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人范文网 其他范文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6-08 21:02:59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1 / 9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

2 / 9

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五条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3 / 9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货运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二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二十三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四条 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者损

4 / 9

失。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道路货物运输可以采用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所推荐的道路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四章 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三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七条 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三十八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三十九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

5 / 9

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四十二条 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四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四十四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四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或者IC卡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

6 / 9

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五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五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

7 / 9

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

(二)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三)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四)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五)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8 / 9

(六)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第六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危险货物运输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六十七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业务的,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规定发放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1996年12月2日发布的《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6〕1039号)、1997年5月22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单使用和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年第4号)、2001年4月5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1〕154号)同时废止。

9 / 9

推荐第2篇: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解析

赢了网s.yingle.com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yingle.com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解析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于2017年6月16日由交通部发布;根据201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号公布的《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3次修正。该《规定》分总则、经营许可、货运车辆管理、货运经营管理、货运站经营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8章79条,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7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1]

部长李盛霖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将《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2017年第3号)第六十一条修改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2017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7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7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3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第二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2]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六条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第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2]

第三章 货运车辆管理

第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货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二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货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评定车辆技术等级。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负责,并对已检测车辆建立检测档案。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二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货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第四章 货运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三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三十一条营运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二条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三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三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手续。

第三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者损失。

第三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道路货物运输可以采用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所推荐的道路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第四十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一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2]

第五章 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四十二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三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十四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五条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四十六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七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八条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五十条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五十一条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第五十二条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五十三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2]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六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第六十一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

(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第七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2]

第八章 附 则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第七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危险货物运输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业务的,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规定发放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九条本规定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1996年12月2日发布的《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6〕1039号)、1997年5月22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单使用和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年第4号)、2001年4月5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1〕154号)同时废止。

 商标转让申请流程美国商标注册

http://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 注册商标使用期间需要代理人提供各种服务 http://s.yingle.com/

  商标转让的含义 http://s.yingle.com/ 办理商

http://s.yingle.com/

  服装品牌经营战略 http://s.yingle.com/ 谎称“商标局指定代理机构”被处罚,北京西城工商严惩商标代理机构不正当竞 http://s.yingle.com/

 “稻香楼”商标自降身价寻买主转让价不高于90万 http://s.yingle.com/

 法国商标注册说明书商标转让查询 http://s.yingle.com/

 商标转让市场还需不断完善与规范 http://s.yingle.com/

 广东省深圳市蔡善强故意为侵犯"MOTOROLA"及其注 http://s.yingle.com/

 三株菌+中草药商标纠纷案

http://s.yingle.com/

 上半年查18973件商标违法案奥运标志将成重点 http://s.yingle.com/

 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理论与实践

http://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  拒绝非法商标代理 http://s.yingle.com/ 英国域名案例:“英国电信”诉“百万分之一” http://s.yingle.com/

 商标申请一定要委托代理组织吗

http://s.yingle.com/

 修正「国产优良品牌水果蔬菜品质认证作业须知」 http://s.yingle.com/

 请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时间限制 http://s.yingle.com/

 【方便食品商标转让】"倍思亲"包子商标转让 http://s.yingle.com/

 商标注册代理费的标准是多少

http://s.yingle.com/

 谨防“黑代理”坑蒙拐骗

http://s.yingle.com/

 温州商标代理恶性竞争加剧从市区向周边扩散 http://s.yingle.com/

 如何理解欧共体商标注册审查程序的“整体性审查”原则 http://s.yingle.com/

 代办商标作饵卷款百万潜逃

http://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 亿万富翁孙大午的梦和痛

http://s.yingle.com/

 【方便食品商标转让】e趣蜂蜜商标转让商标类别 http://s.yingle.com/

 商标转让需要不断完善与规范

http://s.yingle.com/

 达能在“达娃之争”对“爽歪歪”商标异议被驳 http://s.yingle.com/

 无良商人北京卖假冒商标药品

http://s.yingle.com/

 如何办理涉及注册商标的协助执行手续 http://s.yingle.com/

  “黑代理”辨别技巧 http://s.yingle.com/ 商标转让与商标名义变更有何区别 http://s.yingle.com/

 建材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http://s.yingle.com/

 如何撰写商标侵权律师函,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 http://s.yingle.com/

 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审查

http://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 关于转让注册商标的程序和原则

http://s.yingle.com/

 商标代理起纠纷消委全力来解决

http://s.yingle.com/

  如何创造品牌 http://s.yingle.com/ 品牌商标注册

程序知名

商标转让

http://s.yingle.com/

 如何撤回商标转让申请

http://s.yingle.com/

  什么是三维商标 http://s.yingle.com/ 能否转

http://s.yingle.com/

 商标注册需注意的问题

http://s.yingle.com/

  能否以商标偿债 http://s.yingle.com/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代理人应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 http://s.yingle.com/

 商标标识近似≠近似商标

http://s.yingle.com/

  组合商标概念 http://s.yingle.com/ 商标

http://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 山味田sunwit商标转让信息酒商标设计

http://s.yingle.com/

 商标转让应该符合法律规定

http://s.yingle.com/

 让闲置商标活起来酒商标转让

http://s.yingle.com/

平面商标与立体商标的异同

http://s.yingle.com/

 如何理解“对可能产生误认

http://s.yingle.com/

 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案

http://s.yingle.com/

 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分析 http://s.yingle.com/

 专家:以平常心看待"蓝登"一类纠纷 http://s.yingle.com/

 注册商标转让协议机械商标转让

http://s.yingle.com/

  注册商标如何转让 http://s.yingle.com/ 医药商标设计的一些见解商标设计肉类商标转让 http://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 商标转让能否减少或避免近似商标的出现 http://s.yingle.com/

 马来西亚加入《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 http://s.yingle.com/

 补发变更,转让,续展证明申请的审查及问题 http://s.yingle.com/

  商标注册人的义务 http://s.yingle.com/ 关于

http://s.yingle.com/

 通过商标代理组织有哪些好处

http://s.yingle.com/

  何为“商标转让” http://s.yingle.com/ 品牌

http://s.yingle.com/

 伊立浦被立邦起诉器商标侵权上市或有挫折 http://s.yingle.com/

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关于加强商标工作推进品牌战略实施 http://s.yingle.com/

 审理“枫叶”诉“鳄鱼”案的几个问题 http://s.yingle.com/

 注册商标的转让是什么

http://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 中国商标注册网中国驰名商标查询著名商标转让 http://s.yingle.com/

 品牌经营该不该情有独钟

http://s.yingle.com/

 河南赊店酒厂侵犯哈尔滨市迎宾酒厂"迎宾"注册 http://s.yingle.com/

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TrademarkLicensingContractRecordalProcedures http://s.yingle.com/

 注册商标专用权能继承吗

http://s.yingle.com/

 未签合同却挂利群商标利群告鸿兴祥商标侵权 http://s.yingle.com/

 转让商标的前期工作

http://s.yingle.com/

 注册商标转让有哪几种形式

http://s.yingle.com/

 品牌经营中的10大关系

http://s.yingle.com/

 商标注册人提出转让申请后,可否办理许可合同备案 http://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 广东省深圳市南洋贸易有限公司侵犯福建省轻工 http://s.yingle.com/

 关于商标代理机构直接向通达商标服务中心缴纳商标查询费的通知 http://s.yingle.com/

 “头等舱”商标转让卖了120万

http://s.yingle.com/

 商标转让申请如何提起

http://s.yingle.com/

 侵犯驰名商标被开40万元巨额罚单

http://s.yingle.com/

 提防商标转让“黑洞”杜绝商标被盗 http://s.yingle.com/

 了解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http://s.yingle.com/

 服饰商标转让需要怎样来办理

http://s.yingle.com/

 中国商标申请代理商标注册

http://s.yingle.com/

  放弃部分专用权 http://s.yingle.com/ 最新商

http://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赢了网s.yingle.com

 “好想你”商标纠纷7年河南企业争夺再告败 http://s.yingle.com/

 400元产品商标设计酒类商标转让

http://s.yingle.com/

 广东省著名商标申请皮革商标转让 http://s.yingle.com/

 茶叶商标转让合作商标申请复审

http://s.yingle.com/

   注册商标注销手续 http://s.yingle.com/ 专业代理人执业 http://s.yingle.com/ 企业

http://s.yingle.com/

 商标与商号冲突的解决新思路(中国独立商标转让网整理) http://s.yingle.com/

法律咨询s.yingle.com

推荐第3篇: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1

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含经营范围的变更)

发布时间:2011年12月26日 来源: 字体:【大 中 小】 点击数:

4

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含经营范围的变更)

[项目名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含经营范围的变更) 其中:

1、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经营许可

2、道路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经营许可

3、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罐式容器)经营许可 [办理机构]市、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办理地点]上海市城市交通业务受理中心;区办证办照中心交通局窗口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道路国运输条例》

2、《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4、《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办理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的燃料消耗量需符合交通行业标准;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2)从事集装箱运输的

① 集装箱车辆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② 国际集装箱运输车辆的车头牵引力在145千瓦(含)以上,挂车吨位在20吨(含)以上。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件;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取得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

(三) 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 (2)车辆管理制度; (3)驾驶员管理制度; (4)行车安全档案管理制度; (5)行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6)事故统计报告制度; (7)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8)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 [提供材料]

(一)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原件(表9)[办理道路运输证时另提供《上海市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基本信息采集表(主表)》原件(表1)、《道路货物运输企业信息登记表》原件(表2)、《道路货物运输车辆信息登记表》原件(表3)];

(三)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复印件;

(四)新车须出具购车发票原件及其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或拟购置运输车辆的承诺书原件,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旧车组建的须出具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档案原件和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以及综合性能检测站开具的有效期内的检测报告原件及其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上海市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核查报告;

(五)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及其复印件,拟聘用外地驾驶员的须提供本市公安部门发放的《外省市机动车驾驶人登记凭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复印件。[办理期限]2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许可证18元

[办理流程]申请人申报书面材料提出申请,并按规定交齐材料,区办证办照中心交通局窗口审核书面材料,作出受理决定,区运管署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交通局窗口10日内送达决定书或证照。 [牌证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09年第3号

