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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人民币政策汇总

发布时间:2020-03-02 21:54:3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跨境人民币政策汇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

货币政策二司 2013-07-10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提高跨境人民币结算效率,便利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和企业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结算,现就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一)境内银行可在“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三原则的基础上,凭企业(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内的企业除外)提交的业务凭证或《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直接办理跨境结算。

(二)企业经常项下人民币结算资金需要自动入账的,境内银行可先为其办理入账,再进行相关贸易真实性审核。

(三)鼓励境内银行开展跨境人民币贸易融资业务。境内银行可开展跨境人民币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业务。

(四)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内的企业办理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境内银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的函》(银办函〔2012〕381号)确定的原则,严格进行业务真实性审核。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可将在本地区注册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发送给辖区内银行内部使用。

二、关于银行卡人民币账户跨境清算业务

(一)银行卡人民币账户内交易的跨行跨境清算业务,应由在境内设立的具有人民币业务资格的银行卡清算机构(以下简称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通过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或境内代理银行渠道办理。

(二)在境外使用境内银行发行的银行卡的人民币账户消费或提取现钞后,境内发卡银行应以人民币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清算,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以人民币或外币与境外收单机构清算。

(三)在境内使用境外银行发行的银行卡的人民币账户消费或提取人民币现钞后,境内收单机构应以人民币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清算,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应以人民币与境外发卡银行清算。

(四)银行卡人民币账户跨行跨境清算业务涉及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由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统一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

(五)银行卡人民币跨境清算业务按上述规定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3〕第16号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8号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内地银行与香港和澳门银行办理个人人民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4〕254号)第

三、

四、十七条关于个人人民币银行卡清算事宜的相关规定不再执行。

三、关于境内非金融机构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

(一)境内非金融机构可向境内银行申请办理人民币境外放款结算业务。具有股权关系或同由一家母公司最终控股,且由一家成员机构行使地区总部或投资管理职能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可使用人民币资金池模式向境内银行申请开展人民币资金池境外放款结算业务。

(二)境内银行应在认真审核境内非金融机构提交的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申请材料后,为其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三)开展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人民币境外放款。

(四)境内非金融机构向境外放款的利率、期限和用途由借贷双方按照商业原则,在合理范围内协商确定。

(五)人民币境外放款必须经由放款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以人民币收回,且回流金额不得超过放款金额及利息、境内所得税、相关费用等合理收入之和。

(六)银行应认真履行信息报送职责,及时准确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跨境信贷融资业务等相关信息。若涉及人民币跨境担保业务,还需报送人民币跨境担保信息。

四、关于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

(一)境内非金融机构可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经人民银行同意从境外汇入的发债募集资金。该账户的存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执行,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在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涉及人民币汇入或还本付息的,境内银行应及时准确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若涉及人民币跨境担保业务,还需报送人民币跨境担保信息。

五、境内非金融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对外提供人民币担保。境内非金融机构对外担保使用人民币履约时,境内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人民币结算,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信息。履约款项也可由境内非金融机构使用其境外留存的人民币资金直接支付。

六、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人民币账户融资期限延长至一年,账户融资比例不得超过该境内代理银行人民币各项存款上年末余额的3%。

七、境外参加银行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与境外参加银行在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之间,因结算需要可进行资金汇划。各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在境内开立的人民币清算账户之间,因结算需要可进行资金汇划。

八、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充分利用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做好信息监测分析,定期对银行和企业跨境人民币业务开展情况依法进行非现场检查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现场检查,防范风险。发现银行违反有关规定的,应要求银行限期整改。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有关规定,以本通知为准。请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外资银行和地方法人金融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货币政策二司。

中国人民银行 2013年7月5日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0号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的行为,促进证券市场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运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境外法人。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进行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实施管理,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出入进行监测和管理。

第四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应当委托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委托境内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委托境内资产管理机构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第五条

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注册地、业务资格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

(三)经营行为规范,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进行审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一)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

(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对境内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监督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运作;

(三)办理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入等相关业务;

(四)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向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相关业务报告和报表;

(六)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投资人民币金融工具,应当遵守相关监管要求。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宏观管理要求和试点发展情况,对总体投资比例和品种做出规定和调整。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根据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遵守中国境内关于持股比例、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监管规则的要求。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通过境内托管人向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资金汇出入等信息。

第十一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投资额度管理的有关要求办理资金汇出入。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人民币或购汇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可以要求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供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

第十三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

(一)变更境内托管人;

(二)变更机构负责人;

(三)调整股权结构;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吸收合并其他机构;

(六)涉及重大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七)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八)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期间,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继续进行证券投资,但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需要暂停的除外。

第十五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分别交还发证机关:

(一)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

(二)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及境内托管人在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6日发布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76号)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有关事项的

通知 2013-05-02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规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工作,现就实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第90号令发布)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根据《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等规定,开立一个境外机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基本存款账户)。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应当选择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银行)开立交易所市场交易资金结算专用存款账户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资金结算专用存款账户,分别用于投资交易所证券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可以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专门用于股指期货保证金结算的专用存款账户。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开立上述三类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当区分自有资金和由其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客户资金分别开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每只开放式基金应当单独开户。

