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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11:57:4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暂行办法

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稽核监督职能,提高稽核工作的独立性、权威性、有效性和及时性,保障各项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章程》及银行业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农村信用社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精干高效、责权分明、统一管理、全面监督”的原则,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实行“垂直管理、上挂下查”的内部稽核管理制度。

第三条 稽核监督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省联社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及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权和稽核程序,进行稽核审计工作。全省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活动及其有关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均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稽核监督、检查、评价和处理。

第四条 稽核监督部门及其稽核人员依照本办法独立行使稽核监督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阻挠、刁难或打击报复。

第五条 稽核监督部门应定期和不定期地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稽核审计工作。

第六条 稽核监督部门和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办理稽核事项应当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客观公正、保守秘密。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及条件

第七条 为有效开展稽核工作,省联社理事会设立稽核监督委员会,省联社、市联社、县级联社(含合作银行)均设立稽核监督部门,各市办事处设立稽核组,配备专职的稽核工作人员。

(一)省联社设置稽核部(局),设总经理、副总经理各1人,总经理由省联社理事会聘任;

(二)办事处作为省联社的派出机构,应设立稽核组,稽核人员(含兼职)不得低于总编制人数的二分之一;

(三)市联社应单独设立稽核部门(或设立稽查大队),人员编制不得少于4人;

(四)县级联社(含合作银行)应单独设立稽核科室(或设立稽查大队)。

第八条 县级联社(含合作银行)对基层社的稽核可采取人员派驻、分片包干、定期轮换等多种形式,稽核员的稽核责任范围应根据机构的多少、业务量的大小以及道路交通的条件确定,但必须保证稽核员每季度至少对所辖信用社进行一次序时性稽核。 第九条 稽核工作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政策水平,坚持原则,秉公督查,不谋私利,廉洁奉公,忠于职守,保守机密;

(二)要精通金融业务和熟悉本社的各项业务,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有比较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和较强的工作能力,能够独立开展稽核监督检查工作;

(三)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

(四)身体健康,遵纪守法,无不良记录。

第十条 稽核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制度。各级稽核人员必须参加省联社人力资源部和稽核部统一组织的任职资格考试,对合格人员由省联社人力资源部颁发稽核上岗证,实行持证上岗,并报省联社人力资源部、稽核部备案。凡没有取得稽核任职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稽核工作。

第十一条 稽核人员与被稽核审计单位或稽核审计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工作公正开展时,稽核人员应当予以回避。

第十二条 稽核人员在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下,不得随意撤换。

第三章 稽核监督部门的管理体制

第十三条 为从体制上解决内部稽核工作中存在的“检查难、上报难、处理难”的问题,全辖稽核监督部门由省联社实行垂直领导,按照“上挂下查”的原则,稽核人员采取“上挂一级”的聘用管理办法,稽核部门对本级负责,同时对上级稽核部门负责。

(一)省联社稽核部的稽核人员由省联社理事会聘任,直接对理事会负责,具有独立开展工作的权利;

(二)各市联社、办事处拟聘用的稽核人员,必须通过省联社稽核部的资格审核,核准后方可上岗,人员可由省联社根据稽核工作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县级联社(含合作银行)的稽核人员由省联社授权市联社、办事处进行聘用和管理。

(三)对于省联社组织专项稽核工作期间所发生的稽核费用,采取单独核算、实报实销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在条件具备时,省联社将根据内控管理的需要成立稽核局。稽核费用将实行单独核算,单独列支,年初核定,年终实额拨补的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市联社、办事处、县级联社(含合作银行)稽核人员的聘用、变动须经上一级稽核部门同意。

第四章 稽核监督部门职责

第十六条 稽核监督部门是对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活动及其有关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实施稽核监督,防范、发现、纠正、查处经营管理中的违章、违规、违纪行为的职能部门,担负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促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资产质量和经营效益,保障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依法、合规、稳健经营的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省联社稽核部的工作职责:

(一)依据国家金融法规、政策和相关规定,制定省联社的相关稽核工作制度、规定,起草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计划和稽核方案;

(二)对重要业务与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稽核监督;

