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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

发布时间:2020-03-03 16:56:0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

蔡守秋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武汉430072)

2004年,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2007年11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保审判庭,贵阳清镇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了环境保护法庭。清镇市人民法院设立的环境保护法庭就是专门负责一审审理涉及环境保护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和相关执行案件的法庭。贵阳中院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负责上述案件的二审以及按规定应当由贵阳中院一审涉及环境保护的相关案件,同时对环境保护法庭进行工作指导。2008年5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保审判庭。2008年12月1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保法庭。这些新成立的环境法庭,大都宣布要受理环境公益诉讼。与此相呼应,近年来各大媒体开始报道环境形形色色的公益诉讼案件。一时间,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及其识别标准开始成为理论研究和诉讼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本文拟结合案例分析,对这些热点问题进行探讨。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类型和特点

公益诉讼是指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认为其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公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所能直接感受、享受的利益,包括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环境生态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指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认为其环境权即环境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是因为法律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依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传统分类,以自然人和单位(包括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环境环境公益诉讼称为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环境环境公益诉讼称为环境公益行政诉讼;以环境犯罪人为被告的环境环境公益诉讼称为环境公益刑事诉讼。由于刑事诉讼是由国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诉讼,所以一般刑事诉讼都列入公益诉讼之列,提起刑事诉讼的国家检察机关称为公诉人(一般不称为原告)。所以在讨论环境公益诉讼时,一般将环境刑事诉讼除外。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公民(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和组织(包括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应该具备如下条件:享有法律规定的环境公益权利;可以直接感受、享受该环境公益,但不能独占该环境公益,也不能排除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直接感受、享受该环境公益。

因为环境公益是一种与不特定多数人有关的利益,是多数人可以搭便车的利益,所以不特定多数人都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的被告是侵犯环境公益权的个人、法人、政府组织和其他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主要包括:污染破坏或可能污染破坏环境资源、侵犯环境权的自然人、法人或个人、企业;不履行环境资源保护职责并导致或可能导致侵犯环境权的政府部门。

如果原告胜诉,法院对环境公益诉讼案的判决: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一般是判决被告停止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治理或恢复受污染破坏的环境,也可以判决被告赔偿环境损失,但这种赔偿金一般不是交给原告私用,而是交给社会公共组织或公共环境基金用于防治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一般是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其环境职责、撤消其违法具体行政行为。

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结果是:一方面使原告可以直接感受、享受该公益(即直接对自己有利),另一方面是可以使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直接感受、享受该公益(即可以搭便车、对他人有利)。

例如,在因大气污染而提起的公益诉讼中,如果原告胜诉,不仅原告会直接感受、享受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利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也会直接感受、享受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质是原告花费时间、精力和金钱去为不特定多数人打官司,为不特定多数人谋利益。

对于传统的理性人或经济人而言,他们出于追求本身利益最大化时,是不愿意提起公益诉讼的,他们宁愿等待别人提起诉讼,然后自己去搭便车。从这个意义上讲,虽然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广泛性,法律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很少;但是,即使法律鼓励公益诉讼,也不会因此造成诉累即出现公益诉讼案件大量出现的现象;正如虽然政府提倡和鼓励“学雷锋、做好事”,但不会出现“人人都争当雷锋,人人都做好事”的局面一样。

环境公益诉讼是实现环境权、环境公众参与、保障公共环境利益的主要诉讼方式,是对环境公益权的司法救济,是“以第三种调整机制(又称非行政非市场调整机制、社会调整机制、治理机制,它主要适用于公民社会或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它的主要调整方法是治理governance)为主、充分发挥非政府非营利组织的作用、强调公众参与,综合考虑行政调整、市场调整、社会三种调整机制的作用”的一种新型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优点和作用如下:第一,可以经济有效地保护环境公益和公民环境权;第二,可以有效地解决政府公权、个人私权和企业私权对环境公益和公民环境权的无能为力和侵犯;第三,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各种社会力量维护环境公益和公民权,弥补政府在维护环境公益和公民环境权方面的不足。第四,不仅直接维护原告的公益权,也直接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公益权,是一种双赢甚至多赢的司法补救方式。第五,有利于维护正义、公平、和谐、安全等社会价值,有利于促进社会的进步变革和可持续发展。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明确规定,但已有某些接近环境公益诉讼或包含环境公益诉讼因素的法律规定。例如:

《环境保护法》(1989年)关于“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进行检举和控告”的规定,可以解释或引伸为允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第30条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上述规定虽然没有提到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但已经隐含有环境公益诉讼的意思,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实现。

在“塔斯曼海”油轮海洋环境污染案中,天津海事法院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认为:大沽渔民请求的是因污染造成的海洋捕捞停产损失、网具损失和滩涂贝类养殖损失;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请求的是渔业资源损失;天津市海洋局请求的是海洋环境生态污染破坏和生态恢复的索赔;三者不存在重复索赔的问题。法院不仅支持了渔民们的索赔请求,也支持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和海洋局的请求。在该案中,法院实际上是承认,后两者属于环境公益诉讼。