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书面批复以及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投资额度的书面批复、托管银行的托管资格书面文件、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与托管银行的托管协议,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专用存款账户的,还需同时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批复试点机构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文件以及托管银行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资格许可书面文件。

三、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存款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投资本金、出售证券所得、现金股利、利息收入、从依据本通知开立的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划入的资金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收入。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存款账户的支出范围是:买入证券支付的价款、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支付投资相关税费、划出至依据本通知开立的其他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出。除开放式基金外,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如需汇出投资收益的,应当提供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相关税务证明。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专用存款账户与其他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自有资金账户、客户资金账户和开放式基金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不同开放式基金账户之间也不得划转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四、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依据本通知所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托管银行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及本通知,做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及管理等业务。

六、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其托管银行应当是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委托该托管与结算代理银行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并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0〕217号)中的相关规定。

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机构基本情况说明;

(二)人民币资金来源及规模说明;

(三)投资计划书;

(四)债券投资相关负责人员基本情况表;

(五)登记注册文件或监管机构批准成立的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核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

(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书面批复及其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投资额度的书面批复;

(十)最近3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处罚的说明;

(十一)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宏观管理要求和试点发展情况,对总体投资比例和品种做出规定和调整。

九、托管银行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在业务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销户信息、获批准的投资额度、所募集资金金额、资金跨境划转信息、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资产配置总体情况。

托管银行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在每月结束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信息的汇总报表。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其结算代理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报送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交易、结算和托管等信息。

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托管银行的账户管理、资金汇出入和信息报送等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托管银行在办理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防范利用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1〕321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3]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托管银行:

为规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第90号令,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相关的投资额度(以下简称投资额度)、资金汇出入等实施监测和管理。

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委托其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通知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三、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持《试点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投资额度。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提供《试点办法》第七条

(一)、

(四)项材料外,另需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和已有投资额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已有额度使用情况、投资损益、合规履行和产品投资交易平均换手率等情况。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基金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开放式基金累计净汇入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

五、除开放式基金外,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其他产品或资金的投资额度按发生额管理,即累计汇入资金不得超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 前款产品和资金应在每次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内汇入投资本金,未经批准逾期不得汇入。投资本金锁定期为1年。

该锁定期是指自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足额汇入本金之日起计算,禁止其将投资本金汇出境外的期限。未在规定时间内汇足本金的,自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后开始计算。

六、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不得转让、转卖投资额度给其他机构或个人使用。

已取得投资额度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如自获批额度之日起1年内未能有效使用投资额度,外汇局依据相关情况调减其投资额度直至取消。

七、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在其境内人民币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开户情况报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正式的托管协议、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领取《登记证》。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还应在发起后20个工作日内,将基金招募说明书核心条款内容的中文译文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八、已取得投资额度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凭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复文件,由托管人为其办理相关的资金汇入、汇出或购汇汇出手续。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汇入境内资金包括从境外汇入的投资本金、支付有关税费(如支付税款、托管费、审计费和管理费等)所需资金等,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许可汇入的其他人民币资金;可汇出境外的资金包括出售境内证券所得、现金股息、利息等资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许可以人民币汇出或购汇汇出的其他资金。

九、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可由托管人根据申购或赎回情况,每日为其办理相应人民币汇入、汇出或购汇汇出境外的手续。

除开放式基金外的产品和资金,投资本金锁定期满后可由托管人按月为其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或购汇汇出。托管人应区分其汇出资金中的本金与收益,汇出本金部分不得再重新汇入并相应调减其投资额度;汇出投资收益的,还应向托管人提交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相关税务凭证。

十、托管人在为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入、汇出或购汇时,应对相应的资金汇兑和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及时、准确地在《登记证》上按月记录有关情况,并按照以下要求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业务的相关报表:

(一)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及购汇明细表》(附件1);

(二)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月报表

(一)

(二)》(附件2);

(三)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年度财务报表

(一)、

(二)》(附件3)。

十一、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违反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汇入资金进行投资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根据情节,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取消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

违反本通知第六条规定,经转让、转卖方式取得投资额度汇入资金进行投资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根据情节,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取消转让或转卖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违反本通知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

(五)款进行处罚。

托管人违反本通知第十条规定,未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兑和收付进行真实性与合规性审查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

(二)、

(三)款进行处罚;未按要求报送相关报表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

(二)款进行处罚。

二、本通知要求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50号)同时废止。

2013年3月11日

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确定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全面铺开

2012-06-12 2012年3月,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银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放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对出口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实行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近日,六部委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上报的企业名单基础上,联合审核下发了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名单下发后,境内所有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均可依法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办理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时,应按照相关要求和审慎监管规定,依托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查询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加强审核,切实防范风险。重点监管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所获得的人民币资金不得存放境外。六部委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重点监管企业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加强管理。

附件: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的函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银监会办公厅

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的函

银办函〔2012〕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和《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23号,以下简称《通知》),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上报的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基础上,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以下统称六部委)审核确定了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企业共计9502家,现就有关事项函告如下:

一、自本函印发之日起,中国境内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均可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

