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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供述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9-04 09:03:47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被告人:

人民检察院诉你犯罪一案,现已进入审判程

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既享有权利,也承担相应的义务。现将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告知如下:

一、被告人的权利

1、有要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被告人有权要求人民法提供翻译。

2、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①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②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③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④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3、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被确定有罪。

4、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控告的权利。

5、有要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翻译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回避的权利

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②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③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④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⑤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请客送礼的。

⑥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6、有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即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7、有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的权利。

8、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9、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10、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有申诉或控告的权利 ①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②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③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④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⑤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11、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有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

12、对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有被告知和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

13、有要求出示物证并对物证进行辨认的权利,有要求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当庭宣读,并要求审判人员听取自己意见的权利。

14、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有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权利。

15、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进行相互辩论的权利。

16、在辩论终结后,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17、有要求核对、补充或者改正法庭笔录的权利。

18、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提起反诉的权利。

19、对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上诉和上诉不加刑的权利。

20、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

21、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享有犯罪记录封存的权利。

22、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侵犯的,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二、被告人的义务

1、被告人有接受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接受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技术侦查等司法行为的义务。

2、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有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义务。

3、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有遵守下列规定的义务

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②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③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⑤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多项规定

①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②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③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④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4、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有遵守下列规定的义务

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③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⑤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⑥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5、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推荐第2篇:追加被告人申请书 副本

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汉族,XXX年1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住XXX;

申请人:XXX,男,汉族XXX年7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XXX。

请求事项:

请求追加XXX作为贵院(2017)甘0623民初字第1488号XXX支行诉讼XXX与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事实与理由:

2017年4月30日,被告XXX在原告XXX支行贷款15万元,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运输业,并由我俩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7年年初,XXX与XXX在XXX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未对本案所涉借款做出约定,却将XXX夫妻共同财产金沙村住宅一处归XXX所有。有逃避债务之嫌,故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X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妻子为共同经营运输业所负债务,系XXX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现特申请贵院追加XXX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义务。

此致

天祝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7年11月27日

推荐第3篇:追加被告人请求申请书

追加被告申请书

申请人: 。

诉 纠纷一案,法院已受理,现在原告请求追加被告。

一、原行政起诉书中被告为:

被 告 :

二、追加被告为:

被告之一 :。

被告之二 :。

三、更改后的被告为:

被告一 :。

被告二 :。

被告三 :。

四、事实和理由

2008年8月9日,原告与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追加被告请求,请法院予以支持。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推荐第4篇:辩护词和被告人陈述

张成林交通肇事辩护词

张成林交通肇事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我受被告人张成林的委托,受江苏省铁兵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庭为张成林辩护。我首先对受害人因不慎遇难身亡和受伤表示哀悼,并向他的家属表示慰问。辩护人对于公诉人起诉书中对本案指控被告人张成林犯有交通肇事罪责任划分持异议,辩护人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本案被告人的不承担主要责任并减轻赔偿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一、被告不承担主要责任 首先,本案被告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在宿黄线南侧路口自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被害人直行车辆先行,是违反了交通规则。但是被告人拐弯已行驶五六米后,被害人王辉撞上被告人,致其摩托车侧滑后与公交车相撞。有证人陈秋云目击全过程。 其

二、《江苏省xxx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撞击后王辉与公交车尚有一段距离,故被害人与公交车的相撞与被告人无关。

三、《江苏省xxx案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王辉死因系被公交车撞击致颅脑损伤,与被告人相撞并无直接关系。其四,被告人自始自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从一开始找被告人了解情况,直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这一诚恳的悔过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

二、被告人不承担主要责任,而且请求减少赔偿数额

被告人10岁丧父,家庭困难,在舅舅家抚养长大,其母亲年岁已大,在这种条件下,因经济条件和减轻家庭负担,小学毕业后开始务农。此后,在家庭极其困难情况下,为安抚受害人家属,当时就给付了受害者家属部分款,并积极将死者安葬好,被告人通过其母亲和亲属积极借款,将赔偿款给予还清,合计花销和赔偿达2万多元,所以被告认罪态度很能好,积极赔偿。所以被告人请求法庭考虑其家庭情况,减少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不承担主要责任,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铁兵律师事务所 律师:周建军

被告人最后陈述

尊敬的法官:

我首先感谢法庭给我机会陈述我的观点。我对受害人的死亡表示哀悼,并向他的家属表示歉意。我承认我违反了法律,可我也不懂交通规则。但事实上我没有撞他,是他撞我后再撞上公交车的,是公交车撞死他的。你想想,我一个自行车怎么能把一个骑摩托车的撞死啊~~~~我从小家里就很穷,上不起学,现在我家也没什么钱,实在是陪不了那么多的钱。请法官考虑我的请求,谢谢法官。

推荐第5篇:变更被告人申请书2

变更被告申请书

申请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事项:

追加——————————为(——)——法民——初字第——号案被告;

事实与理由:

——————————————————————————————————————————————— ———————————————————————————————————————————————— ———————————————————————————————————————————————— ———————————————。请予以批准!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原 告:————————

法定代表人 : ——————

————年—— 月—— 日

推荐第6篇:好意搭乘被告人代理词

好意搭乘被告人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委托,指派我在其与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起诉书中只提到受害人在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车祸受伤致残,但对于乘车人坐车的目的以及受害人与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没有进行论述。从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清楚表明:被告××与李×系邻里关系。李×一贯搭便车,如果不让乘车,会无理取闹。由于是邻里关系双方根本不可能约定费用问题,李×也未向××支付任何费用。据此,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与本案受害人××与李×之间是一种“好意搭乘”,类似义务帮工的的无偿服务法律关系。

“好意搭乘”引发事故的责任划分和相关赔偿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出于帮助邻里的目的免费带李×回家,作为好意一方不仅付出了体力、精力、还有车辆磨损、汽油消耗等成本,并且××所驾驶的车辆也遭到严重损害。从公平的角度而言,驾驶人与同乘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在都受损害,且××伤残严重的情况下,让好意一方赔偿无偿乘车一方损失与理不通,与法无据。

民法有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公序良俗,法律肯定道德,指引人去做善事,否定不道德的,惩罚恶的。如果法律让好心的驾驶员承担更重的责任,那岂不是禁止好人好事了?驾驶员不但承担了相应的运输成本,还要承担严厉的责任风险,而搭顺风车的人不但免费乘车,而且不承担任何的风险,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根据“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在”的原则和公平原则,本案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李×受伤自己也有责任,她选择在敞篷的人货混装的三轮车上乘坐,应当预见到风险存在,仍然强行搭车,乘坐时也没尽到乘车者应尽的安全义务,自己应承担一定风险。即使要赔也只是对李×遭受的损害适当给予补偿。

二、原告主张的费用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和住院病历原件。但是从原告的主张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对汝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原告缺乏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

2.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3.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错误,应按22%。

4.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起诉书中李×之子女的年龄与户口本不符,计算抚养年数错误。李×父亲母亲均未满60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条件。单位证明应附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具备法定形式,不能证明李×母亲的精神病和邓中国贫寒的事实,不能证实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其父亲母亲的抚养费不应支持。而且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只是简单相加,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代理人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计算不合理,诉讼请求缺乏明确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实现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平原则。

此致

××县人民法院

××律师事务所律师 ×× 2010年4月1日

推荐第7篇:被告人王峰合同诈骗案

被告人王峰合同诈骗案

时间:2011-03-17 15:34 作者: 来源: 我要评论(0)

【找法网合同诈骗案例】【要点提示】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合同已经成为经济领域不可缺少的行为契约。合同诈骗犯罪活动的产生和存在,已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大公害,当前在审判实践中,只有正确划清合同诈骗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综合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及危害后果,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打击合同诈骗犯罪。本案被告人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三原工务段人民币263万元,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峰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峰认为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件索引】

一审: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07)西铁刑初字第37号判决书(2007年8月20日) 二审: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07)西铁中刑终字第6号判决书(2007年12月11日)

