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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书范本

发布时间:2020-03-02 16:50:0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010)宁裁字第370 -13号

人:周兵

汉族

1972年9月生, 系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 被 申 请 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

地: 南京市虎踞路59号

法定代表人: 王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晓蒙

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杨帆

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 请 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住

地: 南京市虎踞路81号

人: 周隽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 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杨帆

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周兵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江苏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南京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根据与被申请人移动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移动电话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0年7月15日向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四条及《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之规定,于当日受理此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 1 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本会主任指定郝海兵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2010年8月20日、9月2日在本会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周兵、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

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两被申请人的忠实用户,所使用的移动号之一为13813950007。申请人因2009年7月7日至7月12日要出差去韩国参加庭审诉讼活动,为方便境外通信需要,于同年7月5日提前去被申请人移动南京分公司处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根据其工作人员的要求,申请人在移动南京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性《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移动电话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上签字,办理了国际长途及服务业务。其中双方约定业务生效时间于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14日,移动南京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承诺:你出差去韩国如到目的地以后手机即可使用。2009年7月7日晚21点15分,申请人从北京飞抵韩国后即打开上述13813950007号码的移动手机,可怎么调试却无法正常使用。申请人只得租用韩国当地手机打回国内与两被申请人客服热线10086联系,两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如本人手机无法使用,只需购买韩国当地的3G手机即可正常通话使用。申请人相信了两被申请人,于次日在韩国当地购得一款三星3G手机(2000元),但调试后仍无法正常使用。因申请人是相关大型国企及上市公司的常年维权顾问,可随身使用的手机却连续数日无法正常使用,这将给申请人带来重大的无形损失,其中中国石油中南公司就因为与申请人无法联系而没有与申请人所在单位签订合作协议。申请人在韩国与两被申请人再次联系未果,申请人无奈只有于2009年7月9日提前返回国内。被申请人在2009年7月9日23点23分给申请人回复声称正积极与专业部门共同处理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可两被申请人未能真正给申请人任何答复,申请人多次催促处理未果。两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剥夺了申请人数天的通讯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裁决:

1、两被申请人立即公开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2、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部分经济损失3400元(含租购韩国手机费用3200元,查档费150元,交通费50元);

3、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已经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也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2

二、

举证、质证与认证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

1、2009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移动电话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2009年7月7日-2009年7月14日期间开通国际长途和国际漫游,并且约定了双方争议的解决方式。

证据

2、2009年7月5日业务受理单一份,证明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办理了开通相应业务的手续。

证据

3、申请人手机号为13813950007的中国移动通信短信和通话查询清单一份,证明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申请人办理了开通国际长途及服务业务,可是申请人从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9日21时56分的这段时间无法使用手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致使申请人提前回国。

证据

4、申请人出入境记录和登机牌一份,证明申请人原定行程是2009年7月7日-2009年7月12日,因手机在韩国不能使用,提前于2009年7月9日回国。

证据

5、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信息记录一份,证明申请人因手机国际漫游不能使用而提前回国,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反映的问题后,于2009年7月9日承认其存在问题,并表示已在积极处理,但是此后申请人未得到任何的回复和处理意见。

证据

6、江苏省省属企业服务业定额发票两张、购买手机、手机卡发票各一张,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导致申请人的损失,其中到工商局查档费人民币100元,购买被申请人要求的手机为韩元105000元及购买手机卡韩元31830元。

证据

7、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一份,证明申请人因出国去菲律宾的需要,在2010年7月21日开通了同样的业务,申请人的手机再菲律宾是可以使用的,这说明被申请人并未按申请人的要求开通韩国手机漫游。

证据

8、申请人出示在韩国购买的三星手机一部,证明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在韩国购买了手机,但仍然不能使用。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申请人在受理单中明确告知了在不同地区需要更换不同制式的手机,被申请人已经尽到了提示的义务,受理单上也载明了国际漫游、国际长途生效的时间,被申请人已经为申请人开通

3 了相应的业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开通国际漫游,没有通话记录可能是关机也可能是没有人给申请人打电话,且查询话单上显示在2009年7月7日-7月9日申请人的手机是可以接受短信的,说明网络是开通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交外文证据要提交相应的翻译材料,申请人未提交翻译文本,被申请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在2009年7月7日为申请人开通了相应的业务,并且在2009年7月14日也短信通知申请人该业务即将关闭,申请人不能使用国际漫游应该是移动公司以外的其他因素造成的,至于2009年7月9日23时23分发给申请人的信息,是被申请人针对所有客户反映的情况在查实之前都会发这样的一条信息,这不代表被申请人认可了申请人所称的事实,只证明了被申请人的服务态度是非常好的。对证据6中江苏服务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案件不存在举证费用由对方承担的情形,另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申请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对证据6中购买手机、手机卡的外文发票,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相应的翻译文本,而外文证据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对外文发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是申请人到菲律宾出差办理的国际漫游,由于世界各地的网络制式各不相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可比性和关联性。对证据8认为申请人购买手机是其自己的商业行为,从手机上也看不出申请人是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购买的,且手机本身就具有经济价值,申请人在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过错的前提下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手机价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申请人在第二次开庭后,提交了一份证据:《国际漫游功能原理简述》,证明根据手机国际漫游原理,申请人接收到移动系统短信说明该用户国际漫游业务是开通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书面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通过本案证据及证明目的的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仲裁庭对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

