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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意见书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8-11 21:01:40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皋城达华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意见书

张欢职务侵占案刑事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皖西皋城达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欢家属之委托并经过被告人本人的同意,指派徐素春律师和我我本人担任被告人张欢职务侵占案的第一审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今天出庭为其辩护。开庭前我查阅了皋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给皋城县人民法院的有关本案的证据材料,同时也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张欢,向她进行了详细的询问,了解本案的有关情况,并作出了必要的调查。今天又认真的听取了法庭的调查。作为被告人张欢的辩护人,就本案定罪量刑,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

1、首先,检察机关指控张欢构成职务侵占的证据不足。根据张欢自己的供述,他只是承认自己有使用现金支票超前提取现款的行为,但这并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就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根据从被告人所工作的公司(天阳百货有限公司),在其任职期间,月末的会计报表与银行对账单和被告人张欢所提款回来所交付的单据进行的记账凭证之间的对比,我们发现的事实如下:第一,张欢每次提款的时间要早于被记入公司账簿的时间;第二,在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份已用现金支票提取20万现款分十八次全部先后交回到公司财务部门,而天阳百货公司对此并未有任何苛责批评行为,可以推定这一种超前提款的行为是得到公司默认的;年终的会计报表显示企业存款日记账与银行存款对账单持平;并经会计人员核算无漏账记录,公司会计记账人员王忠好在法庭调查阶段已经证明这一点。只是在2013年初至案发阶段,所私自提款项未交付财务部门,但只是用于自己使用。我当事人在天阳公司于2012年4月开始在天阳公司任秘书一职,而于2013年2月案发,说明在此工作期间我当事人对于资金管理方面已经有超过半年的认识。而公司的支票提现都是由我当事人亲为,在正常业务的交流情况下,我当事人不可能不知其留在银行的提现记录能够证明是其挪用了公司钱款,法庭调查阶段我当事人亦再次陈述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进行掩饰隐藏所挪走的公司款项,即我当事人实无侵占的故意。其在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份所用现金支票提款的行为,如认定为侵占则,如何又分十八次将钱退回财务部门?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就是要不归还。而这种行为一直延续至案发,2013年1月4日,该月第一次取款、2月5号该月月初第一次取款所在的银行记录显示其将这笔钱用途填制为公司用途,翻阅账簿已于该日当天入账,行为具有延续这足以证明我当事人只是提前挪用资金进行个人使用,其行为从未中断,故并不能认定在此之前,其已经具有了侵占故意。其超前提款取款行为只能认定为挪用行为,现金支票只能用于公司自身资金提取和支付给他人;而支付给他人,即收款人提现时要带上身份户籍证明,而银行的现金提现记录显示,提现理由是用于公司各项费用以及工资奖金支付,即财款的所有权就是公司的,与前述提前取款事后交款行为形成映证,所存在的是一种可能被公司默示认可的行为,其与其公司形成一种事实上可能被推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其取款存入自己之账户,是基于安全的考虑,只是挪用的手段而非侵占之目的,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最根本区别就在于是挪用故意还是侵占故意,本案中公诉方所举证据无法自圆其说我当事人就是侵占的故意。故综上我当事人虽利用职务之便但没有侵占的故意,公诉机关罪名认定错误。。

2、其次,案发后我当事人已于2013年4月16日积极退赔了23万元,这一点可以查阅退赔证明或询问天阳公司财务部门主管,对此建议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3、.我当事人在以前从未触犯过刑法,一直品行良好,且犯罪后能坦白的承认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所挪用之公司财物,足以反映其有深刻的悔罪意识,且本案本来不应该得以发生,天阳公司不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客观上给我当事人提供了犯意诱惑,具有直接且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功利主义法学认为这就是一种默示容忍下的犯罪激励,如果我当事人之前的挪用行为能够被公司及时的发现制止,我当事人就必然认识到挪用资金的严厉后果,就不可能有今天本案的发生。不完善的公司财务管理制度,造就了今天悲剧性的结果。综上建议合议庭基于期待可能性的考虑,给我当事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并建议会对我当事人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方松、徐素春

二0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推荐第2篇:刑事 辩护 保障

我国司法体制应对刑辩律师行使辩护权给予充分保障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给予刑辩律师的保障十分有限,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所得酬劳比较低,甚至不一定能超过调查取证的花销,再加上刑事辩护风险的存在,已经导致我国律师界“谈刑色变”。目前,我国刑事辩护率不到30%,有的省比率只有10%左右。长此以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得不到有力保障,《宪法》规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正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一、律师刑事辩护风险过大,法律应给予特殊保护。

律师刑事辩护风险是指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业务所可能遇到的因涉嫌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而被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采取人身强制、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危险。实践表明,刑事辩护风险问题困扰着我国律师界,甚至有可能导致刑事辩护界的从业危机。

当前最让刑辩律师望而却步的就是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等行为由于具有明显的妨害司法活动的客观行为,可按普通伪证罪或其他妨害司法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必要专门设立律师伪证罪。

在刑法中单独设立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使得刑辩律师的从业环境雪上加霜。最近几年,由于“李庄案”所造成的影响,在刑事辩护领域,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辩护成为一项难题,稍有不慎,便会被认为引诱犯罪嫌疑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行为,被按照律师伪证罪处理。

若要充分保障刑辩律师的辩护权,就应该规定律师的刑事豁免,主要是为防止控方的侵害。比如: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发表的言论, 不受法律追究;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法庭提供或出示之文件、材料失实的, 不受法律追究等。律师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约束公权力的滥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当前这种情况下,律师制度对公权力的约束是微乎其微的。

二、律师应提高自身职业道德,赢得公检法的尊重。

律师的职业道德应该得到相当的注意。拜金主义、律师的个人价值观高于其责任感、缺少职业荣誉感、社会不良风气的诱导等原因导致当前一部分律师职业道德行为不规范。有些律师不注意钻研业务,而是更乐于投机取巧赢得胜利。所以,律师执业者本身也应该注重职业道德的影响,如此才能在种种利益的诱惑下岿然不动,不至于落到锒铛入狱的下场。

当然还是要承认我国的法制环境发展还不够完善,毋庸置疑这为刑事辩护设置了外在障碍。刑事辩护律师更应该注重职业道德的修养,在外界条件不足的情况下,在法律框架内充分发挥辩护权,尽最大的努力为犯罪嫌疑人谋求最大的利益,这才是刑辩律师的执业之道。

律师要做好的是努力地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而不是走什么旁门左道,只有做到能深入地、透彻地分析案情及其中所适用的法律,才能赢得法官、检察官的尊重。无论公、检、法还是律师,虽然彼此的职业不同,但是他们的共同使命都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与社会的公平正义。在具体的个案处理上,他们的主要分歧只是在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证据的采信以及法律的适用上。如果都能本着公平公正之心办案,司法机关与律师之间其实应该是一个非常和谐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如果能真正地研究透案情、分析透法律,赢得了法官检察官的尊重,这对刑辩律师行使辩护权是十分有利的。

三、法律已经扩大律师的辩护权,但落实不足。2007年10月颁布了修改后的律师法。尽管新律师法对审前律师辩护权进行了修正,特别是关于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以及调查取证权都有发展,然而具体行使中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三难”问题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最有代表性的就是,会见难的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2009 年6月1 日,在新律师法实施一周年之际,由法制日报、法制网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共同举行的“律师会见状况网上调查”活动结束。这次活动共有1610 人参与,其中律师1080 人,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187人,其他行业343 人。调查结果显示,有1182 人(占73.4%)认为新律师法实施后,律师会见难问题没有任何改观;有299 人(占18.6%)对律师会见难是否有所改观“说不清楚”;只有129 人(占8%)认为,新律师法实施后,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这些数据都表明新律师法实施后,审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

权利并未得到全面落实。这对于刑辩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是十分不利的,既然已经有了全面详实的的法律,具体的落实就应该不断地推行下去。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辩护制度的规定重点强化了对辩护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法庭辩护等权利的保障,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控辩式诉讼模式,实现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平等和权利制约。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赋予了辩护律师会见权和通信权。该规定赋予了辩护律师几乎不受约制的会见权和通信权,只要辩护律师觉得有必要,其可以随时提出会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场所只能对其会见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查,无权进行实质性审查。这一点,从废除原法第九十六条可以得出相同结论,原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还条明确了辩护律师阅卷的范围、时间和方式等重要内容,赋予了辩护律师极大的阅卷权。旨在解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这些原刑诉法中摆在律师面前的三大难点。

新刑诉法将在明年正式实施,希望在中央的统一协调下可以充分地实施,而不是被束之高阁。不要再像新律师法那样,变成口号性的宣传。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若只是这样阳奉阴违,法律的权威性将不断下降。要想切实保障刑辩律师行使辩护权,要有良好的成文法规定是一方面,切实实施有关条款是另外一个重要的方面。

最后,如何正确保障我国司法活动中律师的执业权利,尤其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利就成了一个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但这种保障不能被滥用,律师所维护的必须是当事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换言之,律师行使的辩护权不是无限的,即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其利益,必须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界限。虽然我国的法律环境还不太规范,刑事辩护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辩护的过程中,可能会有风险存在,但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在现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是可以穷尽一切合法手段,但是律师绝对不可以为他的当事人谋取任何非法的利益。希望新刑诉法可以得到切实地实施,使刑辩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人权而争之时,可以受到更少的制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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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3篇:刑事辩护制度

2009.9(中)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中的问题与对策薛 力 李秀丽摘 要 刑事辩护制度因以对人的尊严给予平等的尊重和保护为主题,其完善与否已成为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性、科学性和人权保障状况的重要标志。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推动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但也突显出不少问题。本文指出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这些缺陷,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阻碍了司法改革的进程,完善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势在必行。关键词 刑事辩护制度 刑事诉讼 刑事辩护模式 审判方式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042-02像其他任何制度一样,刑事辩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在给我国律师充分发挥诉讼职能带来新机遇的同时,也对我国现有的律师辩护体系、辩护方式以及辩护观念带来了冲击。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辩护遇到的障碍越来越多。刑事辩护的低收费和高风险使许多律师望而却步,刑事案件律师的参与率下降,律师乃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这些制度缺陷已阻碍了司法改革的进程,甚至影响了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

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总体上而言,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借鉴了国外的经验,遵循了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对立统一”规律,适应了市场经济的需要,体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然而,也应清醒地看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制度的规定,其中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使得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与有关国际法律文件的要求仍存在一些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立法未予以明确新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也就是确认了犯罪嫌疑人有权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及身份。在该阶段,受聘请的律师既不是诉讼参与人中的诉讼代理人,也不是诉讼参与人中的辩护人。这给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带来很大困难,并直接影响到律师职能的发挥。

(二)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众所周知,律师出庭辩护,其依据当然主要是事实和证据,但由于辩护律师会见当事人与调查取证的艰难,再因为法律上有关律师“伪证罪”的规定,不适当地增加了律师在法庭上进行辩护的风险。如果你在律师取证所说的是真实的,那么你对司法机关是作了伪证,要追究你责任,如果你原来对司法机关说的情况属实,给律师作证时说了假话,那么是谁让你说假话。这就将律师限于很不利的诉讼地位,增大了律师的执业风险。

(三)律师履行辩护职责被人为的设置了许多障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权;阅卷权;收集证据权;称述意见和辩论权;对当事人的发问权;申请取保候审和解除强制措施权等。但是,依据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律师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受到许多人为的限制。表现在:1.会见难。本来刑诉法第 96 条第 1 款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在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有的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得到批准,并均有办案人员在场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交流看法、了解案情的机会;2.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刑事诉讼法》第 96 条规定: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然而上述规定,在实践中难以得到贯彻落实。这是因为通常情况下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一旦采取了逮捕措施,律师提出变更为取保候审,尽管有法定的理由,也很难得到准许;3.阅卷难。根据刑诉法第 36 条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能到检察机关“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律师无法对全部案卷材料进行全面的查阅、分析,也就不可能发现案卷中的矛盾和疑点,这就直接影响了律师辩护准备活动的充分性,进而影响到辩护的效果;4.调查取证难。调查取证权是辩护权的重要体现,它是实现辩护权的重要手段。但是,我国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面对着难以想象的障碍。在实践中,律师就算知道有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线索,而公诉人不予提供的,律师也无法申请调取和查阅,有时候,即使提出申请也不一定能获准,甚至即便法院同意调取,也照样拒不提交。在中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公民的法律意识还不够强,这也给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增加了困难。

(四)控辩双方失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得不到重视诉讼中的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本应平等,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也应该对等,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公诉方还要在权利上,对作为弱者的被告一方多提供些方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辩护方根本得不到平等的待遇,更遑论优待了。另外,律师的辩护意见也不能得到应有的重视。律师辩护的目的,是为了从不同角度,帮助法院进一步查明案情,准确认定证据,对正确的辩护意见,应充分予以考虑。然而,“你辩你的,我辩我的”,“先判后审,先定后审”的现象仍比较普遍,在刑事案件中,律师的辩护意见往往得不到重视,难以对判决形成实质影响。对辩护意见置若罔闻,其实质是架空了刑事辩护制度,使其名存实亡。

二、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缺陷的成因分析笔者认为,刑事辩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的产生,主要有以下作者简介:薛力,山东科技大学;李秀丽,山东科技大学研究生教育学院。?法制园地?

