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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出租最新规定(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4-08 09:05:32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

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 〔2010〕135号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国有)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履行正常工作职责,且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法调剂使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或者事业单位将闲置资产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担保等方式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改变资产配置用途,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或者备案。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遵循高效使用、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的原则,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经批准同意后,须由资产、财务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的方式进行,并依法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作为取得资产使用收入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国家财政拨给的行政事业费、上级补助资金等对外投资,不得将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二章 出租、出借

第六条 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称为短期出租、出借。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称为长期出租、出借。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履行以下报批程序:行政单位房屋、车辆等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经有关资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长期出借事项,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省财政厅自收到完整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事业单位短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后40日内将审批及出借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程序进行办理。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省辖市及省辖市以下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其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并应当于批复后40日内将审批及出租、出借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报批手续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

(三)能够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不能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要提供资产的评估报告;

(四)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五)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六)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省财政厅备案并补充提供下列资料:

(一)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方式选取承租、承借方的有关证明材料及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 (二)与承租、承借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三)承租、承借方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一般不超过3年,期间若需变更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若需提前终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合同或者协议期满后继续出租、出借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对外投资、担保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非主业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投资行为:(一)买卖期货、股票;(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贷款没有清偿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省辖市及省辖市以下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由其省级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审批后4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清单;(二)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权属证明;(四)可行性报告、有关会议纪要(如属于重大投资事项,则需同时附职工代表大会意见);(五)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者合同;(六)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七)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近两年的年终财务报表;(八)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评估报告;(九)由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和采取公开方式实施的证明材料;(十)主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十一)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明及材料。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省财政厅备案并补充提供以下资料:

(一)正式投资合同或者协议;(二)投资入股公司章程;

(三)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事业单位资产担保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到省财政厅备案并补充提供与被担保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每年年终须向主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报送对外投资或者担保企业(单位)年度财务报表,并经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省财政厅。

第四章 收益收缴及使用

第十七条 产权在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在扣除应缴税款和所发生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原来用于发放津贴补贴部分,上缴省级财政后,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作为规范后统一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其余部分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

第十八条 其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意外变故导致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损失需核销或者核减的,须报省财政厅审批或者经主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是管理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职能部门,负责审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并对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益收缴和绩效考核等活动进行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并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和绩效考核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确保用于对外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对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应当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益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省财政厅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行政事业单位已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须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填报《已出租出借资产情况登记表》和《已对外投资担保资产情况登记表》并附有关合同或者协议报省财政厅备案,补办相关手续。

河 南 省 财 政 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的通知

豫财资[2011]60号

省直各部门(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135号)要求,进一步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11年1月1日起,省直行政单位和各类(国有)事业单位,改变资产配置用途,将国有资产以出租、长期出借、对外投资(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担保等方式对外有偿使用的,须严格按照规定报我厅审批。各类(国有)事业单位短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报我厅备案。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省辖市及省辖市以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由其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报我厅备案。

国有资产包括:土地、办公与业务用房、公务车辆、办公设备、办公家具、教学科研设备和体育器材等为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需要配备的各类资产。

短期出租、出借是指: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长期出租、出借是指: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获得的收益,应按照《关于明确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和对外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财资[2010]168号)规定执行。

二、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报批手续,须提供的资料:

(一)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1、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

2、拟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

3、能够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不能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要提供资产的评估报告;

4、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5、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6、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报我厅备案并补充提供下列资料:

1、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方式选取承租、承借方的有关证明材料及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

2、与承租、承借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3、承租、承借方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事项

1、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及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清单;

2、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权属证明;

4、可行性报告、有关会议纪要(如属于重大投资事项,则需同时附职工代表大会意见);

5、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者合同;

6、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7、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近两年的年终财务报表;

8、拟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评估报告;

9、由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资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的意见和采取公开方式实施的证明材料;

10、主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11、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明及材料。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报我厅备案并补充提供以下资料:

1、正式投资合同或者协议;

2、投资入股公司章程;

3、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事业单位资产担保事项经批准后,须于30日内报我厅备案并补充提供与被担保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三、行政单位不得对外投资,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进行担保。

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将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对外投资;不得将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严格控制事业单位非主业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贷款没有清偿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遵循高效使用、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的原则,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经批准同意后,须由资产、财务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竞价等公开的方式进行,并依法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作为取得资产使用收入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一般不得超过3年,期间若需变更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若需提前终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或者协议,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合同或者协议期满后继续出租、出借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每年年终须向主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报送对外投资或者担保企业(单位)年度财务报表,并经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我厅。

四、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一经发现,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五、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办法要求,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确保用于对外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对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省级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权限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进行审核或者审批,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并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和绩效考核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六、2011年1月1日前未执行完的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须报我厅备案,补办相关手续。

请组织本部门(单位)所属单位,按照资产权属,认真填报《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已出租、出借资产情况登记表》和《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已对外投资、担保资产情况登记表》,审核汇总后,于8月1日前报我厅备案(附电子版),统一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予受理。(《已出租出借资产情况登记表》和《已对外投资担保资产情况登记表》可在我厅网站(www.daodoc.com)“行政事业国有资产”栏目中下载)

(一)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需提供以下资料:

1、与承租、承借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协议复印件;

2、出租、出借资产的权属证明;

3、能够证明出租、出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4、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以及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复印件;

(二)对外投资、担保事项,需提供以下资料:

1、投资或者担保合同或者协议复印件;

2、投资或者担保资产的权属证明;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4、投资或者担保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单、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

5、投资入股公司章程;

6、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7、被投资方或者担保方近两年的年终财务报表。特此通知。

联系人:杨小强 联系电话:65808042 附件:

1、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已出租出借资产情况登记表

2、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已对外投资担保资产情况登记表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

推荐第2篇: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加强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行政单位政风行风建设,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单位。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含行政性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单位经批准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出租、出借方式交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使用的行为,包括租赁、承包。

第四条

行政单位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行政单位清理出来多余的办公用房,累计超过一个自然层次的,交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剂给办公用房不足的省直单位使用。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办公用房以外房屋建筑物的,应按本办法申报审批;合作建设中产生的房屋产权租赁等事项适用本办法。长期闲置或不需要的设备,应按照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公开出售,需出租、出借的设备,应按本办法申报审批。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出租、出借,但明显不公正、不合理的要限期整改。

第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改革发展的总体规划,同时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六条

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控制风险、注重绩效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单位对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要经评估后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租对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涉及相关支出应按《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硬化预算约束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14﹞4号﹚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加强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情况。

各行政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具体管理制度,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负责出租、出借收入的收缴事项;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登记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定期清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在单位财务、资产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行政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经批准的拟出租资产,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三)省财政厅或省财政厅委托的机构会同资产出租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公开竞价、招标;

(四)资产出租单位按成交价格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合同应载明: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等,出租合同文本格式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报送以下有关资料:

(一)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文件;

(二)产权证明和资产价值证明;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近期的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五)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租赁期限原则上为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前,行政单位已出租、出借的资产,其合同、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法终止出租、出借合同、协议的履行。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要切实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挪用、挤占、坐支或者私分出租、出借收入,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不得以少收租金的形式抵顶单位或个人不合理的支出,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用于吃喝宴请等“三公”开支,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用于购买、赠送礼品和用于发放奖金、福利。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出租、出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将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未经批准对外投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推荐第3篇:云南财经大学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云南财经大学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财资〔2010〕110号)、《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云财资〔2014〕153号)、《云南财经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修订)》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国有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出租是指校属各单位在履行教学科研、行政管理和后勤服务等职能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与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出借是指校属各单位在履行教学科研、行政管理和后勤服务等职能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

-1- 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让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原则:

一、优先保证正常教学、科研、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需要;

二、按规定程序申请审批;

三、按批准用途使用;

四、按核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收入全额上交学校财务处和经学校批准的二级财务机构管理和核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占为己有。

第五条

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与教学无关的商铺、楼宇出租;

二、在保证教学实践的基础上,将部分公共服务设施限制时段向社会开放;

三、公办学校之间教室、学生宿舍临时租借;

四、以闲置校舍租赁方式举办混合制学校事项;

五、产教融合、校企合作项目租借学校的场地、设施、设备;

六、大学生双创平台租借学校场地;

七、其它出租出借事项。

第六条

公务用车及办公用房不得出租、出借。

第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2- 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或其它不具安全使用条件的设施、设备;

五、共有资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六、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禁止出租、出借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业务涉及“三重一大”事项,应由学校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形成会议纪要并作出决定。

第九条

学校所有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包含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校办企业管理的资产),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十条

经审批出租、出借资产的日常费用由承租方、承借方负担。资产出租、出借部门单位不得在编制预算的过程中申报已出租、出借资产的维修、维护费、保险费等支出预算。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学校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规范程序、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3-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职责:在分管校领导的领导下,国有资产管理处对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并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学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事项的审核、报批和备案,对拟出租出借的房屋、土地及构筑物进行产权的界定,出租出借面积的核实。

三、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完成招标工作;对已出租资产进行后期监管,监管内容包括:

1.出租、出借合同的履行情况; 2.出租收益的收缴和管理使用情况; 3.建立健全出租出借管理备案台账; 4.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财务处职责:负责对出租资产租金收支进行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上级部门财务检查等。

