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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自诉重婚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1-23 09:06:52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重婚案件

代替他人登记结婚,其后自己又与别人结婚是否构成重婚?

案例:

雅菊、雅芝系同胞姐妹。2001年5月,姐姐(2l岁)经人介绍与某单位职工陈x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妹妹(16岁)在舞会上与某银行司机董x相识也确立了恋爱关系。

2002年春节期间,董x与雅芝乘父母回老家探亲之机同居生活,致雅芝怀孕。父母知此事觉得有失家里的脸面,要他们尽快结婚。当时,董x所在的单位正在分配住房,按董x的条件,如果领到了结婚证,便可分得一套二室一厅的住房。但雅芝未达到法定婚龄,恐其单位不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于是父母便召集雅菊、雅芝两姐妹和陈x、董x共同商议办法,他们一致认为雅芝与董x应马上结婚,一来董x可以在单位分得住房,二来可以避免雅芝未婚先孕引来的闲言碎语。董x提议,雅芝未到法定婚龄,能否让姐姐雅菊代替她去办理结婚登记。一家人觉得这个办法可行。雅菊当时表态说:“结婚证我可以帮助去办,但办回后要把结婚证上的名字改为妹妹的名字。”于是,雅菊、董x分别到其所在单位开具了婚姻状况证明,之后二人又于2002年3月26日到董x的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

在结婚申请书上,二人填写的姓名是雅菊和董x。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后认为二人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准予登记,发给了《结婚证》。领回结婚证后,董x遂按事先的商定用涂字灵将结婚证书上雅菊的“菊”字改为“芝”字。2002年4月2日,董x与雅芝举行了婚礼。婚后二人即搬进了董x分得的住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

2002年9月,雅菊以原婚姻状况证明遗失、未办结婚登记为由,又要求所在单位重新出具结婚证明。经办人信以为真,又为雅菊开具了结婚证明。雅菊与陈x共同到陈x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并于当年国庆节举行了婚礼。

雅芝与董x同居生活后,于2003年2月生一女孩。但因双方性情不合及抚养女儿等问题发生争吵。2003年3月,董x与雅芝再次争吵后,离家不归,住在其姑父家,对雅芝母女不管不问。雅菊为此事多次出面找董x做工作,劝其与雅芝和好。不料,董x渐对雅菊怀有好感,经常借故与其往来,最后竞提出要和雅菊组建家庭,并提出:“我与你妹妹的结合是非法的,我和你才是合法夫妻。”此要求遭到雅菊的断然拒绝:“我们有言在先,我是为了妹妹才去为你们办结婚证,你趁早死了那份心。”

2003年5月,董x向雅菊住所地人民法院控告其妻雅菊与陈x重婚,要求维持自己与雅菊的合法婚姻关系。

审理裁判:

受诉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雅菊与董x虽经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但双方并非真实的自愿结婚,不具备结婚的实质条件,二人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所作结婚登记应依法撤销,因此所建立的婚姻关系无效。雅菊与陈x结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男女结婚的实质要件,雅菊此前不存在婚姻关系,不属于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情况,雅菊与陈x结婚不构成重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董x与雅芝系非法同居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基于以上认定,本案受诉法院于2003年8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宣告雅菊与董x的婚姻关系无效,致函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其结婚登记,收回其结婚证。

二、雅菊与陈x之间的婚姻关系有效。

三、依法解除雅芝和董x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

评析:

本案例是一起姐姐冒名顶替代妹妹登记结婚,其后又与自己的恋人结婚;不料,妹夫对姐姐产生好感,非要和姐姐组建家庭,并状告姐姐和姐夫的婚姻为重婚,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与姐姐之间为合法婚姻关系的案件。本案受诉法院在查明案情基本事实后作出了三项判决,友邦认为,受诉法院所作的判决都是正确、适当、符合法律要求的。

第一,宣告雅菊与董x的婚姻关系无效是正确的。

判决第一项宣告雅菊与董x的婚姻关系无效,是因为雅菊与董x办理结婚登记完全是虚假结婚,双方自始没有建立夫妻关系的真实意愿,不具备我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的“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实质要件。雅菊代妹妹林雅芝办理结婚登记的目的,只是为未到法定婚龄的雅芝与董x骗取结婚证、以便让董x在单位分到住房,同时避免雅芝未婚先孕的事情外扬。雅菊与董x在登记过程中向婚姻登记机关作虚假陈述,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结婚姻登记,因而认定其婚姻关系无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这一《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至2003年10月1日国务院后颁的《婚姻登记条例》开始施行时废止,本案因发生于后颁的《婚姻登记条例》开始施行之前,而后颁的《婚姻登记条例》对此前发生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因此,本案裁判时应适用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认定雅菊与陈x之间的婚姻关系有效是必要的。

判决第二项认定雅菊与陈x之间的婚姻关系有效,是针对于董x对雅菊和陈x重婚的指控。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这里的有配偶者是指已经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却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即形成事实婚烟。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即构成重婚。

本案中,雅菊与董x虽然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其违反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故雅菊与董x之间的关系为无效婚姻,其婚姻关系自双方登记时起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雅菊与陈x结婚时,不属于“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故不构成重婚。而雅菊与陈x的婚姻具备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故为合法有效婚姻关系。

第三,判决解除雅芝和董x之间的同居关系符合法律要求。

判决第三项解除雅芝和董x之间的同居关系,是因为雅芝在与董x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时,只有16周岁,尚未达到法定婚龄,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且在本案受理时,雅芝依然未达到法定婚龄。雅芝与董x也未按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即便去登记也会因不符合结婚条件而被拒绝)而是由雅芝的姐姐雅菊冒名顶替进行虚假结婚登记,而后私下更改结婚证姓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颁)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故法院判决解除雅芝与董x之间的同居关系于法有据。至于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和所有财产的分割应按相关规定处理。

除了以上的三项判决外,友邦认为,法院还应当做的是:对董x控告雅菊与陈x重婚应裁定重婚不成立不予立案,对董x要求维护他与雅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董x、雅菊、雅芝在婚姻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机关的违法行为应视各自的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行政处罚。

推荐第2篇:第三者

“第三者”是否可继承遗产

上海遗产继承律师 发表于 2010-07-17 16:27 浏览次数:123 views 来源:近几年来,“第三者”案件出现多起,在社会上反映强烈,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引起了司法部门甚至整个社会的大规模争论。在本文中,笔者将就“第三者”诉求遗产案件作简要评析。

