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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裁判中财产内容执行难原因分析及对策(推荐)

发布时间:2020-03-02 07:26:1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刑事裁判中财产内容执行难原因分析及对策

王志根 朱婷婷

刑事判决裁定中有关财产内容的执行,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大致可分为三类情形,即财产刑的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财产部分的执行以及追缴或者退赔违法所得,这三类情形的执行问题一直以来就是困扰着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个大难题。司法实践中,大量刑事判决裁定中的有关财产的内容都得不到有效的执行,“空判”现象比较严重。据某法院统计数据显示,2000-2004五个年度财产刑案件的执结案件数所占比例不到41%,执行的金额比率则更低。这是法院在年终总结中的数据,实际的执行情况应该相差更远,有的统计数据显示财产刑的执结率甚至不足4%。1虽然只是有关财产刑的执行的情况的统计,但由此也可窥见刑事裁判中财产内容总体执行情况之一斑。

刑事裁判中财产内容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刑事裁判中的财产内容的执行难现状,已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到了法院的权威性,长此以往,必将导致人们对法院的不信任感的增加,这样的情况必须得到改善。要寻求改善之道,首先须对形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所了解。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可以说是多方面的,笔者拟从四个层面对其进行分析。

第一个层面是基于人性的趋利避害进行的分析。英国功利主义刑法学家杰罗米〃边沁对人性的趋利避害的分析可谓鞭辟入里,他指出“自然把人类臵于两位主公—快乐和痛苦—的主宰之下。只有它们才指示我们干什么,决定我们将要干什么。是非标准,因果联系,俱由其定夺。凡我们所行、所言、所思,无不由其支配:我们所能做的力图挣脱被支配地位的每项努力,都只会昭示和肯定这一点。一个人在口头上可以声称绝不再受其主宰,但实际上它将照旧每时 1 黎宏、江伟,“财产刑的执行现状和对策建言”,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第5期。

每刻对其俯首称臣。”2而支配人的功利原理则是指“它按照看来势必增大或减小利益有关者之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此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和非难任何一项行动。”3刑事裁判中的财产内容,对于犯罪人来说就是法律强加于他的一种不利益,于他而言这种不利益会给他带来痛苦,基于人性的这种功利,他是会千方百计地想逃脱这种不利益的,这种合乎人性的趋利避害的反应却必然会给我们的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

第二个层面是文化和观念上的原因。首先,中国历来传统法律文化中重刑化的思想倾向明显。自春秋末期礼崩乐坏,法家兴起,“严刑峻法”的思想堂而皇之地登上刑法思想史的舞台以来,其间虽或有起伏,但总体来说这一思想一直是贯穿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历史的主线。历史传承对人们的观念的影响是不可小视的,当今社会中人们的刑罚观念依然无法摆脱这种历史惯性的影响,重刑化思想仍在主导着人们,在我国施行了20多年的“严打”的刑事政策和“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说法都从某个方面给这样的一种思想做了一个注脚。这样的一种重刑化思想加上中国历来的重义轻财,认为“钱财不过是身外之物,生不带来,死不带去”的正统价值观的影响,人们有轻视财产刑甚至认为财产刑不足以实现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和威慑的观念就是顺理成章的了。这样一种观念体现在立法中就是我国财产刑的附加刑地位,体现在司法中就是对财产刑执行的不重视,认为只要主刑执行得好,附加刑无所谓,附加刑的执行情况既没有列入监督检查的范围,也没有相应的责任制规范。这样一种情况下财产刑执结率低,也是可以想象的。

其次,“金作赎刑”,4在中国古代社会常把罚金作为处理疑罪的方法,如“墨辟疑赦其罚百锾,劓辟疑赦其罚惟倍,非辟疑数其罚倍差,宫辟疑赦其罚六百 2 [英]边沁著,时殷弘译,《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商务印书馆,2006版,第57页。 3 同上,第58页。 4 《尚书·舜典》。

