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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代理词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8-01 12:05:10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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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代理词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来说,一般都是比较复杂的,涉及这类案件的代理词也是如此。那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代理词该怎么写呢?有什么是必须写的而又有什么是可以不写的呢?接下来由赢了网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亲属xx的委托,指派xx律师担任被告人xx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人依据现有的卷宗材料,结合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本案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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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是本案的一方打斗参与人,在本案中所受轻微伤,且不是被害人xx家属,依照法律规定,其应该另行起诉要求赔偿;

2、xx在本案所涉事件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经xx人民法院(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且已经生效;

3、即使xx另行起诉王军领要求损害赔偿,但是,因为xx是本案所涉聚众斗殴犯罪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179号)的相关规定,xx的民事赔偿将得不到支持。

综上,代理人认为合议庭应当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xx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费),已经xx人民法院(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为800元,且早已生效,故原告xx要求被告xx赔偿抚养费的要求不合理。代理人认为,xx应该依据(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xx人民法院(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xx经济损失5000元,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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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抚养费4000元),且早已生效,原告xx要求被告xx赔偿抚养费的要求不合理。代理人认为,xx应该依据(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xx、xx、xx要求的“丧葬费”,已经xx人民法院(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为3000元,且早已生效。代理人认为,xx应该依据(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应根据混合过错原则予以赔偿;

五、原告xx、xx、xx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为没有法律依据,代理人认为,应不予支持;

六、原告xx、xx、xx要求的“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住宿、交通”费,代理人认为,其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当中,且已经(2002)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因此不应得到合议庭支持。

七、原告xx、xx案发时均未满十八岁,属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无权要求误工费;

八、对于原告xx要求的“误工费”,代理人认为,xx未能够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所遭受的损失,故不应予以赔偿;

九、对于原告xx、xx、xx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因原告xx、xx在2002年已经向xx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被告人承担死亡赔偿金的刑事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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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民事诉讼,但是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法院对此项要求未予支持,如今xx与xx、xx一起,又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xx承担死亡赔偿金。在庭审中,被告xx同意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此项费用,以作为对被害方家属的补偿。

代理人认为,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代理人因客原因得不到xx地区农村居民2011年人均纯收入数据,故暂且以南省统计网站发布的xx地区农村居民2011年人均纯收入5523.73元为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可给予被害人xx家属的死亡赔偿金按二十年标准计算,即为11047.76元。

代理人认为,本案诱因是xx与被害人xx因承包土地这一邻里纠纷民间矛盾,被害人xx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因口角之争引发厮打后,xx家人和xx家人都没有保持应有的冷静,进行足够的克制,最终共同导致事态的扩大化和严重化,可以说,对于xx的死亡,双方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代理人认为xx应该为xx的重伤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纵观本案,不但xx要负民事赔偿责任,xx也同样要负民事赔偿责任,且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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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本代理人认为,xx应该承担xx、xx和xx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的非主要部分,应当连带承担xx死亡的丧葬费,应当连带承担xx、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斟酌。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xx

xxxx年xx月xx日

可以看出,代理词的重点是要表明实际的态度和看法,和阐述事件的真实情况。希望这些内容可以帮到您。如果您的问题比较复杂,我们赢了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前来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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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2篇: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优秀]

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受害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赞同公诉人代表国家对本案被告人****所作公诉意见。现就以下几点作补充发言:

一、被告人***故意隐瞒案发时间,有拖延救治伤者的故意。

被告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不仅超速、超载,严重违规操作,而且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与事实不符,表现在

1、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被告供述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1日0时许,但是根据被害人在医院抢救的记录记载,时间是2011年12月21日10时许,加上被害人被送往医院的在途时间,时间相差了2到3个小时。被告故意隐瞒案发的真实时间,不得不让人怀疑被告案发后有拖延救治伤者的故意。

2、被告没有在案发的第一时间报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

二、被告及其家属在受害人过世后,没有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积极的理赔,理应受到严惩。受害人家庭特别困难,受害人是家里的顶梁柱,其上有85岁老母要赡养,下有肢体残疾的儿子儿媳,还有年仅12岁的孙子需要其抚养,加上妻子有冠心病须常年吃药医治,无法工作。因此这个困难的家庭都是靠被害人的收入支撑。现在,由于被告人的严重违规操作,不仅给被害人的家属带来巨大的情感伤痛,也使家庭经济陷入危机,生活非常困境。 民事部分:

1、医疗费5067.11元

2、误工费7083.6元 (1)被害人1天88.72;

(2)家属15天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5日,7人,其中2人为从事批发零售业,其他人为农民:88.72*2*15+58.96*5*15=7083.6

3、护理费177.44元(被害人需要2名家属的护理,88.72*2=177.44)

4、住宿费1870元

5、交通费1970元

6、死亡赔偿金261994.99元

被害人死亡时63周岁,死亡赔偿金=15411.47*17=261994.99

7、丧葬费14699.5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82947.2元

被抚养人有以下几位:母亲(85岁,有5个子女)、妻子(62岁,有3个子女)、儿子(肢体四级残疾)孙子(12岁),均为农民。 母亲4147.36*5/5=4147.36;妻子4147.36*18/3=24884.16;儿子4147.36*20=82947.2 孙子4147.36*8=33178.88。

本案受害人年赔偿总额大于4147.36。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案,被抚养人有数人,且年赔偿总额超过了4147.36元,故按4147.36*20=82947.2计算。

9、精神损失费20000元

总计395809.84元。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对被告予以严判,并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此致

**市人民法院

2012年3月12日

推荐第3篇:代理词

代理词

„„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诉被上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二 审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王××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结合相关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诉争房屋是否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首先,2004年2月14日,王××与安徽省阜阳A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座落于阜阳市某处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20平方米,价款为160000元。从合同的签订形式来看,购房人为王××个人,并没有被上诉人林××的签字。由此可知,购房行为系王××的个人行为,与林××无关,该房产并非王××与林××的夫妻共有财产。

其次,从付款情况来看,在合同签订后,王××先后支付三笔总额为160000元的房款,分别为2004年2月6日支付10000元定金,2004年2月14日支付40000元购房款,2004年4月12日,王××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11万元。这三笔借款均是上诉人个人支付给房开公司,故诉争房屋应当依法认定为上诉人王××个人财产。被上诉人辩称办理按揭贷款和归还按揭贷款时均为王××与林××共同办理的,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第三,被上诉人提供一份《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王××和林××共有。因为该承诺书的相关内容系用手写添加的,而且添加的标题与内容中关于“本同意书„„”的表述不尽一致,由此内容表述可以看出,该份材料应是“同意书”,而不是“财产共有承诺书”。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诉争房屋系王××和林××共有的依据。

第四,王××向农业银行按揭借款11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2005年9月,王××向刘××借款9.6万元归还了按揭贷款。随后,王××将诉争房屋退还给房开公司,由刘××与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该合同是补签的,但并能改变房开公司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刘××,之所以补签合同的时间提前,是因为不改变当时的房屋价格和税收而作的变通,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根据操作流程,在王××退房后,应当由房开公司将款项退给王××。房开公司将诉争房屋重新卖给刘××,应当由刘××向房开公司支付购房款。但鉴于王××欠刘××近17万元的借款,王××所得的退房款就与刘××应支付的购房款冲抵。

二、关于双方离婚后是否仍共同居住问题:

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没有提供任何关于离婚后双方共同居住的证据,唯一能够证明离婚后继续共同居住的证据是阜阳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职工王××超生调查报告》和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引产手术证明书》。代理人认为,这两份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离婚后仍在一起居住。因为在做引产时,林××究竟怀孕几个月没有查清楚。而从时间上看,毕竟引产手术是在离婚三个月后做的,不排除林××是在双方离婚之前怀孕的可能性。

另外,从常识上看,能作引产手术的,一般都在怀孕

四、五个月以后所做终止妊辰,四个月以下的终止妊辰手术一般称流产。某县人民医院的《引产手术证明书》恰恰证明林××做引产手术时已经怀孕至少四个月以上。而自双方离婚到引产的时间才三个月,这充分说明林××在离婚之前就已经怀孕,而不是双方因同居而怀孕。至于被上诉人所说的“怀孕期间不得离婚”的问题,道理很简单,双方为了大道离婚的目的,只要不说自己怀孕,而且当时距离婚时的时间不是太长,法院法院在审理时不可能发现他们已经怀孕。调解离婚是理所当然的。

其次,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也是在双方离婚后三个月出具的,该公司不知道王××与林××已经离婚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在此情况下,某公司出具《调查报告》也就顺理成章了。

第三,为证明王××在离婚后并没有与林××共同居住,王××向法院提供了其所在单位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单位在《证明》中明确强调,王××自2005年5月至今一直在办公室居住,而没有与林××共同居住。故不存在双方共同居住的事实。

三、关于双方离婚后是否存在共同归还按揭贷款问题:

从一审卷宗材料来看,林××认为其在离婚后仍共同归还按揭贷款,主张还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相反,从相关还款凭证上看,均显示还款人是王××,并未发现林××还款的任何证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王××出具的收条,其证明对象是双方离婚后仍共同居住,不能证明王××向林××因还按揭而领款。况且,从常理来讲,如果双方存在假离婚而共同居住,二人之间出具收条,也不合乎情理。故该收条不能证明双方共同归还按揭贷款。一审法院认定林××于婚后共同装修也不是事实,从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林××所提供的证据购买材料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材料用于该房装修,不排除其将所购买材料用于其他地方。事实上,王××个人购买上述房屋后自己对其进行装修,

四、关于一审法院对案由的定性和判决主文是否正确问题:

1、本案的案由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在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在判决时却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确认房屋买卖行为、合同无效。虽然法院可以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案由,但单从确认“房屋买卖行为、合同无效”这个案由来看,房屋买卖合同是对买卖行为过程的书面记载,确认合同的效力,也就意味着对房屋买卖行为效力的确认,而确认行为、合同无效是一种重复表达,属定性不当。结合本案的案情来看,本案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2、本案诉争房屋不存在两个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主文错误。

本案存在王××和房开之间的退房关系以及刘××和房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王××和刘××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房屋买卖关系。一审法院即确认王××和刘××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又确认刘××与房开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无效,这就意味着一套房屋上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而结合本案来看,诉争房屋仅存在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即刘××与房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王××与房开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存在退房

关系。故一审法院既认定王××与房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又认定刘××与房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是错误的。

五、一审法院使用法律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适用了《合同法》第九十

九、一百条,但并没有根据该条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第九十

九、一百条是关于抵销权的规定,而从判决主文来看,一审法院并没有对王××和刘××之间的抵销权作出确认。

一审判决适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十、十一条,而这两个条文是关于“解除非法同居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按一般共有处理”的规定。但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诉请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事实上,双方在离婚后也不存在同居关系。况且,诉争房产系王××个人购买,并非同居期间所取得的。故本案并不适用这两条规定。

综上,代理人认为,诉争房产系王××个人财产,王××与林××离婚后也不存在共同生活和共同归还按揭贷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特别授权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月日

推荐第4篇: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员:

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郭冬香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我对本案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针对本案事实和证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且早已无法共同生活,难以继续维持收养关系。

2010年古历12月27日被告悄然离家至今,已长达8年之久,期间,被告曾托人带口信给原告,表达其想与原告解除收养关系,被告不仅语言上作出了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行为上8年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仿佛人间蒸发一般。被告明知原告年老多病,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而采取遗弃原告的手段,进而想达到不赡养原告的目的。显而易见,被告人作为人子,却将养育其成长的原告任其漂零,由其自生自灭,今原告生活无人照料,过得凄惨无比,精神上备受折磨,原告每每想起其与被告的现状,不禁老泪纵横,心如刀割!被告的如此行径,弃母养育之恩,背尽孝之义,严重的践踏社会的公序良俗,同时也违反了法律对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的规定,理应遭到谴责,由法律公正审判。由此可见,被告不但不尽儿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且与原告毫无母女亲情可言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早已名存实亡!

二、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符合法定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 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恶劣态度与行径,使得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日益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且在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也没有共同生活。我们知道,对于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范。《收养法》是公民处理收养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收养案件的依据。所以,对于本案的处理,就应当严格按《收养法》的规定依法判决。而《收养法》中关于“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解除条件在本案原、被告中已然成立,完全可给予解除。

三、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恶化,完全系被告弃养养母造成, 原告当然有权主张被告给付其解除收养关系后的生活费和追偿收养被告期间支出的生活及教育费。

被告由一名弃婴经原告悉心照料,逐渐成长为一名中专毕业生,进而成为一名能够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原告为此付出的精力与金钱是无法用一个具体的数字来衡量的。各种艰辛我们也是身为父母后才深深体会!更何况原告早前也是在自己生活极端困难的情况,舍不得吃、舍不得穿,将每一分钱都花在被告身上供她生活,供她读书,将他抚养成人!既然被告弃养养母心意已决,那么原告只有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收养法第30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以上意见,请法庭考虑!

