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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查询律师倡议书

发布时间:2020-03-03 02:15:0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法学泰斗江平教授曾说“律师兴则法治兴、法治兴则国家兴”,意在鼓励律师在依法治国进程中起到更积极、更主动的作用。律师推进法治的具体作用之一即体现在“把法律和证据收集至穷尽、把水平和能力发挥到极限”,不辜负委托人的托付和信任,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却受到多种限制,即使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也可能被现实一层层消磨殆尽!律师为自己的权利鼓与呼,最终目的是为委托人提供更有价值的服务,最终受益者是全社会!

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信息查询 应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

倡 议 书

律师界同仁及相关人士:

“请提供法院立案证明,否则不予提供查询!”----这恐怕是曾向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信息查询的律师都曾得到过的答复。

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已于2015年3月1日起实施。关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对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屡遭拒绝的现实困难,没有顾及;对律师界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落实《律师法》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呼声,没有回应。

3月26日,国土资源部就《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征求意见稿》对保障律师查询权利,未着点墨。并且,如果按该《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二十四条“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的规定,无论律师办理诉讼事务还是非诉讼事务需要查询,登记机构将 1

仍然会要求律师提供法院立案证明等予以限制,甚至以非国家机关查询为由予以拒绝。

我们认为,根据现行《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律师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是有专门法律授权的合法执业活动,该查询权不仅来源于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授权,更是律师行使法定执业权利的体现。

江平教授曾指出,“不动产登记问题,既是民生问题,又是法律问题”。该条例的立法宗旨是,规范行政登记行为,便民利民,保护交易安全。该条例强调不动产登记人的私权保护的同时,鉴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性,又允许一定范围的社会公众进行信息查询。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对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区分层次进行查询限制。对于登记原始资料,可做限制性查询;对于登记结果资料(如该不动产权属信息、他项权信息等),不论是在诉前还是诉中,均应允许律师进行查询,不应强制要求律师提供立案证明等法院资料,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为此,我们特起草了《关于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中应切实保障律师查询权利的建议书》,建议国土资源部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后期修改中增加以下内容:

“律师可以查询、复制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不动产权属信息、他项权信息等不动产登记结果资料。律师代理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出示立案证明或其他利害关系证明的,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律师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应详细注明律师姓名、所承办法律事务、拟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等内容。”

为争取规章制定部门采纳修改建议,殷切恳请您共同参与、共同努力,为律师同仁争取应有的执业权利,共同推动法治进步!

倡议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梁子显 律师

张 力 律师

范浩南 律师

二O一五年四月十日

关于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中应切实保障律

师执业权利的建议书

国土资源部:

我们是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经认真学习、研究你部起草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我们建议,应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方面明确规定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相关内容,理由如下:

一、现行有关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规定及《草案征求意见稿》均未明确对律师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执业权利保障措施

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现行主要规定有《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七十二条、《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二十八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06]244号)等。上述规定对权利人、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等利害关系人、国家机关甚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作为查询主体及所需提交的证明文 3

件均有明确规定,但均未明确规定律师作为查询主体和查询所需提交的证明文件。

《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章“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保护和利用”的八个条文中也没有对律师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执业权利提供明确的保障措施。

尤其是《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第一百二十一条中规定“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地方登记机构在实际操作中便可依此授权性规定设臵多种查询条件,恐更不利于保障律师调查取证。

二、律师是有独立执业权利的法律主体,不同于一般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

《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享有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即可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贯彻落实《律师法》关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法律要求。正是为了更好地发挥律师在国家法治建设中的作用,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前《律师法》中关于律师调查取证需要“经过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的规定进行了重大修订。所以,律师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是有专门法律授权的合法执业活动,从而不同于一般的利害关系人的查询行为。

2015年1月4日,安徽省公安厅、安徽省司法厅发布《关于律师查询公民户籍登记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律师,因所承办法律事务需要可以查询公民户籍登记 4

资料;执业律师查询公民户籍登记资料时需携带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该《通知》即是贯彻《律师法》规定,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典范。

三、限制或无视律师的独立执业权利,实际上防碍了律师依法正常行使权利,更不利于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保护

律师在承办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过程中,经常需要从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调取相关不动产登记资料,帮助服务对象完善证据、查明事实、揭示和防范风险、确定诉讼策略、化解纠纷、促进交易达成等。这些工作既是律师全面履行与委托人之间委托合同权利义务的基本职业道德要求,也是《律师法》等赋予的法律权利。所以,律师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行为,不仅是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代理人进行查询,更是行使执业权利的行为。

《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规定有权查询的主体有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有关国家机关;并规定利害关系人查询的,应当提交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一直以来,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律师查询往往要求提供法院立案证明,或要求提供不动产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才予以办理查询。但是,这些规定和要求是不符合律师执业规律的。如代理诉讼事务中,律师接受委托人委托后,需要在充分搜集证据、了解案件事实、进行充分的法律论证之后,才能确定诉讼策略、诉讼请求、撰写起诉材料,然后再向法院申请立案、交纳案件受理费,至此方可取得立案受理通知等立案证明。而不动产权利人一般也不可能为和其存在纠纷的对方出具同意查询的证明。此时,如果按照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要求,在涉案不动产登记情况等重大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先立案、交费,再来调查取证,必然导致起诉请求的盲目性,甚至因为诉讼程序的启动而给了对方当事人转移、隐匿财产的机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在打造社会诚信体系的当下,企业及企业家的资信状况公开成为必然,律师承办企业或个人资信调查、法律尽职调查等业务日益繁多,这些非诉讼业务不可能取得立案证明之类的诉讼类证明,而权利人因某些原因不愿意或不配合对其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如果又无其他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有的登记机构则依据只有相关国家机关才可查询的规定拒绝律师查询,导致交易无法进行。

四、修改建议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把律师队伍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国家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提出要完善律师队伍执业保障机制。在不动产登记查询方面进一步明确规定律师的查询权,既是落实《律师法》关于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法律权利的符合逻辑的举措,更是贯彻党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决策的要求。为此,我们建议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后期修改时,将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区分层次进行查询限制:对于登记原始资料,可做限制性查询;对于登记结果资料(如该不动产权属信息、他项权信息等),不论是在诉前还是诉中,均应允许律师进行查询,不应强制要求律师提供立案证明等法院资料,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故此,建议在《实施细则》中增加如下条款:

“律师可以查询、复制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不动产权属信息、他项权信息等不动产登记结果资料。律师代理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出示立案证明或其他利害关系证明的,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律师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应详细注明律师姓名、所承办法律事务、拟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等内容。”

特此建议,请予审查、采纳!

建议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梁子显 律师

张 力 律师

范浩南 律师

二O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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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查询律师倡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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