第十四条

监察审计处职责:负责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重点检查,必要时对出租资产经营效益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后勤产业集团职责:负责保障出租、出借资产正常的用水、用电及水、电费的核算与收取;负责合同约定的其他与后勤保障服务相关内容的实施。

-4- 第十六条

资产管理使用部门职责:负责本部门出租出借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保证按合同(协议)内容对本部门出租出借资产进行管理。

一、负责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事项申报审批手续;

二、负责对拟出租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三、参与出租事项委托中介招标工作,负责按照《云南财经大学经济类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签订出租出借合同或协议;

四、负责出租、出借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及时收缴租金,督促承租者整改违约行为,按照签订的租借合同及租户名称建立应收账款辅助台账。加强收入管理和核算,做到应收尽收,及时入账;并定期向学校报告资产出租出借协议履行情况、收缴费情况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切实履行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承租承借人职责:承租承借人必须履行租借合同约定,服从学校管理,(承租人)按时足额缴纳租金;爱惜公物,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三章 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核、审批权限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采取分类审批,审核、审批权限如下:

-5-

一、国有资产账面原值(含批量)低于100万元以下的资产出租、出借,由资产管理使用部门提出申请,并连同学校出具的审批意见和中介机构编制的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报省教育厅审批,省教育厅批准后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国有资产账面原值(含批量)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资产出租、出借,由资产管理使用部门提出申请,并连同学校出具的审批意见和中介机构编制的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报省教育厅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不论价值大小,应当由学校申请,省教育厅审核同意,报省财政厅审批;

四、临时性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按照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国有资产出租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出租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

第二十条 学校各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履行资产出租申报审批程序的,一律不得对外出租。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出租期限,涉及动产的一般不得超过3年,涉及不动产的一般不超过5年。需要延长租期的,应根据资产情况、承租者经营内容、租金变更等因素严格履行上报审批手续。

-6-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出租审批程序:

一、学校各部门拟将管理使用的国有资产出租的,由部门拟定方案并提出出租申请;

二、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查项目,核实资产,提出审查意见报分管校领导审批;

三、根据申报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处提供的文件及相关材料,分管校领导提出审批意见后报学校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发文确认国有资产出租事项;

四、资产管理使用部门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拟出租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按审批权限报上级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按公开招租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学校各部门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审批手续时,应根据要求分别提交下列有关文件、证件和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资产出租申报、审批表;

二、学校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的会议决议(纪要)或审批材料;

三、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所有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只需提供一件);

四、有产权登记证的,按规定提供产权登记证;

五、出租房屋、土地的,需另外提供:土地来源证明,

-7- 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以及拟出租的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

六、相关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出租事项委托中介招标代理机构以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价格,采取资产评估法以及市场比较法确定招租底价。

一、采取资产评估方法确定招租定价,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招租底价。

二、采取市场比较方法确定招租底价,应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对土地、房屋以周边相同地段和类似功能、用途参照物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设备以同类设备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

三、仪器设备的出租应由该仪器设备具体管理单位拟定该仪器设备使用范围、收费依据及标准;出租期满后收回的验收标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出租事项应根据《云南财经大学经济类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签订国有资产出租合同书,租金及收益全额缴纳至学校财务处或相关二级财务机构,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学校 -8- 预算,按照《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资产管理使用部门应当于出租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级批复文件、中介评估报告及合同原件等相关资料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有权对学校各单位管理的国有资产出租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学校对国有资产出租建立专项管理台账,加强对出租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进行适时监督。

第五章 国有资产出借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出借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月,学校不得向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等非同级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出借事项审批程序:

一、学校各部门拟将管理使用的国有资产出借的,由部门拟定方案并提出出借申请;

二、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查项目,核实资产,提出审查意见报分管校领导审批;

三、根据申报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处提供的文件及相关材料,分管校领导审批国有资产出借事项,并出具审批意见。

四、按出借审批权限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审批或备案。

-9- 第三十一条

资产管理使用部门申请出借国有资产,应当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申请出借国有资产的申请文件;

二、学校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借的会议决议(纪要)或审批材料;

三、拟出借国有资产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等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四、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固定资产卡片;

五、上级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出借应当签订国有资产出借协议书,资产管理使用部门应当于出借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上级批复文件及协议原件等相关资料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监察审计处、财务处、资产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监督管理责任制,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三十四条 实施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单位或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0-

一、未按照规定申报,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

二、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

三、隐瞒、滞留、挪用、坐支出租收入的;

四、对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未按合同协议约定时间催缴出租收入,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资产管理使用部门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使用及收入管理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学校规定。违反出租出借管理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处理。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和问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校内有关单位利用自筹资金在校内兴建的经营性设施或房产等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云南财经大学利用国有资产有偿服务管理规定(修订)》(校政发〔2011〕5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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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第五十六中学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专项检查自查报告

根据《西安市灞桥区关于开展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以及《西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西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处置及收益管理暂行办法》文件精神,我校领导高度重视,立即组织人员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进行了自查,现将自查报告汇总如下:

一、建立组织机构,专项负责

组 长:何志静

副组长:董江涛 周宝平

成 员:王根基 张水利 薛锋 张峻峰 薛飞

二、自查内容

1.国有资产日常管理情况:严格按照《西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灞桥区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要求,严格落实国有资产清查、登记、上报制度,设置固定资产卡片、总帐及明细账簿,并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及时更新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明确责任并履行好职责。

2、制度建立情况:我校建立了《西安市第五十六中学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及《办公用品采购、保管、支领制度》。

3 资产处置情况: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及时做好账务处理,残值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无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现象。

4、资产出租出借情况:我校与西安警察护卫学校的租赁合同已到期,不再续约。我校与五鼎联合钢筋机械公司签订了一年合同,出租面积平米,年租金 万元。我校的资产出租按规定向教育局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签订出租合同;出租收入纳入预算统一管理。

三、自查时间

2013年5月27日-29日

四、自查汇总

我校在国有资产管理方面严格按照《西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资产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帐表相符、账证相符,未发现违规违纪行为。

自查,我校无国有资产(土地、房屋)对外出租、出借、联营的情况。也没有违纪违规行为。

西安市第五十六中学

2013年5月29日

推荐第5篇:出租车费管理规定

出租车费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车费用管理,节约开支,规范费用报销程序,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出租车费是指公司工作人员因公务活动,乘坐出租车而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在职工作人员,因公务活动,在市内所发生的出租车费用。葫芦岛市外发生的出租车费,以及出差、休假、报到、加班等活动,按照公司《公出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出租车费的管理

第四条 公司三职等以上领导发生的出租车费实报实销。

第五条 部门出租车费的管理

(一)部门出租车费实行限额管理。费用限额由公司根据各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及其在岗人员进行核定,并报经公司预算管理委员会审批。费用限额具体由各部门负责人根据本部门不同工作岗位的实际情况进行管理和使用。

(二)部门出租车费管理的原则。出租车费实行“总额控制,部门审批,集中报销”的原则。

第六条 出租车费报销程序

(一)公司三职等及以上领导发生的出租车费由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整理、审批并集中到公司财务管理部门报销。

(二)各部门发生的出租车费由其指定的专人(名单报财务处备案)负责整理,填报费用统计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集中到公司财务管理部门报销。

第七条 出租车费报销的时间要求。各部门须在次月5号之前(节假日顺延),将费用报销单据送达财务处履行报销手续。

第八条 下列出租车费不预报销:

(一)未经主管领导特批的包车费;

(二)超过报销期限未报销的出租车费及未经主管领导在出租车票上签字的出租车费。

第三章出租车费考核及奖惩

第九条 审批后的费用限额纳入年度部门费用考核指标。

第十条 部门年度费用限额节约部分,将给予其50%的奖励。超过年度预算的费用,原则上不予报销。因特殊情况确需报销的,须报公司总裁/总经理审批。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X年x月xx日起生效。

推荐第6篇:松桃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规范化管理

松桃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规范化管理

日前,松桃苗族自治县根根国家财政部相关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出台了《松桃苗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切实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规范化管理,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据了解,该《管理办法》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范围、资产所有权性质、所得出租(出借)金、出租出借方式及出租出借程序都作了明确细化规定。全县范围内,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由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格式规范的《松桃苗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统计表》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审批,并在监察等部门监督下,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单位按照相关程序与承租人签订由县级国资部门统一制定的出租、出借合同,方可将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同时,《管理办法》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将按照有关法纪作出严肃处理。

该《管理办法》制定出台施行,切实加强了松桃苗族自治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规范化管理,将有力地维护了松桃自治县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稳定。

贵州省松桃自治县林业局:胡国文

13765638631

推荐第7篇: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附件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与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让与国有资产使用权的行为无论收取何种形式的补偿,均视同出租行为进行审批。包括:货币资金、实物等补偿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让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国有资产。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出租、出借公务用车及办公用房。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都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相关政策制度的制定,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批和备案,出租、出借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审核或按规定权限审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加强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报批等手续,切实履行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管理责任。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提供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因提供材料错误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省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收到5个工作日内,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或变更出租、出借资产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核、审批权限如下:

(一) 国有资产账面原值(含批量)低于100万元以下的资产出租、出借,由单位申请,经主管部门批准,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 国有资产账面原值(含批量)超过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资产出租、出借,由单位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不论价值大小均应当由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重大事项经主管部门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级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经审批出租、出借资产的日常费用由承租方、承借方负担。资产出租、出借单位不得在编制预算的过程中申报已出租、出借资产的维修、维护费、保险费、电梯运行费等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存在出租、出借资产情况,又申请购买同类资产的,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在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以内的审批事项,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申请文件后 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

不在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以内的审批事项,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资产申请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转报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主管部门出租出借资产申请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出租出借资产的重大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以上工作时限自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及附属材料完备后起算,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作时限以内。

第三章 资产出租

第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原则上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特殊情况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可由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自行进行交易。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国有资产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招租的方式。

第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国有资产,应当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资产的申请文件和审批表(附件1);

(二)拟出租国有资产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等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三)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固定资产卡片;

(四)草拟的出租协议;

(五)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的,出租期限涉及动产的一般不得超过3年,涉及不动产的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签订《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合同书》(附件3),合同格式由省级财政部门拟定。资产租赁合同由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取得的收入,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产生的收益,应当按照《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收缴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加强出租国有资产的财务会计管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充分披露。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已出租资产进行后期监管,出租资产的后期监管内容包括:

(一)出租合同的履行情况;

(二)出租收益的收缴和管理使用情况;

(三)其他事项。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出租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出租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原件等相关资料报审批单位备案。

第四章 资产出借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月。行政事业单位临时组建的单位在其存续期间可借用资产,借用期间以完成临时性工作为准。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向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等非同级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

第二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借国有资产,应当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借国有资产的申请文件和审批表(附件2);

(二)拟出借国有资产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等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三)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固定资产卡片;

(四)草拟的出借协议;

(五)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应当签订《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协议书》(附件4),协议格式由省级财政部门拟定。资产出借协议由出借方与承借方签订。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于出借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协议原件等相关资料报审批单位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出租、出借情况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四)隐瞒、滞留、挪用、坐支出租收入。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5〕第427号)处理。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和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组织、团体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活动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活动的管理执行本办法,其出租收入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 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审批表

2.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审批表 3.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合同书 4.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协议书

推荐第8篇:中国烟草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烟财〔2006〕736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

印发《中国烟草总公司国有资产

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国家局、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办发〔2005〕57号文件精神,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政部关于烟草行业国有资产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财建[2006]310号),国家烟草专卖局制订了《中国烟草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二○○ 六年十月二十日 (此件不上网)

主题词:烟草 资产 管理 通知

分送:国家局、总公司领导。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 2006年10月23日印发

中国烟草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有权益,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试行)。

第二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各省级烟草公司、省级工业公司、专业性公司和郑州烟草研究院等(以下简称直属公司)及其所属工商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基层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赋予总公司的职权,总公司对所属工商企业的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对所属工商企业实施国有资产与财务管理并承担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 总公司应履行的国有资产管理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制订所属工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指导和监督企业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依法管理烟草行业的国有资产,努力提高国有资产经营和管理水平,确保国有资本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指导、组织并办理烟草行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三、根据烟草行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审定直属公司、基层企业国有资本,依法审批直属公司、基层企业增减国有资本、投融资及企业组织结构调整中的重大事项。

四、依照法定程序管理直属公司、基层企业国有资本营运工作。实行资本预算管理制度,提高资产经营水平。

五、对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制订国有资本收益分配及使用方案。

六、制订所属工商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和管理考核办法,组织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考核工作。

七、行使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根据总公司的授权,直属公司应履行的国有资产管理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总公司制订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加强对本级及所属基层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承担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

二、组织办理本级及所属基层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相关事项。

三、审核申报本级及所属基层企业增减资本、投融资等重大事项。管理所属基层企业国有资本营运。

四、执行总公司关于投资收益管理办法。

五、根据统一部署,组织本级及所属基层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考核工作。

第六条 基层企业应履行的国有资产管理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总公司制订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

二、按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三、及时申报企业增减资本、投融资等重大事项。

四、依法经营,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五、执行总公司关于投资收益管理办法。

第三章 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第七条 烟草行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包括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国有资产权证管理、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以及资产统计。

第八条 产权界定。烟草行业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及《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6]89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产权纠纷调处。烟草行业产权纠纷调处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财法〔2002〕1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产权登记。烟草行业产权登记工作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财管字〔2000〕116号)等规定执行,由总公司统一办理。

一、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并已经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直属公司、基层企业,应当按规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二、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直属公司、基层企业应根据不同的经济行为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

三、产权登记证是直属公司、基层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股份制改组和产权转让等经济行为报批的必备文件之一。没有产权登记证或产权登记证失效的单位,必须及时补办产权登记证。

四、烟草行业产权登记工作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权证管理。直属公司、基层企业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权属证明并切实加强管理,保障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自建、购置、接受出资人投入、捐赠人捐赠、无偿划入等各种方式增加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其他需要权属证明的资产,必须以本单位为权利人按国家规定办理或变更相关资产使用权证。

第十二条 清产核资。烟草行业清产核资工作比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其配套管理办法(包括国资评价[2003]7

2、7

3、7

4、7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由总公司统一组织。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烟草行业的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的规定执行,同时按财政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财企[2001]802号)的规定实行备案制,由直属公司、基层企业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按规定将相关资产评估结果逐级专题报总公司,由总公司或财政部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资产统计。烟草行业的资产统计工作比照国家有关制度及《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国资委令第4号)执行,由总公司统一组织。具体办法另行制订下发。

第四章 投融资管理

第十五条 直属公司、基层企业的投资,要遵循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定,根据风险与收益均衡等原则和经营需要,确定合理的投资规模和结构并严格按照总公司投资管理制度履行报批手续。向境外投资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境外资产权属关系证明,承担有限责任。不允许任何形式未经批准的投资。

第十六条 直属公司、基层企业应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制度,设立投资管理委员会,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听取职工、相关组织意见的投资事项,依照其规定执行。决策事项涉及责任人与企业利益有冲突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直属公司、基层企业对外投资项目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要按国家改变土地用途的相关规定办理各项手续,改变土地性质并取得相关权属证明。

第十八条 直属公司、基层企业在生产经营中,要注意防范财务风险。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中必须的银行贷款外,不允许任何其他形式的融资行为。企业的融资项目必须纳入财务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直属公司、基层企业不允许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对外担保和证券投资。

第五章 国有资本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烟草行业国有资本营运管理包括国有资本变动、国有资产转让、对外捐赠以及资产损失的处理。烟草行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确定合理的资产结构并实施资产结构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直属公司、基层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企业规模相适应,在持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国有资本除依法转让以外,不得抽回并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投资企业对持续经营的被投资企业发生资不抵债情形时未确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能冲减持有的国有资本;如需注入资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直属公司、基层企业以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转增实收资本,需经总公司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直属公司、基层企业未按规定转增实收资本的,总公司可根据其资本积累情况,直接做出以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转增实收资本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直属公司、基层企业除正常生产经营成果分配外因其他因素引起的国有资本变动,需按有关规定报总公司审批。其他因素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家(国家授权的机构)直接或追加(减少)投资。

二、直属公司、基层企业间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引起的国有资本变动。

三、直属公司、基层企业因资产重组、产权变动等原因进行的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行为引起的国有资本变动。

四、直属公司、基层企业因实行债转股后经国家(国家授权机构)批准增加的国有资本。

五、直属公司、基层企业接受捐赠引起的国有资本变动。

六、其他客观因素引起的国有资本变动。第二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设置方案和上市公司国有股减持方案,按照国务院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资产无偿划转。直属公司、基层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烟草行业内的国有资产转让原则上采用无偿划转方式。

一、直属公司之间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含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由资产划转双方协商后,按隶属关系逐级报总公司审批,同时报财政部备案。直属公司所属基层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不含直属公司本级和上市公司股权)由资产划转双方协商后报直属公司审批,同时报总公司备案。

二、资产划转双方应严格依据资产划转批复文件内容及时进行相应的账务调整并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烟草行业各级企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将其所占有的国有资产(含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无偿划转给非烟草单位。但如果情况特殊,确需在烟草行业各级企业、单位和非烟草单位之间进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必须逐级报经总公司同意后,由资产划转双方协商,经省部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分别按财政隶属关系逐级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七条 烟草行业各级企业、单位国有产权有偿转让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烟草行业各级企业、单位向非烟草单位的产权转让,评估价值在1亿元以上的,由各单位逐级报总公司,由总公司报财政部审批;烟草行业各级企业、单位之间因特殊情况确需的产权有偿转让,评估价值在0.5亿元以上的,由各单位逐级报总公司审批,报财政部备案;其他产权转让,由各单位逐级报总公司审批。

二、转让的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三、烟草行业各级企业、单位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国家级产权交易机构中按有关法律公开交易。

第二十八条 直属公司、基层企业对外捐赠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的规定,通过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合法的新闻媒体等进行。 直属公司、基层企业对外捐赠要根据本企业自身情况从严掌握并按规定程序操作。具体管理权限为:

一、基层企业捐赠。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年度累计100万元(含100万元)以内,救济性捐赠中救灾性捐赠年度累计300万元(含300万元)以内的,按隶属关系由直属公司决定具体权限进行审批,超过以上额度的捐赠报总公司审批。