简要案情:四川省泸州市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妻子蒋伦芳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一个儿子。这给家庭笼罩上了阴影。1994年黄永斌与比黄永彬小22岁的张学英认识并与第二年同居。蒋伦芳发现后,劝告无效。1996年黄永斌与张学英租房公然以“夫妻”名义生活。2001年2月,黄永彬到医院查处自己已患癌症晚期,在黄永彬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笑,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他的病床前。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的那份财产(价值4万元)赠送给“朋友”张学英,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该市纳溪区公证处得以公证。4月22日,黄立下遗嘱的第四天去世。作为原配妻子蒋伦芳没有按照黄的遗嘱去执行。张学英即一纸诉状交到纳溪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据《继承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的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照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为尽管《继承法》有明确的法律条文,遗嘱也是真实的,但黄永彬把遗产赠送给“第三者”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中“基本原则”的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的规定。因此驳回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原告张学英有权获得黄永彬的遗产。

黄永彬立下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并且经过公证处的公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代继承人以外的人。黄永彬将自己的财产赠给张学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没有《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情形,理所当然,原告张学应有权接受遗赠。法院应该判决原告得到黄永彬的遗产。公证代表国家对公民行为的认可,除非存在《公证法》规定的法定事由不得否定公证的效力。现在,在国际上,也因我国信用制度很差异导致国际上只认可我国公证过的文件,我们对公证的内容随意改变,无疑将更不利于我国国际交往。

在法院审理权限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法院判决其有权继承死者的一部分财产,法院只需审查遗嘱在内容和形式上是否合法即可。法院对立遗嘱的动机和原因等条件的审查超出了司法管辖的范围。

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是一条基本的法理原则,没有怀疑它适用的合理性。只有具体民法规范对于有关问题没有规定时,法官才能引用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案的依据。其实立法者设立民法基本原则的最初目的并不是让法官引用判案,而是揭示民法的基本精神,保持立法者得一致性,并且防止具体民法规范缺失时,引起的无法可依之混乱。其作为民法中幕后的指挥者,万不得以怎能上最前线?本案中,法官只需运用继承有关规定判案即可。法官有具体法律规范而不依,直接使用民法基本原则,无疑扩大了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不因该机械的看法条,应该探求法律背后的立法本意和指导思想。问题是究竟什么是>指导思想,什么是立法的本意.对于本案所涉及的遗产继承纠纷,《民法通则》的指导思想和立法本意究竟是杜绝或控制“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呢 ?还是弘扬财产所有权神圣原则和遗嘱自由的精神,所以《继承法》赋予公民生前对属于他的合法财产可以自由的通过立遗嘱的形式进行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处分,这也正是为什么《继承法》规定遗嘱继承优先法定继承的根本原因所在。从立法精神看,法律只有在继承人严重侵害被继承人的财产所有权或人身权,或歪曲、侵害被继承人意思表示的时候,才会剥夺其继承权。也就是《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除此之外,继承人享有继承权。

法律的公平分为整体公平和个案公平。法律虽然具有维护整个社会秩序公平、公正的功能,但在民事的具体个案中,所谓的公平是指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大体平衡。这种个案中的公平往往会与社会的整体公平发生冲突。法官首要的任务是通过具体案件审判以实现个案中的公平,而对于社会整体的公平,法官有时是无能为力的,只能依靠立法和法律的是政体是用来体现。法官不能不顾个案中的公平而去追求社会整体的公平,否则必将导致滥用自由裁量权。

道德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在本案中使用“民法基本原则”实际上是社会道德“披上法律的外衣”成为判决的依据。因而表面上的依法办案掩盖了实质上的依德办案。法官是护法使者,而不是道德卫士;法庭是法律殿堂,而不是道德的裁判所。道德与不道德的标准是不统一的,也是无法统一的,在目前我们所处的这个利益主体多元化、思想文化多元化、价值趋向多元化为其存在前提和基础的社会,普遍的社会公德究竟是否存在,却不无疑问。笔者认为,捍卫自己的权力更是一种值得肯定和提倡的普遍的道德即“社会公德”。作为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应该在这两种社会公德之间做出正确的选择。就张学英行为得到的而言,也应进行冷静地分析。当她介入他人婚姻的时候,我们面对的是那个有关第三者的千古难题,他的道德是有缺陷的,但是当她日夜守候在病榻前的时候,我们没有理由说那是不道德。

亚里士多德,在《政治篇》中指出:“治国不能没有法律的指导,因为每一个人都有感情,如果任凭个人的感情用事,往往会导向偏见和腐化。唯有法律是没有情绪的,法制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理性之治”。在走向法制的道路上,我们却碰到了最大的障碍,那就是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难以建立,中国统治的人治色彩弥漫了中国社会几千年,至今仍索绕于民众的周围。更加被看重的、更多被使用的是道德规范,而不是法治精神。法律总是在道德的压制下艰难成长。人们已经习惯于将道德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基础因此而变得虚无,甚至变得飘忽不定,而那些自以为聪明的人,向来习惯于将不守法、规避法律作为常态,而以守法为例外和非常态。 法的要义在于给每个人以平等保护,不因其品行和声誉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即使是处于少数、弱势甚至是不道德的群体和个人,也有不可剥夺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法院将黄某立遗嘱和“包二奶”两种虽然具有某种联系但性质截然不同、相互独立的行为混为一谈,而且将张某同充当“二奶”的行为与她接受遗赠的权力混为一谈,原告接受遗赠的权利决不能因她有充当“二奶”这种不道德的行为而被剥夺,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与民意相脱节乃至相抵触,在难以两全的情况下,法官不应曲解法律以屈从民意,而应引导民意,使民众理解;严格遵循法律才使民众最大的利益,才是最崇高的社会公德。保护一个不道德者的权利,正是为了维护法律;而只有坚守法律,才能使法律造福于广大的民众。

我们不能否认原告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是不道德的,但是在法院里,我们应该严格依法办事,在今后和将来,我们肩负建设法治社会的重任,法律是神圣的,不允许任何规范在法院取代法律的地位,对任何案件的审理或者判决,首先都应该而且只能以法律为准绳。

我们用马克思的一句话结束全文:“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推荐第3篇:重婚是违法行为

重婚是违法行为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第三者结婚的行为。有配偶的男女,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即构成重婚。有的虽未登记,但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实际上也构成重婚。它的特点是重婚者已经有了一个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后叉和别人结婚,前面的称前婚,后面的叫后婚,即同时存在着两种婚姻关系。

