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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业毕业论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4-29 18:08:21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法律专业毕业论文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优秀)

一、国外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模式及借鉴 以下将以采取这两种模式典型国家分别予以介绍。随着人类文明不断进步,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再是单纯地追求事实真实情况,而更多是基于对某种主导价值的考虑,从而对证据加以取舍。从世界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为强制排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美国;一为裁量排除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如英国。

(一)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 1.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它对该规则的贯彻执行在世界各国也是最坚决、最彻底的 。在美国,它通常以积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多实行强制排除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性原则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又以例外的形式对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加以严格限定,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

2.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理念

美国实行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导致证据不可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涵盖四种法律实施官员进行的非法行为:(1)非法搜查和扣押;(2)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的供述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3)违反第五条或六条获得人身识别的证言;(4)“震撼良心”的警察取证方法。[2]这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价值理念: 1.威慑警察的非法行为和保护人权

警察与当事人,前者是国家公务人员,享有国家赋予其专享的权力,这种权力相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而当时人除了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没有其他对抗警察这种强制性的权力的方法。因此,当事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易受到侵犯。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警察或检察官用非法手段,特别是违反美国宪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就很好的平衡了因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所产生的矛盾。如果法院排除了非法所得的证据,警察就会因为他们的违法而受到惩罚,并使他们将来不敢在进行非法搜查。美国最高法院在沃尔夫案证实了“排除证据可能是威慑不合理搜查的有效方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坎尔金斯案“其目的是通过切断忽略宪法要求的诱因来防止以唯一可用的有效方式强制尊重宪法性保障”,而这些都无一例外的体现出该价值理念。[1] 同时,美国是一个非常注重保护人权的国家。它所设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取舍标准也体现了这一原则。比如保护公民隐私权是其中比较重要的一个方面。保护公民隐私权是从保护财产权益所派生出来的,它强调一切与公民隐私权相冲突的非法证据都应该予以排除。这主要是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初主要适用于侵犯被告人第四修正案权利进行非法搜查和扣押的情况。按照第4修正案,只有警察在有具体并特别恰当的理由才可以搜查房屋、办公室、汽车和人身以及进行其他种类的搜查。在许多情况下,警察必须持有法官签发的搜查令进行搜查。其次第4修正案也要求警察有恰当的原因事实逮捕,以及具有“合理怀疑”的理由实施短暂的羁押。

2.强调程序正当性和司法正直

在美国,相对于实体真实它更注重的就是程序的正当、合法。它不仅仅考虑证据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明力,更多的是考虑证据的证明能力,所谓证明能力是指证据的证明资格,即证据能否被法官所采用。与证明能力密切联系的就是证据调取的方法和手段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也就是在调取证据时,程序是否正当。如果违反取证程序(手段、方法)不合法而收集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的范围,应当严格予以排除,即使它能够一定程度上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因为美国对相较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但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方法调取的非法证据(即使对该非法证据排除可能会导致犯罪分子逃避惩罚)它更注重是通过正当、合法的手段调取的证据,从而实现对司法正直和良好社会法律秩序这种较长远的目标。“没有什么能比不遵守它自己的法律能更快的摧毁一个政府,更恶劣的是,不尊重他得以存在的宪章。正像大法官布兰代斯所说:“我们的政府是一个强大的、无所不在的老师。无论是好事还是坏事,它都用它的例子教全体人民……如果政府成为了法律破坏者,它就造成了对法律的藐视;它让每一个人都遵守法律而不是它自己,它这是在招致无政府状态”。[2]

(二)英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模式

在英国,它更注重于案件的实质真实,通常以消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或以积极的态度否定之,其中肯定者多是采用自由裁量的方式。这种裁量排除模式的特征是“法律不规定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一律排除。对非法证据是否予以排除,交由法官决断。由法官斟酌个案的公平正义性来作出裁定,法律只是就裁量的标准范围作出规定。

如果说美国对于非法证据的态度采取严格的排除(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那么英国则是有一定的“商量余地”。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对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自动排除原则,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原则上不予排除,其本身的违法与是否采用没有直接的影响,主要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当该证据的采用适宜导致对被告人的审判不公正的结果时,将予以排除,反之则可以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决定后加以采用。与美国不同,英国对于“毒树之果”在其普通法和成文法中都采取了“排除毒树”,原则上采纳“毒树之果”,对于使用“警察圈套”取得的证据则由法官决定是否采纳。

英国和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所有所差异,是因为他们所追求的价值理念不同。美国是一个更注重保护人权,所以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所体现出来的是对其保护人权的追求,所有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它的判断依据,更多的不是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追求,而是对取证程序是否正当合法的一种追求,它体现出对法律背后对人权保护的追求,从而最终实现对最终整个社会秩序的最大限度的维护。而英国是一个更注重对事实真相追求的国家,除了对那些违反一定法律程序而调取的非法证据的排除,为了达到对事实真相的追求,对于一些非法证据它的态度是“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如英国对于非法证据是予以排除,而对于通过非法证据这条线索获得其他证据则可以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二) 英、美两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西方发达国家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的证据立法中已经形成比较成熟的体系,并且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而日臻完善。而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处于理论探索阶段,在我国应该构建什么样的排除规则必须分析该规则得以建立的“土壤”即价值基础,只有根植于适合的价值基础上,才有可能保证这种排除规则是本土化与国际化相结合的产物,对于国外相关规则的研究才有意义。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基于对其自身价值取舍的考虑,对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形成了两种主流模式:一是强制排除模式;一是裁量模式。

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到世界各国普遍认同的今天,我国在构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也面临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模式选择问题。强制排除模式虽具有更大的明确性能够保证统一适用法律,它是基于对程序合法性的一种重视,换句话说,就是相对于发现事实真相,更注重程序合法、正当。而这种是不利于案件事实发现,对案件的顺利审理造成一定影响,可能会导致犯罪分子逃避其应该受到的法律制裁,使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动摇司法的权威性地位。而裁量排除模式相对就灵活很多,对于非法证据它规定原则上应当予以排除,但同时,对那些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非法证据给予法官一定权力,根据具体案件来确定其证明能力。但同时也要注意给予法官的这种自由裁量权,应当加以限制,防止法官裁量权的滥用造成的司法腐败。因此我国应该以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为出发点,对两种模式各取所长,在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模式的选择我国应当采取注意考虑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对于那些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原则予以排除,对于那些与案件有至关重要影响的非法证据应当交由法官根据案件性质,影响程度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进行自由裁量。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概述 1.非法证据之概念

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根据。它能够使发生在过去的,不为人知的事实得以再现,从而成为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之间的纽带,成为法官能够公正审理案件的客观依据。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证据是由相关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调取与案件相关联的客观事实。然而,非法证据指的又是什么呢?对于这个概念,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解释。《牛津法律词典》对非法证据的解释为:“通过某种非法手段而获得的证据”。我国《中华法学大词典(诉讼法学卷)》对非法证据的解释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资料”。 2.非法证据的界定

我国理论界对于非法证据,没有统一的界定。就目前而言,对于非法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认识。[2] (1)广义非法证据

广义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是相对于合法证据而言的,具体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①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不合法的非法证据;②取证程序(手段、方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③证据内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④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 (2)狭义非法证据

狭义非法证据相对于广义非法证据的范围要窄的多,它是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方式而取得的证据,也就是说在取得证据的手段、方式上不合法的证据。

在我国非法证据规则的设立重心在于遏制侦查机关滥用职权,保障被告人权利。非法的取证行为,直接侵犯了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赋予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了对法律和人权的践踏,并对社会秩序的稳定提出了严重的挑衅。笔者认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是人民当家作主,一切以国家利益和人民权益为最大,正是基于这种主导价值观念和对公民个人权利的重视程度,才决定了我国设立的非法证据规则的宗旨在于限制公权力的滥用从而达到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对于非法证据,应当采取狭义说,因为虽然广义之说有其合情合理的一面但除了其中“取证程序(手段、方式)不合法”其他方面都不是重点。如“取证主体不合法”应当是办案而不是诉讼意义的取证行为,应不属于非法证据范畴;“证据形式不合法”实际上是证据形式有缺陷可以适当的方式得以合法化。

在本文中笔者将从狭义非法证据角度对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界定及论述。

(二)我国非法证据的排除存在的问题

1.我国现行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规定

《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取证行为持彻底否定态度。《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不受逮捕。《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我国加入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第十五条规定:“每一个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予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证据可以用作被控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据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由于以上几部法律规定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对于现实立法存在的不足,我国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用以弥补不足。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顶案的根据。”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不得采用羁压、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2.我国非法证据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1)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立法对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但是,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在程序上的效力没有全面、明确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是我国立法对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所作的限制性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至118条对搜查、扣押实物证据的具体程序作出了规定,按照这些规定,侦察人员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员出示搜查证;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搜查、扣押要制作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扣押犯罪嫌疑人的电报、邮件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批准。然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在程序上的效力没有全面、明确的规定。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秘密侦查手段的操作没有作出明确的程序性的规定,只有刑事诉讼法第116条对扣押犯罪嫌疑人的电报、邮件的侦查行为应当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批准,没有明确的规定是否可以采用秘密窃听与录象所获得的证据。司法部门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了一些规定,以是否征得当事人同意为录取的音像资料证明能力的一个依据,但是,在实践当中常采用转变方式,从而使其具有证据效力。还有通过秘密侦查获得的线索,取得的其他物证、书证,而不以秘密侦查获的证据为直接证据。因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在程序上的效力作出全面、明确的规定。

应当把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具有可采行这一问题交由法庭根据取证行为违法的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定。也就是说,对于这类证据不是必然排除,而是由法官自由裁量。这样规定是符合我国现实状况的。我国现实状况决定我国暂时不可能像美国那样将一切非法取得的证据通通排除,而应当是有一定的价值取舍,将某些非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行交由法官视具体情况裁定。其次,应当将非法物证的范围明确化,并出台相应的配套措施,加强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的可操作性。

对于非法取证手段规定过于笼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其非法手段的方式,以及其界定标准,避免因规定不详,使有的非法手段取证成为漏网之鱼。《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相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方法收集证据。”而第42条却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与上述93条有点冲突,等于只要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不管它是否合法,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基本法律则应作出明确的规定:非法取得证据严禁进入诉讼程序不得做指控犯罪和定罪量刑的证据,但例外的情形除外。 (2)过于注重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追求

过于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追求,忽视诉讼程序对证据取舍的过滤作用和对人权的尊重。《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它通过严厉打击犯罪来保证社会稳定,这就使得在刑事诉讼法中对非法证据是否排除的判断标准落脚在控制犯罪的观念上,造成对被告人人权的忽视。由于受制于犯罪控制的观念,在具体案件中,从调查取证到证据的采用过程中,对于证据是否予以采用,都是从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对破案是否有帮助的角度来度量的,对于违反程序而取得的证据没有一个明确并且可操作的具体规定,这一方面是片面追求破案率所造成的,另一方面是对真相的盲目崇拜导致的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理念导致的。应当转变观念、重视诉讼程序对证据取舍的过滤作用,注重保护被告人人权。

证据是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真实情况的客观依据。然而不同的国家对于“真实”的理解不尽相同,但将查明事实真相作为诉讼制度的目标之一,具有超越法系的普遍性。这是由事实真相在司法裁判中无可替代的基础地位决定的。就像美国证据法学大师威格莫尔曾说过:“多数证据法学家共享如下假定,既准确的事实发现应该成为证据法的中心目标。”很好的印证了这一点。然而,对事实真实情况的追求,并不等于在整个诉讼活动中把它当作是唯一的目的将其绝对化,认为证据只有能够查明真相才有价值,至于取证程序是否正当、合法,可以置之不理。这样的话,它就否认了诉讼活动中包含着诸多的价值选择和制度安排,使得社会基本价值被践踏,将不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应当完善相关的程序性规定,充分尊重程序的价值,加强对被指控者的基本权利的保护,以及程序合法两方面在处理非法证据排除时的砝码。 (3)被告人权利不足

被告人权利不足,一旦权利被侵犯缺少相应的救济途径。对于控方行使权力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在人们的观念中,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十恶不赦的,应当受到严厉的惩罚,所以在现实立法中容易忽视其作为一个国家的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这样子容易造成两造力量失衡。直接表现出来,就是被告人权利不足,在面对控方侵犯其基本权利时,缺乏对其被侵犯权利的救济方法,其中比较突出的是对辩护权的缺陷规定。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刑事诉讼基本价值—公正的最集中体现。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制度的规定存在着不足,它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使得被告人权利不足,一旦权利被侵犯缺少相应的救济途径。对于被告人权利不足,应当确立相应的救济措施予以保证。 同时也应该提高司法人员的思想和业务素质。因为司法人员享有国家赋予其特殊的全力,他们政府与公民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其权力与公民相比占有很大的优势,在调查犯罪方面,警察有搜查、扣押、逮捕、羁押等种种侦查手段,如果不注意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势必会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警察非法行为的侵害。法律注重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可以提高政府的威信,更有利于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二是应当防止和减少警察滥用职权。如果警察不能从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他们的非法取证行为就会自动、有效的减少,可以促使警察更倾向于使用各种合法调查手段寻找证据,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在刑事诉讼中,程序的严格和公正是十分必要的,虽然证据排除制度有时可能不利于揭露犯罪,但是为了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这个代价是必须付出的。所以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所获得的证据应当像对待非法言辞证据一样予以彻底排除。还有获取非法证据的主体主要是司法人员,所以对他们的个人素质要提出质疑,努力转变存在于司法人员头脑中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固有观念,树立良好的政治素质,使广大司法人员认清非法取证的危害,明白文明执法,文明办案的深远意义,不断加强业务知识的学习,不仅要懂得实体法,更要懂得程序法,建立合法的取证观。

三、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若干建议

近些年来,国际社会对人权的保护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促使各国维护本国公民人权的国际公约、宣言不断出台。如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1957年《囚徒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66年《国际人权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1988年《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990年《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以及一些州际的人权公约,如《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公约》、《非洲人类及人民宪章》等国际性法律文件相继诞生,并在国际范围内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普遍认同。正如我国学者夏勇所言,尽管在当代社会,几乎每个人都要以民族国家公民的身份来享有权利,而且,对权利的实际享有要受到财产、国籍、性别、能力教育等因素的制约,但人权观念无疑是权利观念的一个升华,它表明权利主体关于权利的意识从利己的本能冲动和简单的利益动机,上升到自己作为人所固有的尊严和价值的层次,表明权利主体在维护自己的利益和尊严时有了一种终极的凭籍,同时,也意味着人类开始走向一种超功利的相互认同与合作。

在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首先得明确设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基础,是基于什么样的立法模式上考虑的。基于对我国司法发展的现实状况的考虑,我国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不可能像美国那样采取强制性排除模式,采用一种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自动被排除或导致证据不可采用。相反,英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模式对我国就具有一定积极的借鉴意义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模式的选择应当采取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原则。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对于那些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原则予以排除,对于那些与案件有至关重要影响的非法证据应当交由法官根据案件性质、影响程度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进行自由裁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涉及到对公权力的限制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应该在考虑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目的的同时,着重考虑我国立法主导价值观念和公民个人权利等因素。对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1.注重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

在美国法律规定有两种排除证据的情况:一是强迫被告人供述;二是警察无合法授权的搜查和扣押。对于这两种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在诉讼之外,使其不进入审判程序。英国对于非法证据,无论是在其判例法或是成文法都作了规定。根据英国的判例法,在法庭上对于有偏见的证据要排除。根据英国的成文法,如果一个证据的取得会导致诉讼的不公正,该证据将被排除。同其相配套,为了防止侦查人员非法收集证据,英国议会于1984年批准了有关警察行为规范的法典。该法典对警察的权力,如拦截盘问车辆及犯罪嫌疑人,搜查扣押物品、拘留并询问犯罪嫌疑人、指认犯罪人等执法程序作了详尽具体的规定,并规定了严格的惩罚措施。由美国和英国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可以看出,虽然美国和英国在非法证据的证明能力上的具体规定不同,但是贯穿其具体规定背后的价值理念却是一致的,即强调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和防止和减少警察滥用职权。

在我国,受传统的诉讼模式的“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观念的影响,在刑事诉讼运行中表现为坚持国家本位主义价值观,强调国家利益、社会秩序、惩罚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漠视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请求而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证据收集的非法性正是该观念的集中反映。非法收集的证据使得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法是否具体公正性、民主性的基本准则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也顺应着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趋势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在我国,并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享有辩护权。负责侦查的机关及人民检查院负有保证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的义务。对于被告人权利保护不足应当确立相应的救济措施比如①应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司法机关有义务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我国现行法不承认被指控者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也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不能获得辩护服务,如果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司法机关有义务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就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奠定可靠的基础,也是辩护权保障完善的前提。②应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随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③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在刑事诉讼中应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具有辩护人身份,以扩大律师职权。如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不被窃听和完全保密会见权、与犯罪嫌疑人通信权等,是十分必要的。

2.加强非法物证排除的可操作性

我国立法对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但是,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在程序上的效力没有全面、明确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通过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检查院于1999年1月发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法律对收集证据的正当性作了程序性规定,而对违反这些程序所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法律没有明确宣称该证据无证明能力。从两高的司法解释中也可以看出,对非法取得言辞证据明确排除,而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都是回避。

我国立法对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作了限制性规定。但是对非法实物证据在程序上的效力没有全面、明确的规定。并且,公检法三机关对此问题的司法解释也不尽相同。立法上的不足,势必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纵观西方各国在非法实物证据方面的立法,虽然存在差异,但总体上发展是以重视人权为基本价值取向,因此我国应顺应时代潮流,根据非法实物证据的获取方式及在证明中的作用权衡有选择的将此类证据予以排除。由于实物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其对案件的客观证明价值不会因取证程序的违法而削弱,故一般可以采信。但是,在一些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利益等重大犯罪,非法实物证据最终能否进入审判程序,不仅仅取决于其本身客观性,更重要的是对利益的权衡,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安全、社会重大利益冲突时,后者无疑最重要,应当规定一些特殊情况对非法实物证据予以取舍。

对于采用违法手段,如秘密窃听、录音、侦查陷阱等取得证据的方式,对公民的人权造成侵害的问题,已经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国家和民众的关注,此类非法证据的排除应当将保护公民人权的价值理念作为指导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秘密侦查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也就没有办法确定采用秘密侦查手段而获取的证据的合法性。对于此类证据的取得侵犯了公民的人权,原则上应当予以排除,但是也应设若干例外。一是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如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中可以使用秘密侦查手段。我们应该在立法上对采用秘密侦查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范围应当明确化,对于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采用秘密侦查手段应当实行批准程序和设置对秘密侦查行为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侦查人员借此名义侵犯公民人权。二是被告人同意的例外。被告人同意作为非法证据使用的非法证据,其效力予以肯定,因为被告人同意作为证据的非法证据,一般情况下是有利于其的,通过同意,非法证据的负面效应大大减少。三是该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对案件的审结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一些案件,违法取得的证据对案件的审结有着至关重要,如果没有该证据会导致应该受到惩罚的人逍遥法外,而受害人的被侵害的权利得不到保护和救济,并且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交由法官根据案件性质、影响程度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进行自由裁量。 。

结论

在我国在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应该针对我国刑事非法证据存在的上述问题,我们不能盲目照搬照抄,而应该根据从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并基于一定的价值取舍来选择适合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模式。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首先要站在我国的主导价值上,注重保护人权来考虑制度建设。国外的相关规则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到一个如何进行价值取舍的借鉴作用。在设立具体的规则时,我国应当采取注意考虑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强制排除模式虽具有更大的明确性能够保证统一适用法律,它是基于对程序合法性的一种重视,换句话说,就是相对于发现事实真相,更注重程序合法、正当。而这种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是不利于案件事实发现,对案件的顺利审理造成一定影响,可能会导致犯罪分子逃避起应该受到的法律制裁,使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动摇司法的权威性。而裁量排除模式相对就灵活很多,对于非法证据它规定原则上应当予以排除,但同时,对那些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非法证据给予法官一定权力,根据具体案件来确定其证明能力。但同时也要注意给予法官的这种自由裁量权,应当加以限制,防止法官裁量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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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的选题

这个过程是个很痛苦的过程,因为学了这么多课程后,对没门课都了解一些,但又好象对每门课都了解不多.写1万字的论文真有点无从着手的感觉.我的建议是至少先定好一个大的方向,比如说宪法、刑法、民法,民诉法等等。至于具体的选题如果不好确定的话,可以去图书馆泡几天,多读些专著,然后整理自己的思路来确定选题。

论文的结构

根据我读有关专著和论文的经验,大多数论文的结构如下:

1、引言(主要介绍写作论文的动机目的等)

2、论文正文主要包括(1)化主题的概念含义,来源,发展等相关概念,(2)相关的理论,(3)相关的制度,(4)我国的制度及作者的改进建议等内容

3、是结束语(概括论文的观点)

以上的结构只是供参考,具体结构要结合自己的题目和特点灵活运用。

参考资料

首先阅读大量的参考资料对于确定选题和写作素材都有很大帮助。

其次参考资料的准备的充分对最后的论文成绩也有重要影响,是评定论文成绩的因素之一。

我建议专著至少要看3本,论文至少要看5篇。

论文要注意的问题

1、不要抄袭,至少不要只抄一两本书的内容或论文。

2、一切事要自己合理安排时间,不要刚开始不抓紧,到截止日期前临时对付一篇,只引用了很少的专著和论文,让人一看就知道是抄的。

毕业答辩

北大答辩的程序是不一样的,一般程序是让你先自己简单介绍论文,着时间不会很长(5分钟左右),然后是答辩,有的专业是老师在你介绍后,根据你的论文问你三两个问题,让你底下准备30分钟到一小时然后回答,有的专业责是,现场问你现场做答。因为毕业生太多,老师会按选题将学生论文分组,每组人的答辩题目可能有一个是相同的。

答辩的题目一般都跟你的论文有关。以下我举宪法专业的的几个例子供大家参考。某人的题目是保护宗教自由,题目就是如何评价打击邪教,如何在打击邪教和保护宗教自由找平衡。某人的题目是保护平等权,问题是如何评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句话。某人题目是保护私有财产,问题是如何看待保护私有财产带来的弊端。某人的问题是关于司法独立的,问题是如何对司法权的监督。

根据我的经验,问题一般是没有绝对答案的,所以答案尽量要和稀泥。从正反两方面回答,有代表性的问题是上述的那个评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问题。当老师问那同学的时候,我也在琢磨答案。始终觉得着是条基本原则,要坚持的。那同学也基本是这么答的。但是问题背后还是隐藏着其他问题的。老师的答案是,这句话只是适用法律的平等,不包括立法平等。因此这句话还是有其片面性的。回来后我又考虑这个问题,觉得比教完整的回答是,介绍一下这句话的来源,意义和作用。然后把法律平等和其他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的平等比较一下,然后,再介绍立法执法和司法平等等关系。这样一来很容易得出这句话是片面的观点,而且可以评述其积极意义和消极意义。

因此在写作的时候尽量参照上面的提问方式对自己论文中的观点,制度,理论多提问题。一般来说问题的模式是,谈某某理论或制度的弊端,谈与之相联系的概念的相互关系(比如有人写宪法保护环境权的,问题是宪法环境权应该与民法中的环境权是什么关系。还有上述打击邪教的例子),谈你对某法律制度或理论的理解。回答时尽量从起源,积极意义和消极意义两方面答。

推荐第3篇:法律专业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2015法律专业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例

一、选题意义 (包括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理论意义:土地是人类社会最重要的财产,土地征收权力作为国家或政府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被赋予的一种强制性取得土地的行政权力,实践中其侵犯行政征收相对人,即被征地人权利的现象屡屡发生。为了充分保护被征地人的权利,许多国家都对土地征收的条件、补偿、程序进行了严密规定,并建立了充分、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笔者的研究旨在探讨土地征收的理论基础,在分析集体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土地征收制度,对集体土地征收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现实意义:随着我国城市化的发展,大量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虽然经过多年的发展,征收制度逐渐完善,随着《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和补偿条例》的出台,完善了城镇土地征收,但是在农村地区,集体土地征收依然存在许多问题。今年,总书记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会议上提出:城乡二元结构是制约城乡发展一体化的主要障碍。现阶段,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与经济社会发展脱节,尤其是今年来公益征收的范围被不加节制的扩大,暴力征收现象层出不穷,导致了农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了严重侵害,引发了失地农民的不满。所以笔者认为,修改现有集体土地征收制度迫在眉睫。