《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八十八条有关“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也可以用于环境公益诉讼。

国务院于2005年12月3日颁布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强调,“完善对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机制,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认为是环境行政性法规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明确支持。

一些省、市地方法院、检察院也有公益诉讼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2008年)。该规定第明确规定,“本规定所指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了遏制侵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根据职能分工,通过办理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等方式所实施的诉讼活动。”(第二条)

三、识别环境公益诉讼的五项标准

对于何谓公益诉讼,目前中国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认识。这也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迟迟未能被高层接受、未能在中国推行的一个重要原因。

目前中国法学界有些人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正像环境公益的概念一样难以明确界定,因而反对在中国推行环境公益诉讼。

在法律实务界,对环境公益诉讼也存在不同看法。例如,《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2008年)第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涉及侵害环境公益的民事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支持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起诉:

(一)当事人的财产权或者人身权受到环境污染行为侵害;

(二)受害人因证据收集困难或者诉讼能力缺乏等原因尚未起诉;

(三)受害人有起诉意愿的。

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内涵,如果单从某一个方面看,似乎难以界定,但如果从几个方面综合分析,则比较容易界定。根据国内外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通说和实践,可以将识别环境公益诉讼的标准或条件归纳为如下五个方面:

(一)从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看

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特别是生态利益),不是为了获得额外的私人利益。这是一般标准、抽象标准。

(二)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

原告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求一般是:1.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环境公益行为,或停止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行为;2.要求被告治理、恢复被其污染破坏的环境资源生态;3.要求被告赔偿其所造成的环境公益损失;4.减免原告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诉求一般是:1.要求被告撤销其违法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2.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3.要求依法追究被告的行政责任;4.减免原告的诉讼费用。

(三)从法院受案范围分类看

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的起诉请求时,应该明确识别:

1.该诉讼不属于刑事诉讼(包括环境刑事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包括环境行政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包括环境民事诉讼);2.该诉讼属于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3.该诉讼属于复合诉讼,包括环境公益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附(或民事诉讼附带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附带行政诉讼(或行政诉讼附带环境公益诉讼)。

法院在受案审查时应该明确告知原告该诉讼属于什么性质的诉讼,不能以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上述各种诉讼为由,拒绝受理该案。

(四)从法院判决的种类看

这里的法院判决(包括判决、裁定和决定)。 如果原告胜诉(即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决一般包括如下几种:1.被告停止侵犯环境公益行为,停止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行为;2.被告建设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3.被告治理、恢复被其污染破坏的环境资源生态或者或承担治理恢复费用;4.被告赔偿其所造成的环境公益损失,但这种赔偿不是交接原告私用,而是作为公用(一般是将损害赔偿费纳入公共环境生态基金)。5.减免原告的诉讼费用。

如果原告败诉,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决一般包括如下几种:1.驳回或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如果原告胜诉(即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裁决一般包括如下几种:1.责令被告撤销其违法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3.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原行政决定(在原行政决定显失公平时);4.依法追究违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5.减免原告的诉讼费用。

如果原告败诉,法院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裁决一般包括如下几种:(1))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或原行政决定,驳回或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五)从诉讼完成后的效果看

如果原告胜诉,环境公益诉讼的效果或效益如下:不特定多数人因搭原告的便车而受益;原告没有获得额外的好处,而仅仅获得与不特定多数人一样的好处;被告承担了因侵犯环境公益的而形成的法律责任。

如果原告败诉,环境公益诉讼的效果或效益如下:公益(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益主要指环境公益即生态利益)与私益(包括行政机关的部门性利益、单位和个人专有的利益)在法律面前平等,公益与私益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公益与私益的纠纷只能依法处理;作为被告的政府部门的职责得到依法维护,作为原告的政府部门与作为被告的政府部门的纠纷、作为原告的单位和个人与作为被告政府部门的纠纷得到依法处理。

四、结合案例析环境公益诉讼

随着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兴起,各地出现了或各媒体报道了不少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这对我们深入研究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素材。首先,对各地热心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探索应该肯定;其次,对于具体案件应该具体分析,通过案例分析提高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特点和作用的认识;其三,应该认真总结各地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经验,不断提高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效。

目前我国在推行环境公益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有些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在诉讼实践中难予操作。本文拟运用上述“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受案范围分类;法院判决的种类;诉讼完成后的效果”等五项识别标准,通过具体分析五个媒体报道的“公益诉讼”案例,来加深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特点和现实可行性的认识和理解。

案例一:广州石榴岗河污染公益诉讼案[1]

1.案情介绍

海珠区石榴岗河曾经是一条清澈的小河,从华洲街土华村穿村而过,2007年9月以后,小河突然变得黑臭逼人,附近居民苦不堪言。

接到群众投诉后,海珠区环保局立即对河流周围的企业展开了排查,一家名为新中兴的洗水厂引起了工作人员的注意。这家洗水厂2007年9月在土华村成立,既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没有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擅自从事漂洗等业务。

