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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论文中美刑事辩护制度比较研究.doc

发布时间:2020-03-01 21:36:1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中美刑事辩护制度比较研究

摘 要:

辩护制度是法律确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权利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辩护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是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要正确看待我国的辩护制度,除了解我国的制度概况外,还需了解他国的辩护制度,毕竟有比较才能提高。由此,通过与美国辩护制度的比较,我们可清楚地看到我国辩护制度的特点和所存在的缺陷,以便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辩护制度; 辩护人; 辩护人权利

引言

辩护,是指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为维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从事实和法律方面反驳、控诉,提出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被指控人无罪、罪轻

1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辩护制度的意义在于制约控诉权,维护被追诉者的实体性、程序性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在控辩过程中,辩护制度的合理执行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对被指控人正确定罪处罚,使得司法由专横、任性、随意变成民主、成熟和理智。因而 ,辩护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是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中美两国宪法都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保障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然而,中美两国辩护制度的具体情况却有很大的不同。本文旨在通过对中美两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比较与研究,提出对我国辩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的合理性建议。

正文

一、辩护种类的比较

1、我国辩护的种类

我国辩护的种类有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进行辩解和反驳,自己为自己所作的辩护。自行辩护是辩护权行使的最原始、最基本的形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32条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自行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的起诉、审判阶段也都有权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为其委托辩护人。指定辩护是指当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在遇有法定情形时,人民法院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协助其进行辩护。《刑事诉讼法》第34条则对指定辩护作出了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审判时为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时,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对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

2、美国辩护的种类

美国律师的种类有两种,一种是私人执业律师,另一种是政府律师。私人执业律师为能支付律师费用的被告人提供辩护。政府律师受聘于政府,专门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代表政府行使相关法律职能。美国律师制度还有一个较具特色的公共辩护律师制度。通过指定律师、政府资助的公设辩护人服务和签约辩护服务为贫困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该制度的产生基于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都享有获得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在美国 ,最高法院认为由经过法律训练的律师代理是公正审判的基础,保障被追诉人尤其是贫困的人获得辩护律师 ,成为了现代美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方向和主题。不论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是重罪还

2是轻罪,只要其被定罪后会被判处监禁,就有权要求法院为其指定免费律师。

3、中美辩护种类的差异

通过比较,我们发现,中美两国的辩护种类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不同: (1)在自行辩护中,我国犯罪嫌疑人在行使自我辩护权利时,在侦查人员进行讯问中,仍负有“如实陈述 ”的义务,不享有保持沉默或者拒绝供述的自由。而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没有人能被强迫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2)在委托辩护中,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担任辩护人的人为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而美国则强调法律的专门化、职业化 ,刑事辩护的任务只能由律师承担。(3)关于指定辩护制度,在我国是指人民法院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无力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进行辩护的机制。”3比较起来 ,我国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而美国适用于刑事诉讼各阶段;指定辩护适用的对象不同,我国适用的对象窄,而美国几乎适用于所有的被追诉者;指定辩护的义务承担者不同,我国规定了律师在刑事法律援助中的义务性,而美国是通过指定律师、政府资助的公设辩护人服务和签约辩护服务为贫困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因而,如何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和免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范围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方向。

二、辩护人范围的比较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以外,还可以由其他人协助行使,即辩护人行使。辩护人范围是指法律规定哪些人可以担任辩护人,哪些人不能担任辩护人。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2条规定:辩护人主要由律师担任,但也允许其他人担任辩护人,主要是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但是正在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能担任辩护人。

在我国,有一般辩护人和特殊辩护人之分,由律师担任的辩护人是一般辩护人,其他非律师辩护人为特殊辩护人。而美国人认为法律活动是相当复杂的,法律的专门化、职业化特点突出,因而刑事辩护的任务只能由受过专业训练的律师承担,没有一般辩护人与特殊辩护人之分。由此可见 ,我国辩护人的范围比美国辩护人的范围更为广泛,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律师以外的人。应当说,辩护人的

范围广泛,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委托更为信赖的人,也有利于解决贫困的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问题。毕竟,当下的中国,聘请律师的高昂费用和律师队伍素质的良莠不齐是不端的事实,但是我们不应忽略一个事实:我国的特殊辩护人的权利受到限制,比如调查取证权和申请取保候审权就不能由非律师辩护人享有。比较而言,律师担任辩护人比非律师的特殊人员担任辩护人在诸多方面显示出明显的优势:律师具有其他辩护人不可比拟的专业素质,而且随着程序法的发展,诉讼程序也日益显露出越来越明显的技术化、专业化倾向;律师比其他辩护人享有更充分的诉讼权利,尤其在调查取证方面;辩护律师比其他辩护人受到更多的制度约束,律师作为“专门职业”的人员,有着这种职业团体特殊的伦理规范制约4。由此,我国辩护人的范围在强调广泛的同时,更应突出律师的作用。

