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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决书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9-04 15:03:27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裁决书范本

××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仲裁字××号

申请人:(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与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与职务)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与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与职务)

以上为首部,内容包括:标题;编号;当事人基本情况等。

××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年××月××日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总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年××月××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上述经销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以下简称本案)。本案编号为【××××】 ×仲裁字×××号。

依照本会仲裁规则,本会于××××年××月××日由本会主任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本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申请人未在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有关材料,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并于××××年××月××日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仲裁庭听取了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论,对本案有关的事实进行了庭审调查和核实工作,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同意的基础上进行了调解,但未获成功。

案现已审理完结,仲裁庭根据庭审结果和有关案件材料,经合议,依法作出本裁决。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二、仲裁庭意见

三、裁决结果

以上为正文,内容包括:申请仲裁的依据;仲裁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首席仲裁员:××(签字)

仲裁员:××(签字)

仲裁员:××(签字)

××××年×月××日

以上为尾部,内容包括:告知事项;署名(加盖印章);日期。

推荐第2篇:仲裁裁决书

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xx,男,十九,住址:xx省xx县xxx屯。

委托人:xx,女,37,职务: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x机械厂,单位性质:私营企业。单位地址:xxx镇。

法定代表人:xxx,男,20岁,职务: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xx,男,35.岁,职务: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双方因工伤赔偿争议一案,申请人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会提出申请。诉称:申请人于2008年4月开始在被申请人处做电焊工工作,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14日晚申请人在修卷板机时,左手绞伤,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现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

1、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1964元;

2、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计44450元(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

申请人提供证据:

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

2、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3、伤残能力等级鉴定书复印件一份;

4、住院结算收据复印件一份;

5、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辨称:

一、申请人所受伤害不属工伤。哈尔滨市松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向其送达工伤认定书,使其无法行使复议权利,该工伤认定书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二、申请人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索要数额明显偏高,请求贵委驳回其申诉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

1、xxx工资收据复印件一份;

2、xx工资收据复印件一份;

3xx等工资收据复印件一份。

经查:申请人2008年4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于2009年5月14日工作时左手被绞伤,后送到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10日出院。被申请人为其支付医疗费24578.62元。2010年3月24日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议认定申请人为伤残八级。 本会认为: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00元*10个月工资)10000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元*10个月工资)10000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元*15个月工资)15000元

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元*58元)2030元

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元*5个月工资)5000元。

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1000元*11个月工资)

7、陪护费、交通费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裁决,应当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本裁决即产生法律效力。

推荐第3篇:仲裁裁决书

上 海 仲 裁 委 员 会 裁 决 书

申 请 人:上海交通大学

住 所: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奚XX 职务:上海交通大学动力与机械工程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大华,上海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 人:叶楠 叶可复

住 所:安徽省合肥是公园路23号

委托代理人:李小宁,安徽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交通大学与被申请人叶楠叶可复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二00八年八月十七日向本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本会依法予以受理。

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选定范小杰为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路小林为仲裁员,本会主任指定张振华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本案。于小雨担任记录。

受理本案后,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及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证据材料。于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仲裁庭开庭仲裁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大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宁等到庭参加仲裁。双方当事人均出庭就事实及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和答辩,质证了证据材料,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双方进行了相互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仲裁终结。

现将本案的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及开庭陈述中称:2003年,那时叶楠报名参加了上海交通大学机械与动力工程学院和美国密西根大学之间的一个共建项目,在老师的积极推荐和叶楠的不懈努力下叶楠获得了到密歇根大学互换交流的机会,上海交通大学向美国大使馆出具了一份公函为叶楠进行了经济担保,由此叶楠很顺利地通过了美国大使馆的签证并且在上海交通大学办理了停学手续。就在临出国前的两天上海交通大学跟叶楠签订的《上海交通大学研究生赴美国密西根大学留学协议书》这样约定,乙方也就是叶楠,出国的国际旅费、生活费、医疗保险费均由叶楠自理,暂由甲方也就是上海交通大学垫付给乙方作为借款。在2005年3月3日,叶楠及父亲与校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赴美国密西根大学留学后续事宜的补充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叶楠现金偿还上海交通大学两万美金,在今后的5年内分6次支付。在叶楠支付第一笔3000美金借款后拒绝支付剩余的1.7万美金。申请人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被申请人偿还借款1.7万美金

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双方签订的《上海交通大学研究生赴美国密西根大学留学协议书》一份,证明叶楠出国的国际旅费、生活费、医疗保险费是由上海交通大学垫付给叶楠的借款。

2、双方签订的《关于赴美国密歇根大学留学后续事宜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叶楠同意偿还上海交通大学2万美金。

3、上海交通大学出具的收据复件一份,证明叶楠偿还了3000美金。

被申请人在答辩书及开庭陈述中称:当年学校出具给大使馆的公函称上海交通大学同意承担叶楠一年学习期间的全部费用,包括生活费和交通运输费用,而叶楠不需要支付其它的资金。就在临出国前的两天,叶楠接到了学校的电话,要求她去学校签署一份留学协议称出国的国际旅费、生活费、医疗保险费均由叶楠自理,暂由甲方也就是上海交通大学垫付给乙方作为借款,叶楠认为这样的一条规定和当年学校出具给大使馆的公函存在很大的变更,但事已至此,她父母也只能变卖了他们家在安徽的住宅为她筹措了5000元美金。后来家庭出现变故无法继续攻读博士,此时学校提出叶楠承担违约责任。叶楠不仅认为双方签署的前后这两份协议无效,同时还提出了反请求,要求上海交通大学偿还自己在留学期间的生活费和国际差旅费用。叶楠认为 当年美国密西根大学给她的录取通知书和上海交通大学出具给美国大使馆的公函都能证明,上海交通大学当年给她的承诺是给予她生活费、差旅费,而上海交通大学没有履行承诺。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交通大学出具给密歇根大学的公函一份,证明上海交通大学承诺提供叶楠留学期间的生活费差旅费。

2、证人萧红(和叶楠同一批次去美国密西根大学留学的一位同学)的证人证言,证明出国前几天,已经订了机票,在订机票之后学校才要求签一个协议的,被申请人别无选择只能签订。

3、被申请人母亲病历一份,证明由于母亲生病家庭出现变故才不得不放弃攻读博士。

开庭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

1、

2、3均没有异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

1、

2、3均无异议。

仲裁庭开庭评议后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叶楠报名参加了上海交通大学机械与动力工程学院和美国密西根大学之间的一个共建项目。叶楠一直以来的优异成绩让导师非常看好,在老师的积极推荐和叶楠的不懈努力下,很快她就获得了到密歇根大学互换交流的机会。接下来,上海交通大学向美国大使馆出具了一份公函为叶楠进行了经济担保,在这份公函的翻译件中明确写明上海交通大学同意承担叶楠一年学习期间的全部费用,包括生活费和交通运输费用,而叶楠不需要支付其它的资金,由此叶楠很顺利地通过了美国大使馆的签证并且在上海交通大学办理了停学手续,就在临出国前的两天,叶楠接到了学校的电话,要求她去学校签署一份留学协议。

上海交通大学要跟叶楠签订的《上海交通大学研究生赴美国密西根大学留学协议书》这样约定,乙方也就是叶楠,出国的国际旅费、生活费、医疗保险费均由叶楠自理,暂由甲方也就是上海交通大学垫付给乙方作为借款,在这份协议中,除了生活费调整为学生自己出以外还约定了众多的赔偿款项,如果发生纠纷则提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叶楠发现在学校给她的这份协议中是以借款这样的字样来形容这些赔偿款项的,她对这一点提出了质疑。协议第一条写着叶楠的奖学金、学费由密西根大学承担。奚院长解释叶楠之所以能够在这个共建项目中获得美国密西根大学的奖学金,其实也和上海交通大学的付出密不可分,因此在协议中标明借款也是无可厚非的。事已至此,叶楠父母也只能变卖了他们家在安徽的住宅为她筹措了5000元美金,前往美国度过了艰苦的一年,在这一年中叶楠顺利地完成了美国密西根大学的硕士学位,返回了上海交通大学,准备继续攻读博士学位。而就在此时,家庭的突然变故,使叶楠艰难地做出了一个决定,先出去找工作,但是,学校提出如果叶楠违约就要按照协议办事。在2005年3月3日,叶楠及父亲与校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赴美国密西根大学留学后续事宜的补充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叶楠现金偿还上海交通大学两万美金,在今后的5年内分6次支付,第一笔需要支付3000美金,当叶楠凑齐了第一笔3000美金送到学校之后学校给她出具了一份收据。后叶楠拒绝支付剩余1.7万。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上海交通大学研究生赴密歇根大学留学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无论是录取通知书还是给大使馆的公函,他们的出具时间都早于叶楠跟上海交通大学签订的这份留学协议,因此一切都应该按照叶楠最后和学校签署的这份协议为准。无论上海交通大学之前跟叶楠是怎么承诺的,但是只要在协议上签了字,那么就应当对这份协议所有的内容负责。故而此协议书是有效的。

2、关于合同的履行和违约问题

合同要求叶楠一定要回国,回到本校继续读博士,这样的条件的设置法律并没有相反的规定,签约的双方都是一种真实的意思表示都同意了,在这种情况下,那么这样一种合同的内容就是合理的。而叶楠由于家庭变故无法继续攻读博士,是对合同约定的违反,应当以约定按照协议进行赔偿。

三、裁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及参照有关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欠款1.7万美金。

2、仲裁费一千八百三十二元,由申请人上海交通大学承担八百三十二元,被申请人叶楠叶可复承担一千元。以上

一、二项合计,被申请人叶楠叶可复支付给申请人山海交通大学一万七千美金,须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张振华