经过一系列调查和取证,海珠区环保局发现新中兴洗水厂存在严重的违法排污行为。这家工厂在漂洗作业中使用的洗衣粉、酵素粉、草酸等洗涤剂混同服装中的染料,未经污水处理直接排入石榴岗河。在开工后的8个多月中,洗水厂平均每天排放40吨污染物,合计排放污水9600吨,使污水排放口附近的河流被严重污染。

2008年7月,海珠区检察院正式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违法排污,造成水域污染,要求赔偿环境污染损失和费用。海珠区人民法院根据《水法》第三条规定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此案受污染的海珠区石榴岗河水属于国家资源,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就其辖区内洗水厂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

2008年11月13日,广州海事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同年12月9日,广州海事法院判决陈忠明对其违法排污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环境污染损失合计费用117289.2元。

据报道,从立案到案件最后得到宣判,历时仅4个多月,该案就作为“广东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以检察机关胜诉而得到圆满解决。

2.案例评析

该案曾被作为“广东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的新闻”而一度占据广东省各大媒体的头版头条。但是,笔者认为该案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在该案中,提起诉讼的原告是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目的说是为了维护环境公益;人民法院也将此案作为公益诉讼案件受理;仅从这两点看,该案应该属于公益诉讼。

但是,从原告的诉求看,原告是要求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赔偿土华村村村民(特定多数人)的损失;从法院的判决看,法院判决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赔偿村民的环境污染损失117289.2元,而不是将这笔赔偿费作为当地的公共环境基金用于环境(河流)治理;从诉讼完成后的效果看,村民(特定多数人)从该案中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从上述三个标准看,该案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该案与以往的共同民事诉讼[2]或集团民事诉讼没有多少区别,即该案也可以由村民共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或集团诉讼,而不一定要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在该案中,检察机关的诉求是维护土华村村村民(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法院判决维护的主要是土华村村民居民所享有的权益,这种权益虽然与环境污染有关,但基本上属于村民的民事财产权利,即因环境污染造成人的财产损失。这说明,如果原告不能通过诉讼获得特殊利益,原告是很难自觉提起公益诉讼的;而要使原告通过公益诉讼获得特殊利益,则往往出现公益诉讼附带私益诉讼的情况或私益诉讼附带公益诉讼的情况。

如果检察机关在其诉求中增加如下内容:要求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停止污染行为或治理河流污染;要求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赔偿其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法律污染损失,并且将赔偿费纳入当地的公共环境基金,用于防治环境污染。而且法院判决也满足了上述诉求,则可以认为该案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者属于环境公益诉讼附带环境民事诉讼。

案例二:案例:“塔斯曼海”油轮海洋环境污染案[3]

1.案例介绍

2002年11月23日凌晨4时,满载原油的马耳他籍“塔斯曼海”油轮与中国大连“顺凯一号”轮在天津大沽锚地东部海域23海里处发生碰撞,导致原油泄漏。经中国国家海洋局北海监测中心对事故海域以及沿岸区域进行调查取证和海洋生态环境污损监测,发现受溢油事故影响海域面积达359.6平方公里,沉积物中油类含量高于正常值8.1倍,原油泄漏使作为海洋渔业资源的重要产卵场、索饵场和肥育场的渤海湾西岸的海洋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

事故发生后,天津海事局立即启动天津水域污染应急计划;动用辖区内所有清污设备和人员;尽全力清除原油污染。与此同时。海事执法人员开始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认定“塔斯曼海”轮违反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的规定对该轮给予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这是天津海事局成立以来对违法船舶实施数额最大的一起行政处罚。

“塔斯曼海”油轮溢油事故案发后,受损各方以肇事船东英费尼特航运公司和伦墩汽船互保协会为被告,分别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了诉讼。国家海洋局授权天津市海洋局代表国家提起海洋生态损失索赔,请求赔偿金额为9830余万元;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代表国家提起渔业资源损失索赔,请求赔偿金额为1830余万元;天津市塘沽区大沽渔民协会等代表1490户渔民、河北省滦南县渔民协会代表921户渔民和15户养殖户、天津市塘沽区北塘渔民协会代表433户渔民、大沽渔民协会代表当地236户渔民以及汉沽地区256户渔民、养殖户等就渔业资源遭受的损失提起海洋捕捞损失索赔,请求赔偿金额为6228万元。

天津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鉴于此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众多,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效率,采取了对本案涉及的共同问题作为共同证据进行合并审理的审判方式。

2004年12月24日对天津海事法院依法对渔民诉两被告索赔案的8个个案分别做出判决。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河北省滦南地区、天津市汉沽地区、塘沽区北塘地区、塘沽区大沽地区共计1490名渔民、养殖户渔业捕捞损失、滩涂养殖损失和网具损失等共计1700余万元。

2004年12月30日天津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天津市海洋局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及相关调查、评估及研究经费等共计1000余万元;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渔业资源损失和调查评估费等共计1500余万元。

2.案例评析

这是我国加入《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后,第一例根据该《公约》向外国船公司保险人进行索赔的案件。此次索赔案共有10个诉讼主体,涉及自然人1500余人的利益和环境生态公益,总标的额达到1.7亿元人民币。该案是一起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复合诉讼案件。

