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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7-16 21:04:45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提请抗诉报告书

东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民事行政检察提请抗诉报告书

京一民(行)提抗字〔2006〕88号

东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梁山县水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泊公司)与被申诉人武松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水泊公司不服东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京一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5月10日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于2008年5月28日决定立案审查。经调阅原审案卷,我院对该案已审查终结,决定向你院提请抗诉。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情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山县水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泊公司),住所地东京市梁山县水泊镇88号,法定代表人宋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松,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东京市梁山县水泊镇水泊村。

水泊公司系东京市梁山县一家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武器、拦路抢劫、打家劫舍等业务。2006年7月9日,水泊公司因厂内的工棚(钢棚)需要重新修复,便通过他人介绍,与一位自称是东京市一建公司项目经理的案外人柴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水泊公司将工棚盖、拆、做油漆等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柴进施工。同日,柴进雇请了武松、鲁智深等人施工,并约定每

人每天工资70元,武松负责刷油漆。同月13日下午,武松在钢棚上刷油漆时不慎从钢棚上掉下摔伤,武松受伤后在医院的医疗费用由雇主柴进支付。2006年10月14日,柴进与水泊公司结算并领取了承揽钢棚的修复费用共计5850元。

2007年7月5日,武松向东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请工伤认定。2007年8月9日,东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告知其到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10月26日,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以水泊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柴进,对柴进雇请的劳动者(武松),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水泊公司承担主体责任为由,作出梁劳仲案字„2007‟第006号仲裁裁定书,裁决认定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1月20日,水泊公司以与武松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略,视情况而定)

二、法院裁判情况

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7‟梁民一第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的理由是:水泊公司将工棚修复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案外人柴进,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

关系,工程施工中,柴进雇请武松从事刷油漆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水泊公司将工棚修复工程发包给柴进施工,虽然柴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水泊公司发包的工程,并非其公司所经营业务,武松所提供的劳动,并非水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认定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51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

10、11条规定,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武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东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京一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判决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07‟梁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武松与水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东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86条规定,违反规定发包、出租,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

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家建设部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中,亦明确要求钢结构工程需要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制作安装。本案中水泊公司将其钢棚修复工程业务发包给案外人柴进个人,明显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另外,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不得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招用劳动者和实际使用他人劳动力,该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伤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禁止违法发包以及因违法发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者一起承担法律责任是国家法律法规的一贯规定。本案中,虽然武松是柴进招用的,但因水泊公司违法发包且柴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柴进招用的劳动者武松,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水泊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武松与水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

三、申诉理由

申诉人水泊公司申诉称:水泊公司以与武松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判决结果有误。

四、审查意见

经审查承办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结果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从本案事实看,水泊公司将工棚修复业务发包给柴进,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柴进雇请武松从事油漆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而水泊公司与武松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

第二、二审判决认定武松与水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最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关梁“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从该法条的涵义上看,是指用人单位将自己经营的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业务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这里的“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应属梁前列用人单位的业务属性范围之内,具有一致性,并且对用人单位的业务属性作了列举性的限定,其目的是确保该种领域的用工行为的资格属性及安全属性。而本案中,水泊公司的业务性质并非是建筑、矿山领域,其将“工棚修复”事项发包给柴进,无论从用人单位的业务属性还是从发包业务的一致性来看,都不能适用该条款。

第三、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水泊公司对柴进招用的劳动者武松承担的是“损害连带赔偿责任”,但这种“损

害连带赔偿责任”与作为确立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责任”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是损害才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普通民法,而后者是无论是否发生损害,都应确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适用的是劳动法。而二审判决错误混淆两者责任属性,认定水泊公司对武松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综合上述,东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京一中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判决结果确有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的抗诉条件,决定向你院提请抗诉。

东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印)

年月日

推荐第2篇:提请抗诉申请书

提请抗诉申请书一: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俊波,男,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荔乡路19号605房,公民身份证号码:440125197407050015。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润坚,男,汉族,1950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爱国路5号,身份证号码:440125195012270313。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刁勇文,男,汉族,1967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治城街文化路西一巷6号,身份证号码:440125196701080050。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中建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105号中建大厦23楼2301。

法定代表人:孙怡中,董事长。

提请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请抗诉,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二审的诉讼请求,支持申请人原一审诉讼请求。

提请抗诉的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俊波、刘润坚、刁勇文

等人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446号终审民事判决,特此提出抗诉。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深圳市中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于1998年前在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105号兴建中建大厦,建成后注册成立深圳市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7月20日更名为深圳市中建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大厦进行物业出租和管理。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深圳市中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2005年1月1日之前对深圳市中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建大厦第三层房产(下称涉案房产)办理了查封冻结手续,并进行公告和通知了相关当事人。2005年3月16日,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建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明知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冻结的情况下,与深圳市罗湖区西安饭庄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将中建大厦第三层(即本案涉案房产)出租给深圳市罗湖区西安饭庄,出租期限自200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2005年4月,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委托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查封的涉案房产进行公开拍卖,最后由本案三申请人竞得,三申请人于2005年12月29日与拍卖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2006年7月17日中建大厦第三层的产权登记至三被告名下,该物业为商业用途物业。该涉案房产成交后,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建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明知该物业产权已转移,却不按法律规定解除与西安饭庄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拒绝将该涉案房产交给三申请人,并允许西安饭庄引进第三方对该涉案房产的主体结构进行改造和装修。该涉案房产成交后,至2008年8月18日期间,三申请人因为上述涉案物业被人侵占而无法行使使用权,多次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请求裁定西安饭庄与本案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无效,并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相关单位和人员搬迁出所侵占的涉案物业。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2005)怀铁法执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被申请人与西安饭庄签订的租赁合同。但是被申请人与西安饭庄拒不履行上述裁定书确定的义务。2006年1月至2009年上半年期间,三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办理入伙手续的申请,被申请人置之不理。直到2009年8月1日,被申请人才同意接收申请人办理入伙手续,并签订《中建大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09年11月13日 ,本案被申请人向深圳市罗湖区法院起诉三申请人,要求三申请人支付从2006年1月至2009年7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33468.15元,滞纳金人民币5129985.89元,但一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支持其部分请求,判决三申请人向其支付物业服务费677578.95元及滞纳金1030276.63元。

二、申请人的申诉理由

申请人认为该案二审法院法官在明知再审申请人是涉案物业的合法业主却无法接管物业的原因,完全是由于被申请人违法出租、无理阻拦、拒不协助、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等行为造成,还故意混淆是非、歪曲法律,作出了极不公平的错误判决。因此,申请人认为该案二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完全错误的严重情形:

1、二审判决只是认定了三申请人作为业主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而没有认定三申请人作为物业服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履行义务时享有拒绝履行义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即被申请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履行了提供合格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才享有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二审判决的认定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

2、二审判决认为:如果本案的被申请人深圳市中建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导致三申请人在成为所有权人之日起,无法行使业主权利,三申请人可另行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述认定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3、二审判决认定建设单位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三申请人有约束力,并以此为据认定三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滞纳金”,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是错误的。

具体申诉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只是认定了三申请人作为业主有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而没有认定三申请人作为物业服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不履行义务时享有拒绝履行义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即被申请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履行了提供合格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才享有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二审判决的认定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

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属于双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向业主提供相应的服务,才享有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合格的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时,有拒绝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的抗辩权。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正是由于没有履行合格的物业管理服务,致使三申请人在自2005年12月29号至2009年8月1日之前的期间内无法行使业主对房产的使用权,才导致未能收取三申请人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的后果。三申请人未能支付被申请人物业管理费,正是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权利。

