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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上诉状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12-20 12:03:08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xx亲属的委托,并指派律师xx、李xx为被告人王xx(以下简称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1、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本案人多名当事人的证词可以得知,被告人王xx于2013年7月14日遭到本案被害人黄xx、缪xx殴打, 2013年7月15日前往澳门豆捞向黄xx等索要医药费遭到拒绝,故而与被害人等发生厮打。被告人王xx并非蓄意挑起事端伤害他人,而是因为被害人之前殴打被告人致使被告人丧失了理智,故作出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该行为固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2、被告人王xx不构成累犯。

被告人于2010年8月因涉嫌抢劫罪被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被告人于1994年10月13日出生,犯罪时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王xx不构成累犯。

3、被告人王xx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x是由到与被害人协商医药费等赔偿事宜遭到拒绝后情绪激动所致,其犯罪动机非常单纯。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但属于临时犯罪起意,主观恶性较小,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4、被告人王xx造成的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伤害。

被告人于案发当日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遭到拒绝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仅对黄xx、缪xx造成了较轻的伤害(黄xx为轻微伤乙级,缪xx无伤情),假如就两人的伤情而言,被告人是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案的伤势最为严重的周xx(轻伤乙级),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未对其有过任何暴力或协助的行为。因此,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5、被告人王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

另外,被告人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进行了赔偿,避免了被害人损失的扩大。同时,被告人在案发后,清楚的认识到错误,积极忏悔,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论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都不大。为此,希望法院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

推荐第2篇: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关于张铁桥故意伤害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接受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定我作为张铁桥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庭前我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就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诚请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铁桥故意伤害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张铁桥有以下几点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一、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铁桥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铁桥并不是蓄意的伤害别人,也不是寻衅滋事的挑起事端,而是因为被害人先对被告人张铁桥朋友实施殴打,被告人张铁桥打抱不平,一时头脑发热,失去理智,加之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故作出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该行为固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三、被告人张铁桥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被告人张铁桥归案前没有任何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

1 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事出有因,其没有充分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四、被告人张铁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张铁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张铁桥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

另外,被告人愿意对受害者赔偿,被告人张铁桥家属庭前已经对二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且二被害人也向法庭写了谅解书,请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铁桥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被告人张铁桥年龄尚小,且认罪态度良好。故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在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张铁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彦章 2012年10月26日

推荐第3篇: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申请书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李XX。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吴xx申请取保候审

事实和理由:董XX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年月日刑事拘留。现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理由如下:

一董XX伤害被害人严XX的行为实属于偶然,其主观恶性不大。董XX与被害人严XX原系同一个村庄的,董XX平常与邻里之间的关系一直都是很不错的。因家族的祖坟被挖掘一事与村干部被害人严XX讨说法时双方发生了争执才在情急之下打伤了严XX,吴XX的行为属于激情犯罪,属于偶犯。事发前,董XX根本就没有想到过要伤害被害人,其主观恶性不大。

二、董XX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与其他暴力犯罪有所区别。吴XX会打伤严XX,实乃情有可原,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敬重祖宗,尊崇孝道的教育有关。事发当日是清明节,是我国传统上山祭拜祖宗的传统日子,深受传统文化影响的董XX看到自己家族的祖坟被挖掘,一时气愤难奈才找村干部严XX理论,在双方激烈争吵中,不慎酿下了犯罪的恶劣后果,引发了事故,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三、董XX被拘留后,家属已经完全同意对被害人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付,并且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事故发生后,

嫌疑人的家属已经代表董XX向被害人陪礼道歉。被害人对董XX,表示已经完全原谅他的一切过错,不再追究董XX的责任,请求公安机关从轻处理。董XX的家属已经用实际行动来弥补其所犯罪行,用行动来表示忏悔。

四、董XX系家中的顶梁柱,上有丧失劳动能力且多病的父母,下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全家人的生活重担全部由董XX一人承担。现董XX被刑事拘留,家里的唯一顶梁柱垮塌,现在一家人生活非常困难,急需董XX回家,承担起家庭重梁。

五、董XX认罪态度很好,能够配合公安机关查清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如果能够让他取保候审,更加能够体现司法机关的人文关怀,达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宗旨。让董XX更加努力改造自己,让自己脚踏实地地生活,为社会、为家庭贡献出自己应有之力。如果能够让他取保候审,我们愿意应公安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应担保,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保证董XX随传随到。

综上所述,我认为,董XX由于一时冲动,犯下了故意伤害罪。但犯罪后董XX悔罪态度明显,家属也已经完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受害人已经表示对董XX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现特依法向贵局申请取保候审,望贵局批准。

此致

公安局

申请人: 2013-6-6

推荐第4篇:故意伤害罪量刑、案例

故意伤害罪量刑、案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之规定,故意伤害罪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中“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颅脑损伤、颈 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损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等。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重伤主要依据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温州故意伤害罪律师

3.对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里所说的“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出 于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而伤害他人,但由于被害人受到伤害后得不到及时或者有效的救治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温州故意伤害罪律师

一、故意伤害罪案情摘要

2010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苟某某和同班同学李某某、赵某某等人不满李某(某中学学生、本案被害人)到新二中找班上的女同学向某某耍,双方扬言打架,李某便召集了陈某、李某、陈某某等人在校门口等候。16时许,苟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放学后,李某、陈某与苟某某、李某某在新二中校门外发生抓打,被学校保安驱散。被告人苟某某、李某某等人不服气,想找人打回来。被告人苟某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颜某,称自己被人打了,叫喊些人去帮其打架。在某桥见面后,苟某某又要让二人找些人打架。二人同意后,被告人彭某又邀约被告人刘某某、赵某。赵某又叫上了与其同路的闫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社会闲散人员帮忙打架。被告人某某、赵某、彭某、颜某、刘某某等人乘车到新二中、某广场等地找人、后苟某某得知李某在学校,便叫赵某、彭某、颜某、刘某某等人赶往学校。先赶到学校前校门对面人行道上的李某某与赵某某、其兄李某某、杜某某等人正在与李某和同学张某协商时,苟某某与赵某、彭某、颜某、刘某某等十余人赶到,苟某某首先上前对李某踢了一脚,赵某、彭某、颜某、刘某等人便涌上去对李某实施殴打,被害人李某跑向该县中心广场方向,苟某某、赵某、彭某、颜某等人对其追打,几次追撵后,在殴打中,赵某持

刀将李某左背部捅伤。经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苟某某主动到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0年12月14日彭某被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逮捕。 公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温州故意伤害罪律师

二、故意伤害罪律师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本案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二)、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对本案定性、罪名确定错误。

根案的犯罪事实和本案的证据,辩护人认为本案性质应当属于扰乱社会秩序,应当是涉嫌聚众斗殴罪,而不是起诉时所指控的涉嫌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

1、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

2、犯罪主体,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主体是己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主体则必须已满16周岁,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

3、主观方面须故意。

4、犯罪客体,是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不受侵害这个法益。从上述故意伤害罪犯罪构成要件我们可以得知,故意伤害要成立,最起码的条件是对他人损伤程度达到轻伤。