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

潘柳钢

2018年1月12日

推荐第5篇: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我受当事人的委托,作为原告黄乜农等八人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现就本案的审理,发表如下代理词: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

经过法庭对本案的审理和调查,原被告均予确认以下事实:

1.原告与被告存在供电合同关系,被告是供电方,原告是用电户,有《巴马瑶族自治县电费缴费登记手册》为凭据;

2.2007年5月24日下午4时众原告之亲人黄忠杰进其家门前菜园地取猪菜时不幸被断下的露天照明电线(本家的照明电线)击倒,经医生到场抢救无效死亡。

上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巴马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作为特殊侵权主体,未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黄忠杰本人故意所致,但对原告使用这股低压电线约60米长距离的多年状况又未按有关行政法规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危险。致使原告之亲人黄忠杰进其家门前的菜园地取猪菜时不幸被断下的露天照明电线触电身亡的悲剧。根据《合同法》第179条《民法通则》第10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等之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额确定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第四条规定: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七)丧葬费;

(八)死亡补偿费;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丧葬费是按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机关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死亡补偿费是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模样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计算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被抚养人70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共计5年。据此,本案中死者黄忠杰的死亡补偿费应参照《200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一项目.第三项目第二项的计算标准为准。即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上述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4901。

代理人:陆瑜

推荐第6篇: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的规定,受 的委托和 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 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刚才又听了法庭调查。我认为 ,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综上所述, 建议法庭 。

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月×日

推荐第7篇:代理词

刑事代理词制作

一、文书的制作要点:

1.引言。写明代理律师代理该项诉讼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审级。

2.正文。第一,叙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运用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在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并运用犯罪构成理论、相关知识论证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第三,从行为知识背景、心理等方面分析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和原因,向法官、陪审员阐述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严重后果与社会危害性。

3.结论和诉讼请求。

二、格式:

刑事代理词

前 言

(主要有三项内容:一是申明理人的合法地位;二是讲出代理人在出庭前进行了哪些工作;三是讲明代理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

代理意见

(是刑事代理词的核心内容。刑事代理人为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从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出发,对照有关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构成了犯罪,并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通常要对被告人侵犯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为进行叙述,并围绕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罪名,有无从重的法定条件以及受到侵害的被害人的个人情况等问题上展开论述,以配合和支持公诉。)

结束语

(是对上述代理意见的归纳和小结。一般讲两个观点,即:一是表明代理词的中心观点;二是向法庭提出与公诉词基本一致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辩护人:

年 月 日

民事诉讼代理词格式

一、现将本文书的制作要点介绍如下: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

(2)称呼语,即审理本案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3)前言:简要说明代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的合法性、代理权限范围、出庭前准备工作概况。

2.正文。

(1)案件性质和具体案情。

(2)被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3)诉讼程序。

(4)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

(5)被代理人的诉讼请求或对本案争议标的态度。

3.尾部。

(1)代理律师署名;(2)代理词发表日期。

二、格式:

民事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 的委托,担任 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诉讼代理人:

年 月 日

民间借贷案件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刘xx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

2000年4月17日xx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明确回答―通过我给梁xx两万元钱,这钱不是我的,是俺单位刘xx的,1997年他分两次给我‖、―这钱是刘xx的‖。两份证人证言也对此予以印证,各份证据之间形成有效链条,均证实这样的事实:1997年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20000元钱。此外,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2001年偿还3000元,下余17000元至今未还。

二、本案所涉借款与梁运松无关,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

庭审中,虽然被告一再强调从原告处借款项后自己未用,而是交给闫xx,闫xx又交给梁xx,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来看,作为原告的刘xx对款项借出后的去向并不明了,只是在后来的催要过程中才从被告处得知,因此该款项的去向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询问和得知款项去向及款项借出后如何使用的义务,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将该款项抛弃,那么是否原告也要对此负责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被告与梁xx之间合法或者非法关系与原告无关,其行为性质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妄图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催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中断之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催要。因为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只约定原告需要用时被告返还,并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该借贷合同属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根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因需用钱,遂于2001年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钱。从 2001年开始起算,到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

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十分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二○xx年x月xx日

陈山律师代理词-李某被解除劳动合同纠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在其诉中国#####银行大庆分行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中代理参加诉讼。经查阅劳动仲裁案卷,走访证人,及法庭调查,及开庭的举证、质证,现发表代理意见,首先允许我陈诉一下本案的事实。

原告李某是黑龙江银行学校1996年毕业的学生,专业是金融。毕业后分配到了大庆的中国#####银行,省人事厅开出了报到证,#####银行大庆之行开出了接受函,96年12月份报到,97年正式上班,之后便开始在#####银行工作至今。2004年8月下旬,单位要将原告调至龙南分理处,原告请求另行调换别的分理处。在2004年9月初,#####银行总行人事处田主任答复,单位研究研究再定,再通知原告,让原告回家等。原告2005年3月上旬再次到单位去找时,单位再次答复的还是等。原告无奈便提出仲裁,在仲裁阶段由于不熟悉程序规则,没有充分的举证,而导致了在程序上被驳回。现在,对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没有疑问。

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人事局报道证、结合毕业证、结合毕业分配介绍信、结合被告单位的上岗证,结合证人证言等,该证据组非常清楚的证明原告毕业后被#####银行接受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证人也证实了原告在1997年9月以来一直在大庆#####银行工作,没有间断过。8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本身没有疑问。

二、本案最关键的问题,就是劳动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的法律不当,因为在原告申请仲裁之前劳动争议根本就没有发生。

本案劳动仲裁不是超过了时效,而是时效应在申请仲裁之日刚刚开始计算。仲裁提起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犯之日,应当从劳动者不满意单位的在家等待的答复开始计算,如果原告仍然愿意在家等待,那么劳动争议就没有发生。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6年10月9日劳办发(1996)215号.对劳动争议的发生有明确的解释。第3条规定,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职工对开除或除名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应属―有正当理由‖,所以,职工对于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本案有证人证实原告得到了单位的答复,光碟里门卫的录象与证人证言结合可以印证原告找总行,总行也答复了。申诉之日,距离答复之日,显然是没有过60天的。

另外,解除劳动合同应发给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违纪比如说不服从安排或者自动离职,单位应做出书面的处理、处罚决定。被告证人证言即便属实的话,也仅仅是证明了原告说过不另安排就不想干了的话,却没有一个人能够证实原告是自行离开单位的。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可以看出,被告并没有解除合同,只是拒绝为原告安排岗位而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8号)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发书面通知的,就本案而言,没有书面通知,就是没有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第6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用证人也仅佐证说原告曾说过不安排岗位就不干了的话,却没有直接证明原告就是因为不安排岗位而自行离开的。《规则》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举证责任在单位,证据矛盾无法判断时按举正规则应支持原告的请求。

《劳动法》第26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当中原告于2004年8月被安排了新的岗位,那么如果说说原告不适应这个新的岗位,单位可以培训或调整。在培训或调整之后,原告还是不能适应的话,单位确实是有权利解除合同的,但是必须是应当书面通知。

综上,我认为劳动合同没有解除,劳动争议是岗位的安排争议。

三、8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依法签定劳动合同并造成了原告工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的损失。

相关法律依据如下:

根据《劳动法》第73条也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做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被告单位不签定劳动合同,使原告无法享受与―正式职工‖一样的待遇的法律依据,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单位不签定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规定,单位不签定劳动合同给员工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补偿并赔偿。赔偿的法律依据是,劳动部[1995]23号文件,即《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及违规、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应得工资支付劳动者并加付25%的经济赔偿费用。同时,依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3条的规定,单位克扣拖欠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第10条规定,解除时候没给经济补偿金的,应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法规也有规定,经济赔偿金和补偿金是并存的。

被告拒不签定劳动合同,导致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工资、社会保险的损失,同样工作却不能和同事们得一样的报酬。原告在此之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仅近千元,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规定》,工资报酬减少是由用人单位举证的,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话,则应当依大庆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828元或银行业的上年度平均工资补发超过原告实际工资以上的部分,单位应给付少支付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还有经济赔偿费用。

大庆社会保险单位应负担工资的31.4%,养老保险是20%,医疗保险占8%,失业保险占2%,工伤保险占0.6%。

当然,原告最重要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要求被告签定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安排原告工作;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补发多年来少支付的工资待遇;若被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话,就应该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

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给予公正的判决。

请求成都市中院再审的律师代理词

审判员:

依据>和>的相关规定,成都金援律师事务所接受周禹村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金堂县兴达事务所欠款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作为代理人,现发表下述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对与本案事实认定:①代理人认为原先提供的―业务经费开支明细表‖(下称―明细表‖)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理由在于此―明细表‖具有客观性、唯一性、真实性。在庭审中被告方虽一再对此―明细表‖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却不申请鉴定,也拒绝法庭作鉴定,且又不提出相反的有效证据予以确定(虽曾向法庭出示一份有备注栏但无文字的―明细表‖的复印件,但无法提供原件,而该复印件完全可以通过技术处理手段使备注栏的文字消失)违背了>第27条第4项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的规定。故此,明细表的真实性不容质疑。

②该―明细表‖直接说明了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易守祥在原告(出纳处)领款的事实以及领款的数额、用途、开支的具体操作办法,即―此单留出纳处作库存现金抵帐,待用正式发票时由易守祥所长收回‖(见附表备注栏)。所以,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的―明细表‖理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相反,被告方提供的1999年12月31日的报销发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易守祥从原告处领出的现金已经退回原告处,其理由在于:⑴开票单位不符,庭审中被告陈述消费的场所为白马泉宾馆等地,并无在虹桥宾馆消费之事实(在此为四次)为何所有票据上均盖的是虹桥宾馆的印章?依据>第25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代开发票……‖的规定,何处消费就应当在何处出具发票,故本案中被告方提供之票据与本案无关(何况白马泉宾馆是金堂县知名的集餐馆娱乐住宿宿一体的正规企业,又怎能没有发票索取呢?)故不能证明此8100元已等到报销。⑵所涉金额不吻合,市局价局来一次,却产生两次报销,该批票据上未说明或注明产生费用的时间,而报销的时间1999年12月底和次年初,也与此8100元无联系,且具体的事由也是易守祥事后所填写,⑶对于监察科的调查结论因其未说明199年12月31日所报费用与本案诉讼标的8100元现金的时间关联性,忽视了前述开票单位,数额差异等重要情况。故其结论缺乏客观性,代理人建议对其不予采纳。

二,关于证人证言的采信:原审错误的采信了被上诉人方提供的几个证人的证言,具体为①证人高明平,在金堂县人民法院2001年3月23日的第一次审理中,作证证实当时上诉人交与其的材料为原件,而在2001年9月28日的审理中再次作证时却证实上诉人交与其的为复印件,前后矛盾。②证人唐朝发的说法更无法成立,其所述―表‖中四笔业务支出均无票据报销,但已在赵镇虹桥宾馆―找‖票报销了,其说法法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依据>第25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代开发票……‖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本就未在虹桥宾馆消费,虹桥宾馆为何会开票与被上诉人?为何敢开票与被上诉人?退一万步说,如果真的曾在虹桥宾馆―找‖票平帐,为何被上诉人不向法庭提供(或申请法庭调取)虹桥宾馆依法保管五年的发票存根联或发票登记簿呢?③证人蔡蓉证实其接任出纳之职后发出微机里有空白的―业务经费开支明细表‖,但在其向法庭出示打印后的表格时,却明显的反映出与原件的大小,行间距均不相符,而证人又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该证人的证言了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④原判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与其特殊关系也未充分考虑,证人徐凤明,蔡蓉即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其他位证人均系被上诉人的领导。

此外,从周禹村后续的诉讼事实来看,吻合了本案现金盘点8500元事实。从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纠正了对金堂县地税局对周禹村的错案来看,印证了金堂县地税局因周禹村举报该事务所小金库问题而有意图的作伪证的嫌疑。建议法庭对此事实作参考!!

三,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关系虽然不同于一般的借贷关系,但原告代垫费用是客观事实,故其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原告为权益人,被告为欠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此关系的产生并不违反法律的硬性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所以本案适用>第90条及其它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被告方的辨解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代理人建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律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陈德强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原告陈德强的委托代理人。本人经过了解案情和查阅材料,并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就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将上网拨号专线由包月制改为限100小时的法律依据不足

被告提出变更上网拨号专线月包六十元不另收通信费(以下简称包月制)协议的理由有二:一是包月制没有约定服务期限;二是佛山市的市话费由0.14元/3分钟调整为0.18元/3分钟,故对拨号专线资费作出调整。 首先,我要明确指出的是,并没有法律授权被告有自定资信收费之权力,被告变更收费并无明确之法律依据。到目前为止,被告仍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其变更合同的合法性,1999年3月份的资费政策调整时并没有提及到包月制的任何事项。为此,对被告提出的二个变更合同的理由进行分析:

1、包月制的服务期限问题

首先,从包月制的性质来看,它是电信服务消费协议。在法律上,为保障用户和消费者日常生活之必需,规定了邮政、电信、水电、铁路等公用、公益单位负有缔约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用户的缔约请求,这在法理上叫做强制缔约。缔约后,不得无故中止服务。这种强制缔约的消费服务协议的性质决定了不需约定服务期限,因为不得无故中止服务是提供服务方的义务。即是说,提供服务方有义务一直提供该项服务,除非服务方失去提供该项服务的能力。就本案的电信消费而言,《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也明确规定邮电部门不得无故拒绝、拖延或中止邮电通信业务,这实际上以法规形式明确规定了邮电通信部门不得以期限为由中止服务。其次,从交易习惯和电信服务实践来看,由于被告对提供服务的期限没有特别声明,即视为被告承诺将一直提供该项服务,除非被告失去提供该服务的能力。从电信与消费者之间所构成的服务惯例来看,没有限定服务的期限,广大消费者理所当然地认为其服务期限是长期的,这种方式已为大家所接受和肯定,因为电信服务者不得无故终止服务是其应尽的义务和责职。举个例子:大家装电话、手机,有没有约定期限呢?没有。因为我们知道:只要电信有能力提供,它就有义务一直提供此项服务,因而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对服务期限作出约定。在座的各位,开完庭后回到家里,假如电信局突然发个通知说―因为大家对服务期限没有约定,自即日起我局有权终止对大家的服务‖,并马上切断了大家的电话、手机等信号,大家会接受吗?我相信大家绝不会接受!因此,被告以没有约定服务期限为由认为可随时变更包月制服务协议是不成立的。

