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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及完善

发布时间:2020-03-03 00:24:4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浅析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及完善

00级2班法本

张敏 学号: 11 / 1321154666 摘要:

改革开放三十五年来,随着我国的经济快速增长,工业化、城市化的步伐越来越快,社会进步的同时也给环境带来了巨大压力和破坏,给人体健康和自然资源带来了严重危害。美国为此最早出现了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允许与环境侵害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和社会团体为了公共环境权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就是本文所指的环境公益诉讼。本文针对我国目前环境污染 ,结合典型环境案例,提出了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特征和分类,研究当前实施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针对我国现阶段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不足之处,提出了相应改进措施,弥补环境公益诉讼的空白区域。

关键词:

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

特征

必要性

可行性

立法不足 制度完善

引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我们生活的自然环境逐渐受到破坏,人们的生活质量受到严重的影响,在此大背景下《环境保护法》应运而生。一大批心怀社会群众的公民为了保护大众的利益希望那些为个人或小团体利益的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代价,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的限制,这些并没有直接受到环境污染的公民的诉权没有得到充分的实现,我们将这些公民的而主张的诉讼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出现的诉讼类型,对于解决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有着重要作用。当前现有的环境公益诉讼还并未很完善,亟需在不断的理论探讨和实践中发展壮大。

一、当前中国的环境污染概况

三十五年来的经济飞速发展,导致了一些列环境问题,这些环境问题的背后反映出当前中国主要面临几大环境污染。

首先是水资源的污染,据国家环保局2008年统计,全国废水排放总量571.7亿吨,比上年增加2.7%,水体污染形势严峻;国家环境监测网七大水系的411个地表水监测断面中,I一Ⅲ类、Ⅳ~V类和劣V类水质的断面比例分别为41%、32%和27%,地表水体污染现状也不容乐观;在对我国118个城市地下水监测资料的评价,污染较重的城市有76个,占64%,污染较轻的城市39个,占33%,基本未受污染的城市只有3个,不足3%,地下水体严重污染。

其次是大气污染,我国目前还处于第一代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阶段,其趋势是农村好于城市,小城市好于大城市,轻工业城市好于重工业城市。

再次是酸雨,据84个国控网络城市监测降水平均pH值

除了以上三大污染之外,噪声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的影响也越来越大。

二、环境诉讼的相关案例

1、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00年审结的“地球之友”诉莱德洛公司案,起诉莱德洛公司违反排污许可,排放了过量的汞和其他污染物,要求法院进行禁令救济并对莱德洛公司进行民事罚款。联邦最高法院最后作出判决,原告所受的损害具有救济可能性。

2、2003年11月,四川省首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在阆中市“尘埃落定”,阆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市群发骨粉厂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并在1个月内改进设备,直至排出的烟尘、噪声、总悬浮颗粒物不超过法定浓度限值标准为止。

3、2005年6月17日,北京市华清嘉园小区绿地行政诉讼案,最终以和解结束。北京市园林局于2005年7月10日对华清嘉园小区的绿化工程实地测绘并出具此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与广告宣传作对比。

与此相似的环境案件还有许多。其中第一例号称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原告资格的第一案,对于我国扩宽环境公益案件主体资格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最后一例案件被称为成功的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标志着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突破固有传统法律模式的羁绊,创造了民间与政府良性互动合作,合力对抗和规管企业的环境侵权行为的成功范例。

三、公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

(一)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在国外被称为“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就是当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到侵犯时,法律允许的组织或个人代表国家或整个社会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制度。①

(二)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最早出现在美国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The Clean Air Act)中,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它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它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到侵害或有侵害可能时,法律允许公民、社会团体、有关组织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环境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②换言之也可以理解为,允许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或者非政府组织出于公益的目的和维护社会大众的利益,在环境可能受到破坏、正在受到破坏或者已经受到破坏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法院通过审判对相关的民事主体和行政机关的不法行为予与阻止或者制裁的一种新型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顺应了时代的发展,立足于解决普遍民事主体享受大自然优美环境的权利和国家环境行政机关的不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之间的矛盾。这一制度为世界各国所接受,通过其特征可以得到反映。