《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9年4月13日经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08年第9号令)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六条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货运车辆管理

第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货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路检路项目。

第二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货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评定车辆技术等级。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负责,并对已检测车辆建立检测档案。

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二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货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四章 货运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三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三十一条营运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二条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三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三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三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者损失。

第三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道路货物运输可以采用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所推荐的道路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一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五章 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四十二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三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十四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五条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四十六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七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八条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五十条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五十一条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十二条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五十三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六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一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

(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第七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危险货物运输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业务的,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规定发放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1996年12月2日发布的《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6〕1039号)、1997年5月22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单使用和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年第4号)、2001年4月5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1〕154号)同时废止。

推荐第4篇:杭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若干规定

杭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若干规定.txt师太,你是我心中的魔,贫僧离你越近,就离佛越远„„初中的体育老师说:谁敢再穿裙子上我的课,就罚她倒立。

杭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若干规定

2008年03月21日 16时04分56

主题分类: 交通运输

“货物运输”

杭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若干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杭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蔡奇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杭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范围内(以下统称市区范围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站(场)经营],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信息化经营。

第四条 杭州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及货运站(场)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货物运

输及货运站(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物流配送运输,是指经营者使用2吨以下(含2吨)小型货运机动车(以下简称小型物流配送车)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货物运输发展规划、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和道路货物运输市场需求,对市区范围内的小型物流配送车总量进行调控。

申请从事物流配送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货运经营许可。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市区范围内物流配送运输的货运经营许可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等方式。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货运经营许可的物流配送运输经营者,应当在确定的期限内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期限届满后,物流配送运输经营者应重新申请取得货运经营许可,方可继续经营。

本规定施行前投放的确定货运经营许可期限的小型物流配送车,货运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物流配送运输经营者应重新申请取得货运经营许可,方可继续经营。未确定货运经营许可期限的小型物流配送车报废后,物流配送运输经营者应重新申请取得货运经营许可,方可继续经营。

第八条 鼓励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整合现有车辆资源,逐步使用小型物流配送车从事物流配送运输。

本规定施行前投放的货运出租汽车应遵守《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货运出租汽车的货运经营许可期限届满或车辆报废后,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规定重新申请取得货运经营许可,方可继续经营。

第九条 物流配送运输的货运经营许可权在有效期内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转让。

第十条 依法批准投放的小型物流配送车的技术条件和外观标志标识应符合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要求,其外观标志标识应保持完整和清洁,不得随意改变。除已投放的货运出租汽车外,小型物流配送车不得装置顶灯和计价器。

其他运输车辆不得设置、喷涂与小型物流配送车相同或近似的外观标志标识。

第十一条 小型物流配送车不再从事物流配送运输的,应由小型物流配送车所有人清除外观标志标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车辆营运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小型物流配送车专用号牌。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小型物流配送车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物流配送运输经营者承接单件货物的,其体积不得少于0.25立方米,或面积不得少于

1.2平方米,或长度不少于1.8米,或重量不小于40公斤,但不得超过限载规定的体积和重量。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许可的小型物流配送车核发专用号牌,实施道路交通管理时应考虑其合理通行问题,为其通行、停靠装卸货物提供便利。

货运需求频繁的商厦、超市、专业市场、商务楼等应在经营区域内设置必要的专用装卸货物泊位。没有条件在经营区域内设置专用装卸货物泊位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可以于非交通高峰时段在附近支小路或人行道临时停车和装卸货物。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运输经营者为本单位生产经营服务的货运车辆应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但不得从事为本单位生产经营服务以外的运输经营活动。其驾驶人员应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的危险货物专用车辆应安装和使用行车记录设备,并建立行车记录设备分平台,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监控。

危险货物专用车辆应随车配备与所运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安全卡,安全卡应载明所运危险货物的名称、危险性、储运要求、防护措施、泄漏处理方法和灭火方法,以及安监、消防、化学急救、医疗急救、环保、交警等部门和经营者的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具备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的数量均不得少于本单位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数。

第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建立危险货物专用车辆技术档案、从业人员档案以及安全管理台帐,其危险货物专用车辆的停车场地应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对危险货物专用车辆进出场进行安全检查并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罐式危险货物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其他危险货物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活动,但应对危险货物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险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十九条 从事货运站(场)经营的经营者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货运站房、仓库、场地等设施。其中租用场地的,应取得1年以上(含1年)的场地使用权,租用场地从事货物集散服务的,应取得5年以上(含5年)的场地使用权。货运站(场)经营者从事货运配载服务、货运代理服务的,其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从事仓储理货服务的,其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其中仓储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营运货运车辆应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年度审验。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站(场)经营者应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年度信用考核,年度信用考核办法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物流配送运输经营者违反第十条或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每逾期1个月(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的,可按每辆车10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第二十五条 萧山区、余杭区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县(市)道路货物运输及货运站(场)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推荐第5篇: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2 年 第 1 号

《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修改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将《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3号)第六十一条修改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

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六条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

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货运车辆管理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货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货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评定车辆技术等级。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负责,并对已检测车辆建立检测档案。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货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四章 货运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三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三十一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二条 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三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三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

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三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者损失。

第三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道路货物运输可以采用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所推荐的道路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五章 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四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十四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五条 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四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七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八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五十条 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五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五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六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

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

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

(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第七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第七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危险货物运输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业务的,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规定发放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1996年12月2日发布的《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6〕1039号)、1997年5月22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单使用和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年第4号)、2001年4月5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1〕154号)同时废止。

文档附件:附件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pdf

附件2: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pdf

附件3: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pdf

附件4: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pdf

附件5: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pdf

推荐第6篇: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含设区的市所属区运输管理机构,下同)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购置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置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二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三十条营运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三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三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三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损失。

第三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道路货物运输可以采用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所推荐的道路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五章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十三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四条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四十五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六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七条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四十九条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五十条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十一条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五十二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五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五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

(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第七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推荐第7篇: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含设区的市所属区运输管理机构,下同)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购置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置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购置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货运车辆管理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货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货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评定车辆技术等级。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负责,并对已检测车辆建立检测档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货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四章 货运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三十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三十二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三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三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损失。

第三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道路货物运输可以采用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所推荐的道路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五章 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四条 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四十五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七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四十九条 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五十条 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

第五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五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XX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

(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第七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推荐第8篇:《道路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试题》答案

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试题

1、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B《道路运输条例》 )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B)

2、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A商业性质 )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A)

3、道路货物运输包括(C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C)

4、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A 有偿服务 )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5、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D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6、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C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 (C)

7、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A集约化、网络化 )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A)

8、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A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A)

9、(C县级以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C县级以上

10、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A《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 )的要求 (A)

1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A《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 A )

1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B 20日 )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B)

1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在(A 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A)

14、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C 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C)

15、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A 每年)审验一次 ( A )

16、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B 4 )个小时 (B)

17、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B《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B)

18、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A 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A)

19、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B 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B)

20、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A) 21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C 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C)

2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B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23、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A 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A)

24、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C 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C)

25、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B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B)

26、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D 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下的罚款 (D)

27、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A 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A)

28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B、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29、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C、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C)

30、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C 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C )

31、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

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C 10 )倍以下的罚款 (C)

32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D 2万元以上5万元 )以下的罚款 (D)

33、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C 5 )倍以下的罚款 (C)

34、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C 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

35、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D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D)

36、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C 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C)

37、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B通报)(B)

38、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依法给予相应的(B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

39、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业务的,按照(A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B道路运输条例 )办理 (A)

40、《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自2005年(B 8月1日)起施行 (B)

推荐第9篇:《道路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试题》答案

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试题

1、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B)

A《道路交通安全法》 B《道路运输条例》

C《安全生产法》 D《行政处罚法》

2、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 )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A)

A商业性质 B经营性 C盈利活动 D经济效益

3、道路货物运输包括( ) (C)

A普通货物运输和大型物件运输

B普通货物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C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D普通货物、危险货物运输和集装箱运输

4、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 )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A )

A 有偿服务 B 无偿服务 C 运输服务 D 方便快捷

5、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 )(D)

A守法经营,公开竞争 B依法经营,诚实信用

C公开、公正、便民 D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6、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 ) (C)

A依法、公正、公开和便民 B公平、公正、公开

C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D公开、公正、便民

7、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 )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A)

A集约化、网络化 B规模化、网络化

C公司化、网络化 D公司化、规范化

8、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A)

A交通主管部门 B城市交通主管部门

C公安交通主管部门 D建设主管部门

9、(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C)

A乡级以上 B区级以上 C县级以上 D各级

10、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的要求

(A)

A《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

B《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

C《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及评定要求》

D《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

1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 A ) A《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B《道路交通安全法》

C《行政许可法》 D《安全生产法》

1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B)

A 30日 B 20日 C 15日 D 10日

13、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在( )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A)

A 10日 B 20日 C 30日 D 5日

14、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 )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C)

A 10 B 20 C 30 D 5

15、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 )审验一次 ( A )

A 每年 B 每半年 C 每季度 D每两年

16、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 )个小时 (B)

A 5 B 4 C 6 D 2

17、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 )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B)

A《道路交通法》 B《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C《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D《道路运输条例》

18、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 )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A)

A 合同法 B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C 道路运输条例 D 道路交通法

19、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 )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B)

A 公路路口 B 货运站、货物集散地

C 公路路口、货运站 D 公路收费站

20、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 )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A)

A 2名 B 3名 C 4名 D 5名

21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 )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C)

A 货物 B 车辆 C 道路运输证 D 从业资格证

2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B)

A 妥善保管,可以使用

B 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C 不得使用,可以收取保管费用

D 可以使用,不收取保管费用

23、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的罚款 (A)

A 2倍以上10倍以下 B 1倍以上5倍以下

C 5倍以上10倍以下 D 3倍以上10倍以下

24、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 )的罚款(C)

A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B 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C 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D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25、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B)

A 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B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C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D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26、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下的罚款

(D)

A 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B 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C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D 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27、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 )的罚款(A)

