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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法(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5-12 15:04:39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经济合同法

经济合同法

经济合同法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合关系的法律。我国现行的经济合同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它经济法规,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等。

经济合同法以调整转移财产的经济合为主要内容:同时调整提供劳务、提供技术和承包工程的经济合同,对于投资、信托、联合经营等其它经济合同,合同法规定的一般原则也完全适用。

经济合同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内容包括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法经济合的责任,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的法律规定。

一、经济合同订立的程序

经济合同的订立,一般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1.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签订经济合同的建议。作为一项有效的要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要约人必须清楚地表明愿意按照要约内容订立合同;

(2)要约原则上必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提出;

(3)要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肯定;

(4)要约必须传达到受要约人才生效。

当事人发生要约后,并不是永远对其具有约束力,在以下情况下,要约不再具有效力;

(1)有承诺限期的要约,期限界满;

(2)没有承诺期限的要约,如果是口头形式的,对方没有当面立即承诺,要约失约;如果是书面形式的,超过一定的合理期限,要约也失去效力;

(3)对方不同意要约内容,即使承诺期限未满,要约也不起任何作用。要约的方式有书面和口头两种方式。书面方式通过寄发书信、电报、订货单等方式提出;口头方式可由一方向另一方当面口头提出,也可以通过电话提出。

2.承诺。是被要约人对要约人提出的订立经济合同的建议表示完全同意的答复。承诺应符合以下条件:

(1)承诺是被要约人对要约同意的意思表示,非被要约人所做的答复不是承诺;

(2)承诺必须是不附带任何条件,完全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如果被要约人对要约的主要内容不是全部接受,而是有条件的同意要约的条款,则其意思表示不是承诺,而是一个新的要约;

(3)承诺必须是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做出。如果承诺超过了要约规定的期限,这种承诺对要约人就没有约束力。

承诺一经成立,就发生法律效力,其效力在于要约人收到承诺时,合同即告成立。

二、经济合同的主要内容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经济合同主要内容应具备以下条款:

1.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标的是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经济合同标的必须明确具体,标的不明确或没有标的,经济合同就不能成立,也就无法去履行经济合

同。经济合同的标的因合同种类不同而有所差异。有的是财产,如购销合同中的产品;有的是劳务,如货物运输合同承运方提供的劳务;也有的是完成一下的工作,如加工承揽合同承揽力所完成的工作。

2.数量和质量。

数量和质量是标的的具体条件,是使合同标的得以相互区别的具体特征。数量可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大小,合同数量必须明确具体。质量的标的适应一定用途,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的自然属性。签订合同时质量条款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没有签订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3.价款或酬金。

经济合同中的价款或酬金,是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用货币表示的代价。贷款是对提供财产的当事人支付的货币,而酬金则是对提供劳务或完成一定工作的当事人所支付的货币。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票据结算。价款的确定,要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六条款规定?quot;产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由当事人商协定。执行国家定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愈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

4.履行期限、地点、方式。

履行期限是指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依照合同完成自己义务的场所。就具体经济合同而言,履行地点要根据标的性质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而确定;履行方式是指当事人完成经济合同义务的方法,如货物的交付方法、运输方法、计量方法、结算方法、验收方法等。当事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地点和方式履行、不得擅自改变。

5.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经济合同当事人因过错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时应承受的经济制裁,其目的在于维护经济合的严重性,督促当事人切实履行经济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一般有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形式。

三、无效经济合同的认定

无效经济合同,是指国家不承认和保护的、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其中,全部无效经济合同是指当事人所从事的主要经济行为为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产生无效的经济合同则是指经济合同的某些条款虽然违法,但并不影响其它条款法律效力的经济合同。

《经济合同法》规定: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1)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2)采用欺诈、胁迫手段所签订的合同;(3)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向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4)违反国家利曾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

经济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经济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属无效,对无效合同中涉及 财产关系及当事人的违行行为必须及时加以处理,包括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以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四、违法经济合的责任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没有合法依据单方面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就是指经济合同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必须承担的法律制裁。承担违约责任,要有违约事实和主观上的过错。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支付违约金、支付赔偿金、继续履行和单方解除合同等。

对当事人无法预知或无法防止的事故,在当事人没有过错情况下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不能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而应该免除其责任。

推荐第2篇:越南经济合同法

越南经济合同法

为了尊重各经济单位在经营自主的基础上,使各种经济关系的建立和实行得到障,从而促进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为了维护经济关系中各方的权益,并提高其责任感,维护经济活动中的秩序,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34条和第100条,本法特对经济合同制度作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1 条 经济合同是经营单位各为了实现自己的计划而明确相互在生产、商品交换、服务、研究、科技应用以及其他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第 2 条 经济合同的签订者如下:

(1)法人与法人;

(2)法人与依法登记经营的个人。

第 3 条 经济合同的签订,要遵照权利、义务平等和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合同各方应对所涉及的财产负有法律责任。

第 4 条 签订经济合同是经营单位的权利。在签订合同时,任何机关组织、个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经营单位。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严格履行已签订的经济合同是尽约单位的义务。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经济合同的履行。

第 5 条 签订合同各方有权协商,依法运用财产抵押和担保方式及其他各种方式,从而保证合同的履行。

第 6 条 国家保护签订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签订合同各方有权要求在公证机关公证。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进行合同登记。

第 7 条 在履行合同发生争执时,各方可用协商办法或提交经济仲裁解决。第 8 条

(1)以下经济合同被视为全部无效:

a、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条文的;

b、签订合同之一方没有依法登记经营的;

c、签订合同者职权不明确或有欺诈行为的。

(2)经济合同中部分违反法律条文,但不影响合同的其他内容,被视为部分无效。

(3)经济合同的全部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应由经济仲裁判定。

第二章 济合同的签订

第 9 条 签订合同者必须是法人的合法代表或是注册经营者。法人的合法代表或注册经营者可以书面授权代理人代表自己鉴订合同。被授权者只能在授权范围内签订合同,不得转授第三者。

第10条 签订经济合同的依据:

a、国家的计划方针,现行的政策、制度、经济——技术标准;

b、市场的需求,顾客的订货单和售货单;

c、自身发展生产经营的能力和经济活动的职能;

d、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和签订合同各方的财产担保能力。

第11条 可使用文本、贸易凭据、公文、电报、售货单、订货单等签订合同。自各方签订或收到体现合同主要内容的贸易凭据之日起,合同即被视为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12条

(1)经济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a、签订合同的年月日,各方的名称、地址、资产数目和开户银行,代表者和登记经营者的姓名。

b、合同的对象可以用数量、重量或已商定的价值进行计算;

c、产品质量、种类、规格、配套或工作时的技术要求;

d、价格;

e、质量保证;

f、验收与交换条件;

g、结算方式;

h、违反合同的责任;

i、合同的有效期;

j、保证执行合同的办法;

k、其他商定。

(2)本条款(1)中的a、b、c、d四项是合同的主要内容。其他各项与某类经济合同的特点关系密切,也是该类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13条 合同中的商品、工作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关于质量、技术标准的规定,或者与该单位根据商品的质量和商标要求在标准计量部门登记的质量标准相符合。未登记质量标准的新产品或不能用具体质量标准衡量工作的则要在合同书中写清楚产品的质量或工作的技术要求。

第14条 签订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商品工作质量保证的有关规定,对于没有国家质量保证规定的产品、工作,各方要在合同中写明质量保证的范围、内容和期限。各方可以商定在质量保证期间,产品、工作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纠正和处理办法。

第15条 各方在合同中要具体写明价格,在执行合同中不允许更改价格。对于由国家定价的商品,合同中的计价必须与之相符。

第16条 各方有权协商商品工作的验收交接进度表和交接的地点、方式,合同的内容必须与实际条件相符合,对各方便利。各方未商定交接地点、方式时、应遵照该类经济合同的法律规定。如果各方在合同未商定和该类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交货、售货方的主仓库则是交接地点,并把货物交到订货、购货方的运输工具上。

第 17条 结算方式由各方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协商。

第 18条 经济合同的有效期限由各方商定。

第19条 为了鼓励实现合同,各方有商定奖金权。违反合同的罚款标准由各方依法商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各方有权协商罚款数额。

第20条 不违法的其他协议可列入合同。

第21条 为了使合同条款具体化,各方有权签订合同附件,附件内容不得违背合同的内容。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履行、更改、终止和清理

第22条 各方在相互合作和尊重互利的基础上,有保证准确全部履行合同的义务。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果一方有困难可能违反合同,必须立即通知对方,同时必须设法克服困难。接到通知的一方,根据自己的能力帮助对方克服困难,并设法减少可能遭到的损失。

第23条 除了法律有其他规定外,编制发票和催款单要与合同的部分或全部条款内容相符合,根据合同中协商的结算方式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 如果合同中不注明期限,付款期限为15天,从接到摧款通知单之日算起。催款方按单据通过银行收足转款或收足现金时,付款才视为完成。

第24条 一方将生产经营任务的部分或全部转交给有经营登记的法人或其他个人,必须将有关继续执行合同的全部工作一并转交。

在转交前30天,转交方必须向与合同有关各方书面报转交合同的内容和接受人。

接受人有继续执行转交合同的义务。在接受人不够条件执行转交合同的情况下,接受转交前必须要求转交方清理合同。

从接到通报之日起10天内,与转交方有关的合同各方有权要求按合同规定清理合同。在这期间内,如果没有清理合同要求的,合同的转交被视为已接受。

第25条 当签订合同的一方是即将解体法人,在解体前30天,被解体方必须书面通报合同有关各方,并进行清理合同。

第26条 已具法律效力的合同,根据各方的合同商定可以废除、修改。

第27条 当一方承认或者被经济仲裁作出违反合同的结论时,如果被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自己不利,则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单方终止合同的通报必须在10天内用书面通知违约对方,从违约方承认或者有经济仲裁的结论之日算起。如果合同经过公证或登记,单方停止履行合同的通报必须寄给公证机关或合同登记机关,同日寄给违约方。

第28条 有以下情况,各方必须共同清理合同:

(1)合同履行完毕;

(2)合同有效期限已满并没有延长期限的协商;

(3)合同被停止履行或废除;

(4)根据本法第24条第2第3 款或第25条规定,合同不得继续履行。

第四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和无效合同的处理

第29条

(1)各方都要互相承担不履行合同或不正确履行合同的直接财产责任。

(2)违约方必须向被违约方交纳违约金,如有损失必须根据以下规定赔偿:

a、违约金标准为该合同价值的2%到12%,部长会议对各类经济合同的违约金标准作具体现定;

b、赔偿损失费包括财产丢失、损坏价值、为阻止和限制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因违反合同而引起的由被违约方已付给第三方的罚款和损失赔偿费。

第30条 违反结算规定的一方必须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相当于法律规定的过期贷款利息数额。

第31条 因产品和工作质量不符合合同签订的要求,接收方有权不收,如果接收,接收前,接收方有权提出降价或加工的要求。因需要加工而不能按时履行合同,违约方要交纳违约金和赔偿因不按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

第32条 质量保证期间,如果接收产品方发现质量问题,必须及时用书面通报对方,以便共同确认,这一工作不得超过15天,包括收到通报之日起,确定后形成备忘录。在收到通报15天内质量保证方不作答复,则被视为已承认质量问题,并承担质量责任。各方有权协商产品的降价或更换。如果质量问题得不到解决或拖延解决而引起产品不能按合同要求使用,被违约方有权要求按本法第37条规定进行处罚和赔偿损失。如果接收产品方已与违约方协商处理了质量问题,那么接收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处理费用。质量保证期间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如果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而产生的损失,违约方要赔偿被违约方的损失。

第33条 当一方推迟履行合同时,尽管产品已经完成,被违约方有权拒绝接收,并有权要求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如果合同没有别的规定,合同内容的部分或全部提前履行,订货方有权不接收。

第34条 当一方不按合同规定同步完成生产任务,对方有权不接收产品,直到按规定同步完成为止。违约方向被违约方赔偿由不按期完成合伺而造成的损失。

第35条 当一方拒绝接收另一方按合同规定完成的产品,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交纳违约金,支付保管、运输费用和赔偿因不接收产品而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36条 当一方不按本法第27条规定而单方停止履行合同时,按本法第37条给予违反合同的处罚,并赔偿损失。

第37条 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都要受到法律规定罚款范围内的最重处罚,并且赔偿由不执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

第38条 当发生违反合同时,被违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取违约金。自接到索取违约金通知单之日起15天内,违约方必须向被违约方交纳违约金,如果越过期限,违约方必须依法支付过期的利息。由于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被违约方有权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接到赔偿要求通知15天之内,如果违约方不答复或者不承认这一要求,被违约方有权要求经济仲裁解决。索赔方有义务证明得知合同被违反后已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支付赔偿损失费自承认赔偿损失或经济仲裁决定赔偿之日起30天内,过期不付,违约方必须依法支付损失费之外的愈期利息。

