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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3-01 18:11:2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海珠府复字„2018‟22号

申请人:广州市某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市某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 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472号。

申请人广州市某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晟公司”)、广州市某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晖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住房和建设水务局作出的(海建)监管决字„2017‟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3月27日提出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建)监管罚决字„2017‟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开发建设位于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某地段的某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由中建某局承建涉案项目工程,合同约定中建某局竣工交付并向申请人移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配合申请人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2016年5月30日,涉案工程完成全部施工,具备办理竣工验收条件。在此期间,申请人催告中建某局按合同约定移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配合申请人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等手续,但中建某局置之不理。因申请人于2013年取得预售证,已就涉案项目与租户、小业主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约定了交付时间,于2016年7月对涉案工程部分进行交付使用,2017年11月10日申请人办理了竣工验收。2017年9月,被申请人以涉案项目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为由进行立案调查,2018年3月13日,对申请人处以罚款4541225元。

一、被申请人应依法行政,应当遵守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准则。申请人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主要原因在于施工方中建某局恶意利用合同上施工人持有竣工备案原始资料的有利地位妨碍申请人依法履行义务,并非申请人主观故意不作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

(一)项未对建设工程存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予以规定,被申请人适用该条作出处罚错误。此外,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前2017年11月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该客观情况已经发生变化,不具有适用条例规定的前提。申请人在涉案项目建设工程中,严格执行和监管施工技术标准,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涉案项目工程竣工 — 2 —

验收前基于该工程实质上不存在不合格、不安全的情形下提前交付使用,不属于擅自交付使用。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违依法行政应遵循的公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存在客观上无法取得施工方持有竣工备案原始资料的实际困难,现申请人通过诉讼以及后续多方努力,于2017年11月在中建某局的配合下办理了竣工验收。申请人积极防范并消除不良行为影响,涉案项目工程实质上不存在不合格不安全的情形,交付使用后并未因工程质量安全问题使消费者、使用人利益受损,也没有产生工程质量投诉或者诉讼,且涉案项目工程在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已通过了竣工验收,即申请人的违规行为已及时得到有效纠正,消除了违法影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视为轻微的违法行为。至于被申请人在复议答复书以及开庭审理中提出将未经竣工验收的项目交付使用的行为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及群众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主张,背离了本案的具体事实,不应被采纳。被申请人应当根

— 3 — 据本案的性质、对国家、社会和众多小业主造成危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认定,依法、公正处理。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法律层级高于《建设工程管理条例》,应优先适用。

三、本案中,申请人对涉案项目工程质量严格依照合同管理,及时敦促施工方履行提供竣工备案资料义务,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主观上并无逃避竣工验收行为的明显故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第一款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

(一)项规定的幅度作出行政处罚,量罚不当。

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在执法检查中所依据的现场照片未显示取证时间、受理立案后未经调查取证直接作出涉案事实认定,以及责令申请人改正期限未届满时既已告知行政处罚的决定等。2.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反映,被申请人在听证会上,未向申请人出示相关证据或者宣读有关证据内容以及让申请人质证,也未对申请人明确处以2%的罚款并陈述理由,依据《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听证行为属于程序违法。3.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自预先告知、听证、到送达听证意见,均告知申请人拟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未明确具体的处罚数额及理由。被申请人不明确告知拟将处罚的具体内容,造成申请人无法准 — 4 —

确把握行政处罚对自身权利限制程度,无法正确、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申辩。4.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复议答复书以及开庭审理中均未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审核人员审核的证据,应视为未依法集体讨论和审核而作出行政处罚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本案基本案情。2017年9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位于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某地段的某项目(下简称“该项目”)涉嫌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2017年9月4日向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送达(海建)监管询字„2017‟第(4-1)号、(海建)监管询字„2017‟第(4-2)号《询问通知书》,通知其接受询问调查。2017年9月5日,我局对该项目经理方某进行了询问,9月7日我局办案人员建议立案,9月8日完成了立案审批。经查明,位于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某地段的某项目是由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投资建设,由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根据申请人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内容:自编嘉和商业城南区,开工日期:2010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3日。合同价款:贰亿贰仟柒佰零陆万壹仟贰佰伍拾元(人民币)。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在案涉项目没有取得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在2016年

5、6月份组织了第一次交楼,在2016年国庆期间组织了第二次交楼,商业部分于2017年5月试开业。案涉项目的消防、燃气、永久用电、排污、排水已通过验收;

— 5 — 规划验收于2017年8月取得;环保验收正在进行;人防、防雷因中建某局不配合,无法办理验收手续。申请人将未经竣工验收,即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项目交付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2017年10月13日,我局向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房公司送达(海建)责改字„2017‟第4-1号、(海建)责改字„2017‟第4-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17年10月25日,我局向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送达(海建)监管罚告字„2017‟4-1号、(海建)监管罚告字„2017‟4-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日,我局向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送达(海建)罚听告字„2017‟4-1号、(海建)罚听告字„2017‟4-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2017年10月26日,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提出《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和《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我局于2017年11月16日向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送达海建听通„2017‟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并张贴海建听告„2017‟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公告》。

我局于2017年11月23日举行了听证会,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在听证会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17年12 — 6 —

月13日向申请人送达《关于某项目涉嫌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案听证会意见的函》。

