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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赔起诉状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2-06 21:01:37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费用高

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以及必要的技术手段,对案件中发生争议并具有专门性的问题进行检测、分析和鉴别的活动,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鉴定文书属于鉴定结论,是一种重要的证据。鉴定结论是正确认识和处理案件的重要根据之一,是查明事实真-相、确定案件性质和明确责任的重要证据。因此,鉴定结论有“证据之王”的美誉。

发生医疗纠纷后,无论是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是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都必须支付高昂的鉴定费用,让患者及其家属望而却步。

据笔者所知,在北京地区,无论是患者还是医疗机构,向各区(县)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首次鉴定的费用为3000元;如果对首次鉴定不服的,申请北京市医学会再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3500元;如果由中华医学会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则费用更高,为8500元。

而且,随着物价的不断上涨,鉴定费用也在“水涨船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也许,对于财大气粗的医疗机构来说,区区几千元,只是“九牛一毛”;但是,对于患者及其家属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如果患者或医疗机构向国家司-法-部公告在册的有医疗过错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医疗过错鉴定,鉴定费用一般在8000元左右,甚至10000元。高昂的鉴定费用,让患者及其家属“目瞪口呆”。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法律根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鉴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解决方案:

鉴于医疗纠纷的鉴定费用过高这一不争的事实,为了减轻患者及其家属的经济压力,笔者认为,在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上,可以先由医疗机构垫付。

如果构成医疗事故,鉴定费用则直接由医院全额承担;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确实存在医疗过错(如误诊、漏诊、手术不当、处置不及时和病历书写不规范等情况),鉴定费用应由医院根据过错程度分担;如果医院的医疗行为既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不构成医疗过错,患者的疾病完全是由患者的原发性疾病引起或不积极配合治疗而扩大的部分,则由患者承担该鉴定费用。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费用高

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以及必要的技术手段,对案件中发生争议并具有专门性的问题进行检测、分析和鉴别的活动。鉴定文书属于鉴定结论,是一种重要的证据。鉴定结论是正确认识和处理案件的重要根据之一,是查明事实真-相、确定案件性质和明确责任的重要证据。因此,鉴定结论有“证据之王”的美誉。

发生医疗纠纷后,无论是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是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都必须支付高昂的鉴定费用,让患者及其家属望而却步。

据笔者所知,在北京地区,无论是患者还是医疗机构,向各区(县)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首次鉴定的费用为3000元;如果对首次鉴定不服的,申请北京市医学会再次鉴定的鉴定费用为3500元;如果由中华医学会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则费用更高,为8500元。

而且,随着物价的不断上涨,鉴定费用也在“水涨船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也许,对于财大气粗的医疗机构来说,区区几千元,只是“九牛一毛”;但是,对于患者及其家属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如果患者或医疗机构向国家司-法-部公告在册的有医疗过错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医疗过错鉴定,鉴定费用一般在8000元左右,甚至10000元。高昂的鉴定费用,让患者及其家属“目瞪口呆”。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法律根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解决方案:

鉴于医疗纠纷的鉴定费用过高这一不争的事实,为了减轻患者及其家属的经济压力,笔者认为,在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上,可以先由医疗机构垫付。

如果构成医疗事故,鉴定费用则直接由医院全额承担;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确实存在医疗过错(如误诊、漏诊、手术不当、处置不及时和病历书写不规范等情况),鉴定费用应由医院根据过错程度分担;如果医院的医疗行为既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不构成医疗过错,患者的疾病完全是由患者的原发性疾病引起或不积极配合治疗而扩大的部分,则由患者承担该鉴定费用。

推荐第2篇:医疗过错鉴定委员会

医疗过错鉴定委员会

关键词:法医、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医疗损害、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内容提要:法医就“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在司法实务界,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中,是最后一着比较实用的“棋子”,这是因为医疗损害责任也是适用医疗过错责任原则,然而实用并不代表准确,医疗过错鉴定委员会。

笔者就“法医”释义,法医没有执业医师资质、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等方面论述,法医就“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是无效鉴定。

根据我国三大诉讼法鉴定问题“法定主义”的原则,建议立法机关就“医疗”的专门性问题鉴定,授予中华医学会鉴定。

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根据本法第54条规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由是在医疗损害责任中,有否“医疗过错行为及其发生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个问题的鉴定结论,是一切医疗纠纷案件争议中最为关键的问题。

在《侵权责任法》之前的司法实务中,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即法释(2003)20号,其中二“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由此,患方当事人又可聘请法医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如果有医疗过错,可以根据《通知》,其中一“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医疗纠纷案件,适用了鉴定二元化,除了程序上的尴尬之外,也造成了构成医疗事故的比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赔偿额更低的结果。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法发23号司法的解释,其中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笔者于2012年3月24日在法律图书馆、论文资料库已发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法定设立的探究一文,供参考。

对于法医就“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都不相信,根据我国民法专家杨立新教授的说法,因为作鉴定人是法医。(注1)那么法医就“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错在哪里呢?如何应对?才能使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相信呢!

在论述之前,笔者就“医疗过错”基本法理予以赘述:

1、医疗过错是指行为主体的主观方面,它包括故意和过失。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故意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论,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2、医疗差错是属于医疗过错,也是指医疗过失行为。

3、医疗事故在医学会鉴定中已明示“医疗过失行为及其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属医疗过错。

4、医疗损害是指侵权损害赔偿的医疗损害,如直指侵权行为,建议适用王利明教授推荐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专业人士的不法行为或技能不合理欠缺。”医疗损害直指侵权行为,也属医疗过错。

由此可见,医疗过错是指医疗差错、医疗事故、医疗损害的总称。

一、法医就“医疗过错”鉴定中鉴定人资质不够格,再加上“司法鉴定”的皇冠,可以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医疗过错”鉴定问题的误导、悖乱。

什么是法医?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的《代现汉语词典》,把“法医”释义为“法院中负责用法医学来协助审理案件的医生”,鉴定材料《医疗过错鉴定委员会》。上海辞书出版社的1979年版的《辞海》,将“法医”释义为“用法医知识,解决侦查审判工作中有关医学问题的专业人员”。显然,《辞海》对“法医”作出的条目释义更为准确,即《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出现了一个致命的错误,就是错把法医当医生。在此基础上,如果有人把“法医”进一步引申为代表法律的医生,则更加缪之千里。(注2)

根据《执业医师法》第12条、第14条规定,法医不属于“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由此可知,法医不是给人看病治病的医生,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没有取得职业医师资质的人员,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也不是“医疗损害”辞解释中的专业人士。

笔者为什么说,法医再加上“司法鉴定”的皇冠,是根据《决定》的规定,法医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成员,可以成为法医类鉴定业务中的鉴定人。然而在“医疗过错”的鉴定中法医连执业医师资质都没有,即使戴上“司法鉴定”的皇冠,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显然误导、悖乱。

二、法医类业务中法医病理鉴定与法医临床鉴定,在“医疗过错行为及其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个问题的鉴定中无权涉及。

根据《决定》第17条第一款,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根据以上规定,与医疗纠纷案件有关的是法医病理鉴定和法医临床鉴定。

(一)法医病理鉴定,又称尸体鉴定,其相关研究死亡、晚期尸体现象、机械性损伤、窒息。具体职责:死亡的原因鉴定、死亡的方式鉴定、死亡的时间推断、致伤(死)物的认定、生前伤与死后伤的鉴别、死后个体识别等。而临床病理研究的对象是患病的机体,又可分:

1、病理生理学主要研究机能、代谢的变化及其变化发生发展的病因和机理。

2、病理的解剖学则测重于研究形态结构的改变。

(二)法医临床鉴定,又称活体损伤鉴定,具体的职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的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的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等。而临床医学是研究患病机体疾病的发生原因、诊断和治疗的一门学科。

由此看来,法医病理鉴定和法医临床鉴定的测重点,是人体致死之后一系列的判断和活体损伤的状态、程度与损伤的关系,而与临床病理学、临床医学有显著的差别。

在医疗纠纷案件中,依照《侵权责任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否“医疗过错行为及其发生人身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个关键问题的鉴定,正是与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无权涉及的内容,且违反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关于鉴定问题“法定主义”原则(司法解释不是法律规定),由是法医就“医疗过错”鉴定的结论自然是无效的。

三、“医疗损害(过错)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应予以法定。

在司法实务中,《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医疗事故鉴定已归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去了。医疗损害(过错)司法鉴定机构,立法机关又以“实体法不规定程序法的内容”(注3)没有出台。那么人民法院怎么办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交由法定鉴定部门已落空,指定鉴定部门又可能出错。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2010)23号。笔者认为:在《决定》中没有“医疗损害”法律用语的含义,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依据《立法法》第42条规定,也没有“医疗损害”具体含义的解释,即使按司法解释(2010)23号去实施能得出“医疗损害(过错)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吗?显然是不可能。

推荐第3篇:医疗过错鉴定机构

医疗过错鉴定机构

目前,患者可以在诉讼前先委托律师事务所到有鉴定资质的法医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医疗过错鉴定机构。确定医院存在过错的,患者则可向医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过错鉴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的过程中,依据职权或应患者任何一方的申请,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患者方所诉医疗损害结果与医疗方过错有无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评定和判断,从而为诉讼案件的公正裁判提供科学依据而进行的一项科学诉讼活动。

医院是否存在过错?而此过错与患者的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患者伤残程度如何?患者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因果关系鉴定和伤残鉴定。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行为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应对侵害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

根据此原则,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应当由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包括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结果的发生、医疗行为的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

■医疗过错鉴定的地点

如果是医疗事故鉴定的话,必须要向当地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而后指定专家进行鉴定,鉴定材料《医疗过错鉴定机构》。

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医疗过错鉴定机构怎么确定

医疗事故鉴定共分第一级、第二级、第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各级的鉴定机构的确定有明确的规定。

1、第一级医疗事故鉴定

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盛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2、第二级医疗事故鉴定

如果,对初次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服的,往往都在鉴定文书的最后一页,规定当事人可以在15日内,向盛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由省级医学会负责再次组织鉴定工作。这就是第二级医疗事故鉴定。

省级医疗事故鉴定的程序与市县级医疗事故鉴定的程序相同,鉴定机构往往设定在各地省会、直辖市卫生局、或者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被告为:XX省(自治区)医疗事故鉴定书。

3、第三级医疗事故鉴定

在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中,还规定了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这也就是我国的第三级医疗事故鉴定了!