2009.9(中)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诉讼模式和庭审方式的影响尽管在我国的诉讼模式已开始以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转型,因其实质的诉讼构造和职能设置没有大的改变,但多数学者仍倾向于将我国的诉讼模式视为超职权主义。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法官的地位和作用被极端强调,法官控制、指挥整个审判过程,限制了控辩双方参加诉讼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又因当庭认证制度尚未建立,法院特别注重庭前调查,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现象难以避免。

(二)立法方面的不足从目前法律的规定情况看,尽管刑事诉讼法上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而且几个诉讼法、《律师暂行条例》对律师职务权益都有一些规定,这些规定确定了辩护制度本身以及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可替代的地位。但总的讲,因为它们制定时间较早,尚有不少缺漏。

(三)执法方面的欠缺如上所述,虽然法律规定了辩护律师应该享有的一系列尽管一些法律规定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权利,但在实施过程中常常受阻。有些公安司法机关对于律师履行职务怀有戒备心理,总是对律师的正当权利施加不合理的限制,或者对律师执行职务的权利蔑视不予理睬。因此,虽然立法上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提前介入,但实践中却经常发生侦查机关滥用职权非法阻止或妨碍律师提前介入刑事诉讼的情况。于是就发生了一些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当限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情况,不利于律师正确地履行职能。

(四)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我国传统社会是宗法社会,它特别强调“整体主义”,个体只能消极地适应群体而不是积极地发展自己。我国长期的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在该模式下,集行政与司法、控诉与审判职能于一身的审判者主导和控制整个诉讼过程,被告人只是诉讼的客体,只是被审问的对象,地位被极端边缘化,没有站在自己立场说话和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中,没有确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虽然确立法院同意定罪原则却并未规定实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控辩双方不平等,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被不适当地强调;在诉讼中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的律师,如果自己的辩护意见得不到采纳,没有相应的制约措施。这些不足,都使被告人在行使诉讼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方面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在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的同时,应该改革我国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使其符合社会发展趋势,使我国的辩护制度乃至刑事司法制度更加科学、更加民主、更加完善。

三、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基本思路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和程序的有效与公正,然而,要使刑事辩护真正落到实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应不断地努力转变传统观念,并完善立法,使刑事辩护制度甄于完善。其具体的法律途径包括:

(一)进一步改革我国的审判方式实践证明,改革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模式是使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真正发挥作用的重要条件。当今世界,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大诉讼模式的相互影响与融合,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我国的刑事审判的改革应进一步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合理成分。首先,弱化法官在刑事审判中的职权,法官在诉讼中的主要职责是评判、取舍证据以及决定一些程序事项,不能进行收集证据的活动,庭审应以控辩双方的积极对抗为核心,收集证据由控辩双方负责。控辩双方可以用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其次,为保障法官的中立和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应严格禁止法官在庭前的任何实质性审查,庭审法官在审理前一般不接触卷宗材料,只在庭审时根据双方的举证、发言、辩论作出最后的裁判,真正发挥辩护人的作用,增强辩护对审判的引导力。

(二)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的法律地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提前到刑事侦查阶段,这就是所谓的律师提前介入。在表面看来,比先前的刑事诉讼法有所进步,但实质看来,律师提前介入的规定只是一种表面现象。因为从表面看来,律师的权利扩大,当事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聘请律师,同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更加接近;但在实质上律师提前介入,既无法操作又没有相关的措施予以保障。比如,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为会见设置了障碍;法律规定律师可以代为申诉,但是律师既看不到案件材料又不能调查取证,不掌握具体案情就不能代为申诉。法律没有赋予律师辩护人的身份和地位,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侦查机关要听取律师的意见,所以律师提前介入并没有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多少帮助。究其原因还是因为律师提前介入时身份不确定。从法律规定来看此时的律师既不是诉讼代理人也不是辩护人,而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所以,必须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法律地位,才能使律师更好履行自己的职责,更好的为犯罪嫌疑人服务。

(三)完善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并加强法律保障首先,规定律师的会见权以及讯问时的到场权。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 8 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者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加入该公约。所以,我国应该确立律师的单独会见权,并确立律师的讯问到场权,人犯罪嫌疑人将有关案情具体如实地向律师陈述,使律师了解案件真相,更好地为犯罪嫌疑人辩护。其次,充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从某种意义上而言,阅卷宗材料,是律师提出有力辩护意见的关键。再次,明确辩护律师与控方有相对平等的调查取证权。法律应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的权利。

(四)确立和完善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是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相互向对方展示证据的制度。通过这项制度,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了解控方已掌握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使律师做好反驳的准备。这在我国辩护律师搜集证据能力不及控方的情况下,作用是非常明显的。同样,对于控方而言,同样可以了解到辩护律师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如有关被告人不在现场的证据、被告人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等,减少起诉失误。此外,证据开示制度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参考文献:[1]谢佑平.独立性——律师职业的本质属性.中国律师.2002(7).[2]田文昌,周汉基.刑事诉讼中律师面临的困惑.中国司法.2000(2).[3]甄贞.刑事诉讼法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5[]美]约翰?亨利?梅利曼.顾培东,禄政平译.大陆法系.法律出版社.2004.[6]田文昌.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01.?法制园地? 第9卷第2期 2(X)7年4月

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0UI州ALOFGU业妇OULINW习路IWJn刃附们以I扮(S石目豁~蹦腼)(3~时y) Vb!.9No.2 柳云1.2仪)7 试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及完善 房波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叨3) 摘要:改革后的我国刑事辫护制度逐步走向成熟与完善,但与国际标准存在一定的差距。针对我国现行刑事拼

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辫护制度对策。 关健词:刑事辫护;拼护权;律师辫护

中圈分类号:D门15;D即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叨9一0500(2007)02一以为4一03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

一方的指控而进行的论证犯罪赚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 轻或免除罪贵的反驳和辩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 为。通过刑事辩护,行使辩护权对法官的最后裁判的形成发 挥有利于自己的影响和作用。刑事辩护制度是法律确定的 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 贵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

一、我国刑事排护侧度中的不良现状

我国1卿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1979年刑事诉讼

法的荃础上进一步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辫护权,提 前了辫护人和辫护律师介人刑事诉讼的时间,明确了辩护人 的数t、资格,扩大了指定辩护的范围,建立了刑事法律握助 制度,扩大了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相对而言,修 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辫护人的诉讼权利, 使辩护人无论在诉讼权利的行使范围上还是在诉讼的介人 时间上都有所改进,但这只是一种立法上的努力,静态的立 法成果并不一定和动态的司法实践一一对应。目前我国的 刑事辩护人的诉讼权利行使状况并不乐观:一方面,辩护人 的权利大t得不到落实;另一方面,辩护人本人的人身权利 也经常面临威胁。我国的律师辩护现在正陷入几难境地: 1.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律师权利的规定未能落到实 处。

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就像天平的两端,其在诉讼中的 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在诉讼中的权利也应该是对等的。但 是,在现实司法实务中,律师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调查取 证等权利在实践中并未能落到实处: 其一,会见难。刑诉法第%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

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 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但是,广大律 师普道感到会见难:侦查机关往往以种种理由、借口拖延不 予同愈或拒不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即使对于非涉密案 件仍以案件孺要保密为由拒不要同意或拒不安排律师会见 犯罪嫌疑人;限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控制问 话内容、禁止记录等,使得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成为没有实 质内容的形式。

其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刑诉法第%条规定,律师 在“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 施之日起”,“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刑诉法第75条还规 定,“犯罪橄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辩护人对于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 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然而,据相当多的律师介绍,上 述法律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基本没有得到遵行。虽然全国人 大、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为解决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大t超期 羁押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这个问题仍然未有改善。 司法机关对于律师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或以案件证据尚未 收集为由搪塞,或以需要领导批准为由推脱,更有甚者,干脆 不予回复。律师要求变更强制措施或解除强制措施的请求, 少有成功。

其三,调查取证难。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 段的调查取证权,只是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 的材料”,而且必须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甚至司法机关的批 准。实践中不但律师的调查取证总是受到办案机关的限制 或制止,而且律师向法院、检察院要求复核或调取证据的申 请更是常常不被采纳。无法调查取证,便难以获取对犯罪嫌 疑人有利的证据,使得律师在刑事辩护中难有作为。 其四,阅卷难。在辩护活动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了解 案情,是行使辩护权的关键和核心,只有全面了解案中的证 据材料,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辩护或代理惫见。而且,我国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至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起,犯罪赚疑 人即有权请律师进行辩护,但是,该法第36条规定同时又规 定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 材料”,显然,这一规定,使得律师在审判前的辩护成为了无 本之木。律师在不能了解案件情况,不知道侦查机关移送审 查起诉机关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够有效的进行辩 护和行使辩护权利?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工作,都十分重 视这一环节,为实现律师的知情权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为 收稿日期:2(X)7一01一08 作者简介:房波(1964一),女,贵州大学法学院教师.第2期房波:试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及完善95 查阅案卷材料提供充分的机会和条件,但我国的刑事诉讼从 立法到实务,辩护律师的该项权利并没有得到切实的落实, 即使是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 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限 制有加。

其五,律师的辩护意见采纳难。法院对控辩双方采取歧 视性待遇,法官言行不中立。每当律师提出牵涉证据效力及 司法公正的问题时,往往被予以制止;律师要求法庭传唤证 人出庭接受质询,基本得不到法庭支持;限制辩护律师发言 的情况在法庭上更是屡见不鲜,司法天平明显的向控方倾 斜。 2 .辩护律师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现象严重。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控辩双方采用不对等的立法

使得执业律师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常常受到侵犯。修正后 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刑事辩护的风险明 显增大,因办理刑事案件而遭公安、检察机关追究的案件数 量直线上升。造成了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普遍的恐慌心理,全 国范围内刑事案件的律师参与率急剧下降,一些律师直接宜 称不办理刑事辩护业务,有的律师事务所甚至将不办理刑事 案件作为一项内部纪律予以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原本 就较为幼稚的刑事辩护制度遭遇了发展的障碍。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利,被粗攀干预。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我

辩护权利,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每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 相关指控进行辩解时,不是被控方指责为翻供,就是被控方 指贵为拒不认罪、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

二、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缺陷的产生原因 (一)观念原因

制度的引进与我国传统思想文化的冲突,是阻碍刑事辩

护制度发展的一大原因。时至今日,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义 务本位的观念仍在相当多的公检法官员乃至普通民众的思 想中起着支配作用。不少人错误地认为律师“是站在被告人 立场上”、“为坏人说话”,“收人钱财,为人免灾”。这种观念 痛疾阻碍了正当的律师刑事执业。司法人员一旦发现律师 提出了不同的对案件认定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就认为律师 是在为被告人开脱罪责,是对他们作为司法官员尊严的挑 战,最终的后果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 且目前“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也很严重。 (二)制度原因

在立法方面,首先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 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忽视了辩护律 师的作用;其次我国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 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当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 份作为控诉方出席法庭时,其诉讼地位明显高于辩护律师, 这造成检察院的控诉观点更易于被法官接受;最后是刑事诉 讼法许多条款对刑辩律师的正当权利作了种种限制,使得律 师手脚遭到束缚。在体制方面,我国的司法体制是公、检、法 占据绝对主要地位,律师的地位很低,过于弱小,成了体制外 的异己力t。侦控机关权力过大,且缺少监督制约,加之司 法权地方化、行政化倾向严重,使得律师在这种体制面前束 手无策、无能为力。

三、未来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建设的构想

因为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已严重阻碍了我国司法

改革的进程,影响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因此,剖析我国 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以期予以完善已是大势所趋。笔者认 为,应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现行的与刑事辩护有关的 法律法规进行完善。

(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辫护人的诉讼地位,扩大其诉 讼权利的范围

根据联合国(并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l条规定,所 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证和确立其 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联合国《保护所 有遭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1条第l款亦 有类似的规定,“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 协助辩护”。对此,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已 在法律中肯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中辩护人的地位。中国作 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及WTO的正式成员国,而且也是许多 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无论从中国的国际地位还是从现阶段国 际及中国国内的政治、经济形势来看,应当明确赋予律师在 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及相应的权利。

(二)取消会见审批制度,斌予律师单独会见权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

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 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 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联合国《关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 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津师,警察或监所官 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 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我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为维护 我国在国际上的良好形象,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人权,理应对此严格遵守。况且,当今现代世界法治化国 家和地区都承认律师的单独会见权,我国对此亦应予以借 鉴。

(三)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保障律师的阅卷权

因为控辩双方职贵的不同,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取舍也

必然不同,律师能否查阅全部案卷,全面掌握案情,是律师能 否提出有力度的辩护意见的关键。目前无论大陆法系还是 英美法系国家均采取了不同方式,对律师阅卷权予以充分的 保障。鉴于控方在收集证据的能力上绝对优于辩方,故证据 开示制度向来被认为是辩方有效行使防御权的一种保障。 在我国现阶段,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确立证据开示 制度,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所 追求的公正价值。

(四)完善申请调查制度,肤予律师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 调查取证权是律师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辩护律师的调 查取证权是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基础和前提,也是辩护方增 加抗辩能力的有效途径。辩护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可以提出 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 任的材料和意见,便于法院“兼听则明”,做出正确的判决。96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加7年

因此,为取得控辩式庭审方式的预期效果,使控辩双方力t 荃本平衡,建议立法取消现行法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 限制性规定,制定科学的、包括辫护律师调查取证的规则、方 式、不当取证的贵任等内容在内的完整的规范,从立法上斌 予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平等的调查取证权。

(五)充分保障拼护律师的执业权益,斌予拼护律师“别 事拼护裕免权”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

受法律追究的权利。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 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 论或作为职贵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 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还规定,“律师如因艘行职贵而其安全受到戚胁时,就得到当 局给予充分的保障”。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不 同程度地斌予律师这一权利。斌予律师刑事辩护铃免权是 由辫护律师所担负的职贵所决定的,辩护律师作为司法公正 天平上另一端的祛码,其主要职贵是针对控方获取的有罪证 据,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帮助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更有效地行使自我辩护权。

综上,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先天

不足以及侦查机关、控方力t的先天强大,如果任其发展,将 形成巨大的以强凌弱的局面。因此,只有对我国刑事辩护侧 度进行深刻的剖析并不断地进行完善,才能真正地发挥拼护 律师的作用,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切实地保障人权,最终达到 刑事辩护制度科学化、民主化、现代化水平。 今考文狱: 〔11那云忠,杨会祈.审前租序中的律师作用〔N」.检察日报,2以)7一01一02.【幻英余义.刑事拼护的障碍与困感透视〔J].河南欢法干娜甘理学院学报,2(X)1,(3).【3」田丈昌.刑事拼护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的1.〔4〕余正砚.论拼护律师调查取证请求权【J].江西社会科学,2以刃,(7).【5」田文昌,产九红.中国刑事拼护制度的困境与出路【J].北京市政法于理干钾学院学报,20()2,(4).〔6〕桂钧军.浅析刑字司法拼护制度存在的缺陷与人权保障【日印DL」.中国法院网.~.cha翻”川.吨.2(X巧一09一12.OntheCrinUnalDefe侧蛇SystemandItsImprove刃比ent F冷NG肠

