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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伤保险条例解读(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5-04 12:07:18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工伤保险政策解读

工伤保险政策解读

1、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是什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2、哪些情况应当认定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哪些情况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4、哪些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是不属于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情形的;二是虽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5、发生工伤后如何申请认定? 根据伤亡事故报告的有关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职工本人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并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6、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交哪些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 证明书;职工受伤害或者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其他存在人事、劳动关系的证明;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提交公安交管部门、铁道等法律、法规授权部门的责任认定文件或人民法院判决书。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文书。

7、什么是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8、发生工伤后如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向有管辖权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其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残情发生变化,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

9、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参加工伤保险且符合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负担。

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待遇项目: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五)辅助器具安装配臵费;

(六)生活护理费;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丧葬补助金;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用人单位承担的待遇项目:

(一)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

(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0、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供养亲属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符合条件的近亲属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二)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11、因工死亡,哪些亲属可以享受抚恤待遇及领取抚恤金的条件? 供养亲属是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内的人员,依靠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5)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6)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7)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12、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可以享受那些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13、工伤职工如何享受生活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14、工伤职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享受哪些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1-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9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5、工伤职工致残被鉴定为5-6级伤残的,享受哪些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6、工伤职工致残被鉴定为7-10级伤残的,享受哪些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13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7、什么情况下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18、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1、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工伤保险责任如何承担?

答: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2、职工在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答: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3、企业破产时工伤保险待遇如何支付? 答: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4、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工伤保险关系如何办理?

答: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5、如果工伤复发,还能享受工伤待遇吗?

答: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配臵辅助器具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

6、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应如何支付费用? 答: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7、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哪些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8、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时,怎么办? 答: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推荐第2篇:工伤保险新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等一批新法新规今日起生效实施

2011年01月01日01:23正义网-检察日报关仕新我要评论(12) 字号:T|T 本报北京12月31日电 (记者关仕新) 2011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一批新法新规开始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在全面总结新中国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经验的基础上,从制度创新、制度规范、制度保障的高度,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和原则,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和人民调解员选任,人民调解的程序、效力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主要作了以下几处修改:一是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二是调整了工伤认定范围;三是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四是提高了部分工伤待遇标准;五是减少了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项目、增加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项目等。

《中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旨在规范海关事务担保,提高通关效率,保障海关监督管理。该条例主要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海关事务担保。同时,为防止滥用担保措施,明确规定了不适用海关事务担保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涉台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指出,台湾地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参与民事诉讼,与大陆当事人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等也将于1月1日起实施。

人民调解:让“东方文明之花”绽放

人民调解被誉为“息讼止争”的东方经验。

该法的一大亮点,就是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和司法确认制度。该法明确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同时,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即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该法进一步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任职条件、选任方式、行为规范和保障措施。该法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应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同时,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致伤致残或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及其家属,可以享受国家救助和抚恤。

人民调解制度,西方人羡慕的“东方文明之花”,也将重焕新颜。

工伤保险:保障权利与分散风险的良方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主旨所在。而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日前,国务院修订通过了《工伤保险条例》。

条例作了多处修改。最引人注意的,当属工伤保险适用范围的扩大。新条例施行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需参加工伤保险。

在工伤认定范围方面,条例作了两处调整:一是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将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都纳入了工伤认定范围,同时对事故作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这个限定意味着上下班不一定都算工伤;二是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程序得到简化,如:增加了工伤认定简易程序,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明确了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按照初次鉴定的时限执行;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发生工伤争议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待遇标准大大提高。条例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同时,为了避免工亡职工与伤残职工待遇相差过大,也适当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条例还作了其他保障职工权利的规定,让工伤者体会到更多的温情。◇海事担保:便民利民的举措

国务院:《中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海关事务担保是海关法确立的由当事人以财产、权利向海关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海关给予其提前放行货物等便利的一项管理措施。《中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将在规范海关事务担保,提高通关效率,保障海关监督管理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为了使当事人获得快速通关、办理特定海关业务以及免予扣留财产等便利,《条例》主要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海关事务担保:一是申请提前放行货物的担保。二是当事人申请办理特定海关业务的担保。三是海关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担保,如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在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财产迹象,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担保等。

为了防止滥用担保措施,《条例》明确规定了不适用海关事务担保的情形。

为对当事人办理海关事务担保提供便利,《条例》规定了免除担保和总担保等情形。

涉台案件:当事人受法律平等保护

为准确适用法律,确保涉台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两岸关系不断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台了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该规定明确了涉台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应当适用的实体法。这里所讲的实体法既包括两岸的法律,也包括其他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同时,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台湾地区法律为案件所应适用的实体法的,人民法院应予以适用。

规定指出,台湾地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参与民事诉讼,与大陆当事人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平等保护。同时指出,适用该有关法律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著作权出质:登记才成立质权

著作权质押不仅是著作权人运用著作权的重要方式,也是著作权人进行债务担保和融资的主要手段,对于著作权的商品化、市场化、产业化意义重大。

根据物权法和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质押登记已从质押合同登记转变为著作权质权登记。著作权质权必须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才成立和发生法律效力。为使规章名称适应法律规定,于1996年实施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也就需要相应修改为《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版权局负责著作权质权登记工作”,但考虑到登记业务办理的历史情况以及国家版权局人员编制等具体问题,国家版权局已根据办法第二条规定,决定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办理著作权法权登记工作。著作权质权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应包括: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著作权质权合同的主要内容;著作权质权登记号;登记日期;登记撤销情况;登记变更情况;登记注销情况;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7古生物化石保护:走上法制轨道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明确了古生物化石的范围、保护原则和分类管理制度,指出要充分发挥专家在古生物化石保护中的作用,加强古生物化石发掘、收藏和进出境管理。

其中规定,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确因科学研究需要与国外有关研究机构进行合作的;因科学、文化交流需要在境外进行展览的,符合条例规定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经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随着该条例的施行,我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也将走上法制化轨道。

推荐第3篇:新工伤保险规定

人社部:个体户缴工伤保险费可按营业面积定人

2011年02月11日 15:28来源:北京晚报代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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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上午,人保部公布了《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对于一些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的缴费办法作出规定。

据了解,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由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确定。但在实践中,一些行业企业因生产经营方式和用工形式灵活多样,难以直接按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这类企业主要集中在建筑施工企业、服务行业中的小型服务企业,矿山采掘行业中的小型矿山企业等。于是人保部起草了《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对这些工资总额难以统计的部分行业中的企业如何缴纳工伤保险费作出规定。

按照《办法》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商贸、餐饮、住宿、美容美发、洗浴以及文体娱乐等小型服务业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照营业面积的大小核定应参保人数,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可以按照营业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小型矿山企业可以按照总产量、吨矿工资含量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责任编辑:王炬鹏)

推荐第4篇:解读新《社会保险法》中工伤保险的变化时代光华试题

解读新《社会保险法》中工伤保险的变化

单选题

1.下列行业中,属于中等风险行业的是: 回答:正确

1.A 银行业

2.B 房地产业

3.C 石油加工

4.D 证券业

2.在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包括: 回答:正确1.A 患职业病的

2.B 工作时间内发生的意外伤害

3.C 工作时间前后发生的事故伤害

4.D 鼠标手

3.原则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伤保险的缴费率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 )左右。1.A 0.5% 2.B 1% 3.C 1.5% 4.D 2%

4.新《工伤保险条例》的正式实施时间是: 回答:正确

1.A 2010年7月1日

2.B 2011年1月1日

3.C 2011年7月1日

4.D 2012年1月1日

5.关于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与旧规定的区别,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回答:正确

1.A 增加了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

2.B 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回答:正确

3.C 4.D 简化了工伤认定的处理程序

提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

6.工伤保险受理的有效时间是: 回答:正确

1.A 2.B 3.C 4.D 事故发生后3个月内

事故发生后6个月内

事故发生后9个月内

事故发生后一年内

7.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下列表述错误的是: 回答:正确

1.A 2.B 3.C 4.D 复发的

8.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 )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回答:正确

1.A 2.B 3.C 4.D 30 45 60 90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72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9.设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机构是: 回答:正确

1.A 2.B 3.C 4.D 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10.按照新法的规定,二级伤残可以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相当于本人( )个月的工资。 回答:正确

1.A 2.B 3.C 4.D 23 25 27 29

判断题

11.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应该由企业补足差额。此种说法: 回答:正确

1.A 2.B 正确 错误

12.新法规定,职工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此种说法: 回答:正确

1.A 2.B 正确 错误

13.职工伤残等级数字越大的,伤残程度越严重,得到的工伤待遇也就越高。此种说法: 回答:正确

1.A 2.B 正确 错误

14.经过工伤认定之后,员工就能够享受工伤待遇。此种说法: 回答:正确

1.A 2.B 正确 错误

15.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此种说法: 回答:正确

1.A 2.B 正确 错误

推荐第5篇:工伤保险支付经办须知(新)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各项业务遇节假日提前) 注: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1、工伤人员增加(登记)办理日期:5日至25日

企业应携带《工伤人员登记表》(工表一)、《工伤证》(原件、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件)、《本人受伤(或死亡)前12个月缴费工资证明》及劳动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需提供的有关材料。注:交通事故提供《交通事故认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准

办理期限:在收到齐全材料3个工作日内,完成待遇核准。办理日期:5日至20日

1、已办理了工伤人员增加手续的。企业应填写《工伤职工信息变更表》、携带《工伤证》(原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本人受伤(或死亡)前12个月缴费工资证明》及劳动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需提供的有关材料。注:交通事故提供《交通事故认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

2、未办理了工伤人员增加手续的。

企业应填写《工伤人员登记表》(工表一)、(原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本人受伤(或死亡)前12个月缴费工资证明及劳动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需提供的有关材料。注:交通事故提供《交通事故认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 注: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还需提供死亡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如属于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还需提供:

⑴ 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⑵ 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 养子女的公证书

⑶被供养人户口簿 身份证 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⑷ 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3、工伤职工减少办理日期:5日至25日

企业应携带《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减少表》、《工伤证》(原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4、待遇支付

(1)实时支付办理期限:3个工作日内

依据劳动鉴定中心、医保中心、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传递的《支付通知单》,在有效的工作日内完成费用录入支付工作

(2)工伤支付月报办理日期: 25日---28日

有工伤人员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填写《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工表二)

注:如有补支的企业,还需填写《工伤保险基金月报外支付明细表》及《工伤保险基金月报外支付明细表》

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部

推荐第6篇:工伤保险

工伤定性:怎样才算是工伤?