第一,该案开创性地维护了我国的海洋生态环境权益。本次海洋生态索赔是我国第一例根据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向外国船公司保险人进行索赔的案件,是我国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律框架内提出污染海洋生态环境涉外索赔第一案,首次以司法程序确定了海洋生态环境价值,开创了维护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权益的先河,提供了运用国内法和国际法维护国家生态环境权益即环境生态公益的成功范例。

第二,该案有力地保护了国家渔业资源。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接受委托,于2002年11月26-27日对污染海域进行了环境质量监测,并于2002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对污染海域的渔业资源现状进行了拖网调查,确定本次污染事故造成了约690平方公里海域石油类浓度超过《渔业水质标准》(50μg/L)4倍以上,污染造成渔业资源经济损失和评估费用共计1832.8万元人民币,得到法院的采信。

第三,该案合理地保护了渔民的合法权益。当单个渔民遭受外国侵权人的损害时,他是典型的弱者。在该案中,渔民都由渔民协会作为诉讼代表提起诉讼,便于统计渔民所受损失,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也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为尽快结案、恢复渔民的权益创造了条件。

第四,该案为法院处理大型海洋污染侵权案件积累了多方面的经验。法院成功地将众多原告的诉讼合并审理,实现了污染损害事实证据共享,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提高了诉讼效率,实际上也有利于被告减少诉讼的时间成本;院士及众多专家学者出庭作证,在我国司法审判史上,尚属首次,专家证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的科学处理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第五,该案是包括民事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复合诉讼案件,法院采取了对本案涉及的共同问题作为共同证据进行合并审理的审判方式。在本案中,“塔斯曼”海轮在天津大沽口东部海域发生船舶碰撞,造成该轮船载原油泄漏。泄漏原油形成长约2.5海里、宽1.4海里的溢油漂流带,对海洋生物、生态系统造成了严重损害。随后,天津市塘沽区大沽渔民协会代表当地129位渔民、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以国家渔业资源受到损害为由、天津市海洋局以海洋环境受到污染为由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航运公司赔偿损失。天津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大沽渔民请求的是因污染造成的海洋捕捞停产损失、网具损失和滩涂贝类养殖损失;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请求的是渔业资源损失;天津市海洋局请求的是海洋环境生态污染破坏和生态恢复的索赔;三者不存在重复索赔的问题。法院不仅支持了渔民们的索赔请求,也支持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和海洋局的请求。这一案件的处理已隐约可见环境公益诉讼的影子,因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和海洋局提起的诉讼不是为了维护特定个人或单位的利益,而是为了环境公益,所以该诉讼实际上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

案例三:贵州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纠纷案[4]

1.案情介绍:

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一家生产化肥(磷胺)的化工企业)的磷石膏尾矿库自九十年代中期投入使用,至案发前堆放在磷石膏尾矿库的磷石膏废渣大约有200万至300万吨。由于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水、防渗及相应的废水处理措施,该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均通过地表、地下排入羊昌河内。

红枫湖是贵阳市的重要饮用水源,依据国家有关标准,红枫湖水域及其水源保护区内的河流水质应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水质标准。2007年10月27日,贵州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对被告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显示:渗滤液的PH值为2.25(呈酸性),总磷浓度高达50060毫克/升,氟化物浓度高达536毫克/升。贵州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的监测数据显示: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渗入羊昌河渗点下游10米处,总磷浓度2.15毫克/升,氟化物浓度1.14毫克/升,均超过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水质标准(总磷超标9.8倍,氟化物超标0.14倍)。贵州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为进一步明确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对羊昌河的影响,通过2007年10月27日对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周边水环境进行监测并得出结论: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对羊昌河水质影响较大,羊昌河水在流经被告所在地前,被监测项目均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水质标准,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渗入羊昌河后,羊昌河水质总磷和氟化物均超标,且总磷为劣五类。

贵阳市“两湖一库”(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管理局是从事两湖一库(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水资源保护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的贵阳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鉴于上述情况,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于2007年12月向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贵阳市红枫湖及其上游河流羊昌河环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消除危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12月10日,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受理了贵州省第一例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件。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磷石膏尾矿库形成及污染有其历史原因,该磷石膏尾矿库是合法使用的,只需进一步治理,就可达到现行的环保要求。被告高度重视磷石膏尾矿库的污染治理,正积极开展三个方面的治理工作,力争在省政府限定的2008年6月前实现治理目的。但治理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原告的起诉与省政府限期治理的通知是有冲突的。被告正在积极开展治理工作,承诺立即停止新增磷石膏废渣的排放,并立即进行原存磷石膏尾矿库的治理。被告认为应当在不给环境造成侵害的情况下,给予企业一个生存的机会。