【案情】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峰,男,1949年12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陕西宝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甘肃宝凤彩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2000年6月22日甘肃省庆阳地区行政公署计划委员会(甲方)与甘肃省宝凤彩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同意乙方独资修建“平庆”地方铁路,年内开工建设,2002年底以前建成投入运行,资金基本落实后,按项目建设程序上报省政府审批开工建设。但至2001年3月,乙方未开工建设。甘肃省庆阳地区行政公署计划委员会认为该公司没有独资修建“平庆”地方铁路的能力,故于2001年3月2日,为加快“平庆”地方铁路复工建设,以发函的形式,同意以被告人王峰为法人代表的甘肃省宝凤彩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投资主体,与甘肃省“平庆”地方铁路管理局共同组建“甘肃省宝凤平庆地方铁路筹建处”进行招商引资,并限定筹建处在宁县长庆桥镇设立办公地点,引进的铁路建设资金必须在中国银行庆阳地区分行开设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2002年7月被告人王峰以非法手段,在西安成立了“陕西宝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修建“平庆”地方铁路的名义,通过魏耀省(另处)于2002年9月至2003年3月与原西安铁路分局三原工务段签订联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将“平庆”地方铁路25千米路段交给三原工务段施工,之后以工程配合费、借款的名义索取三原工务段人民币263万元,所骗钱款被被告人王峰分别用于修建庙宇等捐赠及房地产等项目投资,经公安机关追缴未果,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合法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欺骗的手段,与原三原工务段签订工程联营合同,以工程配合费、借款的名义骗取国有企业资金26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企业财产所有权,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峰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峰不服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称其没有诈骗,辩称:

1、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三原工务段知道该工程项目未落实,合同约定的配合费是他们自愿出资为前期开工准备工作所支付,该费用用于招商引资及项目手续的落实工作;

2、其公司对该工程具有招商引资、独自修建和对外发包的权利。甘肃省庆阳计委2000年6月22日与其公司的协议,统一其独自修建“平庆”铁路,建设中可以使用“平庆”地方铁路管理局名称开展工作。2001年3月2日甘肃省庆阳计委发函,成立甘肃宝凤“平庆”地方铁路筹建处,授权其公司为该项目投资主体,其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工程未开工是由于政府行为及“非典”等因素影响,公司一直为履约积极努力。其辩护人辩称,王峰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另外,一审认定王峰诈骗数额中,有15万元在阎良工务段财务部门未找到相关凭证和单据;阎良工务段所送现金均由中间人魏耀省经手,被告人王峰只出具收据但并不知情;涉案收据均以公司名义出现,应考虑法人犯罪。

二审法院认为,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许诺将“平庆”地方铁路25千米线路交由三原工务段施工建设,采取欺骗手段与三原工务段订立联营合同,以配合费和借款的名义骗取三原工务段263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原审将王峰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峰和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王峰没有诈骗,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其公司对该工程具有招商引资、独自修建和对外发包的权利,其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公司一直为履约积极努力。经查,陕西宝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平庆”地方铁路无修建经营权。王峰骗取三原工务段263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修建庙宇、捐赠和其他投资等。合同所约定的甲方(陕西宝凤投资有限公司)交由乙方(西安铁路分局三原工务段)施工的“西平”铁路“平庆”段长庆桥站以西延伸25千米的工程子虚乌有。王峰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供述了其以签订虚假修建“平庆”地方铁路联营合同骗取三原工务段263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且有联营合同、收款收据、魏耀省、马东海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王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王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还提出,原审认定王峰诈骗数额中,有15万元在阎良工务段财务部门未找到相关凭证和单据;三原工务段所送现金均由中间人魏耀省经手,被告人王峰只出具收据并不知情;涉案收据均以公司名义出现,应考虑法人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王峰诈骗263万元,有王峰给被害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与王峰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供述的诈骗数额相吻合,且与魏耀省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陕西宝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设立后没有经营过任何项目,该事实有陕西宝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处长肖君的证言和该公司开户银行所出具的资金往来帐目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王峰以陕西宝凤投资发展有限公

司名义进行合同诈骗系王峰个人行为,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不仅侵犯了三原工务段的财产所有权,又造成了国有资产的流失而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本案中被告人王峰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其所成立的陕西宝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只有招商引资的权利,没有承建、发包工程的权利,被告人王峰在无合法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报纸印制虚假消息,电脑合成和温家宝总理照片等手段,致使签订人三原工务段产生错误认识,欺骗当事人上当受骗。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中王峰在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不具有承建、发包工程法定资质,陕西宝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系被告人王峰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告人王峰当庭供述其营业执照是花8万元购买的。 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这是本案中争论的焦点重点问题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合同诈骗罪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例如下列几种情形就是名为单位实为个人实施的合同诈骗罪:(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见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国有或者集体企业租赁给个人经营的企业。承租人利用企业名义诈骗的,应认定为个人诈骗。(3)国营或者集体企业为个人提供营业执照,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的企业,企业人员以企业名义进行合同诈骗,应以个人诈骗论。(4)没有资金、场地、从业人员等有名无实的皮包公司,对它们利用合同诈骗的,应以个人诈骗论(5)由被挂靠企业提供营业执照,而由挂靠人员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挂靠企业,挂靠人员实施合同诈骗罪应认定为个人诈骗。因此是否以单位名义签订、履行合同,不应成为区分个人合同诈骗与单位合同诈骗的标志。在审理中应当注意从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两点把握究竟是个人合同诈骗罪还是单位合同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王峰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供述宝凤公司是他自己个人的,营业执照是花8万元购买的,陕西宝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设立后没有经营过任何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认定为个人犯罪。

从以上分析来看,被告人王峰构成合同诈骗罪,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推荐第8篇:判断被告人是否可申请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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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被告人是否可申请取保候审

核心内容:被告人需要进行取保候审,那么符合哪些条件的被告人才能被取保候审呢?下文将会结合刑事诉讼法进行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以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1条、第60条及其他有关规定:

一、取保候审的条件: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刑较轻,没有必要逮捕,但有可能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及其他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采用取保候审。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较重,但在采取取保候审时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且没有逮捕必要时,应当采用取保候审。

3.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不宜羁押的,诸如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可以取保候审。

4.依法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具有此种情形,在逮捕前发现的,就不能决定逮捕;在逮捕后发现的,则应变更强制措施,改用取保候审方法。

5.对已被依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讯问、审查,认为需要逮捕但证据不足的。这是指就被拘留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缺乏证明其有犯罪事实的足够证据,在拘留的法定期限内不能收集到相应证据,而需继续收集证据的情形。大道的

6.已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定的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办案期限内不能结案,采用取保候审方法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7条第7项的规定,对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浦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根据公安部《规定》第63条第

5、7项的规定,对提请逮捕后,检察院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移交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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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适用取保候审的:

公安部《规定》第64条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8条规定,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三、《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①未经执行机关的批准不得离开指定居住的市、县。

②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③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

④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杀生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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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第9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举证责任研究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举证责任研究

[摘要]: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没有举证责任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这种情况不但不利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被告人对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辩解,而且,还往往让人们对国家法庭判案产生怀疑,因此,有必要对此作一探讨。本文正是处于这一目的,谈一谈笔者的认识。

[关键词]:被告人举证责任 责任分配 定义 研究

举证责任这一术语最早见于古罗马法典中。古罗马法从当事人举证活动角度来观察分析举证责任,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提出主张后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和负担。但 [1]“人们对举证责任的认识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法官不考虑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尽管当时肯定也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但这些问题不是罗马诉讼中的主要问题”,所以是主观责任观点。后来欧洲大陆国家承袭了这一观点。自从德国法学家尤利乌斯·格拉查把审理案件时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与法院在此情况下如何适用实体法联系起来,并以此为基点分析举证责任,提出客观举证责任概念后,举证责任的主客观双重含义说逐渐获得普遍认同。

在我国大多数学者赞同举证责任的二元论观点,认为举证责任既包括由谁提供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也包括由谁承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虽然不同国家对举证责任的内涵表述不一,但仔细分析,发现各国对此存在共识性理解,即都认为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1)举证责任同程序法上主张方的诉讼行为相联系,为了使自己的主张得到认可,主张方必须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这也即是举证之负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主观举证责任、行为举证责任的内涵。(2)举证责任同实体法上的法律后果相联系,当有争议的实体法上的事实得不到证明时,对它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就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