第39条

(1)根据以下规定处理被视为全部无效的合同。

a、如果合同内容还末履行,各方不得准许履行。

b、如果合同内容已履行一部分,各方要停止继续履行合同,并进行资产处理。

c、如果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各方要进行资产处理。

(2)本条款(1)b 项和c项的资产处理应根据下列原则进行:

a、各方互相归还履行合同以来已收到对方的全部资产,如果该资产没有被依法没收,不能以实物归还则以现金归还 。

b、不合法收入必须上缴国库。

c、各方承担一切损失。

(3)签订被视为全部无效的合同者和故意履行已被视为全部无效的合同者,根据违法情节轻重给予纪律、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被视为部分无效的合同,合同各方要修改违法条款,恢复原来的权益,并依法另行处理。

第40条 在以下场合违反合同可以减轻或免于全部财产责任:

(1)遇到天灾人祸和其他预想不到的客观障碍,并已采取-切必要的克服办法。

(2)执行国家权力机关的紧急令。

(3)由第三方对违约方违反合同,但第三方根据本条第(1)、(2)款规定不负资产责任。

(4)一方的违反合同是引起另一方违反合同的直接原因。

第41条 经各方商定以外币结算的合同,其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费也以相应的外币计算。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42条 本法各条规定适用于法人与科学——技术工作者、艺人、家庭经济户、农民和渔民个体户之间签订的合同。

第43条 本法各条规定适用于越南法人与外国在越南的各种组织机构、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第44条 以往规定与本法相违背者一律废除。

第45条 部长会议制度实施本法细则和颁布有关各类经济合同的规定。

本法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部长会议1989年9月25日通过,国家主席武志公1989年9月29日签署公布。

推荐第3篇:《经济合同法》讲义

党委中心组学法讲义

《经济合同法》讲义

时间:2012年7月21日晚上7:00

地点:乡法制学校

主讲人:张玉芹(财政所所长)

教学内容:《经济合同法》讲义

一、合同一般基本内容

1、当事人名称、姓名、住所(必须)

2、标的(必须)

3、数量(必须)。

4、质量(无约定者,依以下顺序逐次选择适用标准):

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通常标准

没法约定者,设质保期 (质保期设定须明确,所谓的产品到达后经验收后付款这是只是付款约定,而非质保期约定。)

5、价款或报酬(必须)

6、履行期限、地点、方式(无约定者,合同法上有说明)

7、违约责任(无约定者,合同法上有说明)

8、解决争议方式(协商、仲裁、起诉)

二、授权与代理

1、合约签署:

(1)公司公章是最有效力的签署工具

(2)合约签署范例:

合约抬头为A公司与B公司,签字者为A公司采购C与B公司业务D,由于C、D是算履行职务,所以此份合约当事者是A公司与B公司。

2、授权与代理问题

举例:甲公司为乙公司加工,每次订单乙方会以盖章方式回传给甲方。某次乙方订单由乙方主管签字即回传给甲方,后来该批产品被乙方主管带走,此次纠纷该如何处理? 法院判定方式:

(1)合约是否有约定授权或代理人员

(2)依之前双方订单来往的惯例判决:由于之前订单来往都是盖章确认,本次只有乙方主管签字确认,故不认定该主管可代理乙公司开立订单,故甲公司无权向乙公司追讨此笔货款。

3、表见代理

定义:为无权代理的一种,但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之代理行为,该代理视同有效。

举例:乙方承包甲方工程60万元,其中甲方应乙方工头要求将其中10万元以汇票方式开立给乙方配合之外包商丙,其余款项以现金支付给乙公司,后因乙方工头拿该汇票以甲公司名义跟丙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材料送至甲公司,货款并未完全支付,故丙方向甲公司要求付款。

判决:虽然乙方工头并未有权代理甲公司与丙方签订合同,但由于汇票以甲公司名义开立给丙方,且送货地点在甲方,故法院认定此代理行为有效甲方须承担负款给丙方的责任。

4、法人代表代理

法人代表超过公司设定权限代理公司签署各项协议,出非相对人确实知道,否则该代理行为视同有效。

5、律师建议注意事项:

(1)当事者名称不得有误,须与公章名称一致。

(2)合同签订最好是加盖公章或业务章,如果是以代理人方式签署合同,应附上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代理人名字不得写在当事人一栏

(4)标的须明确约定(名称、规格、型号、数量)

三、质量标准

案例:甲方向乙方购买燃料油并签署购销合同,某天甲方向乙方购买煤块,但因质量问题,甲方要求乙方承担责任

判决:该合约是以油品作为标的,而非煤块,故煤块之买卖不受到油品买卖合同之约束。 对策:订单注明受油品合同约束。

四、合同的履行

分期付款协议建议:若乙方任何一期款项逾期不付,甲方可就本协议内所有款项提前请求支付。

五、违约责任

1、违约责任承担条件:

(1)违约

(2)不考虑是否有过失责任

例外:赠与合同、运输中旅客行李损失、保管合同、储存合同、有偿的委托合同

(3)是否造成损失不是所有责任的必然要素

2、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适用关系

(1)收取定金之一方如违反合同,须双倍返还定金(此为担保法规定)

(2)约定效力 >法定效力

定金、违约金之适用优先于损害赔偿

违约金

违约金 >损失(过分大于)  可要求减少差额部份

违约金 >= 损失(损失30%)  依违约金之规定

六、纠纷解决方法

1、仲裁

(1)一裁终局:仲裁结果为最终结果,可避免诉讼的反复上诉。

(2)仲裁地区不受双方所在地或其它限制,故可约定任意的仲裁委员会。

(3)须有明确的仲裁协议。

2、法院诉讼

(1)诉讼地区限定:被告住所地;合约履行地(须明确注明才行);合同签定地;原告住所地;标地物所在地

(2)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未约定者,以加工行为地默认为合同履行地。

七、合同法其它问题

1、对帐:

(1)对帐只须加盖财务章,但如有扣款事项也须列入在对帐中。

(2)对帐可作为截止点,如果发生双方最后应付余额有差异导致纠纷时,可依对帐后(双方帐目核对一致之时点)提供相关帐款数据即可,否则将会有不断追溯要求左证的问题产生。

2、传真件及复印件如未有其它相关的资料作为左证,一概视同无效。

3、律师费并非诉讼过程中必要花费,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否则律师费用各自负担。例外:商标诉讼、专利权诉讼等。

推荐第4篇:最新经济合同法全文

2012年最新经济合同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国家计划的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国家计划的执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经济秩序,破坏国家计划,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

一、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

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八条 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以及其他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第十条 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必须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签订经济合同;如果在签订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双方上级计划主管机关处理。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参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签订经济合同。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

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结算。看看股东合作协议书。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经济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单位担保。保证单位是保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时候,由保证单位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厂房合同样本。

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

第十七条 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等合同)中产品数量、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产品价格和交货期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产品数量,按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签订;没有国家和主管部门批准计划的,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的规定或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

二、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签订;无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按主管部门标准签订;当事人有特殊要求的,由双方协商签订。

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的技术资料或实样。

产品质量的验收、检疫方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三、产品的价格,按照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包括国家订价、浮动价)签订。政策上允许议价的,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执行国家订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执行浮动价、议价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

四、交(提)货期限要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货,应在事先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可以由一个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也可以由几个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分别签订合同。国家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文件签订。

勘察、设计合同中,应规定双方提交勘察、设计基础资料、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时间,设计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交工验收、双方互相协作等条款。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

第十九条

加工承揽合同,应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和承揽方的加工、定作、修缮能力签订。除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承揽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加工定作、修缮任务的主要部分,不经定作方向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转比给第三方。定作方应当接受承揽方完成为物品或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

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应及付检验,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应立即涵印定作方调换或者补齐。承揽方对定作方是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换,对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换零件,违反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方修缮房屋或者加工成批非标准化物品,应接受定作方必要的检查和监督。但定作方不得妨碍承揽方的正常工作。承揽方承揽的复制、设计、翻译和物品性能测试、检验等任务,定作方要求保密的,应严格遵守。

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取定作物,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合同,由托运方和承运方协商签订。

凡涉及联运的,应明确规定双方或多方的责任和交接办法。

托运的货物按照规定需要包装的,托运方必须按照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进行包装,否则承运方有权绝拒绝承运。

第二十一条

供用电合同,根据用电方需要和电力可供量签订。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电力、电量、用电时间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

,根据存货方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由双方协商签订。零星货物的储存,根据有关仓储规定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

仓储保管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储存货物的品名、规格、数没和保管方法,验收项目和验收方法。入库、出库手续,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费用负担和结算方法,违约责任条款。

保管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外观、货物品种、数量的质量,对入库货物进行验收,如果发现入库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存货方。保管方验收后,如果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由保管方承担赔偿责任。

存货方应当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否则,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同规定时,保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产,应时确规定租赁财产的名称、数量、用途、积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财产维修保养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

出租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和标准,将出租的财产交给承租方使用。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

承租方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但必须事先征提出租方的同意。

租金的标准,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签订;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规定。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贷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五条

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坐落地点(或运输工具及航超)、保险余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办法、保险费缴付办法以及保险起讫期限等条款。

投入方法应当维护被保险财产的安全。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生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投保方加以消除。

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六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解除经济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者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外,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七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四章 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由于失职、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追究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经济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经济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全邻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追份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三十一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购销合同的责任:

一、供方的责任

1.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除按合同规定负责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外,并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运杂费;如果造成逾期交货,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二、需方的责任

1.中途退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或提货、应偿付违约金。

3.错填或临时变更到货地点,承担由此而多支出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承包方的责任

1.因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成未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继续完善设计,并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直至赔偿损失。

2.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发包方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3.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二、发包方的责任

1.因勘察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除工程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偿付承包方因此造成停工、窝工的实际损失。

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3.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未按期提供必须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成修改设计,按承包方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4.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

5.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工程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加工承揽合同的责任

一、承揽方的责任

1.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材料和物品损坏、丢失的,负责赔偿。

2.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定作方的责任

1.未按时、按质、按量向承揽方提供原材料,造成工作延期的,负责赔偿损失。

2.超过规定期限领取定作或修理的物品,应向承揽方给付逾期保管费。

3.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一、承运方的责任: 1.不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船)发运的,偿付托运方违约金。

2.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果货物运到逾期,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3.运输过程中货物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货物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资、运杂费)赔偿

4.联运的货物发生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应由承运方承相赔偿责任的,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按照规定赔偿,再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向负有责任的其他承运方赔偿。

5.在符合法律和合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①不可抗力;

②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

③货物的合理扣耗;

④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

二、托运方的责任

1.未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偿付承运方违约金。

2.由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错报笨重货物重量等而招致用具断裂、货物摔损、吊机倾翻、爆炸、腐蚀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契损,致使其他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污染腐蚀、损坏,造成人身伤亡的,承担赔偿责任。

4.在托运方专用线或在港、站公用专张、专用铁道自装的货物,在到站卸货时,发现货物损坏、短少,在车辆施封完好或无异状的情况下,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

5.罐装发运货物,因未随车附带规格质量证明或化验报告,造成收货方无法卸货时。偿付承运方卸车等存费及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违反供用电合同的责任

一、供电方的责任

供电方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对合同规定安全供电,因故限电,应事先通知用电方。如无正当理由限电或由于供电方的责任断电,应赔偿用电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二、用电方的责任

用电方要根据合同规定用电,因特殊用 电时,应事先通知供电方。如无正当理由超负荷用电或不按规定时间用电,应偿付违约金。

违反用水合同、供用气合同的责任,可参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仓储保管合同的责任

一、保管方的责任

1.货物在储存期间。由于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负责赔偿损失。学习股东合作协议书。如属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的,不负赔偿责任。

2.对危险物品和易腐货物,不按规定操作或妥善保管,造成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

3.由于保管方的责任,造成退仓或不能入库时。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存货方运资和支付违约金。

4.由保管方负责发运的货物,不能按期发货,赔偿存货方逾期交货的损失,错发到货地点,除按合同规定无偿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外,并赔偿存偿方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存货方责任:

1.易燃产、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否则造成货物毁损或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2.超议定储存量储存或逾期不提时,除交纳保管费外,还应偿付约金。

第三十八条

违反财产租赁合同的责任

一、承担方的责任:

1.由于使用保管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租用财产损坏、丢失的,负责修复或贻偿。

2.擅自拆改房屋、设备、机具等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擅自将租赁财产转租或进行非法活动,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

4.逾期不还租赁财产,除补交租金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二、出租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出租财产,应偿付违约金。

2.未按合同规定质量提供出租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靠造成的损失。

3.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有关设备、附件等,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还应偿付约金。

