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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二审代理词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1-24 12:02:58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二审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

1、该“除名”决定没有经过一定会议讨论,没有征求工会意见,没有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因此,在作出这个“除名”决定时,单位首先缺乏一个上诉人擅自离岗的证据及单位通知上诉人限期回岗或对上诉人进行批评教育的凭据。

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9条的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而该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会议记录,工会意见和上诉人的申辩意见,因此,用人单位的“除名”决定程序不合法显而易见。

2、该“除名”决定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本人并记入上诉人本人档案。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2款的规定:“职工被除名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据此,用人单位作出“除名”决定时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

有关手续。但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时未履行上述送达程序,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接到这个除名决定,显然这个除名决定是无效的,剥夺了企业职工在受处分时知情、申辩、申诉等权利。被告提出由于管理不善档案丢失,不是法定理由,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书面送达的证据。

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6条明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中的证人证言,既超过了举证期限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不应采纳,而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邮件的收件人、邮件的内容和邮件送达的时间,证人也没有依法出庭作证,更不应予以采纳。

二、上诉人的劳动仲裁和诉讼都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可见,劳动者享有申请仲裁的权利,是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劳动者都有权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

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上诉人本人更不能确定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的时间,因此,劳动者随时都可以主张权利,提起劳动仲裁。上诉人的劳动仲裁和诉讼都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和诉讼时效。

三、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年第309号74条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的限”。所以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被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

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年第309号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依法应停发其生活费”。所以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上诉人生活费。

五、贵院(2007)邯市民二终字第209号判决曾对相同的案件作出过判决,认定了企业没有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该“除名”决定无效。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律适用的统一,请法院对该案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虽然企业有用人自主权,但解聘员工也

必须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否则是无效的。单位对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有权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该职工作出行政处分或者除名处理,但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第19条、第20条2款规定的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这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是任何企业都不能违反的。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上诉人予以除名的做法是合法的,同时在长达近20年的时间内没有通知原告,竟连上诉人的档案资料也不愿意提供,其行为是对上诉人知情、申诉等合法权利的漠视和侵犯。为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出的“除名”决定无论是处理程序还是通知的送达程序都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上诉人依然是被上诉人单位在册职工,理应享有单位其他职工所享有的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缴纳相关费用,以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正义。以上代理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并望予以采纳!

推荐第2篇:二审代理词

二审代理词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受理的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某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某某某继续委托本所,本所继续指派我为其二审阶段的代理人,参与二审开庭审理。本代理人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不再赘述,现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从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上看。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未终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岚角山生态农业观光园股东内部承包合同书》是为了使租赁合同发挥更大的经济优势,并不是为了终止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该内部承包合同书中也明确约定:岚角山生态农业观光园由上诉人某某某全权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为19年,上诉人某某某负责交纳土地租金,保证已租赁的400多亩土地不因抛荒而被政府收回,保证对租赁地增值或出现因政府征用等其它补偿按投资比例分配,对所购山的使用权办好手续,平均归7个股东所有,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金60万元,并特别约定,上诉人某某某在内部承包合同中不享有发包方的权利也不承担发包方的责任。上述约定均说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 1

并没有终止,而上诉人只享有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并不享有被上诉人的“终止、转租”的权利,其主观臆想自己有权终止、转租租赁地,并单方面与两原审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及《补偿协议》不仅违背了双方的内部承包合同,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2、根据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30日下发的永政函2011第176号《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州市物流中心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既没有送达被上诉人,也没有在媒体及报纸上刊登,上诉人将该函的下发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明显不符合事实,对被上诉人是极为不公平的。而作为实际承包经营的上诉人早已收到《通告》却故意不告知被上诉人,明显存在恶意隐瞒,谋取私利之心。被上诉人实际知道被征收事项应当是2014年8月25日,即被上诉人到永州市财政局下设的永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永州市顺达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查实并复印相关终止、转租被上诉人方承租地的相关法律文件时方才知道此一事实。更何况,被上诉人在知道承租地被征收事项之前一直忙于生计,经常不在市内,根本无从知晓自己的承租地已被征收的事实。

3、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岚角山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9日租赁冷水滩区岚角山镇保方寺村第六组土地创办样板园,并签订了《租赁土地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约定 2

租赁期限为十年,即2002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但原审被告岚角山镇人民政府在没有与岚角山镇保方寺村第六组村民签订延长土地租赁合同和没有征得土地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租赁的土地及其他土地转租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在《租赁土地合同》中肆意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止,被上诉人对此均不知晓。在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上诉人与两原审被告在没有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又于2010年3月6日签订了所谓的终止及转租租赁地的《补充协议》,并秘密就被上诉人租赁地进行了非法补偿,补偿费数百万元分文未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这种非法终止及转租租赁地的行为极大的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当然无效。

二、从法律的角度上看。

综合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8月25日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因此诉讼时效的计算时间应从此一时间开始计算,上诉人以永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通告》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非法与两原审被告签订的终止和转租租赁地的《补充协议》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 3

为无效协议。

三、本案如何处理的建议。

综合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在未征得合伙人即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两原审被告非法签订终止及转租的《补充协议》应为无效,显然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还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并维持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被代理人认为:本案无论是从事实层面上,还是从法律层面上,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合乎事实、合乎法律的,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相反,上诉人单方面认为其在只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非法与两原审被告恶意串通签订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补充协议》“有效”明显是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对被上诉人是极为不公平的!故代理人请求合议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谢谢!

此致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5月15日

推荐第3篇:民事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皋城市玩野律师事务所 接受本案原告朱杭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他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被告皋城市长阔出租车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皋城市长阔出租车公司确为1996年8月1日与付建启签订劳动合同。付建启受雇于该出租车公司至今。

2、2005年8月21日晚凌晨1点左右,原告在东环广场搭被告雇员付建启的出租车去双井姐姐家里。在开到东便门桥北50米被被告付建启赶下车,当时原告浑身哆嗦、口吐白沫、满头大汗,原有的癫痫病复发,付建启未尽司机的合理的救助义务,把原告遗弃在桥东100米处得马圈处。原、被告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合同法》专门在第301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患疾病、分娩、避险等紧急情况时,承运人有应当尽自己的能力帮助旅客脱离危险、减少损害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救助措施的义务。而被告违背了这一法律规定,也违背了作为出租车司机所应有的职业道德,因此被告方司机的行为是承运人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表现,应对此承担责任。

3、客运合同即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在一定期间内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在短途旅客运输及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中则往往是先上车、后购票的方式,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允许旅客登上车时成立,承运人就应对乘客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原告先乘车后付款,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安全义务。与被告方合同自旅客乘上出租车时成立。 承运人应按照原告的要求送至目的地,但被告方司机在看到原告癫痫病发作时不仅没有救助他,且将车停下将其遗弃在桥东100米处得马圈处,使其不能再危险时刻到达其姐姐家中得到救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恳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方的违约责任。且我方当事人认为自己被像物品一样扔下了出租车,使自己的精神遭受很大的刺激,遭受精神和心灵创伤, 1 被告方雇员付建启的行为虽未危及朱杭的生命、健康,但对朱杭的精神造成了一定刺激,侵犯了朱杭作为旅客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因此应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

4、因被告方司机的行为,被告没有履行基于旅客运输合同应尽的保护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导致原告浅红色背包以及包中的钱包、摩托罗拉V3新款手机和50000元人民币丢失 。原告在癫痫病发作之时已经处于昏睡状态,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保护自己的所有物,以至于丢失无法找到,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适当补偿。