2007年12月27日,清镇法院环保法庭依法开庭审理此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生产化肥(磷胺)的化工企业,其磷石膏尾矿库距贵阳市红枫湖上游的羊昌河直线距离约800米左右,目前堆放在磷石膏尾矿库的磷石膏废渣大约有200万至300万吨。由于被告没有修建相应配套的防水、防渗及相应的废水处理设施,该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通过地表、地下排入羊昌河内。2007年12月10日,贵州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出具监测报告:被告渗滤液的PH值为2.25(呈酸性),总磷(TP)浓度高达50060毫克/升,氟化物浓度高达536毫克/升。被告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渗入羊昌河渗点下游10米处,总磷浓度2.15毫克/升,氟化物浓度1.14毫克/升,均超过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水质标准,其中总磷超标9.8倍,氟化物超标0.14倍。羊昌河水在流经被告所在地前,被监测项目均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水质标准,被告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渗入羊昌河后,羊昌河水质总磷和氟化物均超标,且总磷为劣五类。

环境保护法庭审理认为,被告在未修建相应配套环保设施的磷石膏尾矿库渣场堆放磷石膏废渣的行为侵害了磷石膏尾矿库渣场以下羊昌河流域附近居民以及将红枫湖作为重要饮用水源的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其行为构成了侵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向上述未修建相应配套环保设施的磷石膏尾矿库渣场堆放新的磷石膏废渣,并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建设相应的渗滤液回收装置,以尽可能的阻挡磷石膏废渣向外产生新的渗滤。此外,被告还应当在确保环境不受污染的前提下,组织好生产,尽快按照已经制定的整治方案将剩余废渣及被严重污染的泥土进行清运,保持水土稳定,防止水土流失,尽快排除该废渣场对环境的妨碍,消除废渣场对环境的危险。法庭判令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磷石膏尾矿库废渣场的使用,并于三个月内采取相应措施,排除磷石膏尾矿库废渣场对环境的妨碍、消除对环境的危险。

2.案例评析:

这是全国首家环境保护法庭(据称是)贵阳清镇人民法院环保法庭(2007年11月20日成立),于2007年12月27日依法开庭审理的贵州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

本案的原告是从事两湖一库(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水资源保护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的贵阳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被告是一家生产化肥(磷胺)的化工企业,其生产厂区和磷石膏废渣堆放地都在红枫湖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

原告是诉讼请求是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贵阳市红枫湖及其上游河流羊昌河环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消除危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人民法院判决的结果是,判令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磷石膏尾矿库废渣场的使用,并于三个月内采取相应措施,排除磷石膏尾矿库废渣场对环境的妨碍、消除对环境的危险。

在本案中:原告是具有公益性的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被告是一家化工企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为了维护环境公益,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也是维护公益;原告没有因为该诉讼结果得到额外的利益,不特定多数人从本案中获得了环境公益。因而,本案符合上述“五项标准”,是一起环境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件。

案例四:华清嘉园小区绿地环境公益诉讼案[5]

1.案情介绍:

位于海淀区五道口的华清嘉园小区由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至2002年8月,一二三期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开发商在2000年楼盘预售的楼书上宣传该小区的“绿化率高达41%”。业主张先生入住之后,发现原本小区规划中的绿地上凭空建起一幢六层板楼,即绿地变成楼房后小区的绿化面积减少了。根据1990年颁布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13条,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明确规定“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均两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为了维护居民对居住小区绿地面积的知情权,张先生把华清嘉园的开发商告上法庭,但开发商出示了北京规划委对该小区的绿地指标,坚称小区绿化面积符合规划要求。张先生在没有办法拿出权威实测数据的情况下,通过代理律师陈岳琴找到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要求出具华清嘉园的绿地面积检测报告,但遭到拒绝。于是,2004年5月,张帆、陈岳琴夫妻又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告上了法庭,请求测量小区绿地面积。法庭上,市规委拿出《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称,工程规划验收的确是他们的职责,但是在绿地这一块,他们只负责绿化用地的腾退情况验收,并不管测量工作,也从未出具过绿地率的证明文件。这项工作应该由北京市园林局负责。陈岳琴转而找到市园林局,要求出具绿地验收报告,但园林局没有答复。无奈之下,2005年6月,他们又将北京市园林局告上了法庭[6]。

2005年6月17日,陈岳琴律师与北京市园林局就华清嘉园小区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行政诉讼一案,签署了一份《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陈岳琴律师当天从西城区法院撤回行政诉状,被告北京市园林局于2005年7月10日前完成对华清嘉园小区的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盖有公章的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应本着专业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实地测绘并出具此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现场测绘时,邀请原告到现场见证。2005年7月7日,北京市园林局如约履行承诺,对华清嘉园小区绿地进行核查,并出具了《绿地验收证明》:华清嘉园小区的实际绿地率仅有16.3%。从2002年到2005年,经过三年时间,张先生总算拿到了状告开发商侵占绿地的权威证据。

由于园林局出具的绿地率证明显示华清嘉园小区的实际绿地率仅有16.3%,与开发商售楼书上承诺的41%相去甚远,与政府强制标准要求的底线30%也还有一半差距;更触目惊心的事实是,在北京3000多个商品房小区中,有关政府监管部门居然没有验收过一个小区的竣工绿地,这就导致了目前商品房小区绿地越来越少,几乎成不毛之地的现状。在绿家园、自然之友、绿岛、新京报、搜狐焦点房地产网以及北京陈岳琴律师事务所等民间机构和媒体的倡议下,北京市园林局和规划委员会采取主动合作的态度,发起了北京100个小区绿地抽样实测活动,以验证北京市商品房小区绿地的现状和达标情况,掀起了一场小区恢复绿地的环保风暴。此案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北京市政府也非常重视,王岐山市长亲自批示,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分工配合,促成政府监管职能到位。 自此,华清嘉园小区绿地行政诉讼案的社会公益价值得到最大限度彰显。