A 20元以上200元以下 B 50元以上100元以下

C 20元以上100元以下 D 20元以上50元以下

28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B)

A、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B、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C、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D、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29、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的罚款 (C)

A、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B、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C、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D、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30、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的罚款 ( C )

A 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B 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C 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D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31、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 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 )倍以下的罚款 (C)

A 3 B 5 C 10 D 15

32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 )以下的罚款 (D)

A 3000元以上5000元 B 5000元以上1万元

C 1万以上3万元 D 2万元以上5万元

33、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 )倍以下的罚款 (C)

A 3 B 4 C 5 D 10

34、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

A 1000元以上3000元 B 3000元以上5000元

C 5000元以上2万元 D 1万元以上3万元

35、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以下的罚款 (D)

A 1000元以上3000元 B 3000元以上5000元

C 2000元以上1万元 D 1万元以上3万元

36、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C)

A 1000 B 2000 C 3000 D 5000

37、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 )(B)

A 批评教育 B通报 C收缴有关证件 D 取消经营资格

38、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依法给予相应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

A 纪律处分 B 行政处分 C 撤职处分 D 行政拘留

39、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业务的,按照( )办理 (A)

A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B道路运输条例

C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D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

40、《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自2005年( )起施行 (B)

A 5月1日 B 8月1日 C 10月1日D 12月1日

推荐第10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3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五年七月十二日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和使用自备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规定。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车。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

第四条 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执行。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依据国家标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分为Ⅰ、Ⅱ、Ⅲ等级。

第五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六条 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大型专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鼓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鼓励使用厢式、罐式和集装箱等专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

第七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输许可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5辆以上;

2.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车辆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4.有符合安全规定并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具有运输剧毒、爆炸和I类包装危险货物专用车辆的,还应当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5.配备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6.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应当具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车辆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

7.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运输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罐式集装箱除外;

8.运输剧毒、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以及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一)下列企事业单位之一: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2.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

(二)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但自有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拟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及运营方案;

(三)企业章程文本;

(四)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专用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若拟投入专用车辆为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六)拟聘用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七)具备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八)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

(五)至第

(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见附件2);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2.能证明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并进行实地核查。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注明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和项别、专用车辆数量及要求、运输性质;并在10日内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人颁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已获得其它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并在经营范围中加注新许可的事项。如果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照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限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专用车辆符合许可要求、罐体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应当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其中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在其《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许可一次性、临时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设立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二)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质量检验情况;

(三)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置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倾卸式车辆只能运输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四条 专用车辆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条件的企业进行维修。

第二十五条 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机械及工、属具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符合《钢制压力容器》(GB150)、《汽车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常压容器(罐体)通用技术条件》(GB18564)等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条件。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四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按照规定添加。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其他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活动,但应当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险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

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三十条 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标志。

第三十一条 专用车辆应当根据所运危险货物的性质配备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运输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托运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查验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

第三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三十四条 专用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专用车辆上应当另外配备押运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对运输全过程进行监管。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第三十八条 严禁专用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超载、超限运输。

第三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在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了解所装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处置措施。严格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操作,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四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第四十三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危害和应急措施,并在现场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在危险货物装卸、保管、贮存过程中,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轻装轻卸,分区存放,堆码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不得与普通货物混合存放。

第四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为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专用车辆有超载行为且具备安全卸载和储存条件的,应当要求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到具备所运输危险货物储存条件的场所卸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它危险货物,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

(二)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三)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未作规定的,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对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未作规定的,参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发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运发[1993]1382号)同时废止。

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5号)

《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和使用自备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放射性物品和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三、将第八条第

(一)项修改为:“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5辆以上;

2.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车辆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4.有符合安全规定并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具有运输剧毒、爆炸和I类包装危险货物专用车辆的,还应当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5.配备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6.运输剧毒、爆炸、易燃危险货物的,应当具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车辆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

7.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运输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

8.运输剧毒、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的非罐式专用车辆除外。

四、将第十条第

(五)项修改为:“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专用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若拟投入专用车辆为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11篇:湖南省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质量信誉考核

附件1 湖南省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质量信誉考核

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加快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诚信体系建设,引导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诚实守信、规范服务,树立品牌意识,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运输部《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信誉考核,是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所辖地区道路运输货运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经营行为、企业管理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集散、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场所。根据货运站服务功能、作业内容和设臵形式包括:综合货运站、零担货运站、危险品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配送中心、物流园区等。

本办法考核对象为在我省从事货运站经营,依法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并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货运站。

第四条

货运站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货运站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实施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开展,市、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一)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辖区内货运站质量信誉考核进行初评,没有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城市中货运站,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初评。

(二)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货运站年度质量信誉考核进行综合评定。

(三)拟综合评定为AAA级的货运站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复核确定其信誉等级。

第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加强管理,诚信经营,履行社会责任,为社会提供安全、优质的服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鼓励 2 和支持质量信誉良好的货运站发展,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和质量信誉考核的结果,对经营者进行奖惩。

第二章 考核指标和等级标准

第七条 货运站质量信誉考核指标包括安全生产指标、服务质量指标、经营行为指标、企业管理指标、社会责任指标、加分项目指标(具体考核计分标准见附件2)。

第八条 质量信誉考核实行千分制,由考核项目和加分项目得分合计组成。其中考核项目满分为1000分,加分项目最高不超过100分。考核结果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级,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评定:

(一)考核期内符合以下条件的,质量信誉等级为AAA级:

1、考核分数不低于900分;

2、考核期内未发生因为货运站责任原因造成的交通责任事故;

3、考核期内未发生较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4、考核期内未发生重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二)考核期内符合以下条件的,质量信誉等级为AA级:

1、考核分数在800-900分之间;

2、考核期内未发生因为货运站责任造成的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

3、考核期内未发生较大、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4、考核期内未发生货运站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三)考核期内符合以下条件的,质量信誉等级为A级:

1、考核分数在700-799分之间;

2、考核期内未发生由货运站造成的特大交通责任事故;

3、考核期内未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4、考核期内未发生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四)考核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B级:

1、考核分数在700分以下;

2、考核期内发生由货运站造成的特大交通责任事故;

3、考核期内发生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4、考核期内发生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

5、不按要求参加年度质量信誉考核或不按要求报送质量信誉材料,拒不改正的;

6、在质量信誉考核过程中,故意弄虚作假,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

7、未按要求建立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导致质量信誉考 4 核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九条 考核项目不计负分,扣完本项目规定分数为止,各项考核指标的有效分数保留到整数。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十条 货运站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周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考核工作在考核周期次年的1月至6月进行。

第十一条 货运站质量信誉考核资料的申报:货运站经营者应在每年元月31日前,对上年度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总结和自评,向站(场)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考核,并如实报送和提供以下资料:

(一《湖南省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质量信誉考核申报表》(见附件3);

(二)上年度质量信誉情况总结;

(三)货运站质量信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质量信誉档案的管理,及时将相关内容和材料记入质量信誉档案。

第十三条

负责考核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货运站管理档案,并及时将货运站质量信誉考核资料存档。

第十四条 负责货运站质量信誉考核初评的道路运输 5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货运站质量信誉档案。质量信誉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货运站基本情况,包括站场名称、主管单位、法人代表姓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湖南省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质量信誉考核申报表》;

(二)交通责任事故情况,包括每次交通责任事故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肇事原因、驾驶人员、死伤人数及后果、事故责任认定书;

(三)违章生产经营情况,包括每次违章经营的时间、地点、责任人、违章事实、查处机关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安全生产情况,包括每次安全责任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及后果、责任人、事故责任认定书。

(五)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每次服务质量投诉的投诉人、投诉内容、投诉方式、营运车辆车牌号、责任人、受理机关、曝光媒体名称、社会影响及核查处理情况;

(六)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情况,包括下达任务的部门、完成任务的时间、投入运力数量、完成运量及是否符合要求等情况;

(七)企业稳定情况,包括每次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时间、主要原因、事件经过、参加人数、上访部门、社会影响和处理情况;

(八)企业管理情况,包括基础设施设备、智能化信息化系统、企业服务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情况、企业服务人员统一服装以及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的情况。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货运站的日常监督和检查,认真受理社会投诉举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全面、准确了解掌握货运站质量信誉的情况,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受理的投诉举报,经核实后及时记入质量信誉档案。

第十六条 因货运站责任造成的,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等情况时,负责考核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及时将其对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产生的影响告知企业,并在质量信誉档案中记录。

第十七条 年度质量信誉初评。

每年的4月底前,负责初评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结合日常工作中已经掌握被考核货运站质量信誉考核指标情况对货运站报送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并安排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货运站对照《湖南省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质量信誉考核计分表》,进行实地现场考核评分。并将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上报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年度质量信誉复核和公示。

(一)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平时掌握的货运站质量信誉情况,对货运站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和所得分数采取抽查、现场复核的方式进一步核实,并统一将本辖区内货运站质量信誉复核情况在本部门网站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

(二)被考核的货运站及其它单位或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诉或者举报,申诉或举报材料上应加盖单位公章或如实签署姓名,并附有效的联系方式,否则可不予受理。

(三)公示结束后,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诉、举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辖区内货运站进行综合评定,并将评定结果于5月31日前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报送内容包括货运站申报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计分表、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总结、《湖南省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信誉考核情况汇总表》(见附件4)。其中考核结果为AAA的货运站,须同时报送该站《湖南省道路货运站质量信誉考核申报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该站《湖南省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质量信誉考核计分表》。

第十九条 年度质量信誉的终核。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AAA级评定结果的货运站,进行终核并确定其信誉等级。省 8 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6月30日前对核准的AAA级货运站以及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上报的AA级及以下货运站的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以文件形式确认,并在湖南运管网站公布上年度货运站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第四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将每年考核结果通报有关政府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及各大型工矿、商贸企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在各种宣传媒体对AAA级货运站进行宣传推荐,鼓励货源单位、货物运输和相关服务业经营业户优先选择质量信誉等级高的货运站。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货运站建设资金投入时,对AAA级货运站给予政策上的倾斜。