二、文献综述(目前同类课题在国内外的研究状况、发展趋势以及对本人研究课题的启发等方面) 集体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根据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把农民集体所享有的土地收为国有,并对其作出一定的补偿行为。现阶段我国关于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中,以上法律虽然相对具体,但是与时代发展需要相脱节。众所周知,西方国家虽然没有如我国一样的“集体土地”说,但土地征收制度理论却由来已久发展至今,其中英国、德国和美国的征地制度是当今世界比较完善和先进的制度体系。英国的土地征用的目的也强调是为了公共利益,但它并没有公共利益用地的目录,而且没有通过强制购买征地必须是为了狭义的公共利益即直接的公共使用的限制。在xx年颁布的《规划和强制购买法》中,对于地方当局通过强制购买实施城市开发的目的的规定更加具有弹性,只要符合下列要求,地方当局就可实施强制购买:促进或者改善该地区的经济福利,促进或者改善该地区的社会福利,促进或者改善该地区的环境福利。美国自建国初就在联邦宪法中规定:只有为了公共目的,而且必须要给予土地所有者合理的补偿,政府及有关机构才能行使征地权。德国关于土地征收的规定也相当完善,主要体现在《德国基本法》中包含了严格的限定,对征收的条件、程序、补偿及其他各方面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我国土地征收制度是与每一时期我国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发展水平、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变革情况相适应的。在计划经济时期,经济发展较为落后,百废待兴,农村土地实行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征收权力运用较为频繁,当时的国家建设大多是国家投资的军事国防、基础设施等,与公共利益是相一致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投资体制、用工制度、供地制度等发生重大变化,用地主体不再局限于国家投资主体,供地制度也逐步实现市场化,但是农村土地坚持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制度依然是农村土地转为国家建设用地的唯一合法渠道,具有高度垄断性。长期以来被征地农民的土地权利弱化、残缺,农村土地和城市土地在权利、使用和管理上一直存在着严重的分立和割据。农民土地权利的这些特性造成我国当前土地征收制度存在不少问题。如土地征收条件概念不清,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不科学、过低,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争议解决机制不足等,导致政府滥用土地征收权力,被征地农民权利被严重损害。 通过对国内外理论和现存制度的研究笔者得到了很大的启发,笔者认为我国集体土地征收中存在问题的解决从根本上来讲还是应该从立法角度完善土地征收的制度,当前土地征收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与我国土地征收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政府对土地管理的缺位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2 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实际上公共利益的概念已被扩大到经济建设,可以说许多企业都打着“公共利益”的名义来申请用地,那么这就存在一个“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问题。另一方面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是单方强制性的,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农村组织和农民只有对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才有权要求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最后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对建设用地的规划、批准及其实施方案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严重侵犯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而事实上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不但不听取意见,甚至在补偿方案未出台的情况下用地单位就将推土机开到地里。在生活中这样的事早已不是新闻。另外在签订土地补偿合同时应该由征地单位和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承包人依法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合同,而在操作过程中显得很混乱,如新乡市东开发区在征收延津县农用地时先是延津县国土局和土地被征收的村民委员会所在的乡政府签订一份合同,然后再由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合同,至于承包土地的农民任何合同都没有。

笔者认为:首先应先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必须具备公共性、合理性、正当性、补偿性);其次加强农民对征地的参与;最后健全集体土地征收争议裁决制,将征收主体和裁决机构分开,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行政与司法救济。

三、研究的理论依据、研究方法及主要内容

研究方法主要以行政法学理论和正在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实施条例》,通过与老师指导和探讨,以文献研究为主,大量搜集、阅读报刊文献资料,同时借助媒体网络,广泛收集与集体土地征收的有关的资料。理论和实践相结合,思辨和实证相互运用,重在实证研究,在文章中提出自己的见解。研究的主要内容是有关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四、研究条件和可能存在的问题

主要是通过阅读有关集体土地征收方面的论文、书籍,并结合具体的实例进行研究;同时本论题所依据的材料和获取的信息主要来自期刊、相关报道,因此免不了会在信息方面有一定的瑕疵,自己的知识储备的相对贫乏和研究能力低下也会造成这次研究的瑕疵。

五、预期的结果

通过自己的研究,给《土地管理法》提供一个视角,完善相关的立法,更好的保护农民的权益,为不断涌现的土地征收方面的群体性事件提供一个解决问题的途径。

六、论文提纲

浅议集体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方案 (一)引言 (二)提纲

一、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理论问题 (一)集体土地征收的概述 (二)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三)集体土地征收的理论基础

二、外国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借鉴 (一)外国土地征收的法律简介

(二)英国、台湾土地征收制度的可借鉴之处

三、我国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现状 (一)我国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

1、《宪法》

2、《物权法》

3、《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乡规划法》 (二)我国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缺陷

1、公共利益认定的模糊性

2、征地利益分配不平等、不合理

3、农民缺乏对征地活动的知情权、监督权

4、争议裁决及救济机制不完善

(三)我国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缺陷的成因

1、城乡二元土地所有权划分与城市化发展的矛盾

2、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完整

3、征地中农民的土地所有权主体地位被虚化

4、重人治、轻法治的传统思想

四、完善我国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健全公共利益征收模式

1、合理界定公共利益

2、明确区分公益征收和其他征收 (二)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措施

1、补偿标准市场化、方式多样化

2、对失地农民提供完善的社会保障 (三)健全集体土地征收法律程序

1、确立征收的正当程序原则

2、加强农民的参与权

(四)完善土地征收中的争议解决及权利救济

1、健全集体土地争议裁决机制,将征收主体和裁决部门分离

2、完善救济制度

(1)加强行政救济,将该争议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2)加强司法救济,保证司法对土地征收权的有效监督

五、结语

推荐第4篇:法律毕业论文

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思考

【内容摘要】 本文从国内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出发,分析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阐述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并通过比较的地方法借鉴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经验,提出了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旨在探索一条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环境保护新思路。

【关键词】 公民环境权

环境公益诉讼

必要性 可行性 制度完善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已今非昔比,但与此同时人们的生活质量却受到环境问题的严重威胁,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事件频繁发生,由此而引发大量的环境纠纷矛盾和冲突,给国家、社会和个人都造成了巨大损失。环境问题由于其后果的严重性、涉及范围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使得环境纠纷和其他纠纷相区别,传统的诉讼方式对环境纠纷的处理已力不从心,一种新型的诉讼方式——环境公益诉讼将应运而生。

一、环境公益诉讼一般分析

首先要明白什么是公益诉讼,公益诉讼通常被理解为以个人、组织或机关为原告,以损害国家、社会或者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为对象,以制止损害公益行为并追究公益加害人相应法律责任为目的,向法院提出的特殊诉讼活动。因而,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收到货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主体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即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的出现其实并非偶然,它是社会发展和政治法律思想革新的产物,有其深厚的法理基础。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纠纷解决方式,最早出现于美国,体现了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其产生与公民环境权有着密切的联系,有学者明确地指出两者的关系:“环境权是环境诉讼的理论基础,环境权理论包含环境受到侵害时公民或公众可以提起诉讼的内容,环境权理论与环境公益诉讼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环境权与环境公益诉讼是互动的关系,环境权理论是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环境公益诉讼是环境权的制度保障,实施环境公益诉讼是环境权的内在要求。”①

二、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必要性。

(一)、从社会背景来看

目前,在我国同时存在着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这两类环境问题,并且已十分严重。据统计,我国是世界上环境污染物排放量最大的国家之一,全国污染物的年排放量达4300余万吨;近日,《日本时报》发表一社论,每天有6000万中国人难以获得足够的饮用水,有六亿中国人每天喝的是受污染的水,近半中国河流遭受污染,中国1/3的耕地受到酸雨危害,土地沙漠化日益严重:未来20年里,有3000万中国人将因土地或水资源短缺而被迫迁居别地。此外,环保部最新数据显示,中国26%的环保重点城市和17%的地级市空气质量达不到国家二级标准,10%的耕地面积重金属超标,20%的水质为劣V类;温家宝总理15日在中南海紫光阁会见参加2011年中国环境与发展国际合作委员会的外方委员和代表时,就曾经指出:在高速发展的过程中,环境污染日益成为我们突出的问题。曾几何时,而对发达国家曾走过的“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我们一再告诫自己要引以为戒,但如今,污染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和人们的身心健康,我们应当采取更有力、更完善的措施保护环境,其中之一就必须要尽快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二)、从法律背景来看

目前为止,我国已颁布环保法律超过20部,环保标准已颁布并施行的有439项,其中国家标准365项,此外还有大量的环保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我国的环境立法多之又多,且已形成环保法体系,但从国家和社会对政府环保工作和环境法律的要求和期望值,我国的环境质量并没有因环境法律法规数量的增多而相应改善,反而呈现的是:环境立法的增幅大增速快,但环境质量改善增幅小增速慢,这些主要在于法律多而缺乏系统和完整,主要表现以下三个方面:

1、社会环境公益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现实需要。

传统诉讼法理论认为,利益受到了损害,受害者就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救济,正如如果另一个牧羊人的羊群吃了你的草地,你可以要求他赔偿一样, ①周永 环境权与环境公益诉讼【D】 福州:福州大学法学院,2005年

但是公共的草地从理论上而言属于所有的牧羊人,如果它的利益受到了损害,由谁来提起诉讼呢?环境公益诉讼就是解决“公地悲剧”的一种救济手段。作为一种特殊的资源,环境一旦受到损害,会对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稳定带来了巨大的障碍,而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它是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且公益诉讼制度由于对原告资格没有过多的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侵犯到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众利益的行为诉至人民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诉讼法制度的不完善之处。另外,传统私益诉讼一个重要特征是事后的惩戒和补救,而环境公益诉讼功能具有明显的预防功能,因为诉讼的提起不易发生实质性的损害为要件,即对环境公益的侵害不需要现实地发生,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即可提起诉讼,通过借助司法手段加以排除存在损害环境公益的潜在可能,从而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大大节约了社会资源。总之,为了弥补传统环境私益诉讼制度对环境公益保护的欠缺,确立公益诉讼已然成为诉讼制度发展的一般趋势,环境公益的司法保障由私益诉讼转向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出现,既是诉讼法对其自身只顾及保护私人利益的狭隘性突破,也是对传统诉讼法律制度的超越。

2、贯彻公众参与原则的客观需要

我国环境保护法虽然确立了公众参与原则,赋予了广大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并保障公民这种权利得以行使,但公共参与内容主要是检举和控告。从我国目前形势来看,仅凭单个公民或单位的微薄之力来对抗具有强大经济基础的大型企业,其弱势就显而易见。虽然有些环境破坏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极大,但由于受害人众多,且对于一般个体的损害不大,这就导致了公民和单位检举、控告的积极性不高。又加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信息成本和经济成本较高,且我国又缺乏鼓励公众全程积极参与的激励性规定,公民的环境权很难得到保障。“原则上是软法,只有抽象的思想上的指导作用,没有具体的、可检查的约束力”这些是远远不够的,正如一学者所言“一项权利如果不能具体化或成为一项公民可以获得的权利,那么这些权利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它也仅仅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而不能具有法律权利的实质内容。”②尽管存在各种问题,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的公众参与原则的立法一直以来都没有得到修改和完善并具体建立一些重要的法 ②吴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律制度。

3、政府环保的法律监督机制亟待完善

对于与环境保护息息相关的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行为,法律监督和制约制度不够完善。2011年11月15日公开的《“十二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经济政策建设规划》中,环境局副部长潘岳很明确地指出了,现行环保法在规范政府环境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缺乏约束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环境法律体系中缺乏调整和约束政府行为法律法规。的确,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不作为、干预执法及决策失误是造成环境顽疾久治不愈的主要根源,从震惊全国的“沱江水污染事件”和“松花江特大水污染事件”到由于政府不作为导致的甘肃血铅超标和湖南岳阳砷超标等环境事件,这些事件背后,大都与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实,造成这种问题的主要原因就是法律缺失,政府的环保责任成了一纸空文,而政府不履行环境责任以及履行环境责任不到位,已成为制约我国环保事业法制的严重障碍。

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之可行性

我国已经存在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公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

随着我国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空前提高。另外,社会的各种民间环保组织和非政府环保组织将一定范围内个人的的力量聚合在一起,对政府的决策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对政府环境行政权力具有一定的监督性。目前,我国大约有1600多个环保团体了,比较著名的有中国环境科学协会、中国野生动物保护协会、中国可持续发展研究会、中华环保基金会、自然之友等,赋予公民及环保团体诉讼的权利以维护环境公益是必须的。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民众基础。

(二)、我国已存在大量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成功案例。

2005年4月25日,律师陈岳琴起诉北京市园林局,要求其根据我国《城市绿化条例》第16条和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对华清嘉园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该案被告北京园林局出具的绿地率证明显示华清嘉园小区的实际绿地率仅有16.3%与开发商售楼书上承诺的41%相差甚远,与政府强制标准要求的底线30%也有差距。原告据此提出诉讼,后原被告双方在商议后签署了《和解协议》,被告北京园林局按照协议于2005年7月7日对华清嘉园小区绿地进行核查,并出具了《绿地验收证明》,该行政诉讼案最终以和解的方式成功结案。该案被认为是中国环境公益诉讼成功第一案,开创了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先河。又如,2010年11月,中华环保联合会联合贵阳当地的一家社团组织——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共同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一造纸厂停止排放污水并胜诉。 2011年1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进行宣判:两家企业被判立即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并赔偿400余万元。此案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提起公益诉讼,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这些案例从程序上、实体上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提供和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奠定案例基础。

四、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借鉴

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为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其中,美国是在世界范围内较早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该制度在美国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在美国适用公益诉讼审理的案件范围也较其他国家更为广泛。

在美国法律制度体系中,环境法中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称作公民诉讼,即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出诉讼,要求违法排污者消除污染,赔偿遭受污染损害公民的损失; 敦促联邦环保局和各州执行其法定义务,加强环境管理。这种诉讼方式完全废除了原告适格理论,原告没有必要证明自己受到违法行为的直接侵害。

从美国的环境诉讼发展来看,“公民环境诉讼的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经过了一个从法律损害到事实损害,再到联合诉权的过程,最终尝试赋予自然物诉权”。 2004年,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审理了“鲸鱼社区诉布什”一案,该案通过系统回顾美国公民环境诉讼资格的发展历程,表明以诉权为典型的自然物法律权利是个似是而非的争议。赋予自然物诉讼资格,一方面能够减轻环境公益组织 ③

③谷德近《美国自然物诉讼的实践功能》,《政治与法律》2009年12期

证明其损害的举证负担。另一方面,在环境保护组织根本无法证明其损害的情形下,环境保护组织可以自任自然物的代理人,从而满足诉讼资格关于损害的要求。

2005年吉林石化双苯厂发生爆炸后,贺卫方等和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涉及自然物诉权的环境侵权诉讼,这是在1972年美国学者斯通首倡自然物应有法律权利后,我国首次以诉权形式尝试自然物法律权。目前,我国的诉权认定标准还处于法律损害的阶段,确立事实损害标准和联合诉权规则,已经成为我国环境法律实施的现实制度需求。借鉴美国的自然物诉权尝试,通过宽松的利害关系检验标准,赋予环境公益组织诉权,不仅不会造成诉讼泛滥,而且会大大有利于环境执法。

实践早已证明,国外的公共诉讼对于维护公民的环境权、提高环境质量、实行法治发挥了极大作用,而且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也积累了经验,我们可以吸收其中精华,例如原告资格认定及自然物诉权的尝试,并与我国的国情和本土资源相结合,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五、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之建议

这次的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条文中规定了“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说明对公益诉讼的大门已经敞开,也即环境公益诉讼有了法律的初步法律保障,但是民诉法修正案否定了公民个人的公益诉权,同时,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诉讼程序、诉讼滥用的防范、证明责任等都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规定。可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并不能单单寄托于此次的民诉法修改,其制度仍然有研究的价值,那么要继续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完美实现,在制度的完善上我们需要:

(一)、坚持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也规定只有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行使的具体行为侵犯了其具有可诉的利益时,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所以当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发生时,公民提起的公益诉讼在司法制度便处于进退两难的局面。 “谁有权代表环境公益提起诉讼,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学者吕忠梅认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确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起诉的原告资格必须先突破我国现有的诉讼法律中“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实现原告的扩张。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经行检举和控告。控诉权不仅仅是一种宣告的权利,更是一种诉权,是赋予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公民个人均有环境公益诉权,而且,既然是为保护国家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环境而设置的程序制度,就应体现其社会性、公共性,允许更广泛的、更能带表不同层次利益的法律主体进行公益诉讼,不应有所限制。但是,此次草案把原告资格定位在“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直接忽视了公民个人的公益诉权。若是出于公民滥诉的考虑的话,我国完全可以建立限制滥诉制度,这在国外早有成熟的司法经验和技术的有效规制可以用来借鉴,通过法院对严重滥用、误用公益诉讼还可以给予一定的处罚,滥诉情况是可以解决。

(二)、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对环境公益利益的损害,既可能是一般民事主体所为,也可能是行政主体所为,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可根据可塑性对象的不同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类。其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要限于行政机关根据“依法行政”原则不能能直接干预的、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主体的行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应在现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适当予以扩展。行政机关不当作为、当作为而不作为等致使环境公益受损,应纳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保障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有效运行,需要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来保障。吕忠梅在此次诉讼法修改中建议,建立鼓励公众参与的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费用上,应由国家承担法院审理案件的菜贩费用,实现审判成本的公共负担;其他诉讼费用,如律师费用、鉴定费用等,仍应由败诉人承担。同时,应考虑建立由国家对胜诉原告给予适当物质利益补偿机制。在举证责任上,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一般举证能力较弱,在立法上应减轻其举证责任的负担,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诉讼时效上,本人认为应当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因为公益诉讼是保护国家利益和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渠道,应当是侵犯国家利益和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在任何时候都能受到法律追究。 (四)、案件的判决由法院直接执行。基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环境利益的保护考虑,法院应当对生效的裁判文书直接执行,而不是像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一样有当事人自愿履行拒绝履行由原告来申请强制执行。这是由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决定的。 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保护环境任务的加重,在我国建立起一个规范、统一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已成为社会各界共同的呼声,同时也是大势所趋。我国应当在经济高速发展和环境保护浪潮的大背景下,借鉴国外环境诉讼先进制度,尽快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满足现实需要的科学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1、新华网http://www.daodoc.com

3、朱谦 著 《环境法基本原理——以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为中心》,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

4、别涛 主编《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5、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

6、王曦《 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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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罪并罚及相关问题研究

考号:091408243271 姓名:徐飞

内容提要:数罪并罚是对犯两个人以上罪行的犯人,就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相关原则判决宣告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制度是刑罚裁量制度的一种,它所要解决的是,在一个特定化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实施了数个犯罪的行为人,如何予以定罪量刑的问题。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制度,是关系到贯彻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严格依法办案的一个重要问题。

关键词:数罪并罚原则;刑罚;犯罪构成;定罪量刑;犯罪分子;同种数罪 一.数罪并罚概念界定

数罪并罚,是指同一人在某个时段内犯有数个独立的犯罪,并且数罪不能通过科刑上的一罪来处理,从而依据一定的原则、方法进行合并处罚的制度。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是指同一个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或在判决以后,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在刑罚执行中又发现有漏判之罪的,应将数罪合并处理的制度。这一制度具有以下三个主要的特征:

(一)罪数特征,即一人犯有数罪。这是适用数罪并罚的前提。正确适用数罪并罚,首先应当注意区别一罪和数罪。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行为人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具备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只有对实施了数罪的人,才能进行并罚。

(二)时间特征,即数罪必须是在法定期限以内发生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行为人犯有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以下情形应适用数罪并罚:(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异种数罪的;(2)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或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漏判之罪的;(3)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或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的。

(三)原则特征,即对一人所犯的数罪合并处罚,在对各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对数罪所采取的并罚,在刑法颁布之前及颁布之初,

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采取“估堆”的方法,即只对各罪分别定罪,并不对数罪分别量刑,只将数罪作为一个整体笼统量刑。但事实证明,数罪并罚中的“估堆”量刑方法既不能保证准确地适用法律,也不能保证办案质量,判决不当难以被发现,即使发现了也不便于纠正,因而是不可取的。在审判实践中,即使数罪中有一罪或数罪应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包括死缓),也同样应该对各罪分别量刑,然后按照刑法规定的原则决定执行其中最高的刑罚。 二.数罪并罚的根据及意义

数罪并罚制度产生、发展和完善的最重要根据是刑法的公平性和正义性。根据“有罪必罚、一罪一罚”的原则,自然推出对于犯罪人犯数罪的情形,应当以并罚为原则这一当然结论。

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长期没有颁布系统的、法典性的刑事法律,解决数罪并罚问题只能靠一些单行的法规和司法解释。由于立法不明确,很多问题缺乏法律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实际操作困难重重,随意性很大,很多问题的解决方法既不统一也不科学。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以后,对数罪并罚的原则和不同情况的数罪具体并罚的方法,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从而为人民法院正确解决数罪的并罚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具体讲,对数罪实行并罚,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一)在定罪阶段,对于犯罪人犯有数罪必须实行数罪并罚,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运用。犯罪人犯有数罪,就必须对该数罪进行综合考量,在分别独立评价每个个罪的基础上,综合评价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这也是刑罚个别化的表现,也体现了刑罚系统论的思想。

(二)在量刑阶段,对于犯罪人犯有数罪实行数罪并罚,一方面是定罪阶段认定并罚的必然延伸,另一方面,量刑阶段对数罪的并罚更是从实践操作的角度出发,要在考察各个刑罚方式的执行方式和执行功效的基础上,决定最终的宣告刑,以达到刑罚执行的可能性功效性的统一。这就要求在数罪并罚制度的理论体系中,对并罚的方式应当进行科学合理的设置,根据不同刑罚方法的不同特点,规定不同的并罚方式,以确保数罪并

罚制度并非只是理论上的空泛探讨,而能在司法实践中实际运用,从而发挥其应有的目的。

(三)在行刑阶段,对于犯罪人实行数罪并罚,主要考虑的是刑罚执行的经济性问题。要在刑罚成本和刑罚效果之间找到一个最佳平衡点,是这一阶段数罪并罚制度的存在意义。当然,在行刑阶段,还会出现诸如发现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所犯的漏罪,或者犯罪人在行刑阶段又犯的新罪等情形,因此,要综合解决这一阶段可能出现的问题,将数罪的确定性、并罚执行的可能性和刑罚的功效性统一考虑。这就要求在数罪并罚制度的理论体系中,针对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等的不同情形,规定不同的处理方式,以体现刑罚的公平正义。 三.数罪并罚的原则

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指对一人犯有数罪并需要合并处罚所依据的原则。我国刑法第69条的规定确立了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衷原则。根据这一规定,对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原则并罚。

(一)吸收原则

吸收原则是指在对数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其中最重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所吸收,不予执行。即数罪中有一罪或几个罪被判处死刑的,不论其他罪被判处何种较轻的主刑,只执行死刑,不再执行其他较轻的主刑;数罪中有一罪或几个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也不论其他罪被判处何种较轻的主刑,只执行无期徒刑,不再执行其他较轻的主刑。

(二)并科原则

并科原则源于“一罪一罚”、“有罪必罚”、“数罪数罚”等刑法思想,强调刑罚的威慑功能,也被称为相加原则、累加原则、合并原则以及并科主义。其主张将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对各罪所判之刑相加,以总和刑作为执行刑。根据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从法条上表述分析,其仅指主刑与附加刑的并罚。对于不同种附加刑的并罚和同种附加刑之间的并罚,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回答。被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可以在主刑执行之前或执行过程中执行;被判处剥夺权利,主

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管制的,与主刑同时执行;主刑为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剥夺政治权利应在有期徒刑或拘役执行完毕以后执行;对于主刑已经执行完毕,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罪的,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三)限制加重原则

限制加重原则又称加重原则、限制并科原则,是指对数罪分别宣告刑罚后,以其中最重的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或者在数罪分别宣告的数刑的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并规定刑期最高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数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根据我国刑法典第69条规定,具体的限制加重规则为以下三种:其一,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20年; 其二,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拘役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1年;其三,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管制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最高不能超过3年。

(四)折衷原则

折衷原则又称混合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单纯采用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法定的刑罚性质及特点兼采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结构的合并处罚原则。也就是说,它是指以上述一种原则为主、他种原则为辅,将其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或刑罚结构的数罪合并处罚的方法。