(三)依照《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离任、离岗稽核暂行办法》开展对省联社重要业务部门、市联社、办事处、县级联社(含合作银行)主要负责人离任稽核;

(四)对各市联社、办事处、县级联社(含合作银行)经营管理状况及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现场或非现场稽核,适时评估风险状况,及时发现风险隐患,并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

(五)对省联社直属机构、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等被稽核对象的经营管理状况及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现场或非现场稽核;

(六)根据省联社理事会或稽核监督委员会的指令,稽核重大违章、违规、违纪事件,并提出处理意见;制止和纠正重大违章、违规、违纪行为;

(七)稽核检查中间业务、计算机管理的情况;

(八)配合省联社科技部门,组织开发并推广辽宁省统一的稽核管理应用软件;

(九)组织、指导全系统稽核干部培训,总结、交流、推广工作经验;

(十)调查分析典型稽核案例,提高稽核工作质量和纠错除弊的能力;

(十一)省联社理事会和稽核监督委员会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八条 根据需要设立总稽核。总稽核的职责:

(一)向理事会或稽核监督委员会负责,依据本规定独立行使稽核监督权;

(二)根据稽核监督委员会或本级理事长(董事长)的授权,领导、组织辖内稽核力量,实施稽核监督;

(三)审核并签报稽核工作计划、有关规定及实施办法;

(四)审签稽核报告书、稽核整改意见书;

(五)审核有关辖内违章、违规、违纪事项的处理意见;

(六)理事会、稽核监督委员会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 稽核部总经理岗位职责:

(一)主持稽核部工作,对部门工作负全面责任;

(二)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和本社实际,组织制定本级社稽核工作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组织起草重要的稽核工作制度、规定,经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和开展各种方式的稽核检查,负责拟定稽核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审签稽核通知书、稽核报告书、稽核整改意见书;

(五)综合分析评价全辖业务经营的合规合法性和资产的流动性、安全性及效益性状况;

(六)对辖内违章、违规、违纪事项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制止和纠正违章、违规、违纪行为;

(七)组织辖内稽核干部培训;

(八)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稽核部副总经理岗位职责:

(一)协助总经理落实并完成稽核监督部的各项工作;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并向总经理负责;

(二)在总经理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按规定程序获授权后,主持部门工作,负全面责任;

(三)对分管工作负责,主持完成分管工作范围的稽核项目规划、工作方案和相关稽核工作制度的制定,以及负责具体落实。

第二十一条 内部稽核员岗位职责:

(一)履行和落实本职位承担的各项工作任务;

(二)制定本职位的稽核工作计划和目标并实施;

(三)对全辖经营和管理的文件、报表等资料进行搜集、整理和分析,掌握其各项业务动态和财务状况;

(四)依据相关制度,对辖内的业务经营活动的合规合法性、资产的风险性及效益性进行现场和非现场稽核检查;

(五)汇总、编制和填报有关稽核报表;

(六)客观分析和评价稽核工作项目的执行情况和稽核工作质量,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意见反馈,提出改进措施和办法;

(七)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稽核监督工作任务及分工

第二十二条 省联社稽核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研究制定辽宁省各项稽核规章制度及业务操作规程,对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二)组织布署辖内稽核监督部门开展专项稽核;

(三)年终对省联社、市联社管理费收支情况进行常规性稽核;

(四)对市联社、办事处高管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离任、离岗进行常规性稽核;

(五)汇总、报告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情况;

(六)培训辖内稽核人员,组织稽核工作经验交流;

(七)与科技部门密切配合,统一开发稽核工作软件等。 第二十三条 办事处、市联社稽核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落实省联社稽核工作意见和部署,并接受省联社的授权,对县级联社(含合作银行)的稽核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组织落实省联社布置的各项专项稽核;

(二)对县级联社(含合作银行)年终决算、管理费的收支情况进行常规性稽核;

(三)对县级联社(含合作银行)高管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离任、离岗进行常规性稽核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联社(含合作银行)稽核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落实上级联社、办事处稽核工作意见和部署;

(二)对基层信用社年终决算的稽核;

(三)农村信用社高管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离任、离岗稽核;