二、六部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重点监管企业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加强管理。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采取适当方式告知重点监管企业已纳入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

三、重点监管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所获得的人民币资金不得存放境外。重点监管企业违反规定将人民币资金存放境外的,人民银行将相关信息提供给相关部委,与相关部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并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办理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时,应按照《通知》要求和有关审慎监管规定,依托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审核,查询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切实防范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规定的,人民银行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及《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文印发)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五、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托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对重点监管企业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的情况进行非现场检查,每年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为重点监管企业提供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六、六部委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情况及六部委掌握的情况,及时对重点监管企业名单进行调整,人民银行据此更新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中的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七、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函正文转发至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监会关于出口货物贸

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货币政策二司 2012-03-31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银监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提高监管针对性、有效性,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现就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可依法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和本通知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

二、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六部委)对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实行重点监管名单管理。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根据以下标准选择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报六部委审核。六部委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报送的企业名单基础上,依据各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确定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一)近二年内骗取出口退税、偷税、虚开或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二)近二年因涉嫌偷税、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涉嫌虚开或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及公安等部门立案查处的;

(三)近二年有走私等严重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

(四)近二年有比较严重违反金融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近二年有比较严重违反国家对外贸易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近二年有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

三、六部委根据各自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对企业和银行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加强管理,充分共享包括重点监管名单等有关信息,形成监管合力,有效防范风险。

四、中国人民银行将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名单录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为这些企业办理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过程中,应借助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审核,切实防范风险;业务办理完毕后,应妥善保存相关文件资料备查。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所获得的人民币资金不允许存放境外。

五、六部委对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每年更新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名单,将调整的重点监管名单于每年一月底前报六部委审核。六部委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的标准在60天内对需要重点监管的企业名单进行调整。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个月内向六部委报送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名单。经六部委联合审核并下发名单后,已报送名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均可依法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和本通知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在名单下发前,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原列入试点企业名单的企业可继续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七、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货币政策二司 2012-03-31 第一条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的行为,促进证券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的香港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子公司),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三条 香港子公司投资境内证券市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香港子公司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进行管理,国家外汇局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投资额度实施管理,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资金汇出入进行监测和管理。

第五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委托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委托境内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

香港子公司可以委托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第六条 香港子公司申请开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资金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在香港证券监管部门取得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并已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财务稳健,资信良好;

(二) 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效,从业人员符合香港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要求;

(三) 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经营行为规范,最近3年未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的重大处罚;

(四) 申请人境内母公司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五)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香港子公司申请开展在香港募集人民币资金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 申请报告,包括申请原因、申请人基本情况、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做出承诺;

(二) 机构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 香港证券监管部门核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 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最近3年是否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处罚的说明;

(五) 申请人的主要人员符合香港地区有关从业资格要求的证明;

(六) 资金来源说明及境内证券投资计划;

(七) 申请人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说明;

(八) 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九) 与境内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十) 法律意见书;

(十一) 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进行审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的香港子公司应持下列材料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一) 申请报告,包括申请人及其境内母公司的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境内证券投资计划等;

(二) 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 经公证的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 国家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香港子公司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其境内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香港子公司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监督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运作;

(三)办理香港子公司资金汇出入等相关业务;

(四)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向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相关业务报告和报表;

(六)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香港子公司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投资人民币金融工具,应当遵守相关监管要求,投资品种和比例由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确定。

香港子公司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根据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遵守中国境内关于持股比例、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监管规则的要求。

香港子公司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通过托管银行向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资金汇出入等信息。

第十三条 香港子公司应当按照投资额度管理的有关要求办理资金汇出入。 香港子公司可以人民币或购汇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可以要求香港子公司、境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供香港子公司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

第十五条 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

(一)变更境内托管人;

(二)变更机构负责人;

(三)调整股权结构;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吸收合并其他机构;

(六)涉及重大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七)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八)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期间,香港子公司可以继续进行证券投资,但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为需要暂停的除外。

第十七条 香港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登记证分别交还发证机关:

(一)申请人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1年内未向国家外汇局提出投资额度申请的;

(二)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香港子公司及境内托管人在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的指导意见

货币政策二司 2012-03-31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了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规范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相关业务,防范风险,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现就境内银行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境外项目”是指境内机构“走出去”过程中开展的各类境外投资和其他合作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境外直接投资、对外承包工程以及出口买方信贷等。其中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其他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造价、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营、管理等活动。

银行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是指银行向上述境外项目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二、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具有对外贷款经验的银行,在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后,可以开展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

三、银行办理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时,经办行应当于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贷款合同副本。首次办理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的,还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规章制度复印件。

四、银行办理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审慎性原则,严格审查借款人和代理行资信,保障资金安全。

五、银行可以为境外借款人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对该账户的管理执行《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相关规定。银行也可以通过借款人在境外代理行开立的相应账户办理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

六、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和支付结算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为与备案项目相一致的跨境人民币贷款提供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

七、根据办理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需要,银行可以向其境外分行调拨人民币资金,也可以向其境外子行或境外代理行融出人民币资金。