三、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时间的比较

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是指辩护人何时可以参与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 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时候的律师还不是辩护人,其很多权利受到限制。其作用限于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可见,在侦查阶段,我国没有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服务。而美国允许辩护律师在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前参加刑事诉讼,美国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开始之时就介入了刑事诉讼。我们知道,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设定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它是警察讯问嫌疑人时的一项重要程序规则,也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特权”的延伸适用。5该规则要求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1)你有权保持沉默;(2)你所说的任何事情都将并且能够被用作在法庭上反对你的证据;(3)讯问时,你有权请一名律师在场;(4)如果你没钱请律师,将免费为你指定一名律师,在讯问时为你提供帮助6。由此 ,在侦查阶段,美国允许犯罪嫌疑人随时委托或被指定辩护律师,对此没有任何限制。7而且,我国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的时间是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与美国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在受到讯问之前得到律师建议不同。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聘请辩护人的时间是从审查起诉之日起。《刑事诉讼法 》第 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时,辩护人才可以行使自己享有的权利,查阅有关卷宗材料,调查相关证据等等。事实上,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侦查阶段是侵犯犯罪嫌疑人权益最严重的时期,也是犯罪嫌疑人最需要辩护人帮助的时期,此时辩护人的缺失,无疑给犯罪嫌疑人带来极大的损害。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毕竟属于被调查对象,而通过辩护人的辩护活动,则增强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防御权,促进了犯罪嫌疑人权利与侦查机关

8权利的相对平衡,使侦查程序的公正性得以保障。所以,我国应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赋予其与其履行职责相应的诉讼权利。

四、辩护人权利的比较

1、辩护权广度和深度比较

众所周知,对辩护功能的发挥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是辩护人权利的强弱。即使

法律允许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参加刑事诉讼,但如果对其权限作出严格限制,仍然会对辩护机能的发挥造成极大的障碍。就辩护人权利而言,归根到底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延伸。但是相关法律对律师权利规定得太少,实践中队律师权利的限制太多在我国已是不争的事实。尽管修改后的律师法对律师权利予以了极大地关注,但会见难、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等问题依然突出。而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辩护权和辩护活动无处不在。美国辩护人的辩护活动从诉讼的开始直到终止都始终存在,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几乎不受什么限制,辩护人只要遵守职业行为准则,就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任何辩护活动。就辩护权的广度和深度来说,它具有全面性。例如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通信权在美国是普遍存在的,犯罪嫌疑人与律师可以随时联络、交谈,并且他们之间的谈话是保密的;关于在场权,“米兰达规则 ”就对律师的在场权提供了具体的保障,而且剥夺律师在场权得到的嫌疑人口供及其他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在当下中国,律师的地位还不高,并非如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把律师视为国家的司法公职人员, 9实行统一的司法准入制度,形成了职业共同体。我国法律规定律师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是一种民间的力量,相对于公安司法人员的国家公务员身份,优劣高低可谓一目了然,何况我国历来有“重权力轻权利 ”的传统,有些司法人员存在瞧不起、刁难律师的心理,甚至有实施职业报复的行为。 10有些法官就认为,当事人并不一定非要请律师不可,请不请律师无所11谓。通过中美两国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比较分析就可以说明这个问题。

2、律师调查取证权比较

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至于其实施效果如何,得出的结论是:在当时的立法情况下,律师几乎无证据可以调查,即使调查到证据也是非常有限的证人证言。12正是因为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实施情况非常难以令人满意,所以新《律师法》力图在此方面有所突破,但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还是要优先考虑申请检察机关或法院调查取证。我国的刑事诉讼在整体上属于一种能动型的政府和一套科层式的权力组织机制,13 强调证据调查是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事情,自然排斥律师参与调查取证,甚至视律师调查取证是对国家公权力机关实施侦查行为的一种妨碍,律师有可能受到法律的追究。由此可见,在我国,弱势的律师作为调查主体去实施调查取证行为,能力还是相当有限的。

在美国,律师调查取证权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律师可以

14调查案件事实,寻找可能对委托人有利的证据和法律的薄弱点。辩护律师与检察官可运用的侦查技巧基本相似。在美国的辛普森案件中,辩护方就要求警方把在现场收集的血样分取一部分给他们。15另外 ,大多数州辩护方可以获得任何将被

16传唤作证反对本方证人的陈述。毕竟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能力不可与控方同日而语,美国的被指控者可以要求法院以传票传唤证人,保证了证人必须出庭并针对

