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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裁判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发布时间:2020-03-02 01:04:5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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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裁判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作者:赵弈涵

来源:《神州·中旬刊》2013年第01期

摘要:近年来,民事裁判执行难的问题已经成为严重困扰司法体制改革的一大难题,目前,当事人对于法院工作的不满绝大多数源自法院的执行工作。虽然各级法院采取各种措施强化执行力度,探索执行方案,但是执行难得问题始终没有得到有效解决,从而直接导致了公民对于法律公平正义的信仰危机,本文旨在通过对于执行难得成因、对策等方面的探究,拟寻求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出路。

关键词:民事裁判 执行 缺陷 措施

一、民事裁决执行难问题的现状

所谓执行难是指对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和判决,原本具有可操作性和执行性,但是由于各种人为因素从而导致失去或者暂时失去执行可能的情形。在实践中执行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执行人难找。在民事执行阶段,经常出现被执行人拒收法院执行通知书,或者被执行人为躲避债务,举家搬离,下落不明等情形,公司也经常设置保安系统或者公司员工组织法院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导致执行难度大,当事人利益得不到保障等状况。第二,被执行人实际资产状况难以掌握。被执行人往往都会有多个户头,而其提供给法院的账户通常是空头账户,被执行人的实际资产状况法院很难掌握,还经常出现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进行资产转移以逃避债务的情形。第三,协助执行人不配合。在执行阶段经常会出现具有法定执行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与法院工作人员配合、不协助甚至刁难法院执行的状况,更有甚者协助执行人帮助被执行人隐匿财产、通风报信,或者重复扣押、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被强制执行的标的物,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和顺利完成产生了极大的阻力。第四,应执行财产难以执行,日常生活中被执行人强行撕毁法院查封令、扣押令擅自处置应执行财产的现象屡屡发生,极端的当事人甚至暴力抵抗或殴打执行人员,执行工作难以顺利开展。

二、造成民事裁决执行难问题的原因

(一)关于执行问题的立法不完善

执行难的根本原因在于对民事主体尤其是自然人的财产状况以及负债情况缺乏法律调整,从而造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很难在实践中操作。《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有关条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同时,《民事诉讼法》还规

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仅仅从法律规定来看,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是比较全面的,也赋予了很大的权限。但是这些法律条文能够得以有效运行的前提是,人民法院能够详尽的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而这种了解必然离不开对民事主体尤其是自然人财产以及负债情况进行调整的相关法律规范。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包括不动产住所,以及资金流向等只有所有权人是最清楚的,民事主体的资产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存款储蓄、股票、现金、债券、不动产等。通常看来,一个有能力履行债务的所有权主体当他不愿意履行债务时,往往会采取多种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自己的财产,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和必须品,而司法机关对被执行人的实际财产状况一无所知,并且取证困难,因此,更需要建立起一套与之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当事人财产状况予以调整。

(二)法院执行工作力度不够

一部统一的执行法典迟迟没有出台严重影响了执行的力度,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的 29条规定过于粗略,即使加上高法的司法解释也远远不能适应现在日益复杂的执行情况,导致法官面对很多情况可以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因为在连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大可以得过且过,导致执行力度严重不足,还有就是一些司法解释、通知、批复、办法及其它部门法中所涉及到的相关条文,主要规定内容相当分散、缺失严重。比如对执行担保、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目前只是要求各法院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办理,而没有作出系统明确的规定;对无故推诿拒不接受或协助法院执行的单位及个人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正是由于法律规范的疏漏,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继而影响了当事人合法诉权的即时实现。

(三)执行工作监督不到位

并不是所有不能执结的案件的当事人都没有履行能力。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有能力履行债务而拒不履行的大有人在。由于对被执行人资产状况不能有效控制或无法掌握,很多被执行人的存款在银行长利息,被执行人整日吃喝玩乐,但就是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也因无法查到其存款情况无能为力。再如,由于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制度不严,被执行人只要外出躲起来,人民法院就会因查不到其下落而无法执行。

三、完善民事裁判执行工作的对策

(一)完善民事裁判执行制度相关法律

执行工作的立法滞后,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之一,行则无矩,使执行工作随意性很强;但如果法条不全,处理某些问题时,也会无法可依。强制执行工作是我国司法建设工作的一项长期的战略性任务,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市场经济的繁荣,审判、执行实践的不断深入,新问题、新情况的不断产生,执行人员深感立法的不足,当前,在我国把执行程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单独制定中华人