锾,大辟疑敖其罚千锾。”5可见,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罚金并非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罚使用,而充其量不过是刑罚的一种替代措施。承受了刑罚的,不用交罚金;交了罚金的,不用承受刑罚。颇有些“以钱买刑”的意味。在这样一种传统法律文化背景下,人们自然而然地形成了“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这种观念随着法律文化流传了下来,以至现在很多人(包括一些司法工作人员)都受到这种观念的影响,对并处的罚金刑持着一种有意识的反对态度。观念上的反对必然导致行为上的对抗,这也是执行中的一个不利因素。

再次,有些犯罪分子常抱有这样的一种观念,那就是:既然我已经被判了刑,那我就已经为我的行为付出了代价,我所欠下的就已经还清了。他们把自己受到的刑罚当作是对被害人的偿还,把赃款赃物当成是自己所受刑罚的对价,抱着一种理所应当的心态拒绝赔偿受害人,拒绝交出赃款赃物。这样的观念强化了犯罪分子的对抗心理,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部分和赃款赃物追缴的执行难。

第三个层面是立法和制度上的原因。第一,我国相关法律中对于刑事裁判中财产内容的执行机构的规定还不够具体,主要表现在法院内部执行主体的不明确上。实践中有的是由负责审理本案的刑事审判庭执行,有的是由专门设立的执行庭执行。采用前者的主要理由是审判人员熟悉案情有利于执行,采用后者的主要理由则是执行的专业化对执行更有利。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1条中有关于设执行员执行刑事裁判中财产内容的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条也有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但这些规定基本上是属于一种授权性规范,可以这样也可以不这样,这就为司法实践中执 5 《尚书·吕刑》。

行主体的混乱制造了可能,而这种执行主体的混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执行的困难。

第二,我国相关法律中对于财产刑的执行的具体操作程序几乎没有规定。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规定只有第219条和第220条,其中第219条规定了罚金的强制缴纳、减少、免除,第220条则规定了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必要时可会同公安机关执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仅在第359条和第360条中对财产刑的执行有所提及,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所细化,但仍然显得十分笼统,其中大多仍然是一些概念性的规定,对于实践中如何操作其指导作用十分有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这种法律上的规定的可操作性的缺乏,造成了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操作上的混乱和困难,如强制执行该怎样进行,是否需要制作强制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强制执行标的存在异议的该如何处理,犯罪人的住所或财产在外地的委托外地法院执行该履行哪些委托手续,外地法院该如何审查和接受委托,在接受委托后该如何配合执行以及执行不能时该怎样退回、执行后该怎样移交委托法院等,这一系列问题都没有可统一遵循的规范。这在司法实践中便造成了各地法院在执行操作上各行其是的局面,这种不统一客观上也给法院之间的委托执行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受托法院消极地不配合的现象也很常见。不统一度和效率往往呈现一种反比例的关系,财产刑执行中的操作的不统一性无疑导致了执行效率的下降,进而表现为一种执行难。

第三,我国相关法律中对于刑事裁判中财产内容执行的前期保障措施不够有力。综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内容执行的前期保障措施只有在第77条和第117条中有所体现。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

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而这一规定显然是受到该条前两款的制约的,也就是说它只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而且只能在进行到案件审理阶段时由人民法院实施,这就使得该条对后期执行的保障作用是很有限的。第117条第一款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这一条规定使得我们能够预先控制犯罪人的财产,客观上可以起到一种保障执行的效果,但是其局限也很明显。首先,该条规定的是“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并没有考虑到后期执行工作的需要,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现实中的公、检不配合法院执行的情况。其次,依据该条规定能控制的限于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对于其他财物无法预先控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执行的前期保障措施这一问题除了在第95条对刑事诉讼法的第77条进行了一次重述外,几乎没有任何关注。这些都是导致后期执行难的因素。对于赃款赃物的追缴是不存在这一因素的,因为赃款赃物属于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物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就应该采取扣押的手段进行控制。

第四,我国刑法中罚金刑的必并科制的泛滥以及罚金刑自由裁量度过大,客观上也导致了执行的困难。有学者统计,我国刑法中所有挂有罚金刑的罪名有165个,其中全部情节都是必并科罚金的罪名共80个,占48.48%;基本情节是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复合制的罪名有75个,占45.45%,这75个罪名在较重情节时又都规定必并科罚金。这样较重情节规定必并科罚金的罪名共155个,占到了全部挂有罚金刑罪名的93.94%。6这种必并科的状况客观上造成了量刑时罚不当罪的可能性,大量判决尤其是轻罪判决有违罪刑均衡的原则,适用刑罚超过 6 邵维国著,《罚金刑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13页。