在工伤事故处理中,核心问题是“定性”问题,即劳动者受伤或患病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问题。在实际工作中我们经常会碰到一些模棱两可,视是而非的工伤情形,有人说是工伤,有人说不是,那么到底该如何判定呢?如何准确理解法律规定中的”三工“因素、几种属于/视同/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一起来探讨学习一下吧,请问:

1、你有没有遇到过一些模棱两可的工伤情形? A、有

B、没有

2、如果有,请具体举例说明(可举多个),并说出你的判定结论和依据。如果没有,也请分享你对工伤“定性”的看法和理解。

A、有

员工出现伤害或疾病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否属于相关法律法规工伤认定的范围,有时就存在一定争议,一是因为法律法规不可能将所有情况罗列得十分详细和具体,二是发生伤害或疾病的各种情况十分复杂或意想不到,三是各地方可能随时出台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的“三工原则”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作中实际处理工伤事件的情况,结合相关规定,简要分享如下:

1、国家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对认定、视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分别在14条、15条、16条做了具体规定。

(1)应当认定的情形。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

(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2、案例分享。

由于时间和篇幅限制,下面与大家分享一例我们曾经处理过的未被认定为工伤的伤害事件。

(1)事件经过

2012年10月的一个下午,员工A发现同事B有违章进行操作的行为,于是想制止,一边报告了车间领导,一边用语言制止B的违章作业,但B却不买A的帐,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起来,B将A推倒在地,A头部撞在柱子上出血,送医院后缝合5针并住院7天,用去所有费用5000元,全部由A自行支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甲级,因为公司定性A、B二人为打架事故,第二天就将二人辞退,后因派出所介入,将B拘留5天并罚款500元。

(2)案件经过

住院期间,员工A认为自己制止违章操作,是维护公司利益,与B推搡,也是因工受到伤害,其家属向劳动部门申请认定工伤。部门则认为A去制止B的违章操作不属于其工作职责,应当由车间领导出面制止,而A仍然坚持去制止,以至事态扩大,其伤害不是因工,所以认为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的范围。

于是其家属向法院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诉讼,法院经过调查,认为A申请工伤的事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劳动部门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员工A不服,上诉至中院,经过调查,中院认为,员工A发现B违章作业,虽不是职责范围,但已经向领导反映,是应当表扬的行为,但其仍然自行去制止,超出了职责范围,且

与B发生推搡致自己受伤,不能认定为是履行工伤职责而受的伤,因为A受伤与自己的工作职责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条件,于2013年6月中院驳回A的上诉,维持原判。但法院建议A的医疗费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的人道援助。

2013年7月,经公司HR部门协调,公司给予员工A人道援助3000元,至此圆满解决。 (3)案件点评

该案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现场、工作岗位,似乎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他人的伤害,满足了认定工伤“三工原则”,其实,前“二工”符合,而“第三工”存在问题:首先,员工A不是正在履行工作职责;其次,其受伤与工作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其受伤不是工作的意外,是故意所为,非工伤案例,可另案处理。

3、经验看法。

如果因为有了《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情形的认定,就认为万事大吉、一切皆在我掌握,就可以对付单位发生的一切伤害事故,就可以处理和认定工伤与非工伤,那就是比较马虎的看法了,结合我们处理一些工伤事故的经验,现简单提醒以下几点: (1) 掌握立法精神。在工伤认定中,首先应掌握和理解《工伤条例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精神,而不是看具体认定的情形和条款,这样才能正确把握和理解“三工原则 ”。 (2) 收集既有案例。多收集本地劳动部门、法院对工伤认定案件的判例,以此可以对本单位发生伤害或疾病时是否认定为工伤时,对员工进行针对性的讲解和说服,以免引起其他不必要的纠纷或时间、精力和浪费。 (3) 人性化的处理。员工受到伤害,不管是出于什么原因,公司都应当适当人性化管理,可以不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执行(比如开出受伤的员工等),即使公司没有责任,也应当给予受伤员工一定的安慰和援助,毕竟公司是一个大家庭,家人受到伤害,也是一家人的事啊,这样,可以让受伤员工及家属感激公司,如果能够继续工作,一定会更加勤备和努力,还可以让其他员工产生更强的归宿感,公司真是 “花小钱办大事、何乐而不为呀”。

总之,工伤定性并不是简单依葫芦画瓢的事情,而是需要学法懂法、积累经验、情理并用的较为复杂和耐心的工作,随着定性的开始,后续的申请、认定、鉴定、预防以及特殊情况的处理都将验证这一事实,不信,大家问问身边处理过工伤事件的同事、劳动部门和法院。

关于符合工伤认定的具体条件,大家可以把2011年新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的第十四至十六条仔细研究一下。这里我重点列亲身经历的两个案例跟大家分享:

一、第十四条

(六)条文: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案例说明:冬季,员工尹某戴着头盔骑电瓶车下班途中,因为下班时间在5点半左右,天色灰暗,尹某沿靠公路右边行驶,突然撞上了一辆路边停靠的大卡车尾部,造成中度脑震荡,颅内伴有少量淤血的伤情。据后来调查发现,大卡车无违章停靠,不凑巧的是信号灯开了,但因故障没有闪亮,尹某戴着头盔,又因风沙较大用帽檐挡住了眼睛。

我先不说结果是怎么样的,大家猜猜呢?卡友们,你们怎么看? (调皮,提前看后面的...)

这是一个典型的交通事故但又非典型的工伤事故,是让人很模棱两可的,说员工尹某负主责吧,她又没有违章驾驶;说卡车司机有责任吧,又没有违章停靠。大家觉得咋办咧?是怪天时还是地利?还是怪车灯不力?本着“让员工流血了但不能再流泪”的宗旨,我们是主张员工少些伤痛,多些经济补偿;主张企业少承担点,社保多照顾点(大家都懂的哈哈);主张卡车司机方也能赔点(毕竟也有保险的),后来,交警那边也判定了,虽然卡车司机没有违章停车,但是“车灯不亮”这个客观理由并不能掩盖“过失伤人”的事实存在,于是乎卡车负全责、个人负次责,时间、下班的事实、路线也对、证人也有,现场也经过勘察,条件都具备了,工伤认定也顺利得以通过。

二、个人过失导致伤亡是否认定工伤?

我曾经看到过一个案例:“员工李某在工作时,因业务不精,安全意识淡薄,被人提醒过相关操作的方式不对,存在有安全隐患,但李某不听劝告,麻痹大意,在一次操作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手指骨折。李某向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单位安全部门认定:员工李某明知操作不当,会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但屡教不改,这次事故属于个人违章操作,不应认定工伤,单位老板及其他领导也都表示“严重”同意,一致认为不应申报工伤认定,后来该员工一怒之下,自己跑劳动局去了„结果如何,大家估计也都猜到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只要是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均可认定为工伤”,所以工伤不考虑职工的过错问题,只要员工不存在“自杀自残”行为,均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合理条件。

估计有人偏激的会问:“这样都算工伤啊?那么假设这个人违章操作了,把别人弄伤了甚至是死亡,同时还伤了自己,难道还能报工伤吗?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只有“故意犯罪的”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可见,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过失自伤或致人死亡甚至是过失犯罪的,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能认定工伤的。若有人还是不解的,对于员工的过失,违章行为可以进行另外的考核或者是其他形式的处罚(警告、待岗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等),这个与工伤认定是两码事。 因为五金行业所以,分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及工作伤害四种。

1、产业伤害:

我司相关的工种对于50%有直接性的人身伤害,80%间接伤害。所以,凡我公司员工都有一块产业伤害资金。

2、职业伤害:

第1所说的50%直接伤害者为职业伤害,公司有10—20不等的补助金。

3、工业伤害:

这一般我司都以税务形式上交国家。

4、工作伤害:

为正常工作中,人身受到伤害引起。

二、根据劳动解析一下工作范围:

原劳动部1996年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行办法》对工伤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引起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范围为: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到本单位重大利益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实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 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力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救、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7.因公、因战致残军人复原专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性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力的。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分类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

(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

(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三、案例说明

例1:员工甲上夜班,打开水从车间经过。因交接有问题,主管要求到车间核对工作事宜。交接后,返回宿舍提水时,不小心打翻了开水,把脚烫伤。事后,在行政的合理安排下,及时治疗好了员工甲的伤事。

事后,甲所花医药费用566.50元,休息七天时间。甲要求为工伤处理,主管同志申请。但经HR调查后为事后反宿舍洗澡时不小心受伤。按《工伤保险条例》不能确定为工伤。虽经总经理确保视为工伤处理。但依案例分析为“模棱两可”。

例2:主管乙因车间机台设备损坏,需一重要零件,下单给采购:要求立刻购买。因事发突然,采购人手无法立即外出采购。主管乙一气之下,自己外出采购。

外出时,因有事——求成过急。返回途中,不幸发生车祸,撞伤他人。花费一定的医疗费用与索赔。乙认为该事件,自己应该按外出工干,属工伤处理。HR分析:

1、乙视为工作认真,但意外是由自己造成的;

2、且采购没要求乙自行采购,视为个人行为;

3、外出采购时,因心有不满意且个人行为居多。虽总经理也视字这工作处理,但还是“模棱两可”!

例3:招聘专员丙,外出参加招聘会。因会场人员稀少,自行提前结束招聘工作。并私自公事私办与老乡外出相聚。返厂时,被摩托车撞上手臂骨折。提出因公受伤,要求报销。经HR调查清楚,给予直接不理。丙要上报劳动申述索赔。

推荐第7篇:工伤保险

题目:简要分析我国工伤保险制度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中的各类工作人员越来越多,因工作人员的伤亡问题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也呈上升趋势。由于目前对工伤认定问题仅有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作为依据,而其规定较为原则、抽象,缺乏一定的操作性,不能适应日益复杂的工伤认定司法审查的需要,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的处理和法院对工伤案件的审理造成了混乱和不协调,也一定程度上阻却了伤亡职工的权利救济。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伤亡职工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实现伤亡职工的权利救济,本文试从当前工伤保险所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措施入手,进行粗浅分析。 关键字:工伤 工伤保险 制度 措施

一、工伤

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二、工伤认定条件

(一)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情形(即可享受工伤保险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三、工伤保险

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四、我国工伤保险存在的问题

(一)、强制措施力度不够。

1、对用人单位不办社会保险缺乏硬性制裁措施。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对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缺乏硬性制裁措施。对于拥有强大经济实力的用人单位而言,我国法律措施显然缺乏力度,不能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造成用人单位不能积极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这种现象在非公有制企业尤为突出。

2、对用人单位不申请工伤认定缺乏刚性的惩罚措施。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见,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其法定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必须履行,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现实中,不能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的往往是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工伤待遇本来就只能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所以,《条例》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惩罚措施对其毫无意义,不能有效的制裁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违法行为。

(二)、缺乏配套规定,雇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形同虚设。

《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也需要为其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雇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在实践中,由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没有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定,雇工无法参加工伤保险,致使雇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成为虚空,无法实现。

(三)、程序繁琐,维权成本高。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各是2个月,劳动仲裁的期限是45天,一审期限是六个月,二审期限是三个月,但要走完这些程序少则需要一年二个半月,多则要二年以上的时间。因为当事人对工伤认定的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由于程序烦琐、时间过长,部分受伤害职工被拖得精疲力尽,甚至中途放弃。

(五)、超期申请工伤认定,工伤待遇难以保障。

《条例》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用人单位是30日,劳动者是一年。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没有在规定的期限申请工伤认定,那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会以超过受理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没有工伤认定决定就无法进入劳动能力鉴定,即使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也会因证据不足而无法得到保障。在实践中,对于没有取得工伤认定决定的,一些人民法院也会适用司法不干预行政的惯例,认为法院无权认定工伤,判决驳回工伤职工的诉讼请求。