(段h。滋ofLaw,Gu议hauU垃说拍ity,Guiyar堪55(兀旧3,china) A加坛即t:赶terthereformofChina’scri而耐defer嵘syst二盯adu目lyma加口妇theexistingsyst助of Crin云耐def~~studiedandthe~~givenand~~weregivenastothe仪灯甲letionofChina,5币而耐defen‘esystem.K盯切倪山:币mi耐def~;therighttodslense;def~la叼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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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授权委托书

刑事辩护授权委托书

(_____)第_____号

委托人_______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____律师事务所_____律师_______为_____案件_____的辩护人。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________止。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注: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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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张某根据法律规定,特聘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某为张某诈骗一案张某的辩护人。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案件审结止。

委托人:张某 xx年xx月xx日

(本协议书一式三份,有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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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律师的辩护思路及技巧【好文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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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少华律师

刑事辩护目的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方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辩护的着重点是要归纳并找出辩护的法定理由及酌定情节,从而达到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目的。实践中,每件案件具有各自不同的情况及特点,辩护律师应根据案情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罪轻还是罪重,然后确定辩护思路--作有罪还是无罪辩护。再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法学理论的通常规则,寻找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理由和酌定情节。

一、确定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在接触案件后,应对案件有一个整体把握,首要的就是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有罪与否不仅是作有罪还是无罪辩护的前提,还有利于理清辩护思路,决定辩护方向。在大多数案件中,有罪还是无罪,一眼就能看出,不需要做太多的思考,但有些案件却有很模糊的地方,需要进行分析取舍。比如有些证据不足的二审杀人案件,作案凶器上没有犯罪嫌疑人的指纹,其它证据也有一定的瑕疵,一审认定嫌疑人有罪,嫌疑人上诉认为自己没有犯罪。这种情况下,就需要作出谨慎选择,因为一旦嫌疑人无罪,其立即就恢复了自由,办案单位却可能因此承担责任;如果认为嫌疑人有罪,就会面临死刑的判决,最理想的无非是保一条命(死缓)或者是无期徒刑。这种选择事关重大,是死亡与无罪的区别。这需要我们充分了解案情,包括把握办案单位的态度以及被害家属和嫌疑人家属的态度。如果办案单位的态度倾向于做无罪处理,我们就作无罪辩护,并收集相应的证据,对案件的疑点作充分地质证。如果办案单位态度倾向于有罪,并且没有缓和的余地,我们宜作有罪辩护,力求保一条命,争取能做无期徒刑的判决。有时还要做好被害人家属和嫌疑人家属的工作,说服嫌疑人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合理的赔偿,避免被害人家属因为得不到赔偿而情绪过激,以致于影响法院的判决,对嫌疑人量刑过重。再如,有些盗窃案件,一部分案情已查证属实,另一部分尚有模糊之处,而落实的部分没有达到犯罪的标准,而办案单位已经以全部数额提起公诉,此时,辩护律师也要做出慎重选择。所以,清晰的辩护思路是非常重要的,思路不对,可能会误入歧途,南辕北辙。

二、寻找无罪或者罪轻的情节

1、无罪的情节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不过这条能直接使用的情绪不多。

(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相对应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这条是酌定不起诉的情形,这类案件想全身而退的可能性不大,现实中即便不判刑,也会有相应的经济损失。不是说说那么简单,也不是律师提出来,办案机关马上就放人,因为嫌疑人毕竟有作案的事实,有时是介于可放可不放之间,嫌疑人家属需要做一些疏通工作。

(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条规定的是不可抗力导致的伤害情形,一般不负刑事责任。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条规定,就是我们常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辩护的重点在于批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方面进行辩护。

(5)、处于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实践中存在因各种原因导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实际年龄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上登记的年龄不相符的情形,因此当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上登记的年龄大于实际年龄时,需要辩护律师注意调查取证以证实其实际年龄。

(6)、处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但实施了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以外罪行的,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当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涉嫌犯有上述列举罪行以外的行为时,辩护律师要依法询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真实年龄,如果不满十六周岁要注意调查取证。

(7)、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9)、正当防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尤其是针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10)、紧急避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11)、不予追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 “ 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等等。

2、罪轻的情节: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如果已经过外国审判并受过刑罚处罚,那么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防卫过当导致犯罪,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紧急避险过当导致犯罪,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8、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9、中止犯,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10、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1、胁从犯,应当按照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2、教唆犯,当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3、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14、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5、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6、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轻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7、审判时怀孕的妇女,虽然根据犯罪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判处死刑,但是基于其审判时怀孕这一情节不适用死刑。

三、充分利用酌定情节

酌定情节在刑事辩护中不像法定情节那样容易被法庭采纳,有时提出来跟不提没什么两样,律师明知法庭不会采纳或者采纳也没什么效果,可是还要提,无非是走走过场,也可能是嫌疑人确实是没什么情节可言。常见的酌定情节有:初犯、偶犯、社会危害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但有一个情节本律师在这里要着重强调一下,那就是被害人的过错。被害人的过错,在我国刑法和刑诉法中都没有规定,也很少有案例提到它。但有些案件中被害人的过错对整个案件的审判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刑事辩护实务中应引起注意。前年轰动一时的许霆盗窃案由一审时的无期徒刑到二审改判为五年有期徒刑,二审法院就是在充分考虑到被害人的重大过错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前几年有个案例:说儿子横行乡里、无恶不作,父亲忍无可忍,将儿子打死,邻居们都认为父亲是大义灭亲,联名为他求情,最后父亲被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案件也充分考虑了死者的过错。

刑事辩护律师有相应的法律知识、认真的办事态度、崇高的敬业精神是成功辩护的基础,但注重辩护思路、掌握辩护技巧,有时会使辩护的案件,峰回路转、起死回生。更多法律职业精彩文章可【点击查看法律职业精华文章】及【点击查看律师成长日记】,也可关注学法网微信号(xuefa5),让在法律职业路上的您少走更多弯路!

了很多,发现排除说明部分,结论很简单,鉴于说明部分无法说出口,所以就不说了,直接给结论,愿意拍的拍,愿意琢磨的琢磨。

1、律师行里基本没有好人,当然,你认为他们都不是好人也无不可。

2、法官行里基本没有好人,当然,你认为他们都是是好人也无不可。

3、当你为你的当事人奋勇直前,甚至挺而走险的时候,小心他们背后一刀。你猜你最该小心的是谁?错了,不是你的诉讼对手,是你的当事人,如果你不能做到全方位防御,相信我,把最严密的防御留给他们。

4、不要低三下四,记住,我们的宗旨是谦逊而不卑微,有些人以为律师很低贱,错了,低贱的是你。

5、不要松懈于提高自己的判断力和执业经验,无论你现在有什么凭借,这两点也无比重要,进一步,他们是你求财之道,退一步,他们是你保命之本。

6、让更多人知道你是律师,要无所不用其极的做到这一点。让更多人知道你是值得信任的律师,要不惜一切手段做到这一点。

7、记住,即使你是打工皇帝,你也是寄人篱下的,所以,一个律师,应该以独立为第一要务。

8、我告诉你,只要你愿意为律师职业积累几年,你真的不会为钱发愁的,过的惨的,都是那些心浮气躁,眼高手低的年轻人,但凡三五年之上的老律师,他们都收入不菲,当然,这些老家伙有个特点,就是哭穷,现在很多年轻律师动不动在网上宣扬消极情绪,一方面是因为自己刚起步干的不好,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老律师不断的哭穷让他们觉得没盼头造成的,实际上,能在律师这行里干下去的人都是老狐狸,他们怎么可能像自己说的那么穷,我认识一个老律师,就是成天哭穷,一整和年轻律师说,怎么辛苦都不赚钱,但是我知道他那块手表是18万买的,你身边绝对不乏这样的老律师,而且,就我所知,一百个赚钱的老律师,有九十九个会哭穷的,连我都学会了哭穷,现在有新人问我,收入怎么样,我说,都穷死了,连饭店服务员都不如,至于为什么,我也不很清楚,只是觉得,低调是好事,所以,你要记住,不要相信那些事情,你愿意认真干几年,这个行业会给你回报的。当然,有的人还是不会信的,无所谓。

9、所有人都是你的朋友,所有人都是你的伙伴,但是所有人都不是你的敌人,你要知道我是在何种语境下使用这三句话的,想做好律师,一定要广交天下朋友,我们交朋友的标准,就是没有任何标准。当然,他们不是你的朋友,而是你的利益相关者或者客户。

司考过后,大家都忙着找所了,在此我说说自己关于找所的看法,因为本人阅历有限,见识浅薄,可能有些话说的很不靠谱,希望高人一定要站出来纠正其中错误,以正视听,不管怎么说,这篇帖子不是在指导和教育,我也没那资格,希望大家辩证的看待它,谢谢了。

一,不要找那些借口

我前些日子看见一个网友在网上说,关于什么经济不景气,人才饱和,律所对人才的需求量也锐减之类的话,我当时说出了自己的看法,大意是,如果认为经济不景气,律所的招聘就少,那么中国的经济就从来没景气过,因为中国从恢复律师以来的三十年间,中国的律所对人才的需要和引进,永远都是不温不火的。你们何时见过中国任何一个城市的人才报,铺天盖地的发布者律所的招聘启事,我可以武断的告诉你,没有!!

我们不要讨论这种说法的真实性,你该反思的是,当你总拿这些借口出来的时候,是不是就是你该反省的了?为什么你爱说这样的话,爱信这样的话?是你害怕了?你在逃避?在不断放大事实本身的消极的一面?

任何人一无经验,而无关系,大家找所都很有困难,但是把困难动则联系到家国大事,而且都是那些自己无法改变的问题,诸如金融危机,国家形式啊,是很愚蠢的,你是个评论家这么做无可厚非,可是如果你想解决问题,你就不该有这种心态,当你这么想的时候,你就该煽自己的耳光!

人家没要你,除了那些大背景还有什么?你自身的问题那?为什么不多找找?

那些借口或者是有说服力的,但是于事无补,还极容易成为你逃避和怯懦的遮羞布,我希望大家务实的找所,在失败的时候,不要再四处和别人谈国家形势,经济危机之类的话,如果你是这种人,我是主任我也坚决不用你,我给你个案件让你做,你败诉了,却把理由找到了法治理念的冲突和中国领导层的大政方针,谁喜欢这号人物?

我们不是在评论,我们是在找工作!

二,我们用什么态度

我的想法是,我们应该积极点,你说,你那是废话,谁不积极了,你看我多积极啊!

我还是要说,你还不够积极。

你把简历投到邮箱里就等着人来联系你了?你坐在家里等着律所的招聘会?你打个电话给律所的前台就放弃了?

你这样做,怎么好意思说你是积极的,如果你这是积极,那当年蒋介石夹着尾巴四处跑,保存实力的态度可比你积极的太多了。

你要记住,你不是某领导人的儿子,也不是经国济世之才,如果你承认你和我一样是凡人,那么请你收起你的大爷态度,你不是任何人的大爷,不要以为你过了司考,律所的主任就要三跪九叩的请你去,前台就要低三下四的叫你面试,我曾经说过,司考证只是一场上流舞会的入场券,可是即使拿到了,在里面灰头土脸的也不在少数,黯然收场的也不乏其人,所以,你的心态要变,你要变得谦逊,你要变得积极。

我没兴趣空洞的说教,我想谈谈怎样才算积极。

我以下说的几点,如果你还没做到,请不要来论坛里诉说什么饱和之类的话。原因十分简单,你没那个资格!

请问,你所在的城市有多少个律所?

请问,这些律所的地址都在哪里?

请问,这些律所的规模怎样?

请问,这些律所的信誉和专业方向如何?

当你司考过后,而你的亲人朋友又无法给你搭好桥梁的情况下,这就是你必须知道的问题,如果你不知道,你根本没资格说你为找所付出过努力,我就清楚重庆的律所的区域分布,我甚至能背出至少80个律所的名字,其他的信息,我可能记不住,但是我有足够的资料随身携带,这里面涵盖了重庆四分之三的律所的详细信息,其他四分之一基本都有记录,比如主任姓名,所在地址之类。

你说,我知道那么多干嘛?很简单,你现在要形成一个资料库,在这些资料库中筛选合适的,做到毫无遗漏!

你了解了这些,还有下一步的工作。

比如你选择了16家适合自己的所,你下一步要办的是什么?打个电话问前台?前台说,对不起,先生【小姐】,我们没有这个招聘计划。你怎么办?挂了?我不得不说,如果你是个初入社会的毛头小子,你这么做还可以勉强原谅,如果你工作过一段时间,请你举起自己的手,再给自己一个耳光。

如果你还弄不清楚自己为什么挨打,请听我把话说清楚,你在判断是该打一下还是两下!

前台,摆脱,前台不是律师,不是实习律师,前台的素质参差不齐,而且他们一天杂事很多,根本没兴趣管你在问什么,而且很多前台,本身就有屏蔽电话的责任,我原来公司和一家公司有合作关系,本来要签合同了,要发货,但是当时我们没留下负责任的电话,我打给前台,把话说了,说你们钱已经付过了,我们要送货,你们什么时候合适,前台直接告诉我,对不起,我们不需要!

我说这是你们老总签的合同,她说,对不起,那你直接联系老总吧!

还有,我们公司明明缺人,但是我们公司的前台,却直接对一个应聘者说,对不起,我们没有这个计划!

前台不可能准确的了解公司的一切,你的电话,可能人家根本没听,或者没当回事,草率应付,或者完全曲解了老板的意思,比如主任只是在某一个时间段说过,我们目前原则上不要人了,前台就告诉你,我们现在不要人,实际上,可能老板说这话的时候,是一年前,而且也不是排除了所有的招人可能。

一个前台的拒绝,你就放弃了,你还在说你很积极?我能说什么?你想让别人同情你什么? 我不是说,你越过前台就一定能被录用,但是,你至少有了一个宝贵的机会,机会就意味着你会被录用,你有多少个机会,经得起你这么放弃?