第二十三条 货运站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B级或上两年度连续考核为A级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整改不合格且不再具备许可所必要的安全条件继续经营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照考核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实施质量信誉考核工作,落实部门和专门人员负责,制定具体职责和工作要求,建立内部监督制度。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质量信誉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的日常监管。

第二十五条

货运站质量信誉考核工作应作为全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与道路运输行业管理目标考核挂钩。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将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纳入到对本单位部门相关工作人员的年度工作绩效考评中。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道路运输质量信誉公共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通责任事故:本办法中限指考核周期内货运站承担同责及同责以上、有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

(二)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本办法中限指因货运站原因造成的,在货运站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

(三)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在本办法中限指因货运站原因,对货主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而受到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服务质量事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公路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12篇: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整理)

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 年 第 1 号

《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2月21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将《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3号)第六十一条修改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 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2.车辆其他要求:

(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站房、生产调度办公室、信息管理中心、仓库、仓储库棚、场地和道路等设施,并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消防、装卸、通讯、计量等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明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经营道路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

(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

(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运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

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

5 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六条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30日前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货运车辆管理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货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确保货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货运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指定车辆维护企业;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不得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货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评定车辆技术等级。货运

6 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车辆技术检测标准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车辆检测报告负责,并对已检测车辆建立检测档案。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二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二级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车辆变更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

7 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货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第四章 货运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重型货运车辆、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其聘用的车辆驾驶员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证》不得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第三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聘用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第三十一条 营运驾驶员应当驾驶与其从业资格类别相符的车辆。驾驶营运车辆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二条 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禁止货运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限、超载运输。

禁止使用货运车辆运输旅客。

第三十三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组织方案。涉及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交通部颁布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三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受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限运、凭证运输手续。

第三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货物、垄断货源。不得阻碍其他货运经营者开展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变质、腐烂、短少或者损失。

第三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道路货物运输可以采用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所推荐的道路货物运单签订运输合同。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第三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恶意压价竞争。

第五章 货运站经营管理

第四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许可事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十四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四十五条 货物运输包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包装标准作业,包装物和包装技术、质量要符合运输要求。

第四十六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进行货物的搬运装卸。搬运装卸作业应当轻装、轻卸,堆放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严禁有毒、易污染物品与食品混装。

第四十七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规定,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四十八条 进入货运站经营的经营业户及车辆,经营手续必须齐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九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第五十条 货运站要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

第五十一条 货运站经营者经营配载服务应当坚持自愿原则,提供的货源信息和运力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十二条 货运站经营者不得超限、超载配货,不得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

10 限运的物品。

第五十三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货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第六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

11 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5)。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13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

(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第七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第七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危险货物运输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七十七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业务的,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规定发放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1996年12月2日发布的《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6〕1039号)、1997年5月22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单使用和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97年第4号)、2001年4月5日发布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

15 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1〕154号)同时废止。

文档附件:附件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pdf

附件2: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申请表.pdf

附件3: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pdf

附件4: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pdf

附件5: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pdf

第13篇:20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含站场)有效期届满换证

【项目名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含站场)许可(备案)有效期届满换证

【法定实施主体】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各郊区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中心

【法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

【办理机构】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各郊区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中心

【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申办条件】

一.本市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北京市交通运输经营备案证》合法、有效

二.企业经营条件与许可(备案)登记情况相符 三.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

四.换发分公司《北京市交通运输经营备案证》的,总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已换发完毕

【申办材料】

一.《道路运输许可证(分公司备案证)换发登记表》 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企业道路运输车辆清单(要素:车辆牌照号、车辆类型、道路经营范围)及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非实际经营总公司可不提供)

四.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北京市交通运输经营备案证》原件及复印件

1 五.换发分公司《北京市交通运输经营备案证》的,需提供总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六.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指定委托书

七.换发非实际经营总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需提供相应经营范围分公司的车辆《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办理流程】受理——核对——告知 一.受理

【受理条件】符合申办条件,提交的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法定形式

【承办人】各城近郊区管理处运政管理科,各郊区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中心全程办受理人员

【详细流程】

(一) 按照申办条件,核实相关信息。符合条件、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受理人员当场向申办人制发加盖本单位“行政许可(服务)受理专用章”的《受理通知书》,并录入申办人详细信息,签署受理意见,同纸本申办材料一并转至核对人员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填写不正确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指导申办人当场补齐补正;不能当场补齐补正的,受理人员当场向申办人制发加盖本单位“备案专用章”的《材料补齐补正通知书》,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及要求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办人

【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受理申办人材料为即时,受理人员录入信息为5个工作日)

2 二.核对

【核对标准】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法定形式 【承办人】各城近郊区管理处运政管理科,各郊区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中心全程办核对人员

【详细流程】对受理人员转至的材料进行核对,签署意见后,连同纸本申办材料一并转至告知人员

【办理时限】3个工作日 三.告知

【承办人】各城近郊区管理处运政管理科,各郊区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中心全程办告知人员

【告知时限】2个工作日 【出具文书】

不予办理的,向申办人制发加盖本单位“备案专用章”的《代理事项告知书》;同时,告知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等

【制发证件】

予以办理的,由区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运政科(全程办)为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放射性物品运输经营者除外)制发新有效期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或《北京市交通运输经营备案证》(正、副本),并收回原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或《北京市交通运输经营备案证》(正、副本)

五.档案制作

按照《档案管理规定》相关要求,使用黄色备案封皮,制作档案

第14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和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在运输、储存、生产、经营、使用和处臵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对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危险货物提出豁免申请的, 有关单位应持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道路运输无危害证明,经交通运输部组织专家论证并批准后,可按普通货物进行道路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满足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车。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载货汽车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

第四条 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执行。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依据国家标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分为Ⅰ、Ⅱ、Ⅲ等级。

第五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六条 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大型专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

1 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鼓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鼓励使用厢式、罐式和集装箱等专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运输许可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车辆为企业自有,且数量为5辆以上(含牵引车);

2.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且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4.车辆燃料消耗量符合行业标准《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5.配备有效的车载电话等通讯工具;

6.自有或租借符合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应在企业注册地所在市域内。企业车辆数为5辆至10辆(含)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若车辆为罐车,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2倍);企业车辆数为11辆至50辆(含)的,每增加1辆车,每辆车停车场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50%;企业车辆数为50辆以上分,每增加1辆车,每辆车停车场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20%。停车场地的设臵与经营,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具有运输剧毒、爆炸品专用车辆的,还应当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7.配备符合《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GB18564)、《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GB20300)等标准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

2 签”有关安全要求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和应急救援器材;

8.运输剧毒、爆炸品、易燃危险货物的,应当配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压力容器等专用容器;9.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臵;

10.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运输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车辆除外; 11.运输剧毒、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非罐式集装箱车辆除外。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从业资格分为危险货物(爆炸品)、危险货物(剧毒)、危险货物(气体)、危险货物(液体) 和危险货物(其他)。

3.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分为一级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二级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一级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可在所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从业;二级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可在除剧毒、爆炸品之外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从业;

(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承运人责任保险:

1.承运人责任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押运员伤亡损失、第三者伤亡或财产损失、环境污染损失以及为消除环境污染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

2.运输剧毒、爆炸品的车辆,核定吨位10吨以下(含),每次保险事故保单总责任限额不低于30万元;核定吨位10吨以上,每次保险事故保单总责任限额不低于40万元;

3.运输剧毒、爆炸品以外的危险货物的车辆,核定吨位10吨以下(含),每次保险事故保单总责任限额不低于20万元;核定吨位10吨以上,每次保险事故保单总责任限额不低于30万元。

3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3.安全生产作业规程;

4.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5.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一)下列企事业单位之一: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2.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

(二)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但自有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含牵引车)。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危险货物范围(类别、项别、品名或剧毒等)等内容;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证明专用车辆、设备情况的材料,包括:

1.未购臵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交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拟购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尺寸;通讯工具和卫星定位装臵配备;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运输剧毒、爆炸品、易燃危险货物的专用车核定载荷等有关情况;

2.已购臵车辆、设备的,应当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复印件等有关材料;

3.对常压罐体专用车辆,根据罐体容积和所运物质的密度,严格审核罐体载货后总质量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

(四)拟购买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诺书。内容包括拟购买的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和保险金额等有关情况;

(五)拟聘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及

4 其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六)具备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的证明材料;

(七)企业经营方案及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

(三)至第

(七)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见附件2),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拟申请运输的物品范围(类别、项别、品名或剧毒等)等内容;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明;

2.能证明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并进行实地核查。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注明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或剧毒等,专用车辆数量及要求,运输性质;并在10日内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人颁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已获得其它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加注新许可的事项。如果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照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限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专用车辆符合许可要求、罐体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应当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

5 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或剧毒等。其中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在其《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许可一次性、临时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设立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经许可后发生从业人员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原许可机关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6

(二)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质量检验情况;

(三)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臵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倾卸式车辆只能运输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四条 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条件的企业进行维修。

第二十五条 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机械及工、属具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符合《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 第1部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1)、《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 第2部分:非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GB18564.2)等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条件。压力容器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压力容器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四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臵标志,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按照规定添加。

危险货物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7 其他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活动,但应当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险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

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三十条 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标志。

第三十一条 专用车辆应当根据所运危险货物的性质配备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运输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托运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查验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

第三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爆炸、泄漏等。

第三十四条

专用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并根据运营需要,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装卸管理人员。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押运人员,确保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

第三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途中,驾驶人员不得随意停车。

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设臵警戒带,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员每日驾驶时间不得超过8个小时;连续驾驶4个小时应当停车休息至少20分钟;在48小时内,连续工作时间超过10小时(停车休息不

8 超过1小时的,计入持续工作时间;停车休息超过1小时的,重新计算持续工作时间)应当至少连续休息8个小时;驾驶时间累积达到50个小时,应当休息至少24个小时。

第三十九条 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装卸作业由危险货物托运人承担的,装卸管理人员可由托运人指派;由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承担的,装卸管理人员可由承运人指派,也可由托运人指派。

第四十条 严禁专用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超载、超限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使用罐式专用车辆运输货物时,应确保罐体载货后总质量和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