从重婚的表现形式看,大致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法律上的重婚,是指重婚者与一方的婚姻关系还没解除,又和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这种重婚通常是和第二次结婚登记时的欺骗行为相伴而行的。重婚者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故意谎称自己同他人不存在婚姻关系,欺骗其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婚姻登记机关。这种情况多见于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当事人有空子可钻。另外,由于某些人不懂法律常识也会造成重婚。例如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一审法院的离婚判决之后,二审法院的判决才发生法律效力鲁例如:有一位李某当地位发生变化之后,多次到法院要求与妻子离婚,法院经多次调解无效口后来,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接到判决书后,他很快又和另一个女人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果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不准离婚。这样,李某的行为就构成了重婚。

一种是事实上的重婚,就是前婚还投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然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按夫妻相称,周围的人也以为他们是夫妻。在日常生活中,这种重婚形式比较常见。法律在处理重婚问题时,总的原则是维护前婚,解除后婚。如果已构成重婚罪,除解除后婚外,还要依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服刑期满后,前婚如确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才能准其离婚。无论是重婚罪还是重婚行为,都构成了对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破坏,影响了家庭关系的稳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的因素,这是法律所禁止的。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为了我们今后生话幸福,在婚前,双方要经过审慎地了解,千万不要草率匆忙地结婚,如果发现对方已有配偶,要坚决与之断绝关系。不要为了贪图享乐安逸或怕受到对方威胁而与之重婚,这样做既破坏了别人的家庭幸福,也葬送了自己的青春。婚后,如果发现上当受骗要坚决予以揭露,不要怕丢面子忍气吞声,纸总是包不住火的。否则不但心情长期受压抑,健康受到损害,对子女的教育也不利,贻害无穷。所以只有珍惜自己的感情,忠实于纯洁的爱情,才能建立起一夫一妻制的美满家庭。

推荐第4篇:第三者责任险

可加保乘客意外伤害责任险、驾驶员意外伤害险

基本内容:负责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

责任范围: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除外责任:①下列损失: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

(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自燃、明火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②下列财产损毁:

(一)被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上的一争人员和财产;

(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造成的人身作废和财产损毁。

③下列原因:

(一)战争、军事冲突、*、扣押、罚没;

(二)竞赛、测试、进厂修理;

(三)饮酒、吸毒、药物医学专用、无有效驾驶证;

(四)保险车辆拖带未保险车辆及其他拖带物或未保险车辆拖带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④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鹪、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起讫:保险期内

保险金额:5万、10万、20万、50万、100万

推荐第5篇: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指南

时间:2008-02-29 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1.如果您在行驶过程中,不小心造成他人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毁损,应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中国人保公司报案。事故结案前,人员伤亡的费用均由您先行支付;因事故损坏的他人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您应当会同保险公司有关人员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所以在支付前,您最好得到保险公司的同意,以免在索赔时发生麻烦。

2.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如派出所、保卫部门、物业小区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等;

另外,造成他人伤亡的,现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负责赔偿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限公费医疗的药品范围)、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人员最多不超过二人)、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亡者直系亲属及合法代理人参加交通事故调解处理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申请以上各项费用,都要提供相应的证明。

3.如涉及到误工费,需提供伤者的工资证明;造成伤者残疾的,需要提供残疾鉴定等。但要注意的是,这些费用的总和不能超过赔偿限额。

涉及人身伤亡案件的索赔材料

1.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及赔款收据

2.保险单正本,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出租车和特种车还要求准驾证或操作证复印件)

3.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不同的事故要求不同的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书 □简易事故处理书 □公安部门证明 □消防部门证明 □气象部门证明 □其他证明

4.县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

5.医疗费报销凭证(须附处方或治疗、用药明细清单)

6.向第三方支付赔偿费用的过款凭证(须由事故处理部门签章)

7.涉及误工费须提供伤、残、亡人员误工证明(医院出具)及收入损失情况证明(收入超过纳税金额的应提交纳税证明)

8.涉及护理费须提供伤者需要护理的证明(医院出具)和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收入超过纳税金额的应提交纳税证明)

9.涉及赔偿残疾补助费须提供法医伤残鉴定书

10.涉及死亡补偿费须提供死亡证明(医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

11.涉及抚养费须提供户籍派出所出具的受害者家庭情况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丧失劳动能力证明

12.涉及交通费须提供交通费报销凭证

13.涉及住宿费须提供住宿费报销凭证

14.如案件通过法院还须提供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和执行凭证

推荐第6篇:自诉稿

尊敬的各位老师:

您们好!

我叫,来自工业08-1班,我论文的题目是《》。本篇论文是在老师的细心指导下完成的。在这期间,老师对我的论文进行了详细的修改和指正,并给予我许多宝贵的建议。在此,我非常感谢她一直以来的精心指导,同时也对各位评审能在百忙之中抽出宝贵的时间,参与论文的审阅和答辩表示不胜感激。下面我就把论文的基本思路向各位答辩老师作如下简要陈述:

一、选题缘由

选择本课题作为我论文的写作题材的原因如下:通过在该公司实习,发现该公司是在1996年建厂,当时的的生产任务很小,对厂区规划不是很重视,所以缺乏对厂区的合理规划。由于厂区规划的不合理,会对公司以后的发展带来影响。而我本人也比较喜欢设施规划,所以选定这个课题。

二、论文的结构和内容

本文共分成五部分:

第一部分是绪论部分主要阐述了本次选题的目的和意义,主要结合设施规划在国内的发展情况提出本文的研究内容。

第二部分主要阐述了设施规划的概念、重要性和基本原则。然后详细的阐述设施规划设计的阶段结构和主要内容,为本文后期的研究提供理论基础。

第三部分介绍了公司的现状和食品行业的发展前景,结合公司的现状分析公司存在的问题,以工业工程专业的知识分析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

第四部分通过结合德美客食品有限公司的现状,利用SLP方法对厂区的设施进行优化,结合公司对每个车间的不同需求,得出优化后的布置方案。然后对物流搬运问题进行简单的分析,更换了一部分搬运工具。

第五部分是本文的总结和展望。总结本文取得的成果,并在展望中提出论文需要改进的地方。 本篇论文已经完成,还有许多的地方需要更全面的改进,但总的来说,在撰写的过程中,我真实地学到了许多东西,也积累了不少经验,更进一步丰富了自己的知识。但由于个人能力不足,加之时间和精力有限,在许多内容表述、论证上存在着不当之处,与老师的期望还有差距,许多问题还有待进行一步思考和探究,借此答辩机会,希望各位老师能够提出宝贵的意见,指出我的错误和不足之处,我将虚心接受,从而进一步深入学习,使该论文得到完善和提高。

我的答辩自述完毕,谢谢各位老师!