本案在赵某实施过限行为前,他们就是前去打架、报复对方,并没有刑法所要求程度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彭某他们当时的行为是不可能给被害人造成轻伤,即使他们对其行为持放任态度,除了刀伤致重伤外也并未有非因刀伤致轻伤级别的鉴定结论,那么对构不上轻伤的伤害行为不宜作为犯罪行为处理。概言之,彭某他们在赵某用刀捅伤被害人之前的行为是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

在斗殴过程中,赵某虽然用刀捅伤了被害人,但这已经超出了几被告人前去斗殴、报复被害人的共同故意,因此本案应属于部份共同犯罪,对被害人被刀捅伤前的行为应按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超出共同故意赵某单独事实的伤害行为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赵某自行承担。打过比方,甲为实施盗窃,邀乙为其把风,乙在门口把风,甲入室盗窃时被主人发现,便持刀威胁,施加暴力抢走财物。乙只能在盗窃犯罪与甲成立共同犯罪,而不能说乙是与甲共同抢劫犯罪。所谓共同犯罪中同案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那是在他们具有共同故意目的前提下,甲的行为已经超出了甲乙共同盗窃的故意,所以乙构成盗窃共犯。彭某在该案就与乙一致,对赵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彭某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聚众斗殴罪,是指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者其他藐视法纪的动机,聚集多人成帮结伙地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成立聚众斗殴罪虽然需要多人参与,但不要求斗殴的双方都必须三人以上。例如,一方一人、另一方三人以上进行斗殴的,仍然成立本罪。成立聚众斗殴虽然要求有首要分子,但不要求双方都有组织、策划、指挥者,斗殴一方的首要分子约定对方人员斗殴的,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斗殴不等同于重伤或杀人。根据刑法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即刑法第292条第2款属于法律拟制,斗殴者致人重伤、死亡时,即使没有伤害、杀人故意,也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另外,所谓致人重伤、死亡,也不限于致斗殴的对方成员重伤、死亡,斗殴行为导致本方成员重伤、死亡的,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是,鉴于聚众斗殴的特殊性,根据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只应对直接造成死亡的斗殴者和首要分子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其他参与者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在不能查明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也不宜将所有的斗殴者均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仅应对首要分子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不作上述限制,那么,在一人死亡的情况下,斗殴双方的所有参加者都成立故意杀人罪,这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

因此,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苟某某组织、邀请、发起的,造成被害人李某重伤系赵某所为,他们的行为性质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性质,那么对苟某某、赵某应当依照《刑法》第234条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彭某、颜某、刘某某应依照《刑法》第292条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温州故意伤害罪律师

至于对彭某、颜某、刘某某聚众斗殴适用刑度的问题。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庭调查和辩护人的询问,几被告人聚众斗殴次数不够多次、人数为达到10人以上、斗殴时间短促、围观群众较少、亦未影响交通秩序和持械斗殴情节。因此辩护人认为法院应依照“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个刑度对彭某考虑量刑。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性质,对不属于首要分子、重伤行为直接实施者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即对彭某、颜某、刘某应当按照《刑法》第292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苟某某、赵某应当按照《刑法》第292条第2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彭泽在本案中的量刑情节问题

法定情节方面

1、彭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彭某符合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规定。

2、彭某当属于从犯。通过法庭调查和被告人的供述及本案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彭某是参与了实施斗殴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撑场子的辅助作用,其行为表现也非常轻微,打了被害人几耳光;组织斗殴的的、发起斗殴的均系苟某某。因此,公诉机关以其作为主犯指控追究其刑事责任属错误。温州故意伤害罪律师

3、彭某初犯。不应当因为受到劳教行政处罚就影响其初犯的成立。初犯是相对于累犯而言,《刑法》第65条就一般累犯是这样规定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故意伤害罪酌定情节方面

1、归案后彭某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2、被羁押期间表现较好;

3、积极悔过,积极主张赔偿被害人损失;

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方面

彭某与聚众斗殴的行为给被害人及社会秩序造成的危害较小,其主观恶性也是比较小的;由于其年少无知,对事物认识缺乏正确引导产生过激行为导致深陷囹圄,对此已是后悔莫及,通过教训,其人身危险性也是非常低。温州故意伤害罪律师

综上所述,彭某人应当是涉嫌聚众斗殴罪;彭某该次犯罪中应当属于从犯,而非主犯;同时彭某未成年人,又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辩护人请求法院依照《刑法》第292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和其它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我国当前的刑事政策,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作出有利于彭某矫正改过自新的判决。辩护人请求对彭某用缓刑,这更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和将来适应社会。

三、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推荐第5篇:未成年人故意伤害罪案例

几根芦笋苗,几句口角,本来并不相识的××某与××的命运全部改变了,一个当场死亡,一个锒铛入狱。而这一切,都缘于××某不冷静的一拳—— 日前,××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伤人致死的××某有期徒刑5年。

事情发生在4月26日中午。××镇××村的××婆媳俩准备去××*村段捞螺蛳,他们的邻居××某及其女友因无事,也跟着一

起去玩。××*他们捞了没几网,意想不到的事发生了。

××某与女友一边喝饮料,一边在河边玩,××村高家埭村民××路过此地,认为××某和女友踩断了其自留地的芦笋,喝令××某到路上来。××某称根本没碰到芦笋。口角顿起。××某抬手一拳,57岁的××应声而倒,口吐白沫。附近的村民闻讯赶来,发现××脸色苍白,右眼睁,左眼闭,有人立即去村卫生室叫来村医。医生为××注射了肾上腺素,做了人工呼吸,但××仍没有任何反应。××某知道自己闯祸了,自己拨通“110”,说自己因为小事伤了人。

××派出所所长××*带领民警迅速赶至现场,发现××已经死亡。公安民警立即着手调查,并将××某带回派出所审查。××某系独生子,去年7月高中毕业,平时表现较好,但脾气倔犟,容易冲动。法医鉴定结果很快出来:被害人××部分细小动脉硬化,血管脆性增加,在外力作用下易发生破裂。××某一拳击在××头部左侧时,××的硬化血管遇到钝性暴力作用,导致××脑干出血死亡。

4月27日,××市公安局对××某刑事拘留,并对这起一拳致人死亡案进行周密的调查取证。半年后,××市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某进行宣判。该院副院长说,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人××某当时因为几句口角而动手伤人,他的行为有伤人故意,不具有杀人故意,因此法院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对于本案的量刑,法院考虑到几个方面的因素,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因为本案中被告人××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法定从轻,二是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三是被告人犯罪后能积极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另外还有一个重要因素,本案的被害人身体有严重疾病,这个问题虽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但法院在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

案件审判结束,受害者××已然长眠地下,但它给未成年人及家长的教训却是沉重而深刻的。××市法院副院长说,本案是因一件琐事而引发的案件,××某是未成年人,在家里是独生子女,脾气任性,易冲动,为了几根芦笋,即对人拔拳相向,因此而自尝苦果。现在的未成年人绝大多数是独生子女,在家里是“小皇帝”,父母对其往往比较娇惯、宠爱,长期以往养成了任性、不肯吃亏的个性。另外,对每一个公民而言,特别是对年轻人来说,遇事要冷静处置,要提高自己的法制观念,用法律来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千万不可莽撞行事,不能因逞一时之快而酿成千古之恨。

推荐第6篇:故意伤害罪谅解申请书

故意伤害罪谅解申请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申请人:郭XX,男,1900年0月0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000,身份证号码:362x000000.联系电话:13800000000。