银行向境外项目提供的人民币贷款累计金额不得高于项目贷款合同金额;银行因接受境外借款人、境外分支机构或代理行还款从境外调入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超过已备案的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与合理收入总和。

八、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资金不得用作对境内提供贷款。

九、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单独统计,贷款利率应当符合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十、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涉及的非居民存款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一、银行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将在本机构发生的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相关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十二、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银行开展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督促银行切实履行贷款真实性审核、信息报送等职责,监督银行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十三、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本指导意见,引导银行做好对境外项目提供人民币贷款的有关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

事宜的通知

货币政策二司 2012-03-31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配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拓宽人民币回流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是指境外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以下简称境外央行),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以下简称港澳人民币清算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以下简称境外参加银行)。

参加跨境服务贸易试点的其他境外金融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适用本通知有关规定。

二、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为其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央行货币合作、跨境贸易和投资人民币业务获得的人民币资金。

三、境外央行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机构基本情况说明;

(二)人民币资金来源及规模说明;

(三)拟投资额度及计划书;

(四)债券投资相关负责人员基本情况表;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和境外参加银行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述

(一)至

(五)项列明的有关材料;

(二)与境内代理银行签署的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如有);

(三)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登记注册文件或本国(地区)监管机构批准成立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最近三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说明;

(六)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境外机构可在核准的额度内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从事债券投资业务,具体方式为:

(一)境外央行和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可委托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直接向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开立债券账户,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申请办理债券交易联网手续。

(二)境外参加银行应当委托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六、境外机构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等相关账户管理规定,在境内银行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纳入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专门用于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每家境外机构只能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应当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文件,无需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准。

开户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外债统计监测的义务,及时、准确地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境外机构资金汇出入等情况的报表。

七、境外机构不得与其母公司或同一母公司下的其他子公司(分支机构)等关联企业进行债券交易。

八、境外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从事债券投资业务,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规定,并接受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的自律管理。

九、受托为境外机构代理债券交易和结算的结算代理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备案。

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做好对境外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行为的一线监测工作,将有关情况按季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十一、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应当做好对境外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结算等行为的自律管理工作。

十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根据本通知分别制订相关操作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同意后实施。

十三、境外机构依照本通知办理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应当使用中文,中文文本与外文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十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具有债券结算代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货币政策二司 2012-03-31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银行、股份制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现将《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因货币互换操作等需要在境内银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根据人民银行的其他相关规定办理。

境外银行因提供清算或结算服务需要,在境内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文印发)的有关规定办理。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第二十条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境外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等机构,因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人民币资金需要开立账户的,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试点有关规定办理。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除上述4类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外,境外机构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应按《办法》规定执行。

境外机构在本通知印发前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已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毋须做变更或销户处理。

三、各境内银行应依据《办法》制定境外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实施细则或操作指引,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四、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确保《办法》有效实施。

请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联系人:杨青,联系电话:010—66194067, 附件: 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外机构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境外银行因提供清算或结算服务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业往来账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依法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以及境外机构投资境内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人民币资金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

第四条 境外机构依法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可以申请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用于依法开展的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银行应对境外机构的本、外币账户以及境外机构与境内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有效区分、单独管理。银行在编制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账号时,应统一加前缀“NRA”。

第七条 银行应严格执行反洗钱规定,并加强对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流动的监测。 第八条 境外机构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户申请书,并提供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及其在境内开展相关活动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开户资料。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

银行应对境外机构身份及其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九条 境外机构符合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可选择境内任意一家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该银行应将相应开户资料和开户申请书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出具对境外机构身份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准后为其办理基本存款账户开户手续。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境外机构身份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予以审核,对符合开户条件的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应使用境外机构的中文或英文名称全称,并与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或对应的中文翻译)记载的名称全称一致,一个国家或地区境外机构的中文(或英文)名称全称应唯一。

第十二条 境外机构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已申领特殊机构代码的,应将特殊机构代码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境外机构在开户后申领特殊机构代码的,银行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请为其办理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在银行预留签章。预留签章为境外机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及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没有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可为账户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第十四条 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不得用于办理现金业务,确有需要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内的资金不得转换为外币使用,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银行应按有关规定将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以及资金结算收付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参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机构应及时办理销户手续:

(一)境外机构开户时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设定有效期限,且有效期限届满的;

(二)政府主管部门禁止境外机构继续在境内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按境外机构本国或本地区法律规定,境外机构主体资格已消亡的;

(四)其他应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形。

境外机构未及时办理销户手续的,银行应通知境外机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之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银行应指定人员负责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使用、变更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及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单独管理。

第十九条 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完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管理制度 促进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

沟通交流 2012-03-02 为落实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关于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要求,适应市场需求,进一步促进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近日,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银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可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2009年7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启动时,有365家企业参加首批试点。2010年6月,境内试点地区扩大至20个省市后,试点地区的企业可以以人民币进行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也扩大至6万多家。2011年8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内地域范围扩大至全国。两年多来,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各项措施逐步完善,结算规模稳步上升,企业参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的需求进一步扩大。