必要限度,引起犯罪人拒不缴纳罚金的对抗性行为,给执行造成了困难。7另外,我国刑法中有不少无限额罚金的规定,限额罚金的规定中往往也是上下限数额差距巨大,这在客观上给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势必会造成大量不公正的判决,而不公正的判决必然会给执行工作带来麻烦。

第五,我国刑事诉讼法分别赋予了公、检、法三机关追缴退赔赃款赃物的职能,三机关分别各自制定了自己的实施细则,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这样一来就造成了“政出多门”的现象,结果就是赃款赃物的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追缴退赔工作缺乏有序性,赃款赃物的移送及发还手续相对复杂,职责不明相互推诿的现象多有。8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给执行工作造成了困难。

第四个层面则是司法和实践的原因。第一,裁判本身可能存在的不合理性,这里指的是法官在自由裁量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导致的裁判的不合理性。有不少学者呼吁法官在裁量中特别是在罚金刑的裁量中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情况,甚至建议要在我国刑法第52条中增设犯罪人的经济情况作为罚金刑判决的依据,想以此来缓解我国的执行难现状。他们采取的论证套路基本上都是遵循这样一个模式,即“每个人拥有的财产具有不平等性,不可能像生命、自由那样普遍平等地拥有。所以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所追求的平等不能仅停留在形式上表象上,更应注重实质上的平等,判处同等金额的罚金对经济状况显著差异的被告人,刑罚感受能力是显然不同的。也就是说剥夺公民财产的财产刑难以达到也不可能要求达到形式上的绝对平等,而应考虑到能否达到实质上的相 78 葛磊,“罚金刑执行问题的实证展开”,载《刑事法评论》(第1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4-305页。

陈福民、唐震,“刑事裁判中有关财产内容的执行问题探析”,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5期。

对平等。”9第二,非法财产与合法财产混同,给赃款赃物追缴工作带来困难;犯罪人财产与家庭其他成员财产混同,给强制执行工作带来困难。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遭遇这样的难题,由于公民个人财产状况也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具有一定的不透明性,我国的个人财产信息登记备案也很不完善,执行人员难以了解和掌握犯罪人的财产情况。现实中,非法财产与合法财产混同一起的情况十分常见,在犯罪人合法财产的认定难以把握的现状下,非法财产的认定必然是有相当难度的。至于犯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混同的情况则更是具有普遍性,中国式的大家庭在广大的农村地区仍十分常见,而且中国历来都有“同居共财”的传统,这样的情况下,要分清哪些是犯罪人的财产,哪些是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即便是在城市典型的小家庭中,夫妻财产的区分也是一个难题,夫妻各自的财产与共同财产往往混杂在一起。认定上的困难,必然会给强制执行的工作带来不小的障碍。

第三,犯罪分子及其家属故意隐匿转移财产,给强制执行工作带来困难。现实中这种情况是十分常见的,罪犯及其家属对刑事裁判中财产内容的履行绝大多数是持一种消极的态度,甚至是一种反向的积极态度,即积极逃避的态度。 9 这样的论证却无法令笔者信服,每个人拥有的财产具有不平等性,我国宪法也保护这种财产的不平等占有的情况,只要财产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合法财产。这种不平等是个人机遇和努力的结果,是得到我们肯定的一种客观事实。国家鼓励“一部份人先富起来”,只要是通过合法途径致富,所以说国家对这种财产占有的不平等状况是鼓励的,而如果对犯罪人的罚金刑裁量把其经济情况作为一个依据,无疑这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犯罪人先前合法劳动成果的一种否定,同样的犯罪同样的情节同样的恶性其他的一切条件都相同,不同的仅仅是这一犯罪人合法地先富起来了,就要被判罚更多的钱,这样判的依据是什么?只能是那不同点,即这个犯罪人更有钱。可是,钱多是罪吗?我认为这才是真真的不公平。既然我们承认财产占有的不平等,那么富人和穷人在生活中就是不平等的,那为什么又要在判处罚金刑的时候把这一案外的因素强拉进来,追求一种所谓的“实质平等”呢?其次,生命、自由难道真的为每个人普遍平等地拥有吗?每个人生命的长度不一样,享受自由的长度自然也不同,健康状况不一样,体质强弱有差别,这些都是客观的事实。有的人能活到100 岁,有的人却只能活到50岁,按照裁量罚金刑要考虑犯罪人经济状况的逻辑,那是不是裁量自由刑时是不是也要考虑犯罪人生命的长度呢?笔者认为所谓实质平等是永远不可能达到的,也是我们不应该追求的,健康不平等生命不平等,这是客观的事实,每个人拥有的财富不平等,这为我们的宪法所保护。可以说,只要存在差异,那就存在不平等,而这种差异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我们甚至不应该企图抹煞差异,因为我们很难设想一个没有差异的世界,如果这样一个世界真的存在,那么这样的千篇1律该是多么的无趣,不禁想起罗素的一句话:“须知,参差多态乃是幸福的本原”。所以笔者认为我们所能追求的应该是而且只能是一种形式平等。