以上事实由证人付建启、刘阳的证人证言,书证有原告癫痫病病历,物证有电信通话单据、皋城市朝安区地图、劳动合同手机发票、银行取款单,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综合上述理由,被告应该按照旅客运输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10000元,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委托代理人: 强波

20005年8月30日

推荐第4篇:民事代理词

民事代理词(标题)

审判长,审判员:(称呼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x款的规定,我受本案(原告、被告或第三人)XX的委托(和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原告(被告或第三人)XX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获得了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前言)

事实理由―――(原告:阐明案件事实、诉讼请求的依据和理由,被告:阐明反驳原告起诉的事实、诉讼请求的依据和理由)。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对代理意见进行归纳,重申主题)恳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上代理意见。

诉讼代理人:XXX XXX律师事务所XX年XX月XX日

民事代理词范本(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刘xx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

2000年4月17日xx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明确回答“通过我给梁xx两万元钱,这钱不是我的,是俺单位刘xx的,1997年他分两次给我”、“这钱是刘xx的”。两份证人证言也对此予以印证,各份证据之间形成有效链条,均证实这样的事实:1997年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20000元钱。此外,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2001年偿还3000元,下余17000元至今未还。

二、本案所涉借款与梁运松无关,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

庭审中,虽然被告一再强调从原告处借款项后自己未用,而是交给闫xx,闫xx又交给梁xx,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来看,作为原告的刘xx对款项借出后的去向并不明了,只是在后来的催要过程中才从被告处得知,因此该款项的去向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询问和得知款项去向及款项借出后如何使用的义务,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将该款项抛弃,那么是否原告也要对此负责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被告与梁xx之间合法或者非法关系与原告无关,其行为性质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妄图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催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中断之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催要。因为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只约定原告需要用时被告返还,并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该借贷合同属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根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因需用钱,遂于2001年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钱。从 2001年开始起算,到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

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十分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张要伟

二○xx年x月xx日

课堂练习

根据下列材料写一份民事代理词。 原告:甲市钢厂,被告:乙市金属 材料公司。199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买线材的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供给被告建筑用线材200吨,每吨1750元,总价款350,000元,原告于1995年6月30日在被告仓库交货,被告于同年7月20日之前一次付清货款,质量按国家标准执行,如一方违约按总货款的5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5年6月27日将200吨线材X年X月X 送到被告处,被告仓库保管员清点后入库,对数量没有异议。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认为部分线材规格与合同约定的不符,但未及时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并将线材全部予以销售但有不付款,坚持原告如降低价款方才付款。原告无奈起诉到人民法院。(原告、被告双方营业范围准许经营线材)

推荐第5篇:民事代理词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离婚代理词

李某和姚某离婚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原告李平的委托,就李平诉被告姚传厚离婚一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参与本案的诉讼。通法庭调查,事实已经清楚,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已符合法定判决离婚的条件,应当判决离婚,为此,以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家庭暴力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破裂的主要原因。

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但在结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2009年2月,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写下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不再打原告,不叫原告滚,如果再打李平,我们就离婚,孩子归李平”。可是在写了保证书以后,被告仍然经常殴打原告。本次起诉讼离婚的主要原因是,8 月24日,被告要去打牌,原告讲了一句要被告带小孩的话,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且手段凶残,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右眼青紫肿胀、眼球充血、头皮下血肿、多处青紫肿胀,最大的青紫肿块达到了10×7CM,这一事实,有原告伤后的照片、法医鉴定、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在被被告殴打以后,第一个想到的就是要求与被告离婚,这就是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

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准许。

前面讲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那么,什么是家庭暴力,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司法保护的指导意见》的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的范围: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是夫妻之间,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且在本次殴打过和中可说是不顾原告的死活,有较为严重的伤害后果,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的行为,符合实施家庭暴力的要件。

《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是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引起的离婚诉讼,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完全符合《婚姻法》的该条规定,应当判决离婚。

二、原被告离婚时财产,子、女处理的问题。

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加上又是长期处身于家庭暴力之中,婚后没有增加什么共同财产,在分割共同财产方面不存在争议。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个人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本案争议的是小孩扶养的问题,《关于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司法保护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需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时,应当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充分考虑受害妇女的抚养意愿。对有明显暴力倾向,特别是曾经对未成年子女实施暴力的施暴方,一般不宜确定其抚养未成年子女。可见,本案原被告的小孩应确定由原告扶养。

三、请求对原告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在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于9 月6日晚上,携带十几斤炸药和汽油,到原告娘家,要实施犯罪,在原告亲属的耐心劝告下,才将炸药销毁,被告爆炸犯罪未遂。但事后还扬言,要达到他的要求才肯离婚,达不到要求就如何如何,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仍存潜在着严重的安全威胁,《关于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司法保护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为进一步有效保护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及其子女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经受害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存在家庭暴力危险,如果不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在取得当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的协助下,可以对申请人的人身安全保护请求依法作出裁定。各基层人民法院在上级法院的指导下,可以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开展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试点工作。”为了预防被告再次走向犯罪和教育有力在保护原告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请求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本案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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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上诉人:A公司

被上诉人:B银行

这是一起财产所有权纠纷案件,B银行在借款人被宣告破产,债权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扣划了保证人A公司设在该银行帐户上的资金充抵了其担保的债务.A公司以银行扣划其帐户资金侵犯了其财产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返还财产.本案主体在我国大型国企和金融机构改革中几经变更,法律关系显得颇为复杂.但也反映了我国国企改革和金融机构改革中普遍存在的一类问题.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B银行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参与了二审诉讼.现将二审代理词选登如下,以资借鉴:

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银行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了其与A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所举之证据,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就本案所争议的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上诉人是水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间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三方债权确认书具有保证合同的效力.

1999年7月1日,水产公司在被上诉人下属长江路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100万元,并由当时的安徽省某市SY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SY企业改制后,安徽省某市SY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最终转至中国SYHG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后者于2000年2月28日独家发起设立了中国SYHG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上诉人就是中国SYHG股份公司在某市的分公司.后为明确该笔贷款的债权和保证责任,2000年10月20日,经被上诉人与水产公司及上诉人三方协商,重新签订了《债权确认书》,其中约定上诉人对水产公司确认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以原保证合同为准.该债权确认书虽与严格的保证合同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权债务的确认而签定的文书具有与借款合同相同的性质,上诉人也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字盖章.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况且,本确认书中还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因此,其在确认被上诉人与水产公司间的债权债务的同时,也确立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

2,上诉人有无法人授权并不必然影响其签定债权确认书行为的效力.

上诉人称其为不具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所签保证合同无效.本代理人认为,虽然依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只可在法人授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但上诉人作为中国SYHG股份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有无法人授权第三人不便知晓;况且,上诉人通常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商事行为,企业虽经两次变革后改制为上诉人现在的名称,但其办公,经营场所和主要管理人员几无变动,外部有理由相信其经营管理等民事权限具有延续性.

即使其需要授权又未经授权,也不必然导致其签定债权确认书的行为无效.因为,中国SYHG股份公司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里并未对被上诉人签定保证合同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就是在2002年4月12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催款律师函后也签章确认,未提任何异议,这 1

就可视为是法人对上诉人实施保证行为的一种默许.所以,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可以认定保证合同有效.

3,上诉人对所担保贷款的用途是明知的.