申请人系贵法院审理的贺XX、张XX被指控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被害人,现特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申请人认为,这起案件发生的起因,毕竟源于我与被告人贺XX之间发生的倒车争执,俗话讲,一个巴掌拍不响,我作为受害人对该起案件的起因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其次,申请人认为,二被告人不仅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的行为很后悔,特别地,在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其家人多次探望申请人,同时还四处借债,在最大限度内赔偿申请人,以上这些均让申请人一方深感欣慰,加之申请人受伤的左手现在恢复还好。经过慎重考虑,申请人作为被害人非常愿意谅解他们,承诺愿意放弃追究他们的一切刑事责任,希望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批准为谢。

此致

x市第二人民法院!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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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蓟门纵横” 研究生模拟法庭大赛

公诉意见书

队伍名称:法硕三队

字数统计:2594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宋武 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14197808171815,北京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东关社区19栋2号。

案由: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起诉书号:京检一分刑诉[2014]第135号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我们受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采纳。

在本案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已经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与辩护人逐项进行了质证,已经充分将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真实的还原。下面,公诉人将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的角度,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具体论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一、被告人宋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中,被告人宋武于2014年1月11日13时许,在中国政法大学昌平校区校门口违章占道摆卖橙子,遇北京市昌平区城管大队巡逻,因不满城管大队对其乱摆乱卖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罚,持菜刀追砍被害人郭为民,并与其兄长宋文共同实施了伤害郭为民身体的严重行为,造成了郭为民死亡的严重后果。

在法庭举证质证环节,公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五组共28份证据,被告人宋武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宋文的供述与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主要证据已经充分地证实了被告人宋武故意伤害郭为民身体的案件事实,又有陆诗诗等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等书证在案印证。已经将案件事实予以了真实的还原。因此,被告人宋武故意伤害郭为民一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告人宋武行为的定性及适用法律

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一)首先,从客观方面来讲,被告人宋武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郭为民身体的共同行为。

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所实施的伤害郭为民身体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且为共同的犯罪行为。第一,二人的行为均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了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第二,二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了一起,形成了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第三,二人的行为均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基于共同的伤害故意,实行了共同伤害行为。两者之间是简单的共同犯罪,没有具体分工,而是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郭为民身体的行为。根据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可知,被告人宋武跑回出租房抄起菜刀,返回案发现场,持菜刀追砍被害人郭为民。同时,犯罪嫌疑人宋文也持尖刀紧随其后,于被告人宋武与被害人郭为民在服装摊旁扭打在一起时,追赶上来的犯罪嫌疑人宋文抓住被害人肩膀刺伤被害人。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共同实施了故意伤害郭为民身体的实行行为,在具有两个以上的实行犯的场合,并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个人的行为都独立地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只要其行为结合在一起而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因此,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二)其次,从客体方面来讲,被告人宋武侵犯了被害人郭为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本案中,被告人宋武持菜刀追砍被害人郭为民,犯罪嫌疑人宋文持长刀朝郭为民(46岁)的胸腹部、面部、背部连续捅刺,致郭为民右侧胸背部刺创(致命伤)、右心房、主动脉弓根部破裂,出血迅猛、继发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二人并朝城管大队队员韦爱国右大腿捅刺,致其轻微伤。因此,被告人宋武侵犯了被害人郭为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以及韦爱国的健康权。

(三)再次,从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具有伤害被害人郭为民身体健康的犯罪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宋武与犯罪嫌疑人宋文具有共同伤害被害人郭为民身体健康的犯罪故意。第一,二人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被告人宋武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伤害郭为民身体健康的行为,而且还认识到宋文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伤害郭为民身体健康的行为;被告人宋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宋文的共同伤害行为结合会发生损害郭为民身体健康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伤害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被告人宋武与宋文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被告人宋武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犯罪嫌疑人宋文共同协力实施伤害郭为民身体健康的行为。二人对他们的共同伤害行为会发生危害郭为民身体健康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因此,被告人宋武具有伤害被害人郭为民身体健康的犯罪故意。

(四)最后,从犯罪主体上讲,被告人宋武具备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主体身份。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案中,被告人宋武作为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依法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宋武应犯故意伤害罪,应承担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三、对被告人宋武的量刑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宋武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被告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报案,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鉴于本案中被告人在法庭调查阶段认罪态度极其恶劣,且没有悔过之心,本院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于其十二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宋武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持直接故意心态,客观上造成了被害

3 人郭为民死亡的结果,能够明确被告人宋武的行为同客观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排除其他违法性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天雄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院印)

推荐第8篇:对故意伤害罪疑难问题分析

文章标题:对故意伤害罪疑难问题分析

一、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必须具有伤害的故意。伤害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较为严重结果,即轻伤结果的认识。现论述如下:

1、结果犯的主观罪过,是行为人对行为危害结果的认识态度。根据刑法规定,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犯罪,结果犯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对分则规定的危害结

果有罪过。评价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犯罪故意,是要分析其主观上是否对危害结果有罪过,对危害结果是否预见或明知,是考察行为人是否有犯罪故意的唯一因素。

2、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严重的伤害结果。故意伤害罪属结果犯,必须要求伤害结果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既如此,故意伤害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伤害结果发生,因而发生这种结果的,是伤害故意。这种伤害的结果,其实质就是轻伤以上的结果。有人提出,轻伤标准是专业标准,很多人并不知道,如果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轻伤以上,则很多情况下无法定罪。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对于任何一种犯罪,理论上均存在罪与非罪的界限,只不过在实践中无法量化而已。比如盗窃犯罪,理论上盗窃犯罪与盗窃违法行为应当存在界限,但在实践中却难以找出一个绝对的标准。为了防止滥用裁量权和便于操作,于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范围内就规定盗窃数额在800元以上构成犯罪,其实盗窃799元与800元的危害程度的大小是基本一致的,但行为性质却天壤之别。同样道理,理论上身体损伤程度到轻伤应当有一个标准,为了便于操作,有权机关才规定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所以,很多情况下行为人不能认识到轻伤标准,但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程度是能够认识到的。比如打人一铁棍,行为人就应当认识到其伤害结果达到严重的程度。行为人可以对犯罪的标准一无所知,但至少他自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一个判断。当然具体最后是否严重到一定程度,要由法律专家去评判。再如,当胸推人一下,行为人一般情况下主观上就认识不到其行为会达到伤害的程度,其主观上就不存在犯罪故意。

二、实践中是否应当区别伤害与殴打的区别。我认为,殴打与伤害的区别在于:1>伤害是犯罪的故意,殴打是违法的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犯罪的程度。2>伤害是指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破坏身体组织的完整。另一种就是损害人体器官的机能。这是对人身造成一定严重程度的损害。殴打是指造成人体的疼痛,但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当然这里说的不损伤人体的健康,是与伤害相对而言,不是说殴打行为就不会造成任何一点损伤,但这种损伤是轻微的。另外,区分殴打与伤害,也不是完全从表面上看对人体的组织是否造成一定的破坏,还要考虑到破坏的程度,对人体健康的影响。综上所述,我认为在单个人行为的认定方面,出于伤害的故意,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出于殴打的故意,造成轻伤结果的,构不成犯罪,造成重伤、死亡结果,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在共同行为中,若各行为人主观上均有伤害故意,则以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若行为人主观上仅有殴打故意,则该行为人不承担故意伤害罪之刑事责任。造成轻伤以上结果的,由该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如何区分殴打伤害故意和殴打故意呢?一是要分析行为人陈述和行为时的言语。二是其客观方面的表现也是认定其主观心态的重要因素,具体应当充分考虑如下因素:

1、打击时使用的工具。有时根据使用的工具即可确定行为人主观故意,如使用铁棍、匕首、剧毒药品等足以致人严重伤害结果的工具。行为人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当然能够预见到后果的发生。

2、打击时选择的部位。选择部位是能够反映行为人主观故意,如果选择被害人重要部位,如头部、鼻子、眼睛、耳朵、阴部、胸部等,中心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如果选择臀部、腿部、胳膊、足部等,不足以严重的伤害。

3、打击的力度。

4、打击时所选择的对象。同样打击的力度,对不同的对象所实施可能反映出不同的故意,比如对年富力强的人来说,就是殴打故意,而对老弱病残来说,就可能是伤害故意。因为行为人应当认识到特殊的对象所可能造成的特殊结果。

三、在被害人因特殊体质死亡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为伤害的故意还是殴打的故意。由于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行为人在不知情时实施打击行为,因打击行为造成被害人特殊体质发作而死亡,对此类问题定性比较疑难。此类问题中,行为人的打击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上和实践中争议不大。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和存在什么样的罪过,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在本类案件中,不应细分打击行为的性

质,事实上也无法区分殴打与伤害的区别,甚至殴打与伤害并无实质区别。只要出现了轻伤以上的结果,包括引发特殊体质造成的结果,就构成故意伤害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前提必须是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致人死亡的……”,可见,致人重伤

、死亡的前提必须是前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的案件中,若打击行为本身没有造成轻伤后果,即使引发特殊体质造成死亡,也构不成故意伤害罪。我认为,上述二种观点都是错误的。第一种观点根据行为结果来决定行为人主观认识内容,与犯罪构成理论不符。对于结果犯主观罪过的考察,必须以该犯罪所要求既遂结果,即危害结果为考察对象。不考察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仅以造成的结果来推定行为人主观罪过从而认定行为性质,是客观归罪的表现。第二种观点错误之处在于把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理解为结果加重犯。我认为,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不是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由于发生了超过基本构成结果的更为严重的结果,而刑法对该重结果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犯罪形态。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和死亡均不是结果加重犯,因为:

1、轻伤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不是必然递进关系,轻伤并非是重伤、死亡的必经阶段,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和重伤标准并非是一一对应关系。很多情况下,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不存在基本犯罪构成。

2、伤害结果具有统一性。不管是轻伤、重伤还是死亡结果,都是伤害的结果,不能把伤害的结果分割开来。

3、《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前款罪”是强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而非殴打的故意,属故意伤害罪主观内容。关于打击行为造成特殊体质而死亡时主观故意的认定。应当从以下方面分析:

1、行为人的打击行为造成被害人特殊体质发作而死亡。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但对死亡结果应当存在过失,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2、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有特殊体质,但根据客观情况应当认识到被害人与正常人有所不同而实施打击行为,因该打击行为造成特殊体质发作而死亡,行为人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如某甲抓住一七旬老太太头发而撕扯,造成老太太因紧张、激动冠心病发作而死亡。尽管某甲不知道老太太有冠心病,其实施的撕扯行为也是轻微的,但其主观上明知打击一个七旬老人会造成严重的后果而仍为之,其主观上就是伤害的故意而非殴打的故意。相反,如果某甲抓住一个

三、四十岁的年轻人头发撕扯,造成年轻人冠心病发作而死亡。某甲的行为主观上就是殴打的故意而非伤害的故意,但应当预见造成死亡结果而没有预见,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打击对象的不同有时可以人作为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依据。

3、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有特殊体质而打击,应当承担故意犯罪的责任。造成死亡的,应定为故意杀人罪;造成伤害的,应定为故意伤害罪。

四、故意伤害的过限行为。过限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全部或部分实行犯超出了原共同犯罪的故意内容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过限行为的犯罪结果应当由过限犯承担,原共同犯罪人对该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过限行为要求行为人原预谋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超出的行为仍是犯罪行为。但在伤害案件中,在司法实践极为复杂和疑难,现举例分析说明:

1、各行为人预谋时均是殴打之故意,而实行犯超出了共谋之范围,实施了伤害行为。如甲在街上闲逛,见一对青年男女在谈恋爱,出于流氓之动机,上前调戏妇女,并对男方推推搡搡,有轻微的殴打行为,如打耳光等,在殴打中,男青年反抗中击中甲的脸,甲疼痛,遂照男青年的脸部猛击一拳,设定造成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或击男青年左眼,造成重伤。乙主观上仅是出于流氓动机实施的殴打行为,构不成故意伤害犯罪,理由是:1>乙没有伤害罪之故意。乙主观认识上只有殴打之故意。认定乙的主观故意要综合其他因素分析,如前因、动机、目的、是否携带工具、打击部位、对造成后果的态度等。2>轻伤结果是甲的行为造成。3>伤害后果虽与乙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但仅考察因果关系而不考察主观内容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果关系只是犯罪客观方面一个内容,而不是犯罪构成的全部。

2、各行为人预谋时均出于殴打之故意,而实行犯超出了共谋之范围,实施了故意杀人罪之行为。以上述为例,甲被打受疼,遂掏出刀子(乙不知情)将男青年胸部就是一刀,造成男青年当场死亡。对乙的行为如何认定。甲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而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同上。

3、各行为人均有伤害罪之故意,实行犯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如甲乙均与丙有仇,约定要打断丙的一条腿,并准备有刀具。二人具体实施时,由于丙激烈反抗并打伤甲,甲一怒之下照丙头部猛击一棍,造成丙当场死亡。甲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对乙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理由是:1>甲乙二人均有伤害之故意,甲突然产生的放任杀人的故意,该放任杀人的故意与乙没有关系。2>死亡结果与乙的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乙帮助行为,甲的行为就不会实施,故乙对死亡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3>乙对死亡结果持过失态度。乙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对死亡结果没有希望或放任的心态,但有着过失的心态。健康权与生命权密切相关,肌体受到伤害与生命受到威胁之间没有明显界限。作为一个具有正常理智的人,应该预见到具体实施伤害行为时很容易演变为杀人行为,且伤害结果也很容易演变成死亡的结果。行为人也不可能控制伤害结果必然或绝对不危及生命安全。所以,乙对于死亡结果只能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这是健康权与生命权密不可分这种性质所决定的。因此,对于死亡结果,乙主观上罪过形式是过失,客观上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4、各行为人预谋实施伤害犯罪,实行犯实施伤害行为时因新的动机而单独产生杀人故意,并实施杀人行为,对实行犯应定故意杀人罪,对其他预备犯仍应定故意伤害(致死)。如甲乙预谋伤害丙,并准备作案工具由甲单独实施。甲具体实施时想到丙曾与自己的妻子通奸,于是索性将丙杀死。乙对死亡结果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案例