4.出租船舶、车辆等大型工具,如因出租方操作不当或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租赁逾期,按合同或有关规定偿还承租方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

违反借款合同的责任

一、贷款方的责任:

贷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及时贷款,应偿付违约金。

二、借款方的责任: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利息。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或全部贷款。

第四十条

违反财产保险合同的责任

一、保险方的责任:

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方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整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偿约。如果不及时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投保方的责任:

投保方如隐瞒被保险财产的真实情况,保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投保方对被保险的财产发现有危险情况,不采取措施消除,同由此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整和仲裁

第四十一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中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限期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经济合同争议中请仲裁的期限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涉外经济合同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法从1982年7月1日起实施。

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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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时代的经济补偿问题探讨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之一,《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在14种情形下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是对用人单位依法用工的法律约束,也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物业管理企业的人员流动性普遍较大,《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势必面临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本文就《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问题,结合我国现行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做一些探讨研究,以供同行参考。

一、经济补偿的性质、计算标准和计算基数

关于经济补偿的性质,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惩罚论”,认为经济补偿是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第二种是“社会责任论”,认为经济补偿是帮助劳动者在失业阶段维持基本生活的补偿,是一种社会责任;第三种是“积累贡献论”,认为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积累贡献的体现。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经济补偿不同于经济赔偿,不具有惩罚的性质;经济补偿与我国正在逐步健全的失业保险制度一起,共同构成对失业人员的保障体系,是国家调节劳动关系的经济手段,引导用人单位谨慎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鼓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以维护社会和谐,这是用人单位的一种社会责任。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与过去有关规定基本一致,即按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但是,《劳动合同法》对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却与过去的规定不相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11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劳动者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计算基数,只有一个标准,即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至于企业是否处于“正常生产情况下”,或者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是否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则不再过问。

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

《劳动合同法》规定在14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笔者对这14种法定情形归纳为七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用人单位损害劳动者的劳动安全权而产生的经济补偿。包括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等三种情形。《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了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也就是说,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未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或者直接危害劳动者生命健康,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

当然,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是否达到要求,应当由国家劳动部门、卫生部门确认,只有在国家有关部门确认的前提下,劳动者才能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种类型是用人单位直接损害了劳动者的经济利益而产生的经济补偿。包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两种情形,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种类型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这里所谓的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指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而不是企业的全部规章制度。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指规章制度的内容违法、制定程序违法两个方面。劳动者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劳动者的权益受到损害,两个前提缺一不可。

第四种类型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这里应当注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谁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关键,如果用人单位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尽管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经济补偿;但如果劳动者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则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第五种类型是因劳动者自身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而产生的经济补偿,包括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等两种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没有过错,并且也做出了法定的补救措施,劳动者仍然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法律允许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提前书面通知的义务或者额外支付1个月的工资,同时,还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六种类型是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而产生的经济补偿,包括用人单位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行为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以及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提前解散等四种情形。其中,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清偿的第一顺序为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等,但是,没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规定企业破产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是一条新的规定。

第七种类型是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这里应当注意区分三种不同的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合同,并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第二种情况是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定合同,但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第三种情况是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这时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也没有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该如何处理?笔者曾作为某用人单位的代理律师,参与了一个诉讼案例。

张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前1个月因病住院20天,单位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张某出院后继续上班,此时离劳动合同期满只有10天,一直到劳动合同期满后5天时,单位以张某的劳动合同已经过期为由,通知张某终止劳动合同。张某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单位工作,单位没有异议,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不能随意解除,否则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张某遂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仲裁庭驳回张某的申请,张某不服仲裁,又向法院提起诉讼。

笔者查阅了我国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据此,笔者打赢了这场官司。但是,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情况就有所不同了。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原劳动合同消灭。如果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应视为一个新的劳动合同开始。所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如果不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及时提出,否则,将视同续订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将受到劳动合同的保护,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将成倍增加。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依法用工是物业管理企业降低用工成本的根本途径。

推荐第6篇: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我国法律一般称作“经济补偿”,法国《劳动法典》称为“辞退补偿金”,俄罗斯《劳动法典》则称为“解职金”。我国劳动法、1994年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经济补偿办法》)等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该按照一定标准一次性支付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即: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即:

第三十六条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即:

第四十条 【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即:

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即:

第四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即:

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编辑本段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编辑本段能列入经济补偿金基数的范围?

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列入经济补偿金基数的范围:

(1)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

(2)劳动保护费用,如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

(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编辑本段经济补偿金的性质

经济补偿金是劳动法中的特色制度,是劳动法倾斜保护理念的典型体现。对其性质,学界有三种学说——贡献补偿说、违约金说及社会保障说[1]。

1.用人单位单方法定义务

第一,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收受主体的恒定性及资金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方向的流动等方面看,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单方性。

第二,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并不是依据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是根据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直接适用的。其在主体的适用上具有平等性和强制性,只要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就存在潜在的可能性。

第三,经济补偿金给付是用人单位的法定附随义务而非责任。有学者将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性质定位于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显属不当。法律义务是行为主体依照法律规则而必为或不为的带有应当性的行为,法律责任则是行为主体因违反法律义务而必须承担的带有应当性的不利后果。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对用人单位行使预告解除权时附加设定的一种法律义务,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2.劳动者预期利益损失的补偿

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人事、规章制度等方面管理的同时,有权在约定的期限内获得确定数额的工资及福利。若期限届满前,劳动关系终止会使劳动者失去工作和基于此产生的预期利益,对于并无主观过错的劳动者来说,是利益的受损。通过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可减少劳动者的损失,使劳动者在失去原有工作和找到新工作之间有一个良好的经济过渡。在劳动者重新就业的合理时间内,经济补偿金就相当于原有工作待遇支付的一部分,起到接续生计的作用。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补偿金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中贡献积累的补偿,即贡献补偿说。这种学说认为,“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续存期间为用人单位已做贡献的积累给予的物质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成果的肯定,因此经济补偿的数额应当与在本单位的工龄挂钩,劳动部颁发的文件采用的就是这种学说。” 但根据《经济补偿办法》中关于经济补偿金条件适用的规定,上述理解是不合理的。若贡献补偿说观点成立,那么经济补偿金的适用就应该是“普惠”的,即只要是与用人单位存在过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中都对用人单位的积累做出了贡献,获得贡献积累的补偿机会就应是均等的,经济补偿金的适用也就只符合一项条件即可——存在劳动关系。可是依照现行规定,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却与劳动合同正常终止下的劳动者无涉,这是否不尽公平、合理呢?此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确立劳动关系时所约定的工资报酬是根据供求现状、劳动者自身素质、企业经营状况及文化等因素确定的,是双方博弈后,在自主意思支配下进行“等价交换”的产物。若采纳劳动关系终止时给予“普惠待遇”的贡献补偿说,将导致利益调整的倾向性偏差过大,不仅不能达到实现实质公平的目的,而且会变得矫枉过正——使用人单位的负担过重,不利于用人单位积累资金、发展壮大,对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和劳动力资源优化配置的负面影响也是巨大的。综合来看,将“经济补偿金定位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中贡献积累补偿”的观点是不足取的。

3.非社会保障制度

经济补偿金制度不是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根据《经济补偿办法》第12条有关“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的规定可知,经济补偿金给付的资金来源于用人单位的资产,而不包括国家、劳动者个人出资的部分。同时,依《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济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机构也不得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救济金”的规定可知,经济补偿金与失业保险并行不悖,并区别于包括社会保险在内的整个社会保障制度。

4.非违约金规定

对于经济补偿金与劳动合同中的违约金这“两金”,其实仅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是一种附随性义务这一点,就可将经济补偿金与作为劳动合同违约责任形式之一的违约金区别开来。违约金应当是双向责任约定,但由于劳动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失衡,处于弱势的劳动者手中“讨价还价”的筹码并不多。这时指望用人单位加重己方责任的可能性并不大,有关违约金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也就变成约束劳动者的单方责任条款,这就与作为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的经济补偿金形成一种对比,且二者几乎没有交集。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不置可否,这一立法态度不但没有解决问题,而且使问题趋于严重。为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劳动者承担不当的违约金责任,《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违约金责任的承担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根据该规定违约金约定仅限于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以及竞业限制条款时适用。

编辑本段经济补偿金缴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

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三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最高只能为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那么依据税务局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金无须缴纳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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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的支付事由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一)因用人单位有过错而导致劳动者即时辞职

(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解除动议是由用人单位提出的

(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经济性裁员

(五)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如果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

(六)因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用人单位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而终止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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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解读四十六:经济补偿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是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一种引导用人单位的有效手段,是一类与劳动者密切相关的重大经济利益。在制定劳动合同法过程中,围绕着经济补偿各种观点激烈交锋。最后劳动合同法根据常委会委员和各方面意见,对经济补偿作了明确规定。

一、经济补偿的性质

各方面对劳动合同中经济补偿的性质争议较大。有的认为,经济补偿是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提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经济补偿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有的认为,经济补偿是一种国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责任。国家要求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一定经济补偿,以帮助劳动者在失业阶段维持基本生活,不至于生活水平急剧下降。这种社会责任国家承担的多一点,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就少一点,国家承担的少一点,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就多一点。有的认为,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以往为用人单位作出贡献的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成果的肯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贡献不完全体现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中,用人单位的经营效益、持续发展能力和资产的积累都有劳动者的贡献。经研究,比较认同对经济补偿性质的第二种观点。经济补偿是一种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健全过程中,经济补偿可以有效缓减失业者的焦虑情绪和生活实际困难,维护社会稳定,形成社会互助的良好社会氛围。经济补偿不同于经济赔偿,不是一种惩罚手段。我国实行按劳分配制度,劳动者付出劳动得到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基本能体现劳动者的贡献。

另外,经济补偿是国家调节劳动关系的一种经济手段,引导用人单位长期使用劳动者,谨慎行使解除权利和终止权利。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为了减少成本,避免支付经济补偿,就不会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达到稳定劳动关系的目的。劳动合同法基本延续了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同时增加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这一增加规定有利于解决短期劳动合同普遍化的问题。实践中,短期劳动合同一年一签的情况比较普遍,用人单位为了规避关于解

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通过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待劳动合同终止时,再结束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通过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可以防止用人单位钻法律的空子,按照企业实际需求,签订劳动合同。

二、经济补偿的范围

(一)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情形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有违法、违约行为的,劳动者可以随时或者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取得经济补偿。较劳动法的规定,本项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法增加的内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有违约、违法行为时,劳动者可以随时或者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违约、违法行为有: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行为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动议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由用人单位首先提出解除动议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较劳动法的规定,本项经济补偿范围有所缩小。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考虑到有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动跳槽,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劳动者一般不会失业,或者对失业早有准备,如果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不太合理,因此对协商解除情形下,给予经济补偿的条件作了一定限制。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劳动者有一定不足,用人单位没有过错,且作了一些补救措施,但劳动者仍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情况下,允许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为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本项经济补偿与劳动法的规定一致。

(四)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经济性裁员。经济性裁员中,劳动者没有任何过错,用人单位也是迫于无奈,为了企业的发展和大部分劳动者的权益,解除一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为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经济性裁员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项经济补偿与劳动法的规定一致。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本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本项规定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有的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这种情况劳动者有明确的预期,因此用人单位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有的意见认为,有些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的青春期,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时,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年龄和身体对再次求职已有很大影响,此时用人单位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是合理的。有些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较长时间,这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给经济补偿不合情理。为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法在保留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给经济补偿的规定外,也作了一定限制。较劳动法的规定,本项经济补偿是增加规定。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清偿顺序中第一项为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用人单位因为有违法行为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时,劳动者是无辜的,其权益应该受到保护。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较劳动法的规定,本项规定是增加的规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些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规定,国营企业的老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可以领取相当于经济补偿的有关生活补助费。尽管《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于2001年被废止,但2001年之前参加工作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仍可以领取工作之日起至2001年的生活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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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中的经济补偿如何计算

2008-11-8 18:3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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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如何计算经济补偿的规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当符合法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时,就涉及到如何计算经济补偿的问题,由于均涉及到自身利益,因此,这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普遍关心的一个问题。根据司法实践,计算经济补偿的普遍公式是: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即每工作一年应得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对工作年限及经济补偿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计算经济补偿中的工作年限

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应从劳动者向该用人单位实际提供劳动或者劳务之日起连续计算。如果由于各种原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工作年限的计算。如果劳动者连续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先后签订了几份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应从劳动者提供劳动之日起连续计算。如劳动者张某自2008年起在深圳某电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一年一签,一直工作到2015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时,计算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算起,总共六年。如果劳动者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多年,但中间间隔了一段时间,比如工作两年后辞工或者被辞退,半年后又入职该公司,并且也前后签订了几份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是从劳动者最后一次入职公司起连续计算。