仲 裁 员:范小杰

仲 裁 员:路小林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记 录:于小雨

09法一 吴姗珊 20091024122

推荐第4篇:仲裁裁决书

1.格式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字第××号申诉方:×××被诉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案由:……(双方争议的内容及各自陈述的意见)查明:……(写明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本会认为:……(写明裁决的理由)。依照……(写明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目)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

(二)……(写明裁决结果)

(三)本案仲裁费×××元,由×××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仲裁员:××××年×月×日(印章)书记员:×××2.说明仲裁裁决书是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纠纷争议所作的书面决定。裁决书由四部分组成,即首部,写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和案由;正文部分,应写明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和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裁决部分,写明当事人各自的责任和应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尾部,仲裁庭人员的签字和仲裁委员会的印章。制作裁决书与制作诉讼文书一样,要求做到言简意明,层次清楚,证据充分,逻辑性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当事人不得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如果一方不执行仲裁裁决的内容,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机关受理仲裁的案件,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解决纠纷的范围,二要有当事人的仲裁协议。

推荐第5篇:工商行政管理局裁决书

工商行政管理局裁决书

(81)×裁字第××号申诉方:××电缆厂

代理人:王××,男40岁,供销科长

被诉方:××五金公司好范文版权所有

代表人:宋××,男,43岁,副经理

马×,女,39岁,××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申诉方与被诉方于一九八一年一月三日签订电缆线合同

一份,计120平方毫米橡皮铝线

千米一千米,4×2.5平方毫米橡套电缆米五百米,裸铜线米五百米,合计价款三万五千七百五十元

整。

合同订立后,五金公司发现价格偏高,曾两次派人去电缆厂要求解除合同,遭到拒

绝。一九八一年四月五日电缆厂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电缆线发送到五金公司,五金公司

以质次价高为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经主管机关调解未达

成协议,电缆厂于一九八一年四月三十日向我局申请仲裁。

本局依法由首席仲裁员刘晋生仲裁员王志和、李晓民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现查明:

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质量问题。经本局委托上海电缆研究所对电缆厂交付的三种电缆线进

行了检验、测试,其结果为:120平方毫米橡皮铝线导体直流电阻为0.271欧姆,一

机部颁发的此项标准是“不得大于0.255欧姆”。4×2.5平方毫米橡套电缆,导体

氧化严重,无法进行试验。裸铜线质量经测试合格。

据此认为,120平方毫米橡皮铝线导体直流电阻超过部颁标准,不能视为合格产品;

4×2.5平方毫米橡套电缆,属于报废产品,根本不能使用;仅裸铜线质量合格。

根据上述事实,争议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产品质量不合格,责任在电缆厂。经调解,双方

协商达成协议,事后五金公司翻悔,故本局特裁决如下:

一、裸铜线五百米经测试质量合格,由五金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格收货,计价款五千五百

元,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一次付清。

二、120平方毫米橡皮铝线和4×2.5平方毫米橡套电缆因不符合质量标准,全部

退货,由电缆厂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三十日前提走。逾期不提按国务院1984年1月23日

颁发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6款规定支付保管、保养费和第三十六条第

3款规定承担逾期提货的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按争议金额千分之五征收,计178.75元。案件外理费50元,两

项共计228.75元。电缆厂承担151.25元。五金公司承担77.50元。

如不服本裁决,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天内,向原仲裁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起诉,并将起诉书副本交送本会。

首席仲裁员刘晋生

仲裁员王志和

李晓民好范文版权所有

×年×月×日(印)

书记员解立梅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管理局

颁布日期

推荐第6篇:仲裁裁决书3481

仲裁裁决书2011-348-1

(2011-07-11 19:1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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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达威

荣达威电子科技

张伦华

鹏正律师事务

伪证

reliable

裁决书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11]348-1号

申请人:劳动者

被申请人:深圳市荣达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祥发电子厂工业区第二栋第五层

法人: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伦华,系广东鹏正律师务所律师

?

申请人XX诉被申请人深圳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XX,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伦华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裁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依法补缴2010年11月5日-2011.5.20日社会养老、医疗、工伤保险。

2.请求裁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20日未交医疗保险而不能享受优惠所造成的损失RMB240.7

3.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RMB3000元及其50%额外经济补偿金RMB1500。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0年11月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员工职务。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

申请人主张其于2011年5月17日以“未缴社保”为由通过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辞职信》,并提交了《快递详情单》及回执,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无法确认申请人邮寄的内容,被申请人也没有收到申请人的辞职书。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于2010年5月14日开始没有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属自动离职。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办理社会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

申请人提交了2张《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及付款单,但未能提交病历本。

申请人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委提出书面的仲裁申请,本委于当日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该关系属于我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依法都应得到保护。

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条“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

保险”的规定,故本委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的养老保险费,予以支持。具体的缴费标准和比例,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因申请人于2011年5月17日邮寄了辞职信,故其关于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20日的养老保险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关于申请人请求裁令被申请人补缴医疗和工伤保险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2张《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及付款单,但这些单据只显示医药费的金额,并无具体的清单明细,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实际用途,申请人未提交病历本,无法对该费用是否属社保核销的范畴进行核实,故本委对申请人的第2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于2011年5月17日以“未缴社保”为由通过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辞职信》,但申请人未能提交辞职信的内容,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曾向被申请人补缴社保,且快递详情单的回执上收件人与收件人签名不一致,收件人x啸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x萧的名字不一致。故本委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其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负担;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受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潘萍萍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书记员:刘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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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轮仲裁中,张伦华律师做假证!不得转载****

推荐第7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裁决书

全文

(81)×裁字第××号

申诉方:××电缆厂

代理人:王××,男40岁,供销科长

被诉方:××五金公司

代表人:宋××,男,43岁,副经理

马 ×,女,39岁,××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申诉方与被诉方于一九八一年一月三日签订电缆线合同一份,计120平方毫米橡皮铝线

一千米,4×2.5平方毫米橡套电缆五百米,裸铜线五百米,合计价款三万五千七百五十元

整。

合同订立后,五金公司发现价格偏高,曾两次派人去电缆厂要求解除合同,遭到拒

绝。一九八一年四月五日电缆厂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电缆线发送到五金公司,五金公司

以质次价高为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经主管机关调解未达

成协议,电缆厂于一九八一年四月三十日向我局申请仲裁。

本局依法由首席仲裁员刘晋生,仲裁员王志和、李晓民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现查明:

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质量问题。经本局委托上海电缆研究所对电缆厂交付的三种电缆线进行了检验、测试,其结果为:120平方毫米橡皮铝线导体直流电阻为0.271欧姆,一机部颁发的此项标准是“不得大于0.255欧姆”。4×2.5平方毫米橡套电缆,导体氧化严重,无法

进行试验。裸铜线质量经测试合格。

据此认为,120平方毫米橡皮铝线导体直流电阻超过部颁标准,不能视为合格产品;4×2.5平方毫米橡套电缆,属于报废产品,根本不能使用;仅裸铜线质量合格。

根据上述事实,争议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产品质量不合格,责任在电缆厂。经调解,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事后五金公司翻悔,故本局特裁决如下:

一、裸铜线五百米经测试质量合格,由五金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格收货,计价款五千五百元,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一次付清。

二、120平方毫米橡皮铝线和4×2.5平方毫米橡套电缆因不符合质量标准,全部退货,由电缆厂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三十日前提走。逾期不提按国务院1984年1月23日颁发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6款规定支付保管、保养费和第三十六条第3款规定承担逾

期提货的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按争议金额千分之五征收,计178.75元。案件外理费50元,两项共计228.75元。电缆厂承担151.25元。五金公司承担77.50元。

如不服本裁决,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天内,向原仲裁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将起诉书副本交送本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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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首席仲裁员 刘晋生

推荐第8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裁决书

(81)×裁字第××号

申诉方:××电缆厂

代理人:王××,男40岁,供销科长

被诉方:××五金公司

代表人:宋××,男,43岁,副经理

马×,女,39岁,××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申诉方与被诉方于一九八一年一月三日签订电缆线合同一份,计120平方毫米橡皮铝线

一千米,4×2.5平方毫米橡套电缆五百米,裸铜线五百米,合计价款三万五千七百五十元

整。

合同订立后,五金公司发现价格偏高,曾两次派人去电缆厂要求解除合同,遭到拒

绝。一九八一年四月五日电缆厂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电缆线发送到五金公司,五金公司

以质次价高为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经主管机关调解未达

成协议,电缆厂于一九八一年四月三十日向我局申请仲裁。

本局依法由首席仲裁员刘晋生,仲裁员王志和、李晓民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现查明:

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质量问题。经本局委托上海电缆研究所对电缆厂交付的三种电缆线进

行了检验、测试,其结果为:120平方毫米橡皮铝线导体直流电阻为0.271欧姆,一

机部颁发的此项标准是“不得大于0.255欧姆”。4×2.5平方毫米橡套电缆,导体

氧化严重,无法进行试验。裸铜线质量经测试合格。

据此认为,120平方毫米橡皮铝线导体直流电阻超过部颁标准,不能视为合格产品;

4×2.5平方毫米橡套电缆,属于报废产品,根本不能使用;仅裸铜线质量合格。

根据上述事实,争议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产品质量不合格,责任在电缆厂。经调解,双方

协商达成协议,事后五金公司翻悔,故本局特裁决如下:

一、裸铜线五百米经测试质量合格,由五金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格收货,计价款五千五百