合理的分配证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谁主张,谁举证”。古罗马法初期,法学家就曾提出分担举证责任的两条原则:一是原告有举证之义务,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裁判被告胜诉;二是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义务。这两条原则的概括就是“谁主张,谁举证”。据此,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方必须对其指控事实负证明责任,被告人也应对其在诉讼中的积极主张进行证明。提出事实主张是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只有当被告人在诉讼中提出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但被告并非对所有基于辩护权而提出的事实主张都要承担举证责任,如被告人只是消极的否认控诉方的事实主张,如声称自己没有杀人,对这一事实主张就不承担举证责任,即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只有当被告提出具有积极辩护意义的具体事实主张时,举证责任才转移给被告人。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不仅说自己没有杀人,还说被害人是某某人杀的,以此证明自己没有杀人,那么,被告人对这个具体的事实主张才须承担举证责任。法律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赋予其提出积极辩护主张的权利,但法律亦要求被告人在提出积极的事实主张的同时须承担对该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这是符合司法证明规律的。既然被告人提出一个具体的事实主张,他也就应该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而且他显然也处于举证的便利位置。如果被告人可以随便的提出一个事实主张,而后由控诉方举证反驳,自己却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那显然违反了司法公正的原则,也会极大地降低司法证明的效率。

2、“无罪推定” 规则。根据这一刑事法基本规则,在法院判定为有罪前,被告人应被推定为无罪。因此,公诉方应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即客观的证明责任,证明被控犯罪的每个因素和因此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自始至终归于起诉方。而且起诉方还要使陪审团相信对所指控的犯罪全部要素的证明都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被告方一般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3、刑事诉讼构造的特点。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控方的公诉机关与弱小的被告人之间处于天然的不平等状态,为保障诉讼能够公平地进行,应使证明责任的承担与证明主体的证明能力相适应。现代刑事诉讼中的许多原则、规则和制度都旨在对这种不平等状态加以平衡,使追诉方负有特定义务,同时使处于被追诉地位的被告人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立法规定由公诉机关负 “客观的证明责任”正体现了这种诉讼价值观。 在犯罪日趋复杂的现代社会,要求控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所有的刑事案件承担客观的证明责任,既不可能也不科学,在特殊领域里要求被告人在其证明能力范围内就特定的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是符合诉讼规律和公正价值的合理选择。

三、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举证责任的特征

1、被告人在审判中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罪轻或无罪属于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是权利,而不是义务

被告人的举证责任不是举证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而指举证证明其犯罪的某些要素不存在的责任,即消极性的举证责任”或“防御性的举证责任”。

被告人可以依法行使辩护权,也可以不行使辩护权,而且不能仅仅因为其不行使辩护权,就得到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或裁判结果。但在某些情况下,[2]“根据立法上的规定或司法上的要求,对于犯罪的某些要素或犯罪构成要件以外而与犯罪构成密切相关的(从而影响定罪量刑)要素,以及某些程序性要素,控诉方不需要举证证明, 或者仅需间接证据证明,即可推定这些要素的存在时,如果被告不对此提出证据进行辩解,就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被告不负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是绝对的、无条件的,但被告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责任是相对的、有条件的。”

2、对被告人的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应做较低的要求 由于控方拥有独立的诉讼主张才启动诉讼程序,因而必须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所提出的诉讼主张能被法官接受而开始审理,从这个意义上说,控方举证具有绝对性。而辩方若无独立的主张则可以不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可以对控方提出的全部事实或其中一部分事实提出独立的主张举证,相对于控方显示出相对性。这种相对性使其举证的证明标准只需达到优势证据程度即可,而无需达到客观真实标准。

[3]“在英美法国家,控诉方的举证必须达到使法官和陪审团不存在任何怀疑的程度,而对被告的举证只要求所证明的盖然性与对方相当即可。”在我国,基于控诉方和被告的力量对比和在诉讼中的控辩地位, 大多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没有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控诉方和被告方的力量对比以及在诉讼中的控辩地位仍存在不对等性,所以,法律应对被告人的举证责任的证明程度同样应予以较低的要求,即证明标准相对于控诉方的要求较低,其证明并不要求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即可。

3、对谁有利谁举证

第一,对控诉方的举证责任不能作无限制的要求,只要控诉方完成了对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举证证明责任,其举证责任就已基本解除,因为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举证证明的完成也就意味着被告人有罪证明的完成。被告人此时事实上已被证明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后续的举证责任就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对控诉方有利时,控诉方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被告人的辩护有利时,被告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控诉方已证明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控诉方已完成了对作为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至于被告人收受的财物是用于个人消费还是私下用于本单位的业务招待、送礼,也即赃款的用途和去向,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因为被告人利用职权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构成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既遂状态,赃款的用途和去向是犯罪既遂之后的事实,自然是犯罪构成之外的事实。因此,如果被告确实是私下用于本单位业务招待等支出的,只能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但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被告对构成要件外部分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也是诉讼经济的要求。刑事诉讼法既有社会保障的功能,也有人权保障的功能,其人权保障功能往往是以牺牲诉讼效率为代价的,所以,对于人权保障功能不应无限制的强化。控诉方既然已经对犯罪构成要件等事实承担了举证责任,被告人已被证明有罪,说明国家已经公正地履行了人权保障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诉讼经济和效率应更加予以强调。如果要求将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完全由控诉方承担,将使控诉方不堪重负,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如要求控诉方证明每一笔赃款的用途和去向是非常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相反,由被告人证明则相对容易。

4、不能因为举证责任的倒置减轻甚至否认控方的举证责任。

法庭上,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必须提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因为从理论上讲不能要求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这是基于这样一个前提:法律不能强迫一个人做自己不能做到的事情,如果一个人没有做,他对客观外界没有影响,往往很难举出证据,此时要求被告人举证就违背了法律精神。即使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中,控方首先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基本“犯罪”事实的存在。如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中,控方必须首先证明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在非法持有型犯罪中,控方首先必须证明被告人确实持有某种特定物品。在正当防卫中,控方首先必须证明被告人“犯罪”行为及“危害”结果的存在等等。只有在被告人对上述行为作“积极抗辩”时,举证责任才转移到被告人身上。

四、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所负举证责任的范围

首先,被告人应就其主张的某些程序法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被告人申请有因回避时,应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如果被告人没有进行合理的证明,将产生不利的后果:被告人程序法事实上的主张不被采纳。其次,被告人应对刑事诉讼中有关的实体法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从当前世界各国的普遍规定来看,可分为两类:其一,被告人在诉讼中应对其主张的特定的实体法事实承担主观的证明责任,即当被告人依据某种只有他自己知道的事实而提出辩护主张时,他必须证明他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否则,其主张不被承认。被告人在诉讼中承担的这类证明责任大致分为两种:第一,根据实体法,某种行为在特定情形下并非违法,此时被告人如果主张“免除行为违法性”,就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有合法授权、正当理由等;第二,如果被告人主张行为免责,应就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如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行为时精神失常或未成年时,应当提出证据予以论证。其三,当法律允许作 “罪错推定”时,被告人应负客观的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中,为维护某种更为重要的利益,同时根据被告人的证明能力,法律允许在特定情况下,由公诉方首先进行基础证明后,证明无罪的责任便转移到被告人身上。如果被告人不能证明或没有合理证明,则可能承担有罪的诉讼结果。

1、非法持有性的犯罪。如刑法所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持有、使用假币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等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2、职务经济犯罪中对赃款去向的证明。

3、共同犯罪中,案件的主要事实或基本事实业已查清,且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认定全案已无问题。在这样的前提下,进一步涉及共同犯罪中的一些内部情况,如谁提出犯罪意图,如何纠集同伙,如何分工、分赃,谁是主犯等,应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否则,均依主犯处断。

4、在刑讯逼供案件中,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由被告人(即被指控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执法人员)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进行举证时,主张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承担一些表面证据,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刑讯逼供存在的可能,如果被指控有刑讯逼供行为的执法人员,即刑讯逼供案的被告人,不能用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就判其承担刑讯逼供的法律责任或后果。这样可以强化对刑讯逼供行为的约束机制,