第一、当事人的广泛性,并非环境侵害的直接受害者。环境公益诉讼中只要有导致公共环境权益和生态平衡发生危险或损害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它突破了传统“诉的利益”的观念,原告不仅仅局限于直接的受害人,也赋予某些希望保护环境权益的公民和非政府组织以诉讼资格,包括国家、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团体。

第二、诉讼目的的特殊性,对公共权进行保护。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公共环境利益,并非私益诉讼上的私权。

第三、诉讼功能的预防性与补救性。环境公益诉讼的请求事项不仅针对过去已发生的事件采取救济措施,还具有指向未来,防止或减轻对环境公益损害结果发生的意义。它和传统诉讼的事后被动性有很大不同,这种未雨绸缪的防范功能能使环境和社会大众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的保护,这也是根据环境一旦破坏便难以恢复的特征所作出的制度设计。补救功能相比之下发挥的作用小一些,环境公益诉讼的重点还是在环境受到破坏之前加以防范。

第四、环境公益诉讼附属性。环境诉讼包括民事、行政、刑事三大方面,当为被告为行政机关时,法院应当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同理,被告为企业时,法院应当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适用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第五、诉讼裁判效力范围的扩张性。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对立的利害关系具有公共性,其涉及的利益范围更广,原告体现的是民众和社会对环境的整体性和普遍利益,因此其涉及的范围呈现广域化和规模化的特点。其裁判效力不仅直接拘束本案的当事人,而且对未参加诉讼的一般民众也产生拘束力和引导力,通过环境公益诉讼能够起到形成或促进环境保护公共政策的作用。③

(三)环境公益诉讼基本分类

第一、根据性质分,环境公益诉讼应该包括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行政环境公益诉讼、刑事环境公益诉讼三种类型,无论三种类型中的任何一种环境公益受到侵害,都应得到救济。

第二、根据起诉的主体分,环境公益诉讼可分为公民之诉、国家公诉、后代人之诉和自然物种之诉。

还有的学者根据起诉主体把环境公益诉讼分为公民个人、社会团体、检察机关和政府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⑤

第三、根据诉讼功能分,环境公益诉讼可分为事前预防的环境诉讼和事后补救的环境诉讼。

四、施行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马克思曾经说过;“资本从一出生就是沾满鲜血的,当利润达到10%的时候,他们将蠢蠢欲动;当利润达到50%的时候,他们将铤而走险;当利润达到100%的时候,他们敢于践踏人间的一切法律;当利润达到300%的时候,他们敢于冒绞刑的危险。”在利益的驱动下,众多企业都选择了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去换取高额的经济利益,其结果可见一斑。出现了前文所述的众多环境污染以及环境问题,环境不断恶化,人民的生活水平、生活质量急剧下降。在此大背景下应运而生的《环境保护法》给我们带来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能性,环境公益诉讼不仅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我国自然资源和环境,而且还可以惩罚环境违法者、预防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产生、增强公民的环保意识、提高公民的环保责任感。同时,公司人类社会的一大发明——公司更是迅猛发展,其骄傲的代表跨国公司越来越多,将带来更多的环境污染问题,因此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在国际安全保障问题上也具有重要意义。

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通过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二十七)项中指出“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这是国务院首次在文件中明确提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可见由于社会的需求,政府开始注重这方面的发展。同时,广大学者们纷纷尽自己的最大力量去呼吁立法部门加快立法步伐,尽快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环境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我们有理由相信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实施与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下指日可待。

五、当前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不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较少,并没有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直接性的规定,只是简单表现在个别法条中。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应当把握现实情况之所需,对符合时代发展大趋势的内容列入其中,为环境保护基本法律的制定提高指导,促进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进程。

2、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难度过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于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要求太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都对原告的诉讼资格做了严格的限制。《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法律也没有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有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几乎是处在无法可依的状况,我国应该尽快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使公民的合法权利和环境得到保护。

3、没有环境公益诉讼的管辖、审级规定。我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并不完备,法院受理的多起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都以没有管辖权、审级无法确定被裁定不予受理,使很多污染者逃避了法律的制裁。