上诉人称其对水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间的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不知情,是不符合实际的.借款确实为\"以贷还贷\",在水产公司与长江路城市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99年长信商字第0004号)第二条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落实债权)\",其实,就是水产公司以该贷款偿还此前已到期的贷款,这一点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已予以认可.原保证合同中特意强调是保证水产公司与长江路城市信用社签订的99年长信商字第0004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上诉人在签定的债权确认书中约定\"担保责任期间以原担保合同为准\",可以推定上诉人必然知晓原担保合同及借款合同的内容.因为,无法想象连作为中国SYHG这样上市公司的市级分支机构,都会疏忽到在提供担保时都不去了解原借款合同的内容,其又怎能在2004年香港上市企业中获得盈利之最的.故上诉人对贷款用途也当然是明知的.

二,被上诉人扣划上诉人存款帐户资金抵消其担保贷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1,被上诉人扣划上诉人存款帐户资金是以抵消方式主张债权.

(1)商业银行扣划担保人存款帐户上的资金抵消其担保债务是符合设定抵消制度原理的.从关于债的抵消的法律规定和民法基本理论来讲,商业银行扣划保证人存款帐户上的资金抵消其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应偿还的债务也是符合设定抵消制度的初衷的.因为设定抵消制度就是为了节省给付的交换,降低交易成本,并确保债权的效力,即避免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如果当事人一方只行使自己的债权而不履行自己的债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

(2)被上诉人扣划上诉人存款帐户资金代偿其所担保债务符合债权人行使抵消权的法律条件.

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设立存款帐户并存入资金,表面上为金融服务关系,实际上也是一种以被上诉人为债务人上诉人为债权人的借贷法律关系.因为银行的存款业务是金融服务的一种类型,但与票据结算,电子汇付和投资理财等强调纯服务性的金融服务类型是有所区别的.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与水产公司的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水产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也就与被上诉人间形成了债务债权关系.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是互负相同性质的债务,且同为金钱给付,是符合抵消的法律条件的.

2,被上诉人扣划上诉人存款帐户资金代偿其所担保债务的行为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列举的一些商业银行法方面的具体条款,只能说明是商业银行对一般客户应负的义务,并不排除银行为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而采取相应的措施.至于上诉人在庭审中所举的1990年最高院的一个批复,是说银行为实现第三人债权而扣划债务人存款帐户资金为侵权行为,与本案被上诉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行使抵消权而扣划上诉人帐户资金的行为性质是不同的.实践中,银行扣划债务人帐户上资金充抵其到期贷款的行为也并不认为是违反此类法律规定的.

而且,在1989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给广西区分行《关于金融机构从贷款保证人存款帐户直接扣收贷款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89)7号)中明确规定,\"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时,银行可以从保证人帐户扣划应由保证人代为履行的债务\",对这种做法也予以了书面确认.该文件既没有废止,至今就仍然是有效的.

三,被上诉人扣划上诉人资金的行为是符合保证合同约定的.

在某市SY有限公司与长江路城市信用合作社签定的《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如借款人未履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可直接向甲方追索\".在三方债权确认书中又约定保证责任是以前述保证合同为准的.所以被上诉人扣划上诉人帐户资金的行为也可以认为是直接主张向其追索债权的一种方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

四,被上诉人扣划上诉人资金的行为在程序上是合法的.

1,债权人可以在法院受理债务人案件后,直接选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上诉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

第2款\"……,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来强调被上诉人扣划资金的时间不当.本代理人认为,这是对法律条文断章取义的理解,忽视了该条第一款\"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规定.因此,在法院受理债务人水产公司破产案件后,即使破产程序没有终结,也可以向保证人即本案上诉人主张权利,只要债权人在这一过程中没有因双重主张而构成不当得利,都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2,上诉人对期间计算起始的标志存在误解.

就是对上诉人所引法律条款中的\"破产程序终结\"也并不是如其所理解的以\"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送达债权人之日\"为标志.因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7日以(2001)某中民二破字1—8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终结水产公司的破产程序,即自该日起在法律上终结了水产公司的破产程序,且破产案件为一裁终审制,不存在因上诉等原因影响该裁定的效力.另外,从诉讼法理论上说,一般都有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导致期间开始的事由,可以把裁定书送达被上诉人视为其\"应当知道\"期间开始事由出现,但并不排除被上诉人通过其他正当途径\"知道\"该事由出现.

被上诉人扣划上诉人资金抵消其所欠债务时履行了相应的催告和通知义务.

被上诉人在扣划上诉人资金前,于2002年4月12日以《律师函》形式,将水产公司所欠贷款情况和上诉人对此负有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上诉人应限期代偿否则被上诉人将采取收贷措施等情况,详细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财务部签收了律师函且未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在扣划上诉人资金后,已于2002年9月4日向上诉人发出《扣划通知书》,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所以,被上诉人扣划上诉人资金时完全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而并不是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还要再向上诉人提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为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扣划上诉人帐户上的资金充抵其担保债务的行为是主张债的抵消,并不同于请求法院采取的债的保全措施.债务因抵消而消灭,当然不存在再主张权利之说,只须履行通知的义务即可.

五,债权确认书是确立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并没有取代或否定原经公正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债权确认书确定了由上诉人作为新的保证人,并没有影响原经公证的保证合同的效力,且法律也没有规定保证合同必须经公证,二者也不存在法律效力上的优先级问题.对同一债权的两个负全额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任何一人履行保证责任.

原保证人主体的演变及资产的转移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作为原保证合同保证人的安徽省某市SY有限公司,主体名称几经变更,资产也两次划转,

这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系.因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基于三方债权确认书,确定上诉人为水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间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从而向其主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扣划上诉人存款帐户资金抵消其担保债务的行为是合法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00五年×月×日

推荐第7篇:民事二审抗诉申请书

请人:公司甲

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公司乙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请求:

申请人公司甲对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民二终字.......号及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1]烈民二初字第......号判决书不服,请求贵院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

事实及理由:

2011年公司甲与公司乙签订煤炭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货到收货地徐州铜山港,含税价800元/吨。”,“货到收货港前一切费用由供货方负责,到港后的费用由收货方承担。”,“第一批货后,结算方式为货到收货港十天一次性付清全额货款。”

公司乙声称:货已交付,公司甲一直未付货款。公司乙提供证据:

1、煤炭供货合同及授权委托书;

2、收款收据;

3、公司甲的原材料检验报表;

4、公司丙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

5、武维维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

7、煤炭化验单;

8、手机缴费发票及手机短信。

我方对煤炭供货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效力不存在异议。然而,东南运输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无法证明我方收到货物。第一,“收款收据”的名称与收取货物的收据形式上不相符;第二,“收款收据”上的填票人“李双”系何人无法证明其身份;第三,“收款收据”上收款人签名无法确认为何人;第四,“收款收据”上无公司甲的公章。数额这么大的一批货物,收货人开具的收货收据形式不合法,无单位公章且签名无法辨认,对这一现象值得我们去商榷。

证据“武维维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首先,是否真有武维维这个人,无法证实。其次,其证明收到恒升管桩港务费,即使此人真实存在,其可有证明这一内容的职能值得怀疑。再者,收到恒升管桩有限公司港务费,缴费人可为该公司人员其无法查实。换句话说,货物是否达到港口的事实此证据都无法证明,更何谈后面的证明内容。

证据“公司丙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公司丙结算收据”及法院“对朱从敬的问话笔录”。首先,“公司丙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无该公司公章,该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证明力不言而喻。其次,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只能达到证明该公司是与刘某某联系,煤是刘某某的一直在其控制范围内,且在联系时仅有第二人出现,即“姓高的”,此人又为何人仅有刘某某本人知道。至于货物是否由公司丙运到公司甲无法仅凭此证据就能达到证明的目的。运输公司与人签订运输合同仅仅是凭前去联系人嘴中得知是哪家单位需要运输货物,到底真是不是这家公司让他们运送货物,他们是不会要求联系人拿自己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证明证明自己身份的。因此,公司丙的结算凭证上缴费人是否为公司甲更无从证明。再者,公司丙结算收据是在2011年10月4日开具的,而“收款收据”的日期是2011年10月2日,退一步说,对该“收款收据”除日期外不存在异议,在没有收到货物之前就签收货收据,是完全不符合逻辑的,根本无法理解。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依法均不应采纳。