我原来的一个师兄,就是如此,打电话给前台,前台说,对不起,我们不要人。他根本就不理,直接上门,副主任还说,我们不要人,他说,没关系,我等主任,主任出差,他就一天来一次,半个月,连所里的文员都认识他了,每天来的时候还经常和律所的人交流下法律知识,有时候所里忙了还主动帮着送下案卷,我讲的不是一个庸俗的励志的故事,后来所里还是没要他,因为确实没有这个计划,但是我可以明确的告诉各位,虽然你被前台拒绝后就放弃和他的努力之后都是一样的结果,但是,如果说那个律所有计划了,要的一定是他,而不是阁下!

我在这里建议大家不要再网上投个简历就拉倒,这种方法该被唾弃,这么做的人该反省,那天有个师弟还跟我说这事,说投了简历石沉大海。其实,很多律所并不注重网络营销,他们有自己的渠道,可能他们当年做了网站之后,自己都忘了那茬了,或者留了个人的邮箱,你也不知道是前台,还是财务,还是后勤,或者他们自己都忘了那个邮箱了,或者所里一时忙于一个案子,就没理你,所以,我希望大家应该上门拜访,不要怕不好意思,一个上门求工作的年轻人是可爱的,没有任何一个有良知和素养的主任会认为你在打扰他们。

有人问,如果网上说,非约勿扰了那?你要明白,一个简历,可能根本不被怎么思考就放弃,但是你上了门,单独的面对主任,至少有几分钟的时间,他会考虑,要你还是不要你,你被录取的机会,远大于一个简历,因为你来的是个人,很多简历里没体现的东西,在实际中被体现了,我一个师姐当年投简历,人家根本没通知她面试,但是她还是去了,结果她出色的口才和干练的气质,使她这个死在简历的人,活在了面试!

非约勿扰又如何?你开诚布公的告诉他,我只耽误你半分钟时间,因为,或者我的到来会带给您简历中无法体现的信息,很多主任会接受的,即使不接受,即使接受了后还是不要你,你还是多了一个机会,至少是被拒绝的机会,所以,你就知道下次怎么不被拒绝了,他会劈头盖脸像个流氓似地说,你为什么来,没看见非约勿扰吗?不会,如果问你,你完全可以理直气壮的告诉他,对不起,但是我很希望和你们合作!

我们的一生之中,不得不放弃很多东西,但是一定要确认,我们必须得放弃,那样,我们的决定才值得肯定。

三,明白一些事情

一个律所说,非研究生勿扰,非名校勿扰,我还是建议你扰扰,很多时候,这些律所这么说,至少再给自己的客户和同行看,表示自己的人员实力,实际上,我接触的律所主任,是很辨证和务实的,真正有名校情结和为学理论的并不多,即使有,那些人一般都是所谓的学者型律师,或者就是把律所开的跟机关似地人物,当然,也有确实严格把住入门关的,但是,只要你有可以吸引人家的地方,比如说实力,或者说潜力,你还是有机会,我一个同学当年去应聘一家名所的时候,人家说,非北大的不要,但是,他不是北大的,还是被录用了,因为他的英语比北大外语系的人也不差,而他的法律功底也不差于北大的法学研究生,这样一个人,人家凭什么拒绝?

难道一个人可以给你带来利益,你却说,不行,因为你不是北大的,所以你给什么我都不要?

请你想想,这样极品的律所有几个?

大家做人要有骨气,可是,要分时机,有资源,就要用,不用不好意思,麻烦了亲戚朋友,欠了人情债,又如何?欠三万,五万的人是凡人。欠三千万,五千万的是牛人,我们敢欠人情,因为我们还得起!人家愿意帮助你,你不要不识抬举,人家愿意帮助你,你该高兴,因为你值得帮,谁会帮白眼狼和窝囊废那?我劝那些清高的朋友,我们为了有一个理想的所,而诚恳一些,甚至去求亲友,不是丢人的事,大不了以后你成功之后,好好报答人家,这个要想清楚的。调动一切可调动的资源,老师,亲人,同学,朋友,我的一个师兄,甚至是在一次学术讲座上和主讲律师取得联系,而最好近所的。

律所的招人,随机性很大,除非是那些真的忙不过来的,一般来说,都是可招可不招,说句实在话,你一个实习律师,可能还是刚出校门的,你来了也不可能立马对所里有什么大的帮助,要了你,只要你不是废物,至少也不是添乱,所以,律所的人才引进这方面绝对比那些公司混乱的多,这些混乱,对我们是挑战,也是机会,那些真的不需要人的律所,也可能因为主任一时兴起,觉得你可堪造就就要你的,但是在一般企业,是不可能的,多一个编制岗位,人家就会琢磨很久,所以,我始终认为,找律所难,但是绝对不是毫无缝隙,即使没有,我们也要钻出来!

言语诸多莽撞之处,内容诸多不足之处,请见谅,很多指责,实际上是我自己的扪心自问,大家取精华其糟粕,如果认为没有精华,你只当看着玩了,欢迎指正,更欢迎顶贴\\ 师与和尚的关系,绝大多数人会认为八竿子打不着。但伟大的唯物主义世界观告诉我们,万事万物是相互联系的。律师与和尚之间,精神的本质具有极大的共通性,如何共通?请静心洁面焚香细读。

在中国人的一般观念中,「和尚」一词,是出家人的专有身份标志。

“和尚”作为出家人“上共君王并座,下与乞丐同行。”既是尊贵的,又是谦卑的。大丛林的一寺之主,被尊称為“方丈和尚”。可如今满街乱转悠的身披袈裟抑或着装形似袈裟的“和尚”让人顿生“和尚”等同乞丐之惑。

“和尚”究竟是甚麼意思呢?一般人的解释是,“和尚,乃和中最上”;有人说,“和尚”乃“以和为尚”的意思,因为出家人要过、也只能过“六和敬”的僧团生活。

那么“六和敬”之“六和”又是啥意思呢?佛教经典《祖庭事苑》卷五所列举出的“六和”分别是:身和共住,口和无争,意和同悦,戒和同修,见和同解,利和同均。即僧团中为求菩提,修梵行者,须为互相友爱、互相敬重之六种事。《大乘义章》卷十二则列举出:身业同,口业同,意业同,同戒,同施,同见等六者,称之为“六和敬”。?

值得注意的是,“六和敬”精神绝不应该仅仅为“和尚”所专有,而应该人人不可或缺;因为“六和敬”精神不仅仅可运用于社会的各个层面、生活的方方面面,对推进公民道德建设有着积极的建设性意义;对于律师文化建设尤其有切实可行的参考价值和启迪意义。

佛教所强调的“六和”精神,应该是对当今中国的时代主题词“和谐”社会较早的一种詮释。“和谐”自始至终是佛法重要精神之一,佛法尤其强调心灵的和谐。这种和谐的力量在於我们自利利他、自觉觉他,从内心发出追求和谐的愿望,从而达到自我的和谐、家庭的和谐、社会的和谐、世界的和谐;也就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人与万物之间的和谐。

作为一个实践性的宗教,佛教强调信、愿、行,强调学佛之人一定要深信、切愿、实行。大抵意蕴是,如果没有信心,就不是真信;若不恳切地发愿,就没有真实的力量;可是愿虽然发了,若不实实在在地去做,亦不可能有所成就。所以,有了真信之后,必须要时时刻刻发心、发愿并实行之。由此可见,发心发愿之重要;也就是说,佛教特别重视发心--一切愿行皆是从心出发;有心就有愿,有愿就必有行;信解并重,行愿相资,如此道业方得成就。这就是佛教精神的精髓。?

佛教强调从行為、语言及内心活动方面去规范僧众,主要包括六个方面:身和同住,口和无諍,意和同悦,戒和同修,见和同解,利和同均。?

“身和同住”,是指外在行为要保持一致,僧众才能和谐相处;若与时俱进,“身和同住”就是要求同一领域的社会成员,无论是同一机构,还是同一部门、单位,在接受相同价值观的前提下,有相同或相似的行为表现,这样才能和谐共处;这为我们加强公民道德建设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口和无争”是要求僧众以慈悲精神去和他人进行语言沟通,避免种种争论,从而和谐相处。关注若法网微信号(ruofawang)关注最专业的律师资讯!若与时俱进,“口和无諍”就是要求社会成员能以理解别人、宽容的心态去和他人进行沟通,从而化解种种不必要的冲突,达到和谐共处;这为我们化解人际矛盾、避免社会群体事件的发生,乃至对化解国际争端都提供了借鉴。

“意和同悦”是指修行者得知他人的种种需求,并给予适当满足,从而使他人感到愉悦;也深知任何人皆有成佛的本性,因此能由衷尊敬他人,从而僧众能和谐共处。若与时俱进,“意和同悦”就是要求社会成员,无论是哪一个行业、部门、单位,都能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生产或创造出能够真正满足他人需求的物质、精神产品,从而为民生建设、社会和谐服务。?

“戒和同修”是指修行者能执守戒律、制度,且在戒律、制度面前做到人人平等,由此能和谐相处。若与时俱进,“意和同悦”就是强调法律和制度建设的重要性,且以“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為通行準则;其实也就是深刻地揭示出公民道德建设要以法律、制度為保障;否则一切难免流于空谈误国。

“见和同解”是指修行者有共同的信仰和修行目标,在此前提下,能够和谐相处。若与时俱进,“见和同解”就是强调公民要有共同的世界观和价值观,即以“为人民服务”作为公民一致认同的价值观和行动指南;在这个基础上,公民道德水准才能不断提高,道德建设才能取得成效。

“利和同均”是指修行者在物质利益及获得成佛智慧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由此能和谐相处。若与时俱进,“利和同均”强调公民在获得物质利益、文化教育等方面,应享有平等权利,在此基础上,公民道德建设才能取得切实进展,社会才能和谐稳定。

以上所述,虽然均是佛教的教规与对社会的一般性倡导,但是,对于律师而言,对于法律人而言其实是非常有益的一种启迪——以法律为业的法律人的至高无上的追求其实就是“和尚”——协调人际关系,追求人际和谐;而律师是法律人群体之中最为特别的一个族群。

为什么说律师是法律人群体之中最为特别的一个族群呢?律师的特别之处很多,与法律人群体之中其他的族群相比,其特别之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主动性与实践性、探索性的密不可分;二是,法律性与商业性、综合性的休戚相关、唇齿相依。

民间俚语“民不告官不理”充分揭示了司法公权力的被动性;与司法公权力的被动性不同,律师是可以有条件地提供主动性法律服务的。更重要的是,律师是以实实在在地直接参与社会实践的方式来主动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人,尤为重要的是,在法律人群体之中,律师是“春江水暖鸭先知”的先行者,面对社会生活日新月异的变化、发展不能不去积极探索解决问题的法律方法——刚刚仙逝的真正独立学者邓正来先生盛赞律师是中国法律主体性的建构者,其依据亦正在此——所以律师怀揣“和尚”精神,坚持践行“六和”规范,意义尤为迫切、广泛而深刻。更多律师资讯请关注若法网微信号(ruofawang)

推荐第7篇:刑事辩护心得

刑事辩护心得

天道酬勤,我办理的刑事案件,绝大多数委托人都是非常满意的。总结多年从事刑事辩护的心得,要想将一个案子做漂亮,至少要具备扎实的法学功底、机敏的反应能力、洞察秋毫的分析能力与和谐的人际关系、务实的工作态度。

即使是诗人的第一声啼哭,也不会是一首优美的诗,从事刑事辩护这几年,颇多感慨,我将自己这几年的经验教训做个总结,以期对那些刚刚入行且有志于刑事辩护的律师同仁能有所帮助。限于水平关系,我肯定无法掌握所有办理刑事案件的技巧、要领,在此,我只能谈谈我自己的得失。限于时间、篇幅的关系,我罗列了十条。

一、委托人的话不能不信,不能全信,律师不能被委托人的的对案情的描述左右自己的思维。

因为委托人见不到卷宗,除非已经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委托人也见不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案发当时委托人也未必在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侦查机关讯问时是如何交代的,其他人是如何交代的,这些情况,委托人一概不知。而且基于亲情关系,委托人的描述往往搀杂了极其浓郁的感情色彩,难以客观公正。

二、多年的经验告诉我们,公安机关的案件不如检察院自侦的案件证据翔实细致,因此,办理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不妨格外关注讯问笔录中的矛盾之处,办理检察院自侦的案件,不妨格外关注定性。

三、注意询问技巧,不要公然做出对抗法庭的举动。特别在很容易被认为是诱导性提问的情况下,在公诉人提出抗议或法官制止的情况下,不要继续我行我素,不妨换个方式发问。比如你问被告人“案发当晚,你没有和王某某在一起,对么”,如果此时公诉人提出抗议或法官制止,你不妨这样继续进行你的发问,“案发当晚,你和王某某在一起了么”,经过刚才的抗议或制止,相信不需要多高的智商,被告一定会明白怎么回答了。

对于公诉人员的询问的内容,辩护人一般不要重复询问,因为公诉人询问的内容,一般都是不利于被告的,辩护人没有必要让被告再重复对其不利的话,强化法官对被告的不良印象。

四、律师尽量不要接触受害人,也不要试图从办案机关的证人那里得到有利于被告的证据。因为即使他们做出了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一旦案件出现反复,办案机关感觉到办案的压力,最终的结果很可能一口咬定是律师诱导、教唆、逼迫的。一个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的律师,还能指望他去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吗? 那么,是不是明知道存在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也无所作为呢?显然不是,可以申请办案机关去调取证据!