五、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组织领导,实现有机整体联动。政府要建立社会保险扩面征缴领导小组,采取首长负责制,开展实质性工作。因工伤保险扩面征缴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要加强与税务、安监、城建、人事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各司其职,整体作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工伤保险扩面牵头职能,加强督促指导和基本管理,做好政策解释、宣传,加大扩面力度,做到应保尽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依法督促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不参加或未按时缴费的企业不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局按照《安全生产证许可条例》依法从社保局为农民工强制办理工伤保险。

(二)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氛围。

为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识,劳动保障部门不仅要开展上街咨询、散发宣传单的活动,还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进行工伤保险政策宣传,营造参加工伤保险利国利民的浓厚氛围,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对高危行业和多发事故企业法人进行针对培训,提高安全生产主动性,做到预防为主。切实解决企业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认识上的不足和观念上的误区,特别是要宣传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相比具有的优越性(工伤保险支付原则是上不封顶下不兜底,商业保险实行定额支付),增强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积极性。

(三)加强依法征缴,定期通报。

基金征缴率的高低,直接关系到工伤保险基金能否收支平衡、安全运转。劳动监察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自治区、巴市有关文件规定做好征缴范围内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作。要充分利用稽查手段,对参保企业的职工人数和费率进行实地稽核,对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用人单位,要责令其改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罚,对应参保而未参保的企业由劳动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限期参加工伤保险,对多次督促仍不参保的企业,要采取果断措施,定期通报,对责任人要依法进行惩治,绝不姑息,要依靠强有力的行政和法律手段促其参保。

(四)加大执法力度,扩大影响。

要正确处理好地方经济发展和劳动用工管理的关系,在经济不发展、企业经营困难、劳动保障法规政策宣传学习不透彻、企业不懂法的情况下,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的原则,不断规范企业劳动用工管理,经宣传教育,屡教不整改,不纠正的,必须严格执法,严肃查处。要加强劳动保障执法队伍的建设工作,全面提高队伍素质,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提高服务水平,通过不断深入基层、深入企业耐心细致地开展工作,有计划、有目标、逐户帮助企业规范劳动用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用人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严管重罚,并且在新闻媒体曝光。

(五)转变作风,简化程序。

目前,我县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多数是私营企业,如果还是拿着以前的老观念老传统去工作的话,势必将被形势淘汰。我们要转变工作作风,努力在工作思路上有所突破,要变“坐等上门”为“主动上门服务”。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后,在待遇支付环节上社保局要做到方便快捷。因此,最好和县财政局协调能拿出一部分预付费用长存社保局账户上,以备能够及时支付有关待遇。同时,牢固树立了为企业服务、为伤残职工服务的思想,做到热情接待,耐心解释,主动为企业和伤残职工排忧解难。

(六)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

首先,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由政府尽快制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生育保险办法(自治区本级已经开展),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使我县工伤保险基金积累水平能够提高,使社会保障制度更加完善。其次,在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建筑施工行业,由于有《建筑法》在先,已强制建筑施工企业参加了商业保险,而今年7月1日即将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同样也具有强制条款,因此,要做好制度设计和政策衔接工作。

参考文献:

[1]吴海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文献宗本(J).现代经济,2008(3):91-95 [2]郑尚元.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4]吴丽萍.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缺失及完善.甘肃理论学刊.2009(4)

推荐第8篇: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业务办事指南

一、工伤事故申报

参保单位应在发生工伤后,2个工作日内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大厅41号窗口)进行申报备案(表格及详情见县人社网;咨询电话:84132

219、84180001)。

同时,参保单位应在发生工伤后,30天内到县人社局社保大厅41号窗口(咨询电话:84180001,84512105)申请工伤认定。

二、工伤认定程序

职工发生工伤,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填写《工伤认定延期申请报告书》,报县人社局医疗工伤保险科906室审批)。

用人单位1个月内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到人社局社保大厅41号窗口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按如下材料报送申请: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出院小结(记录)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用人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工伤

(六)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工伤须两人以上旁证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

(七)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须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八)其他人社部门规定的材料。

三、劳动能力鉴定

1.什么情况下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通俗的说,劳动能力鉴定就是对工伤发生后的残疾程度进行评定以确定劳动能力受到损害的程度,据此来确定应得的工伤待遇。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一般应在事故发生后6个月左右,不超过12个月。 2.劳动能力鉴定所需带资料及要求: (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一份; (3)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资料; (5)近期一寸照片一张。

四、工伤就医

职工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应到医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诊,情况紧急的可就近抢救,待生命体征稳定后及时转往协议医疗机构。

凡需要转院(统筹地区南通以外就医)的工伤职工,须由用人单位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审批表》,协议医疗机构的主诊医生提出转诊理由,填写病历摘要,科主任签署意见,医院盖章后报经办机构审批(社保大厅

37、38号窗口)。凡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的工伤职工,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工伤职工接到工伤协议医院出院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不得拒绝

工伤

出院或无故拖延出院时间,否则自出院通知下达之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承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五、辅助器具配置

工伤职工因工伤致残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用人单位持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确认后需配置或需更换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填写《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审批表》,报县经办机构审核,市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到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或更换。未经审批程序,自行配置或更换的费用不予报销。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实行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管理制度,执行《南通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规定,超出限额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承担。

六、康复治疗

工伤职工康复诊疗,必须在市康复中心实行定点康复,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3年修订的《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南通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通人社工[2011]6号)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一式三份.工伤认定书复印件.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报县人社局、医保中心初审,再报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审批后,到指定的康复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重点中1-6级伤残人员。

七、工伤保险待遇申领办事程序

(一)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范围及要求:

1、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经审批后转往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等。

2、单位在工伤职工取得工伤认定(鉴定)结论后,到医保中心工伤保险科申领工伤保险各项待遇。申领时单位经办人应将相关待遇所需材料一次性备齐。

工伤

要求:报账提供的发票、收据必须是:电脑机打票,姓名正确,章戳齐全;药店及手工发票一律不予报支。申领各项待遇应提供如下材料。

(二)申请工伤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 所需带资料及要求:

1.由个人或参保单位填写《如东县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单位盖章。2.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3.门诊病历,门诊发票 4.住院收据(发票),出院小结 5.住院费用总清单 备注:

如是建筑项目参保职工还需附带工伤职工参保花名册并注明项目开工竣工日期。

如是交通事故引发工伤还需携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结果(公安交警部门或法院的调解书,法院判决书)。

资料齐全的待遇审核2个星斯内完成。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领 所需带资料及要求:

1.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3.由参保单位填写《如东县职工工伤待遇申请表》

(四)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领

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鉴定超过一年的需要重新鉴定。

工伤

所需带资料及要求:

1.《如东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报表》一式四份(须工伤职工本人签字加指印确认);

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4.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5.社保中心确认的停保花名册;

6.退工通知单;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件一份(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交工伤职工解除合同申请原件);

7.告知函;

8.单位发放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财务支付凭证(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及工伤职工本人签字加指印确认);

9.其他(如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等)。

(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 所需带资料及要求:

1.申领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一份;2.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3.死亡证明或火化证原件、复印件一份;

4.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时,根据申请对象提交以下相关补充资料: 村委会和派出所提供证明: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的直系亲属及死者关系。

①未满18周岁的子女;

②年满60周岁男配偶或年满55周岁女配偶; ③年满60周岁父亲,年满55周岁母亲;

如工亡职工兄弟姐妹为两个或以上的,请在证明中说明兄弟姐妹人数情况

工伤

并在工伤待遇申请表中指定父母其中之一人为供养对象。

5.填写《如东县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一式二份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

(六)涉及

推荐第9篇:工伤保险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生活护理费和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生活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为了保障人员生活护理的需要和因工职工供养亲属基本生活,经研究,决定适当调整生活护理费(工伤护理费,下同)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下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和对象

全省企业(包括行业单位)、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不含依照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凡2006年12月31日前已按浙劳险〔1999〕333号文件、国务院令第375号规定享受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二、调整办法

(一)生活护理费调整办法

上述相关人员的生活护理费,以各统筹地2006年度职工月为基数计发。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办法

上述相关人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156元。调整后,每名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统筹地200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调整时间

本次调整从2007年11月1日起执行。

四、资金渠道

本次调整上述两项所需经费,均按原渠道解决。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六日

推荐第10篇: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 社会保险讲座之八: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的基础知识:单位缴费个人不缴费,而且各行各业各个单位缴费比例不一样,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根据各单位性质核定不同的缴费费率。工伤保险重视工伤事故后补偿,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发生工伤后,无论改事故是由个人疏忽、违规操作造成还是单位安全规程疏漏造成,都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的缴费参险与减少,与养老等险种一起做,在此不再赘述。主要讲讲工伤后处理程序:

线索:劳动局保险科[认定---鉴定(定级)]--社保中心[-登记---待遇---报销]

1、工伤认定申请

到劳动局保险科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请说明。按如下材料报送申请:

①填写《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4份)

②填写《个人信息表》

③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工资报酬领取证明即工资条复印件或工友书面证明等) ④抢救医院初次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

⑤身份证复印件⑥交通事故或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责任裁定书和相关处理证明/下落不明的,提交司法部门裁定书

⑦复转军人旧伤复发的,本人革命伤残军人证

⑧见义勇为的,提交民政部门证明材料

⑨工伤证明材料

⑩二寸照片1张

⑾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其他

⑿受伤经过简述报盘

QQ鱼注:工伤事故发生后,一般机构健全一些的单位会有专门的安全管理部门(如安全科等)来负责处理。确定申报工伤的,应及时填写各种表格,报劳动局保险科审批。

以上11项材料或报表中第

6、

7、

8、9项为特定事件下才有的,一般可以不需要。第12项是工伤审批现在信息化,受伤经过简述需要录入系统,需要我们录入到电脑直接报盘,他们只需吭哧噻吭哧喂而已。注意:医院诊断证明非常重要,无论是在认定、鉴定、报销等等时候都有重要作用。

劳动局保险科经审核认定工伤后,会发《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和《工伤证》。

2、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

在工伤认定后就会发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和工伤证。这时就可以到社保中心做工伤职工登记后就报销工伤药费了。但是一般情况下我们会先做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等级确定后,再去社保中心做工伤职工登记,同时做工伤待遇核准。

每月1—10日报送材料,然后等候劳动局通知时间做鉴定:

①《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

②《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③《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社保开具)

④工伤证(原件)

⑤就诊的工伤医疗机构出具初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

⑥填写完整、印章和签字齐全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

QQ鱼注:《工伤保险足额缴费证明》由社保开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必须有本人或家属签字。劳动能力鉴定不一定做,如果他觉得够不上工伤等级,也可以不去做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达到规定伤残登记后,会发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在《工伤证》上加上伤残等级说明。

3、工伤社保登记和待遇核准

在劳动局保险科做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等级评定后,就可以到社保中心做工伤登记和待遇核准了。

工伤职工登记:

①工伤证(原件)

②《工伤认定申请表》

③《工伤认定结论表》

④《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⑤本人受伤或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证明,加盖养老保险处章

⑥参统人员花名册(跨年度须带齐两年的)

⑦《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工表一)

待遇核准:

①《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伤残定级的填报);或者《北京市因工死亡职工工伤待遇核准表》(工表十)(因工死亡的填报)

②《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工表二)、《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汇总表》(工表三)(一次性的当月填报一次;如有按月支付的则每月均需填报)

QQ鱼注:本人受伤或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证明是为了核准待遇的,因为核待遇时是按照受伤前12月平均缴费工资来计算的。

参统人员花名册(跨年度须带齐两年的)是以前的规定,现在都联网了估计也不要了,最近没有办新的工伤业务,不大清楚了。

工伤伤残等级共分十级,1-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这种就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4月受伤前12月平均缴费工资,社保支付);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75%-90%受伤前12月平均缴费工资,社保支付),直到退休。

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享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16月受伤前12月平均缴费工资,社保支付);单位无法安排工作的,有两种解决办法:一是按月支付伤残津贴(60%-70%受伤前12月平均缴费工资,单位支付),直到退休;二是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见省市规定。

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享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2月受伤前12月平均缴费工资,社保支付);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见省市规定。

如果是因工死亡的,将享受待遇:丧葬补助金(6月上年月社平工资,社保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标准比较复杂,此略,社保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60月上年月社平工资,社保支付)。

工伤待遇是工伤保险最核心的,经办者需吃透政策,跟职工本人讲清楚;对于经办所需材料,多与劳动局保险科和社保中心工伤支付窗口多联系,毕竟工伤发生的情况比较少,经办程序及材料多有变化,以其告知为准。

4、工伤报销

工伤认定发放工伤证后,并经过社保的工伤职工登记,就可以报销与工伤有关的药费了。符合其规定的全额报销。

①填写《北京市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报销审批表》,

②收据、处方、检查治疗费用明细(须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

QQ鱼注:工伤报销审核比较严格,首先是工伤定点医院只能选择两家(总的可选择范围比较小,具体参加北京市工伤定点医院名录);其次是只能是因工伤发生的药费才能由社保支付,譬如平时的感冒,只能走基本医疗报销,职工本人在看病时,就应说明自己是工伤,医院对待工伤的治疗会有区别;再次是工伤用药也有药品目录范围,自费药不予报销。

这些在实际中一定要给工伤职工讲清楚政策,否则先看完病,药费发生后社保拒付之后再往回找就挺麻烦。

5、特殊事项之一:更改信息

工伤职工本人信息变更,填报:

《北京市职工工伤信息变更表》(工表一 —1)

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信息变更,填报:

《北京市工伤职工供养亲属信息变更表》(工表一 —2)

6、特殊事项之二:待遇调整

根据情况,选择下面相关表格填报:

《北京市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待遇调整情况表》(工表十一)

《北京市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待遇调整表》(工表十二)

《北京市工伤人员及工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待遇调整情况汇总表》(工表十三)

QQ鱼注:伤残等级7-10级的,一般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职工登记、待遇核准、药费报销后就结束了;但是有按月支付的(1-4级)或者有供养亲属按月支付待遇(因工死亡的)的,就得注意了。不但每月要报工伤支付月报(工表二),而且北京市有调整时,他们还得单独做表。所幸的是这部分人毕竟是少数,经办过前面历次手续的,一般都会有较深刻的印象,到时候也能记住,呵呵。

7、特殊事项之三:陈旧性工伤

陈旧性工伤比较麻烦一点。一般的原则是陈旧性工伤待遇核准时不支付一次性待遇,但如能享受按月待遇的,可往后按月支付。

因为陈旧性工伤存在许多诸如材料不全、政策连续性等等方面问题,具体遇到问题时多于劳动局保险科沟通。

8、其他说明:

工伤事故后处理是一个政策性较强、手续比较烦琐的工作。但同时也是一个与职工利益非常相关的工作。相比较起来,工伤保险的缴费简直太简单了(个人不用缴费,所以大家也不关心),但是真正发生工伤事故后,很多问题就会接踵而至。

职业病的需要去指定的医院诊断鉴定。同时还有些相关法律规定。这方面的需注意。

事实上,人力资源部应该在事故刚发生的安全科处理阶段就介入(如根据工伤报销政策指导选择医院、用药等等)。并且,应及时的向基层领导、职工本人及家属讲明工伤政策和工伤待遇。

在QQ鱼两年多来的经办中,部分工伤处理是通过与区、市劳动局多次沟通后解决的,尤其是一些陈旧性的或特殊情形的。有几件都是跑了一年多才下来。

对单位来说,工伤保险是很有必要上的。因为以往没有工伤保险之前,工伤待遇很不明确,发生工伤后,职工直接找到单位,比较厉害的就得到赔偿多,一般忍气吞声的也就糊弄过去就算

第11篇:工伤保险

建筑企业工伤保险

一、实施范围

市区统筹范围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及其农民工均列入参保范围;交通、水利、园林等其他各类工程施工单位及其农民工参照执行。

所称建筑企业,是指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所称农民工,是指非本市户籍、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离开农村居住地,与建筑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参与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以及市政工程施工等的从业人员。

二、缴费标准及基金管理

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根据工程项目类别确定征缴率:

1.房屋建筑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1‰确定;

2.装饰装修、市政工程、设备安装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0.6‰确定。其中设备安装工程总造价中含安装设备款的,将总造价扣除设备款后,作为征缴工伤保险费的基数。

三、保险期限

建筑企业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的期限,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期限为基准,即自建筑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

四、待遇标准

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除按规定结付工伤治疗费用外,农民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或因工死亡的,其列入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待遇包括:

1.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农民工: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按工伤发生当年确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支付期限最短为5年,最长为20年;护理费按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支付期限最长为20年。

3.因工死亡的农民工: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经审核有供养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批准时确定的标准,未成年人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成年人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支付期限最长为20年。

上述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结付后,农民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待遇计算中涉及本人工资的,按上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执行,适用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五、登记缴费

1.新开工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承包企业应当在开工前,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或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社会保险登记证》、《苏州市区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到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工伤保险部门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2.承包企业持社保经办机构工伤保险部门出具的《农民工工伤保险一次性缴费凭证》,到财务部门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

3.缴纳金额到账后,工伤保险部门提供《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给承包企业。

六、待遇结付

1.建筑企业农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并提供经工程承包企业、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三方确认的《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因建筑工程需要临时增加或调用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2.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农民工经工伤认定,在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按规定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3.建筑企业持《农民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原件及复印件)、医疗费原始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农民工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结付手续。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出具《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凭证》。社保经办机构将农民工一次性工伤保

险待遇拨付至建筑企业开户银行账号,由建筑企业发放给工伤农民工或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

七、注意事项

1.承包企业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10天内,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花名册》;施工工程中农民工数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申报农民工增减名册。

2.建设单位凭《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合同工期内不能竣工的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在合同竣工之日前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期限顺延手续;同时追加预算的,还应当至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补充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手续。

苏州市关于转发江苏省《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

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局):

现将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函〔2011〕16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

苏州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上下班交通事故类工伤认定原则

职工上下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申请工伤认定时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交《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进行补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当事人进行责任划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可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二、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原则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支付职工工伤待遇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职工须提交以下证明文件:生效的裁判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和人民法

院出具的执行终止裁定书。

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职工需提交生效的民事判

决书或民事调解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终止裁定书。

三、工伤待遇支付口径

(一)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住院天数,按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支付伙食补助费。

(二)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是指工伤职工经苏州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苏州大市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的情形(门诊治疗原则上应在统筹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应选择普通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经办机构同意。所需交通费及途中所需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交通费按实支付,食宿费用为

每人每天150元的标准。

(三)2011年1月的1日之后被认定为工亡的,其一次性工亡补助

金按职工死亡时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的标准

执行。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全员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待遇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登记注册时间早于2004年1月1日的,用人单位应该从2004年1月1日起全员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用人单位登记注册时间在2004年1月1日之后的,用人单位应该从登记注册之日起全员足

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五)由于统计行政部门不再公布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省厅《关于发布2011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苏人社发[2011]197号)文件精神,苏州市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基数和待遇标准,按全市

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执行。

四、过去市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以后国家

和省、市政府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有关问

题的处理意见》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第12篇: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

一、工伤保险的定义:

是指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所遭受的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原因造成的死亡、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的物质补尝。

二、工伤认定的主体:(1)用人单位(事故发生一个月内提出);(2)职工本人或遗属(1年内);(3)工会组织。

三、工伤保险行政主体:劳动保障部门。

四、工伤认定的原则:

(1)工伤保险应以承担起社会责任作为工伤认定的出发点,只要没有证据否定其是工伤,在排除其他非工伤情况下应认定为工伤(排除自杀、他杀)。

(2)准确把握条例。规定把因“工作原因”作为认定工伤的核心。

(3)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把握时应主要考虑是否因工作原因,视同工伤的情形,在把握时应严格掌握法律规定,在做出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时,应有充分证据。

五、实行行业差别费率的目的:是要在工伤保险基金的分担上对不同工伤事故发生率的企业和行业实行差别负担,以保证该行业及企业工伤保险收支的平衡,;并适当促使其改进劳动安全保护措施,促进职业安全,降低工伤赔付成本。

六、实行行业差别费率的意义:实行差别费率机制,可以把工伤保险的互助互济原则和雇主责任制原则有机地结合起来,把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结合起来,既保证了职工合法权益,又分散了企业风险。

七、目的和意义:利用经济手段,促使企业重视安全生产,强化工伤预防工作,降低企业伤亡事故率。

第13篇: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注:上述概念包含以下两层含义:

1、工伤发生时劳动者本人可获得物质帮助;

2、劳动者因工伤死亡时其遗属可获得物质帮助。

工伤保险的认定: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职业病暂时失去劳动能力,工伤不管什么原因,责任在个人或在企业,都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即补偿不究过失原则。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工伤保险是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作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实用性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这种补偿既包括医疗、康复所需费用,也包括保障基本生活的费用。 工伤保险遵循的原则

工伤保险遵循以下十个原则:

1、无责任补偿(无过失补偿)原则;

2、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原则;

3、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

4、个人不缴费原则;

5、区别因工与非因工原则;

6、经济赔偿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原则;

7、一次性补偿与长期补偿相结合原则;

8、确定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原则;

9、区别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经济损失原则;

10、集中管理原则。

作用

1、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工伤保险的实施是人类文明和社会发展的标志和成果。

2、实行工伤保险保障了工伤职工医疗以及其基本生活、伤残抚恤和遗属抚恤,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职工和家属的后顾之忧、工伤补偿体现出国家和社会对职工的尊重,有利于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3、建立工伤保险有利于促进安全生产,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工伤保险与生产单位改善劳动条件、防病防伤、安全教育,医疗康复、社会服务等工作紧密相联。对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职工的安全生产,防止或减少工伤、职业病,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至关重要。

4、工伤保险保障了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妥善处理事故和恢复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安定。