2、市话费的调整能否作为变更包月制的依据问题

被告以佛山市市话费从0.14元/3分钟调为0.18元/3分钟作为变更合同的理由并不充分有效。理由是:

1、从法定事由上看,市话费的调整并不是法定变更合同的事由。被告提出变更合同的时间是1999年5月,根据当时仍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允许变更合同的法定情形一是―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一是―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但本案并没有不可抗力的事实,也不存在原告违约的情况,因而被告未经双方协商同意而擅自变更合同是不符合法定要求即法定事由的。

2、从道理上讲:其一,市话费调整并不能决定上网拨号专线包月制的调整,被告故意混淆市话与上网拨号专线的类别和档次。与普通市话相比,上网拨号专线只能用来拨169或163上网,并不能用来拨打其他电话号码,其功能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其收费与普通市话显然不是一个档次,无法类比。这正如手机与普通市话是不同的类别和档次一样。举个例子:手机的基本费从100元降低到50元,其资信费呈下降趋势,而佛山市话费基本费却从16元升到18元,话费每三分钟从0.14元调高到0.18元,明显上升。我说因为手机基本费下调,所以决定了市内电话基本费和话费也要下调,你被告会接受吗?其二,包月制体现着原、被告双方的合同风险,被告在推出某项服务、发出要约时是应该也已经充分考虑了市场风险的,承诺某项服务不能随便作出,一旦决定了就应该信守承诺、承担风险。被告以市话费调整为由变更合同无疑是在转移合同风险,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原告,这种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无效且是违约的行为。

3、从被告擅自调整专线收费标准的幅度来看,也正充分说明了被告违约调整的随意性和不合理性。被告单方面变更为月包六十元限制使用100小时,为什么不是300小时、400小时?其调整的标准又是什么?

(二)包月制服务协议无效时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广大专线用户而言,最不愿意见到的就是包月制被宣布为无效。因为大家深知,包月制有效,被告应该继续履行;而包月制无效,将面临被取消的法律后果。那么,包月制服务协议是否有效呢?我国电信资费是实行国家定价的。对于市话费,《国家物价局邮电部关于改变市内电话资费管理办法的通知》(1990年8月30日)规定了―收费项目仍实行包月制和计次制两种方式‖,而对于上网拨号通信费,并没有见到国家资费政策有可以实行包月制的规定。

而至今为止,被告也没有提供允许实行每月制的有效法律文件。从另一角度出发,我们是不是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包月制是一种互担风险的服务方式,在国家资费政策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但严格来讲,既然电信资费实行国家定价,是不允许经营者自定标准的。在这种情况下,包月制协议因违反国家资费政策而无效。那么,包月制协议无效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呢?显然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因为被告作为电信经营者,有义务也有责职执行国家资费政策,对允不允许实行包月制有明确的了解。但被告在国家没有明文规定允许实行包月制的情况下,为了―抢占数据通信市场‖(佛山市邮电局1997年5月22日文件),隐瞒其包月制未经批准的事实,大力推广上网拨号专线包月制,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规定,是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原告损失,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包月制而上网,升级了电脑、购置了调制解调器,共支出的费用是4620元。加上被告多收的通信费649.44元,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269.44元,被告对此应全额赔偿。另外,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包月制不再实行了,而原告为此事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包括交涉、起诉等,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故而,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费。

(三)处理本案的建议

上一节论述了包月制服务协议因违反国家资费政策而无效时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人民法院照此作判,表面上看,原告是讨回了公道。但实际上,最大的赢家却是电信部门。为什么?因为包月制吸引了广大网民纷纷上网,被告达到了迅速―抢占数据通信市场‖、扩大市场份额的目的,而今支付小小的赔偿费,它就可以取消包月制了,这正是被告所追求的。但消费者呢?兴高采烈原以为可上足网瘾,如今犹如当头泼了冷水。在罗定,我接触到一个网友,他花了上万元买了电脑回来上网足一个月,包月制就取消了。如今他的电脑放在角落里布满了灰尘,他说:―没有包月制,我不会买电脑,也不上网,因为上网我消费不起。‖包月制时上足网瘾的网民们如今面临着尴尬的局面:不上网吧,上网已成了瘾,欲罢不能;继续上网吧,每小时4元的网络费外加通信费,每天上网几小时,一个月下来就是一千多元!难怪有人形容这与中巴宰客一样无异:低价诱你入户上网没商量,让你上瘾欲罢不能,然后中途宰你一刀。因而,对消费者而言,是相当不公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的―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无法得到体现。

在有关电信资费的政策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但实际上,按此规定实行的少之又少。电信部门既是市场游戏参与者,又是市场游戏规则制定者和裁判者的地位仍然固若金汤,今天它可以推行包月制,明天它可以宣布取消包月制,后天它又可以恢复包月制,这就是它为所欲为淋漓尽致的体现。舆论的批评消费者的声讨,丝毫改变不了现实。如果这种状况不予改变,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如果电信部门不为此付出代价的话,它将会继续为所欲为。现在是改变这种不合理现象的时候了!今天,我们希望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其为所欲为付出代价,那就是无条件继续履行包月制协议,尽管原先的包月制协议极有可能为无效。也许有人会问:―既然协议无效,还要它履行,岂不是有违法律规定吗?‖本人认为,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履行其承诺,只要在实质上原告每月交了60元,上网超过现行资费标准部份的通信费由被告承担,又有何不可呢?

当政府对电信部门用心良苦的时侯,当消委会无力调处的时侯,当舆论监督苍白无力的时侯 ,广大网民、广大消费者惟有寄希望于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人民法院。在佛山,在荆州,在罗定,在西安,全国各地网民纷纷起诉到法院,他们恳切希望人民法院能主持公平与正义,希望人民法院能起到一个促进和制约作用。我希望: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能宣告电信部门为所欲为时代的结束——那就是,判令被告对其为所欲为付出代价:无条件履行包月制协议的惩罚,为全国各地同类型案件树立典范。为我们今天审理的这个跨世纪案件划上一个圆满的句号!

全国首例信用卡有奖消费合同纠纷案原告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珏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收集了本案有关证据材料,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认真听取了本案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因此,对本案事实我已有了一个清楚而全面的了解和认识;下面我就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等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本案合议庭合议时参考,并恳请法庭采纳:

一、本案原告及其丈夫、母亲持银联卡在华诚超市、上海华联超市、苏果超市、家乐福超市四家特约商户刷卡消费交易109笔(次)的民事交易行为,合法有效。

1、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刷卡交易当时,已对双方协议的条款进行了变更并用行为予以了确认。

经过法庭调查,事实证明,上述109笔交易的钱款,已由被告从原告的龙卡资金帐户,全部划转给了相关商户,原告也从相关商户那里得到了相应商品或服务。

银行、商户,在原告的丈夫或母亲代原告在POS单上签名时,银行、商户未当场提出异议,当原告或其丈夫或其母亲将银联卡密码(系原告告诉丈夫或母亲)输入银联机器后,银行将原告帐上相应资金划到相关商户帐上,商户又将有关服务或商品提供给了原告或其丈夫或其母亲,上述行为所涉各方,至今没有一方对这109笔交易提出过无效、要求解除、撤销的意思表示,这一系列行为表明:

银行、商户、原告及原告的丈夫、母亲各方,对上述刷卡、输密码、划款、签名、交货收物或提供、接受服务的行为,在刷卡消费当时,均是认可的。

按被告刚才庭审中陈述所讲,由于银行与商户之间存在协议,商户应该为银行核对持卡人的签名,也就是说,商户这时是作为银行的代表对交易时签名的变更进行了核对确认的,它也说明银行与原告原先签订的由持卡人本人签名的协议条款,在这时已经改变了。具体地讲就是:商户与银行用默认行为,银行更是用划款行为、原告则是用告之密码的行为,共同认可了交易当时并没由原告本人签名,而是改为由原告丈夫或母亲作为代签人签名,来促成当时的民事交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77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上述情况系合同双方用各自行为,共同一致地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并予以确认。故上述109笔交易中,原告丈夫、母亲在POS单上的签名合法有效。

2、原告的丈夫、母亲, 在事前得到原告授权或在事后得到原告追认的情况下,代原告在POS单上签名的行为,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代理行为。

为了促成交易,加速商品流转和经济发展,大量的民事交易包括看病、购物等刷卡签名消费,客观上存在由持卡人授权委托的人进行刷卡签名消费的情况,它恰恰有利于促进商品流转,也是市场经济规律的内在客观要求。

我举个例子:有一个持卡人卡内有2万元,持卡人因病危,被送医院急救,持卡人的儿子从持卡人那里了解到密码后,拿持卡人的卡到医院财务部门代交费时,既代持卡人刷了卡,输入了密码,又代持卡人在POS单上代签了名,银行也将持卡人帐户中的2万元划入了医院的帐户,后来持卡人2万元在医院用掉了,持卡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了,那么,是不是就因为持卡人本人没有在POS单上签名,而要将前面的刷卡交费划款签名抢救等交易全部推翻,宣布其为无效呢?我想医院不会同意,银行若讲交易无效也没有意义。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结合商业惯例及商业交易规律,在POS单上签名并不是只能由本人亲自实施,而其它人不可代签不能代签的具有唯一性的行为,它与画家作画行为的不可代替性是有本质区别的。

大家知道,画家作画具有专属性和唯一性,其它人是无法代替的,这个道理很简单,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78 条要求的―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

但在POS单上签名,它则不是完全一定要求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在一定情况下(特别是在发卡人与持卡人均认同的情况下)它是可以由别人代为代签的。其理由是:

持卡人用银联卡消费交易中的关键是:支付与易货(或提供报务),而不是签名;因为只有在输密码正确的情况下,银行才会划款,也才具有了支付的意义。

它还表明,由于卡内(帐户)用于―支付‖的资金所有权是持卡人的,这一―支付‖行为,是持卡人的权力,而不是银行的权力;持卡人想付给谁,银行就应当付给谁,银行只有保证持卡人实现―支付目的‖的义务,而没有阻碍或阻挠持卡人行使实现―支付目的‖的权力,付与不付更不是银行的特权。

既然是持卡人的权力,持卡人要将这一权力委托给他人代为行使,法律也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对这种委托进行限制,那银行又有什么权力对这种委托进行阻碍或阻挠呢?

因此,这种―委托代理‖中所涉签名的代签,是符合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代理‖的规定的。

事实上在法官和律师的办案过程中,也会碰到代签名的事例,如在要求未成年人或不会写字的证人在证人证言上签名时,有时会让他的法定代理人或成年家属代其签名,它也映证了签名这种行为在一定情况下是可以代行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代签名的事例在社会生活中其实是大量存在的。

3、如果一概否认代签名行为的合法性必将带来一定的危害。

试想如果一概否认了代签名,它也必然影响和阻碍商品交易和商品流转,妨碍经济快速发展,影响已有的经济秩序稳定。若否认了本案原告及其丈夫、母亲在四商户消费的109笔交易,它必然导致对与这109笔交易相类似的、大量的刷卡消费的民事交易的重新处理,也必然产生一定交易混乱,它也必然使人们感到使用银联卡的不方便性,因此它不但影响银联卡本身的健康发展,也将在客观上给我们的经济造成无法想象的一系列后果。

综上,当事人双方为促成本案109笔刷卡消费交易的完成,在交易时默认了代签名行为,故代签名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整个109笔(次)的刷卡消费民事交易行为也是合法有效。

二、有奖消费游戏规则中对―对对碰‖活动,既没有参与人的身份限制,也没有交易金额限制,更没有交易地点、次数、时间间隔限制。

经过法庭调查证明,被告投寄给原告的有奖消费游戏规则的目的,就是邀请和鼓励持卡人消费时,尽量不用现金而用刷卡来进行消费。

在这次游戏规则中,首先是:当持卡人消费的POS单,单张满100元时,就可以参加旅游抽奖,若中奖可获海南三亚五日游或价值2000元或1000元的旅游券。其次是:当持卡人消费的POS单与龙卡后四位相关对应数字相同时,可获价值50元或100元或800元不等的手机充值卡,对获充值卡活动并没有设置单张交易金额多少的限制。再一个,整个有奖消费游戏规则中,也没有一处提到过身份限制,更没有地点、次数、时间间隔、冲正的限制。因此,对这一活动不论你是不是银行员工,不管你是不是特约商户工作人员,不管你刷卡是多少金额,也不论你连续刷卡多少次,只要刷卡,一视同仁都可以参加对奖。

三、原告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有奖消费游戏规则,被告也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有奖消费游戏规则。

原告在―对对碰‖ 游戏规则中,是符合参加该游戏活动身份条件的,游戏规则中并没有超市员工不能参加该活动的限制性条款,更没有不准在自己工作的超市刷卡的规定,也没有不准连续刷卡的限制,原告刷卡,并企盼自己能中大奖的心态,是符合游戏规则的正常健康积极心态的,而且刷卡消费也不一定就能中到奖。中不中奖,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法庭调查时已清楚表明了这一点。从原告消费情况及被告统计资料反映情况不难看出,原告消费了109次,只有33次中奖;原告不存在违反规则的情况,看看消费中奖表不难发现:

5月1日交易15笔,只有3笔中奖, 5月2日交易14笔,只有3笔中奖,5月3日交易10笔,只有2笔中奖,5月4日交易17笔,只有4笔中奖,5月5日交易20笔,只有5笔中奖,5月15日交易6笔,只有1笔中奖,5月17日交易4笔,只有1笔中奖,5月18日交易12笔,只有3笔中奖,5月21日交易15笔,只有5笔中奖,5月22日交易19笔,只有3笔中奖,5月23日交易8笔,只有2笔中奖,5月24日交易1笔,有1笔中奖;更多的是有许多不中奖的情况,比如5月6日交易11笔,5月20日交易6笔,均没有一笔中奖的。而且原告不单单在华诚超市(99笔中奖32笔),在上海华联超市(5笔中奖1笔)、苏果超市(3笔)、家乐福超市(2笔)均有刷卡消费情况,也有中奖情况,事实上大多数是未中奖情况。

参加有奖消费,事实上中奖与不中奖之间的或然性是很大的,有时参加许多次消费不一定中奖,有时参加一次消费就中大奖,因此其不确定性是客观的,这是原告所不可能控制和无法控制的。所以原告的上述交易虽然金额不大,刷卡次数多(连续刷卡),但并没有违反有奖消费游戏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这里要说明的是关于―冲正‖的问题,据《刷卡指南》中的操作说明,如果刷卡超时,银联机器也会自动―冲正‖,因此,冲正并不完全是原告的行为所致。而且既使冲正,也没有违反游戏规则。

但被告却不遵守这些原则和规则。原告中奖后,被告只承兑了一次800元的手机充值卡,当原告再次中奖并向被告要求兑奖时,被告找出种种理由不给原告兑奖。被告这种行为,不但违反了他自己设定的有奖消费游戏规则,而且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更影响了被告自己的信誉,损害了其在银行金融界的形象。

试想,如果没有原告的要求兑奖,被告是不是会讲原告29张(中奖单)银联单上的代签名无效呢?是不是会要求商户返还已经划入商户的相关资金并要求持卡人退还相关货物或撤销已经发生过的相关服务呢?显然不会,也不可能。

现在被告一方面要求持卡人消费时刷卡,参加―对对碰‖游戏,从而增加银联卡的使用频率,并承诺附随奖励,另一方面却又在原告中奖后要宣布银联单上的签名为无效,进而达到不予兑奖的目的,被告这种缺乏信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于情于理都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承兑价值26400元手机充值卡。

法庭调查已清楚表明,原、被告对原告所持33张POS单,及该33张POS单相应的后四位数字与原告所持龙卡的后四位数字相一致的事实是不持异议的。

原告出示的POS单存在有代签名的情况,已经原告授权或追认,被告在接到要求划款的请求下,也从原告帐户为原告向相关商户划款,支付了有关货款,商户收到款项后也交付了相关货物(或提供了服务),因此,所涉各方均用默认的方式肯定了由持卡人丈夫或母亲代签名的事实,故33张POS单的交易合法有效,同时,依据有奖消费游戏规则,该33张POS单系中奖POS单,被告理应承兑相关手机充值卡。原告兑奖要求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被告向原告承兑价值26400元手机充值卡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华工商时报》社和王东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通过阅卷、调查和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清楚的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在原告认为他人侵犯了其著作权行为发生之前,被侵权的文章已创作完成,(2)原告对被侵权的文章拥有著作权。(3)被告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4)原告因被告行为受到了损失。(5)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表明原告是《走进中关村》网站(http://www.daodoc.com)的合法权利人。

2、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中华工商时报》之前,原告据以起诉的文章已创作完成并已上载到《走进中关村》网站(http://www.daodoc.com),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上的文章完全相同。

3、原告提供的证明自己拥有著作权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华工商时报》刊登《电脑节中关村日记》一文时,原告对有关作品拥有著作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表明,《走进中关村》网站(http://www.daodoc.com)的有关文章作者均是该网站受聘人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第十六条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因此原告所说的作品如果受著作权法保护,其著作权也应归作者所有,除非双方另有合同约定。可是原告并没有提供在《中华工商时报》刊登《电脑节中关村日记》一文之前,原告已与作者签订合同约定著作权属于原告的证据,因此原告无权提出本诉讼。

4、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为作者。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上的文章没有署名,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这些文章上的XL、xl、Jiang、XJ等符号和兰庆、严国伟、常宇、蒋乐乐等人的联系,也就是说,原告没有证明这些文章的作者就是上述人。

二、《电脑节中关村日记》一文使用的《走进中关村》网站(http://www.daodoc.com)上发表的有关素材属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所谓时事新闻,顾名思义,就是指记述国内外新近发生的事情的作品。《电脑节中关村日记》所利用的有关素材,均是记录在中关村电脑节前后(1999年5月4日至5月8日前后),中关村所发生的一些事情,因此,属于时事新闻,不能根据《著作权法》取得著作权。

三、《电脑节中关村日记》一文属编辑作品,编辑人依法享有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所谓编辑,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定义―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电脑节中关村日记》正是《中华工商时报》记者王东越利用《走进中关村》网站(http://www.daodoc.com有关素材(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这些素材由不同人员撰写,上载于不同的时间和该网站不同的位置,并不是一篇文章)进行编辑而成的作品,属于编辑作品,王东越对该编辑作品享有著作权。也就是说《中华工商时报》刊登的是该报记者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只是在编辑过程中使用他人素材未经有关素材作者同意,有一定不妥之处,但因为这些素材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不构成侵犯著作权。

四、《中华工商时报》社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

本代理人认为,知识产权法和其他法律相比,其立法宗旨应是尽可能地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信息的高度流通,其手段不是最大限度地维护著作权人、发明人等权利主体的利益,而应是更好地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作为信息交流的重要媒体的报刊杂志,如果不适当地强加许多严格责任,必将使报刊杂志越来越谨小慎微,缩手缩脚,这也必将阻碍信息的充分流通,从而使社会公众的利益受到损害,阻碍人类发展的脚步。

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第一,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恢复权利人原有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使权利人、侵权人之间的利益恢复到侵权发生之前的状态,从而保持权利人、侵权人之利益平衡,因此赔偿金额应和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相当。―有损害才有赔偿‖和―赔偿损益相当‖这两个原则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容争议的法则,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应成为一种赢利性行为,可是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失,却提出了巨额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法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电脑商报》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电脑商报》可3个月的时间内在纸媒体上任意使用《走进中关村》网站(http://www.daodoc.com)所刊载的全部信息,其费用不过人民币6000元整,而《电脑节中关村日记》所使用的仅仅是该网站的6篇文章的部分材料,占整个网站信息的很少的一部分,而且是一次性使用,原告居然提出如此巨额的赔偿要求,不能不让人怀疑其起诉的真正动机。这也正说明了原告的赔偿要求是不合理的。

第二,如上所述,《中华工商时报》刊登《电脑节中关村日记》的行为,是对拥有著作权的编辑作品的利用,没有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当然不存在赔礼道歉的问题。王东越在创作《电脑节中关村日记》过程中对有关素材的使用,是编辑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著作权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五个相互独立的权项。其中前四项属于人身权利,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属于财产权利,该条规定,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象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由此可见,以编辑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属于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即使王东越使用的素材受著作权法保护,侵犯的也只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而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民法理论,只有侵犯人身权利,造成精神伤害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所以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王东越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王东越编辑《电脑节中关村日记》一文是《中华工商时报》社网络周刊编辑部提供的资料,并按其要求成文和署名的,属于职务行为,不论编辑和《中华工商时报》的刊登行为,侵权与否,其均不承担责任。

以上意见,请法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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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再审申请人陈定严、汪波、洪汉碧的授权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之前,我已参加过本案的一审、二审活动,经过几次庭审,我倾听了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阅览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在法庭的组织下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法庭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涉案几个砖厂是否是普发建司的股东;

2、《承诺书》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3、本案案由应怎样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我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希采信:

一、涉案几个砖厂是否是普发建司的股东 根据法律规定成为公司股东有三种方式:

(1)原始股东,公司设立时,作为发起人参与公司的最初设立活动,并实际出资的,是公司的原始股东;

(2)继受股东,在公司设立后,依法取得公司已有股东的出资或股份的,依法取得的方式包括:依法转让、继承、离婚分割、赠与或法院强制执行等与原始股东相对应,称为继受股东;

(3)增资扩股新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经原始股东决议原股东以外的投资人可以通过向公司投资而成为新股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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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章程中记载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公司章程对内具有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因而,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具有决定作用。本案中,2006年12月24日提交的公司章程中明确了股东系九个自然人,因而,从公司章程上显示,普发建司的股东为九个自然人。

3、从工商登记来看:

由于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证权功能,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在涉及公司股东与第三人的关系时工商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具有优先的效力,登记的股东可以以工商登记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对抗第三人的依据。另一方面,第三人基于工商登记的公信力,有权要求登记的股东依据登记内容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工商登记具有证明股东身份的法定功能。本案中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以及备案登记资料均显示公司股东为九个自然人股东。因而,从工商登记来看,普发建司的股东仍为九个自然人。

综上所述普发建司的股东系自然人,涉案砖厂不是公司原始股东。

(二)本案中原始股东没有发生依法转让、继承、离婚分割、赠与或法院强制执行等法定情形。因而,涉案砖厂不是公司继受股东。

(三)本案中增资扩股并未依法成立,涉案砖厂不是公司新股东。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07年11月3日的《会议纪要》、2007年11月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以及2007年11月5日的《合并协议》三分证据材料,拟证明涉案砖厂通过增资扩股成为公司股东,涉案砖厂的财产成为公司资产:

A、签署这三份证据资料目的是形式上应对职能部门的清理打击,实际并未履行。

从2006年12月9日的《会议记录》及2006年12月19日的《座谈纪要》中载明的内容来看:组建公司的目的非常明确,即“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及销售数量,固定商品价格”形成行业垄断。自2006年12月26日进行工商登记以后,从2007年1—7月公司实施垄断的运行模式为“统销”,即由公司决定各砖厂的生产、停产,由公司决定生产产品的数量以及销售价格,但因此阶段雄伟建材厂未参与涉案砖厂的统销模式,无法达到完全垄断。2007年8月1日,公司改变统销模式,进行联产、联销。雄伟建材厂也参与涉案砖厂的“联产联销”,公司与各砖厂签订了《联产联销合同》,按照《联产联销合同》的约定,此阶段履行期为2007年8月1日—2008年7月31日,为期一年。但此阶段仅运行了3个月,因成都红砖协会被媒体暗访曝光(各砖厂相互派人统一开票,统一价格),职能部门介入对该行业垄断行为清理打击,安岳县工商、公安部门也对砖瓦行业的垄断行为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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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称理由均不成立。这充分显示2007年11月5日尽管签署《合并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及涉案砖厂的财产仍然属于各砖厂自身的财产,并未成为公司资产。

6、庭审中原告方出示了2011年11月1日墙体材料厂收购强力机砖厂的《收购协议》该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协议载明:“2011年11月1日,墙体材料厂收购强力机砖厂的设备设施、证照、知识产权、办公房以及附属设施。”被告一直坚称“2007年11月5日签署《合并协议》之后,涉案砖厂已成为公司股东,其资产成为公司经营性资产。”按照被告的逻辑思维:2007年11月5日以后墙体材料厂和强力机砖厂的设备设施、证照均已转化为公司股份,其法律地位均为公司股东。那么,所有的资产均为公司资产,又怎么会存在相互收购?被告的辩解理由显属荒缪之言。此证据更充分显示,尽管2007年11月5日签署了《合并协议》但各砖厂资产仍然属于各自的财产,并未转化为公司财产。

7、2009年5月6日在聚力砖厂改扩建之前,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一是由安岳县聚力机砖厂和承诺人在聚力机砖厂原有250万元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改扩建费用由安岳聚力机砖厂和上述承诺人(公司除外)平均承担,上述承诺人(公司除外)只能以各自出资的改扩建资金参与利润分配;二是如改扩建或者生产经营不成功,由上述承诺人赔偿安岳县聚力机砖厂250万元„„”从上述《承诺书》载明的承诺主体

上看:是公司及涉案八个砖厂对原告的承诺,如果被告辩称理由成立,聚力机砖厂是公司股东之一,公司决定改扩建只需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即可,根本不需要向原告作任何承诺,从《承诺书》内容上看:即使改扩建不成功,利益受损的也是公司,更不需要向本案原告作承诺赔偿原告250万元。而且,该承诺第七条载明:“改扩建完成后的安岳县聚力机砖厂仍然属于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上述承诺人不能改变其性质,不能另外办理工商等营业执照,所有经营活动必须以安岳县聚力机砖厂名义进行。”从上述表述可以清楚地显示:聚力机砖厂一直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从未改变其主体性质,根本没有成为公司股东。