其次,被申请人没有切实履行合格的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由下列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1)、在涉案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被申请人作为物业管理方,在明知涉案物业处于被查封状态的情况下,依然擅自非法出租涉案房屋,在涉案房屋依法拍卖成交后,被申请人作为该房产的出租方,又未按照法律规定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非法出租的涉案物业,导致三申请人长期不能正常使用自己的物业,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三申请人作为业主的合法权益。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没有恰当履行物业管理职责。(2)、在涉案房屋依法拍卖成交后,在三申请人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及向被申请人提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入伙接收涉案物业请求后,被被申请人拒绝。而被申请人引进的非法承租方深圳市罗湖区西安饭庄,又非法引进合作第三方,以“好世界海鲜大酒店”的名义对涉案房产进行装修并营业。被申请人作为物业管理方,在装修方没有获得业主的同意,擅自装修物业时,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进行制止,没有向作为业主的三申请人提供过任何信息,也没有向任何相关政府行政部门汇报。在装修过程中,放任非法装修方任意破坏涉案房屋的主体结构的行为,没有任何监督和管理措施,存在严重的管理失职行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和《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装修施工进行监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要求行为人及时整改;行为人未按照要求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证明其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3)、2008年 4月,三申请人在欲收回涉案房产的过程中,遭遇数十个不明身份人强行阻止(实际上是被申请人组织的),导致申请人无法接管物业,而被申请人对此情形置之不理。(4)、自2005年12月29号,三申请人依法通过竞买方式取得上述涉案房产的产权后至2009年7月31日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时止的期间,被申请人明知三申请人已成为涉案房产的业主,从未履行通知并协助办理相关入伙手续、告知《物业管理合同》的内容、通知交纳物业管理费等合同义务。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此外还有最为重要的一点是,在本案中,从被申请人深圳市中建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罗湖区西安饭庄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可知,被申请人深圳市中建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作为建设单位中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全权代理人,对涉案物业行使使用权和管理权。因此对于三申请人来说,被申请人就不仅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对方,而同时是涉案物业的使用权人和管理权人,具有向三申请人交付物业的义务。而被申请人在在涉案房屋依法拍卖成交后拒不向三申请人交付物业,导致三申请人无法接管物业和入住。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上述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切实履行物业管理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事实,已被本案

一、二审判决予以认定。

因此,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存在严重的合同违约行为,在被申请人没有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并导致申请人无法使用房屋的前提下,三申请人不予支付物业管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二审判决在第12页倒数第5行中认定:“本院认为”,如果本案的被申请人深圳市中建大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导致三申请人在成为所有权人之日起,无法行使业主权利,三申请人可另行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述认定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因为,在本案中,

一、二审判决的事实查明都认定被申请人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选择要求对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或选择侵权之诉另案起诉。原二审判决认为属于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违反了上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三)、二审判决认定建设单位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三申请人有约束力,也是错误的。该物业服务合同由于签订程序的不合法和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而对三申请人没有约束力。

首先,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符合

(一)物业出售且已经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

(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二年的情形时,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在此后六十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在2003年11月1日建设单位与被申请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之前,本案的涉案房产的物业管理区域已达到了上述两个条件。由于被申请人与建设单位没有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导致没有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造成没有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后果。因此,建设单位与被申请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是无效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对作为业主的三申请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在被申请人于2005年5月17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被申请人明知上述涉案房产的业主为本案的三申请人,但是被申请人没有将自己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的内容告知三申请人,也没有按照规定通知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更没有通知三申请人交纳物业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申请人由于没有履行《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通知协助义务,因此建设单位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三申请人没有约束力。

(四)、本案二审判决要求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申请人无需向被申请人支付所谓的“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对于物业管理费的欠交,必须向业主进行书面催交,并规定缴纳期限。只有业主经书面催交后逾期不交纳的才产生滞纳金问题。况且最重要的是,在本案中三申请人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是由于被申请人违约行为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所致。因此在本案中,根本就不存在三申请人要向被申请人交纳滞纳金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裁定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故意偏袒,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六)项之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湛俊波、刘润坚、刁勇文特向贵院申请抗诉,请求贵院主持正义和公道,依法纠错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经营秩序。

此致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湛俊波,刘润坚,刁勇文

2010年 9月 29 日

提请抗诉申请书二: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2825字) 申请人:马某。

申请请求:申请人不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适用法律,特申请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基本情况概况:

申请人及其丈夫孙某与李某之间长期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往来。申请人系以自己承包的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方便考虑,申请人(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也曾委托李某代为在包头地区办理煤炭的发货、结算等业务。

2002年起至2005年9月业务终止,申请人与李某双方往来业务大约在200万元,李某结欠申请人款项。

因往来业务繁多,帐目混乱。2005年9月30日,李某就双方往来进行对帐。对帐清单中,就双方存在的争议,双方确认为:

1、关于03年12月24日至30日中,李某有否从农行包头市昆区支行汇出过15万元给申请人;

2、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的17万元,由李某去核查。

2005年10月2日,双方又在无锡市石塘湾派出所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李某回包头查昆区农行由2003年12月份孙(指申请人的丈夫孙某)汇出的15万元的单据,如查出单据是孙汇出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孙全部承担,如查不出此款的单据,一切由李某承担损失及此款。双方同时在协议书中又约定“青山农行孙某的款项单据金额为17万元,由李拿出未拿此款证据为依据,如果李拿不出依据,由李承担;如果拿出依据,由孙承担”。

上述协议订立后,李某未提供证据,又不归还争议款项。申请人即于2005年12月12日,向无锡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2006年7月6日,无锡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05)民二初字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某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二、上述

一、二审判决均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

1、对双方有关17万元货款的争议,一二审判决均错误认定事实:

一审诉讼中,法院认定2004年1月7日,孙某(申请人的丈夫)开设的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账户中有取款17万元的事实,并认定该17万元款项被孙某提取。对此,申请人认为,一二判决根本无视申请人与李某已有的约定。

依据双方9月30日的对帐清单以及10月2日的协议书(为表述计,下文对前述对帐清单及协议书统称为“协议”)内容,双方对孙某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账户中曾被提取17万元的事实无争议,而争议焦点是:李某否认最终系由其实际获取了该17万元,因而双方的对帐单以及协议书均约定由李某去核查并拿出未拿该款的证据。因此,根据如前约定,说明双方并不确认系孙某最终获取上述17万元,相反是要求李某去核查并拿出未拿该款的证据,举证责任确定给了李某。

既然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应由李某负责去核查以及提供证据,那么,在诉讼中,相关的举证责任,也应当由李某来承担。

而现一二审判决均不顾如上协议约定,没有安排正确的举证责任分配,仅从常规角度出发,却要求申请人举证,此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违反了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导致了案件的错误判决。

现申请人在二审判决后,经过努力,就17万元的款项去向,取得了重要的证据,已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申请人获取的证据表明:

2004年1月7日当天,李某与孙某从银行取出17万元后,李某将款项直接解入申请人的业务单位某公司,该公司即作为申请人的预付款入帐,而2004年 3月16日,李某即以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的名义将该款取走。而李某前述取款并未经过申请人同意,该17万元的争议款项,系被李某个人非法占有。

2、关于15万元的争议,一二审法院违反证据

认定准则,以推断代替事实,其对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毫无说服力,错误适用法律,致成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上述协议,有关15万元的争议焦点应该是:2003年的12月24日至30日间,李某有没有从昆区农行汇出过15万元。上述两份书证,均为李某亲笔书写,应认定为其内容是得到李某的充分考虑和认可的。

但,原审中,李某提供了2004年1月12日向申请人付款15万元的存款凭条,以此作为已经支付15万元款项的证据,并辩称,订立协议时记忆错误,实际不是2003年12月付的款。

上述李某的举证显然达不到举证目的,因为:第一,双方争议焦点是在明确的时段内李某是否存在付款的事实,而现李某之举证并非所指时段;第二,两份书证均已以文字表述很清楚的约定时段,而李某却后以记忆出错为借口,显然难以自圆其说。

但遗憾的是,一二审法院竟然认同李某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辩解,认定了系李某记忆差错合理,及认定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即为协议书上约定的付款。一二审法院该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完全违反证据规则。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及根据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现李某在上述二份协议中均确认对诉争15万元系由其提供 2003年的12月24日至30日间的付款证据,而现李某反悔认为诉争付款时间并非协议所述时间。如依李某此反悔,则原协议约定则属对李某不利之事实,李某即应提供证据以表明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但李某并未提供有关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证据,故李某此反悔不能成立,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正确的。

而且,根据法律逻辑,李某首先需要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述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其再提供的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才能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而现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因而其提供的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不能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李某提供的 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并不能表明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及其反悔是准确的,不能反果为因。

特别提出的是:

a、根据上述诉争17万元实际由李某提取的事实,李某地诉讼中存在虚假陈述,其为人如此缺乏诚信,何以能够认为其上述反悔所述是真实的?

b、上述协议并非仅有一次,二次协议约定均一致,李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何以二次均错误认识?由此可见,李某反悔所述也违反基本的行为惯例。

c、如果李某认为其对上述二次协议是错误的意思表示,此即属于法律意义的重大误解。对该重大误解,在本案诉讼中,李某不能仅提出抗辩,而应依法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李某未提出反诉及另行诉讼,其该抗辩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均系错误认定事实和错误适用法律,申请人特申请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法律及检察机关应有的公正和尊严。

此致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马某

xxxx年xxx月

提请抗诉申请书三:提请抗诉申请书(1520字)

申请人:郑少雄,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太平中下五巷,现住虎门镇威远北面管理区黄屋二巷,身份证号码:442527197512021533.