推荐第7篇:小河自诉

小河自诉

我是一条小河,家住洋河镇的一个角落,借此机会,我想对人们诉说我坎坷的命运。

一天清晨,太阳公公用他迷人的眼神,抽打着正在冬季睡眠中的我,我慢慢地睁开眼睛,看见与我朝夕相处的小草懒洋洋打着呵欠,原来又是一个春天,我正要上前打个招呼问声好,突然闻到一股让人窒息臭味,我到处寻找臭味的来源,原来我晶莹剔透的躯体现在已被染成黄色和白色,翻腾着的有毒的泡沫,蓬垢的头发间冒着臭味,我开始怀疑自己的眼睛,这还是原来的我吗?从前我不是这样的啊!我还清楚地记得,从前的我是多么的快乐和纯洁。

春天,万物苏醒,小鸟哥哥飞上枝头欢快地唱着,鱼儿妹妹则在我的身上活蹦乱跳,小虾弟弟则尽情跳舞。有一次,一个调皮的孩子捉住了一只小虾,谁知小虾子把尾巴一扬,孩子们顿时哈哈大笑,我也跟着笑得前俯后仰......。想起那快乐的时光,我问自己,我怎么会变成今天这样子?神通广大的鱼儿妹妹见我愁眉不展,他小声地对我说:工厂林立,废物、废水、废气任意排放;焚烧秸秆,污染空气;随手乱扔垃圾,到处是白色污染。嘿!万物即将死灭啊。我越听越愤怒,突然我看见远处汽车飞驰而去,灰尘气愤地跟随着汽车,有的停留在过路人们的脸上、头上、身上、行李上,人们用捂住嘴巴、捂住鼻孔,但这并不是长久之计,因为他们屏不住呼吸,他们表情很痛苦、很无奈。有几个行人想找点水喝,他们找了很多地方也没能找到,因为我附近的兄弟姐妹都早已断了气,我也快死了,他们好不容易才看到我,但是其中一个人说“太脏了”,又失望地走开了。

是啊,我是“太脏了”,但这是你们人类给我造成的啊,我想奉劝那执迷不悟的人不要再这样继续下去了,赶快行动起来,呵护自然环境,为了我,也为了你们人类自己!

推荐第8篇:重婚案件分析报告

案情简介:被告人宋某2015年3月14日按当地风俗与两名女性李某和黄某举行婚礼,在酒席上,宋某说“今天我结婚,娶两个老婆”宋某构成重婚么? 经查,被告宋某在婚宴上同时与两名女性按当地风俗确立夫妻关系,并有婚宴的喜帖和三人的结婚照片,以及大量宾客证实宋某当日迎娶两名配偶的证言相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以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是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对于本案中宋某与李某和黄某同时结婚的行为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分析如下:1.宋某未与李某和黄某进行法定婚姻登记,婚前未与李某和黄某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宋某在婚宴上声称娶两个老婆,主观上具有欲与两名配偶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的故意,具有建立婚姻的目的,已突破了非法同居的界限,具有重婚罪的直接故意。2.从婚宴喜帖、照片及宾客证言印证,证实宋某同时与两名女性举行婚礼,公开表示将与李某、黄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亲戚朋友面前再无避嫌,参加宾客也认为三人是夫妻关系,具有公开性。3.被告宋某在同一日娶两名配偶的行为在当地引起很大的社会关注和讨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公然挑衅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损害国家婚姻制度,社会危害严重。综上所述,宋某与李某和黄某未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4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于重婚罪的认定,不仅限于包括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在内的重婚行为,此处应做同类解释,与登记法定婚相对,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目的在于虽未登记结婚但是通过长期稳定的同居行为,使社会公众认定两人的夫妻关系,强调的是夫妻关系的社会公开性及所形成的各种社会法律关系,而“同居生活”的行为是对于是否具有社会公开性的认定标准之一。被告宋某采用婚礼的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宣示非法的婚姻缔结行为,具有社会公开性,且主观上具有同时与两名配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直接故意。形式公开,影响恶劣,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构成重婚罪。家庭是社会的重要单元,而婚姻关系则是维系家庭的重要因素和纽带,应弘扬尊重配偶维护婚姻的良好风气。包括事实婚姻在内的重婚行为,使得配偶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各种婚姻家庭权利受到严重侵犯,对法律保护的一夫一妻制度造成强烈冲击,损害国家婚姻制度,应予严惩。

推荐第9篇:第三者杂文随笔

这天,好热,晚上站完岗,已是六点钟,可我却感觉不到一丝凉快,满身的汗,满身的疲惫,令我倍感痛苦。我之所以满身是汗,定是炎热之所为。我之所以满身疲惫,亦是炎热之所为,甚至于我满脑子一片空白,还是炎热之所为,所以我才会痛恨它,在我看来,热,比穷还要让我难受。

最近的我时有感想,想得最多的,莫过于未来。我想每个人都会面临跟我一样的问题,未来,究竟该如何安排。

只是当我绞尽脑汁想了差不多得有两个小时,我却怎么也想不明白,因为我不知道未来一段时间里的世界究竟是什么样子的。可能以现在的标准来规划未来,是可行的,可取的,无论攒钱还是投资,无论找份工作还是自己做个小买卖,都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来的自己及家庭的经济来源,不致在短时间内一贫如洗,沿街乞讨。

然而现在却流行一句令我云山雾罩,却又认为颇为有理的话,“这个世界唯一的不变就是无时不在变化。”

是啊,变化是无时无刻的,谁也不敢说单凭一己之力就能违逆这股凶猛澎湃的潮流,所能做的,无非顺应,再不就是逃避。前者飞黄腾达、摇身一变,成了万千宠爱,万众敬仰的大人物。后者呢,仿佛消失于这个世界,洁身自好,避世绝俗,悠然自得地享受自我。

当然了,除此二者之外,尚有第三者存在,那就是像我这样的,既成不了大人物,又不甘于被时代淘汰,仍在苦苦求索,求索一条折中的生活态势,寄希望于不承担大人物的诸多重责,还能够条件丰盈地享受自我,且并不影响安然存在于俗尘浊世,尚能沾沾自喜自己并非浑浊、媚俗之人。

想来想去,做一个第三者真的很困难,比之前两者尤为困难。可即便困难,还是有很多人苟延残喘地过活,梦也好,想也好,痴也好,妄也好,讲一句俗不可耐的,烂大街的话,“谁还没点儿追求呢。”

这话是不错的,只是有些人会时刻考虑到自己的追求能不能成功,或是一败涂地。而有些人从来不考虑这些,他们考虑的,更多的还是追逐梦想的过程的快慰,以及成功之后对于社会,对于世界的影响和改变。前者是不会败的,只是成功的机会很渺小,因为他们很识时务,再不济早些撤出,归于现实,但求踏踏实实、平平安安过小日子。后者则是个不折不扣的赌徒,没有本儿来本儿去一说,要么功成名就,一呼百应,要么如坠深渊,一蹶不起。