我国刑法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全面兼采各种数罪并罚原则,包括吸收原则、并科原则、限制加重原则,且所采用的各种原则均无普遍适用效力,每一原则仅适用于特定的刑种。即依据刑法典的规定,吸收原则只适用于死刑和无期徒刑;并科原则只适用于附加刑;限制加重原则只适用与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三种有期自由刑。其中,限制加重原则居主导地位,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处于辅助或次要地位。

四.数罪并罚的几种情况

根据犯罪人实施数罪或司法机关发现数罪时间的不同,数罪可以分为若干不同的情况。由于不同情况的数罪显示的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同,我国刑法规定了不同的并罚原则,下面简述几种不同情况数罪的并罚:

(一)判决宣告以前就查明的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并均已被发现,这是数罪并罚的基本形式。其基本特征是:(1)一人犯有数罪;(2)所犯数罪是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并且已被发现的;(3)在对各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犯罪人应执行的刑罚。

(二)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有漏罪的并罚

“漏罪”是指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有数罪,在对其他罪作出判决时未被发现的罪。根据刑法第70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包括同种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与新发现之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在新判决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内。

(三)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并罚

这是指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将前罪和新犯的罪并罚的情况。刑法第71条所确定的并罚方法,即所谓“先减后并”的计算刑期的主法,是指:首先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而后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根据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这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是指前一判决确定的应执行的刑罚(既包括宣告一罪后应执行的刑罚,也包括宣告数罪且进行并罚后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减去已经执行的刑罚部分。如果被执行在执行期间犯了数个新罪,应当分别进行确定宣告刑后与前一判决没有执行的刑罚进行并罚。例如,被告人因入室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执行10年后又新犯盗窃罪,判处8年。依照先减后并的方法,应当将未执行的5年与新罪的8年实行并罚,即在8年以上13年以下决定执行的刑期,如决定执行12年,则被告人还须服刑12年,共计要服刑22年。

(四)缓刑或假释考验期间发现漏罪或又犯新罪的并罚

依据刑法第77条、第86条,可归结为以下两点:第一,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漏罪或又犯新罪的并罚,情形比较简单,对漏罪或新罪作出判决,把对漏罪或新罪判处的刑罚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间被发现漏罪或又犯新罪的并罚,依据刑法第86条第1款、第2款,对于漏罪,适用“先并后减”的方法,对于新罪,适用“先减后并”的方法,需要注意的是,不论漏罪或新罪的性质与前罪是否相同,数罪并罚的制度都适用。

(五)数个有期自由刑与多个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并罚

此两者间的并罚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是有期自由刑与剥夺政治权利刑的个数对应相等,即每一个有期自由刑都附加了剥夺政治权利刑,这种情况下,主刑的并罚按照限制加重原则决定,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刑按照并科原则决定,实际执行的主刑与附加刑都要受法定最高刑的制约;其二是只有部分有期自由刑被附加了剥夺政治权刑,这种情况下,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比较简单,对主刑按照限制加重原则来决定,对附加刑按照并科原则来决定。

五.对“同种数罪”处罚原则的分析

同种数罪,是指连续犯以外的行为人实施数个行为,均符合同一基本犯罪构成,触犯同一罪名的数罪。连续犯虽然也是触犯了多个同一构成要件,但是由于行为人具有连续意图,因而应以一罪从重处断。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同种数罪应从构成要件的一致性上判断是否同一;虽在一个法条内规定,但是属于不同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视为异种数罪,异种数罪是指犯罪人出于数个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侵害了数个不同性质的直接客体,触犯了刑法规定的数个不同罪名的数罪。我国刑法典并没有对同种数罪是否并罚的问题予以单独规定,对同种数罪如何来处罚,刑法学界主要有一罚论、并罚论、折中论三种不同的主张。

一罚论认为,一个人犯有同种数罪时不应并罚,只需作为罪的从重情节或加重构成情节处罚即可。理由是:(1)从我国建国以来的刑事立法与外国的某些刑事立法来看,数罪并罚的数罪是指异种数罪,不包括同种数罪;(2)我国刑法的大部分条文规定了轻

重不同的多个量刑幅度,一个人犯同种数罪后作为从重或加重法定刑的情节处理,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少数条文虽然只规定了单一的量刑幅度,但由于这些条文规定的一般是较轻的犯罪,基本上也能做到罪刑相适应。至于极少数条文规定的刑期偏低,一个人犯同种数罪时难以罪刑相称,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这种情况应通过修改、补充刑法来解决;(3)一个人犯同种数罪和一个人犯异种数罪,社会危害性有所区别,后者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前者,处罚上对两者应区别对待,即对一个人犯异种数罪应并罚,而对一个人犯同种数罪则应按一罪从重处罚;(4)从审判实践来看,对同种数罪按不同的数额、情节、后果来量刑,比较好掌握,轻重也比较恰当。如果对同种数罪进行并罚,有时会出现有罪不罚、轻纵罪犯的状况。

并罚论认为,同种数罪与异种数罪一样,也应进行并罚。理由是:(1)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数罪并罚原则,同种数罪也是数罪,当然应当并罚,否定同种数罪并罚,无法律根据;(2)只有对同种数罪进行并罚,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使罪犯受到应得的惩罚;(3)从社会危害性上看,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的社会危害性孰大孰小,仅从数罪性质相同或相异的角度很难作出判断,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以社会危害性大小作为否定同种数罪并罚的根据,缺乏合理性;(4)把几个同种数罪综合处理,实质上还是一种“估堆”的办法,既不科学,也不准确。

折中论认为,对同种数罪是否并罚,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以能否达到罪责刑相适应为标准,决定对具体的同种数罪是否实行并罚,也就是说,当能够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时,对于同种数罪无须并罚,相反,则应实行并罚。折中论现在处于通说的地位。

从前面的分析可知,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同种数罪无论是都按数罪并罚处理,还是都按一罪处罚,或者是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前提下的折中论,都无法做到任何情况下都能得出公正的刑罚结果、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为什么对同种数罪找不到完美的处理原则?个人认为这里面有我国刑事立法的深层次原因: 从前面的分析可知,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同种数罪无论是都按数罪并罚处理,还是都按一罪处罚,或者是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前提下的折中论,都无法做到任何情况下都能得出公正的刑罚结果、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为什么对同种数罪找不到完

美的处理原则?我认为这里面有我国刑事立法的深层次原因: 第一,不对同种数罪一律采用数罪并罚的处理方法。我国现行《刑法》对走私罪、强奸罪、抢劫罪等犯罪,明文规定同种数罪按一罪处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其中规定的一些法定刑重于按数罪并罚规则得到的刑罚结果。而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这些罪的同种漏罪或者再犯同种新罪时,又不得不按数罪并罚的方法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同种漏罪的,还得另行起诉,单独判处刑罚,这就难免导致仅因部分案情发现早晚的不同,而出现差别显著的处罚结果。只有对同种数罪都进行数罪并罚,并对各种犯罪配以适当的法定刑,才能保证无论何种情况下都能得到相同或相近的刑罚结果,才不会出现适用刑罚结果显著差异的情况。

第二,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太低。立法者为什么要对一些同种数罪规定单独的法定刑,原因之一可以归结为因为我国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太低。例如,按照我国《刑法》第236条第l款的规定,在没有其他特殊情况下,强奸一名妇女要判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一名罪犯五次强奸了5名妇女,没有其他特殊情形,按照数罪并罚的方法对他进行处罚,他最多被执行20年有期徒刑。依照我国刑法现有的量刑尺度,这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如果把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提高到40年,按照正常人的寿命,对上述同种数罪采用数罪并罚的方法处理,也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实际上,异种数罪的并罚,也面临这一难题。假如一名罪犯犯了五个异种罪,每个罪的法定最高刑都是15年有期徒刑,而不含无期徒刑、死刑,根据我国数罪并罚的规定,他最多也是被执行20年有期徒刑,也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第三,我国数罪并罚制度自身的原因。按照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数罪并罚过程中,不允许把一种刑种升格为另一种更重的刑种,例如,不允许把有期徒刑升格为无期徒刑,或者把两个无期徒刑升格成一个死刑。

在刑事立法中,随着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增加,必然存在着刑种升格现象,即用较重的刑种代替较轻的刑种来惩罚犯罪。在刑法明文规定同种数罪按一罪处罚的犯罪中,很多时候也是用刑种升格的办法来惩治同种数罪的。例如,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一次抢劫行为,按照《刑法》第263条规定,应对犯罪人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

徒刑,而三次这样的行为,依照《刑法》第263条第(四)项的规定,最高刑却是死刑。单从最高刑来说,等于30年有期徒刑被死刑替代。其他这一类犯罪,如走私罪、偷税罪、强奸罪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等,都存在着用升格刑种的办法惩治同种数罪的现象。

如前所述,依按我国现有的数罪并罚制度,如果所有同种数罪都按数罪并罚处理,会导致一部分同种数罪的并罚结果轻于我国刑法现有的量刑幅度,不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为此,如果所有的同种数罪都进行并罚,包括数罪并罚制度在内的我国刑罚制度应作相应调整。

(一) 减少死刑的适用。除故意杀人罪、爆炸罪等少数极其严重的犯罪外,其他犯罪不再保留死刑。在数罪并罚中,无论是同种数罪并罚,还是异种数罪并罚,除非其中有个罪被判处死刑,不允许将其他刑种升格为死刑。

如果大面积保留死刑,许多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数罪并罚过程中不允许将其他刑种升格为死刑,一些同种数罪并罚的结果就无法和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相适应。如,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贩卖海洛因50克以上,可以判处死刑,而一个人贩卖海洛因两次,每次40克,对他的这两个同种数罪进行并罚,如果并罚的结果不允许对他执行死刑,则显然赶不上《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然而在数罪并罚中,即使允许刑种升格,也不能允许将其他刑种升格成死刑,因为这样做缺乏理论上的根据。而且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也符合刑法的历史发展趋势。

(二)提高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如40年)。提高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使之和无期徒刑相衔接,这既拓展了有期徒刑的刑幅资源,也避免出现将较短期限的有期徒刑升格为无期徒刑的不公正。

(三)数罪并罚中,允许刑种升格。数罪并罚允许刑种升格,尤其应该允许达到一定年限(如30年)的有期徒刑并罚升格成无期徒刑。因为过长的有期徒刑,对于一个罪犯来说,也就等于无期徒刑。数罪并罚中允许刑种升格,有利于保证并罚结果和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的一致性。 六.结语

数罪并罚作为量刑制度的一种,似乎与复杂深奥的理论无关,然而在写作过程中,我发现数罪并罚制度有着深厚的社会正义与伦理根基。它的发展反应了人们对自身的认识和自我调整不断走向完善与折衷的过程,想要深入而准确地理解这一制度并非开始时想象的那样简单。为充分发挥数罪并罚制度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中的积极作用,一方面,应当补充完善刑事立法上有关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刑事立法原则和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要求,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规范化参考文献:1.苏惠渔.刑法学[M],出版社。年,第几版 2.赵秉志.刑罚总论问题探索

3.马克昌.刑罚通论 4.中国刑法词典

5.任江海.数罪配刑论,《杂志名》[J],时间,第几期。6.高铭暄.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 7.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

8.张云鹏.关于同种数罪处罚原则的再思考 9.康凤英.罪数、并罚与司法实践

10.阮齐林.论构建适用中国刑法特点的罪数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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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价值之研究

姓名:格西拉姆

【摘要】:格式合同的出现,是商品经济发展、合同理论与实践进步的必然结果,随着格式合同的广泛应用,它在我们的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与我们每一个人的利益密切相关。格式合同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主要标志之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加入WTO后,格式合同以其自身的价值与特征,被应用于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极大的方便了我们的生活,它提高了订约效率、节省了时间、降低了成本但它也给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些许付面影响,但是由于格式合同自身的一些特点,如事先拟订性等,对合同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了侵害,并损害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因此,我们必须要对格式合同进行法律上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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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格式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格式合同的概述

格式合同最早产生于19世纪的保险业和铁路运输业,20世纪40年代后,被公共事业和商业领域广泛使用。格式合同的产生和发展是与科技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随着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的发展以及生产的规模化、社会化和交易的批量化,格式合同也在不断地完善和发展,特别是在资本主义的垄断时期,格式合同找到了良好发展的经济环境。一些大的公司或集团为了操控某些行业,降低交易成本,

提高交易效率,格式合同的利用为他们带来了丰厚的利润。到社会契约化的今天,格式合同已经广泛的被运用到日用消费品买卖、煤电气供应、运输业、保险业等一系列的社会生活领域中。据有关资料显示,对西方发达国家所产生的合同经统计分析发现有99%以上的交易行为是通过签订格式合同来完成的 。由此可见其在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中起到的作用可见一斑,格式合同成为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

格式合同又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合合同等,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因此,对于格式合同的非拟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要订立格式合同就必须全部接受合同条件;否则就不订立合同。由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同,对格式合同的称谓也不同。德国民法称为一般契约条款,法国称为附和合同,葡萄牙法、澳门法称为加入合同,英美称为标准合同,中国台湾地区则称为定型化契约,在中国大陆有两种称谓: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称为格式合同,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称为格式条款。

一、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或称为附和合同(addesion contract)定式合同、附从合同、标准合同、定型化契约。

在法国称为附合合同,德国称之为一般契约条款或者普通契约条款,葡萄牙法、澳门法称之为加入合同,英美称之为标准合同。台湾地区称之为定性化契约。

在我国格式合同也非共同接受的名称,有的学者称之为标准合同 ,有称之为附从合同者,定式合同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其称之为格式合同,《合同法》第39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称之为格式条款。也有学者定义为“一方当事人或者政府部门,社会团体预先拟订条款或印制成固定格式以供使用的条款”。

二、格式合同的产生与发展

经济的发展推动着社会各个领域的进步,格式合同的出现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和社会背景,在简单的商品交换时代,由于商品交换很难形成规模交易,交易合同的订立均需要当事人的具体协商。自由资本主义节段,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确立,社会科技与生产力得到飞速发展,社会商品与生产资料得到一定的丰富,格式合同的产生有了物质基础。其后,“合同自由”成为合同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表现在法律上便是注重当事人意思一致的内容。而轻视意思表示的形式。合同自由被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合同法上注重规范赋予当事人自由订立合同不可排除法律的适用,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就得到飞速的发展,在《法国民法典》1134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法律的效力。”在垄断阶段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垄断性大企业的形成与发展,以及公用事业的私营化,19世纪保险业与铁路运输业开始出现了格式合同。20世纪20年代后公用事业广泛的采用格式合同。40年代后,在商业领域盛行,代了近代我们已经生活在格式合同中了。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与广泛应用,网络时代、电子商务的到来,一些网络公司纷纷使用拆封合同,(shrink-wrap contract)和点击合同(click-warp contract),在西方发达国家,合同总数的99%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本身使用简捷,省时,经济,体现了经济生活高速效、低耗费的特点与交易高速度的要求,这是格式合同产生的直接原因,台湾民法学者黄越钦先生认为,格式合同之所以日益普遍,主要有三种社会动机:(一)法律行为产生或缔约行为的强制性倾向(三)缔约、履行大量的发生于不断的重复。(三)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的现代生活关系,使得企业与顾客均希望能够简化缔约的程序。

另外,垄断的出现、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生产力得到极大的提高是格式合同产生的重要原因,垄断者用自己强大的经济实力和优势地位,谋去不公平利益,格式合同成为一种他们手中掌握的最好不过的工具。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交易内容的重复性以及社会对交易简洁、省时高效的要求,导致了格式合同的泛滥。

三、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格式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与普通合同相比有其自身明显的特点,一般而言,格式合同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条款的预先确定性。

格式合同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制定出来了,而不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制定的,条款的内容由格式合同的一方事先明确规定。格式合同的拟定在法律实践中有三种情况:一是由合同当事人即在经济实力上

占有明显优势的企业或集团单方制定;二是作为企业或企业集团与作为交易对象的顾客共同参与制定;或法律赋予权利的第三人就特定交易而拟定 。其中,第一种情况最为普遍,如常见的邮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电信服务合同等。 2.要约的广泛性、持续性和细节性。

格式合同要约的广泛性体现在其一般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或者至少是向某一类有可能成为承诺人的对象发出的,而非只向某个特定对象发出。要约的持续性体现在其一般总是在一段较长时间内,对所要订立格式合同的人都发生效力。要约的细节性体现在要约中包含了成立合同所需要的全部条款。 3.内容的定型化和形式的标准化。

定型化,是指格式合同条款具有不变性和稳定性。格式合同条款一经拟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具有稳定性,不能随意修改,只要与之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完全同意就构成了缔结双方,不能再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当事人一旦主动自愿作出订立格式合同的意思表示,就视为已完全同意了格式合同中的全部内容条款。形式的标准化是指格式合同的形式往往是由行业协会事先拟定并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被广泛运用到交易的合同固定形式。

4.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的不平衡性。

一般而言,格式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方面有较大差异。格式合同提供方往往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占有比较明显的优势,或在社会的某一行业居于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垄断地位;而相对方处于弱势或服

从地位。双方当事人之间经济社会地位的悬殊,常常带来事实上的不公正,合同提供方可以通过格式条款的使用,变相地强制相对方附和其提出的条件,以取得更大的经济利益或减免自身的责任。

四、格式合同的利弊分析

格式合同以其高效快捷的缔约优势,逐渐代替普通民事合同而成为现代经济生活中最主要的合同形式。随着经济的发展,格式合同作为经济交易手段的重要性将更加明显,作用也更加突出。它在现代社会之所以被广泛运用,是因为它为现代社会带来了许多益处。

(一)格式合同的使用,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这是现代商品经济的主体所追求的目标。格式合同内容固定、形式标准,要约方是特定的,而承诺方是不特定的,要约人可以一种固定的合同内容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反复使用,把要约过程简化为要约——承诺,这种签约模式免除了逐条协商及起草、审查合同的过程,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及其他交易成本。格式合同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资源,以最大限度增加社会财富 。正如德国学者海因﹒可茨认为,随着19世纪工业革命后市场的生产和交易的不断发展,形成了标准化产品的生产系统以及交易流程中的贸易条件的标准化,格式条款应运而生,并对大规模交易的清算的理性化作出了巨大贡献,这种巨大的贡献就是它节约了交易成本” 。比如:由于邮局使用格式条款,顾客只要填写事先准备好的格式条款,交易便能很快完成。否则,邮局就要与每个顾客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可想而知需

要增加多少工作人员和交易成本。这样既节约了时间又减少了交易成本,还提高了工作效率。

(二)格式合同明确分配风险,增进交易安全和防范风险。在交易的过程,往往双方尽力避免风险,保障交易的成功,享受合同所带来的利益。普通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往往因为当事人专业知识及法律水平有限,导致双方在签约过程中都存在着较大的风险,这种风险可能无法预见,也可能因一方恶意设定签约陷阱,使另一方遭受重大损失。而格式合同的条款是由合同要约人单方预先精心拟定,可以充分考虑合同的各种情况,吸收成熟的合同经验,避免因合同缔约能力的不平衡,导致弱方利益受到损失的结果,减少合同争议。特别是格式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示,条款内容经国家主管部门或行业自律部门的审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划清责任,对合同双方均有利。

(三)格式合同能体现交易关系对形式公平的价值要求

格式合同内容和形式一经确定便相对稳定,所有合同的相对人都平等地,无差别地按照格式条款的规定签订合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不受相对人所有制形式、企业规模等因素的影响,使相对人有平等的机会参与市场竞争,体现格式合同的公平价值。

(四)格式合同便于国家宏观调控国家的经济

为了调控经济,稳定社会经济生活,国家就利用其“无形之手”来干预经济。国家把其意志的单向性与格式合同条款相对人的无协商性有机地结合起来,把其意志以条文的形式规定在格式合同之中。因格式合同涉及国民经济的重要领域,起到引导消费,调整国家经济结构,

落实国家经济政策,保障国民经济稳定的、有计划的发展的作用。

(五)补充法律规定的不足

再完备的法律、法规也不能涵盖一切交易形态,而格式合同的实施就可以使大宗交易变得容易,为现代技术在交易中的使用创造条件。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许多新型的交易形态,如融资租赁、期货业、信用证等开始在经济生活中出现,并且日益普遍。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对于这些新型的交易行为,尽管在法律上未加规定,但仍然应当认定其对当事人双方都有约束力。正如德国学者罗伯特•霍恩提出的,在今天,没有这些格式合同统一的条款,很多工业、贸易和商业部门的运作将变得难以想象。这些统一的条款使大宗交易成为可能,并为计算机的使用提供了便利条件。那些适用各种不同交易中特定问题条款的制定,统一了人们的法律行为 。

格式合同虽然因其具有上述一系列的优点成为商品经济社会重要的交易手段但其自身也存在不可忽视的缺陷:

(一)违背了合同的自由原则

在格式条款合同关系中,有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改变了合同法上所说的合同自由原则,即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一方当事人没有合同自由。由于格式条款都是由企业单方预先提出的,相对人不参与条款的制定过程,更无法决定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同时,由于垄断的存在或者从事同一经营内容的企业都采用了相同或类似的格式条款,使相对人选择订约对象的权利也受到了限制甚至完全丧失。尽管从形式上讲,当事人概括地接受了企业所提供的合同条款,这种接受本身就是

其意思自治的体现,是他自愿接受合同约束。但是,在这种自愿接受约束的背后,却存在着当事人被迫屈服于企业强大经济实力的现实。因此,表面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掩盖了事实上的意思表示不自由,契约自由仅仅是制定格式条款一方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这实际上很大程度上动摇了合同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弱者一方只能或多或少地自愿屈从于强者一方提出的合同条款和那些经常只能被模糊理解其效果的合同条款。”

(二)格式合同存在不公平条款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由于格式合同限制了对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就发生了另外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即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参加市场交易,一旦其能单方面决定合同内容时,它就可能利用这个权利来规定有利于自己的条款,片面保护自己的利益或获得不当利益,其结果就会损害对方的利益。比如,为了节约费用而使履行合同的时间和地点更便利自己,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其营业所在地法院为纠纷的管辖法院等。除此之外,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甚至可能规定一些免责条款,这些免责条款包括免除责任的条款和限制责任的条款。比如,在条款中动辄就出现“本公司概不负责”、“本公司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等。格式条款的制定者正是通过在合同中规定限制或者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即约定自己仅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负责来逃避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使合同关系不公正,违背了公平的原则。

(三)合同的风险分配不合理

由于格式合同的预先确定性,格式合同的制定者可以利用自己的专业

和法律知识,在合同中预设商业风险及司法风险。制定者为了对自己有利,可能选择一些隐含的语言和强制性的条款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减少自己的风险,把风险转嫁于相对人。例如合同中规定,因不可抗力所发生的损失,概由相对方承担。对此,德国学者曾经指出:“一般交易条款(即格式条款)曾被广泛地用来规避法律规则,制作由对方承担一切风险和不利的契约形式。而对方当事人则通常无力抗拒这种单方面的风险转移,因为提出契约的一方几乎不可能就其一般交易条款另外进行商讨 。”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格式合同是一把双刃剑。其一,格式合同具有其它合同不可比拟的特殊功能,广泛应用于市场交易的各个领域。其作用是不可代替的,能够比普通合同更有效地促进经济、生产的发展。其二,如果立法不能够对格式合同进行很好的规范,很可能造成市场交易与经济秩序混乱,从而摧残、侵蚀民法、合同体系,随时损害经济弱者一方的权益。因此,如何在坚持民法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下,健全格式合同立法、司法、行政、法律监督等综合调控,维护合同公平正义,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是我国法制建设所面临的艰巨任务。

五、我国格式合同的现状及立法缺陷

由于我国使用格式合同大多是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因此格式合同中长期普遍存在着不公平、不平等的条款,即“霸王条款”。“霸王条款”的表现可以分为五类:

一、排除、剥夺消费者的权利;

二、经营者和消费者权利义务不对等,任意加重消费者责任;

三、违反法律规

定,任意扩大经营者权利;

四、经营者减免自己责任,逃避经营者应尽义务;

五、经营者利用模糊条款,掌控最终解释权。“霸王条款”之所以能霸道横行因为:一是市场尚未发育成熟,许多行业市场准入的门槛太高,导致经营者过少,生产者和经营者处于垄断地位,消费者别无选择;二是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不知道自己可以选择什么;三是个别部门的职能转换没有到位,没有负起服务和监管职责。 除了上述原因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针对格式合同的立法不完善。存在的问题有:

1.我国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定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但只有零零散散的几条且比较含糊,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很难做到有法可依,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上层建筑,只有全面的反映现实的社会关系,才能实现其对社会的管理和调整。