被申请人:蒋化江,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汝溪镇镇江路,身份证号码:512223196012173932.

被申请人:张焕明,男,1974年10月27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东四路,身份证号码:441900197410271676.

被申请人: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系该社区居委会书记。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蒋化江、张焕明、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现提出提请抗诉之申请。

请求事项

一、请求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相关法院提出抗诉,要求相关法院判令驳回被申请人蒋化江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二、要求相关法院判令被申请人蒋化江对其自身之损害承担主要责任;

三、

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申请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

本案之基本事实是:

被申请人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居民委员会将自建的商铺出租给被申请人张焕明,被申请人张焕明计划开办一个洗车场。经他人介绍被申请人张焕明与申请人达成一项合作协议之意向:洗车场之改建、装修工程发包给郑少雄承包。但是,因为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港龙路97号、98号的房屋一楼两间门面之内都有间墙,必须先拆除间墙方能比较准确地报价,所以,申请人郑少雄邀请被申请人蒋化江去帮助被申请人张焕明拆除间墙,被申请人蒋化江与案涉其他人在从事拆除间墙的施工工作过程之中严重违章操作造成被申请人蒋化江身受重伤之恶果,在被申请人蒋化江身受重伤前往医院就医过程之中被申请人张焕明将10000元交给申请人郑少雄,请郑少雄转交蒋化江作为被申请人蒋化江之医疗费。

二审法院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龙眼居委会将自建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龙眼社区港龙路97号、98号的房屋一楼门面,出租给张焕明用于经营洗车场所。张焕明为了开展洗车经营活动,将该购物改建工程发包给郑少雄承包。郑少雄邀请蒋化江和蒋化兵、谭建安、方庆明四人从事拆除干墙的施工工作。”显然是一个缺乏证据支持的武断的完全不符合事实真相之错误结论。

依据法理而言,本案欲判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蒋化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两个前提:第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焕民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装修工程】业已成立并且已经生效;第

二、被申请人蒋化江确系上诉人雇请之雇员。

就一审各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查所可以而且已经查明之事实来看,以上两个前提性事实均未能得到有效证明。换言之,所有当事人的全部证据全部汇集一起也无从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焕明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业已成立并且已经生效,更无从证明被申请人蒋化江确系申请人所雇请之雇员,申请人倒是有足够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蒋化江双方合作多年,但是,双方之间一直仅限于“合作关系”,从未形成过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

概而言之,

一、二审两个判决均是“先入为主”“未审先判”的糊涂判决、因为武断而造成的稀里糊涂的判决。

一、二审判决审判过程之中的“未审先判”的主要后果是其认定事实之主要证据明显不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当然就完全不当,判决结论显失公平,故应该依法予以纠正!

在法院无法自我纠错的情况之下,唯一路径就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希望人民检察院能够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进行抗诉,督促相关法院及时改正错误判决,帮助当事人洗白那不白之冤。

此致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申请人:

2010年8月29日

提请抗诉申请书四:提请抗诉申请书范文(694字)

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东省**********村民,现住*******区。 被申请人:滨州东升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惠民县开发区号。 请求:请求撤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惠...

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东省**********村民,现住*******区。

被申请人:滨州东升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惠民县开发区号。

请求:请求撤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惠民县人民法院(2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提供还款凭证无公章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终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由于当时彩霞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以部分单据只有收款人签名,收款人可做证人出庭证实,但法院没有传证人出庭作证就做出终审判决。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二、终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妻子在对账单上的代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申请人曾在法庭否认妻子的签名,故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呈

****法院

申请人:***

二oo八年十一月日

推荐第3篇:提请批准逮捕书

×××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

×公提捕字(200×)×号

犯罪嫌疑人 边×× ,女, 19×× 年 ×× 月 ×× 日生,民族 汉族 ,

籍贯 ××省××县人 ,文化程度 初中 ,单位及职业 无业 ,户籍所在地 ××市 ,现住址 ××市××区××号 。

简历:××年至××年在××小学读书;××年至××年在××中学读书;××年至今无业。

经我局侦查,犯罪嫌疑人边××有下列犯罪事实:

20××年××月××日下午4时,犯罪嫌疑人边××以雇用保姆为名,将××省××市来本市的女青年陈××骗至××市体育学院院内趁无人之机对陈××欲实行奸淫,陈奋力反抗,边××持尖刀朝陈胸猛刺,致陈××急性大出血当场死亡。作案后边××畏罪潜逃,于××年××月××日被我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 边××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百二十三 条第 一 款,涉嫌 故意杀人 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特提请批准逮捕。

此致 ×××市人民检察院

局长(印)

(公安局印)

200×年××月××日

附案卷材料 1 卷

推荐第4篇:提请司法鉴定申请书

提请司法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小明职务:总经理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委托相关机构就张三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作出司法鉴定,从而确定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并追究其伪造公司印章及其合同的法律责任。

申请理由:

张三于2003年7月30日至2004年3月19日在申请人公司任业务经理职,其在职期间不能胜任该职工作,无法完成申请人交付的工作任务,还以联系业务为借口,通过欺骗的方式借支各项费用,总额为7400元。张三在职期间不但没有为公司创造利益,反而因其各种不负责任的言行给公司抹黑,造成申请人客户流失,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基于上述事实,申请人于2004年3月19日依法解除了与张三的劳动关系,经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争议委员会裁决(案号:穗番劳仲字(2004)第153号)后,申请人诉诸贵院(案号:(2004)番法民初字第4578号)。

当时,由于申请人诉张三名誉侵权纠纷的诉讼请求得到一审判决(案号:(2004)番法民初字第3345号)的支持。申请人考虑到张三系自然人,按照判决向其追偿八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可能性较小;其次,申请人在私下得到张三朋友的说情,表示愿意对其不良言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不良影响作出让步;再者,申请人为了避免因此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也会影响公司正常的运营和社会声誉。基于以上原因,申请人于2005年4月23日向贵院提出撤诉申请。

由于各种原因,贵院于2006年2月16日通知申请人重新开庭审理此案,张三又拿出所谓的劳动合同作为申请人向其承诺相关报酬和提成的依据,但在申请人与其发生劳动关系期间,并未作出其所出具的合同内容的承诺和约定。另外,申请人一再的容忍和退让只是得到张三不思悔改的诬告,严重干扰了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必然会给申请人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

申请人认为,张三所持有的劳动合同内容及印章系属其伪造,并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依法调取天河区公安分局申请人公章备案资料,同时向贵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贵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张三提供的劳动合同加盖的印章作出司法鉴定,确定该印章的真实性,从而确定张三应当承担的伪造公司印章以及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责任。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二OO六年三月四日

推荐第5篇:提请司法鉴定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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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司法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请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被害人肖某某的死因作出司法鉴定,确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死亡与三二○一医院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便认定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应当承担的罪责。

申请理由:

作为犯罪嫌疑人某某涉嫌伤害一案的辩护人,本人根据犯罪嫌疑人某某的请求,认为本案需要对肖某某的死因作出司法鉴定,理由如下:

被害人肖某某被致伤后,即被汉台区看守所干警送往三二○一医院治疗,但三二○一医院将被害人肖某某误诊为“肝破裂,包膜下出血,肝脏挫裂伤”,在治疗过程中,三二○一医院外一科大夫先切开被害人的腹部,但发现被害人的肝脏完好无损,嗣后,三二○一医院外一科大夫又将被害人转往外三科,交由外三科大夫作胸部手术,因延误时间过长,造成被害人死亡。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吴朝俊、王娟,汉中市公安局法医吕有信,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法医张正明对被害人肖某某的尸体作出了《尸体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经治医院未及时明确诊断,对肖某某的治疗时机存在延误”。

二○○四年八月,三二○一医院与被害人肖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三二○一医院一次性赔付给被害人肖某某亲属人民币八万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律师认为:

⒈如果被害人肖某某的死亡是三二○一医院误诊误治的医疗行为直接导致的,那么犯罪嫌疑人某某就不能承担《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⒉如果被害人肖某某的死亡是三二○一医院误诊误治的医疗行为直接导致的。那么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三条(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某某也不应当承担《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重伤害的刑事责任。