五、除非有切实的把握,没有必要申请侦查机关的证人出庭做证。刚从事刑事辩护时,我也曾经申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出庭做证,在有限的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做证的几个案件庭审过程中,也几乎没有什么收获。纠其原因,估计是公诉人为了稳妥,已经在证人出庭之前对证人进行了必要的辅导,证人已经掌握了如何应对律师的询问。

六、律师应该多了解些案例,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中发布的案例和本地的判例。中国虽然没有判例法,但是最高法院的判例肯定会或多或少影响地方法院的法官对某些问题的认识。事先知道以前的的类似案子法院如何判决,可以及时帮助律师调整辩护思路。

七、考虑到目前的司法环境,考虑到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职能,一般不要奢望法院做无罪的判决,免得打击律师的自信。如果坚信被告人无罪,最好将案件解决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我办理的案件中,那些被告在律师帮助下获得自由的案件中,没有一件是宣判无罪的,无一例外是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办理成功的。

当然,不奢望法院做无罪的判决并不代表不可以做无罪的辩护,有时候,做为一种策略,也不妨做无罪的辩护,但是那样做的前提,是作为辩护策略使用,而且,这种情况一般多发生在多人犯罪的案件中。

八、如何对待当事人请客送礼疏通关系?如果当事人问到他认识某某领导或法官,是不是需要疏通关系,我一贯的做法是既不制止也不怂恿--------之所以不制止,是因为律师没有义务制止,当事人自己愿意疏通关系是他们自己的事,律师的职责只是依法为被告辩护。之所以不怂恿,是为了依法辩护并保护自己。

九、如何看待刑讯逼供?刑讯逼供的证据一般难以取得,所以一般情况下律师不要附和被告关于刑讯逼供的说法。正确的做法是从其他方面着手,从能否形成证据链的角度做文章。

十、法庭辩论阶段需要注意的事项。法庭辩论阶段,无论案情多么简单,律师对这样的案子多么有经验,一定要写辩护词,而且辩护词不能三言两语草草了事。拉长篇幅不是为了体现律师对案件的重视,而是为了达到浑水摸鱼的效果。宣读辩护词时适当掌握速度,特别对于多人犯罪的案件,适当快一点。辩护观点是用来打动法官的,不是说给公诉人听的。庭后提交给法庭,法官能接受辩护观点就是辩护最大的成功,至于公诉人,记不清你有几个辩点,正好省缺他们一一反驳。司法实践中,对于公诉人不反驳的辩护观点,法庭一般情况下都会采信。

条条大路通罗马,成功的辩护也不可能拘泥于这几条。希望各位同仁有什么心得体会能与本人共享。

推荐第8篇:刑事公诉意见书

青春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杨文

案由:受贿罪、贪污罪罪

起诉书号:青检公一诉[2014] XXX号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我受本院检察长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今天的法庭,就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杨文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一案出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本案刑事诉讼活动就进法律监督。

在本案的法庭调查过程中,针对起诉书指控,公诉人就受贿和贪污事实向被告人杨文进行了核实,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与辩护人逐项进行了质证,被告人杨文亦当庭作出了供述和辩解,从而充分将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真实的还原。

其中《户籍证明》、《青春市监狱管理局党委关于周玉峰等同志晋升职级的通知》、《青春市职业技术学院常任职[2008]9号》、《干部履历表》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和另案处理的同案犯贾萍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杨文构成犯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杨文构成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证人证言、另案处理的同案犯贾萍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房产估价报告》证明了杨文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为进一步揭露犯罪的社会危害,尊重并保障人权,弘扬法治和公平正义,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参考。

一、被告人杨文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一)杨文具备受贿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特殊主体身份

被告人杨文行为时已满18周岁,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系青春监狱六监区二分监区主任科员,符合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身份要件,因而符合犯罪的主体条件。

(二)杨文具有收受他人贿赂的主观故意

在受贿罪的构成上,法律并没有区分或排除收受财物与谋取利益的先后顺序,在时间上既可以表现为先收取财物后谋取利益,也可表现为先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后收受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并没有收人钱财的意图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这一意图,但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明知或者应知他人赠送钱财是对自己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利益的酬谢而予以收受的,仍然应当认定其具有受贿的故意,因为行为人事后收受他人财物与事前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是相互关联的。认定受贿故意的关键,不是在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是否具有收受财物的意图,而在于行为人收受财物时是否明知或者应知所收钱财是作为其对其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回报,即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关系和因果关系。

杨文利用职务之便利为宋涛及其经营的河西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谋取利益(包括谋取正当利益)时,并没有立即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请托人的财物,甚至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收受故意,但在事后,杨文明知宋涛将价值为120元的住房以60万元(实际支付45万元)的不合理低价出卖给自己的行为与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利益有关而收受,仍然应认定为具有我国刑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犯罪故意。

(三)杨文实施了利用本人地位上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宋涛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财物,数额巨大的的客观行为

1.行为人利用了本人地位上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杨文系时任江南开发区建设委员会主任杨新的弟弟,在说情遭拒后,由杨新将推荐给时任江南开发新区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张继良,张继良“不敢怠慢”,“考虑到杨文是杨新的亲弟弟”便“尽力帮忙”,吉祥房地产开发公司虽“注册时间并不太长、刚成立不久”、“竞争力不强”,但由于张继良在江南开发区建设委员会评标办公会上极力推荐,吉祥房地产开发公司顺利中标江南开发区临江花园小区住宅建设项目。可见杨文利用地位上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江南开发新区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张继良为本不可能中标的吉祥房地产开发公司谋取顺利中标的不正当利益。

2.杨文收受宋涛送予的财物,数额巨大。

为感谢杨文的帮忙,在临江花园小区竣工后,宋涛将价值为120元的住房以60万元(实际支付45万元)的不合理低价出卖给杨文。2014年4月19日,杨文在临江花园售楼处支付了45万元的购房款,并向河西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欠款15万元的购房欠条,涉案房屋于同年9月2日已办理房地产登记。同时,由于参与赌博而被骗,杨文丧失了本具备的偿还15元欠款的能力,故至案发时, 15万元欠款未清偿。而宋涛声称本来也没想要杨文的钱,所以不会向杨文索要这笔钱,且欠条已经遗失,因而宋涛及河西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向杨文主张债务。

本案中,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和收受贿赂的行为虽然自时空上相分离,但两者具有因果上的联系。事后,杨文明知宋涛以不合理低价向自己出售房屋的行为与自己利用职务便利为其谋取中标利益有关而接受,并于支付价款后办理了过户登记的行为,构成收受贿赂的客观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贿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为20万元至300万元,无论杨文尚未清偿的15万元欠款是否被认定为收受的贿赂,都构成“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四)杨文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腐败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大,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玷污和践踏,它不仅腐蚀我们的干部队伍,破坏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而且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败坏社会风气,因此中央对反腐败的态度是坚决的,明确提出:“对任何腐败分子,都必须依法严惩,决不姑息”。清除腐败是党心民心之所向,然而,还是有少数领导干部,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故犯,以身试法,利用职务之便,巧取豪夺,以权谋私,把恪尽职守、清正廉洁、克己奉公、勤政为民抛之脑后。

杨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

二、被告人杨文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一) 关于杨文作为贪污罪主体的身份问题

杨文虽不具有青春市职业技术学院财务人员的身份,但由于其指使其具有特定身份即时任青春市职业技术学院财务科科长的妻子贾萍将单位小金库公款35万元支出用于买房,属于具有特定身份者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以杨文虽无特定身份,但以共同犯罪的方式构成了贪污罪要件中的主体。

(二)关于单位“小金库”中财物构成“公共财物”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单位收入和应上缴收入,且未列入本单位财务部门帐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本案中,青春市职业技术学院的“小金库”来自于采购教材的回扣,存在贾萍以个人名义开户的个人账户下,且无正规账而仅记流水账,即未纳入单位财务部门账内,因而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小金库”。

教材的购买属于作为事业单位的青春市职业技术学院的公务行为,其中涉及的财物为公共财物,因而“小金库”在来源上具有公共财物的性质。在用途上,“小金库”被用于发放年终教职工福利,也具有公共财物的性质。在占有的形式上,“小金库”处于账外暗中的状态,且仅为少数人知晓,因而具有私人财产的性质。所以“小金库”是兼具公私财产性质的特殊财物。

而贪污罪所保护的法益是混合法益,我国之所以在刑法中单列贪污罪,使之与职务侵占罪区别开来,不仅是为了保护公共财产安全,更大层面上是凸显国家工作人员应具备职务行为廉洁性,体现了我国刑法严惩公职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目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混合型财产的侵害无疑严重侵害了其职务廉洁性,因此贪污犯罪的打击面应当覆盖到混合经济体中,不能盲目坚持职务犯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严格意义上的“公共财产”。

在现行刑法中,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也不只是严格意义上所谓的“公共财产”。通过刑法第183条“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九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以直观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并不是把贪污罪的对象局限在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中,贪污罪的对象是可以并应当包含非公共财产。

三、量刑情节

(一)贪污罪主犯

本案中,用青春市职业技术学院的公款购买房子由杨文首先提出,并在贾萍“坚决不同意”时“再三劝说”。两人一起开车去工商银行取出钱款之后,一起带着钱去售楼处购买房屋。杨文称贾萍的行为皆系其所逼迫。其后,因为杨文参与赌博被骗,杨文和贾萍丧失偿还能力,至案发时,35万元公款未归还。显然被告人杨文对贾萍的犯意产生起着作用;在犯罪预备阶段,杨文应承担主要责任;在犯罪实行阶段,两人共同实施了贪污行为;在犯罪既遂后,因杨文的过错,致使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无法得到有效地填补。因此,被告人杨文在贪污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其予以严惩

(二)退赃

退赃是指犯罪分子将因犯罪行为而获得的款项财物退赔给被害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在贪污犯罪与受贿犯罪中,积极退赃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家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对被告人的退赃行为进行了扩大解释,即在被告人无退赔能力且经过其同意的情况下,可由其亲属代为退赔,并视为被告人主动退赔的款项。案发后,杨文的父亲杨彦岐代为退赃110万元,应视为被告人杨文本人退赃,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杨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从严判处。

公诉人:陈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推荐第9篇:刑事辩护的春天

卷首语

刑事辩护的春天

周 涌

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

几年前上了一堂有趣的课!讲课的老师用投影仪在白色的幕布上展示了一幅图画,让听课的人看画的是什么? 5分钟后老师进行了统计,有趣的事情发生了。全班19位同学,有11位看到的是一名相貌丑陋的女巫,有8位看到的是一名美女,大家各持己见,争执不下。老师说不用争,都没错!这幅画的奇特之处就在于会让人产生视觉差异,从不同角度看,会有不同的视觉效果。经老师的一番指点,看到丑陋女巫的11位同学中有8位看到了这幅画中美女的存在,而看到美女的8位同学中有6位看到了女巫的存在。但仍有5位同学任凭老师和其他同学怎么帮助,还是只看到女巫,看不到美女,或只看到美女,看不到女巫!

这堂有趣的课让我想到我所钟爱的刑事辩护何尝不是如此?同样的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公安人员、检察官的眼中,可能就是一个相貌丑陋的“女巫”,而在辩护律师的眼里,或许就是一名风姿绰约的“美女”!其实,对事物的认识,受限于认识水平、认识角度等因素,难免会有片面之处,盲人摸象的故事对此已经作了很精辟的演绎。

唐朝时,唐太宗问宰相魏征:“我作为一国之君,怎样才能明辨是非,不受蒙蔽呢?”魏征回答说::

”这就是成语“兼听则明,偏信则暗”的出处。刑事审判中,掌握生杀予夺大权的法官大人如何能够“明”,如何防止“暗”呢?刑事诉讼制度中控辩平衡,法官居中的三角架构的设计,其实就是力求法官在断讼决狱时通过对公诉人,对律师的不同的,甚至是针锋相对的意见的“兼听”,更全面地了解案件;通过听取不同意见,减少“偏信”来最大限度地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体现了很高的科学性。

辩护律师与公安人员、检察官职责有别,但使命相同。同样肩负查明事实真相,维护法律正确实施,追求公平正义的崇高使命!

然而过去的“十年”,人们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认识几乎沦落到了“律师就是为坏人说话”的不堪境地。大批优秀律师淡出了刑事辩护领域。而与此同时,佘祥林杀妻案、杜培武杀妻案、赵作海杀人案、张高林叔侄强奸杀人案等一个个重大冤假错案频频上演,令人触目惊心,也令司法的公信力一落千丈!其实,在许许多多的冤假错案中,辩护律师已经指出指控存在的种种错误,但遗憾的是,辩护律师的声音被有意无意地忽略了。

可喜的是,这段梦魇般的经历随着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整个社会对于法治的渴望,正在成为历史。

继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上的重要作用》一文中,高度肯定了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上的重要作用,肯定“律师是人民法院可以依靠而且应该依靠的重要力量!”之后,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机关报也刊出文章反思念斌案,呼吁“司法者要多听听律师意见”,并坦言“如果司法者既不能从情感上接受刑辩律师的挑错,也不能理性地承认律师辩护的重要价值,还不能按底线思维服从法律要求,只是把律师当作麻烦制造者和审理案件的阻力,明知辩护有理却故意不予采纳,就是不可原谅的渎职行为。”

“明知辩护有理却故意不予采纳,就是不可原谅的渎职行为”,这句话振聋发聩,代表的是最高司法机关一种毅然决然的态度。可以预见的是,在历经惨痛教训后,随着司法者对刑事辩护制度认识的升华,随着刑事辩护法律制度的完善,随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证据

1 裁判、疑罪从无、庭审中心”等理念和原则的落实,寒冬之后,刑事辩护必将迎来自己灿烂的春天。

刑事辩护关乎人最重要的生命权和自由权,关乎国家法治命运。作为一名钟爱刑事辩护的律师,我遗憾,因为失去的十年,是我最青春、最有活力的十年;但我也很庆幸,因为我还有一个黄金的十年!

我与我的律师同行们整装待发,希望与公安、检察、法院的法律同仁们共同打造精典判例,共铸法治精品,共圆法治中国之梦!

