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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与“重婚”关系之探讨

发布时间:2020-03-03 09:33:5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事实婚姻与“重婚”关系之探讨

———兼议民刑“重婚”之关系

吴爱辉

一、问题的提出

重婚罪罪名直接来源于我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重婚罪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按刑法传统理论,重婚罪的犯罪构成四要件中,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均易把握,理论和实践中不易出现歧义,而客观方面却是理论和实践出现纷争最多之处。按我国刑法的规定,重婚罪其客观方面包括两种情形,一为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的情形;二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即相婚者与有配偶者形成共犯的情形。最初的立法(1979年刑法)其初衷是把这两种情形规定为重婚行为并加以刑事处罚,1997刑法也沿袭这一做法,但实践中重婚情形的复杂远远超出立法条中文义解释所涵盖的范围,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事实重婚。按照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事实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②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那么,刑法第258条所指的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包括了两种情形: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通常我们称之为法律上的重婚;二是虽未经登记,但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称为事实上的重婚。但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均属于前后两次或两次以上婚姻关系的重叠,(为表示方便,笔者仅讨论两次婚姻关系重叠的情形)由于婚姻关系既可以由男女双方经过婚姻登记而形成(称之为法律婚姻),也可以以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③同生活而形成(称之为事实婚姻),将二者排列组合应有以下四种情形:其一为前后婚姻均为法律婚姻;其二为前一婚姻为法律婚姻,后一婚姻为事实婚姻;其三为前一婚姻为事实婚姻,后一婚姻为法律婚姻;其四为前后婚姻均为事实婚姻。根据刑事立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重婚罪仅包括前两种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形,即前一婚姻为法律婚,后一婚姻也为法律婚的情形,刑法界几乎达成共识认为该行为构成重婚罪毫无疑问,对于第二情形,前一婚姻为法律婚,后一婚姻为事实婚而构成重婚罪,实际上是通过司法解释将刑法第258条条文中的“结婚”一词作了扩大解释,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除登记结婚外另一种形成婚姻关系的方式。对于后两种情形能否构成重婚罪在刑法界则争议很大,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

1、事实婚姻为无效婚姻,其形成的婚姻关系自始不受法[1]律保护,因此不能成为重婚罪的客体。

2、根据我国事实婚姻的有关司法解释,我国已经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因此前后两个事实婚姻,均不受法律保[2]护,当然也不构成重婚罪。由于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配偶”、“结婚”作任何说明,而且相关的司法解释前后矛盾,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行政规范也不一致并缺乏必要的逻辑连接,从而在理论和实践上均造成很大混乱,但上述争议的根源在于对事实婚姻的不同认识。

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事实重婚的准确把握必须要借助于婚姻法中关于事实婚姻的基本理论知识,

只有在对事实婚姻制度全面把握的基础上,才能正确认定重婚罪。本文将从事实婚姻的概念与事实重婚的认定之间的关系;民法中的重婚与刑法中的重婚之间的关系两个方面阐述,以厘清理论和实践中对因事实上的重婚所引起的罪与非罪的认定所产生的困惑。

二、事实婚姻概念与事实重婚的认定

事实婚姻的概念在不同的教科书中有大致相同的表述: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3]结合。或表述为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于1994年1月31日以前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亦认为是夫妻关系,被有条件[4](P.131)地确认为事实婚姻。上述概念都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对事实婚姻定义的注释。该意见指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按照此概念,事实婚姻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主体须是无配偶者;

2、主观上具有目的性,即有共同生活的目的;

3、客观上具有公开性,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同;

4、须欠缺形式要件,既没有办理登记。至于事实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我国的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司法解释中却承认了其效力,并经历了一个从[5]承认-相对承认-不承认-相对承认的过程。但历届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解决同居男女双方的离婚纠纷,规制符合法定条件的同居的男女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若符合法定的条件被认定构成事实婚姻,则男女双方就具有了婚姻的效力,和经过登记的婚姻的效力无异。司法解释以及理论上对事实婚姻的认定,都是从同居的男女是否具有婚姻的效力的角度而言的。它们强调要构成事实婚姻须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仅欠缺形式要件而已。笔者称此角度界定的概念为狭义意义上的事实婚姻。实践中恰恰是这种狭义意义上的概念是造成认定事实重婚困难的主要障碍。

如前所述,所谓事实重婚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它是与法律重婚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如果按狭义意义上的事实婚姻的概念以及构成要件而论,有配偶者显然不能构成事实婚姻,既然不能构成事实婚姻,意味着没有第二个婚姻关系的存在,没有第二个婚姻关系,当然就谈不上有婚姻关系的重叠,既然没有重叠的婚姻关系,哪有重婚可言呢?但在刑法中涉及重婚罪的认定时,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做出与事实婚姻的认定相矛盾的司法解释,指出“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显然狭义意义上的事实婚姻的概念与事实重婚的认定发生了冲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5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