3、4的区别在于,案例3甲是基于原预谋的犯罪故意而过限,案例4是甲基于预谋之外新的故意而过限,同时不排除有预谋的原因成分。这种过限行为在两个无相互联系的犯罪中容易区分,如在盗窃过程中个别共犯过限而杀人,其他共犯不承担过限行为的责任。是不是说,预谋伤害而实行犯过限杀人,其他共犯也不能承担杀人的刑事责任呢?不能,理由是:

1、出于其他犯罪故意实施犯罪时,如盗窃,行为人不可能也不应当预见到会出现死亡的后果,故盗窃犯对死亡结果无罪过,无罪过则无刑事责任。而出于伤害故意对死亡结果有一定预见,上面已经详述,伤害故意本身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的罪过,因此对死亡结果应承担刑事责任。

2、死亡结果与乙的杀人行为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刑法中因果关系带有必然性,即没有该行为之存在,就不会产生危害结果。也许如果不发生甲乙二人预谋之事,乙可能同样会实施杀害丙的行为。但这种推测已不属于我们讨论的范围,刑法只讨论已然之事,不讨论未然之事。毕竟这次甲基于二人预谋之共同犯意的基础上而产生,并且利用的乙提供的各种条件。所以,乙的行为也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伤害与杀人存在竞合关系。人的生命权只有一次,甲实施杀人行为就不可能再实施伤害行为。对于甲而言,伤害丙之故意是二人共同产生的,杀害丙之故意也不是以前的伤害故意毫不相干,是在伤害故意基础上更进一步产生杀人的故意,故伤害和杀人互相联系且均不违反其意志。对于乙而言,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乙都是持过失态度。不能因为甲把丙伤害了,乙的行为定故意伤害罪致死,甲把丙杀死了,即造成了更严重的后果,反而乙的罪行却轻了,明显违背罪与刑相适应原则。当然,如果甲乙预谋后,甲中间放弃了原预谋后的犯罪后又单独产生的杀人故意,则又另当别论。

五、故意伤害罪是否存在未遂问题。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未遂。对于结果犯,出现犯罪结果,是构成既遂的标准,而不是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如果没有出现犯罪结果,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足以达到犯罪的程度,也应当以犯罪论处。《刑法》第十三条是根据犯罪的实质和法律内容相结合给犯罪所下的定义,是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基本原则。只要是行为符合该条的规定,达到犯罪的程度,应按犯罪处理。因此,对故意伤害未遂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主观故意是致人轻伤程度的,不存在未遂形态。因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本来就是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量刑也较低,不管其动机多么卑鄙,手段多么恶劣,其未完成本身就足以说明社会危害性根本上说达不到犯罪的标准。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均无未完成罪之形态,就是因为没有造成法定结果本身就说明其社会危害性达不到犯罪的程度。2>主观故意明确以重伤为目的的,存在未遂之形态。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性质严重的犯罪,且行为人主观上恶性较大,甚至极大。虽没有造成重伤结果,这种情况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得以实施,必然造成重伤结果的出现,足以达到犯罪的程度。对此种行为不加以处罚,必然不能达到刑法应有的作用。如行为人多次预谋要某人的一条腿、或挖一只眼,或用浓硫酸毁容等手段以报复他人等均属于故意伤害罪。即使未遂,其行为的严重性也足以达到犯罪的程度,应当以犯罪处理。3>如果行为人没有明确的伤害目的,仅是出于教训、殴打、出气等内容,或其他概括的故意,无其他证据存在重伤目的的,又没有出现伤害结果的,不存在未完成罪之形态。

六、教唆伤害与实行犯故意杀人竟合的处理。教唆伤害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故意杀人,是共同犯罪的过限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刑法学界有的学者把被教唆的人的实行过限分为重合性过限与非重合性过限。我认为,用该理论解决教唆伤害中的过限行为,是有一定道理的。所谓重合性过限,就是指被教唆的人所实行的犯罪与教唆犯教唆的犯罪之间具有某种重合性的情况下而发生的实行过限。例如,甲教唆乙伤害丙,乙却杀死了丙,甲故意伤害,乙是故意杀人,在伤害与杀人之间存在某种重合关系,就教唆犯而言,应视为被教唆的人实行了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所谓非重合性过限,是指被教唆的人除实施了教唆之罪以外,还实施了其他犯罪,两罪之间不存在重合关系。例如,教唆者教唆他人盗窃,而实行犯实施了杀人行为。对于重合性过限,由于过限行为、结果与教唆行为、结果存在一个重合性,故教唆者承担既遂的责任。

《对故意伤害罪疑难问题分析》来源于xiexiebang.com,欢迎阅读对故意伤害罪疑难问题分析。

推荐第9篇:故意伤害罪从犯取保候审申请书

故意伤害罪从犯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XXX的辩护律师,电话:

被申请犯罪嫌疑人:XXX,性别,民族,住址,身份证号:XXXXXXX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已被XXXXX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XXXX区看守所。

申请事项:申请贵局对犯罪嫌疑人XXXXX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犯罪嫌疑人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已被XXXXXX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XXX看守所。根据犯罪嫌疑人XXX的亲属的委托,申请人为其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愿依法为XXX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第

(一)项:可能判处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XXX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XXX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首先,犯罪嫌疑人XXX在参与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行为中,仅在受害人屁股上踢了一脚,再无其他施害行为,对于受害人重伤结果,其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和客观上的重伤行为。应认定为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次,2017年7月20日其接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电话,约其去派出所谈话,XXX当日便立即赶去,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同他人共同参与打架的事实。XXX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谈话,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综合以上两项,犯罪嫌疑人XXX可能被免除处罚、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

二、犯罪嫌疑人XXX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事实犯罪主观上出于给朋友帮忙的目的。XXX为人好义气、办事没脑子,法律意识较淡薄,在案件整个过程中完全按照XXX的指示,但又为人胆小,出于帮朋友忙的面子,仅踢了被害人屁股一脚。对于这样的人严加管教,正确引导,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小。

综上所述,XXX符合《刑诉法》第51条规定的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特此申请,望予批准! 此致

XXX公安局XXX分局

申请人:

申请日期:

推荐第10篇:故意伤害罪能取保候审吗?

取保候审的条件: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上述

(一)的情形中所谓的“可能判处”某种刑罚,是指根据司法机关初步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所认定的对其可能判处的刑罚,绝不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所触犯的刑法条文某一条款的法定最高刑,更不是指该条文规定的某种罪名的法定最高刑。

上述

(二)的情形中所谓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是指根据司法机关已经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实,尽管可以认定其所犯罪行比较严重,且根据其对应的刑法条款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如果对其适用取保候审也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

不得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的限制条件:

(一)累犯;

(二)犯罪集团的主犯;

(三)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

(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五)暴力犯罪;

(六)其他严重犯罪。

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因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也是可以申请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是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的资格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取保候审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人保、一种是财报,由申请人向公安机构提供保证金或者保证人,并提供保证书。保证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保证人必须与案件无牵连

(二)保证人必须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保证人必须享有政治权利

(四)保证人的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

(五)保证人必须有固定的收入和固定的住所

因此,在侦查机关阶段会审查条件;涉嫌故意伤害罪,取保候审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不会隐匿证据,逃避追诉的,可以取保。

另外,故意伤害罪是否可以判缓刑呢?

