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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意见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7-25 06:05:52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质证意见

质证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的泵阀有限公司,将工程直接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都是他们变电站的人有一个好像叫陆强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本案还涉及经济补偿的分段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按照该条规定,应以2008年1月1日为界分两个阶段计算李某的经济补偿年限。第一阶段:自1998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李某的经济补偿应参照原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计算,即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该阶段应支付李某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二阶段: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9日劳动合同解除,李某的经济补偿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支付,即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因此,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李某应得的经济补偿数额为:22000元×10个月+3322.25元×3倍×1个月=229966.75元。

推荐第2篇:质证意见

顾爱华诉南京天狮百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保险待遇纠纷

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关于原告顾爱华诉被告南京天狮百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案号:2012鼓诉调字第222号),贵院于2012年2月29日开庭质证,现向贵院提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如下:

质证对象:《工伤认定书》

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质证对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质证意见:

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2、但对于原告据此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我们认为:停工留薪期应当截止于劳动者可以正常工作之日。原因如下: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即“停工留薪期间”是指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应该是在劳动者有必要暂停工作并接受治疗的,才能算作停工留薪期,如果劳动者能够正常劳动而不需要暂停工作,实际上是丧失了享受停工留薪的基础和前提,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2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

据此,原告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时间确定停工留薪期并无法律事实依据。

质证对象:2010年1月19日长征医院南京分院出具的《出院记录》 质证意见:

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

2、但从此份证据内容来看,该出院记录与本案被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停工留薪期并无关联。

质证对象:2011年4月2日长征医院南京分院出具的《出院记录》 质证意见:

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2、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份出院记录内容显示,原告“入院日

期2011年3月24日”,“出院日期2011年4月2日”;且“出院情况”显示“治愈”;“出院医嘱”并未建议休假(2010年1月19《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中曾明确建议“全休贰月”)。据此,我们认为原告自二次手术出院后(2011年4月2日)已被诊断为“治愈”,即使按照“出院医嘱”中注明的“拆线(术后两周)”来顺延,原告也已自拆线后(应为2011年4月15日左右)视为完成了二次手术治疗过程。

质证对象:长征医院南京分院病假证明

质证意见:对病假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理由如下:

1、原告自二次手术出院时《出院记录》(2011年4月2日)已被诊断为“治愈”,且医生于“出院情况”注明了“切口愈合良好,无红肿、渗出,右肩活动良好”。从该份医疗诊断内容来看,原告二次手术恢复情况良好且并无行动不便、须休息的情况;【注:《出院记录》(2010年1月19日)曾明确备注全休二月,而《出院记录》(2011年4月2日)并未做出休假医嘱】

2、原告提供的上述病假证明发生于二次手术之后,既然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2011年4月2日)中医生并作出建议休息的诊断,原告其后复诊如医生确实建议其休息,原告应提供上述病假证明开具当日的复诊病历,且病历应注明原告的身体的状况和建议休息的医嘱。而相关病假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是为孤证。

3、上述病假证明的编号顺序与开具日期不一致,存在事后伪造的可能。

质证对象:请假证明

质证意见:

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2、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告准原告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5月17日期间的请假理由是事假。如原告确应二次手术请病假,应于事后补办病假请假手续。并不能据此确定3月17日至2011年5月17日为病假期间,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确定其病假期间,其余时间应按事假处理。

被告:南京天狮百盛大酒店有限公司

日期:2012年2月日

推荐第3篇:质证意见范本

质证意见书

阜南县人民法院:

现就原告补充提供的交警认定书、零售单、购车单、车辆保管费证明原件材料作如下质证:

1、原告补充提供的阜南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第3412250201401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交警认定书记载的事实,事故仅造成原告王远云轻微受伤及两车损坏,并不存在衣服损坏的记载,故原告诉求的衣物费938元无事实依据;

2、原告补充提供的前台零售单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而零售单出具的日期为2015年4月1日5:10分下午,显然,零售单系事故发生后的,而不是事故发生前的,且零售单也未记载具体的购买人等有效信息;故真实性无法认可,诉求的衣物损失不应支持;

3、原告补充提供的购车单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首先,该证据系电动车的购车单,而非事故造成的电动车的损失维修发票,应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次,该购车单不是正规发票销售单,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再者,购车单记载的金额不代表事故造成电动车需要维修的金额,且事故造成的电动车仅为外壳部分的损坏而非全损;最后,原告诉求的电动车损失无证据证明,应依法予以驳回或依质证人的定损金额为准;

4、原告补充提供的车辆保管费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存在异议,质证人认为,无法予以采信且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

综上,质证人认为,原告的诉求依据不足,且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存在较大的异议,建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质证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县支公司

代理人: (特别授权) 二零一六年三月十日

推荐第4篇:鉴定意见的质证

鉴定意见的质证

2017-08-29刑事事务

作者:张成(北京大成刑事部主任、大成刑委会副主任)

鉴定是“法官背后的法官”。在存在鉴定意见的案件当中,鉴定意见几乎无一不左右着判决结果:罪重或罪轻,甚至有罪或无罪。高高在上的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能力往往受专业知识的限制不得其法,沦为鉴定意见的被动执行者,“鉴定审判”往往代替了法官的审判工作。

例如:故意伤害害中伤残程度的鉴定、故意杀人案件中死亡原因的鉴定、交通肇事案件中的事故责任认定,痕迹、车辆性能、车速鉴定,危险驾驶案中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毒品案件中毒品成份、含量、数量的鉴定、涉财类犯罪中财物、房产等价值的评估鉴定、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假冒伪劣产品案中销售数额的审计报告、会计鉴定,等等。

但是,应当承认,目前我国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整体鉴定能力还是参差不齐的。在某些鉴定领域或者说某些地方的鉴定市场中,鉴定机构设置、鉴定人员管理、鉴定意见的出具都相当混乱。比如常见的房地产价格鉴定、审计鉴定、名贵饰品、奢侈品、古玩字画的鉴定等等。正是大量简陋、粗糙、令人发指的不负责任的鉴定,蒙蔽了司法人员的法眼,树立了司法机关将冤错案件进行到底的决心。“想赢的律师要比检察官强在哪?(语出北京大成刑事部徐平律师)”,强在我们知识体系的更深入,对案件的把握更透彻,捍卫人权的决心更强大。有发现、揭露、推翻控方鉴定意见的能力,就是我们刑辩律师必须要认真学习、深入研究、有时需要借助外力(专家辅助人)的一项基本技能。

一、司法鉴定概述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见《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大体来说,鉴定意见可分为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知识产权鉴定、司法会计鉴定、计算机司法鉴定等种类。我们在财产犯罪类案件中常见的价格鉴定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不属于严格意义的鉴定意见。还有常见的审计报告,也不属于鉴定意见,但由于在案件中比较多见,在本文中也有所提及,后文中不再专门注明。

二、对鉴定意见的质证

(一)鉴定对象是否符合鉴定范围

鉴定对象是具体案件中涉及专门知识需要由鉴定机构或有专业知识的人士就其专业问题给出意见的对象。比如字迹、光盘中的内容、物品的化学属性等等。鉴定机构在依法登记时都有鉴定业务范围,侦查机关就某鉴定对象的某专业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要符合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常见的超范围鉴定比如审计报告中对审计结果得出的数额认定为系违法所得,就属于对专业问题进行了法律评价,越俎代庖干了超出专业范围的法律评价的活。

(二)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

2016年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章中,对鉴定主体包括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作了规定,比照辨别即可。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案件涉及的专门问题的鉴定中,可能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会有更细致的规定。比如,交通肇事案件中的事故责任认定,需要由两名以上有事故认定资格的交通警察出具,这种资格一般由省级交通管理部门考核颁发。

此外,还有复核人的问题。在鉴定中,一般有两名以上的鉴定人,还要有一名复核人,复核人不能是鉴定人。

超出鉴定范围鉴定,也属于鉴定机构和人员资质不合格的一种。比如在交通事故成因鉴定中,对车辆驾驶人、乘车人进行了论证分析,这既属于超出鉴定范围鉴定,也属于对鉴定事项不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

(三)鉴定材料的

狭义的鉴定材料简称检材。检材常见的比如血液、足迹、指纹、唾液、毛发、违禁物品等。检材一般从案发现场或被告人、被害人身体部位取得,提取、固定、编号、保管、送检都有详尽的规范要求。对相关要求的违反,意味着检材同一性有可能存疑、且检材可能受到污染导致鉴定结论出现偏差。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专门针对毒品案件制定了专门、细致的规范。该规定也引起了业内外的高度关注。

在这一规定之前,公安部办公厅 2010年11月4日印发《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却鲜有人知道。其中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各办案部门应当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指定不承担具体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第九条规定:办案人员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财物移交给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第十条 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对办案人员移交的涉案财物,应当对照有关法律文书当场查验核对、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缺少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中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齐。在办理案件中,应当注意引用。

广义的鉴定材料还包括鉴定所依据的检材之外的关于案情的材料。重要的补充卷宗中的材料可能影响鉴定意见又未在鉴定意见依据的鉴定材料中列明的,应当指出,提出质疑。

(四)对鉴定方法的质疑

比如,在常见的危险驾驶案件中的酒精含量的检测,就有多个现行有效的标准:《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09)、《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气相色谱检验方法》(GA/T1073-2013)、《血液中乙醇的测定 顶空气相色谱法》(SF/Z JD0107001-2010)、以及若干省、市的地方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5.3.2的强制性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842-2009规定,且该标准是专门适用于行使中的车辆驾驶人的。

鉴定方法适当,还要审查鉴定设备、仪器是否先进,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日常维护、对衡器进行了鉴定前的校准。

(五)鉴定意见结论是否确定、唯一

在鉴定意见中,偶见“不排除”或者“均系…原因之一”或者“等原因”等字样。这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不能联系起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比如,在一起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中,鉴定意见给出的死亡原因是“高度醉酒、情绪紧张、外力等因素”综合导致脑梗病变死亡。结合案情,高度醉酒是其自身饮酒所致,情绪紧张是其酒后滋事所致,而外力包括行为人的外力和其自家亲友推搡、拉拽等外力。即行为人的外力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排他的因果关系,其死亡原因不具有确定性。最后该案由一审的有期徒刑十年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六)对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