元,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一次付清。

二、120平方毫米橡皮铝线和4×2.5平方毫米橡套电缆因不符合质量标准,全部

退货,由电缆厂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三十日前提走。逾期不提按xx1984年1月23日

颁发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6款规定支付保管、保养费和第三十六条第

3款规定承担逾期提货的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按争议金额千分之五征收,计178.75元。案件外理费50元,两

项共计228.75元。电缆厂承担151.25元。五金公司承担77.50元。

如不服本裁决,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天内,向原仲裁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起诉,并将起诉书副本交送本会。

首席仲裁员刘晋生

仲裁员王志和

李晓民

×年×月×日(印)

书记员解立梅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管理局

颁布日期:1981

推荐第9篇:仲裁裁决书范本

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010)宁裁字第370 -13号

人:周兵

汉族

1972年9月生, 系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 被 申 请 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

地: 南京市虎踞路59号

法定代表人: 王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晓蒙

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杨帆

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 请 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住

地: 南京市虎踞路81号

人: 周隽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 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杨帆

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周兵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江苏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南京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根据与被申请人移动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移动电话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0年7月15日向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四条及《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之规定,于当日受理此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 1 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本会主任指定郝海兵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10年8月20日、9月2日在本会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周兵、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

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两被申请人的忠实用户,所使用的移动号之一为13813950007。申请人因2009年7月7日至7月12日要出差去韩国参加庭审诉讼活动,为方便境外通信需要,于同年7月5日提前去被申请人移动南京分公司处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根据其工作人员的要求,申请人在移动南京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性《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移动电话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上签字,办理了国际长途及服务业务。其中双方约定业务生效时间于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14日,移动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承诺:你出差去韩国如到目的地以后手机即可使用。2009年7月7日晚21点15分,申请人从北京飞抵韩国后即打开上述13813950007号码的移动手机,可怎么调试却无法正常使用。申请人只得租用韩国当地手机打回国内与两被申请人客服热线10086联系,两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如本人手机无法使用,只需购买韩国当地的3G手机即可正常通话使用。申请人相信了两被申请人,于次日在韩国当地购得一款三星3G手机(2000元),但调试后仍无法正常使用。因申请人是相关大型国企及上市公司的常年维权顾问,可随身使用的手机却连续数日无法正常使用,这将给申请人带来重大的无形损失,其中中国石油中南公司就因为与申请人无法联系而没有与申请人所在单位签订合作协议。申请人在韩国与两被申请人再次联系未果,申请人无奈只有于2009年7月9日提前返回国内。被申请人在2009年7月9日23点23分给申请人回复声称正积极与专业部门共同处理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可两被申请人未能真正给申请人任何答复,申请人多次催促处理未果。两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剥夺了申请人数天的通讯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裁决:

1、两被申请人立即公开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2、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部分经济损失3400元(含租购韩国手机费用3200元,查档费150元,交通费50元);

3、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已经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也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2

二、

举证、质证与认证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

1、2009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移动电话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2009年7月7日-2009年7月14日期间开通国际长途和国际漫游,并且约定了双方争议的解决方式。

证据

2、2009年7月5日业务受理单一份,证明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办理了开通相应业务的手续。

证据

3、申请人手机号为13813950007的中国移动通信短信和通话查询清单一份,证明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申请人办理了开通国际长途及服务业务,可是申请人从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9日21时56分的这段时间无法使用手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致使申请人提前回国。

证据

4、申请人出入境记录和登机牌一份,证明申请人原定行程是2009年7月7日-2009年7月12日,因手机在韩国不能使用,提前于2009年7月9日回国。

证据

5、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信息记录一份,证明申请人因手机国际漫游不能使用而提前回国,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反映的问题后,于2009年7月9日承认其存在问题,并表示已在积极处理,但是此后申请人未得到任何的回复和处理意见。

证据

6、江苏省省属企业服务业定额发票两张、购买手机、手机卡发票各一张,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导致申请人的损失,其中到工商局查档费人民币100元,购买被申请人要求的手机为韩元105000元及购买手机卡韩元31830元。

证据

7、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一份,证明申请人因出国去菲律宾的需要,在2010年7月21日开通了同样的业务,申请人的手机再菲律宾是可以使用的,这说明被申请人并未按申请人的要求开通韩国手机漫游。

证据

8、申请人出示在韩国购买的三星手机一部,证明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在韩国购买了手机,但仍然不能使用。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申请人在受理单中明确告知了在不同地区需要更换不同制式的手机,被申请人已经尽到了提示的义务,受理单上也载明了国际漫游、国际长途生效的时间,被申请人已经为申请人开通

3 了相应的业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开通国际漫游,没有通话记录可能是关机也可能是没有人给申请人打电话,且查询话单上显示在2009年7月7日-7月9日申请人的手机是可以接受短信的,说明网络是开通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交外文证据要提交相应的翻译材料,申请人未提交翻译文本,被申请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在2009年7月7日为申请人开通了相应的业务,并且在2009年7月14日也短信通知申请人该业务即将关闭,申请人不能使用国际漫游应该是移动公司以外的其他因素造成的,至于2009年7月9日23时23分发给申请人的信息,是被申请人针对所有客户反映的情况在查实之前都会发这样的一条信息,这不代表被申请人认可了申请人所称的事实,只证明了被申请人的服务态度是非常好的。对证据6中江苏服务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案件不存在举证费用由对方承担的情形,另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申请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对证据6中购买手机、手机卡的外文发票,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相应的翻译文本,而外文证据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对外文发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是申请人到菲律宾出差办理的国际漫游,由于世界各地的网络制式各不相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可比性和关联性。对证据8认为申请人购买手机是其自己的商业行为,从手机上也看不出申请人是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购买的,且手机本身就具有经济价值,申请人在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过错的前提下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手机价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申请人在第二次开庭后,提交了一份证据:《国际漫游功能原理简述》,证明根据手机国际漫游原理,申请人接收到移动系统短信说明该用户国际漫游业务是开通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书面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通过本案证据及证明目的的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仲裁庭对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

1、

2、

3、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仲裁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4,被申请人以证据中的出入境记录和登机牌没有翻译件为由不予质证,仲裁庭注意到该出入境记录上有中国边防检查的签章日期,对此仲裁庭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对事实的判断和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6中江苏服务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庭对该发票予以采信。对申请人证据6中购买手机和手机卡的外文发票,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相应的翻译文本,对其真实性不予认

4 可,仲裁庭采纳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对该外文发票不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通到菲律宾的国际漫游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8,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韩国购买手机的事实不持异议,仲裁庭对该物证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一份证据,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以认可,仲裁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

事实认定

经审理,仲裁庭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人周兵是两被申请人的移动电话用户,其移动手机号码为13813950007。2009年7月5日申请人因要出差去韩国,为了开通国际长途与国际漫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移动电话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其申请的国际长途、国际漫游通信服务。被申请人将根据申请人填写的日期按时关闭国际漫游、国际长途,开通国际长途(国际漫游)日期为2009年7月7日,关闭国际长途(国际漫游)日期为2009年7月14日。当日被申请人移动南京分公司在业务受理单中告知,因网络制式不同,至美国、韩国、日本漫游时需要更换相同制式的手机。申请人则在该业务受理单客户声明“保证所提供的资料属实,并同意本单内容及背面所载之协议”处签名。2009年7月7日申请人到达韩国后,曾因手机无法正常使用,通过其他途径向被申请人的客户热线反映过有关问题。2009年7月8日,申请人收到过被申请人号码为10658566发出的短信。此期间,申请人购买了韩国产三星手机一部,但申请人认为该三星手机经过调试后仍无法与国内正常通话。2009年7月9日申请人返回国内,当日晚23点23分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客服热线10086发出的短信,其内容为“您通过10086所反映的问题,我们正积极与专业部门共同处理,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2009年7月1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通过10658566发出“您开通的台港澳和国际长途(或:台港澳和国际漫游)功能将于2009年07月14日关闭”的系统短信。之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韩国期间不能正常使用移动手机而造成的损失事宜进行处理,但被申请人一直未能给予明确的答复,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四、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移动电话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在2009年7月7日至7月9日期间有否为申请人开通国际漫游功能。围绕该争议焦点,申请人认为,根据被申请人移动江苏公司网站查询系统打印的通话清单显示,申请人在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9日21点之前(即申请人在韩国期间)无通话记录,这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并没有为申请人的手机开通国际漫游业务,且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购买了相同制式的韩国手机后,在韩国仍然不能正常通话,致使申请人提前回国。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并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被申请人则认为,在申请人办理国际漫游业务时,被申请人已经以恰当的方式提示了申请人至韩国应更换所在国相同制式的手机,并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时间段为其开通了国际漫游业务。申请人的手机无法接通存在着多种因素的可能,如:申请人购买的手机是否能正常使用、韩国当地的网络信号是否稳定、申请人手机SIM卡是否未插到位或手机与SIM卡是否接触不良,以及申请人在韩国停留的两天期间是否确实无人拨打电话等。以上任何一种因素的出现,均能发生申请人无通话记录的情况。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电信服务的提供者,为申请人提供畅通的电信服务是法律规定其作为经营者应尽的义务,也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本案国际漫游的开通与否,关系到被申请人有无向申请人履行了通讯保障的义务。而国际漫游是指移动电话用户在离开本国归属网络时,仍可以再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其他网络继续使用移动电话进行通讯。对于被申请人是否为申请人开通了前往韩国的国际漫游功能问题,从申请人提供的查询话单可以看出,虽然申请人在韩国期间无通话记录,但申请人在2009年7月8日收到过被申请人号码为10658566发出的系统短信,这表示申请人的移动手机通过其所在地区网络接收到了传输信号。因此申请人提供的其在韩国期间无通话记录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国际漫游为开通的事实,仲裁庭采纳被申请人关于已经为申请人开通了国际漫游业务的抗辩意见,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公开向其赔礼道歉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3400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因出国而需要使用手机时,应事先对前往国家的手机通讯状况进行一定的了解。其在韩国购买手机,对该手机的网络制式以及能否在中国使用的情况未为做充分的了解,就盲目购物,由此带来的风险应由其自担。同时本案中申请人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在韩国购买的手机是因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要求所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手机租购费用32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其查档费和交通费的仲裁