推荐第8篇:继承案件的二审代理词

孙女王XX诉爷爷王XX继承案件的二审代理词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的委托,指派我们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接受委托后,我们做了必要的调查,刚才又认真的听取了法庭调查,我们注意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与被上诉人其孙女王XX平均分割继承遗产。我们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状称“王XX与王XX系同一顺序继承人,理应继承遗产的一半,且王XX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上需要他人照顾,王XX的法定监护人也有能力抚养、照顾其今后的学习与生活。”要求平均分割遗产。

原审法院认为,“因王XX有固定的退休金和医疗保障,而王XX尚年幼,生活,学习费用的实际需求仅靠其母郭俊英的退休金支付,明显不足,故对王XX应当给予照顾,可适当多分得遗产。”

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继承开始时,王XX年仅十一岁,作为一个未成年的孩子,具有法

律规定的“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的特定身份,分配遗产时,依法“应当予以照顾”,“可以多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的实体判决部分,我们认为,根据继承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并无不当。原审实体判决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正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有固定的退休金和医疗保险,生活有穏定的国家保障。根据我们调查和走访,上诉人还有自己购买的房改房居住,至今仍居住在自己的家里,并非具有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在遗产房屋居住的实际情况”的事实。上诉状称上诉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上需要他人照顾”。上诉人的确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上需要他人照顾,但据我们所知,上诉人仍有成年的子女王忠礼,坐在上诉人代理席位的王忠伟先生就是上诉人的儿子。根据法律规定,赡养老人是成年子女法定的义务,上诉人生活的照顾义务应由其健在的子女承担。法律没有规定未成年的孙辈负有赡养爷爷的义务。

上诉状还有一条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也有能力抚养、照顾其今后的学习与生活”。我们认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是本案的案外人,其权利与义务与本案无关。不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是贫穷还是富裕,与上诉人依法主张财

产继承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状诉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我们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原审判决书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

我们认为原审判决书存在两处错误,不予纠正,在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影响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的权威及公信力,也不利于本案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审判决的一处错误是,在判决书主文部分,有两个第“二”项。第二个第“二”项,处分的是遗产的不动产及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第二个第“二”项显属原审判决书的笔误,应予纠正。

原审判决的另一处错误是,原审判决书判决履行的期限是“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执行”,而不是全案同时执行,即时清结。继承开始已经两年多了,我的当事人,一个十

一、二岁的女孩,在失去父亲之后,因遗产继承纠纷被拖累已有两年之久,现在官司总算快结束了,但这分判决书的执行期还有两年。很难想象人民法院的判决要求一个未成年少女伴随诉讼成长,一边学习,一边还得牵扯诉讼。这就严重损害了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影响被上诉人的学习和成长。

我们认为,原审判决第二个第“二”项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执行”,这一执行时限的判决,有悖人

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即便利诉讼,便利当事人原则。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还将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向法庭举证新的证据,是为了说明,这项判决的标的物,并不存在“上诉人在遗产房屋居住的实际情况”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亦表示希望分得房屋,有能力支付折价款,本案判决一并执行不存在任何障碍。原审判决生效前,被上诉人对遗产房屋享有继承权,这种权益还可以认定是这物权,他人因房产登记制度不存在侵害的可能。原审判决生效后,上诉人依原审判决享有所有权,上诉人有权任意处分。“生效后两年内执行”,正如上诉状所称,上诉人年事已高,这两年被上诉人的这项权益没有切实的法律措施保障,被上诉人的财产份额就有被侵害的现实危险。“生效后两年内执行”,无疑是原审法院给一个未成人开了一张法律“白条”,必将使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时给予纠正,本项判决应与本案的其他各项判决同时执行。原审判决第一个第二项判决归上诉人所有的货币,应在执行时优先折抵支付被上诉人,即时清结债务。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审判员,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的财产分割部分也比较

公正。我们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这两处错误,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一个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委托代理人:

二零零三年元月十五日

推荐第9篇:鑫源铁矿二审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孟祥灵、孙景德、曹士杰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三人的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与前案诉讼请求不同、争议事实不同、审理内容不同。矿权权属在前案审理阶段尚未出现争议,本案是法院首次审理采矿权争议,故不构成重复诉讼(重复审理)。 所谓“重复诉讼”,是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的,即:对已有判决的同一争议事实重复起诉;从法院的角度而言,则称为“重复审理”,即:对已有判决的同一争议事实重复审理。

1、两案的审理内容并不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前案的判决内容。

首先,从前案的诉讼请求看:前案是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最初有以下两项:

⑴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合伙经营合同;

⑵对经营期间的盈余进行分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营期间的原告应得利润10万元。

被上诉人在再审期间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至此被上诉人在前案的诉讼请求只剩下一项,即: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合伙经

1 营合同。

其次,从前案的判决内容看,一审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⑴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鑫源矿石协议》; ⑵苍山县鑫源铁矿的经营管理权由原告黄敬密行使; ⑶限双方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对合伙资产及账务清算完毕。 由判决可见,一审法院只是简单地判决散伙,并未及时地界定合伙财产的范围,而是将潜在争议一股脑地推向清算。如果没有实体争议,清算尚可进行下去。一旦发生实体争议,只有通过审判程序才能解决,故出现另案起诉是必然的。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鑫源铁矿的合伙性质、合伙财产范围以及矿权的权属均未作出直接、正面的认定,而且一审法院还忽略了鑫源铁矿虽具有合伙性质,但并未登记为合伙企业的事实,错将个人合伙的财产分割问题适用《合伙企业法》的清算程序,清算程序错误导致案件无法执行。

第三、本案的诉讼请求。

正是在前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以矿权权属有争议需另案解决为由,将上诉人拒之门外。无奈之下,上诉人才被迫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⑴请求法院确认苍山县鑫源铁矿的探矿权、采矿权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并依法予以分割。

⑵判令被告向我们支付其单独开采期间的所得利润210万元。

由此可见,两案的审理内容并无雷同之处。前案审理的是:

2 合伙关系能否解除的问题。前案仅解决了合伙人的人身关系;而本案审理的争议,是在前案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新争议。即:矿权是否为合伙财产以及应否分割的问题。本案的审理范围并不涉及前案的判决事项,相反恰恰是前案审理阶段未出现的新争议,故不违反既判力规则。“‘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指向的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处理的法律关系、争议事实、诉讼标的三个判断要素。”(见《立案工作指导》2011年第1辑第99页《“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司法适用》,作者梁曙明 最高法院立案一庭审判长)在本案中,本案与前案存在不同的争议事实,故不构成重复诉讼或重复审理。

二、前案的诉讼请求和审理范围已经固定,判决过于粗疏模糊,因而无法对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新争议进行处理,并且前案已不具备再审申诉条件,故前案已经尘埃落定,是一条死胡同。上诉人除了另案起诉,别无选择。理由如下:

1、前案判决过于粗疏模糊,存在潜在争议,给争议留下空间。执行程序中产生矿权权属争议,导致无法执行,故需要另案解决。

前案判决虽有清算内容,但其并未界定合伙财产的范围,特别是未明确认定矿权的权属,判决内容过于粗疏。基于执行程序无法解决实体争议的司法原则,矿权权属争议直接导致了案件无法执行,判决清算的内容成了一纸空文。

2、

一审法院说话还算数吗?