比如鉴定人的签名、鉴定机构的盖章、鉴定结论的告知文书、鉴定意见是否有涂改增补等等。鉴定意见有遗漏或文字错误的,可以通过补充鉴定文书由原鉴定人进行补充或修正;鉴定意见有错误需要重鉴定的,应当另行指定鉴定机构或另行指定鉴定人重新出具新文号的新的鉴定意见。

(七)对鉴定意见的综合质证

在集资诈骗类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非法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类案件的辩护当中,尤其要注意结合在卷证据对鉴定意见进行综合质证。这些案件当中一般都存在帐实不符的问题。比如有些非法经营案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由行为人个人或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没有正式的帐目,进货、发货、退货记录不清、不翔实,有些当事人的标记仅有自己能够看明白、说清楚,侦查机关没有讯问到位或者审计单位没有引起重视,会导致审计结果失去客观性。有时这种不准确性涉及的数额并不大,但却违背了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原则,辩护人加以利用,可以成为谈判的筹码。 再比如在一起违法发放贷款罪中,公诉机关指控银行工作人员指使房地产评估部门分别做出两份差价1个亿的评估报告,为贷款获得审批通过制造条件。我们在辩护中指出,两份报告依据的评估标准是不同的,一份是成本法,一份是市场法,成本价和市场价当然是有比较大的差异的,成功地击破了这一项指控内容。

三、质疑鉴定意见之决战庭审

对鉴定意见的充分质疑,离不开对专业领域的研究,很多时候依赖于专家证人。所以在很多有鉴定意见的刑案件辩护工作中,控、辩双方谁吃透了鉴定意见,发现了问题,论证了问题,谁就能在庭审对抗中获胜。决战庭审、赢在庭审,可以粗略分为以下几个步骤:第一步个人研究,依常识提出质疑阶段,比如朱明勇律师在《无罪辩护》一书中谈到,对鉴定文书中一个不像问号也不像逗号的标点感到困惑提出质疑,最后经向鉴定人员求证,得知是不确定结论的问号,从而成功推翻了这一项轻伤指控;第二步自行查阅资料初步研究质疑能否成立阶段,在这一阶段我们要对案件涉及的专业领域是否有更具体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资料搜集;第三步聘请专家辅助人阶段,请专家辅助人帮助答疑解惑,论证质证能否成立;第四步申请鉴定人出庭、专家辅助人出庭阶段;第五步才是决战庭审,在庭审中对鉴定人进行质询、请专家辅助人到庭对专门事项的鉴定问题作出权威说明阶段。决战庭审的精彩,基础功夫和努力是在庭审之前就已完成的,庭审实际上是将鉴定中存在问题向法庭揭露的有剧本的表演。

推荐第5篇:质证意见范本(推荐)

所谓质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质证的主体,是指在质证过程对证据予以说明、质辩的主体。质证的主体范围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法院是证据认定的主体,不是质证的主体。在法庭审理中,质证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

证据一 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

1、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向原告出示的就是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是知道该商标是正在申请注册之中的;

2、原告以及被告的相关材料上都明确标注“TM”标识;

3、商标等信息是公开的并可以查询的,原告作为一个商事主体是应该知道该商标的注册状况的。

4、商标申请人把商标授权公司并同意公司转授权第三人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且商标的申请时间与公司成立时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证据二 网页宣传复制光盘

真实性: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质证意见:该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光盘的来源及其内容的客观性无法查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证据三 xxx报

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因为:

1、原告提交的XXXX报第三版和四版中缝的有原告加盟店“xx省xx市连锁加盟店”字样,足以说明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印制的。

2、原被告的“xxx加盟合同”于2007年9月3日签订,被告公司首批xxx报系于2007年10月20日首次送印;

3、该证据显著标注“TM”标识,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前已向原告告知其商标的权利状态,原告对此明知且认可。且原告自己的门头招牌和印刷的报纸(xx案中提交的报纸是xxx印制的)上显著标注“TM”标识。

证据四 xx手册

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

1、原被告的“xxx加盟合同”于2007年9月3日签订,被告公司首批xx手册系于2007年10月20日首次送印。因此,原告所称被告在与其签订合同前虚假宣传与事实不符;

2、该手册中显著标注“TM”标识,证明原告知到商标的权利状态,原告是明知且认可的。

3、该手册最后一页内侧印有原告的店名,足以证明是签订合同之后印制的。

证据五 河南xxxxxxx网页光盘

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

1、该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光盘的来源及其内容的客观性无法查证,不予认可;

2、事实上第5xx8977号商标在申请过程中,并未注册完成,而原告在法庭虚假陈述为注册商标;

3、被告的4xx4618号商标与第5xx8977号商标并不相同或近似;且第5xx8977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6年6月1日,而被告的4xx4618号商标于2005年9月2日申请,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申请在先原则,第5xx8977号商标注册申请的提出并不当然影响被告第4xx4618号商标申请注册;

4、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是商标

注册的唯一有权审批机关,其他任何个人或部门所作认定均无法律效力。

证据六 被告公司营业执照

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

1、被告营业执照的核准营业范围中包括儿童视力服务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被告本身并不从事需要行政许可的行为,而只是为直营店、加盟店提供视力保健咨询和技术培训服务等,因此,被告从事此类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2、营业执照中所载的经营范围是对经营种类的限制,而非经营模式。授权加盟连锁作为经营模式,无须经过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且被告在工商注册时并没有要求前置审批;

3、儿童视力服务技术开发只是培训、咨询服务等,无须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就好像是酒店咨询公司一样,酒店咨询公司本身并不经营酒店,只是为各酒店提供咨询技术培训,因此不需要卫生许可证。但实际从事餐饮或酒店经营者就需要卫生许可证等行政许可。

4、被告公司的注册资金与被告现在账目上有无资金没有必然联系,因为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公司成立时的出资资金,而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为了经营,公司的资金状态只能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而不能说明具有欺诈的事实。

证据七 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答复录像光盘

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

1、该光盘录制未经相关部门接待人员同意,属于原告偷拍录制,其证据来源不合法;

2、该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其内容的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查证;

3、根据《证据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第

(五)项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中,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不能证明该答复录像中所涉及的人员能代表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正式行政决定,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咨询等服务行为就需要行政许可。因为被告本身并不从事诊断治疗行为,而只是加盟店为视力保健咨询和技术培训服务。

证据八 授权书

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

1、被告公司在法定核准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其采取的经营模式为连锁经营。其经营行为及形式均合法;

2、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

3、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禁止该授权书的签发。

证据九 加盟费收据、加盟合同

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证明被告与XXX及XXX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且被告已全面履行加盟合同规定的义务。

证据十 房屋租赁房屋损失

1、房屋租赁合同、

真实性:有异议,不排除原告为了诉讼的目的临时找人制作的。质证意见:(1)《租赁合同》系出租人与xxx、xxx签订的,承租人xxx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房屋的真实存在及承租人是否基于该合同实际履行给付租金;(3)《租赁合同》未载明租赁房屋用途,不能证明该房屋系为经营被告授权服务而租赁的;(4)《租赁合同》载明租期为2007年11月9日至2009年11月9日,租金总额为人民币35000元。《房屋租赁合同》生效、履行才4个月,原告向被告主张高额的损失赔偿与事实明显不符;

2、租金收据

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只是一个手写收据,不排除原告为了诉讼的目的临时找人制作

的。且该收据无法证明租金系为经营被告授权服务而支付的。

3、房产证复印件

真实性: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质证意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排除原告为了诉讼的目的自己制作的。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房产证无法证明该处房屋系为经营被告授权服务而租赁的。

4、录像光盘

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关联性不予认可。

1、录像无法证明所涉房产系为经营被告授权服务而租赁的,并且该房屋是否系租赁合同中项下所涉房屋亦无从查证。

2、该光盘的内容显示原告的门头广告上明确标注““TM”标识,足以说明原告是知道并应当知道该商标不是注册商标,至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所称原告欠缺法律知识并不知道“TM”标识不是注册商标,那只是原告个人的认识问题,但不能否认客观事实。

证据十一 装修损失(包括装修施工合同及装修费用票据)

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排除是原告为了诉讼的目的临时制作的。质证意见:

1、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名称和地址前后不符,最后盖章的是xxx广告公司。

2、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基于该合同向施工方实际给付费用,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且收据不能证明所载费用系为装修原告经营场地而付。

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装修合同明显不完整(缺页),更加不能排除该合同是原告为了诉讼的目的而制作的。

证据十二 其他损失

1、取暖费用收据

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收据载明的费用缴纳人为“戴丽萍”,非本案原告;且收据上未载明房屋具体信息,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为租赁协议所述标的物支付。

2、门头广告牌费用

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收据于2007年10月20日开具,但本案原告称是于2007年11月9日方租赁房屋。在经营场地未确定、房屋具体条件未明的情况下,原告即已定作展板和广告牌,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与经营被告授权服务有关。

3、印刷费用

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质证意见:

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该收据的开具单位均系邢台市的印刷服务机构,而原告的经营区域在山西省内,该证据不能证明视力表、爱眼手册等材料系为原告加盟被告特许经营体系在山西开展经营而印制。

4、差旅费票据

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

1、该证据中的车票相当一部分是其他地方到xxxxx的,不排除是第三人购置并乘坐的车票;

2、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是为了太原店铺的经营而产生的费用;

3、该证据也不是为了经营的应当指出费用,不排除原告是去太原走亲戚而产生的费用。况且,把差旅费作为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证据十三 行政处罚书

真实性:由于没有原件印证,其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质证意见: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

1、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影响合同的效力以及实际履行,因为即使该行政处罚成立,也只是对广告宣传等事实的处罚,而广告宣传只是邀约邀请,而不是邀约,而至于该证据中涉及的其他事实,也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事实,也就是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行政处罚2008年10月20日作出的,也就是在是双方合同履行一年后作出的,

即便构成虚假宣传也不足以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时原告是知道是受理商标的;