二、省级工业公司捐赠。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年度累计100万元(含100万元)以内,救济性捐赠中的救灾性捐赠年度累计500万元(含500万元)以内的,由企业依法自行办理并报国家局备案,超过以上额度的捐赠报总公司审批。

三、省级工业公司以外的其他直属公司捐赠。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年度累计100万元(含100万元)以内,救济性捐赠中的救灾性捐赠年度累计300万元(含300万元)以内的,由企业依法自行办理并报国家局备案,超过以上额度的捐赠报总公司审批。

第二十九条 直属公司、基层企业应当建立各项资产损失或者减值准备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照《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通过清产核资等方式清理出的资产损失,如符合财政部申报核减企业所有者权益条件,可按规定逐级上报审批并按批复数核减企业所有者权益。

第六章 投资收益管理

第三十条 总公司、直属公司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直属公司、基层企业执行总公司关于投资收益的分配及使用方案。

一、总公司负责制订所属工商企业国有资本投资收益管理办法,依法收取投资收益,根据烟草行业发展和总公司、直属公司、基层企业的实际情况妥善进行投资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二、直属公司执行总公司的投资收益分配办法,督促所属基层企业认真落实。

三、基层企业按照投资收益分配办法,如实上报经营情况,如期上缴投资收益。

第三十一条 烟草行业国有资本投资收益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总公司根据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另行制订下发。

第七章 内部控制

第三十二条 直属公司、基层企业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三条 直属公司、基层企业要建立全面预算管理制度,以现金流为核心,按照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等财务目标的要求,对资金筹集、资产营运、成本费用、收益分配、重组清算等财务活动,实施全面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直属公司、基层企业要建立内部资金调度控制制度,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资金。各单位支付、调度资金,要按照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依据有效合同、合法凭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直属公司、基层企业要建立成本费用管理控制系统。要强化成本预算约束,推行质量成本控制办法,实行成本定额管理、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要实行费用归口、分级管理和预算控制,建立必要的费用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制度,编制各项经营管理费用预算,健全各项原始记录及相关的稽核制度。对大宗原辅材料或商品物资的采购、固定资产的购建和工程建设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招标方式进行。成本费用开支要严格按照《烟草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办法》、《烟草企业成本费用核算规程》(国烟财〔2002〕619号)进行核算。

第三十六条 直属公司、基层企业要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政策。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不超过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不超过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切实加强对工资分配管理,完善并严格实行工资总额控制制度。

第三十七条 直属公司、基层企业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要求管理国有资产。

第三十八条 直属公司、基层企业要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通过内部审计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直属公司、基层企业要按照总公司财会信息化管理要求建立财会管理信息化系统,加强国有资产监管。

第八章 考核与监督

第四十条 总公司负责所属工商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和管理考核工作,对所属工商企业国有资产质量、资本运营情况和保值增值能力进行综合考评。考核办法另行制订下发。

第四十一条 总公司负责组织实施直属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和管理考核工作,直属公司负责组织实施所属基层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考核工作。 第四十二条 直属公司、基层企业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直属公司、基层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在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和财务活动中违反财政、税收、会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关单位及责任人以处理、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烟草行业对外投资组建的全资、控股多元化经营企业及参股的多元化经营企业中烟草行业所拥有的国有股权具体管理办法由总公司另行制订。

第四十五条 直属公司要依据本规定(试行)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总公司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试行)由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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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海南省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规定》

(琼国资[2004] 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促进产权流动,维护国家所有者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规定,制定省本级经营性国有资产处置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南省省本级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产权划转、产权转让、担保及改变国有资产产权经营方式等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章

国有资产处置的方式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划转,为省本级国有资产的内部无偿处置行为。产权划转包括国有企业之间的授权经营、兼并、合并、联合以及实物资产作价注资等方式。

第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划转,为国有资产有偿处置行为,包括跨权属(所有制或分级管理权)和省级国有资产内部的有偿处置。其方式有出售、兼并、并购、合资、股份合作以及实物资产折价入股等。可以采用拍卖或协议(含多家竞价)等形式转让。

第五条 以国有资产作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的担保行为。

第六条 改变国有资产产权经营方式行为,包括委托运营和国有民营(如租赁、承包)等方式。

第三章

国有资产处置程序

第七条 需处置国有资产的,应由国有资产占有使用企业或其出资人或资产受让方向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国资办”)提出申请,并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资产处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等)。省国资办对其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受理意见报请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主任或被授权的副主任决定。省国资办依据省国资委主任或被授权的副主任的批示下达是否同意处置资产的批复。

第八条 股份制企业中省本级国有股权变动,其个涉及上市公司股权或非上市公司发起人股权的划转或转让,由出资人按第七条规定程序办理,在取得同意处置的批复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涉及非上市公司其他股权的划转或转让,校第七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省国资委以确定处置的国有资产,无须提出申请,直接进入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程序。

第十条 以下资产处置行为无须报省国资委审批,授权相关部门(单位)直接办理,报省国资委备案。

(一)己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大型企业及企业集团(以下简称“被授权企业”)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不超过1000万元的内部划转可由被授权企业自行审核批复。

(二)不超过100万元评估确认价值的国有资产部分产权转让,由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三)不超过1000万元的担保行为,由提供担保方报财政部门审批。

(四)不超过3000万元资产总额的委托运营、租赁、承包等改变产权经营方式行为,由经贸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同意资产处置的国有资产占有使用企业及其出资人,应及时向职工通报资产处置方案,并做好职工思想工作。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整体处置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编制基准日的会计报表、财产清册和债权债务清单。基准日的资产清查、损失核销和资金核实值须经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也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产核资。损失核销申请和资金核实结果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须经财政部门确认。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也可合并进行。

第十四条 整体划转的国有资产,依清产核资后财政部门的资金核实批复调账。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整体转让的,转让价格以资产评估确认后的净资产为底价,通过拍卖或协议(含多家竞价)等方式确定。转让价格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产权部分划转和转让的,价格应按资产评估价值确定。省本级内部的部分产权转让,也可采用协议方式确定。

第十七条 股份制企业中省本级国有股权的转让价格,上市公司以年末每股净资产为底价,非上市公司以年末每股净资产或资产评估确认值为底价,通过拍卖或协议等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 园有资产实行划转的,由省国资办根据国有资产占有使用企业或其出资人或受让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报省国资委审议、批准。 第十九条 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的国有资产,由省国资办根据国有资产占有使用企业或其出资人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报省国资委审议、批准后,方可拍卖。

第二十条 以协议方式转让的国有资产,由省国资办根据国有资产占有使用企业戎其出资人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报省国资委审议、批准后,转让协议(合同)方可生效。购买者的条件和付款方式应在合中明示。

第二十一条 已授权经营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由被授权企业审核后按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超过第十条限额规定的担保行为须报省国资委审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越过第十条限额规定的委托运营、租赁、承包等改变产权经营方式行为须报省国资委审议批准。

第二十四条 省国资办根据省国资委审批结果下达资产处置的批复或通知。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政府及省委财经领导小组有规定要求报什有关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报送省国资委审批的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企业或其出资人或受让方的资产处置(受让)中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产处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等)及国资办同意受理批复;

(二)消产核资报告、会计师事务所签证意见及财政部门的损失核销、资金合实批复;(三)资产评估报告及确认文件; (四)转让协议(合同)及有关说明; (五)担保行为的有关材料;

(六)委托运营、租赁、承包等改变产权经营方式的有关材料;(七)应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企业及其出资人应在协议(合同)执行完成后30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换发或注销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产权转让的,在购买者履行合同条款后,财政、国土和房产等部门按规定办理变动产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产证书,工商部门和税务部门等方客据此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产权转让后继续生产经营的企业,有关手续按省政府有关国有企业改制的优惠政策办理。

第二十九条

产权整体转让需办理债权债务转移手续的,应及时办理。

第三十条

资产转让时剥离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由财政部门授权其他国有企业代管或委托购买者代管,或留在企业由购买者有偿使用。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账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产权整体划转或转让的,原资产占有使用企业应编制国有资产处置和变现收入使用情况表,并附上有关财务事项文字说明,连同产权变动或注销登记表报送财政部门。

(二)产权部分转让的,原资产占有使用企业应在对处置的资产进行账务处理后,编制国有资产处置和变现收入使用情况表及资产处置和剩余资产清单,如实填报各项资产和财务情况,并附上有关资产和财务事项文字说明,连同产权变动登记表报送财政部门。

(三)资产转让有关账务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变现收入应设专户存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或省国资委批复使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行为中,凡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企业及其出资人在资产处置行为中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法定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第三十六条 省本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涉及资产处置的参照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国有资产处置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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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发布机关: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文号:国人防办字[1998]21号

发布日期:1998-3-19 生效日期:1998-3-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人防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提高人防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防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组成部分,是指人防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占有、使用及管理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即指人防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和管理的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两大部分资产。包括中央、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人防建设投资形成的资产;按照中央、地方政府政策规定,筹集的人防建设资金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经法律确认专项用于人防建设的资产。人防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有: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支持。

第三条 人防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资产,由人防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人防部门及所属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有专门管理机构或人员负责人防国有资产的管理,向上级人防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同时接受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优化配置,充分发挥其效益。

