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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作证

发布时间:2020-03-02 04:57:0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基础。笔者所在法院处于中国西部欠发达地区,虽然证据意识已经在社会大众心目中得到确立,但受经济发展水平、族群思想、担心打击报复等诸多原因,案件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非常少。绝大多数民事案件证人不愿意提供证言,出庭作证的更为鲜见。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下,不仅影响了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调查,不便及时排除干扰证据、伪证,而且不利于庭审质量和审判效率的提升。笔者从六个方面分析了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并提出了相应对策。碍于水平,难免偏颇,聊以抛砖引玉。

(一)与案件一方当事人有利益关系而不愿出庭作证。在相当一部分民事案件中,因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或其一方存在利害关系,如其出庭作证,其利益会因出庭作证而会受到损失,证人鉴于此,往往为保全自身利益而不愿出庭作证;

(二)被一方当事人贿赂而不出庭作证。部分民事案件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出于私利,向知晓案情的证人好言相求或者对证人进行收买,唆使其不出庭作证,即或是出庭也只是为其做有利证言,证人受到利益驱使不出庭作证,有的甚至出庭作伪证。

(三)传统文化思想的影响,不愿得罪人而不想出庭作证。我国长期以来在人民群众特别是农村老百姓心中存在“和睦相处、耻诉厌讼、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传统观念和处事习俗,一般情况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多是邻里或熟人,大家都是“低头不见抬头见”,使证人存有心理障碍,担心出庭作证得罪了其中的一方,今后不好相处,更怕因作证引祸上身,即便了解案件的有关事实,但出于这方面的考虑也大多选择互不得罪、拒绝出庭作证。

(四)害怕被打击报复而不敢出庭作证。目前我国法律主要强调的是对证人的事后保护,缺乏预见性、防范性的事先保护规定。证人怕受到对方打击报复,其人身、财产安全难以得到保障,因而不敢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证人出庭作证,便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利害关系,往往是有利于一方,就不利于另一方。现实中也存在一些当事人打输了官司,不从自身找原因,反而认为是证人说了真话导致其输了官司,因此,就去找证人的麻烦,轻的辱骂、诽谤、威胁、恐吓、搔扰,重的就是殴打伤害。在这样的情形下,证人会认为出庭作证是一时的,但被报复是随时的,由于其害怕自己及其近亲属受到一方当事人的打击报复,担心自己及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不敢出庭作证。现实状况也印证了上述担忧并不多余,很多证人在遭受打击报复时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事后也难以寻求权利救济。

(五)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而不愿作证。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要占用其一定的时间,还要花费诸如车费、餐饮费等必要的费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在实际中却很难操作兑现。由于证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合理补偿,就必然会影响到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导致很多证人不愿意自己贴钱出庭为他人作证。其结果往往会在证人心里形成“既贴钱又得罪人”的概念,进而不愿出庭作证。

(六)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制度缺乏操作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

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一种义务,但对证人如何出庭作证的规定不够完善,特别是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以及作伪证等行为缺乏有效规制,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法庭除了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和动员之外,缺乏具有强制性的制约手段,法院也不能强制要求其出庭作证,使得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实际上成为了供证人选择的一个选项,缺乏必要的制约、惩戒机制,相应制度形同虚设。

对策建议

(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意识。针对证人被一方当事人贿买、怕得罪人、存在利害关系的现象,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法制宣传媒介的作用,特别是农村法庭可利用下乡巡回办案、场镇逢场天群众相对集中的机会,重点宣传证人作证义务及其重大意义。通过加强对公民法制教育,提高公民道德观念,转变“招惹是非”的传统观念,鼓励公民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形成人人敢于作证、人人愿意作证的社会氛围,从而提高证人的作证意识。

(二)加强和完善对证人的人身、财产保护等证人权益保障制度。出庭作证是证人向国家所承担的法定义务,是以国家采取一定的手段和方式来保障其权益不受损害为前提的。法律在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也要对证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切实的保障。但就当前的审判实践来看,在保障证人合法权益方面十分突出而又亟待解决的就是出庭作证后,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四款具体规定为“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但现实中,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在作证后受到侵犯而投诉无门的现象屡见不鲜。应当制定相关的程序性法律规定,并健全相关的配套措施,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证人的人身权利给予合法保护,既要加强对证人的预防性、事前性保护,更应注重对证人作证后的保护,以防患于未然,给证人自愿出庭作证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同时对证人的法律保护措施还应延伸至证人的近亲属及其财产利益,明确规定保障证人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和证人的财产安全也属于司法机关的法定义务。

(三)探索相关的便于操作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关于证人出庭作证所需费用与经济损失的支付和弥补问题,我国法律对此尚无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中对证人的补偿也缺乏重视,这是证人尤其不愿出庭作证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了保证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笔者认为,可以探索一套便于操作的经济补偿制度。首先,应明确规定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权。即证人对出庭作证的必要费用有请求补偿的权利。其次,应明确证人作证费用的补偿办法。证人作证的费用由谁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在实际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具体方法可由当事人向法院交纳证人到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然后由法院转发证人。第三,应明确规定出庭证人申请经济补偿的具体项目。可以参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和证人出庭作证的实际支出情况,将证人出庭作证时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及生活补贴等均应列为补偿内容,履行了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有权向法院或其他补偿主体求偿。但如果证人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被拘传到庭的,其作证费用则应由证人自行负担。

(四)进一步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也是证人作证的基本要求。证人是否出庭作证,直接关系诉讼公开原则和直接言词能否得到贯彻和落实,进而影响整个诉讼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因此应当加强和完善证人传唤制度,以确保证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在司法实际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可以主动邀请证人出庭作证;或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通知传唤证人到庭,对必须到庭的证人应采用传票传唤其出庭作证,以此显示出庭作证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证人的法定义务。出庭传票由传唤者签名并于法定日期内送达,经证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无正当理由经合法传唤仍拒不到庭的证人,可以考虑制定相应的拘传措施,强令其到庭作证;同时对证人未经法院许可拒不到庭的,其书面证言或调查笔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拒绝作证的,按妨害民事诉讼予以罚款或拘留,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五)探索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奖励制度。目前在全国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均存在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下的现象,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奖励制度,相当于执行工作中成功运用的“悬赏执行”一样,激励证人出庭作证。在案件审理中,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协助国家实施法律、帮助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情,维护法治秩序。证人不愿、不敢出庭作证的原因很多,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争取政府部门支持,积极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奖励基金,对积极主动出庭作证的证人,可实行一定金额的奖励,以此激励更多的证人自愿、自觉地出庭作证,便于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

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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