这两者之中,我更欣赏后者,相信谁都会欣赏后者,因为伟人都是后者,哪怕是失败的伟人,也足以令人欣赏。默默无闻的人,是根本不会被人欣赏的,即便有人会冠冕堂皇地说上一句无名英雄是可敬可佩,可歌可泣的,但其初衷,无非乃缘于对这类人的牺牲精神的肯定和佩服,却并不值得欣赏。什么是真正的欣赏?自己也想成为那样的人,那才叫欣赏。我敢断定,没有人心甘情愿做一个无名英雄,若非受迫于生活的重压,便是不忍摒弃掉心中仅存的那个英雄梦。

我呢,还是以一个第三者的身份存在于这个世界,既不想做英雄,也不想太过于平淡度日。小赌,恰是我的最爱。

不与俗人论俗,不与雅人赏雅,不与英雄谈义薄云天,不与凡人讲称斤约两。自我故我,做一个敢鉴日月,收放乾坤的真小人,无所顾忌于畅吐心中之快,放浪形骸于游历人性之初。所谓四大五蕴、六欲七情,总有讲不完,道不尽的善恶真假,是非虚实,诚不我欺!

推荐第10篇: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一条为因自行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能得到经济补偿,特举办本保险。

第二条凡经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核发车辆驾驶执照牌号及完税凭证的自行车,均可参加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与赔偿限额

第三条保险自行车行驶在本市道路上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其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人民币贰万元整。

责任免除

第四条保险人对下列情况不负赔偿责任:

一、保险自行车全车或其零部件及车上所载物品的损失或失窃;

二、使用自行车时带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允许的情况除外)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使用自行车者及携带人员的人身伤亡;

四、使用自行车者的故意或违法行为;

五、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所造成的各项间接损失及费用;

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期限

第五条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中途不办理退保。

保险费

第六条全年保险费为人民币5元整。

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

第八条被保险人应做好保险自行车的维护保养工作,使自行车保持适合正常行驶状态。

第九条被保险人应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采取合理抢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同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条被保险人不履行上述条款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有效的保险单、事故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调解书或法院裁决书、有关费用单证、损失清单及有关医院伤残证明,以及保险人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证明。保险人应当迅速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险责任在赔偿限额内及时赔付。

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如有虚报或制造假案等欺骗行为,经查明后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保险金。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保险人只负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事故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为增强被保险人的交通安全责任心,每次第三者责任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元整。

第十六条保险人对每一事故均为一次性赔付结案,一经赔付,该次事故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不再负责。

第十七条每次事故处理并赔付后,保险单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自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应于六个月内提交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或从保险人通知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之日起一年内办理保险金领取手续。

争议处理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1篇:第三者插足问题

首先,将第三者列为责任主体,将使审判程序变得更加复杂。离婚及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不容质疑应是夫妻双方,解决的是配偶之间民事身份及民事责任问题。如果第三者被列为责任主体,作为权利主体无过错方就有了起诉的选择权,他(她)既可以同时请求过错方配偶和第三者同时承担责任,也可以单独请求其中任何一方承担责任,这必将给离婚案件审理在程序上造成混乱。比如说,无过错方只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而不要求其配偶承担责任,这是否可行?又如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法院出于避免“遗漏当事人”的考虑,依法追加第三者为第三人是否可行?

再如,作为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必须以离婚为前提,那么在法院处理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已破裂的问题时,作为共同被告的第三者是否应同时到庭?等等这些问题,不仅涉及到一个程序问题,在某种程度上还涉及道德问题。所以将家庭之外的人拉入离婚诉讼中,不仅增加了解决纠纷的难度,而且还易引起矛盾激化,是不妥当的。

其次,将第三者列为责任主体,将增加在实体上的认定难度。对第三者引起离婚要求损害赔偿的,适用过错原则。即第三者只有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时,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第三者的过错认定情况也比较复杂,有的第三者可能是故意插足他人的家庭,这样的过错较易认定,而有的却也是重婚的受害者,或者有的是出于胁迫等等各方面的原因发生同居、通奸,其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的程度如何及其因为过错而应承担怎样的一种责任,这些都是较复杂的问题。如果将第三者列入责任主体,必将使原本已经比较难处理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更加难以处理。

再次,将第三者列为责任主体,将给权利主体的举证造成更大的难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无过错方以配偶与他人同居为由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无过错方就必须承担“被告有同居实事”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可以有多种多样,其中通过各种途径劝说与配偶同居的人,使其在思想上有所省悟,承认同居的实事,也是举证的一种方式。但如果将第三者列为责任主体,第三者本身也面临着被追究责任的问题时,他(她)怎么可能再为相对方作证呢?

最后,将第三者列为责任主体,对执行不利。在审判实践中,如果法庭认定有过错的配偶和第三者对无过错的一方构成共同侵权,势必判决由过错方和第三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共同赔礼道歉,承担连带的金钱赔偿义务等。虽然这在适用法律上毫无偏差,但却不能带来最佳的社会效果。由于责任的连带承担,使得有过错的配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在某个角度上又结成了一个“联盟”,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本意是为了对违法行为进行惩戒,而在执行中恰恰是由于法律拉近了两者的距离,这与道德伦理是相悖的。

此外,将义务主体限制在夫妻范围内,并不会影响权利主体的实体权利的实现。一些学者认为:“对于第三者的行为,更适宜以道德来调整,只有在第三者插足情节严重,损害重大时,才规定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可另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笔者对此予以赞同。第三者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可依《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这比在婚姻法中加入这样的规定更为合适。

第12篇:刑事自诉案件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是指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不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直接立案和审判。这类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中称为自诉案件。刑事诉讼法

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只限于自诉案件。所谓自诉案件,是指由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三类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指只有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和起诉,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解决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共有四种:即刑法分则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公然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和第270条规定的侵占他人财物案。这四种案件,犯罪情节轻微,案情都比较简单,不需要侦查即可查清案件事实,所以适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需特别说明的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不需要进行专门调查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即可查清案件事实的案件。这是对原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所谓“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规定的修改,有利于防止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相互推诿而使被害人告状无门的现象发生。这类刑事案件主要包括:(1)故意伤害案(轻伤);(2)重婚案;(3)遗弃案;(4)妨害通信自由案;(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4章、

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等。

这类案件不仅案情比较轻微,而且事实明显,被告人明确,被害人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不需要动用侦查机关的力量去侦查,只需采用一般的调查方法就可以查明案件事实,所以也适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上述所列八项案