第五条 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负责组织产权登记、界定、变更、纠纷调处和资产的使用、设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

第六条人防国有资产的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损害。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七条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国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会同国有资产管理或财政部门,制定全 国人防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法和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人防国有资产的形成、使用管理以及现状和产权变更等情况的调查研究,监督和检查。

(四)组织对人防系统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资产评估、资产统计等管理工作。

(五)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人防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变更、报损、报废进行审批。

(六)领导、组织全国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理论研究、业务培训、日常管理。

(七)对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和报告工作。

(八)办理与人防国有资产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规章制度。

(二)依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资产统计、资产帐卡的建立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人防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变更、报损、报废等办理报批手续。

(五)负责对所辖人防单位和部门人防国有资产清查、登记进行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工作。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用于平战结合开发利用资产的审批和实现其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八)向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九)负责办理与人防国有资产相关的事宜。

第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人防主管部门,参照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的职责,管理产权属于中央国家机关的人防国有资产。

第三章 人防国有资产的分类

第十条人防国有资产按使用性质划分为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人防经营性资产是指人防企业、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经营战备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资产,目的是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弥补事业发展经费的不足。人防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人防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赋予的人民防空战备工作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及未用于经营的人防工程等。

第十一条 人防国有资产按资金来源划分

(一)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款。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向社会筹集的人防建设资金。

(三)开发利用人防国有资产取得的人防平战结合收入。

(四)人防主管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按照政策规定上交的收入。

(五)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引进并掌握使用的人防建设资金。

(六)接受的捐赠资金。

(七)经法律确认属于人防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人防国有资产按实物形态划分

(一)各类已建人防工程、在建人防工程(包括口部管理房和伪装房);结合城市新建小区和危房改造修建,交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防空地下室及其内部设备。

(二)指挥、通信、警报设施设备。

(三)施工机具、生产、运输设备及工器具等。

(四)科研、试验设备、仪器、仪表等。

(五)科研成果及其他无形资产。

(六)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

(七)人防工程口部管理房用地及其他各类权属用地。

(八)办公业务设备、用具和宣传图书资料等。

(九)无偿划拨及接受捐赠的实物。

(十)经法律确认属于人防系统的其他物资、设施设备。

第四章 人防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凡属于本规定第三章规定形成的国有资产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应由占有、使用其资产的单位按规定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人防部门管理的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国有资产实行行业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产权登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证》。

第十四条 人防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同时实行产权登记年度检验制度。占有、使用人防国有资产的单位,要在认真清查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新设立的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注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单位负责人等情况发生变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人防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主管部门;

(五)单位人防资产总额;

(六)其他。

第十六条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要妥善保管人防国有资产登记表,并建立健全人防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人防国有资产存量和增减变动情况。

第五章 人防国有资产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人防国有资产要认真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人防建设方针,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有效管理。所收取的平战结合收入,按照《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使用。

第十八条平时使用或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由占有、使用单位和个人,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和使用。

第十九条 人防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必须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要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以实际转作经营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向使用单位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有费。

第二十条 人防国有资产要做到优化配置、物尽其用、充分发挥使用效益。对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人防主管部门有权按规定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占有、使用人防国有资产的单位,要指定部门和专人对资产实施有效管理,防止人防国有资产毁损和流失,要认真做好人防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帐务登记,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

第二十二条 占有、使用人防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改变人防设施设备原有的性能和结构。

第六章 人防国有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人防国有资产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人防资产评估:

(一)资产有偿转让、租赁、抵押、拍卖;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和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四条 人防国有资产评估,由占有单位委托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予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人防国有资产评估立项,由占有、使用人防国有资产的单位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资产评估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确认。其中亿元以上重大的其他评估项目,要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立项、确认。

第二十六 条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予或者委托,人防国有资产占用单位也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和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七章 人防国有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加强人防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人防国有资产处置中的违法行为,维护人防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委员会人防委〔1985〕7号文件和国家人防办公室〔1993〕人防办字第162号文件规定精神,人防工程价值在500万元(含)以上的人防资产转让、报损、报废,必须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上述价值以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人防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处置,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占有、使用单位处置人防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提出处置人防国有资产的申请,填写《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

第三十条 人防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均属国家所有,按国家人防财务管理规定管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占有、使用单位在处置人防国有资产时,除了根据规定提交人防国有资产的申请外,还应按不同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一)无偿调出

1、资产的价值凭证。

2、调出、调入双方签定的协议和人防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3、调出、调入双方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二)出售和有价转让

1、资产的价值凭证。

2、出售、转让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3、评估机构出据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三)报损

1、资产的价值凭证。

2、单位对报损资料的说明、鉴定资料以及人防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3、非正常损失,要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对造成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4、对呆帐、坏帐的认定资料。

5、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四)报废

1、资产的价值凭证。

2、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3、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第八章 人防国有资产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和完善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报告制度,明确人防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关系,综合了解人防国有资产存量、使用、变更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占有、使用人防国有资产的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逐级汇总向人防主管部门报送,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汇总全国人防国有资产报表后,负责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要认真做好年度人防国有资产报表的编报、汇总和分析工作,正确及时地反映国有资产总量、使用、变更情况,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报送及时。

第九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要对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加强检查监督。其主要标准是:

(一)有健全的人防国有资产专门管理机构或人员。

(二)建立健全了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三)对所占用的人防国有资产登记齐全,帐实相符,统计数字真实、完整、准确。

(四)对所占用的人防国有资产做到了合理、有效、节约。

(五)对平战结合的人防国有资产做到保值、增值,其收益按《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管理。

(六)人防国有资产没有受到侵犯,损害和流失。

(七)其它需要监督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对人防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人防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管理的单位和当事人,因下列行为导致人防国有资产毁坏、流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

(二)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人防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擅自处置人防国有资产的。

(四)在集资、合资(含中外合资合作)建设和开发利用人防国有资产时,造成贬值、股份不公,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制造虚假帐表的。

(六)其它损害人防国有资产权益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占有、使用和管理人防国有资产的各级人防部门及直属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人防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按军队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人防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11篇: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

闽政管综〔2012〕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或无偿方式提供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直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具体管理。

第二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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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的土地、办公用房(含以办公用途为主的房产),以及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含200平方米)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

(三)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具有融资性质的资产出租。

第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省直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办公用房之外,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下且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

(三)省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资产。

第九条 实行国有资产委托管理的省直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对外出租、出借,按省机关管理局授权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审批手续前,应经单位集体研究制订实施方案、确定招租底价。

第十一条 出租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拟出租资产状况、拟出租用途、出租期限、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确定依据、租金支付及递增方式、招租方式等内容;出借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出借对象、出借原因及出借期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招租底价一般采取市场比较方式确定。单位或审批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采取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招租底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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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采取市场比较方式确定招租底价,应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土地、房屋以周边相同地段和类似功能、用途参照物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设备以同类设备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

(二)采取资产评估方法确定招租底价,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招租底价。

第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出租、出借资产的状况、价值等因素,制定出租、出借实施方案,向省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在“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动态监管平台”登录并填报《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附件1)。

已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继续用于出租、出借的,应在出租、出借合同(协议)到期前三个月提出申请。

(二)审核。省直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事项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同时登录“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动态监管平台”进行网上审核。

(三)审批。省机关管理局、省直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审批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批复。同时登录“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动态监管平台” 进行网上审批。

第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出租、出借事项的申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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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

(三)出租、出借实施方案;

(四)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五)资产产权证明(如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车辆行驶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六)拟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近年出租或出借合同;

(七)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材料。

第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五)共有资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六)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禁止出租、出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为3年,最高不得超过5年;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5年的,应报省机关管理局审批。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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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机关管理局和省直主管部门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具有融资性质的资产出租应从严控制,出租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第三章 公开招租与收入管理

第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采取以下公开方式招租:

(一)土地、房产,以及单项年出租底价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其他各类资产出租,在榕单位统一进入省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租,非在榕单位进入省产权交易中心或所在地公共资产交易机构公开招租,并逐步建立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一交易体系。

(二)除土地、房产外,单项年出租底价5万元以下的其他各类资产出租,鼓励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招租,行政事业单位也可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行组织公开招租。

第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入省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租的,按省机关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业务规则和工作流程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公开招租的,按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制订实施方案;

(二)集体研究、确定招租底价;

(三)单位和出租现场公告;

(四)组织公开竞价;

(五)竞价结果公示。

第二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入省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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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租,以资产评估方法确定招租底价的,从按规定程序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库中通过随机抽号的方式选定资产评估机构。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公开招租需要组织评估的,鼓励从评估机构库中选择评估机构,也可自行选择。

第二十一条 同一年度内对同一座房屋进行整体或分割出租出借的,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整体申报,统一或分批实施公开招租。

第二十二条 同一年度内对于同一物业小区或同一单位不同地点的批量房产出租出借事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可统一申报,统一或分批实施公开招租。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暂不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招租:

(一)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租赁;

(二)招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对内服务保障等特殊要求的,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的;

(三)其它经省机关管理局核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签订合同。资产出租合同由出租单位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应包括:标的名称、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资产维护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

资产出借合同由出借方与借用方签订。出借合同应包括:借用资产名称、借用时间、使用人保管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五条 省直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国有资产出租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预算管理的规定,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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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机关管理局应加强对省直主管部门在规定权限内审批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省直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于出租出借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交易结果文件和合同副本等资料报审批部门备案。

每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前,按要求填报《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备案汇总表》(附件2),经省直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机关管理局,并在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对资产出租、出借实行专项管理,建立出租、出借业务档案,健全出租、出借管理制度,加强资产出租、出借后续管理,防止资产及其收益流失。

第二十九条 省直主管部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或超越规定审批权限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弄虚作假,串通作弊,低价出租国有资产;

(四)未按规定通过公开招租的方式或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招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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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蓄意拆分拟出租出借资产;

(六)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出租收益;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省机关管理局和相关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由省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中国有资产公开招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出租按省直单位公有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已签订尚未到期的资产出租、出借合同,其涉及内容条款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在合同存续期内继续有效。在合同存续期内各单位不得自行变相延期。

租赁合同期满或因出现其他提前终止情形的,如需继续出租、出借,应按本办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省直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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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 2.《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备案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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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篇:农村土地出租合同期限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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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出租合同期限规定

[导读]农村土地出租是某一土地的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在一定时期内达成出租协议,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土地期间向土地所有者支付租金,协议到期后,土地使用者归还土地的一种经济活动。

一、农村土地出租期限有哪些规定?