2.案例评析

有关媒体和部分专家认为,此案是中国环境公益诉讼成功第一案,开创了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先河,具有可与美国1960年代的Storm King Law Case 相媲美的里程碑价值。

1965年美国保护哈德逊优美环境协会诉联邦电力委员会案(Scenic Hudson Preservation Conference V.Federal Power Commiion ,1965年,该案简称为Storm King案)[7],发生在1965年,是保护哈德逊优美环境协会(Scenic Hudson Preservation Conference)诉联邦电力委员会的案例。该案的起因是两者在是否应该在位于 纽约市北面著名的哈德逊(Hudson)河上的Storm King山上建一座水力发电站问题上产生了争议。

该案里程碑式的判决认为,保护哈德逊优美环境协会(Scenic Hudson Preservation Conference,以下简称协会)有法律资格来决定对联邦电力委员会提起诉讼,并最终要求联邦电力委员会重新对其此前未考虑的环境因素予以考虑。这是司法史上环境保护团体第一次被允许提起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尽管在该案中,原告方还是提出其具有一些经济利益。法院认为,在该案中,协会是受损方,因为相关法规规定,联邦电力委员会需要在做出许可决定时考虑娱乐业利益。换句话说,在该案之后,“如果你对诸如河流或公园等公共所有的资源拥有某种利益,如果你在其上泛舟、钓鱼、远足,而某些人将要损害审美的价值或者娱乐价值,那么你就有起诉的资格。”该案的判决开启了环保团体以保护环境的名义起诉政府的大门,并明确了在大量环境法规中“公民诉讼”(citizen suit)条款的应有之义,即公民执行是环境法规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案持续了15年,环境保护协会终于取得了最终的胜利。Storm King一案被美国法律专家和环境保护主义者认为是美国现代环境法的奠基之作,因为它为环保组织开启了一扇门,即确立了通过诉讼保护美学和其他非经济利益的司法审判标准。这一案例开创了律师和非政府组织利用诉讼来推动环境保护的新时代,并且直接促成了美国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The 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NRDC)和环境保护基金(Environmental Defense Fund)的成立。

笔者不否认该案的重要意义和作用,但是本人认为,该案并不是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从“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受案范围分类;法院判决的种类;诉讼完成后的效果”等五项识别标准进行综合分析,发现该案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和非诉案件的混合,不是典型的公益诉讼。该案是一个复合案件,先是由私益纠纷即民事合同纠纷所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然后发展为行政诉讼案件,其结果表明该案是一个具有公益效益的行政诉讼案件。

现将该案件简略分析如下:

第一,该案具有明显的公益价值

从该案件完成后的结果和最终社会效益看,该案具有重要的公益价值。

(1)该案使得北京市3000多个商品房小区的绿地问题进入政府监管视野,100个小区的实际绿地将被检查验收。对于不达标的工程,有望在政府监管督促下恢复绿地。今后的商品房小区竣工验收时将增加绿地验收项目,也就是说政府规划许可的小区30%绿地率的底线不再是一纸空文,而能够实实在在地出现在小区居民的生活中,让业主真实地享受绿地带给他们的生活品质和环保价值。

(2)该案促成了政府对商品房小区绿地监管职能的到位,履行法定职责不再是一句大白话,而成为政府养成依法行政习惯的必修课程。

(3)该案促使政府走下高高在上的宝座,与民间握手合作,合力规管企业,共同推动我国环保事业,开创了我国环保公益诉讼的成功范例。

(4)该案促进了环保团体和“公益律师”在环境诉讼中发挥作用

本案虽然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但却促进了环保团体和“公益律师”在环境诉讼中的作用。在我国,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需要大力发展环境公民团体,特别是发展非政府组织的环境公民团体。而公益诉讼的专业性、诉讼双方实力的不对等以及诉讼的持久性更需要律师这一法律职业人的倾情参与。能站在公共立场对社会不断提出问题的律师被称为“公益律师”(public interest lawyer)。公益律师的参与使得公益诉讼在制度、政策的制定和运作方面的影响大大增强,公益律师的专业操作和律师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和影响,有利于实现通过公益诉讼影响未来的公共决策的目的。正是通过公益律师的参与和努力,公益诉讼不仅实现了具有公益性的民事权利的救济,而且还成为与政府和企业对话的契机和场所,成为号召民众关注和维护自己切身利益的旗帜。在本次活动中,绿家园、自然之友、绿岛等著名环保NGO以及陈岳琴律师事务所全程支持,为活动提供专业意见,在人力、物力上解囊相助,努力推动了环境公益事业的发展。可以预见,环保民间组织(社团)以及公益律师必将成为建构与实践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中坚力量,成为推动中国环境法治进程、发展中国环保事业的精英。