适用范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工伤的范围

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同时,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不属于工伤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工伤认定的申请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14篇:工伤保险

因公死亡职工抚恤金:

劳动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明确规定了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以上人员领取抚恤金的条件是,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15篇:新交通规则解读

被称为史上最严“新交规”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无论是驾照申领、考试内容、换证,还是交通处罚和扣分,都有所变化。2013款新交规相比以往都要更严格,大家不要掉以轻心,否则可能会被扣分罚款、甚至是吊销驾照!下面就对新交规的主要变化之处进行解读,希望给大家在申领驾照、日常用车中能有所帮助。

我想大家最关心的就是扣分,2013版交规扣分更严厉。

一次性扣12分项目增多,具体如下:(红色为新增或调整项)

(一)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由原来只扣6分变为扣12分)

(六)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七)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八)驾驶营运客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由原来只扣6分变为扣12分)

(九)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以及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由原来只扣6分变为扣12分)

(十)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由原来只扣6分变为扣12分)

(十一)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解读:一次性扣12分的由原来的6条变成11条,增加了5条,其中有四条原本是扣6分的,现在要求更严格了,扣12分,分别是:遮挡号牌、营运车辆高速车道内停车、超速、疲劳驾驶。另外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校车扣12分。

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将被扣12分,本来是扣6分的,为何现在如此严格,我想这与如今遮挡号牌事件上升有关。现在一些比较拥堵的大城市都实现尾号限行,有的车主想在限行日使用车辆,就用各种方法遮挡号牌。遮挡号牌看起来事小,但性质特别严重,如果发生事故,遮挡号牌容易逃逸而无法抓获,自然应当严惩。有时雨天行车,车牌可能会被污损,所以平时上车之前看一眼车牌是否被遮挡。

一些极其危险的驾驶行为也要被扣12分,像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离带调头等。对于超速处罚划分更细,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或者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以及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一次性扣12分。

因酒驾醉驾出的交通事故都比较严重,新交规规定酒驾扣12分、扣证6个月,罚款2000元以下,醉驾吊销驾驶证,追究刑事责任且5年内不得重新考驾照.

一次性扣6分项目增多,具体如下:(红色为新增或调整项)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由原来只扣3分变成扣6分)

(三)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或者驾驶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老交规: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扣6分,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扣3分)

(四)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老交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的扣6分)

(五)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

(六)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由原来只扣3分变成扣6分)

(七)驾驶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的;

(八)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违法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

(九)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十)驾驶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十二)以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三)连续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四)驾驶机动车不按照规定避让校车的。

解读:大家需要注意的是闯红灯由扣3分变成扣6分,一个积分周期如果你有两次闯红灯被抓住,可就惨了,希望不要心存侥幸。对于闯红灯扣6分,有些人会认为过于严厉,因为有的时候闯红灯很冤枉,例如前面有大车遮挡,导致自己看不见信号灯而误闯红灯。对此车主可以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新交规对超速、超载有更细致的规定,货车超载30%由扣3分增加到扣6分,营运客车以外的机动车(包括货车、私家车等)在高速公路车道上停车也将扣6分。

新交规中规定私家车要避让校车,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校车内幼小的生命,如果未按规定自觉避让,将会面临扣6分的处罚。

堵车时占用紧急车道行驶扣6分。高速公路边的停车肩也被称为紧急车道,很多司机没有理解这条车道的功能,除了在高速公路上因突发事故紧急停车之外,这还是一条生命通道,当道路发生交通事故时,救护车、救火车能快速前往救援。不过目前进出北京的高速路上紧急车道常常被占用,一些急着赶路的车主不排队,沿着紧急车道往前挤。

一次性扣3分项目增多,具体如下:(红色为新增或调整项)

(一)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由扣2分增加到扣3分)

(二)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20%的;

(三)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由扣2分增加到扣3分)

(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五)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由扣2分增加到扣3分)

(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九)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让行的,或者逆向行驶的;

(十)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十一)在道路上车辆发生故障、事故停车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解读:对于营运客车校车以外的客车超载不到20%、货车超载不到30%的处罚相比以前更严格,有扣2分增加为扣3分;载客载货的车辆在高速公路、快速路以外的道路超速20%扣3分。机动车不按规定避让行人也是扣3分。 机动车应当按规定避让行人,这大家都知道,但自觉遵守的司机并不多,如今这种避让行人逐渐被重视,在深圳已经严格执行,其他城市也将会逐渐严格起来。另外,行人也要注意遵循交通规章,走人行横道、不闯红灯。

另外驾驶员不要抢黄灯,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不得通行。因此,抢黄灯的行为同样也属于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违法行为。

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将被扣3分,例如压单、双实线行驶或调头,无交通信号灯的路口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要扣3分。具体交通法规,如果忘记请温习。

一次性扣2分项目主要增加了关于校车驾驶的条文,具体如下:(红色为新增或调整项)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行车或者停车的;

(二)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三)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五)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

(七)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的;

(八)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的;

(九)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的;

(十)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一)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的。辟谣:之前网上说“新交规”规定副驾驶座位必须系安全带,实际上新交规没有规定这一项,只规定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上驾驶员需要系安全带。这是否意味着在不在高速和快速路上就可以不系安全带?当然不是,在发达国家副驾驶座位、甚至后排乘客都必须系安全带。安全带确实是一种束缚,但是只要习惯就好,在事故发生时它确实能为你带来安全。

解读:扣2分项目主要是增加了关于校车的规定,对于校车的管理规定是相当的细致,经过惨痛教训我们开始认识到校车安全的重要性,希望这次关于校车的法规在执行中不打折扣。

一次性扣2分项目的前五项相比老交规基本没有变化,都是一些老生常谈式的规定,但不得不再次提醒大家,开车时拨打、接听手机是要扣2分的。很多人认为这是新增加的条目,其实老交规已经规定了,只是一直未被重视。在电话、短信、微信、飞信漫天飞的今天,我们在开车时必须管好自己的双手、一定要专心开车。

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上,驾驶员未系安全带会被扣两分,老交规中已经规定了。其实不仅在高速和快速路上要系安全带,我们应该养成上车之后就把安全带系上的好习惯,后排乘客也应该系上安全带。儿童乘车,应该正确使用儿童座椅,点击《儿童乘车安全不可小视 您是合格家长吗 》查看儿童座椅使用的相关情况。

一次性扣1分项目:(相比老交规没有变化)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的;

(三)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四)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解读:这次新交规扣分变化的重点是一次性扣12和一次性扣6分的条例,一次性扣一分的项目基本没变。扣一分的主要体现在用车细节上,像“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这些我们的私家车基本不会涉及,货车司机需要注意。

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情况经常会遇到,很多老司机在转弯、并线时不打转向灯。滥用远光灯的也经常发生,这些陋习一定要严抓,逼迫他们去改掉恶习。提醒大家开车时一定要随身携带行驶证和驾照,保险和年检标识要张贴在挡风玻璃上,免得被处罚,不能因为只扣1分而忽视。这不仅仅是罚款扣分的事,更体现一个人的基本素养。

申领驾照条件变化: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章第一节第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下面主要罗列新增加的限制)

(二)、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2009版规定为: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四)、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五)、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五年的

(六)、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有第一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解读:对于吸毒人员申领驾照管理更为严格,必须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2009版交规没有具体年限的限制。如果酒驾发生重大事故或因醉驾吊销驾照的,想再次申请也很难,酒后驾驶发生重大事故的不得申请,因酒驾被吊销驾照未满五年的不得申请,醉酒驾驶营运车辆未满十年的不得申领。

关于机动车驾驶人考证内容上需要注意的条文:

科目二: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考试倒车入库、坡道定点停车和起步、侧方停车、曲线行驶、直角转弯。

科目三: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考试里程不少于3公里,并抽取不少于20%进行夜间考试;不进行夜间考试的,应当进行模拟夜间灯光使用考试。

科目三增加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

解读:驾考科目二内容变化较大,由原来的“电子桩+九选六”变成了“五门必考”,不要认为去掉了“移库”就简单了。新考核的五门是“倒车入库”、半坡起步、侧方位停车、曲线行驶、直角转弯”,更强调实际驾驶技巧,这在现实中会经常用到的技能,相比以前的过单边桥、过障碍和“移库”要更加实用的多,同时考试难度增加。

关于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方面需要注意的条文: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六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记满12分的,换发十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十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记满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解读:一般驾驶小型车的多申领C1驾照(能驾驶手动挡和自动挡轿车,C2照只能驾驶自动挡车型,不能驾驶手动挡小轿车),目前C1驾照无需年审,但需要六年换证一次,如果在这六年中,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记满12分的,就可以换发十年有效期的驾照。

如果你的驾驶证有效期是十年的话,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记满12分的,就可以换发长期有效的驾驶证。这可以说是对遵守交通规则的一种鼓励,省去了换证的麻烦。另外需要提醒大家的是: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受到的罚款要及时的缴纳,否则会转入下一记分周期,这样很容易累积到12分哦。

加强考试过程的监督与管理:

新交规增加考试监督管理工作,对考试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对三年内驾龄驾驶人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倒查车辆管理所考试、发证情况,向社会公布倒查结果。对三年内驾龄驾驶人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责任倒查。对申领人、驾校、发证机关都有监督和管理。

本文小结:

新交规被称为有史以来最严格的交规,驾照申领、违章处罚都比以往要严格的多。如果我们一贯这样严格要求自己,今天就不会感觉新交规的严厉。正因为以往的处罚宽松,违章成本太低,交规培训学习流于形式,所以才有那么多的违章发生。

新交规中一次性扣12分和扣6分的条目相比以往明显增多,由于酒驾长期带来的安全隐患,所以这次新交规对酒驾醉驾绝不手软,对遮挡号牌的可恶行为采取零容忍的态度。对于常见的闯红灯加大处罚,一次性扣6分,不按规定避让行人由扣两分变成了扣三分。 新交规在校车方面的规定十分严格,驾驶校车的需要格外注意,对于普通车主来说需要注意避让校车,否则可能会被扣6分。不要把新交规简单的理解为“扣分更狠、罚款更多”,新交规要求确实更严格,但如果能执行到位,肯定会增加道路安全、减少伤亡,但愿大家都能自觉遵守新交规,共创良好安全的交通环境。

第16篇:新预算法解读

新预算法解读:取得5方面重大突破

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重新颁布修订后的预算法,《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新预算法的重大突破

我国财政改革秉承公共财政的理念。在财政功能上,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财政的作用不“越位”、不“缺位”。在预算管理上,力争做到预算完整,公开透明,科学有序,执行有效,纪律严明。新预算法反映了上述现代预算管理的基本要素,是现代财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完善政府预算体系,健全透明预算制度。

近年来,随着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已经取消了预算外资金,所有财政收支全部纳入政府预算,接受人大审查监督。这一实践符合现代预算完整性的要求,体现了建立全口径预算的改革方向。因此,新预算法删除了有关预算外资金的内容,并明确规定: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同时对四本预算功能定位、编制原则及相互关系作出规范。