有关格式合同法条内容的过于简单、概括,理解和适用上难免存有疑义,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不同法院审理做出不同裁判的情况,从而影响对相对人权益的一体保护。如《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但对于提请注意的方式、提请注意的程度、提请注意的时间等都未作规定;第39条第二款关于格式条款特征的表述,用“未与对方协商”不够准确,未能完全体现格式条款不能协商的特性;第40条中“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之“主要权利”也未作明确。所以,我认为应对第39条、第40条的内容做出司法解释,在时机成熟时制定一部规制格式合同的专门法律,从格式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格式

条款的订入、解释、监管、违约责任等做出全面的具体的规制,以最大限度的发挥格式合同的积极作用。

2.我国欠缺专门规范格式合同的立法。格式合同虽然属于合同的一种,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也应当遵循,但格式合同作为一种定型化、标准化的契约,其具有的单方预先拟定性、条款的不可协商性、缔约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等特征,与普通合同有很多不同之处,因而对其规制,从订立条件、方式、效力及控制方式等应与普通合同有所不同。从世界各国关于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模式看,应该制定专门的格式合同规制法,全面规制格式合同。我国也应借鉴国外的成功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制定专门的格式合同规制法。

3.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订立程序未予规范。我国《合同法》第3 9条第2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此条规定,《合同法》所指的格式条款为已订入合同的条款,也即格式条款就是合同条款。但《合同法》并未对格式条款计入合同的程序予以规定,这与《合同法》对非格式合同所作的要约、承诺等详细规定形成鲜明的对比。如果不在缔约过程设置必要程序,可能使合同相对方在根本不了解条款内容前提下就已事实上受到格式条款的约束。

六、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由于格式合同是把利弊并存的双刃剑,它在给人们的经济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的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所以需要在法律上予以规制。在把效率、自由、公平作为价值取向的当今社会,

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已成为一种现实性需要,它在给现代社会带来效率和便利的同时,也在日益威胁着公平与正义。简单的否定格式合同或放任它的弊端,都是非理性的。惟一可行的是有条件的承认它,用法律规制它,以促进其健康发展。

(一)格式合同规制的方式

纵观国内外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主要有以下方式:

1.立法规制,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将某些格式条款作为不公平条款明确写进法律,当格式合同出现此类条款时,宣告其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分为:(1)民商事一般法的规制。即在民商法典中,设立一般性、原则性规定,如《德国民法典》中的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一般性规定,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341条列举的“黑色条款清单”为无效条款。(2)对格式合同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则。如英国1977年《不公平契约条款法》以及1976年《德国一般条款法》中的规定。 我国民事立法并未对格式合同的问题作一般性的规定,但《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原则的条文要理解为限制不公平条款的一般性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对格式合同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对格式合同的专门规定,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格式合同提供方要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以适当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即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之规定以及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格式条款或

非格式条款并存,非格式条款效力优于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作不利于提供者解释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30条,它们均对格式合同作了明确的规定。

2.司法规制是指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对格式合同进行审查并依法对其法律效力做出肯定或否定判断的控制方法 。或者说,是指通过法院对格式合同纠纷的处理,消除格式合同中不公平条款的影响,维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一方面,法院运用法律以判决的形式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格式条款判为无效;另一方面,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即法院在审判活动中,运用民法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原则等一般性原则,对格式条款的严格解释而进行规制。我国《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也是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规制格式合同的具体体现,这有利于对受害者进行司法救济,实现合同的公平价值。

3.行政规制,是指由行政机关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禁止不当条款的使用。包括事先审查和事后监督两个方面。行政规制可以防止部分不当条款的出现,也可以及时废止不当条款的使用,尤其是对涉及公共利益的垄断行业的格式合同的行政规制,可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行政管理应由国务院统一为之。国务院可授权各经济管理部门从事对格式合同的起草、审查和修订工作。《合同法》规定我国行政机关有权干预不公正格式合同,对此法律应该做出更加具体的规定。我国可以采取事先审查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的行政管理制

度。事先审查即指对特种行业的格式合同条款实行强制性的使用前行政审查。对于其他行业的格式合同,则可以实行事后监督。

4.自律规制与社会监督自律规制,是指合同制定方或同业工会对其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自行检查,防止不当条款的使用。但在存在行业利益的情况下,这种软性的自我监督起不了多大作用。消费者是直接与格式合同制定人进行交易,格式合同公平与否直接关系到其切身利益,加之消费者的角色具有广泛性与普遍性,因此,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此外,要加强社会监督,充分调动消费者协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等的监督力度,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也应该积极参与,加强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二)完善格式合同法律制度的建议

1.完善立法。格式合同属于合同的范畴.而且,格式合同属于私法调整的合同,即民事合同,不同于属于公法范畴的行政合同,以及行政主管部门为提高企业的签约水平、减少纠纷的发生而推行的具有示范指导作用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因此,格式合同主要由合同法进行规制。但是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并未对格式合同做出明确规定,这是与经济发展的现实不相适应的。当然,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也不仅仅是合同法的任务,其他有关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也具有重要作用。例如,经营者有时通过格式合同限制竞争或者从事其他不正当竞争(如公用企业限制竞争、强迫交易、附加不合理条件等),此时需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予以规制;经营者通过格式合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需要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规制,等等。因此,我们也

应完善这些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2.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因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当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但是,相对于司法保护而言,行政救济具有程序简便、及时、效率、主动等优势,而且强化行政裁决权是当今世界的一种普遍趋势。行政裁决的触角也不再仅仅限于公法领域,还扩及到私法领域,特别是在消费者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及反垄断等领域强化行政救济是非常必要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当事人因消费者权益纠纷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的规定就是一种很好的立法例。因此,对于格式合同损害交易对方的行为和争议,我国应当完善救济制度。尤其是行政救济制度,即一方面,要完善行政机关对经营者滥用格式合同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度,另一方面,规定和完善行政机关对格式合同权益纠纷的行政裁决制度。

3.强化社会的援助制度。一般的说,格式合同的受害者都是经济生活中的弱者。为对弱者给予充分的保护,除完善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外,我们还必须建立广泛切实可行的社会援助体系和制度。政府和社会要为经济生活中的弱者创造尽可能多的条件,使其能够及时掌握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知识和其他知识;当事人享有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结社自由,有权依靠各种有关社会团体保护其合法权益;国家应当为当事人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在其受到格式合同的侵害时给予充分的声援。

4.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和宏观调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对处于优势地位的各行业进行严格监管,不

断规范其格式合同,避免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的产生;要加强宏观调控,适应“两个转变”的需要,督促经营者尽快转变观念,树立市场意识和正当竞争观念。

5.广泛开展法律宣传,提高消费者以及其他经济弱者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各种调查显示,消费者以及其他经济弱者法律意识不强和自我保护意识不高,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大量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必须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提高当事人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七、完善我国格式合同法律制度的思考

格式合同以契约自由为理论基础,结果却成为了滥用自由权利的典范,走向了契约自由的反面,引起了立法、司法、行政的广泛关注,甚至是社会对格式合同的普遍的敌视,在今天格式合同的作用和它所带来的后果不得不让我们对它进行相应的规制。我们可以综合采用自律规制,行政司法、立法、社会监督的方式。

1、制定专门规范格式合同的法律法规

2、确立保护消费者及其经济上处于劣势主体的利益,维护诚信,保障公平交易,这是立法的一大方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3、程序与实体并重,严格规范订立程序。

4、规定一般条款及立法的解释原则和方法,并确立非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的优先性。

5、赋予特定机构或法院司法机关撤消格式合同中部分或全部违反公平与诚信原则的条款。

6、严格限制免责条款订立格式合同,严格把关,多重审查。

7、充分发挥工商行政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作用,对于危害法律法规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形,从重从严处罚。

8、充分重视和发挥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的维权作用,使其真正成为代表消费者利益,依靠群众积极发挥群众监督作用,

9、大力加强法制建设与教育,提高我国消费者的法律意识,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

10、建立健全我国的法制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社会。

八、结束语

在我国,由于政企不分,长期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使格式合同广泛运用社会各行各业的同时,又具有十分浓厚的政治特色,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繁荣与完善,使格式合同得到更加广泛的运用,大力的促进了经济发展与市场贸易的繁荣,同时也存在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种种问题,我们只有结合本国实际,广泛借鉴世界各国先进理论,综合运用各种手段,互相补充,以立法规范为基础,以行业自律与消费者保护团体、监督为辅助,强化法律意识,建立健全法制体系,才能够最大限度格式合同的缺陷,使其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参考资料:

1.合同法》 陈小君主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中国期刊数据库、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相关资料如下:

4.我国《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

5.论格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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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战略中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前瞻

内容摘要: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对“一带一路”战略有着重要意义。从国际经验来看,以欧盟为代表的超国家法律协调和以美澳互认双边条约为代表的双边或多边认可协议是跨国法律协调机制的主要做法。从制度设计来看,跨国法律协调以相互承认对方特定法律行为在本国的效力为核心,可以有效的促进国家之间商品和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并从制度对接的角度提高区域一体化水平。在“一带一路”工程建设中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可以借鉴国际的成功经验以充分发挥制度优势,同时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具体的制度设计。

本团队长期从事论文写作与发表服务,详情伍老师扣扣:三零零四零九八三

关键词:“一带一路” 相互认可 区域经济一体化 跨国法律协调

“一带一路”顶层设计方案强调,“沿线国家宜加强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的海关合作,以及检验检疫、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统计信息等方面的双多边合作”。这意味着“一带一路”战略构想步入全面务实的发展新阶段。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经济、社会、法律制度差异较大,为实现该战略,构建跨国法律协调机制迫在眉睫。本文从国际经验以及制度设计两个层面探讨跨国法律协调的机制原理,进而展望在“一带一路”战略中跨国法律协调机制的前景。

一、跨国法律协调机制的国际实践

推动区域经济体内部跨国法律协调水平的提高,已经成为当代世界区域经济发展的主要潮流。在这其中,以欧盟和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和地区在区域经济建设中对跨国法律协调机制的构建尤其引人关注:从20世纪80年代起,欧盟以超国家的模式在其成员国内部大力推进的成员国法律制度的相互认可,直接推动了欧洲从经济上的煤钢共同体到政治上的欧洲联盟的转变,成为区域经济内部互认的典范。〔1 〕美国则积极与其他国家签订法律制度相互认可双边或多边条约,其中2008年以美国为首的北美自由贸易区与澳大利亚之间的多边认可条约以其范围之广、开放程度之高引起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这两大案例分别代表了跨国法律协调机制超国家模式和条约模式的最高水平。对这两大典型案例的分析与研究将为我国“一带一路”战略中跨国法律协调机制构建提供有益借鉴与参考。

1.跨国法律协调机制的超国家模式

为消除欧盟内部因法律制度和规则差异所带来的壁垒,在内部成员国跨国法律协调机制的建设上,欧盟曾优先考虑统一化的模式,即制定在全欧洲范围内通用的法律规则和标准。但这一做法遭到成员国强烈的抵制而步履维艰。由此,欧盟转而推动内部成员国法律制度的相互认可作为统一化的替代方案。这一机制最早出现在欧盟法院1979年Cais de Dijon案的判例中,在该案中欧盟法院以判例法的形式首次确立了“相互认可”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在一成员国内合法生产或销售的商品须为所有其他成员国接受,即使它们并不完全符合接受国的技术法规或质量标准。〔2 〕该判例表明,如果产品满足了最低程度的要求,在一成员国销售的产品也能在另一成员国境内销售。但是,这种接受与认可必须以产品来源国已经确立最低标准为先决条件。如果这种基本条件不具备,成员国仍有权设立附加标准,只要这些标准是符合共同利益的、适当的、非歧视性的、且不构成重叠管制。进而,欧盟在1985年出台的欧盟发展白皮书中从确定和发展了这一制度。在这其中,欧盟确定了成员国的相互认可作为未来发展的一个重要内容和基本手段。〔3 〕其后,欧盟制定了大量的配套单行法律法规以推进成员国之间的相互认可,最终建立了欧盟内部的和货物买卖质量护照和金融单一执照制度。由此,欧盟内部的相互认可包含了有形产品和无形的诸如银行服务、投资、保险等产品。在货物买卖领域,只要在欧盟的一个成员国取得了质量评定证明文书,则可以取得相应等级的欧盟质量护照,凭护照可以在欧盟各成员国免除重复质量评定的义务。在金融服务领域,只要在一个成员国内取得了从业资格,就可以在全欧盟范围内从事同等的业务和服务,而且在这一过程中在东道国的金融分支机构原则上只接受母国的金融监管,因此,只需要遵守母国的金融法律制度即可。〔4 〕欧盟利用超国家的机构和力量,通过出台法案与实际控制相结合的方法,最终建立并强化内部的相互认可制度。在成员国的层面,欧盟大力推动各成员国之间签订相互认可条约,在超国家层面,欧盟建立专门的执行监督机构,用于协调、监控成员国之间相互认可的执行情况,防止因成员国内部新政策、法案的出台而影响相互认可在本国的实施效果。〔5 〕在实践之中,这一专门的协调机构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以货物买卖为例,在欧盟超国家机构的引导和协调之下,“欧盟质量护照”在欧盟成员国之间得到了很好的适用,无论是在承认力度还是在通关速度上,持有“欧盟质量护照”的外国产品与本国产品几乎相差无几。〔6 〕

而到了1999年,欧盟委员会则将相互认可制度建设的工作重心从货物买卖、专业技术服务领域转向了金融银行服务方面。随着《金融服务计划》的出台,欧盟委员会列出了在金融银行业推进共同市场的一系列改革措施,其核心是要求成员国相互承认对方的银行金融法律制度和规则,当事人在任意一个欧盟成员国取得金融银行的法律资格,就可以在全欧盟范围内开展业务 〔7 〕。随后,在2001年欧盟正式出台了实施这一方案的Lamfaluy计划 〔8 〕,提出全欧盟范围内金融银行乃至保险行业互认的三步走策略:首先,从欧盟的层面上,在金融、银行、保险这些不同的领域之中以法案的形式建立合作互认的方向性原则和计划;其后,由各成员国依据这些法案修改本国法律制度、规则,和其他成员国缔结条约;最后,在欧盟层面上建立一个集中的推动和监督机构,以保证各国互认的进程和执行情况。在这一计划中,包含着大量具体的措施和方案,更为强调欧盟层面对于互认的推进作用。到2005年,欧盟提出三步走计划的第一步已经完成,在接下来的过程中将着力推进各成员国对于互认制度的落实工作,建立并强化专门的监督机构。〔9 〕在2009年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之后,欧盟提出实施计划的第三步,以专门的监督机构来保证欧盟金融安全和稳定,并推进全欧盟的互认水平。这一监督机构被赋予较大的监管权力和监察范围。〔10 〕 有学者指出,欧盟的内部成员国跨国法律协调机制是从最低的货物买卖质量评定领域走向了较高的银行、金融、保险、投资等无形资格领域,在带来巨大好处的同时,也面临着欧盟成员国银行、金融、保险业监管完全重构的风险,可能会带来大量监管上的新问题。〔11 〕同时,这种成员国之间的互认可以被看作是一体化的前奏和铺垫,随着成员国之间互认水平的提高,制度结合得也更加紧密,从而为法律制度上的一体化铺平道路。

超国家机构在欧盟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建设中始终发挥了主导的作用:作为各成员国之上的超国家机构,欧盟可以以指令法案的形式直接推动成员国之间的法律制度相互认可 〔12 〕;欧盟建立了超国家的执行和监管机构,有效保障了法律制度相互认可的实际效果和执行力度;欧盟拥有着超国家的法院――“欧盟法院”,可以推翻、纠正成员国偏离制度要求的法案和行政行为。因此,跨国法律协调机制的建立和执行不仅来源于国家之间的条约,更受到超国家机构的推动和监督,这就有效保证了这一机制的执行力度。最后,不同于一般国家之间的双边条约,欧盟没有退出机制,欧盟成员国的整体或者部分在实践之中也没有退出欧盟的先例。这使得成员国之间的协调机制可以稳定而长期的存在。但是欧盟以相互认可为核心的内部成员国跨国法律协调机制目前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在制度建设初期,欧盟只有12个成员国,各国之间的经济发展状况、法治水平相差不远,进口国可比较容易接受经济发展水平大致相当的出口国的相互认可。但当欧盟东扩之后,新加入欧盟的中欧和东欧国家经济水平、法治水平要远低于西欧发达国家,而欧盟发生的几次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其源头也都在东欧国家 〔13 〕。如何跨越经济发展水平之间的障碍,是欧盟跨国法律协调机制面临的主要难题之一。即使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在以后的实践中暴露出一些缺陷和问题,在欧盟没有改变做法之前,成员国也必须考虑欧盟整体利益而坚持这项制度。基于此,相较于其他国家的双边条约来说,欧盟内部成员国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具有着更高的稳定性。

2.跨国法律协调机制的条约模式

国际上跨国法律协调机制的另一种典型做法是区域经济体或者主权国家对外签订双边或多边互认协议,相互承认对方的法律制度和规则。发达国家之间多签订双边互认协议,其中以美国与澳大利亚2008年签订的双边互认协议为典型代表。〔14 〕

与欧盟强大的超国家机构不同,美澳双边互认以国家之间的条约为基础,相互认可对方国家法律制度和规则在本国的效力。由于超国家的内部模式需要耗费大量的政治、外交资源,超国家机构的建立也就实属不易。而相比较之下,条约模式则允许协议方以相对较小的制度资源达到构建跨国法律协调机制的目的。以美澳协议为代表的条约外部模式有着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首先,并不建立专门的监督执行机构。在跨国法律制度的相互承认中很有可能会出现执行的问题,其中尤其突出的是如何保证条约签订后双方对于条约实际执行程度和对国内法律制度水平的保持力度。对此,欧盟采取的是建立一整套强有力的专门监督执行机构以保证双边互认的实际执行效果。与之相比,美澳协议的制度成本则显得更为低廉。其次,美澳双边相互认可的核心在于“减免义务”,在条约规定的货物买卖、专业服务和银行金融领域,也就是减免已经经过出口国法律程序的产品和服务在本国的再次、同等级法律程序的义务。和欧盟一样,美澳双边互认协议也将产品的范围逐渐扩大到了包括银行服务、保险、投资等无形的现代金融产品。但美澳协议中不涉及任何本国内现有法律制度改变、互认争端解决措施、互认的监督执行等实质性内容,也不涉及对于对方法律制度水平的评估系统,仅仅在于列明双方同意减免对方义务的范围及程度。最后,美澳协议强调双方法律制度和互认水平的“高水平相似”,即便在协议签订之后协议方内部出台法案或者执行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对方国家产品和服务在本国的实际认可程度,或者对方的法治水平发生一定的变化,只要双方的认可程度或者法治水平处于一个“高水平相似”的水平之上,即视为符合条约的约定。

不同于欧盟大刀阔斧的制度改革,美澳协定中并不涉及任何双方国内制度的根本变化,也不建立任何监督执行机构,仅仅局限于双方在互惠互利基础上相互承认对方特定法律行为在本国也发生效力。欧盟的超国家模式强调以法律的刚性手段保证跨国互认制度的执行,预先设计好制度运行的各个方面,包括监督执行、纠纷解决甚至是过错处罚,在制度运行的过程中通过法律的手段保证互认始终处于制定设计时所预设的效果,这一方法虽然可以最大化的保证跨国互认的效果,但由于强调制度执行的始终如一,则难免失之于僵化,在欧盟东扩之后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与之相反,美澳互认条约则试图建立一种弹性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以解决互认实际执行中可能出现的状况。条约中有意回避了监督执行、纠纷解决等制度,转而约定出现实际影响互认效果的情况之后,由双方的外交部门进行共同评定后,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同时美澳条约对于关键性问题“高水平相似”刻意留白,由此寄希望建立一个更富有弹性的制度,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通过不断进行制度调整,同时采取柔性的外交手段而非刚性的法律手段,强调双方之间的共同评价和相互协商,以达到相互间的法律协调机制拥有更强包容性的效果。

3.我国情况

近年来,随着实践的需要和我国法制完善的推进,我国与境外的法律协调机制建设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主要体现在我国内地与香港地区、澳门地区《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和《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中,这为在“一带一路”工程建设中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建设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第15条第1款规定,“双方鼓励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推动彼此之间的专业技术人才交流”。目前,两地在专业资格互认、促进专业人员流动等方面都采取了积极的行动,有关部门根据CEPA的要求正在修改相应法规,并建立了一些新的制度和规章。自从2003年9月签署了CEPA六个附件后,内地和香港有关的专业团体和监管机构已经签署了一些协议:2003年11月初,签署了产业测量师的资格互认协议;2003年12月签署了促进内地与香港证券及期货资格人员及专业知识方面互通交流安排;2004年2月签署了有关建筑师的专业资格互认协议;2004年2月,签署了便利香港居民报考内地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考试的合作协议;2004年4月,达成协议,允许香港居民参加内地全国专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2004年8月,签订了结构工程师资格互认协议。 《中国与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第2条“全面经济合作措施”第6款规定,建立有效的贸易投资便利化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简化海关程序和制订相互认可安排。该款对成员达成相互认可安排予以认同。《服务贸易协议》第6条规定了“承认”。从该条内容看,其与GATS第7条如出一辙。首先,第6条第1款规定,“一缔约方可承认在另一缔约方已获得的教育或经历、已满足的要求、或已给予的许可或证明”。关于认可的方式,该款规定,“此类承认可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实现,或可依据与各缔约方之间或相关主管机构之间的协议或安排,或可自动给予”。其次,规定了认可的限制条件,如第6条第3款规定的“公开性”,即“无论此类协定或安排是现有的还是在将来订立的,均应向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谈判加入此类协定或安排,或与其谈判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一缔约方自动给予承认,则应向任何其他方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证明在该其他方获得的教育、经历、许可或证明以及满足的要求应得到承认”;第6条第4款规定的非歧视性,即“一缔约方给予承认的方式不得构成在适用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时在各国之间进行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最后,第6条第2款鼓励相关主管机构就“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进行谈判。而在具体实践中,2002年2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越南科技部签署备忘录,越南承认我国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摩托车头盔的3C认证结果。2003年8月,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又与越南标准质量局签署了会谈纪要,越方将承认我国强制性产品认证结果的范围从摩托车整机、摩托车发动机和头盔扩大到摩托车后视镜、测速表、轮胎、轮网和乘客扶手等摩托车零部件。〔15 〕

虽然我国在与境外的法律协调机制建设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特别是与东盟法律相互认可,有效推动了区域经济建设的发展,但同时也应当看到,我国与境外相互认可条约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无论是在缔约数量还是在认可的范围上都尚有不小差距,这一制度在区域经济建设的作用和优势方面还有很大发挥空间。

二、跨国法律协调机制运行原理

就目前情况来看,跨国法律协调机制以国家对外的相互认可条约为基础和核心。具体地说,可以理解为多个主权国家约定相互承认对方国家特定的法律制度和规则,例如一种货物或一项服务若可以在一国合法销售或提供,则可以在所有缔约国家销售或提供,同时免除在缔约国范围内重复审查认证的义务。〔16 〕

1.跨国法律协调机制的具体表现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经济法规则也从大一统的全球规则同一化,逐步走向更加重视各国特性的区域规则建设。在这一背景下,以相互认可制度为核心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建设在全球范围内越来越受到重视。以美国和欧盟为首的发达国家纷纷对外签订相互认可条约。相互认可的范围从最初单一的国际货物贸易领域逐步延伸到国际服务贸易乃至金融、保险等行业。〔17 〕在跨国法律协调机制的框架下,协议方之间的货物买卖、专业乃至金融服务在满足了母国的质量评定、专业资格认证和金融监管要求之后,就可以在东道国取得同等的法律地位。这不仅避免了产品和服务在多个国家内经历重复的法律程序,降低商品和服务的流通成本,提高缔约国家之间的贸易自由化程度。更为重要的是,通过缔约国家之间法律制度和规则的相互承认和对接,实现缔约国家之间从经济上的一体化到法律规则体系上的协调发展。这对于地理上有着天然联系的国家发挥区域经济优势,实现抱团取暖有着尤其重要的借鉴意义。

在货物贸易领域,协议方之间的法律协调一般表现为对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等技术性贸易措施的相互承认。在传统的框架下,由于各国认证制度不一致和认证不能互认,供应商为使产品进入各国市场,需要在多国反复申请认证,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某些国家也可能利用认证制造贸易中的非关税壁垒,限制其他国家的产品或服务进入。相互认可则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双方通过条约或者其他方式相互承认对方的合格评定在本国也发生法律效力。出口商则只需要在母国取得合格评定法律文书,商品出口至东道国则无需重复取得东道国的合格评定法律文件,极大便利了商品在缔约国之间的自由流动。