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

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推荐第4篇:医疗过错鉴定时限

医疗过错鉴定时限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活动,保证鉴定质量,实现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独立、公正,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则,医疗过错鉴定时限。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以下简称医疗过错鉴定)是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对医疗纠纷诉讼中医方在诊断、抢救、治疗、护理、管理等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其程度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结论或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重庆市从事医疗过错鉴定的、鉴定人及其鉴定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医疗过错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独立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

第六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医疗过错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相关鉴定规范和鉴定标准。

第七条 医疗过错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第八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医疗过错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委托方、当事人的监督。

第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医 疗过错鉴定。 送鉴材料的真实、合法和完整性由委托方负责。

第十条 医疗过错鉴定实行回避、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委托和受理

第十一条 医疗过错鉴定由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第十二条 医疗过错鉴定应当由委托方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委托方出具的综合材料,包括患者基本情况、案情摘要、委托医疗过错鉴定的情况说明等;

(二)医疗档案资料,包括门诊病历、病历、病程记录、体温单、医嘱单、护理记录、化验单及检验报告、医学影像学检查报告及原片(X片、CT片、MRI片等)、特殊检查同意书、及记录、麻醉同意书及记录、病理报告(必要时提供大体标本、组织蜡块、切片)、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6h)补记的病历;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血液、药物以及取出的植入物、异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司法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其它有关材料,鉴定材料《医疗过错鉴定时限》。

第十三条 医疗过错鉴定的受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查验鉴定委托方案件承办人工作(身份)证件;

(二)查验鉴定委托书;

(三)听取委托鉴定的有关情况介绍;

(四)查验鉴定委托事项是否符合受理范围,是否明确、具体;

(五)审查、核对送鉴材料的种类、数量、性状、保存情况及来源(送鉴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有委托方出具的该复印件经审查并属实的相关证明)等;

(六)商定是否需要修正鉴定委托事项;

(七)决定受理的,办理受理登记手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告知补充后予以受理。

采用函件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退回送鉴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鉴定的主体不符合规定的;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鉴定能力的;

(三)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事项不符的。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决定受理的,应依照重庆市物价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联合制定的收费办法及标准收取鉴定费用。

第三章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接受医疗过错鉴定委托后,应指派或由委托方随机抽选2名以上鉴定人,并聘请3名以上具有相关临床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同时参与鉴定。涉及多专业的,主要学科的专家应当占二分之一以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鉴定人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的鉴定的;

(五)鉴定人存在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其它情形的。

根据本规则第16条规定聘请参与鉴定的专家的回避,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鉴定前需要对患者进行专门检查的,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委托方将患者送到指定的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在鉴定正式开始前,应当要求委托方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时到场,确保鉴定人听取有关意见和询问有关情况,

委托方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的时间、地点等由鉴定机构提前告知委托方,再由委托方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二十条 鉴定人听取有关意见和询问有关情况应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宣布本案鉴定人姓名和参与鉴定专家人数;

(二)询问到场当事人是否申请本案鉴定人回避;

(三)委托方介绍案由、鉴定目的以及有关情况;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表与鉴定有关的意见;

(五)询问到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关情况。

推荐第5篇: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

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

备注:医疗案件的核心是医疗过错鉴定,为了保证鉴定的公正性,我排除了深圳地区的所有司法鉴定机构,因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属于南山医院委托的尸检鉴定单位,我怕有利益冲突,也排除作为本案的鉴定单位,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

鉴定的医学答辩我选择了针对性答辩,只讲重点,不讲过程,也不解释,我认为对医学专家来讲,你只要讲出关键点即可,没必要引用很多的医学书籍或文献来佐证,能到专家这一级别的鉴定人员,没有必要跟他们去讲解本科生才学的教科书,这一点,我是不太理解有些当事人将大量的时间浪费在讲解的过程之中。

当事人要知道鉴定答辩会的鉴定专家都是从各机构临时抽选过来的,对医疗过错鉴定的看法,只停留在区区三小时的答辩会上,答辩会一结束就各自归各自的岗位,因此,大段的论文式的阐述明显不合适。

本次的鉴定结论只能说是相对客观,但论证过程明显使用了对医院有利的春秋笔法,这是目前医疗鉴定的现状,换句话说,同样的病倒不良的鉴定机构完全可以用春秋笔法将医院的责任淹没在文字游戏中,仅此角度,我评价南方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此次的鉴定还算是有学术良心的。

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

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 医鉴字第006号

一、基本情况

委托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委托鉴定事项:1.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2.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赵卓婷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受理日期:2011年4月29日

鉴定材料:1.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原件1份(共1页);2.异地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书复印1份(共1页);3.质证笔录复印件一份(共2页);4.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答辩原件1份(共2页);5.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入院通知书、护理记录、住院病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体温单、首次护理记录单、病人健康教育评估表、心电图原件各1份(共9页);6.深圳市卫生系统门诊病历原件1本(共3页);7.深圳南山区人民医院病程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儿科入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共4页);8.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原件1份(共1页);9.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报告1份(共4页)。

被鉴定人:赵卓婷,女,6岁

鉴定日期:2011年4月29日

鉴定地点: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

二、案情摘要

赵卓婷,女,6岁。于2010年7月1日22时15分因发热就诊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上感,颅内感染?并于当晚23时收入院。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并予降温、吸氧、抗感染、供给能量、降低颅压等处理。7月2日5时15分患儿四肢末端发凉,体温38.3℃,血压、心率、呼吸均正常,经补液及加大氧流量,患儿四肢变暖。7点05分患儿病情突然加剧,立即进行抢救并通知上级医生,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2日上午8点30分宣告临床死亡。

三、争议要点

根据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供已质证的资料,对赵卓婷死亡的主要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争议归纳如下:

患方:医生怀疑颅内感染,但未做进一步确诊工作,患者入院后存在酸碱中毒和换气功能障碍的迹象,但没有及时纠正酸碱平衡和电解质紊乱,对生病体征的检测不充分,各项检查不完善,对病危患者未履行谨慎观察病人病情的义务,急救措施也不得当,医方的诊治行为为患者赵卓婷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医方:医方对患者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及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医方的医疗行为于患者赵卓婷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四、病历摘录

(一)2010年7月1日22时15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记载:患者赵卓婷,女,6岁。因发热2天就诊,无咳嗽、流涕,今呕吐2次,非喷射性。查体:体温41.8℃,神志模糊,四肢凉,咽充血,双肺呼吸音粗,无啰音、、、、、、、,门诊初步诊断为上感,颅内感染,予来比林及安定治疗并收入院,高病重。

(二)2010年7月1日23时30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首次病程记录记载:患儿于昨日下午无明显诱因出现发热,体温最高时达40.3℃,不伴寒战抽搐、无咳嗽咳痰,无头痛呕吐,无尿频尿急,于家中自服退热药,可逐渐至正常。今下午测体温39℃,伴腹痛,解黄色稀便一次(不含粘液脓血),遂到当地社康就诊,查血常规示:WBC7.1*10 /L,LY 71.8%,NE16.1%,RBC4.85*10 /L, pLT148*10 /L ,诊断为“上感”,给予“头孢他啶、利巴韦林”静滴,疗效不佳,一小时前患儿又出现寒战,无抽搐,伴呕吐2次,呕吐胃内容物(非喷射状),家长急送入门诊就诊,测体温 41.8℃,门诊立即给予静注“来比林0.3,安定3mg”后,随即以“上感 颅内感染?”收入院治疗。患儿起病以来精神欠佳,小便量不多。半月前曾“腮腺炎”,无其他过敏史、家族遗传史。入院查体:体温41.8℃,脉搏146次/分,呼吸28次/分,Bp:90/50mmHg,体重15kg,急性病面容,发育正常,营养中等,神志清,皮肤色泽正常,无皮疹,淋巴结未触及肿大,鉴定意见《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劲软,无抵抗。口唇无发绀 ,咽充血,扁桃体II度肿大,无假膜及脓栓。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啰音。心界无扩大,各瓣膜未闻及病理性杂音。腹软,无拒压,肝脾肋下未触及肿大,肠鸣音4次/分。双下肢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脑膜刺激征(一)。

2010年7月2日8:40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抢救记录:患儿因“发热1天”就诊,门诊以“上感、颅内感染?”收入院。入院查体:体温41.8℃,脉搏146次/分,呼吸28次/分,Bp:90/50mmHg,体重15KG,急性病面容,神志清、、、、、、、,入院后给予吸氧、退热、鲁米那防止惊厥,甘露醇降内压。维嘉能营养心肌,罗氏芬抗感染,补液,维持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等对症支持治疗。后患儿体温降至正常,可少量饮水,7点05分患儿出现口唇发绀,心跳呼吸骤停,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立即给予吸痰(吸出粉红色泡沫痰),胸外按压,呼吸球囊辅助呼吸,给氧,肾上腺素静推,多巴胺,多巴酚丁胺静滴,甘露醇、速尿利尿,地塞米松静推,阿托品静推,抢救持续1.5小时,患儿呼吸心跳仍未恢复,心电图呈一直线,瞳孔散大固定,于8:30宣告临床死亡。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护理记录记载:2010年7月1日23:00,体温41.7℃,心率146次/分,呼吸30次/分,血压90/50mmhg,双瞳孔等大,直径3mm,予冰敷、吸氧退热处理;23时20分,微量血便,未给予特殊处理;23时40分饮水不50ml;2010年7月2日0时30分体温39.8℃,意识清,非喷射性呕吐胃内溶物,约30ml;1时30分,体温40.6℃,心率150次/分,呼吸32次/分,瞳孔等大,直径3mm,出现烦躁不安,遵医嘱静注鲁米那;2时,予冷水擦洗,患儿安静;3时,体温39.2℃,心率144次/分,呼吸30次/分,半小时后出现3次黄色稀水样便;4时,体温38.5℃,心率144次/分,呼吸30次/分;5时,体温37.7℃,心率140次/分,呼吸31次/分,出现黄色稀水样便1次;5时15分,血压90/58mmhg,遵医嘱告病重;5时30分,体温38.4℃,遵医嘱予快速滴入20%甘露醇;7时30分,静注肾上腺素0.3mg,静滴多巴胺15mg,多巴酚丁胺15mg,静注肾上腺素0.5mg;7时52分,静滴多巴胺15mg,多巴酚丁胺15mg,静注肾上腺素0.5mg;静注阿托品0.5mg;8时20分,予胸外心脏按压,10分钟后各项生命体征消失,宣告临床死亡,行尸体料理。