6 请求,仲裁庭认为当漫游地网络对手机终端有不同频率要求,需要用户更换手机时,作为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普通用户不可能完全知晓更换手机应采取哪些途径,这就要求从事电信服务的被申请人履行详尽的解释与告知义务。而被申请人在为申请人办理国际漫游业务时,仅在业务受理单中提示申请人至韩国需要更换所在国相同制式的手机,但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就用户怎样更换相同制式的手机以及移动公司是否提供不同国家、不同频段手机租赁服务向申请人作了明确解释,所以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没有完全尽到告知的义务,应对纠纷的产生承担申请人为提起仲裁的所支付查档费100元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50元交通费的仲裁请求,因申请人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仲裁庭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五、

裁决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移动江苏公司、移动南京分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周兵经济损失费100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678元,由被申请人移动江苏公司、移动南京分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应将该费用与本裁决第

(一)项费用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郝海兵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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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2006渝裁(房)字第432号

申请人石平,男,汉族,1972年8月23日生,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2号附6号3单元4号。

委托代理人凌忠实,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杨家坪房管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银都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沈正富,所长。

委托代理人曹伟,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9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2006年12月1日受理了本案。

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木、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员选指定书等材料。被申请人未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本会主任依法指定胡廷非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于2007年1月18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申请人石平和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凌忠实,被申请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曹伟到庭陈述了自已的主张及意见。双方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核对和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双方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已审理终结,现予以裁块。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如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9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分三次付款225,772元购买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36号负一楼197号商铺,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若交房后360天内出卖人不能给买受人办理其购买摊位/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则买受人可以选择退房,出卖人在30天内退还买受人交纳的房款并按国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申请人如数交清了购房款225,772元,并于2004年12月23日向海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了11,412元地产税。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8日与申请人办理了交房验收手续。现在距交房之日已经超过了360天,被申请人却不能为申请人办理两证,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提出退房要求被拒绝。申请人认为,由于当时就是看重能够办理两证,自已的产权有保障,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了购房款,但是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申请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94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房退款以及由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根据仲裁规则第68条的规定,申请人合理支出的律师费也应当由被申请人补偿。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午11月9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2、由申请人退还给被申请人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36号负一楼 197号商铺;由被申请人退还给申请人购房款225,772元,退还其他费用11,412元,并按合同约承担违约金;

3、由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为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2,000元。

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申请人所述买卖商铺的情况属实。2004年11月9日双方签订购房合同,2005年4月8日交付商铺,申请人此后一直正常对外租赁使用。廷迟办证没有影响申请人对该房屋的正常使用,也没有对其实现购房协议的意图造成损害。被申请人

未能在交房后360天内办理产权证是受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被申请人对此毫无过错,并己积极履行了提交资料办理产权证的全部义务。目前,不可抗力因素已经消失,可以办理产权证,但申请人以其己经提起了要求退房的仲裁申请为由,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被申请人至今无法为其办理产权证书。此前,该楼盘被仲裁裁决解除合同的案件,是因这部分案件涉及的商铺的面积低于4平方米,根据市地房局和市商委的文件,低于4平方米的商铺不能办理产权证。而本案申请人购买的商铺大于4平方米,待导致延期办证的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后,是能够办理产权证的,所以此前的裁决结果不应在本案中类推适用。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延迟办证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予驳回。

二、举证与质证

申请人为证明其仲裁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

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被申请人开具的发票三张:2004年11月9日开具的NO:0004892号《重庆市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2004年 12月23日开具的NO:0009319号《重庆市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2005年4月7日开具的NO:0009384号《重庆市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证明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

3、《重庆阳光心殿交接书》、《重庆阳光心殿物业管理合约》,证明申请人已接房并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管理合约;

4、重庆海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壹张:

2004年12月23日开具的NO:0024482号收据,人民币壹万壹仟肆佰壹拾贰元正。证明此款系被申请人委托重庆海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的地产税;

5、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开具的NO:00826689号发票,证明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

6、2006渝裁(房)字第191号裁决书,证明被申请人在售房中的违约行为已有仲裁依据。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示的上述六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第3份证据中的物业管理合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6份证据裁定的是小于4平方米的商铺,商铺、摊位小于4平方米现在不能办理产权证,但大于4平方米的,现在可以办理产权证了。第6份证据与本案无可比性。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答辩意见,举示了如下证据:

1、《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减免阳光心殿项目超面积部份土地出让金和配套费等的请示》(九龙坡府文[2004]49号文件)、《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九龙坡区政府申请减免阳光心殿项目超面积部分配套费的意见》(渝建文[2004]205号文件),证明阳光心殿危改项目出现的特殊情况,恳求市政府对超面积部分土地出让金和配套费给予减免;

2、业主信访件《政府说话不算话》,证明业主提出超出原则的要求,导致被申请人不能如期办证;

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减免阳光心殿项目超面积部分土地出让金、配套费和人防费的请示》(九龙坡府文[2005]8号文件),证明第一份证据的请求未得到落实的情况下再次报告政府,请求解决此事。说明被申请人一直在办理相关事情;

4、《杨家坪房管所关于阳光心殿住宅面积土地出让金挂账处理的情况说明》,证明九龙坡区国土分局同意被申请人阳光心殿项目超面积部分的土地出让金2,267,265元挂账处理,先为该项目业主办理两证;

5、房地产权属证书(105D房地证2005字第00211号),证明被申请人是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35号36号商铺的靳有权人;

6、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情况说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情况说明》、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阳光心殿”非住宅办理房地产权证相关情况的说明》,证明被申请人尽了办证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7、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杨家坪房管所《情况说明》,证明申请人提交的重庆海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系被申请人委托重庆海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代收的费用。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申请人举示的第

1、2份证据不能证明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无法办理两证,从该证据形成的时间上看,是在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之前,故被申请人的办证承诺具有欺诈性;第 3份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4份证据国土局是否同意挂账无法确认;第5份证据是否涵盖了申请人购买的商铺无法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示的第

6、7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没有发表意见。

三、仲裁庭认证

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示的证据

1、

2、

3、

4、

5、6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庭对申请人举示的证据

1、

2、

3、

4、5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

1、

2、

3、

4、

5、

6、7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所举示的证据

1、

2、

3、

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

5、7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四、认定案件事实

仲裁庭根据以上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4年11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条款一份,该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36号负一楼197号商铺,商铺面积为8.4平方米,总价款225,772元。合同补充条款第七条规定:“若交房后360天内出卖人不能给买受人办理其购买摊位/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则买受人可以选择退房,出卖人在30天内退还买受人交纳的房款并按国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分别于2004年11月9日和12月23日,2005年4月7日按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购房款225,772元。200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委托重庆海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了申请人11412元其他费用,并出据了收据一张。

2005午4月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办理了交房验收手续,但被申请人至今未能给申请人办理“两证”。2006午11月14日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的授权委托,向申请人收取了2000元律师费。

另查明,申请人所购房屋不存在其他购房户所涉及的夹层问题;被申请人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35号36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五、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过审查认为: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关于被申请人逾期办证是否因为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申请人举示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减免阳光心殿项目超面积部份土地出让金和配套费等的请示》(九龙坡府文[2004]49号文件)、《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九龙坡区政府申请减免阳光心殿项目超面积部分配套费的意见》(渝建文[2004]205号文件)证明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被申请人开发的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阳光心殿项目在办理两证过程中已经和业主发生了纠纷,其可以预见到该项目的办证可能延期。因此,被申请人关于无法及时办证是因为政策和政府行政行为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辩称不能成立。

3、关于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若交房后360天内出卖人不能给买受人办理其购买摊位/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则买受人可以选择退房,出卖人在30天内退还买受人交纳的房款并按国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8日向申请人交付商铺后,至今未能给申请人办理两证,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办证期限,申请人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立,故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当合法。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返还并支付以下费用:

1、按约向申请人返还已付房款并支付违

约金,违约金按已付房款 225,772元,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年利率0.72%计算,从2005年4月8日交房时起360日后,即2006年4月4日起,至作出仲裁决定之日,即2007年2月8日止,共计1,376元;

2、退还委托重庆海潮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收取的其他费用11,412元。此外,本案是因为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的,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仲裁合理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符合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六、裁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七条、《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9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位于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36号负一楼197号商铺;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购房款225,772元,退还其他费用11,412元,并支付违约金1,376元;

(四)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为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2,000元。

本案仲裁费12,929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5日内,将应承担的仲裁费及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独任仲裁员:胡延非

二○○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魏艳峰

第11篇:劳动关系裁决书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劳人仲案字[****]**** 号

申请人:***,*,*族,**岁,住**********,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职位

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 上列当事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申请人诉至本委。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年*月**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年**月**日到被申请人位于*********从事综合楼外墙粉刷工作,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年*月**日下午,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出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不成,经司法鉴定申请人为*级伤残。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申请人与***存在承揽关系。