3、即使该虚假宣传是成立的,也不足以导致合同欺诈的成立,因为广告欺诈不等于合同欺诈,况且是不是注册商标并不是原告订立合同的核心意思表示;

4、行政处罚是行政法律关系,合同纠纷是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并不必然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及实际履行。如某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与他人签订出售服装的合同,工商行政机关以其超出经营范围对其进行处罚,但该处罚并不影响该公司与第三人的合同效力及实际履行。

证据十四 网上打印的广告宣传、声明等打印件

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该证据原告并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也不符合法律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况且也只是打印件,不排除是原告自己制作的。

质证人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杨 帆 律师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推荐第6篇:对鉴定意见的质证

对鉴定意见的质证

鉴定书的质证至少应关注以下九个方面:

一、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质

鉴定人必须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必须具有承揽特定鉴定业务的相应资质。一份鉴定书上载明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任一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结论即为非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般情况下,鉴定书附有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是证明鉴定资质的凭证。如果不附有鉴定资质证书,代理律师应该要求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出具。审查鉴定证书至少需注意以下三点:第一,核对鉴定证书中的姓名或名称与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是否完全一致。第二,审查鉴定证书的有效日期,看鉴定结论是否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出具。第三,审查资质证书的颁发单位,进一步查证颁发单位是否有权力颁发该鉴定资质证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确定了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类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因此,在审查上述三类鉴定结论时,鉴定人和单位应为在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

上述三类鉴定外的其他司法鉴定[1]和诉讼程序之外的鉴定、仲裁程序中的鉴定由于不实行法定登记管理制度,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主要是行业管理,鉴定资质也由行业主管部门颁发。在审查鉴定资质证书的颁发单位时应注意此一点。

二、鉴定委托程序是否合法

鉴定的委托分为法院委托、仲裁机构委托和当事人委托。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鉴定,并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准许的,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作为鉴定委托人与鉴定机构建立鉴定委托关系。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特定事项进行鉴定。

鉴定委托程序的合法性表现在三方面:第一,鉴定委托人限于法院、仲裁机构和当事人,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的鉴定委托的鉴定能否作为本案的鉴定结论使用应格外慎重判断。第二,接受委托的只能是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得直接接受委托。第三,鉴定委托协议不得约定根据鉴定结果的具体情况支付鉴定费用。曾有当事人与鉴定机构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委托鉴定协议。协议中约定按照鉴定机构的审减额的固定比例计收鉴定费。这种约定促使鉴定机构为获取更多的鉴定费用而再中立,鉴定结论也丧失了可信性。

三、委托鉴定事项与鉴定结论一致

鉴定人仅应根据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并就委托鉴定事项出具鉴定书。并非针对鉴定委托事项的而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超出鉴定委托范围的鉴定结论,其超出鉴定委托范围的部分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样本必须是真实的

不要因为将要进行鉴定而忽视了对样本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举个例子,如果要做笔记鉴定,在确定检材以后,就要拿样本来比照、分析、认定检材的真实性。样本的真实性是鉴定结论准确的基础。因此,一定要先确保这个样本是真实的。如果样本书写人可以到场,可以监督书写人书写,以确保样本真实。如果样本书写人因其他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到场,应尽量要求以公证的形式提取笔迹样本。如果样本书写人已经过世,代理律师应使出全身解数查证样本的真实性。

------------------ [1] 仅在诉讼程序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五、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是否符合规范,鉴定所依据的标注是否正确、有效

鉴定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的程序和方法是否符合规范,决定了鉴定结果的准确、可信程度。但对于没有鉴定专业知识背景的普通代理律师而言查证这个问题是相当困难的。如果当事人同意,我们可以聘请另外一家鉴定机构或者专辅助人[1],对已有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在查证过程中尤其应关注鉴定程序、鉴定方法是否符合规范。

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否正确、有效相对容易审查。举两个例子。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鉴定机构对人身损伤程度的鉴定所依据的是《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GA/T 146-1996),而鉴定结论是人身损害已构成人体轻伤。那么,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就是错误的。再如,在房屋拆迁过程中需进行重置成新价的评估。如果被评估房屋所在地是北京,评估时间是2004年5月,评估所依据的是1999年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和物价局颁布的《北京市住宅楼房估价技术规范》,那么根据这一评估标准所得的评估结论就因评估标准失效而无效。《北京市住宅楼房估价技术规范》在2003年10月1日废止,代之以《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价评估技术规范》。

六、鉴定报告形式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可许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根据前述规定,代理律师在对鉴定书进行形式审查时至少也应该关注到以上七项。

有些情况下,缺少一项内容可能导致整个鉴定无效。在北京仲裁委员会(2006)京仲裁字第0531号仲裁案中,鉴定书第5页注意事项中明确规定:“本报告须有负责人、校对人、审核人、批准人签字,并加盖封面章、结论章、骑缝章方为有效。”而实际上报告中并无校对人签字。因而鉴定报告并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七、鉴定人出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前述规定,在当事人对鉴定有异议时,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就鉴定方法、程序等事宜进行说明,这已经构成鉴定人的法定义务。如果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导致当事人的异议无法查证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 [1]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范围: 根据2000年11月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根据技术专家对本领域公知技术及相关专业技术的了解,并运用必要的检测、化验、分析手段,对被侵权的技术和相关技术的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认定;对技术转让合同标的是否成熟、实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进行认定;对技术开发合同履行失败是否属于风险责任进行认定;对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其他各种技术合同履行结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有关法定标准进行认定;对技术秘密是否构成法定技术条件进行认定;对其他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技术争议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推荐第7篇: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

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贵州分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

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贵州分公司认为贵州铭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这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或参考,具体问题如下:

1、本案委托鉴定的内容是“原告董木清、周希福施工工程B-0

7、B-0

9、B-

11、B-13号楼斜坡施工工程、B-09主体基础底版以下斜坡的工程造价”,鉴定范围为“B-0

7、B-0

9、B-

11、B-13号楼斜坡施工工程、B-09主体基础底版以下斜坡的工程及现场发生的零星签证劳务”,但是鉴定结果却是整个工程的结算总金额,超出了鉴定授权,鉴定结果与委托鉴定的内容和范围不一致。

2、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是“原告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施工图纸及相关工程量签证资料”,但作为鉴定依据的施工图纸等部分原告单方面提交和编制的材料根本未经质证或经质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案申请鉴定的原因之一就是当事人双方在涉案建筑的施工面积和工程量上存在分歧,需以最终的竣工图纸为准进行公正、客观地测算,鉴定机构仅以原告编制的施工资料为检材进行计算根本没有鉴定意义,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

3、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过程只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图和签证资料结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了简单的计算和复核。其中,对于最需鉴定的“B-0

7、B-0

9、B-

11、B-13号楼斜坡施工工程”根本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既没有依据施工图纸复核面积,也没有实际测量或勘验施工量,整个鉴定过程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鉴定书应当具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以及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但对于该部分工程《鉴定意见书》只有结论没有任何分析或说明,从形式上就不符合法律规定。

并且,从结论上看,该部分工程的鉴定造价完全是鉴定机构代替法院职权对原告单方编制的大量手写材料进行认定的结果,而这些原告自己编制的材料本就是不具有合法性的无效证据,不应作为鉴定依据。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5.1.3 的规定:“经过当事人证据交换、确认、签字、质证的举证资料,应作为鉴定资料列为鉴定依据,用以计算并纳人造价鉴定结论意见;经过当事人双方证据交换、质证后,纠纷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资料,鉴定机构应提请鉴定委托人决定处理办法;对鉴定委托人授权鉴定机构鉴别和判断的,受托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工程造价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政策对鉴定资料经过甄别后予以区别对待”,前述斜坡工程的鉴定依据材料明显不是建筑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专业性材料,更不足以认定工程量。

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6.4.6 的规定,只有整个鉴定项目事实清楚、依据有力、证据充足时鉴定机构才能出具可确定的造价鉴定结论意见。贵州铭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这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没有满足前述鉴定规定的条件下就草率对全部鉴定项目都作出可确定的造价鉴定结论,严重违背了鉴定的客观、公正、合法性原则。综上,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该鉴定意见根本不具有证明力或参考性,被告不予认可,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提出上述异议,并申请法院对此重新鉴定。

代理人:

2017年3月6日

推荐第8篇: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

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

公诉制度

加入时间:2008-5-6 8: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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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28 ([2007]高检诉发31号

高检院公诉厅2007年4月2日发布)

第一章

则 第二章

证 第一节

举证的基本要求 第二节

举证的一般方法 第三节

举证方法的具体确定 第四节

各类证据的举证要求 第三章

证 第一节

质证的基本要求 第二节

对辩护方质证的答辩 第三节

对辩护方证据的质证 第四节

控辩双方对质 第四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活动,提高出庭支持公诉水平,增强指控犯罪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举证是指在出庭支持公诉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播放有关

证据材料并予以说明,以证明公诉主张成立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对所出示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相互进行质疑和辩驳,以确认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活动。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程序合法,规范有序;

(三)目的明确,讲究方式;

(四)突出重点,针对性强;

(五)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六)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二章

举 证 第一节

举证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公诉案件开庭前,公诉人应当围绕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制定详细、具体的举证方案,做好举证准备。

第六条

公诉人举证,一般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前,公诉人应先就证据的种类、名称、收集主体和时间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向法庭作概括说明;

(二)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时,一般应出示证据的全部内容。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摘要出示,但不得随意删减、断章取义;

(三)举证应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根据庭审情况,及时调整举证时机和举证内容,突出重点,繁简得当;

(四)举证完毕后,应对出示的证据进行归纳总结,明确证明目的;

(五)使用多媒体示证的,应与公诉人举证同步进行;

(六)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建议法院转为不公开审理。

第七条

公诉人举证,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三)指控的犯罪事实,包括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等;

(四)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

(五)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故意或者过失以及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法定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七)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

(八)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八条

下列事实公诉人不需要提出证据证明:

(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经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六)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第九条

公诉人可以根据庭审需要,出示提起公诉时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但应征求审判长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及证明事项。确有必要通知开庭前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名单的证人、鉴定人出庭陈述或者辩护人提出给予必要的质证时间的,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第十条