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的条件已趋成熟。其表现在:第一,执行难的问题十分突出,一些债务人利用执行法规不健全的漏洞,逃避执行。执行立法滞后的现象已明显暴露。司法实践要求立法跟上已成燃眉之急。第二,我国法制工作的开展,立法技术的成熟,以及民事、经济、行政法律的逐步出台,法律的综合作用将更充分发挥出来。民事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第三,世界各国的立法模式采取了制定强制执行立法的趋势。如日本、奥地利、比利时等国采取了制定强制执行法的体例。制定独立强制执行法,吸纳更具体、更确实、更充分的内容,以适应日趋复杂的执行工作的需要的观念已在许多国家形成共识。

(二)完善执行程序,加大执行力度

作为真正落到实处的执行员面对人手财政的缺乏,行政方面的压力应该重新对执行庭进行设置,建立相对于法院和政府都独立但并不是完全没联系的执行机关,首先执行前期与法院协调以了解全案案情,与行政机关的合作就是要在执行员的监督下适当引入行政权力以便执行的顺利进行,我强调的是一个相对而言,是独立的,但又不完全是独立的机关。在我国,行政机关作为被执行者执行不了的情况很突出,他们的赖帐往往比社会上的一般被执行对象赖帐行为造成的影响要恶劣得多,但是他们的难处并不是绝对的,只要上级机关作出一定的合作就肯定可以给予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执行机关和上级部门作出一定的联系和协调就可以解决问题,面对社会上的被执行对象更是如此。有适当的公权力加入总好过几个法官带上法警去磨破嘴皮宣传法制的效率强得多,但是是否说由政府机关来执行呢?我国目前情况还不行,因为我国现在还在强调依法行政,离依法行政还有一定的差距,一旦赋予政府机关一个独立的强制执行权而且该权力覆盖了民事和行政方面,那是对我国的部分当权者一个相当大的考验。不论判决结果实际如何,和它是否符合自己的预期、是否是不利于自己,只要它满足了判决所具有的条件,如既判力、判决作出的程序,他们就会自愿地去执行判决。相对而言,我国的某些人则是制度的投机者,他们不在乎制度所能带来的制度正义和社会正义,只在意它能否给自己带来好处。如果给自己带来了利益,那么就会自觉主动地去遵守,并高呼天天理存在;如果给自己带来了不利,那么他们就会尽力办法去规避,而且到处宣讲社会如此黑暗。在他们心中,利益高于一切,只要法律制度的运行对自己产生利益,他们就会用尽一切救济手段来挽回“损失”。这时最有效的救济手段往往是公共权力。他们既崇尚权力,又害怕权力,在权力的占有者面前,他们要么委曲求全,甚至不惜以养成腐败的代价来求得利益。因此他们不仅是制度的不合作者,为了信仰,他们会寻求一切手段,包括牺牲法律制度来实现个人利益。因此不自愿履行民事判决也是能预见到的,所以应当建立一个既独立于法院和政府但又有适当的公权力介入和在法官的监督下执行机关。

(三)建立完善的社会监督机制,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执行难的原因是诸多方面的,这一点是人所共知的。所以解决“执行难”不是哪一系统,哪一部门的事,是全社会的事,前面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已谈到,在金融系统建立法院执行信息系统,这样对被执行人存款就能及时掌握,并能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使案件及时得到执行,再如,对外出务工的人员或其他外出人员的临时住址,由临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进行管理,并

及时通报给户籍所在地,这样,不管被执行人到何地去,人民法院都可以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掌握其行踪,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明显有利于案件的执行。相信只要全社会上下都能够关心、支持执行工作,经过法官们的不懈努力,执行难问题一定能够得到彻底解决。参考文献:

[1]孙小虹,“克服执行难问题是社会系统工程”,载《人民日报》1999年3月10日.

[2]梁红照《论我国强制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载《强制执行与参考》总第10集.

[3]李政、杨惠玲,《从“执行准”透视执行程序之立法不足》,陕西省行政学院、陕西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8).

[4]张启楣,《执行改革理论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版.

[5]王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遏止司法权地方化倾向》,体制改革,2002(1).

[6]董林华,《关于“执行难”和“执行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思索和探讨》,河北法学2000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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