五、对我国有关被告人举证责任的建议和思考

被告人能否切实行使举证权、有效地履行举证义务,还需要有配套措施,尤其是要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实现举证责任所必须的权利,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援助。其一,举证以调查取证为前提,被告人的举证责任通常是通过辩护律师来实现。调查取证工作十分复杂,除了需要有必要的经济条件与法律专业知识外,还需要借助法定权利。但从现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控辩双方并不享有同等的调查取证权。刑诉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而根据该法第37条,律师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必须“经过证人或有关机关同意”,在某些情况下还要“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显然,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有法律保障,而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则不然,甚至受到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的约束。这种现象若得不到妥善解决,被告人实现举证责任的可能性将大大下降。

其二,刑事被告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借助于辩护律师的帮助。但不少被告人根本无力支付由此所应当支付的费用。我国虽已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但不能解决律师办案经费的困难,于是接受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往往无法深入调查取证,投入保障刑事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法律援助往往流于形式。因此,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三,法庭应予协助。即对被告人的抗辩进行判断,确定其是否应负举证责任:一是在被告人被羁押中且无律师帮助的情况下,向法庭提出证据线索即可,法官要充分行使庭外调查权,根据被告人提出的证据线索深入调查,并将调查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二是在被告人未被羁押或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针对有关证据调取不能且向法庭申请帮助时,法官要给予协助。三是法庭对被告人的证明标准应作较低的要求,并应及时将被告人反驳公诉方的证据意见转移至公诉方, 要求公诉方作出回应。 注释:

[1] (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Z].台北:台湾大学法律丛书编辑部.6.) [2](卞建林,郭志嫒.刑事证明主体新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1).) [3](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H].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163~164)

推荐第10篇:未成年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被告人 :

人民检察院诉你犯 罪一案,现已进入审判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既享有权利,也承担相应的义务。现将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告知如下:

一、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权利

1、有要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被告人有权要求人民法提供翻译。

2、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①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②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③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④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3、被告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被确定有罪。

4、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控告的权利。

5、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要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翻译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回避的权利

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②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③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④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⑤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请客送礼的。

1 ⑥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6、被告人有不自证有罪的权利,即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7、被告人有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的权利。

8、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9、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10、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有申诉或控告的权利

①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②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③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④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⑤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11、被羁押的被告人有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的权利。

12、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有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

12、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有被告知和申

2 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

13、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要求出示物证并对物证进行辨认的权利,有要求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当庭宣读,并要求审判人员听取自己意见的权利。

14、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有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权利。

15、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进行相互辩论的权利。

16、在辩论终结后,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17、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要求核对、补充或者改正法庭笔录的权利。

18、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提起反诉的权利。

19、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有上诉和上诉不加刑的权利。

20、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

21、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享有犯罪记录封存的权利。

22、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侵犯的,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二、被告人的义务

1、被告人有接受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接受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技术侦查等司法行为的义务。

2、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有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义务。

3、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有遵守下列规定的义务 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②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3 ③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⑤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多项规定

①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②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③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④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4、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有遵守下列规定的义务

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③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⑤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⑥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5、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11篇:如何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权

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被害人除外)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刑事裁判,依法提起上诉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部分。对于被告人来说,上诉权也是辩护权的重要部分。法律应当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其上诉权。在司法实践中则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被告人已被一审判决(或裁定)且在押,对于他们本人当然是在宣判时已被告知了其应享有的上诉权,但他

们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则常会向法院要求:他们希望能代被告人上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只有在法定期限内,经过被告人的同意,才可以提出上诉。也即,行使上诉权的主体是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并不是行使上诉权的主体,他们没有独立的上诉资格,要想提出上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经过被告人的同意,才可以提出上诉。但由于此类被告人在法律上属于未决犯,对未决犯的会见需要经过一系列的程序,其辩护人因较熟悉法律知识,可以依据相关的规定予以会见,征求被告人的意见,是否提出上诉,而被告人的近亲属常会因为对法律知识的淡薄,对法律程序的不了解,而耽误了法定上诉期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充分行使,我个人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明确:首先,依据现有的法律精神,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出发,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仅处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更是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地位,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对其具有切身利害关系,而切实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也是保障被告人行使其辩护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法律赋予其独立的上诉权。人民法院在宣判及制定的法律文书中应明确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这是刑诉法的重要规定。只要他们在法定的期限内以法定的形式提出上诉,案件就进入了二审程序。随意剥夺被告人上诉权是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其次,我国法律没有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排除影响上诉权行使的种种因素。我国的刑诉法规定,行使上诉权的形式分为书面与口头两种。对书面形式,只要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办案机关或管教人员提交了上诉状或表明其上诉要求的书面材料,办案机关就应当尊重其上诉权,而不应对被告人以种种方式,跟他们谈上诉的理由是否充分?上诉是否会影响到个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是否会影响到以后的改造等等。不仅不能这样,还要消除一部分被告人的这种心理,使其真正明确上诉权是法律赋予他们的一项权利,他们有权独立地行使这项权利。另外,关于上诉的理由,法律亦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刑诉法及《解释》,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只要不服一审裁判,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上诉,上诉即可成立。因此,可以说“不服一审裁判,要求上级法院重新审理”就是上诉的理由。对于口头形式的上诉,办案机关应当立即制作笔录,以确保这部分人行使正当的上诉权利,而不能随意地剥夺其上诉权。以上两个方面,主要谈的是如何保障被告人自已行使上诉权的问题,下面,将主要谈一谈被告人的近亲属在法定期限内经过被告人的同意,可以提出上诉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要明确也要从源头上加以保障。作为一审人民法院,案件裁判后,就应当将裁判的结果即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在送达被告人的同时及时送达给被告人的近亲属,使其明确案件的审理结果,并向他们告知《解释》中关于近亲属“上诉”的程序。由于公安部关于《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中已明确规定:未决犯会见近亲属,由办案机关持批准会见的证明文件与看守所联系,会见由办案人员和看守干警在场监视,因此近亲属向法院提出为被告人“上诉”的问题,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其提供条件,即按上述《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使近亲属能在法定期限内了解到被告人是否要求上诉的真正想法。另外,在这个问题上,应特别注意要将被告人的意见和其近亲属的意见区别开来,明确上诉权的主体是被告人而非近亲属。作为近亲属只有经过被告人的同意才能提出上诉,不能将近亲属的意见强加于被告人,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保证法律规定的被告人能独立地行使他的上诉权。因为被告人才是案件的当事人,只有他们自已才能真正清楚法律对他们的处罚是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也即是否罪刑相适应,是否有上诉的必要。在谈如何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权的同时,也不能单方面地任由上诉权不受限制地行使,因此在这里,还需指出,行使上诉权时应当避免的一些情况。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因此在上诉权行使的问题上,就会有这样一种现象存在:部分被告人在判决后,也不考虑是否罪刑相适应

第12篇:刑事被告人地位学理分析报告

刑事被告人地位学理分析报告

我们所谈论的一切制度都是人类的产物。但至产生之日起,这些制度便从人身上独立出来,进一步对人产生积极或是消极的影响。正如卡尔?波普尔的“三世界理论”所揭示的那样,即物理世界(世界1)、精神世界(世界2)和客观知识世界(世界3)。社会制度属于其中人类所创造的客观知识世界。三者的关系并不是截然分离的,而是互动互助、相互依存的关系。在此分析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正是为了更好地理解世界2与世界3的关系问题,积极推进二者之间互动生成的关系。

我们常说制度的可怕之处,我们需要做的就只能是不断改进制度本身,这样就能获得我们希望的美好状态。这种观念是片面的,因为一切抛开对人的理解而只谈社会制度的想法都是水上浮萍,失去了存在的根基。我们需要站在更高的认识论角度,同时时刻关注人性的发展,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解构或建构社会制度。