辩护方当庭要求公诉人宣读出示案卷中对被告人有利却未被公诉方采信的证据时,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决定由辩护方宣读出示或者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人民法院,并说明没有采信的理由。

第十一条

对于公诉人摘要出示的证据,辩护人要求公诉人详细出示证据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详细出示证据:

(一)审判人员要求详细出示的;

(二)辩护方提出详细出示的要求确有需要,经向法庭申请被采纳的;

(三)摘要出示证据可能影响举证效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说明理由,经法庭同意后,可以不再详细出示证据:

(一)辩护方提出需要详细出示的证据,公诉人已在庭前向人民法院移送的;

(二)公诉人已就相关证据详细出示过,辩护方重复要求的;

(三)公诉人摘要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并足以反驳辩护方异议的;

(四)辩护方所要求详细出示的内容与起诉书认定事实无关的。

第十二条

控辩双方对案件的程序事实发生争议的,公诉人应当出示、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予以证明。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庭通知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移交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对于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的,如果该证人提供过不同的证言,公诉人应当将该证人的全部证言材料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第二节

举证的一般方法

第十四条

举证一般应遵循一事一证的原则,并以一罪名一举证为补充,做到条理清楚、层次分明。

第十五条

举证顺序应以有利于证明公诉主张为目的,公诉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种类、特点和庭审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和调整举证顺序。一般应先出示定罪证据,后出示量刑证据;先出示主要证据,后出示次要证据。

第十六条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证据状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举证可以采用分组举证或者逐一举证的方式。

第十七条

案情复杂,参与犯罪人数多,证据种类齐全、数量较多的案件,一般采用分组举证的方式。

第十八条

在对证据进行分组时,要遵循证据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一般应将证明方向一致或证明内容相近的证据归为一组,也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证据种类的不同进行分组,并注意各组证据在证明内容上的层次和递进关系,以便于法庭和旁听人员理解。

第十九条

分组举证可以采取正叙法,即按照犯罪事实的发生发展时间顺序出示证据。其出示顺序是:

(一)出示犯罪预谋阶段的证据;

(二)出示犯罪实施阶段的证据;

(三)出示犯罪实施终了阶段的证据

(四)出示有关量刑情节的证据。

分组举证也可以采取倒叙法即先出示犯罪结果的证据作案过程的证据。其出示顺序是:

(一)出示犯罪实施终了阶段的证据;

(二)出示犯罪预谋阶段的证据;

(三)出示犯罪实施阶段的证据;

(四)出示有关量刑情节的证据。

分组举证还可以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以及采取其他适宜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分组举证,同一证据可以根据证明需要重复出示。对于重复出示的同一证据,一般仅予以说明即可。

第二十一条

案情简单的案件,一般采用逐一举证,即按照犯罪的构成要件和犯罪事实的发生发展过程逐一出示证据。

逐一举证应注意各份证据在证明内容上的连续性。

第二十二条

依靠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出示的后一份(组)证据与前一份(组)证据要紧密关联,环环相扣。

第三节

举证方法的具体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一名被告人有一起犯罪事实或案情比较简单的案件,可以按照下列顺序逐一举证:

(一)宣读被告人供述;

(二)宣读被害人陈述;

(三)要求证人到庭作证或宣读未出庭的证人证言;

(四)出示物证、书证;

(五)宣读勘验笔录、检查笔录、鉴定结论;

(六)播放视听资料。

逐一举证时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上述顺序作出调整。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一名被告人有数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以每一起犯罪事实为单元,将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分组举证或逐一举证。其中,涉及每起犯罪中量刑情节的证据,应当在对该起犯罪事实举证中出示;涉及全案综合量刑情节的证据,应当在全案的最后出示。

第二十五条

对于数名被告人有一起犯罪事实的案件,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及情节,一般先出示证明主犯犯罪事实的证据,再出示证明从犯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六条

对于数名被告人有数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采用不同的分组方法和举证顺序,或者按照作案时间的先后顺序,或者以主犯参与的犯罪事实为主线,或者以参与人数的多少为标准,参照本节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举证方法综合举证。

在办理本类案件时,应注意区分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一般共同犯罪行为和个别成员的犯罪行为,并分别进行举证。

第二十七条

对于单位犯罪案件,应先出示证明单位构成犯罪的证据,再出示对其负责的单位土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证据。对于指控被告单位犯罪与指控单位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的同一份证据可重复出示,但重复出示时仅予以说明即可。

第四节

各类证据的举证要求

第二十八条

出示的物证、书证一般应当为证据的原件或原原物不易搬运、不易保存或已返还被害人时可以出示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获取书证原件有困难时,可以出示书证副本或复制件,并向法庭说明情况。

出示物证、书证时,应对物证、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调作概括的说明,并提请法庭让当事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辨认。物证、书证经过技术鉴定的,应当宣读鉴定书。

第二十九条

询问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应单独进行,不得同时向二个证人发问;

(二)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不得同时发问多个内容不同的问题;

(三)发问应当简洁、清楚;

(四)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

(五)不得以诱导、威胁或其他非法方式发问;

(六)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七)询问未成年的证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鉴定人的讯问或者询问。

第三十条

证人出庭的,应首先由其连贯陈述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然后再对其询问。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公诉人也可以直接询问。

证人作出回答后,公诉人认为对案件事实和情节的认定有决定性或重大影响时可以暂停发问,并建议法庭记录在案。

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庭前提供的证言相互矛盾的,公诉人应当问明理由,并对该证人进行询问,澄清事实。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宣读证人在翻证前提供的笔录内容,并结合相关证据予以驳斥。

对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宣读前,应当说明证人和本案的关系.对证人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陈述或者有新的证人的,公诉人应当要求延期审理,由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到庭提供证言和接受质证。

前四款规定适用于被害人出庭、宣读被害人陈述笔录。

第三十一条

宣读被告人供述应根据庭审中被告人供述的变化情况进行。被告人有多份供述且内容基本一致的,应选择最为完整的一份出示。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内容一致的,也可以不再宣读庭前供述,但应向法庭说明;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内容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当问明理由,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就不一致部分宣读庭前供述,并结合相关证据予以驳斥。

第三十二条

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由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本人宣读,公诉人可以根据需要对其发问,发问时适用对被害人、证人询问的相关要求。

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未到庭的,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宣读前,应对鉴定人、勘验人、检查人的身份、资质、与当事人及本案的关系作出说明,必要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十三条

播放视听资料,应首先对视听资料的来源、制作过程、制作环境、制作人员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进行概括说明。播放一般应连续进行,也可根据案情分段进行,但应保持资料原貌,不得对视听资料剪辑。

播放视听资料,应向法庭提供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但应向法庭说明原因。

声音资料的出示,可以宣读庭前制作的附有声音资料语言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四条

出示通过计算机处理和保存的证据,应当对该证据的持有人、规格类别、文件格式、提取复制人员、时间、地点和见证人等予以说明,并提供提取复制人员关于该证据数据的文字说明。

第三章

第一节

质证的基本要求

第三十五条

公诉人应在开庭前充分预测辩护方可能出示的证 据以及可能对公诉方指控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提出的质疑, 制定质证方案,做好质证准备,并结合庭审情况及时调整质证方案内

容。具体应注意以下方面: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收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证据形成的原因;

(四)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五)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六)证人或提供证据的其他人与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七)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

(八)证据内容前后是否一致,有无矛盾。

第三十六条

公诉人质证应相据辩护方所出示证据的内容以及对公诉方证据提出的质疑,紧紧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质证应做到目的明确、重点突出、逻辑清楚,如有必要可以扼要概述已经法庭质证过的其他证据,用以反驳辩护方的质疑。

第三十七条

质证阶段的辩论,一般应围绕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进行。对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和证据的综合证明作用问题,一般在辩论阶段予以答辩。

第三十八条

在每一份(组)证据或者全部证据质证完毕后,公诉人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提请法庭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确认。

第二节

对辩护方质证的答辩

第三十九条

辩护方对公诉方当庭出示、宣读、播放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提出的质证意见,公诉人应当进行答辩。

对辩护方提出的与证据证明力无关、与公诉主张无关的质证意见,公诉人可以说明理由不予答辩,并提请法庭不予采纳。

公诉人答辩一般应在辩护方提出质证意见后立即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在法庭辩论阶段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发表意见,但应向法庭说明。

第四十条

辩护方质疑公诉方出庭证人、被害人的陈述时,公诉人应根据陈述情况,针对陈述中有争议的内容重点答辩。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询问证人或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及时提请审判长制止,必要时应当要求法庭对该项陈述或证言不予采纳:

(一)以诱导或威胁方式发问的;

(二)前提虚假,违背证据客观性原则的;

(三)意图使被害人,证人以推测或判断意见作为陈述或证言的;

(四)发问不明确,足以使被害人、证人产生误解的;

(五)发问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的;

(六)对被害人,证人带有侮辱性发问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辩护方质疑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时,公诉人可以从此类证据客观、稳定、不易失真以及取证主体、程序、手段合法等方面有针对性地予以答辩。

第四十三条

辩护人断章取义,片面理解证据内容发表意见的,公诉人应立足证据认定的全面性、同一性原则,综合全案证据予以驳斥。

第四十四条

对于辩护方提出的质证意见,确实需要进行补充侦查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延期审理。

辩护方建议末到庭证人、被害人到庭进行质证的,公诉人可以结合全案证据情况进行答辩,或者根据具体情况建议法庭休庭。

辩护方因对证据内容了解有误而质证的,公诉人可以对证据情况进行简要说明。

对辩护方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质证,公诉人应当实事求是地发表意见,或者不再就此答辩。

第四十五条

在质证过程中,如果辩护人的言词对公诉人带有指责性或者进行人身攻击的,公诉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驳斥:

(一)指出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对公诉人进行指责违背律师的职业职责;

(二)提请法庭对辩护人这种违背职业道德的言行予以制止;

(三)当庭指出辩护人对公诉人指责的意图。

第三节

对辩护方证据的质证

第四十六条

公诉人应当认真审查辩护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对于开庭五日前末提交给法庭的,应当当庭指出,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要求查阅该证据或者建议休庭;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请法庭不予采信:

(一)辩护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调取的证据;

(二)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证据;

(三)辩护人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证据;

(四)辩护人出示的证据违背本案客观事实的

(五)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明显有悖常理的;

(六)其他需要提请法庭不予采信的情况。

前述证据如果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当庭又难以准确判断,符合延期审理条件的,公诉人应当及时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第四十七条

对辩护方提请出庭的证人,可以针对其证言中的疑问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证言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四)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五)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辩护方证人未出庭的,对其证言应围绕取证主体是否为辩护律师、取证是否征得证人同意、是否告知证人权利、是否单独询问证人等方面质证。质证中应将证言与已经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对比分析,发现并否定虚假的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或者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应当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第四十八条

对辩护方出示的鉴定结论和提请出庭的鉴定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鉴定人的资格;

(二)鉴定人有无应当回避的情形的;

(三)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四)鉴定人与案件的关系;

(五)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六)鉴定的依据和材料是否全面客观,有无影响鉴定结论正确性的情形;

(七)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八)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九)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

第四十九条

对辩护方出示的物证、书证,应首先查明其来源是否合法,并在被害人及有关诉讼参与人辨认后发表质证意见。

对书证的内容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书写人是否受到利诱、欺诈或其他违背真实意愿因素的影响,内容是否反映其真实意思;

(二)内容是否明确,前后是否矛盾;

(三)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是否能证实案件真实情况。

第五十条

对辩护方出示的视听资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质证:

(一)收集过程是否合法,来源及制作目的是否清楚;

(二)所要证明的问题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

(三)制作是否受到暴力、胁迫或利诱、是公开制作还是秘密制作,是直接制作还是转录以及转录是否完整等:

(四)内容是否被剪辑、篡改、伪造。

第五十一条

对辩护方出示的通过计算机处理和保存的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质证:

(一)计算机系统硬件是否完好,存储介质是否完整;

(二)计算机软件是否可靠;

(三)计算机运行是否正常,是否受到过病毒侵袭;

(四)是否具有被人为改动的可能;

(五)收集过程是否合法,来源及制作目的是否清楚;

(六)所要证明的问题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

(七)电子数据制作过程中是否受到暴力胁迫和引诱因素的影响;

(八)是公开制作还是秘密制作,是直接制作还是从原件进行复制;

(九)内容是否完整,有无剪辑、篡改、伪造等问题。

第五十二条

对于因专业技术性问题不能对有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可以建议休庭,并向专业技术人员咨询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延期审理,进行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四节

控辩双方对质

第五十三条

控辩双方针对同一事实出示的证据出现矛盾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相关人员到庭对质。

第五十四条

被告人、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证人同时到庭对质。

各被告人之间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需要对质的,公诉人可以在被告人全部陈述完毕后建议法庭当庭进行对质。

第五十五条

辩护方质疑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时,公诉人应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有效性和证明作用发表意见。确有必要的,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勘验、检查人员、勘验、检查活动的见证人、鉴定人出庭说明有关情况,辩护方仍有异议的,公诉人应结合具体情况展开辩论。

第五十六条

对辩护方出示的鉴定结论和提请出庭的鉴定人,公诉人在必要时可以要求专业技术人员出庭,与辩护方提供的鉴定人对质。

第五十七条

在对质过程中,公诉人应突出证据之间的矛盾点进行发问,并适时运用其他证据揭露虚假的证据材判。

第四章

第五十八条

举证,质证的情况应当由书记员记明笔录附卷。

第五十九条

本意见主要适用于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第一审案件。对于出席二申、再审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法庭的举证、质证,可以参考本意见的有关规定进行。

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出庭举证、质证,可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并参照本意见相关内容进行。

第六十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第六十一条

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负责解释。

推荐第9篇:质证意见书

思睿

2010-5-20

质证意见书

一,对证据8—11,即员工离职单、2009年11月6日人员移动单、2009年12月1日人事异动通知单、2009年12月22日人事命令:

申请人认为:

一、这些辞职、异动行为与本案被申请人的违法解除行为无关;

二、辞职是因为安排给申请人的工作繁重且工资较低,申请人当时管理PM组、IE组、印刷组、研发组等四组。辞职与调动无关,申请辞职当时并未批准。离职申请单的日期原本是09年11月1日,但现被篡改成09年12月1日,篡改的目的无非想将离职行为与调动行为联系起来。

三、辞职未获批准,部门经理(老板女儿)见申请人反映工作繁重故找申请人谈话,说申请人工作能力很好,计划协调能力强,适合做PM,问申请人有没有兴趣调职,故而同意调职。但当时并无说降薪,后来却擅自给申请人降了700元。该些证据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同意调职即同意降薪,除非有同意降薪的书面证据。该些证据反而证明被申请人违法降薪克的扣工资行为。

二,对证据12—14,即2009年6月、12月稽核统计、稽核统计月报,2009年质量-环境内部稽核奖罚申请,2010010号公告:

申请人认为:

一、该些证据未经申请人确认,属被申请人单方制作,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二、退一万步讲,即便真实,不能证明申请人管理不善,也不能直接证明申请人负有直接责任,更不能证明申请人应当被罚款或者应当被调离课长一职。被申请人的证明内空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如前所述,调职属双方协商的结果且只是未

1 思睿

2010-5-20 提及降薪。此外,证据9中的“异动原因”讲“由于目前当事人的工作型态跟工作表现,比较符合小PM的工作范围跟职责,所以将其调派到小PM组里”,根本未提及申请人什么管理不善或者什么不能胜任等。可见,被申请人该项证明内容明显前后矛盾,首尾不顾。

四、即便该些证据真实,然与被申请人的违法解除行为和克扣工资行为并无关联性。

三、对证据15—18,即新品试做记录表(DHJ-4930-00)、新品试做记录表(DHJ-4930-01)、新品试做记录表(DHJ-4930-02)、电子邮件:

申请人认为:

一、除第

16、17号证据第一页有申请人签名外,其它《新品试做记录表》均无申请人签名,如表格右下角上PM签名栏目均是空白的,该些表格,均为被申请人事后单方制作。而对于申请人签名的两页也明显有篡改痕迹,其中在产品数据上的篡改已有多处,且每一份在试作次数上也做了篡改,中间将试做良率高的、试做成功的次数也去除,数据严重失实。因此,对证据

15、

16、17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二、被申请人每个新品开发专案有大PM、小PM、技术单位、品保单位人员组成,大PM是台湾人,是开发案的总负责人,小PM是日程跟催人员(即大PM秘书),技术由技术单位负责。退一万步讲,即便证据15-17全部是真实的,然所显示试做不成功的均是技术上的问题,与作为小PM的申请人无关。因此,该述证据不能证据损害与申请人有关;

三、18号证据邮件上1-3页许翠玲要申请人做的事情,申请人均已完成。第4页上写明,经过改变工艺良率已

2 思睿

2010-5-20 由有效改善,只是又出现新技术问题,要求技术单位分析改善,品保 收集数据,与申请人小PM无关。第6-8页显示此新品已顺利进入量式生产阶段,是由于被申请人本身设备不足,生产能力无法满足客户而被客户转单,急需内部生产单位提升产能,与申请人这个新品开发的小PM无关。

四、退一万步讲,即便与申请人有关,然既然试做,产品成败在所难免,况且申请人非技术人员或直接负责人。此外,被申请人不能证明直接损害多少,损害的严重程度,以及严重到足以开除申请人。开除申请人,应当提供符合法定或约定开除条件的事实、证据。

如上,被申请人的该述证据根本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四、对证据19—20,即2010016号公告、10年1月19日员工不良行为提报处理单:

申请人认为:

一、2010010号公告属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真实实不予确认;

二、1月19日提请处理的理由是讲申请人在任务紧张时期未按要求加班。申请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标准工作时,《劳动合同法》也规定加班须经劳动者同意。本案中,对被申请人的擅自加班要求,申请人当然有权拒绝,且事先已有培训方面课程安排。

三、是否提报处理,人事方面当时是持反对意见的,所以在“人事意见”栏处并未签名(与证据24不同)。

四、“单位处罚意见”中的员工奖惩规定无经全体员工民主决定,申请人也从未见过,其中的全大部分条款更是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用之处罚申请人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 思睿

2010-5-20

五、对证据

21、22,即2010年1月14日人事异动申请、2010年1月20日人事异动通知单:

申请人认为:

一、该证据全系申请人单方制作,无申请人签名(如证据10的人事异动单有申请人签名),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即便真实,然申请人仅为小PM,新品开发专案有大PM、小PM、技术单位、品保单位人员组成,不能证明责任即属申请人。况且,此专案已进入批量生产阶段,被客户削减订单是因为华品公司设备生产能力不足,要求一个做跟催时间的小PM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对证据

23、24,即2010033号公告、2010年1月26日员工不良行为提报处理单:

申请人认为:

一、23号证据2010年1月26日因当时工作繁忙,且当时颜志柏与许翠玲已经在排挤申请人,突然无缘无故要将申请人降职降薪,为的就是年终奖少发给申请人,及逼申请人自动辞职,在处处受打击的情况下,申请人情绪较为激动的问他们为何降申请人职,他们始终没有给申请人一个合理的理由,因此申请人降通知单撕毁;

二、撕毁人事异动单就给予罚款等处分,缺乏合法性,且与违法解除行为无关。

七、对证据25至28,即2010076号公告、2010年3月3日员工不良行为提报处罚单、颜志柏的证言、个人时间管控检查表:

申请人认为:

一、证据

25、26系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3月3日的提报处理单只讲不服从上级的工作调派任命,对却未详具体原因,申请人对其中内容未签字确认。事实上,当日上午十一

4 思睿

2010-5-20 点左右,颜志柏要求申请人填写个人时间控检表,说中午加班也要立刻完成。该项工作华品公司在一周前就已通知颜志柏做,只是他迟了一周才上班,所以才急冲冲要求申请人立即加班完成。当日中午恰巧申请人有事,所以未写完就临时出去了,下午回办公室时才知表格被颜志柏拿走并告知人事说要处罚申请人。