(四)对联社营业部、各职能部门、基层信用社及业务网点的日常业务活动进行常规性稽核,每季度至少一次。

县级联社(含合作银行)常规性稽核的主要内容:各项管理制度及业务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库存现金账实的核对情况;表内表外科目核算情况;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规性情况;其他应收、应付款项、业务周转金等过度性资金的收支情况;大额贷款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发放、管理、回收情况;固定资产购建、管理情况;呆账贷款认定、核销的真实性、合规性情况;往来业务核对情况;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使用情况;计算机系统运行、管理的安全性、合规性情况;结算业务、中间业务情况;不良资产比例、资产负债比例变化情况;安全保卫制度落实情况等。

第六章 稽核监督部门的权限

第二十五条 稽核监督部门可根据稽核工作需要,采取必要的方式对被稽核对象和各类稽核项目实施稽核检查,被稽核对象不得以任何借口抵制或拒绝。

第二十六条 稽核监督部门有权要求被稽核对象报送有关业务计划、资料、报表和文件;有权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相关的其他单位、部门或个人的相关报表、账目、资料。被稽核对象不得拒绝、拖延、隐瞒、或伪造。

第二十七条 稽核监督部门就稽核过程中涉及的有关事项,有权向有关单位、部门或个人进行调查、质询、取证;有关单位、部门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资料,不得推诿、搪塞、谎报,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稽核监督部门实施稽核检查时,根据工作需要,有权依法采用必要的方式获取有关资料,被稽核对象不得隐匿、转移、伪造、涂改、毁弃。

第二十九条 对被稽核对象正在进行的违纪、违规、违法行为,同级稽核部门负责人有权做出强令制止的决定,并同时报告上一级稽核部门,被稽核对象必须无条件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和抵制。 第三十条 稽核监督部门认为被稽核单位制定的内部管理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相抵触时,有权要求被稽核单位停止执行,并同时报上一级稽核监督机构及本级主任。

第三十一条 稽核监督部门有权向辖区内被稽核单位派出稽核监督员,对被稽核监督单位实施日常稽核监督。

第三十二条 检查被稽核单位的库存现金、有价证券、重要空白凭证等,必要时有权采取临时性先封后查措施。

第三十三条 稽核监督部门查明被稽核单位因违纪、违规、违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存在重大经营隐患时,应立即向稽核授权人或上级稽核部门报告,必要时可提出对被稽核监督岗位实行应急接管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稽核监督机构在职权范围内可以独立行使处罚权。

第三十五条 稽核报告书、稽核整改意见书可由主任、分管主任或稽核部门负责人签发,并报送上一级稽核监督机构。

第三十六条 稽核部门进行稽核审计时,有权就稽核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被稽核审计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权根据需要召开座谈会或汇报会议,并取得相关的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协助稽核部门工作,如实向稽核部门反映情况。

第三十七条 稽核部门对被稽核审计单位存在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七章 稽核检查方式

第三十八条 稽核监督部门根据设立的稽核项目,可采取以下稽核方式对被稽核对象进行稽核:

(一)现场稽核。稽核人员进入被稽核单位工作场所进行稽核;

(二)非现场稽核。被稽核单位按照要求将有关资料报送稽核部门;

(三)现场稽核和非现场稽核相结合的方式;

(四)其他方式的稽核审计。

第八章 现场稽核检查程序

第三十九条 稽核监督部门实施现场稽核的主要工作程序:

(一)确定稽核立项。根据稽核工作计划、本级领导的要求或特定的稽核事项确定稽核项目;

(二)制定稽核方案。根据稽核立项,成立稽核小组制定稽核工作方案;

(三)发出稽核通知。通知中应说明本次稽核的目的、内容以及被稽核单位需要配合的事项;

(四)进驻稽核现场。听取被稽核单位的情况报告,做好谈话记录,留存书面汇报材料;

(五)实施现场检查。稽核组根据拟检查的内容确定需调阅的原始凭证、会计账簿、各种报表、合同、票据、文件等资料,进行现场检查;

(六)调查取证。对稽核中发现的比较严重的问题,可采取必要的措施,取得足够的凭证。取证的原始资料应当有复印件,谈话应当有笔录;

(七)整理资料。稽核人员实施稽核时,应当对稽核工作进行序时记录,完整保管各种资料,结束前进行认真整理,并加以分析;