          周涌律师简介:

国家二级律师,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九届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广东省法学会律师学会理事

广东省“六五”普法高级讲师团成员

惠州市律师协会第

五、六届律师业务培训与指导工作委员会主任 惠州市仲裁委员会第

三、

四、五届仲裁员 惠州市中级律师职称评定委员会委员 第六届惠州市青年联合会委员 惠州市法学会法律法学专家

2009年 广东省律师辩论赛,获最佳辩手奖

2

推荐第10篇:刑事 13辩护委托书

刑事辩护委托书

安见律刑代(2013)第号

委托人经与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指派张德源律师担任 组织卖淫 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及《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交纳律师费元。

二、甲方向乙方交纳办案费用后,由于甲方原因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所收办案费用不予退还。

三.委托期限:

委托协议有效期限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至一审终结止。

四.本委托协议如需变更,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委托人:受托人:

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二O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第11篇:刑事辩护授权委托书范本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姓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律师事务所 律师为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辩护。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止。委托人: 年月 日

样本一: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侦查阶段)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彭彤彬(彭渝之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 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杨再坤律师 为 彭渝涉嫌贩毒一案 的犯罪嫌疑人 彭 渝 提供法律帮助。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本案侦查阶段结束 止。

委托人:

2008年6月 日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执一份,交侦查机关一份。

样本二: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审查起诉阶段)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彭彤彬(彭渝之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 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再坤 作为 彭渝涉嫌贩毒一案被告人 彭 渝 的辩护律师。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结束 止。

委托人:

2008年6月 日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执一份,交检察机关一份。

样本三: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审判阶段)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彭彤彬(彭渝之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 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再坤 作为 彭渝涉嫌贩毒一案被告人 彭 渝 的第一审辩护律师。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本案第一审判决 止。

委托人:

2008年6月 日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执一份,交人民法院一份。

刑事辩护委托协议书

法律服务协议书

(2008)典律(刑)字第( )号

甲方:彭彤彬,男,身份证号:

乙方: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浣沙路浣沙桥贵州商储大楼22层,邮编:550003,电话:13984012988 双方因下列委托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协商,订立下列条款,供双方遵守执行: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 杨再坤律师 担任 彭渝涉嫌贩毒一案 中犯罪嫌疑人 彭 渝 的辩护人。

二、乙方律师必须依法维护彭渝的合法权利。,但不得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就案件结果向甲方事先作出任何不切实际的承诺。

三、甲方及当事人必须如实向律师陈述案情,提供有关证据,乙方接受委托之后,如发现甲方或者当事人捏造事实,隐瞒事实真相,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回。

四、乙方无故终止合同,已收取的律师费全部退还甲方,甲方提前终止合同,乙方根据本合同第

七、九条约定收取的全部费用不退还甲方。

五、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事项为下列第

4、5项: □1.专项法律服务; □2.非诉讼代理; □3.第壹审诉讼代理;篇2:刑事授权委托书.doc 刑 事 委 托 书(律师事务所留存)

编号:0030 委托人 根据有关法律

的规定,特聘请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 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

辩护人的辩护权限(根据事实和法律及刑事辩护委托协议确定权限,由委托人进行确认并在括号内注名):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

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

二、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

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

委托人: 受托人:

(签名) (盖章)

年 月 日

刑 事 授 权 委 托 书

委托人 根据刑事诉讼

法的规定,特聘请 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 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

辩护人的辩护权限: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

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

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委托人: (签名)

年 月 日篇3:刑事辩护授权委托书

刑事辩护授权委托书

刑事辩护授权委托书

(_____)第_____号

委托人_______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____律师事务所_____律师_______为_____案件_____的辩护人。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________止。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注: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

第12篇:委托辩护合同(刑事辩护)

委 托 辩 护 合 同

【】刑字第()号

委托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的律师为案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审辩护人,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本协议:

一、乙方指派律师出庭辩护。乙方指派的上述律师因故不能出庭时,在征得甲方同意后,乙方可以另行指派律师继续出庭辩护;甲方应及时为乙方另行指派的律师出具授权手续。

二、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乙方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但甲方如果利用乙方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隐瞒事实,或者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致使乙方无法正常履行职务的,乙方有权拒绝辩护。

四、根据《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规定,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具体案情、所需时间、同行业收费标准及乙方指派律师的专业水平,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向乙方交纳律师费人民币元,并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付清。

五、甲方未按期交纳或者未完全交纳律师费的,乙方有权中止履行本合同,暂停辩护工作,待甲方完全付费后,恢复本合同的履行。由此而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责任。

六、乙方律师办理委托事务发生的下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应当由甲方另行承担:

1、司法、行政、仲裁、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2、合理的通讯费、复印费、翻译费、交通费、食宿费等;

3、经甲方同意后的专家论证费;

4、应当甲方承担的其他费用。上列费用确有必要支出时,甲方应当向乙方预付或直接向收费单位交纳。乙方律师为处理本案而垫付的上列费用和其他必要费用,甲方应当及时向乙方律师偿还。

七、乙方律师在接受委托前或接受委托后对案件作出的法律分析、结果预测等,均不构成乙方或乙方承办律师对甲方委托事项处理结果的承诺或担保;乙方承办律师就委托事项的处理结果对乙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或担保对本合同双方均无约束力。

八、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止。

九、本合同如需变更,另行协议。

十、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乙方: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年月日

第13篇:刑事辩护实务笔记

刑事辩护实务

香港法官仅185名,从1000名大律师中选拔。大律师年收入500-1000万。为什么大律师放弃,去做法官。因为法官的地位和荣誉很高,金钱换不来。

一、法制建设30年

80年代,严打期间,联合办案组。到96年,刑诉法修改,律师法颁布。对律师有决定性作用是刑诉法。控辩式出现,律师全面参与到刑事诉讼中。96年因为伪证被抓的律师很多。02年到07年打压律师减轻,但对律师边缘化:公检法对律师的发言不评、不说、不信。如判决书上多数写着: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什么不采纳,证据、法律依据都不说。几乎没有律师拿到过无罪判决,因为这就说明检察院、公安局要承担责任。最多变通的做法是检察院撤回起诉,做个取保侯审把人放了。 此段期间因律师辩护被改判的很少。

07年起: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新颁布了律师法。对刑事辩护律师影响很大。死刑复核,是司法重大进步。法律意义上的人权体现出来了。因为出现太多冤案。如赵作海案。这些案件即使放到古代,也是惊天冤案。出现这么多冤假错案,和我们的司法体制有很大关系。任何一个小的法制进步,背后都有原因或各种力量。收容审查制度的废除,不是仅因为孙志刚事件,他仅是导火线。积累到一定过程的法律进步。又如劳动教养的废止,不是行政处罚,但又要被关一两年。比如当事人不够刑事处罚的条件,证据不够,就走劳动教养。它又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程序,律师无法介入。

至今:律师边缘化依旧没有改善,但法律层面上的进步出现了:如07年律师法中针对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辩护意见采纳难、证人出庭难,提出了解决方案。

但刑诉法与律师法的冲突未得到解决。

最近两年,政府在瓦解律师。特别是人权问题,对互联网的打压、控制很严格。一类律师成为政府的代言人。如杨佳案,政府指定律师。大家对政府的公信力产生怀疑。另一类被封为人权律师,被政府重点打压,或吊销执照。政府要求律师应该讲什么。

刑事制度的进步:中国经济发展不可逆转。人民的法制意识不可逆转。民主和法治的进程不可逆转。如打黑唱红,一度以为可以改变民主意识。

二、刑辩律师眼中的司法进步

1.会见权:刑诉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律师就可会

见。但实际上会见相当难:交家属委托书到公安机关,少则一两天,多则七八天。公安局刑侦支队通常说承办人不在,打电话他永远不见。如寄送,承办人不收,借口说无法核实律师身份。如送给内勤人员,又借口内勤不收。

接到手续后,按规定48小时内应当安排会见。如共同犯罪、走私犯罪、贩毒、集团性犯罪,五天安排会见。承办人借口出差,或不接电话。实践中从接受委托到会见当事人,一般以半个月到一个月。因为公安机关在这一个月的笔录成为后面检察院固定证据的法宝。以前公安机关要陪同会见,一般还给律师定时间15分钟,不让问案件问题。刑诉法规定律师会见时可以问涉嫌的罪名和事实。但实践中公安都不让问。律师在会见时无法交流有用的信息,只能安慰嫌疑人,说家属在帮你请律师了,让放心。律师法规定凭三证可以会见,但看守所不理。上海在2010年3月8日,上海公安局长和律师协会座谈,出台了上海的律师会见规定,

1.1公安一次开具的会见书可以多次使用。以前每次会见都要申请一次。1.2承办人员不陪同。自此公安权限都交给了内勤。程序简化了。现在基本两天就可以拿到会见批准。

所以上海、北京的执业环境远超其他地区。

但上海这个会见规定,网上已经找不到了。

2.阅卷权。

提供法律帮助。没有调查权、阅卷权。从审查起诉阶段才有阅卷权,仅限于诉讼文书,起诉意见书中什么时候逮捕、被拘留、通知家属书。其他证据看不到。到法院阶段,按规定检察院只提交“主要证据”,律师只能看到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甚至有的公诉机关在法院阶段只提供证据目录,连实际的口供都不提供。

但在新律师法规定: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复印全部证据。未落实。到08年,最高检内部发文,允许律师复印全部证据。

在上海,会见难、阅卷难基本解决。

三、诉辩交易的广泛适用

美国90%的刑事案件都适用。我国没有这种制度,但有这种行为。如民事赔偿,可减刑。又如刑事简易程序,认罪、立功、坦白从宽,类似诉辩交易。但我国操作性非常差。典型如李庄案,从两年半减到一年半,李庄一听说检察院骗了他,因李庄说认罪,检察院答应给他缓刑。结果骗了他。法院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认罪的口供。诱供或欺骗认罪很严重,现实中。 诉辩交易现在变成检察院和被告人谈,而不是律师和检察院谈,不对等。

将来人权的发展走向,建议看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准则》。这是我国将来刑事辩护的方向。如享有会见不被窃听的权利。自由交流。第一时间公民享有知道被指控罪名的权利等。

四、从李庄案谈刑辩风险来源

1.公权机关:刑法306条。律师的地位天生和公检法对立。所以306条成为公安机关打击律师的重要依据。指控律师或拘留律师的往往就是这个侦查员。没有回避。先关律师30天,定不定罪再说。

2.被告人及家属:被告人家属付钱。律师要安抚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会愿意为了自己的利益,出卖律师。所以一定对当事人要谨慎。记住:当事人不是人。一旦当事人可以牺牲律师的利益,换取自己的利益时,肯定会这么做。有当事人会要求律师把复印的证据拿来看。这是不能提供给当事人的,会被判泄露国家机密罪。最可怕的是当事人会在看后跑去找证人,收买证人。师会被追究伪证罪。如何处理:不要一味讨好当事人,不要答应给被告人送东西、带信。把电话交给当事人打。律师必须坚决拒绝,这样反而会让当事人觉得律师专业。律师必须要知道底线在哪里。如证人是最危险的一种调查方式,应当要回避见证人。

3.执业不规范。看《刑事律师指引》。这是职业规范。

五、如何做一个好的刑辩律师

价值观: 1.刑辩律师要把目标定为制约公权力,维护人权。不要过高指望维护法律之类。

2.不要把刑事案件人胜负评判当成成功的标准。不然宣布无罪,只能说明公检法太黑了。只要做到公正庭审,让当事人信服,让当事人不被冤枉,结果不重要。3.上帝与天使:把自己当上帝,找关系,指望搭救所有人,很容易把自己弄进去。有的女律师同情心滥发,把自己当天使。4.关系:帮的了一时,帮不了一世。

质疑的精神:看卷时要抱着怀疑的精神。

挫折中的职业信心:如公检法恶劣的态度;知道行为可以促进社会法制的进步。

大所:专业容易被限定。培训较多。小所:各种案子都做。可找到兴趣点。

从办案能力上讲,公安最差,检察院其次,法院最好。公安基本靠强权、诱骗。法院的公正性比检察院

第14篇:刑事辩护与检察

一、刑事辩护的意义和必要性

律师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依法治国,都具有重要意义,刑事辩护与检察。可以说,没有律师制度,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而律师刑事辩护制度是律师制度最基础的部分;律师刑事辩护是律师最基本的业务,它更集中、更鲜明地体现了律师制度对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意义。

刑事辩护的必要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

(一)从司法证明活动的复杂性来看

在刑事追诉中,认识活动具有逆向性,即追诉人员发现刑事案件时,案件已经成为过去,追诉人员通过现场勘查、走访在场人及其他的一系列侦查活动,收集证据,进而依靠这些证据,来“回复”、“再现”案件当时的事实。因此,司法证明是一种回溯证明。而“回复”、“再现”案件当时的事实、对案件作回溯证明的过程,是非常艰难复杂的,它像考古者考古,要受时间、空间、天气、证人的认识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注意力、情绪、思想感情,侦查装备的先进程度,办案人员的素质、能力、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容易出现纰漏、差错甚至重大错误,从而使不特定的公众陷入可能被错误追诉的风险之中。因此,各国都不可能保证不出冤假错案,连财力充足、司法资源丰富、法治较为完善的发达国家也是如此。据有关资料,美国死刑误判率竟达68%。⑴正因为存在出错的风险,因而办案需要采取诉讼的方式而不能采取行政决策的方式。而律师刑事辩护,以其专业知识,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审视和发现回溯证明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从而把案件搞准。如果说司法公正是一座大厦,那么,侦查、起诉、辩护、审判和法律监督是撑起这座大厦不可或缺的五根支柱。

(二)从尊重和保障人权来看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的一项宪法原则和司法原则,也是国家的重要职能和任务,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有无犯罪、犯何罪、处何刑的问题,案件办理的最终结果,都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其中多数案件还关系到自由权乃至生命权。概言之,刑事诉讼关系到当事人的名誉、自由乃至生命,关系到其财产权益及家庭的荣辱兴衰,比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所涉权利更为重要。当公民被公安、司法机关错误侦查、起诉、审判,或者诉讼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被公权力机关侵害,从而陷入无助、无奈的境地时,请求律师帮助是依法求助的基本渠道。刑事辩护能够帮助公安、司法机关把关涉当事人如此重大权利的侦查、批捕、起诉、定罪判刑等工作做准确、做公正,从而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落到实处。

(三)从刑事诉讼程序和构造来看

办案必须采取诉讼的方式,而不能采取行政决策的方式。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是侦、诉、审(一审、二审,少数经再审),而刑事辩护是贯穿其始终的一个要素;刑事诉讼的典型构造是由控、辩、审三方所组成的等腰三角形,即所谓“控辩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如果缺少刑事辩护,三角形诉讼构造就不存在,刑事诉讼就不成其为真正的诉讼,就失去其公正性。