因此,当我们比较东西方刑事诉讼之优劣时,仅仅谈论制度是不够的,我们需要联系在这种诉讼制度之内的人的存在。研究被告人地位的目的也正在于此。

一、存在论上的被告人地位问题

加缪在他的着名小说《局外人》里描写了这样一个故事:小说主人公因为一个很偶然随意的原因杀了一个无辜的人,他自己给的解释只是因为太阳刺眼所以才开枪杀人。对于杀人的事实,无论是检察官还是辩护律师、甚至被告自己都是承认的。但在法庭上,大家关注更多的只是被告人的道德方面的问题,大家似乎都对被告人的道德良知持否定态度,如被告人的妈妈死,他却一滴眼泪也未掉下,他还是一个皮条客的好友。检察官最后得出的结论是被告人不仅杀了人,而且他的天性良心也已经彻底泯灭,应该判处死刑。整个小说给人的感觉就是被告人完全被当作了一个局外人,大家谈论的都是他的外在的表面现象,却从未深入了解被告人内心世界的徘徊与苦楚。

在实际的审判当中,我们是否关注过被告人的这种局外人的境遇?现代司法理念强调个人须为其外在的行为负责,这当然是无可厚非的。我们当然只能评价行为,但并不是说评价对象只是行为,更不是要我们抛弃我们评价时的个人良心,我们需要的是内心判断时的将心比心。

二、宗教学意义上的被告人地位

伯尔曼有句经典的话:法律应该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他在其专着《法律与宗教》中着重论及了法律与宗教的内在关系。“憎恶罪人但爱罪人”,这是西方宗教传统(不但在基督教而且在犹太教里)的首要原则。在这里不得不陀思妥耶夫斯基的小说《罪与罚》的故事情节:小说主人公是一个有远大抱负的热血青年,但他却缺少实现自己宏图伟志的物质基础。由于受到一些社会新思潮的影响,他认为在成为超人的过程中,杀一两个人可以实现自己,同时也能帮助更多的人获得幸福是可行的,尤其是要杀之人还是个卑鄙吝啬贪婪的小人。可当他真这样做了以后,尤其是还另外杀害了一个无辜善良的人时,深深的负罪感就在他心中扎下根。在无数次痛苦与徘徊的折磨下,他终于鼓起勇气自首了,最终走上了基督教式的救赎之路。

有时,我们或许需要这样一种情怀: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固然是可耻可恨的,但是在某种意义上,这些被告人也是些受苦受难的人,他们需要的不仅仅是身体财产上的惩罚,他们更加需要的应该是怎样救赎的问题。

三、经济学上的被告人地位

现代司法成本与诉讼效率的考虑成为建构刑事诉讼程序时重要的参考性因素。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辩诉交易制度就是此种参考的最佳例证。在辩诉交易制度中,被告人的主体性地位的能动性发挥到了极致,通过有条件的有罪答辩,获致控辩双方双赢的局面,当然它的最终结果仍需得到中立法官的确认。辩诉交易制度似乎在某种程度冲击着我们的司法正义理念。但我们不能否认的是当今文化的差异性、价值的多元化正在不断地修正司法正义的内涵。社会正义的实现方式并不是简单划一的一声号令,而是兼容并蓄、丰富多彩的。

四、历史学背景下的被告人地位

从历史发生学的角度来说,被告人的地位经历了从客体性地位到主体性地位的转变。在客体性地位的背景下,被告人仅被当作被诉对象,其诉讼的权利的缺乏也就可想而之了。到主体性地位的转变是被告人诉讼地位的质的改变,此时,被告人可以作为诉讼的主体进入诉讼程序,被告人应该享有作为主体所享有的积极的选择权利,当然,他也必须为这种选择负责,也包括消极的防御性权利,如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沉默权(米兰达法则)等。

综上所云,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需要顺应当前多元文化的社会背景,着重在其生成过程中加入人性的力量,这才是人类社会存续的应有之义。

第13篇: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编号: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3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______条规定,特指派我所_____律师,赴你处会见_______被告人______。

此致

_____看守所(或_____人民检察、或____公安局)

_____律师事务所(章)

主任:_________(章)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版权所有:北京中高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第14篇:如何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权

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被害人除外)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刑事裁判,依法提起上诉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部分。对于被告人来说,上诉权也是辩护权的重要部分。法律应当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其上诉权。在司法实践中则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被告人已被一审判决(或裁定)且在押,对于他们本人当然是在宣判时已被告知了其应享有的上诉权,但他们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则常会向法院要求:他们希望能代被告人上诉。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的,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只有在法定期限内,经过被告人的同意,才可以提出上诉。也即,行使上诉权的主体是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并不是行使上诉权的主体,他们没有独立的上诉资格,要想提出上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经过被告人的同意,才可以提出上诉。但由于此类被告人在法律上属于未决犯,对未决犯的会见需要经过一系列的程序,其辩护人因较熟悉法律知识,可以依据相关的规定予以会见,征求被告人的意见,是否提出上诉,而被告人的近亲属常会因为对法律知识的淡薄,对法律程序的不了解,而耽误了法定上诉期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充分行使,我个人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明确:首先,依据现有的法律精神,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出发,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仅处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更是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地位,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对其具有切身利害关系,而切实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也是保障被告人行使其辩护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法律赋予其独立的上诉权。人民法院在宣判及制定的法律文书中应明确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这是刑诉法的重要规定。只要他们在法定的期限内以法定的形式提出上诉,案件就进入了二审程序。随意剥夺被告人上诉权是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其次,我国法律没有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排除影响上诉权行使的种种因素。我国的刑诉法规定,行使上诉权的形式分为书面与口头两种。对书面形式,只要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办案机关或管教人员提交了上诉状或表明其上诉要求的书面材料,办案机关就应当尊重其上诉权,而不应对被告人以种种方式,跟他们谈上诉的理由是否充分?上诉是否会影响到个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是否会影响到以后的改造等等。不仅不能这样,还要消除一部分被告人的这种心理,使其真正明确上诉权是法律赋予他们的一项权利,他们有权独立地行使这项权利。另外,关于上诉的理由,法律亦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刑诉法及《解释》,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只要不服一审裁判,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上诉,上诉即可成立。因此,可以说“不服一审裁判,要求上级法院重新审理”就是上诉的理由。对于口头形式的上诉,办案机关应当立即制作笔录,以确保这部分人行使正当的上诉权利,而不能随意地剥夺其上诉权。以上两个方面,主要谈的是如何保障被告人自已行使上诉权的问题,下面,将主要谈一谈被告人的近亲属在法定期限内经过被告人的同意,可以提出上诉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要明确也要从源头上加以保障。作为一审人民法院,案件裁判后,就应当将裁判的结果即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在送达被告人的同时及时送达给被告人的近亲属,使其明确案件的审理结果,并向他们告知《解释》中关于近亲属“上诉”的程序。由于公安部关于《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中已明确规定:未决犯会见近亲属,由办案机关持批准会见的证明文件与看守所联系,会见由办案人员和看守干警在场监视,因此近亲属向法院提出为被告人“上诉”的问题,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其提供条件,即按上述《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使近亲属能在法定期限内了解到被告人是否要求上诉的真正想法。另外,在这个问题上,应特别注意要将被告人的意见和其近亲属的意见区别开来,明确上诉权的主体是被告人而非近亲属。作为近亲属只有经过被告人的同意才能提出上诉,不能将近亲属的意见强加于被告人,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保证法律规定的被告人能独立地行使他的上诉权。因为被告人才是案件的当事人,只有他们自已才能真正清楚法律对他们的处罚是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也即是否罪刑相适应,是否有上诉的必要。在谈如何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权的同时,也不能单方面地任由上诉权不受限制地行使,因此在这里,还需指出,行使上诉权时应当避免的一些情况。根据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因此在上诉权行使的问题上,就会有这样一种现象存在:部分被告人在判决后,也不考虑是否罪刑相适应,而只是一味地想:反正上诉不加刑,为什么不试一试?他们提出了上诉。按照法律规定任何人都不能随意剥夺,但从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看,却存在着一定的弊端:首先,浪费审判资源,案件因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启动了二审程序,也就是加重了二审法院的审判任务;其二,被告人在上诉期间仍系未决犯,不宜立即投牢,参加到正常的劳动改造中去,对他们的思想改造也有一定的消极作用。为了减少这类问题的发生,作为一审法院在案件裁判后,不能一判了之,不尽在裁判文书中对裁决的理由应当作出详尽的阐述,还应在宣判后向被告人明确:法律对上诉的理由虽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也明确规定了:二审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

