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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协面试题目小结 141127

发布时间:2020-03-03 01:13:2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律协面试题目小结

1.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形:

(1) 无限人;

(2)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3) 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2.律所设立分所的条件和程序:

条件(1)成立3年以上;(2)具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3)合伙制律所。 程序: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3.律师拒绝辩护/代理的合法事由:

(1) 有正当理由(如重大疾病等); (2) 委托事项违法;

(3)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4) 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 律师有权:

(1) 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整改;

(2) 拒绝辩护/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 (3) 就已履行事务收取律师费。

4.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受法律追究的情形:发表的言论涉及如下

(1) 危害国家安全; (2) 恶意诽谤他人; (3) 严重扰乱法庭秩序。

5.保密除外情形: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除外情形:

委托人准备或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

6.不得从事诉讼代理/辩护情形:

(1) 律师担任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任职期间; (2) 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3)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法院、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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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律师的行政处罚种类:

(1) 警告; (2) 罚款;

(3) 没收违法所得(如有); (4) 停止执业; (5)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8.对律所的行政处罚种类:

(1) 警告; (2) 罚款;

(3) 没收违法所得(如有); (4) 停业整顿; (5) 吊销律所执业证书。

9.对律师及律所的行业处分种类:

(1) 训诫; (2) 通报批评; (3) 公开谴责; (4) 取消会员资格。

10.律师:警告+1年内+警告=停止执业3-12个月;

6个月以上停止执业,未满3年,不得担任合伙人。

停止执业+2年内+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律所:停业整顿+2年内+停业整顿=吊销律所执业证书。

11.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否则: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司法机关 (1)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 (2) 没收违法所得; (3) 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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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律师/律所可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1) 消除/减轻后果: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 报告配合: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 (3) 受人胁迫:受胁迫从事违法行为; (4) 其他。

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没有发生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3.律师/律所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1) 重大损失:给当事人、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2) 恶劣影响:性质、情节恶劣,严重影响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3) 多行为/金额巨大:同时有2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违法涉案金额巨大; (4) 拒不纠正、不提供证据:在司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提供虚假、伪造证据;

(5) 其他。

14.律师/律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的情形:

(1) 未通过年度考核;

(2) 处于停止执业/停业整顿期间; (3) 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1年。

15.律所应当终止代理/委托的情形:

(1) 委托人要求终止; (2) 利益冲突;

(3) 律师被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 (4) 律师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接受委托,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 (5) 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法或违规的。

16.律所可以解除委托的情形,前提是“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

(1)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2) 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不合理目标; (3) 委托人未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如未付律师费);

(4) 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会给律师造成不合理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不合理困难;

(5) 其他合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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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律所有权就下列情形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1) 终止代理; (2) 解除委托; (3) 协商解除委托; (4) 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

18.律师/个人会员:取消会员资格的情形:

(1) 泄密:泄露国家秘密(故意+过失);

(2) 行贿: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其他工作人员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3) 假证: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威胁、利诱、唆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

19.律所/团体会员:取消会员资格的情形:

(1) 停整不改:受停业整顿后拒不改正/继续执业; (2) 行贿: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其他工作人员行贿; (3) 受刑事处罚;

(4) 其他违法: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

20.律师/律所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形:

(1) 初次违规+情节轻微/显著轻微; (2) 承认违规+诚恳书面反省; (3) 自觉改正违规行为;

(4) 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不良后果发生。

21.律师/律所应当从重处分的情形:

(1) 造成严重后果;

(2) 不配合调查:逃避、抵制、阻挠调查; (3) 打击报复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 (4) 曾因违规受过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

22.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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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律师服务费三种方式: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

计件收费——不涉及财产关系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涉及财产关系 计时收费——全部法律事务

24.风险代理: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以下情形除外: (1) 婚姻、继承案件;

(2)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3)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养费、救济金、抚恤金、工伤赔偿; (4)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25.禁止实行风险代理的案件类型:

(1) 刑事诉讼案件; (2) 行政诉讼案件; (3) 国家赔偿案件; (4) 群体性诉讼案件。

26.风险代理收费的最高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27.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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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28.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二)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三)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3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

(一)利用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以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行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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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资助旅游娱乐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3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3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

(一)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

(二)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

(三)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合法取证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

3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

(二)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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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的;

(二)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

(四)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者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的。

3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违法行为:

(一)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等非法手段表达诉求,妨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抗拒执法活动或者判决执行的;

(二)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

3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二)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参与、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活动的。

37.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二)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规定、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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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3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职务的;

(二)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4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

(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理人的;

(二)未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者先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三)明知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仍指派该律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四)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4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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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实、虚假的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变更、设立分所、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清算、注销的过程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43.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的;

(二)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或者经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五)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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