(四)从公权力的弱点来看

公权力是伴随着国家的出现而存在的,其基本功能是管理国家,服务民众。公权力为任何国家进行经济、政治、文化、社会、资源环境管理所必须,但公权力如不受监督制约,就会被滥用、误用以至出现腐败;同时,公权力还有自我扩张的特点,有时还有“经济人”的缺陷。针对公权力的这些弱点,刑事诉讼中设立了公、检、法互相制约、当事人上诉、申诉,律师辩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等制度;在诉讼程序之外,还有纪检监察监督、民主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因此,刑事辩护是刑事诉讼中对公、检、法这些公权力进行制约监督,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一环,其功能和作用非其他制约监督所能代替。

(五)从国家民主法制发展进步的需要来看

刑事辩护是国家民主法制发展进步的产物,又反过来保障和促进国家民主法制的发展进步。公民权利的保障状况,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制状况的重要尺度。刑事辩护制度是保障公民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免遭公权力不法侵害、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一项基本制度。因此,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程度,刑辩律师的境遇,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制化程度的重要尺度,直接关系到我国作为民主法治国家的形象。

二、刑事辩护与检察工作的关系

刑事辩护与检察工作是相反相成、对立统

一、互促共进的关系。一方面,他们一辩一诉,角色对立,成为诉讼中激烈对抗与攻防的双方;另一方面,他们互为自身存在的条件,统一于刑事诉讼构造和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具有多方面的一致性(同一性)。

(一)二者目标具有一致性

刑事辩护和检察工作的目标,都是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与证据,正确认定案件性质,正确适用法律,办准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

(二)二者命运具有一致性

律师制度和检察制度都是国家法制的伴生物和组成部分,律师制度和检察制度都对法制起维护和促进作用。律师制度和检察制度都与国家法制同兴衰、共命运,即法制兴即律师、检察兴,法制强则律师、检察强,法制衰则律师、检察衰,法制亡则律师、检察亡。反之,律师制度和检察制度的兴衰存亡,又影响着国家法制的兴衰存亡。在共和国成立六十多年里,伴随着国家法制的状况和命运,我国检察制度和律师制度都经历了产生——发展——衰亡——勃兴的历程,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进一步实施和推进,律师制度和检察制度都将进一步繁荣、发展。

(三)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决定了二者具有一致性

作为现代司法活动的“检察”,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益所进行的一种以公诉为主要职能、以监督为属性、以维护国家法制为目的的国家活动。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公诉仅是检察机关诸多职能中的一项职能,刑事公诉要受法律监督性质的制约,服从并服务于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在刑事公诉中不是当事人,它不应像民事诉讼当事人那样以谋求胜诉为主要目标,而应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

一、尊严和权威为根本追求;在诉讼监督中应当秉持中立性,不偏不倚。据此,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既是犯罪的追诉者、又是诉讼中违法行为的匡正者,还是合法权益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因此,检察机关在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上,具有一致性。

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会使检察官取得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高的地位,从而破坏控辩平等。我认为这是一种误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仅不会破坏而且有利于实现控辩平等。因为所谓控辩平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在形式上保持平等对抗的格局”。⑵它主要包括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对等等内容,其目的在于防止控方权力过于强大而对辩方权益造成损害,从而实现诉讼的客观公正。首先,控辩平等主要是在刑事诉讼立法上通过“扶辩抑控”的机制来实现的,对此,笔者曾在《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一文中作过阐述,⑶这里不再重复。因此,要实现控辩平等,主要是在刑事诉讼中严格遵守诉讼程序,换言之,只要严格按刑事诉讼法办案,就能基本实现控辩平等。其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有利于校正公诉人的片面追诉倾向,从而有利于控辩平等。因为检察机关如果是单纯的公诉机关,就容易以追求胜诉为目标,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时,就要秉持中立性,抑制片面的追诉倾向,以维护法制统

一、尊严和权威为追求。再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于辩方来说是中性的,并不必然给其带来不利。因为检察机关既要对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提出抗诉,又要对无罪判有罪、轻罪重判提出抗诉;既要对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不当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也要对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监督。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抗诉、纠正违法和职务犯罪侦查是针对后者进行的。最后,被规定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与没有被规定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的主要区别,在于有没有监督纠正诉讼中违法行为的权力,而该权力仅是程序性的权力,检察机关只能给有关单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关单位收到通知书后是否纠正和如何纠正,则由有关单位依法作出决定。因此,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权仅是建议权。纠正违法权的程序性和受制约性,使得检察机关不可能因此而取得优越于辩方的诉讼地位从而破坏控辩平等。

(四)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决定了二者具有一致性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立场上,不偏不倚地进行诉讼活动,忠实于案件事实真相,全面关注对被追诉人不利或有利的事实与情节,既依法追诉犯罪,又依法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司法公正,范文《刑事辩护与检察》。 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世界各国法律中都有体现,也被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所确认。世界各国法律之所以都规定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主要是因为检察官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是准司法官,担负着维护法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而检察官承担的主要职能之一是公诉,容易存在片面追诉倾向,需要以该义务予以防止和校正。据此,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中关于“关注对被追诉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与刑事辩护具有一致性。

(五)检察官对阻碍辩护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负责监督的职责决定了二者具有一致性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说明,检察机关是辩护人法定诉讼权利的维护者和保障者,这决定了刑事辩护与刑事公诉具有一致性。

(六)刑事辩护对检察工作的重要作用决定了二者具有一致性

刑事辩护人往往从与检察机关相异甚至相反的角度发现和提出刑事案件和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对手相互“过招”,对“过招”双方都会产生巨大的激励和促进作用。因此,刑事辩护和刑事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检察工作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有利于检察机关办准案件,确保办案质量;有利于监督和促进检察机关严格、规范、文明、公正执法;有利于监督和促进检察官提高素质,遵纪守法,加强队伍建设。辩护人越强,素质和能力、水平越高,对检察工作和检察队伍的激励和促进就越大。检察机关需要一支高素质、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律师刑事辩护队伍。

三、检察机关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与刑辩律师的关系

(一)牢固树立正确理念

在认识和处理与律师的关系上,检察机关一要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尊重与保障人权,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也是设立刑事辩护制度特别是律师刑事辩护制度重要的理论根据;同时,尊重和保障人权,也是检察机关与律师共同的责任。检察机关应当认识到刑事诉讼对犯罪事实作回溯性证明的复杂性及其可能存在的风险,认识到刑事诉讼中任何强制性措施的采取都会不同程度地损害当事人权利,从而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在理念上最大限度地与辩护人取得共识,在刑事诉讼中慎用手中的权力。二要牢固树立辩证思维的理念,正确认识检察机关与刑事辩护之间相反相成、对立统

一、互促共进的辩证关系,防止互相设防、互不信任,加强互相沟通联系,增进互信和友谊。三要树立检察官与律师同属法律共同体的理念,明确双方都是法律大家庭的成员,都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都是支撑司法公正大厦的支柱,从而共同构筑既相对又相容、既相互竞争又相互支持的和谐关系。通过牢固树立上述理念,从而进一步与刑辩律师建立和谐关系,充分尊重刑辩律师的辩护权,保障和支持刑辩律师依法执业。

(二)坚持法律监督机关定位,认真履行客观公正义务,防止片面追诉倾向

检察机关的所有职能都从属于、服从于、服务于法律监督,都要受法律监督这一性质的制约。要防止把自己定位于公诉机关或者追诉机关,把自己视为诉讼当事人,以追求胜诉为最高目标。要坚持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牢记自己维护法制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一天职,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切实防止和克服重惩治犯罪、轻保障人权,重有罪、罪重证据,轻无罪、罪轻证据,重对无罪罪轻的抗诉、轻对有罪罪重的抗诉,重对使当事人不当获益违法行为的监督,轻对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监督等等错误思想和做法,坚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不偏不倚地履行各项职责,全面关注对被追诉人有利或不利的事实和情节,既追诉犯罪,又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切实尊重和保护刑辩律师执业权利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律师依法执业是很重视的。2004年,高检院以正式文件的形式下发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对依法保障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律师收集和申请调取证据等权利,以及检察机关依法听取律师意见、对律师投诉的处理等问题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2006年,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律师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高检院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院都要对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特别是保障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方面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立即纠正;还要求对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进行清理,发现与法律及有关规定不一致的,立即修改或废止。律师法于2007年10月修订后,高检院又专门召开“全国检察机关贯彻修订后律师法电视电话会议”,充分阐述了律师法修订的重大意义,并就检察机关如何不折不扣地贯彻修订后的律师法,切实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了实施好该法律,高检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刑事诉讼法中跟检察工作有关条文作了全面解释,其中包括对律师辩护相关条文的解释。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自身要依法保障律师辩护中的会见、通信权,阅卷权,收集材料、申请调取证据权,核实证据权,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权,提供法律帮助(咨询)权、代为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了解案件情况权、提出意见权等权利,并为辩护律师行使以上权利提供便利;要认真落实案件侦查终结前、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时听取辩护人意见的规定。同时,要加强诉讼监督,对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要及时受理、认真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四)认真听取、高度重视刑辩律师意见

检察官与律师“形式上对立、目标上一致”的特点,决定了律师最了解检察工作特别是公诉工作的薄弱环节和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上的不足。因此,检察机关要把律师作为自己的一面镜子,认真听取并高度重视律师对检察工作、检察队伍的意见建议。一方面,要加强与律师沟通联系,主动征求律师对检察工作、检察队伍的意见;另一方面,要在各个诉讼环节依法听取律师意见。对律师提出的关于检察工作和检察队伍方面的合理意见,要虚心接受,认真纠正(改进);对律师提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刑、免除处罚的意见,要认真审查,依法采纳;对律师反映或投诉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要及时认真调查,情况属实的,依法依纪追究检察人员责任。

四、对检察官和刑辩律师的几点意见建议

(一)检察官和刑辩律师都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既是刑诉法规定的公、检、法机关参加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是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执业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忠实于事实真相,对案件作认真、细致、客观的审查(调查),从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严把事实关、证据关。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忠实于法律,以法律作为认定案件性质和犯罪有无和轻重的标准,从而正确适用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检察机关来说,要特别注意防止重惩治犯罪、轻保障人权,不客观全面地收集、采信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防止受权势、关系、人情等干扰而偏离法律。就律师来说,要特别注意防止对案件事实凭空假设,无端怀疑;防止以当事人的立场为立场,以当事人的意见为依据⑷;防止离开事实、法律,对明显构成犯罪的案件作无罪辩护⑸。

(二)检察官和刑辩律师都要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件是社会矛盾的产物。检察工作和刑事辩护工作既是法律性、专业性都很强的工作,又都与大局存在这样那样的联系,所办案件的背后都联结着错综复杂的矛盾。这就要求我们办理案件不仅要对案件作出法律处理,而且要把案件置于社会大局之中,考虑案件产生的复杂原因,加以全面的审视和权衡,使办案工作和所发表的意见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又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有利于人民群众增强依法治国的信心,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坚持“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就检察机关来说,除了准确定性、正确适用法律之外,还要讲究办案的方式方法,并结合办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管理,充分发挥办案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法制、维护人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防止办错案和就案办案。就辩护律师来说,要坚持对当事人负责和对社会负责的有机统一,既要全力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教育引导确已构成犯罪的当事人认罪服法,依法接受司法机关的指控和审判,维护司法权威;所发表的意见除了依据事实和法律外,还要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增强人民群众对国家法治的信心,防止为抬高自己的辩护作用而不适当地贬低公安、司法人员,防止认为指控、审判有所不当就无根据地对当事人散布所谓“司法腐败”的信息;

(三)检察官和刑辩律师都要正确处理与媒体的关系,客观准确地披露涉案信息,谨慎发表司法评论

当代社会是信息社会,媒体在传播信息、引导公众方面作用巨大。特别是网络媒体,其快传播、广覆盖的特点使得作用尤为巨大。因此,检察机关和律师都应重视发挥媒体的作用。准确是新闻的首要条件,也是信息的生命。检察官和刑辩律师都是法律人,又亲自参与了相关案件的办理,披露的涉案信息、发表的司法评论对社会公众有特殊的影响,其中的司法评论还会对司法机关产生压力,因而所披露的信息尤需客观、准确,发表司法评论尤需谨慎,决不能将未经查证的一面之词及其他涉案信息向媒体披露,防止擅自发表不客观公正的司法评论,从而误导公众、干扰案件依法办理,损害司法机关形象和司法公正。

(四)检察官和刑辩律师都要恪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检察官和刑辩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直接关系到办案质量和效果,关系到自身形象乃至国家法制形象。检察官和律师都要加强核心价值观和职业道德建设,正确处理相互间的关系,正确处理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规范相互交往行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纪律,共守法律道德底线,勤勉敬业、廉洁自律、诚实守信、秉持正义,以良好的职业形象赢得社会尊重,提高自身的公信力。

同时,作为控辩双方,检察官和律师是法庭上的对手,双方应该信奉一条共同的职业道德:尊重对手,依法依规依礼发表意见,用语规范,表达准确,重在摆事实、讲道理,说服法官,切忌断章取义、夸大其词、讽刺挖苦、冷嘲热讽、谩骂攻击。双方既要比拼专业水平、专业技巧和专业能力,也要比拼良好的人文修养、道德素质和职业伦理水平。

第15篇:委托协议(刑事辩护)

委 托 协 议

编号:

委托人___________经与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指派___________律师担任___________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_的辩护人。

二、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的规定,委托人___________向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用___________元。

三、本委托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_______止。

四、本委托协议如需变更,另行协商。

委托人(签字):受托方:

(律师事务所章)

年月日

注: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

第16篇:律师事务所函(刑事辩护)

律师事务所函

()第号

领函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交付: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批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律师事务所函

()第号

________人民检察院:

__________人民法院:

本所接受_____________的委托,指派______律师担任你院办理的

_________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________的辩护人。

特此函告

________律师事务所(章)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附:授权委托书1份

第17篇:刑事辩护委托协议

刑事辩护委托协议

委托人_______经与_____律师事务所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_______律师事务所指派_____律师担任_______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________的辩护人。

二、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的规定,委托人_______向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用_______元。

三、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_____止。

四、本委托书如需要变更,另行协议。

委托人:________(签字)

受托人:______律师事务所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注: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

版权所有:北京中高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第18篇:刑事辩护委托合同(格式)

刑事辩护委托合同

(2013)律刑辩字第号

甲方事务所 为甲方安排罪一 案的第壹审辩护人。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安排律师出庭辩护。

