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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发布时间:2020-03-01 18:47:5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原告)于某,男,43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县xx镇xx村xx组,电话。

委托代理人xx律师,xx法律师事务所,电话xxx。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被告)xx,男,66岁,汉族,农民,住所xx县xx村xx组32号。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被告)xx,男,40岁,汉族,农民,个体工商户,住所xx县xx镇xx村一组。

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江苏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淮中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由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事实与理由

再审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因所有权确认和停止强制执行纠纷一案。因不服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被一审法院(2009)盱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于某不服,2009年12月8日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2010)盱管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原xx县xx建材厂是由于某和xx共同出资购买的,又认为《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而无效,原xx县xx建材厂财产权归xx享有,并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于某不服,2010年3月12日向淮安中院上诉,淮安中院对一审中三方认可一致的合伙关系,只字不提,李道斌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恶意串通事实前提下,直接主观意断地认为于某和xx恶意串通损害李道斌等23户农民利益为由,认定xx县xx建材厂转让协议无效,维持原判。于某不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特向贵院再审。

一、经过一审已经查明事实:原xx县xx建材厂是于某和xx共同投资兴办的经济实体,以xx个人名义上注册为xx县xx建材厂(个体工商户)。由三方当事人陈述一致认可、工商登记材料、出庭证人证言王心昌、王志祥、于保付为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应该认定xx建材厂是合伙经营实体,于某依法对原xx建材厂享有合法的财产份额。在一审判决书中也对合伙关系进行相应表述。

二、于某和xx签定的《转让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经合法法定司法机关予以见证,符合《合同法》第二条和《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转让财产形式,双方也陈述了钱物两清,原xx县xx建材厂在2008年8月13日已经归于某占有,物权所有权已经转移至于某,土地使用权也归于某使用,于某也向工商部门申办xx县心成建材厂,并实际经营生产。该建材厂的转让,实质是合伙份额的转让,这也是《转让协议》转让价款是48.8万元,于某只需要支付24万元就取全部的财产所有权的原因。

三、于某和xx签定的《转让协议》并没有损害李道斌等农户合法权益。理由有三:

1,原xx县xx建材厂是在原耕地上建设项目,土地未经审批就转化为建设用地,属于非法建设项目,依据《拍买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原xx县xx建材厂属于不可以拍买和处理财产,人民法院本身对此类财产没有处分权,李道斌等农户债权是不可能通过拍卖方式获得补偿;

2,一审法院对xx在铁佛镇街道楼房一栋(两间两层)价值二十万左右,已经采取保全措施,在执行阶段有权依法进行处理;3,xx取得20万元转让款,应该有执行能力,一审法院有权对xx釆取法律措施。

四、于某和xx也不存在恶意串通可能。而二审法院认定《转让协议》是恶意串通的,二项理由是:

1,xx在明知有多人起诉要债情况下,此时转让建材料厂,有逃避债务的故意;

2于某对所付钱款前后不一致(是20万元?还是24万元?),对该款项未提供合理来源和己付款证据,反映了于某与xx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有共同的目的指向。因此,双方虽有转让的意思表示,但没有实际履行的效果,据此可认定双方存在互相串通的故意。双方转让行为的后果则是李道斌等23户农民的债权不能通过拍卖建材厂而得以实现,故认定为无效协议。二审认定完全是主观意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有五:

1,二审法院应该明确知道拍卖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原xx县xx建材料厂是不可能进入拍买程序的,李道斌等23户农户的债权是无法通过拍买补偿,凭怎么主观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呢?

2,于某有权保全自己的合伙份额,同时出钱购买其他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帮助其还借款,合理合法,有何必要与xx恶意串通,使自己财产处于危险状态呢?

3,至于付款与否,付款多少,那是合同履行的问题,而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法律上也并没有规定当事人一定要提供交付和付款的字据证明已经交付,双方是子舅关系,不出具收款字据符合中国国情;

4,至于xx拿着这部分转让款做何用途?于某无权干涉,假定xx拿着钱不还债,至多证明xx个人损害了李道斌等23位农户的合法权利,而不能就此认定该《转让协议》乃至于某损害了李道斌等23位农户的合法权利;

5,而且本案只审理于某与xx、李道斌所有权纠纷一案,对xx收到20万元后如何还农民债权,并没有审涉,也未查明。

五、于某积极地行使自己的诉权,反映对自己财产的保护。在财产保全时提出异议,在强制执行阶段提出异议,提请一审、二审,现在又向贵院申诉。

六、一审法院认定原xx建材厂财产权归xx所有,于事实不符和法律无据。已经认定了是合伙关系,假定《转让协议》无效,也应该认定原xx建材厂财产权属于xx与于某共有。

七、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合伙关系,于某作为合伙人之一,依法对原xx建材厂财产权享有财产权前提下,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实质剥夺了于某对原xx建材厂财产权享有财产份额。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定事实规定,特此申请纠正。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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