抗诉,维持原判(除了一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的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外)。这种明确也即是对上诉理由的变相约束,也就是说,即使上诉了,但没有充分的理由,其结果也还是被裁定驳回,维持原判。以上,是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行使上诉权时遇到的一些问题和相应的一些解决措施。

第15篇:对未成年被告人法庭教育要点及

对未成年被告人法庭教育要点

一、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可以围绕下列内容进行:

1、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必要性。

2、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和应当吸取的教训。

3、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裁判。

二、范例

以蓝xx涉嫌抢劫案件为例:

1、被告人你现在触犯的是抢劫罪,刚才法庭审理中你也表示自愿认罪。抢劫是严重的扰乱社会治安的案件,历来是打击的重点。你对你自己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要受到刑罚的处罚。

2、今天你会站在这个被告人席上,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客观原因可能父母对你的关注不够以及社会的一些环境等因素。但主要是主观上的原因,法制观念淡薄。因为你有前科,之所以会再犯,说明你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今后一定要吸取教训。

3、、相信法庭会给你一个公正的判决。在判决生效以后,你要好好改造,重新做人。父母亲把你养大不容易,付出了很多。我们要感恩。对你而言,你感恩的行动就是好好地反省和改造。你现在还年轻,只要你能够浪子回头,会有一个美好的未来。

我们相信你。你能够做到吗?

第16篇:律师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辩护词

律师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市**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指派本律师担任阿来涉嫌盗窃罪一案阿来的辩护人,参与今天的庭审。接到指派后,辩护人详细查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书,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鉴于被告人阿来已经自行认罪,而且态度诚恳,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阿来有如下法定以及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阿来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到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未成年人从法律上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社会经验缺乏,辨别是非能力薄弱,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差,思想不成熟,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司法理性。

2、被告人阿来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阿来到案后能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多次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被告人在事发时由于年少无知,一时冲动,才触犯刑法。但因其事后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如实交代事情经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且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在量刑时能予以酌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阿来无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

四、本案被盗窃财物已被当场追还,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挽回,依法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阿来系未成年人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交代案件经过,确有悔改之意,被害人的损失也当场予以追回,同时,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惩罚与挽救并重的原则,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上述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对被告人阿来从轻、减轻处罚,给她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史锡刚律师

第17篇:被告人被控侵犯商业秘密罪宣布无罪

被告人被控侵犯商业秘密罪

最终宣布无罪

案件概述:

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控被告单位浙江FF公司、被告人张某

一、缪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9月9日、10月8日以该案需补充侦查,两次建议法院延期审理,2014年11月7法院恢复审理,在法院在公平公证审理下,被告单位浙江FF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

一、缪某某被宣告无罪。

案情简介:

2005年,王某力在LL公司,研发了一步法生产三乙基铝工艺。2007年底,LL公司使用该工艺实现了三乙基铝的规模化生产。2008年7月,王学力发明的三乙基铝的合成工艺方法获得国家发明专利。时任兴港公司总工程师被告人缪某某应邀参与了上述研发工作。2006年经王学力介绍,LL公司雇佣田某某、李某某分别从事三乙基铝项目的化验及车间生产工作并与二人均签订了保密协议。

被告人张某一想建立三乙基铝生产企业。2009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一通过他人联系与被告人缪某某见面,被告人张某某一自被告人缪某某处获得LL公司生产三乙基铝的相关技术资料。同时,被告人张某一在被告人缪某某家中要求缪某某为其建厂提供技术咨询并书写了一份保证书,许诺将依据建厂进度分期给付缪某某技术咨询费人民币80万元。2010年3月,被告人张某一曾以向被告人缪某某支付技术咨询费为由自FF公司账户向东营金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账户转账人民币41.8万元,后该笔款项被FF公司追回。 2009年8月,被告人张某一出资在浙江省嘉兴市注册了浙江FF公司,经营范围为三乙基铝(1500吨/年).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一与李某某编写完成FF公司三乙基铝岗位操作法。2010年9月,,生产出合格产品并对外销售。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一是利用从被告人缪某某处获取的LL公司的技术资料,为FF公司设计生产设备、工艺技术等,采用与LL公司相同的生产工艺,使FF公司生产出了三乙基铝产品,并获得了商业利益。此行为侵犯了连理公司的商业秘密,触犯商业秘密罪,遂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被告单位浙江FF公司、被告人张某

一、缪某某无罪。

律师评析: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键城、廖淑娇分析:为什么三被告人会被判无罪?

一、被告人缪某某对LL公司生产三乙基铝的技术信息是不具有保密义务

被告人缪某某既非LL公司的员工,也未与LL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只是应邀参加LL公司的技术研发项目。在这个过程中,甚至都没有相关人员口头告知缪某某对研发的技术信息具有保密义务。

二、被告人张某一没有从被告人缪某某处取得LL公司生产三乙基铝的主要技术信息

被告人缪某某仅向被告人张某一给付了LL公司总反应釜的纸质装配图、乙烷储罐图纸,并未给付其他技术资料。公诉机关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取得总反应釜的纸质装配图、乙烷储罐图电子版信息也无法证明取得其他LL公司的技术信息.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一取得LL公司的主要技术信息。

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不能认定LL公司与FF公司在三乙基铝生产工艺中具有同一性的五项技术信息为非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 琼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001号、003号、013号《司法鉴定书》拟证明LL公司的技术信息非公开,但紫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亦可成为京洲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001号《司法鉴定书》之反证,从而否定前者的证明效力。所以,被告人获取的技术信息是是公开的。

四、华德恒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与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

无论是针对LL公司经济损失所做出《评估报告书》还是针对FF公司销售及营业利润所做出《专项审计报告》均属会计领域的专家依据会计学原理,通过查阅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对涉案公司不同的财务状况所做出的专门性意见。二份报告书均应属鉴定意见范畴,均应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鉴定意见的形式要求。上述两份报告书在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法律依据、计算方法及结果上均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

综上,被告单位FF公司、被告人张某

一、缪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证据不足,无法满足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构成的要求,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单位和两被告人无罪。

第18篇: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

(九)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19篇: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 2014]第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现指派我所律师前往你处会见案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请予安排。

特此函告

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

二0一四 年月日

(本介绍信用于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向看守所、羁押场所提交)

第20篇:媒体盘点十大“被告人”:薄熙来刘志军入选

媒体盘点2013十大“被告人”:薄熙来刘志军入选

刘志军

原标题:站在“被告席”上的他们 10大“被告人”

薄熙来(曾任中央政治局委员,重庆市委书记等职) 刘志军(原铁道部部长)

雷政富(原重庆市北碚区区委书记) 夏俊峰(辽宁沈阳刺死城管的小贩) 王书金(“聂树斌案”的最大疑凶)

曾成杰(湖南三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总裁) 李某某(众所周知的强奸案罪犯)

张曙光(原铁道部运输局局长、副总工程师) 冀中星(首都机场“7·20爆炸案”当事人) 杨达才(原陕西省安监局局长,人称“表哥”) 1 反腐

从“隔墙扔砖”到“抽丝剥茧” ●被告人:杨达才等贪腐官员群像

2013年8月30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杨达才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身为省安监局长的杨达才曾因面带微笑出现在一起严重事故的抢救现场,引发网友愤怒声讨。这位“微笑局长”随后被网友“人肉”出拥有各种名表,其人也被贴上“表哥”的标签。

在网民穷追不舍的“扒粪”下,“表哥”正式进入刑事司法程序。2013年9月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杨达才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

在杨达才之后,“表叔”、“房姐”、“房叔”等紧随其后走进法庭。最戏剧化的网络反腐个案当属雷政富。2012年11月,时任重庆市北碚区委书记的雷政富出现在网上广为流传的一则不雅视频中。2013年6月28日,雷政富在重庆市一中院领刑13年。