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说,我国自从1994年2月1日以后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但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来看它,它调整的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意味着同居的男女一定是没有配偶者,显然该司法解释仍然站在狭义意义上的事实重婚的概念的基础上规范同居者的法律后果。基于此认识,自然就可得出前一婚姻为事实婚姻,后一婚姻为事实婚姻或法律婚姻不可能构成重婚的结论,因为事实婚姻既然不被我国所承认,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没有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二人之间也没有产生法律所认可的婚姻关系,既然没有产生婚姻关系,无论后一婚姻形态如何,当然不会出现重婚了。这暗示着自1994年以后,一人可以同时与数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不构成重婚了,从刑法的角度来看,这种行为显然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不为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所容忍。

如何解决上述矛盾,笔者认为认定事实重婚应采广义意义上的事实婚姻概念。广义意义上的事实婚姻是指指非法律上的婚姻,乃本于现实所自生的结合关系,无须要求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即不问其实质要件是否具备,只要未进行结婚登[6]记就已构成事实婚姻。按照此概念事实婚姻,既包括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仅欠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还包括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不符合的事实婚姻。根据此概念事实婚姻的主体既可以是无配偶也可以是有配偶者。如果我们采用广义意义上的事实婚姻概念,那么有配偶者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也构成事实婚姻,显然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理所当然构成重婚罪。就不会出现“一个有配偶的人,未经结婚登记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他在民事上无婚可离,在刑事上则有婚可重,实在令[7]人匪夷所思的困惑了。因此笔者认为在认定事实婚姻能否构成重婚时采用广义的事实婚姻概念更为科学和合理。事实婚姻的广狭二义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从事实婚姻的成立要件立论,只要男女双方有婚姻合意,有共同生活的事实,而且在社会上具有公示性并为人们所认同就成立了事实婚姻。而后者是从事实婚姻的有效要件立论,除了男女双方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外还要具备结婚的形式要件。前者为事实判断,后者为价值判断.

其次,从刑法的角度讨论重婚行为时,除了从狭义意义上的事实婚姻的角度来认定重婚行为外,还需要从广义意义上即站在事实层面考察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能抛开客观事实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仅从婚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角度加以分析。

三《民法》与《刑法》对重婚的不同理解

如前所述,刑法中的重婚来源于刑法典25条的规定,是一罪名的叙述,在认定是否构成重婚罪中考虑了主客观因素,而我们将之与民法中的重婚相比较时,须抛开主观因素,仅从客观方面入手即行为着手,因此刑法中的重婚是指重婚行为把握刑法中的重婚涉及到如何理解“配偶”“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民法中的重婚按通说是指两个及其以上婚姻关系的重叠。传统观点认为须已经有了一个合

法的婚姻关系,又有了一个婚姻关系。民法中的重婚涉及到如何理解“婚姻关系”。将“配偶”“结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姻关系”放在同一语境下分析,不难发现刑法中的重婚与民法中的重婚在本质上是相通的。有配偶者又结婚的必然又形成了婚姻关系,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必然形成一个婚姻关系。对它们的理解都可以放在事实层面或价值判③断层面来理解。笔者以民法中重婚中的“婚姻关系”为例加以说明:若站在事实层面的角度,婚姻的实质是指一男一女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一男一女共同生活是婚姻最本质的内核而站在价值判断层面来讨论,婚姻的本质是其合法性,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一男一女互[4](P.25)为配偶的结合”。与此相对应,仅从事实层面的角度而言,婚姻关系既可以通过法律婚也可通过事实婚(包括未赋予法律效力的事实婚姻)而形成。而从婚姻的合法性-婚姻的效力的角度来分析,婚姻关系只能通过法律婚或被赋予了法律效力的事实婚而形成。按照前者的立论,重婚可以由法律婚和事实婚相互排列组合而形成,如前所述,有四种情形。而根据后者立论,重婚只能由法律婚或具有婚姻效力的事实姻而形成。