公开透明是现代财政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建设阳光政府、责任政府的需要。近年来在推进预决算公开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为巩固和扩大这一改革成果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新预算法增加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外,经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由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的安排、执行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后20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其中的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二)改进预算控制方式,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原预算法规定预算审查的重点是收支平衡,同时要求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完成上缴任务。于是在客观上带来预算执行“顺周期”问题,容易导致收入征收部门在经济增长放缓时,为完成任务收“过头税”,造成经济“雪上加霜”;而在经济过热时,为不抬高基数搞“藏富于民”,该收不收,造成经济“热上加热”。这既不利于依法征税,也会影响政府“逆周期”调控政策效果。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审核预算的重点由平衡状态、赤字规模向支出预算和政策拓展”的要求,新预算法增加规定,各级人大预算审查的重点是:预算安排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可行;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等内容。为确保收入预算从约束性转向预期性,新预算法要求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财政政策相衔接;各级政府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

同时,为适应经济形势发展变化和财政宏观调控的需要,新预算法强调,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各级政府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预算资金的不足。各级政府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省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如果出现短收,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减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实现收支平衡的,经本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批准,可以增列赤字,报财政部备案,并应当在下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弥补。这就为今后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研究编制三年滚动财政规划,并强化其对年度预算的约束留出了空间。

(三)规范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严控债务风险。

原预算法规定,“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但实际上,地方政府出于发展需要,采取多种方式融资,已经形成较大规模的地方政府债务。这些债务多数未纳入预算管理,脱离中央和同级人大监督,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为规范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按照疏堵结合、“开前门、堵后门、筑围墙”的改革思路,新预算法增加了允许地方政府举借债务的规定,同时从五个方面作出限制性规定:一是限制主体,经国务院批准的省级政府可以举借债务;二是限制用途,举借债务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三是限制规模,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省级政府在国务院下达的限额内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四是限制方式,举借债务只能采取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方式,不得采取其他方式筹措,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五是控制风险,举借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这样既坚持了从严控制地方政府债务的原则,又适应了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从法律上解决了地方政府债务怎么借、怎么管、怎么还的问题,有利于把地方政府融资引导到阳光下,建立起规范合理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有利于人大和社会监督,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四)完善转移支付制度,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是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中的成功经验,对于缩小地区间财力差距、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执行中,也存在专项转移支付设置过多、配套资金压力过大、资金下达不及时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转移支付制度,新预算法增加规定:财政转移支付应当规范、公平、公开,以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由下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除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由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外,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配套资金。上级政府应当提前下达转移支付预计数,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上级提前下达的预计数编入本级预算。这将有利于优化转移支付结构,提高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公平性和公开性,有利于减少“跑部钱进”现象和中央部门对地方事权的不适当干预,也有利于地方统筹安排预算,提高地方预算编报的完整性。

(五)坚持厉行节约,硬化预算支出约束。

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奢侈浪费问题,为贯彻党中央关于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要求,推动建设廉洁政府,新预算法确定了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同时强调,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各部门、各单位的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对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预算之外或者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责令改正,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现代预算管理的灵魂,是硬化预算对政府支出的约束,而硬化预算支出约束的关键在于不能随意开财政收支的口子。为此,新预算法增加规定: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一般不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措施,也不制定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必须作出并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中作出安排。

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是财政改革实践中较为成熟的制度。为体现这一改革成果,新预算法增加规定,国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对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完善国库现金管理,合理调节国库资金余额。

认真贯彻实施新预算法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如果有了新预算法而实施不力,那么法立得再好也会打折扣的,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就会成为一句空话。认真贯彻实施新预算法是我国财政经济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当前应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第一,做好新预算法的学习宣传工作。 要认真学习、全面理解新预算法,准确掌握新预算法的精神、原则和各项具体规定,增强预算法治意识,自觉把新预算法的各项规定作为从事预算管理活动的行为准则,严格依法办事,严肃财经纪律,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各级财政部门在学好用好新预算法的同时,还要大力做好新预算法的宣传普及工作,把该法作为“六五”普法的重要内容,除专门组织新预算法培训外,其他业务培训中也要安排这方面的内容。财政部在“六五”普法验收中要把各地贯彻执行新预算法的情况作为重要考核内容。同时,各地要采取各种方式广泛宣传新预算法,让社会公众了解掌握预算法律知识,推动全社会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

第二,做好新预算法实施的立法配套工作。

新预算法的制定和实施正处于我国全面深化改革时期,对一些符合改革发展方向但一时还难以具体规定的问题仅做了一些原则性规定。我国是一个大国,各地预算管理所面临的环境和条件不同,预算管理的水平差别也较大。因此,本着从实际出发、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中央层面还需要按照新预算法确定的原则及授权,抓紧修订预算法实施条例,研究制定财政转移支付、财政资金支付、政府债务管理、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地方层面还可以制定有关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或者地方性法规。总之,加快形成一套较完善的现代预算制度,增强新预算法的可操作性、可执行性,为依法理财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

第三,做好新预算法实施与深化财税改革的协调推进工作。

这次新预算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它认真总结并继承了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1994年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以来,我国预算管理实践的经验,同时也明确了今后预算管理活动的方向,为深化预算制度改革预留了空间。在贯彻实施新预算法的同时,我们要做好各项财税改革具体方案与新预算法的衔接工作,做好新预算法配套制度建设与财税改革具体方案的衔接工作,相互协调,同步推进,坚持用制度引领和推进改革,在改革中不断完善制度。

新《预算法》修正案——六大亮点解读

素有“经济宪法”之称的预算法日前完成实施20年来的首次大修,并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新预算法回应百姓期待重点修改了哪些内容?传递出怎样的改革动向?财政部部长楼继伟本周接受记者采访为公众详解新预算法。

新预算法折射下一步改革方向

楼继伟说,1995年开始施行的原预算法在今天已难适应形势发展要求,尤其是按照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有必要全面修改预算法。

他指出,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此次修改突出预算的完整性,政府全部收支要纳入预算管理;遵循预算公开原则,强调预算必须接受社会监督;更加符合经济规律,拓展预算审核重点、完善地方债管理等多处修改,传递出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改革方向。

亮点一:政府全部收支入预算接受人民监督

新预算法一大亮点是实行全口径预算管理,如第4条明确规定“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第5条明确规定“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楼继伟说,实行全口径预算管理,是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基本前提。收入是全口径的,不仅包括税收和收费,还包括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等;支出也要涵盖广义政府的所有活动;同时,将地方政府债务纳入预算管理,避免地方政府债务游离于预算之外、脱离人大监督。

亮点二:避免“过头税”预算审核重点转向支出预算和政策

原预算法规定预算审查重点是收支平衡,并要求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完成上缴任务。于是在客观上带来预算执行“顺周期”问题,容易导致收入征收部门在经济增长放缓时,为完成任务收“过头税”,造成经济“雪上加霜”;而在经济过热时,为不抬高基数搞“藏富于民”,该收不收,造成经济“热上加热”。

楼继伟说,新预算法旨在改变这一现状,将审核预算的重点由平衡状态、赤字规模向支出预算和政策拓展。同时,收入预算从约束性转向预期性,通过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解决预算执行中的超收或短收问题,如超收收入限定冲抵赤字或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省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允许增列赤字并在下一年度预算中弥补等。这些规定强调依法征收、应收尽收,有助于避免收“过头税”等行为,增强政府“逆周期”调控政策效果。 亮点三:规范专项转移支付减少“跑部钱进”

针对地方可自由支配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偏小、限定用途的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繁杂、交叉重复、资金分散、配套要求多等问题,新预算法第16条、第38条、第52条等条款对转移支付的设立原则、目标、预算编制方法、下达时限等做出规定。

楼继伟说,新预算法重点规范了专项转移支付,如强调要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除国务院规定上下级政府应共同承担事项外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配套资金等,有利于减少“跑部钱进”现象和中央部门对地方事权的不适当干预,也有利于地方统筹安排预算。

亮点四:“预算公开”入法从源头防治腐败

与原预算法相比,新预算法首次对“预算公开”做出全面规定,第14条对公开的范围、主体、时限等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对转移支付、政府债务、机关运行经费等社会高度关注事项要求公开作出说明,并在第92条中规定了违反预算公开规范的法律责任。

楼继伟认为,将预算公开实践成果总结入法,形成刚性的法律约束,是预算法修改的重要进步,有利于确保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升财政管理水平,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而对于预算不够细化问题,新预算法第32条、37条、46条等多处做出明确规定,如强调今后各级预算支出要按其功能和经济性质分类编制。楼继伟说,按功能分类能明确反映政府职能活动,知道政府支出是用到教育上还是水利上;按经济分类则明确反映政府支出按经济属性究竟是怎么花出去的,知道有多少用于支付工资,多少用于办公用房建设等。两种方式不能偏废,分别编制支出功能分类和经济分类预算有利于更全面理解预算是怎样实现的。

亮点五:严格债务管理防范债务风险

相比原预算法,新预算法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套上预算监管的“紧箍咒”。楼继伟说,目前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虽总体可控,但大多数债务未纳入预算管理,脱离中央和同级人大监督,局部存风险隐患。

按照疏堵结合、“开前门、堵后门、筑围墙”的改革思路,新预算法第35条和第94条,从举债主体、用途、规模、方式、监督制约机制和法律责任等多方面做了规定,从法律上解决了地方政府债务怎么借、怎么管、怎么还等问题。

亮点六:“勤俭节约”入法违纪铁腕追责

针对现实中的奢侈浪费问题,新预算法对于厉行节约、硬化支出预算约束做出严格规定,如第12条确定了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第37条规定严控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等。

楼继伟说,相对于原预算法仅就擅自变更预算、擅自支配库款、隐瞒预算收入等三种情形设置了法律责任,且不够具体明确,新预算法重新梳理了违法违纪情形,加大了责任追究力度,在第9

2、9

3、9

4、95四条里集中详细规定了法律责任。如对政府及有关部门违规举债、挪用重点支出资金,或在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此外,如构成犯罪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将抓紧修订预算法实施条例

新预算法即将施行,贯彻实施如何不打折扣至关重要。楼继伟表示,关键要做好新预算法实施的立法配套工作。

他指出,中央层面需按照新预算法确定的原则及授权,抓紧修订预算法实施条例,研究制定财政转移支付、财政资金支付、政府债务管理、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地方层面可制定有关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或者地方性法规。总之,要加快形成一套较完善的现代预算制度,增强新预算法的可操作性、可执行性,为依法理财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

第17篇:新环保法解读

新环保法五大亮点

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八次会议闭幕,会议以151条赞成、3票反对、6票弃权,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从修正到修订,这部新环境保护法历经四次审议,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新举措——

建立公共检测预警机制

谈到环境保护,公众最为关心的就是对雾霾的治理。近年来,以雾霾为首的恶劣天气增多,雾霾成为了一些城市的最大危害。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对雾霾等大气污染,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国家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的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环境污染公共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全国人大副委员长吉炳轩表示,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强化了对大气污染、特别是雾霾的治理和应对。治污是一个综合的、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需要一届接一届、一代接一代坚持不懈地治下去,还需要一件一件具体事情去搞清楚、整明白并紧紧抓住,务必解决。