在专业服务领域,则主要是对执业资格的相互认可,从而避免执业资格的重复认证。缔约国之间相互允许取得对方国家从业资格的专业服务人员进入本国市场从业。相互认可执业资格实际上是对执业资格的要求以及获得执业许可、注册的程序两方面的认同。发展中国家具备丰富的劳动力市场,希望促进人员的跨国流动和就业,而发达国家则担心一旦发展中国家的廉价劳动力大量进入本国市场,会对本国劳动力市场造成冲击,仅允许对知识密集型的专业服务人员的市场准入以及服务提供作出一定的开放。〔18 〕执业资格互认对于促进人员的跨国流动,尤其是专业服务人员在全球范围内的流动,增加就业和创业机会,提高专业服务人员的就业层次和就业质量,加强经济技术的深层次交流与合作,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执业资格互认的实质是允许不同性质的规制机构共同合作,允许专业人员机构及许可机构参与相互认可协定的谈判,更好地表达自己的特点、需求与意愿,通过相互学习、交流和借鉴,改善专业服务标准,优化专业人力资源的配置,促进全球范围的专业服务自由化。开展执业资格互认,既是保护本国经济技术的重要手段,也是开展学术技术交流、拓展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的重要途径。

金融银行等领域也不例外,缔约国相互承认对方金融机构通过分支机构及跨境服务从事的所有业务活动原则上由其母国的监管机构监管,这些分支机构只需要遵循母国的法律制度和监管规则,只要获得母国颁发的执照,就可以通过设立分支机构或直接跨境提供服务来从事相应的金融活动,而不必重复取得东道国的金融执照。目前,在金融相互认可水平较高的欧盟范围内,成员国之间基本实现了金融领域的相互认可,金融机构只要在欧盟一个成员国取得金融执照,就可以在全欧盟范围内开展相应的金融活动。这就极大的便利了欧盟内部金融资本的自由流动。在欧盟超国家机构的大力推动下,成员国之间通过相互认可制度,相互承认对方的金融执照,从而使得单一成员国的执照在全欧盟范围内生效。〔19 〕金融服务自由最主要的障碍就是各国因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等原因普遍对金融领域实施严格的规制。即使是在一体化程度较高的欧盟内部,分歧仍然很大。欧盟曾经大力推进成员国之间金融法律制度和规则的统一,从而实现欧盟金融的一体化,但在实践中困难重重,遭到成员国强烈的抵制。欧盟逐渐认识到在金融领域完全实现协调统一化在现阶段并不可行。由此,相互认可作为金融监管统一化的替代方案而被提出,并不追求各国金融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完全一致,而是仅在与许可和审慎监管有关的关键领域实现必要的协调,有效的实现了金融资本在欧盟范围内的自由流动。 区域法律协调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的欧盟,当时是作为欧洲一体化陷入僵局之中的一种折中和替代方案。在近30年的发展中,跨国法律协调制度逐步显示出其独有的制度功能优势,逐渐成为跨国法律协调机制的核心内容,其制度内涵也逐渐丰富,从最初的国际贸易货物买卖的质量评定法律协调发展到当代的专业服务、金融银行领域的相互承认。虽然在不同领域中的表现有所不同,但核心理念都是一致的,即在保留各自法律制度和规则差异性的基础上,同意来自他国的产品或者服务,只要满足了母国法律制度和规则的要求,就可以在本国市场上销售或者提供。由于保留了协议方之间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差异,同时以相互承认的方式消除了这种差异带来的不利影响,以相互认可为核心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显示出独有的制度优势。

2.跨国法律协调机制的功能分析

首先,跨国法律协调机制有效地消除了区域经济建设中各国法律制度和规则差异所带来的障碍。随着贸易自由化在全世界范围内的不懈努力,各国的贸易壁垒和关税壁垒已经得到了大幅度的消减,但各国在法律制度和规则上的差异所带来的冲突逐渐成为阻碍贸易自由化的新障碍,而以相互认可为核心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正是协调化解不同国家之间法律规则和制度冲突的有效手段。

一般来说,与贸易有关的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冲突多表现在认定产品或产品生产过程、方法的技术法规标准或指南等规则以及评估产品是否符合规则即合格评定的程序等方面,不同国家有着自己不同的规则,在跨国商品流动中,货物将需要符合多种不同的规格和标准,进行充分的评定和程序,不但造成重复认定的浪费,更有可能产生新的贸易壁垒 〔20 〕。法律规则和制度的冲突可能从三个方面对市场准入造成影响:第一,在不同国家之间与货物买卖、商品质量评定法律制度和规则的不同,可能导致潜在的外国生产商不再选择进入与其国内法律制度和规则不同的市场,实际上造成了进口限制。虽然这些生产商可以针对出口国法律制度和规则该国规制的要求调整其产品或服务,但这无疑会增加他们的成本。第二,不同法律制度和规则可能会对希望进入东道国的外国生产商造成不合理的高成本。比如当母国的质量合格评定要求宽松于东道国时,外国生产商为遵循东道国的严格要求所付出的成本显然要大于东道国的国内经营主体。第三,遵循东道国的规则可能会影响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在母国的竞争力。比如,银行在国外须遵守东道国严格的规制要求,受其整体经营的影响,它们在国内的竞争力或许因此削弱。第四,尤其重要的,在保护主义、官僚主义或信息不畅通影响下,不同法律制度和规则之间的冲突和差异性将成倍数地被放大,极易形成贸易壁垒。〔21 〕具体而言,货物贸易领域的规则壁垒主要表现为利用不合理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阻止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服务贸易领域的壁垒主要表现为“设立”和“提供服务”方面不合理的限制,如服务提供者的资格、文凭要求、企业的设立形式、业务范围等。不同国家法律规则差异越明显,甚至形成不合理的规制壁垒,以至于使潜在的贸易遭到限制的可能性就越大。〔22 〕在这一情况下,跨国法律协调制度则成为解决区域经济建设各国法律制度和规则差异的有效手段和途径。通过区域经济建设各国之间相互认可对方的法律制度和规则,使得出口商可以依照母国的法律制度和规则在东道国提供产品和服务,这就从根本上消除了不同法律制度和规则之间冲突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

其次,跨国法律协调机制提高了贸易自由化水平。以国际货物买卖为例,在传统的进口国和出口国分别评定的情况下。由于进口国不认可出口国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生产企业在将产品销往不同市场之前需要根据各市场不同的技术要求进行检验和认证,包括运费、时间消耗,如果没有通过认证或检验还需要再运回。这就增加了国际贸易的交易成本和难度,尤其是当产品要输往多个市场时将面临多次的重复检验。而跨国法律协调机制有效的解决了上述问题。如果只对产品检验一次,并且所有的市场都承认检验的结果,不仅可以大幅度降低重复检验带来的高昂交易费用,而且避免了不同国家在质量评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贸易和技术壁垒。由此,国际社会大力推动国际层面的法律协调。比如,国际标准化组织合格评定委员会(ISO/CASCO)的工作宗旨中包括了“促进国家级和区域级合格评定体系的相互承认和接受,并促进检测、检查、认证、质量体系,恰当地利用国际标准”,并为此发布了一系列国际标准、导则和指南:如针对认可机构实施的ISO/IEC导则的

58、61;针对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实施的ISO/IEC导则6

2、6

5、66和17025,为实施互认、多边承认等提供了依据。同时《TBT协定》第6.1款规定,各成员应保证,只要可能,即接受其他成员合格评定程序的结果,即使这些程序不同于它们自己的程序,只要他们确信这些程序与其自己的程序相比同样可以保证产品符合有关技术法规或标准。国家间法律协调制度形成之后,各自评定机构的结果被相互承认,又可以在各个成员方内互设合格评定机构,形成一个合格评定市场公平竞争的格局,使合格评定资源得到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性认证,避免了经营费用的增加,降低了商品检验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促进了贸易自由化。

再次,跨国法律协调机制有效的推动了各国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协调发展。通过协议的方式,区域经济体内主权国家的法律规则产生了域外效力,可以同时在其他国家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实现了区域经济体内国家制度的协调和对接。由于相互认可的核心和基础在于缔约国家之间相互承认对方法律制度和规则在本国的效力。这就要求缔约国家之间必须处于相同或者相似的法治水平之上,一定程度上促使法治水平相对落后的国家改革本国法律制度和规则,实现与国际接轨。具体的来说,相互认可允许来自规制标准比较宽松的母国的产品或服务在规制标准比较严格的东道国境内销售或提供,若这些产品或服务为东道国法律所限制或者禁止,则母国的产品或服务在东道国市场上获得了竞争优势。为了提高本国产品或服务的竞争力,东道国必然会降低原有的规制标准,于是各国之间就会展开一种优化法律制度和规则的竞争。这种法律制度的协调过程是“自下而上”的,最终能够引导各国法律规则体系的自发协调。而从国际的实践经验来看,在相互认可制度下,当事国的法治水平将放在国际层面与国际标准和其他国家进行参照甚至相互比较,本国的法律制度和规则不再是本国特有的、只在国内范围之内发挥效力的事务,将受到缔约国乃至国际层面的广泛关注。这将有效地促进协议方之间法律制度和规则改革的良性竞争,双方都倾向于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尝试新的制度改革,以提高本国的法治水平。〔23 〕 最后,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开辟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中间道路。从历史上看,区域经济体建设过程中不同国家之间法律规则和制度的差异是一个重要的障碍,以相互认可为核心的跨国法律协调有效的跨越了这一障碍,同时又避免了不同国家法律制度和规则同一化所付出的巨大代价。这一机制开创了区域经济建设的新途径,顺应了在求同存异背景下全球化的内在要求。在跨国法律协调的制度框架下,各国彼此认可对方的法律制度和规则,同意彼此交换部分管辖权,顺应了区域经济建设的潮流,成为当代区域经济建设的新动力。

以相互认可为核心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便利了缔约国之间货物与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推动不同法律制度与规则的对接,更为重要的,与法律制度一体化相比,相互认可法律制度的域外效力优势更为明显:在效果上与法律制度一体化相差无几,但一体化更多的要求成员国修改本国的法律制度与规则,通常达到国际通行做法的水平,这需要经历漫长的政治和外交和法律过程,而相互认可最早得以在欧盟全面展开,正是作为法律制度一体化的替代和补充方案,弥补了一体化在这些方面的缺陷。一体化要求尽量消除成员之间制度、法律规则的不同之处,实现不同国家法律制度、法律规则的统一,但相互认可则更加强调缔约国之间的平等和相互性,互相承认给予对方国民以便利始终放在第一位,而消除制度差异则并非相互认可的重点,这也就顺应了当前求同存异的时代潮流。而在国际法的层面,建立国际统一秩序的努力逐渐暴露出进程缓慢,耗费大量政治外交成本的弊端。而且,即便两国之间形成了某一制度的一体化,法律规则与制度实现了完全的统一,但同一主体在不同国家之间就同一事项仍然需要经过重复的法律程序,但相互认可则有效地免除了这种制度上的重复与浪费。因此可以看出,相比于一体化来说,相互认可所耗费的成本更低,制度效果甚至也更好,逐渐成为了当今国际社会跨国法律协调的主流做法。

三、“一带一路”战略中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展望

欧盟和美澳协定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模式,前者在超国家力量的推动下,建立了一整套执行、监督乃至纠纷解决的超国家机构。而后者则是在国家之间双边协议的基础之上的,并没有具体专门的监督执行机关。取而代之的是双方之间的相互监督和磋商。在欧盟,法律制度和规则的调整则更为明显,改革之后的法律制度不仅便利了商品和资本的自由流动,推动了协议方之间的贸易往来,而且随着制度的对接推动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进程。虽然从商品资本自由流动和区域一体化的层面来看,欧盟内部成员国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效果更好,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这种效果在很大程度上是和欧盟内部前期长期的外交谈判协商、后期专门机构的监督维护奠定的基础分不开的。同时,在这一过程中,欧盟超国家机构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根据“一带一路”工程沿线国家的实际情况,在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开放程度和质量评定标准等方面都相差巨大,超国家的协调机制难以一蹴而就。因此,上文所提及的美澳外部条约模式对于“一带一路”工程中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建设尤其有着重要意义。

1.前景展望

在“一带一路”工程建设中,良好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将给整个工程带来巨大推动力,促进沿线国家商品自由化程度和区域一体化水平的提高。同时由于相互认可条约的核心与基础是友好协商、相互承认、共同发展,这也正契合了“一带一路”工程建设的宗旨与世界区域经济发展的潮流。

美澳协议签订之后,双方也都对本国的法律制度进行调整,以适应互认之后的制度设计。但是美澳协议所带来的协议方内部制度上的改革,并不意味着双方国内制度的根本性调整。双边互认只需要协议方对国内法律制度和规则进行小范围,浅层次的变动,以承认对方国民在本国的权利。在这一层面上,以双边互认为核心的跨国法律协调保留了各国法律制度的特殊性。这与当前国际法发展的潮流相适应: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商品和资本的跨国自由流通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这就要求各国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则,以尽量减少流通过程中的法律障碍。但“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不同的国家不可能适用完全相同的法律制度和规则,每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会保留自己的经济、社会甚至是民族特性。这就造成了法律地方化和经济全球化内在上的冲突和张力。而条约模式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则是在尽量保留法律地方化基础上最大限度的实现商品与资本的跨国自由流通。相比于欧盟超国家模式来说,由于不涉及协议方法律制度与规则的根本性调整,也无需建立超国家的机构。缔约双方将问题局限在法律的范围之内,因此更加具有弹性,更容易被接受。特别是对于经济、社会、文化相差较大的国家来说,条约模式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成为了促进协议方之间商品与资本自由流通的不二之选。

2.问题分析

以相互认可为核心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将给“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带来经济和制度上双重优势。但可以预见到的是,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法治程度千差万别,不能指望“毕其功于一役”,仅仅签署相应的互认条约还远远不够,这一制度优势的发挥仍然面临着一些制度实现的问题。

第一,两国制度的互换是相互认可制度的前提条件。如果协议方之间的国内管理制度差别很大,互认的难度就会加大。虽然相互认可条约本身也可以容纳一定的法律制度和规则上的差异,但这种差异是有限度的。正如美澳协定中强调双方法律制度和水平“高水平相似”。在实践中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多表现为双边或者多变协议,如果其中一国法律制度或者法治水平与其他国家相差过大,双边或者多变协议则难以达成,即使强行签订,在实践中的效果也不理想。例如,欧盟东扩之后,东欧国家与西欧发达国家虽然在欧盟的大力推动下仍然签订了相互认可条约,但实践中运行的效果远不如西欧国家之间的法律协调。〔24 〕

第二,虽然协议方从法律协调中实际获得了经济和制度上的效益,但维持国内高标准的法治水平成本也是高昂的。因此,协议方之间容易陷入类似“囚徒困境”的局面之中,在签署条约之后,希望对方维持甚至提高法律制度特别是监管和质量标准评定的水平,而本国出于降低运行成本的考虑,而适当降低。〔25 〕

第三,跨国法律协调机制仍然存在一定技术上的难题。例如,协议方难以实时了解对方国家质量监管的实际水平。法律制度的内容可以通过正式法律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但法律制度的实际效果仍然受到许多其他因素的影响,例如执法者的素养与水平、执法机构的独立性、实际执法中的热情与公正性等,对于协议方来说,这些因素影响下对方国家实际法治水平往往难以估计。

第四,观念上的差异造成的信任缺失,是导致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发展缓慢的深层原因。〔26 〕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发展的基础是相互信任,而各成员观念上的差异造成的信心不足无疑会削减相互认可的动力。比如担忧相互认可将导致标准或实践的协调化,担心失去主权;同时认为相互认可将对国内产业造成冲击,对社会其他方面的影响也不得而知;发展中国家尚未意识到相互认可对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的可能性,以及可将之作为市场扩张的有利工具。而发达国家则担心,若认可发展中成员的低标准的产品或低技能的人员进入本国市场,会对本国市场产生冲击,降低产品或服务的标准。

归根结底,跨国法律协调机制有效运转的基础在于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秩序、执行机制的可行性以及世界参与者善意适应新游戏的意愿,进而增进协议方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信赖的关系。这是因为,相互认可制度本质上是一国通过外交活动所确立的法律制度,必然会将本国的利益反映到制度的实施中,因而各国不可避免地要求保持一定的机动余地,以维护本国的利益。而在缺乏信任基础上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仍然如“在沙地上造房子,一遇到恶劣天气,便摇摇欲坠或塌陷”。〔27 〕

结 语

以相互认可为核心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因其独有的制度优势,日益引起各国的关注和重视,不仅因为其对于提高国家间贸易自由化水平和区域经济体的一体化水平发挥积极作用,而且实践运行状况良好。“一带一路”工程建设现已进入全面务实的发展新阶段,如何实现沿线国家的法律协调必将成为重要课题。就目前情况来看,借鉴、吸收以相互认可为核心的跨国法律协调机制为具体工程建设所用,将对于沿线国家法律的协调大有裨益。但目前国内学界鲜有对于这一制度的研究,目前的研究现状也将难以应付在“一带一路”工程中所面临的跨国协调机制建设问题。因此,应加强对这方面制度研究的力度,为“一带一路”工程建设做好充分的理论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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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秘专业毕业论文参考题目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最符合题意)

1、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下列不属于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的是( ) A.合法行政 B.合理行政 C.注重政绩 D.高效便民

2、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下面选项不属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是(

A.党的十六大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之一,并明确提出“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

B.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以及依法治国的客观要求相比,依法行政还存在不少差距

C.行政决策程序和机制不够完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

D.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制约机制相对健全,一些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得到及时.有效的制止或者纠正,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得到及时救济

3、依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不要求 ( ) A.健全行政决策机制 B.完善行政决策程序

C.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 D.推进政府信息公开

4、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下列行为时,受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的是:( ) A.对桥梁管理欠缺 B.因军事演习发生损害 C.行政裁量不当 D.乱摊派

5、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法律议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等制度建设,重在提高( )。 A.质量 B.数量 C.总量 D.积累量

6、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形成( )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社会矛盾得到有效防范和化解的目标。 A.高效.便捷 B.公开.公平C.公正.全面 D.便民.诚信

7、《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要科学合理设置政府机构,核定人员编制,实现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 ),加强政府对所属部门职能争议的协调。 A.法定化

B.自由化 C.职权化 D.职能化

8、刘某1999年4月向某县郊区某村申请建房,经同意后,在该村地界修建了105平方米的平房。同年10月,县城建局认定该建筑为违章建筑,责令刘某强行拆除,并在强拆时将刘某部分财产损坏。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下列正确的说法是:( ) A.城建局的行为合法,不予赔偿

B.城建局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因所拆建筑属违章建筑,因此不予赔偿 C.城建局的行为合法,只能对刘进行补偿

D.城建局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对刘某财产权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9、积极探索对政府立法项目尤其是经济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政府立法不仅要考虑立法过程成本,还要研究其实施后的执法成本和( )。 A.社会成本 B.守法成本 C.运行成本 D.成本收益

10、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实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观念明显提高,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基本形成;依法行政的能力明显增强,善于运用( )手段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能够依法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 A.法律 B.经济 C.政治 D.文化

11、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以及依法治国的客观要求相比,下列不是依法行政存在的差距的是(

A.行政管理体制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还不适应,依法行政面临诸多体制性障碍 B.制度建设反映客观规律不够,难以全面.有效解决实际问题 C.行政决策程序和机制不够完善 D.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制意识增强

12、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行政机关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小金库”;严格执行( )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严禁以各种形式返还。

A.收支两条线 B.罚缴分离

C.执法上审裁分离 D.决策上审裁分离

13、关于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 A.赔偿请求人应当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最先侵权的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

B.赔偿请求人应当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最先被确认违法的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 C.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要求赔偿 D.应当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协商酌定

14、《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要科学合理设置政府机构,核定人员编制,实现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 ),加强政府对所属部门职能争议的协调。

A.法定化 B.自由化 C.职权化 D.职能化

15、依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表述哪一项不属于不断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的内容( ) A.提高领导干部依法决策的能力和水平B.建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强化依法行政知识培训。 C.建立和完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制度 D.积极营造全社会尊法守法.依法维权的良好环境

16、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不包括( ) A.合法行政 B.合理行政 C.程序合法 D.高效便民

17、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下列行为时,受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的是:( ) A.对桥梁管理欠缺 B.因军事演习发生损害 C.行政裁量不当 D.乱摊派

18、1995年8月5日上午,田某和朋友在家喝完酒后骑车去商场买东西,从商场出来后,听见有人说:“你车胎没气了。”田某低头看车胎有气,随与其(张某)争吵并厮打在一起。民警赵某正在执勤中,见状即上前将田某抱住,并说:我是派出所的,别动。田某想要挣脱,赵某便将田某的腰带抽出,将其左手套住,正欲套右手时,田某向反方向用力,失去平衡,头部着地倒下,赵某遂将田某送至医院。经鉴定,田某视神经萎缩。田某于是向公安局提出赔偿请求。则本案中:( )

A.派出所民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田某伤害,公安机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B.赵某的行为是正当的职权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C.赵某的身体伤害与民警赵某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公安机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D.如果公安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赵某只能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19、2004年11月10日,郝甲之子郝乙因无证驾驶郝甲的汽车被警察张某扣留。张某将汽车开往公安局时不慎将汽车撞坏。郝甲单独就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可能采用的理由是:( ) A.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B.张某的行为系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C.损害是由郝乙的行为导致,国家不承担责任 D.请求赔偿的程序不合法 20、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依法界定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规范执法程序。要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评议考核应当听取( )的意见。要积极探索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惩办法。 A.公众 B.领导 C.监察机关

D.人事机关.

