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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书3481

发布时间:2020-03-01 20:27:5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仲裁裁决书2011-348-1

(2011-07-11 19:13:59)

标签:

荣达威

荣达威电子科技

张伦华

鹏正律师事务

伪证

reliable

裁决书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11]348-1号

申请人:劳动者

被申请人:深圳市荣达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祥发电子厂工业区第二栋第五层

法人: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伦华,系广东鹏正律师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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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XX诉被申请人深圳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XX,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伦华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裁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依法补缴2010年11月5日-2011.5.20日社会养老、医疗、工伤保险。

2.请求裁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20日未交医疗保险而不能享受优惠所造成的损失RMB240.7

3.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RMB3000元及其50%额外经济补偿金RMB1500。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0年11月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员工职务。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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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主张其于2011年5月17日以“未缴社保”为由通过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辞职信》,并提交了《快递详情单》及回执,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无法确认申请人邮寄的内容,被申请人也没有收到申请人的辞职书。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于2010年5月14日开始没有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属自动离职。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办理社会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

申请人提交了2张《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及付款单,但未能提交病历本。

申请人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委提出书面的仲裁申请,本委于当日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该关系属于我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依法都应得到保护。

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条“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

保险”的规定,故本委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的养老保险费,予以支持。具体的缴费标准和比例,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因申请人于2011年5月17日邮寄了辞职信,故其关于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20日的养老保险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关于申请人请求裁令被申请人补缴医疗和工伤保险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2张《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及付款单,但这些单据只显示医药费的金额,并无具体的清单明细,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实际用途,申请人未提交病历本,无法对该费用是否属社保核销的范畴进行核实,故本委对申请人的第2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于2011年5月17日以“未缴社保”为由通过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辞职信》,但申请人未能提交辞职信的内容,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曾向被申请人补缴社保,且快递详情单的回执上收件人与收件人签名不一致,收件人x啸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x萧的名字不一致。故本委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其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5月17日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负担;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受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潘萍萍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书记员:刘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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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轮仲裁中,张伦华律师做假证!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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