(三)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 病鉴字第B6406号)记载:赵卓婷符合因患支气管肺炎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五、分析说明

本中心审阅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组织专家会诊、听取医患双方代表的陈述意见、复习医疗相关法规文件和医学文献,根据临床医学和法医学知识,对诊疗过程中的主要争议要点进行讨论,分析如下:

1.关于赵卓婷的死亡原因

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经专家分析,认为患儿赵卓婷因支气管肺炎引起高热、感染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2.关于诊断和治疗

医方根据患儿发热、咽充血、扁桃体肿大,双肺未闻及干湿啰音等临床表现诊断上呼吸道感染符合常规,怀疑颅内感染也无过错,治疗上给予抗感染、对症、完善相关检查及向家属交代病情重等措施也符合诊疗规范,但是医方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1)患儿门诊就诊时体温41.8℃,属超高热,入院后一直到第二天上午3点体温还在39.2℃,高热或超高热状态持续了近5个小时,医方在降温治疗效果不满意的情况下,未采取更积极措施,迅速控制体温,如酒精或温水擦寓灌肠、皮质激素药物等;院方存在对该患儿高温及超高温处理不到位的过错(参考文献1-3)。

(2)入院当日23点34分的血气分析示:pH7.47,二氧化碳分压21mmhg,提示存在酸碱平衡紊乱,但是医方没有再次进行血气分析,对酸碱失衡的纠正也不得力;存在对病危患儿没有做到严密动态观察病情变化及纠正酸碱平衡失调措施不及时等过错;

(3)对上呼吸道感染并伴有超高热的患儿没有进行胸部影像学检查,也没有进行心电图的检测,对液体出入量也没有记录,存在相关检查及监测不完善的过错;

(4)患儿入院当日病房里有62位患者,但只有一位值班医生在对应,客观上存在人员配备难以满足工作需要情况;而患儿属危重病,二线值班医生应该到场而没有到场,医院对急诊病人增加的应急措施及对危重病儿的抢救措施存在欠缺,违反《综合医院组织编制原则试行草案》的有关规定;

(5)病历书写不规范,护理记录不完整。

3.关于医方在诊断和治疗上的过失和患儿赵卓婷的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1)高热、超高热是儿童急症,医方对患儿赵卓婷高热、超高热状态,在门诊用过一次来比林,入院后给予冰枕降温,7月2日凌晨1点5分给予一次布洛芬混悬剂口服,说明医方采取了相应的降温措施,进行了针对性治疗,但体温一直到7月2日凌晨3点还处在高热状态,该状态一方面取决于病情的恶性进展,一方面医方在降温效果不佳的情况下,应该加强关注,采取更积极的对应措施,通过物理降温和药物降温等方法迅速将高热、超高热小儿体温降低,但由于医方采取的降温措施不得力,患儿较长时间处于高温和超高温状态,多器官血官扩张和休克加重,因此认为该过错与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2)对高热、超高热患儿注意纠正酸碱失衡和电解质紊乱是重要的治疗环节。患儿入院落时血气分析已提示存酸碱平衡紊乱的可能,对此医方在患儿入院后给予过一次碳酸氢钠注射液12.5毫升2支静滴,之后再没有进行血气分析,直到7月2日上午5点也未见针对性的纠正酸碱失衡的治疗措施。分析认为,医方存在对高热、超高热患儿动态观察酸碱平衡和电解紊乱不仔细的过错,该过错对患儿的死亡后果可能造成间接的影响。

(3)对上呼吸道感染并伴有超高热的患儿没有进行胸部影像学检查,没有进行心电图的检测,生命体征的监测不仔细,对液体出入量也没有记录,分析认为,医方对病危患儿没有及时准确把握病情变化,对病情危重的程度的评估也不足,对患儿的死亡后果造成间影响。

患儿赵卓婷系因支气管肺炎引起高热、感染性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支气管肺炎系婴幼儿常见疾病,病情进展快,目前是小儿死亡的常见原因。赵卓婷入院时已是超高热状态,说明病情严重,自入院到死亡只有9个多小时,说明其病情进展迅速,病情进展在很大程度上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是构成死亡的主要或重要因素。而医院在对该患儿的抢救方面,未尽到高度关注义务,存在上述过错,其过错与患儿的死亡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亦是构成死亡的参与因素。鉴于患儿深夜入院,病情重且进展快,客观因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医方对患儿及时完善各项检查、诊断和急救措施的实施。综合分析认为,医方在对患儿赵卓婷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儿所患疾病等客观因素共同构成赵卓婷的死亡后果。

六、鉴定意见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对患者赵卓婷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儿所患疾病等客观因素共同构成赵卓婷的死亡后果(仅供参考)。

参考文献:

1.张静,李晓华。儿科超高热诊治分析。临床医学,2009,14:27。

2.王小衡。儿童超高热68例临床分析。郴州医专学报,2001,3:28-29。

3.王珠文。小儿超高热及死亡的相关因素分析。浙江医学,1999,21:99。

推荐第6篇: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书

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书一: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 住址:************************ 电话:

被申请人:

联系人:

电话:

请求事项

请求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与申请人的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具体鉴定事项

1, CT复查不及时

2, 神经外科会诊不及时

3, 手术延误

4, 上述过错与最后病人出血量增加,以及后来的严重后遗症有因果关系

5, 过错与后果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有多大

事实和理由

1, CT复查不及时

患者于8月2日2点出现再出血症状并不断加重,需要神经内科及时复查CT。但事实上5点才在会诊后做的CT。根据复查CT报告脑出血已经从入院的10毫升增加为60毫升。因为手术不能清除全部出血,而手术记录记载清除出来的血有60毫升,证明出血量在60毫升以上。根据**主任查房意见出血在100毫升。如果及时做CT,可能在出血30-40毫升的时候及时手术。

根据8月1日22点10分的门诊病历记载,发病已经5小时。到次日2点,发病已经9小时。如果在3点左右完成CT检查,在4点至5点之间做手术已经符合时间要求。

2, 神经外科会诊不及时

根据病程记录,从2点后病情不断加重。已经具备需要神经外科会诊的条件。但5点神经外科会诊才进行。

3, 手术延误

因为上述原因,手术在发病后次日7点开始。此时,发病已经14小时,再出血已经发生5小时。出血量在60-100毫升之间。已经丧失了最佳手术时机,尽管手术挽救了生命,但确带来了严重的后遗症。

综上所述,被告葫芦岛中心医院存在诊断和治疗的延误,导致本有可能及时诊断治疗的脑出血因为过错而加重了病情。其过错和病人后来的大量脑出血存在因果关系。此致

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

申请人:*** 20XX-3-8 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书二: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书(868字) 申请人:,女,年月日生,汉族,北京人,唐山市有限公司科退休,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号,联系电话:

诉讼代理人:

申请事项: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医院对陈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诉医院一般医疗损害一案现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

为查明事实,明确责任,现申请人依法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医院对徐陈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请法院依法核。

1、鉴定书认为,肝衰竭(重型乙、丙型肝炎,药物性肝炎共同作用)是导致患者死亡原因。事实是,患者完全是因为单一的重型乙型肝炎肝衰竭导致患者的死亡,与丙肝病毒和药物无关。李可文死亡前的各项化验指标足以证明本次鉴定书的关于患者死亡原因的结论是错误的。

2、供体的病原学检查没有检验记录,法律原则是重证据不重口供,被告口述进行了检查没有检验记录的证据支持,病原学检查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鉴定书认为供者的肾脏符合肾移植要求的结论是错误的。

3、鉴定书认为患者长期接受免疫抑制剂,全身处于免疫抑制状态,病死率高预后差,故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的死亡应承担轻微责任。这一结论是错误的。事实是,李可文术前肝功化验各项指标完全正常,免疫状态正常,因为本次住院术后感染乙型肝炎,是被告医院造成的医源性乙肝感染,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提供了合格的肾源,并非法私自使用了生物制剂ALG(可能带有乙肝病毒)药物,导致了李可文的乙肝病毒感染。其后,又因被告的误诊误治,导致了李可文乙肝病毒巨量复制肝细胞坏死肝功能衰竭,从而导致李可文死亡!举例说,司机驾驶机动车违规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撞死,鉴定责任时要对死者分别对待,这位死者身体太弱不禁撞,如果死者身体强壮就不会撞死,所以,死者身体太弱应当承担死亡的主要责任,而违规的司机承担轻微责任。这样的鉴定结论难道不够可笑吗? 故此,原告再次提出进行医疗过错责任比例的司法鉴定。请求本案法庭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推荐第7篇:医疗过错鉴定举证责任

医疗过错鉴定举证责任

从法医学鉴定理论与实务的角度,通过对“医患双方就某一有争议的具体医疗行为与治疗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评定过程,探讨医学科学内在规律的认识,合理确定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充分发挥法院鉴定机构为审判业务和社会稳定提供技术保障的职能作用,医疗过错鉴定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与就医者及其家属之间的医疗纠纷案件,不断见诸报端,诉诸法院,成为近年来社会的关注焦点、媒体炒作的热点和人民法院案件审理的难点。其复杂程度,已经超越了传统意义上的医患纠纷范畴。医院不得不频频应对法律诉讼,影响了正常的临床医疗与行政管理,法院受理后又可能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和审判资源的浪费。因此,对于各级、各类医院而言,如何积极防范和应对各种医疗纠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充分发挥“救死扶伤、造福人类”的社会作用;对人民法院而言,如何作到在保护患者生命健康权利的同时,尊重医学内在的科学规律,促进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兼顾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是医疗机构和人民法院目前共同所面临的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这一践行司法为民思想重大举措的出台,提醒当事人慎重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避免因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不当而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无疑对因“医患纠纷”提起诉讼和“医疗过错责任鉴定”活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我室多年从事组织“医疗纠纷过错责任认定”的鉴定活动,深知鉴定结论在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关键性的地位和作用。本文拟从法医学鉴定理论与实务的角度,通过对“医患双方就某一有争议的具体医疗行为与治疗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评定过程,探讨医学科学的内在规律,提醒患者方就医时的医疗风险意识和纠纷发生后的诉讼风险意识,增强医疗机构方施诊时的注意义务和纠纷发生后的举证意识,同时希望更好地发挥法院鉴定机构为审判业务和社会稳定提供技术保障的职能作用。

一、医学科学内在规律的认识

用法律手段处理医患纠纷的目的是实现医患之间社会关系的协调,而不是用法律调整医患之间的自然关系,鉴定材料《医疗过错鉴定举证责任》。换言之,不能用法律去解释或解决本属于医学理论和医疗技术上的问题。