《通知》明确,参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主体不再限于列入试点名单的企业,所有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均可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通知》规定,为促进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正常规范开展,防范风险,提高监管有效性和针对性,有关部门将对近两年在税务、海关、金融等方面有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企业进行重点监管,以督促其依法合规办理业务。对重点监管范围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进行调整。

至此,我国从事进出口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其他经常项目的企业均可选择以人民币进行计价、结算和收付。(完)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12〕2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银监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提高监管针对性、有效性,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现就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可依法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和本通知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

二、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六部委)对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实行重点监管名单管理。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根据以下标准选择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报六部委审核。六部委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报送的企业名单基础上,依据各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确定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一)近二年内骗取出口退税、偷税、虚开或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二)近二年因涉嫌偷税、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涉嫌虚开或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及公安等部门立案查处的;

(三)近二年有走私等严重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

(四)近二年有比较严重违反金融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近二年有比较严重违反国家对外贸易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近二年有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

三、六部委根据各自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对企业和银行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加强管理,充分共享包括重点监管名单等有关信息,形成监管合力,有效防范风险。

四、中国人民银行将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名单录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为这些企业办理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过程中,应借助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审核,切实防范风险;业务办理完毕后,应妥善保存相关文件资料备查。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所获得的人民币资金不允许存放境外。

五、六部委对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每年更新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名单,将调整的重点监管名单于每年一月底前报六部委审核。六部委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的标准在60天内对需要重点监管的企业名单进行调整。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个月内向六部委报送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名单。经六部委联合审核并下发名单后,已报送名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均可依法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和本通知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在名单下发前,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原列入试点企业名单的企业可继续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七、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规范银行和境外投资者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见附件),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使用范围,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境外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来华投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直接投资法律规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办法对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实施管理。 第二章

业务办理

第五条

境外投资者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可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其中,与投资项目有关的人民币前期费用资金和通过利润分配、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等获得的用于境内再投资人民币资金应当按照专户专用原则,分别开立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存放,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六条

银行应当在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说明、资金使用承诺书等材料后,为其办理前期费用向境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支付。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后,剩余前期费用应当转入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开立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或原路退回。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含新设和并购)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办理企业信息登记。

(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无需提交前述第

(一)项材料。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信息登记手续。

已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出资方式、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重大变更的,应当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或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变更情况报送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银行提交营业执照等材料,申请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其中,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注册资本或缴付人民币出资应当按照专户专用原则,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被并购境内企业的中方股东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人民币并购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并购资金,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中方股东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人民币股权转让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境外投资者汇入的人民币股权转让对价款,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九条

境外投资者在办理境外人民币投资资金汇入业务时,应当向银行提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等有关材料。银行应当进行认真审核,可以登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有关信息。

对于房地产业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资本金汇入业务时,银行还需登陆商务部网站,验证该企业是否通过商务部备案。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境外投资者缴付的注册资本、出资和股权收购人民币资金的实收情况进行验资询证。会计师事务所在向账户开户银行进行询证后,可以出具验资报告。

开户银行应当积极配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在收到银行询证函之后,认真核对有关数据资料,明确签署意见,加盖对外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业务专用章,并在收到询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函。

第十一条

银行应当依据相关外商直接投资业务管理规定,监督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人民币资本金,审查通过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的资金支付业务。银行不得为未完成验资手续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人民币资金对外支付业务。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者将其所得的人民币利润汇出境内的,银行在审核外商投资企业有关利润处置决议及纳税证明等有关材料后可直接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将因减资、转股、清算、先行回收投资等所得人民币资金汇出境内的,银行应当在审核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和纳税证明后为其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投资者将因人民币利润分配、先行回收投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等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境内再投资或增加注册资本的,境外投资者可以将人民币资金存入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按照本办法办理有关结算业务。银行应当在审核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和纳税证明后办理人民币资金对外支付。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股权投资企业和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境内依法以人民币开展投资业务的,其所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人民币注册资本或出资资金并办理相关资金结算业务,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第十六条

境外投资者同时使用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资金出资的,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人民币资金结算手续,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资金结算手续。人民币与外币的折算汇率为注册验资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向其境外股东、集团内关联企业和境外金融机构的人民币借款和外汇借款应当合并计算总规模。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凭人民币贷款合同,申请开立人民币一般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从境外借入的人民币资金。

第十九条

银行应当对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注册资本金和人民币借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使用人民币资金。在办理结算业务过程中,银行应当根据有关审慎监管规定,要求企业提供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证明等材料,并进行认真审核。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人民币偿还境外人民币借款本息的,可以凭贷款合同和支付命令函、纳税证明等材料直接到银行办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当认真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依据本办法开立的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人民币并购专用存款账户、人民币股权转让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一般存款账户的开立信息,以及通过上述账户办理的跨境和境内人民币资金收入和支付信息。

第二十二条

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文印发)和《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为境外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股东等存款人办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第二十三条

在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银行和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第二十四条

银行在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预防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银行应当收集境外投资者所在地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信息,了解实际控制投资的自然人和投资真实受益人,评估投资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建立必要的信息共享和管理机制,加大事后检查力度,有效监管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对银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以及资金使用的延伸检查,督促银行切实履行交易真实性审核、信息报送、反洗钱等职责。