因为财产内容的执行对于犯罪人及其家属来说,是承担一种纯粹的不利益,任何一个在功利人性支配下的人都不可能去积极主动承担,这种纯粹的不利益正是他们应当合乎功利人性地回避的。而这种回避却在道义上是应受谴责的,把这种谴责落到实处,现阶段唯一的办法就是运用直接的强制执行。笔者认为,这是把最后的手段提前运用了,“不战而屈人之兵”是为上策,首先考虑的方法应该是要能使犯罪人及其家属主动“投降”的方法。在上策还没有考虑之前,就直接把下策付诸实施,这是得不偿失的。功利和道义的矛盾,必然会给我们的执行工作带来重重困难。

第四,犯罪人客观上无财产或无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台湾刑法学者林山田指出:“根据犯罪学的研究得知,犯罪人口的经济收入常较一般普通人口的人均为低。”10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犯罪人无财产或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如果遇到这样的情况,在现有体制下要强制执行就完全是不可能的事情。无疑,这也是导致执行难的因素之一,而且是执行不能中最无奈的一种情况。

第五,公检法在强制执行工作中缺乏配合,给强制执行工作带来困难。司法实践中,公安和检察院查封、冻结、扣押财物工作中各行其是,缺乏司法审查的制约,容易造成一定的随意性。虽然司法解释有规定在被告人被判处财产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扣押、冻结机关将拟返还被告人的财物移交人民法院执行刑罚,但这一规定移交的情况仅限于财产刑的执行,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且实践中扣押、冻结财产移交给法院的也微乎其微。法院之间委托执行的,受托法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以及怕麻烦等因素的影响,往往也缺乏积极性,多有拖延推诿。

10 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95修订版,第292页。

第六,法院本身在执行中的消极,财产内容执行的缺乏监督,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执行难的表象。刑事裁判中财产内容的执行不像民事执行那样能收取执行费,看似一种完全的义务劳动,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执行的积极性。有些法院好多财产刑的案件甚至都没有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权,但这种监督现实中一般限于审判监督和监所监督的范围内,财产内容的执行基本上处于检察监督的视线之外,执行过程中容易受到人情、畏难、嫌麻烦等因素的影响,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为执行难的现象。

刑事裁判中财产内容执行难的对策研究

针对以上造成刑事裁判中财产内容执行难的原因分析,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的对策来缓解我国的执行难问题。

(一)设立罚金刑的易科制度。所谓罚金刑的易科制度是指在犯罪人拒不缴纳罚金的情况下,法院裁定易科自由刑或其他措施代替罚金刑执行的制度。人性是趋利避害的,设立罚金刑的易科制度正是基于对人性的这种功利的了解。基于这种功利,人们的行为往往是“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因此,促使犯罪人主动履行交付罚金义务的方法就是为罚金刑设立一个使犯罪人更感到痛苦的替代措施,当犯罪人不履行刑事裁判中确定的罚金交付义务的时候,就适用该替代措施。这样一种合乎人性趋利避害的制度设计就避开了现实执行中的许多困难,笔者认为这不失为一种极好的方法。执行难,往往是直接强制执行难,而罚金刑的易科制度恰恰能回避这种直接的强制。有学者建议我国引进国外的日额罚金制,这样在罚金刑的易科中会给适用带来很大方便。11笔者主张,我国的罚金刑应该仿效《俄罗斯刑法典》中以社会最低劳动报酬作为罚金 11 笔者对此却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日额罚金制实际上已经把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这一案外因素作为判处罚金的依据来考虑了,这是笔者坚决反对的,理由已在前文中有所阐述。