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无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的规定,这类案件从性质上说原属于公诉案件范围,若成为自诉案件,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被害人有足够证据证明;二是被告人侵犯了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三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并已经作出书面决定的。这类刑事案件的范围很广,既包括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立案侦查或撤销的案件,也包括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公安、检察机关立案管辖工作的制约,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告状难”的问题。

上述由被害人起诉的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有无证据证明,是否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应由人民法院根据立案标准予以确认,并可以进行调解(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的案件除外),这样既可以简化诉讼程序,避免诉讼的拖延,减轻群众的讼累,又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和处理。

第13篇:安全员工作自诉

建筑工程安全员工作岗位专业自述

作为一名建筑工程安全员,必须熟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方面的基本知识和公司管理制度,更要熟悉生产流程和操作方法,时时刻刻掌握工程所有安全生产状态,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把安全事故扼杀在萌芽状态,认真贯彻“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工程开工前技术部门和施工部门编制施工中各阶段的安全技术措施,安全技术措施力求切合实际,有针对性和指导性的实际意义,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方案逐一落实,作业完毕后根据方案及相关规范进行验收;在施工过程中还要想方设法提醒工人在生产中注意安全作业,可采取写有禁止、警告和提醒等系列安全标识进行提醒,特殊情况下必须有专人进行定点指挥和提醒。

在实际工作中要以人为本,对进场的新工人必须严格执行三级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岗位理论知识考试后方能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操作证件及健康体检表符合要求后方能进场,进场后必须实行特殊教育及特殊考试,考试合格后实行聘用制度,方能上岗作业;利用休闲时间开展一系列理论和实务知识有奖抢答赛,丰富了生活的同时也提高了工人的理论和实务知识。 选择合适的契机积极宣传我国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亦要加强现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可采取黑板报、安全标识、标语、喷绘等宣传形式加强工人思想教育,有条件组织工人观看历年工伤事故的教训及劳动保护用品、用具发挥的巨大作用的实际事例来提高工人的安全意识,树立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的正确思想。

认真监督各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制度的落实情况,这样才能真正的做到按规程办事,按制度办事,按原则办事,方能使工程“安全、高效、有序”顺利的进行。

第14篇:刑事自诉判决书

XXXX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XXXX)X法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

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

辩护人................

自诉人XXX以被告人XXX犯XX罪,于XX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控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独任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XXX及其诉讼代理人XXX,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X,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XXX控告..............

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应当从轻(从重),可以从轻(从重处罚)处罚。

综上所述,为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法》第X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份。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XXXX年XX月XX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XXX

第15篇:同居与重婚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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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与重婚的异同

同居与重婚的异同

婚姻法修改之后,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司法解释。根据《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一条的规定,从2004年4月1日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除属于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规定出台后,社会界对同居关系纠纷的处理问题感到盲然。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法院不再受理,民政婚姻登记部门又不过问,当事人应该怎么办?同居关系不通过有关部门解除,当事人再行结婚是否构成重婚?一系列问题由此而来。为此,本文首先对同居关系的涵义、法律特征、历史演变过程和处理原则等问题进行阐述,进而对同居关系与重婚行为的界定问题进行分析。

一、关于同居关系问题

(一)同居关系的涵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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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通常所说的同居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居住生活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一是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建立夫妻关系而同居生活;二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是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狭义的同居关系,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它虽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合法婚姻关系又有相似的特征,是指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那种情形。

(二)同居关系的法律特征

从司法解释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一贯是将同居关系限定在未婚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关系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9年11月21日,就公布施行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同居关系的法律特征进行了概括,人民法院若干年来审理的同居关系案件,都是这类同居关系纠纷。

结合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可以归纳出同居关系具有下列法律特征,一是同居关系不是基于合法婚姻而产生的,它具有违法性。二是同居关系发生在无配偶的男女之间,同性之间 发生的同居关系,不在我国婚姻法所调整范围之内。三是同居双方以夫妻名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三)同居关系的演变过程

到目前为止,对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况,最高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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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院司法解释先后作出多种不同的规定,出现了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概念。

1、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在1979年2月2日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第一次提及事实婚姻问题。那时的事实婚姻是指无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婚姻。它与一般婚姻关系的不同点在于未履行结婚登记,属于未遵守法定结婚程序的违法婚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出台,事实婚姻又有了新的规定,即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

2、非法同居关系。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提出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概念。该意见规定,对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但同居时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条件的,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无论其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3、同居关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的司法解释中,取消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说法,将该类案件确定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对同居关系作了新的界定:即“未按婚姻法第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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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条规定办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4、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时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此规定主要是针对所谓“包二奶”不良社会现象而作出的禁止性规定,由于“禁止包二奶”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所以如此表述。对于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的“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当成一种特殊类型案件受理。

(四)同居关系的处理原则

1、对于单纯的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人民法院按规定一律不予受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规定:“当事人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居关系双方都是未婚的男女,他们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其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婚姻法虽然不鼓励,但也并未明文禁止。所以,此类同居关系的存在与解除,法律既不干涉也不支持。

2、当事人请求解除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是被修改后的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行为。这种同居关系,与一般未婚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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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居关系的性质不同,当事人请求解除此类同居关系时,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并依法解除。

3、对于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

4、对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应将它与合法婚姻关系一样对待。构成事实婚姻的截止时间是1994年2月1日,这是指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截止日期。不论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也不论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或者某个阶段中可能还不符合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但只要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都认定为事实婚姻。

二、关于重婚问题

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构成重婚的情形有两种,一是配偶的双方或一方,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二是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事实上同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对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按重婚罪论处。重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重婚侵害的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婚姻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重婚行为直接违反上述规定,破坏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

(二)重婚表现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有两种情况: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二是有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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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偶者又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事实婚姻关系。

(三)重婚主体分为两种,一是重婚者,所谓“重婚者”是指有配偶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人。二是相婚者,所谓“相婚者”是指本人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

(四)重婚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一是有配偶的人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如果行为人基于某些合理的依据,认为自己的配偶已死亡而与第三人结婚的,不构成重婚,二是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如果无配偶的人受到有配偶者的欺骗,误认为对方没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无配偶的人不构成重婚。

重婚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的,依法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实施重婚罪的犯罪分子,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因重婚而形成的非法婚姻关系,应宣告予以解除。

三、关于同居关系与重婚行为界定问题

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有配偶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同居关系在一定的条件下,可能转化为重婚行为。所以,在这里有必要对同居关系和重婚行为进行界定。

(一)一般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后,与他人再行登记结婚的,不构成重婚。这里的一般同居关系,是指1994年2月1日之后,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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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此类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从2004年4月1日起,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只能靠当事人自行解除。