在处理医患纠纷时,承办人的观念中交织着法律概念与医学概念,而前者往往占据主导地位。所以要区分法律与医学两个概念,就必须把握客观事物外观与内质的区别,不能把某些行为外观的相似性理解为内容性质的相同性。这也是“医疗过错责任鉴定”活动组织者必须明了的问题。

医学是研究人类疾病发生、诊断、治疗、预防等规律的应用科学。生命活动的规律和疾病纷繁复杂的发生原因将动态地伴随着人类社会发展的整个进程。任何疾病都有其起并发展、结局的内在规律,但诸多偶然、突发性因素的存在,可能出现多种意外和并发症,现代医学是难以完全预料、掌握和驾驭疾病发展过程中的这种复杂多变的规律。医疗技术水平的发展是要受到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制约,与此同时,疾病的种类也在不断的发展,不少疾病又会被重新发现和认识,至今世界上仍存在着并且不断出现若干人类目前无法认识、无法治愈的疾玻医疗行为只是对疾病的发展过程进行干预,力图使其向好的方向转化。应当承认,医疗过程中所遵循的普遍准则是在决定医疗措施之前先“权衡得失”,患者获益必须显著大于因治疗而产生的负面影响。即应以最小的医疗损害换取患者最大限度的康复。但更应当正视和承认,现代医学的诊疗技术是科学性和局限性的矛盾结合,各项医疗措施(包括手术及特殊检查)都有可能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风险,即在解除病人痛苦、恢复机体健康的同时也可能给患者带来一定的伤害后果,而且这种双重效应是伴随每一项医疗行为而存在的。即使目前认为比较成熟的医疗技术,也可能由于诸多主、客因素的影响,在临床的运用当中出现这样或那样难以预料的情况,在多数情况下即便是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仍然无法阻止和避免这种风险的发生,何况还有很多的医学未知领域仍处于试验、探索阶段。人类的认识水平、识别技术和控制手段始终与疾病的发展存在着差距,故而医学科学具有高深、复杂、未知领域多、涉及知识面广等特点。反映到医疗服务行业即为高度专业性与高度风险性,也就决定了医疗纠纷事件责任认定和调查处理过程中的复杂性与特殊性。因此在疾病的诊疗过程中,具有比其它服务行业更多的不可预测性和不可控制性。病员的个体差异及就医时自身的基础条件和疾病笃重程度,医护人员的技术水平、临床处置经验,对疾病的认识程度,医院的设备条件、检测手段的先进程度等等,对治疗后果都会产生很大的影响。而绝大多数患者到医院就医,本身就是患有这样或那样的疾病,或是某种原因、意外事故等等接受治疗或抢救的,是

推荐第8篇: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书

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书

医疗过错责任比例的司法鉴定申请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原告再次提出进行医疗过错责任比例的司法鉴定,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书。

中华医鉴字04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1、鉴定书认为,肝衰竭(重型乙、丙型肝炎,药物性肝炎共同作用)是导致患者死亡原因。事实是,患者完全是因为单一的重型乙型肝炎肝衰竭导致患者的死亡,与丙肝病毒和药物无关。李可文死亡前的各项化验指标足以证明本次鉴定书的关于患者死亡原因的结论是错误的。

2、供体的病原学检查没有检验记录,法律原则是重证据不重口供,被告口述进行了检查没有检验记录的证据支持,病原学检查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鉴定书认为供者的肾脏符合肾移植要求的结论是错误的。

3、鉴定书认为患者长期接受免疫抑制剂,全身处于免疫抑制状态,病死率高预后差,故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的死亡应承担轻微责任。这一结论是错误的。事实是,李可文术前肝功化验各项指标完全正常,免疫状态正常,因为本次住院术后感染乙型肝炎,是被告医院造成的医源性乙肝感染,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提供了合格的肾源,并非法私自使用了生物制剂ALG(可能带有乙肝病毒)药物,导致了李可文的乙肝病毒感染。其后,又因被告的误诊误治,导致了李可文乙肝病毒巨量复制肝细胞坏死肝功能衰竭,从而导致李可文死亡!举例说,司机驾驶机动车违规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撞死,鉴定责任时要对死者分别对待,这位死者身体太弱不禁撞,如果死者身体强壮就不会撞死,所以,死者身体太弱应当承担死亡的主要责任,而违规的司机承担轻微责任。这样的鉴定结论难道不够可笑吗?

故此,原告再次提出进行医疗过错责任比例的司法鉴定。请求本案法庭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此致

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书样本

来源: 作者:

书样本

申请人:×××,女,××××年×月××日生,汉族,北京人,唐山市××××有限公司××科退休,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号,联系电话:×××

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自我鉴定《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书》。

申请事项:申请法院委托对××××医院对陈××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诉×××医院一般医疗损害一案现北京市××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

为查明事实,明确责任,现申请人依法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医院对徐陈××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请法院依法核。

此致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扩展阅读篇】

1.∶评论的话2.∶含有说明、解释或评论的话;作说明或讲解用的话偶尔有对正文的讲解和带解释性的注,但无评语3对某人的看法与对这人的感觉详细解释评论的话。清 唐鉴 《廪贡生王府君墓志铭》:“昔年官京师,阅 倭艮峯 日记,见其上方评语,有曰‘子 涵 子 洁 ’者,问之,则其 河南 同志 王检心、王涤心 也。”《二十年目睹之怪现状》第一回:“就将这本册子的记载,改做了小说体裁,剖作若干回,加了些评语。” 赵树理 《三里湾·决心》:“ 玉生 一时想不出适当的评语来,只笼统地说:‘我觉着你各方面都很好!’” 编辑本段评语范文X同学是个文静懂事的女孩,踏实、稳重、有礼貌,时刻起着模范带头作用,给同学们作出表率。上课时用心听讲的神情,让人感到你的专注、认真。你的作业干净整洁、字迹又漂亮,令老师感到非常满意。你思维灵活,接受能力较强,勤于思考,大胆质疑。你的学习成绩一直都很好,在班里是一个的好女生。愿你永远健康、漂亮、快乐、上进,在知识的海洋里遨游,做一个强者、胜利者!你的聪明加上勤奋好学会令你成功,老师深深地祝福你。

推荐第9篇: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书

申 请 人:xx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

申请依据:

xx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经贵院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作出京海医鉴字【2015】第×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机构在未对患者发生的胰腺炎是什么样时间发生、医方是在什么时间作出诊断、什么时间作出治疗等情况进行鉴定的情况下,遂认定医方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具体来说,患方认为该鉴定结论未对如下事实进行分析认定:

1、被申请人延误继发性胰腺炎诊断15天的事实;

2、被申请人延误使用奥曲肽治疗继发性胰腺炎16天的事实。另外,鉴定机构 “晚期肿瘤侵犯胰头引起的胰腺炎,目前医学无法预防及有效治疗”的论断,与卫生部《临床诊疗指南·肿瘤学分册》中相关诊疗技术规范完全相悖,因此该说法是错误的。

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不服海淀区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申请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鉴定事项:

被申请人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

推荐第10篇: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书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许云生,男,汉族,1983年6月29日生,住址山西省蒲县黑龙关镇瓷窑村,电话:13835747866 13303571980 第一被申请人:蒲县人民医院

住址:蒲县昌平大街191号

法定代表人:陈姚济 院长

第二被申请人:临汾市人民医院

住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解放西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苏学峰 职务院长 第三被申请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 住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丁3号(月坛公园北门对面)

法定代表人:

院长

第四被申请人:临汾市第二人民医院

住址:山西临汾市洪家楼北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黄峪生 职务院长

申请事项

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被申请人对许云生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同时对许云生的伤残情况及后续康复费用予以鉴定。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间医疗损害赔偿一案,蒲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为查明事实,明确责任,现申请人依法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被申请人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同时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后续康复更换费用予以鉴定,请法院依法核准。

此致 蒲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许云生

2015年10月10日

第11篇:医疗过错鉴定陈述

医疗过错鉴定陈述

在医疗侵权案件诉讼中,司法鉴定成为诉讼中一个必不可少的部分,而在鉴定中进行的听证会又是一个必经程序,医疗过错鉴定陈述。因此,相对患者而言写好一份充分、详实的陈述材料又显的相当重要。现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鉴定书成为法院最终判决的依据,从另一个意义上看鉴定的结果成功与否也就决定了判决的结果的胜负,最后无非是判决数额多少而已。本人根据从事多年的医疗侵权案件的诉讼实践,特别是代理患者一方时总结出关于写好一份陈述材料的个人心得休会,供大家指正。

第一,要尽可能获得全部的病案材料,在此基础上详细分析医疗行为不当之处;

第二,首先要查看各医务人员有无相应当行医资格;

第三,患者就诊科别是否存在不当之处;

第四,医疗机构医疗措施的选择是否得当,在采取相关措施前后有无侵犯患者及家属知情权的情况;

第五,医方用药的准确性、正确性及范围适当性(有时会出现医疗机构用药不到位,药性温和情况及村级卫生室超范围用药的情况);

第六,出院时的医嘱是否到位,有无不当医嘱;

书写陈述材料时首先应当以患者病情的发展为顺序进行书写,在病情发生突变时应写明具体的时间点。此后,逐一分析医方的行为存在过错之处。之后分析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2009年9月14日,祝某(以下称患者)因18个月前被人咬伤,已经缝合,痊愈后出现下唇部分缺如,为求美观,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以下称院方)住院治疗;

2009年9月14日下午,院方为患者行“双侧上唇瓣转移、修复下唇缺损术”;

2009年9月24日,院方以患者已经治愈为由让患者办理了出院手续;

2010年4月22日,患者在上次手术七个月后,出现张口受限、下颏部手术继发索状瘢痕明显、下唇较术前菲薄不美观、皮瓣供区遗留瘢痕且造成一定程度面颊外观的改变。为此,患者再次到院方住院治疗;

2010年4月23日,院方为患者行“口角开大+面部疤痕切除术”

2010年4月24日,院方以患者已经治愈为由让患者出院,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