数额基本单位的做法,这样不仅能适应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发生的通货膨胀,而且对罚金刑易科的实行也有好处,因为现行的罚金刑要易科的话,还要涉及一个折算的问题,而用社会最低劳动报酬作罚金数额单位的话,易科就可以直接进行(对于罚金刑易科何种替代措施,学界还是多有争论,综观之,笔者以为易科社区服务是比较可取的做法。对于社区服务,给予犯罪人最低劳动报酬)。对于犯罪人已经被判处自由刑的,在刑满释放后执行易科的社区服务。

(二)尝试“量刑交易”。这里的量刑交易是指在前期扣押保全等工作做得不充分,预估对财产内容的执行会出现困难的时候,只要被告人认罪,同时又愿意缴纳罚金、积极赔偿被害人和积极退赔赃款、赃物的,都视为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这一做法的实质有点类似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究其实质,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一种出于功利的做法。为了追求某些东西,我们必须要放弃其他一些东西,这种博弈和权衡永远存在,鱼与熊掌永远不可得兼,我们只能试图寻找一种最好的平衡。实践证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实行得非常好。而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其实也在悄悄地流行着这样的做法,实践结果也是令人满意的,以这种方式执行的案件在顺利执结的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三)把减刑假释的适用与刑事裁判中财产内容执行状况挂钩。刑事裁判中财产内容的执行困难与否,往往和犯罪人及其的家属的配合程度存在着十分大的联系。他们采取配合的态度,则执行相对来说就比较容易;而如果他们不配合的话,那执行工作很可能会面临比较大的困难。为此,我们十分有必要调动犯罪人本人及其家属配合执行的积极性,最好的办法莫过于给以利益刺激,把减刑假释的适用与刑事裁判中财产内容的执行状况挂钩,把刑事裁判中财产内容执行状况作为减刑、假释考察中的一项考察因素。当然,这项工作需要自由

刑执行机关即监狱的配合,把监狱的这种配合与监狱的利益联系起来应该是一种比较好的办法,如将其说服教育犯人配合执行的数额,作为奖励和增拨工作经费的依据等。

(四)通过法律宣传和教育纠正错误观念。首先,我们必须纠正对财产刑的不重视的观念,纠正重刑化思想倾向。中国历来是以重刑化思想为主导的,放眼当今世界,轻刑化是大势所趋。近年来,我国也提出了轻刑化的议题,但整体的重刑化的思维惯性似乎还没有得到彻底扭转。轻刑化思想仍需待宣传和教育,仍需待其深入人心的那一天。随着轻刑化思想的发展,财产刑也会越来越为我们所重视。其次,强化财产刑如自由刑一样也是一种刑罚,而不是古代所谓的“赎刑”的观念。老百姓的认识中,花钱赎罪的观念还很有市场,他们常常通过这样一种观念来看我国的财产刑,所以产生了“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现在是又打又罚,他们会觉得这似乎有点不对劲,所以产生了抵触心理,给财产刑的执行带来了难度。我们需要通过法律宣传和教育,消除老百姓的这种误解,让他们认识到财产刑的刑罚本质,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消除其抵触心理。再次,我们也要加强对犯罪人的思想教育工作,纠正犯罪人心里认的歪理,让他们认识到刑罚并不是对被害人的偿还,赃款赃物更不是他所受刑罚的对价。

(五)进一步具体化和细化我国法律中关于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执行主体只规定到一审法院,对执行程序的规定则十分粗糙。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刑事裁判中的财产内容执行统一由法院设立的执行庭执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进行修改,把财产刑的执行、赃款赃物的追缴等凡是由法院执行庭执行的内容都纳入进去,并对具体的操作程序作细致的规定,以避免在具体操作中无