三、27号证据更不具真实性:一方面,颜志柏是老板许翠玲的男朋友,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可能如实陈述事实;另一方面,当日交待任务属临时通知,即便中午加班也不可能完成,况且申请人在休息时间临时有事也并非拒绝不写。而对于申请人不会写报告、不会写中文之说更属捏造,申请人进华品公司6年,主要工作之一就是写各种报告,在举行的几次干部级人员考核中,申请人成绩都是名列前茅,申请人怎么可能说不会写报告。说申请人不会写中文,更是无稽之谈,申请人大学本科毕业,怎么可能连中文都不会写。

八、对证据29,即颜志柏的台胞证:

真实性确认,但认为是被申请人老板女儿的男朋友,且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可能具有真实性,证明力弱。

九、对证据30、31,即2010年3月3日员工不良行为提报处罚单、2010078号公告:

申请人认为:

一、该述证据全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不予确认其真实性;

二、开除行为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反而证明其违法性;

三、证30当日并未撕毁,而是作为本案申请人证据;

四、申请人自2004年进厂至被违法开除前一直表现良好,无不良记录,

5 思睿

2010-5-20 各部门主管对申请人的工作能力及态度都是肯定的态度。

十、对证据

32、33,即新进员工检查表、员工奖惩规定(2003年10月1日实施):

申请人认为:

一、《新进员工检查表》属申请人当时所填,但并未涉及厂规;

二、被申请人在新员工进厂时都会要求抄写一份厂规,但证据33却并非申请人所抄写。退一万步讲,即便是申请人所抄写,然该厂规并非依法制定,申请人勿需无条件遵循,况且其中大多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三、退一万步讲,即便该厂规是申请人抄写,且制定程序及内容全部合法,然根据其中内容是连续记大过三次才可以被开除,然证据23是警告,证据

25、30才是记大过。所以即便申请人存在应被记大过的全部情形,亦不符合开除条件。

十一、对证据34至43,即关于“佛山华品精密元件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召开”的联络、职工代表签到表、2月23日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意见表决书、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关于《员工奖惩规定》的修改说明、《员工奖惩规定》、网页打印内容、照片、陈秀红员工档案、新进员工检查表、王慧娟员工档案、新进员工检查表: 申请人认为:

一、该些证据,申请人此前从未见到,也从未听说,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值得怀疑;

二、关于参会代表是谁,是如何选出的,申请人诉前从未得知。如果所谓的代表未经申请人推举,怎能代表申请人行使决定权和监督权。

三、关于陈秀红、王慧娟的新进员工检查表等,未见该些员工签名或抄写厂规,同样,证据32所附的手写厂规亦非申请人所为,不应为申请人所遵守;

四、陈秀红等

6 思睿

2010-5-20 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缺乏。

综上全部证据,被申请人不能证实开除及克扣工资行为的合法性,依法应向申请人承担全部违法责任。

申请人:

日期:2010年5月20日

作者:思睿

推荐第10篇:举证质证

2、举证就是提供证据。

(1)一般情况下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应当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围绕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当事人应该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诚实地完成举证。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举证责任倒置。

一般情况下是谁主张、谁举证,但特殊情况下则不适用这一原则,而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这主要是指以下八种情形: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3)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

由于举证责任问题十分复杂,且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时,法官应按照什么原则和考虑的因素去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此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或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当事人对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

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5)举证期限。是指提供证据的时间限制,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举证期限。①一审民商事案件的举证期限分为三种情形,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案情复杂,举证难度较大的,可多于三十日;案情简单,举证难度不大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少于三十日。

②二审案件的举证期限可少于三十日。

举证期限的起算点。由于各当事人受送达的日期不同,各当事人举证期限的起算日期是不同的,因此举证期限的起算日期是以当事人受送达的日期为起算点。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后,举证期限的确定。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②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有必要重新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举证期限,这是因为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意味着案件涉及新的事实,当事人可能需向法院提交一系列相关证据,因此有必要重新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举证期限,以便当事

人收集证据。③对于反诉,如果反诉的主要证据已经在本诉中提交,没有必要重新为反诉指定举证期限;如果反诉涉及新的事实且当事人申请给予举证期限的,应当酌情给予一个合理的举证期限。

3、质证。

质证就是由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一)对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质证。

首先看这些证据是否为原件或原物,如果不是原件或原物,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亦可;如果不是原件或原物,而是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也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二)对证人证言的质证。

①看证人是否能正确表达意志。因为作证的证人必须是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人,否则就不能作证。

②证人出庭是否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提出,并是否经人民法院准

许,对于未在法定期限提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则不能出庭作证。

③证人出庭应该接受当事人的质证,但当事人对证人的发问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推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语言。

④证人作证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三)对鉴定结论的质证。

主要是审查鉴定结论是否存在证据规则第27条的4种情形:

第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第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第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第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对于出现第27条情形之一的鉴定结论,当事人都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

形式真实原则

与刑事案件的真实由法庭主动进行调查不同,民事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完全靠当事人主动提出,法庭在原则上不主动进行调查,法庭所认定的事实,以当事人在法庭上所提出和证明的为准,即使存在着某些对一方有利的事实,只要当事人不提出,法庭就当作他不存在。所以法庭所认定的案件真相,被称为形式上的真实,这种真实可能与实际真实一致,也可能不一致,法庭一不去查究,法官只根据摆在法官面前的事实与证据来进行裁判,当事人如果在事后再补充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证据,则有负担额外诉讼费用的义务。

第11篇:关于“对鉴定书质证意见”的回复

关于“对黄碾镇故新小区鉴定书质证意见”的回复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治市郊区黄碾镇故新小区管理中心:

一、应从涌鑫造价鉴定书扣除甲供材549494.45元问题;

二、对超出甲供材(钢材、水泥)部分相对应的砼、钢材所产生的造价应予以扣除,合计价款为278402.64元问题:

回复:

1、鉴定书【2011】第0040号中分析论证2特别说明当事双方 均未提供甲供材明细,故对本质证意见中甲供材数量,无鉴定依据。

2、即便甲供材实际供货数量有相关资料证明属实,也不能简单的把甲供材数量与定额分析出的材料量差予以扣除,更不能把量差部分相对应的砼、钢材所产生的造价应予以扣除,原因见下:

(1)、定额分析出的材料用量为国家定额测定部门在一定的生产时期按社会平均水平编制的各分项分部工程人工、材料、机械消耗参考量,而工程实际使用量仅为某个企业的施工水平消耗量,施工企业的施工水平、管理水平不同,消耗量也不同。之所以不断更新定额,就因为施工企业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施工工艺、施工水平。

(2)按定额计价是为建设工程造价提供统一计价标准。工程实际使用量与定额分析出的材料量差(节约或超支)正常部分,施工企业盈亏自负。

(3)如果在工程量一定的基础上,实际使用量与定额分析出的材料量差超出正常范围外的情况,则考虑现场管理问题,是否存在偷工减料问题?是否存在冒领材料挪作它用问题?

三、虚增工程量部分应扣除项目计143383.97元问题: 回复:本问题逻辑错误,之虚乌有。

四、山西省对定编费已经取消,涌鑫造价鉴定书中定编费总计2461.0

5元问题:

回复:

1、本工程合同约定结算根据《山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0)》及相关规定、取费按乙类计取;依据《山西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0)》取费程序应计取定编费。

2、晋建标函字[2009]48号关于对全省建筑施工企业工程造价管 理工作进行动态考核的通知中:08年已核准的规费标准中的工程定额测定费从2009年1月1日起不再计取;09年核准的规费中的工程定额测定费一律不得计取;指的是按05定额计价方式取费程序中的规费。

鉴定人: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2015年4月7日

第12篇:司法鉴定结论(意见)质证中的律师实务

司法鉴定结论(意见)质证中的律师实务

[转载]司法鉴定结论(意见)质证中的律师实务

原文地址:司法鉴定结论(意见)质证中的律师实务作者:(2012-07-18)朱美聪

内容提要: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日益广泛,许多类型案件的解决需要通过鉴定,鉴定结论对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性作用。罗马法的古老法彦“鉴定人是事实的法官”也说明了司法鉴定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律师在代理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是否重视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能否熟练运用相关法律规定,充分行使代理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权往往决定了案件结果的成败。本文拟从律师的视觉对我国司法鉴定结论质证的现状、成因、意义、及质证的方法进行论述,探讨如何在民事诉讼司法鉴定质证活动中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关键词:司法鉴定结论

质证

程序正义

专家辅助人

一、司法鉴定结论质证的现状及成因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虽然对鉴定人出庭及询问鉴定人等司法鉴定结论质证制度作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往往流于形式,难以触及鉴定结论的实质,其结果就是使大量‘假冒的科学’、“假冒的科学家’堂而皇之进入法庭并作为证据采信。”【1】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鉴定工作的信任,并进而影响对相关诉讼过程和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上述现状,其原因主要有:

1、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鉴定人出庭”制度、“专家辅助人”等制度只有原则性规定,没有明确的实施细则,规定不完善且可操作性差。

2、未规定鉴定结论开示程序。许多法院在开庭前没有将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到庭审时才出示或宣读鉴定结论,当事人显然难以当庭对鉴定结论发表充分和准确的质证意见。

3、相关人员(包括当事人和律师)对司法鉴定结论质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认为司法鉴定是由法院委托的鉴定人作出的,对鉴定结论盲目的“崇拜”,认为“鉴定都有结论了,当事人说什么都没有用”,不重视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和审查判断。[2]

二、对司法鉴定结论(意见)进行质证的意义

1、但鉴定结论也存在失真的可能性。鉴定活动受鉴定仪器设备先进程度、鉴定人鉴定水平经验高低、鉴定人职业道德水平参差不齐和鉴定科学理论与实践不断发展等众多因素影响,鉴定意见并非完全绝对正确无误。

2、鉴定结论不是当然的定案依据。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是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活动,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也只是证据形式的一种,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

3、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程序正义理论认为,法律程序不仅是为寻求公正的结果而设计,也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而设计的。”[3]鉴定结论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才能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的询问权、异议权等诉讼权利的实现,从而以程序正义来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

三、律师如何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一)律师在庭审外对司法鉴定结论质证应采取的措施