总之,本条“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的规定,不能理解为连续几个合同的最后一个合同期限,原则上应连续计算。当然,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用人单位利用短期劳动长期用工的现象将会减少,这主要是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两个措施,一是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是即使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也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签订,试行前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和原有关国家规定计算经济补偿。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签订,试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比如原来的法律包括劳动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工作年限计付经济补偿,但劳动合同法第第四十六条第

(五)项规定了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则因劳动合同期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计算,就只能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如劳动者从1998年起入职用人单位,合同至2008年4月30日到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只能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4月30日,用人单位应当计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这主要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适用,即法律原则上对其颁布以前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予调整。

二、计算标准

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考虑到劳动争议的实际情况,借鉴地方立法的成功经验,在原有补偿办法的年限计算方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

三、计算基数

计算经济补偿时,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关于一个月工资是劳动者本人月工资、本企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还是当地月平均工资,还是上年度城镇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进行了讨论和研究,最后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需要说明的是,月平资工资,是指劳动者每月领取的实际工资,而不是最低工资,也不是应发工资,而是劳动者在签领时所得到的实际现实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津贴、补助、奖金等的总和。

四、计算封顶

劳动合同法对为体现经济补偿的法律性质和作用,兼顾公平合理原则,对月平均较高的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的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做了封顶,即最高不得超过12个月。因此,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实施细则或者司法解释没有出来之前,我们可以理解为:对于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的劳动者,其经济补偿金基数以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计算,最高年限不超过十二年。

五、额外经济补偿金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根据以上规定,所谓额外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给劳动者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是一个和年限经济补偿金相关联的法律概念和补偿费用。

六、与经济补偿金相关的法律责任规定

为督促用人单位及时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同时,为加重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违法成本,稳定劳资关系,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了双倍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就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举例说明,如果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第四十七的规定应当支付一万元的经济补偿金,在此情况下,劳动者除了主张一万元的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上,还可以再主张一万元的二倍即两万元的赔偿金。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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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来源:胡律师网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所属栏目:劳动纠纷律师案例 点

经济补偿金,是指劳动合同因法定事由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在外国有很多国家都有类似规定,有的国家将经济补偿金称作遣散费,有的

李军

一、经济补偿金概述

(一) 经济补偿金的概念与特征

所谓经济补偿金,是指劳动合同因法定事由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在外国有很多国家都有类似规定,有的国家将经济补偿金称作遣散费,有的叫作离职费。经济补偿金具有以下特征:

1、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性。经济补偿金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不容当事人进行约定。法定性包括经济补偿金的适用条件、范围以及适用标准,都由法律明确予以规定,当事人不能以约定随意更改。

2、经济补偿金的单方性。经济补偿金始终是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具有补偿性。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金,只须满足法定条件即可,而无须支付任何对价。

3、经济补偿金的强制性。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具有强制性,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

(二)经济补偿金的类型

广义上说,经济补偿金有合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非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分。非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指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文仅在合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这一语境下,将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做一个系统的详细的总结与分析。

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期满前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而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这就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注意的是,此种经济补偿金适用前提必须是由用人单位一方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如果是劳动者提出解除而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则不能获得此项经济补偿金。实践中,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意向书;反之,用人单位应当要求劳动者递交辞呈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意向书,以防发生纠纷后的举证不利情形。

(2)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导致劳动者行使单方即时解除权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今。因此,此种补偿金也可称作劳动者依法行使单方即时解除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行使单方预告解除权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适用经济补偿金。原劳动法对此未作规定,劳动合同法在此是扩大了经济补偿金的范围。

(3)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相反,用人单位行使单方即时解除权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将产生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况。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则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该种经济补偿金与劳动法规定是相一致的。

2、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劳动法有所不同的是,劳动合同法在此扩大了经济补偿金的范围,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的,除非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之外,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换言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的,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种情形是,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一种情形则是,用人单位虽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续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劳动条件低于原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而导致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但是这里应当注意的问题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的“约定条件”,实践中是有歧义的。所谓约定条件,应当是指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这里的条件应当包括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也包括当事人约定的条款。比如,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而劳动者不同意调整的岗位。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用人单位的行为呢?在其他条件均相同的情况下,仅仅调整工作岗位,是否构成与“约定条件”不符?如果构成,用人单位的管理权是否会受到很大规制?

(2)因法定事由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所谓法定事由,是指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或者不能继续履行,因此法律规定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事由有两种:一是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是用人单位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消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由此也可以看出,此种形式的经济补偿金,实质上是因用人单位单方面出现的情势,而导致其主体资格不再延续所产生的。这一点也劳动法所没有规定的。因此,我们也可将此种经济补偿金称作因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消灭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失踪的,或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不产生经济补偿金。

二、劳动者依法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一)过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存在下列违反劳动合同法行为,行使单方即时解除权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法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无效的;

6、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二) 无过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无过错情形下的解除,法律为保障劳动者失业后的生活,而规定用人单位仍然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由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而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依法进行裁减人员的情形,对被裁减的人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 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下列情形,劳动者可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

1、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或者用人单位虽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续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劳动条件低于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的;

2、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3、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消或者用人单位决定解散的。

三、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一)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中,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而解除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和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 )劳动者有重大过错行为,导致用人单位行使单方即时解除权解除劳动合同的

1、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3、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4、因劳动者的过错,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约定工作任务完成而终止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

(六)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均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七)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四、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 具体计算标准,“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

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由此可知,经济补偿金是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为标准,其中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其中的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此既劳动合同法所确立的“新的从新旧的从旧”之规则,即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依照该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从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而依照当时有关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则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换言之,只有既符合旧法又符合新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年限方可以连续计算。按照旧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即使新法规定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年限只能从新法施行起算。(文章来源:胡律师网上海地区邮箱:hulvshi119@163.com)

第11篇:劳动合同法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二、劳动者依法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一)过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存在下列违反劳动合同法行为,行使单方即时解除权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法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无效的;

6、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二) 无过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无过错情形下的解除,法律为保障劳动者失业后的生活,而规定用人单位仍然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由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而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4、用人单位依法进行裁减人员的情形,对被裁减的人员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 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下列情形,劳动者可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

1、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或者用人单位虽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续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劳动条件低于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件的;

2、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3、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消或者用人单位决定解散的。

三、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一)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中,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而解除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和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 )劳动者有重大过错行为,导致用人单位行使单方即时解除权解除劳动合同的

1、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3、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4、因劳动者的过错,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5、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约定工作任务完成而终止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

(六)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均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七)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四、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 具体计算标准,“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由此可知,经济补偿金是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为标准,其中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其中的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此既劳动合同法所确立的“新的从新旧的从旧”之规则,即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依照该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从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而依照当时有关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则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换言之,只有既符合旧法又符合新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年限方可以连续计算。按照旧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的,即使新法规定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年限只能从新法施行起算。

第12篇:劳动合同法相关经济补偿金、赔偿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相关经济补偿金、赔偿法律规定【试用期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 【劳动合同无效情形】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 / 7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 【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 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

【用人单位提前30天解除合同代通知金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

十、四十一条规定的例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合同终止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期满延续到情况消失为止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

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38条】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40条】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41条】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满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44条】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支付赔偿金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 【劳务派遣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不签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超越试用期的赔偿金规定】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加倍支付赔偿金的情形】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 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 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13篇:详解劳动合同法中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中的经济补偿金

一、22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即

1.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包括

(1)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3)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6.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7.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1

8.其他

以上10种具体情形+其他,共同点是,错在单位。所以,虽是劳方提出解除,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是“协商解除”。这里则要区别是谁提出的:若是劳动者提出则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提出则应当支付。因此,双方应注意保存相关证据。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即

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以上3种情形叫做“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即提前30天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没错儿,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即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2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即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注意除外条件。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二十二条还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即

1.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2.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比如,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后半段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ps:用人单位自己不签要付双倍工资,自己想签劳动者不签,又要给补偿,用人单位(企业)伤不起啊!! 3

总之,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已经列举出来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共有22种。除此以外,劳动合同因其他正当原因而解除或者终止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果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说,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其实是个咬文嚼字的问题,赔偿金的标准是“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只不过性质非补偿而是赔偿了。

另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标准是多少?

若属于前述情形,用人单位应当给经济补偿金,接下来的问题是,给多少?

钱的问题,当然以约定为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可以就补偿金达成协议。关于协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说: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然而,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如果协议确定的标准低于该法定标准,是否会因为“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呢?

不会。法律关于补偿标准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法谚说的好,“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真实自愿情形下达成的协议可以排除该规定。协议无效只能是因为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等等缘由而被撤销。

对用人单位而言,谨慎的做法是,直接在协议中写明劳动者明知法定标准而排除或者放弃。否则,劳动者反悔,协议就算白签了。

接下来再说法定标准以及相关的一些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金标准: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有两个问题值得展开一说:

1.工资究竟包括哪些钱? 5

看《工资的范围》一文,就可知道“工资”这个概念的外延很不稳定。不过,要算经济补偿金的话,就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解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作为劳动者,为避免被坑,最重要的要记得,是应得工资,不是平常你实际到手的那些钱,还得算上公积金、保险之类。

2.按这个标准算出来的就是你能拿到的吗?不一定!因为经济补偿金可能要缴税。而用人单位可能借代扣代缴机会做文章。

有两个文件确认这种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具体计税办法与一般工资薪金不同。

第一个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第178号),内容如下:

一、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 6

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三、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个人一次住经济补偿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

四、个人按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在计税时应子以扣除。

五、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六、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第二个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内容如下:

一、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7

二、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三、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对于此前已发生而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三、经济补偿金支付方式、时间及其与赔偿金、违约金的关系

(一)支付时间、方式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后半段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二条规定,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可见,经济补偿金应当在办结工作交接时一次性支付。

不过,很多地方比如湖南、四川等地政府都曾为国企处理下岗问题出台规定,允许“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企业”,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分期支付协议。

(二)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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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是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产生,而赔偿金与劳动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则无必然联系。

一般,赔偿发生在违法行为导致损失的情况下。最典型的比如《劳动合同法》第88条规定的情形:

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如果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还有是这一类违法行为存在,当然可以同时要求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仍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这种情况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能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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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应注意,经济补偿金一定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而赔偿金则有可能是劳动者给用人单位的。比如《劳动合同法》第86条和90条规定的情形: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经济补偿金与违约金的关系

劳动合同虽不在合同法调整范围,但究其实质上也是一种民事合同,违约金规则应与合同法一致。“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以约定为前提。所以,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愿协商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当然有效,除非有法律明文禁止。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22条和第23条分别规定的是服务期和竞业禁止协议的违约金。

但应注意,这一条并不禁止合同中约定其他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违约金。法不禁止即可为。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10

第14篇:合同法

在商业中,合同(Contract)是保证交易双方权益的基础,合同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这章来看法律对合同的解释

-------------古今多少事,都付笑谈中-----------------

合同(Contract)

在法律上合同的定义是通过法律绑定的协议。

协议可分为两种:

1.简单合同(Simple Contract)

90%的都合同为简单合同,特点:

1.合同双方必须都有使合同与法律绑定的故意动机(Intention)

2.达成协议

3.对价(Consideration,此概念下星期讲到)

2.正规协议(Formal Contract)

正规协议必须手写,没有对价

后面涉及的合同都为简单合同,此课程中忽略正规协议

起草合同

各方达成一致,同意对方的承诺并不意味着这是一份被合法保护的合同

各方必须在起草合同的目的上有明确的故意(clear intention)行为,且双方希望他们的承诺与法律绑定,这份合同才是法律保护的对象

只有最终的协议文本才受法律保护,草稿不受法律保护

故意行为的适用

在普通情况下,故意行为在社会(Social),家族(Family),家庭(Domestic),志愿(Vountary)行为下不适用,也就是说这些情况下作出的承诺一般并不受法律保护。但也有例外,如果可以证明所做的承诺是带有商业性质的,那么合同的故意行为可以被法律认可

在经济和商业上的合同故意行为被法律认可,这就是说一般情况可以被推翻(rebuttable)

举个例子,在家老妈让你去买东西,你答应了,又忘记了,你老妈不能起诉你 你朋友约你去看电影,答应了又放你朋友鸽子,你朋友不能起诉你

案例1A是一个居住在澳大利亚的孤寡老人,独居一套很大的别墅。晚年将至,A希望他居住在英国的妹妹和妹夫(B)能回来照顾自己,便承诺B如果能回来照顾自己并和自己一起居住那么等自己去世后就将房子的所有权留给B。B经过考虑后把自己所有在英国的不动产卖掉并且辞掉了工作赶往澳大利亚和A一起居住。

没过多久,A因为和B经常吵架便把他们赶了出去,并且声称要将承诺收回。B将A告上法庭要求履行遗嘱。A的律师说这是家庭范围内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但B的律师说这是带有商业性质的法律合同。法官最后采取了B律师的辩护,这是带有商业性质的法律合同

案例2一位老人每年春天都要生病。一天她走在街上看见一种烟球广告上写着:如果你吸了烟球里的烟后还得任何疾病,那么我们赔偿200英镑。老人看了很高兴,买了一个烟球,吸光了里面的烟。到了春天,老人和她预想的一样又一次生了病。她跑到卖烟球的地方所要200英镑,售货员说:“你不是当真的吧?”老人把商店告上法庭,要求返还那200英镑。法院考虑老人完成了广告上的一

切要求,这说明这个广告已经成为他们之间的合同,所以法院判决商店返还200英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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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双方的协议(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s)

交易的参与方至少有两方,提供协议(Offer)的一方为Offeror,接受协议的一方(Acceptance)为Offeree.