⒊司法鉴定还能解决如下问题:被害人肖某某在送往三二○一医院前是重伤、轻伤还是轻微伤,因为本案存在这样的一个问题,被害人肖某某被致伤的伤情是“左肺动脉下支破裂”,《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三条规定: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而“左肺动脉下支破裂”不属重伤范畴,但属不属轻伤还是轻微伤,有待于进行司法鉴定,如果鉴定是轻伤,那么对犯罪嫌疑人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处刑;如果鉴定是轻微伤,则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某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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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律师恳请贵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被害人肖某某的死因作出司法鉴定,确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死亡与三二○一医院诊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犯罪嫌疑人某某应当承担的罪责。

此 致

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推荐第6篇:提请上级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

提请上级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刘**,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省**市**县**乡**村*组村民,住**市**区**村292号,电话:*****

被执行人:曹**,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带班班长,住**市**区**村***号,身份证号*****,电话:******

被执行人:陕西**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 职务:总经理 电话:*****

住所地:**市**区**南路**号****室

申请请求:

1、请求强制执行(2012)西民二终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书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77130.99元,承担诉讼费8290元人民币,共计185420.99元人民币;

2、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申请执行人调查:

1.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①被执行人曹**在案件执行期间在老家安徽修建新房并购买了房产(被执行人陕西**装饰公司的法律顾问向法官提供的)。②被执行人陕西**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仍在正常营业,并没有申请倒闭,在陕西省政务大厅得到证实。

2.被执行人收入情况:①2011年3月8日,被执行人陕西**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千秋置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陕西**装饰公司所得工程款100000元人民币。

②2011年3月,被执行人曹**受雇于陕西力扬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2013年4月到6中旬被执行人曹**承包室内装修位于**区长丰园附近,执行法官到过现场。

3、被执行人曹**与其妻子长期承包个人家装的私活。

从上述情况来看,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应该不会有什么困难,法院可以拍卖住房,也可以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然而,从未央法院执行庭执行法官乔小明负责执行此案后,案件并没有被重视,执行法官以忙没时间为由消极执行,我已无数次向法院执行局局长 李局、副院长杨院长反映,请求督促执行,该法官却一拖再拖,至今快两年了仍是消极执行,使得案件错过执行时机,执行也毫无进展

事实和理由:

2012年 7月 31日,由于被执行人拒绝依法履行生效判决书判定的义务,我依据2012年 5月 29日生效的(2012)西民二终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书》,向**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决定立案执行,案号为 。

截至今日,未央区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已经超过6个月,被执行人陕西力扬装饰公司支付二期手术费40000万元外,案件被搁置,在我无数次的催促下,该法院仍消极执行鉴于此,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执行。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2011)未民一初字第007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2012)西民二终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推荐第7篇:提请上级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

提请上级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

来源:11464网 作者: 时间:2011/11/02

本文讲的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强制被执行人向我支付欠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年。月。。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提请上级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区。。村。号。楼。号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区桥。。。

请求事项:

1、强制被执行人向我支付欠款。。。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年。月。。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2、强制被执行人向我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与迟延履行金。

事实和理由:

2009年 月 日,由于被申请执行人拒绝依法履行生效判决判定的义务,我依据2009年 月 日生效的(2009)。。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向武汉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决定立案执行,案号为 。

截至今日,。。区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已经超过6个月,但在我无数次的催促下,该法院仍未执行。

据申请执行人调查:

1.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①有两处房产:被执行人夫妻十几年来一直在建设大道。。。一套九十多平米的房屋居住,该处住房被执行人是共有权人(六分之一遗产份额);在汉阳。。。拥有一套五十多平米的住房,在向我借钱之前就已经用于出租,现已出租十几年。②被执行人夫妻在向我借钱前后,一直都在做生意或打工,被执行人妻子每月拿退休工资一千多。③2005年李。。在单位算断工龄工资有三万多。④被执行人的社保医保都由父亲支付,被执行人夫妇吃住全部由父母供养,父母退休工资加起来每月有四千多(母亲2008年1月28日去世),父亲退休工资每月二千五百多。

2.被执行人高额消费情况:2003年,花费20多万送女儿出国;2007年对现住房进行二次装修,花费4万多元。

从上述情况来看,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应该不会有什么困难,法院可以拍卖住房,也可以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在中行、农行的银行账户。然而,从。。。法院执行局执行员。。 负责执行此案后,我已多次向法院执行局局长、分管副院长。。、院长。。反映,请求敦促执行,该法院却一拖再拖,执行也毫无进展。这些情况,汉阳区法院涉案的法官们岂能不知!

鉴于此,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执行。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0。。年。。月 日

附:(2009)。。。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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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

()字第号

社区矫正人员,男(女),年月日

出生,族,居住地,户籍

地。因犯罪,经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以()字第号

刑事判决书判处,附加。经中级人民

法院()字第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假释。假释考验

期为。在假释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

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该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

的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

此致人民法院

(公章)

年月日

注: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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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仇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人,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系申请人丈夫,地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某某市中心人民医院

地址: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请求事项:申请人不服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某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完全错误,特请求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仇某某原系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国康堂保洁员,2007年9月22日因视物重影模糊及头痛前往被申请人处就诊,被申请人医师诊断为“鞍区占位:垂体瘤?”,遂于9月23日将申请人收入住院治疗。10月9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行开颅肿瘤切除术,术后第6天(10月15日)申请人出现左侧肢体乏力、说话含糊、精神差,经诊断为血栓性脑梗塞。11月2日申请人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2008年4月28日申请人又因颅脑手术后继发性癫痫在被申请人处住院治疗,后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而次日再度被迫出院。现申请人左侧肢体完全偏瘫,长期卧床需要专人护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侵害了申请人知情选择权,没有采取最大限度加强脑保护、减少对脑组织牵拉、减少功能缺失的“微创肿瘤切除术”而是采取风险较大的“开颅手术切除术”。此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手术中麻醉不到位导致申请人身心严重受创。而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手术后没有进行有效护理和相应注意义务,加上疏忽了申请人存在高血压、糖尿病,从而没有采取措施来有效预防脑梗塞。

2008年5月16日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起诉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要求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2009年4月1日因某某市医学会与广东省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申请人被迫撤诉。2009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出于人道主义理由,同意对申请人的丈夫张某某补偿68000元,并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任何方式对对方有任何主张,该医疗争议经双方签字后宣告终结,双方永不追诉”。2010年申请人以医疗过错为由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重新起诉,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医疗过错责任。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011年8月1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做出法大(2011)医鉴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医疗过错,与申请人不良后果之间的参与度为B级(理论系数为10%),申请人肢体偏瘫构成二级伤残,癫痫发作伤残四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总损失1843767.08元。2012年1月5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医疗损害赔偿金350753.42元。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不服,上诉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25日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2012年9月28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做出(2012)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旧支持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医疗损害赔偿金350753.42元。此前,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将申请人仇某某、申请人的丈夫张某某诉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丈夫签署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两被告承担所谓违约金444240元,被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做出(2011)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不服(2012)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被申请人对(2011)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做出(2012)某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丈夫张某某签署的《协议书》有效,做出(2012)某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2)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

申请人不服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某中法民一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申请人丈夫与被申请人签署放弃诉讼权利的人道主义救助《协议书》合法有效,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是申请人仇某某的丈夫张某某越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申请人的丈夫张某某是否可以与被申请人约定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1、申请人丈夫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签署人道主义救助《协议书》属于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

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丈夫张某某事先没有得到申请人明确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申请人明确追认,显然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私下里签署的人道主义救助《协议书》只要没有得到申请人的确认,就对申请人没有任何约束力。我国夫妻人格独立,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显然仅仅出于夫妻身份就认为构成便见代理,是对夫妻地位平等的否定,更是对表见代理权的滥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说明夫妻之间构成便见代理仅限于所处理的标的物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实施表见代理行为仅限于“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本案中张某某是处理申请人的医疗损害赔偿款,该赔偿款具有直接的人身属性,显然只有申请人本人才可以做出处理,或者明确授权他人处理。而且,本赔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满足日常生活需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表见代理认定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2、申请人丈夫张某某无权与被申请人通过《协议书》方式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利