二、院方的过错

(一)、院方和主治医师不具备医疗美容的相关资质,依法不能从事医疗美容行业;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鉴定材料《医疗过错鉴定陈述》。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根据该条规定,医疗机构要申办美容医疗机构就必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得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然而,院方并没有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更没有获得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从院方的官方网站上的科室设置上来看,院方正式对外宣传上并没有医疗美容科室,只是有普外科和东区普外科而已,并没有医疗美容科室。在法院开庭时审理时,院方也没有提供其具有从事医疗美容的相关资质。所以,院方从事医疗美容行业是无证经营、非法经营。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还规定:医疗美容医师还要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机构培训6个月以上并取得合格证书,或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美容机构进修一年以上。但本案患者的主治医师仅仅是一个外科医生,并没有取得相关培训的合格证明,开庭时,其自称军队的医生不需要这个证明。患者认为,不管是部队医院或者是地方医院的医生,都是中国的医生,都应该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患者医生的说辞只是对自己没有相关资质掩饰罢了。

所以,院方应该承担自己没有相关资质,不得擅自从事美容医疗行为的过错责任。

(二)、院方没有履行手术告知义务,对患者存在欺诈行为;

患者在网上看到了北京军区总医院美容科的信息后,认为军区医院很可靠,就去咨询他们的医生,他们说的这种情况很常见,他们那里都是非常知名的专家教授,推荐患者去他们那里做美容整形。患者在9月4日去了医院,当时院方专家拿着医学书向患者介绍说需用双侧上唇瓣转移,修复下唇,伤口会在术后半年愈合,形状会和书上术后的形状一样(和正常人一样)。院方的医生一再保证一次手术,半年后就能恢复正常,不会留下任何症状和疤痕。有了院方医生的保证,患者才在9月14日去了医院进行手术,可手术结果让患者大失所望,术前的患者只是嘴唇不太好看,可术后的患者除了眼睛、眉毛还是原样外,两脸、鼻子、嘴、下巴都不成人样,都是畸形。患者一次次打电话找医院,在将近七个月的时候,主治医师说需要做第二次手术,手术以后就会完全恢复正常。在2010年4月23日患者又做了第二次手术,手术后的患者只是从先前的畸形改变成了另外一种畸形,两脸严重变形且变形程度不一样,右脸更严重,一说话或者一笑脸上会出现一个很大的坑,一个鼻孔歪邪且嗅觉下降,嘴巴形状怪异且张不大,现在的下唇不是嘴唇,而是从下唇里面翻出来的肉,总有一种下唇往外翻的感觉,吃东西也从下唇往下漏,吃稍大点的东西进不去,说话不便且常常有唾沫往外溅,下巴形状更怪异,下巴的中间有一个很深很深的坑,下巴和脖子中间的肌肉牵扯疼痛。

第12篇: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

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

作者:王旭东 日期:2010年02月06日 02时17分

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的

医疗事故鉴定可以由卫生局委托,可以由法院委托,可以医患双方协商一致委托,单方委托医学会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从诉讼成本的角度,同时考虑举证质证的博弈关系,我们主张鉴定费应该由医院承担。

司法过错鉴定医院往往拒绝配合,特别是在诉讼过程中专业律师多以医疗事故鉴定进行抗辩,如果法院决定进行司法过错鉴定,从诉讼博弈的整体利益考虑,我们可以在鉴定费用上主动配合审理的进展。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如果将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双方的争议焦点,那么适用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诉讼的案由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法院审理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案件的突破口,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机构是医院所属区级医学会,如果对区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市级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

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如果将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作为双方的争议焦点,那么适用的是《民法通则》,诉讼的案由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法院审理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案件的突破口,应当进行司法过错鉴定,鉴定机构是司法局公布的具备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单位。司法鉴定单位不受医院所属地区的限制,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人员是医院所述地区的医学专家。患方由于医学和法学知识的匮乏,往往只担心医院和医学会之间千丝万缕的关联,诸如同学关系,诸如校友关系,诸如曾经的同事关系,诸如一起开会学习关系,诸如学术交流关系,诸如天然的袒护关系,其实,患方更应该从实体上去把握:专家并不关注医患双方之间属于法律上的社会科学范畴内的过错,诸如病历书写错误的解释,诸如家属所谓放弃抢救的法律过错归属问题,诸如笔迹鉴定问题,诸如执业资格问题,医学会的结论只有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院承担多少医学责任,是完全医学自然科学范畴的鉴定。而司法过错鉴定基本回避上述各不利点,司法鉴定机构不受医院所属地区限制,在法庭上可以医患双方协商一致选定,可以由法院指定,更重要的是司法鉴定专家不仅关注医学自然科学上的过错关系,也关注法律社会科学范畴内的过错关系,其鉴定结论更加全面、完整、公正。如果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构成医疗事故则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其赔偿计算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前期治疗费用不能获得赔偿)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十二)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十三)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如果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过错鉴定,鉴定结论存在医疗过错则适用《民法通则》其赔偿计算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九)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十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上述分析可以明显看出,计算参照标准有很大不同。特别要指出的是如果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完全没有死亡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而适用《民法通则》有明确的赔偿计算。在司法实践当中,如果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区级鉴定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患方可以申请市级医学会再次鉴定,也可以申请司法过错鉴定,这种情况要作出具体的风险判断,如果医学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患方再申请司法过错鉴定难度较大,需要具体分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有仍然按照《民法通则》计算赔偿的成功案例,但难度同样较大,需要具体的诉讼博弈技巧。

第13篇:医疗过错鉴定申请

医疗过错鉴定申请

申请人:谢本平,男, 44岁, 汉族

住 址: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兴湖村9组

申请事项

请求对南川区人民医院与徐红梅医疗纠纷中的医疗过错进行鉴定。

事实与理由

2010年8月13日,重庆市医学会受南川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徐红梅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作出重庆医鉴

[2010]0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申请人认为,该鉴定书不足以成为本案的判案依据。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最根本的法律关系是“过错赔偿”,这应该是法院委托鉴定的重点,而不是“徐红梅医疗事故争议”委托鉴定。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主要是追究南川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而一审法院直接以“徐红梅医疗事故争议”为由委托重庆市医学会进行鉴定,显然有误导当事人的意思,是欺负申请人不懂法律、不懂医疗诉讼程序的恶劣行径,是从法律上蛮横的强奸了申请人,是司法不公正的表现。

二、重庆医鉴[2010]0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鉴定意见中表述的医方过失行为与鉴定结论自相矛盾,其过错与死亡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表达严重不符合客观逻辑。

羊水栓塞的死因是否可以掩盖医疗机构的一切过错责任?徐红梅发生羊水栓塞死亡后果与整个手术诊疗过程究竟有没有关系?是否徐红梅此次手术必然会发生羊水栓塞? 申请人认为:徐红梅作为39岁高龄产妇,有前二次剖宫史,目前是实施第三次剖宫术,本来发生各类产科并发症的机率就较大,而医方在主观意识上并没有将徐红梅列入高危产妇,也没有配备足够应对高危产妇的技术力量来实施本次手术,甚至连最常规的术前多项必要的检查也是延用十天前的产检结

果„„正所谓“意识决定成败”——医方的主观轻率意识是造成徐红梅发生羊水栓塞死亡的主观因素,应当承担主要或完全责任。任谁都可以看出,重庆医学会下达的 “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的鉴定结论与医方存在的过失之间是不符合逻辑的,我们有理由认为:医学会是站在医疗机构的立场上给予的结论,是一种对医疗机构过失的保护行为,因此需要重新对医方过错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

三、重庆医鉴[2010]0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有遗漏。在鉴定现场,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论用口述还是书面提出,均应成为专家鉴定的参考,患方当时曾口头提出医方在手术前未对徐红梅做血常规、尿常规、B超、心电图等一系列的术前常规检查,而是采用十天前徐红梅在该院检查的结果作为手术依据(详见病历),这符合诊疗法规吗?但在《鉴定书》中,专家只字未提。——这些常规检查延用十天前的结果是否符合诊疗规范?如果不符合诊疗规范,是否属于术前准备不充分的过失范畴?这需要在过错责任鉴定中进一步鉴定。另外,医方在手术过程中,在对病人实施所谓的抢救过程中,让病人家属签署了两份病危通知书,这是怎么回事?合符诊疗规范吗?如果不符合规范,是否涉嫌病历造假?这些疑问也需要在司法鉴定中予以鉴定。

四、通过对羊水栓塞病理的研究而得出的几点推断。

大家都知道羊水栓塞是羊水进入母体循环引发的产科并发症,但羊水在一般情况下是很难进入母体循环的,除非达到下列条件:

1、损伤:产程中,宫颈扩张过程过速或某些手术操作损伤宫颈内静脉或剥离胎膜时蜕膜血窦破裂。

2、过高的宫内压:不恰当或不正确地使用缩宫素以致宫缩过强。另外在第2产程中强力压迫子宫以迫使胎儿娩出,这些都是人为地导致AFE的重要因素;而双胎、巨大儿、羊水过多则系病理性因素的宫腔内压过高而使羊水经破裂的胎膜从开放的血窦进入母体血循环。

3、某些病理性妊娠因素:胎盘早期剥离、前置胎盘、胎盘边缘

血窦破裂,羊水可经破裂的羊膜及已开放的血窦进入母血循环。

申请人认为:徐红梅产生羊水栓塞,符合第二个条件:过高的宫内压。重庆市医学会在组织鉴定会时,南川区人民医院麻醉医师王福田是唯一一名全程参予手术并到场参加鉴定会的见证人。他用很直观语言描述了手术现场:当胎膜刺破后,羊水一下子就“标”出来了,溅得主治医师张敏口罩和帽子上都是,紧接着病人徐红梅就出现异常情况„„以上描述,可以推断出:徐红梅是在羊水“标”出之后才引发的羊水栓塞。申请人曾询问在场专家:是否属宫缩过强的表现?专家回复:全身麻醉情况下,无宫缩。由此是否可以推断:徐红梅羊水能“标”出老高的前提条件,要么是人为的强力压迫子宫,要么是羊水过多,如果羊水过多,则是可以通过B超检查出来的。以上推断,是否可以断定徐红梅发生羊水栓塞系医师手术操作不当或术前准备不充分而导致的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以重庆医鉴[2010]0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唯一依据来判决本案,让医方在徐红梅的死亡后果中只承担轻微责任,于法理不通,于情理更是不通。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请求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请予批准。此致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人:谢晓东

2011年6月7日

电话:15310288202

第14篇:论医疗技术过错

论医疗技术过错

———以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法律适用为视角

[摘要]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技术过错应采客观标准。法定注意义务是认定过错的基本标准;医疗水准注意义务是认定过错的一般标准,在具体考量时应兼顾医疗水准等诸多因素; 表见证据是推定过错的依据。人民法院作为过错的认定机关,应该选择合理的医疗技术过错认定路径。