我国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但是土地的使用权是可以转让和租赁的,那么,农村土地出租期限是多久?最高期限是多少呢?下面,来买地网就来带大家一起看看中国的法律法规对农村土地出租都有哪些规定。

第一种情况土地出租最长可达七十年。

需要说明,承包土地跟土地出租是同一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该期限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属于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这种形式的承包政策性强,法律要求严格。

第二种情况土地出租最长可达二十年。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土地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土地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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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农村土地出租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吗?

处理该问题主要有两种办法:第一种办法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为土地承包方面的特别法,应当适用其规定。只要土地出租的期限不超过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即可。比如: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为 15年,那么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15年。

第二种办法是:应当执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所以除特别主体以外,其他一般主体订立农村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不得超过20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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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个人出租房屋税收规定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规定

(一)个人出租房屋,出租人应自发生出租行为之日起2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出租人变更租金或终止租赁行为的,应在变更租金或终止租赁行为20日内,到代征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按月缴纳,并于月终后10日内申报纳税。

(三)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的具体征收规定和标准请到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查询。

出租屋纳税备受关注

从今年6月1日开始,广州实行了新的出租屋纳税标准,对个人出租住宅房屋月租金收入未达1000元的,综合征收率为4%;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上(含1000元),2000元以下的,综合征收率为8%;月租金收入在2000元以上(含2000元),综合征收率为10%。

第14篇:出租房屋管理规定(推荐)

出租房屋管理规定

为了规范出租房的管理,防止犯罪分子有机可乘,确保小区平安和谐,对小区出租房屋管理要求如下:

一、房主注意事项

1、

2、

3、

4、与承租人必须签订出租房屋合同;承租人出示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 和承租人到警务区民警处签订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 本市以外的户口人员必须要有暂住证;

二、承租人注意事项

1、

2、

3、

4、自觉出示身份证,提供复印件;认真履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的内容; 不做违法乱纪和违反小区管理规约的事,不私自转租他人; 在承租过程中,要增添人员必须经房主同意,并到警务区民警处登记后,方可入住;

注:房主与承租人到警务区民警处核实无误后,签订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方可入住。并主动到小区物业管理处登记入住人员信息,凡不按照以上要求办理的人员,如被发现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7条之规定,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的人员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种类和号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警务区民警联系电话:

库尔勒市公安局派出所

第15篇:资产租赁管理规定(出租,租赁)

资产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资产租赁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根据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和《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资产租赁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租资产管理:公司及所属企业将各项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等对外出租的租赁业务管理;

(二)租入资产管理:公司及所属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等方式承租各项资产的租赁业务管理。

第三条 集团公司资产财务部为租赁资产管理部门,物业管理部为本公司资产租赁管理责任部门。

第二章 出租资产管理

第四条 出租资产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有偿使用原则;

(二)资产保值原则;

(三)先收租金后交付资产原则。

第五条 出租资产须实行分类管理。公司物业管理部须建立出租资产台账,进行实物管理;公司资产财务部根据出租资产台账进行出租收益的核算管理。

第六条 出租资产的租金在租期内可分次交纳,短期租赁(一年内)可按月交纳,长期租赁(一年以上)原则上一次收取半年租金。租金必须在资产交付前交纳(“上打租”)。对于租金逾期十天未交纳的,须上报工程服务部;逾期二十天未交纳的,须通知集团公司法律部,采取法律措施。

第七条 公司每月末对出租资产进行实物检查,对实物管理(保管、保养)不善的,通过书面方式提出改进建议书,对出现严重破损问题(整体丢失、部分丢失、损坏)可按合同提前收回资产,并按约定索赔。公司物业管理部要按月进行核实,工程服务部、资产财务部按季进行复核,对存在问题及时上报,形成处理方案。

第八条 公司定期派遣工程服务部对各项租赁资产的检查。针对各项资产的完整性及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调研,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整改意见。每月经济活动分析会中,将租赁业务作为一项专题内容进行分析,并实行跟踪管理。

第九条 公司按季度向集团公司资产财务部上报《租赁资产情况表》。资产财务部组织召开季度租赁业务专题会议,并定期进行公司间的租赁资产管理经验交流,根据市场变化随时调整合同内容。对于出现变更合同或中止 合同的情况,随时上报资产财务部,并于三日内出具处理意见。

第十条 出租资产合同必须报集团公司审批。

第一节 出租流动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出租流动资产包括工具、管理用具、商品房、商品车库、包装物等可对外出租的资产。 第十二条 公司物业管理部在出租业务确定前须将出租资产数量、价值、使用年限与资产财务部核实。

第十三条 公司在收到出租包装物租金、押金时,资产财务部须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节 出租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固定资产包括闲置、未使用或暂不需用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及非生产设备等可对外出租的资产。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出租时,公司物业管理部须提前与资产财务部进行核实。租赁双方须签订租赁合同,在签订合同时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租房屋建筑物,必须将出租的资产进行检验、确认可出租的房屋面积、租赁期限和维护保养责任、明确经营项目,不允许改建扩建、不允许转租他人、租金收取、结算方式和法律约束的条款;

(二)出租机器设备,须对出租的机器设备新旧程度进行检验、确认出租期满可收回的机器设备新旧程度、租金收取和结算方式;

(三)出租运输设备及非生产设备,须约定运输设备及非生产设备的理赔条款、安全保障条款、租金以外的费用、租赁期间的工时计算、租金收取和结算方式。

第十六条 凡对外出租固定资产均须经集团公司审批。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私自办理固定资产出租业务,不得无偿使用公司固定资产。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出租的月租金,不得少于当月应提折旧额和应负担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之和,同时相应向对方收取保证金。 第十八条 出租固定资产期满收回时,公司归口管理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对于状况完好、附属设施齐全的,退回保证金,否则视情节扣收保证金。

第十九条 公司资产财务部在固定资产出租业务核算时,仍按自有资产的折旧政策继续计提折旧;公司资产财务部按协议收取的租金在租赁期内的,各个期间按直线法确认为收入。

第三节 出租无形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无形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和商标权等可对外出租的无形资产。

第二十一条 凡出租无形资产均须报集团公司审批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土地使用权,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须约定土地用途、租赁标的物(是否包括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土地使用条件、租赁期限、约定租金标准、结算方式、计算缴纳营业税和相关费用、违约条款等相关的法律约束。

第二十三条 出租商标权,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须约定标的范围、禁用条款、侵权条款、负面影响处罚条款、租赁期限、约定租金标准、结算方式、违约条款等相关的法律约束。

第二十四条 其他资产的出租,可根据资产的性质及特点,比照相应资产进行管理。

第三章 租入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租入资产业务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效能最佳利用原则;

(二)资产成本最低原则;

(三)租入期间时间价值最大化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租入资产包括通过融资租入、经营租入取得的各项资产,公司租入资产时应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公司内部能调剂使用的,由工程服务部负责协调,不能从外租入;确属经营需要而又调剂不到的允许对外租入;

(二)融资租入的机器设备、经营租入的房屋建筑物,在租赁期内公司应视同内部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三)租入资产时,公司须作好调研,分析租入资产的适用性,测算经济效益及投资额,核实租用资产产权手续是否齐全,了解产权是否存在法律纠纷;

(四)双方签订合同时,应约定承担营业税和相关费用的比例、四防安全保障、资产的完好性、使用维护、租金的结算方式、诉讼法院所在地等。

第二十七条 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资产,公司须将其纳入自有资产管理。其入账价值应以租赁开始日的原账面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采用与自有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计提折旧。折旧期间根据租赁合同的规定来确定。

第二十九条 经营租入的资产,由资产使用单位建立租入资产台账,定期进行资产清查。每期支付租金时,确保资产达到最佳使用状态,如发生破损、有碍使用时,及时通知出租人进行维修。

第四章 租赁方式

第三十条 租赁资产可采取协议租赁、招标租赁或经集团公司批准的其它式。

第三十一条 以下情况可采取协议租赁方式:

(一)年租金在十万元以内的资产;