21、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下列不属于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的是( ) A.合法行政 B.合理行政 C.注重政绩 D.高效便民

22、下列行为中国家应负赔偿责任的是( ) A.某市公安局的违法拘留行为 B.某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行为 C.某市银行的违法划拨存款行为

D.某市卫生局在法律范围内的裁量行为

23、林某于1995年8月某日早晨4时许,到县火车站仓库中盗窃化肥1包,价值约100元。在用自行车载回家的路上,被乡治安联防队员抓获后,关押在乡政府一间办公室内。联防队员见林某态度不老实,遂对其拳打脚踢,导致林某全身多处外伤,因心脏休克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不正确的说法是:( )

A.乡政府的治安联防队享有行政职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应当由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乡政府是委托治安管理权的行政机关 C.林某死亡后,其父母有权要求赔偿

D.如果林某生前还抚养了一个丧亲的侄女,该侄女也可以要求赔偿

推荐第9篇:法律文秘专业毕业论文参考题目

法律文秘专业毕业论文参考题目

1.论文秘人员的素质修养

2.文书工作探索

3.现代秘书应具备的知识素质研究

4.公文写作与修辞研究

5.写作能力与现代秘书综合素质提高的关系

6.文学修养与提高现代秘书素质的关系

7.应用文写作技巧研究

8.现代秘书写作创新研究

9.公文写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0.秘书提高写作能力的措施研究

11.现代秘书做好辅助管理工作研究

12.现代秘书应具备的行政管理素质研究

13.秘书实现与时俱进的措施

14.日常应用文写作规范与技法

15.应用文语言也应讲究文采

16.论秘书人员的角色意识

17.试论新世纪秘书的知识结构

18.试论秘书处理人际关系的原则和方法

19.试论知识经济时代的秘书素质

20.试论现代公文写作人员素质的提高

21.公文写作中的虚与实

22.试论传统文化在现代公文写作中的作用

23.浅谈现代办公自动化对秘书能力的要求

24.关于秘书价值的思考

25.试论现代秘书工作的发展趋势

26.浅议公文语言的精粹性

27.浅谈秘书人员的语言文字修养

28.论秘书职业的文化内涵

29.浅析领导与秘书的相互影响

30.办公自动化在文秘工作中的作用

31.恪尽职守以文辅政——略谈秘书的文字撰写工作

32.论文学修养与秘书语言

33.秘书参谋的艺术

34.秘书人员的道德建设

35.新形势下办公室工作人员的知识结构

36.论现代秘书创造性思维的运用和开发

37.秘书与文学修养

38.试论公文的美感

39.试论公文写作的程式性

40.浅谈如何提高会议效率

41.浅谈秘书部门信息工作的重要意义

42.加入世贸后转变秘书人员观念的思考

43.试论法律文秘专业大学生写作能力的培养

44.试论法律文秘专业学生法律知识结构的特点

45.学以致用——从法律文秘专业学生就业的角度看专业学习

46.谈谈法律文书写作中的结构

47.论法律文书写作能力的提高途径

48.浅谈法律文书的特点和功能

49.谈谈法律文书语言表达方式

50.论法律文书的特点及作用

51.谈谈法律文书中的叙事方法

52.公安机关办公自动化研究

53、论秘书调研的重要意义

54、试论秘书与领导关系

55、秘书腐败现象的原因及其对策

56、论超前性思维对秘书参谋工作的有利条件

57、从现代决策体制看秘书做好参谋工作的有利条件

58、论办公自动化的发展对秘书工作的影响

59、试论现代秘书人才的法律意识

60、浅谈文秘人员在接待中的交谈技巧

61、浅谈市场经济与秘书人员的职业道德

62、试论秘书人员的自我心理调适

63、中美秘书比较研究

64、试论秘书的公关能力要求

65、档案管理的安全性思考

推荐第10篇:有关法律专业毕业论文的法律论文写作

注:本论文题目由http:// 网整理与发布 概述法律论文涉及经济法、民法、国际法、法学理论、司法制度、国家法、宪法、刑法、行政法、等多方面的内容,是法律科学研究工作的记录和总结。撰写法律论文旨在通过对各种案例的研究分析,不断总结法律方面的经验教训,得以及时发现并弥补现有法律法规中存在的漏洞和不足,使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得以扩充和完善,同时也有助于推进法律制度的改革,推进法制化进程,并对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的产生重大影响。一篇优秀的法律论文还可以使作者具有突破性的法律观点、学术成果得以发表和传播,供他人分享借鉴、相互学习,有助于扩大作者在业界和学术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法律论文的分类

法律论文分为民法、经济法、国际法、行政法、刑法、国家法、宪法、法律理论、司法制度

法律论文所包含的部分

一篇完整的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包含诸多要素,是一个有机整体,传达着作者的学术观点。一般而言,本科法学毕业论文的要求比法学硕士研究生论文的要求要远远来得低,但是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在具体部分上,两者是一样的。做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必须首先明白其包含哪些部分,再开始写作也不迟。

我们总结本站的写作经验后,认为本科法学毕业论文一般包含以下几部分的内容,供大家参考。其中第十项:英文参考资料及其汉译,并非必要项目,很多学校都是不要的,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似乎各大高校均要求学生能够提供英文参考资料及其汉译,以表明文章的学术性。

第一、论文题目

第二、论文摘要(中英文)

第三、目录

第四、前言(绪论)

第五、正文

第六、结语(结论)

第七、注释

第八、参考文献

第九、致谢

第十、英文参考资料及其汉译(各高校要求不同)

需要说明的是,电大、函授、专升本、党校的法学本科毕业论文一般要求没有这么严格,但是也基本包含:论文题目、中文摘要、前言、正文、结语(结论)、致谢等项目,因此也必须谨慎对待,不可疏忽。

法律论文选题和内容

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引起注意:

第一、格式正确。在自考的论文答辩中,每年都有好多的考生所写论文格式错误;

第二、观点前后一致。不能前后观点冲突;

第三、自圆其说。

至于是否属于冷门的问题,我觉得你不必过于紧张,冷门应该更有空间,更值得研究。学术领域相对来说还是很自由的,没有那么多“不好”的方面!

第11篇:法律专业自考本科毕业论文选题参考

法律专业自考本科毕业论文选题参考

一、法理学

1.论法理学的研究对象 2.法理学的价值 3.论法的价值

4.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和效益的关系

5.社会主义法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作用 6.完善我国的法律监督制度 7.论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律化、制度化 8.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意识 9.新时期法和道德的相互关系

10.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特征 11.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12.论“司法独立” 13.论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14.论法治 15.论法的继承性 16.论法的科学性

17.论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

二、宪法学

1.对宪法规范特征的研究 2.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特征 3.违宪问题研究

4.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研究 5.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 6.论权力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 7.宪政比较研究

8.论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发展趋势 9.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 10.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立法

三、行政法学 1.行政合同性质论

2.论行政许可制度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作用 3.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4.论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5.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论与实践 6.论健全干部竞争机制 7.行政立法技术探讨 8.论行政责任 9.试论公务时限

10.试论公务员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的界限 11.论行政不作为违法 12.行政法性质探讨

13.行政法律关系之特性与构成 14.行政法主体与行政主体之关系 15.国家公务员法律身份的探讨 16.行政行为分类之研究 17.行政违法论 18.行政法律责任认定

四、行政诉讼法学

1.行政诉讼中的集团诉讼初探 2.试论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3.试论行政责任中的公务豁免原则

4.检察机关监督行政诉讼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5.论行政诉讼的理论基础 6.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认定 7.行政诉讼范围确定 8.论行政赔偿程序

五、中国法律史

1.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法制现代化 2.唐代法律制度借鉴

3.试论古代监察制度的特点及其借鉴 4.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内容及意义 5.简论中国封建法律儒家化的过程与特点 6.国民党政府法律(包括台湾现行法)述评 7.革命根据地法律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8.中国近现代宪政运动的经验教训 9.儒家法律思想的历史演变 10.论中国的传统道德与法律观 11.朱熹法律思想评述 12.黄宗羲法律思想略论

六、外国法律史与当代西方法律制度 1.美国商品经济之法律调整 2.世界著名民法典体系之比较研究 3.试论英美判例法之可借鉴性

4.试论当代美国金融改革与立法的最新发展 5.美国的共同基金法律制度 6.英国法中的财产法及其最新发展 7.中美公司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

8.民法法系的历史发展与我国民法典的制定 9.罗马法与我国市场经济法律构建中的法理问题 10.外国企业在美国投资融资的法律问题 11.试论美国房地产税收法律制度 12.试论美国信用风险的法律监管 13.美德反内幕交易法律机制的比较研究 14.简论美国商业银行的法律管理 15.简论美国期货市场的法律监管 16.美国企业并购的法律监管 17.欧洲彩票市场立法与我国立法取向 18.试论战后外国民法发展的趋势 19.战后西方外资银行的法律管理

20.战后西方股份制与我国企业产权法律形式的改革 21.试论美国产品责任法 22.试论美国证券市场的法律管理

23.美国市场主体法律形式与当前我国立法的取向 24.美国共同基金立法与当前我国立法的取向 25.世界各国的旅游立法趋势与我国立法取向

七、刑法学

1.中国古今刑法制度比较 2.浅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关于正当防卫的几个问题 4.论刑罚个别化原则 5.论防卫过当的构成

6.怎样理解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之便” 7.安乐死的构成和法律评介 8.论自首中的几个问题 9.试论死刑的历史、现状和趋势 10.关于法人犯罪的几个问题 11.略论经济犯罪的数额与量刑 12.修改现行刑法的构想 13.关于职务犯罪的几个问题 14.论共同犯罪中的几个问题 15.论教唆犯

16.从语言学角度评现行刑事立法 17.量刑与形势、(或者论量刑方法) 18.违反公司法犯罪的问题 19.毒品犯罪问题 20.刑罚目的论

21.传播淫秽物品罪的问题

22.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的问题 23.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之思考 24.论盗窃罪(或诈骗罪)中的几个问题 25.牵连犯与吸收犯之比较研究 26.论过失犯罪中的几个问题 27.论抢却罪的几个问题 28.论妨害公务罪的几个问题 29.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犯罪的几个问题 30.论罚金 31.论传播性病罪 32.论绑架勒索罪

33.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问题 34.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认定

八、刑事诉讼法学

1.刑事错案的国家赔偿问题研究 2.论受贿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 3.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 4.论证人不如实作证的法律责任 5.试论自诉案件的概念和分类 6.也谈立案理由

7.检察院自侦案件中法律监督刍议 8.试论免于起诉制度之利弊

9.关于公诉案件中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几个问题 10.关于收容审查制度的法理探讨

九、律师实务 1.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和比较研究 2.律师在庭审中发问的目的、策略和技巧 3.完善律师制度刍议 4.如何确立刑事辩护方向 5.谈谈律师的拒绝辩护

十、民法学

1.论民法与市场经济 2.论民法与经济体改革 3.论我国民事立法的完善 4.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5.论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6.论我国民法中的宣告死亡制度 7.论我国个人合伙的法律地位与特点 8.论我国的法人制度

9.论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法人分类 10.论民事法律行为

11.论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种类与后果 12.论代理

13.论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 14.论财产共有

15.论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 16.论我国的人身权保护制度 17.论法定继承 18.论物权

19.论债的保证担保 20.论质权 21.论抗押权 22.论留置权 23.论遗嘱继承 24.论遗赠 25.论现代侵权法的归责原则 26.论特殊侵权行为 27.论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

十一、民事诉讼法学 1.浅析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2.浅析民事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 3.试论代表人诉讼制度 4.论诉与诉权

5.举证对象和举证责任 6.督促程序初探 7.公示催告程序浅析 8.论再审 9.论财产保全 10.论公开审判原则 11.论辩论原则

十二、婚姻法学 1.论离婚自由

2.试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 3.违法婚姻及期防治 4.改革中的婚姻家庭观 5.当前离婚案件的特点及原因 6.无效婚姻制度初探 7.夫妻财产制度探析 8.论结婚登记制度 9.试论无效婚姻宣告制度 10.拟制血亲间婚姻关系探讨 11.对结婚禁止条件的探索 12.收养制度探析 13.“禁育不禁婚”探析

十三、国际公法

1.试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2.试论当代国家主权原则

3.从《海洋法公约》看国际海底法律地位 4.国际引渡与我国引渡法 5.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6.试析国际法的渊源层次

7.评析国际组织国家化倾向中的法律问题 8.从《海洋公约》谈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

十四、国际私法

1.析述我国《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立法原则与补充完善 2.综述适用外国法的理论和方法 3.谈涉外经济贸易合同中的法律问题 4.析述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的异同与关系 5.析述冲突规范的意义与重要组成部分的探讨 6.香港与大陆的法律冲突问题 7.论《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的构建 8.论区际司法协助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9.论我国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十五、国际经济法学

1.国际经济法中的区域性组织法律问题 2.技术引进合同的法律适用 3.关税减让原则与我国关税制度改革

4.美国反倾销法对我国贸易出口影响与法律对策 5.关于外商租用土地的法律问题 6.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法律问题

7.试件国际贸易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之适用 8.试论出口代理 9.对跨国公司避税行为的处理原则与法律对策 10.试述关贸总协定对国际贸易的法律调整 11.试述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法律问题 12.我国海外投资担保制度初探 13.国际贸易中工业产权及其法律保护 14.论国际经济贸易中的货币风险的防范

15.试述我国涉外税收法的适用及改进措施与相关法律条款选择 16.论国际投资双边条约的若干法律问题 17.关贸总协定新领域法律问题探讨

18.关贸总协定与中国对外贸易法的适用关系 19.我国三资企业法与公司法两者的关系(或并轨问题)

十六、劳动法学

1.试论我国劳动法典制定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2.试论劳动法律关系 3.试论劳动合同法律制度 4.试论公民的劳动权 5.试论工资保障法律制度 6.试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法律问题 7.试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 8.试论劳动标准法律制度

十七、合同法学 1.论要约与承诺

2.论订立合同的形式要件 3.论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 4.论必要条款不明确的合同的效力 5.论合同中的无效代理 6.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7.论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 8.论合同的解除 9.论合同实际履行原则 10.论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 11.论合同适当履行原则 12.论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方法 13.论违约金

14.论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 15.论违约赔偿的范围

16.论合同的保护担保(或者论合同的抵押担保)

十八、企业法学

1.论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 2.股份制的法律思考 3.论企业兼并的法律调整 4.企业法与公司法关系的研究

5.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研究(如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倾销行为、有奖销售行为等等) 6.论企业法中两权分离的原则 7.论企业承包经营的法律关系

8.论企业租赁经营存在的问题及其法律对策 9.论增强企业活力的法律对策

10.论厂长的法律地位及厂长负责制的法律保障 11.论反垄断法的制定

12.国有企业改组为公司的法律研究 13.论法人财产权

十九、财税法学 1.抗税行为的法律探讨

2.论我国企业所得税制的有关法律问题 3.论我国财政立法

4.完善涉外税收优惠制度的法律对策

5.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避税现象及其法律对策 6.论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有关法律问题

十、金融法学

1.试论我国商品货币信用关系的发展 2.贷款的法律调整 3.合作银行的法律性质 4.我国商业银业现状及发展对策 5.论我国银行业与证券业的分离 6.金融违法行为的研究

7.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的法律地位之我见 8.关于我国有价证券法的构思 9.票据法之探讨

10.论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权利及其制约

二十一、房地产法 1.土地征用与市场经济 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研究 3.房地产抵押研究

4.预售商品房转让立法研究; 5.外商开发经营房地产立法研究 6.集体土地有偿使用立法研究 7.住宅建设与住宅立法

二十二、环境保护法学、自然资源法学、工业产权法学、公司法学、保险法学、海商法学、经济法基础理论

1.论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特点

2.论环境保护法中的损害赔偿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之异同 3.论环境标准的法律属性 4.论土地使用权与所有权之区别 5.论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法律制度 6.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界限之研究 7.专利技术与专有技术法律保护异同 8.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研究 9.驰名商标的法律问题 10.企业名称权研究

11.从商标纠纷看企业如何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商标权 12.产品责任法探讨 13.商标撤销制度研究

14.专利无效宣告制度的有关法律问题研究 15.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16.试论责任保险与保证保险之异同 17.我国保险立法的现状及其完善 18.试论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 19.试论海上保险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20.论海事仲裁

21.论加强我国海商立法的意义

22.从国际公约的角度看海上运输承运人责任基础的演变 23.我国海峡两岸海商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24.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及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25.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26.论完善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法规体系 27.股份有限公司与我国股份制企业比较研究 28.论公司董事的责任 29.论公司取得自有股份的限制 30.论上市公司舶公示制度 31.论股票内部交易的限制 32.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份制改组 33.论一人公司 34.论股东诉权的行使

35.公司收购与兼并法律问题研究

说明:上述选题仅供参考,考生可以自行拟定题目。

第12篇:法律毕业论文提纲

题目:XXXXX

一:序言

提出我国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大量存在无证人出庭作证既怪异又正常的现象。为引入正文作铺垫。

二:证人出庭之现状

首先提出法律要求证人作证的义务。引用.齐文远.姚莉.邹斌:>,载>1997年第6期,崔敏:>载>1998年第1期中证人出庭作证现象之稀少作为本文论据之一,表明这种现象之严重。 三:证人缺席的危害

证人缺席将使法律真实偏离客观真实,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同时将损害司法公正。主要体现在1无法保证书面证言的真实性 ;2无法保证书面证言的同一性。同一性是指提出的证据未被替换,最初提出的证据与庭审中出现的证据系同一物。引用张卫平主编>清华大学出版社;3剥夺了合法的质证权利。

四:证人缺席的根源分析

诉讼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依法进行,法律的健全是诉讼活动的保障,这是诉讼的客观要求。诉讼必须由人即诉讼主体来执行,诉讼主体的意志必将在诉讼过程中打下自身的烙印,这是诉讼中的主观体现。因此证人不出庭作证作为诉讼中的现象,也必须从这两个方面寻找答案。即证人不出庭问题的解析必须置之于整个诉讼的背景下进行——这是本文的主要论点。 1 我国法律在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对证人出庭的规范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2 各诉讼主体的实践意志也在妨碍证人出庭

五:对策

1 完善相应法律法规,限制书面证言的使用

2 针对各自诉讼角色的不同制定响应的法律措施促使证人出庭

第13篇:法律毕业论文选题

一、刑法

1.论共同犯罪

2.论犯罪未遂

3.论犯罪中止

4.论自首

5.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6.论我国刑法中的正当防卫制度

7.论我国刑法中的死刑

8.论故意杀人罪

9.论侵犯商业秘密罪

10.试论单位犯罪

11.论修改后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12.论我国职务犯罪

13.论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和预防(和对策)

14.过失犯罪及其现阶段发展趋向

15.家庭不良影响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法律思考及对策

16.论法人犯罪

17.新旧刑法总则的比较

18.论环境犯罪

19.论我国新刑法中的缓刑制度

20.论洗钱罪

21.浅析洗钱犯罪

22.论盗窃罪的死刑适用

23.论信用卡诈骗罪

24.论贪污罪的防治

25.浅议正当防卫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26.浅淡刑法关于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及其法律适用

27.论我国缓刑制度的立法完善

28.取保侯审制度的完善与适用探讨

29.有组织犯罪的立法与控制

30.论侵犯著作权罪及其立法完善

31.论计算机犯罪及其立法完善

32.单位犯罪的认定及其司法探讨

33.论业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34.论侵占罪

35.试论我国刑事赔偿

36.新旧刑法之比较研究

37.论我国经济刑事立法的改革与完善

38.论无罪推定

39.论放火罪

40论死刑

41.有组织犯罪研究

42.关于海峡两岸刑事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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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诉讼法

1.我国刑事审判模式评析

2.论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构想

3.论取保侯审制度

4.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与作用

5.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探微

6.论无罪推定原则

7.试论不起诉制度

8.完善我国申诉制度的若干构想

9.论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10.论刑事简易程序

11.试论辩诉交易制度

12.刑诉法的修改对刑事诉讼活动对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公平性的评价

13.就律师提前介入诉讼活动对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公平性的评价

14.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15.对逮捕及其适用的探讨

16.对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探讨

17.论确认无罪推定原则的意义

18.论庭审方式的改变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影响

19.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若干问题的探讨

20.论刑诉法创造性后自诉案件受理面临的问题

21.再审程序中若干问题的研究

22.刑事赔偿制度研究

23.论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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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法

1.论不可抗力

2.论违约金

3.论表见代理

4.论典权的存废

5.论悬赏广告

6.论预期违约

7.论重复抵押

8.论法人财产权

9.论精神损害赔偿

10.民事检察监督之我见

11.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

12.论服务承诺的民法性质

13.论合伙的法律地位

14.论我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15.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16.关于完善人格权保护的研究

17.论善意取得制度

18.试论消费者地位的法律保护

19.试论驰名商标的法律责任

20.完善我国时效制度的法律思考

21.论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22.论抵押权的不可分性

23.浅探我国民事执行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24.论《担保法》中的质押权

25.关于保证的若干问题初探

26.建立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

27.论最高额抵押

28.楼花按揭之我见

29.论环境侵权行为

30.关于标准合同中免责条款限制的思考

31.论我国质押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32.论房地产抵押的法律问题

33.论国家秘密与商业秘密的关系及其法律救济

34.略论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

35.浅论当前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36.论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可行性

37.浅谈环境污染危害的民事责任问题

38.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及其保护

39.论法人财产权

40.论担保中的重复抵押问题

41.中外消费者权益保护作法比较

42.论我国民事执行的若干问题

43.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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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商法

1.浅议非专利技术的保护

2.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及其保护

3.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探讨

4.高校知识产权的流失及对策

5.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对策探讨

6.加强我国商标权保护力度的探讨

7.加强我国专利权保护力度的探讨

8.加强我国著作权保护力度的探讨

9.加强我国商业秘密权保护力度的探讨

10.企业知识产权自我保护的探讨

11.作品数字化的法律性质及其保护

12.论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国际标准进一步接轨

13.论我国专利沿革与发展

14.论我国现行著作法的修改、完善

15.国有企业改建公司中的法律问题初探

16.国有企业改建公司中公司机关体系的研究

17.国有企业改建公司的主要形式音量研究

18.国有企业改建公司中投资主体的确定探讨

19.国有企业改建公司中政府职能配套改变的探讨

20.国有独资公司研究

21.公司组织机构及其职能的研究

22.一人公司的法律研究(独资公司问题)

23.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

24.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研究

25.完善我国物权法的建议

26.论公司法人的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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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民事诉讼法

1.论当事人的特征

2.论辩论原则

3.论处分原则

4.论起诉的条件

5.论庭审方式

6.论证人出庭作证

7.论诉权

8.执行难原因及对策

9.论确定管辖的标准

10.论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

11.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12.浅论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

13.论法院调解原则

14.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原则

15.论民事诉讼中的反诉

16.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17.论诉讼代表人

18.论撤诉

19.论合议庭与审判庭委员会之关系

20.论司法协助

21.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22.论审判独立

23.浅淡举证责任及其法律思考

24.论举证责任的倒置

25.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诌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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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经济法

1.票据法与市场经济

2.浅析票据保证责任

3.关于《票据法》的儿点质疑

4.论证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

5.试析票据权利的几个问题

6.论票据法中的法律适用

7.论商标法再完善的几个问题

8.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

9.论我国海洋资源法律保护

10.论驰名商标的取得与保护

11.企业债券发行中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12.论证券发行的法律调整

13.试论国有企业改革

14.我国投资基金规范化问题诌议

15.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经济法重新探讨

16.经济法体系的新构思

17.经济法律关系简探

18.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理论研究中的新问题

19.经济法主体地位的法律研究

20.试论经济法律关系的保护

21.论加强经济司法的重要性

22.经济法律责任探讨

23.关于完善我国税法的设想

24.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法律思考

25.试论税务代理

26.试论国有独资公司

27.加强我国建筑质量的法律思考

28.试论我国税收征管理改革

29.论我国产品责任的立法构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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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国际私法、国际公法

1.论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2.论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

3.论国际私法中准据法的确定

4.论国际私法中的识别问题

5.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6.论国家豁免权

7.论涉外经济合同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8.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违约救济责任

9.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方式及法律适用

10.论国际私法中连结点问题

11.论国际许可合同中限制性条款

12.国际私法趋同化与我国国际私法的完善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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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国际经济法

1.EDI对中国法律影响

2.浅述服务贸易

3.中国反倾销立法

4.世界贸易组织对中国法律影响

5.广西旅游业立法

6.中越法律比较

7.浅论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若干问题

8.试论我国反倾销的法律对策

9.论国际反倾销立法---兼论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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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合同法

1.论合同形式

2.论合同转让

3.略论契约自由

4.违约责任论

5.合同解释探析

6.合同债务抵债初论

7.合同的可变更与可撤消

8.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律问题

9.可得利益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探讨

10.合同法基本原则及其适用

11.论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

12.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3.可撤消制定---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法定界限

14.浅谈合同保证人的权利

15.论制定统一的合同法

16.合同欺诈与避免

17.试论合同的不成立、无效与可撤消

18.论行政合同的司法审查

19.论合同自由原则

20.论订约责任

21.论预期违约

22.房地产抵押权研究

23.房地产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条件

24.农村土地承包制度的法律调整

25.大陆与香港地区合同效力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

26.完善担保法若干问题研究

27.论行政合同及其在法律实践中的作用

28.论格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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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婚姻法

1.论继承权的丧失

2.完善我国离婚制度的几点设想

3.论离婚制度中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4.论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问题

5.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建议

6.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夫妻财产制度

7.关于建立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思考

8.新世纪的婚姻家庭呼唤新的法律

9.海峡两岸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的法律比较研究

10.试论我国离婚标准的不合理性

11.浅谈遗嘱继承的有关问题

12.离婚案中的夫妻财产制度研究

13.关于夫妻财产研究

14.关于亲权制度

----------------- 十

一、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1.行政违法探因及依法行政的实现

2.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保证

3.反权力腐败的法律和思想对策

4.有关南海诸岛的法律问题

5.香港廉政建设对内地反腐倡廉的启示

6.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

7.情势变更原则及其适用

8.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的探析

9.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

10.论行政诉讼中被告的法律地位

11.论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

12.实施国家赔偿法几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13.论行政滥用职权及其法律控制

14.行政复议模式变革初探

15.市场经济条件下完善行政执法的理论初探

16.国家赔偿制度的比较研究

17.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研究

18.执法中的部门保护主义问题研究

19.论下岗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

20.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住房制度改革

------------------ 十

二、宪法

1.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

2.论我国宪法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关系

3.试论宪法权威

4.我国设立宪法监督机构的探讨

5.公民基本权利发展的若干问题探讨

----------------- 十

三、中国法律思想史

1.论西周形成的礼治“明德慎罚\"思想

2.论孔、孟、荀的法律思想

3.论中国本土文化中的法律起源思想

4.论汉代黄老思想向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转变

5.论魏晋玄学的法哲学思想

6.论《唐律疏议》中的法律思想

7.论“存天理、灭人欲”

8.论张之洞的“中体西用”法律思想

9.论清末的礼法之争

10.论孙中山的法律思想渊源

----------------- 十

四、外法史

1.论罗马法中的物权制度

2.英国的司法组织与律师制度

3.论英国二衡手法

4.论古希腊“宪法”的变迁

5.论欧洲商法与海商法的产生与发展

6.论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的继承

7.论德国民法典对罗马法的继承

8.论法国行政法及其司法制度

9.论美国的宪法制度

10.论教会法对现代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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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公证与律师制度