1、提供送检材料并对对方提供的送检材料进行质证。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送检材料,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送检材料是否真实、与鉴定的事实的关联性、是否应纳入鉴定材料范围等提出质证意见,以保证送检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及其与案件事实联系的客观性。另外,当鉴定材料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时,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取。

法律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3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证据规定》)第17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却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2、及时向法院获取司法鉴定报告。在相关事项进人司法鉴定程序后,与法院负责司法鉴定工作的经办人员保持工作联系,在得知司法鉴定报告作出后,及时向人民法院获取鉴定报告,并将鉴定结论告知委托人,与委托人共同对鉴定报告内容进行审查并做好质证准备。

法律依据: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证据应在开庭前送达给当事人,但《民事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的举证时限、第37条规定了审前交换证据制度等均体现了当事人有在开庭前获取证据的权利。

3、提交鉴定人出庭申请。律师应当在收到鉴定报告后开庭前适时向法院提交要求鉴定人出庭的书面申请。司法实践中,由于鉴定机构都是有法院委托的,大部分法官对鉴定结论持高度信任状态,在当事人不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不会通知鉴定人出庭参与质证。而鉴定结论本身无法直接回答任何质证和疑问,鉴定人不出庭在实质上就剥夺了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质证权,对鉴定结论存在的疑惑无法消除,因此,在对鉴定结论存在疑虑的情况下,律师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参与质证。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民事证据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4、提交专家辅助人书面说明或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由于有些鉴定事项涉及到高深的科学理论或某些特定的专门知识,当事人和代理人无法对鉴定结论进行有效的质询。在此情况下,代理人应当借助聘请“专家辅助人”完成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专家辅助人可以对鉴定报告进行研究,并要求法官允许其询问接受鉴定的人及考查被鉴定的物品和地点等。(4)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向法院提交专家辅助人的书面说明,或者向法院申请准许专家辅助人出庭参加司法鉴定的质证活动。

法律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5、提交书面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代理人应提出书面补充鉴定申请的情况有:(1)原鉴定结论措辞有错误,或者表述不确切;(2)原鉴定书对鉴定要求的答复不完备;(3)原鉴定结论作出后,委托机关又获得了新的可能影响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资料;(4)初次鉴定时提出的鉴定要求有疏漏(5)。代理人应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况有:(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5)有证据足以反驳对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法律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内容 《证据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因此,律师在庭上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内容,也应围绕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展开。

1、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进行质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对鉴定主体是否合法进行质证,具体包括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人资格、是否有解决这些专门性问题所应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是否有对专门事项和特定事项进行鉴定的资格。

(2)对鉴定结论的形式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进行质证。如根据一些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某项鉴定活动,鉴定人必须达到一定人数,如若鉴定人未达到法定人数而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具有证据能力的。

(3)对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进行质证,具体有鉴定委托、受理、实施等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是否具有我国诉讼法上所规定的法定回避情形;如鉴定人是否为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

2、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进行质证,应采用推定的方式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1)对送检材料的收集、保管、提供环节的操作情况进行质证。(2)对鉴定人的专业技术水平进行质证,如鉴定人的专业知识水平、学历、专业技术职称、专业职业资格;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解决实体问题的能力,包括工作业绩、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应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专业资格;鉴定人从事该领域鉴定的经历;鉴定人处理类似个案的记录。(3)对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检验、试验的程序规范或者在检验方法上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定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进行质证。(4)对鉴定人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是否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计量认证、是否先进、完善可靠,其技术手段是否先进、有效和可靠,所使用的仪器设备灵敏度如何其所获结果的稳定性和准确性如何等进行质证。(5)对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根据,论据是否充分,推论是否合理,论据与结论之间是否有矛盾进行质证。

3、对鉴定结论的关联性进行质证。质证鉴定结论的关联性,也就是质疑鉴定结论是否充分地证明其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在质证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时,要具体看鉴定结论针对的专门性问题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的形式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关联的性质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如果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关联的形式是间接的,并且关联的性质是偶然的,那么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就比较小,律师可以申请法官拒绝采信此鉴定结论。反之亦然。

第13篇:举证质证提纲

举证、质证提纲

举证提纲、质证提纲 公诉人应围绕下列事实进行: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三)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包括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等;

(四)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

(五)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故意或者过失以及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法定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七)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

(八)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在举证每一个证据前应作说明如下:“现在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或播放)的是本案的XX证据。该证据是杭州市滨公安局(或检察院)于X年X月X日在XX地方依法收集(或提取),主要证明本案的XX事实(或情节)。”然后举证。质证后,公诉人继续出示(宣读或播放)证明同一犯罪事实的证据。

每一证据出示、宣读或播放结束时,公诉人应说:“本案的XX证据已出示(宣读或播放)完毕。”

第一组证据,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时间和经过;

第二组证据:鸿安网吧现场监控资料等视听资料,证实抢劫案事实发生及现场情况;第三组证据,书证:武警杭州医院急诊科抢救病案记录,死亡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牛X强被捅伤后的入院抢救无效死亡;

第四组证据: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表,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浙A-P5U××的黑色北京现代轿车,一部白面棕底诺基亚N95手机,黑框眼镜一副;

第五组证据: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与刚才在法庭上查明的一致; 第六组证据:证人戴X海的证言,证实其目睹案发的详细经过;

第七组证据:证人刘X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目睹案发的详细经过;并证实确认当时行凶之人为被告人;

第八组证据:证人赵X华的证言,证实其目睹案发的详细经过;第九组证据:证人韦X娇的证言,证实其目睹案发的详细经过;

第十组证据:被害人虞X鹏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吴X慧,覃X璋伙同另一犯罪嫌疑人覃X庆,三人用持刀进网吧抢劫的事实和经过;

第十一组证据:被告人吴X慧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并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地点;

第十二组证据:被告人覃X璋、吴X慧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伤害被害人的起因、事实和经过;

第十三组证据,鉴定结论: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受害人受损伤程度为重伤,胸腹部遭锐器刺戳致使心脏、脾脏及左肾破裂,即兴大失血死亡;

第十四组证据: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所有证据出示完后,公诉人说:“本案的有关证据现已全部出示完毕,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依法采纳。”

第14篇:证据质证技巧

证据质证技巧

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由一方出示证据,并说明证据来源及证明内容,而由对方就证据本身及证明内容进行辨认、质疑、反驳的一项诉讼活动。在质证过程中,法官可就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有些地方法院还允许当事双方相互询问。《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法谚曰:证据是诉讼之王。司法裁判通过证据来认定相关事实,而不问案件的客观情况,证据是否充分、证据链是否完备直接影响裁判结果。

一、基本质证技巧

按照学理上的通常理解,证据应当具备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因此,质证活动应围绕证据的三性展开。

1、只认可真实的证明材料

可以否认一切对自己不利的复印件、传真件等书证;可以否认利害关系人(如存在合作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据;对于有疑议的证据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以确认其真实性。

2、认可与案件存在逻辑关系的证明材料

所证明的内容必须与案件有关,否则是不会被采纳。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虽然客观上与案件存在联系,但单一的证据很难被认定存在逻辑关系。如在合同纠纷中主张损失时,为将损失扩大化,当事人提交一些食宿发票、火车票等,这些损失即便发生,在法律上也难认定与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为此,直观上不存在联系的证据,可以与案件不存在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

3、认可来源合法的证据

质证时可要求对方说明证据来源,对于违法取得的证据,其真实性本身存疑且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二、质证技巧的综合运用

质证是庭审的关键环节,而后面的法庭辩论不过是质证意见的补充而已。一个优秀的辩手不仅需要扎实的法律功底,而且要思维敏锐、思辩能力很强,同时还需具备一定的谋略(诉讼谋略可参见《诉讼36计》)。

1、准备充分:庭审前应全面熟悉案情,查找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例,并预测对方可能出示的证据或提出的问题,作好应对预案。

2、做好开庭记录:在对方举证时,记录对方的举证意见和自己的辩解意见,这样自己发表意见时就会很从容。

3、证据的三性应综合运用,每份证据都可就其三性发表质证意见。

4、不要一概否认对方证据,这样会显得没有诚信和缺乏职业道德。双方都有的一些无关紧要的证据应当认可;而且对方证据和辩解意见有些还可以为我所用。

5、必要时采取相应法律措施:如申请证据保全、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提请司法鉴定。

6、遵守法庭秩序,不随意插话,注意用词,不搞人身攻击。

第15篇:刑事案件质证方法

刑事案件质证方法

一、对不出庭证人证言的质证

一般不对证人的身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发表意见。 主要集中于:

1、

2、

3、

4、

5、

6、

7、

8、

二、对被告人供述的质证

1、

2、

三、对物证的质证

1、

2、

3、

证据的形式要件是否合法;

证人证言是否和待证的案件事实有关系; 证人证言是否和常识或科学原理相悖;

证人证言是否和已生效的其他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 同一证人如有多份证言,之间是否矛盾; 多个证人证言,之间是否矛盾; 证人证言是否和本案的其他证据相矛盾; 证人证言是否本案的“孤证”。

有无非法取得证据的可能;

能否切断其他证据的表面联系,使之成为“孤证”。

物证是否真实、是否原件; 物证是否与本案有关;

物证是否孤证,是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 1

第16篇:对公证书的质证

对公证书的质证

在民商市诉讼中,公证书作为一项有力的证据常常出现。不要被公证书的形式吓倒,而直接承认其真实、合法、有效。很多公证书是经不起缜密审查的。以下从八个方面简要介绍对公证书审查、质证应注意的问题:

一、对公证书的形式审查

对公证书形式的审查至少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证书上是否加盖了公证处的公章。我国的公证是机构本位,即公证主体是公证机构,而不是公证员。公证书上加盖公证处的公章是公证主体合法的初步证据。

第二,公证书上是否有公证员的签章。公证员是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一项公证业务必须由公证员具体承办,因此,公证书上有公证员的签章是公证业务经公证员承办的初步证据。

第三,公证书是否完整。从外观上看,公证书各部分(证词及附件等)至少应保持物理上的粘连、完整。如果一份公证书的附件与证词本身不是粘连一体,则无法确认该附件是公证书的一部分。