二、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乙方安排律师接受委托后,如发现委托人或被告人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没有如实陈述案情,受托律师有权拒绝为之辩护,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三、按照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应在签约时向乙方缴纳费用人民币元。

四、本合同有效期限,由双方签定之日起生效,至本案本审终结止。

五、其它:甲方委托乙方的期限为:。

甲方:乙方:广东律师事务所

二○ 一三年月日

第19篇:职务犯罪刑事辩护问题

职务犯罪刑事辩护问题

陈瑞华,2014.11,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 前言

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

1、独立性差,要么检察院交办,要么纪委交办,法院独立审判不能保证;

2、从批捕到起诉全由检察院一手操办吗,没有制约机构。反贪是检察长的第一工程,每年都有指标,少一个都会排倒数,升职无望。

证言口供的规则要烂熟于心,此类案件才能保证成功率,且此类案件翻供率很高吗,熟练运用证据规则,这类案件非法证据太多,检察院自身不可能进行非法证据排除。

因为此类案件打无罪不可能,打量刑也没有太多空间,所以云南有位律师找到了此类案件的新的办案思路,不打定罪,不打量刑,只打数额。具体辩护时定罪不提,量刑一带而过,专打数额,比如向法院说明某套房子为贪污所得的证据不足,所以不应予以没收,那么家属会给律师一定提成,打掉一部分数额对两性没有太多影响,不会得罪检察院法院,此成为刑事案件民事化。

律师必须会做诉讼案件,尤其刑事案件,现如今民事、涉外等标的额大的案件都有可能转化为刑事,所以以前只做非诉业务的背景金杜所也成立了刑事辩护部。

下面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展开:

一、职务犯罪的无罪辩护

二、职务犯罪的量刑辩护

三、职务犯罪的证据辩护

四、非法证据排除

五、职务犯罪辩护的艺术

一、职务犯罪的无罪辩护

无罪辩护成功率不高吗,但也有空间。一个把结果当成目标的律师很容易当事人化,当事人追求结果,律师应该追求过程。律师辩护的生命在于过程,要吸引当事人进入过程中,让过程专业化。

(一)犯罪主体之辩

随时注意司法解释的最新变化,

如:合资企业,不管国有股占多少,不是国企,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受贿罪的主体,即使里面的党组书记,已不是公务员。 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比如医院的某副院长,开了某种药的药方,收了药企的提成回扣,尽管是副院长,但是不是利用的职务,而是利用医生的身份,只能算作商业贿赂。

(二)罪名的构成要件之辩 两种罪名的构成要件要交叉重合

1、罪名的包容理论(美国):让若干个罪名相互包容,重罪包含轻罪,轻罪包含更轻的罪,达成目的,法网严密,无漏网之鱼。甚至于理清行政违纪和犯罪的界限。

2、阶梯理论

给法官一个台阶,重罪改为轻罪,当然需要与被告人及家属沟通好。 案例1 某供电局局长,设立一小金库,放在办公室主任名下账户,一共几千万,用于给员工发福利,六年一共发了1600万元,自己没有贪污,并且发放福利都是经过党委会研究决定,自己没有多拿一份钱。 检察院定为贪污罪,做无罪辩护很难,只能考虑改一个较轻的罪名,私分国有资产罪,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是违反国家规定,国家规定根据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解释,国家规定特指法律行政法规,而起诉书上指控被告人违反的是上级供电部门的文件,显然也不符合,实际上,该供电局长,违反的是财务纪律,是行政违法。对于这种案件,要想法把贪污改成诸如挪用公款等更轻的罪名。

案例2:原云南玉溪红塔集团董事长褚时健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一开始定的是贪污和受贿,会判处死刑,后来辩护将贪污改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最后贪污判处无期徒刑,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判处五年,合并执行无期徒刑。

褚时健刑满释放后,75岁保外就医承包2400亩荒山种褚橙,耕耘10载,哀牢山充足的阳光照射使褚橙富含维生素C,不仅营养而且光泽肌肤;纤维素和果胶物质有增强身体活力和瘦身美容的功效。85岁成就“励志橙”。市场价很高,一般买不到。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孤证不能定案

绝对的孤证是指在全案中证明犯罪的证据只有一个。

相对的孤证是指有若干的证据证明有罪,但证明犯罪行为过程的证据只有一个。

2、证据出现一对一的情况,证明被告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同时存在,视为证据不足。

3、受贿案件,只有行贿人受贿人口供,受贿人翻供,与翻供辩解无法相互印证,视为证据不足。

4、证据之间,证据前后是否有重大矛盾。

5、排他性证明达不到,无法排除犯罪没有发生的可能性,无法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连续24小时保证8小时睡眠;同步录音录像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陈瑞华主编,案例教学

二、量刑辩护

(一)犯罪时已出现的量刑情节(主从犯、累犯、重大发明创造)和犯罪后新制造的量刑情节(自首、立功、退赃、坦白、认罪态度好等) 不能被动的等待情节,要积极的促进制造新的情节。 自首:可以减轻,应当从轻 坦白:可以从轻

立功:重大立功,检举别人犯罪,判处无期的,应当减轻。 一般立功,检举别人犯罪,判处无期以下的 立功表现,检举别人犯罪,未能查实 退赃:酌定情节,不会退赃就不是好律师。 检察院自侦案件三部曲:

现抓行贿人,揭发检举受贿人,——找到线索后抓受贿人,要口供——追赃

检察院的指标:案件数和追赃数,律师要以打掉部分数额作为退赃的筹码。

认罪态度非常重要,翻供非常危险,策略是让被告人承认事实,法律适用边界部分交给律师。

(二)防范执业风险

立功:律师容易把自己陷进去。

一定要告诉当事人立功的各种法律规定,如何立功让当事人自己来,律师画地图,当事人自己选择,自己做,律师不要包办。如果立功没有被认定的话,要在公开的法庭审判中申请调查立功问题,或向检察院出具书面法律意见。 退赃:

鼓励当事人在检察院初次退赃,潜力式的退赃要谈判,换取特定利益,如罪名减轻、数额降低、量刑建议等妥协艺术(美国的辩诉交易)。 还要保留一部分赃款,留待打点法院,取得量刑的减轻。

(三)量刑辩护的转化(曲线辩护手段)

有个律师说他每个案件都提无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虽然都没有被采纳,但在量刑时都能轻一些。

职务犯罪的证据一般都不充分,法官也是迫于检察院的压力在办案,及时跟法官沟通,递交书面意见。

目前除死刑案件不能交易外吗,其他案件都可交易。

三、证据辩护

(一)物证、书证、电子证据等实物证据的辩护方法 证据链条完整性证明制度

如:某贪污案,一组票据,有原件但是未调取,而是调取的复印件,但是复印件不清晰,同时也没有调取笔录,并且以该复印件作为样本进行鉴定。

1、证据来源可靠性证明:时间、地点、人物、提取过程

2、提取收集过程的完整性证明:如何提取,手段、见证人,在场人有无签字,笔录,照片,图表等。

3、证据保管的妥当性:收集后保管是否妥当,是否失真

4、开庭过程中,该实物证据的同一性能否得到验证。通常辩护角度:

1、勘验、检查笔录记录不完整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无记录(如清单上只记载劳力士手表8块,每一块的型号、序列号没有记载,这就给律师留下辩护的空间,这几块手表与行贿人交代的手表是否是同一批手表)

3、提取笔录没有记录

4、甚至连情况说明都没有。审查规则:

1、有原件未提取或者无原件的,复印件难以证实真实情况的,一律排除

2、来源不明的书证、物证,没有检查勘验提取笔录,一律排除

3、手机提取过程不详,难以给出合理解释

4、电子数据没有提供光盘等存储介质。

(二)言词证据的辩护方法

1、证人证言的唯一性,不能互相补充,相互启发。

如多个证人一起共同回忆形成的证词不能采信,再比如第一天旁听案件,第二天作为控方证人等都不符合证据规则

2、灵活运用意见证据规则:证人只能作事实证言,不能推测。(原则上一律排除,但也有例外)

3、相互印证规则 2013年司法解释

适用前提:主要发生在翻供或证言改变的情况下

基本原理:供述和辩解平等,证明力一样;证人证言,不管是否一致,证明力平等;当供述和证言矛盾,有其它证据印证的成立,否则不成立。

印证:两个以上的证据包含的证据信息重合(完全印证)或交叉(部分印证),印证不成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鉴定意见的辩护

审计鉴定一般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问题很多,受雇于检察院,鉴定不中立,完全为控方服务。

1、策略:

打鉴定样本:(1)检材样本是来源不明的书证物证(2)检材样本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油等液体)(3)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4)鉴定超越鉴定人的专业范围(5)鉴定明显违反操作规范 (6)运用好专家辅助人(念斌投毒案)

专业性强的疑难问题,职称高,业内知名度高,某一领域知名度高的专家。

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是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最多是意见证据(证言),所以尽早提交法院,必要时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 (7)鉴定意见有重大疑问的,可申请法院让鉴定人出庭作证,如不来,可排除鉴定结论。

第20篇:辩护意见书(精神病人故意杀人)

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公诉人:

*****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之女**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一审辩护人。辩护人经依法查阅本案有关卷宗材料,并会见了犯罪涉嫌人***,对本案案情有了一定的了解。根据事实和法律,辩护人对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公诉人予以采信:

一、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本案犯罪嫌疑人案发后一直没有离开现场,且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经过,应视为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情形。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结婚数十年,被害人患有精神疾病,经常无故打骂、虐待犯罪嫌疑人及女儿,犯罪嫌疑人也多次尝试向公安机关求助,但问题总是难以得到彻底解决。

被害人***的妹妹***称(证据卷第50页):“我嫂子平时是一个很软弱的女人,在我哥哥常年的殴打辱骂下也患有精神疾病,持有精神残疾证……我哥哥第一次送往精神病医

院时是因为我哥哥精神病发作殴打我嫂子***,差一点将***殴打致死……今天我嫂子会做出杀害我哥哥***也是常年受到我哥哥***殴打辱骂后精神崩溃导致……”。案发当日,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弟王**发生矛盾,王**报警,民警调解劝离后,被害人在犯罪嫌疑人面前扬言要杀死其弟和其母,犯罪嫌疑人因受其长期虐待且自身患重度抑郁,情绪难以控制,终至崩溃,故被害人对于案发存在严重过错。依据**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14项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被害人过错程度、犯罪的性质和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辩护人认为,法律在保护被害人权益的前提下,也不应忽略对犯罪嫌疑人权益的保护。当被害人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其行为也已经触犯了法律,当该行为是诱发犯罪嫌疑人产生犯罪动机最主要的因素时,就应当认定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犯罪嫌疑人本身也成为受害人,在该情形下,对犯罪嫌疑人应按照“情节较轻”处理。

本案犯罪嫌疑人长期遭受暴力以及处于恐慌压抑状态,使得其在心理上变得越来越被动,越来越顺从,也越来越无助。这种精神上的抑制积压到一定程度,一旦爆发就容易走极端而失控。由于男女体力相差悬殊和出于对施暴丈夫的恐惧,对被害人的反抗时间点往往不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所以无法以正当防卫事由得以免于处罚,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无疑就是对长期殴打虐待的一种潜意识的防卫行为。

三、犯罪嫌疑人此前从未受过任何处罚,一贯表现良好,

无前科,无不良记录,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

犯罪嫌疑人案发前一贯奉公守法,表现良好。此次案发系因其长期抑郁及当天遭受被害人暴力威胁,在极端恐惧心理和外界强烈刺激下,精神崩溃才做出了违法的事。

本案被害人的兄弟姐妹均称犯罪嫌疑人“平时是一个很软弱的女人”,能在被害人暴力殴打辱骂威胁下与其共同生活30多年,可见犯罪嫌疑人温良,柔弱,隐忍。

四、犯罪嫌疑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配合办案人员,交待本案事实,无翻供,且在被羁押期间,按时服药,服从管教,表现良好。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犯罪嫌疑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犯罪嫌疑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恳请公诉人考量。

五、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疾病,长期服用多种药物,其受到不当行为的外界强烈刺激,而导致情绪崩溃杀人,是情节较轻的一个重要理由。

犯罪嫌疑人经鉴定为:

1、复发性抑郁障碍,目前为不伴精神病性状的重度发作;

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刑法》第18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请求法庭对犯罪嫌疑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威胁说要杀死其弟其母,直接诱发其精神病发作,根本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对于一个限定刑

事责任能力的靠药物维系最基本的情绪稳定的精神病患者来说,其相对于正常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作出的违法行为主观恶性要小得多。

六、犯罪嫌疑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一致谅解。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取得了被害人所有近亲属的一致谅解,其兄弟姐妹称:“我哥哥(弟弟)长期患有精神疾病,家庭暴力严重,多次威胁家人、妻女的生命安全,***长期遭受刺激,也患有精神疾病。我们对***的行为予以谅解……”

被害人的女儿***也出具了谅解书。

七、被告的行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1、犯罪嫌疑人杀害其丈夫的行为是一种针对性很强的杀人,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系出于对被害人作为丈夫的特定人的长期积怨、恐惧及无助,以及渴求解脱的心理,其再次犯同种罪行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受被害人长期殴打虐待也得到了周围所有人包括被害人兄弟姐妹的同情,其主观恶性较一般的杀人行为要小得多,被害人的重大过错也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的可谴责性,严惩像她这样几乎没有人身危险性本身还要靠长期服药来维持情绪基本稳定的受虐妇女,对国家、社会及其子女都是弊大于利,还可能带来更严重的社会家庭问题,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可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恳请公诉人予以采纳。

2、犯罪嫌疑人完全依赖药物控制情绪及睡眠,服用多种药物,各类用药看守所无法提供,需要公安部门专人送药,一天都不能停,其身体状况及精神状况均不适于羁押服刑。

综合以上两点,犯罪嫌疑人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恳请公诉人依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法律规定,向法庭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缓刑。

综上,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虽然涉嫌犯罪,但其系因长期受到被害人的殴打虐待、威胁刺激,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结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构成及情节,恳请公诉人能够考虑其从轻、减轻情节,建议缓刑,给犯罪嫌疑人多年受压抑的生活一丝希望。

*****律师事务所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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