第四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了解所装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处臵措施。严格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操作,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通过岗前培训、例会制度、定期学习等方式,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的教育培训。教育培训的基本内容应包括:

(一)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职业道德基本规范与企业从业能力要求;

(三)企业规章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四)企业承运危险货物的主要物理、化学特性及防护知识;防护器具、消防器材与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方法;

(五)应急预案培训及每年至少组织员工举行一次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建立从业人员学习、培训档案,每人每季度学习、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课时,并做到一人一档。

第四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9 第四十四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或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提出安全评估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的内容和格式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统一制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估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在现场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向本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和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危害和应急措施,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臵。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在危险货物装卸、保管、贮存过程中,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轻装轻卸,分区存放,堆码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不得与普通货物混合存放。

第四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为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四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的营运车辆异地经营(运输线路起讫点均不在企业注册地市域内)3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经营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纳入管理。

第五章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管理

第四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自有车辆(挂车除外)小于30辆(含)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配备至少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自有车辆在30辆至60辆(含)的,应当配备至少2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自有车辆大于60辆的,应当配备至少3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且超出部分每增加30辆,应当相应增加1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十条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承担下列管理职责:

(一) 负责编制安全规则、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 保证安全管理所需资金投入;

10

(三) 参加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决策具有一票否决权;

(四) 负责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和定期安全评估工作;

(五) 负责驾驶员每次运输作业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了解驾驶员健康状况,禁止带病驾驶、疲劳驾驶;提示驾驶员在异常天气等影响安全的情况应采取的安全措施;检查和登记驾驶人员的行车记录,对不符合规定的驾驶行为提出警告和教育,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六) 参与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等从业人员的招聘和日常考核;

(七) 负责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制定日常培训计划;

(八) 负责车辆、设备管理工作,确保运输车辆和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和定期检测;

(九) 负责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和登记建档工作;

(十) 配合相关部门及时采取突发事故的应急措施;

(十一) 制止企业或单位不符合安全生产的行为;

(十二) 企业或单位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一条 申请参加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交通运输或者其他工程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二) 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三) 具有从事3年以上货物运输等企业的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四)近3年内无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拟申请参加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供符合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一) 学历证明及复印件;

(二) 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三) 从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的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经历证明;

(四) 从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近3年内无负较大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证明。

11 第五十三条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题库、考核标准、考试工作规范和程序由交通运输部统一组织编制。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第五十四条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为6年。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在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注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上报的企业安全评估备案资料,采取抽查的方式对企业或单位进行现场查勘。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实施扣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专用车辆有超载行为且具备安全卸载和储存条件的,应当要求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到具备所运输危险货物储存条件的场所卸货。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件在全国范围内通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异地注册的从业人员监督检查时,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提供相应的从业资格档案资料;原发证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 省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申请考试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按照相关规定颁发从业资格证书。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从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臵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臵相应标志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13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货物,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没有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没有建立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没有定期进行企业或单位安全评估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处5000元以下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驾驶人员存在未执行驾驶时间、工作时间限制和休息时间要求的两次违规记录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许可,两年内不得重新报考从业资格考试。

14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道路运输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驾驶人员,由原许可机关撤销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许可,两年内不得重新报考从业资格考试;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超过本单位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总数10%的,由原许可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的,由执业证颁发机关予以撤销,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报考。

第七十五条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许可,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报考;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 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三) 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 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 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未作规定的,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对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未作规定的,参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和《道

15 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交通部2005年发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9号)同时废止。

16

第15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9号(优秀)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 第 9 号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3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00五年七月十二日

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0年第5号《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部 长 李盛霖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和使用自备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规定。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2011年起该款修改为:“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和使用自备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放射性物品和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2011年起该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车。

本规定所称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 第四条

危险货物的分类、分项、品名和品名编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执行。危险货物的危险程度依据国家标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分为Ⅰ、Ⅱ、Ⅲ等级。 第五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应当保障安全,依法运输,诚实信用。 第六条

国家鼓励技术力量雄厚、设备和运输条件好的大型专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鼓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鼓励使用厢式、罐式和集装箱等专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 第七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编辑本段第二章 运输许可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5辆以上;

2.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车辆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4.有符合安全规定并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具有运输剧毒、爆炸和I类包装危险货物专用车辆的,还应当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5.配备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6.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应当具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车辆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

7.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运输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罐式集装箱除外;

8.运输剧毒、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

(2011年起第

(一)项修改为:“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5辆以上;

2.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车辆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4.有符合安全规定并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具有运输剧毒、爆炸和I类包装危险货物专用车辆的,还应当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5.配备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6.运输剧毒、爆炸、易燃危险货物的,应当具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车辆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

7.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运输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

8.运输剧毒、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的非罐式专用车辆除外。”)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以及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安全管理制度。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一)下列企事业单位之一: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2.有特殊需求的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

(二)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但自有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拟运输的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及运营方案;

(三)企业章程文本;

(四)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专用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若拟投入专用车辆为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2011年起第

(五)项修改为:“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专用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若拟投入专用车辆为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六)拟聘用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其复印件;

(七)具备停车场地、专用停车区域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八)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

(五)至第

(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表》(见附件2);

(二)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

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2.能证明科研、军工、通用民航等企事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料;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并进行实地核查。

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出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注明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和项别、专用车辆数量及要求、运输性质;并在10日内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申请人颁发《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已获得其它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其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加注新许可的事项。如果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照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限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专用车辆符合许可要求、罐体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应当为专用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并在《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其中对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在其《道路运输证》上加盖“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许可一次性、临时性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设立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本章有关许可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30日前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停业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以及《道路运输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编辑本段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二)罐式专用车辆罐体质量检验情况;

(三)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除铰接列车、具有特殊装置的大型物件运输专用车辆外,严禁使用货车列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倾卸式车辆只能运输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危险货物。

禁止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四条

专用车辆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条件的企业进行维修。 第二十五条

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机械及工、属具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符合《钢制压力容器》(GB150)、《汽车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常压容器(罐体)通用技术条件》(GB18564)等国家标准规定的技术条件。罐式专用车辆应当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编辑本段第四章 危险货物运输

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并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应当按照规定添加。托运危险化学品的还应提交与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

严禁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2011年起第一款修改为:“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其他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活动,但应当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险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

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三十条

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标志。 第三十一条

专用车辆应当根据所运危险货物的性质配备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运输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托运人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查验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承运。 第三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脱落、扬散、丢失以及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三十四条

专用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聘用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专用车辆上应当另外配备押运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对运输全过程进行监管。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第三十八条 严禁专用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超载、超限运输。 第三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在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了解所装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处置措施。严格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操作,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第四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第四十三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危害和应急措施,并在现场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在危险货物装卸、保管、贮存过程中,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保管要求,轻装轻卸,分区存放,堆码整齐,防止混杂、撒漏、破损,不得与普通货物混合存放。 第四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为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编辑本段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监督检查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专用车辆有超载行为且具备安全卸载和储存条件的,应当要求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到具备所运输危险货物储存条件的场所卸货。

编辑本段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它危险货物,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

(二)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三)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未作规定的,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对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未作规定的,参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发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运发[1993]1382号)同时废止。

编辑本段交通部修改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0 年 第 5 号

《关于修改的决定》已于2010年10月8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关于修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和使用自备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放射性物品和军事危险货物运输除外。”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三、将第八条第

(一)项修改为:“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5辆以上;

2.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车辆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4.有符合安全规定并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具有运输剧毒、爆炸和I类包装危险货物专用车辆的,还应当配备与其他设备、车辆、人员隔离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5.配备有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6.运输剧毒、爆炸、易燃危险货物的,应当具备罐式车辆或厢式车辆、专用容器,车辆应当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定位系统;

7.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运输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

8.运输剧毒、爆炸、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的非罐式专用车辆除外。

四、将第十条第

(五)项修改为:“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内容包括专用车辆数量、类型、技术等级、通讯工具配备、总质量、核定载质量、车轴数以及车辆外廓长、宽、高等情况,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罐体容积与车辆载质量匹配情况,运输剧毒、爆炸、易燃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系统情况。若拟投入专用车辆为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或者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检测合格证或者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不得使用罐式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16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要点(摘要)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要点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

1.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5辆以上;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10辆以上。

2.专用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技术等级达到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3.专用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的要求。

4.专用车辆燃料消耗量符合行业标准《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的要求。

5.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6.专用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GPS)。

7.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罐式、厢式专用车辆或者压力容器等专用容器。

8.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应当经质量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且罐体载货后总质量与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运输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罐式专用车辆的罐体容积不得超过10立方米,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罐式集装箱除外。

9.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强腐蚀性危险货物的非罐式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运输专用车辆除外。

10.配备与运输的危险货物性质相适应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下列要求的停车场地:

1.自有或者租借期限为3年以上,且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停车场地应当位于企业注册地市级行政区域内。

2.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专用车辆以及罐式专用车辆,数量为2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2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运输其他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数量为10辆(含)以下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的1.5倍;数量为10辆以上的,超过部分,每辆车的停车场地面积不低于车辆正投影面积。

3.停车场地应当封闭并设立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

(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为“剧毒化学品运输”或者“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3.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

1.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4.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5.从业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6.应急救援预案制度。

7.安全生产作业规程。

8.安全生产考核与奖惩制度。

9.安全事故报告、统计与处理制度。

第三章 专用车辆、设备管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

(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二)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和专用车辆标志的配备情况;

(三)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配备情况。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四章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四条 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要求悬挂标志。

第三十五条 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配备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立明显的警示标牌。

第三十六条 专用车辆应当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以及与所载运的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备。

第三十九条 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的要求,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

第四十条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员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押运人员,确保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

第四十一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途中,驾驶人员不得随意停车。

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设置警戒带,并采取相

2

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危险货物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指派装卸管理人员;若合同未予约定,则由负责装卸作业的一方指派装卸管理人员。

第四十三条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四条 严禁专用车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载、超限运输。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使用罐式专用车辆运输货物时,罐体载货后的总质量应当和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使用牵引车运输货物时,挂车载货后的总质量应当与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相匹配。

第四十五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要求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在运输危险货物时,严格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速度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遵守有关部门关于剧毒、爆炸危险品道路运输车辆在重大节假日通行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监控平台或者监控终端及时纠正和处理超速行驶、疲劳驾驶、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等违法违规驾驶行为。

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3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四十七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了解所装运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处置措施,并严格执行《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等标准,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通过岗前培训、例会、定期学习等方式,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职业道德、业务知识和操作规程的教育培训。

第四十九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严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第五十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或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每3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第五十一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根据应急预案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要求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单位危险货物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为其承运的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十四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异地经营(运输线路起讫点均不在企业注册地市域内)累计3个月以上的,

3

应当向经营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管。

第17篇: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范.