(二)事实婚姻关系必须经诉讼程序解除,当事人方可另行登记结婚的,否则,可构成重婚。这里的事实婚姻关系 ,严格界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五条第

(一)项之规定内,即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这种事实婚姻关系等同合法婚姻关系,同样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三)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则构成重婚;如果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但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稳定程度等综合考虑,有时也会依法认定其构成重婚。

(四)对于已经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没有同居的男女一方,在没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又与第三者登记结婚或者形成事实婚姻的,认定为重婚。

(五)对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案件审理或上诉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认定为重婚。

(六)有配偶者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与他人结婚的;因配偶外出长期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因被拐卖后再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者婚后受虐待外逃而又与他人结婚的,在这些情况下,由于受客观条件所迫,且当事人主观恶性较小,不以重婚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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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篇:聪明女人不做第三者

聪明女人不做第三者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郑军

在这个多元的社会,流行一句口头禅:“男人有钱就变坏,女人变坏就有钱。”爱情随着时代的发展增添了更加丰富的元素,孕育而生了“婚外情”,于是“第三者”成了人们茶余饭后谈论最为热门的话题。

抉择时,男人是宁愿丢下玫瑰花的

我想起和朋友聊起“婚外恋”时,她说给我听的一则小故事:当一个重病的人即将离开尘世的时候,他把妻子和情人都叫到自己床前。面对伤心哭泣的情人他拿出一片枯黄的树叶说:“这是我们第一次见面时飘落在你肩头的树叶,我一直保存着,把它作为我生命中最宝贵的东西,现在我把它送给你,作为我们爱情的见证......”然后,他又拿出一张存折,对身边的妻子说:“争吵了一辈子,以后不用再吵了,其实最牵挂的是你....存折给你,和孩子好好生活吧...

或许这个故事不能说明什么,钱也并非衡量一切的标准,但我很容易由这则故事想到当下很流行的一些句子:\"第三者\"的爱情令人想到皇帝的新装,总以为自己得到了却是在自欺欺人,在所有人眼里你是赤裸裸的一无所有。

女人在乎男人的感情超过现实

在情感的世界中,“婚外恋”如同婚姻的影子与其相伴相随,这个影子时而会幻化成魔鬼吞噬着婚姻生活的幸福。其实,在婚姻的世界里男人女人都会有这样那样的情感困惑,男人女人同样会遭遇人生的三岔路口,也许一次错发的手机信息、一次偶然相遇,都存在着“婚外恋”的契机。“婚外恋”表面上是对不如意婚姻的背叛,但更深的一面是一种生理冲动,当生理的需要与渴求超越了理性的控制范围,“婚外恋”就会演绎为心理和生理的共同需要。通常男人有“婚外恋”多半是因为性,因而男人可能会有几个婚外性伴,并且男人在“婚外恋”的角色扮演中能够收放自如。女人“婚外恋”或者成为“第三者”多半是因为对情感的需要(也不乏对物质需求),精神上急需要一种被认同的感觉,不仅喜欢被男人呵护有安全感,更喜欢精神上能有共通点。因此,女人成为“第三者”后常常会很在乎男人的恋情,因而大多数女人会因男女“婚外恋”生理、心理的差异而饱受伤害。

种种“第三者”的苦与泪

纵观“第三者\"现象,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肉体和钱财的交易;二是缺乏自信依附于权势;三是渴望被对方认同的精神需求。

之所以要倡导女性避免成为“第三者”,是因为感情的世界游弋着太多游刃有余的男人,做了“第三者”的女人和他们斡旋,感受的是心被别人抓在手里揉来揉去的疼痛,承载的是一种深深的伤害,悟出来的是做“第三者”的苦没处去诉说。曾经听过一位“第三者”说:“...经历过的那种伤痛只有亲身经历的人才能体会,那段日子就像一把钝刀慢慢割噬着我的心,有时感觉死对自己而言会成为一种解脱。”

“第三者”这一现象的泛滥令家庭关系变得错综复杂,也直接给家庭中的子女造成不良影响。犯罪心理学已证明,父母对待家庭不负责任的态度是导致青少年道德淡薄以及走向犯罪的重要原因之一。而“第三者”也会被这种见不得阳光的生活扰得精神郁闷,惶惶不可终日。对于未婚的“第三者”而言是破坏了别人的家庭,损坏了自己的名誉;对于已婚的“第三者”来说是既破坏了别人的家庭又破坏了自己的家庭,强烈的愧疚感更是会令他们心情沮丧。 在此,很想对天下的女人说:懂得爱自己,才会懂得爱别人!还想对男人们说:不要这山望着那山高,其实最美的风景就在你身边!

第17篇:重婚罪是自诉案件

重婚罪是自诉案件,不需要报案,受害人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如下: 关于重婚案件的管辖分工,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曾将重婚案件列为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但近几年各地不断发现有些重婚案件的被害人(指犯重婚罪者的配偶,下同)由于各种原因而不提出控告。对于这种没有原告的重婚案件,对于怎样才算重婚罪。人民法院无法受理,也无法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制度进行审判,致使这些犯重婚罪者逍遥法外,逃避了法律的制裁。这不仅有损法制的威严,影响新婚姻法的贯彻实施;而且败坏社会的道德风尚,不利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现为了及时依法处理这类重婚案件,特对重婚案件的管辖分工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于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仍按1979年12月15日发出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的规定执行,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二、对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应否对该案件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对免予起诉的重婚案件,可以建议被告人所在单位给予被告人行政处分,并责令其立即解除非法的婚姻关系。

三、公安机关发现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应责令其立即结束非法姘居,并具结悔过;屡教不改的,学习法治。可交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酌情予以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交由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

四、对于被害人或者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和有关单位就重婚案件提出的控告或检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接受。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权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根据最高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 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第18篇:自诉案件的类型

自诉案件的类型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只有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才能受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侮辱、诽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法246条)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257)

3、虐待案(260)

4、侵占案(270)

上述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告诉。

二、人民法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被害人要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

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较轻,可能被判处的只能是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种:1.故意伤害案(轻伤 )

2.重婚案

3.遗弃案

4.妨害通讯自由

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案)和第五章(侵犯财产案)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 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民法院受理自诉后,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公诉转自诉的案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自诉人一般是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作为自诉人。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的,被害人近亲属可以作为自诉人。

孔德斌

2013年3月30日

第19篇:刑事自诉书[材料]

【标题】 刑事自诉书

【分类】 刑事裁决文书

刑事自诉书1.格式 刑事自诉书

自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

被诉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

案由和诉讼请求:

(写明控告的罪名和具体要求,例如,若是伤害案,案由则写:故意伤害;诉

讼请求:

一、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要求赔偿损失×××元)

事实和理由:

(写明具体的时间、地点、经过、见证人等)

证据和证据来源(如有证人,应当写明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份

自诉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2.说明

刑事自诉书是刑事自诉案件的原告人所书写的状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

3条的规定,告诉才受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由当事人自诉。

自诉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重婚等案件。

书写刑事自诉书应当注意的问题有:

(1)必须是刑事自诉范围内的案件,如果属于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当事人的起诉。

(2)原告的意思表述要清楚,要有明确的证据和诉讼请求。

第20篇:婚姻登记效力、婚姻效力与重婚1

婚姻登记效力、婚姻效力与重婚罪

2003-04-29 作者:王璞

问题的提出

张男与王女于2000年10月在某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此前,二人曾长期同居,对外以夫妻相称。2001年10月,二人发生矛盾,张某搬出与王女共住的房屋。2002年元月,张男又与李女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婚礼。王女得知后,以重婚罪将张男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期间,张男以某办事处违法办理结婚证为由,对该办事处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证书。重婚案件遂中止审理。

受案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9月29日,张男持自己与王女的合影照片、王女的离婚判决书,独自到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经办事处人员同意,张男将结婚登记申请表带回家中让王女签字。2001年元月,被告在张、王二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为二人填制了结婚证书。当天,张男与办事处人员一起去为王女送结婚证书,当时王未收,该办事处人员将结婚证书带回自己处保管。至2001年10月15日,张女去该办事处将二份结婚证领走。

受理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女方未到场的情况下,未对张男提供的登记手续进行核实,便为二人制作结婚证书,违反了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理例》的有关规定。王女拒收结婚证书及办事处人员将证带回的行为,说明该次结婚登记申请以未得到法律的许可而告终。数月后王女要求领证,应视为新的结婚登记申请,被告未查明张男是否同意与王女结婚的事实,而将结婚证交与王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因此判决:撤销被告为原告和王女办理的结婚证。

本案中,围绕着结婚证是否应当撤销、以及撤证是否影响对张某构成重婚罪的认定等,存在诸多争议。本文特列举如下,与同行商榷。

问题

一、就本案而言,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仅因程序违法, 是否可以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以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内容,包括程序和实体。被诉行政行为如果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违法事由,原则上应被撤销。但是,存在一些特殊事由的,也可以不撤销。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五十七条和五十八条规定可以看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的情况有以下两类: 一)、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的判决:

1、行政不作为;

2、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

3、依法不成立或无效。

二)、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的判决,并责令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另外,依据《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是撤销将会给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在判决撤销的同时,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如果行政行为违法,对该被诉行政行为撤销后,将会侵犯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不具有可补救性,如何处理,《解释》中却未作规定。本案中,结婚证书被撤销后,将对张男与王女之间的婚姻效力的认定带来障碍,并会侵犯到王女的合法权益,况且,结婚证书被撤销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措施可以进行补救。对于此种情况,《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规定。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行政诉讼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内容,合法性包括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那么一项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又不存在上述《解释》第58条的情况,显然应当被撤销。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仅因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违反法定程序来撤销结婚证书。该结婚证书的撤销涉及到第三人王女的合法权益,并且不具有可补救性,应作出确认违法但不撤销的判决。

笔者以为,对此种行政行为,应依据《婚姻法》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的实质要件包括:

1、双方自愿;

2、符合法定的婚龄;

3、不是近亲和不存在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如果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仅在结婚登记时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婚姻登记机关未严格程序,依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本案中二人的婚姻关系应为有效。那么,对于一桩在法律上有效的婚姻,如果因为行政机关的过失而撤销结婚证书,会对无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特别是在一方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如婚姻中一方移情别恋,为逃避重婚行为而带来的处罚时,很容易选择提起行政诉讼而撤销结婚证书,等于是帮助当事人轻易地规避了法律。

另外,“法治行政原则之所以要求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主要是因为违法的行政行为往往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既不直接涉及公共利益,也不涉及当事人之外的公民、组织的权益,即使它构成违法,也不一定必须予以纠正。如果行政违法不侵害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而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侵害当事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则不能撤销该违法行为”(1)。最高法的解释没有注意到这个情况,但实践中可以参照第五十八条来处理,作出确认违法(但不撤销)的判决。

问题

二、如果该结婚证书因程序违法被撤销, 张男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张男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首先要考察张男与王女婚姻关系是否有效。对此,也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结婚证书仅因程序违法被撤销的情况下,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效力。因为依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有效的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案中张男和王女的婚姻关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也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办理结婚登记。该形式要件的效力并不当然以登记的程序是否合法为前提。若该形式要件的违法不足以影响到或实际未影响到实质要件的成立,那么,该婚姻关系应为有效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张男明知自己与他人存在已经登记的婚姻关系,在没有依法解除该关系前,而又与李女结婚,主观上有重婚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重婚的事实,结婚证书被撤销的事实和效力既不溯及张男实施重婚行为之时,也不影响对张王二人婚姻效力的认定。张男的行为应构成重婚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结婚证书被撤销的行为,等同于民事审判程序的宣告婚姻关系无效,一起无效的婚姻关系,自始不发生效力。对李男也无约束力,因此,李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笔者认为,结婚证书被撤销,说明张王二人的婚姻关系已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无效婚姻关系。婚姻登记行为不可能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那样,“因程序违法而撤销的,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于不可补救性的结婚登记行为被撤销后,只能说明该桩婚姻关系缺少法定要件而无效。前一个婚姻关系既然无效,便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张王二人也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时间要求,因此,张男虽然存在重婚的主观故意,但不存在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重婚行为;另一方面,重婚罪侵犯的客体为我国一夫一妻的基本婚姻制度,在前一个婚姻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为法律所保护客体也没有被侵犯,因此,若结婚证书被撤销,张男的行为将不构成重婚罪。

小结

分析上述观点,争论表现在以下两点上:一是对于婚姻登记类行政诉讼而言,是否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均应被撤销?二是结婚登记证书如果被撤销,撤销的效力是否溯及到未撤销以前?

笔者认为,婚姻登记行为是国家对私人关系依法进行适当干预并进行监管的行为。婚姻登记同时又对社会公众起到公示的作用,有利于相对人通过政府部门获知公民的婚姻状况。婚姻关系一旦通过政府登记的方式而成立,除非缺乏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否则,不能被撤销;而撤销结婚证书的效力,应当溯及既往,即婚姻自始无效。这是由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和婚姻关系的本质特点所决定的。

(1)张步洪:《行政违法≠婚姻无效 法律规则应互相通用》2003年1月22日《检察日报》 200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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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自诉重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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