3 一审法院在执行裁定中明确认定,“本案执行依据亦未确认合伙财产的范围和种类。”矿权权属有争议,需要另案解决。这说明一审法院也认为存在新争议、前案判决的清算内容无法执行,上诉人有权另案起诉。现在却又出尔反尔,不让上诉人另案起诉,完全丧失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3、一审法院对个人合伙错误地适用《合伙企业法》的清算程序,也导致案件无法执行,需要另案救济。

首先,依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1款之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9条则明确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故《合伙企业法》仅适用于登记为合伙企业的合伙组织。在本案中双方并未将铁矿登记为合伙企业,故企业仍系个人合伙性质。

其次,《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合伙企业法》第90条规定:“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在本案中,上诉人在工商局没有工商登记档案和手续,显然无法向工商局提交、签署相关手续;鑫源铁矿不是注册的合伙企业,却要以合伙企业名义在工商局办理清算注销手续,工商局也不会同意的。因此,本来是个人合伙,

4 却要以合伙企业名义在工商局办理清算注销手续,是注定行不通的。这就如同让一个人骑自行车走火车轨道一样滑稽!故前案判决的清算内容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法执行,该判决内容形同虚设,起不到任何司法救济的作用。

总之,一审法院在前案中对个人合伙性质的铁矿适用《合伙企业法》的清算程序进行财产分割,导致程序错误,判决的清算内容形同虚设。

第三,一审法院在企业未解散的情况下判决清算不符合逻辑。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6条之规定,只有在企业解散的情况下才能启动清算程序。而一审法院在前案中仅判决解除合伙协议,并未判决企业解散,故一审法院在企业尚存的情况下判决启动清算程序是不可行的。

4、前案已尘埃落定、无法更改,故在前案的框架内解决执行阶段产生的新争议已不可能。依法应允许另案起诉解决新出现的争议。

⑴从再审的角度讲,靠推翻前案来解决新争议,已无必要、也不可能,且明显不符合有限再审的理念。

上诉人曾对前案判决提起再审,但被省院驳回,且前案也已超过再审申诉期限。退一万步讲,即便前案可以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之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在前案诉讼请求已

5 经固定的情况下,法院也无法超范围进行判决。

⑵从“有争议就有司法救济”的角度讲,只有允许当事人另案起诉才能解决新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再审)审查。”故只有另案起诉才是解决新争议的唯一出路,只有允许上诉人另案起诉,才能彻底解决双方的财产争议,化解社会矛盾。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起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由此可见,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新诉求、新争议是可以另案起诉的,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允许另案起诉的情况不胜枚举,例如离婚判决后,发现新财产的,仍然可以另案起诉,而不必再审,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5、最高法院审理的袁仁友与叶勇泉、李子亮合伙纠纷上诉案,与本案案情如出一辙(也存在合伙企业登记不实、经营管理权被判归一人行使、被判退出合伙的一方另案起诉要求分割合伙矿权的情形),该判例被最高法院收入《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1辑中,应对下级法院具有较强的指导和参考作用。下级法

6 院不应当作出和最高法院相反的判决,不应该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的两点认定对本案具有极大的指导价值:

⑴被判令退出合伙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另案起诉分割合伙矿权。 ⑵在适用法律上,对未登记为合伙企业的合伙组织,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而不是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综上,前案判决过于粗疏模糊,仅能够解决该案诉讼请求本身的争议,无法解决所有的合伙争议。特别是未界定合伙财产的范围以及矿权的权属,导致判决的清算内容缺乏事实认定方面的支撑,清算程序也没有工商登记方面的依据,故根本无法执行。在前案无法解决新争议、上诉人的财产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的情况下,如果再不允许上诉人另案起诉,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诉权,势必会造成合伙人财产权益的严重失衡。

三、矿权系合伙共有财产且价值巨大,散伙后仍不允许合伙人对矿权进行分割将导致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

1、合伙矿权价值过亿。鑫源铁矿储量近800万吨,价值过亿。(2009年被上诉人曾因质押贷款委托山东大地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对鑫源铁矿的矿权进行评估,由鲁大地(2009)第020号《评估报告》可见,矿权的评估价为9811.22万元)并且铁矿每年的采矿收入也高达千万余元。巨量的财产和收益都被被上诉人一人独吞天理难容!

2、合伙共有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在前案的起诉状、保全申请书、审计报告、庭审笔录、执行卷宗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中均承认鑫源铁矿是合伙企业、矿权系合伙取得的事实。在大量铁证面前,不对合伙矿权进行分割,明显有失公正。虽然被上诉人拿工商登记来否认合伙企业的性质,但如下事实和理由足以认定企业的合伙性质:

⑴企业的人、财、物均由合伙人共同投入,采矿权是由2002年1月28日合伙取得的探矿权无偿变更而来的。企业工商注册前后,企业的人、财、物并未发生任何变化。

⑵合伙协议以及被上诉人的七次自认均证明铁矿是合伙企业。 ⑶最高法院在审理王良等与张和平等人合伙纠纷再审案中认为:“在企业的实际性质与企业营业执照记载的性质不一致时,应以企业的实际性质为准”。

⑷国家工商总局在《工商个字【2002】第108号答复中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实行申报制,企业登记对投资而言不具有确权的性质。

3、一审法院对共有事实也是心知肚明。一审法院在前案的历次判决、裁定中均是依据《合伙企业法》判决的,这说明一审法院已认定铁矿为合伙企业;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也均认定上诉人在鑫源铁矿中有投资、矿权系合伙取得的事实,特别是在判决书中直接认定铁矿为合伙企业。既然是合伙企业,那么合伙企业名下的矿权还能是个人财产吗?

8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明知前案无法执行,前案也无法处理判决后新出现的争议,回到前案中解决矿权争议是一条死胡同。并且一审法院在执行阶段已告知上诉人另案解决。然而在上诉人另案起诉后,却又以重复诉讼为由,拒绝上诉人的另案起诉,欲再次将上诉人推向前案的死胡同,简直是玩弄上诉人于掌股之间。一审法院在前案中从未审理过矿权争议,一审法院自己都认为矿权争议需另案解决,何来重复审理?!谚语说得好:“上帝如果给你关上了一扇门,那他一定会在另一个地方打开一扇窗。”但一审法院既不给执行,又不让起诉,上诉人哪还有活路?!但八年来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始终无法得到保护,四人合伙的铁矿长期被被上诉人一人独享,在合伙人之间造成了严重的不公平。现在国家提倡构建和谐社会,如果一味地压制公民的合理诉求,对社会矛盾漠然视之,甚至袒护一方当事人,人为地制造司法障碍造成诉讼渠道不畅,只会增加社会矛盾!故请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公道,参照最高法院的判例,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给上诉人一条生路,维持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代理人: 2012年3月12日

推荐第10篇:李能干二审代理词(整理)

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能幹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李能幹的二审代理人,现在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全部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二审参考,并希望采纳:

综合观点:我们认为认为隆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12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所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评判案件公正客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该原判。

一、(2017)桂012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所查事实清楚。首先,李能幹于2015年2月在上诉人的隆安县那城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没有依法为李能幹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7月 6日,李能幹在工地工作过程中从6米多高的钢管架上跌落至地面,造成左右受重伤,并先后在隆安县中医医院及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7天。2015年11月19日,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工伤【2015】(6)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能幹为工伤。2016年10月21日,南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劳鉴伤字【2016】797号初字鉴定结论,鉴定李能幹为柒级伤残。2017年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桂劳鉴伤字【2016】121号再次 1 / 4