按照传统观点,民法中的重婚是指已有了一个合法的婚姻关系,又有了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是从婚姻的效力立论,后一个婚姻关系则是从事实层面立论,不考虑后一婚姻关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即不管后一婚姻是法律婚还是事实婚均可以构成重婚,都是婚姻关系的重叠。如果前一婚姻关系没有法律效力,无论后一婚姻关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都不能构成重婚。有学者认为:前婚为法律婚,后一婚姻为事实婚姻构成重婚,而前一婚姻为事实婚姻,后一婚姻为法律婚姻不构成重婚,采取了两种不同的评判标准,违背了法律逻辑,但笔者认为,设立重婚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一夫一妻制度,维护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因此,在考察两个及其以上的婚姻关系时,前一婚姻关系则必须要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即使为事实婚姻,如果被赋予了法律效力,同样不容侵犯。如果不从婚姻关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立论的话,仅仅从事实层面来判断是否形成婚姻关系,那么前一婚姻为事实婚姻,后一婚姻无论为法律婚姻还是事实婚姻均可构成重婚,显然违背了法律的旨趣,也导致人们观念,行为准则的混乱.一个按法律指引的脚印行走的人(指后一婚姻为法律婚姻,前一婚姻为事实婚姻的情形)却被认为构成重婚,显然不可思议。与之相反,后一婚姻关系则不能从婚姻关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立论,只能从事实层面加以考虑,笔者认为有以下原因:首先,相对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前一婚姻关系而言,后一婚姻关系无论是法律婚姻还是事实婚姻均没有法律效力,因此没有必要强调后一婚姻关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次无论何种形式的婚姻关系,只要在实质上违反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危害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前一婚姻关系就应遭到法律的,否定。基于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前一婚姻,,为法律婚姻、后一婚姻为事实婚姻或法律婚姻可构成重婚;前一婚姻为事实婚姻,后一婚姻为法律婚姻,则承认后一婚姻的效力,自不构成重婚。

如果从刑法的角度来理解重婚,笔者认为仍应遵循上述民法认定重婚的规则,因为无论是民法还

是刑法,认定重婚的目的一致,都是要保护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二者最直接的目的都是维护具有法律效力的前一个婚姻关系,否定后一婚姻关系。值得着重说明的是,前一婚姻为事实婚姻,后一婚姻为法律婚姻不构成重婚的理由有二: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后一法律婚姻具有合法性,与前一事实婚姻相比效力优先;从刑法的角度来看,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已经矫正,具有阻却违法事由,因此不能以重婚论。

但对于前后婚姻均为事实婚姻能否构成重婚,民法和刑法对此的认识出现了差异。按上述民法理论,由于前一事实婚姻没有法律效力,不具有合法性,自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后一婚姻无论是法律婚姻还是事实婚姻都不会构成重叠的婚姻关系。但从刑法的角度,笔者认为前后婚姻均为事实婚姻则可构成重婚。针对此情形不能运用上述民法的判断规则。虽然刑法中的重婚和民法中的重婚二者的根本目的相同,但二者的立法宗旨略有差异,而且各自所调整的对象、范围也不相同,刑法中的重婚其落脚点在于这类行为是否具有需要运用刑法加以调整的程度社会危害性,而民法中的重婚其落脚点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重婚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言,前后婚姻均为事实婚姻,本质上破坏了一夫一妻制,此类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所以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可以构成刑法中的重婚,而站在民法的角度来讨论,即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由于前后事实婚姻没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合法权益需要保护,因此不能构成民法上的重婚。

四、结语

综上所述,探讨刑法中的重婚行为时,通常要以民法中的重婚认定规则为基础。民法中的重婚与刑法中的重婚具有内在的逻辑关系,二者相互对应,共同构筑了保护我国一夫一妻制度的法律屏障。但毕竟民法与刑法的有各自的调整对象和范围,二者分别为独立的部门法,彼此的侧重点有较大差异,刑法中讨论重婚是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为落脚点,而民法中讨论重婚则以维护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落脚点,因此在针对前后婚姻都为事实婚姻时,民法和刑法在认定是否构成重婚时会出现不同的结果。针对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出的问题,我们不难发现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事实重婚其主要症结在于一是对事实婚姻概念采狭义意义上的,二是考虑是否构成重婚时,局限于前后的婚姻关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三是没有把民事领域中的重婚和刑事领域中的重婚的关系界定清楚。

1994年12月14日最高院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注释:

①本文所指的事实婚姻,如未做特别声明,是指从婚姻的自然属性或称之为事实层面的角度加以

界定,不涉及它们是否具有法律效力。②1994年12月14日最高院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明确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重婚罪定罪处罚。③本文所指的法律婚姻和事实婚姻是从婚姻的自然属性的角度加以界定,不涉及它们是否具有法律效力。④事实层面是指婚姻的自然属性,即男女双方的同居生活的事实状态。价值层面指婚姻的社会属性即男女双方的同居生活,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为社会所认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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