2013年上半年,网络反腐颇为抢眼。到了下半年,反腐明显提速,“苍蝇”被拍不时听闻,“老虎”入笼亦不鲜见。据媒体统计,过去的一年中已有近20位副部以上官员落马,分别是衣俊卿、刘铁男、倪发科、郭永祥、王素毅、李达球、王永春、蒋洁敏、季建业、廖少华、陈柏槐、郭有明、陈安众、付晓光、童名谦、李东生、杨刚、李崇禧。这其中,包括3位正部级,15位副部级官员。

【反思】

网络反腐被形象地称为“隔墙扔砖”。这种反腐形式通过对个案的聚焦强化了民众的反腐情绪,并且也能够解决一些腐败个案。但众多案例表明,网络反腐的幕后操盘手,多数仍来自官场内部。这些操盘手的舆论利剑指向之处,不乏民意汹涌。但高度不确定性让网络反腐无法发挥常态化打击的效能,反倒可能被利用作为倒逼官场利益重组的工具。

与“隔墙扔砖”的网络反腐不同,制度反腐更注重“抽丝剥茧”。尤其对于集团腐败和系统腐败频发的地区或领域,“手剥竹笋”式的层层递进,不失为提升反腐效率、减少反腐阻力的实战策略。

2013年颇具看点的制度反腐转型还在于,纪检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反腐败工作中的衔接机制建设。违纪调查与违法调查的区分,将成为十余年来最重大的反贪政策调整,也将使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在今后的反腐败工作中责任更重。

2 公开

回应型司法的逻辑起点 ●被告人:薄熙来、李某某等人

2013年在山东济南中级法院开审的薄熙来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成了新媒体时代司法公开的试验田。从总体效果上看,围观者买账了,传统媒体也买账了。一张凤凰卫视新闻主播边刷微博边报道薄案庭审的照片,被广为转发并引起了众多传统媒体人的惊呼。

薄熙来案庭审历时四天半。这也是中国继林彪、“四人帮”案之后,对前中央政治局委员级别的高官首次进行全程公开审理。尽管之前法院也曾对陈希同案、陈良宇案等高官腐败案件进行过开庭审判,但在开放度上薄案仍远远胜出。尤其是控辩双方围绕案情调查的激烈对抗,更凸显出庭审的真实。公诉人在指控犯罪上的努力陈情,被告人在自我辩解上的充分阐释,关键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时的小紧张,都有可圈可点之处。这些细节的价值正在于通过传递给普通公众,来达到监督和促进司法公正,并提升裁判公信力的目的。

庭审公开也有例外,在刑事诉讼法上有三类案件就属于“例外”。李某某等五人涉嫌强奸一案,因涉及未成年人和当事人隐私,应当不公开审理。一个小插曲是,李某某的母亲曾以监护人的身份恳请法院对该案公开审理。当然遭到了法院的拒绝。但对于判决来说,法律规定的是“一律公开”。因此我们看到,2013年9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一中院对李某某等人强奸案作出终审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反思】

在自媒体时代,公众的司法知情权空前高涨。也只有充分的公开,才能打消笼罩在这些影响性诉讼之上的种种谣传;只有充分的公开,才能增强公众对法院最终判决的认同。

法治是规则之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最基本的法治规则。借由公开,民众可以清楚地看到,权力是否绑架了司法,舆论是否影响了司法。薄案公开庭审之前,一些人还在猜度庭审会不会是“依剧本演出”。耗时四天半的庭审中不乏激烈的控辩对抗,这让“有剧本”的猜度自然消退。李某某案的整个司法流程,更是一路喧嚣。在二审终审裁判之后,主审法官就二审中的五大焦点问题进行公开释疑,弥补了庭审无法公开而公众疑虑仍在的诸多社会关切。如今,司法与社会的良性互动,已成为中国走向透明司法、开放司法和回应型司法的重要标志。 制度层面的推进在于:2013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公布了被称为“1号文件”的《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重申“以公开促公正”,并要求各级法院“从有利于强化社会对审判工作的监督,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社会公信力出发,对审判公开的范围、内容、对象、时间、程序、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稳妥有序地推进司法公开,坚持不懈地提高司法透明度,逐步完善司法公开的制度机制。”

11月27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与各高院裁判文书传送平台正式联网,这意味着全国3000余个法院的裁判文书将集中传送到统一的网络平台上公布。全国法院系统裁判文书集中统一公开,这被认为是“一项史无前例的浩大工程。”如今,这一工程已自2013年始航。

3 洗冤

从疑罪从轻到疑罪从无 ●被告人:张氏叔侄等冤案苦主

张辉、张高平系叔侄关系,因涉及10年前发生在杭州的一起强奸致死案分别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有期徒刑十五年。

一、二审法院认定张辉、张高平犯罪事实和主要证据,就是两人的有罪供述。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此案,撤销了原审判决,并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

正义不会缺席,只是有时会迟到。但张氏叔侄的平反昭雪本不应迟到10年。如检方在再审中所提出的那样,本案没有证明原审被告人张辉、张高平强奸杀人的客观性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极不完整,缺乏对主要案件事实的同一证明力,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这么一个漏洞百出的案件,10年前却突破了公检法三机关,并历经了一审两审判下来了。

张氏叔侄案为2013年的平冤纠错拉开了序幕。4月25日,河南李怀亮涉嫌故意杀人案在平顶山中院宣判。被羁押十多年后,李怀亮终于获得自由。此前,李怀亮案曾因据称法院向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死刑保证书”而闻名全国。此案同样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在司法机关内部早有定论。但平冤之路却是如此漫长。 7月2日,浙江高院公开宣判18年前萧山抢劫致死案陈建阳等5名被告人罪名不成立。8月13日,“于英生杀妻冤案”在安徽省高级法院得到纠错。

【反思】

平冤纠错已是亡羊补牢,“迟到的正义”终究令人欷歔。然而发现冤狱不易,改正错案更难。每一起冤案的曝光,照例会有一系列的反思——无外乎是体制之弊、考评之困、制约之失、素质之忧,从而导致了疑罪不敢从无。

问题恰恰在于,如何去改变这些司法顽疾?每一宗刑事个案,从立案到落判,都要经历一系列的司法程序,至少涉及两位数以上的经办人。而往往只要在一个环节上,执法人员或司法人员能把住法律的关口,冤案就能有效避免。应当说,这只是司法的“底线要求”。但从2013年曝光的一些典型冤狱来看,司法的监督制约机制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防冤纠错的制度改进仍指向校正控辩失衡、杜绝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坚持疑罪从无、排除外来干扰等等。2013年11月21日,最高法院出台《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从理念到机制对审判工作进行了全面规范。但公众和学界更为看重的,还是写入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之中的几段话。尤其是检法机关省以下人财物统一管理以及地方政法委职能的调整,备受期待。

防冤机制的健全有目共睹。几位司法高层关于防范刑事冤案的署名文章也在公共领域引起了较大反响。但与此不相适应的是,几起冤狱的究责,依然步履蹒跚。司法官员手持生杀予夺之权,岂能有权无责。看来,权责一致已成为“全深改”时代的司法改革急需攻克的顽症之一。

4 信访

让司法的回归司法

●被告人:因上访被劳教的唐慧们

严格来说,因上访而被劳教的“唐慧们”并不是被告。在劳教程序中,被处罚者只是一个“打击对象”。这种程序不正义正是劳教被废止的重要原因。2012年8月2日,“维权母亲”唐慧因坚持上访反映女儿被强奸案,被永州劳教委以扰乱社会秩序为由,处以劳教一年半。唐慧不服向湖南省劳教委申请复议。在舆论的聚焦下,该劳教决定被撤销。后唐慧又将永州市劳教委诉至法庭。2013年7月15日,作为原告的唐慧在湖南省高院赢得了诉讼。尽管二审结果被不少媒体形容为“基本胜诉”。

在“人人都是法官”的自媒体的时代,每个人都有自己所认定的那个赢家。8月1日的《南方周末》就此案发出了他们的质问,“唐慧赢了,法治赢了没?”这篇“颠覆性报道”带来了另一个公共议题——精英与草案的撕裂。