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李能幹为柒级伤残。2017年南宁市劳动能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劳鉴伤字【2017】390号鉴定结论书,李能幹停工留薪期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这一事实是无可争议的,一审法院查清楚了,同时上诉人对该事实也无异议。被上诉人李能幹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

其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能幹的工资为6000.00元,客观公正,事实清楚。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加盖上诉人项目公章的《证明》及证人朱明胶、朱明军出庭的证人证言和提交《2015年 月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李能幹的工资不低于有6000.00元。最终一审法院认定李能幹的本人工资为6000.00元,我们认为这一认定是全面、客观公正的。这一认定,是能通过双方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通过充分的质证后能证明的。

三、上诉人提交的《劳务用工合同》,是不能采信的,因为这份《劳务用工合同》是上诉人伪造的,那么上诉想以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工资为3000.00元的目的是达不到的。被上诉人李能幹因为违法行为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满洲里地方人民于2012年11月28日判处3年有期徒刑,于2014年12月31日才被刑满释放。而是上诉人提交《劳务用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很明显上诉人是为了故意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故意伪造《劳务用工合同》。 2 / 4 所以该《劳务用工合同》所写的3000.00元的工资是不能采信的。同时就是依照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

5、6月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被上诉人工资为6000.00元,也不应当是3000.00元。

基于此,一审判决既没有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7000.00元,也没有采信上诉人主张的3000.00元,是客观公正的。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有效,证明的大小的判断职权属于人民法院。因为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不会故意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所以我们认为一审判决采信6000.00元工资正确的。

二、原(2017)桂012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在一审判决,查明每个事实和论证的每一个论点中,都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广西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上诉人应当赔付被上诉人李能幹:(1)经济补偿金8750.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 3 / 4 77000.00元和停工期届满后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工资650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500.00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45500.00元。对于伙食补助705元,护理费4375.9元、交通 费500.00元的认定也都较为合理。

综上,被上诉人认为,隆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12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所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评判案件公正客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该原判。

代理人: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 李健龙 律师13996074165

2018/3/16 4 / 4

第11篇:代理词(民事一审用)

审判长、审判员: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或被告)的委托和хх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原告(或被告)хх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阐明案件事实、诉讼请求的依据和理由,或阐明反驳原告起诉的事实、诉讼请求的依据和理由)……(提出建议)。хх律师事务所律师ххх年х月х日

第12篇:民事代理词(欠工程款)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原告王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庭审活动。本人经过调查取证和参加刚才的法庭调查,以及证据材料的质证。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着重考虑:

一、被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其欠款事实清楚。

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第一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的内容明确写明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现仍欠原告100,000元,双方之间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致、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应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公民之间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且没有高于当地民间借贷利息,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

三、第二被告应当就第一被告就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债权债务的形成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庭审中,第二被告未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中的但书内容举证,不应认定为除外情节。因此,二被告就本案中所涉及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有据,请法庭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和代理意见望法院予以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此致 龙川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

第13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代理词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代理词

李路路 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 18954003529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孙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孙XX与被告XX房产公司签订的《楼房预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楼房预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楼房主房面积约133.50㎡,车库面积约21.65㎡,储藏室面积约19.71㎡,总价款为400328元,原告预定楼房后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受此合同的约束,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履行完其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但是被告却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普通楼房建成280㎡的别墅,其擅自变更合同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

二、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被告却没有履行

1 其合同义务,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丧失同期购买同区位其他房屋的机会,如今在同区位购房成本大大增加,给原告造成巨大利益损失。按照《楼房预付款合同》约定的房价为2450元/㎡,而现在同区位房价却已超过4000元/㎡,原告在同区位购买同一面积房屋将多花费(4000元/㎡-2450元/㎡)×133.50㎡=206925元。《楼房预付款合同》约定的定金已不足以弥补被告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现原告向被告主张5万元的损失系合情合理的。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其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5万元。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重视!

第14篇: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优秀]

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受害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赞同公诉人代表国家对本案被告人****所作公诉意见。现就以下几点作补充发言:

一、被告人***故意隐瞒案发时间,有拖延救治伤者的故意。

被告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不仅超速、超载,严重违规操作,而且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与事实不符,表现在

1、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被告供述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1日0时许,但是根据被害人在医院抢救的记录记载,时间是2011年12月21日10时许,加上被害人被送往医院的在途时间,时间相差了2到3个小时。被告故意隐瞒案发的真实时间,不得不让人怀疑被告案发后有拖延救治伤者的故意。

2、被告没有在案发的第一时间报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

二、被告及其家属在受害人过世后,没有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积极的理赔,理应受到严惩。受害人家庭特别困难,受害人是家里的顶梁柱,其上有85岁老母要赡养,下有肢体残疾的儿子儿媳,还有年仅12岁的孙子需要其抚养,加上妻子有冠心病须常年吃药医治,无法工作。因此这个困难的家庭都是靠被害人的收入支撑。现在,由于被告人的严重违规操作,不仅给被害人的家属带来巨大的情感伤痛,也使家庭经济陷入危机,生活非常困境。 民事部分:

1、医疗费5067.11元

2、误工费7083.6元 (1)被害人1天88.72;

(2)家属15天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5日,7人,其中2人为从事批发零售业,其他人为农民:88.72*2*15+58.96*5*15=7083.6

3、护理费177.44元(被害人需要2名家属的护理,88.72*2=177.44)

4、住宿费1870元

5、交通费1970元

6、死亡赔偿金261994.99元

被害人死亡时63周岁,死亡赔偿金=15411.47*17=261994.99

7、丧葬费14699.5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82947.2元

被抚养人有以下几位:母亲(85岁,有5个子女)、妻子(62岁,有3个子女)、儿子(肢体四级残疾)孙子(12岁),均为农民。 母亲4147.36*5/5=4147.36;妻子4147.36*18/3=24884.16;儿子4147.36*20=82947.2 孙子4147.36*8=33178.88。

本案受害人年赔偿总额大于4147.36。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案,被抚养人有数人,且年赔偿总额超过了4147.36元,故按4147.36*20=82947.2计算。

9、精神损失费20000元

总计395809.84元。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对被告予以严判,并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此致

**市人民法院

2012年3月12日

第15篇:劳动争议案件民事代理词

民事代理词

审判长:

我受原告XX的委托,参加原告与北京恒润世嘉科技有限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一案诉讼,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的焦点在于《培训协议》能不能规定劳动合同期限问题。我的观点是不能,《培训协议》只能规定培训协议的内容,不能超出范围使用,超出范围的部分应属无效条款,其二,《培训协议》根本不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劳动者在这期间发生工伤,单位不配合做工伤鉴定,自己做的话,工伤部门肯定会让你先确认劳动关系,从而耽误工伤鉴定时机,浪费劳动者的钱财和时机,这根本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立法的初衷。其三,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法律之所以要强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是为了规范用工,更好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该法律也强调续订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北京市也有统一劳动合同范本,并不是任何书面形式的文件都能代替劳动合同的。其四,法院的每一项判决都对用人单位起导向作用,如果任何书面文件都能代替劳动合同,或者视为劳动合同的话,那么用人单位还会像往常一样不签劳动合同,等发生纠纷,随便找个书面文件顶替,这就失去了立法的初衷,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培训协议》规定的条款无效,它不

能视为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书面文件,我方当事人与被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我方当事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请审判员依法判决,以达到以儆效尤的目的。