诉讼权利,是指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益的权利。诉权不能任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否则程序的安定性和严肃性将得不到保障。因此,这种约定放弃诉讼和仲裁权利的条款是无效的。诉权以宪法上的起诉权为直接依据,内含着起诉权公法性请求权的属性。作为公法请求权的起诉权是不可转让、不能抛弃的,即使当事人之间签订了抛弃起诉权的协议,当事人的起诉权也不丧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可知,当事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而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即使是诉讼时效的诉讼权利都不可以由当事人擅自约定,显然比起诉讼时效更加重要的诉讼权利更加不得擅自约定。 本案中申请人的丈夫张某某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擅自与被申请人通过《协议书》的形式剥夺宪法赋予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显然是一种无效行为,它直接损害了申请人的法定诉讼利益。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基本公平。二审法院以所谓“表见代理”为由将申请人丈夫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协议书》强行认定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要求申请人放弃诉权,显然是对夫妻平等关系的错误理解与对表见代理权的滥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申请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此致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推荐第10篇: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马某。

申请请求:申请人不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适用法律,特申请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基本情况概况:

申请人及其丈夫孙某与李某之间长期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往来。申请人系以自己承包的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方便考虑,申请人(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也曾委托李某代为在包头地区办理煤炭的发货、结算等业务。

2002年起至2005年9月业务终止,申请人与李某双方往来业务大约在200万元,李某结欠申请人款项。

因往来业务繁多,帐目混乱。2005年9月30日,李某就双方往来进行对帐。对帐清单中,就双方存在的争议,双方确认为:

1、关于03年12月24日至30日中,李某有否从农行包头市昆区支行汇出过15万元给申请人;

2、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的17万元,由李某去核查。

2005年10月2日,双方又在无锡市石塘湾派出所订立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李某回包头查昆区农行由2003年12月份孙(指申请人的丈夫孙某)汇出的15万元的单据,如查出单据是孙汇出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孙全部承担,如查不出此款的单据,一切由李某承担损失及此款。双方同时在协议书中又约定“青山农行孙某的款项单据金额为17万元,由李拿出未拿此款证据为依据,如果李拿不出依据,由李承担;如果拿出依据,由孙承担”。

上述协议订立后,李某未提供证据,又不归还争议款项。申请人即于2005年12月12日,向无锡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2006年7月6日,无锡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05)民二初字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某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二、上述

一、二审判决均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

1、对双方有关17万元货款的争议,一二审判决均错误认定事实:

一审诉讼中,法院认定2004年1月7日,孙某(申请人的丈夫)开设的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账户中有取款17万元的事实,并认定该17万元款项被孙某提取。对此,申请人认为,一二判决根本无视申请人与李某已有的约定。

依据双方9月30日的对帐清单以及10月2日的协议书(为表述计,下文对前述对帐清单及协议书统称为“协议”)内容,双方对孙某农行包头市青山支行账户中曾被提取17万元的事实无争议,而争议焦点是:李某否认最终系由其实际获取了该17万元,因而双方的对帐单以及协议书均约定由李某去核查并拿出未拿该款的证据。因此,根据如前约定,说明双方并不确认系孙某最终获取上述17万元,相反是要求李某去核查并拿出未拿该款的证据,举证责任确定给了李某。

既然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应由李某负责去核查以及提供证据,那么,在诉讼中,相关的举证责任,也应当由李某来承担。

而现一二审判决均不顾如上协议约定,没有安排正确的举证责任分配,仅从常规角度出发,却要求申请人举证,此违反了上述协议的约定,违反了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导致了案件的错误判决。

现申请人在二审判决后,经过努力,就17万元的款项去向,取得了重要的证据,已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申请人获取的证据表明:

2004年1月7日当天,李某与孙某从银行取出17万元后,李某将款项直接解入申请人的业务单位某公司,该公司即作为申请人的预付款入帐,而2004年3月16日,李某即以无锡市新某物资经营部的名义将该款取走。而李某前述取款并未经过申请人同意,该17万元的争议款项,系被李某个人非法占有。

2、关于15万元的争议,一二审法院违反证据认定准则,以推断代替事实,其对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毫无说服力,错误适用法律,致成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上述协议,有关15万元的争议焦点应该是:2003年的12月24日至30日间,李某有没有从昆区农行汇出过15万元。上述两份书证,均为李某亲笔书写,应认定为其内容是得到李某的充分考虑和认可的。

但,原审中,李某提供了2004年1月12日向申请人付款15万元的存款凭条,以此作为已经支付15万元款项的证据,并辩称,订立协议时记忆错误,实际不是2003年12月付的款。

上述李某的举证显然达不到举证目的,因为:第一,双方争议焦点是在明确的时段内李某是否存在付款的事实,而现李某之举证并非所指时段;第二,两份书证均已以文字表述很清楚的约定时段,而李某却后以记忆出错为借口,显然难以自圆其说。

但遗憾的是,一二审法院竟然认同李某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辩解,认定了系李某记忆差错合理,及认定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即为协议书上约定的付款。一二审法院该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完全违反证据规则。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及根据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现李某在上述二份协议中均确认对诉争15万元系由其提供2003年的12月24日至30日间的付款证据,而现李某反悔认为诉争付款时间并非协议所述时间。如依李某此反悔,则原协议约定则属对李某不利之事实,李某即应提供证据以表明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但李某并未提供有关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证据,故李某此反悔不能成立,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正确的。

而且,根据法律逻辑,李某首先需要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述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其再提供的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才能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而现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因而其提供的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不能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李某提供的2004年1月12日的付款并不能表明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间系错误的及其反悔是准确的,不能反果为因。

特别提出的是:

A、根据上述诉争17万元实际由李某提取的事实,李某地诉讼中存在虚假陈述,其为人如此缺乏诚信,何以能够认为其上述反悔所述是真实的?

B、上述协议并非仅有一次,二次协议约定均一致,李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何以二次均错误认识?由此可见,李某反悔所述也违反基本的行为惯例。

C、如果李某认为其对上述二次协议是错误的意思表示,此即属于法律意义的重大误解。对该重大误解,在本案诉讼中,李某不能仅提出抗辩,而应依法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李某未提出反诉及另行诉讼,其该抗辩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均系错误认定事实和错误适用法律,申请人特申请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法律及检察机关应有的公正和尊严。

此致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马某

xxxx年xxx月

三、被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

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协议书是武安市徘徊镇凤凰山4号铁矿与武安市顺义庄仁达铁矿等各矿之间签订的合同,被申请人张**是武安市顺义庄仁达铁矿的代表人。申请人是武安市徘徊镇凤凰山4号铁矿的代表人。原、被告个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是代表各自的铁矿签订协议。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各自所代表的铁矿承担。

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是“其他四矿井以每井口10万元支付仁达主井”,而不是张**个人支付张**个人10万元。

武安市徘徊镇凤凰山4号铁矿是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该案应当以原、被告各自所代表的铁矿企业为原、被告进行诉讼,本案原、被告均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简称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方,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晋城金驹集团机修厂总公司劳务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诉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简称一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晋市法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申请人现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判决是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特请求贵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再审决定。

请求抗诉事项: 请求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晋市法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审。

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被申请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没有理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是导致判决错误的主要原因。

2000年3月20日,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在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工程招标中中标,承包了位于北石店镇北石店村的一套住宅楼的建筑工程。同时,中标通知书中对工程的建筑面积面积和总造价都有明确的数额,双方同时签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后在施工过程中,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委托项目经理郑超负责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的协调和管理。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委托晋城金驹集团机修厂总公司劳务服务公司负责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的协调和管理,并且代理给一公司预付工程款。此后,在施工过程中,晋城金驹集团机修厂总公司劳务服务公司确实并代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但因工程总款项未全部付清,工程无法验收,致使该工程未能交付使用。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晋市法民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认定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公司与晋城市城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2000年1月7日签订的矿务局机修厂东小区一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不正确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的认定必须符合该法第52条所列的五种情形之一。即然没有事实证明本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法定的违法情形,凭什么就轻而易举的否定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呢?申请人早在1999年12月就已经中标。然后于2000年1月7日于房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0年3月7日委派项目经理郑超带领建筑工人进驻工地开始施工。2000年3月10日又按规定填写了开工报告。此后,申请人按约定建好了该住宅楼,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在,法院却要否定该合同,显然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互背离。

二.终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判决书把2000年6月1日,段庭志和郑超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并把其作为定案依据,是彻底错误的。