法可依,各行其是的状态。当然,笔者认为最好的办法是专门制定一部《执行法》,对执行工作进行系统的细致的规定。同时,赃款赃物的追缴退赔统一由法院执行庭负责。针对赃款赃物追缴退赔工作出现的“政出多门”而导致的执行困难以及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而引出的法院判决前是否可以称为赃款赃物的质问,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赃款赃物的追缴退赔工作统一由法院执行庭负责,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只负责采取扣押、冻结等措施对犯罪嫌疑人的财物进行必要的保全,至于保全以后的处臵包括保全措施的解除都由法院执行庭负责。当然,这里也涉及到案外人对被保全财物的异议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也不应该由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进行处理,而应该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对此进行认定后,由法院的执行庭处理。

(六)加强我国法律中关于执行的前期保障措施。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的刑事案件在立案以后,都由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一并进行调查和实行监控,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立即对其财产采取一定的保全措施(如冻结、扣押等),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在法院判决交付执行前隐匿、转移财产。有学者建议我国要设立刑事被告人个人财产状况随卷附交制度,以便法院在判决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个人财产状况,12笔者的观点是刑事被告人个人的财产状况在判决前是需要对担任审判的法官保密的,只有在判决以后才应当把保全的被告人的财产移交法院执行机关。

(七)把罚金刑提到主刑地位并改变我国刑法中罚金刑的广泛必并科现状。鉴于上文对我国刑法中罚金刑立法状况的弊病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顺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把罚金刑在立法中提到主刑的位臵(并且规定可以和自由刑 12 对此,笔者是持反对意见的,这样做的结果往往就是个人财产多的,判罚的也多,个人财产少的,判罚就少。这种做法里面是不是隐含着一种仇富嫉富的心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把被告人个人财产多少这么一个与本案无关的因素拉进来,是有违司法公正的,对此,笔者在上文中已有所论述。

并罚13),建立一种以选科制为主,并科制和单科制为辅的罚金刑适用体系。这样做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人们对罚金刑不重视的现状,而且对我国刑法中罚金刑的不合理立法现状的改革有积极作用。

(八)加强司法独立,提高法官素质。这是一个短期内无法完成,但又确实关系十分重大的因素。与世界各国的司法相比,中国的司法是独立性相对缺乏的司法,法院的经费靠地方财政拨给,这是个致命的弱点,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往往扛不住政治和权力的压力。有的犯罪人(特别是那些有钱有势的犯罪人)就可能利用这一点,通过各种关系让党政机关出面向法院说情、施加压力或进行阻扰,这必然也会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所以要缓解执行难,还必须排除权力等诸外部因素对执行工作的干扰,这就要求司法独立。当然,犯罪人也可能通过各种关系找法官说情,从而影响执行,要杜绝这种情况,除了制度上的监督等措施以外,我们还需要提高法官本身的素质,而提高法官素质的意义绝不限于此,这对司法来说是具有全局意义的,高素质的法官可以使执行前的判决达到最大程度的合理化,从而也起到一种缓解执行难的效果。在这个意义上,笔者主张法官的精英化,认为法官就应该是一个孤独的高高在上的神圣的形象。

(九)加强信息网络资料库建设,方便执行人员掌握犯罪人的财产情况。摸不清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往往是强制执行中最困扰的难题,而这一难题却不是仅仅在法律内就可以解决的,它还需要依靠科学技术的发展。世界上不少发达国家的个人信息资料库建设非常完备,只要在相关部门计算机上输入某个公民的身份标识,就能找出他的财产状况,这极大地方便了执行工作。我国目前计算机网络普及率也已经达到了一个相当高的水平,但资料库的建设却很不完整,一些资料查阅手续繁琐,一些部门之间没有实现联网,检索资料耗时费力。笔 13 有学者认为主刑之间不能并罚,笔者认为这是因为在现有刑罚体系中主刑之间不具有可并罚性所致,主刑不能并罚并不是一条必须遵循的铁律。