第16篇:机动车道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被上诉人代理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XXX委托,由我所XXX律师担任中国xxxxxxxxxxxxxxx公司(一下简称xxx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原审被告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被上诉人XXX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通过仔细审阅分析本案相关材料、法律法规及一审判决,我们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上诉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现代理人为维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履行代理人职责,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上诉人坚称被上诉人XXX一直在外打工事实错误,使用城镇标准不当。

对此,我们在一审当中分别提供了xxx市xxx镇习光华村民委员会证明、XXXXXXXXXXX公司证明、xxx市xxx镇xxx厂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而对于上诉人辩称的证据形式不规范,我们实事求是地认为,被上诉人XXX作为普通群众,举证能力远弱于保险公司,且目前用人单位普遍缺乏合规范的管理机制,难以在证据形式上作过多要求,又因上诉人未提出足以反驳被上诉人证据三性的相关证据,故此三份证据具有证明能力,且证明力较高,足以证明被上诉人XXX一直在外打工的事实,一审法院所适用的相应城镇标准无误。

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载明被上诉人缺乏伤残基础,不构成十级伤残。

我们对于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表示遗憾。 一方面,此鉴定意见经一审法院按程序摇号选择鉴定机构,有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上诉人不认可此伤残鉴定意见,但又无法完成举证。

另一方面,被上诉人XXX的受伤情况,此事实确凿,仅颈6椎体右侧桑关节突骨折造成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更何况被上诉人的坐足趾撕脱性损伤,左侧部分肋骨骨折等。我们希望上诉人xxxxxxx公司能够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实际处境。

三、上诉人否认一审判决中的误工费计算

第一,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期应为120日”, 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

第二,至于误工标准,被上诉人曾经的月工资为2500元和3200元,一审法院依据客观实际及相关因素酌情一每天9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我们认为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适用无误,适用法律恰当,认定事实清楚,相应证据充分,判决公正。敬请贵院本着尊重事实、法律的宗旨,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代理人:XXX

XXXX年XX月XXX日

第17篇:民事代理词样本 (遗赠扶养纠纷)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经本案被告杨士灿、卢梅英的一般委托代理,我参与了本案庭审活动。经过法庭调查和举证阶段的审理,案件事实基本已经清楚。现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认定问题及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几点代理意见。

第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是受扶养人原告与扶养人被告之间的有关生养死葬及财产遗赠的一种法律关系。被告提供的1991年10月15日双方亲笔签字的协议书(原件已提交法庭)内容并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属双方自愿,应当认定有效。在此期间一方悔约或解除协议的,就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第一种情况是抚养人不正当履行协议义务导致协议被解除的,就不得享受受遗赠的权利,已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得要求返还,未付的供养费用,理应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有关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和第137条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计算的规定来判决;第二种情况是受抚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应返还已付的供养费用。本案即不属于第一种情况。 第二,关于案件的事实部分。刚才调查和举证时,代理人重申了本案被告自签订扶养协议以来,并无虐待原告和霸占其所有的房屋、水田、竹木、茶园、自留山等物,相反,两被告一直以礼相待,敬老爱老,多次去回山镇和新昌城南寻找原告并规劝其回家,甚至在1993年和1995年两次为原告代还了在80年代结欠的用于修房的贷款本息近400元。如果两被告确实有虐待之事,根本不可能自愿代偿贷款并四处寻找规劝其回家了(有自然村代理村长梁金忠和村委共同签字盖章的证明、被告多名邻居证言、还贷凭证共同佐证)。根据了解,真正原因是原告在1996年下半年被村民所怂恿娶妻才决心离家出走的,并一再声称不娶回老婆誓不回家,随后又习惯了看相算命这一迷信行业,根本无心回家,也由于此因,原告至今没有提出要求支付生活费或者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并返还财产的要求,在起诉后至今,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虐待原告的事实,而事实上,两被告在1997年就已经在原告屋后另行建造了新屋并搬入居住,根本没有动用原告的居房及农具等物,相反,10年来两被告真心实意地出资为原告管理和修缮泥木结构楼房二间及其它山地。

至于原告诉状及清单中所称的0.65亩水田、0.70亩旱地及自留山、竹木、茶园等是不事实的,被告提供的承包权证上明确了水田只有0.503亩,协议书中也并未将旱地和自留山、竹木、茶园等列入遗赠范围并交付使用。今天既然原告毫无理由地起诉,经代理人征求两被告意见后表示愿意解除协议,并返还协议书约定的现存所有财产,对于两被告已经支付的供养费用和代还的贷款本息、管理和修缮费用自愿放弃不再追偿。

第三,关于本案原告诉请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及法律适用问题。代理人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第一项中除要求返还泥木结构房屋二间和厕所、水田0.503亩以及其举证证实与两被告确认一致的财产外的所有诉讼请求。

理由有三:首先,主张的17年(被告自行离家出走至今实际时间为10年余)赡养费61200元计算应按协议书约定的金额6元/月支付,而不是按现在的标准去衡量计算;田地收益款和家具农具损耗费68000元更无具体的计算标准和索赔的法律依据,和要求返还的水田、竹木、茶园、自留山及其它财产一样,原告没

有有效的证据证实并支持其诉请。所以,原告主张纯属无稽之请。其次,赡养费61200元和田地收益款及家具农具损耗费68000的诉请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规定早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更何况赡养费61200元和田地收益款及家具农具损耗费68000的诉请的计算也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最后,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不在两被告方,是由于原告不安于农村生活,不接受两被告的真心赡养,自行离家从事看相算命的骗钱迷信行业,并谎称被霸占财产,以此无理要求赔偿毫无根据的所谓赡养费和田地收益款、损耗费合计129200元满足其需要,才是原告的真正目的。解除协议书两被告是没有过错的,而且也是尊重原告意愿的,被告愿意返还所有现存并一直由自己管理的财产(含动产和不动产)。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辩解有理有据,被告既不存在虐待原告的事实,也不存在恶意霸占原告的财产的事实,原告对其受虐事实及交付被告使用的财产范围、损失计算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纠纷是原告一手蓄意引起的。基于此,代理人请求法庭参考前述意见,依法判决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书,并驳回原告第一项中除要求返还泥木结构房屋二间和厕所一间、水田0.503亩以及原告举证证实与两被告确认一致的财产外的所有诉讼请求。谢谢。

代理人:XXX

2007年6月13日

第18篇:代理词

代理词

„„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诉被上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二 审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王××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结合相关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诉争房屋是否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首先,2004年2月14日,王××与安徽省阜阳A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座落于阜阳市某处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20平方米,价款为160000元。从合同的签订形式来看,购房人为王××个人,并没有被上诉人林××的签字。由此可知,购房行为系王××的个人行为,与林××无关,该房产并非王××与林××的夫妻共有财产。

其次,从付款情况来看,在合同签订后,王××先后支付三笔总额为160000元的房款,分别为2004年2月6日支付10000元定金,2004年2月14日支付40000元购房款,2004年4月12日,王××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11万元。这三笔借款均是上诉人个人支付给房开公司,故诉争房屋应当依法认定为上诉人王××个人财产。被上诉人辩称办理按揭贷款和归还按揭贷款时均为王××与林××共同办理的,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第三,被上诉人提供一份《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王××和林××共有。因为该承诺书的相关内容系用手写添加的,而且添加的标题与内容中关于“本同意书„„”的表述不尽一致,由此内容表述可以看出,该份材料应是“同意书”,而不是“财产共有承诺书”。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诉争房屋系王××和林××共有的依据。