查明:被申请人中标*****工程后,将部分工程(砌墙、

1 墙体内外粉、地面贴砖)口头承包给自然人***,***又将砌墙、墙体内外粉刷工程口头承包给***,***又将内外墙粉刷工程口头承包给申请人,双方口头约定:“内墙粉刷每平米*元,外墙粉刷每平米**元。”申请人自己组织联系了一些工人与其一起在被申请人工地处从事内外墙粉刷工作。申请人已从***处领取两万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城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证人书面证言、《房屋外装修施工安全协议》、《内粉施工安全协议》、《***医院医学证明书》、《安康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被申请人的证人证言、《工程测量尺码单》、电话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委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判断依据是劳动者作为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等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

2 (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申请人中标*****工程后,将部分工程(砌墙、墙体内外粉、地面贴砖)口头承包给自然人***,***又将砌墙、墙体内外粉刷工程口头承包给***,***又将内外墙粉刷工程口头承包给申请人,双方口头约定:“内墙粉刷每平米*元,外墙粉刷每平米**元。”申请人自己组织联系了一些工人与其一起在被申请人工地处从事内外墙粉刷工作。申请人申请二位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当庭证明他二人是通过申请人才到被申请人工地工作的,被申请人并没有招录和安排他们做工,且工资是从申请人处领取。通过双方举证并无上述情形和“凭证”,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为此,劳动关系成立的三种情形不能同时具备。其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适用于在用工方不能及时全面承担责任时,由发包方因本身违规发包的行为而承担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同种的责任。但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

(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

3 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也无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等于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根据以上规定,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

(四)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本裁决书即产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年*月**四日

书 记 员:***

4

第12篇:劳动仲裁裁决书

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大金劳人仲案字[2012]第567号

申 请 人:姜元龙,男,1978年6月生,汉族,现住大连开发区21号小区杏花里38号楼1-6-3号。

被 申 请人:大连开发区星海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郝峰街。

法定代表人:伊东文昭,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娈娈、宋兆巍,均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申请人因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委申请仲裁。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单位的员工,自2001年10月18日起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分别与2002年1月28日、2004年11月25日、2011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1600元,该工资额不包括加班费及补贴费等。所实行的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度。

自2001年3月18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开始工作,申请人一直认真履行着自己的工作职责。从2009年5月开始,被申请人开始出现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的情形,其中包括2009年5月、6月、2011年10月、11月、12月,累计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共计808元。申请人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被申请人至今未予以支付,共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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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5元。除此之外,申请人于2007年6月起至2011年10月止的加班差额8889元,申请人于200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止未支付的加班费85730元,被申请人都没有向申请人支付。无奈之下,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9日,依法向被申请人发出了辞职书,因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申请人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要求被申请人补发工资及加班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同意与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合同,但拒绝支付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申请人无奈,只好依法提起仲裁解决。

请求事项:

1、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09年5月,6月,2011年10月,11月,12月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人民币808元;

2、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未休的年休假工资3875元;

3、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加班费差额8889元;

4、裁决被申请人给付拖欠的加班费85730元;

5、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0522元;

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1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订立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造成申请人损失的应得工资收入25%赔偿费用21432元。共计人民币171’256元。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并没有扣申请人的工资,被申请人是从奖金中扣发的,此种情形并不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申请人曾经使用了年休假,因此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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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不仅仅是依据合同的约定,双方还额外坚定了确认书,其中约定了加班补助的费用,不存在加班费的额外差额及加班费问题。

4、被申请人没有违约违法的现象,不需要向申请人支付补偿金。

5、双方的合同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不同意支付损失赔偿费用。

本委受理此案后,即依法由仲裁员管圣峰担任独任仲裁员,与书记员栾玉华组成仲裁庭,于2012年4月5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委查明:申请人自2001年3月16日起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双方分别于2002年、2004年、2011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分别于2005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20日、2007年10月22日续签了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履行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签订的合同约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1600元,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申请人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2天。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与19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 2009年5月和6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的岗位津贴都为316元,每月同比同年其他月份相比少发放104元.2011年10月、11月和12月的岗位津贴均为320元,每月同比同年其他月份相比少发放200元。被申请人提交七张请假单证明申请人已同意用事假抵消年休假,申请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请假单上没有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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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人签字,自己未休2011年度的年休假。经庭审可以查明,双方对2007年10月以前的工资没有异议。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9日向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员工本人提出辞职”。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复印件、个人工资明细清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被申请人的《工资明细表》、《变电所值班规定》、关于对生产技术部《变电所值班规定》的修改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裁决的证据。

本委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约定如数、如期发放工资。被申请人2009年5月、6月,2011年10月、11月、12月共计少支付申请人岗位津贴808元,被申请人方在庭后未向本委提交扣除特殊补贴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需支付其未足额支付工资808元人民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申请人2011年可享受年休假10天,被申请人提供7张请假单证明申请人已休假7天,但申请人提出7张请假单上均无本人签字,被申请人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申请人已休2011年度年休假,因此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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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已休年休假为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计算”。由此可计算出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50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未于庭审之后向本庭提交有关综合或不定时工作制的相关证明,故本委采信申请人的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条及工资条专用袋的时间少于其主张加班费的时间,故计算申请人应得加班费的期限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准。《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和休假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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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工作应得的工资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申请人的工资为每月1600元,其中不包括加班费及其他补贴。则应以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1600元为计算依据,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工资条被申请人应还申请人加班费8889元。

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发放申请人的工资,属拖欠工资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于2011年12月19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认可于2011年12月19日收到该通知。故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应得的工资总额为60627.51元,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为60627.51÷12个月×10个月=50522.92元。

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对其提出的赔偿费用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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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808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8889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522.82元;

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3506元;上述四项共计人民币63725.92元。

上述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款项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一方当事人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仲 裁 员: 管圣峰

大连市金州新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栾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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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买卖合同仲裁裁决书范本

×××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11] ×××仲裁字第号

申请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模具/部件采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申请人就上述合同纠纷所提出的仲裁申请。本案审理程序适用×××年×月×日起施行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已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开庭通知》、《组庭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材料。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鉴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仲 1

裁员。根据本会《仲裁规则》之规定,本会主任指定×××为本案仲裁员,于×××年×月×日组成本案仲裁庭。

×××年×月×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述了自己的主张,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并协助仲裁庭核对了本案的有关事实证据。被申请人经合法途径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对本案作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将本案的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案情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名×××)系业务往来单位,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加工生产手机部件模具及根据模具加工生产产品。双方的《模具/部件采购协议》约定,模具的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模具价款的30%作为订金,在首样确认后15日内支付中期的30%的款项,在量产5K套后的15日内付清尾款40%;约定部件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如延期付款,申请人有权追讨利息,利率以银行贷款利率而定;并约定如发生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采购订单中再次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如发生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每次接到订单后,申请人均能按期完成。×××年×月×日,被申请人出具付款联络函,确认尚欠申请人加工费总额为×××元,并要求打

折,申请人没有同意。此后,被申请人付款极不情愿,截至申请仲裁日,被申请人仍欠申请人人民币×××元未付。期间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拒不支付。2009年,被申请人的名称先后由×××公司变更为×××公司、×××公司,经营地址也作了变更。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元,并支付自×××年×月×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每月千分之八算,暂计至×××年×月×日为人民币×××元);

2、裁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或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

×××年×月×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模具/部件采购协议》,该协议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是:被申请人采购申请人为其定制的部件,并承担为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开模费用;模具的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支付模具价款的30%作为订金,在首样确认后15日内支付中期的30%的款项,在量产5K套后的15日内付清尾款40%;约定部件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如延期付款,申请人有权追讨利息,利率以银行贷款利率而定。

上述《模具/部件采购协议》签订同时,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双方在履行《模具/部件采购协议》时,遵守有关保密义务。

×××年×月×日至×××年×月×日间,被申请人向

申请人发出采购订单,对须采购的部件品名、数量和价格作了具体约定。申请人按《模具/部件采购协议》和采购订单的要求交付了相关货物。×××年×月×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付款联络函,确认未付申请人货款总额为×××元。

另查,被申请人企业名称在《模具/部件采购协议》和采购订单履行期间发生变更,其原名为×××公司,×××年×月×日改为×××公司,×××年×月×日又改为×××公司。但是,×××年×月×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上述付款联络函,仍使用签署《模具/部件采购协议》及《保密协议》时所使用的合同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模具/部件采购协议》、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及附件、厂外联络单、付款联络函、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和《保密协议》等为证。

仲裁庭意见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案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判定,对本案形成以下意见。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为合格的民事法律行为主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模具/部件采购协议》体现了平等自愿原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为合法有效,仲裁庭予以确认。

二、申请人按约为被申请人交付了《模具/部件采购协

议》所约定的货物,已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拖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被申请人经依法通知既不作书面答辩又不出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四、申请人所提的支付货款的仲裁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据充分,理由成立,仲裁庭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偿还所欠申请人的货款。

五、申请人主张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起算应以《模具/部件采购协议》约定的月结30天为依据,即利息应自×××年×月×日起算,仲裁庭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货款利息的利率问题,仲裁庭认为,《模具/部件采购协议》的文义只约定延期付款的利率以银行贷款利率而定,但未约定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罚息,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逾期货款利息主张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裁决

基于上述意见,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年×月×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此款已由申请人预缴垫付,被申请人径付申请人。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5日内付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

秘书:

第14篇: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裁字()第号

申请人:

受委托单位:

被申请人: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申请人于年月日向本机关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十条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裁决申请书的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于年月日上午时在本机关五楼会议室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答辩调解,被申请人没有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申请人经文件批复、浙规规划许可、嵊土预字号文件批准后,向本机关申请办理拆迁许可。本机关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九、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核和听证,于年月日对该项目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建拆许字[]第号),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拆迁范围内公布了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前期,申请人制定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委托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