第二十七条

银行、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或禁止银行、外商投资企业继续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二十八条

银行在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违反有关审慎监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违反有关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和反洗钱、反恐融资等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

2011-07-12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天津、沈阳、南京、济南、武汉、广州、成都分行,总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呼和浩特、长春、哈尔滨、杭州、福州、南宁、海口、昆明、拉萨、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2009年7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启动以来,跨境人民币业务进展顺利。2010年6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范围扩大到二十个省(区、市)。2011年1月,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启动。为进一步便利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和企业开展业务,统一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有效推动跨境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发布)、《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发布),现就跨境人民币业务办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可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境内代理银行、港澳人民币业务清算行或境外机构在境内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跨境贸易、其他经常项目、境外直接投资、境外贷款业务和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的其他跨境投融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境内代理银行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境内其他银行,境内结算银行与港澳人民币业务清算行之间需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跨境资金划转。在办理经常项下人民币资金划转时,暂使用大额支付系统汇兑支付报文(CMT100)中的“60-出口贸易结算”和“62-进口贸易结算”。在办理资本项下人民币资金划转时,暂使用大额支付系统汇兑支付报文(CMT100)中的“70-内地机构境外发行债券结算”和“71-内地机构境外发行债券兑付”。待第二代支付系统上线运行后,再按新的业务种类予以分类处理。

二、依法开展各类跨境人民币业务的银行应当首先按照《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10〕79号文印发)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所有人民币资金跨境收付信息及有关业务信息。银行未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即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可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继续办理跨境人民币业务。

三、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银行根据毗邻国家中央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双边本币结算协定为境外银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应当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转为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在未转为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前,上述账户与境内结算银行进行的人民币资金往来,属于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应当参照境内代理银行的信息报送规则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信息。上述账户在规定期限内未转为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不得再用于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四、境内企业进口支付的人民币不得在境外(含香港)直接购汇后支付给境外出口商。境内结算银行不得提供此种人民币结算服务。

五、《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包括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相关的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协议付款、预收延付等。上述人民币对外负债在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中办理登记,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六、银行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规定,为客户出具境外工程承包、境外项目建设和跨境融资等人民币保函。银行的人民币保函业务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但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保函及履约信息。

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余额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八、转口贸易可以使用人民币进行结算,境内结算银行在办理相关人民币结算业务时要履行贸易真实性审核义务。

九、企业在实际发生人民币款项收付后退(赔)款的,银行可以在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后为企业办理对外收付,但退(赔)款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原收/付款金额。

十、外币报关人民币结算,银行应当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的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应当向银行提供报关单号、报关金额等信息,由银行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信息。

十一、银行开展人民币购售业务限于货物贸易项下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境内代理银行应当要求境外参加银行加强对客户购售需求的真实性审核。

十二、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的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中应当至少明确境外参加银行的以下义务:一是境外参加银行只可为内地企业作为收款/付款方的贸易项目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不能办理与内地企业无直接贸易往来支付的人民币购售业务;二是境外参加银行只可为在三个月内具有真实贸易支付需要的企业客户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三是企业客户在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后,必须在同一家银行完成购售相关的贸易支付;四是境外参加银行应当追踪客户购售人民币后的资金流向,对新客户及金额较大的交易作更详细的审核,并应当注意监测异常交易。

十三、银行应当以法人为单位按月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境外个人在境内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汇总余额,及分省(区、市)信息,报送时需分为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定活两便存款、通知存款、协议存款、协定存款、保证金存款、结构性存款等8类科目。

十四、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目前处于个案试点阶段。为确保相关业务稳妥有序开展,防范热钱流入,目前,人民币外商直接投资业务试点对国家限制类和重点调控类项目暂不受理。为在试点期间规范外国投资者以合法获得的人民币来华投资,包括用于新设立企业出资、并购境内企业(不含返程并购)、股权转让以及对现有企业进行增资、提供股东贷款,非金融类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按照以下工作流程开展:

(一)外国投资者或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提交个案试点书面申请以及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批准证书;

(二)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受理境内结算银行的业务申请后,经审核同意的,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将召开人民币跨境投融资业务个案试点审议会议,对个案试点项目进行集中审议;

(四)对予以同意的个案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将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然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向境内结算银行出具人民币跨境投融资业务备案通知书;

(五)境内结算银行凭备案通知书为外国投资者或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并办理有关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

(六)境内结算银行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批复,监督并记录人民币资金在境内的使用,确保其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天津、沈阳、南京、济南、武汉、广州、成都分行,总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呼和浩特、长春、哈尔滨、杭州、福州、南宁、海口、昆明、拉萨、乌鲁木齐中心支行,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及其他开办跨境人民币业务的银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2011-01-28 1.问:出台《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答:随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的深入开展,境内机构使用人民币到境外直接投资的需求日益强烈。为满足企业境外投资的实际需求,支持企业“走出去”,2010年人民银行按照风险可控、稳步有序的原则,开展了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个案试点,受到了企业和银行的普遍欢迎。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十二五”规划建议明确要求“扩大人民币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的作用”。为配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便利境内机构以人民币开展境外直接投资,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在总结前期个案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经充分听取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企业和银行的意见,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制定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管理办法》)。