菏泽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受理及实施主体

县级或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 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和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的行 政许可。

未设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由上一级的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 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的行政许可。

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 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 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 能要求和检验方法》 (GB18565的要求; 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道 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 (GB1589的要求; 3.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 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超重型车组是指运输长度在 14 米以上或宽度在 3.5米以上或高度在 3米以上的货物的车 辆,或者运输重量在 20吨以上的单体货物或不可解体的成 组 (捆 货物的车辆; 4.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 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车辆,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应当 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5.从事集装箱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集装箱相适应 的车辆,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臵。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 60周岁; 3.取得与驾驶车辆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2.安全生产和岗位责任制; 3.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 4.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 5.安全例会制度; 6.安全培训和教育学习制度; 7.车辆、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8.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等。

三、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程序 (一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 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材料: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 2.拟设立企业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营业执照,个体经营者提供《居民身份 证》 ;

3.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4.拟设立企业提供企业章程文本及验资报告; 5.拟设立企业提供固定经营场所证明及经营场所照片; 6.已购臵车辆的,应提供机动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综合 性能检测报告单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拟投入车辆的,应 提供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 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7.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 其复印件; 8.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9.《运输经营安全责任保证书》 ;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申请材料形式审查及处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对申请材料的完 整性进行审查: 1.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要求 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 场或在 5个工作日内出具注明日期且加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专用印章的《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 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通知书》。

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申请事项依法 不属于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出具《交通行 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

(三受理事项登记

建立行政许可受理登记制度,将受理事项、受理材料处 臵等进行登记。需要转报上级或下一工作环节处理的,应办 理材料移交手续。

(四许可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应 当自受理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除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 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做出准予

行政许可决定,向申请人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决定 书》 ,明确许可事项; 2.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 许可决定书》 ,并说明理由; 3.因需要延长许可申请处理时间的,须经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出具《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 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 10个工作日。 (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 应当在 10个工作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实行“一户一证”,坚持谁许可谁核发《道路运输 经营许可证》的原则。

2.对于已取得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和道路 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许可,又申请增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 范围的, 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许可、发证。 原 《道 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作为核发新证的依据。新证核发后,原 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构收回留存备查并数据 库中注销。

3.已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又申请经营道路普通 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和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的,由市级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许可、发证。

4.新增普通货运中的零担运输、货运出租、搬家运输和 道路货物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及 8吨(含以上重型载 货汽车应许可法人道路运输企业经营。

(六配发《道路运输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许可人新购臵的车辆或者已 有的车辆进行核查验证,确认符合条件的配发《道路运输 证》 。车辆验证要有包括车辆技术状况、主要技术数据、照 片和验证人签名的原始记录。

(七监督履行投入车辆承诺

被许可人作出投入车辆承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 监督被许可人按照承诺书的承诺期限投入运输车辆。超过承 诺期限未履行投入车辆承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 被许可人 6个月内投入车辆;超过承诺期限 6个月不履行投 入车辆承诺的,其经营条件已不具备,自动终止经营,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收回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设立子公司的许可程序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许可程 序予以办理。

五、设立分公司报备程序

(一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如总公司与分公

司属同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向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核发机关报备。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 “分支机构”栏中予以注明,同时向分公司核发新的《道路 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并出具分公司备案证明。

3.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凭备案证明、总公司的《道路运输 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分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副本 (原件 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二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如总公司与分公 司不属同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的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报备,并提供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 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副本 (原件 。

2.经核实,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提供的材料真实,且符合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 予以报备,出具分公司备案证明,并向分公司核发新的《道 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同时函告总公司注册地的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

3.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凭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和分公司备案证明、分

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 (原件 办理工商、税务登 记手续。 4.分公司需新增运输车辆的,分公司所在地的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审核车辆条件, 符合要求的, 配发 《道路运输证》 。

六、经营许可变更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 围的,按照有关许可规定办理。

(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法人代表、名称、地址 等,两个及以上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兼并、重组的,向作出 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三许可变更后,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 照证件发放程序重新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 运输证》,同时收回原证件。

七、终止经营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拟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 经营之日起提前 30日告知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二如属核减经营范围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等证件。

(三如属终止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 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正、副本和 《道 路运输证》等有关证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八、业户档案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作出行政 许可决定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存入业户档案中。业户管理档 案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 2.设立企业提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办理的营业执照, 个体经营者提供 《居民身份证》

3.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4.设立企业提供企业章程文本及验资报告; 5.设立企业提供固定经营场所证明及经营场所照片; 6.投入车辆情况。已购臵车辆的,应提供机动车辆行驶 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表;拟 投入车辆的,需存档拟投入车辆的承诺书; 7.聘用或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 印件; 8.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9.《运输经营安全责任保证书》 ; 10.需补全或更正申请材料的,存档《交通行政许可申 请补正通知书》;

11.《交通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1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 (包括同意或不同意 的意见 ; 13.《道路货物运输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交通行 政许可决定书》; 14.道路运输行政许可文书 (证件 送达回证; 1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16.《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 证》复印件; 17.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资料; 18.违法行为记录等。

1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节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管理

一、车辆技术管理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 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 规范》 (GB 18344等有关标准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 和检测,确保货物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 每年按时到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 行检测,并依据检测报告,对照《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 评定要求》 (JT/T 198评定车辆技术等级。

(三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 家标准要求的道路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 时收回《道路运输证》。

二、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审验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实施定期审验制度,审验工作由县级 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一审验时间

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时间依据车辆 《道路运输证》审验有效期确定。

(二审验内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货物运输车辆审验以下内容: 1.车辆技术状况; 2.车辆技术档案; 3.定期维护和检测情况; 4.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 5.违章记录; 6.其他按规定需审验的内容。 (三审验程序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按照规定填写《菏泽市道路货 物运输车辆审验表》,该表可向车籍地县级或市级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申领,或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上下载。 2.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 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检 测。

3.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

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 (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 (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 一式样的检测报告。

4.货运车辆的技术等级达到经营范围所要求的等级,且 其他设施、设备完好,没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则车辆审验合 格,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证》“车辆审验及 技术等级记录”栏内加盖注有相应车辆技术等级的年度审验 专用章;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 续;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三级车要求的,应收回《道路运输 证》。

5.审验结束后,县级或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 在审验台账或信息系统中作相应记录,对审验资料进行整理 并存入车辆管理档案。《道路运输证》上有违章记录的,应 当将违章记录转登至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业户档案中。

三、货运车辆异动

(一新增货运车辆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申请新增货运车辆的,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机动 车行驶证及复印件、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车辆技术 等级评定表等,符合条件的向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同 时将相关材料存入车辆管理档案中。新增货运车辆有关手续 办理结束后,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该车技术档案。货运

专线、零担运输、货运出租、搬家运输除满足规定的条件外, 应为厢式货运车辆。

为道路货物运输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时需查验的资 料: 1.菏泽市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申请表;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属委托办理的,还应提供委托 人开具的授权委托书; 4.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复印件; 5.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复印件、车辆技术等级评 定表;

6.9cm ×6.2cm 车辆 45度角彩色照片 4张; 7.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复印件; 8.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 (二转籍或过户道路货物运输车辆

货运车辆转籍、过户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要求将货运车辆转籍、过户的, 应当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向道路货物运 输经营者出具货运车辆转籍、过户证明,收回车辆的《道路 运输证》,并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在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

车辆管理档案中。

3.货运车辆转籍、过户,属不同管辖区域的,原发证 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车辆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移交车辆管理档案。

4.货运车辆转籍、过户后,拟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 经营的,货运车辆的新所有人应当凭货运车辆转籍、过户证 明和车辆档案,向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申请。符 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5.货运车辆转籍、过户后,未办理相关经营手续从事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视为无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或 《道 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三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被终止经营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因违反规定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货物运输车辆 的《道路运输证》 。

(四道路货物运输车辆退出市场

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 要求的货运车辆,以及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拟退出道路货物 运输经营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运输 证》。

四、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档案管理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管 理档案。车辆管理档案坚持“一车一档”,具体包括以下内 容: 1.菏泽市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申请表;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属委托办理的,还应提供委托 人开具的授权委托书; 4.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复印件; 5.二级维护和车辆检测情况、车辆技术等级记录; 6.9cm ×6.2cm 车辆前面 45度角彩色照片; 7.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复印件; 8.车辆变更记录; 9.交通事故记录; 10.车辆审验记录; 11.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 建立道路货物运输车辆技术档案。车辆技术档案坚持“一车 一档”,包括以下内容: 1.菏泽市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申请表;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3.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属委托办理的,还应提供委托 人开具的介绍信或委托书; 4.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复印件; 5.9cm ×6.2cm 车辆前面 45度角彩色照片; 6.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复印件; 7.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 ; 8.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复印件、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表; 9.主要部件更换情况; 10.车辆变更记录; 11.行驶里程记录; 12.交通事故记录; 13.车辆审验记录; 14.其他按规定要求归档的资料。

(三车辆管理档案和技术档案内容记载应当及时、完 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四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 及时报送交通事故等动态信息。

第三节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

一、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范经 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查处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使用失效、

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以及 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行为。

(二查处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 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行为。 (三查处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的行为。

(四加强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户的日常监管,规范 经营行为。

(五 引导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与托运人按照 《合同法》 的要求,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并按合同要求提供货物运 输服务。

(六督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 物脱落、扬撒。

(七按照“三关一监督”的要求,督促道路货物运输 经营者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 任。

(八督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 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九督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其 8吨以上的重型货 物运输车辆或牵引车上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

