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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案件

发布时间:2020-03-02 02:54:2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代替他人登记结婚,其后自己又与别人结婚是否构成重婚?

案例:

雅菊、雅芝系同胞姐妹。2001年5月,姐姐(2l岁)经人介绍与某单位职工陈x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妹妹(16岁)在舞会上与某银行司机董x相识也确立了恋爱关系。

2002年春节期间,董x与雅芝乘父母回老家探亲之机同居生活,致雅芝怀孕。父母知此事觉得有失家里的脸面,要他们尽快结婚。当时,董x所在的单位正在分配住房,按董x的条件,如果领到了结婚证,便可分得一套二室一厅的住房。但雅芝未达到法定婚龄,恐其单位不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于是父母便召集雅菊、雅芝两姐妹和陈x、董x共同商议办法,他们一致认为雅芝与董x应马上结婚,一来董x可以在单位分得住房,二来可以避免雅芝未婚先孕引来的闲言碎语。董x提议,雅芝未到法定婚龄,能否让姐姐雅菊代替她去办理结婚登记。一家人觉得这个办法可行。雅菊当时表态说:“结婚证我可以帮助去办,但办回后要把结婚证上的名字改为妹妹的名字。”于是,雅菊、董x分别到其所在单位开具了婚姻状况证明,之后二人又于2002年3月26日到董x的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

在结婚申请书上,二人填写的姓名是雅菊和董x。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后认为二人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准予登记,发给了《结婚证》。领回结婚证后,董x遂按事先的商定用涂字灵将结婚证书上雅菊的“菊”字改为“芝”字。2002年4月2日,董x与雅芝举行了婚礼。婚后二人即搬进了董x分得的住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

2002年9月,雅菊以原婚姻状况证明遗失、未办结婚登记为由,又要求所在单位重新出具结婚证明。经办人信以为真,又为雅菊开具了结婚证明。雅菊与陈x共同到陈x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并于当年国庆节举行了婚礼。

雅芝与董x同居生活后,于2003年2月生一女孩。但因双方性情不合及抚养女儿等问题发生争吵。2003年3月,董x与雅芝再次争吵后,离家不归,住在其姑父家,对雅芝母女不管不问。雅菊为此事多次出面找董x做工作,劝其与雅芝和好。不料,董x渐对雅菊怀有好感,经常借故与其往来,最后竞提出要和雅菊组建家庭,并提出:“我与你妹妹的结合是非法的,我和你才是合法夫妻。”此要求遭到雅菊的断然拒绝:“我们有言在先,我是为了妹妹才去为你们办结婚证,你趁早死了那份心。”

2003年5月,董x向雅菊住所地人民法院控告其妻雅菊与陈x重婚,要求维持自己与雅菊的合法婚姻关系。

审理裁判:

受诉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雅菊与董x虽经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但双方并非真实的自愿结婚,不具备结婚的实质条件,二人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所作结婚登记应依法撤销,因此所建立的婚姻关系无效。雅菊与陈x结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男女结婚的实质要件,雅菊此前不存在婚姻关系,不属于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情况,雅菊与陈x结婚不构成重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董x与雅芝系非法同居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基于以上认定,本案受诉法院于2003年8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宣告雅菊与董x的婚姻关系无效,致函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其结婚登记,收回其结婚证。

二、雅菊与陈x之间的婚姻关系有效。

三、依法解除雅芝和董x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

评析:

本案例是一起姐姐冒名顶替代妹妹登记结婚,其后又与自己的恋人结婚;不料,妹夫对姐姐产生好感,非要和姐姐组建家庭,并状告姐姐和姐夫的婚姻为重婚,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与姐姐之间为合法婚姻关系的案件。本案受诉法院在查明案情基本事实后作出了三项判决,友邦认为,受诉法院所作的判决都是正确、适当、符合法律要求的。

第一,宣告雅菊与董x的婚姻关系无效是正确的。

判决第一项宣告雅菊与董x的婚姻关系无效,是因为雅菊与董x办理结婚登记完全是虚假结婚,双方自始没有建立夫妻关系的真实意愿,不具备我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的“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实质要件。雅菊代妹妹林雅芝办理结婚登记的目的,只是为未到法定婚龄的雅芝与董x骗取结婚证、以便让董x在单位分到住房,同时避免雅芝未婚先孕的事情外扬。雅菊与董x在登记过程中向婚姻登记机关作虚假陈述,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结婚姻登记,因而认定其婚姻关系无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这一《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至2003年10月1日国务院后颁的《婚姻登记条例》开始施行时废止,本案因发生于后颁的《婚姻登记条例》开始施行之前,而后颁的《婚姻登记条例》对此前发生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因此,本案裁判时应适用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二,认定雅菊与陈x之间的婚姻关系有效是必要的。

判决第二项认定雅菊与陈x之间的婚姻关系有效,是针对于董x对雅菊和陈x重婚的指控。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这里的有配偶者是指已经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却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即形成事实婚烟。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即构成重婚。

本案中,雅菊与董x虽然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其违反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故雅菊与董x之间的关系为无效婚姻,其婚姻关系自双方登记时起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雅菊与陈x结婚时,不属于“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故不构成重婚。而雅菊与陈x的婚姻具备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故为合法有效婚姻关系。

第三,判决解除雅芝和董x之间的同居关系符合法律要求。

判决第三项解除雅芝和董x之间的同居关系,是因为雅芝在与董x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时,只有16周岁,尚未达到法定婚龄,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且在本案受理时,雅芝依然未达到法定婚龄。雅芝与董x也未按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即便去登记也会因不符合结婚条件而被拒绝)而是由雅芝的姐姐雅菊冒名顶替进行虚假结婚登记,而后私下更改结婚证姓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颁)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故法院判决解除雅芝与董x之间的同居关系于法有据。至于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和所有财产的分割应按相关规定处理。

除了以上的三项判决外,友邦认为,法院还应当做的是:对董x控告雅菊与陈x重婚应裁定重婚不成立不予立案,对董x要求维护他与雅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董x、雅菊、雅芝在婚姻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机关的违法行为应视各自的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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