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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答辩书

发布时间:2020-03-02 16:31:0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民 事 答 辩 状

答 辩人(一审原告):肖美嫦,女,汉族,生于19XX年04月14日,身份证号:431XX219XX04143XXX,户籍地址:湖南省XX县笆XX东风村5小组。

答辩人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作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关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险合同》中适用(保监发(1997)237号)约定条款的问题。

2013年6月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下发保监发(2013)46号《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科学划分伤残程度,公平设定保险金给付比例,并宣布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的通知(保监发(1997)237号)同时废止。2013年6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作为商业保险意外险领域残疾给付新的行业标准,规定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的原则和办法,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

上诉人与案外人郴州市苏仙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为“苏仙区环卫所”)签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险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6月9日、与答辩人成立保险关系是在2013年11月18日,无论是2013年6月9日还是2013年11月18日,上诉人已经知晓原(保监发(1997)237号)已经被废止,并且公布了新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然而,上诉人却依然将被废止的旧标准作为合同条款,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上诉人在整个一审期间内,并未就其与案外人 “苏仙区环卫所”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险合同时、以及2013年11月18日同意将答辩人确定为被保险人时,已就其《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险合同》中关于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会免除保险人责任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2,关于双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

对于答辩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时应当如何适用评残标准的问题,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0日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是已经被废止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无效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而答辩人于2015年1月9日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是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该中心适用此标准的依据是答辩人是在劳动过程中受到意外事故伤害,而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我国现行有效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答辩人认为:尽管新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才开始实施,但在2013年6月4日,旧标准已经被废止,哪么在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就属于无保险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可适用的状态,在此期间,应当适用国家现行有效的《人身伤残评定标准》,比如: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

而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无资质或者鉴定人员有违规的情节,且答辩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是国家现行有效的《人身伤残评定标准》,而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是无法律效力的《人身伤残评定标准》,很显然,答辩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要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

3,答辩人在一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为只有一方无《司法鉴定意见书》而又对另一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时,才需要由无《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一方申请重新鉴定。而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情况,双方均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一方举证不能的情节。

本案应负举证不能责任的反而应是上诉人。因为上诉人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答辩人的证据,其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应当由上诉人负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公平诚信的原则,认定上诉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险合同》中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约定条款无效,彰显了人民法院公正司法、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1万元医疗保险费的问题。

1,上诉人与“苏仙区环卫所”签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获赔险种有:1,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理赔限额为150000元/人; 2,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保险限额为为10000元/人。合同签订后,投保人“苏仙区环卫所”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因此,上诉人应当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伤害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上述2种险种赔偿保险金责任。

2,上诉人主张答辩人“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其医疗费用损失已全由肇事司机承担”的上诉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因为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过此项主张。故其在上诉时才提出来,超过了其一审时的主张和权利,二审法院依法应不予处理。

3,退一步说,即便上诉人在一审时有上述主张,也不影响答辩人依法应获得的1万元医疗保险费的权利。因为: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享受的保险金与在本案合同中应享受的保险金是两个不同的保险合同收益。交通事故保险合同中,保险费用由投保人(车主)向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缴纳;而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中,保险费用由投保人(苏仙区环卫所)向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两个不同的投保人分别向两个不同的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用,履行两个不同的保险合同,享受不同险种的保险金,只不过有点巧,两个不同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都是答辩人,答辩人当然拥有获得两个不同保险合同的保险金,根本就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重复获赔”情况。这就像彩票一样,一个人花2元钱买下了一张彩票,然后又花2元钱买了一张彩票,两张彩票的中奖号码是一样的,结果这组号码中了一等奖,他应得的奖金是1千万元而不是5百万。另外,答辩人很想问问上诉人:你们两个不同的保险公司向两个不同的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用时,为什么不说你们是重复收取保险费?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上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的公正判决,以保护答辩人这类特殊弱势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5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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