二、公证管辖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前述规定,公证管辖规则如下:

第一,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公证机构受理公证业务必须遵守公证的地域管辖规定。否则即构成违法。

第二,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在管辖受理上,上述四种管辖地是并行的关系,也就是说,一个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任意选择一个管辖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申请人只要向符合上述四种管辖地中的任何一个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机构均不得予以拒绝或者推诿[1]。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其一,这里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必须是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而不是受托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在实务中,常出现以代理律师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确定地域管辖的公证机构,这是错误的。其二,四类鉴定机构是法定的,不能超出四类鉴定机构而迳行委托其他的鉴定机构。比如,委托公证的当事人是深圳的一家公司,而需进行公证的行为地在河北。此时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本应是深圳的公证机构或者河北的公证机构。如果深圳公司委托北京的公证机构到河北去办理此次公证,这就为违反了公证的地域管辖规定。

第三,除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公证外,其他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必须由不动产所在公证机构进行公证。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办理公证的,公证无效。

第四,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除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办理外,也可以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办理。

根据前述地域管辖规则,在审查公证书时,应先判断该公证适用地域管辖规则哪一种情况。再看该公证的受理是否违反了公证管辖的规定。如果违反了公证地域管辖规定,应就公证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三、公证内容的真实性

《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出具公证书„„”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出具公证书„„”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根据前述规定,公证内容必须是真实的,合法的,否则公证无效。在实务中对公证内容真实性的审查常被忽视。比如,在很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或代理律师谎称自己是潜在的交易对象,与对方当事人电话沟通,套取对己方有利的信息,并做录音证据保全,以便日后作证据提交法庭。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工作

人员或代理律师谎称自己是潜在的交易对象,这使得公证内容明显存在不真实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经公证的录音就面临着公证内容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四、公证内容的合法性

根据前述第三点的分析,公证内容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公证无效,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比如,在一宗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因承租人欠付租金,出租人根据合同约定终止租赁合同,但承租人拒绝撤场。出租人拟在承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清场。此时出租人的强行清场行为很可能因不满足自力救济要件而构成侵害承租人合法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如果公证机构接受出租人申请,对出租人现场物品现状(如物品名称、数量、表面完好程度等)进行证据保全,该等公证将因清场行为被法院认定侵权而无效。

五、公证内容与案件待证内容的关系

看看公证书公证的到底是什么内容,以及这些公证的内容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是什么关系。在很多安家中,待证事实是某一份文件(比如合同、函件)是真实的,而在境外生成的公证书证明的内容是该文件的复印件和原件一致,或者翻译件内容与原文内容一致。这时,公证书公证内容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可以直接反驳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六、公证的申请人

审查公证的申请人至少应关注两点:第一,申请人必须与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第二,申请人必须有行为能力,如果没有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必须由申请人的监护人申请办理。

在《公证法》中利害关系是指某一公证事项会导致相关主体权利(或义务)的增加或减少的关系。如合同公证中合同当事人与申请人公证事项——合同有利害关系,因为合同的内容涉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合同对其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影响的其他人则与合同这一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如果当事人与所申请的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则不能成为当事人,其申请的公证事项应予拒证[2]。

如果公证申请人没有行为能力,并且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公证违法,公证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七、公证委托

《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出外。”根据前述规定,对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事项进行公证不得由委托人代为办理,否则公证无效,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八、回避

《公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根据前述规定,公证员办理公证也适用回避制度。在对公证书进行审查时,有必要对是否存在回避情节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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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王胜明、段正坤主编,第92页,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第一版。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王胜明、段正坤主编,第116页,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第一版。

第17篇:资质证挂靠协议

甲方:云南白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乙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将二级建造师资质证在甲方注册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以供双方共同遵守:

一、资质基本登记情况:证件名称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证书编号

;等级

二级 ;持证人

;身份证号:

二、注册时间为叁年:自

日至

日止。

三、注册费用及支付:注册费用为:1200元/年(大写:壹万贰仟元整),甲方应于完成注册,建设厅网站公示后满一年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 壹万贰仟元整 (每满一年支付一次)。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应当配合、协助甲方办理一切与资质证注册及使用有关的相关手续;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无法办理资质证注册或正常使用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注册费用,并解除本协议。

2、乙方应当配合甲方完成与建造师配套使用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证》的考试取证工作,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注册费用,并解除本协议。

3、甲乙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或劳务关系,除需办理资质证注册或使用手续时,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按甲方工作人员方式每日到甲方处工作,乙方也不得要求甲方为其办理及购买社会保险、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另行签订书面文件)

4、本协议履行期间,合作建造师注册于甲方的所有证件由甲方保管;注册印章由乙方自行保管。

五、其他

1、变更: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方式进行变更,任何乙方均不享有单方变更权。

2、解除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方式解除本协议,乙方丧失资质证中的从业资格时本协议自动解除。

3、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若乙方违约,支付另一方违约金壹万元整。一式叁份,甲方执贰份,乙方执壹份。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云南白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乙方:

日期:

日期:

第18篇: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

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

证据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为原则,法院调取为例外。法院调取证据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二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限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则限于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因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并不存在本应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变为由人民法院负举证责任的情形,人民法院并不因其依职权查证而变成代当事人举证,所以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必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必须当庭出示,并由人民法院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举证不能,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仍应属于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因为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是弥补当事人调查能力不足的重要手段,因此,应当作为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相关当事人出示,并进行质证。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在性质上同于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法官也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同时法官可就证据调查收集的过程、证据的内容等情况进行说明,由当事人相互间进行质疑和辩驳。根据任何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原则,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不能作任何的解释更不能先行确认,当事人亦不得与法官就证据的合法性等问题询问和辩驳,法官也无需进行答辩。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第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

第三十一条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同样需要质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法院调取的证据亦需质证

民事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信度大于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因此无需加以质证便可用作定案证据。其实,这种观点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悖。民事诉讼质证,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就其举证和法院职权取证而获得的证据通过出示、辩论、询问等质证方式证明证据效力的一种诉讼制度。因此,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需加以质证,其理由是:

证据质证是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可见,法庭对证据的辩论和质证,是审查证据的法定程序,是证据真实性的重要保证,任何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不例外。

质证的目的是审查判断证据证明效力。因此,只要是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7类证据(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均应视为质证对象。任何证据只有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才具有证明力。不能排除一部分证据由于其本身的复杂性,审判人员工作不细致,办案水平不高等原因,造成

取证有误或不实,进而被当事人所举证据加以否定的现象。司法实践中,这种现象时有发生。

只有将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交当事人互相质证,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时,法官作出必要说明,消除当事人疑惑误解,这样才有利于实现程序合法和实体真实的民事诉讼目标。

第19篇:工程鉴定报告的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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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鉴定报告的质证

鉴定报告一般应具有下列内容:

1、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2、委托鉴定的材料;

3、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4、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5、明确的鉴定结论;

6、对鉴定人鉴定资料的证明;

7、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单。需附录资料的内容:

(1)鉴定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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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涉案单位提供的工程预(结)算文件;

(3)合同书、补充协议;

(4)鉴定调查笔录;

(5)鉴定单位资质证书与鉴定人员的资格;

(6)其他有关资料。

施工企业对于法院或仲裁机构送达的鉴定报告应及时接收,并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质证意见。

施工企业对于鉴定报告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质证意见:

(1)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

(2)鉴定程序有否违法;

(3)是否违反回避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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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是否有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的盖章、签名;

(5)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6)鉴定范围是否相符;

(7)鉴定方法是否正确;

(8)施工图预算的工程量与竣工图工程量的差异及调整依据;

(9)推论、认定是否科学、公正。

施工企业对于鉴定报告存在的以下问题应及时提出:

(1)鉴定报告只给出了笼统的结论,对争议问题既没有单列,又未详细阐述认定的理由的;

(2)有些问题的定性需要审理才能确定,鉴定机构应根据不同的计算原则给出不同的结论,最终由法院裁决,而鉴定机构却越权先予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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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篇:保安资质证培训协议书

保安资质证培训协议书

甲方:xxxx有限公司

乙方:

根据国家规定,保安(安防员)必须持证上岗。xx区域由xx市公安局内保支队指定的培训机构进行统一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资格审查且考核合格后即发证)方可上岗。对于培训产生的费用,乙方在达到一定的条件后,甲方可支付部分甚至全部,现就培训费用结算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培训时间、地点年月日至年月日在举办。若遇特殊情况,可调整培训时间或地点,但调整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

二、在乙方接受培训前,甲方代乙方向培训机构支付培训费用元(单位:元,下同)。若培训考核不合格或未取得相应结业证书的,相关费用应由乙方全额承担,甲方可在乙方的工资中直接等额扣除,并及时通知乙方。若培训结业考核合格,结业证书原件交由甲方保管,乙方可保留结业证书复印件。乙方一旦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且按以下条款结清培训费用后即将结业证书返还给乙方:

1、乙方为甲方连续工作(服务)满一年,培训费用由甲方全额承担。

2、若乙方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包括各种原因解除:乙方自愿离职、乙方非自愿离职等)或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终止时,乙方连续为甲方工作(服务)未满一年,乙方必须返还甲方所支付的未满服务时间之培训费余额,计算方式为:乙方和支付的培训费余额=(12-乙方为甲方服务的月份数)*甲方承担的培训费用/12。

3、若乙方不能履行本协议,按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在甲方服务的月度为单位,计算乙方须返还甲方所支付的未满服务时间之培训费,计算方式为:乙方支付的培训费余额=(12-乙方为甲方服务的月份数)*甲方承担的培训费用/12。

三、在甲方保管结业证书期间,乙方不能随意借用本人的培训结业证书,须说明详细原由且征得甲方的同意后方可借用。若甲方将结业证书用于正当用途,毋须征求乙方意见。

四、本协议未涉及的有关劳务问题,均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办理。

五、甲乙双方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1、若国家规定有变化,比如需要继续培训致使培训费用增加的,乙方应服从国家规定,届时甲乙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

2、

3、

六、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

甲方代表签字:

年月日

乙方(签字):身份证号码: 年月日

质证意见范文
《质证意见范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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