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团:
本人接受原告宋怡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解释。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方应承担本案当事人(宋怡)所提出的后续赔偿
2009年7月1日,被告因自家猎狗看管不牢吓坏路边的牛而撞伤了我方当事人,我方当事人随后立刻前往医院,并且在多次诊断中,我方当事人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左下尺桡关节半脱位、左肾盂铸型结石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但在出院后,我方当事人在生活中仍然受到困扰,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且丧失劳动能力。
很显然,被告的侵权行为使我方当事人承受了极大的身心理压力,给我方当事人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困扰并且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行为没有体现足够的人性关怀,也未尽到其应所尽到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存在逃避现实的侥幸心理。
因此,被告无论从法律还是道德上,都应该承担我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后续赔偿。 我方手上提供八组证据,每一组证据的证明事项在证据清单上均有说明。
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条文内容看,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旦造成损害事实,除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外,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动物的本性决定了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致人损害的危害,作为管理人必须对动物加强管束,同时也必须对动物的危险性负责。 综上所述,在我方当事人毫无过错的情况下,被告有着无可推卸的承担赔偿责任,弥补我方当事人身体和心里的双重伤害。
举证环节
关于我方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与《江苏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我方计算: (3000÷365)×293=2408元
关于我方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经我方计算:10×137=1370元
关于我方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与《江苏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我方计算为230元。
关于我方主张的鉴定费,第9组证据可证明,我方当事人到南京国敬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花费的800元发票。
关于我方主张的交通费,第
7、8组证据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经我方计算则为:192元。
共计50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