(二)资产处置较复杂,公开竞争成本过高以及不宜公开招标或投标未达两家以上承租方的资产。

第三十二条 对年租金超过十万元(含)的资产,由集团公司物流控制中心协助公司进行招标,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租赁。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三十三条 公司按经营性与非经营性租赁业务,将本公司的资产租赁业务划分后,上报集团公司工程服务部、资产财务部、集团公司法律部进行界定、审核,报主管产业副总裁审批后方可执行。

(一)非经营性租赁业务须报工程服务部、资产财务部审批,经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后,按集团公司法律部提供的合同范本填报,经集团公司法律部审核、主管产业副总裁批准后方可签订出租和租入合同;

(二)经营性租赁业务须报工程服务部审批,并按集团公司法律部提供的合同范本填报,经集团公司法律部审核、主管产业副总裁批准后方可签订出租和租入合同,租赁合同须报工程服务部、资产财务部备案。

(三)出租资产和租用资产需招标的,公司与集团公司物流控制中心协调后办理。 第三十四条 资产租赁业务须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公司通过集团公司办公自动化系统(OA)向集团公司相关部门提报,特殊情况可采用书面方式,详细说明租赁资产状况、租赁原因,租金额度及承(出)租人,并附《资产租赁意向书》;

(二)工程服务部组织审核资产租赁行为的合理性。确认是否在公司内调剂或对外租赁,并出具审批意见;

(三)集团公司物流控制中心审核年租金十万元以上项目,调研市场同类资产的资产租赁行情,通过招标确定出租价格和承租人;

(四)集团公司资产财务部审核租赁资产的账面价值、产权关系,核实是否存在担保、抵押、查封等情况,出具审批意见;

(五)集团公司法律部审核资产租赁协议,提出协议修改意见;

(六)集团公司工程服务部指导公司按照集团公司各部门意见修改完善资产租赁协议后,报集团公司主管产业副总裁审批。

第三十五条 公司须在履行集团公司资产租赁审批手续、并签订《资产租赁协议》后,方可准许承租方按协议约定进行设备安装、房屋装潢或维修。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一个完整协议签约期内的固定资产,最高租期为三年。租赁期满后双方继续租赁的,可续签合同。

第三十七条 签订资产《租赁协议》时,须约定如下内容:

(一)承租方不得将资产转租他人;

(二)承租方不得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

(三)承租方不得拖欠租金;

(四)承租方不得利用承租房进行违法活动;

(五)承租方出现资产损坏、丢失时须履行赔偿责任,按约定额度进行相应赔偿,必要时终止合同;

(六)出租方为承租方提供的水、电、气、取暖等关联服务, 应按有关收费标准和按计量表计算的金额足额收费,不得提供无偿服务;

(七)若出租方有重大经营行为(出租\\资产重组)需收回出租资产时,应提前三十天告知承租方,承租方有优先购买权,否则承租方无条件撤出;

(八)非经营性固定资产出租须收取出租抵押金。

第三十八条 出租人为加强固定资产出租管理,承租人在出租期间出现下述情况时,出租人有权终止协议,并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严格按协议规定的条款执行,集团公司审计部对固定资产出租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未按本制度执行的,公司有权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批准,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负责解释。

第16篇:农村土地出租合同期限规定

城关法务 农村土地出租合同期限规定

[导读]农村土地出租是某一土地的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在一定时期内达成出租协议,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土地期间向土地所有者支付租金,协议到期后,土地使用者归还土地的一种经济活动。

一、农村土地出租期限有哪些规定?

我国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但是土地的使用权是可以转让和租赁的,那么,农村土地出租期限是多久?最高期限是多少呢?下面,来买地网就来带大家一起看看中国的法律法规对农村土地出租都有哪些规定。

第一种情况土地出租最长可达七十年。

需要说明,承包土地跟土地出租是同一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该期限适用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属于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这种形式的承包政策性强,法律要求严格。

第二种情况土地出租最长可达二十年。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土地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

城关法务 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土地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二、农村土地出租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吗?

处理该问题主要有两种办法:第一种办法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为土地承包方面的特别法,应当适用其规定。只要土地出租的期限不超过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即可。比如: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为 15年,那么出租的期限不得超过15年。

第二种办法是:应当执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所以除特别主体以外,其他一般主体订立农村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不得超过20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17篇:出租房屋星级管理规定

出租房屋星级评定标准

出租房屋实行一户一评,根据出租房屋的硬件条件、安全程度、房屋用途、经营性质及治安风险程度大小、业主守法情况,以及承租人的现实表现等实际情况,每季度对出租房屋进行综合评分,按照分值将出租房屋分为“三星级”、“二星级”、“一星级”共三类。

(一)出租房屋星级分值规定:

分值在90 分(含)以上评为“三星级出租房屋;

分值在80 分(含)至90分评为“二星级”出租房屋; 分值在70 分(含)至80 分评为“一星级’出租房屋; 分值在70分以下的出租房屋不评定星级,不得出租,待整改合格后由村(社区)综治工作站审核评定后方可进行出租登记、备案、评定星级。

(二)星级评分标准:

1、自觉遵守出租房屋相关法律法规,治安和消防等安全防范设施完善,无治安、消防安全隐患(10 分)。

2、年内出租房屋内未发生重大治安、刑事案件(20 分)。

3、出租房主(实际经营人)按要求向房屋综合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备案(5 分)。

4、按规定签订《 出租房屋综合管理责任书》,配合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检查,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和人口登记(15 分)。

5、按时报送承租人和留宿人员相关信息,督促办理居住证;对出租房屋出租信息和承租人员信息资料在规定的时间登记并上报,切实做到人来登记,人走注销;自觉履行出租房屋管理职责,不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20分)。

6、出租房屋性质明确,对房屋使用情况定期监督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及时排除安全和治安隐患(10 分)。

7、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部门要求,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5 分)。

8、按照税务部门规定缴纳相关税费(5 分)。

9、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杜绝出租房屋内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5 分)。

10、积极配合民政、卫生、人口、计生、国土等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出租房屋管理(5 分)。

11、对于出租房屋发生涉稳、涉安全、涉“三非”等重大违法犯罪活动或出现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的;出租房屋业主规避管理,拒绝履行治安责任的;其他不符合出租房屋有关规定的不做评级,由村(社区)综治工作站责令其整改后,视整改效果再允许出租和进行星级评定。

出租房屋星级评定程序

(一)出租房屋房主(实际经营人),按照《 自治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试行》 相关规定持有关材料,向当地村(社区) 综治工作站申报出租房屋星级评定。

(二)村(社区)综治工作站与警务室共同对出租房屋进行综合评定,拟定星级,向乡镇(街道)综治维稳中心申请星级核定。对新申请出租的房屋,村(社区)综治工作站和警务室按规定上报出租房屋情况,暂不进行星级评定,三个月后视出租房屋房主(实际经营人)遵纪守法、履行义务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拟定星级按程序上报。

(三)经乡镇(街道)综治维稳中心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发放星级牌。由村(社区)综治工作站将星级牌悬挂(张贴)在出租房屋门上统一醒目位置。

出租房屋星级评定采用浮动制,即村(社区)综治工作站每季度至少对出租房屋的治安防范、综合管理等状况进行综合评定一次。工作中发现出租房屋符合升级条件、有降级行为或不符合出租条件的,由村(社区)综治工作站和警务室及时评定申报,按程序审核后进行星级的撤换。

出租房屋星级管理

出租房屋管理实行不定期走访制度,及时掌握和发现出租房屋相关情况,信息采集后,由村(社区)综治工作站及时将承租人、寄宿人员、出租房屋信息录入到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综合信息平台,保障信息鲜活准确。

(一)“三星级”: 即放心户,每季度至少走访一次,指导出租人、物业、保安做好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提高房主和承租人员的治安责任和安全防范意识,落实住宿人员日常登记工作。

(二)“二星级”:即一般户,每月至少走访一次,必须和出租房主见面实地检查出租房屋管理情况和居住人员登记报送制度的落实情况,严格落实治安管理责任;核查相关资料和变动登记,及时掌握不安全动向和苗头。

(三)“一星级”:即关注户,每周至少走访一次,细致开展出租房屋逐户逐间日常管理工作,对存有重大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依法禁止其出租并对房主进行相应处罚,切实做到对有问题的出租房屋及时发现、及时掌控、及时整治、及时查处。

出租房屋星级档案管理

出租房屋实行一户一档制。村(社区)综治工作站具体负责辖区内出租房屋档案的建立、日常登记管理、信息录入、保存归档工作。出租房屋档案管理要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信息鲜活。档案内容主要包括:(1)《出租房屋信息登记表》;(2)房屋出租人与村(社区)综治工作站签订的《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3)房屋出租人与代理人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4)《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5)出租屋平面图、方位图;(6)出租屋日常走访记录、星级评定资料和违法犯罪记录等材料。

第18篇: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4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人豪

2014年9月29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事业登记企业化运作的单位(含属下独立核算企业,以下统称市属国有企业)”修改为“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统称市属国有企业)”。

二、第四条修改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市政府对市属国有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负责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第四章的标题修改为“资本收益”。

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利润收入、股利和股息收入、产权转让收入、清算收入以及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等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国有经营性文化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的范围和比例:

(一)利润收入,市属国有独资企业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

—1—

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按有关规定抵扣或调整后,按照25%的比例上缴。

(二)股利、股息收入,市属国有控股、市属参股企业按照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应付市属国有股东的国有股利、股息,按照100%的比例上缴。

(三)产权转让收入,转让市属国有独资企业产权净收入和转让市属国有控股、市属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净收入,按照100%的比例上缴。

(四)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后的市属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市属国有控股、市属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按照100%的比例上缴。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有关规定上缴。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按下列程序收缴,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一)利润收入,在次年6月底前,由市属国有企业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年度报告,按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市级国有资本收益专户;

(二)股利、股息收入,由市属国有企业在取得股利、股息收入后1个月内,按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市级国有资本收益专户;

(三)产权转让收入,由受让方按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按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市级国有资本收益专户;

(四)清算收入,由清算组在取得清算收入后1个月内,按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市级国有资本收益专户;

(五)市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按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企业改革费用性支出、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和其他支出。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市属国有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提出申请,经上级监管部门初审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资金拨付。”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2—

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2007年12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4年9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决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快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督管理的市属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市属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统称市属国有企业)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不含金融性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市属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市政府对市属国有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负责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支持市属国有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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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接受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产权界定

第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产权界定应当遵守“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第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的下列资产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党政部门以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知识产权、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形成的积累和权益;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国家规定或经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利润、财政专项补贴等;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依照国家规定,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专项基金(按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除外);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单位所取得的资产权益;

(六)以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名义担保,完全用借入资金开办的全资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

(七)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未投入资本金,但在开办时由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派人组建,或出示了证明,以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身份进行注册登记的企业产权;

(八)党政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其他单位、个人合资开办的企业,其投入资金按投资比例应拥有的权益;

(九)其它依法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界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属国有企业对本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清理和界定后,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出国有资产界定申请;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对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申请进行审查后,发给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意见书;

(三)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后,经认定的国有资产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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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并对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属国有企业按规定持产权登记表和相关资料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申办产权登记;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十二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市属国有企业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送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上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情况。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采用统一组织年度检查或企业自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抽查相结合的年度检查方式,并对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章 资本收益

第十三条 利润收入、股利和股息收入、产权转让收入、清算收入以及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等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国有经营性文化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缴的范围和比例:

(一)利润收入,市属国有独资企业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按有关规定抵扣或调整后,按照25%的比例上缴。

(二)股利、股息收入,市属国有控股、市属参股企业按照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应付市属国有股东的国有股利、股息,按照100%的比例上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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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产权转让收入,转让市属国有独资企业产权净收入和转让市属国有控股、市属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净收入,按照100%的比例上缴。

(四)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后的市属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市属国有控股、市属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按照100%的比例上缴。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有关规定上缴。

第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按下列程序收缴,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一)利润收入,在次年6月底前,由市属国有企业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年度报告,按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市级国有资本收益专户;

(二)股利、股息收入,由市属国有企业在取得股利、股息收入后1个月内,按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市级国有资本收益专户;

(三)产权转让收入,由受让方按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按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市级国有资本收益专户;

(四)清算收入,由清算组在取得清算收入后1个月内,按规定直接上缴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市级国有资本收益专户;

(五)市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按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用于资本性支出、企业改革费用性支出、国有资产监管费用支出和其他支出。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市属国有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提出申请,经上级监管部门初审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资金拨付。

第五章 清产核资

第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清产核资的规定做好清核工作,如实反映企业资产及财务状况。

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清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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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资:

(一)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的;

(二)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三)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四)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其它依法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属国有企业按规定提出清产核资立项申请,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复同意立项后,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属于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依据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通知或者工作方案组织实施。

(二)市属国有企业按照规定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资产损溢提出鉴证证明;

(三)市属国有企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企业上报的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等进行审核,对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四)市属国有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整帐务,并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的认定与处理,由市属国有企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申报批准。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于市属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盘盈与资产损失相抵后,盘盈资产大于资产损失部分,应按规定相应增加企业所有者权益;对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数额较大、企业无能力自行消化弥补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后,可按规定冲减企业所有者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经批准冲销的有关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和实物资产损失等,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并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和追索。对追索收回的残值或者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入账并作收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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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市属国有企业用国有资产办理抵押担保。市属国有企业用国有资产为下属企业或者其他法人、自然人提供单项资产抵押担保的,应当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二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抵押、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者抵债;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市属国有企业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的,产权持有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市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对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市属国有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市属国有企业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 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二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企业改制和经市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其它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二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申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8—

(一)市属国有企业持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以及相关资料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申报。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者备案;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核准或者备案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前款规定申报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参与核准评审;申报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的,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七章 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第二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发生下列产权变动情况的,可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手续:

(一)因管理体制、组织形式调整,改变行政隶属关系;

(二)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兼并;

(三)企业间国有产权(或国有股权)的无偿划转或置换;

(四)组建企业集团,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无偿划转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施无偿划转:

(一)国有产权的权属关系不清晰或存在权属纠纷的;

(二)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三)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入方主业及发展规划的;

(四)无偿划转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

(五)被划转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或有负债未有妥善处理方案的;

(六)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第二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划转双方按规定做好可行性研究,并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划出方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定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三)划转双方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

—9—

以审计报告或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依据;

(四)划入方和划出方须就划转事项协商一致后,按规定签订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共同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五)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批准后,划转双方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八章 产权转让

第三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委托中介对企业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经确认后,作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发布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公开披露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信息。

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受让方及第三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中止挂牌交易申请,由产权转让方案批准机关按规定重新审理:

(一)产权转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披露资料不实、无效,影响转让程序;

(三)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尚未解决的争议。

第三十三条 在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规定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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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实施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转让方对产权转让事项进行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程序形成书面决议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或者决定;

(二)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按照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并将资产评估结果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准;

(三)转让方制定企业改制方案(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批;

(四)资产评估结果经核准后,转让方按规定进入产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或办理鉴证;

(五)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形式的国有企业,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承包、租赁合同期满后进行。确需提前交易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先行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再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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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的市属国有企业之间资产和债务重组涉及房地产变更的,以及企业整体改制后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的,不视为转让行为,可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或其他单位违反本规定,在企业产权界定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违反本规定,在企业产权登记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企业产权登记情况的。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拖欠、挪用、截流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以国有资产用为下属企业或者其他法人、自然人提供单项资产抵押担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在资产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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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四十四条 在市属国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对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他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要求市属国有企业不得再选择或委托其进行相关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违法干预市属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区(县)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之日起施行。

—13—

第19篇: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第14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经济结构调整中的国布资本运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筒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贡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

第五条 占有单位有其他经济行为,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国有资产评估。

第六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七条 占有单位有本规定所列评估事项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占有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负贡核准。

经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核准。

第十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外,对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岳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国有资产管理法规政策汇编的原则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丈件和经财政部门或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占有单位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二条 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资产评估项目统计报告制度,按耍求将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逐项登记并逐级汇总,定期上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资产评估项目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向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耍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由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应当迸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应当办理核准、备案手续而未办理,

(三)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占有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财政部门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占有单位在国有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迸行处罚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宜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上级单位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20篇: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沪财行〔2010〕62号)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市级行政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的前提下,将国有资产以有偿方式让渡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市级行政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的前提下,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安排将国有资产以无偿方式让渡给其他行政单位、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使用的一种行为。

第四条 上海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和上海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府机管局”)按照职能分工和规定权限对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审批;市级行政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审核;市级行政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实施具体管理,应当确保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五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市级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报预算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要求提交相关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

(二)预算主管部门对市级行政单位上报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机管局审核。

(三)市政府机管局提出审核意见后,送市财政局审批。

(四)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将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生成的《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批复单》盖章后分别回复市政府机管局、预算主管部门和市级行政单位。

第六条 市级行政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报送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市级行政单位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报表》;

(三)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入资产的原始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公章);拟出租、出借房屋、土地的,需另外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单位决议、会议纪要等相关资料;

(五)拟承租承借的单位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六)与拟承租承借单位(人)签订的协议意向书;

(七)市财政局、市政府机管局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财政局、市政府机管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八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原则上不得向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出借。承租承借单位(人)不得转租、转借。

第九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文件规定的。

第十条 市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应当采取评审或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应当按照《关于将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工作的通知》(沪财预〔2010〕116号)的有关规定,统一上缴市级财政国库,纳入一般预算管理。同时,应及时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上海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登记表》,经盖章后分别报送市政府机管局、市财政局。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际使用情况应与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保持一致。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经批复同意后,单位应及时在系统中进行登记确认;资产出租出借到期收回或提前收回后,单位应及时变更系统卡片信息。

第十四条 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市级行政单位应按照年度资产统计报表填报工作的布置要求,提交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情况报告,报经预算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市政府机管局。市政府机管局审核汇总后,送市财政局。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政府机管局和预算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单位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

(二)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三)其他违反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出台前,市级行政单位已经发生并仍在进行中的出租、出借事项,应在本办法下发后的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将出租、出借事项的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补报预算主管部门审核认定。预算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认真审核,并将审核认定情况报送市政府机管局、市财政局备查。

第十八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并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区县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有资产出租最新规定
《国有资产出租最新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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