房屋拆迁中,申请人安置补偿方式为:一是被申请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是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的价值,均按照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确定,评估采用市场比较法。房屋建筑和土地使用的面积、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记载为准;

三是被申请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以评估价值进行补偿,并按评估价值再增加10%的货币补偿资金;四是被申请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按照评估确定的价值结算差价,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为:的新建商品房;五是按规定补偿被申请人的房屋搬迁、周转的费用。

被申请人提出:“”的补偿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多次协商,均达不成协议。

由于被申请人未选择具体补偿方式,申请人在裁决申请中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具体内容如下:

一、住宅安置房为座落于幢单元室。建筑面积为: ㎡。计算方式:

以上安置房总价款计人民币:元整(¥:元)。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

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其中住宅为:㎡,商业为:㎡。经评估其补偿金额为:

计算方式

以上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合计人民币:元整(¥:元),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

三、双方收付相抵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安置房差价款计人民币:元整(¥:元)。

本机关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后认为:

一、申请人根据工程的有关批准文件,组织实施该地段的房屋拆迁工作,持有 建拆许字( )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程序完备,是合法的拆迁人。申请人作出的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补偿方案应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系座落于号的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在鹿山路商贸步行街二期改造工程的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性质属,结构。但被申请人提出“原地段内同一位置、

同一朝向安置,产权调换不找补差价”的补偿要求不予支持。其依据为:一是“原地段同一位置、同一朝向安置”不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设计条件。按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原地段只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同时申请人在拆迁安置中已将拆迁地段改建后的新建商品房提供被申请人选择;二是“产权调换不找补差价”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为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并经本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座落于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安置房为:,建筑面积为:㎡; 安置房总价款计人民币元整(¥:元)。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已包括搬迁、周转过渡费)合计人民币元整(¥:元)。双方收付相抵后,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的差价款计人民币元整(¥:元),该款由被申请人于年月日前支付给申请人。

二、房屋搬迁期限:

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行政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完毕。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在接到本行政裁决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市建设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年月日

第15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时间:2011-06-18 | 作者:(律师)吴黎明 | 关键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 浏览:10156 【标题】申请人杨某某诉被申请人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案由】劳动争议 【审结日期】2009-08-12 【审理程序】仲裁程序

【文书字号】官劳仲字(2009)第296号 【审理人员】段敏

【文书类型】仲裁裁决书 【审理机构】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官劳仲字(2009)第296号

申请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锋,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李 某,公民代理,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杨某某诉被申请人昆明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此案,组成仲裁庭依法公开审理。申请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锋、张阳,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吴黎明、李某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7年11月8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后勤主管,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元,并于2008年向申请人借款10000元购买灯罩颗粒料,但时至今日,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工资,也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更未偿还所欠申请人的借款。申请人杨某某现要求:

(一)解除与被申请人的事实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个月的工资共计300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1650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250元;

(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11月8日至今的五项社会保险;

(五)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给公司的款项10000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实际上是为被申请人的另一个股东王××行使一些权利,申请人所说的借款为股金,因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申证(1)工作证;申证(2)借条;申证(3)名片。

被申请人对申证(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发放的工作正与申请人提交的不一样,对申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经转为股金,认为申证(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申请人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被证(1)公司章程修正稿;被证(2)股东会决议;被证(3)股权确认协议;被证(4)合同协议;被证(5)股东结算单。

申请人对被证(1)、(2)、(3)、(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过庭审,本庭认定以下事实: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28日注册成立后,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后勤主管,但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也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工资,且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办理相关社会保险。2009年6月13日,申请人离开公司。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存在违法事实,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劳动报酬,为申请人补缴相关社会保险,并在申请人离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只是代表股东王万全行使股东权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本委不予釆信。申请人主张的2008年5月1日前的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的第五项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本委不予审理。

由此,本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作出仲裁裁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08年5月—2009年6月13日的工资共计20250元(1500元/月×13.5个月)。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共11个月的双倍工资1650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250元(1500元×1.5个月)。

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5月1日—2009年6月13日的五项社会保险,双方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按比例承担各自应承担的费用。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39000),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 裁 员:段 敏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倪 静 林海东与江西兴国卷烟厂劳动仲裁纠纷案

时间:2006-08-15 当事人: 林海东、沈忠诚

法官: 文号:(2005)兴民一初字第537号

江 西 省 兴 国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兴民一初字第537号

原告林海东,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兴国卷烟厂职工,住兴国县客家路2-6号。

委托代理人肖礼洪,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911996111616。

被告江西兴国卷烟厂,地址:兴国县客家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忠诚。

委托代理人江正荣,江西兴国卷烟厂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运林,江西兴国卷烟厂干部,一般代理。

原告林海东诉被告江西兴国卷烟厂劳动仲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7日和200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东及其代理人肖礼洪,被告江西兴国卷烟厂委托代理人江正荣、钟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兴烟发(2005)11号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应撤销。

1、原告是退伍军人,根据国家政策,于1996年分配安置在兴国卷烟厂工作,属国营企业工人,2000年兴国卷烟厂改制后,组建了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虽在该公司任销售业务员,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劳动人事关系仍在兴国卷烟厂,原告属国营企业工人,如对原告需进行处罚,就必须严格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之法律规定,而不是依据《劳动法》。兴烟发(2005)11号决定,名义是解除劳动合同,其实质是对原告实施开除、辞退,现估且不论原告在2000年至2002年之间是否存在实施了返销烟之行为,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认定原告实施了返销烟行为是否正确,但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审批职工处分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其它处分不得超过3个月”之规定,兴烟发(2005)11号决定显然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处罚时效。另一方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并没有规定,企业对违纪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兴烟发(2005)11号决定也是对原告实施再次处罚,也违反了劳办发[1994]370号关于职工被处理后,原单位能否再行处理之规定,故劳仲委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维持兴烟发(2005)11号《关于解除林海东劳动合同、辞退出厂》之规定,属适应法律错误。

(二)、江西兴国卷烟厂一直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二也不是从兴国卷烟厂或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的,三它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关系,故江西兴国卷烟厂无任何权利作出兴烟发(2005)11号《关于解除林海东劳动合同、辞退出厂》之规定,因此,兴国县劳仲委作出维持一个不具民事主体资格,与原告无任何劳动人事关系之决定,难道不荒谬可笑吗?

(三)、劳仲委对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因为劳仲委对事实的认定是采用江西客家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日对原告作出开除公职之后,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寻找其处分原告之依据,动用其行政权力和不正当之手段,通过兴国县公安、检察人员,利用国家所给予他们的强制力,于2002年8月所取得的所谓证据。就认定证据而言,不但其来源不具合法性,而且其收集证据之程序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就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所谓证明原告实施了返销烟之行为,证据的证明力,与原告所提供的抚州、新建烟草专卖局(公司)所出具的原告在该两地区任销售业务员期间,未有过返销烟之行为的证明,以及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己亲自派出的工作人员对调查情况说明中所说的,南昌洪城大市场等地所出现的“东河”香烟是来自樟树市场等证据小得多。因此,兴国县劳动仲裁委不采用国家机关所出具的和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亲自派到实地进行调查人员所出具的证据,而采用来源不具合法性和在程序上违法之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以上法律和事实,原告认为:兴国县劳仲委之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另一方面,江西兴国卷烟厂无民事主体资格,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故兴国县劳仲委作出维持兴烟发(2005)11号决定,属于对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是错误的违法裁决,因此,兴烟发(2005)11号违法决定,应予以撤销。

(四)、原告要求补发2002年5月至今工资,并支付克扣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依法有据,请依法予以支持。

江西客家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日作出开除林海东公职之决定被兴国县劳仲委撤销并生效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上岗,然而江西客家实业有限公司不但不安排原告工作,而且一分钱也未发给原告,江西客家实业有限公司该行为,显然是一种有意克扣和拖欠原告工资之行为。因此,原告依据劳部发(1995)第223号第三条之规定,要求补发工资并加付应得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是依法有据的,但兴国县劳仲委依据赣府厅发(1999)52号文仅裁定补发原告3年下岗生活费5148元,不但显失公平,而且也依法无据。因为原告并不是下岗工人,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作出原告下岗决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兴烟发(2005)11号决定,被告补发原告2002年5月至今工资,并支付克扣工资总额25%的赔偿金。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复员、退伍军人工作介绍信一份。该证据证明:林海东是于1996年退伍后,被安排在赣南卷烟厂兴国卷烟分厂工作的,属全民制企业工人,林海东与江西兴国卷烟厂不存在人事和劳动合同关系。

2、抚州烟草专卖局直属分局,新建县烟草专卖局于2002年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该证据证明:林海东自2000年至2002年在抚州、新建两地从事业务员工作期间,不但工作勤奋,吃苦耐劳,而且也未实施过倒卖或返销卷烟之行为。

3、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对2002年南昌市场返销烟进行调查后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证明:2002年南昌市场出现的“东河”返销烟不是来自抚州、新建两地市场,而是来自樟树市场。2002年南昌市场出现的“东河”返销烟与林海东无任何关系。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有夏国彪签字的调查材料是欧阳云章代夏国彪签名的,即夏国彪本人并未在该公司的调查材料上签过名,故该证据是虚假伪造的。

4、夏国彪于2002年8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夏国彪从未向江西客家实业有限公司反映、出具、书写或证明过林海东实施过返销卷烟行为的任何证明材料。夏国彪本人从未在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材料上签过名。