2.问: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管理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答:在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管理上,《试点管理办法》以便利企业为宗旨,坚持“事后管理”的指导思想,明确银行以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证书或文件为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的主要依据,强化银行的风险防范责任,突出监管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监管合作,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基础上便利银行和企业开展业务。

3.问:企业如何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答:根据《试点管理办法》,企业可以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证书或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资金汇出、人民币前期费用汇出和境外投资企业增资、减资、转股、清算等人民币资金汇出入手续。企业首次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人民币资金汇出前,应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前期费用登记或境外直接投资登记,企业之后办理的其他业务应在30天内向外汇局报送有关信息。对人民币前期费用已经汇出6个月,但仍未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境外直接投资,企业应将剩余资金调回。

4.问:银行如何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答:根据《试点管理办法》,银行主要依据企业提供的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证书或文件等材料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银行在审核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材料后,可直接为企业办理境外投资人民币资金(包括增资资金)汇出、前期费用汇出、人民币利润汇回以及其他资本所得人民币汇回等结算业务。银行为企业办理的境外直接投资汇出的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资金之和不得超过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对人民币前期费用已经汇出6个月,但仍未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境外直接投资,银行有义务督促企业将剩余资金调回。对企业不按照规定调回的,银行应当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过程中,可选择登入RCPMIS和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有关信息,帮助其进行交易真实性审核。业务办理完毕后,银行应向RCPMIS报送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各类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由RCPMIS向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提供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5.问: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履行哪些义务? 答:一是严格进行交易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查。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根据有关审慎监管规定,要求境内机构提交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证书或文件等相关材料,并进行认真审核。银行可利用RCPMIS和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对其进行交易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查。

二是按照规定报送信息。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RCPMIS报送与境外直接投资及境外人民币贷款相关的各类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三是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银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发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2号发布)等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预防利用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6.问:企业境外直接投资需要同时使用人民币和外汇资金的,如何进行管理?

答:企业使用人民币到境外进行直接投资按照《试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需要同时使用外汇资金的,企业和银行应当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汇出入手续。在办理外汇资金汇出入手续时,银行应当登入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业务审核,确保相关业务的合规性。

7.问:银行如何办理有关境外投资企业或境外项目的人民币贷款业务? 答: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境内企业在境外投资的企业或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通过本行的境外分行或境外代理银行发放人民币贷款的,银行可以向其境外分行调拨人民币资金或向境外代理银行融出人民币资金,并在15天内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在办理上述业务时,银行应当向RCPMIS报送有关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8.问:《试点管理办法》对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规定了哪些风险防范措施? 答:为保障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的平稳发展,按照风险可控、稳步有序的原则,《试点管理办法》主要规定了以下三方面的风险防范措施。

一是强化银行的风险防范职责。《试点管理办法》要求银行以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为办理有关业务的前提和主要依据,根据有关审慎监管规定认真审核企业提交的有关材料,如实向人民银行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及有关信息,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

二是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为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基础上便利银行和企业开展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建立了人民银行、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等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人民银行和商务部定期交换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的审批信息和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实际收付信息。RCPMIS每日向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传输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每日向RCPMIS传输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外汇跨境收付信息。

三是加大事后监管力度,强调监管合作。为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制度落到实处,《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对银行、企业的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督促银行切实履行交易真实性审核、信息报送、反洗钱等职责,监督企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9.问:银行和企业违反《试点管理办法》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银行、企业违反《试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可以依法进行通报批评或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银行、境内机构继续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违反有关审慎监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违反有关反洗钱、反恐融资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由人民银行依法进行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号

2011-01-13

为配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便利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境内机构开展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六日

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配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便利境内机构以人民币开展境外直接投资,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使用人民币资金通过设立、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企业或项目全部或部分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地区内登记注册的非金融企业。本办法所称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对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实施管理。

第四条 境内机构办理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应当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在办理有关境外直接投资核准时,境内机构应当明确拟用人民币投资的金额。

第五条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或未发生过前期费用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递交以下材料,办理前期费用汇出或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

(一)书面申请书;

(二)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及其复印件或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提交的境外直接投资申请文件复印件;

(三)境内机构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

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应当在收到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3天内完成相关信息登记手续。 发生过前期费用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应当在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30天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有关信息。

第六条 境内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办理前期费用汇出或境外直接投资登记手续后,可以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资金汇出或前期费用人民币资金汇出。

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根据有关审慎监管规定,要求境内机构提交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证书或文件等相关材料,并认真审核。在审核过程中,银行可登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和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有关信息。

第七条

审核境内机构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和境内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后,银行可以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前期费用汇出。境内机构累计汇出的前期费用原则上不得超过其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报的中方投资总额的15%。如确因境外并购等业务需要,前期费用超过15%的,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规定,通过境内机构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为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资金的结算,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人民币资金跨境收付信息。

第九条 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相关业务需要同时使用外汇资金的,境内机构和银行应当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汇出入手续。在办理外汇资金汇出入手续时,银行应当登入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业务审核,确保相关业务的合规性。