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确定了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概念,建立了一元化结构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侵权责任法》借鉴法国医疗损害赔偿法的做法,将医疗损害责任分为三种基本类型,即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具体规则。其中,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尽管《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技术过错有所规定,但仍有诸多问题没有明确,笔者谈一些浅显看法,以求有利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

一、医疗技术过错及注意义务

关于过错的界定,学界主要存在两种学说: 主观过错说和客观过错说。主观过错说是指将过错看作侵权行为人内在的主观意志状态。过错依附于意思自由,强调行为人的意思和主观心理状态的可责难性。过错是行为人对于特定或可得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且有预见之可能,但未为预见的心理缺失,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违反注意义务,二是预见可能性的存在。判断过错的标准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或意思状态,其归责基础是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原有预见的可能性,只因意思集中的缺失而违反注意义务致未能注意。客观过错说,是以某种行为标准来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该学说的主张者认为,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

态度是否具备应受非难性,而在于其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行为人的行为若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即为过错,从而得出“过错是一个社会的概念”①。20 世纪初,法国学者普兰尼奥尔提出了“过错是对事先存在义务的违反”的观点②。医疗技术过错,是过错概念在医疗活动中的具体表现。日本学者将医疗过失称之为“医疗过误”,是指医生在对患者实施治疗行为时违反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引起患者生命、身体的侵害,导致死伤结果的情形。在美国,对于所有具有赔偿可能的医疗事件都统称为医疗事故( medical - malpractice),直译为“医疗失当”。德文用“artzlicher kunstfehler”,语义上似乎包括“医疗失误”③。 我国法学界对医疗过错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之分。主观说认为: 医疗过失通常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服务过程中有过错或失误,其中应当预见某种医疗行为可能对患者产生危害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为疏忽大意的医疗过失;已经预见到某种医疗行为可能对患者产生危害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为过于自信的医疗过失④。客观说认为,医疗过失就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注意义务的医疗行为①。我国医学界认为医疗过失是指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技术过错采取客观过错说,认定医疗技术过错的标准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技术注意义务,同时也作出了有关过错推定的一些规定。所谓医疗技术注意义务,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手术、麻醉、抽血、输血、放射线治疗等诊疗活动中应当尽到的技术诊疗义务。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对医疗技术注意义务作不同的分类。

1、依据医疗行为的专业技术性,医疗技术注意义务可分为:专业基准的注意义务和最善的注意义务。前者是善良管理人义务在医疗专业领域的落实; 后者是对医生“救死扶伤,治病救人”以及防止危险发生义务的最大化要求———最善的注意义务,医生对于患者的症状应予以充分注意,并在依当时的医学知识考虑效果及副作用的前提下确定治疗方法及程度,在万全的注意下实施治疗②。

2、根据注意义务产生的依据不同,可分为法定义务和医疗水准注意义务。前者是指“其义务之有无,应就法律契约、习惯、法理上所发生之义务决之,且应包括日常生活上应尊重他人之法益,并注意不侵犯他人法益之一切义务。”③后者是指与当时的诊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侵权责任法》第57 条借鉴了日本医疗损害责任法的做法: 判断过_______错的标准是“医疗水准”。

二、医疗技术过错的认定标准

( 一) 法定注意义务———过错认定的基本标准所谓法定注意义务,是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确定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包括:

1、进行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2、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3、依法使用药品、医疗器械的义务。

4、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遵守无菌操作规程,防止交叉感染。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主要包括: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2、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3、对急危患者,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4、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5、护士 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的护理。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等等。这些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是民法上的注意义务,而且应当是最基本的注意义务。这些义务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如果违反这些义务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就应当认为医疗机构对损害具有过错,从而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受害患者能够证__________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存在医疗过错。此时,医疗机构除证明自己未实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行为外,不能以其他方式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 一)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 二)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 三)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这就是郭明瑞教授所说的“客观行为推定”,他认为,所谓客观行为推定,是指医疗机构只要存在某种医疗行为,就推定其有过错,医疗机构除证明自己未实施认定其有过错的行为外,不能以其他方式证明自己没有过错④。此认定过错之规则类似英美法中“法律上的当然过失”规则,即“违反视为过失”规则。由于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滞后性,可能已经远远低于通常医务人员应当具有的水平。如果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没有违反法定注意义务,此时就应该采用“医疗水准注意义务”标准来判定有无过错。 ( 二) 医疗水准注意义务———过错认定的一般标准

关于诊疗过错的一般判断标准,目前世界上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 一是美国法中的“执业标准说”,通过1970 年Blair v. Eblen 案,法官将医生的执业标准发展成了“执业群体接受的标准”( acceptable practice) 。即医生行医时,应当尽到其同行中合理的、称职的执业者在相同或类似情形下的应具备的医疗技能,履行相同的照护义务⑤。二是日本的“医疗水准说”,松仓丰治教授提出了“学术上的水准”与“实践中的水准”的概念,前者为研究水准或学术水准,其核心由学术界的一致认定而形成; 后者为经验水准或技术水准,它是医学界普遍实施的技术。1982 年,在高山红十字医院案中,法官采用了“诊疗当时的临床医学实践中的医疗水平”的概念。形成了“以诊疗当时临床医学实践中通常医师之正当标准来认定具体的医疗方有无过失①。笔者主张,不同资质的医疗机构实行不同的医疗标准,相同资质的医疗机构实行统一的医疗标准。在相同的地区或类似地区,同一级别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设施、医务人员的诊疗水平、服务质量也应该大致相同,实行相同的过错认定标准更加公平合理。相同或类似地区的相同资质的医务人员应实行统一的医疗水准。医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科学,即使在同一医院,取得相同资质、相同职称的医务人员,他们的专业知识和医疗技能还存在很大差异,更别说处在不同地区。因此,不同或不相类似地区的相同或不同资质的医务人员应实行不同的医疗水准。相同或类似地区的相同资质的医务人员的职称评定的标准是相同的,他们的专业知识、临床实践经验也大致相同,基于公平观念,应实行统一的过错认定标准。 ( 三) 表见证据———推定过错的依据

如果既不违反法定义务,是否违反医疗水准注意义务也难以举证,此时若能举出表见证据,即可推定医方存在过错。一般而言,在生活经验上,若A 存在则B 通常存在的情形下,推定B 存在的证明方式,就是表见证明②。即是指法院利用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就一再重复出现的典型事项,由一定客观存在事实,以推断某一待证事实之证据提出过程。这是一种以单一的间接事实为基础,适用具有盖然性的经验法则( 定型事项经过) 推定主要事实存在的证明方法。比如,在手 术部位遗留手术的器械或纱布的话就可以认定医生的过失。由于其适用的是单一的经验法则,在医方不能提供足以动摇法官心证的反证时,法院将推定医方存在过错_______,从而为患者的利益保护增加了又一道屏障。

三、医疗技术过错的认定机关

在医疗过错的认定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往往依赖于专家鉴定意见,且专家鉴定意见往往是惟一的,是否存在过错的答案是惟一的。法官依赖专家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在我国,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工作是由医 学会组织的,而医学会又是由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的组织,因而使进行和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专家、医学会与医疗机构有着特殊的联系,这就难免发生“他们出于对行业利益或本单位利益的考虑,所做出的鉴定不符合实际、不科学、不公正的情况。”③因此,我们应当改革以往审判实践中将医疗技术过错的判定交给鉴定机构鉴定的做法,应将医疗技术过错的认定权回归给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对医疗鉴定等证据予以判定,认定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同时,建立独立的鉴定机构和独立的专家库,鉴定机构不再由医学会组建,其专家库的专家在全国范围内选定。在医患双方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鉴定时,人民法院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确定若干鉴定专家对于医方有无过错予以鉴定。立法应明确鉴定专家的权利义务,专家进行鉴定时不受任何人的制约,有权对匿名的医案独立作出结论。同时,专家的鉴定意见应实行实名制,每位专家都应对自己的鉴定结论负责,当然,对于专家的鉴定意见须实行保密制度④。

四、医疗技术过错认定的路径选择

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看,医疗技术过错有三种形式: 一是《侵权责任法》第57 条规定的“一般意义过错”,即“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二是第58 条规定的“法律推定过错”。三是司法实践中的“表见证明推定过错”。如前所述,针对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由受害患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人最关心的是如何以简便、迅捷、安全的方式完成举证任务。基于此考虑,受害患者就医疗技术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时,可以沿着下列顺序完成举证任务: 法律推定过错→一般意义过错→表见证明推定过错。与之相对应,人民法院也可以以此作为认定过错的步骤。受害患者请求加害人承担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时,首先可以查明加害人是否存在“法律推定过错”,如果受害患者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或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伪造、篡改或者 销毁病历资料,人民法院将予以审查和认定,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法律推定过错”比较客观,且容易查明和认定。如果不存在“法律推定过错”,受害患者就要证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一般意义过错”,人民法院根据“当时的医疗水平”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具体内容已在前文详述。如果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既不存在“法律推定过错”,“一般意义过错”也难以举证,此时受害患者若能举出表见证据,人民法院将推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技术过错。

第15篇: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活动,保证鉴定质量,实现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独立、公正,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以下简称医疗过错鉴定)是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对医疗纠纷诉讼中医方在诊断、抢救、治疗、护理、管理等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其程度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出具鉴定结论或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重庆市从事医疗过错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及其鉴定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医疗过错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独立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

第六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医疗过错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相关鉴定规范和鉴定标准。

第七条 医疗过错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

第八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医疗过错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委托方、当事人的监督。

第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医 疗过

错鉴定。 送鉴材料的真实、合法和完整性由委托方负责。

第十条 医疗过错鉴定实行回避、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委托和受理

第十一条 医疗过错鉴定由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第十二条 医疗过错鉴定应当由委托方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委托方出具的综合材料,包括患者基本情况、案情摘要、委托医疗过错鉴定的情况说明等;

(二)医疗档案资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程记录、体温单、医嘱单、护理记录、化验单及检验报告、医学影像学检查报告及原片(X片、CT片、MRI片等)、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及记录、麻醉同意书及记录、病理报告(必要时提供大体标本、组织蜡块、切片)、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6h)补记的病历;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血液、药物以及取出的植入物、异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司法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医疗过错鉴定的受理,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查验鉴定委托方案件承办人工作(身份)证件;

(二)查验鉴定委托书;

(三)听取委托鉴定的有关情况介绍;