8、2009年4月27日本案原告以聚力机砖厂的名义在改扩建前第二次与岳阳镇曙光村四组、六组签署了《土地参股协议》,原告租赁曙光村四组土地26.245亩、六组6.845亩,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土地参股协议》原件,被告对这一证据予以认可。尽管被告在庭审中也出示了2009年4月27日与岳阳镇曙光村四组、六组签署《土地参股协议》,但从内容上来看,显属为应对诉讼提供的抗辩证据,具有虚假性,理由是:该协议第十一条载明:“两家企业的内部事务应由自己协商解决,村社不作任何参与,也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该内容明确显示:本案原告与岳阳镇曙光村四组、六组签署了《土地参股协议》后被告为应对诉讼又要求岳阳镇曙光村四组、六组与其签署的《土地参股协议》,因而该证据不是土地出租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效力。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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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该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全面履行。

该承诺的主体均系各个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承诺内容上没有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条款,签署承诺时没有欺诈、胁迫情形。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该承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全面履行。况且,被告在签署该《承诺》之后开始进行改扩建,被告按照该承诺的约定支付了原告改扩建期间4个月的停产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此行为充分证明被告在履行承诺约定的合同义务。

庭审中被告辩称:“承诺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合同。”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理由是:

1、根据2006年12月24日被告提交的设立申请书以及《公司章程》及《验资报告》,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这些证据充分显示公司的股东为罗泽元、唐安东、汪波、王理蓉、罗泽均、李大俊、伍贵

七、廖荣、甘德强九个自然人,包括原告在内的九个砖厂不是公司的股东,因而公司对聚力机砖厂的承诺根本不是公司内部管理行为。

2、被告称此承诺是在受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签署的,显属不实之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69条:“在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给以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第70条:“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本案中,被告为了证明其受胁迫或原告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署的承诺,列举了下列几种情形:①被告与宜宾市恒旭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型旋转式红砖生产节能委托代建《合同书》一份,证明其已签订了合同,交纳了50万元工程款,不履行《合同》将蒙受损失;②承诺是在律师的指导下签订的,没有充分理解其内容。本代理人认为上述情形均不能构成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理由是:

(1)被告与宜宾恒旭集团签署的《合同书》中载明:“工程地点:安岳县岳阳镇强力机砖厂厂址”,该证据显示被告签署《合同书》缴纳的50万元工程款所涉及的建设地址不是原告经营场所(即白沙坡曙光村),被告与宜宾恒旭集团签订的《合同书》权利义务关系涉及的建设地点是安岳强力机砖厂,与原告毫无关联,其后被告及第三人与本案原告协商拟改地址为原告经营场所,经双方就改址事宜反复磋商,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对安岳县聚力机砖厂改扩建的承诺》因而被告称原告乘人之危胁迫签署《承诺》显属不实之言。

(2)被告称承诺是在吴律师的指导下签署的,不是被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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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均未发生改变,其营业执照顺利通过年检,其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资格依然存在。被告普发建司的经营场所在岳阳镇解放街312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认定被告擅自搬迁住所地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因而,被告擅自将住所地搬迁至原告经营场所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离。

2、根据《对安岳县聚力机砖厂改扩建的承诺》第七条约定:“改扩建完成的安岳县聚力机砖厂仍然属于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上述承诺人不能改变其性质,也不能另外办理工商等营业执照,所有经营活动必须以安岳县聚力机砖厂名义进行”。因该《承诺》具有合同的性质,承诺事项具有法律约束力。改扩建后的主体仍然是聚力机砖厂,这是原被告及涉案砖厂均认可的事实,同一个住所地只能有一个经营主体,因而,被告应予以撤离原告经营场地。

3、从改扩建的实质上看,公司在改扩建中既不投资也不参与利润分配,无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参与经营管理无法定依据,理应撤离。

4、从合同设定上看,《承诺》第四条约定:“改扩建后由被告和聚力机砖厂共同经营管理”。基于约定被告参与经营管理,但在《共同经营协议》中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则无权参与经营管理。被告擅自将砖厂发包给唐安东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违约后果是被告无权参与经营管理,因而,被告基于违约事实也应撤离。

5、本案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从2006年12月9日的《会议记录》、2006年12月19日的《座谈纪要》以及2007年8月1日的《联产联销合同》、2007年11月3日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充分显示:设立公司的目的是涉案砖厂“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涉案砖厂之间本身具有竞争关系,但上述证据显示经营者之间达成了垄断协议,在具体运作过程中借公司的外壳实施行业垄断,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因而,涉案砖厂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实施垄断过程中的一切行为均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原告通过本案诉讼还原公司本来面目:公司只是涉案砖厂实施行业垄断的一个载体,一个道具。本身既无财产权利也无生产经营权利,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因而,本案应判决被告撤离原告的经营场所。

(二)250万元应认定为原告改扩建的出资额参与联营的利润分配

庭审中,250万元性质问题一直是争议的焦点,本代理人一直的观点是:2007年11月3日的《会议纪要》、2007年11月5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中对砖厂价值的估价是以100万元作为平衡点,为了平衡各厂设备、设施价值高低、生产能力的差异,为了实现利润均分的结果而估价,而承诺书中称在聚力机砖厂原250万元的基础上进行改扩建,这是对聚力机砖厂实际价值的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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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9篇: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济南历下大舜君和法律服务所接受张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永与彭方离婚一案的代理人,本人接受委托后询问了当事人,查阅了案卷,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法庭应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上诉人张永与上诉人彭方自1989年1月31号登记结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孩子,彭方以为是张永的问题经常打骂张永,后经医院检查是上诉人彭方患有天生无精症不能生育。后来,上诉人又因为网恋,外遇等问题,毒打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报警,有110民警接警记录为证。因为上诉人彭方对婚姻不忠诚的行为,及家庭暴力,致使被上诉人张永这段家庭生活产生心理恐惧,双方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二、关于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80号1号楼1单元601室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后共同购买的家庭用品,请求依法分割。关于鲁A轿车系张永妹妹张晓购买并实际使用,应归张晓所有。历下区工业南路80号1号楼1单元601室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婚后1996年共同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并且张永没有工作,在济南居无定所,并且为这个家付出了一切,根据《婚姻法》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因此,请求法院在照顾女方的原则上,判决涉案房产归女方所有。关于鲁AY轿车张永妹妹张晓购买并实际使用,有张晓名下中国银行卡POS签购单为证,应为张晓永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16000元请求共同承担。婚后为夫妻双方的生活,被上诉人跟亲戚朋友借款16000元,有借条为证,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五、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00元生活补助费合法合理。根据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中,照顾妇女儿童是处理家庭共同财产的重要原则。而且根据《婚姻法》46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所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00元生活补助费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王平2011年3月1日

推荐第10篇: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法定代理人XXX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XXX与XXX扶养纠纷一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陈述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直到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出生于XXX年X月X日,是被告与原告之母亲XXX的婚生女儿,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并且给付到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被告有能力给付原告提出的抚养费。

在本案中,被告在XX市XX县从事法律服务等相关工作,收入颇丰,并在当地买有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所有,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抚养费有支付能力。

三、被告并未向原告给付过任何扶养费,父母离婚协议中有关扶养费的约定是附有时间条件(即原告之母亲去世后),当前无法实现10万元的抚养费。

XXXX年XX月XX日,被告与其母亲因感情不合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XXX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XXXXXX万元,该费用以被告与原告之母亲共有的位于XXXXX房屋折价款抵扣,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其它任何抚养费。但同时约定该房屋现在归原告之母个人所有,只有其母不在人世时才能无条件归原告所有。显而易见,扶养费的实现是有时间条件限制的,也就是说只有原告之母去世后,方能实现此XXXXXX万元的扶养费。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扶养费,但被告却人为设定时间限制,至使约定的扶养费无法实现。

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是基于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中有关扶养的约定并不妨碍原告行使此项权利。

虽然被告与原告之母亲对原告的扶养费在离婚协议中有所约定,但是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而且,按照民法的相关法理,协议双方只能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加以约定,无权在协议中剥夺或限制他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无论被告与原告之母亲的离婚协议如何规定,均不妨碍原告行使给付请求权。

五、原告之母亲没有抚养能力,要求被告每月给付XXX元,教育、医疗费凭票据承担一半合理合法。

原告跟随其母亲生活,原告之母亲没有稳定工作,以打临工为生,收入微薄;现在原告就读于XXXXXXX,除了日常生活花费外,还面临高昂教育费用,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扶养费,原告之母亲无力独自承担高昂的教育费用。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XX省XXXX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XXXXXX元(每月为XXXX元),本代理人认为,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履行抚养义务的方式,但并非是唯一的方式;抚养义务包括多方面,既包括照顾子女的生活、学习;也包括对子女进行管理、教育。所以,鉴于父母的实际经济能力,要求被告给付XXX元/月,教育、医疗费凭票据承担一半是合理合法的。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实际负担能力,以及原告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

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11篇: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本人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被告邓汉基、杨丽仙参加梁焕诗诉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 接受了两被告的委托后,本律师对案件进行了详细的了解,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适当的调查。通过参加法庭调查和庭审,使本律师对本案案情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对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本次诉讼请求缺乏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书

本次诉讼为原告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终结后的第三次诉讼和第二次要求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仍然需要后续治疗的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01)》中有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标准: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性障碍确需要再次治疗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有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本代理人需要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在提到后续治疗费时所用的形容词是“确需要”和“必要的”,这就要求法庭审理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费时应排除受害人对救济权利的滥用。遏止受害人滥用救济权利的法律设置是:要求受害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这样的法律设置是为了确保法律的公平,放纵原告滥用救济权利,将会扩大被告的赔偿责任,构成对法律公平、公正理念的破坏。

被告在处理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一直本着善良和诚信的原则进行处理,尽管原告在首次诉讼的当时,提供的需要后续治疗的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无效的根据在第二点再谈)存在诸多的漏洞,被告认为只要能一次性地解决赔偿问题,多给原告赔偿少许是没有问题的。当原告因为后续治疗费提起了第二次诉讼后,被告对再次给付后续治疗费提出了异议,在原告对需要后续治疗没有办法完成举证责任时,法庭依职权进行了两次的取证(本案不属于法院依职权取证的范围的根据在第三点再谈)。在原告的本次也就是第三次诉讼中,本代理人注意到原告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需要后续治疗的司法鉴定书。本次诉讼中,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被告有权利要求原告必须出示司法鉴定机构制作的合法有效的,并能明确原告仍然需要后续治疗的鉴定意见书。如果没有该鉴定书,被告就不应再对原告的人身伤害给予赔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书是有严格规范的

为了防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原告滥用救济权利,法律严格要求救济的前提是原告必须提供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需要后续治疗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又为维护司法鉴定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司法部专门出台了规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格式文本。在2002年7月5日司法部发布的司发通[2002]56号文中明确了司法鉴定书的纸张大小、字体号数、并强调不可手书,只能打印。该文第4点对司法鉴定文书的形式作出了严格的规范:“司法鉴定文书必须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规范制作,使用国家标准计量单位、符号和文字,纸张、打印和版面符合规定的要求。”因此,手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无效的。

除此之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第十条还严格地规定了“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因此,没有鉴定人签名的司法鉴定书是无效的。

在谈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格式文本及鉴定人必须署名的问题上,本代理人不得不提请法庭注意,原告首次诉讼时提交法庭主张后续治疗的司法鉴定书有如下几点瑕疵:

1、该司法鉴定书是手写的便笺纸,因其形式的不合法而无效。首先不能采用便笺纸;其次不能手书完成。

2、该司法鉴定书因没有鉴定人的签名而无效。没有鉴定人签名的司法鉴定书被法庭采纳是错误的。

3、该司法鉴定书因时间的不真实而无效。其伤残鉴定的司法鉴定书的委托日期和检验日期都是2004年7月28日,报告日期是2004年8月4日。而另用便笺纸手写的需要后续治疗的司法鉴定书的日期是2004年7月28日,而且还有涂改的痕迹。需要后续治疗的结论在委托和检验当天就出来了,比伤残鉴定结论早了一周,这是不太符合逻辑的,也就难怪鉴定人不敢署名了。

三、在是否需要后续治疗的问题上,法庭主动取证是不合适的

在当事人一方自己难以取证,需要请求法庭依职权进行时,法律有严格的限制。为什么需要严格限制,就是担心司法权被法庭滥用,可能构成对另一方的不公平。法庭依职权取证被严格限制体现在下列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正是因为“客观原因”是个极具弹性的概念,法院在操作上很难把握,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了严格法庭依职权取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作出了“列举加概括”式规定,对客观原因作出了列举性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和范围: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列举的三种情况。首先,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公开透明的,只要司法鉴定机构能够给出明确鉴定意见的,一定是可以由申请司法鉴定人自己完成取证的。其次,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的权威性是建立在其鉴定意见必须经得起科学的检验,正因为如此,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才高于某一个医生个人的意见。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介入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取证既不合法律规定,也有失公平。当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主诊医生的意见不一致时,法庭不采纳证据效力更高的司法鉴定意见,而依据与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某个医生的个人意见进行判决则更是一件有损法官个人法律素养的事件。

正是基于上述的分析,本代理人不得不提醒本案审判人员,不要再犯有损法官个人法律素养的常识性错误。在本次诉讼原告提交法庭的前次诉讼判决中,贵院的判决书有这样一段文字:“本院于2006年1月18日致函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就梁焕诗经伤残评定后,是否还需要针对„脑外伤后综合症‟继续治疗。该中心的复函意见是„无法确定‟。2006年3月29日,本院依职权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流花桥医院作了解,原告梁焕诗的主诊医生答复称„梁焕诗之前在我院治疗。从门诊病历看,这三次治疗(指2005年10月21日、2005年12月6日、2006年1月5日)与之前的疾病症状有关联,病情存在一定的延续性‟,认为原告的上述三次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关联性。”