(十加大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的监督检查力度,杜 绝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货物运输车辆有超载行为

的,应当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

(十一查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货物运输车辆运 输旅客。

二、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

(一质量信誉考核时间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进行 质量信誉考核,考核周期为每年的 1月 1日至 12月 31日, 考核工作应当在考核周期次年的 3月至 6月进行。

(二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的实施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由省级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开展,市级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 管理职责、权限具体实施。

(三质量信誉考核步骤 1.质量信誉考核资料的申报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在每年的 3月底前对本企业上年 度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总结,向所在地的县级或市级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申请考核,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执照、分公司名称及所在地、上 年度末企业在册的营运货车情况、从业人员情况等; (2安全生产情况,包括交通责任事故次数,每次交 通责任事故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肇事原因、驾驶人员、

死伤人数及后果、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3违章经营情况,包括违章次数,每次违章经营的 时间、地点、车辆、责任人、违章事实、查处机关及行政处 罚决定书等; (4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每次服务质量投诉事件的投 诉人、投诉内容、投诉方式、营运车辆车牌号、责任人、受 理机关、曝光媒体名称、社会影响及核查处理

情况等; (5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情况,包括下达任务 的部门、完成任务的时间、投入运力数量、完成运量及是否 符合要求等情况; (6企业稳定情况,包括群体事件次数,每次影响社 会稳定事件的时间、主要原因、事件经过、参加人数、上访 部门、社会影响及处理情况等; (7企业管理情况,包括使用 GPS 和行车记录仪等科 技设备的营运车辆数量及车牌号,车辆喷涂统一标识和外 观,企业服务人员统一着装情况以及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 称号的情况。

在异地设有分公司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在提交材料时 应当包括分公司的营运车辆、从业人员情况,并提供分公司 所在地县级或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分公司质量信 誉情况。分公司所在地县级或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 所出具的分公司质量信誉确认结果负责。

2.质量信誉考核初评

(1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应当根据本机构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档案,对道路 货物运输企业报送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发现不一致 的,应要求企业进行说明或组织调查。

(2核实结束后,应根据各项考核指标的初步结果进 行打分,对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并将 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上报市级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

(3道路运输货物企业所在地为菏泽市区的并由市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的,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 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并对企业质量信 誉等级进行初评。

(4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核对有关管理档 案、现场查验等方式,对道路货物运输企业提供的材料的真 实性进行核查,并对照质量信誉考核标准及计分办法进行考 核打分,提出考核意见及初评结论。

3.公示及评定

(1初评结束后,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道路货物 运输企业的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书面通 知被考核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并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本机 构网站上进行为期 15天的公示。

(2被考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 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申诉或者举 报。

(3公示结束后,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 的申诉和社会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根据各项指标的最 终考核结果对企业的质量信誉等级进行评定,并将评定结果 报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4.公告

(1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 信誉考核结果进行核查后,在本机构网站或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网站上公布上一年度道路货物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 果。

(2道路货物运输质量信誉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 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 AAA 级、AA 级、A 级和 B 级表示。

三、货运代理 (代办 管理

从事货运代理 (代办 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 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证 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四、质量信誉考核档案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货物运输企 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执照、分公司名称及所在地、上 年度末企业在册的营运货车情况、从业人员情况等;

2、安全生产情况,包括交通责任事故次数,每次交通 责任事故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肇事原因、驾驶人员、死伤人数及后果、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3、违章经营情况,包括违章次数,每次违章经营的时 间、地点、车辆、责任人、违章事实、查处机关及行政处罚 决定书等;

4、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每次服务质量投诉事件的投诉 人、投诉内容、投诉方式、营运车辆车牌号、责任人、受理 机关、曝光媒体名称、社会影响及核查处理情况等;

5、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的情况,包括下达任务的 部门、完成任务的时间、投入运力数量、完成运量及是否符 合要求等情况;

6、企业稳定情况,包括群体事件次数,每次影响社会 稳定事件的时间、主要原因、事件经过、参加人数、上访部 门、社会影响及处理情况等;

7、企业管理情况,包括使用 GPS 和行车记录仪等科技 设备的营运车辆数量及车牌号,车辆喷涂统一标识和外观, 企业服务人员统一着装情况以及获得省、部级以上荣誉称号 的情况。

附件: 货运管理工作规范流程图

运输经营安全责任保证书

道路运输安全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千家万户的幸福, 本着维护社会 稳定和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将 “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 的方针落到实处,道路运输经营者负有保证 落实以下安全生产措施的责任:

一、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要求 他们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 不得违章作业; 认真及时整改事故隐患, 制止违章行为, 提高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 理体系建设,认真落实安全例会、安全事故分析、安全考核、安全责 任追究、档案管理等制度。

二、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在聘用从业人员时,严格审查其是 否具有上岗资格, 查询其是否有交通事故和违章记录; 更换驾驶员时, 及时将新聘驾驶员的基本材

料报运政管理机构备案, 切实把好从业人 员资质关。 定期组织驾驶员学习业务知识和职业技能, 教育驾驶员遵 守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谨慎驾驶;要求驾驶员经常进 行必要的身体素质检查,长途行车时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 4个小 时,严禁疲劳驾驶、酒后驾驶;严禁将车辆交给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 驾驶。

三、加强营运车辆技术管理。认真做好车辆日常维护和技术等级 评定工作, 确保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 准,保证车辆不带 “ 病 ” 行驶;强化车辆风险保障能力,所有营运车辆

按要求投保,凡国家规定实行强制保险险种,不得漏保、脱保,保证 车辆运行的绝对安全。

认真落实以上措施,杜绝造成安全责任事故,如发生事故,责任 人将依法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责任人: 年 月 日

菏泽市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申请表

26 注:本表一式二份,分别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运输业户留存。 27

菏泽市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审验表

注:本表主、挂车分别填写,在符合的项目后“ □ ”内打“√” 28 注:本表一式二份,分别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运输业户留存。 29

菏泽市经营性货运车辆转籍过户申请表

2、转籍过户时应将道路运输证交回发证机关, 否则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3、此表一式三份,一份存入车辆管理档案,维管部门、运管部门各存档一 份备查。

30 道路货物运输交通行政许可申请 受理通知书 编号: : 你于 请。 经审查,该申请事项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申请材料符 合法定的要求和形式,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 定,决定予以受理。 年 月 日 提出 申 (印章) 年 月 日 31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编号: : 你于 年 月 日提出 申请。 经审查,你的申请符合 的规定, 决定予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 经营范围: 车辆数量: 请于 年 月 辆。 日去 年 月 领取或换 日前落 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并于 实拟投入车辆,然后办理相关手续。 (印章) 年 月 日 32

拟投入运输车辆承诺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要求,从事道 路货运(含危货运输)必须拥有运输车辆,为取得道路运输 经营许可,本单位(本人)郑重承诺,在取得道路运输许可 后 6 个月内按附表填报的数量、类型、技术性能等要求,购 臵车辆并办结运输证件。如违犯承诺,自愿接受吊销经营许 可等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本承诺书一式 2-3 份,按照规定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企业(业户)留存。 承诺人印章: 承诺人签字: 年 月 日 33

授权委托书(存根) 委托事项: 委托人(批准人) : NO 签署日期: 被委托人: 授 权 委 托 书 NO 菏泽市交通局道路运输管理处: 经我单位(本人)同意,兹委托 代 表本单位(本人) ,办理 业 务, 受托人在经办上述业务中所提供和签署的一切文件资料及处理与 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代表我单位(本人)真实意见,我单位(本人) 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 日内有效。 委托人: (签名或盖公章) : 签署日期: 年 月 受托人: (签名或盖公章) : 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办人签名: 备注:

1、委(受)托人对本委托书内容均已明确,并保证本委托书 的真实性。

2、本委托书由受托人提交,受托人已核实委托情况,保证仅 在受托范围内办理业务,受托人无转委权。

3、委托书的填写应准确完整,不得涂改,否则无效。

4、委(受)托人为个人的签名,为单位的盖公章,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另有要求的按照要求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要委 (受)托人提交身份证明的,委(受)托人应按要求提供。 34

第18篇:18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含站场)注销申请(含减少企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范围)

【项目名称】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含站场)注销申请(含减少企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范围)

【法定实施主体】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各郊区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中心

【法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二.《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三.《北京市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二条

【办理机构】各城近郊区管理处运政管理科,各郊区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中心全程办事代理室

【办理时限】即时 【申办条件】

一.已取得本市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北京市交通运输经营备案证》

二.交回原核发的经营许可证件或经营备案证件,以及涉及注销、减少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范围的车辆道路运输证件

三.减少企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范围的,应同时办理对应经营范围道路运输车辆的注销(含减少经营范围)

四.减少企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范围的,需企业自行提出书面明确申请

五.总公司注销或减少相应经营范围的,其分公司已办理完毕注销或经营范围减少手续

1 【申办材料】

一.《注销、停、复业备案表》

二.原《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北京市交通运输经营备案证》

三.涉及减少车辆经营范围和注销道路运输车辆证件的,还需提交《北京市交通运输管理货运车辆变更登记表》及车辆处置的说明材料(车辆报废、过户的证明材料或企业自行处置车辆的说明及车辆减少货物运输经营范围的说明)和原车辆道路运输证件

四.涉及总公司注销或减少相应经营范围的,需提供其分公司已注销或减少经营范围的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五.企业减少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范围的,需提交说明材料 六.指定委托书

【办理流程】受理——核对——告知 一.受理

【受理条件】符合申办条件,提交的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法定形式

【承办人】各城近郊区管理处运政管理科,各郊区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中心全程办受理人员

【详细流程】

(一) 按照申办条件,核实相关信息。符合条件、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受理人员当场向申办人制发加盖本单位“行政许可(服务)受理专用章”的《受理通知书》,并录入申办人详细信息,签署受理意见,同纸本申办材料一并转至核对人员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填写不正确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指导申办人当场补齐补正;不能当场补齐补正的,受理人员当场向 2 申办人制发加盖本单位“备案专用章”的《材料补齐补正通知书》,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及要求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办人