第四,王××向农业银行按揭借款11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2005年9月,王××向刘××借款9.6万元归还了按揭贷款。随后,王××将诉争房屋退还给房开公司,由刘××与房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该合同是补签的,但并能改变房开公司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刘××,之所以补签合同的时间提前,是因为不改变当时的房屋价格和税收而作的变通,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根据操作流程,在王××退房后,应当由房开公司将款项退给王××。房开公司将诉争房屋重新卖给刘××,应当由刘××向房开公司支付购房款。但鉴于王××欠刘××近17万元的借款,王××所得的退房款就与刘××应支付的购房款冲抵。

二、关于双方离婚后是否仍共同居住问题:

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没有提供任何关于离婚后双方共同居住的证据,唯一能够证明离婚后继续共同居住的证据是阜阳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职工王××超生调查报告》和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引产手术证明书》。代理人认为,这两份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离婚后仍在一起居住。因为在做引产时,林××究竟怀孕几个月没有查清楚。而从时间上看,毕竟引产手术是在离婚三个月后做的,不排除林××是在双方离婚之前怀孕的可能性。

另外,从常识上看,能作引产手术的,一般都在怀孕

四、五个月以后所做终止妊辰,四个月以下的终止妊辰手术一般称流产。某县人民医院的《引产手术证明书》恰恰证明林××做引产手术时已经怀孕至少四个月以上。而自双方离婚到引产的时间才三个月,这充分说明林××在离婚之前就已经怀孕,而不是双方因同居而怀孕。至于被上诉人所说的“怀孕期间不得离婚”的问题,道理很简单,双方为了大道离婚的目的,只要不说自己怀孕,而且当时距离婚时的时间不是太长,法院法院在审理时不可能发现他们已经怀孕。调解离婚是理所当然的。

其次,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也是在双方离婚后三个月出具的,该公司不知道王××与林××已经离婚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在此情况下,某公司出具《调查报告》也就顺理成章了。

第三,为证明王××在离婚后并没有与林××共同居住,王××向法院提供了其所在单位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单位在《证明》中明确强调,王××自2005年5月至今一直在办公室居住,而没有与林××共同居住。故不存在双方共同居住的事实。

三、关于双方离婚后是否存在共同归还按揭贷款问题:

从一审卷宗材料来看,林××认为其在离婚后仍共同归还按揭贷款,主张还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相反,从相关还款凭证上看,均显示还款人是王××,并未发现林××还款的任何证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王××出具的收条,其证明对象是双方离婚后仍共同居住,不能证明王××向林××因还按揭而领款。况且,从常理来讲,如果双方存在假离婚而共同居住,二人之间出具收条,也不合乎情理。故该收条不能证明双方共同归还按揭贷款。一审法院认定林××于婚后共同装修也不是事实,从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林××所提供的证据购买材料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材料用于该房装修,不排除其将所购买材料用于其他地方。事实上,王××个人购买上述房屋后自己对其进行装修,

四、关于一审法院对案由的定性和判决主文是否正确问题:

1、本案的案由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在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在判决时却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确认房屋买卖行为、合同无效。虽然法院可以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案由,但单从确认“房屋买卖行为、合同无效”这个案由来看,房屋买卖合同是对买卖行为过程的书面记载,确认合同的效力,也就意味着对房屋买卖行为效力的确认,而确认行为、合同无效是一种重复表达,属定性不当。结合本案的案情来看,本案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2、本案诉争房屋不存在两个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主文错误。

本案存在王××和房开之间的退房关系以及刘××和房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王××和刘××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房屋买卖关系。一审法院即确认王××和刘××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无效,又确认刘××与房开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无效,这就意味着一套房屋上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而结合本案来看,诉争房屋仅存在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即刘××与房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王××与房开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存在退房

关系。故一审法院既认定王××与房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又认定刘××与房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是错误的。

五、一审法院使用法律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适用了《合同法》第九十

九、一百条,但并没有根据该条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第九十

九、一百条是关于抵销权的规定,而从判决主文来看,一审法院并没有对王××和刘××之间的抵销权作出确认。

一审判决适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十、十一条,而这两个条文是关于“解除非法同居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按一般共有处理”的规定。但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诉请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事实上,双方在离婚后也不存在同居关系。况且,诉争房产系王××个人购买,并非同居期间所取得的。故本案并不适用这两条规定。

综上,代理人认为,诉争房产系王××个人财产,王××与林××离婚后也不存在共同生活和共同归还按揭贷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特别授权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月日

第19篇: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员:

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郭冬香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我对本案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针对本案事实和证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且早已无法共同生活,难以继续维持收养关系。

2010年古历12月27日被告悄然离家至今,已长达8年之久,期间,被告曾托人带口信给原告,表达其想与原告解除收养关系,被告不仅语言上作出了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行为上8年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仿佛人间蒸发一般。被告明知原告年老多病,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而采取遗弃原告的手段,进而想达到不赡养原告的目的。显而易见,被告人作为人子,却将养育其成长的原告任其漂零,由其自生自灭,今原告生活无人照料,过得凄惨无比,精神上备受折磨,原告每每想起其与被告的现状,不禁老泪纵横,心如刀割!被告的如此行径,弃母养育之恩,背尽孝之义,严重的践踏社会的公序良俗,同时也违反了法律对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的规定,理应遭到谴责,由法律公正审判。由此可见,被告不但不尽儿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且与原告毫无母女亲情可言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早已名存实亡!

二、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符合法定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 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恶劣态度与行径,使得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日益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且在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也没有共同生活。我们知道,对于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范。《收养法》是公民处理收养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收养案件的依据。所以,对于本案的处理,就应当严格按《收养法》的规定依法判决。而《收养法》中关于“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解除条件在本案原、被告中已然成立,完全可给予解除。

三、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恶化,完全系被告弃养养母造成, 原告当然有权主张被告给付其解除收养关系后的生活费和追偿收养被告期间支出的生活及教育费。

被告由一名弃婴经原告悉心照料,逐渐成长为一名中专毕业生,进而成为一名能够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原告为此付出的精力与金钱是无法用一个具体的数字来衡量的。各种艰辛我们也是身为父母后才深深体会!更何况原告早前也是在自己生活极端困难的情况,舍不得吃、舍不得穿,将每一分钱都花在被告身上供她生活,供她读书,将他抚养成人!既然被告弃养养母心意已决,那么原告只有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收养法第30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以上意见,请法庭考虑!

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

潘柳钢

2018年1月12日

第20篇: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我受当事人的委托,作为原告黄乜农等八人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现就本案的审理,发表如下代理词: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

经过法庭对本案的审理和调查,原被告均予确认以下事实:

1.原告与被告存在供电合同关系,被告是供电方,原告是用电户,有《巴马瑶族自治县电费缴费登记手册》为凭据;

2.2007年5月24日下午4时众原告之亲人黄忠杰进其家门前菜园地取猪菜时不幸被断下的露天照明电线(本家的照明电线)击倒,经医生到场抢救无效死亡。

上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巴马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作为特殊侵权主体,未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黄忠杰本人故意所致,但对原告使用这股低压电线约60米长距离的多年状况又未按有关行政法规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危险。致使原告之亲人黄忠杰进其家门前的菜园地取猪菜时不幸被断下的露天照明电线触电身亡的悲剧。根据《合同法》第179条《民法通则》第10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等之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额确定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第四条规定: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七)丧葬费;

(八)死亡补偿费;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丧葬费是按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机关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死亡补偿费是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模样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计算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被抚养人70周岁以上的,抚养费共计5年。据此,本案中死者黄忠杰的死亡补偿费应参照《200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一项目.第三项目第二项的计算标准为准。即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上述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4901。

代理人:陆瑜

民事二审代理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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