(一)犯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犯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

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

4、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三)犯故意伤害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1、没有赔偿且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

3、为了不正当竞争或者泄愤报复等非法目的,买凶、雇凶或纠集黑恶势力伤害他人身体的;

4、多人携带枪支或管制刀具在公共场所公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5、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11篇:故意伤害罪从犯取保候审申请书

故意伤害罪从犯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XXX的辩护律师,电话:

被申请犯罪嫌疑人:XXX,性别,民族,住址,身份证号:XXXXXXX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已被XXXXX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XXXX区看守所。

申请事项:申请贵局对犯罪嫌疑人XXXXX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犯罪嫌疑人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已被XXXXXX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XXX看守所。根据犯罪嫌疑人XXX的亲属的委托,申请人为其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愿依法为XXX提供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第

(一)项:可能判处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XXX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XXX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首先,犯罪嫌疑人XXX在参与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行为中,仅在受害人屁股上踢了一脚,再无其他施害行为,对于受害人重伤结果,其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和客观上的重伤行为。应认定为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次,2017年7月20日其接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电话,约其去派出所谈话,XXX当日便立即赶去,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同他人共同参与打架的事实。XXX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谈话,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综合以上两项,犯罪嫌疑人XXX可能被免除处罚、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

二、犯罪嫌疑人XXX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事实犯罪主观上出于给朋友帮忙的目的。XXX为人好义气、办事没脑子,法律意识较淡薄,在案件整个过程中完全按照XXX的指示,但又为人胆小,出于帮朋友忙的面子,仅踢了被害人屁股一脚。对于这样的人严加管教,正确引导,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小。

综上所述,XXX符合《刑诉法》第51条规定的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特此申请,望予批准! 此致

XXX公安局XXX分局

申请人:

申请日期:

第12篇: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

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

案情简介:

2008年6月,郑某和妻儿到黄浦区某饭店就餐,在就餐过程中,郑某发现饭菜中有甲壳虫,当即要求饭店予以赔偿,饭店不积极配合。郑某和多名饭店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郑某因人少而电话通知朋友前来帮忙,其朋友前来帮忙。混乱中,郑某用空酒瓶击打了其中一名服务员的头部,而郑某也被殴打昏厥。后经警方鉴定,饭店服务员伤势构成轻伤,郑某为轻微伤,因涉及多人斗殴,警方将此案定性为寻衅滋事,将郑某予以逮捕,对于郑某在逃朋友进行网上通缉 办理过程:接受委托后,律师立即和承办警官联系,要求会见郑某。在会见郑某时,律师告知郑某其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义务,并告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性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律师了解到:当天发现虫子后,郑某要求饭店保证,如果郑某孩子因吃饭生病的医疗费由其承担。但是饭店工作人员出言不逊,并先动手,故郑某才动手,并不是有预谋的群殴。根据法律及了解的情况律师认为,郑某的行为不符合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由于被害人构成轻伤,其行为涉嫌故意伤害。律师在会见后,将律师关于郑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告知了承办警官,并对其申请取保候审。

结果:在递交取保候审申请书后没多久,郑某被取保候审。 律师讲法

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案件属于多发性案件,由于两罪之间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尤其是在寻衅滋事行为中产生伤害到人身健康权的情况下,这种相似性更是大大加强,但是两者也有差异:从主观上看。故意伤害罪往往都是事出有因,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定的恩怨,但寻衅滋事则刚好相反,也就是说事出无因,虽然也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但更多的带有逞强、显威风、寻求精神刺激。从被侵犯的客体上看,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身体健康权,而寻衅滋事侵犯的社会公共秩序。本案中,郑某为生意人,只是因吃饭和饭店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而至殴打,是事出有因,并非无事生非、随意滋事。其主观目的虽然是为了保护自己,但是伤害人这个特定的目的却是很明确的,且其实施了具体伤害行为,将被害人殴打成轻伤,故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承办人:李浩律师

13482554062

第13篇:王多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王多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郑刑申字第69号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楚云飞:

王多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你及王多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做出了(2009)郑刑一终字第315号刑事裁定。现你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证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王多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但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廉军魁在本起故意伤害案件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故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你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14篇: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故意伤害罪)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女,35岁,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男,50岁,住***。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众原告人造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截止2月12日医疗费7843.5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235元、住宿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14243.5元

事实与理由:

2007年1月8日上午,原告骆**提一桶污水到自家屋后倒,被告与众原告相邻而居,恰逢当日被告的次儿子结婚,在家摆酒席宴请亲戚朋友,被告认为骆在其儿子结婚当天在其屋前倒排污水对其不吉利,遂带其大儿子邓**等人将污水泼到骆身上,并将骆踢倒在地,后骆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详见**公安局法医门诊检验报告书NO***)。骆**的儿子林**听到骆的呼叫声后赶来阻止,又遭到被告及其亲戚朋友等人持木棒、菜刀、砖头欧打,致使林**头部等身体重要部位受到重创,左小腿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详见***公安局法医门诊检验报告书NO***);。后骆**家人林**、林**、李**、邓**等人见状后出来劝阻,也受到被告及其亲戚朋友等人欧打,导致林**、林**、李**、邓**等人身体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详见**公安局法医门诊检验报告书NO992099

7、NO992099

1、NO992099

2、NO9920994)。

事后,众原告均到***卫生院接受治疗,由于林**、林**、李**三人伤势较重,当日被送至***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中林**、李**住院治疗了10天(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NO00836

21、NO0043735),于1月17日治愈出院,而林**伤势则比较严重,至今仍在接受住院治疗。截止2月12日,众原告花费了医疗费共7843.5元(见医疗收费收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众原告的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275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无视国家法律,胆大妄为,光天化日之下,唆使多人无故行凶伤人,故意伤害众原告的身体健康,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由于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众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林**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第15篇:故意伤害罪(方浩峰)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审判员:

受被告人方浩峰亲属的委托,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方浩峰的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就刑事部分从轻、减轻处罚提出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民事部分希望合议庭依法予以判决:

首先、该案系邻里土地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受害人对双方矛盾的激化--引发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2012年9月期间,景德镇市远东置业有限公司对合法取得的土地进行施工时,受害人一家就开始阻工,至案发日,被告人作为景德镇市远东置业有限公司的付总经理和方兴大夏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带着施工人员正常施工的时候,受害人一家继续进行阻工,其中受害人余斌手握水管钳欲对施工人员行凶,被告人为了防止事态的扩大,便上前予以制止,而后双方才发生冲突并造成受害人一家四人被施工人员打伤的结果,受害人一方对该案的发生起到了打斗挑起的作用,所以说受害人对双方矛盾激化-从而引发被告人犯罪--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关于故意伤害罪量刑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其次、被告人及其亲属已经在资金非常困难的情况下超额向受害人一方支付医疗费用等各项赔偿款61万多元;该行为足以证明是对伤者进行积极的救治行为,对被告人的刑事过错行为进行弥补的行为。受害人余森佛系一家之长而作为代表,自愿在2012年11月7日的调解协议中已明确表示收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且于2012年11月8日向司法机关申请撤案。根据《刑事诉讼法》

- 12 -

第16篇:书写格式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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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写格式2018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

在社会上面是有很多的罪行或者是事故,一般对于民事案件有时候是先需要进行民事的处理,提出民事诉讼,针对民事诉讼是需要进行相关的申请书的书写,或者是起诉状的说明,那福鼎律师就针对这方面的知识进行详细的介绍,大家一起了解如何进行诉状的书写。