5、赣客实决字(2002)3号文、兴劳仲裁字(2002)第001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该证据证明: 2002年6月1日,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曾以林海东实施过返销卷烟之行为为由,做出过开除林海东公职的赣客实决字(2002)3号文之决定。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开除林海东公职的赣客实决字(2002)3号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程序违法,2002年8月被兴国县劳仲委予以撤销,以及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6、该组证据由以下三份证据组成:(1)工商档案一份,该证据证明:从1991年度江西兴国卷烟厂就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过企业法人年检,参加企业法人年检的是赣南卷烟厂兴国卷烟分厂;(2)兴国县工商局于2005年11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于1982年在该局注册的“江西兴国卷烟分厂”,从2003年度起就未在该局以“江西兴国卷烟厂”的名义办理过企业法人年检,故根据法律规定,江西兴国卷烟厂已无民事主体资格;(3)兴烟发(2005)11号文一份,该证据证明:江西兴国卷烟厂再次以林海东在抚州市场任业务员期间实施了返销卷烟的行为为由,再次做出了解除林海东劳动合同、辞退出厂之决定。该组证据共同证明:江西兴国卷烟厂已无民事主体资格,林海东与江西兴国卷烟厂无人事和劳动关系,兴烟发(2005)11号文是违法的和无效之决定,故该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一、原告诉状中提出的第

一、二项诉讼请求分别构成了两个独立的且互无牵连的诉,不能将他们并在同一个案件中一并提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构成了对答辩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合法有效的确认之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构成了原告要求答辩人补发工资和给付赔偿金的给付之诉。这两个不同的诉因其不同的法律关系内容,而构成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这两个诉之间也毫无牵连,答辩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在2005年6月20日做出的,而答辩人停发原告工资却是因原告违反了厂规厂纪于2002年5月开始的,这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或其他牵连关系。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状中提出的第

一、二项诉讼请求分别构成了两个独立的且互无牵连的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能将他们并在同一个案件中一并提出。

二、答辩人做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

1、答辩人做出该决定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告返销卷烟的违法违纪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的裁决所确认。兴国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曾于2002年8月14日做出兴劳仲裁字(2002)第001号裁决书。裁决书中确认了,申请人林海东在担任业务员时,返销金盖“东河”烟的事实存在,严重违反了答辩人的规章制度。该仲裁书业已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存在返销卷烟的违法违纪事实,答辩人无须再为此举证证明。因此,答辩人在兴烟发(2005)11号文做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有事实依据的。

2、答辩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在查实原告存在上述违法违纪事实前提下,依法行使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权。答辩人做出该决定前报告了答辩人的工会组织,工会经讨论后,同意答辩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将原告予以辞退。答辩人做出的决定是对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的处理,而不是对申请人的行政处分,不存在违反了一事多罚和追究处理时效的问题,是合法有效的。

3、至于申请人补发工资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照答辩人兴烟发(2000)11号《关于加强职工管理的通知》第三条“属于在客家公司违纪下岗的职工,下岗期间不享受厂内的工资及其它福利待遇。同时,还必须按厂规厂纪和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申请人属客家公司违纪下岗的职工,其下岗期间补发工资和赔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做出兴烟发(2005)11号文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兴劳仲裁字(2002)第00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返销卷烟的事实已为生效裁决书认定。

2、(2002)兴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第一份证据已生效。

3、原告交代材料一组、兴国县公安局2002年8月对魏小保、熊国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存在返销卷烟的事实。

4、兴国县公安局2002年9月对林海东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5、兴国卷烟厂工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作出开除决定已经过工会同意。

6、兴国县烟草购销公司2000年度销售目标管理方案、兴国县卷烟销售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度销售责任管理方案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改制后的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实施了返销卷烟行为,违反了被告设立的规章制度。

7、兴烟发(2000)1号文件,证明被告对其职工安排到改制后的企业,有权按厂规厂纪作出处理,另证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8、兴政发(2000)17号政府文件一份。证明改制后,厂里员工以自然人身份与客家公司签订合同,由全民工变成合同工。

9、客家公司与兴国卷烟厂联席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卷烟厂有主体资格,可依据规定处分职工。

10、李惠俊、刘英明、林海东的人事档案各一份,证明目的同上。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原告林海东系退伍军人,1996年11月安置在江西兴国卷烟厂,全民合同制工人,2000年,兴国卷烟厂转制后,林海东在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2002年6月1日,江西客家实业有限公司作出(2002)3号决定,开除原告公职,理由是:原告多次利用地下渠道,非法向南昌等市场返销卷烟,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扰乱了公司正常的经营和价格管理秩序。原告不服,向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撤销该决定。2002年8月14日,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仲裁字(2002)第00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对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林海东的开除决定予以撤销的裁决,该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在担任业务员时,返销金盖“东河”烟的事实存在,严重违反了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处理上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补充意见第八项之规定,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林海东开除处理不当。原告林海东于2002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仲裁(2002)第001号仲裁裁决书中对本人返销东河烟的事实认定”。2002年9月13日,兴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兴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林海东的起诉。

2005年6月20日,江西兴国卷烟厂以同样理由:“原告担任市场业务员时多次利用地下渠道,非法向南昌等市场返销卷烟,严重违反了厂部规定,扰乱了正常的经营和价格管理秩序,造成了极为恶劣影响”,作出了兴烟发(2005)11号《关于解除林海东合同的决定》,解除原告劳动合同,辞退出厂。原告不服,向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撤销该决定,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兴劳仲裁(2005)第002号仲裁裁决书,对江西兴国卷烟厂兴烟发(2005)11号《关于解除林海东合同的决定》予以维持,该仲裁裁决书确认:林海东担任销售业务员时,返销金盖“东河”烟事实存在,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0年江西兴国卷烟厂改制,组成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卷烟厂职工择优录用。根据江西客家实业有限公司2000年5月21日公司董事会决定:“经研究,关于兴国卷烟厂应聘到客家公司的员工管理按以下原则进行:

1、兴国烟厂职工在客家公司应聘上岗的,由客家公司进行岗位管理和考核,工资、福利由客家公司发放。

2、兴国烟厂职工的劳动人事关系仍保留在兴国卷烟厂,其劳动人事管理、工资管理、社保管理等事务仍由兴国卷烟厂处理。

3、兴国烟厂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客家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有违反,不仅客家公司可依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理,兴国卷烟厂也可依据劳动法规和厂规厂纪对其作出相应处理”。根据江西兴国卷烟厂2000年8月10日的兴烟发(2000)11号文件“关于加强职工管理的通知”第三条:“属于客家公司违纪下岗职工,下岗期间不享受厂内的工资及其它福利待遇。同时,还必须按厂规厂纪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被告江西兴国卷烟厂2003年、2004年度,在工商机关没有办理年度检验手续。

本院认为: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仲裁(2002)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虽然因程序原因,已撤销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02年6月1日作出开除原告林海东公职的处理决定,但是已经认定了原告林海东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林海东担任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时,严重违反了客家公司和被告江西兴国卷烟厂的规章制度。

被告江西兴国卷烟厂改制,组成江西客家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时,公司董事会对聘请被告单位人员的劳动人事管理,工资管理事项已明确划分了管理范围,被告是劳动人事管理主体,有权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没有进行工商年检,并不影响该决定的效力,被告应按规定补办工商年检。

被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是对原告的处分,因此不存在时效问题。兴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兴劳仲裁字(2005)第002号仲裁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据此,经审判委员会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海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实际支出费202元,合计人民币4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晓荣 审 判 员 钟先银 审 判 员 王平

二00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玉珍

第16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裁决书(精)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裁决书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裁决书

(81)×裁字第××号

申诉方:××电缆厂

代理人:王××,男40岁,供销科长

被诉方:××五金公司

代表人:宋××,男,43岁,副经理

马×,女,39岁,××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申诉方与被诉方于一九八一年一月三日签订电缆线合同一份,计120平方毫米橡皮铝线一千米,4×2.5平方毫米橡套电缆五百米,裸铜线五百米,合计价款三万五千七百五十元整。

合同订立后,五金公司发现价格偏高,曾两次派人去电缆厂要求解除合同,遭到拒绝。一九八一年四月五日电缆厂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电缆线发送到五金公司,五金公司以质次价高为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经主管机关调解未达成协议,电缆厂于一九八一年四月三十日向我局申请仲裁。

本局依法由首席仲裁员刘晋生,仲裁员王志和、李晓民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现查明:

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质量问题。经本局委托上海电缆研究所对电缆厂交付的三种电缆线进行了检验、测试,其结果为:120平方毫米橡皮铝线导体直流电阻为0.271欧姆,一机部颁发的此项标准是“不得大于0.255欧姆”。4×2.5平方毫米橡套电缆,导体氧化严重,无法进行试验。裸铜线质量经测试合格。

据此认为,120平方毫米橡皮铝线导体直流电阻超过部颁标准,不能视为合格产品;4×2.5平方毫米橡套电缆,属于报废产品,根本不能使用;仅裸铜线质量合格。

根据上述事实,争议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产品质量不合格,责任在电缆厂。经调解,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事后五金公司翻悔,故本局特裁决如下:

一、裸铜线五百米经测试质量合格,由五金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格收货,计价款五千五百元,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一次付清。

二、120平方毫米橡皮铝线和4×2.5平方毫米橡套电缆因不符合质量标准,全部退货,由电缆厂于一九八一年六月三十日前提走。逾期不提按国务院1984年1月23日颁发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6款规定支付保管、保养费和第三十六条第3款规定承担逾期提货的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按争议金额千分之五征收,计178.75元。案件外理费50元,两项共计228.75元。电缆厂承担151.25元。五金公司承担77.50元。

如不服本裁决,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天内,向原仲裁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将起诉书副本交送本会。