1.论控辩平衡与保证律师的诉讼权利

2.律师的权利现状与保护

3.影响律师辩护功能发挥的原因及其法律对策

4.论我国律师职业道德滑坡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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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篇:法律毕业论文题目

股东表决权代理制度研究

关于《劳动合同法》中劳务派遣立法缺陷的研究

关于反倾销应诉的若干问题

关于购房人利益保护的法律问题探讨

关于海上承运人过失免责的思考

关于精神损害纳入行政侵权赔偿的思考

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相关问题的法律探析

关于女性“以暴制暴”案件的法律思考

关于确立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之我见

关于完善我国司法考试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于我国行业组织法律完善的思考

关于我国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思考

关于行政垄断问题的思考

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立法若干问题的思考

关注女性犯罪,维护社会和谐——论网络文化与女性犯罪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国外离婚扶养金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启示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忠诚义务探究

好意搭乘者伤害的民事责任

环渤海地区环境问题现状及其法律规制

环境侵权及其民事责任浅探

环境污染转嫁问题及其法律规制

环境政策中的生态难民保护初探

集会自由权研究

间接正犯基本理论探析

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简论沉默权

简析现代社会网络犯罪的特点及刑事法律防治对策

教唆犯性质之省思

金融危机应对措施的法律思考---以罗斯福新政与美国救市方案的比较为例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思考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

科索沃独立对传统民族自决理论之冲击——试以民族分离权而论 劳动合同违约金制度浅析

老年人再婚的法律问题研究

离婚后子女探视权问题

梁启超法治思想研究

两岸婚姻方面的法律区际冲突及解决

两大法系辩诉交易制度的发展和对比分析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

两大法系关于合同成立之比较研究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浅析

略谈古希腊法定继承中女子继承制度

论“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制度”设计与司法践行

论“网络婚姻”的法律思考

论《唐律》中的宗族主义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法律适用 论案卷排他性原则在行政处罚听证中的适用 论罢工权

论报复性侵犯隐私权的犯罪

论被告人认罪程序的利弊与发展

论边沁功利主义立法原理

论辩诉交易的刑事诉讼程序构建

论不作为犯中的先行行为—先行行为可以为犯罪行为 论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

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论城市房屋拆迁及补偿制度的完善

论城市房屋征收中的私权保护

论城市小商贩的生存权

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论出资形式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论大学生兼职法律权益保护

论地震后房屋按揭贷款的风险负担与风险控制 论电子货币环境下的反洗钱措施

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监控

论法律原则的适用

论法治的人文精神——以法律功能的社会实现为视角 论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区别与联系

论犯罪中止

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论夫妻的忠实义务

论夫妻离婚后子女的监护问题

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论附随义务的界定

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非民事责任承担

论个人所得税制的完善

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权利的法律保障

论共同犯罪中止的有效性

论古罗马契约制度

论股东派生诉讼在我国的适用

论故意犯罪定义的完善

如需以上论文,请联系QQ1549984848

第15篇:法律英语毕业论文

法律英语毕业论文

法律英语毕业论文

一、通过内容阅读教学实现工具性与人文性目标的统一

在心理学意义上,阅读是读者对由视觉输入的语言文字符号的信息进行解码,获取作者想表达的信息的活动,这一活动是一个心理过程,影响作者对信息进行解码的,是读者已有的经验,也就是图式。由此而言,阅读就是读者看到作者的符号信息,然后比照自己的大脑中的图式,从而形成自己对于作者符号信息的理解。显然,理解的关键在于读者是否具有与作者所表达信息相同的图式。在此意义上,阅读即是基于已有图式理解文本内容。如何帮助学生建构理解阅读文本所需的图式,显然是阅读教学的重要任务之一,而任何一篇英语阅读材料都是由语言图式和内容图式构成的。语言图式是指词汇、语法、篇章结构等方面的语言知识,内容图式则是指语篇的意义(价值取向、情感态度)与文化内涵。影响阅读的首先是语言图式,但最终是内容图式,而内容阅读教学即是引导学生通过阅读理解文本的语言图式和内容图式的教学,正因为此,内容阅读教学在当今全球阅读教学研究中受到广泛重视。[3] (一)通过内容阅读教学实现英语课程的工具性目标

英语课程的工具性目标要求英语阅读教学“培养学生通过英语课程掌握基本的英语语言知识,发展英语听、说、读、写技能,初步形成用英语与他人交流的能力,进一步促进思维能力的发展,为今后继续学习英语和用英语学习其他相关科学文化知识奠定基础”[1]。这些目标都需要通过引导学生建构阅读文本的语言图式而实现。

任何阅读理解都首先需要对阅读文本进行理解,而这需要对文本的语词、语句、语篇进行阅读理解,内容阅读教学也是如此。理解文本、建构语言图式,当然需要进行必要的语词、语法、语篇结构的教学,也需要进行相关的阅读理解技能的教学,理解语句、语句之间的联系、语段之间的联系,都可以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

内容阅读教学还强调英语之外的其他相关学科的科学文化知识的阅读理解。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所属的国际图书馆联合会长期倡导多学科、跨学科的阅读。该机构2007年发布了指导开展跨学科阅读实践的建议报告,2011年再度发布了强调通过多学科的阅读提升学生的综合素养的报告。[4]21世纪伊始,美国教育部就开展了“概念导向的阅读(Concept-oriented Reading)”大型项目,这一项目由美国教育部的教育科学研究所主持,把美国3~9年级的阅读和科学课程整合起来进行阅读教学项目,这一项目目前正在美国一些中小学广泛开展。

显然,内容阅读教学可以通过开展对阅读语篇的理解进行词汇、语法、语篇等语言知识的教学,以及阅

读技能的教学、思维能力的教学和其他科学文化知识的教学,从而实现英语课程的工具性目标。 (二)通过内容阅读教学实现英语课程的人文性目标

英语课程的人文性目标要求“英语教学承担着提高学生综合人文素养的任务,即学生通过英语课程能够开阔视野,丰富生活经历,形成跨文化意识,增强爱国主义精神,发展创新能力,形成良好的品格和正确的人生观与价值观”[1]。这些目标都需要通过引导学生建构阅读文本的内容图式而实现。

对于内容阅读教学的早期研究则是源于内容图式对于阅读理解的影响。早在1987年,着名英语教育专家Patricia Carrell就在外语教育着名期刊TESOL Quarterly上发表Content and Formal Schemata in ESL Reading一文,介绍了她组织开展的一项阅读实验,其结论是:对于阅读理解,内容图式的影响远远大于形式图式(即语言图式)。[5] 内容阅读教学不仅仅引导学生理解文本,更要求开展对于阅读文本内容,尤其是文本所表达的价值取向、情感态度、文化内涵的分析、讨论,由此引导学生建构相应的内容图式,从而培养学生的理解文本的价值取向、情感态度和文化内涵的能力,并基于此而提升学生的综合人文素养,实现英语课程的人文性目标。

(三)通过内容阅读教学实现工具性与人文性目标的统一

国内外对于内容阅读的学术研究达成这样的共识:内容阅读教学要求教师在进行阅读教学时,不仅关注阅读技能的培养、对文本信息的获取,引导学生建构阅读文本的语言图式,更要引导学生理解文本内容,引导学生建构阅读文本的内容图式。此即,内容阅读教学可以首先通过理解文本,进行相关的词汇、语法、语篇等语言知识教学,进行阅读技能教学,进行基于语句、语句之间联系、语段之间联系的思维教学。同时,内容阅读教学可以在学生理解文本之后,引导学生展开对于文本的价值取向、情感态度、文化内容的分析、讨论等。显然,内容阅读可以实现英语课程的工具性与人文性目标的统一。在教学中,教师可根据教学内容的特征、学生的水平,进行工具性与人文性教学目标的整合统一,或者以语法、词汇等语言图式的建构为主,或者以价值取向、文化内容等内容图式的建构为主,或者二者都予以强调。

我国当前的英语阅读教学存在主要关注词汇、语法、语篇等语言知识教学,很少关注基于阅读文本发展学生思维能力,而对于文本的价值取向、情感态度、文化内容的分析、讨论则更少。这就更加要求我们在英语教学中着力开展内容阅读教学,引导学生在建构语言图式的同时,建构文本的内容图式。

二、内容阅读教学设计的基础 开展内容阅读教学,首先要

求教师要树立明确的内容阅读教学意识,在进行阅读教学时,既要设定引导学生通过阅读文本建构相应的语言图式的教学目标,更要设定引导学生理解阅读文本的内容,建构相应的内容图式的教学目标,从而通过内容阅读教学实现工具性与人文性目标的统一。

开展内容阅读教学,还要求教师认真分析把握阅读文本的内容特性,尤其是文本的价值取向、作者的情感态度、文本的文化内涵等。任何一篇阅读文本都必然呈现着文本的内容,表达着作者的写作意图,教师在分析阅读文本,尤其是作为课文的阅读文本时,一定要广泛了解作者背景,深刻理解文本内容,准确把握作者写作意图,不要只是把课文当做呈现语法的语言材料。只有这样,教师才能真正引导学生读懂阅读文本,尤其是课文。对于阅读文本的内容图式,我们还可以采用批判性话语分析,进行深度的理解与分析。在具体的分析中,我们可以通过回答以下问题进行深度把握:What opinions/facts/examples/terms did the author mention in the paage? For what purpose(s)did the author present these opinions/facts/examples/terms in the paage? What is the climax of the story? For what purpose(s)did the author present this climax/turning point? For what purpose(s)did the author write this paage? For what purpose(s)did the author write this paage in this way?等等。

开展内容阅读教学,还要求教师自身具有较为广泛的内容图式,对阅读文本有着较为敏锐的理解、感知与认知。这就要求教师进行广泛的阅读,不断丰富自己的内容图式,从而更加合理地开展内容阅读教学。 论文电话:18930620780 电子邮箱:lunwen021@163.com

第16篇:沈永翔四川师范大学法律专业毕业论文

四川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论文

四川师范大学

本 科 毕 业 论 文

专业法律专业

论文题目浅析壤塘县农牧区生态环境保护的现状及对

策研究

姓名沈永翔

学号

班级2014级法律专业本科班

指导教师

浅析壤塘县农牧区生态环境保护的现状及对策研究

沈永翔

(四川师范大学2014级法律本科班,沈永翔,四川阿坝)

摘 要: 政府在推进环境保护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居于主导地位,而环境保护的社会性、复杂性需要广泛的公众参与和社会合作。以可持续发展观为指导,通过强化制度建设,实现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的有效对接,建立健全法律机制,将是推进壤塘县农牧区环境保护的有效机制。

关键词:城乡一体化;农牧区生态环境;政府主导;公众参与

壤塘县位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西部,总面积6606.4903平方公里,地形以丘状高原为主,相间河谷平地和高山。县境内辖1镇、11乡、60个行政村,131个村民小组。全县总人口39173万人,其中农业人口27334人。壤塘县属于西部欠发达的民族地区,经济相对落后,有80%以上的人口劳动生活在农牧区,农牧区生态环境保护状况,直接关系着全县社会的稳定和现代化建设发展的进程。伴随壤塘县农牧区经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农牧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也在加剧。无论是面源污染、点源污染,还是生态环境破坏,都已成为影响壤塘县农牧区经济持续发展、制约城乡一体化进程的严重障碍。城乡一体化进程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新要求,城乡一体化是壤塘县现代化和城市化发展的一个新阶段,包含城乡生态环境保护的一体化。

一、壤塘县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现状及问题

当前,壤塘县在农牧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环境保护工作浮在面上。近年来,壤塘县县级相关部门、乡镇举办了环境保护培训班,确实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真正深入到农牧民中的不多,生活垃圾没有从源头上得到有效治理。

二、环境保护工作的针对性不强,方法相对落后。当前农牧区需要做好的环境保护工作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随着社会的发展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内容、任务、环境、对象等都发生了很大的差异。一些工作人员用一些老一套的办法解决不了新问题,针对性不强,方法落后,缺乏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一手硬、一手软”现象依然存在。对生态环境保护存在认识上的误区,片面强调经济建设,侧重经济指标,解决问题动辄用经济手段等,环境保护工作不到位,未跟上经济发展的步伐,以至于出现了虽然经济发展

了,但生态环境恶化了。

四、在环境保护教育对象上有待进一步加强。主要体现在农牧区居民、学生、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工矿企业业主等几个群体上,在环境保护上方法简单、越来越不适应生态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发展。

五、对生态环境资源利用上过度掠夺,比如:过度放牧导致沙化、过度砍伐导致泥石流、地质灾害频繁等 。农牧民群众缺乏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六、政府与农牧区环境保护的差距。(一)、政府对农牧区生态环境保护的短视。现存的政绩考核体制是以经济发展为重心的,缺乏对环境保护尤其是农牧区环保的战略性、长期性考虑。同时,政府将环保资金过多投向工业和城市,农牧区环保几乎享受不到环保专项资金的保障和先进环保技术的支持。

(二)、现行法律制度轻视农牧区生态环保。虽然现行法律提出了农牧区环保问题,但是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规定,一些重要的农牧区环保领域还存在空白。

(三)、农牧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体制不科学。现行环境保护体制过分强调政府在环境保护中的主导地位,忽视了公众的参与,特别不利于公众环境意识的培养。

(四)、公众参与农牧区环境保护尚存障碍。

(1)是公众参与农牧区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欠缺。农牧区居民随意丢弃生活垃圾的现象很普遍,垃圾的分类处理更是无从谈起。在农业生产领域,随意使用化肥、农药造成水体、土壤污染的现象也大量存在。更有甚者为了眼前经济利益,盲目建设污染企业,使得农牧区生态环境遭受严重污染破坏。(2)是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缺失。我国现行法律缺乏环境知情权的规定,政府发布的环境状况公报内容单一,指标种类较少,特定地区的环境整体状况和变动趋势难以客观反映出来;且因一些环境状况指标技术性过强,不便于公众理解,达不到应有效果。(3)是公众参与农牧区环境保护的救济渠道不畅。我国法律规定有环境行政处理和环境诉讼两种基本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但由于现行环境诉讼制度对于起诉人资格规定过严、对证据的科学性要求过高、公益诉讼机制尚未健全、法律援助不到位,导致农民因成本高昂而难以通过诉讼维护自身的环境权利。为此,做好农牧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解决好农牧民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使有效利用与合理治理、开发与保护并举,是引导壤塘县农牧区致富奔小康的重要前提。

二、要做好壤塘县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针对现状及问题,应着力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第一,城乡环境保护重视程度一体化,即在观念上树立城市与农牧区环保同等重要的理念,努力实现城市和农牧区环保“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第二,城乡环境保护管理体制一体化,即管理体制的设计一体化(针对城市和农牧区的不同特点完善相应的环境管理体制)和保障体系一体化(对城市和农牧区的环保投入实现均等)。第三,城乡环境保护法制建设一体化,即城市和农牧区环保工作同样有法可依。服务于城乡环境

保护法制建设的平等化,必须根据农牧区环保的特点,制定专门的农牧区环保基本法,修订与完善农牧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农牧区生态环境保护中的政府主导作用政府的职能和资源占有优势决定了其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主导作用,这个作用不应局限于城市,更应当向农牧区延伸。

一、消除差距,加强政府与农牧区环境保护法律职责

(1)、创制与完善农牧区生态环境保护政策法律体系。结合农牧区生态环保的实际情况,在完善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收费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基础上,加快建立农牧区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农牧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考核制度和农牧区环境应急处置机制等。

(2)、建立健全农牧区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政府要重视科学规划在农牧区环保中的重要作用,合理安排乡镇企业的布局,控制污染物排放。设立专门负责农牧区环保的管理部门,明确职责,提高管理效率。

(3)、加大农牧区环境保护资金投入,运用经济手段改善农牧区生态环境。坚持“污染者付费、开发者保护、受益者负担”的原则,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外资多元投资的方式,保证稳定有效的环保资金投入。积极引入市场机制,特别是要鼓励个人出资参与农牧区环境建设,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效益补偿机制。

(4)、加强农牧区环境监测与监管。建立农牧区环境监管平台和监测体系,完善环境信息发布制度,严格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加大环境监督执法力度,提高污染事故鉴定和处置能力。

(5)、加强农牧区环境保护教育,培育公众环保意识。针对文化素质较低和环保意识较差的广大农牧区居民,政府应“自上而下”发挥引导、教育职责,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农牧区环境知识宣传和培训。农牧区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环境问题的社会性、复杂性需要广泛的公众参与和社会合作,在可持续发展模式的指导下,公众参与已成为各国环境保护的公共基调。我国农牧区生态环境的改善,同样也需要各类团体和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

二、开辟多方途径,方便公众参与农牧区环境保护

(1)要参与农牧区环境立法。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根据公众关注的程度和理解程度,创造条件,使公众参与制定完善防治饮用水污染,土壤污染,畜禽、水产养殖污染,乡镇企业污染,农药化肥污染,保护自然资源和发展生态农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2)要参与农牧区环境执法。加强农民的参与和监督力度,纠正、限制执法中的不当行为,减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同时,充分发挥农牧区基层组织的作用,利用村民

自治的有利因素,建立一套自我管理、自我监督和约束的农牧区环保机制,提升广大农民对环保执法的支持力度。

(3)要参与农牧区环境普法。加强普法工作,提高农民的环境法律意识,使农民自觉地参与环境决策、维护其环境权利。通过多种形式的环境法制宣传,强化农牧区干部和村民的集体荣誉感,积极参与农牧区生态环境建设。

三、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的有效对接

(1)、从目前我国农牧区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来看,环境问题的解决必须依靠政府与广大民众的倾力合作。

(2)、公众参与并非公众对抗政府的机制,而是优化政府运行的机制。环境保护领域的公众参与机制所反映的理念正是充分吸收公众的智慧和力量,使环境保护得到真正的实现。

四、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实现对接的可行性

农牧区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仅仅依托“政府管制型”的行政管理机制难以满足需要,引入以公众参与为助力的“互动型”环保新机制已是形势所需。第一,政府主导对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引导、保障功能。一方面,政府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环保观念,使公众的环保意识不断提高,最终在全社会形成统一的环境整体利益保护观念。另一方面,政府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制度保障。政府必须发挥主导作用,履行其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职责,开辟多种渠道为公众参与环境决策提供制度保障,为公众环境利益受到侵害时提供救济保障。第二,公众参与对于政府主导环境保护的补充、监督功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不仅有助于克服政府职能的局限性,也对政府履行环保职能具有监督作用。

三、实现政府主导与公众参与的有效对接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保障

第一、建立农牧区环境污染源头控制制度。政府把环境指标量化作为乡镇企业设立审查及项目引入审批的重要指标,采用税收等一些财政手段引导企业,建立绿色生产、营销体系;通过科学规划村镇布局、居住和生活排污公共设施建设、防灾减灾等提高农牧区生态环境质量;依法推进农牧区土地集约利用,引进节约型的先进种植、养殖和灌溉技术,鼓励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支持发展生态农业。

第二、建立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保障制度。一是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发布有关环境监测信息和科技标准;二是建立公众参与环境决策制度;三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第三、建立建全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制度。一是建立专群结合的环境保护监管网络制度。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多渠道、全方位、多层次进行宣传发动,实行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建立起“专群结合、点面结合”,全面覆盖农牧区的环境保护监管网络。二是建立政府环境保护绩效评价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监督机制,积极组织和引导公众充分发挥环保议事权,同时将政府环保职能的落实从某种程度上通过环境绩效显示出来,把环境绩效纳入每一级政府的政绩考核体系之中。

第四、建立环境保护社会教育机制。针对农牧区居民的实际情况,一是将环保教育纳入农牧区中小学学校教育,把环保知识写入教材,培养中小学生的环境意识和环境责任感。二是各级政府加大力度,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农牧区绿色生态教育,将环保法律宣传,农药、化肥和企业排污的破坏性、危害性宣传以及环保型农业技术知识普及作为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增强农民的环境意识。三是利用各种媒介进行宣传,引导农牧民树立“绿色消费观”,节约资源,通过转变消费模式,间接引导生产模式的转变。

总之,做好壤塘县农牧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是一件长期性、经常性的工作,是关系到农牧民生产生活水平提高的关键,任务艰巨、使命光荣。全民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心往一处起劲往一处使,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法律机制构建,扎实推进壤塘县农牧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助推进壤塘县社会主义新农牧区建设、牧民定居、大骨节病、异地搬迁等民生工程,对农牧区进行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等方面的建设,彻底改变牧民逐草而居的游牧生活以及因病致贫的落后面貌,最终实现把农牧区建设成为经济繁荣、设施完善、环境优美、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型农牧区为目标。

参考文献:

[1]壤塘县志

第17篇:开放教育法律专业专科毕业论文参考选题

开放教育法律专业专科毕业论文参考选题

一、民法学参考选题

1、论民法上的正当防卫

2、试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

3、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法理分析

4、试论楼顶空间的权属争议及解决规则

5、浅析根本违约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

6、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法学思考

7、关于医疗行为举证责任问题的法律思考

8、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初探

9、论私力救济及其行使

10、雇主民事责任浅析

11、发送黄色短信行为的性质及责任

12、试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

13、关于航班延误的法律分析

14、论在校大学生的结婚权

15、试论保险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

16、试析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17、试析超市的格式条款

18、论\"最低消费\"条款的法律效力

19、试析职业学校就业安置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20、试析电讯服务合同的格式条款

21、电信服务合同规制的若干法律问题

22、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基本构想

23、浅谈利用未成年人行乞的性质及法律责任

24、商品房预售交易之法律性质探讨

25、试论非婚性行为损害的赔偿问题

26、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探讨

26、论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挂名车主民事责任

27、论出租汽车的拒载权

28、论公交公司的安全注意义务

29、论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

30、论宾馆的安全注意义务

二、诉讼法参考选题

31、论民事诉讼中的公告送达

32、民事诉讼伪证问题探讨

33、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探究

34、浅析调解制度中自愿原则

35、完善民事证据制度的对策

36、论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

37、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初探

38、完善我国缺席判决制度之探讨

39、试论自认的效力

40、论民事错诉责任

41、试论亲子鉴定的法律规制

42、试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保护

43、对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暂缓起诉的思考

44、我国犯罪被害人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45、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46、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47、试论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

48、暂缓起诉制度探析

49、对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之见

50、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地位评析

三、刑法学参考选题

51、农民工犯罪问题探析

52、境外赌博的刑法遏制思考

53、赌博行为性质界定之探析

54、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

55、论不作为贿赂犯罪

56、我国刑法立功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57、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认定

58、论婚内\"强奸\"与罪刑法定

59、论疑罪之司法抉择

60、论我国建立辨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61、刑事诉讼中建立缺席判决制度之思考

62、单位犯罪的自首问题研讨

63、试论安乐死合法化

64、论“亲亲相隐”合法化

66、关于\"性贿赂罪\"立法的思考

67、试论加大对行贿罪的惩罚及立法完善

68、论加强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刑法保护

69、关于\"见危不救罪\"的法理学和刑法学思考

70、加强洗钱犯罪的法律控制之探讨

71、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认定

72、浅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正确认定

73、建立我国刑事判例制度的思考

四、行政法学参考选题

74、关于政府采购立法的若干思考

75、论内部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76、关于村民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的思考

76、论行政回避制度

77、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弊端及其改革

78、论行政不作为

79、论行政公益诉讼

80、我国土地征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81、我国城镇房屋拆迁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82、论行政担保

83、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84、行政许可中的自由裁量权

85、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之法律思考

86、工伤争议的若干法律问题研讨

87、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及对策

88、试析行政垄断的界定

89、试析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90、论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

五、经济法学参考选题

91、关于网上交易的法律思考

92、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完善

93、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法律思考

94、论破产法上的免责制度

95、论商号的法律保护

96、浅议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损害赔偿

97、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分析

99、论我国遗产税及其完善

100、关于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几点思考 10

1、略论我国破产主体范围

10

2、我国排污费改税之法律探讨

10

3、试论我国竞业禁止制度及其完善

10

4、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刍议

10

5、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研究

六、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参考选题

10

6、关于农民工工资清欠的法律思考

10

7、完善我国农村老年人社会保障体系的法律思考 10

8、试论我国贫困大学生社会保障制度及其完善 10

9、我国“就业歧视”及法律对策分析

110、改革我国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法律思考 1

11、论劳动合同的性质

第18篇: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英语毕业论文:法律指示语的翻译

谈法律法规中指示语的翻译

内容提要: 指示语是语用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话语和语境的联系就是通过指示语完成的。指示语是理解语言表达意思的关键。对法律法规中指示语的翻译是译者遇到的众多难题之一。两种语言的思维方式和思维角度不同,反映在语言形式上的指示语肯定有明显不同。译者在翻译过程中必须要做一些调整以保证交流得以顺利进行。本文从 Šarčevi ć 关于法律翻译是一种交际行为的理论出发,结合杜金榜所提出的法律交流的三个原则,即:语言从法原则,存异求同原则,比照补足原则,分别从人称指示语、时间指示语、地点指示语、语篇指示语四个角度阐述了对法律法规中指示语的翻译方法。