Offeree发出交易邀请(Invitation),offeror接受邀请后发出offer,Offeree接受offer,发出Acceptance后协议立刻生效

Offers的规矩

Offeror必须在主动和知晓的情况下提供强硬的承诺

需要清晰的辨别OFFER和交易邀请,Offer是Offeror接到交易邀请后发出的协议要求。交易邀请包括广告,价格单,拍卖(Auctions),商品展示等。Offer的例子可以是MACQUARIE学生入学时提供的OFFER,房产OFFER等

Offeror必须和Offeree沟通

拍卖

当拍卖商品有低价(reserve price)时,拍卖师所喊拍卖价格不是offer,而是向可能的买家发出的offer请求(交易邀请)

当拍卖商品没有低价时,拍卖师变为offeror,当最高的价格被接受时,必须以此价格成交

案例Hyde v Wrench [1840] 3 Beav 334 教科书P282

原告希望购买被告的土地。被告提供Offer给原告,希望以1200镑卖。原告不同意,然后被告报价1000镑,原告还是不同意。原告自己报价950镑,被告不同意。原告最后希望1000镑买,但被告这时不愿意把地卖给原告,原告告被告违反合同

关注焦点:是否新叫价可以更改原始的叫价

判决:答案是肯定的,当原告自己以950镑报价时,前面的1000镑自动撤销,因此原告和被告没有1000镑买卖土地的协议,原告败诉

Offer的撤销(Termination of offer)

Offeror或其他可以信赖的第三方在Offeree接受Offer之前告知撤销Offer,那么Offer便可以成功撤销。

案例 Dickinson v Dodds [1876] 2 ChD 463 教科书P281

Dodds向Dickinson提供Offer以800镑销售自己的房子,Offer截至日期为星期五上午9点。

星期二上午Dodds将自己的房子卖给了第三方,下午可以信赖的第四方告诉Di Offer被撤销。星期五9点之前Di同意了Offer,要求Do将房子卖给自己 关注焦点:撤销Offer是否必须由Offeror来做

判决:可以信赖的第3方可以代替Offeror告知Offeree撤销Offer,Do在Di同意Offer之前撤销Offer并且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Di败诉

Offer可能在以下条件下失效:

时间条件(Lapse of Time)

在合理(Reasonable)或者规定(Stipulated)的时间内没有没有人接受,Offer失效

在接受Offer之前,任何一方当事人死亡,Offer失效

特定环境(Lapse by failure of a Condition)

如果Offer的设定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如果这些环境或者说条件没有满足,那么Offer失效

如果有Condition Precedent,必须在达成协议之前满足

Condition Subsequent可以终结协议

Condition Precedent

达成后便可以使合同生效的条件。比如贷款买车,你的收入证明和工作证明便是达成贷款协议的Condition Precedent

Condition Subsequent

发生后协议失效的事件。比如贷款买车,接入3个月的贷款,当最后一个月的贷款交付后贷款结束,所以最后一个月的贷款为Condition Subsequent

Acceptance的规矩

Acceotance必须主动接受Offer

Acceotance必须严格按照Offer上的条款执行

邮寄规定(Postal rule)

如果交易双方如果利用邮件来交换各自的承诺时,邮寄规定适用:

Offer没有生效直到它被Offeree收到,而Acceptance即发送时生效

第15篇:合同法

《合同法》2012年10月考试练习题

一、辨析题

1.居间人没有促成合同成立的,不能要求委托人支付任何报酬和费用。

解答:

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427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2.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以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享有。

解答:

错误

根据合同法的250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只有在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才归出租人。

3.出卖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仍属于买受人。

解答:

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137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类合同出卖的只是知识产权的使用权,知识产权本身具有人身性,不可转让。

4.借款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解答:

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197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可按约定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

5.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解答:

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18条的规定,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6.被撤销的合同不能溯及既往,自撤销时无效。

解答:

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以后将溯及既往,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是无效的。

二、论述题(所附答案均为要点,应适当展开论述。

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论述合同生效的标准。

解答: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有下列标准:

(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所谓依法成立的合同,是指合同订立的各个要件不存在理疵,也不存在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订立合同的主体是合法主体,没有虚假主体(如未经过工商登记的组织、被撤销的组织)情况;订立合同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没有强迫表示的情况;合同各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没有虚假表示情况(如谎称有外贸经营权、谎称自己对某件财产有所有权);合同采取了法定或约定形式;合同中所涉及的经济交易是合法的,生产流通的财产是国家允许的。如果合同不具备前述所有的条件,则合同存在订立的瑕疵,可能影响合同的效力。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依照其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对于这类合同,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合同标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属于这类合同,即未登记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只影响物权的成立或者转移。

(三).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合同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未成就。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自期限届满时合同失效。

(四)实际履行义务,视为合同生效: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视为合同生效。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签字或盖章之前一方开始履行,对方接受的,视为合同生效。

(五)经过追认,合同生效: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及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没有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的,合同生效;其他合同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生效。

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经过被代理人追认,合同生效。

(六)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合同生效。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合同生效。

(八)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生效。

2.试述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四、

五、

六、

七、八条的规定,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1)合法原则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平等原则

当事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此项规定明确指出,当事人无论是有什么身份,其在合同关系中相互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都是独立的,享有平等主体资格的合法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是自愿原则的前提。

(3)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则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订立合同实行自愿原则,但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相对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受到法律的制裁。

(4)合同自愿原则

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在是否订立合同、和谁订立合同、如何表达自己的意愿、合同的形式、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争议解决的方式等方面都有充分的选择自由,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当然,上述权利的行使不能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诚实信用,当事人履行合同也应该诚实信用,在违约责任的承担方面也应当诚实信用。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诚实不欺、恪守信用、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兼顾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者合同规定的义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包括:应依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应依诚实信用的方式履行义务。

a.在订立合同时,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行为;

b.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履行及时通知、协助、提供必要条件、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

c.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6)公平原则

当事人应当依据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公平原则可能导致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执行法律的时候也应该考虑公平原则。

3.试比较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提示:综合课件及教材的内容,从概念、特点、条件、后果等方面进行比较论述。)

解答:

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最典型的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律效力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又称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既有相同的地方,又有不同之处。下面分别论述:

二者的特点不相同:

无效合同具有如下几个特点:(1)无效合同的违法性;(2)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

(3)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4)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可撤销合同具有如下几个特点:(1)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2)可撤销合同须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3)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4)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可以撤销或变更合同。

二者的条件不相同: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下列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下列合同是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

二者的后果相同:

无效的合同与可撤销的合同的后果是一样的,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即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将溯及既往,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是无效的。

三、案例分析题(请自行查阅相关法规并论述,将案例回答完整。

案例1.

某个体户赵某在前景仓库寄存100台彩电,价值共计100万元。双方商定:仓库自1999年1月15日至2月15日期间保管彩电,赵某分三批提取;2月15日赵某取走最后一批彩电时,支付保管费2 000元。

2月15日,赵某前来提取最后一批彩电时,双方为保管费的多少发生争议。赵某认为自己的彩电实际是在1月25日晚上才存入前景仓库,应当少付保管费250元。前景仓库拒绝减少保管费,理由是仓库早已为赵某的彩电的到来准备了地方,至于赵某的彩电是不是准时进库是赵某自己的事情,与仓库无关。

赵某认为前景仓库位于江边码头,自己又通知了彩电到站的准确时间,前景仓库不可能空着货位。只同意支付1 750元保管费。

前景仓库于是拒绝赵某提取所有剩下的彩电。

试分析:(1)赵某要求减少保管费是否合理?为什么?

(2)前景仓库在赵某拒绝足额支付保管费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拒绝其提取货物?说明理由。

(3)前景仓库留置所有剩下彩电的做法是否正确?

解答:

1.不合理。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是仓储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82条的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就意味着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诺成性合同,其成立不以交付标

的物为要件,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若合同签订后,因存货人原因货物不能按约定入库,依然要交付仓储费。

2.可以拒绝。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仓储合同没有规定时,适用法律对保管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380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本案虽为仓储合同,但在存货人不支付仓储费,而双方对留置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保管人可以留置仓储物,拒绝其提取仓储物。

3.本案保管人前景仓库明显过多留置了赵某的货物,是不妥的。因为在仓储物是可分物时,保管人在留置时仅可留置价值相当于未支付仓储费部分的仓储物。而本案的仓储物恰恰是可分物。所以前景仓库没有理由留置所有剩下的彩电,而只能留置相当于250元的货物。

案例2.

某制衣厂(以下简称甲方)为生产高档毛衣向某机械厂(以下简称乙方)订购一套机织设备。双方本应按照约定签订书面合同,但由于乙方说没关系,表示肯定能够在两个月内送货上门,并安装调试至顺利生产,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两个月后,乙方准时将设备送到甲方,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在安装完毕之后的试生产过程中,机器出现故障。甲方请乙方的专业人员又进行了两次调试,但故障仍未排除,于是,甲方以合同未采用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为由,要求认定合同不成立,并退货。

试分析:1.甲方的要求认定合同不成立的请求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2.此案应如何处理?

解答:

1.甲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在此案中,双方虽然没有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合同当事人乙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而甲方也接受了。(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36条)因此双方达成的协议已经成立。

2.至于机器没有调试成功,乙方应当继续调试。如果多次调试均不成功,设备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可以认为乙方没有按合同的要求履行,甲方可以请求换货;如果乙方的确不可能提供合格产品,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但不能请求认定合同不成立。

案例3.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木材合同,合同约定买方甲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向卖方乙公司支付40%的预付款,乙公司收到预付款后3日内发货至甲公司,甲公司收到货物验收后即结清余款。乙公司收到甲公司40%预付款后的第2日即发货至甲公司。甲公司收到货物后经验收发现木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遂及时通知乙公司并拒绝支付余款。

试分析: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什么?

2.甲公司行使的是什么权利?若行使该权利必须具备什么条件?

解答:

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合法的。

《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乙公司虽然将木材如期运至甲公司,但其木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即其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第67条的规定,甲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余款。

2.甲公司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双方当事人须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须双方所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第16篇:合同法

我对合同法的理解

——学习《经济法》的理解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自然人或法人)关于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此类合同是产生债的一种最为普遍和重要的根据,故又称债权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经济合同,属于债权合同的范围。合同有时也泛指发生一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又称契约。

合同法的主要特点是:

一、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即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互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就是将能够发生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

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须达成协议,即意思表示要一致。

三、合同系以发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

四、合同是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范要求条件下而达成的协议,故应为合法行为。

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发生了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使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就要依照合同或法律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的主要分类有:

一、计划合同与普通合同。凡直接根据国家经济计划而签订的合同,称为计划合同。如企业法人根据国家计划签订的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普通合同亦称非计划合同,不以国家计划为合同成立的前提。公民间的合同是典型的非计划合同。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以来,计划合同日趋减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合同已被控制在很小范围之内。

二、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双务合同即缔约双方相互负担义务,双方的义务与权利相互关联、互为因果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单务合同指仅由当事人一方负担义务,而他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如赠与、无息借贷、无偿保管等合同为典型的单务合同。

三、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有偿合同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取得权利需向对方偿付一定代价的合同。无偿合同即当事人一方只取得权利而不偿付代价的合同,故又称恩惠合同。前者如买卖、互易合同等,后者如赠与、使用合同等。

四、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的,为诺成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外,尚须实物给付,合同始能成立,为实践合同,亦称要物合同。

五、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凡合同成立须依特定形式始为有效的,为要式合同;反之,为非要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法人之间的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公民间房屋买卖合同除用书面形式订立外,尚须在国家主管机关登记过户。

六、主合同与从合同。凡不依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能独立成立的合同,称为主合同。凡必须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始能成立的合同,称为从合同。例如债权合同为主合同,保证该合同债务之履行的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故主合同消灭时,从合同原则上亦随之消灭。反之,从合同的消灭,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七、本约与预约。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协议为预约。嗣后履行预约而订立的合同为本约,即本合同。凡订有预约的,即负有订立本合同的义务,违背预约而使对方遭受损失时亦应负民事责任。

