公益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于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法侵犯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2〕还有的认为 : “环境公益诉讼,即任何人基于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致使公共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依法提起的诉讼。”〔3〕以上各个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尽管论述问题的角度不同,但都认为,单位和个人为公共环境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就是公益诉讼。但他们都没有谈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即起诉人与诉讼请求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我认为,真正的公益诉讼应该是与诉讼请求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特定主体,依法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该定义,公益诉讼主要应有如下三个特征 :第一,起诉人的非直接利益相关性。也就是,起诉人必须与诉讼请求无直接利害关系。如果一个人为了个人利益而提起诉讼,那只能是一个普通的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而不是公益诉讼。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公益诉讼制度,实践中,会发生单个人为个人利益而提起诉讼,但惠及公共利益,比如,因在火车上就餐未获发票而起诉铁道部胜诉以后,所有在火车上就餐的乘客就都能获得想要的发票了。此诉讼虽然是因私益而起,但在客观上却产生了公益效果。但这种诉讼严格来说并不是公益诉讼。第二,惠益的公共性。如果案件结果惠益的是大众,或者特定区域内的大多数人,那么,这个案件才具有公益性。实际上,上述第一个特征是起诉的目的,第二个特征是诉讼的后果。第三,起诉权的法定性。法律应明确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和公益诉讼案件起诉人的范围。根据这三个特征,可以判断某一诉讼是否是公益诉讼。

结合环境保护的目的和公益诉讼的前述三个特征,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这样界定: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免受污染和破坏,与案件诉讼请求没有法定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对污染、破坏环境与自然资源者,违法或者不履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根据以上定义,环境公益诉讼应当包含两类诉讼,一类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类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学说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学说,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学说是广泛主体说。该学说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依据是《环境保护法》第 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我们认为,检举权可以不算是诉权,但控告权应当是一种诉权。要实现这个诉权,可以通过某人提起诉讼后,由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来明确控告的诉权性质。如果控告的诉权性质得到明确,那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据该条文以环境污染和破坏为由提起诉讼。

第二种学说是相关团体、组织说。该学说认为,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机关单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自然之友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工作,可以作为社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局作为政府机构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是,与环境保护无关的单位、组织则不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该学说排除了个人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其中一个理由是如果赋予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会导致诉权滥用,进而增加法官们的工作强度。

第三种学说叫公权机构说。该学说认为只有行使相关公共权力的机关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比如,海洋管理部门可以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农业部门可以对渔业污染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可以对任何破坏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

实践中,在国内被认为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类:

第一类是由民间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比如,2009年7月29日,财经网报道了全国首例环境公益行政诉讼在贵州省清镇市法院获得立案,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原告身份状告贵州省清镇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该案被认为是一个民间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类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在 2008年4月12日,《法制日报》以“贵州省环境公益诉讼案判决首例官告民胜诉”为题报道了2007年新成立的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向清镇市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诉讼,要求平坝县境内的贵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停止污染侵害。2008年4月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判决,被告贵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磷石膏尾矿废渣厂对于环境的侵害,这是由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例。

第三类是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例如,2009年2月6日,新华网以“长沙首起以检察机关为原告的公益诉讼案结案 ”为题报道的由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一起案件中,49户村民获得了某水泥厂灰尘、振动、噪声污染补偿款,共计每年62538元。该案的特别之处在于,检察机关不是为了社会,也不是为了国家,仅仅为了这些受害村民的利益,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类是由公民个人提起的环境诉讼。这类诉讼一般都是以私益为出发点达到公益的目的,比如,某市汉阳渔场养殖承包人马长松,以该市水务局和环保局不履行制止污染的法定职责为由,对两个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排放有毒有害污水的工厂企业,以及对生活污水负有处理职责的单位停止污染行为 ;判决被告赔偿因其不作为导致湖泊被污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2万元。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当地政府承诺要对湖水污染进行治理,由政府补偿原告200万元后,原告撤诉。虽然该案的直接结果是原告得到赔偿,但是却达到了要求政府制止整个湖泊污染的公益效果。

第五类是由民间公益组织帮助而提起的诉讼。比如,在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的帮助下,北京市潘家园 182户居民起诉北京市规划委,促使北京市规划委撤销了在居民稠密区建设动物实验楼的许可证 .该案胜诉后的直接受益者是周围的 182户居民,但客观上也为整个北京市或者其附近地区所有居民不受污染影响,为保护该地区的空气做出了贡献。这种法律帮助行为也是一种公益行为。

四、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分析 通过对上述五类案例的分析,可以就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作出以下几点分析和结论:

第一,法律不应当阻止人们为社会公益做贡献。法律应该鼓励任何人为社会公益做贡献。按照该理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换而言之,如果某行为是为了促进社会的良好发展,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那么,法律制度就应该鼓励该行为。因此,任何单位都应该有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

第二,法律地位不同,其诉讼主体资格也应有所区分,不同的主体可以提起不同的公益诉讼。因个人能力、知识等方面的差异,并不是所有人提起公益诉讼都能发挥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为避免浪费社会资源,应该对诉讼主体的资格有所区别。本人认为,可以对诉讼主体资格做如下区分 :一是公民个人应结合自身的能力和关注点,在一定范围内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例如,作为一个环境法专业的教授,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但不能提起房地产领域或消费领域的公益诉讼。二是民间环保组织、社会团体可以就其组织章程和工作范围内的事项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比如,“自然之友 ”作为民间环保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但是,爬山协会或者体育协会就没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

第三,行政机关应在其穷尽行政手段后仍不足以保护公共环境利益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行政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前提是已经充分行使了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权力,穷尽了诸如处罚、责令停产停业等所有的合法手段。本人并不赞成行政机关在没有行使其应当履行的处罚、责令停产停业等法定职责之前,就以为受害人索赔为由提起公益诉讼。对于没有直接受害人的环境污染,行政机关可以提起只为了公共利益的诉讼。比如,江河湖泊里发生水污染导致鱼死亡,跟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农业部门应该提起公益诉讼,代表国家要求赔偿;船舶石油泄漏污染河流和海洋,海洋局应提起公益诉讼要求赔偿。

第四,检察机关应当在穷尽其法律监督和起诉犯罪职能后仍不能保护公共利益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且应当主要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而不是针对有明确受害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例如,在淮河污染后,对于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履行其环境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应该发挥监督作用,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如果是在淮河养殖的渔民因污染遭受损失没能获得赔偿,检察机关不宜因此提起公益诉讼。

五、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

目前,在我国的实践中,虽然有经过批准后,检察机关提起了环境民事诉讼的案例,但是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对此作出明文规定。所以,本人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在充分运用现有的法律授权,履行以下五项法律职责之后,再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一,加大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追诉力度。在我国构成环境犯罪的案件中,被追究刑事责任和被起诉的不到 10%。如果检察机关能依法追究这些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会比提起公益诉讼产生更大的影响,更好的效果。而这也正是检察机关法律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二,加强对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查处。目前一些群体性事件和一些大的污染事故的发生都是由于行政监管失职造成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刑法》第 408条追究环境监管失职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环境监管失职人员提起诉讼可以更好地促使行政机关加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对于不公正的民事判决或者行政判决,检察机关应当通过抗诉制度履行监督职能。目前,检察机关已经办理了一些环境污染方面的抗诉案件,但是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办理更多的民事和行政抗诉案件,来促进实现司法正义。

第四,应当发挥对公安机关环境犯罪侦查行为的监督职能。环境犯罪的侦查权由公安部门行使,环保部门则有移送的义务,但是我国在这方面做得不够,检察机关应该对其进行监督。

第五,积极运用支持诉讼制度。现有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支持诉讼制度。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该制度,支持污染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环境损害赔偿。此举会对作为被告的污染企业起到震慑作用,并给法院审理案件提供参考,势必会为环境保护发挥重要作用。

如果检察机关在充分履行了前述五项法律职责后,仍然未能使公共利益得到维护,检察机关应该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六、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的障碍和问题

虽然检察机关已经起诉多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但是检察机关要真正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还必须对以下几个障碍加以克服:

一是法律障碍。现有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者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根据不足。

二是经济障碍。环境公益诉讼费和鉴定费如何支付,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一般来说,环境污染案件的鉴定费比较高,检察机关是否有经费承担该费用。 三是人力方面的障碍。检察机关是否有足够的检察官办理环境公益诉讼?如果没有,如何选择案件范围,才不失公平。

四是体制障碍。检察机关的经费来源于同级财政,人员来自于同级人大任命,检察机关如何避免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另外,检察机关若作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如何再行使司法监督职能?如果败诉,是上诉还是抗诉?

五是理论上的障碍。如果检察机关为公共利益目的提起民事诉讼,被称为是公益诉讼,那么同样也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公诉行为,也应当被称为是公益诉讼。由此来看,只把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称为公益诉讼的说法并不合适。

检察机关只有从理论上和法律实践上很好的解决了上述几个难题,才能够真正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注释:

〔 1〕张建伟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http: //www.riel.whu.edu.cn/article.asp? id = 25693,浏览时间 :2009-08-18。

〔 2〕肖玮 :《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探索》,http: //www.chinalawedu.com/,浏览时间:2009-06-16。

(责任编辑:杨会新 ) 作者简介:王灿发,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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