关键词:法律交流原则; 指示语; 语言从法原则; 存异求同原则; 比照补足原则

Abstract|:As an important element of pragmatics, deixis plays the role of relating utterance with its context.Without deixis, it is almost impoible to understand the meaning of any stretch of language.In the translation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one of the many problems facing translators is the translation of deixis.Due to the different mode of thinking, deixis used in different languages differ greatly.This paper, starting from Šarčevi ć ’s theory that legal translation is a communicative act and under the guidance of the three legal exchange principles proposed by Du Jinbang, i.e.the principle of language deferring to law, the principle of tolerance for difference and pursuit of concord, and the principle of imitation and compliment, intends to search for the methods for translating deixis in legal text from the four aspects of person deixis, place deixis, time deixis, and discourse diexis.Keyword: principles of legal exchange; deixis; principle of language deferring to law; principle of tolerance for difference and pursuit of concord; principle of imitation and compliment

一、引

随着中外法律交流日益发展,中国法律翻译者的任务也越来越艰巨。法律翻译不仅涉及到文化、传统意识等其他类翻译都会涉及到的东西,还会涉及到法律观念、体系等因素。另外,法律汉语和法律英语都有各自的特点。法律翻译者遇到的众多问题之一就是法律法规中指示语的翻译。

指示语是用来连接话语和语境的。任何话语都是和特定语境相联系的,没有语境任何话语都不可能表达清楚,理解指示语所表达语言结构和语境之间的指示信息是理解话语意思的关键。指示语按照其指代性质可分为五大类:人称指示语( person deixis ),地点指示语 (place deixis) ,时间指示语 (time deixis) ,语篇指示语 (discourse deixis) 和社交指示语 (social deixis) 。 对指示语的翻译并不是简单的翻译出源语指示语所指的时间、空间和人称对象,而是从源语作者所处的语境到目标语读者所处语境的映射。译者要从目的语读者的指示角度重建原信息同时避免源语的语言模式的影响。

法律法规中指示语的翻译,作为一种交际行为( Šarčevi ć 1997 ),应当关照到法律翻译的各个因素,如原文作者,译文接受者,原文承载的法律和译文承载的法律,原文和译文语言(杜金榜 张福 袁亮 2004 )。这就需要译者在翻译过程中跳出语言的限制,提升到一定高度,充分理解源语言作者的意图并站在目标语读者的角度来进行指示语的翻译。

译者在翻译法律法规的指示语时,可以参照杜金榜提出的法律交流的三个原则:( 1 )语言从法原则;在法律翻译过程中,当需要从语言和法律中做出选择时,应选择遵守法律优先的原则。( 2 )求同存异原则;译者在翻译过程中应尽量采取目的法体系中的原有术语或概念,对于不可避免的差异可以保留。( 3 )比照补足原则。对于不同法律体系的观念差别,译者可以用目的法的既有成分进行比较,并使用注释、说明等方法进行补充。下文将分别从指示语的四个方面,结合这三个原则,阐述法律法规中指示语的翻译方法。

二、人称指示语

人称指示语,即话语传达信息的指代称呼,主要指言语行为的参与者,包括说话人,听话人,除说话人听话人之外话语所涉及到的其他人。语言中的代词是语用学中典型的指示语,包括第一,第二,第三人称呼语,及其宾格和属格。语言是人的思维活动,表达同一思想的两种语言由于各自思维方式和思维角度不同,因而所选择的语言表达方式有很大差别,译者在翻译过程中要做一些语言形式上的转换,以便使人称指示语在特定的语境中表意明确。

1 . a.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国的人类遗传资源,加强人类基因的研究与开发,促进平等互利的合作与交流,制定本办法:

b.These measures are formulated for the purpose of effectively protecting and rationally utilizing human genetic resourcesin our country, strengthening human gene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and promoting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nd exchange on the basis of equality and mutual benefit.(〘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卫生部〖人类遗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章第一条)

在如上的翻译中,对于“我国的”这样的指示语就不能按照字面意思翻译为 “in our country” 而应站在目标语读者的角度上将此翻译成“ in China ”,以达到法律交流的目的。

在法律汉语中“它”“它的”等人称指示语的使用非常普遍,我们在翻译过程中可以使用和法律汉语具有同等效果的“ it ”“ its ”等物主代词。但在很多情况下,这些指示语被译做“ thereof ”“ thereon ”等具有法律色彩的副词,那么在翻译过程中什么时候应该“求同”什么时候应该“存异”?笔者认为,在汉语中有些指示关系显而易见,因此并不需要明确指出,而在英译过程中,如果不加以强调就有可能引起歧义或指示不清,这时就要加上这些副词来加以限制。

2 . a.办理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的报批手续,须填写申请书,并附以以下附件:

b.An application form shall be filled in and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for completing formalities of reporting for approval of an international collaborative project involving human genetic resources of our country shall be attached thereto: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卫生部〖人类遗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章第一条)

在汉语中,“附以”就表达了以下材料必须附着在申请书上的关系,而在英语中需加“ thereto ”来表示这层指示关系。

另外一种要“存异”的情况是,在中文中动词涉及的宾语很含糊或所指内容过于丰富,在英文中不便明确指出,可用这些副词指出指示关系即可。

3 . a.凡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国际合作项目的,须有中方合作单位办理报批手续,中央所属单位按隶属关系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所属单位无上级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的单位报该单位所在地的地方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正式签约:

b.Where human genetic resources in our country are involved in any international collaborative project, the Chinese collaborative party shall go through the formalities of reporting for approval.Central subordinated units shallreport thereonto the relevant department of the State Council according to the relationship of administrative subordination and local subordinate units or units without a specific supervisory department or without subordination shallreport thereonto the local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of the places where the units are located, and with their consent after examination, may apply to the Office of Human Genetic Resources Management of China for examination and verification, and upon approval may enter into official agreement.(〘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卫生部〖人类遗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章第一条)

在 (3a) 中“报”所指的对象很含糊,不便明确指出,而“报”所对应的英文“ report ”是及物动词,必须指出宾语,这时在前文已经说明情况的前提下( Where human genetic resources in our country are involved in any international collaborative project )可以用“ thereon ”带过,如果用和中文相对应的英语物主代词不会引起歧义,我们完全可以用英语的物主代词来表示指示关系,实际上在很多国际条约中这些物主代词的使用也很频繁。

三、时间指示语

任何话语都包含有事件发生时间的信息。时间指示语所指的时间通常是以说话人说话时间为准。但时间指示语表达的指示信息却会因为语境的不同而不同,要理解这些时间指示语所指示的信息,或要用这些时间指示语来表达时间信息,就必须注意语境的配合。

4 . a.WE THE PEOPL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DETERMINGED to save succeeding generations from the scourge of war, which twice in our lifetime has brought untold sorrow to mankind, and to reaffirm faith in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in the dignity and worth of the human person, in the equal rights of men and women and of nations large and small, and to establish conditions under which justice and respect for the obligations arising from treaties and other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 can be maintained, and to promote social progre and better standards of life in large freedom, b.我联合国人民

同兹决心

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

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

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 (〘联合国宪章〙序言)

( 4b )对于( 4a )的翻译完全忠实于原文的语言风格,这不仅体现在它在处理指示语方面而且表现在句法,词汇等方面,事实上“时代性”本身就体现了时间指示的特征。但对于现在的读者而言( 4b )的语言不免有些晦涩难懂,像“俾克”“久而弗懈”这样的词在现代汉语中已经非常少见,语言随着时间而演变,它所指示的时间,地点等参数也随着时间发生了改变,我们的目的是法律交流,所以就要跳出语言的限制,在充分体现源法宗旨的前提下,尽量按照目标语读者接受的方式去组织语言。鉴于此,笔者建议改变原文的时间参数,把文章放在现在读者所处的时间框架里,采用现代语言来进行翻译。

英语中有两种表示时间的方法,一种是通过使用表示时间的词或短语加上相应的动词时态,一种是单独通过动词的时态来表达。由于汉语的动词没有时态标志,所以汉语只有通过表示时间的词或短语来表示时间,对于这些语法上的差异,我们可以通过比照补足原则以达到法律交流的目的。 5 . a.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院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轻的,适用本法。

b.If an act committed after the founding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before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this Law was not deemed a crime under the lawat the time, those law shall apply.If the act was deemed a crime under the lawat the timeand is subject to prosecution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8, Chapter IV of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is Law,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shall be investigated in accordance withthose laws.However, if according to this Law the act is not deemed a crime or is subject to a lighter punishment, this Law shall apply.(〘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章第十二条)

(5b) 在汉语中,根据上下文,读者完全可以判定“当时”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规定实施以前,但在翻译中,用“ at the time ”,“ those law ”来指代“当时的法律”可能会引起歧义,至少目标语读者要经过一番源语读者不需要的推敲,才能断定这些指示语指代的时间,这时译者就要根据目标语读者的习惯加以补充,以便使文章在目标语读者中达到同样的效果,根据比照补足原则,原文的译文可改为:

c.If an act committed after the founding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before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this Law was not deemed a crime under the lawat the time when the crime was committed,that law shall apply.If the act was deemed a crime under the lawat the time when the crime was committedand is subject to prosecution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8, Chapter IV of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is Law,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shall be investig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at the time when the crime was committed.However, if according to this Law the act is not deemed a crime or is subject to a lighter punishment, this Law shall apply.

四、地点指示语 地点指示语又称空间指示语,涉及话语所谈事物在不同语境中远近所在。主要包括地点副词和指示代词,在英语和汉语中都有近指示代词和远指示代词之分,例如汉语中的“这里”“那里”英语中的“ here ”“ there ”。在法律英语中,为了照顾语言的严谨性并避免歧义,指示代词的使用很有限,一般用多词重复或用比较完整的短语表达所指对象。

6 . a.为了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b.These Provision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actual situation ofShantou Municipality, for the purpose of strengthening the management of the normative documents theShantou Municipality’s administrative organs, maintaining the uniformity of the legal system and promoting the administrative work in accordance with law.(〘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一章第一条)

在上例中,“本市”被翻译成了“ the Shantou Municipality ”而不是“ this Municipality ”是为了照顾语言的严谨。正是因为法律语言的严谨性,一部法律自身构成一张语义之网,网络中的各个概念之间能够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说明。指示语也受整个法律网络中的各个因素的制约,在这种制约之下,指示语的使用可以在保证只有一个所指对象的前提下避免原词语的重复使用。例如,在上述例子所涉及到的法律中如果根据上下文已经可以判断出本法唯一涉及的市政府即为汕头市政府,那么,在以下的条款中,凡是提到“本市”的地方都可以翻译为“ this Municipality ”而不会引起歧义。

下面再来看一个关于“本”的地点指示语的翻译。 7 . a.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针对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反复适用,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b.For the purpose these Provisions, the term “ normative documents ” refers to the documents that have general binding force on unspecific citizens, legal persons or other organizations, which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laws, regulations and rules by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s within their respective functions and powers, and are applicable repeatedly to the 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 affairs.c.The term “ normative documents ”in these Provisionsrefers to the documents that have general binding force on unspecific citizens, legal persons or other organizations, which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laws ,regulations and rules by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s within their respective functions and powers, and are applicable repeatedly to the 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 affairs.(〘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一章第二条)

在 (7c) 使用“ in this Provisions ”来表示“本规定”在语言上不会引起任何歧义,但在法律用语中,尤其是在阐述法律所涉及到的术语时,提到该法律时一般用“ for the purpose of this law/regulation/provision ”。显然( 7b )中的翻译方法更符合源法的精神。但在其他情况下,即不是在解释该法律所涉及术语意义时,用指示语“ this ”加中心词来表达汉语中的“本”“该”之类的指示语也是非常常见的。

8 . a.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1 ofthis Articleshall not require the elimination of any preferences in respect of important duties of charges which do not exceed the levels provided for in paragraph 4 ofthis Articleand which fall within the following descrīptions : b.任何有关进口关税或费用的优惠,如不超过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水平并属下列描述的范围,则不需要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取消。 (〘关税于贸易总协定〙第一部分第一条)

同时,为了区别“本”和“其他”,在英文中涉及到“本”的概念之后的中心词最好用大写形式。在一段文字中出现和中心词相同的字眼时,这种区别显得尤为重要。

9 . a.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参照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b.The formulation of the normative documents of the Municipal Government shall be conducted by reference to therelevant provisionsconcerning the procedures for formulating rules.These Provisionhall not be applicable to the working systems, or the management system of the administrative organs.(〘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一章第二条)

五、语篇指示语

语篇指示语是用来指示语篇中某个部分,例如“前者”“后者”。有些语篇指示语就是从时间指示语和地点指示语中提取的,例如英语中的“ the following chapter” “the next chapter” 。 由于文化、传统、语言限制等因素的影响,中英两种语言在指示语方面有诸多不同,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在目的语中找不到与源语对等的概念,或者用对等的概念会使目的语读者产生误解。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存异”才能达到法律交流的目的。对于中英文化相同的地方,我们可以采用“求同”的原则。

10 . a.If any contracting party considers that a product is not receiving from another contracting party the treatment whichthe first contracting partybelieves to have been contemplated by a conceion provided for in the appropriate Schedule annexed to this agreement it shall bring the matter directly to the attention of other contracting party.If the latter agrees that the treatment contemplated was that claimed by the first contracting party, but declares that such treatment cannot be accorded because a court or other proper authority has ruled to the effect that the product involved cannot be claified under the tariff laws of such contracting party so as to permit the treatment contemplated in this Agreement, the two contracting parties, together with any other contracting parties substantially interested, shall enter promptly into further negotiation with a view to compensatory adjustment of the matter.b.如果任何缔约方认为一产品未从另一缔约方获得其认为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规定

的减让所预期的待遇,则前一缔约方应直接请后一缔约方注意该事项。如后者同意

预期的待遇是前一缔约方所要求的待遇,但申明由于法院后其他行政机关裁定,该

产品不能根据缔约方的关税法规进行分类而享受本协定预期的待遇,则以上两缔约

方及任何其他有实质厉害关系的缔约方应迅速进行进一步的谈判,以期就此事项达

成补偿性调整。 (〘关税于贸易总协定〙第一部分第二条)

把( 10a )中的 “ the first contracting party” 翻译成“前一缔约方”而没有按照原文翻译成 “ 第一缔约方 ” 是符合汉语思维习惯的。在汉语中序数词一般是用来表示时间上排列顺序的先后,这里如果按原文翻译成 “ 第一缔约方 ” 可能会产生该缔约国是第一个加入条约的国家的歧义,而实际上,原文所要表达的是两个缔约国在文章中出现次序的先后,而非加入条约次序的先后,在汉语中要表示在文章中出现次序的先后, “ 前者 ” 和 “ 后者 ” 是较为合适的用法。这里,译者通过 “ 存异 ” 达到了法律交流的目的。在原文中提到另一缔约方时,用了指示语 “the latter” 译者在处理时完全按照原文的意思照翻,因为在此点上中英的思维方式是完全一致的。这里,法律交流的目的是通过 “ 求同 ” 达到的。 6.结语

在语言交流中,说话人总是处于中心地位,一切时空关系,交际参加者的相互关系以及语言外各种事物现象的相互关系,均以讲话者为中心参照。交际语境中话语的基本参照是我 —— 这里 —— 现在。其中“这里”、“现在”又是以“我”为参照。指示语体现的正是以说话人为中心的那些最基本的语境因素:交际双方,时间,地点,说话上下文。所以指示语构成语言交际中各种关系的最基本框架。任何人类语言都要以这种基本框架作为各种相互关系坐标,无此坐标,语言交际无法进行。对法律语言准确性的要求并不排除指示语的使用,有时指示语的使用是为了使文章表意更准确。什么时候选择重复原语句,什么时候选择使用指示语,译者要根据语境反复斟酌,既要避免歧义又要表意完备,以达到法律交流的目的。

参考文献

〔 1 〕 Šarčevi ć , Susan.1997 New Approach to Legal Translation.The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 2 〕 Bill Richardson, 2001 Deitic Features and Translator The Pragmatics of Translation 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

〔 3 〕 Gibbons, John 2003 Forensic Linguistics: An Introducdion to Languange in the Justice System.Oxford: Blackwell Publishing 〔 4 〕何自然, 2003 ,〘语用学讲稿〙,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 5 〕何自然, 1997 ,〘语用学与英语学习〙,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

〔 6 〕杜金榜, 法律交流原则与法律翻译 [Z] 第三届全国翻译理论研讨会提交论文 2002.10 ,广州 〔 7 〕杜金榜,张福,袁亮, 2004 ,中国法律法规英译的问题和解决 [J], 〘中国翻译〙 第五期

〔 8 〕郭聿楷, 1995 ,指示语:研究历史,属性,人类及其他 [J] 〘外语教学〙第四期

第19篇:法律自学考试毕业论文

婚姻财产关系的思考与论述

翟吉河

目 录

一、婚姻诉讼中夫妻财产的分割

(一)房产的分割

(二)投资经营性财产的分割

二、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确定

(一)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财产的区别

(二)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区别

三、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权

四、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一)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概念

(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生效的要件

五、《婚姻法解释(三)》中明确的婚姻财产关系

(一)婚姻不动产财产关系的明确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分割

- 1婚姻财产关系的思考与论述

一、婚姻诉讼中夫妻财产的分割

(一)房产的分割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的,应当准许;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对于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使用、承租的公房,双方均无所有权,只有使用权,离婚时,如果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也应在离婚案件中一并予以解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2月5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

1、离婚时,双方对共同居住的公房享有承租权的条件

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2、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离婚时人民法院的处理原则

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照顾无过错一方。此外,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

- 3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对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导致有限公司的股权发生转让,还应遵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并不得突破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法定上限(即50人)的规定。

3、对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7条的规定,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

二、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确定

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首先明确财产权属,区分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那么,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及夫妻个人财产而言,如何来区别认定呢?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收人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个人特有的财产或双方约定分别所有的财产除外。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包括下列范围:

1、劳动所得的报酬:劳动报酬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工资、奖金、津贴等,以劳动报酬购置的财产,亦属此例;

2、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后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劳动收入和资本性收入,如承包经营、购买股票和债券、投资公司和企业所得红利、兴办公司和企业所得收益等;

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定仅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

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1)一方以个

- 5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如一方擅自处分重要的共有财产,另一方有权否认该处分的法律效力,但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给另一方配偶造成损失的,应由擅自处分的一方予以赔偿。此外,夫妻双方应平等地承担家庭财产上的义务。家庭共同生活费用,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负担,不足部分则由夫妻双方以个人财产分担。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或妻可依自己的意愿独立行使所有权,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及个人财产所生债务,均应由夫妻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而在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所得除了个人特有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包含:

1、约定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夫妻财产权属自由的进行约定。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一般应包含以下要素:(1)缔约主体应为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婚姻当事人本人;(2)缔约时,夫妻双方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3)缔约行为或内容,须为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4)缔约内容应合法,并不超过夫妻财产的范围,更不得规避法律效力;(5)缔约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此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未禁止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

2、法定夫妻共同财产

在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第1 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工资、奖金主要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报酬所得。工资、奖金是我国普遍实行的劳动报酬形式,同时参照1993年9月23日劳动部印发的《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

- 7财产;四是一方用婚前个人的财产投资人股在婚后取得的红利,属于投资经营性收益,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权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若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做特别约定,应为共同共有,所谓共同共有是指几个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全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不能划分各有多少份额,或者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各共有人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并非指对共有财产双方各有一半的所有权或者哪方贡献大哪方权利就大,而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事先应当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行处分,当然这并不是说对方共有的每一件财物都必须夫妻双方共同处理,主要对价值较大的财物或家庭生活中的重要财物才必须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进行处分。否则一方的处分行为无效。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来说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不能主张分割,而只有在婚姻关系解除即共同共有的基础不存在时才可以要求分割。

如前所述,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因此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应当不分份额地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不能根据夫妻双方经济收人的多少来确定其享有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多少。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使用、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取得对方的同意之后进行。尤其是重大财产问题,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夫妻一方在处分共同财产时,另一方明知其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事后不得以自己未参加处分为由否认处分的法律效力。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对方有权请求宣告该处分行为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也无从知道夫妻一方的行为属于擅自处分行为的,该处分行为有效,以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因为在多数情况下礪子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互有代理权,第三人很难知道夫妻一方的行为是否经过对方同意,也不必知道。此时,一方因擅自处分行为给配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因一方擅自处分行为所负的债务,应由该方以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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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生效的要件

夫妻或者拟结为夫妻的当事人,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产生的法律效力,必须具备婚姻及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

1、约定双方必须是要建立或者已经建立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协议必须由婚姻当事人亲自订立,不能由他人代理。

2、夫妻双方必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对婚前财产或者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进行约定。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约定的内容限于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范围,必须符合法律原则和社会公共道德。

4、约定要明确,明确具体的财产内容、财产处所、财产归属等。

5、虽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但未缔结婚姻或者婚姻被宣布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的夫妻身份未得到法律的认可,该协议未生效或者无效。

当事人可以在婚前、结婚时或者婚姻存续期间订立、变更或者废止约定财产制。

五、《婚姻法解释(三)》中明确的婚姻财产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婚姻法解释

(三)》中明确了婚姻不动产财产关系和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分割 ,对现实婚姻财产纠纷具有及时准确的指导意义。

(一)婚姻不动产财产关系的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这也是此次司法解释中最受关注的的新规定。

根据《婚姻法解释

(三)》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

(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

- 11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婚姻解释

(三)》第十条的第二款恰恰证明了老婆和老公一样,都可以是房东。这对于没有购房却又帮配偶长年还贷的女方,实现了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公平。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分割

一方能否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共有关系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要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无法划分各自的份额,无法确定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应当提供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如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私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变卖,为了赌博、吸毒而单独处分共同财产等,而另一方因种种复杂的因素不想离婚,或者在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绝对不允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能眼睁睁看着对方随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无可奈何,弱者的利益被肆意侵害而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其结果有悖法律公平原则。

现行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也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即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但是,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能是一种例外,必须具有“重大理由”,否则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另外,在夫妻一方需要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比如一方父母患重病住院急需医疗费),而另一方不同意给付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为保障一方有能力履行其法定义务,应准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不离婚前提下对夫妻共有财产请求分割只能是一种例外,必须具有“重大理由”。《婚姻法解释

(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 13【参考文献】:

1.李红玲等,《民商法新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马原主编,《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3.江晓亮等著《公证实务指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4.金峰《浅谈中国的夫妻财产制度》.论文天下论文网.2010年8月10日.

5.肖娟

新婚姻法保障谁? 保险收益非夫妻共同财产

长沙晚报 6.巫昌祯(等)著《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江伟(等)著《公证法学》.法律出版社.

8.《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及夫妻个人财产的区别》.上海白杨离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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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篇:法律毕业论文题目参考

10法律毕业论文题目参考

1、从“垃圾短信\"谈个人信息的保护

2、“山寨版”引起的法律思考

3、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与处理

4、家庭暴力问题浅析

5、“格式合同”中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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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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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浅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

11、小议“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12、“醉驾入罪”之我见

13、揭开“法人的面纱”

-----------对母公司滥用权利的思考

14、浅析“事实合伙”

15、浅析清末预备立宪

16、ICSID 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17、浅析“劳务派遣”法律制度

19、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20、浅析婚前财产的公证制度

21、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

22、《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的法律意义

23、浅析合同成立与生效

24、不要让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

---------“见义勇为”引起的法律问题思考

25、刑讯逼供何时休?

--------关于刑讯逼供原因的几点思考

26、“死刑犯”的人权问题略谈

27、“暴力拆迁”引起的法律问题思考

28、浅析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

29、“沉默权”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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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死刑制度”的存与废

32、浅析“正当防卫”

33、漫谈“谢绝自带酒水”的合法性问题

34 孙中山与“临时约法”

35、“行政自由裁量权”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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