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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4:44:5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证小额贷款公司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缓解中小企业和小额农业贷款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

[2008]23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法在青海省境内设立,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出资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青海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牵头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同时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并应当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10—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10—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三)注册资本应由股东或发起人以货币资金出资,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四)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省经委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第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破产清算企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的期限未满的;

(五)有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工作严重失职情形,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省经委规定的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暂不允许设立分公司,暂不允许开展对外投资业务。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应由出资人各方共同作为申请人向省经委提交筹建申请。省经委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5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经同意的列为试点对象。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为省经委批复同意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复文件失效,由省经委负责注销,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凭省经委出具的筹建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五条 申请人列入试点对象后,申请人应当向省经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方面的情况。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五)出资人除自然人以外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章程草案(应将本管理办法中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律师中介机构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九)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个人信用报告;

(十)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二)省经委规定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申请人应向省经委提交开业申请。省经委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5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申请人领取省经委核发的开业批复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开业前5日内向省经委、当地公安机关、省银监局和人行西宁中心支行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至少应有1个企业法人股东,原则上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较雄厚的企业,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近三年连续赢利。企业法人股东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企业法人代表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企业应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年度连续盈利;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

第二十条 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第二十一条 其它社会组织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经委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二条 单个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第二十三条 真正服务小企业和“三农”的、合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1年后可增资扩股,增资扩股方案报省经委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四章 变更、终止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转让股权、增减注册资本、变更住所、变更公司类型,须报经省经委批准后公司登记机关方可实施变更,更换董事、监事和经理、修改公司章程的经省经委批准后公司登记机关方可实施备案。

变更住所仅限于同一(区县)行政区域范围的迁址,不得进行异地迁址。 申请人获得变更事项批复后,应当在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个人股东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资格审查;新进入的法人股东及增资的法人股东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

第二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的,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经委撤销开业批复,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经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出具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第三十一条 经省经委批准,小额贷款公司方可经营贷款业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未经省经委同意,小额贷款公司不得经营批复文件列明的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小额贷款公司应参加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贷款客户应申领贷款卡。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参照金融企业的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按照《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四十条 省经委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落实监管责任。要做好准入把关、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强化年度检查,强化对贷款利率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认定和查处高利贷违法行为,督促企业合规经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利率、资金流向的动态监测。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有关职能部门及时查处,吊销营业执照,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并取消其小额贷款试点资格。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省经委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经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核准变更、终止的;

(三)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须经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的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利率政策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六)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小额贷款公司按月向省经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提交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报告。每年4月30日前,小额贷款公司负责向公司股东、有关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完整、准确报送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并合规查询和使用查询结果。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省经委有权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五条 对存在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取消试点资格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 青海银监局和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会同省经委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

第四十七条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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