我局鉴于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后进行了整改,项目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合格,根据质量监督报告,具有一定的从轻情节。我局采纳了申请人关于从轻处罚的申辩理由。我局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处人民币肆佰伍拾肆万壹仟贰佰贰拾伍元整(¥4541225.00)罚款(即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二),该决定书于2018年3月13日送达申请人。

二、对申请人复议申请意见的答复。

(一)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

(一)款规定,该项目在2017年11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但申请人在2016年就将该项目交付使用。申请人将未经竣工验收的项目交付使用的行为已经违法,不因其在交付使用后通过竣工验收,就使得其交付行为合法。

(二)1.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该项目在2017年11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但申请人在2016年就将该项目交付使用。虽然申请人有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具有一定的从轻情节,但将未经竣工验收的项目交付使用的行为并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该行为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及群众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风险,即使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没

— 7 — 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局考虑到申请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具有一定的从轻情节,因此给予处罚幅度中的最低的合同价2%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办案程序合法。1.听证过程中,申请人对于其存在某项目未组织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违法行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已经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明确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处罚幅度,并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本府查明:2017年9月1日,被申请人检查发现位于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某地段的某项目涉嫌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

2017年9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分别作出并送达(海建)监管询字„2017‟第(4-1)号、(海建)监管询字„2017‟第(4-2)号《询问通知书》,通知其接受询问调查。

2017年9月5日,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共同委托方某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并制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主要记载:1.方某是申请人某晟公司的工作人员,担任工程经理,熟悉涉案项目;2.该项目在2010年9月左右开工,2015年2月结构封顶,2015年12月27日处于正常施工状态,2015年12月28日中建某局发文,对合同价有异议,私自停工退场。所建的办公楼在2016年

5、6月 — 8 —

份组织了第一次交楼,在2016年国庆期间组织了第二次交楼。商业部分于2017年5月试开业;3.2016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了《关于催促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函》,申请人收到该函后积极联系中建某局进行验收,但中建某局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配合。2017年2月15日,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中建某局配合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截至目前,中建某局未按该判决执行,故申请人在收到《关于催促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函》后没有组织竣工验收;4.目前,该项目已经使用,消防、燃气、永久用电、排污、排水已通过验收,规划验收于2017年8月取得,环保验收正在进行,人防、防雷因中建某局不配合无法办理验收手续。

2017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分别作出并送达(海建)责改字„2017‟4-1号、(海建)责改字„2017‟4-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于2017年10月31日前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行为改正。

2017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分别作出并送达(海建)监管罚告字„2017‟4-1号、(海建)监管罚告字„2017‟4-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 9 — 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作出并送达(海建)罚听告字„2017‟4-1号、(海建)罚听告字„2017‟4-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及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2017年10月26日,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向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记载:“......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如下,请贵局研究后依法对陈述(申辩)人免于处罚:

一、主观上陈述(申辩)人不具有违法的故意,且一直要求施工单位配合竣工验收......二、客观上项目工程质量安全合格,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于情节轻微......

三、陈述(申辩人)积极配合贵局调查及整改要求,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努力消除不良影响......四、贵局拟对陈述(申辩)人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过重,且不利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2017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海建听通„2017‟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举行听证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建听告„2017‟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公告》,公开告知听证会的时间,及申请参加的手续。

2017年11月21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 10 —

2017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举行了听证会,并制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听证笔录》,主要记载:1.案情是被申请人检查过程中发现某项目存在未经验收交付使用,对该项目经理方某进行了询问笔录,立案审批后,根据《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发出来《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拟对当事人作出处以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3.申请人对质监站介绍的案情没有异议;4.请求免于处罚,公司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工程是安全合格的,到现在也未出现问题,开业之前通过了消防验收,取得了相关部门的验收文件,属于情节轻微;5.我们确实有违规行为,但事出有因,且建筑质量合格,没有发生严重的后果,如果要处罚,我们认为要求从轻处罚,计算的基数应该按照没有异议的备案合同。

2018年3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海建)监管罚决字„2017‟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3月13日送达,该决定书记载:“被处罚单位名称:广州市某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查明,广州市某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某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

(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广州市某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

— 11 — 州市某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壹仟贰佰贰拾伍元整(¥4541225.00)罚款......”

另,申请人某晟公司、申请人某晖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载:“发包人(全称):广州市某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商业、办公楼工程3幢(自编嘉和商业城南区);工程地点:海珠区广州大道南某地段......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亿贰仟柒佰零陆万壹仟贰佰伍拾元(人民币)¥227061250.00元......”

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询问通知书、执法调查询问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公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府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对涉案建设工程质量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六)举行听证时,调查 — 12 —

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宣读和辨认,并经质证,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由听证会验证,不得在公开听证时出示。”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书》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二)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要求《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享有的权利等,被申请人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中,未告知涉案工程合同价款而仅告知拟对申请人处以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行政处罚,属于未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上述规定。另,《听证笔录》显示被申请人未对涉案证据进行质证,故被申请人的听证程序不符合上述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 13 — 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开始交楼,于2017年11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属于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情形。但被申请人在立案后的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听证环节、处罚决定书中均未明示涉案工程合同总价,直接对申请人处以人民币4541225元,属于事实调查不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三)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建)监管罚决字„2017‟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珠区人民政府 2018年6月21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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