该判决的不当在于:

首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人民法院的依职权取证构成了对被告的不公平。 其次,同一个司法鉴定中心,对同一个人的后续治疗问题,出现了完全矛盾的结论,这是不正常的。从前面的手写鉴定的瑕疵来看,可以推断后面的“无法确定”的鉴定意见是真实的、负责的。

再次,在得到司法鉴定中心“无法确定”的结论后仍然不甘心,法官需要亲自“依职权”前往原告三次就诊的医院拜访其主诊医生,就算认可该主诊医生的意见,也只能对其接诊的三次治疗给予赔偿,而不应该包括没有主诊医生意见的另外六次治疗。

最后,就司法人员的职业素养来判断,主审法官也应该知道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要远远高于一个主诊医生的话语的。根据一名只确认了三次相关治疗的医生的一句话就作出了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看病费用的判决,这样的判决难免让人产生了滥用司法权制造不公平的联想。

四、后续治疗要依法进行 退一步说,原告如果确需后续治疗的,在治疗的依据、治疗的地点上要严格依法进行。

1、如果要求被告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不但必须要有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书作为救济依据,而且该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得到被告的认可。

2、一般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的原则是:就近进行普通的治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要求受害人必须要到所在地医院治疗,或者转院时需要得到所在治疗医院的同意或公安交警的同意。受害人治疗伤疾,一般应在普通型医院治疗。本案被告完全可以在番禺治疗,可她动不动就前往广州的三大医院,而且还频繁地在每间医院都做病理检查,并且每次前往还要求陪护。本代理人认为这是一种恶意增加治疗成本的行为,法庭对此不应给予支持和纵容,应限制其在番禺的医院治疗,并且不允许频繁地做病理检查。

3、被告的赔偿原则是有治疗希望的给予赔偿,没有治疗希望的而不断治疗并频繁做病理检查的成本应该由原告本人承担。从原告曾经以报复的口吻对被告说的:“我就是要医生给我开最好的药”,可以看出原告增加治疗成本的恶意明显。

4、所有的赔偿都应当紧扣交通事故伤害的关联性。对于治疗与交通事故伤害无关的疾病的;小伤大养,扩大检查和治疗范围的;受害人无正当理由故意延长住院时间的;患者能够自理,还要求陪护的;避近就远,恶意增加赔偿成本等种种恶意增加治疗成本的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保留申请重新进行伤残评定的权利

对于有些伤残是否有继续治疗的必要,应当进行必要评估或者鉴定,然后再作出相应的处理。如果该伤残经过后续治疗后能够得到明显的好转,则进行后续治疗应无异议;但如果该伤残没有治疗的必要,或者虽经努力治疗仍无法起到比较明显的效果,其后续治疗的合理性就值得探讨。

被告的主张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该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提交的需要后续治疗的鉴定书因没有鉴定人的签名而无法认定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可以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被告有证据给予了上述反驳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认真听取和研究本代理人的上述代理意见,根据法律公平、公正的理念,既保护原告的权利,也维护被告的利益。

梁祖鸿,曾嘉全,刘越渲 二011年3月15日

第12篇: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

我作为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并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席今天的法庭,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原告肖桂国,被告聊城市惠民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市利民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2015年3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年。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凭证,未记载借款利率。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案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借贷,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凭证虽未记载借款利率,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以上是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望予以采纳,谢谢!

原告代理律师:张耀胜

2017年2月10日

第13篇: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xx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现指派xx,xx律师参与本案庭审活动,经过法庭调查,现根据相关法律和事实,围绕本案争持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胡书武,不具备原告起诉资格。

xx大厦分主楼和副楼,副楼原名为xx市女子中等职业学校教学楼,主楼为xx市女子中等职业学校实验楼,xx大厦于2004年8月31日上午9点在xx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开标,经招标人xx市女子中等职业学校、代理公司xx市xx招标代理公司通知,招标办确认,该教学楼由xx市xx筑工程公司中标,中标时二栋大楼总造价1860666元,总面积为3616平方米。不久,女子中等职业学校与xx市xx筑工程公司签订承建合同,合同约定:两大楼总造价为1866666元,(含基础和装饰),总面积为3616平方米,折成面积为514.7元/平方米,工程建筑期为一年。后女子中等职业学校与xx市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该两栋楼房,两栋楼房归属于xx市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2007年再归入xx市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他们转让合法,行为有效,承包方一直为xx筑工程公司。xx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后,随即办了相关手续,于2005年建筑教学楼,于2006年建筑实验楼。从2005年至今,该两栋楼房项目经理为xx筑工程公司的邓昌延。在以后的工程报建,主体工程验收,以及现场签单、催款均为xx筑工程公司,从原告提供的九份证据也完全证实是xx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我方也有大量证据证实,是xx筑公司承建的。为何变成由胡书武承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在法庭上,原告出示了2005年7月29日与承包人xx筑工程公司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xx筑工程公司任命原告为该项目负责人的文件,以及原告刚才在法庭上的承认等证据都客观地进一步地证实该工程是由xx筑公司承建的。这就意味着该工程是由xx筑公司承建的,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双方都予以认可,并不持异议。这样也得出另外一个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那就是原告他只能向xx筑工程公司举张自己权利,xx筑公司才是他的合同另一方,与晋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起诉晋兴房产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告提供的xx市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xx大厦项目部与原告另签订的《承包建筑合同》,是一份虚假的合同,无效的合同。

原告向法院起诉,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承包合同,一份是与胡书武与xx市xx筑工程公司签订《内部责任承包议》,合同约定:项目中标后,甲、乙双方共同与业主签订合同……乙方……承担和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全面负责工程的实施和保养;一份是xx市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xx大厦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基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采用大包干形式一次性包给乙方,即正负零以上按每平方米单价为伍佰柒拾伍元结算(含税金、铝合金窗、卷闸门),承台以下含承台按《xx省94定额》,按实结算(包括各种费),并宣称这是一份补充合同,两份合同价格不同,结算方式不同,权利义务不同,责任不一样,从原告提供的《催告书》证据中还得知,xx筑工程公司就该争议工程已在2004年6月18日另签订一份主合同,再在2005年3月18日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即原告在一同天,2005年3月18日,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合同发包方为建福公司项目经理部,承建人为胡书武,另一份合同发包方xx市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方为xx筑工程公司。这样,从原告相互矛盾的证据中和陈述的事实中就证实了,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胡书武作为承建方签订的《基建承包合同》是虚假的,是不存在的。从刚才的庭审调查中,证人王元辉、李宁海、宁效君、宋伯良等,也出庭证实胡书武与xx市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基建承包合同》是虚假的。原告是否持有2004年6月18日和2005年3月18日由xx市xx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这两份合同,特别是2005年3月18日,xx筑工程公司与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我方不加深究,原告在第三次开庭中更改了在起诉状中“2005年3月18日原告xx市xx筑工程公司与被告xx市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承建承包合同》建设xx大厦”陈述的事实,我方也理解原告的心情和苦衷。但原告胡书武不具备承建人资格,却签订虚假承包合同,其真正用意妄想达到与其兄胡书洋共同欺诈我方代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目的,那是昭然若揭,路人该知的。事实上,这份由原告作为承建方签订的《基建承包合同》合同不但是虚假的,是无效的,而且也是有失公平的。这份合同胡书武不但不具备建筑施工资格,合同约定价格为575元/平方米,承台另算、94定额,这比同期,同一地点,同一项目,xx大厦项目部经理胡书洋,未招标前给另二家建筑承包合同约定明显高出30%,我们提供的承包商为陈说理承包合同证据,表明当时的另两家建筑承包合同市场价格为460元/平方米(含基础、承台)。同时这与同期,同一地点,另一栋小高层(十五层)价值608元\\平方米(含承台、基础)仅低了30多元。由此从法庭调查中得知这一份原告签订承包的2005年3月18日《承建承包合同》,在2007年晋兴房地产公司成立后由原告和晋兴房地产公司原法人代表胡书洋内外勾结、恶意串通下签订的,是虚假的、无效的、有失公平的,是应不被法院采信的。

三、该工程应由我方当事人按公开中标价格与xx筑工程公司结算。我们招标程序合法,《中标通知书》《招标答疑文件》《备案合同》真实有效,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提出了该工程本金为2714998.64元,其中承台和现场签单为930322.30元,承台以上按面积为575元/平方米,违约金50万元,误工损失100万元,利息219914.89元,合计为4034913.5元。从刚才的法庭调查证实,胡书武与建福房地产有限公司xx大厦项目经理部,签订《基建承包合同》是一份虚假的,无效的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一切约定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以575元/平方米结算工程价款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所谓赔偿违约金、停工损失、利息等诉讼请求,也就没有法律支撑。

该工程后经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在xx市信泰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以当事人约定为原则,承台以上按575元/平方米计算,承台以下(含承台)和现场签单,按99定额计算工程价款,由于该鉴定是依据无效的虚假的《基建承包合同合同》虚假约定进行评估,现场签单成份也多有虚假,没有双方单位公章,存在着很大的证据瑕疵和不真实性,也被证人宋柏良予以证实。据此,这份《建筑工程造价公司法鉴定报告》也就失去存在的意义,“毒素之花结出了毒素之果”、“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该工程应按xx公司中标价格结算.我方原业主与承建方xx筑公司有合法招标价格存在,合同约定:两大楼总造价为1866666元,(含基础和装饰),总面积为3616平方米,折成面积为514.7元\\平方米,并按中标价格写进备案合同,我们招标程序合法,《中标通知书>》《招标答疑文件》《备案合同》真实有效,证据确凿。《招标答疑文件》第一卷第三项约定,此合同招标价格为固定价格,《最高人民法院最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原告胡书武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不但不符合申请资格,而且应该受到中标价格约束。该工程从2005年开始建起至今,尚未完工,门窗、隔墙、面砖、油漆等装修部分,还有相当一部分没有完成,竣工日期至今没有一定说法。2010年7月 日我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据已经质证的中标价格,真实现场签单等证据申请补充鉴定和现场堪察,要求法院真实、客观、公正、合理计算该工程现阶段价款。

从2005年至今,xx筑工程公司结算人胡书武陆续领去工程款项1551500元,加上我方代缴水电、税收部分、质量保证金等近20万元没有扣除。并且在八月三日这次开庭中,又有证据表明结算人胡书武已在原业主方报销了该工程建筑钢材和运费26万多元,根据工程款支付以上事实,我方支付工程款完全到位并超出。xx筑工程公司结算人胡书武要求支付工程款项2714998.64元,没有事实依据。

四、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目前,个别地方需要返工,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项,不但没有请求主体资格而且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2008年3月3日,我方当事人曾就该栋工程催促xx筑工程公司,尽快竣工,并在一定期限内验收,xx筑工程公司回函称无法完备项目竣工资料,拒绝验收。2008年下半年,我方又多次要求xx筑工程公司管理人胡书武个别地方要求返工,我方证人王元辉出庭证实:现工程主体裂缝、墙体多处剥落,至今管理人员胡书武未见返工行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验收统一标准》第六项规定,任何建设工程都必须验收,没有经过验收的,建设工程请求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项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验收统一标准》规定:工程验收,需要十项合格条件,需要验收九大部分,主体结构,地基、基础工程、建筑装修工程、建筑层面工程、建筑水电工程、建筑排水工程等,我方当事人没有收到工程已验收合格报告和承建方xx筑工程公司任何要求验收的报告。2010年7月 日我方当事人申请法院组织工程质量鉴定和现场勘察,完全同意在工程质量合格情况下与承建方xx筑工程公司据实结算。故此,工程没有验收,由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项,就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胡书武,不具有原告起诉资格,并依此资格要求支付工程款项,赔偿违约金、误工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同时,我方将保留追诉xx筑公司和原告责任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的权利。

此致

代理人: xx省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xx实习律师

2010年8月6日

第14篇:代理词

黄某某诉福安市扆山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福安市扆山中学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代理人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归责原则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中有关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其适用对象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原告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就已经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故本案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二、关于本案过错责任的分担问题

(一)原告对其受伤具有完全过错,其全部损害后果应由其承担。

首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从四米三高度(该高度已经过合议庭的现场勘查得到证实)二楼往下跳至一楼石板材地面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但其却轻信能够避免发生损害,故原告的主观过错显然已经是一个没必要进行争论的事实。

其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高三年级学生,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是其应尽的义务。本案证人韩某的证言可以充分地证明,被告学校已经把作息时间表在教室中张贴,且为了学生的安全返家也已经把有关“清校”的安全制度在班级里对学生进行了教育,已经履行了教育责任。然而,原告严重违反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超过“清校”时间滞留学校,其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再次,根据本案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其上楼清校检查至原告班级时只发现教室里只有两位教师和两位女生,原告根本不在教室里(此事实合议庭在现场勘查时根据被告学校的窗户设计情况等也得到证实)。可见,原告在被告学校的作息时间之外擅自脱离被告的监管,其损害后果也应由其自己承担。

最后,原告已经在被告学校学习了近三年之久,其对被告学校的环境已经非常熟悉,被告学校一楼铁门在白天时都没有上锁,此事实所有的被告学校的学生都清楚。被告学校一楼楼梯侧的铁栅栏内侧宽度为120毫米,原告完全可以通过伸过楼道铁栅栏拉开门闩的方式求得帮助,合议庭在现场勘查时也已亲身试验过,哪怕是低年级学生也完全够得着门闩,更何况原告是一个身高一米七多得成年人。根据合议庭现场勘查时核实监控录像的结论,原告在下楼时,只是发现门已关着就立即回头上楼,根本没有检查铁门的实际情况。可见,原告因自己的粗心和疏忽,导致了本案损害的发生,其责任也应由其自己承担。

(二)本案被告主观没有过错,行为并无不当,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首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该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是相一致的。就本案而言,原告的伤害系放学并清校之后发生,而且被告学校已经按照规章制度履行了管理和教育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本案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学校有两位保安轮岗值班,值班保安实在另一位保安上岗后才去吃午饭,所以根本不存在原告有在二楼呼叫的事实。就算原告有在二楼呼叫,但因该地点距离保安室距离太远,保安根本无法听到,这也是原告自己的过错。

再次,退一万步,被告学校在作息时间之外闩上教学楼铁门,关闭学校大门,这也是被告学校履行正常管理职责,没有任何过错。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自己违反学校管理制度并脱离学校的管理所造成,故其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主张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

被答辩人所有病材料上均诊断其损伤为“L2椎体骨折”,但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却没有依据地擅自变更为“L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由此鉴定为九级伤残。显然,该鉴定意见有悖客观、真实原则,不值得采信。尽管合议庭在庭审时认为,“爆裂性骨折”即为“粉碎性骨折”,但被告认为两者还是由本质的区别的。而且,请求重新鉴定是当事人的权利,故此,被告保留其在举证期限内已向合议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

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

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

4、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有实际发生交通费,故该请求没有依据。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谢谢审判长!