八、其他合同。通常合同当事人均为自己或自己的被代理人取得一定权利而缔结合同。但在某些情况下,缔结合同的一方是为第三人取得权利或利益的,从而赋予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故称为第三人利益缔结的合同。依据法律或合同规定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额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因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为第三人。此外,合同还可分为总合同与分合同;要因合同与不要因合同;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等。

《劳动合同法》系劳资双方利益调节法,鉴于“资”强“劳”弱的严峻事实,该法的利益保护适当向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尤其数亿农民工群体倾斜,无论讲情理、讲道义,还是讲法治、讲政治、讲构建和谐社会都是情理之中的,是必要和必须的。根据该法颁行一年来的执法实践,现实中真正占主导性的问题,绝不是该法对劳动者的保护过了头,而是对劳动者应有的保护还很不到位。我们认为:当前导致企业倒闭的成因复杂多样,与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无必然联系;把倒闭的账算到立法者和执法者头上系混淆是非,目的是换取修法和执行环节的让步。市场经济必伴生劳资矛盾。在中国,因劳工维权组织“效能有限” ,外加工业化、城市化、社会转型“三聚首” ,再加上全国近8 亿劳动人口所带来的世界上绝无仅有的就业压力,以及多年来许多地方惟 GDP 论政绩的思维定势,有意无意拿牺牲劳动者基本权益作为所谓跨越式发展的筹码,国内所积累的劳资矛盾和日益增多的劳资冲突,在整个世界范围内可谓触目惊心。正因为“资”强“劳”弱所导致的劳资冲突愈演愈烈,已然危及社会基本稳定,国家立法机构才在中央

支持下,历经反复曲折,冲破重重既得利益集团的阻挠,最终颁行了有一定“刚度”的《劳动合同法》。

针对经济危机情势下的企业困难,自去年 11 月 9 日“国十条”颁行算起,政府已采取包括减税千亿、允许部分企业缓缴或暂时减少对员工养老金征缴的各项措施,如有需要,减轻企业各项“费负”仍有很大操作空间。至于部分委员和代表对《劳动合同法》的质疑,是非必越辩越明,会内会外,更多的国人将清晰地看到:立法维护公平正义乃大势所趋, 《劳动合同法》只迈出了一小步。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合同法不过就是两个独立、平等、自由的当事人在一起共同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两个当事人应该是独立的、自由的、平等的,如果他们不平等,一个人隶属于另一个人,合同内容无法决定,如果他们没有自由,不能支配自己的行动,不能支配自己的思想,也不可能签订合同。所以说合同自由是现代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要求,没有合同自由就没有市场经济,这一点非常重要。试想一下,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我们的企业是不是平等的、独立的、自由的?不是,我们的企业是处在一个对层次的上下隶属关系当中,从中央经济主管部门,比如一机部、二机部、三机部、四机部,一直到七机部、八机部,然后到省一级经济管理部门,比如机械厅,再到地区一级的经济管理部门,比如机械局,还有县、市区的工业局、机械局,等等,都是行政主管机关,最下面一级才是企业。这样企业处在由上到下的行政隶属关系的最下一个环节,它上面全是一级一级的行政主管机关,我们叫做多层次的行政管理环节、行政层次或行政机关,企业成为这样一个行政关系中的最低层。这时,它已经不成其为企业了。八十年代初期我们曾经用一些教材、著作介绍苏联的法学,苏联的经济法把企业叫做经济机关,正是针对这种层层行政管理体系而言的,有一定的道理。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企业不再是独立的生产者,而是一个垂直关系中的一个环节,它的全部活动是严格按照从上到下的指令性计划,还包括上级机关的字条、电话、批示等等,来安排它的生产、交换。

一个消费者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是不是自由呢?不是。我们每一个消费者吃的粮食、穿的布匹、用的东西甚至生活用品,都是按照指令性计划安排的。我们有购粮本、粮票、布票、糖票、鸡蛋票、肉票等等票证,消费生活也完全是按照指令性计划安排的。

我们广大农村的农民是不是自由的呢?也不是。农村的生产我们叫做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公社、大队、生产队这样三级上下隶属关系。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

民公社体制是合一的,生产和行政管理是结合在一起的。在这种情况下,农民不见了,那谁是生产单位呢?生产队作为一个生产的组织、基层单位,就象我们的企业一样,按照行政指令性计划来进行的生产。农民去劳动的时候,就象工厂的工人一样,是按照生产队的安排去的,上工听钟声、下工听哨声,每天做什么工,全听生产队长指示。

在这种行政隶属关系条件下,就没有独立平等的自由的个人,从工业到农业的经济生活全部按照指令性计划进行,按照指令来运转,有没有合同的地位呢?没有。计划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是截然相反的经济形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尽量砍断这样的隶属关系,要造就独立自由平等的生产者、市场参加者。我们的扩权让利,我们企业体制的改革不就是最终使企业从行政隶属关系脱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个人吗?成为独立的主体参加市场进行生产、交易吗?我们的农村改革中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归根到底就是让农民摆脱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公社体制,成为独立的生产者,能够自己独立决定自己的劳动。这样看来,我们的改革一开始就是面向市场,全面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前提是有了这些独立的、平等的、自由的市场主体。

这些独立、平等、自由的市场主体怎么进行活动呢?在市场经济下,已经没有严格的国家计划、行政指令把全国的生产、某个行业的生产能够严格来安排,事实上已经做不到了。马克思主义经济学说告诉我们,市场经济是没有计划的,是靠市场规律在起作用,物价上升大家就生产这个东西,物价下跌大家就生产别的,靠市场机制来指挥运转。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不能靠猜测这个市场,要靠签订合同来组织自己的生产、交换,只有签订了合同以后,才能放心地投产,生产出来的产品才能销售出去。可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关系是最基本的关系,可以说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关系都要表现为合同关系,唯有合同关系才是市场经济特征的反映。

独立、平等、自由的当事人们自己协商安排其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关系在法律形式上就叫做合同。因此合同中最基本的原则就是自由,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本质特征的最基本的表现。改革开放以来,企业的自由、农民的自由越来越大,但现存的三个合同法上合同自由不够,限制特别多。举例来说,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上,专门规定了合同管理机关,而合同管理机关管理合同有各种手段,特别利害的一招是,合同管理机关可以主动确认合同无效。这些制度严格说是计划

经济的反映,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是和市场经济直接抵触的。1993年修改经济合同法已经把它删掉了。

我们现在制定新的合同法,最重要的一点是我们的法律能够体现合同自由这个原则,如果作不到这一点,我们的法律就不可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第二个指导思想就是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只要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要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不受行政机关和其它组织的干涉。

当然,合同自由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一点限制都没有,在合同自由的原则下,合同当事人应当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个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二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作某种限制。后种限制中的特殊情况是说一定要有正当的理由,至于正当的理由是什么,当时作过讨论,大家一致认为正当理由包括:为了保护消费者,为了保护劳动者,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只有出于正当的理由,才能在立法条文上限制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实质上也是在限制滥用合同自由。

通过学习本门课程,我们对劳动合同法了解和认识的更加深刻,同时我们也学到了如何通过劳动合同法保护我们消费者的利益,免受不良企业的非法损坏。

第17篇:合同法

《合同法》综合练习题及答案

发布人:圣才学习网 发布日期:2010-07-02 16:01 共 人浏览[大] [中] [小]

一、单项选择题

1.合同法不适用于(B)

A.出版合同 B.收养合同 C.土地使用权合同D.质押合同

2.在下列哪种情形中,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关系(C)

A.甲拾得乙遗失的一块手表

B.甲邀请乙看球赛,乙因为有事没有前去赴约

C.甲因放暑假,将一台电脑放入乙家

D.甲鱼塘之鱼跳入乙鱼塘

3.租赁合同是(A)

A.双务合同B.无偿合同

C.无名合同D.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4.下列情形中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的有(A)

A.10周岁的少年出售劳力士金表给40岁的李某

B.5周岁的儿童因发明创造而接受奖金

C.成年人甲误将本为复制品的油画当成真品购买

D.出租车司机借抢救重病人急需租车之机将车价提高10倍

5.甲和乙合作开办了宏都干洗店,丙将一件皮衣拿到干洗店清洗,交给正在营业中的甲,并向甲交付清洗费100元。该合同关系的主体是(D)

A.甲和丙B.乙和丙

C.甲、乙和丙D.宏都干洗店和丙

6.在以招标方式订立合同时,属于要约性质的行为是(B)

A.招标 B.投标 C.开标 D.决标

7.某商店橱窗内展示的衣服上标明\"正在出售\",并且标示了价格,则\"正在出售\"的标示视为(A)

A.要约B.承诺

C.要约邀请D.既是要约又是承诺

8.合同终止以后当事人应当遵循保密和忠实等义务,此种义务在学术上称为后契约义务。此种义务的依据是(C)

A.自愿原则 B.合法原则 C.诚实信用原则 D.协商原则

9.某企业在其格式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在雇佣工作期间的伤残、患病、死亡,企业概不负责。如果员工已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条款(A)

A.无效

B.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当事人双方有效

C.不一定有效

D.只对一方当事人有效

10.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C)

A.双方当事人制作合同书时合同成立

B.双方当事人表示受合同约束时合同成立

C.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D.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时合同成立

11.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在性质上属于(A)

A.形成权 B.抗辩权 C.支配权 D.请求权

12.某甲的儿子患重病住院,急需用钱又借贷无门,某乙趁机表示愿意借给2000元,但半年后须加倍偿还,否则以甲的房子代偿,甲表示同意。根据合同法规定,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D)

A.因显失公平而无效B.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

C.因乘人之危而无效D.因乘人之危而可撤销

13.下列附条件合同效力的描述,正确的是(C)

A.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B.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C.在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时,该合同生效

D.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时,该合同继续有效

14.应合同当事人的请求,由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合同(B)

A.自人民法院决定撤销之日起不发生法律效力

B.自合同订立时起不发生法律效力

C.自人民法院受理请求之日起不发生法律效力

D.自合同规定的生效日起不发生法律效力

15.某商场设有自动售报机,顾客只要按要求投入硬币,即可得到当天日报一份,此种成立买卖合同的形式为(C)

A.书面形式 B.口头形式 C.推定形式 D.默示形式

16.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确规定,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此一年为(A)

A.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B.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但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

C.不变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但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

D.不变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

17.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先交货。交货前夕,甲公司派人调查乙公司的偿债能力,有确切材料证明乙公司负债累累,根本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甲公司遂暂时不向乙公司交货。甲公司的行为是(D)

A.违约行为B.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C.行使先诉抗辩权D.行使不安抗辩权

18.甲与乙订立了合同,约定由丙向甲履行债务,现丙履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甲有权请求(B)

A.丙承担违约责任B.乙承担违约责任

C.乙和丙承担违约责任D.乙或者丙承担违约责任

19.上海某工厂向广州某公司购买一批物品,合同对付款地点和交货期限没有约定,发生争议时,依据合同法规定(C)

A.上海某工厂付款给广州某公司应在上海履行

B.上海某工厂可以随时请求广州某公司交货,而且可以不给该厂必要的准备时间

C.上海某工厂付款给广州某公司应在广州履行

D.广州某公司可以随时交货给上海某工厂,而且可以不给该厂必要的准备时间

20.甲收藏唐伯虎名画一幅,价值约10万元,甲的其它财产价值为10万元。甲因作生意失败外欠债60万元。一日,甲将唐伯虎的画作价1万元卖给从香港回的表弟乙,则下列表述正确的是(D)

A.若乙不知甲欠巨额外债,则甲的债权人只能行使代位权

B.只有在乙明知此买卖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行使代位权

C.不管乙是否知道此买卖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均可行使撤销权

D.若乙明知此买卖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则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21.在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情况下,对合同文义应采取(B)

A.客观主义的解释原则B.主观主义的解释原则

C.折衷主义的解释原则D.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相结合,以客观主义为主的解释原则

22.关于代位权行使的要件,不正确的表述是(D)

A.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存在

B.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C.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并且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D.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是债务人的全部债权

23.债务人欲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则(B)

A.应当通知债权人B.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C.不必经债权人同意D.不必通知债权人

24.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移(A)

A.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概括地继受之

B.只能转移全部合同权利和义务

C.只能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发生

D.不包括企业合并的情形

25.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解除合同(C)

A.法定代表人变更

B.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

C.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

D.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公民死亡或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法人终止

26.根据合同法规定,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D)

A.1年 B.2年C.3年 D.4年

27.债权人吴某下落不明,债务人王某难以履行债务,遂将标的物提存,王某将标的物提存后,该标的物如果意外毁损灭失,其损失应由(A)

A.吴某承担B.王某承担

C.吴某和王某共同承担D.提存机关承担

28.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抵销(D)