首先,该合同是由段庭志和郑超分别以房产公司、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名义所签订的。这也足以说明段庭志是在承认房产公司与建筑一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建筑合同。判决认定段庭志与郑超签订的合同是职务行为,那他为什么不以其劳动服务公司的经理身份与郑超签订协议,而是以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一公司代理人郑超签订合同。至于法院认定是段的职务行为是法院给段找的理由,法院如此这样偏向一方,不知是何原因。其次,房产公司和一公司事先并没有授权他们,事后也没有追认他们的行为,该合同上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明显可以认定该协议无效。另外,更改的工程造价明显低于中标价和市场价,郑超是受胁迫所签,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没有公司的授权和追认。这份合同显然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如此漏洞百出的“施工合同”,法院仅采信此证据把其作为了定案的依据,实体上错误,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其次,如一些附属工程(化粪池、围墙)和加深、加宽的土方工程都应结算,而法院既不判决也不审理,法官这样断案不能以理服人。该工程的实际造价与法院所认定的3107940元的造价相关太远,申请人根本不能接受,从一公司和房产公司在2000年1月7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是典型的承包与发包关系,一公司仅对房产公司负有交付已竣工住宅楼的义务。而郑超和一公司要受委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关系,他是一公司所指派的工地负责人,在本案中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机厂服务公司和一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即被申请人和一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诸多错误,存在民诉法第179条中所规定的情形,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终审法院适用法律时完全没有考虑双方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所以,提请检察机关抗诉,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此致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第11篇: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JS,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地址

请求事项:申请人不服YT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鹰民一终字第X号],认为该判决完全错误,特请求YT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JS(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与甘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及施某(2008年4月14日患病死亡)三人以前均系某公司,1992年起,三人合伙向公司进行内部承包,对外以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对内向某公司交纳管理费。三合伙人之间的大致分工是:施某对外联系业务,甘某对工程进行预算、结算,JS管理财务。由于文化水平比较低,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事项的管理并不规范。合伙期间,三人合伙承包了一些工程项目。2007年,由于施某病重去了外地住院治疗,2008年4月14日施某死亡,内部结算无法进行。2008年9月,甘某以合伙人内部未进行结算为由,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分配利润100000元人民币(以结算后结果增减)。

2010年元月15日,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08)贵民一初字第Y号],贵溪市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为申请人采取以重复做帐,收入不入帐,自写领条领款等方式侵占合伙人财产,应当承担返还侵占财产的民事责任,错误判决由JS将侵占的合伙财产计人民币366135.26元的一半计人民币183067.63元返还给甘某。

申请人JS不服一审判决,向YT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6月28日,YT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0)鹰民一终字第X号],YT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数额正确,应予维持,故错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二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具体如下:

1、

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JS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一审认为:“合伙期间,被告(JS)采用重复做账、收入不入帐、自写领条、借用他人名义侵占合伙人财产计人民币366135.26元(其中重复做帐为:市图书馆工程8285.5元、市检察院工程中2888.85元……借用张某名义领走人民币230570.68元)”;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数额正确,应予维持。”

一、二审认定的上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特别是认定JS借用张某的名义领走人民币230570.68元,完全背离了基本事实。1997年,张某承接了三合伙人承包的原贵溪四中工程中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这230570.68元就是付给张某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款。试想一下,工程完工已十多年了,张某做完工程岂肯不领工程款?如果张某没有领走这笔工款,他岂不是要天天找上门来?这样明显的事实,这样浅显的道理,

一、二审法院就是置之不理。二审时,JS向法院提交了一分张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收到的23万多元工程款是由JS支付的,但是二审法院以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该证明系复印件为由,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现在张某已将证明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JS,张某也应愿意接受法院质证,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2、JS曾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新证据,法院拒不调取。

本案的最关键的证人张某,因本人在外地工作,无法出庭作证。二审时,JS曾申请法院去张某的工作地调查取证,但是法院却拒绝去外地调查取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3、原判决超了出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分配利润100000元人民币(以结算后结果增减)。原告的要求是分配利润100000元,虽然也注明“以结算后结果增减”,但诉讼过程中并没实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为2300元,这也是按标的100000元计算出来的,以后也没有增加案件受理费——原告甘某没有增加诉讼请求是可以肯定的。但是,

一、二审法院却判决JS支付183067.63元,远远超出了原告甘某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4、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原、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时,原告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是江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JS的委托代理人龚某,也是江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原告和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司法部《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宜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的批复》(司复〔2001〕12号)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分别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行为,属于双重代理,应依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予以处罚。”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第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能代理原告和被告双方出庭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

13、14条规定:“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当事人的身份经审判长核对无误,且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审判长宣布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依此规定,审判长应当对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核对,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才可以参加诉讼。但是一审法院并没纠正双重代理这一违法行为,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程序违法。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综上所述,本案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法院拒不调查收集证据,原判决超了出诉讼请求,而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申请YT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此致

YT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JS

X年 X月 X日

第12篇:提请减刑建议书(优秀)

提请减刑建议书

提书请

)字第

罪犯______,男 (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生,______族,原户籍所在地______,因____________罪经____________人民法院于______年___________月______日以(

)____字第______号刑事判决书判处________________,附加__________________,刑期自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该犯在近期确有_______________表现,具体事实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______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__条____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_______条_____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_______予以假释。特提请裁定。

此致

(公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院

________年___月____日 附:罪犯______卷宗材料共____卷______册______页。

第13篇:提请收集调查取证申请书

申请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骆名贵律师

联系方法:

申请事项:请求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向刘xx收集、调取证据。

申请理由:作为犯罪嫌疑人石xx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律师,本人认为需要向证人刘xx(原白沙镇赤马办事处工作人员)收集、调取证据。因情况特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请贵院予以收集、调取。

此致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骆名贵、程凌

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附:1.证人姓名:刘xx,住址:白沙镇人民政府

2.收集、调取证据的范围和内容:调查1995年1月15日晚,石xx到到赤马办事处找到刘xx,要求办事处的干部到石xx家去处理石xx与吴xx打架一事的相关情况。

第14篇:提请司法鉴定复议申请书

提请司法鉴定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

方吉东,职务、经商,性别、男,住址:四川省安岳县通贤镇板桥村2社: 请求事项:

申请人诉四川省安岳县通贤信用社股权纠纷一案。你院于2009年10月9日送达传票,申请人在2009年10月13日依法向安岳县人民法院书面提请司法鉴定,你院于2009年月日书面通知所作司法鉴定决定,将申请人请求

1、鉴定方刘氏股金分户卡上(XXX5年8月)记载是否属实。

2、鉴定(方刘氏股金分户卡)填写笔迹和認股数拦內所填写的(土桥转入、转方元山)笔迹是否是同一人书写。

3、鉴定方刘氏股金分户卡(土桥转入、转方元山)内容是否是后续、分段形成,而你院明确回复对三项请求不予鉴定,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请求安岳县人民法院变更原决定。

事实与理由:

依据安岳县人民法院(2007)安岳民初字第0162号判决的法律事实,申请人予以认可天马信用社方刘氏股金转为通贤信用社方刘氏股金,其通贤信用社方刘氏股金法律事实关系依法成立。现对通贤信用社接股转股多次入股事实问题的起诉,并不是同一事实,也不是同一诉讼标的,更不是一事二诉。现从通贤信用社提供的方刘氏股金分户卡中清晰可见,完全是分两段时间填写,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方刘氏股金分户卡中转方元山的事实,通贤信用社无证据口说予以认定。

现行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第一条、审判及执行工作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当事人向案件承办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报告中应当明确鉴定内容,同时附送相关鉴定材料。今申请人以方刘氏股金分户卡明确鉴定内容

1、

2、3条鉴定事项,也申明鉴定所证实的事实和理由。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行为实际上已纳入当事人举证行为的范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属于法定证据各类之一,法律允许其由当事人提供,并且作为举证负担由当事人来承受。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申请人要求司法鉴定处于本案举证的一种形式,并依法申请将通贤信用社提供的方刘氏股金分户卡形成内容司法鉴定,确定该股金分户卡中所填写内容的真实性。请求法院应对需鉴定的事项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依法体现鉴定结论,以鉴定结论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三性,即本案方刘氏股金分户卡中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我国对审判中的司法鉴定事项的审查:关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混淆,“事实问题”是对事实的确定,“法律问题”指纯粹的法律适用。司法鉴定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委托鉴定的事项是法官基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职责而需确定的某一具体事实,因此鉴定事项只能是案件的事实问题,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并决定某一事实的确认。反之,不论法律如何规定,对一个待定事实的结论均不会发生变化的即为“事实问题”;如对事实的认定,涉及法律适用或必须通过适用法律的规定方能对事实作出认定的即属于“法律问题”。如果法律规范对判断一项法律事实已作出规定,对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认定标准进行了解分析,则不是“事实问题”,而属“法律问题”。在确定委托事项前,可以确定案件具体争议焦点,法院在由双方当事人确认具体的争议焦点后,将该焦点作为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从而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法官有待鉴定事项与案件事实关联性进行审查:对申请人诉讼案件事实,通过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需要待鉴定事项后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是否提供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是否充分,将直接关系到胜诉或败诉的法律后果。目前由于案件复杂,申请人为避免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难以找到直接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申请人有望积极调查收集未遂,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方刘氏股金分户卡进行三项司法鉴定来认定申请人其主张的事实。