全国人大代表马馼认为,新法的通过和实施,必将给予国家环境保护事业强有力的引导。环保是一个系统工程,又是一项长期任务,必须由政府、公民、企业共同努力。以雾霾为代表的大气污染,还需要大气污染法等单项法,来进行具体规范和防治。

新制定——

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作为保护我国生态资源的重要方式,生态保护红线这一概念,自被提出起,就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今年年初,环保部印发了《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基线划定技术指南(试行)》,成为我国首个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纲领性技术指导文件。根据规划,2014年,环保部将完成全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任务。

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首次将生态保护红线写入法律。新法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保护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环境保护法同时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黄献中认为,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是非常必要的。他认为,新修改的环保法,加大了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法条中涉及到地方人民政府需落实生态保护的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新主体——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扩大

新法第五十八条扩大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凡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都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沈春耀说,实践中,增强公众保护环境的意识,树立环境保护的公众参与理念,及时发现和制止环境违法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修订草案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尤其是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在目前这个阶段,应该说,很好地回应了社会关切。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主任袁杰表示,扩大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是借鉴了国际惯例。国际上对诉讼主体的要求是由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和作用来决定的。由于专业性比较强,要求起诉主体对环境的问题比较熟悉,要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诉讼能力,和比较好的社会公信力,或者说宗旨是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工作,要致力于公益性的活动,不牟取经济利益的社会组织,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新标准——

按日计罚无上限

多年来,国家环境立法不少,但由于违法成本低,对违规企业的经济处罚并未取得应有的震慑效果,导致法律法规并未起到真正的约束作用。修订后的环保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更改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信春鹰说,环境违法成本低的问题,也是新法着力解决的一个问题,在法律责任部分设计了按日处罚制度,这是一记重拳。

环保部法规司副司长别涛表示,“按日计罚”是针对企业拒不改正超标问题等比较常见的违法现象采取的措施,目的就是加大违法成本,在中国现行行政法规体系里,这是一个创新性的行政处罚规则。环保部门在决定罚款时,要考虑企业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违法所得等因素,来决定罚款数额。今后罚款数额会更有针对性,且会相应提高。而具体的罚款额度,将由即将出台的专项法决定。

新职责——

明确政府管理

新修订的环保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对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对于履职缺位和不到位的官员,新法规定了处罚措施。第六十九条规定,领导干部虚报、谎报、瞒报污染情况,将会引咎辞职。出现环境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政府分管领导、环保部门等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王刚说,新修改的环保法确立了多重的监督机制,明确了政府的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还规定通过社会监督,包括公众参与、公益诉讼,民主监督等方式,集全社会之力,共同保护环境。

解读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2014-04-28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今天表决通过了新的环境保护法。本次修改明确了新世纪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加强政府责任和责任监督,衔接和规范相关法律制度,以推进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法律的实施。

据了解,从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到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全国人大代表共2474人次以及台湾代表团、海南代表团提出修改环境保护法的议案78件,反映现行环境保护法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各方面修改呼声很高。

这是一次全面修改。修改后的法律共七章七十条,与现行法的六章四十七条相比,有了较大变化。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有30多部,行政法规有90多部,新的环境保护法被定位为环境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主要规定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解决共性问题。

为此,新的环境保护法在总则中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的战略地位,依照《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决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确定的总体要求,将环境保护融入经济社会发展。

新法增加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并明确“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新法在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增加“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突出强调政府监督管理责任

新的环境保护法调整篇章结构,突出强调政府责任、监督和法律责任。

现行环境保护法关于政府责任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新法将其扩展增加为“监督管理”一章,强化监督管理措施,进一步强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环境质量的责任。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制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在政府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方面,针对当前环境设施不依法正常运行、监测记录不准确等比较突出的问题,新法增加了现场检查的具体内容。

新法在上级政府机关对下级政府机关的监督方面,加强了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的责任。同时,增加规定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规定了上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或工作人员工作监督的责任。

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新的环境保护法增加环境日的规定,将联合国大会确定的世界环境日写入本法,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为进一步提高公民环保意识,新法增加规定公民应当采用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同时,增加规定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新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环境保护意识。

设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章

新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专章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加强公众对政府和排污单位的监督。

这一章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明确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二是明确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主动公开环境信息,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完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规定“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应每年向人大报告环境状况

新的环境保护法在发挥人大监督作用方面作出新规定。

新法突出了人大常委会监督落实政府环境保护的责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对发生重大环境事件的,还应当专项报告。

科学确定符合国情环境基准

新的环境保护法增加了要求科学确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基准的规定。

目前,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基准缺失,现行我国环境标准主要是在借鉴发达国家环境基准和标准制度上制定的。国家现已建立了重点工程试验中心,建立国家环境基准已具备基本框架。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

新环境保护法完善了环境监测制度。

新法通过规范制度来保障监测数据和环境质量评价的统一,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设置监测网络,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监测机构应当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完善跨行政区污染防治制度

新的环境保护法完善了跨行政区污染防治制度。

对于跨行政区污染防治,现行环境保护法仅在第十五条作出有关政府协商解决的原则性规定。新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实施统一的防治措施。

重点污染物排放将总量控制

新的环境保护法补充了总量控制制度。

新法一是规定国家对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二是建立对地方政府的监督机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提高服务水平推动农村治理

新的环境保护法针对目前农业和农村污染问题严重的情况,进一步强化对农村环境的保护:一是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护农村环境。二是增加规定“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三是规定“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四是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应“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五是增加规定“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没有进行环评的项目不得开工

新的环境保护法增加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新法将环境保护工作中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做法上升为法律,完善环境保护基本制度:增加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同时,增加环境经济激励措施,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按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新的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新法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相关社会组织,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同时规定,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利益。

情节严重者将适用行政拘留

新的环境保护法针对目前环保领域“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突出,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新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18篇:新环保法解读

新环境保护法(解读)

简介: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环境保护法修订案》,新法将于明年1月1日施行。至此,这部中国环境领域的“基本法”,完成了25年来首次修订。这也让环保法律跟上了时代,开始服务于公众对依法建设“美丽中国”的期待。

出台过程:因为环保法牵涉面甚广,争议较多,这次修法破例进行了四次审议才得以通过。由此,我们可以说,这是一部疑结了中国环保治理智慧,吸取了之前经验教训、能对症下药的成熟立法。

新《环境保护法》是一部“长牙齿”的法律,是一部能对民怨极大的污染现象打出硬拳头的法律。 这是一次全面修改,修改后的法律共七章七十条,与现行法的六章四十七条相比,有了较大变化。

1、保护环境上升为国家的基本国策

与现行环境保护法相比,新法增加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并明确“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可见新的环境保护法在总则中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的战略地位,依照《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决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确定的总体要求,将环境保护融入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第一次被提到与政治、经济同等的高度上来,意味着环境保护的重大意义和迫在眉睫。

新法在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增加“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2、突出强调政府监督管理责任

新的环境保护法调整篇章结构,突出强调政府责任、监督和法律责任。

现行环境保护法关于政府责任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新法将其扩展增加为“监督管理”一章,强化监督管理措施,进一步强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环境质量的责任。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制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在政府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方面,针对当前环境设施不依法正常运行、监测记录不准确等比较突出的问题,新法增加了现场检查的具体内容。

新法在上级政府机关对下级政府机关的监督方面,加强了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的责任。同时,增加规定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规定了上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或工作人员工作监督的责任。

3、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新的环境保护法增加环境日的规定,将联合国大会确定的世界环境日写入本法,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为进一步提高公民环保意识,新法增加规定公民应当采用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同时,增加规定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新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环境保护意识。

4、专设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章

新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专章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加强公众对政府和排污单位的监督。

这一章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明确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二是明确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主动公开环境信息,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完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规定“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5、政府应每年向人大报告环境状况

新的环境保护法在发挥人大监督作用方面作出新规定。

新法突出了人大常委会监督落实政府环境保护的责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对发生重大环境事件的,还应当专项报告。

6、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

新环境保护法完善了环境监测制度

新法通过规范制度来保障监测数据和环境质量评价的统一,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设置监测网络,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监测机构应当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7、完善跨行政区污染防治制度

新的环境保护法完善了跨行政区污染防治制度。

对于跨行政区污染防治,现行环境保护法仅在第十五条作出有关政府协商解决的原则性规定。新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

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实施统一的防治措施。

8、重点污染物排放将总量控制

新的环境保护法补充了总量控制制度。

新法一是规定国家对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二是建立对地方政府的监督机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9、提高农村环境保护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治理

新的环境保护法针对目前农业和农村污染问题严重的情况,进一步强化对农村环境的保护:一是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护农村环境。二是增加规定“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三是规定“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四是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应“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五是增加规定“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10、没有进行环评的项目不得开工

与现行环境保护法相比,新的环境保护法增加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新法将环境保护工作中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做法上升为法律,完善环境保护基本制度:增加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

设”,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同时,增加环境经济激励措施,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按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11、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新的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新法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相关社会组织,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同时规定,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利益。

12、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新环保法第二十五条增加规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13、情节严重者将适用行政拘留

针对现行环境保护法“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突出,新环境保护法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新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

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 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14、严格法律责任。按日计罚,上不封顶。

新环境保护法实行“按日计罚”,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的,责令改正的,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上不封顶。

15、引咎辞职制度

与现行环境保护法相比,新环境保护法扩宽了责任主体,现行法第四十五条只规定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的责任,而新环境保护法地六十八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的法律责任,并新增了引咎辞职制度。

第19篇:新公司法解读

《公司法》最新修订,注册公司不必验资

(2013-12-30 17:47:07) 转载▼

标签: 公司法修订

解读

认缴出资

注册资本

最低注册资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2处修改,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解读:今后公司实收资本一项将不再出现在新的营业执照上。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改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有公司住所。

解读:股东实际出资为认缴出资取代,即只要股东承诺会出资即可。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为: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进一步取消了以往对普通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商业银行法》对全国性商业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都有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保险法、《证券法》也对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最低注册资本有所要求。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解读:取消公司出资中现金比例的最低限制,有利于技术型公司的成立和创业企业的发展。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解读:未来公司登记过程中不再需要经过验资程序,节省费用。

2014年3月1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行,全国人民一片欢腾,都知道在工商局注册有限公司不要注册资金了,不用验资了,你想申报多少都行,其实不是这样的,还是有注册资金的,只不过原来是需要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现在自己申报,只要符合公司的规模就可以了,不但如此,也不是全部放开,还规定了注册27种行业必须要验资,这27种行业是:

1、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商业银行

3、外资银行

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5、信托公司

6、财务公司

7、金融租赁公司

8、汽车金融公司

9、消费金融公司

10、货币经纪公司

11、村镇银行

12、贷款公司

13、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14、农村资金互助社

15、证券公司

16、期货公司

17、基金管理公司

18、保险公司

19、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 20、外资保险公司

21、直销企业

22、对外劳务合作企业

23、融资性担保公司

24、劳务派遣企业

25、典当行

26、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27、小额贷款公司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解读:公司注册资本以认缴前提,有人认缴出资即可注册,并不再需要经过验资。