A.可以附条件B.可以附期限

C.可以附条件和期限D.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

29.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是指(B)

A.合同的变更 B.合同的消灭 C.合同效力的中止 D.合同的解释

30.甲要购买德国制造的照相机,1999年10月2日,甲在乙店的柜台中发现一架照相机,柜台的标签上产地一栏注明的是\"德国制造\",甲向乙店售货员丙询问产地时,丙明确告知该照相机的产地是\"德国制造\",甲遂购买。1999年10月7月,甲在修理该相机时请照相机检测中心检测,发现该相机系美国制造,2000年10月10日,甲持检测中心的检测证明要求乙店退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B)

A.乙店必须办理退货,因为乙店的行为构成欺诈

B.乙店有权不退货

C.乙店可以不退货,但必须换货

D.乙店可以不退货,但必须折价处理

二、多项选择题

31.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为( BCD )

A.直接适用合同法中有名合同的规定

B.适用合同法总则中的规定

C.应该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规定

D.应该参照合同法以外法律中最相类似的规定

E.只能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32.合同权利的效力有( ABDE )

A.请求力B.执行力C.依法自力实现

D.处分权能E.保持力

33.下列合同中,属于无效合同的有( BCD )

A.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

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

34.下列有关双务合同抗辩权的陈述,正确的是( ADE )

A.双务合同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B.双务合同抗辩权的行使,将导致合同的消灭

C.双务合同抗辩权可以适用于赠与合同

D.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适用于连带之债

E.双务合同抗辩权是一时的抗辩权、延缓的抗辩权

35.实际履行的构成条件包括( ABDE )

A.必须有违约行为存在

B.必须由非违约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

C.可以由违约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

D.实际履行在事实上是可能的和在经济上是合理的

E.必须依据法律和合同的性质能够履行

三、简答题

36.简述承诺的要件。

36.(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4)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

37.比较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

37.相同点:解除和撤销都是合同消灭的制度。

不同点:

(1)撤销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解除仅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情况。

(2)撤销的原因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原因既有法定的,也有当事人约定的。

(3)撤销都有溯及力。解除往往无溯及力,只有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法律有特别规定及违约解除非继续性合同时,才具有溯及力。

38.简述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38.合同被确认无效或彼撤消后会产生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后果。

(1)返还财产。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2)赔偿损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当事人除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外,还可能因其具有违法行为而应承担行政的甚至刑事的责任。

39.简述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效力。

39.(1)债务人脱离合同关系,而由承担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

(2)债务人基于合同关系所享有的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移归承担人。

(3)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移归承担人负担,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

四、论述题

40.试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及两者竞合时的处理规则。

40.(1)区别:

①归责原则的区别。我国对侵权责任采取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而我国合同责任采取的是过错推定责任;②举证责任不同。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受害人有义务就加害人的过错问题举证;而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应由加害人的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在合同责任中,受害人只需证明违约方已构成违约,而不必证明其是否有过错;

③责任构成要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并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承担责违约任。但是在侵权责任中,损害事实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责任;

④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法定免责条件限于不可抗力,但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免责条款和不可抗力的具体范围。在侵权责任中,当事人不可约定免责条件,但法定免责条件不限于不可抗力,还包括意外事故、第三人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免责条件\"也可写作\"免责事由\")

⑤责任形式不同。违约责任包括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定金,实际履行等,损害赔偿可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是损害赔偿,此种赔偿不得由当事人事先约定。

⑥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违约损害赔偿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

⑦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同。在合同责任中,如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首先应对债权人负责,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在侵权责任中贯彻的是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后果负责。

(2)竞合时的处理规则

在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允许受害人选择一种责任提起诉讼,而不能同时提起两种诉讼。

五、案例分析题

41.甲公司与乙工厂洽商成立一个新公司,双方草签了合同,甲公司要将合同带回本部加盖公章,临行前,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乙工厂须先征用土地并培训工人后甲公司方能在合同上盖章,乙工厂出资1000万元征用土地培训工人,征地和培训工人将近完成时,甲公司提出因市场行情变化,无力出资设立新公司,要求终止与乙工厂的合作。乙工厂遂起诉到法院。请问:

(1)甲公司与乙工厂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2)甲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3)乙工厂能否要求甲公司赔偿1000万元的损失?为什么?

41.(1)合同未成立。因甲公司未加盖公章。

(2)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3)应当赔偿。因为这属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42.河北某县的马某系养牛专业户,为了引进良种乳牛,与该县的畜牧站签订了良种乳牛引进合同。合同约定,良种乳牛款共10万元,马某预付定金2万元,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额的10%计算。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后马某从畜牧站将良种乳牛拉回,为此支付运费1000元。马某拉回乳牛后,在饲养中发生了不可抗力,导致乳牛无法产奶,马某预计的收入落空,无法及时偿还购牛款。畜牧站遂诉至法院。

问:

(1)马某要求畜牧站支付运费,该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什么?

(2)针对畜牧站要求付款的请求,马某以不可抗力要求免责,能否成立?为什么?

(3)如果马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中规定的定金与违约金条款能否同时适用?为什么?

(1)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根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交付动产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合同的履行地应为畜牧站。因此将乳牛从畜牧站运到马某养牛场的义务应当由马某承担。同时如果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应当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因此马某应当承担履行费用。

(2)不成立。对于金钱债务来说,由于金钱是一般等价物,它不属于合同的标的,只是一种支付手段,因此不存在不可抗力的问题。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不能同时适用。根据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而不能同时适用违约金和定金责任。

第18篇:合同法

《合同法》2012年7月考试练习题

一、辨析题

1.任何合同都可以转让。

解答:

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79条规定,根据合同的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不得转让。

2.依法成立的车辆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解答:

错误。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车辆、船舶、房屋等的买卖,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合同在登记时生效,而不是成立时生效。

3.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

解答:

正确。

根据合同法第308条的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4.出卖凭样品买卖的物品,只要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解答:

错误。

据合同法第169条的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在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如果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通常标准,出卖人仍然应该承担责任。

5.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解答:

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18条的规定,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二、论述题(所附答案均为要点,应适当展开论述。

1.试述居间合同与行纪合同的关系。(提示:分别从概念、相同的特点和区别上进行论述。) 解答: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合同和行纪合同有一些共同点,即都是一方受他方委托为他方办理一定事务,都属于提供劳务类合同;这两种合同都是诺成性的、不要式、有偿的合同。

但二者又有区别,这些区别主要体现在:

1.二者的主体资格的限制不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的主体限制较行纪合同宽松。

2.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可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

3.两种合同的目的不同。居间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促成合同的订立,行纪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处理委托事务并且由行纪人与第三人进行贸易活动。

4.二者的报酬支付请求权不同。居间人只有在促使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之后才能请求支付报酬。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

2.试述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解答: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什么原则来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的指导思想。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不可抗力。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指当事人需要有过错才承担违约责任。所谓过错指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这与民法所讲的过错没有区别。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不管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违约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决。\"体现了此原则精神。

(三)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作为合同免责的理由,即在发生不可抗力违约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不可抗力发生在迟延履行合同后,不能免除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因为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证明。

3.试比较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提示:综合课件及教材的内容,从概念、特点、条件、后果等方面进行比较论述。)

解答:

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最典型的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律效力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又称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既有相同的地方,又有不同之处。下面分别论述:

二者的特点不相同:

无效合同具有如下几个特点:(1)无效合同的违法性;(2)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

(3)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4)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可撤销合同具有如下几个特点:(1)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2)可撤销合同须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3)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4)

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可以撤销或变更合同。

二者的条件不相同: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下列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下列合同是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

二者的后果相同:

无效的合同与可撤销的合同的后果是一样的,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即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将溯及既往,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是无效的。

三、案例分析题(请自行查阅相关法规并论述,将案例回答完整。

案例1.

1999年10月5日上午,某客运公司长途客车上的检票员发现甲、乙、丙3人没有买票,于是让其补票。三人蛮不讲理,司机说:\"你们没有买票,我们就可以把你们赶下车,干嘛那么多废话。\"三人听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马上就补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没带钱,央求把他带到某某站,检票员不同意,把丙赶下车。下午3点,售票员发现戊携带危险品,便把危险品拿到车下销毁。戊坚决反对。售票员说:\"要么你拿着危险品下车,要么让我销毁。\"后来,为了多拉乘客,售票员在途中不停招呼乘客上车,由于人多拥挤,王某把孕妇赵某挤得流产了。

问题:

1.乘车人甲、乙、丙3人没买票,售票员可否把其直接赶下车?由于丙身上没带钱,售票员最终还是把他赶下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2.售票员是否有权销毁旅客携带的危险品?为什么?

3.对于赵某的流产,应该由谁承担责任?

解答:

(1)乘车人没买票,售票员不能直接把人赶下车,应先让其补票。售票员将丙赶下车合法。因其享受坐车的权利,就应承担付款买票的义务。《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2)有权。因其携带的危险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合同法》第297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3)对于赵某的流产,客运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公司可对其工作人员售票员进行追偿,让其承担部分责任。《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依该规定,客运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应负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赵某作为旅客,在乘运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客运公司依法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王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案例2.

2000年8月25日,吕某乘坐北京市中南出租汽车公司所属的一出租车回家。在途中,吕某突然被从未摇上玻璃的车窗外飞入的一个石子打伤右眼,经医治无效而失明。法医鉴定吕

某已构成伤残七级。因当时未能找到这场横祸的制造者,与承运的出租汽车公司协商亦无结果,吕某遂向法院起诉,以该出租汽车公司未能履行安全运送义务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及其他损失30万元。出租汽车公司以伤害不由自己造成,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造成都没有过错,应以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判决吕某负担损害的40%,出租汽车公司负担60%。

请问:1.出租汽车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说明理由。

2.法院的判决是否合理,为什么?

解答:

1.应该。

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第302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2.不合理。

本案不能适应《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原则来处理。这是因为,公平责任原则适应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且,该损害不属于法律规定没有过错也应负责的情况。而对于本案而言,按法律规定,承运人不能因为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所以,本案不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条件,承运人负有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关于双方分担损失的判决不当。

案例3.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木材合同,合同约定买方甲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向卖方乙公司支付40%的预付款,乙公司收到预付款后3日内发货至甲公司,甲公司收到货物验收后即结清余款。乙公司收到甲公司40%预付款后的第2日即发货至甲公司。甲公司收到货物后经验收发现木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遂及时通知乙公司并拒绝支付余款。

试分析: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什么?

2.甲公司行使的是什么权利?若行使该权利必须具备什么条件?

解答:

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合法的。

《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乙公司虽然将木材如期运至甲公司,但其木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即其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第67条的规定,甲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余款。

2.甲公司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双方当事人须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须双方所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第19篇:合同法

一、答:1.该损失由乙承担。《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

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甲、乙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特别约定风险问题,法律对此也无另外的规定,因此,乙将牛牵走,该风险已经转移给了乙,所以,牛1被水淹死,损失由乙承担。

2、小牛的所有权归乙。《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牛2已经交付,其所生产的小牛归乙所有。

3.由乙承担。《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

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牛3 已经归乙管理,因此,乙应当负责。

4.合同无效。牛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乙对没有所有权的标的物无权进行处分。《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乙一方面没有取得处分权,另一方面也没有得到甲的追认,因此,该转让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5.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三、答:(1)借款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97条第1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例中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因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不能做保证人。冶金工业局为国家机关,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

(3)不合法。《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4)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支付期限,应当根据《合同法》第61条、205条的规定处理。即当事人之间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合同的其他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本合同的借款期间为三年,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

四、1.本案属承揽合同.(1分)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都存在标的物的交付,这使得二者在社会生活中有时极其相似,(1分)其根本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的定作物是报据定作人的要求而制作,它必须是存在于合同履行之后:(2分)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存在于买卖合同订立之前,或者虽存在于买卖合同履行后,但是出卖人根据自己的标准生产的标准化的成品,买受人只是选择了规格.(2分)本案中印刷厂要求科技开发公司按其提供的资料进行生产,这就使得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1分)不同的合同其效力不同,所以合同的性质对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有重要的意义.(1分)

2.本案中承揽人科技开发公司没有按照定作人某印刷厂的要求进行工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分)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20篇:合同法

复习思考题

一、单项选择题

1.要约于( B)时生效。

A.要约人发出B.到达受要约人C.受要约人回答D.送达

2.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 C)。

A.承诺B.要约C.新要约D.要约邀请

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D)。

A.过错责任B.违约责任C.侵权责任D.缔约过失责任

4.无效合同自( A)起没有法律效力。

A.开始B.确认C.发现D.发生纠纷

5.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或撤销须由(D)作出。

A.人民法院B.仲裁机构

C.工商行政管理机关D.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

6.被撤销的合同,( B)时起没有法律约束力。

A.从被撤销B.自开始

C.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D.从当事人申请撤销

7.可撤销的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A)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A.1年B.2年C.3年D.5年