以《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认定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然,法院在审查当事人鉴定申请时,也不能违背法律关于司法鉴定申请审查的立法本意,剥夺当事人正当的司法鉴定申请权利,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有正当的目的和理由,符合法定的期限和费用交纳等条件,法院应当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在此申请人依法申请复议,特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准予对方刘氏股金分户卡全面鉴定,还原事实,阐明真相,维护公平和正义。将申请人维权的道路十万八千里缩至二万五千里。

此致:

安岳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方吉东:

2009年月日;

第15篇: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提请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 XXX,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XXX,现住XXX。

申请人因不服XXX人民法院(2012)XX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法明显不当

被告人XXX蓄意伤害申请人,手段极其凶残、性质及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严惩。犯罪嫌疑人XX违法摆摊,我为了县城形象和城市环境,全力制止。不想XX胆大包天,在逢场的上午于东升街当众持刀行凶。XX刺中人体极为重要的头部后,又刺中腹部等要害部位。罪恶滔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系重伤,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之穷凶恶极,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严惩不足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严惩也无法抚慰申请人所遭受的不幸。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缓刑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

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被告人XXX残忍地将申请人刺成重伤,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予以判处刑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被告人虽然有自首情节,但是XXX刺中人体极为重要的头部后,又刺中腹部等要害部位。致我失血过多,差点命丧他手,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之穷凶恶极,罪恶滔天,我认为最多只能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62条的规定,从轻处罚是在被告人所犯之罪应当适用的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较轻的刑罚。从轻处罚的基础也是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当适用的法定刑。从轻处罚要比没有该从轻处罚情节判处适当轻一些的刑罚,但是不能把从轻处罚一律判处法定最低刑。结合本案案情我认为不应该判处该法定刑内的最低刑,即刑期应该大于3年。

三、被告不积极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严惩

XXX在行凶后未积极主动赔偿任何费用,甚至在我强烈要求赔偿时,XXX竟以无钱为由推脱,全无赔偿诚意和悔罪表现。被告人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被告人向法院递交的2万元人民币,不过是猫哭老鼠,愚弄法律!根本不是对申请人支付的赔偿金,而是惺惺作态、假意认罪,装出一幅愿意赔偿的样子,意图达到“花钱买刑”的真实目的。

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人身及精神损害。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抗诉。

此 致

XXXX检察院

XXX 2012年3月26日申请人:

第16篇:焦作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

焦作市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焦监减字第47号

罪犯宋永红,男,汉族,因交通肇事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以(2016)豫0702刑初32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止,于2016年5月12日送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 :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奖励,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宋永红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监规狱纪,严格要求自己,爱护环境卫生,讲究文明礼貌,团结同犯,乐于助人,热爱集体;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 2016年下半年评审为优秀、2017年上半年评审为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叠纸袋岗位上不怕苦,不怕累,遵守劳动纪律,日均完成纸袋500余个,每月均超额完场生产任务。截止2017年11月改造积分2016年12月8分、自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达到1335.5分,并于2016年10月31日、2017年3月31日、2017年8月31日被监狱表扬3次。

综上所述,该犯遵守监规狱纪,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宋永红予以减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章)

二0一八年一月四日

附:罪犯宋永红卷宗材料共壹卷一册49页

焦作市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焦监减字第48号

罪犯冀浩宇,男,汉族,因交通肇事罪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以(2014)洛开刑初字第76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4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5日止,于2014年9月11日送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 :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奖励,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冀浩宇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遵守监规狱纪,严格要求自己,爱护环境卫生,讲究文明礼貌,团结同犯,乐于助人,热爱集体;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 2014年下半年评审为一般、2015年上半年评审为优秀、2015年下半年评审为优秀、2016年上半年评审为良好、2016年下半年评审为优秀、2017年上半年评审为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叠纸袋岗位上不怕苦,不怕累,遵守劳动纪律,日均完成纸袋500余个,每月均超额完场生产任务。截止2017年11月改造积分2016年12月达到7.5分、自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达到1301.5分,并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7月31日、2016年1月31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10月31日、2017年3月31日、被监狱表扬6次、2016年1月30日监改积极分子一次、2017年8月31日物质奖励一次。

综上所述,该犯遵守监规狱纪,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冀浩宇予以减刑九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 章)

二0一八年一月四日

附:罪犯冀浩宇卷宗材料共壹卷一册67页

焦作市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焦监减字第49号

罪犯王秀斌,男,汉族,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该犯于2014年10月10日送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情况如下:

该犯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对自己所犯罪行给社会和家庭造成的危害深悔不已,决心积极改造,洗刷自己的罪行。在改造中,该犯能遵守监规狱纪,服从管理,听从指挥。在“三课”学习中该犯能按时参加,认真对待,考试成绩优秀。在粘袋劳动中该犯踏实肯干,总能保证产品质量且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为罪犯作出表率。日常生活中该犯团结同犯,乐于助人,维护集体利益,表现较好。

综上所述,该犯改造表现一贯较好,曾获得2015年3月表扬、2015年8月表扬、2016年1月表扬、2016年7月表扬、2016年12月表扬和2017年5月表扬,并获得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和2016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评议、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王秀斌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二O一八年一月五日

附:罪犯王秀斌卷宗材料共壹卷一册 72 页

焦作市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焦监减字第50号

罪犯王鑫鑫,男,汉族,因挪用资金罪经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以(2015)辉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止,于2016年4月28日入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情况如下:

该犯自入狱后,认罪服法,深挖自己犯罪根源,时刻反省自己的罪行。改造中,该犯能严格以《河南省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狱纪,积极靠近政府。日常改造中,能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劳动中,不怕苦,不怕累,虽然没有定额任务,但能够积极尽到岗位职责,为罪犯作出表率。日常生活中该犯团结同犯,乐于助人,维护集体利益。

综上所述,该犯改造表现一贯较好,曾获得2016年9月表扬一次,2016年12月表扬一次,2017年5月表扬一次,2017年10月表扬一次;共参加半年评审两次,2016年下半年优秀,2017年上半年优秀,考试成绩优秀。该犯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王鑫鑫予以减刑八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二O一八年一月五日

附:罪犯王鑫鑫卷宗材料共壹卷一册58页

焦作市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焦监减字第51号

罪犯任中伟,男,汉族,因故意伤害罪经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以(2017)豫0381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5日止,于2017年3月17日入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情况如下:

该犯自入狱后,认罪服法,悔罪自新,决心积极改造,洗刷自己的罪行。在改造中,该犯能严格以《河南省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狱纪,积极靠近政府。该犯能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劳动中该犯表现积极,总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为罪犯作出表率。日常生活中该犯团结同犯,乐于助人,维护集体利益。

综上所述,该犯改造表现一贯较好,曾获得2017年9月表扬一次,考试成绩优秀,该犯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任中伟予以减刑一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二O一八年一月五日

附:罪犯任中伟卷宗材料共壹卷一册38页

焦作市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焦监减字第52号

罪犯王亚民,曾用名王洪祯,男,因故意杀人罪经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以(2016)豫9001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止,于2016年7月8日入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情况如下:

该犯自入狱后,认罪服法,深挖自己犯罪的根源,对自己犯罪给社会、家庭带来的危害深悔不已,决心积极改造,洗刷自己的罪行。在改造中,该犯能严格以《河南省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狱纪,积极靠近政府。该犯能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劳动中该犯踏实肯干,总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为罪犯作出表率。日常生活中该犯团结同犯,乐于助人,维护集体利益。

综上所述,该犯改造表现一贯较好,曾获得2016年12月表扬一次, 2017年5月表扬一次,2017年10月表扬一次,参加半年评审一次,2017年上半年评审为优秀,考试成绩优秀,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王亚民予以减刑五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二O一八年一月五日

附:罪犯王亚民卷宗材料共壹卷一册45页

焦作市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焦监减字第53号

罪犯丁见见,男,汉族,因故意伤害罪经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以(2015)牟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止,于2015年8月7日送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情况如下:

该犯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对自己所犯罪行给社会和家庭造成的危害深悔不已,决心积极改造,洗刷自己的罪行。在改造中,该犯能遵守监规狱纪,服从管理,积极靠近政府,没有违反监规狱纪现象。在“三课”学习中该犯能按时参加,认真对待,历次考试成绩优异。劳动中该犯踏实肯干,总能超额完成任务,为罪犯作出表率。日常生活中该犯团结同犯,乐于助人,维护集体利益,多次为集体争得荣誉,表现较好。 综上所述,该犯改造表现一贯较好,曾于2016年1月、2016年7月,2016年12月、2017年5月,2017年11月,共计得到5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评议、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丁见见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二O一八年一月五日

附:罪犯丁见见卷宗材料共壹卷一册 58 页

焦作市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焦监减字第55号

罪犯白港龙,男,汉族,因抢劫罪经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以(2016)豫0825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于2016年5月6日送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情况如下:

该犯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对自己所犯罪行给社会和家庭造成的危害深悔不已,决心积极改造,洗刷自己的罪行。在改造中,该犯能遵守监规狱纪,服从管理,积极靠近政府,没有违反监规狱纪现象。在“三课”学习中该犯能按时参加,认真对待,历次考试成绩优异。劳动中该犯踏实肯干,总能超额完成任务,为罪犯作出表率。日常生活中该犯团结同犯,乐于助人,维护集体利益,多次为集体争得荣誉,表现较好。

综上所述,该犯改造表现一贯较好,曾于2016年11月,2017年4月,2017年10月,共计得到3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评议、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白港龙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章)

二O一八年一月五日

附:罪犯白港龙卷宗材料共壹卷一册48页

焦作市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焦监减字第54号

罪犯范科延,男,汉族,因强迫卖淫罪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以(2015)山少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止,于2016年4月27日送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情况如下:

该犯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对自己所犯罪行给社会和家庭造成的危害深悔不已,决心积极改造,洗刷自己的罪行。在改造中,该犯能遵守监规狱纪,服从管理,积极靠近政府,没有违反监规狱纪现象。在“三课”学习中该犯能按时参加,认真对待,历次考试成绩优异。劳动中该犯踏实肯干,总能超额完成任务,为罪犯作出表率。日常生活中该犯团结同犯,乐于助人,维护集体利益,多次为集体争得荣誉,表现较好。

综上所述,该犯改造表现一贯较好,曾于2016年12月,2017年4月,2017年9月,共计得到3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评议、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范科延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二O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附:罪犯范科延卷宗材料共壹卷一册 49 页

焦作市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7)焦监减字第56号

罪犯高阳光,男,汉族,因交通肇事罪经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以(2016)豫0725刑初29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8年7月13日止,于2017年10月12日送我狱服刑改造。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无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情况如下:

该犯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对自己所犯罪行给社会和家庭造成的危害深悔不已,决心积极改造,洗刷自己的罪行。在改造中,该犯能遵守监规狱纪,服从管理,积极靠近政府,没有违反监规狱纪现象。在“三课”学习中该犯能按时参加,认真对待,历次考试成绩优异。劳动中该犯踏实肯干,总能超额完成任务,为罪犯作出表率。日常生活中该犯团结同犯,乐于助人,维护集体利益,多次为集体争得荣誉,表现较好。

综上所述,该犯改造表现一贯较好,曾于2017年8月得到1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经监区全体警察评议、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建议对罪犯高阳光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章)

二O一八年一月五日

附:罪犯高阳光卷宗材料共壹卷一册 39页

第17篇:9.提请减刑建议书格式

提 请 减 刑 建 议 书

()字第号

服刑人员____,男(女),____年__月__日出生,__族,原户籍所在地___________,因______罪经______人民法院于____年__月__日以(____)____字第__号刑事判决书判处________,附加________,刑期自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止,于____年__月__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该服刑人员在近期确有________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___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___条第___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___条第___款的规定,建议对服刑人员_____予以减刑____。特提请裁定。

此致

_________人民法院

(公章)

______年___月___日

附:服刑人员_________卷宗材料共___卷___册___页。

第18篇:提请还贷通知书反担保保证人

编号:

提请还贷通知书(反担保保证人)

反担保保证人:

你为借款人提供了保证反担保,于年月日从银行办理了小额担保贷款万元,该贷款将于年月日到期。请你尽快督促借款人筹集资金,作好还款准备,按期还清贷款本金。如逾期未归还贷款,我中心将会把你纳入人民银行征信记录“黑名单”、依法起诉追究你的连带保证责任、强制执行你的个人财产,并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要求你代为偿还贷款本息、支付贷款额20%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请你务必督促借款人按期还款,切实履行还款义务。

担保中心电话:

特此通知

担保中心(盖章):

年月日

回执

现已收到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于二0一年月日寄发的编号为《提请还贷通知书》一份,我将督促借款人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感谢您的支持与提醒。

反担保保证人签名:

年月日

(此表一式两份,在贷款到期前一个月由担保中心填写并留存一份)

第19篇:酒店证照办理提请报告

关于酒店督促提请证照办理的报告

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管理方受托全权管理酒店,运营时至今日近一年时间,酒店相关证照尚且不齐全,给酒店运营造成相关困难。

酒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仅限餐饮,但不包括酒店住宿经营范围,且是犹抱琵琶半遮面,在实际运营中限制了酒店经营活动。

当地相关部门及人员目无法律意识,霸王条款,擅自将我方管理人员带离酒店予以拘禁,后缴纳部分费用方予以解禁。

上述都是由于酒店相关证照不齐所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酒店运营尚且不能保证人员安全,怎能保证酒店不被欺辱。

目前,证照尚有消防验收合格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等未办妥当。

根据业主方与管理方签署的全权委托管理协议之3.3.2款约定“业主同意,在酒店开业前,由其负责获得管理方经营所需的所有批准、执照和许可证(“批准”);而如有需要,管理方派出的管理层应给予业主方以必要协助。业主也应在整个期限协助酒店,以使批准持续有效,令管理方能够按照标准经营酒店、并保证本协议完全有效并可以实施。这些批准包括并不限于:

(a)、相关审批机关对本协议的批准(如需要)。 (b)、酒店营业执照。 (c)、消防验收合格证。

(d)、卖酒执照、卖烟执照、酒吧间及餐厅执照。 (e)、卫生许可证。 (f)、标牌许可证。 (g)、治安许可证。 (h)、税务登记证。 (i)、文化经营许可证。

业主同意在酒店开业前的合理期间申请并获得批准。如果法律要求管理方以其自己的名义申请并获得任何这些批准,业主方应给予管理方必要的帮助和支持,并承担相关费用。”

之3.3.4款“酒店未能在开业日期之前取得开业所有批准,则下述条款将适用:

(a)、业主将免除管理方由于酒店未能取得所需批准而不能开业,由此而引起的任何索赔、负债、损失和费用支出(包括法律费用),并使管理人免受任何政府部门所采取或施加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可能带来的影响和后果。

(b)、如酒店未能获得相关批准而无法开业,双方在未开业期间仍受本协议条款的约束。

(c)、酒店在工程全面结束并正式移交到管理方后,管理方在已经完成所有的酒店筹备和准备工作前提下,如因业主方原因和问题(如无法获得相应的证照或业主方故意推迟开业时间)致使酒店无法正式对外营业,管理方将从等待开业期的第三个月起向业主方收取每月十万(10万)元的服务费直至酒店对外营业为止。”

之3.3.5款“酒店在获取或确认即将取得各类所需的营业证照和批示后,业主方和管理方可根据酒店的经营筹备需要以及双方的想法和建议、共同商定酒店的试营业日和营业日。”

之8.3.2款“(F)业主方未能或因业主方原因未能维持及延续经营酒店所需的任何需业主方配合办理的批准和证照,而导致对管理方管理酒店的能力有重大不利影响。”

鉴于此,为了更好地合作、更好地服务于业主方并保证酒店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不受影响,特提请给予酒店补办相关证照。

酒店

第20篇: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

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

(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用)

申请人: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__________律师。通讯地址或联系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请求__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向___________收

集调取证据。

申请理由: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___________涉嫌________

____________一案的辩护人,本人认为需要向证人(有关单位、公民个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收集、调取证据。因情况特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一款的规定,特请贵院予以收集、调取。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

律师事务所(盖章)

年月日

附:1.证人姓名____________,有关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住址或通讯方法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收集、调取证据的范围和内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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