17起诉方和被告人的提问作出回答,以检验其证言的真实性。另外辩护律师可以配备独立调查员和私家侦探。这些调查员的工作是发现和证实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与任何调查员从事的工作一样。辩护调查员以被告人的利益找出证人会见他们。

18可见辩护律师的取证权与侦查机关的侦查权相互抗衡,也有利于督促侦查权合法行使。

3、辩诉交易制度分析

此外,我们不能不提及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它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19。被告人不允许参加辩诉交易的过程,他必须通过他的律师进行交易20。如果我们考虑到美国平均大约有 90%的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解决的,就可以想象出美国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有多大。

五、辩护人刑事责任豁免权比较

近年来,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沦为被告,而锒铛入狱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状况导致我国很多律师都不愿做刑事案子,认为刑事案子风险太大。由此导致目前我国律师刑事案件参与率急剧下降,“据北大法学院陈兴良教授提供的数字,目

21前中国有70%以上事关被告人生死攸关的刑事案件,没有律师介入。”这种情况当然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维护,也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更谈不上实践宪法的有关规定,保护人权了。

在美国,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言论都将不受法律追究,即使他的言论带有明显恶意,并且与他承办的案件没有关系,也同样享受这种特权的保护,这种特权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它不仅适用于各种性质和形式的法庭所进行的诉讼程序,而且对于任何诉讼程序都具有同样的作用。

我国《律师法》第3条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第30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第32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虽然有关于律师权利的规定,但大多都不太具体,而是泛泛而谈,缺乏可操作性。长期以来,中国律师在从事刑事诉讼业务时就一直面临着诸多的困难,在立法的依据上受到不公正的对待,诉讼和实践中又屡遭刁难和打击报复。律师今日还在法庭上慷慨陈词,明天可能就会因为今天辩护中的几句言词而被检察机关拘留、逮捕,这不仅损害了刑事诉讼的民主性,也动摇了整个刑事诉讼法治的根基。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刑事责任豁免权。

结语

综上,通过比较 ,可以发现 ,中美两国辩护人权利具有以下方面不同:首先,辩护人的范围不同。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非律师人员进行辩护;而在美国,普遍认为刑事诉讼是一种技巧性和戏剧性都很强的诉讼方式 ,没有专业知识和经验 ,就很难适应,因此只能由律师担任辩护。其次,就辩护活动的广度和深度来说,我国辩护活动具有不全面性,即辩护人并非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参加诉讼。而在美国,律师在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之前就已经参与到

诉讼中来。再次,就辩护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来说,我国辩护人与控诉方之间不具有平等对抗性;而在美国,辩护方的地位与控辩方平等,双方拥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机会、手段,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可以展开对抗。我国辩护人的权利受到多方面的限制,例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向侦查机关申请,必须经其审批,而且是多重审批;许多侦查活动律师不能在场。我国法律对律师调查取证权也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最后,就辩护人的作用来看 ,我国辩护人的作用有限。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被追诉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的保障和律师本身诉讼权利的保障 ,都不太完善,因此我国刑事辩护人在诉讼中并没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美国的辩护人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则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很多诉讼活动就是由辩护人直接完成。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离开辩护人是不可想象的。

总之,在我国法制建设和司法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目前的刑事辩护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从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应力图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尽可能扩展辩护人的权利,使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拥有较大的活动空间,使其介入刑事诉讼真正具有时效性,才符合未来刑事诉讼制度和辩护制度的发展方向22。

参考文献: 12张仲麟主编:《刑事诉讼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6页。 参见马跃著:《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 266页。 3陈卫东 刑事审前程序与人权保障【M】中国法出版社2008年3月第一版。 4田文昌主编:《刑事辩护学 》,北京:群众出版社 , 2001年版 ,第 144页。 5李学军主编:《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2月第一版,第180页。 6此四句话的原文为:“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ything you say can and will be used against you in a court of law.” “You have the right to have an attorney present during question.” “If you cannot afford an attorney, one will be appointed at no charge to aist you during questioning.” 7宋英辉 ,吴宏耀著:《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第 392页。 8岳礼玲 ,陈瑞华:“刑事程序公正的国际标准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 (下 ) ”,载《政法论坛 》, 1997年第 4期。 9参见 [德 ]克劳思﹒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第 149页。 10参见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 2008年版,第 2693页。 14参见 [美 ]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著:《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 265页。 15参见龙宗智著:《上帝怎样审判》,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第 163 - 166页。 16同上,第 245页。 17同上,第74页。 18同上,第260页。 19李学军主编:《美国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2月第一版,第385页。 20熊秋红著:《刑事辩护论 》,北京:法律出版社 , 1998年版 ,第 327页。 21韩福东,《“律师伪证罪”有望取消》,中国律师网新闻栏目。 22陈光中著:《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 ,第 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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