4、环境公益诉讼缺乏独立地位,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环境公益诉讼没有取得独立的地位,只能附属于民事、行政、刑事三大方面,成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行政环境公益诉讼、刑事环境公益诉讼三种类型的诉讼。当为被告为行政机关时,法院应当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适用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同理,被告为企业时,法院应当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时适用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5、公益诉讼费用的交纳没有具体规定、举证责任没有合理配置。我国因为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不完善的缘故,对于为了公益诉讼费用的交纳也没有具体规定、举证责任也没有合理配置。使得众多想提起公益诉讼的个体因为经济原因无力提起诉讼,无法承担举证责任,出现被迫的举证不能,极易导致法律不平等的状况。在此方面,美国走在了前面,《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固体废物处理法》等均规定,法院如认为合适,可以将依惯例由原告承担的那一部分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等诉讼费用可能由被告分担合理部分。我国也应当把减轻公众因提起公民诉讼而承担的费用作为立法的一大重点,对环境公益诉讼费用的交纳作出具体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六、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架构的完善

第一、适当的时候完善宪法,对环境公益诉讼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已经30年未再做修改,当前时代发展速度迅猛,社会日新月异,应当在合适的时候完善宪法,作出相应的增删。

第二、放宽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讼资格。环境公益诉讼将公益引入到诉讼中,突破了以往诉讼中要求原告须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环境公益诉讼最关键的问题就是诉讼资格的确立。只有放宽了诉讼资格,才能使环境公益诉讼发生。 扩大原告的范围是因为环境是一种公共物品,任何公民都是环境的享有者和保护者。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如果被告人无力提起诉讼,就很容易使侵权人逃避法律的制裁,这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环境一旦破坏就很难恢复如初,如果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以诉权,相信会很好地保护环境,也能使环境的损失降低到最小值。根据以上分析可知,要构建环境公益诉讼首先就要放宽公益诉讼中的诉讼资格。

第三、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为了使权利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尽快向法院寻求救济和节省司法资源,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诉讼时效,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法院救济的权利。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传统的诉讼模式,它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70 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⑥这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而规定,而环境公益诉讼也具有这样的目的性。因此,我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只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才能发挥很好的作用。

第四、诉讼费用的承担。环境诉讼费用相对一般案件费用高昂,再加上因果关系的证明较为困难,需运用高科技知识和方法,其所需费用之巨,非经济能力微薄的被害者所能支付,然逾期不交,法院将按自动放弃诉讼处理,这使得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在未来修订的有关公益诉讼立法中务必要将该内容规定进去。

第五、确立环境公益诉讼独立地位,规定案件管辖规则,保障判决执行力——由法院直接执行。通过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确立环境公益诉讼的独立地位,不再局限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法的限制,更好的保障被害人权利。同时明确规定管辖规则,使人民起诉有门、起诉有方,法律能够得到贯彻落实。我们可以注意到,在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只有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才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受害人数众多,即使裁判生效后被告自愿履行,也往往难以操作。为了能有效地保护对国家环境利益和社会公共环境利益,保护受害人利益,可以由法院直接执行生效的裁判文书,以达到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

七、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期望

由于环境被不合理开发和利用,我们面临着严重的环境破坏与污染,我们的生存与发展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在解决环境污染与破坏方面问题,环境公益诉讼显得愈发重要。由此而产生的环境公益诉讼在西方已有较为成熟的理论和实务基础,在我国目前还处于较为薄弱的起步阶段,需要构建完善的理论基础和较长时期的实践摸索,相信通过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通过法律的修改、制定,一定能够确立有中国特色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① 董开军, 张卫平, 俞灵雨.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研究—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年会论文集2011年卷[D].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11年6月.519页

② 徐安住, 甘德怀.司法创新—从个案到法理的展开[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年4月.172页

③ 别涛.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及其立法设想[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第1版23-25页

④ 别涛.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及其立法设想[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第1版26页

⑤ 邓一峰.环境诉讼制度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第1版第第79页,113页

⑥ 唐力.新旧合同法比较释义例解[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9.1934页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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