首席仲裁员 刘晋生

仲 裁 员 王志和

第17篇:仲裁裁决书3482[优秀]

仲裁裁决书2011-348-2(2011-07-11 19:15:13)

荣达威 张伦华鹏正律师事务伪证reliable裁决书

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11]348-2号

申请人:劳动者

身份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市荣达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祥发电子厂工业区第二栋第五层

法人:x萧委托代理人:张伦华,系广东鹏正律师务所律师

申请人劳动者诉被申请人深圳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劳动者,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伦华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裁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2010.12.5日-2011.5.20日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000元。

2.请求裁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2010.11.5日至2011.5.20日工资共计20000元。

3.请求裁令被申请人返还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20日申请人所有不合法无依据扣款4000元。

4.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20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RMB5000元。

(申请人原申请为:请求裁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因拖欠克扣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5 000元)

5.请求裁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费用。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0年11月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员工职务。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申请人主张其于2011年5月17日以“未缴社保”为由通过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辞职信》,并提交了《快递详情单》及回执,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无法确认申请人邮寄的内容,被申请人也没有收到申请人的辞职书。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于2010年5月14日开始没有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属自动离职。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2011年4月份工资897元,但未支付申请人2011年5月份工资。申请人主张其2011年5月份工资数额为789元。

申请人的第3项仲裁请求指的是被申请人每月在申请人工资单中扣除的工资数额,即每月工资中所有的扣款项目的总额。

申请人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委提出书面的仲裁申请,本委于当日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该关系属于我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依法都应得到保护.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工资签收条均有申请人的签名确认,虽然申请人对2011年4月工资签收条上其本人的签名不认可,但申请人庭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另,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工资签收条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工资汇总表一致,2011年4月工资签收条上记载的工资数额与2011年4月工资汇总表上记录的工资总额一致,每月工资汇总表的工资结构相同,故本委对被申请人提交的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工资汇总表及工资签收条均予以采纳。从中可以反映出申请人于2010年

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正常工作日上班61.68天、平时加班时间为52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146小时;申请人于2011年3月正常工作日上班22天、平时加班时间为63.50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52小时;申请人于2011年4月正常工作日上班18天、平时加班为51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43小时。故申请人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期间应得的工资为人民币11289.01元【(1100/21.75*61.68+1100/21.75/8*1.5*126+1100/21.75/8*2*146)+(1300/21.75*22+1300/21.75/8*1.5*63.50+1300/21.75/8*2*52)+(1320/21.75*18+1320/21.75/8*1.5*51+1320/21.75/8*2*43)】,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上述期间正常工作日工资、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9480元,故被申请人仍需支付申请人1809.01元的工资差额。由于申请人无确凿证据证明其曾向被申请人要求上述期间工资而被申请人拒不支付,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虽然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的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与工资条签收条及工资汇总表上所记载的申请人上班时间不一致,且该考勤记录与工资签收条及工资汇总表上所记载的申请人上班时间不一致,且该考勤记录亦无申请人的签名确认,在申请人否认的情况下,本委不采信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从而采信申请人关于其上班至2011年5月17日及2011年5月工资为789元的主张。由于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1年5月工资,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7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未到发放该月份工资的时间(什么时候是发放时间?那有证据证明?),故本委认为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由于申请人上班至2011年5月17日,所以其关于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20日的工资及其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的双倍工资,故申请人关于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2010年12月、2011年1月、2月、3月、4月、5月工资分别为397元、1450元、809元、1862元、897元、789元,故其应得的双倍工资差额为人民币6152.77元【397/31*27+1450+809+1862+897+789】。因申请人于2011年5月17日邮寄了辞职信,故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的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工资签收条上有显示扣款的事项,亦有申请人的签名确认;虽然2011年4月工资签收条(无法确定签字代表什么——编者注)有申请人的签名而没有扣款事项,但与之相对应的2011年4月工资汇总表上有显示,两者的工资总额也相同,故本委视为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在其工资中进行扣款的事实,故申请人的第3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事实推定反着用!高——编者注)。

申请人的第5项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节仲裁法》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152.77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工资人民币2598.01元(1809.01+789);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潘萍萍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书记员:刘倩

*本轮仲裁中,张伦华律师提供的证据四月份签收表为假证!不得转载,仅用于学习*

第18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劳仲案字〔20 〕 号

申 请 人:

住 址:

委托代理人:

被 申 请人: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第 三 人:

住 所:

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 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

被申请人辩称:

本委查明: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

根据 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

二、

三、

(一裁终局适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第 项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该项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非一裁终局适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第 项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页无正文)

首席仲裁员:

仲 裁 员:

仲 裁 员:

二○ 年 月 日

书 记 员:

排版说明:页面设置:上3.5,下2.5,左2.8,右2.6;每页22行,每行28个字(或

43个字符)。标题中仲裁委员会名称使用二号楷体字,文书名称

使用小一宋体加黑,正文字体使用3号仿宋字。

使用说明:

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中同时涉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争议事由(一裁终局和非一裁终局事由),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同一份仲裁裁决书中分项裁决,但应分别告知起诉权。

2、仲裁员在裁决书原件上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裁决书原件存入仲裁正卷中保管。送达给当事人的为裁决书副本,尾页左下角空白处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仲裁员不在副本中签名。裁决书副本仍由仲裁员打印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3、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决,不作起诉权的告知,由仲裁机构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第19篇:关于裁决书的发言

关于对齐齐哈尔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2011》齐拆裁字第363号

裁决书的集体答复

韩冬炎市长你好:

历经2011年12月9日和12月16日两次,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协调召开的“关于百花集团扩展商业性用地拆迁的听证会”,从两会的中心议题中实质性问题并没有得到政府的解释与解决,在裁决书中捏造了大量的不实之词。

第一、

百花集团裁决书上明确指出,在百花园东地段实施房屋拆迁,我209小区位于百花园南侧地段,在地理位子上就出现了错误。按文件要求请公示拆迁许可证包括:(1)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5)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必须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第

二、

百花集团经市新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小区进行评估补偿报价,根据【590】号文件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现百花集团给出的评估价格是违背【590】号文件的,另外在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况下,才产生评估机构评价鉴定,但现在百花集团是什么性质的拆迁,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的领导通过两次听证会都没有明确的答复,如果是公共利益需要用地我们接受评估,如果是商业性质开发用地,我们不接受评估,依照文件规定按市场商品房价格来进行自愿、平等、公平、公开交易。 第

三、

根据【590】号文件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请问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领导下达裁决书,违背了国务院温家宝总理宣布第【590】号令,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定》第四条: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第五条规定有八项原则:其中第四条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在百花集团呈报中是不符合【590】号文件中第二十条规定,另外第五项: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在这项中作为百花集团拆迁方,是根据什么文件要求对被拆迁方,居住在同一个小区的住户补偿分出三六九等,特别是在拆迁性质,这一核心关键问题还没有对民众做出明确解答的基础上,做出这样的裁决书,没有体现政策民主、程序正当、其行为侵犯了每位居民住户的合法权益。 第

四、

关于【2008】43号文件,在国务院第【590】号文件实施的同时已废止了。其次,在第二次听证会上芦洪彦副主任当众明确说明了209小区不属于棚户区,现百花集团仍然用43号文件《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和政府公共利益征收方式掩盖带有盈利商业性质扩展用地,来对209小区房屋拆迁。小区所有居民住户一致认为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所谓商业用地就要本着自愿、协商、平等、商业性质交易,不要把盈利性质建筑在民众的私有财产上。

第五、至于在裁决书上有这样一段话:“申请人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房屋补偿价格按每平方米5000元进行补偿”,我们认为此话是与事实不符合的,与实际情况相违背的。假如大家真的协商同意了此价格补偿,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来召开两次听证会协调什么事件啊!,听证会给百姓一个什么样的解释与作用啊!都是在流于形式化,在寒冷的冬天里这么辛苦、费力问题没有根本解决的情况下,就下达什么裁决书啊!有意义吗?不要逃避事实。

温家宝总理在10月28日一次讲话,告诉我们:“衡量一个政策的好坏,首先应看百姓高不高兴、满不满意、答不答应”。所以,我们认为无论任何组织、单位、个人、或某个集团,必须合法、合理、合乎民心、民意、民情、不能违背【590】号令,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信口开河”说什么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为此,我们请求有关领导注意,对百姓提出的问题不要始终回避,要给予答复。

总之,根据我们现实中大量事实,209小区不属于棚户区改造范围,不应该由政府征收房屋,政府应依法行政,予以监督和指导,而不能参与其中,更不能越俎代庖,应摆正公平、公正的立场,本着“人性化”以人为本,在和谐社会下,相互信任、平等、协商解决实际问题。

我们将依法维权,坚持到底。

2011年12月25日

第20篇:仲裁裁决书(缺席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裁决书

×劳仲案字〔

〕第

人:……(写明姓名或名称、性别、出生年月、住址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第

人:……(写明姓名或名称、地址、性别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职务等基本情况)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写明主要案由)劳动争议案。本委依法受理,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等)参加了仲裁庭审。经本委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概述申请人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以及具体的申诉请求)。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已经提交答辩书的,为被申诉人辩称:)。

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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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被诉人提交证据(或未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第三人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委予以确认。证据……缺乏证据(真实、合法或有效)性,本委不予确认。

以上证据的分析、确认及庭审中双方对有关事实的认可,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写明仲裁委认定的事实)

本委认为:……(写明裁决的理由)。

依据……(写明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写明裁决结果)。

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有执行内容的,应写明以下事项)一方既不起诉又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

员:×××

员:×××

××××年××月××日

(仲裁委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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