第二,运用“五项标准”进行综合分析可知,华清嘉园小区绿地案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案

该案由两类诉讼组成,其一是业主对开发商的违约之诉,其二是业主对绿地率审批监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之诉。原告最初提起诉讼的直接目和书面诉求都是为了维护私益。

(1)2002年张先生把华清嘉园的开发商告上法庭是民事诉讼案例,是业主对开发商的违约之诉。这个案件是张先生与开发商的纠纷,张先生之所以将开发商告上法庭,是因为开发商在2000年楼盘预售的楼书上宣传该小区的“绿化率高达41%”的信息与业主张先生入住之后实际情况不符合,即绿地变成楼房后小区的绿化面积减少了,是张先生或小区特定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2)2004年5月陈岳琴律师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告上了法庭是行政诉讼案例,是业主对绿地率审批监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之诉,是因为她要求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华清嘉园的绿地面积检测报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拒绝出具该报告,即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

(3)2005年6月陈岳琴律师将北京市园林局告上了法庭也是行政诉讼案例,是业主对绿地率审批监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之诉。陈岳琴律师申请市园林局出具绿地验收报告,但园林局没有答复,即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

(4)该案的最终结果是以使张先生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也具有私益诉讼的性质。2005年7月7日,北京市园林局如约履行承诺,对华清嘉园小区绿地进行核查,并出具了《绿地验收证明》,张先生总算拿到了状告开发商侵占绿地的权威证据。

(5)从该案原告及其律师自己向媒体介绍的情况看,也说明该案不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该案原告及其律师自己介绍,他们认为当时中国没有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直接提起公益诉讼于法无据,因而采取了一种迂回战术、走了一条曲折的道路;如果直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法院肯定不会受理。这说明,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当事人,他们都没有将该案作为公益诉讼案件。

(6)该案除了直接维护原告张先生的利益外,还间接维护了该小区居民在小区绿地方面的“公益”。但是,本案中小区居民在小区绿地方面的“公益”,不像大气、河流那样明显,有学者将这种权利称为“私有公益的俱乐部物品”;严格来讲属于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对于损害这种利益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共同诉讼”或“集团诉讼”来处理,因而不属于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

值得讨论的问题是,虽然小区绿地的地理位置使得其受惠者主要为小区的所有业主,但是小区绿地毕竟不是禁止外人进入的私宅,即使是属于居住小区的绿地,其绿地的生态环境效益仍然可以为其他不特定多数人所共享,也就是说属于小区所有的绿地具有某种公益性。这种公益性既不同于纯粹的公益物品,也不同于纯粹的私益物品。当这种“公民或个人拥有的具有公益性的个人权利”因受到侵害而具有社会经济秩序或社会正义的普遍性和典型意义时,其外部表现形式往往被舆论认可为社会公益,引起公众舆论的广泛关注。因此在本案中,我们可以发现该案存在着私益和公益的竞合,即该案的意义并不仅仅针对华清嘉园小区的所有业主,而是针对了北京市居住小区乃至全国的商品房居住小区的绿化环境这个更大的环境公共利益。如果仅仅从这点分析,似乎可以认为该案属于公益诉讼;但是,如果结合其他4个标准进行综合分析,则可以发现该案不属于公益诉讼。因为该案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和书面诉求中,根本没有“为了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了北京市其他居住小区乃至全国的商品房居住小区的绿化环境”的内容。如果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在最初的诉状中,明确增加如下要求:请求法院判决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和北京市园林局依法履行职责,责令开发商按照法律规定的小区绿化面积开发建设小区,恢复小区绿化面积到规定的标准;要求开发商赔偿因没有按照标准建设小区绿地的损失,将这种损失作为公共环境基金,用于绿化以弥补该小区绿地缺失或不足所造成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案视为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案。

第三,该案是具有公益影响、作用或效果的复合诉讼,但具有公益影响、作用或效果的案件不一定就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几乎所有的案件(包括私益纠纷案件)的合法、有效解决,都具有维护公益、有益公益的效益、效果和性质,即都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维护法治权威,都对相关人、事和案件具有一定的甚至普遍的教育、宣传、引导、诱导、警惩、威胁等作用。但是,不宜因为个别案件所具有的公益作用就将该案认定为公益诉讼案件。

案例五:北大教授提起松花江公益诉讼案[8]

1.案情介绍

2005年11月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双苯厂(101厂) 的苯胺车间因操作错误发生剧烈爆炸并引起大火,造成8人死亡,60人受伤,造成100吨苯、硝基苯和苯胺流进松花江,直接经济损失6908万元,并引发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泄漏事件发生之后,不仅造成吉林停水7天,哈尔滨市的380万居民连续五天没有供水,并且影响下游的俄罗斯近千公里30多个居民点165万人的饮水,俄国杜马主席根据国际水域原则向中国要求赔偿,引起俄罗斯索赔声浪。

该事件创造了许多重大的、甚至第一的新闻。

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05年12月2日就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发出的通报,指出这起重大事故发生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为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事件重视不够,对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估计不足,对这起事件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为此,解振华同志向党中央、国务院申请辞去国家环保总局局长职务。