七、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及其出资额”。

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股东的出资额; 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解读:股东名册中可以不记载出资额。

八、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解读:取消一人公司的资本限额。

九、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第七十七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修该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有公司住所。

解读:股份公司设立放开最低资本限额规定

十、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原:第八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第三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原: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取消股份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普通股份公司不再设立最低股本限制。

十一、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原:第八十四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三款修改为:“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原: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解读:股份公司的成立以股东承诺出资为前提,如何实际出资由公司章程规定,增加投资者的自主性。

十二、删去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总结几点:

1、出资不限制现金比例了,

2、出资除特殊情况外不需要验资了,

3、除特殊情况外没有最低资本限制了。

第20篇:新消法解读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于1993年制定,1994年实施。该法施行20年来,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我国消费方式、消费结构和消费理念发生了重大变化,特别是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通过网络、电视、电话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逐渐兴起,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亟需通过对《消法》进行修订加以解决。

2009年,国家工商总局牵头启动了《消法》修订工作;2012年11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修订《消法》列入立法规划;2013年4月和8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新修订的《消法》进行了第一次、第二次审议,在10月25日的第三次审议中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此次修订,共涉及现行《消法》的31处内容,法条数目从现行的55条增加到63条。新《消法》将于2014年3月15日开始实施。

新《消法》的颁布和实施,体现了新形势、新阶段对调整消费关系的新要求,涉及面广,内涵丰富,是对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完善。为使大家更好的学习理解新修订《消法》的有关规定,省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处对新《消法》的主要修改内容作如下解读,供大家学习参考。

第一、加强社会诚信建设

新《消法》对社会诚信建设做出两方面规定。一是在新《消法》的第16条第3款,要求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在新《消法》第56条第2款,要求处罚机关将经营者的有关违法情形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解读】:加强诚信建设,倡导诚信经营,建立信用档案,使诚实守信者得到保护,使失信者“一处违法,处处受限”,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手段,是为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改革和发展筑起的坚实道德屏障。为落实好新《消法》关于加强社会诚信建设的要求,工商总局正在研究制定方案,准备利用信息化技术建立相关企业诚信信息数据库,打造社会诚信信息平台。

第二、充实细化消费者权利规定,加大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一)加强了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新《消法》第14条规定,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第29条规定,经营者收

1 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解读】:现行《消法》规定消费者享有9项权利,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9项权利已不足以保护消费者,这其中最突出的就是隐私权,擅自泄露个人信息的现象屡屡出现,严重影响了消费者正常生活。新《消法》把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纳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一项重大突破。新《消法》还规定,经营者未经同意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困扰消费者的“垃圾信息”问题也将会得到规范。

(二)完善了商品和服务“三包”规定。新《消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7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解读】:“三包” 指的是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是实现产品质量担保的一种方式。自1985年《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出台以来,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产品不同属性分别制定了一些“三包”规定,如:移动电话、固定电话、微型计算机等,在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消费纠纷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社会发展,“三包”制度也存在覆盖范围过窄、退货时限过短、限制条件过多、折旧费收取过高等问题。新《消法》的上述规定,一是明确了消费者的优先退货权。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退货、更换、修理。二是扩大了“三包”规定的适用范围。原“三包”规定涉及电视、洗衣机、空调、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20余种商品。新《消法》规定,“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等于把“三包”的覆盖面扩大到所有商品。

(三)进一步规范了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行为。新《消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其自身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解读】: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

2 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具有便利交易、降低成本等优点。但由于格式条款是经营者按照自己单方意愿拟定的,一些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只强调权利,有意识地逃避法定义务,甚至将不公平条款强加给消费者。目前不公平格式条款主要存在五方面问题:

1、经营者减免自己责任、逃避应尽义务。

2、权利义务不对等、任意加重消费者责任。

3、排除、剥夺消费者的权利,如事先拟定消费者放弃权利的条款,一旦发生问题,以此为自己免责。

4、违反法律规定,任意扩大经营者权利。

5、利用模糊条款掌控最终解释权。

新《消法》对于经营者以不公平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了进一步规制。一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自身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内容,如安全注意事项、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二是细化了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相应情形,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三是针对网络交易等新型购物方式中可能出现的“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要求消费者必须同意格式条款否则无法交易”的情形,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三、强化经营者义务与责任,着力解决消费者维权难问题

新《消法》对经营者义务和责任内容修改最多,较好地体现了引导经营者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并承担消费维权社会责任的立法精神。

(一)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了经营者召回缺陷商品的义务。新《消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解读】:缺陷产品召回,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在得知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依法向职能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采取措施有效预防、控制、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召回是以消除缺陷、避免伤害为目的,具体召回活动由生产者组织完成并承担相应费用。2013年1月1日起《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开始实施,明确规定在汽车领域实行召回制度。此外,我国还有11种产品的管理制度中含有召回的用语表述,如:食品、乳制品、儿童玩具等。但这些产品在召回的条件、企业责任、政府职责、处理措施等方面不尽一致。

现行《消法》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向

3 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新《消法》删除了“严重”这一限制词,明确规定只要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一是要立即报告有关行政部门和告知消费者;二是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三是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同时,新《消法》规定了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采取消除危险措施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以及违法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权益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提供了坚强后盾。

(二)明确经营者的举证责任。新《消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提供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6个月内出现瑕疵争议,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解读】:举证难、鉴定费高、关键证据收集不齐,是消费者在维权中遇到的一个主要问题。新《消法》明确了经营者的举证责任,规定在购买机动车、家电等商品和装修等服务中遇到问题,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消费者主张进行投诉后,就要由经营者举证来“自证清白”,否则就得对消费者承担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突破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成为破解消费者维权难、维权成本高的利器,对于实践中消费争议处理将起到积极作用。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则仅适用于机动车等耐用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且仅限于购买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6个月内,超过6个月后,不再适用。

(三)强化广告经营、发布各方的责任。新《消法》在现行《消法》第39条基础上,突出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和服务,规定因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及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团体、组织或个人,要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广告是消费者获得信息的重要途径,对其消费意向有着重要影响。广告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但在现实生活中,虚假广告问题仍比较突出,主要有:随意夸大功效,虚假承诺;使用绝对化的语言,欺骗消费者;利用患者、专家、医疗机构名义、形象作证等。

新《消法》在现行《消法》的基础上,突出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和服务,不仅加重了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的责任,而且将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和个人(广告代言人)纳入责任主体范围,有效填补了广

4 告法监管上的一个真空地带。

(四)经营者承担的侵权和赔偿等责任进一步细化。在现行《消法》的基础上,新《消法》新增了5项经营者责任:第48条第2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因误工减少的费用。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50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个人信息保护权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第51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消费者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第52条,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受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四、规范网络购物等新兴领域突出问题,较好地解决了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

近年来,网络、电视等远程购物方式逐渐成为人们购物的主流方式。远程购物的“非现场性”导致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息极不对称,容易使消费者遭受损失。新《消法》对消费者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都制定了相应规则,进一步填补了法律空白。

(一)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新《消法》第28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等真实、必要的信息。 【解读】: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有助于明确经营主体,解决非现场购物面临的突出问题;提供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等信息有助于消费者全面、客观地进行分析和决策;提供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便于发生问题从速解决。

(二)消费者享有“后悔权”。新《消法》第25条规定除了一些不宜退货的商品外,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7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解读】:新《消法》针对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赋予了消费者7天的“后悔权”。无理由退货的期限是7天,这是“自然日”的7天,包

5 括了节假日、周末,不是“工作日”。这就会有一个问题,如果遇到国庆、春节7天长假怎么办?民法的规则是不管起始日是哪天,计算到7天的时候,如果终止日为法定节假日,就向后延长一天退货时间。比如9月30日在网上买的商品,从10月1日开始算到7日都在休息,消费者如果不想要买到的商品就可以在10月8日行使“后悔权”进行无理由退货。需要注意的是,有几类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定作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其他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

(三)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新《消法》第44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网上购物同普通购物不同,对于商家是否具经营资质、信誉等情况,买家无从查证,需要网络平台加强审查。新《消法》对网购平台的责任进行了清晰定位,即网购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销售者或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销售者或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有助于督促网络交易平台履行审核义务,对于解决实践中网购异地消费纠纷、维护网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五、进一步明确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

(一)赋予了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力。新《消法》第33条第1款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二)赋予了行政部门对缺陷商品和服务的强制措施。新《消法》第33条第1款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机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三)明确了消费者投诉的7天答复时限。新《消法》第46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

6 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解读】:新《消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经营活动的监管职责,为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监管部门履职尽责、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关于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是指有关行政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依法启动处理程序而非7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结果。

六、明确消费者协会性质和职能,更加注重发挥消费维权的社会监督作用

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在时间、精力、经济实力、专业知识等各方面处于明显弱势,单个消费者维权面临很大困难。为解决消费者个人维权难的问题,新《消法》充实了消费者协会的力量。

(一)明确了消费者协会的性质和地位。新《消法》第36条规定,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第37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解读】:新《消法》重新界定了消费者协会的组织性质,即依法成立的为全体消费者服务的履行法定职能的公益组织。它具有法定性、公益性、外部保护性等特点,与一般的社会团体有本质区别。

(二)明确消费者协会履行的公益性职能。新《消法》第37条增加和修改了消费者协会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委托鉴定以及提起公益诉讼的职能。 【解读】:新《消法》在充分考虑消协成立30年来工作情况以及近些年来消费维权特点的基础上,对消费者维权工作以及职能进行了重新界定,从法律制度层面上保证了各级消费者协会的职能,为消费者协会的健康发展指明了方向。特别面对近年来出现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群体性案件,针对消费者势单力薄、举证困难的现状,新《消法》明确了省级以上消协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和职能。新《消法》实施后,对于群体性消费事件,消费者可以请求消协提起公益诉讼,充实了消协的维权职责,实现了与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益诉讼制度的无缝衔接,有助于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扩大消费维权效果。

(三)明确了消费者协会的行为规范。新《消法》第37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依法履行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第38条规定,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盈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谋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七、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一)加大了对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一是增加了违

7 法行为的种类。新《消法》第56条在现行《消法》的基础上,新增加了“篡改生产日期”,“虚假宣传”,“拒绝或者拖延执行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处理措施”以及“侵害个人信息保护权利”等违法行为。二是加大了惩处力度。将处罚幅度从“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提高到“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解读】:过去,在消费领域的行政处罚额度过低,难以对违法经营者产生应有的震慑作用。为此,新《消法》作出了相应调整,第56条规定的行政措施,有财产罚,还有资格罚,特别是对违法所得的加倍处罚,能够有效增加违法成本,起到行政处罚应有的震慑作用。

(二)加大了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新《消法》第55条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同时还规定了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2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进一步依法保护了消费者生命健康权。 【解读】:所谓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新《消法》在原有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基础上,加大了对欺诈行为的惩罚性惩罚力度,有助于激励消费者主动维权,最大程度保护消费者权益。 另外,法律对因经营者欺诈消费者予以赔偿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新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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