从事件本身看,“唐慧案”的真正焦点是劳教的适用,以及信访与司法的关系。另一位“上访妈妈”——来自兰州的赵梅福也有与唐慧类似的劳教遭遇。她们都是因为不服法院的某份判决而上访,又都因上访而被劳教,再因被劳教而将劳教委告上了法庭。这就象一个恶性循环——上访人其实从一开始就没有赢的机会。

好在劳教制度在年底被正式废止。涉法涉讼案件也从信访中被剥离,回归司法本源。 【反思】

“唐慧案”将原本就已撕裂的精英与草根,拉得更远。一种声音认为唐慧的维权方式过激,她所要求的正义并不能代表正义。其实这并不是一个问题。唐慧从来就不是一个完人,她要求法院将她女儿一案中的7名被告人都判处死刑,也的确不合法律,更不合乎那些坚定的“死刑废除论”者的期待。但在法律层面,唐慧有权提出这样的期待。当然法院也有权依据法律不满足她这样的期待。提不提是唐慧的权利,判不判是法院的权力。

应该关注的是,唐慧的维权并不是一开始就极端了。她也曾经报案,她也曾经期待警方主动介入。但在她还相信法律的时候,却并未得到法律的保护。由“信法”出发、到被迫走向“信访”,“唐慧们”的上访之路多是如此成就。

可见唐慧案的舆情撕裂,并不是体现在对唐慧维权行为的法律分析上,而主要体现在解决“唐慧式维权困境”的路径选择上——我们究竟应该先让唐慧闭嘴,让唐慧继续使用合法但却无效的维权方式?还是先让行政部门、司法机关模范遵守法律和正当程序,先让合法的维权方式变得有效?一些自诩“理中客”的法律人选择了让唐慧先守法。

好在2013年的信访变局采纳了后一条路径。也是年初传出的消息: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将从普通信访体制中分离出来,由政法机关依法处理。穷尽法律程序的涉法涉诉信访事项进入终结程序,各级各有关部门不再统计、交办、通报。按照信访部门的统计数据,每年的信访总量中涉法涉诉信访约占70%。这也意味着,如果上述举措在全国能得到切实执行,七成的信访案件将回归司法程序。不管从哪个角度观察,这都是对信访的弱化,也有助于化解“信法不如信访”的社会盲从心理。而数量如此庞大的“信访事项”回归司法,一方面将极大地考验司法机关定分止争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将突出考验司法尊重民意但不屈从于民意的独立性。

5 息讼

一个人绝望则所有人不安全 ●被告人:冀中星等过激维权者

2013年7月20日,山东残疾男子冀中星携带着自制的爆炸装置,从居住地独自乘长途汽车来京。当晚6点多,冀在首都国际机场T3航站楼二层到达大厅B出口处引爆了爆炸装置,造成本人重伤、一民警轻微伤。

10月15日,北京朝阳法院一审认定,冀中星系出于对相关部门处理其受伤致残一事不满而实施爆炸。但冀“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以爆炸方式危害公共安全”,一审法院故此以爆炸罪判处冀中星有期徒刑6年。11月,北京三中院驳回了冀中星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与冀中星爆炸案的“证据确实充分”相比,促其走上持续信访之路的,是发生在2005年的一起伤害案。作为被害人的冀中星也曾寻求司法救济,但东莞市两级法院均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冀败诉。多年上访未果,自认公正难以达成的冀中星最终选择了从“被害人”走向“被告人”。

【反思】

冀中星案发之前,同为上访人员的陈水总在厦门制造了震惊中外的“BRT纵火案”,造成了47人死亡的惨案。

可恨之人必有可怜之处。对罪人的同情是个人自由,对罪行的不同情却是法律底线。“个人恐怖主义”式的维权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对,社会底层人士的维权之艰也必须时不我待地加以解决。

在这个特殊的转型时代,社会矛盾与社会纠纷居高不下,这是实情。一个人绝望则所有人不安全,这是挑战。2013年1月,国家主席习近平提出,应“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以实现公正来定分止争,司法责无旁贷。

□王琳(学者)

司法因这些“被告人”而改变着

司法因被告人的命运、被告人的权利伸张而改变;司法也因社会的关切和民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而改变。

岁末年头,盘点盛行。于各色年度事件中,法治事件总是最受关切;于各类年度人物中,法治人物总是最难忘记。

传统媒体对法治人物的遴选,“这是个好人”仿佛成了约定俗成的前置条件。嫌犯或被告人很难成为“法治人物”,虽然他们对于推进法治进程的影响可能更大。在刑事司法领域,为我们所熟知的“米兰达警告”(沉默权)就是以一位嫌犯和被告人来冠名的。

中国可能缺乏这样的法治传统和司法文化,但很多司法政策的演进、诉讼程序的调整,其实都关联着一些被告人。我们只是不叫“许霆规则”或“吴英标准”,但这些人及其所卷入的个案已经给中国的法治建设带来了或渐进、或深刻的改变。

薄熙来、杨达才、雷政富、冀中星、李某某、张氏叔侄等等,他们有的曾经权倾一时,有的曾经地位显赫,也有的曾经身份卑微、默默无闻,但他们在2013年里有了一个共同的名称:被告人。包括本是被害人家属的“维权妈妈”唐慧,也算是一位被告人。当然,她后来又成了原告人。

被告人只是法庭审理期间的称呼。经由审判,被告人可能成为罪犯,被告人也可能恢复清白。从逻辑上说,被告人才是司法官的衣食父母。如果没有被告人,就没有诉讼,也就不需要法官、检察官,更不用说那建立在程序框架上的一整套游戏规则。

司法因被告人的命运、被告人的权利伸张而改变;司法也因社会的关切和民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而改变。重庆“唱红打黑”时,舆论多有“打黑不能黑打”的善意提醒。当薄熙来走上被告席,司法机关最大限度地保障了程序正义,并通过司法公开使更多的公众能够看到正义的实现。

从薄案之后,庭审微博直播的适用得到迅速扩展。李某某案则将有关司法公开的合理限制带入了公共舆论场。那些围绕在李案周围的喧嚣皆已散去,它所留下的司法回应实践却将继续发挥它的影响力。包括年底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线,也不可避免地会遇上这样的难题:对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如何在公开裁判文书时最大限度地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杨达才和雷政富等网络“雷”人,也不仅仅给网民们提供了茶余饭后的谈资。被称为“隔墙扔砖”的网络反腐在2013年里促成了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的正式开通上线。该网站具有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接受网络信访举报。

浙江张氏叔侄的平冤昭雪,在很大程度上受惠于一位尽职的律师与一位尽职的检察官的联手。这使得它跟佘祥林案与赵作海案都区别开来——以往的平冤多以被害人“死而复生”或真凶偶然落网为前提。这样的万幸本非司法纠错所能依赖。应该做的,还是防冤纠错的制度化设计。“两张案”媒体曝光之后,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高层密集发声,并先后推出了多项措施防范冤假错案。年底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更是在会议通过“决定”明确提出,“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这被视为确保司法机关排除地方干扰的最具实质性的改革举措。

作为被告人的冀中星与唐慧更显悲情。他们的命运都跟上访紧紧联系在一起。围绕这两起案件的舆情撕裂令人痛心。在这个多元化社会里,观点上的求异太易,理念上的求同太难。那么何妨降格求得一底线,再在底线之上慢慢寻找更多共识。个人恐怖主义理当旗帜鲜明地反对,唐慧式的过激维权也不值得提倡。但在“一个人绝望所有人都不安全”的现实背景下,负有遵法、守法和护法之责的公权力理当首先站出来,确保自己所处的环节能让民众受益于法,能让一个困顿的公民找到希望。批评冀中星或唐慧是容易的,反躬自问反而变得沉重。

时光如刀锋掠过。这些被告人和更多没能列举的被告人,已经或正在被新的热点人物或事件所掩没。但他们所影响的制度转变和演进,已经保留在法治建设的进程之中。2013的中国法治生态,也不可避免地留下了不少遗憾,也许这些遗憾将在遇上一位对的被告人时,集中展现在我们面前。

□王琳(学者

被告人供述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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