(八)核实问题。对稽核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认真核实,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确保事实清楚,数据无误,证据确凿;

(九)编写稽核工作底稿。对已核实的问题应当按类别和性质进行归类、整理,认真编写工作底稿;

(十)认定检查结果。根据工作底稿,归纳整理出稽核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检查的全部事项进行初步认定,征求被稽核单位意见并取得书面确认和说明;

(十一)形成稽核报告。在认定检查结果的基础上,经过分析评价,形成稽核报告,并附稽核整改意见书或稽核监督决定初稿,连同被稽核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提交给稽核组派出机构稽核部门;

(十二)稽核报告下发。稽核报告及附件经稽核组同级主管主任或稽核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向被稽核单位和有关部门正式行文下发。被稽核单位应对稽核报告、整改意见书中提出的问题、意见和建议积极进行整改,并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报告整改措施和情况。如果被稽核单位对稽核结论和处理意见如有异议,可附文字说明在15日内向稽核组的派出机构直至稽核监督委员会提出复审的书面申请。确需复审的,经有权复审机构审核后,由主任、分管主任或稽核部门负责人签发复审决定,复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审决定。省联社理事会稽核监督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为最终审核结果。

(十三)稽核档案整理。凡记录稽核过程、反映稽核结果、证实稽核结论的文件、数据资料及工作记录都应由稽核组立卷归档,并指定专人尽责保管,其保管时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稽核档案非经批准不得任意销毁,不得随意外借;

(十四)后续稽核。为了有效监督被稽核单位的整改情况,稽核部门可实施后续稽核。对稽核报告、稽核建议通知书和稽核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及工作效果进行跟踪检查,确保整改工作到位。

第四十条 稽核员对基层营业机构进行巡回检查、辅导性的稽核,程序应从简,但稽核记录要完整,资料要齐全。

第四十一条 稽核人员实施现场稽核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出示稽核证和稽核通知书;

(二)检查现钞、金银、有价证券、重要空白凭证时,必须出示稽核单位开具的专门介绍信并执行有关的制度规定;

(三)稽核过程中发现案件,应及时向本级主任和上级稽核部门报告,并将有关案卷交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

第九章 稽核工作问责

第四十二条 省联社对辽宁省辖内稽核工作的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并对稽核工作失误造成的重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稽核监督部门及负责人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理事长、主任、分管主任作为主要责任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市联社、办事处对本级辖内稽核工作的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并对稽核工作失误造成的重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稽核监督部门及负责人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各市办事处负责人,市联社理事长、主任、监事长作为主要责任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联社(含合作银行)对辖内稽核工作的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并对稽核工作失误造成的重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稽核部门负责人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理事长、主任、监事长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四十五条 稽核工作人员对分管稽核工作的有效性负责,并对工作失误及其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一)凡工作不尽职,该检查不检查导致问题的发生或造成损失的,稽核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凡经过检查稽核人员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导致问题的发生或造成损失的,稽核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凡经过检查稽核人员发现但未能及时据实上报而导致问题的发生或造成损失的,稽核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凡经过检查稽核人员已发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据实上报的,由于稽核部门、理事会(社员大会)未能及时处理导致问题发生或造成损失的,稽核人员不承担连带责任,理事长、主任、监事长、稽核部门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稽核人员有以下情形的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出色完成领导交办的稽核工作任务;

(二)在预防职务犯罪以及防范和控制风险方面做出贡献的,如有建设性意见被采纳;

(三)受到金融同业有权管理部门、监管部门和主管部门表扬的。

第四十七条 稽核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处罚暂行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

(一)对违反制度和违法、失职的事实,隐瞒不报或包庇;

(二)因工作不实,流于形式,严重失职影响极坏;

(三)对发现的问题不汇报、不制止,致使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不按计划完成领导交办的稽核工作任务的。

第四十八条 稽核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各级机构制定的有关办法及规定与本制度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联社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安徽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操作规程

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尽职管理办法(试行)

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调查询问记录

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改革内容

农村信用社稽核审计岗位职责

县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思路

农村信用社稽核监察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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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暂行办法
《辽宁省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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