1、

2、

3、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仲裁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4,被申请人以证据中的出入境记录和登机牌没有翻译件为由不予质证,仲裁庭注意到该出入境记录上有中国边防检查的签章日期,对此仲裁庭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对事实的判断和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6中江苏服务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庭对该发票予以采信。对申请人证据6中购买手机和手机卡的外文发票,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相应的翻译文本,对其真实性不予认

4 可,仲裁庭采纳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对该外文发票不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通到菲律宾的国际漫游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8,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韩国购买手机的事实不持异议,仲裁庭对该物证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一份证据,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以认可,仲裁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

事实认定

经审理,仲裁庭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人周兵是两被申请人的移动电话用户,其移动手机号码为13813950007。2009年7月5日申请人因要出差去韩国,为了开通国际长途与国际漫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移动电话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其申请的国际长途、国际漫游通信服务。被申请人将根据申请人填写的日期按时关闭国际漫游、国际长途,开通国际长途(国际漫游)日期为2009年7月7日,关闭国际长途(国际漫游)日期为2009年7月14日。当日被申请人移动南京分公司在业务受理单中告知,因网络制式不同,至美国、韩国、日本漫游时需要更换相同制式的手机。申请人则在该业务受理单客户声明“保证所提供的资料属实,并同意本单内容及背面所载之协议”处签名。2009年7月7日申请人到达韩国后,曾因手机无法正常使用,通过其他途径向被申请人的客户热线反映过有关问题。2009年7月8日,申请人收到过被申请人号码为10658566发出的短信。此期间,申请人购买了韩国产三星手机一部,但申请人认为该三星手机经过调试后仍无法与国内正常通话。2009年7月9日申请人返回国内,当日晚23点23分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客服热线10086发出的短信,其内容为“您通过10086所反映的问题,我们正积极与专业部门共同处理,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2009年7月1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通过10658566发出“您开通的台港澳和国际长途(或:台港澳和国际漫游)功能将于2009年07月14日关闭”的系统短信。之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韩国期间不能正常使用移动手机而造成的损失事宜进行处理,但被申请人一直未能给予明确的答复,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四、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移动电话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在2009年7月7日至7月9日期间有否为申请人开通国际漫游功能。围绕该争议焦点,申请人认为,根据被申请人移动江苏公司网站查询系统打印的通话清单显示,申请人在2009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9日21点之前(即申请人在韩国期间)无通话记录,这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并没有为申请人的手机开通国际漫游业务,且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购买了相同制式的韩国手机后,在韩国仍然不能正常通话,致使申请人提前回国。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并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被申请人则认为,在申请人办理国际漫游业务时,被申请人已经以恰当的方式提示了申请人至韩国应更换所在国相同制式的手机,并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时间段为其开通了国际漫游业务。申请人的手机无法接通存在着多种因素的可能,如:申请人购买的手机是否能正常使用、韩国当地的网络信号是否稳定、申请人手机SIM卡是否未插到位或手机与SIM卡是否接触不良,以及申请人在韩国停留的两天期间是否确实无人拨打电话等。以上任何一种因素的出现,均能发生申请人无通话记录的情况。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电信服务的提供者,为申请人提供畅通的电信服务是法律规定其作为经营者应尽的义务,也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本案国际漫游的开通与否,关系到被申请人有无向申请人履行了通讯保障的义务。而国际漫游是指移动电话用户在离开本国归属网络时,仍可以再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其他网络继续使用移动电话进行通讯。对于被申请人是否为申请人开通了前往韩国的国际漫游功能问题,从申请人提供的查询话单可以看出,虽然申请人在韩国期间无通话记录,但申请人在2009年7月8日收到过被申请人号码为10658566发出的系统短信,这表示申请人的移动手机通过其所在地区网络接收到了传输信号。因此申请人提供的其在韩国期间无通话记录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国际漫游为开通的事实,仲裁庭采纳被申请人关于已经为申请人开通了国际漫游业务的抗辩意见,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公开向其赔礼道歉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3400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因出国而需要使用手机时,应事先对前往国家的手机通讯状况进行一定的了解。其在韩国购买手机,对该手机的网络制式以及能否在中国使用的情况未为做充分的了解,就盲目购物,由此带来的风险应由其自担。同时本案中申请人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在韩国购买的手机是因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要求所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手机租购费用32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其查档费和交通费的仲裁

6 请求,仲裁庭认为当漫游地网络对手机终端有不同频率要求,需要用户更换手机时,作为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普通用户不可能完全知晓更换手机应采取哪些途径,这就要求从事电信服务的被申请人履行详尽的解释与告知义务。而被申请人在为申请人办理国际漫游业务时,仅在业务受理单中提示申请人至韩国需要更换所在国相同制式的手机,但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就用户怎样更换相同制式的手机以及移动公司是否提供不同国家、不同频段手机租赁服务向申请人作了明确解释,所以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没有完全尽到告知的义务,应对纠纷的产生承担申请人为提起仲裁的所支付查档费100元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50元交通费的仲裁请求,因申请人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仲裁庭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五、

裁决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移动江苏公司、移动南京分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周兵经济损失费100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678元,由被申请人移动江苏公司、移动南京分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应将该费用与本裁决第

(一)项费用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郝海兵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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