国务院事故及事件调查组认定,中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11·13”爆炸事故和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是一起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特别重大水污染责任事件。中国石油的母公司中国国家石油及天然气总公司的副总裁段某,被国务院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吉化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于某、吉化分公司双苯厂厂长申某等九名企业责任人员被给予行政撤职、行政降级、行政记大过、撤销党内职务、党内严重警告等党纪政纪处分。吉林省环保局局长王某被给予记大过、党内警告处分,给予吉林市环保局局长吴某行政警告处分。

据2007年1月24日《中国环境报》,国家环保总局近日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下发了《松花江水污染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2005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保障鲟鳇鱼的生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以及自然人原告旅游、欣赏美景和美好想象的权利。同时,鉴于本案标的数额巨大,且涉及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方同时提出了减免诉讼费用的申请。

然而,令人感到意外的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以“本案与你们无关、目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等为由拒绝接受本案。

对此,原告代表坚持向立案庭提出了应当依法接受诉状、如果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可以再裁定不予受理的建议。但是,此举也被法官婉言拒绝。

2.案例评析

该案有许多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和研究探讨。

第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本案中,松花江是公共利益的载体,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环境利益,其诉讼请求是治理松花江的污染、保护松花江生态系统,而不是请求法院给作为原告的几位北大师生以赔偿;原告既不是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对象或行政管理对象(即行政相对人),也不是被告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直接受益人(即直接利益受损人),原告是远离松花江的北京大学师生;无论原告在该诉讼中是胜诉还是败诉,作为原告的北京大学师生都不会获得比其他公民额外的利益,事实证明原告不仅没有得到好处,还在法院或法官不理解、不支持公益诉讼的情况下,损失了自己的时间、精力和钱财。[9]遗憾的是,北大教授提起松花江公益诉讼没有获得成功,这真实地反映了当前中国司法部门对公益诉讼的认识、理解水平和受理公益诉讼的能力水平。尽管中国全面实施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法治的道路还很漫长,但是这次北京大学法学院师生的行动将在推进中国司法制度进步的版图上写上凝重的一笔。

第二,本案既是一起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也是一起典型的人与动物等自然体共同提起的案件,它涉及动物和生态系统等自然体的权利、代理、诉讼资格和诉讼参与等理论和实践问题。在本案中,原告除北大几位师生外,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等动物、生态系统等自然体也作为原告赫然出现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并且还有北京大学的几位教授作为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原告的诉讼状写得情文并茂、事理俱清,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代生态人的生态文明观。

注释:

[1] 本案主要参考资料:邓慧玲《广东首例环境公益诉讼获胜》,《中国环境报》2009年1月20日。

[2]依照《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四条)。

[3]本案例参考如下资料整理而成:《为了渤海湾的那片蔚蓝“塔斯曼海”轮溢油案审判始末》,《中国海洋大学报网络版》第1461期第2版,2006年4月28日;高暄:《我国首例海洋生态索赔案宣判 塔斯曼海轮因溢油污染赔偿海洋环境容量损失1千万元》,《中国环境报》2005年1月6日;记者陈杰报道:《污染海洋生态环境涉外索赔第一案》,人民网天津2004上12月30日电,http://www.daodoc.com。

[6]北京市园林局检查执法处杨志华处长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1992年8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但根据2004年7月1日实施的《行政许可法》,北京市小区绿地的审批权和监督权都在市规划委员会。根据谁许可、谁监督的原则,园林部门再去检查小区绿地“缩水”问题,就明显违反了《行政许可法》。虽然《城市绿化条例》中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但从2002年9月20日开始,城市绿化的行政处罚权全部划转到北京市城管部门,园林部门无权再进行处罚。

[7]陈岳琴:《Storm King:美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经典案例》,《世界环境》杂志2006年第6期。

[8] 本案例主要参考资料:(1)《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汪劲等北大法学院教授、研究生代表松花江,起诉中石油》,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daodoc.com/index.asp,2005年12月18日;(2)赵旻:《松花江污染案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拷问——由北大师生以自然物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一事引发的程序法上的思考》,《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9] 北京大学六位师生认为,此举有益于推进中国司法理念的更新和审判制度的改革,特别是推动正在进行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有关公益诉讼的条款,在环境诉讼中引入濒危动植物等自然物作为当事人,以扩大当事人的范围和放宽当事人的诉讼资格,构建新的诉讼模式以适应解决人与自然和谐面临问题的现实需要。为落实党和国家建立和谐社会的方针、推进制度建设,他们毅然花费了近两个礼拜的时间准备诉讼文件,并派遣两位教授自费前往哈尔滨办理起诉事宜。

作者简介:蔡守秋,男,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

来源:《生态文明与环境资源法——2009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2009.8.3~6·昆明)。

论环境公益诉讼

论环境公益诉讼2[材料]

环境公益诉讼案例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800字环境公益诉讼心得

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类型研究论文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研究论文

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下发展与协调

关于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的文献综述

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
《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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