一、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办案人:xxx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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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叶x

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被告人叶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2、依法判令被告人叶x赔偿原告人王x医疗费3296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和交通费1500元;

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和鉴定费待鉴定意见明确后予以确定(其中,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应包含二次手术期间产生的损失)。

事实与理由:

2013年8月21日18时30分许,在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十一中对面安鑫旅社门口,被告人叶x因家中空调室外机滴水问题,与其一楼住户原告人王x产生纠纷。在争吵中,被告人叶x殴打原告人王x,导致其右踝关节肿胀疼痛无法站立。随后,王x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救治,经诊断:

1、右小腿下段可见手掌大小的擦伤;

2、右踝关节肿胀;

3、右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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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依法对王x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王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综上,被告人叶x无视法律,故意将原告人王x打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该犯罪行为造成王x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现王x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4年 3月1x 日

附:

一、本诉状副本2份;

二、证据材料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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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明细:

1、医疗费32968.68元=29209.72元+577.52元+20元+30元+5元+211.14元+161元+165元+361.7元+556.4元+199.7元+575元+575元+303.5元+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19天+15天)。

注:第一次住院天数为19天,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9日;后尚需取内固定,经咨询医生,被告知二次手术住院天数不少于15日。

3、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

4、被抚养人生活费6514元=16285元/年×(18-14)年×20%÷2人。

5、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6、交通费1500元(含二次住院取内固定期间的交通费用)。

7、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和鉴定费待鉴定意见明确后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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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7项以外,其余各项合计150458.68元。

证 据 目 录

证据

一、王x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

1、原告人基本身份事项,

2、原告人为非农业人口,

3、原告人的基本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

二、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

1、王x的伤情、治疗以及后续仍需治疗情况,

2、王x因伤导致误工、护理损失等案件情况。

证据

三、医药费收据、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王x因伤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损失。

证据

四、情况简介、培训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

结合证据二,证明:王x的职业,以及误工损失等案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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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

五、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结合证据二,证明:

1、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2、王x因伤支出的护理费用损失等案件情况。

证据

六、交通费发票若干;

证明:王x因伤导致的部分交通费损失。

提交人:xxx

xx年xx月xx日

三、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原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第六居民组,村民。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 月日出生,汉族,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第六居民组,村民。

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36岁,汉族,某某县某某镇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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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村,村民。

诉 讼 请 求

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赔偿我受伤的医疗费11287.20元,误工费47700元、护理费6450元、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60元以及伤残补助费(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共计71417.20元。

事 实 和 理 由

2005年3月25日19时许,我在我家门口圪蹴着,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开车过来,我没防备他俩突然下车,被告人马某某把我抱住,被告人刘某某用铁器在我头部打了数下,马某某又拿水泥块在我下颌部砸了几下,把我打昏倒地,逃之夭夭。之后,被我妻子发现叫人把我送至某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脑损伤、脑震荡、-骨骨折、头皮血肿、头面部皮肤裂伤、下颌骨骨折、牙齿松动。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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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已花去医疗费11287.20元,我住院期间,开始30天由我两个亲属在医院进行陪侍护理,之后由一个亲属护理。出院后在家休息治疗60天,经过治疗终结,我头部仍然昏昏沉沉,记忆力下降,牙齿松动。由于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使我受伤住院花去巨额的医疗费用,使我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蒙受极大的经济损失。我经营镁渣加工业务,被伤害住院导致停产,为此损失惨重。

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胆大妄为,光天化日之下,无故行凶伤人,故意伤害我的身体健康,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由于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合法权益。 此 致

某某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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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

刑事案件被害人法律意识的提高,更加注重用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同时,基于附带民事诉讼更加经济和更有效率,防止因被告人判处长期徒刑甚至死刑使赔偿无法实现。这些因素,使被害人通常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极少在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设置的局限和刑事法官对民事专业掌握的缺陷,使审理这类案件的难度越来越大。刑事审判在这方面面临的困惑和矛盾,潜在着对审判公正和效率的损害,解决这些问题显得十分重要。

从形式上讲,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中进行的一种民事诉讼,那么这种诉讼的性质到底是什么呢?审判实践中,由于对性质理解的不一,产生了对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同的指导思想,不同的审判程序和结果。

一是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性质上是一种捎带进行的诉讼,在审理时精力集中在刑事诉讼上,对民事法律的运用,不能引起足够的重视。表现在合并审理的庭审程序中,忽略民事部分应有的法庭调查、辩论和当事人最后陈述,相应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也不规范,判决说理过分简化。不适当地限制,有的是忽视了当事人的范围,如刑事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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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雇佣活动中犯罪,雇主没有列为民事被告人,未成年人犯罪,监护人没有列为民事被告人等等。随意确定赔偿数额,有的还沿用估堆的方法,使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关注和救济。

二是割裂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附带关系。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就是单纯的民事诉讼,使民事部分的审理过于复杂化,在审判中难以解决争议,又影响了刑事诉讼正常及时进行,不能体现合并审理的便利原则和效率原则。

以上就是赢了网小编对于起诉状的相关知识进行详细的介绍,对于诉状的书写是有一定的要求,是需要说明一定的事由的,而且需要经过相关机构的审核才可以进行起诉的,如果对于这方面还有其他任何的问题想找律师咨询的,欢迎在赢了网上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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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篇:故意伤害罪的民事赔偿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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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yingle.com 故意伤害罪的民事赔偿是怎样的

故意伤害罪就是指通过自己故意的行为方式对他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故意伤害罪被抓住了以后是需要对受害者进行民事赔偿的,下面大家就跟小编一起来看看故意伤害罪的民事赔偿是怎样的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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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故意伤害罪赔偿标准

民事赔偿应当以民法的规定来定,赔偿范围为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如果构成残疾了,还包括残疾补助金,残疾人生活器具费以及受害人所抚养家属的抚养费,另外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过这个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能不会被法院支持。具体的标准如下,至于数额,要参照你们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确定,如果是农村户口,就按农村平均收入,如果是城镇户口,就按城市居民人均收入来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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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如果你们是城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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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就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如果是农村户口,就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来算。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现在大家都应该知道故意伤害罪的民事赔偿标准是怎样的了吧,希望小编的编辑能够对你们的实际生活带来一定的帮助,如果大家还有其他的法律疑问,欢迎你们来电找寻我们赢了网网站上的专业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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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篇:用司法三段论对故意伤害罪的分析

用司法三段论对故意伤害罪的分析

【摘要】: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对案件的审查,还是对案件的裁判,司法三段论

推理模式无疑是法官、检察官最为信赖的论证工具。在对故意伤害罪的推理中,司法三段论也凸显了重要作用。所以,用司法三段论对故意伤害罪进行分析,也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司法三段论故意伤害罪大前提小前提结论

我所选的故意伤害罪的判决书均是来自北大法易网,在所提供的故意伤害罪的判决书中,我又仔细挑选了一些具有代表性的作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为故意伤害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本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罪的大前提是在主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即:

一、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

四、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其中,损害他人的行为,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亦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本罪。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故意伤害罪的小前提是要有事实,事实又分为生活事实、证明事实和法律事实,小前提的建构应按照生活事实或者原始事实经由证明事实到达法律事实,即由证据来反映法律事实。