代理人: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

兰细贤 律师

2013年 月 日

第15篇: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接受本案被申请人的委托,为其再审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作为被申请人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仍然坚持一审的代理意见外,现在重点重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被申请人居住在城镇内,经济来源主要以打工为主。2010年6月受雇于申请人。因申请人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雇工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忽视生产安全生产,导致塔吊脱钩。将被申请人砸成重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雇佣关系成立。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确认明确。

二、原审法院使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

原审法庭经过三次庭审,确认了双方雇佣关系成立。申请人在正常行使雇用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事实。依法判决申请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认定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损害抚慰费共计109,501.70元。其中医药费

伤残赔偿费、鉴定费、交通费有收费票证为证。误工费、护理费是按照2010年度全省建筑和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当地出差补助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费是按照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民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柜定。根据被申请人居住在县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家庭的消费水平相同因素。比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正确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是根据被申请人无过错行为以及受到伤害达到伤残程度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的。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

三、申请人为规避赔偿责任而提出再审申请与法律相悖。

申请人藐视法庭,原审法院经三次传讯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申请人为规避赔偿责任,向乌伊岭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因程序违法而未。现又以有新的证据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在法庭调解中,申请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所谓的新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言论。所以申请人申请再审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代理人认为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与法律相悖。

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 。依法在三次传票传唤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申请人藐视法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程序依法审理本案。以事实为依据,一法律为准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体现了司法公平公正的原则。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滥用诉权,申请再审的理由与法律相悖。为此代理人请求中级人民法院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依法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审判长、审判员以上代理意见,敬请给与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谢谢

代理人

年月日

第16篇:代理词

被告代理词

尊敬的合议庭成员:

您好!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指派XXX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案诉讼代理人询问了当事人,查阅了案卷,调取了相关证据,对案件有了全面的认识,现就被告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XXX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合同。

根据《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XX公司属于国有企业,采购的XXX属于国有资产,使用的国有资金,与上述规定相吻合,因此此次必须进行招投标,而双方并没有履行相关的手续。虽然本合同的订立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因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合同。

二.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是有效的,对方主张利息从2013年10月起算是没有依据的。

《XXX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半年内付清90%,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全款”,对方提供了收货单、增值税发票及由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但都无法证实具体的收货时间。其一,收货单上显示对方XX公司将五台XXX发给了 公司,并未发给被告,所以具体被告何时收货无从确定。其二,原告出示的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双方就交货地点进行过变更,并无法证明我方是何时收到货物的。其三,对方出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办理了结算手续,但从票据上只能看到出票的日期,并无法证明我方是何时收到发票的。其四,我方工作人员可以证实,是在2013年12月才收到了对方的货物,所以利息的起算应该从2014年6月开始计算,但是由于约定了质保期,10%的货款利息只能从2015年1月份开始计算,由此可见,对方主张的利息计算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任何依据。

三.依合同约定的“所有权保留”以及设备的现状,原告可以取回六台XXX,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

合同第四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被告至今未支付价款是事实,按照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并且该设备自从运到被告住所地后,至今未拆封,包装完好无损,具备取回的条件,而且我方愿意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运费。

四.依照目前的经济形势及被告现在的经营状况,原告确实无力支付原告的设备款,请法官酌情裁判。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买卖合同》是无效的,退一步讲,即使是有效的,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是错误的,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应该驳回原告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

此致 XXX人民法院

XXX

代理人:

代理人:

年 XX月日

XX

第17篇:代理词

(用函头纸打印)

周英明与唐建毅(2013)民代字第114号一案的

代 理 词

(2013)民代字第114号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周英明的委托,指**作为其与原告唐建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现我们依据事实和法律,结合法律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从本案程序而言,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1,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分析,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则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限起始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对曾和锋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同时,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依据法院现已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情形,所以原告对曾和锋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本案中,被告与曾和锋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离婚,解除婚姻关系,且就夫妻共

1 同财产、债务作了明确处理,这对原告来说是对其财产权益的重大侵害,而原告系曾和锋的多年好友,且有较密切的经济往来,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曾和锋与被告离婚的事实。所以,原告必须在被告与曾和锋离婚之后其两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没有在该期限内主张权利视为其放弃该诉讼权利,所以原告的诉讼权利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二、就案件事实而言,曾和锋所借的100万元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1、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借据》等都没有被告签名,被告对原告与曾和锋之间的借款行为完全不知情,而原告也没有就该借款征求被告的意愿,也没有审查曾和锋是否具有相应的家事代理权限,接收该笔款项的并不是被告的银行账户,而被告与曾和锋一直感情不和,从曾和锋向原告借款到其与被告登记离婚仅隔三个月,不存在被告与曾和锋共同向外举债100万元的可能性,所以,被告与曾和锋之间不存在共同举债之合意。

2、被告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的正式职工,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且双方只有一个孩子,家庭负担不大,完全没有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外借巨款的必要;同时,曾和锋在该笔款项在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第二天便全额转出,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没有从曾和锋的借款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所以,曾和锋向原告借款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被告也没有从曾和锋的借款行为中获益。

结合以上两点,我们可以认定曾和锋向原告借款既不是其与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也没有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也没有从曾和锋的借款行为中获益,曾和锋的个人借款依法不能认定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就法律适用而言,本案不能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曾和锋所借100万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适用前提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结合该解释的出台背景及立法意图分析,该规定中的债务应限定为只是以夫妻一方名义所借但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便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没有与作为丈夫的曾和锋达成共同举债的合意,曾和锋也没有将个人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存在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的前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曾和锋所借100万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上,若将曾和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借款一概认定为曾和锋与被告周英明的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有违我国民法所确定的公平原则。

四、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曾和锋的借款系其与被告周英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就应承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且曾和锋所借款项不是其与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3

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18篇:代理词

基本案情: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本来是多年的好友,看在朋友的份上,应被告张某之求,分三次向被告张某出借支付人民币各10万元,共计30万元。后来因为自己经济上出现了一些困难,就多次向被告张某要求还款,可是被告张某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逼得自己只好于2013年1月1日从邮局寄发《催款函》快递件,未果。为此向法院诉请判处被告张某应当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按口头协议月息3分计算),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基本事实:

1、2008年12月11日,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出借支付人民币10万元,利息按口头协议月息3分计算。

证据:A)2008年12月11日,张某亲笔写的借条:“今借到李某人

民币10万元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长力建筑

工程队财务总监张某”;以及该笔10万元的银行转账单。

B)证人熊某(被告张某和原告李某的熟人)曾经在2008年底

与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一起喝茶时,听说过二人关于借款的

事,也知道当时口头约定的月息为3分。

2、2009年3月22日,原告李某再次向被告张某出借支付人民币10万元。

证据:A)张某亲笔写的收条:“今收到李某人民币10万元整(人

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人:长力建筑工程队财务总监

张某。

B)证人孙某(被告张某和原告李某的熟人)证明原告李某

与被告张某在2009年1月期间,几次在证人在场的场合

相互提及和一同参加长力建筑工程队发展的谈话情况。

3、2010年12月12日,原告李某又一次向被告张某出借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10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告诉了原告李某将其2010年12月12日代付的10万元钢材款,长力建筑工程队账务已经处理为原告李某的增股额与保证金。

证据:A)被告张某2010年12月12日发给李某的手机短信下

载,内容:“李某,请你以我的名义即日支付给xx钢

材店材料款10万元,尔后有我来处理你的该账务问

题”;

B)该笔10万元款项的银行账单;

C) 被告张某于2010年12月15日发给原告李某的手机

短信下载。

4、2012年12月30日,原告李某因为自己经济上出现了一些困难,发信息请被告张某处理所借付的款项问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要求还款,可是被告张某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逼得李某只好于2013年1月1日从邮局寄发《催款函》快递件,未果。

证据:A)原告李某于2012年12月30日和2013年元旦

向被告张某发出自己有经济困难,请被告张某

处理所借付的款项问题的信息。

B) 2013年1月1日,原告李某向张某的住所地

送达书面《催款函》一份的邮件联和催款函的

同底文件:其催促被告张某偿还借款30万元

及其利息,否则将依法诉讼。

5、原告李某向法院诉请判处被告张某应当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按口头协议月息3分计算),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应诉,请求法院认定原告李某的诉求不能成立,被告张某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原告李某的委托,担任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参与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充分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根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被告张某以个人名义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一笔款项债务人是张某.根据2008年12月11日,张某亲笔写的借条:“今借到李某人民币10万元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长力建筑工程队财务总监张某”;以及该笔10万元的银行转账单。《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辩护人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张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并没有以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且没有加盖长力建筑工程队印章。再根据被告提供的李某自行书写的收条,原告李某于2009年5月1日收到张某给的2008年12月11日10万元的利益款15000元,经计算,15000元正好是被告第一笔借款的利息额。原告将利息款和往日打牌所欠债务相抵,完全是处理原告和被告个人债务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不可能以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名义来向他借款。综上所述,第一笔款项债务人是张某。 被告张某第二次以个人名义借款10万元成立。

收条是收领人向送给人出具的表示收到某物或者某款项的凭证,用来反映或者证明“收到”的事实。 根据2009年3月22日,被告张某亲笔写的收条,被告张某的确以自己名义收到原告李某的10万元钱。由“收条”我们可以推出两种情况:

一、此笔款项为被告张某收到原告李某的入伙额

二、此笔款项是原告李某出借给被告张某的借款。经法庭调查,合伙登记中没有原告李某的名字和其他信息,说明此笔款项不是原告李某的入伙额。基于被告出具的复印资料,李某自行书写的收条实质上是张欠条,可见被告原告双方法律意识的薄弱,对借条收条的定义认识模糊,借条收条欠条不分。由此我们可以推定张某亲笔写的收条为李某出借第二笔借款的借条,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又因为收条是以被告张某个人名义所写,没有加盖合伙组织印章,与长力工程建筑队无关。所以此笔款项既不是原告李某的入伙额,也不是长力工程建筑队的债务,而是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张某第二次以个人名义借款10万元成立。

原告第三笔借款仍属于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2010年12月12日,被告张某发给原告李某的手机短信“请你以我的名义即日支付给xx钢材店材料款10万元,尔后有我来处理你的该账务问题”说明被告张某的确向原告发出借款10万元用以支付货款的要约。该笔10万元款项的银行转账单说明原告李某对被告作出承诺,并出借10万元履行合同。被告张某要求李某以他的名义代付钢材款,并承诺由自己承担此账务,说明此借款合同的缔约主体为原被告。由上可知,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张某于2010年12月15日发短信给告知原告李某将其2010年12月12日代付的10万元钢材款,长力建筑工程队账务已经处理为被告李某的增股额与保证金。《民通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证人孙某既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入伙长力建筑工程队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民通意见》的规定,因而无法证明原告同意入伙。被告这一短信是向原告李某请求变更合同,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收到此短信,也无法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而,被告张某单方面变更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变更合同的要件,属于无效的行为,原合同有效。也就是说,原告第三笔借款仍属于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入伙资金。

原告从始至终没有和被告签订书面的入伙协议,没有得到过长力建筑工程队的任何分红,没有参与长力工程建筑队的任何管理,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与长力建筑工程队有合伙法律关系。长力建筑工程队财务账上的30万款项只能证明其内部合伙人知晓此笔债务,在整个过程中,都只存在原告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的三个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

2、被告拒绝履行债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张某从2008年12月11日借第一笔款开始,三笔借款均没有与原告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李某于2012年12月30日开始,多次催告被告张某还款,并于2013年1月1日从邮局寄发《催款函》快递件,被告张某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处被告张某偿还借款30万元,并且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即使法院认定其借款是以公司名义所为,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解散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仍负连带责任,辩护人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庭前调查得知,长力建筑工程队已于2012年12月底因为内部矛盾事实上已经散伙,在其他法院也有与长力建筑工程队产生的纠纷诉讼。即便法院认定被告以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名义借款,原告也有权请求被告偿还30万元债务。