(四)查验鉴定委托事项是否符合受理范围,是否明确、具体;

(五)审查、核对送鉴材料的种类、数量、性状、保存情况及来源(送鉴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有委托方出具的该复印件经审查并属实的相关证明)等;

(六)商定是否需要修正鉴定委托事项;

(七)决定受理的,办理受理登记手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告知补充后予以受理。

采用函件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退回送鉴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鉴定的主体不符合规定的;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鉴定能力的;

(三)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事项不符的。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决定受理的,应依照重庆市物价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联合制定的收费办法及标准收取鉴定费用。

第三章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接受医疗过错鉴定委托后,应指派或由委托方随机抽选2名以上鉴定人,并聘请3名以上具有相关临床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同时参与鉴定。涉及多专业的,主要学科的专家应当占二分之一以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鉴定人参加过本案同一事项的鉴定的;

(五)鉴定人存在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其它情形的。

根据本规则第16条规定聘请参与鉴定的专家的回避,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鉴定前需要对患者进行专门检查的,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委托方将患者送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在鉴定正式开始前,应当要求委托方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时到场,确保鉴定人听取有关意见和询问有关情况,

委托方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的时间、地点等由鉴定机构提前告知委托方,再由委托方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二十条 鉴定人听取有关意见和询问有关情况应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宣布本案鉴定人姓名和参与鉴定专家人数;

(二)询问到场当事人是否申请本案鉴定人回避;

(三)委托方介绍案由、鉴定目的以及有关情况;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表与鉴定有关的意见;

(五)询问到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关情况;

(六)对患者进行检查(对女性患者作妇科检查的,应由女性鉴定人进行,无女性鉴定人的,应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七)宣布到场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离开鉴定场所,但鉴定人认为鉴定中有必要邀请其旁听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鉴定讨论中,鉴定人应当充分听取参与鉴定专家的意见,不允许以资历、职务等影响参与鉴定专家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对鉴定活动的过程和情况,应当制作全面、详尽的笔录。

第二十三条 鉴定人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客观公正的基础上作出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社会影响大的医疗过错鉴定,鉴定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到场见证、监督。

第二十五条 医疗过错鉴定应当从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机构与委托方约定鉴定时限的除外。

鉴定过程中补充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

(一) 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 需要增加鉴定事项的;

(三) 发现新的鉴定材料可能影响原鉴定意见的;

(四) 原鉴定意见论证不够充分、准确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退回送鉴材料并说明理由:

(一)委托方要求终止鉴定的;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未补充的;

(三)当事人、委托方不予协助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四)鉴定人发现有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难题的;

(五)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的;

(六)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由于鉴定机构的原因终止鉴定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

第四章 鉴定文书

第二十八条 医疗过错鉴定文书是反映医疗过错鉴定过程和结果的法律文书形式,应当表明医方诊断、抢救、治疗、护理、管理等有关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的关系及其程度。

第二十九条 经过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出具医疗过错鉴定文书。

第三十条 根据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关系和程度,医疗过错鉴定结论分为:

(一)有过错、直接因果关系: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错行为造成。

(二)有过错、主要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行为造成,但存在患方自身因素。

(三)有过错、共同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由医疗行为与患方自身或其它因素共同造成,但不能区分双方因素所作用的大小。

(四)有过错、次要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损害后果由多种因素造成,医疗行为仅起次要作用。

(五)有过错、间接或诱发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损害后果由患者自身因素造成,医疗行为仅起诱发或促进作用。

(六)有过错、无因果关系:指医疗行为虽存在过错,但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

(七)无过错:指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因客观原因不能得出明确鉴定结论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 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文书上签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二条 医疗过错鉴定文书的格式和有关要求应按照重庆市司法局印发的《司法鉴定文书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鉴定文书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交委托方,一份由鉴定机构存档。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制作好鉴定文书后,应当连同送达回证及时送达委托方。

送达回证应包含鉴定机构名称、鉴定文书编号、送出时间、送达人、被送达单位、被送达人以及送达时间等内容。送达人和被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委托方提出,鉴定机构应当重新制作鉴定文书或对原鉴定文书予以更正:

(一)不符合鉴定文书规范要求的;

(二)鉴定文书有错字、别字、漏字等文字性错误的;

(三)鉴定结论或意见与鉴定事项不相符合的;

(四)鉴定文书有其它明显差错的。

第五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六条 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文书后,委托方对鉴定有关问题提出咨询的,应当及时答复。

第三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同意鉴定人通过书面回复或其它形式予以答复、解释的,可以不出庭作证。

第三十八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遵守人民法院关于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说明鉴定的有关情况并回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由通知出庭方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出庭费用。

第四十一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法或者过错给诉讼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其它类型案件中需要明确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鉴定机构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由重庆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本文来自华律网收集,转载请注明出处 www.daodoc.com

第16篇: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书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

申请依据:

XX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经贵院委托北京市海淀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作出京海医鉴字【XX】第×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机构在未对患者发生的胰腺炎是什么样时间发生、医方是在什么时间作出诊断、什么时间作出治疗等情况进行鉴定的情况下,遂认定医方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具体来说,患方认为该鉴定结论未对如下事实进行分析认定:

1、被申请人延误继发性胰腺炎诊断15天的事实;

2、被申请人延误使用奥曲肽治疗继发性胰腺炎16天的事实。另外,鉴定机构“晚期肿瘤侵犯胰头引起的胰腺炎,目前医学无法预防及有效治疗”的论断,与卫生部《临床诊疗指南·肿瘤学分册》中相关诊疗技术规范完全相悖,因此该说法是错误的。

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不服海淀区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申请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鉴定事项:

被申请人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

XX年8月1日

第17篇:医疗过错鉴定陈述材料

医疗过错鉴定陈述材料

在医疗侵权案件诉讼中,司法鉴定成为诉讼中一个必不可少的部分,而在鉴定中进行的听证会又是一个必经程序,医疗过错鉴定陈述材料。因此,相对患者而言写好一份充分、详实的陈述材料又显的相当重要。现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鉴定书成为法院最终判决的依据,从另一个意义上看鉴定的结果成功与否也就决定了判决的结果的胜负,最后无非是判决数额多少而已。本人根据从事多年的医疗侵权案件的诉讼实践,特别是代理患者一方时总结出关于写好一份陈述材料的个人心得休会,供大家指正。

第一,要尽可能获得全部的病案材料,在此基础上详细分析医疗行为不当之处;

第二,首先要查看各医务人员有无相应当行医资格;

第三,患者就诊科别是否存在不当之处;

第四,医疗机构医疗措施的选择是否得当,在采取相关措施前后有无侵犯患者及家属知情权的情况;

第五,医方用药的准确性、正确性及范围适当性(有时会出现医疗机构用药不到位,药性温和情况及村级卫生室超范围用药的情况);

第六,出院时的医嘱是否到位,有无不当医嘱;

书写陈述材料时首先应当以患者病情的发展为顺序进行书写,在病情发生突变时应写明具体的时间点。此后,逐一分析医方的行为存在过错之处。之后分析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

韩宗连起诉西安141医院医疗侵权及申请医疗过错鉴定的缘由说来很简单,内科疾病住院,住院期间受医生诱导将正常左眼晶体摘除。术前双眼视力都是1.2,日常生活没有任何影响,术后双眼视力都严重下降,和医院协商总是被敷衍搪塞,无奈之下被-迫提起民事诉讼和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下面我就韩宗连病情经过和西安141医院医疗过错事实陈述如下:

一、病情经过

韩宗连,女,63岁。2008年2月18日入西安141医院呼吸内科,入院诊断:

1、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

2、肺部感染;

3、冠心病?3月1日转心内科,4月16日转眼科,4月“18日”行左眼白内障囊外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手术,4月30日转外二科,5月6日出院。

2008年7月14日西安市第四医院检查,裸眼视力:右0.6,左0.05,鉴定材料《医疗过错鉴定陈述材料》。2010年1月19日西安141医院门诊视力检查:右0.2,左0.1。术后韩宗连先后配置7付眼镜矫正视力,其中医院给配置了2付,自己配置了5付,但视力始终无法恢复,且一直伴有头晕、头痛、眼眶痛等临床症状。

二、西安141医院医疗过错事实

1、晶体摘除没有手术指征

手术前141医院给韩宗连做了两份视觉电生理检测,两份报告单标准对数视力检查记录显示左右眼视力都是5.1,标准对数视力表的5.1视力对应小数视力表的1.2视力,即韩宗连手术前是正常视力,且看报、看电视、打麻将等日常生活不受任何影响。也就是说晶体摘除没有任何手术指征,没有手术指征实施手术,违反医疗常规,侵犯人身权利。

2、手术前没有进行专科检查

手术病人入院后或手术前进行必须的专科检查,并进行检查结果记录,是医疗操作的起码常规。专科检查结果,是视力确认的原始依据,没有专科检查记录依据,手术前视力情况何以认定,病程记录里描述的视力从何而来,没有进行专科检查的医疗违操作反医疗常规。

3、双眼视网膜功能重度减退的检查诊断不能成立

手术前141医院做的两份视觉电生理检测,其中一份检测报告提示:双眼视网膜功能均重度减退。患方认为这个检查诊断不能成立,不能成立的理由:一是制式报告单的内容按规定是应该全部打印上去的,而这份报告单唯独此项是手写上去的,不符合常规。二是病人在西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视网膜功能复查,结果并未发现异常。即141医院视觉电生理检测报告单手写诊断部分与实际不符。

4、晶体材料的规格、型号与适用不符

植入晶体材料的产地,医疗费用清单显示为国产材料,医疗结算发票显示为进口材料,手术记录单上的标识及医院提供的材料包装盒显示为美国材料。产地不同,材料的规格、型号难免不同;材料的规格、型号不同,临床适应、治疗结果难免不同。术中临时变更晶体材料,不是一个简单的产地和价格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一个病情适用和疗效选择的问题。晶体材料的选择因不同情况而定,不是没有限制拿来就可以随便使用的,而且是要履行必须的签字手续的。

5、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第二款规定: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第5条规定:邀请医疗机构邀请会诊医疗机构的医师会诊,须向会诊医疗机构发出书面会诊邀请函。内容应当包括会诊患者病历摘要、拟邀请医师的专业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会诊的目的、理由、时间和费用等情况,并加盖邀请医疗机构公章。第10条规定:医师接受会诊任务后,应当详细了解患者的病情,亲自诊查患者,完成相应的诊疗工作,并按照规定书写医疗文书。