【办理时限】即时 二.核对

【核对标准】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法定形式 【承办人】各城近郊区管理处运政管理科,各郊区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中心全程办核对人员

【详细流程】对受理人员转至的材料进行核对,签署意见后,连同纸本申办材料一并转至告知人员

【办理时限】即时 三.告知

【承办人】各城近郊区管理处运政管理科,各郊区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中心全程办告知人员

【告知时限】即时 【出具文书】

向申办人制发注明办理意见并加盖本单位“备案专用章”的《代理事项告知书》,涉及车辆注销和减少经营范围的,需出具加盖本单位“备案专用章”的《北京市交通运输管理货运车辆变更登记表》;同时,告知申办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等

【制发证件】

予以办理的,按下列情形制发证件:

(一)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放射性物品运输经营者除外)注销全部货物运输经营范围(含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无需重新制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或《北 3 京市交通运输经营备案证》(正、副本)

(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放射性物品运输经营者除外)注销部分货物运输经营范围(含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区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运政科(全程办)制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或《北京市交通运输经营备案证》(正、副本)

(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放射性物品运输经营者注销货物运输经营范围(含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市交通委运输管理局行业发展处制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或《北京市交通运输经营备案证》(正、副本)

(四)注销经营者货物运输经营范围时,同时注销道路运输车辆的,无需重新制发车辆《道路运输证》(正、副本)

(五)注销经营者货物运输经营范围时,同时注销运输车辆(危险货物运输、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除外)部分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范围的,由区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运政科(全程办)制发车辆《道路运输证》(正、副本)

(六)注销经营者货物运输经营范围时,同时注销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货物运输经营范围的,由市交通委运输管理局行业发展处制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或《北京市交通运输经营备案证》(正、副本)

四.档案制作

按照《档案管理规定》相关要求,使用黄色备案封皮,制作档案

第19篇:道路货物运输

道路货物运输

(一)货物运输(非危险货物运输)的开业申请

1、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营运车辆技术等级检测合格的车辆;

(2)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A、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B、年龄不超过60周岁;

C、经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3)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2、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应提交的材料(提交原件的同时提供原件复印件)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三)

(2)个体经营者提供身份证,企业提供工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由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载明委托人、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见附件十一)

(3)经车辆技术等级检测合格的有效证明,或拟投入车辆方案(包括车辆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状况等)以及能够实施车辆方案的资金证明;

(4)已聘用或拟聘用驾驶人员的有关材料:

A、与投入营运车辆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B、身份证;

C、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后发放的合格证明

(5)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A、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B、《运输经营安全责任保证书》(见附件七)。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二)货物运输经营开业许可程序

1、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江苏省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为:

(1)许可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2)许可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

(3)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

(4)许可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与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是否一致;

(5)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是否适格;

(6)许可申请的材料是否真实;

(7)许可申请事项是否直接关系他人的重大利益,是否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

(8)是否存在不得申请行政许可的法定情形;

(9)其他应当依法审查的事项。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后发现申请事项属于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十五);

发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制作《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见附件十三),一次告知申请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见附件十二)作出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加盖本机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见附件十

四、十五)。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交通行政许可事项核查意见书》(见附件十九)。核查意见书应当包括核查时间和地点、核查事项、核查结论等内容,必要时应当附有关证据材料,并由核查人员签名。

3、受理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在期限届满前由受理人员制作《交通行政许可审查延期建议书》(见附件二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制作《交通行政许可延期告知书》(见附件二十一),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许可的,应当制作《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十六),规定准予经营的车辆数量的车辆落实

方案。不予许可的,应当制作《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十七),并说明理由。

4、申请人凭《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5、被许可人按照《准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规定的方案落实车辆,并将车辆行驶证和检测证明交由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核实车辆行驶证和检测证明起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配发车辆营运证。

被许可人未按照《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落实车辆方案的,由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注销或依被许可人的申请变更原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见附件二十

二、十八)。

(三)专项运输

专项运输申办按大型物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搬家运输三种类型进行申请。专项运输受理流程同普通货物运输。

1、基本条件:

A、具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企业

B、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营运车辆技术条等级检测合格的车辆;

C、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其面积不得少于实有车辆投影面积的2倍(租用他人场地的要有一年以上租用合同);

D、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总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E、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和统计等岗位上,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职称的专业人员;

F、车辆驾驶人员应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件和营运上岗证件(聘用人员要有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

G、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2)大型物件运输

A、拥有1辆运载3级以上长大笨重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和相应的装卸设备;

B、有1名中级职称的运输专业人员;

(3)集装箱运输

A、拥有10辆以上集装箱专用车辆.

B、车辆应经车辆技术等级检测合格,带有转锁装置,与所载集装箱要求相适应,能满足所运载集装箱总质量要求的集装箱专用车辆;

(4)搬家运输

从事搬家运输的搬运装卸人员应掌握各种货物性质包装、装卸和技能。

2、申请货物专项运输应提交的材料(提交申请材料时,同时提交复印件)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三)

(2)工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工商营业执照》;由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载明委托人、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的《授权委托书》(见附件十一)

(3)经车辆技术等级检测合格的有效证明;

(4)聘用人员的有关材料:

A、与投入营运车辆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资质证书;

B、身份证;

C、经市运管处对其进行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后发放的合格证明;

D、一年以上的聘用合同书。

(5)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A、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B、各工种岗位职责;

C、处理紧急突发事件预案;

D、运输安全责任保证书;

E、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3、申请货物专项运输办理程序

(1)申请人向其所在辖区管辖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受理机关根据受理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如材料符合要求,决定受理。如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当面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

(3)符合受理条件的,运管机构根据申请人申请项目的不同目前暂分别沿用《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交运发[1993]531号)、《道路大型物件货物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7]1154号)和《集装箱汽车运输规则》(交公路发[1995]1283号);

(4)审核同意后,受理机构在5日内将材料上报市运管处,市运管处在收到材料10日内作出是否给予办理的决定;

(5)予以办理的,由管辖机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相关证件,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20篇:站场安全管理

天然气输气站场安全管理思路探讨

随着中国对能源需求的迅速增长,天然气在中国能源战略中的地位也在不断提升。天然气这种优质能源得到迅猛发展,天然气长输管道及输气站场则是连接天然气产地与消费地的运输通道。天然气输气站场作为长输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保障输气运行和管道安全平稳的任务,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但输气站场点多、面广、环境偏远、人员结构复杂、工作任务重要,所以,天然气输气站场的安全管理,是天然气输送行业安全生产最基本的需要。

目前输气站场安全体系管理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体系管理意识还比较淡薄

从中层领导干部到输气站基层站队长对国家强制实施的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够,对安全运行管理监控不力,安全生产的意识不够强,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2.培训工作开展不够,各个层面的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安全操作能力有待进一步增强

3.文件与实际运行存在脱节的现象, HSE各项文件无法做到彻底贯彻实施。 在今后的安全生产工作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真开展: 1.加强各个层面的人员的承诺和责任

通过管理人员与操作人员的安全承诺与责任,强调员工的主动性,强调以人为本,注重培养员工的HSE意识,让每个员工关注身边的HSE潜在事故并及时报告,同时还可以通过HSE奖励来加强员工的参与和承诺。

2.岗位责任制与安全岗位责任制全面结合

根据公司“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思路,将安全岗位责任制充分融合到岗位责任制,将这两个责任制合并为一个文件。

3.加强员工HSE培训工作

对员工进行不间断的滚动式的HSE培训。主要内容包括:建立培训基地,加快培养专职HSE培训师资队伍,落实培训时间,保证培训效果。同时,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操作性,注重模拟练习和实战操作,分专业,分岗位,分工种进行培训,提高职工自我保护意识,掌握正确的自我保护方法。对于操作人员,主要培训在工作中必须执行的文件,让他们明白如何去做、何时去做,如何去记等。要重视培训的效果,站队的HSE学习,要克服原来习惯性的“一人读文件、大家听文件”的学习方式,引导大家按照文件的流程思考问题、开展工作,并且注重培训的持续性。

4.完善HSE管理机构

站场HSE专职管理人员力量不足,而且权限不明确,权利不够,及时发现有明显违反HSE管理规定的行为,却无权制止。很多情况下,HSE管理工作仅被看作一种辅助性管理工作。“安全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没有得到彻底贯彻。

5.完善基础安全管理制度

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用制度约束员工行为,坚持安全事故的处理原则,把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落到实处。

6.严格执行HSE程序和标准

HSE程序和标准是HSE管理体系实施和运行的关键。公司的HSE管理体系中包括详细的安全操作手册,它提供了最基本的安全指导,包括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及相应的防范措施,必需的检查事项,以及从长期实践中提炼出的推荐做法等。HSE作为科学化、系统化的管理体系,文件化管理是其明显标志。但程序文件只是载体,HSE思想才是重点,因此不能只是把精力放在空洞的文件标准的制定上,过于重视体系的外在形式,做不到严格执行,是无法达到HSE管理效果的。

7.加大安全检查监控力度

建立和完善安全检查监控与约束激励机制,加入到绩效考核内容中去,发挥好经济杠杆在安全检查监控中的促进作用,激励和督促站队将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到位。

8.加强体系文件的可操作性

站队体系文件在制定时就应切实考虑到其可操作性,防止体系文件与实际操作脱节。在实施过程中,不断进行修订,通过实践来不断持续改进体系文件的可操作性。

9.建立科学有效的事故处理体系 安全生产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风险识别与分析。加强对站场基层的风险识别,对未遂事故进行统计分析,以期找出潜在的联系和规律,提出相应的对策,进行有效改进。之前国内事故的发生往往与处罚相联系,而且这种思想的影响层面很大,为了避免或减轻处罚,造成了一些漏报或谎报的现象,导致了一些事故的重复发生。淡化事故与处罚的联系,注重寻找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及相应对策,甚至可以对上报未遂事故进行奖励。

随着我国天然气行业迅猛发展,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层出不穷,站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将不断出现新问题,这需要不断去探索发现新的解决办法。但是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建立科学、合理的安全管理体系是颠扑不破的真理,因为“一切事故的根源都应归于管理的失误”。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编辑。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