3、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对于债务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李某于2012年12月30日开始,多次催告被告张某还款,并于2013年1月1日从邮局寄发《催款函》快递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受送达人是公民的,由该公民直接签收。该公民不在时可交由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由被告张某同住处的被告张某的亲生父亲(62岁,体神正常)签收书面《催款函》,视为《催款函》被送达生效。在原告李某请求被告张某实现其债权未果时,李某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了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137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原告李某于2012年12月30日开始催告被告张某还款,意识到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到2013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张某,诉讼时效中断,期间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其他辩护意见:

1、原告是否为长力工程建筑队的合伙人 A)合伙企业法 第四十三条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原告从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B)《合伙企业法》规定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法院庭前调查得知,长力建筑工程队数年没有进行年检受到过工商的处罚。被告张某并未如实告知原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即使已告知,原告知道其事实经营状况也不可能同意入伙。

C) 《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合伙登记中没有原告李某的名字说明原告李某入伙长力工程建筑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D)《民通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虽然证人孙某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在2009年1月期间,几次在证人在场的场合相互提及和一同参加长力建筑工程队发展的谈话情况。“谈话情况”并不能说明原告李某具有入伙长力工程建筑队的意思表示,而且孙某不符合《民通意见》的规定,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

E)2010年12月15日发短信给告知原告李某将其2010年12月12日代付的10万元钢材款,长力建筑工程队账务已经处理为被告李某的增股额与保证金。被告这一短信是向原告李某请求变更合同,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收到此短信,也无法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的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而,被告张某单方面变更合同,双方没有达成合意,不符合变更合同的要件,属于无效的行为,原合同有效。 F)原告李某从未得到过长力建筑工程队的任何分红,没有参与过长力工程建筑队的任何管理,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李某与长力建筑工程队有合伙法律关系。

2、原告李某不可能入伙长力工程建筑队

根据被告张某2010年12月12日发给李某的手机短信下载,内容:“李某,请你以我的名义即日支付给xx钢材店材料款10万元,尔后有我来处理你的该账务问 题”;如果此时李某已经入伙长力建筑工程队,那么次时李某就是合伙人,具有和张某同等的权利,而不需要以张某的名义支付钢材款,需要处理该账务的是长力建筑工程队,而不是张某个人。被告张某此条短信可佐证原告李某没有入伙长力建筑工程队。

2010年12月15日发短信给告知原告李某将其2010年12月12日代付的10万元钢材款,长力建筑工程队账务已经处理为被告李某的增股额与保证金。既然第二笔借款不是入伙额,也就不存在增股额与保证金。被告张某个人单方面地将这两笔款项处理为入伙额与增股额的行为,并没有与原告李某达成合意,属于无效行为。

关于原告李某30万元款项,在长力建筑工程队财务账上有记载无法说明原告李某就是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合伙人。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是借款合同,效力只及与原被告双方。至于被告张某将借款用作长力建筑工程队的投资,是被告张某与其合伙人之间的内部事务,仅仅因为30万元用作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发展,原告李某就当然地成为长力建筑工程队的合伙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不可能入伙长力建筑工程队。

3、“收条”和“利益款”问题

被告张某出示的复印材料名为原告李某自行书写的收条,实为欠条,且没有当事人的签名,由此可见,原告李某对借条收条的定义认识模糊,借条收条欠条不分,法律意识淡薄,我们可以推定张某亲笔写的收条为李某出借第二笔借款的借条。因而,原告李某将被告张某所还15000元利息款写为利益款也是正常的。

4、诉讼时效问题

2010年12月15日发短信给告知原告李某将其2010年12月12日代付的10万元钢材款,长力建筑工程队账务已经处理为原告李某的增股额与保证金。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李某收到短信并且知道短信内容,我方当事人根本不知道其将10万元处理为原告李某的增股额与保证金,根本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所以,诉讼时效不能从这时开始计算。即使我的当事人知道这一情况,原告也没有义务一定要对被告张某无理的请求作出回应,且这只是被告张某单方面的想法,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处理行为在法律上不能成立,无效的处理行为并不能侵害其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这时并没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况,诉讼时效不能从此开始计算。而应该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137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原告李某于2012年12月30日开始催告被告张某还款,意识到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到2013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张某,诉讼时效中断,期间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第19篇:代理词

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案被告代理人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原告……诉被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们接受被告的委托,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人依法参加今天的民事诉讼活动,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结合庭审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代理人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及履行的基本事实来综合考察双方的权利义务,以确定合同双方是否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或者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一、被告全面、适当履行了《……租赁合同》

1、本案中,被告作为铺位的出租方,其基本的义务为提供适租的铺位及期满后依约退还保证金,基本权利为收取租金、市场管理费及要求原告按约定使用铺位。

2、被告已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将位于……铺位交付给原告,且交付的铺位是完全可正常经营的,原告在2013年6月-2014年1月月均有开业经营可证明(见证据2.2、2.3)。

那么,被告依约定就有权收取租金、保险费、保证金、押金、市场管理费等费用(见合同第三条)。

3、2013年12月初,被告发出清铺通告要求原告撤离是根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2013年8月原告连续不开业经营便已超过15天,自2013年9月起,基本上不再开业经营,这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见合同第五条第8款,第八条第3款、第4款,证据2.2、2.

3、2.4)。原告的不诚信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被告场馆经营,不利于被告场馆市场的经营秩序,同时也给其他正常经营商户带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完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向未正常开业经营的违约商户发出了清铺公告,该清铺措施亦得到正常经营商户的积极响应,清铺公告是给违约违规商户的最后宽限(见合同第五条第9款,第八条第3款、第4款)。

至于原告说的强令所有商铺撤出、封闭场馆的说法是无稽之谈,场馆正常经营的商户依然在馆内经营(见证据2.2、2.5)。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为树立品牌形象是有权进行布局调整的(见合同第五条第7款)。

4、且合同到期后,被告也依法履行了退还优惠部分的租金和保证金的退款义务。如原告等非正常经营的商户,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不退还保证金的权利,但被告基于场馆初期商户的信任与支持,亦退还保证金,原告亦予以签收了(见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2款,证据2.5)。但不代表被告放弃追究非正常经营商户违约的可能性。

二、原告多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1、本案中,原告作为铺位的承租方,其基本的义务为按时支付租金、保证金、市场管理费等费用,基本权利为取得可正常经营的铺位使用权。

2、原告未正常开业经营依合同约定是违约行为,依理是不守诺行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见合同第八条第3款、第4款)和被告市场管理制度(见证据2.4,租赁合同第四条第4款),也是违背自身承诺的不诚信行为。

2.1基于场馆刚开业市场未够成熟、且处于市场经济的低谷和周围环境改造未达到100%,被告对首批签约的商户作出了租金折扣及减免优惠(见证据2.1.1);为推动市场的成长、成熟与繁荣,培育整个场馆及园区、促进市场有序经营,被告对进驻经营商户再次推出租金优惠及考勤激励优惠政策 (见证据2.1.2、2.1.3)。被告的让利的前提是让签约商户能一起进驻和经营,遵守市场管理条件,促使市场有序经营,以推动场馆的人气和市场的培育。原告在租金折扣及减免的一系列优惠条件下,却无视被告的诚意,自2013年8月后便未能按要求正常开业经营,一意空臵商铺 (见证据2.

2、2.3)。空臵的店铺不仅让人对商场售后服务有怀疑,而且对购物情绪很有影响,商业场馆的价值在于“商”,其主体就是商家,如果没有了商家,没有了商家的经营,商业场馆也就失去了最根本的价值。原告此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告电子市场经营受到影响、造成被告和其他正常合法经营商户的财产损失。

2.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完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见合同第五条第9款、第八条第4款)。但基于商户对被告工作的支持和信任,被告虽在2013年12月初依法行使解除权利但并未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这并不代表被告放弃追究原告的违规违约行为责任的权利,在此我仅代表被告声明不排除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及不遵守被告市场管理规定经营的违约违规责任的可能性。

三、原告诉状中阐释已办好一切手续,不开业经营是被告无消防验收手续及配套基础设施未完成导致的,这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1、被告场所的配套设施已经完备(水电、照明、电梯等),对此,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确认且无异议,原告对铺位进行装修已经明确表明对铺位的现状是有所了解且没有提出异议(见合同第一条点1款)。

2、被告仅是纯粹出租铺位物业的业主权益方,并非类似于大商场的囊括推广促销策划的出租模式。关于此点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不收取市场促销费用,不承担铺位促销推广的义务。(见合同第三条第7款第5项)。

3、整个……工业区项目是工业产房改造升级项目,是产业结构调整的转型升级项目。改造升级后的项目产业为2.5产业,是工业和商业之间的产业。整个园区项目被区发改委认定为绿色通道项目,作为十二五规划重点发展项目来规划推进,项目是政企合作推进建设的,由市规划国土委保安管理局对项目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划指导,政府成立专门工作小组负责统筹项目建设(见2.6.2、2.6.8)。项目建设期间,市领导、区领导及街道领导及相关部门多次到项目现场考察项目的建设、经营状况,对项目建设、运营提出了相关要求(见2.6.7)。整个项目园区一期面积就达60万平米,不可能等整个园区建设工程全部竣工才开始招商运营,政府就项目开展招商运营作出明确指示(见2.6.5)。被告亦就……硅谷海岸项目的建设情况及运营招商规划向市领导、区领导以及相关部门、政府成立的项目小组做汇报,政府相关部门联合包括消防大队对项目情况亦专门召开相关工作会议。(见2.6.1-2.6.9)。

4、项目是工业产房转型升级,厂房本身有消防验收文件,A1A2馆及其配套宿舍工程消防设计亦向深圳市公安消防局进行工程消防设计备案且已经受理的,被告投入使用的场馆均经消防自检,配臵相关消防设施。且工商局、消防部门亦有对被告场馆进行相关检查,提出相关意见,场馆是具备消防条件的。(见2.6.10-2.6.12)

5、出租给原告的场所是亦具备了正常营业的条件,由其他商户亦亮照、亮证合法开业经营可证明,且原告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也开业经营(2.2、2.

3、2.5)。

6、原告在诉状中阐述已办好一切手续,但据被告了解,原告连合同约定的亮证、亮照经营的条件都还没达到,因为原告未向被告要求出具产权证明作办理证照资料,同时原告未出示任何要求被告更正或改进阻碍原告开业经营问题的书面材料,并且原告也未提交办理工商登记未被批准的任何证据材料。

四、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装修损失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被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的装修支出根据合同约定由乙方自行负担,且原告自2013年8月后未依合同约定正常开业经营是严重违约违规行为,被告为保证市场繁荣及促使物业得到有效利用,依照合同约定行使自身的合同解除权,并严格遵循依法行使解除权的程序,发出清铺公告。被告行使自身权利是依法、依照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的装修支出应由违约方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被告已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并为促使双方友好合作作出巨大让利。原告自身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且根本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给被告及正常经营的商户带来有形及无形的损失。原告诉求被告返还租金、保证金等全部费用并赔偿装修支出的请求,缺乏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法理相悖,也与情理不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15年3月9日

第20篇: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们接受本案被告XX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现依据劳动仲裁裁决书、原告诉请和庭审调查情况以及法庭归纳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本案事实与适用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9月5日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工资、支付赔偿金27000元等没有法律依据。

1、原告殴打同事李某,证据确凿。

2013年8月20日,原告在被告G05三楼殴打同事李某,李某报警后双方被带至派出所,后经民警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李某不再追究被答辩人的行政责任,但李某自述材料称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违纪行为进行惩处。

2、被告依照公司规章制度将原告除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

被告作出除名决定通知原告,要求原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拒绝签署,并多次来被告公司、工会进行申诉。原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已明确表示其拒绝签字确认,虽然对具体时间存在认知错误,但表明被告已履行通知程序,原告已接到相应通知,劳动仲裁裁决书亦对此进行确认。 由此,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明确,被告除名决定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法定程序。

二、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年终奖及绩效奖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年终奖、绩效奖并非法定,属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

年终奖通常是每年度末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及员工表现给予员工的奖励,年终奖的发放额度和形式及是否发放一般由企业自己根据情况调整,属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

绩效奖是通常指由于员工达到某一绩效,企业为了激励员工这种行为而进行的奖励或支付的奖金。绩效奖也包括货币性质和非货币化的奖励。每个人心目中所向往的东西都不一样,企业经营者的考虑也不尽相同,绩效奖的实施方案也千变万化,绩效奖亦属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

2、原告要求发放年终奖及绩效表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为激励员工,除支付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费外,还视情况发放各种奖金、津贴及福利待遇。

被告通常在每年春节放假前发放上一年度年终奖,但不存在分几次发放情况;也通常会在端午节、中秋节等重大传统节日发放适时奖励,其他也可能会有季度奖、持续服务奖、绩效奖等等,但不存在被告诉请的绩效奖发放形式。

而且被告公司对各类奖金、津贴、福利待遇等并无成文规定,系由被告管理层通过相关会议协商确定,一些奖项发放可形成企业惯例,但并非一成不变。此种制度设计一方面能激励员工,另一方面也为企业经营增添灵活性,避免企业陷入经营困境。

年终奖、绩效奖依据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并非正常工作薪资,系被告依据被原告工作情况和被告自身经营状况酌定发放,具体金额及是否发放并不确定。原告严重违纪情况已被被告依法除名,主张绩效奖、年终奖既与原告工作表现不符,也与企业设置奖项初衷及事实不符。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重视和采纳,并依法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XX公司

2014年 月 日

刑事代理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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