者认为我们亟需改变这种现状,完善个人信息资料库建设,实现各部门间的联网,简化查阅手续,切实为执行人员迅速掌握犯罪人的财产情况提供方便。

(十)加强对故意隐匿转移财产以及消极不配合执行的惩罚。虽然我国刑法中设臵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在司法实践中,该罪的对象往往局限于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由于重自由刑轻财产刑观念的影响,实践中对刑事裁判中的财产内容执行中的犯罪人及其家属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很少以该罪认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于执行工作是不利的。如果说对于故意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况根据法律尚可以予以惩罚的话,那对于犯罪人及其家属纯粹消极不配合执行的情况,现行司法实践中可谓束手无策。而犯罪人自己及其家属对财产情况是最了解的,现实情况下,缺少了他们的配合,必然会给执行工作带来难度。促使他们配合的办法,一个是正向激励,即给他们的配合以好处;另一个就是反向激励,即对他们的不配合进行打击。履行法院的判决是犯罪人的义务,在犯罪人入狱,其财产由其家属管理的情况下,配合执行就成为其家属的义务。笔者认为应当在相关法律中明确犯罪人及其家属的配合执行义务,规定对此种消极不配合执行的行为的惩罚。

(十一)建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机制。目前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如美国、日本、新西兰、德国、芬兰、澳大利亚等)在刑事诉讼体系中建立了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机制,对犯罪人赔偿不能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进行国家补偿。笔者认为这是一项值得借鉴的好制度,建议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引进该项制度并且稍微扩大国家补偿的范围,把因刑事案件而受到损失的其他被害人(如赃款已被挥霍而退赔不能的情况)也纳入国家补偿的范围之中。在国家对被害人实施补偿之后,保留向犯罪人追索的权利。追索工作由法院执行庭负责,按照追索的数额给予法官适当比例的回馈作为奖金。这种制度的好处是使刑事案件被

害人能得到及时的补偿,避免执行难带来的拖延和被害人得不到补偿的局面,也把执行法官从被害人的压力中解放出来,并且把执行从一种纯粹的义务转变成和法官自身的利益关联起来,对执行工作总体上来说是有利的。有人要问,国家补偿的这笔资金从何而来?笔者认为这笔资金应该从国家财政中来(最终是从全体纳税人那来)。犯罪社会学的研究表明,对于犯罪的形成,整个社会都是负有责任的,所以,除了犯罪人自己承担外,由整个社会来承担犯罪造成的损害也是无可厚非的。从功利的角度看,这种制度也有利于有效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实现一种对被害人所受痛苦的有效分流,在这种大范围的分流中,这种痛苦几乎可以被稀释为零。

(十二)加强公检法三机关在执行工作中的配合。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扣押、冻结财物以及解除扣押、冻结往往都是自行完成,和法院不发生任何关系。即使是在法院判决裁定确定后,扣押、冻结的财物不移交法院执行的现象也是十分常见。鉴于此种情况,在刑事裁判中的财产内容执行过程中亟需加强三机关的配合。笔者认为,鉴于中国司法的现状,可以暂由政法委制定一种奖惩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检察院不配合法院执行的情况给予一定的处罚。虽有行政干预司法之嫌,但也不失为现状下的一种好办法。另外,法院执行庭要加强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联络,这样也能够对三机关在执行工作中的配合起到一种积极的作用。

(十三)加强法院执行的积极主动性,加强检察机关对法院刑事裁判中财产内容执行的监督。针对刑事裁判中财产内容执行中法官容易出现的惰性,我们有必要刺激起其执行的积极主动性。最好的方法是一种看得见的利益激励,把执行数额(这里说的执行数额是指通过法官的努力执行到的数额,不包括先行冻结、扣押在案的)直接与执行法官的利益挂起钩来。其次则是由法院制定一

种按照执行成果进行奖励的机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能激起执行法官的积极性。再次,有必要把财产内容执行情况纳入检察监督视野。这一点在法律上是没有障碍的,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权是一种广泛的监督权,并不局限于审判监督和监所监督,对财产内容执行的监督也是其题中应有之义。实践中,对财产内容执行的监督应当逐渐重视起来,这样也有利于消除由于执行人员自身惰性原因导致的“执行难”的假象。

琦)

(作者单位:执行庭)(责任编辑: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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