给原告进行手术的主刀医师系交大一院眼科医师裴澄,裴澄外出会诊未经单位同意,属于个人私下行为。手术前没有亲自诊察患者,不了解患者的实际病情,未进行相关的术前准备。手术后没有按规定书写医疗文书,没有按规定访视病人。以上违反了《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执业医师法》首诊医生负责制的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即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医疗机构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6、医院篡改病历

(1) 医生执业资质不符

第18篇:医疗过错致人死亡纠纷案

医疗过错致人死亡纠纷案

案情筒介

赖某,男,年龄70岁。2004年某日因黄疸伴上腹疼痛被诊断为胆石症,在完善相关检查后行剖腹探查术。术中发现壶腹周围致密粘连,胆管堵塞,以壶腹周围癌的疑问诊断为由拟在术中改变手术方式--胆肠吻合术。经履行告知义务并征得患者亲属同意后实施了胆肠侧侧吻合术,术中取壶腹周围组织进行活检。手术顺利,术后活检未发现癌变,半月后痊愈出院。

出院后不足半月,赖某出现高热,急送上级医院,被诊断为:胆肠吻合术后、败血症、化脓性肝脓肿、化脓性脑炎。最终死亡。

之后赖某亲属与某县人民医院发生纠纷,要求院方赔偿3万元了结此案,院方认为患者死亡属疾病的自然转归,医院治疗是有效的、是正确构的,但,从人道主义出发愿意向死者亲属补偿8000元。双方各不相让,最终进入诉讼程序。赖某亲属委托本律师代理此案,受托后调取了赖某的所有病历资料,经分析后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县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医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近30万元。

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我以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要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据理力争,最终人民法院委托省高院技术鉴定中心进行过错鉴定。鉴定结论:院方误治并误治与赖某死亡有因果联系。据此,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院方向赖某亲属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48756元。双方均未上诉且已执行终结。

医疗侵权纠纷案中,鉴定程序最为关健,准确把握院方诊断与治疗过程中的缺陷是头等大事,否则便只能受制于人,置已于被动,甚致败诉。

附:鉴定程序中的代理词

赖某某等人诉某县人民医院因医疗行

为致人身损害一案司法鉴定代理词

尊敬的各位专家:

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受赖某家属的委托并点名杜林律师代理其诉某县人民医院因医疗行为致人身损害一案。接受委托后,本人查阅了大量医学著述,认真研究了病历资料,现就院方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及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专家鉴定时参考:

一、该院在作胆肠吻合术时,没有手术指征。

众所周知,作胆肠吻合术的根本手术指征是胆总管下段不通,换句话说,只要胆总管下断通畅便不能作胆肠吻合术。

首先:该院误诊

术前,即2004年3月14日,手术知情同意书记载了,壶腹周围因癌的凝问诊断,而次日在术中又补签了一份手术同意书以壶腹周围癌的明确诊断为由,改剖腹探查术为胆肠吻合术。可是时至今日,包括某县人民医院、绵阳市中心医院等均未有支持该诊断的依据,而绵阳市中心医院的病程记录中有“未发现癌变”的记载。故,某县人民医院确属误诊。

其次,作胆肠吻合属误治

如前所述,胆总管下段不通,是作胆肠吻合的根本条件,即使赖某患有壶腹周围癌,也只有在因癌变压迫而致胆总管不通畅,并且无法切除肿瘤时,才能作该手术。换句话说,因壶腹周围癌压迫胆总管下段只要能够切除肿瘤,则不能做

胆肠吻合术。

再次:赖某胆总管下段通畅

某县人民医院手术术中发现“……胆总管明显扩张,直径约2㎝,胆总管下段,壶腹周围形成致密粘连,难以分离,胰头略变硬,胆总管内取出结石一枚,如黄豆大。”手术程序3,“切开胆总管,探查左右肝管通畅,胆总管下端受阻,无法通过任一型号探条,取出黄豆大小结石一枚”[ 见手术记录]。这说明:一是,未发现肿瘤;二是,胆总管下端受阻,而受阻的原因是因结石。

赖某在中心医院于2004年7月10日作胆道X光造影,片号006251记载为:“经T管注入造影剂后……,胆总管下端通畅。”

二、损害后果:

2004年8月6日,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记载“胆总管十一指肠吻合术后,急性返流性胆管炎,

2、胆源性败血症,3肝脓肿(多发),

4、肺部感染,

5、化脓性脑膜炎……”

2004年8月16日,某县工人医院死亡证明书记载“

1、死亡诊断:……全心功能衰竭、呼吸衰竭,

2、肝昏迷,3肝肾功能不全,

4、多发性肝脓肿,

5、肝源性腹水,

6、消化道大出血。”于8月16日14时13分死亡。

三、某县人民医院的误诊、误治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如前所述,某县人民医院先是错误地将赖某诊断为癌症,后又错误地作了胆肠吻合术,然后,因胆汁及食物残渣返流,导致:胆源性败血症、并继发肝脓肿肺部感染、化脓性脑膜炎,肝肾功能不全,最后,因三大功能衰竭而死亡。换句话说:只要该院不错误诊断为癌症,或虽误诊,但只要不在毫无手术指征的情况下作胆肠吻合术,则便不会发生返流性胆管炎,及胆源性败血症,那么,赖某就不会因此而失去最为宝贵的生命。

以上意见盼专家采信!

第19篇: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陈述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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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陈述书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陈述书

患方:某某,xxx岁,男。

医方:某医院。

尊敬的各位专家:

患者近亲属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现委托贵机构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以下是我方的陈述意见,请专家参考。

一、简要治疗经过:

2017年2月23日上午九点,患者因胸闷、心慌、心前区疼痛等症状到对方医院门诊部就诊,门诊予以对症治疗,但症状没有明显改善。次日,为进一步诊疗,患者以“间断胸闷、气短、心前区疼痛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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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加重1天”为主诉,到医方处就诊,医院以“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 1.不稳定性心绞痛;2.高血压病3级”的初步诊断收住院。2017年2月27日,医院为患者进行冠状动脉造影手术,造影提示“冠心病,双支病变”。2017年3月2日,在医生的建议下,患者在医方处行“冠状动脉支架置入术”。术后当天的20:40时,患者出现失语、烦躁、右侧肢体活动不灵的症状。CT报告为头颅“左侧基底节区出血,左侧基底节区、双侧放射冠腔隙性脑梗塞”。虽经抢救,患者于3月4日不治身亡。

二、关于医方的过错

1. 术前准备不充分,对患者的高血压病情未进行有效监控

患者2017年2月23日到对方医院门诊处就诊时,血压高达190/120mmhg,且否认高血压、心脏病史,结合门诊心电图报告,可见患者的血压长期偏高,且未得到控制治疗。对方医院对患者的入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 1.不稳定性心绞痛;2.高血压病3级”。根据诊疗常规,动脉粥样硬化和高血压可以导致患者的动脉结构变脆、变薄,在血压波动时容易破裂出血。所以对患者而言,保持血压的稳定性非常重要。

医方在诊断明确的基础上,应严格控制并监测患者的血压。然而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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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病历中的“体温记录单”和“护理记录单”记载,患者入院时(即2月24日21点40分时)的血压为210/140mmhg,次日上午血压便降到了145/90mmgh。而手术前的三天,即2月27日至3月1日,根本没有测量血压。虽然手术当天上午的血压尚在正常范围,但无法判断患者术前的血压是否稳定状态。

此外,术前小结中也并未提及需采取措施预防脑出血等病症,可见,医生对患者的病情没有全面了解和分析。

由此可见,医院对患者的动脉粥样硬化和高血压的病情未充分重视,未按照诊疗常规进行及时的治疗和监控。

2.医生在手术前未对患者的凝血功能进行必要的监测

2月24日,患者的凝血系列检查报告:“凝血酶原时间(pT)10.7sec(参考值范围11~14),凝血酶时间(TT)为15.8sec(参考值范围14~21)”。同一天,医生开始对患者应用硫酸氢氯吡格雷片和阿司匹林的血小板聚集抑制剂。一直到3月2日21:16(即患者出现脑出血之后)才停用抗凝药,而此时患者的凝血酶时间(TT)已经高达120sec,是正常值的6倍多。

医院未按照诊疗常规,对患者应用抗凝药未进行必要的监测,大大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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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加了患者出血的危险性。出现问题后,也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予以纠正。

3.手术过程中,医方未考虑患者血压波动状况,未采取措施控制血压,导致患者脑出血

病历中“手术记录单”记录:“术中在支架扩张时,曾出现一过性胸闷憋气,在给与硝酸甘油后症状缓解,术后血压150/90mmhg”。而病历记录单中3月2日17时记录:“患者„„于16:25安返病房,给与多功能重症监护,监护示:血压205/116mmhg”。也就是说在手术完成后,患者从手术室回到病房的这段时间内,血压便从150/90mmhg升高到了205/116mmhg。直到患者当日晚21:20分CT确诊为脑出血,血压仍然高达174/102mmhg。

对方医院在手术前并未测量患者血压,在手术后也未能有效控制患者血压,最终导致了患者脑出血的严重后果。

4.患者出现脑出血症状后,医院未能及时、有效的救治

患者手术后便持续高血压,21:20时CT报告脑出血,但是直到3月3日3点钟,患者的血压才降到124/60mmhg。3月3日1:10复查的CT显示:“较前片比较,左侧基底节区出血明显增多,中线结构右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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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可见,患者的出血持续加重。

医院未能有效控制血压,导致患者脑出血情况继续加重,而对这种情况,医院又未采取作手术等更加有效的积极措施进行救治,最终导致患者因脑出血死亡的严重后果。

三、关于损害后果

由于医方诊疗过程中,未严格遵守诊疗常规,导致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

四、关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医方在诊疗过程中,不认真履行法定义务,最终导致患者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我方认为,医方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严重结果,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应认定医院的诊疗存在过错,对患者承担完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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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专家,医学是非常严谨的科学,对医疗行为的评价更应当严谨、客观、公正,希望各位专家能客观地指出本案中医疗行为的过失与不足,给患方一个公正的鉴定结论,以保障患者合法的权益,从而促使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自我纠错,促进医疗水平的提高。

此致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专家组

患方(代理人):

2017年 月 日

来源:(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陈述书http://s.yingle.com/) 医疗纠纷.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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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篇:儿童医疗过错赔偿标准(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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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医疗过错赔偿标准(2017年最新版)

儿童医疗过错赔偿标准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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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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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9、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1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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