在我所参考的判决书中,故意伤害罪的证据重要有

(一)物证

1、犯罪工具,如行凶时所使用的凶器;

2、由犯罪行为产生的痕迹,如被害人身体上的伤痕,犯罪现场被破坏的物品;

3、罪犯在预备犯罪、实施犯罪的各种场所遗留的能反映该人特征的物品或痕迹,如衣物、指纹、脚印等;

4、在犯罪过程中或者犯罪后,罪犯为掩盖罪行,逃避侦查而伪造的各种物品和物质痕迹;

5、能够表明被告人无罪的各种物品或物质痕迹。故意伤害案件的物证一般与案件事实存在明显的联系,对确认犯罪行为是否发生,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具有重要作用。

(二)书证

对案件事实认定具有重要影响的是有关证实被害人伤情的书证。故意伤害犯罪是结果犯,伤害结果的有无和轻重情况,是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关键情节。

(三)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

在实践中,故意伤害案件发生之时,往往有较多的目击者和了解事件发生起因的人,且故意伤害案件由民间纠纷激化的较多,在场的目击证人和其他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往往与发生纠纷的双方存在各种社会关系,如亲属、邻居、朋友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结论

最为常见,也是必不可少的是对被害人伤情所做的法医学鉴定。它属于证实被害人伤情的核心证据。该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及量刑轻重。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只要有以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是系被告故意所致而受伤,并且伤害已经造成了被害人的人身有一定程度的损害,就能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这就是通过证据的演绎来反映法律事实。即:

大前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为故意伤害罪

(符合构成要件T即产生法律效果R)

小前提:某人因自己的非法行为对他人的身体造成了伤害

(特定的案件事实S符合构成要件T)

结论:某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特定的案件事实S产生法律效果R)

在确定了故意伤害罪的大前提和小前提之后,我们要进行的就是大前提和小前提的连接。大前提的发现,小前提的确定过程,其实就是在诠释一个连接的过程,也就是说在大前提和小前提确定的情况下,将故意伤害罪的规范要件和事实要件结合在一起,得到一个妥当的裁判结论。故意伤害罪法律责任最终的认定,

就是要通过小前提的具体情况,即证据的演绎、被告人的年龄和认罪态度等情况来判定。

在我所选择的关于故意伤害罪的判决书里面,大多数都是“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接着,就是围绕被告人的主观行为表现和年龄来对其进行相应的刑事处罚和经济的赔偿。

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沈某故意伤人案的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家属能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可以采纳。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犯罪的方针,经本院决定,可对被告人沈某适用非监禁刑,给予缓刑予以考察。

在本案中,大小前提和结论的得出如下:

大前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罪

小前提: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

结论:沈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其中,又因为沈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在加上他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再加上沈某家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最后,法院得出判决,对被告人沈某适用非监禁刑,给予缓刑予以考察。该案件严格遵循了司法三段论的判定方法,并对其中的具体情节法官给予适当的价值判断,切实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再如武鸣县人民检察院对陆志保故意伤害他人的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志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志保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陆志保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志保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志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止)

而在本案中,大小前提和结论的得出如下:

大前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罪

小前提:陆志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

结论:陆志保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在这个案例里面,因陆志保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又因为被告人陆志保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最后,根据以上的具体要件,裁定被告人陆志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在这个判决中,法官也严格适用了司法三段论,因为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可根据法官的价值判断来定,所以法官的素质就显得尤为重要。

要推导出具有正当性的裁判结论,需要法官恰当地构建司法三段论的大、小前提。司法三段论要求通过演绎推理来适用法律,要求裁判符合演绎的逻辑结构,要求法律适用为论证+演绎的过程,特别是要求裁判明示演绎推理的大、小前提,是法律适用能够并且应该满足的。在我国司法审判体系领域里,所谓的法律推理,通常是指演绎推理,这是由于我国是成文法体系的法律制度决定的。现行的法律规定是做出判案结论的大前提和根据,一个案件的判处结论应当做到有法可依,即要有事实根据也要有法律根据。

对于故意伤害罪案例的判决书,由于故意伤害罪的小前提比较容易确定,所以结论很容易得出。在绝大多数的故意伤害罪的判决书里面,都严格遵循了司法三段论。在法庭裁判中,很多案件仅仅依据逻辑推理是不能够得出符合法律意旨的审判结论的,而是要求法官作出价值判断。在对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方面的裁定,需要根据被告人的具体表现来定,并且裁定的轻重受经济的赔偿影响比较大,这也是为什么大多数的故意伤害罪的量刑相对比较少的原因之一。

第19篇:故意杀人罪成功辩护为故意伤害罪的典型案例

法律快车(www.daodoc.com)第529期律师访谈

马晓敏律师:故意杀人罪成功辩护为故意伤害罪的典型案例

本期介绍:

什么是故意伤害罪?什么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今天我们很荣幸地邀请到了成都知名刑事辩护律师——马晓敏律师来到我们法律快车律师访谈栏目组作客,有请马律师跟我们分享一起刑事案例——公诉罪名故意杀人罪,成功辩护为故意伤害罪的案例。

访谈嘉宾:

马晓敏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法学专业,系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从事多年临床妇产科医务工作,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代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法律纠纷,对医疗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运输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纠纷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司股权纠纷案件办理,积累了较多经验,对案件的疑难复杂点能准确把握,能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法律咨询:138-0803-7507 (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

访谈内容:

1、法律快车网:

您好,马晓敏律师,感谢您在百忙之中来到我们法律快车律师访谈栏目组作客,各位观众朋友,大家好! 马晓敏律师:

大家好,我是来自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的马晓敏律师,很高兴在法律快车这个平台跟大家分享我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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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篇:上诉状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X族,现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庄东组007号,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X族,住XX省XX县XX乡XXX村委XX村X组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XX)豫XXXX民初字XXX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XX)豫XXXX民初字XXX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审核双方争议的合同是否有效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将涉嫌非法占用耕地罪的案件线索移交司法机关。上诉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XX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在未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违法裁决,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

一、双方争议的购房合同自始至终系非法、无效合同。20XX年XX月XX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分2

1 次支付定金XXXXXX元,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是房屋建成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筑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也有法定义务为上诉人提供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筑许可证等,但是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上诉人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经一审法庭辩论,发现涉案房屋根本没有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也没有建筑许可证,系非法建筑,被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的情况下,欺骗上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共利益),被上诉人非法开发房地产,严重违反了土地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上诉人签订了购房协议,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自始至终都是非法、无效合同,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应依法对双方争议的购房协议是否有效进行认定。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双方买卖合同标的房屋系非法建筑,决定了买卖合同非法性,合同双方约定的条款没有任何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答辩观点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偏面依据购房协议所列条款,判决上 2 诉人支付被上诉人XXXXX元,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属适用法律不当。

三、未履行法定义务。法官本应是打击违法犯罪,维护正义的职业,一审法官在明知被上诉人非法占用基本农田12.5亩,已经涉嫌非法占用耕地犯罪,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但是一审法官至今未履行法定义务,放纵犯罪,丧失了最基本职业道德。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XX 20XX年XX月XX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二份。

故意伤害罪上诉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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