8.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当事人又未达成协议,除货币和不动产外,其他标的在( C)履行。

A.接受一方B.给付一方C.履行义务一方D.享有权利一方

9.甲欠乙的债务逾期无力偿还,但甲又同时放弃对丙拥有的债权,乙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可对甲的行为要求行使(D)。

A.后履行抗辩权B.撤销权C.抵消权D.代位权

10.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后,债权人可以自提存之日起一定期限内领取提存物。该期限是( D)。

A.1年B.2年C.3年D.5年

11.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A)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A.合同的签字地B.承诺的生效地

C.当事人一方住所地D.合同批准机关所在地

12.格式条款是由合同的( B)预先拟订的。

A.双方当事人B.一方当事人

C.多方当事人D.当事人经协商后

13.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下列合同属于无名合同的是( B)。

A.互易合同B.雇佣合同C.合伙合同D.行纪合同

14.对于合同争议,在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正确的处理办法为( D)。

A.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B.向人民法院起诉

C.先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D.有仲裁协议的,先根据协议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5.甲与乙是好朋友。一日,甲对乙表示,愿以300元的价格将自己一辆八成新的自行车出

卖给乙。因为乙不需要,遂将这一消息告知丙,丙向甲表示愿以300元买下甲的自行车。丙

的行为属于( B)。

A.承诺B.要约C.要约邀请D.反要约

16.王某与县农科所签订了一份良种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若农科所小麦良种培育成功,则

以每千克500元的价格向王某出卖10千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B)。

A.属于要式合同B.已成立,但未生效

C.成立并生效D.所附条件成就,则合同成立并生效

17.某甲的女儿患重病住院,急需用钱又求借无门,某乙趁机表示愿借给2 000元,但半年

后须加倍偿还,否则以某甲的房子代偿,甲表示同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甲、乙之间的借

款合同( D)。

A.因欺诈而无效B.因欺诈而可撤销

C.因乘人之危而无效D.因乘人之危而撤销

18.乙对甲负有债务且无力清偿,乙对丙享有权利且怠于行使,下列表述正确的是(D )。

A.甲可以乙的名义直接向丙主张权利B.甲可请求丙径行向乙履行义务

C.甲可诉请丙向自己履行义务D.甲可诉请丙向乙履行义务

19.甲欠乙房租1万元,乙欠甲诉讼费2万元,到年终结算时,甲主张从乙所欠的诉讼费中

抵消1万元房租。对此,下列分析是正确的是(B)。

A.甲可以向乙主张抵消权,而乙不得向甲主张抵消权

B.自甲方抵消的通知到达乙方时即发生抵消的效力,不须征得乙同意

C.甲向乙发出抵消通知后,可以撤回或撤销

D.抵消的通知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20.甲企业欠乙企业100万元货款。因为甲企业经营不善,最终被乙企业兼并。根据合同法

的规定,甲企业所欠乙企业100万元货款消灭的原因是( A)。

A.混同B.合同解除C.双方债务抵消D.合同履行期限届满

21.关于合同解除后果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B )。

A.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B.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一律可以要求恢复原状

C.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一律终止履行

D.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22.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 B)。

A.过错责任原则B.严格责任原则

C.过错推定责任原则D.公平责任原则

23.甲、乙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后由于丙的原因,造成甲未履行合同义务,( A)应向乙

承担违约责任。

A.甲B.丙C.甲和丙D.甲和丙连带

24.甲、乙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违约金3万元,乙向甲支付定金1万元。现甲不履

行合同,造成乙损失2.8万元。乙起诉至法院,法院应判令甲向乙支付( C)。

A.2万元B.2.8万元C.3万元D.5万元

二、多项选择题

1.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 ABCD)。

A.自愿原则B.平等原则C.诚实信用原则D.公平原则

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有(ABCD)。

A.结婚协议B.离婚协议C.收养协议D .委托监护协议

3.下列各项中,属于要约邀请的有(BD)。

A.投标书B.拍卖公告C.自动售货机D.商品征订表

4.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的形式有(ABCD)。

A.口头形式B.书面形式C.数据电文形式D.其他形式

5.甲和乙合伙开设一家“美乐干洗店”,丙将一件价值3 000元的皮服拿到干洗店清洗,交

给正在营业的甲,并向甲交付清洗费100元。该合同关系的主体是(BC)。

A.甲B.丙C.美乐干洗店D.乙

6.甲于2002年10月1日因情况紧急与乙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内容对甲显失公平。

根据法律规定,下列判断错误的是(ABCD)。

A.甲有权通知乙撤销该合同

B.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C.该合同无效,甲乙双方应各自返还财物

D.如果甲在2004年9月30日申请撤销该合同,人民法院应该给予保护

7.甲与乙订立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规定,如果甲父死亡,则甲将房屋租与乙居住。这一

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BD)。

A.既未成立,也未生效B.已成立,但未生效

C.附条件的合同D.附期限的合同

8.(ABC)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

A.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B.显失公平而订立的

C.乘人之危而订立的D.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

9.(ABC)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A.行为人无代理权B.超越代理权

C.代理权已终止但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D.由被代理人合法授权而订立

10.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下列合同中,属于无效合同的有(BC)。

A.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B.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D.显失公平的合同

11.下列选项中,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抗辩权有(ABC)。

A.同时履行B.不安抗辩c.后履行D.实际履行

12.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ABCD)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合

同。

A.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B.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C.丧失商业信誉

D.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1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禁止转让的债权有(ABC)。

A.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B.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C.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D.未通知债务人

14.有(ABCD)情节之一的,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A.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B.债权人下落不明

C.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D.债权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15.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方式有(ABCD)。

A.继续履行B.采取补救措施C.赔偿损失D.支付违约金

16.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ABCD)。

A.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B.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C.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

D.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17.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AB)

A.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

B.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

C.可以合并适用违约金和定金条款

D.可以根据违约金所造成的损失,合并适用违约金和定金条款

18.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若约定的违约金与造成的实际损失不等,可采取的处理规则有

( AD)。

A.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B.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C.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D.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19.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伺的,在(ABD)情况下该格式条款不生效。

A.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

B.排除格式条款接受方主要权利的

C.双方当事人对该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

D.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的责任的

20.下列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有(ACD)。

A.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B.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C.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D.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三、判断题

1.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

协议。(√)

2.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

人所有。(√)

3.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4.要约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5.承诺通知发出后即为生效。(×)

6.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要约邀请。(×)

7.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8.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合同自然有效。(√)

9.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10.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

条款。(√)

11.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全部免除违约责任。(×)

12.要约邀请的目的是邀请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没有法律约束力。(√)

13.合同无效后,即失去了法律约束力,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

14.可撤销合同的变更或撤销须由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作出。(×)

15.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了合同,但订立合同后取得了处分权,则该合同有效。(√)

16.合同的违约责任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只能由法律、法规规定。(×)

17.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不能采用口头形式。(×)

18.无效合同和被撤销的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19.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

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要约或者承诺到达时间。(√)

20.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应当向第三人

承担违约责任。(×)

四、综合题

1.甲公司于3月1日给乙公司发出电报称:“现有当年产玉米50吨,每吨1 000元,

如贵方需购,望于接到电报之日起一周内回复为盼。”3月3日乙公司给甲公司复电称:“接

受贵方条件,但望以每吨800元成交。”

问题:(1)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为什么?

(2)假设乙公司在3月10日复电给甲公司称:“完全接受贵方条件”,则甲乙之间的合同

关系是否成立,为什么?

(3)假设乙公司在接到甲公司的电报后,于3月3日派人直接去付款提货时,甲公司已

将这50吨玉米高价卖给了丙公司,甲公司是否需对乙公司承担责任?

1.(1)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因为乙公司的答复已改变了甲公司要约中的实质性

条款,不属于承诺,而是一个新要约,故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成立。

(2)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成立。因为乙公司所作出的“承诺”表示已超出了甲公司

要约的有效期,属于一个新的要约,故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3)乙公司完全可在要约有效期内前去付款提货,以实际行为与甲公司设立合同关系。

既然甲公司给乙公司发出的是一个附加保留期限的要约,甲公司就须受到此要约的约束。当

乙公司以实际行为作出承诺时,甲公司已无法履行其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向乙

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A公司因建造一栋大楼急需水泥,基建处向本省的甲、乙、丙水泥厂发出函电称:“我

公司急需标号为150型号的水泥100吨,如贵厂有货,请速来函电,我公司派人前往购买。”

三家水泥厂在收到函电之后,都先后向A公司回复了函电,在函电中告知他们备有现货,且

告知了水泥的价格。而丙水泥厂在发出函电的同时,也派车给A公司送去了50吨水泥。而

此间A公司得知乙水泥厂所产的水泥质量较好,且价格合理,据此向乙水泥厂发去电函称:

“我公司愿意购买贵厂100吨150型号水泥,盼速发货,运费由我公司承担。”在发出函电

后第二天上午,乙水泥厂回函称已准备发货。下午,丙水泥厂将50吨水泥送到,A公司告

知丙水泥厂,他们已决定购买乙水泥厂的水泥,因此,不能再接收丙水泥厂送来的水泥。丙

水泥厂认为A公司拒收货物已构成违约,遂向法院起诉。

问题:(1)A公司向三家水泥厂分别发函的行为,在合同法上属于什么行为?三家水泥厂

回函的行为是什么行为?A公司第二次向乙水泥厂发函的行为是什么行为?A公司与乙水泥厂

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2)丙水泥厂与A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A公司有无义务接受丙水泥厂送来的货

物?本案中丙水泥厂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2.(1)A公司向三家水泥厂分别发函的行为,在合同法上属于要约邀请。三家水泥厂回函的行为是要约。A公司第二次向乙水泥厂发函的行为是承诺。A公司与乙水泥厂的买卖合同是成立的。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要约的内容明确具体,一经承诺要约人就应受承诺的约束。而要约邀请仅仅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具体确定。本案中,A公司向三家水泥厂分别发函,其内容并未包括合同主要条款,如没有价格方面的内容,因此,属于要约邀请。三家水泥厂回函内容明确具体,包含了订立合同所需的标的及其规格、数量、价格条款,因此是要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因此,A公司的第二次向乙水泥厂发函行为是承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诺以通知方式作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本案中,A公司与乙水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

(2)丙水泥厂与A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因为丙水泥厂的复函是要约,而非承诺,A公司也未对此做承诺,所以二者之间买卖合同不成立。A公司无义务接受丙水泥厂发来的货物,丙水泥厂应自己承担损失。

3.孙某原是甲厂的一名采购员,现离职。某日,孙某在外地遇到乙厂厂长,以甲厂名义与乙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此后,乙厂电话询问甲厂到期能否履行合同,甲厂声称不知道孙某的行为,乙厂便把孙某如何代表甲厂与其签订合同以及合同主要条款向甲厂作了交代。甲厂见该合同有利可图;便答应按期交货无任何问题。但后来由于甲厂经营不善,到期未能生产足够的产品来履行合同。乙厂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甲厂的违约责任。甲厂则以孙某没有代理权,该合同对甲厂不发生效力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问题:甲厂的理由充分吗?为什么?

3.甲厂的理由是不充分的。因为孙某离职后仍以甲厂名义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合同是无效的。这本应由无权代理人孙某承担责任,但当乙厂询问到期能否履行合同时,甲厂答应无任何问题,即对孙某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从而使该合同由原来的无效因追认而变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必须履行,不履行则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4.1999年12月,甲公司与乙企业订立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于2000年2月向乙方交付新卡车一辆,价款12万元,并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付20%的定金。合同订立10天内,乙方依约向甲方付定金24 000元,余款提货时付清。2000年2月乙方付款提货后,在使用中发现该车系旧车翻新,主要部件经常发生故障,便向甲方提出异议,并于4月提出退货。甲方拒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乙方向法院起诉。乙方认为甲方有欺诈行为,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判定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经查:该车确系旧车翻新,但经维修倘可使用。

问题:(1)该合同应为无效还是可撤销的合同?为什么?

(2)乙方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当?此案依法应如何处理?

4.(1)该合同应为可撤销的合同,而不是无效合同。因为,在该合同订立过程中,甲方虽有欺诈行为,但是该合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损害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该合同是甲方以欺诈的手段,使乙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合同损害了乙方的利益,因此应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2)乙方的诉讼请求不完全得当。由于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乙方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该合同,而不能请求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如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的话,只能

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该合同纠纷有以下两种处理办法:

①乙方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撤销,并依据合同被撤销后财产处理的有关规定,判决双方返还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同时,有过错的甲方应依法赔偿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②乙方请求人民法院变更该合同,人民法院应对该合同进行变更,即在保持原合同效力的基础上,对标的物的质量等条款作某些修改和补充。

经济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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