第十条 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的境外直接投资汇出的人民币资金和外汇资金之和,不得超过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境内机构已经汇出境外的人民币前期费用,应当列入其境外直接投资总额。银行在为该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资金汇出时,应当扣减已汇出的人民币前期费用金额。银行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前期费用跨境支付信息。

第十一条 自汇出人民币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境内机构应当将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人民币账户。银行应当督促境内机构将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人民币账户。对拒不调回的,银行应当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可以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以人民币汇回境内。经审核境内机构提交的境外投资企业董事会利润处置决议等材料,银行可以为该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利润入账手续,并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利润汇回信息。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因境外投资企业增资、减资、转股、清算等人民币收支,可以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到银行直接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入手续。在办理上述业务时,银行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十四条 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清算等情况,境内机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0天内将上述变更情况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五条 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的企业或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通过本银行的境外分行或境外代理银行发放人民币贷款的,银行可以向其境外分行调拨人民币资金或向境外代理银行融出人民币资金,并在15天内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在办理上述业务时,银行应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十六条 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银行和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

第十七条 银行应当认真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与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各类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十八条 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预防利用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银行应当收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目的地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信息,评估境外直接投资目的地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并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大事后监督检查力度,有效监管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活动。

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每日向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传输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每日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传输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外汇跨境收付信息。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境内机构的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督促银行切实履行交易真实性审核、信息报送、反洗钱等职责,监督境内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银行、境内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依法进行通报批评或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银行、境内机构继续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

第二十二条 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违反有关审慎监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违反有关反洗钱、反恐融资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的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相关监管部门对境内金融机构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货币政策二司 2010-09-15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试点企业和商业银行的行为,防范相关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允许指定的、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的结算,支持商业银行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三条 国务院批准试点地区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最终确定试点企业名单。在推荐试点企业时,要核实试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身份,确保试点企业登记注册实名制,并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各项规定。试点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处罚,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调控、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需要,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进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 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也可以通过境内商业银行代理境外商业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

第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和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可,已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并进行港澳人民币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以作为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

第八条 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结算银行),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有关规定,可以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九条 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以下简称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境外参加银行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将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对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账户设定铺底资金要求,并可以为境外参加银行提供铺底资金兑换服务。

第十一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依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内购售人民币,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二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为在其开有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账户融资,用于满足账户头寸临时性需求,融资额度与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三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兑换人民币和拆借资金,兑换人民币和拆借限额、期限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四条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币跨境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六条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具体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试点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和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依法向税务部门提供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数据、资料。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应当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第二十条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境内代理银行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购售人民币统计。

第二十一条 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逐笔收集并长期保存试点企业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有关的各类信息,按日总量匹配核对,对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要求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二十三条 至货物出口后210天时,试点企业仍未将人民币货款收回境内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货物的未收回货款的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并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关资料。

试点企业拟将出口人民币收入存放境外的,应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存放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

试点企业应当选择一家境内结算银行作为其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主报告银行。试点企业的主报告银行负责提示该试点企业履行上述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试点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试点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

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违法违规信息,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与海关、税务等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协商修改《关于人民币业务的清算协议》,明确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的有关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与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签订合作备忘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外汇局等相关部门建立必要的信息共享和管理机制,加大事后检查力度,以形成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有效监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0-09-15 第一条 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试点地区的企业以人民币报关并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结算,适用《办法》及本细则。

第三条 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境内代理银行应当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代理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账户开立的条件、账户变更撤销的处理手续、信息报送授权等内容。

境内代理银行在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时,应当要求境外参加银行提供其在本国或本地区的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本国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作为开户证明文件,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填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备案表格式和内容由试点地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定),连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复印件、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境外参加银行的同业往来账户只能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该类账户暂不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但境内代理银行应在本行管理系统中对该类账户做特殊标记。

第四条 境外参加银行开户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境内代理银行,并按开户时签订的代理结算协议办理变更手续。境内代理银行接到变更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变更信息。

第五条 因业务变化、机构撤并等原因,境外参加银行需撤销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应当向境内代理银行提出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书面申请。境内代理银行应与境外参加银行终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并为其办理销户手续,同时于撤销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销户信息。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之间的人民币购售业务实行年度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境内代理银行可以按照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以内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境内代理银行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境内代理银行应当单独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项下的人民币敞口头寸台账,准确记录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的情况。

第七条 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账户融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人民币各项存款上年末余额的1%,融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境内代理银行的账户融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应以国际通行的方式确认账户融资交易。

第九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注册地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

(三)证明人民币清算行资格的文件;

(四)章程;

(五)同业拆借内控制度;

(六)负责同业拆借的人员情况;

(七)近三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近两年人民币业务开展情况;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审核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港澳人民币清算行经批准后即可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同业拆借业务。

第十一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拆入和拆出资金的余额均不得超过该清算银行所吸收人民币存款上年末余额的8%,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做好港澳人民币清算行联网、询价交易等服务工作,并做好对其交易的监测、统计和查询等工作。

第十三条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融资金额以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的贸易合同金额为限。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试点企业应当在首次办理业务时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海关编码、税务登记号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等信息。

试点企业申请人民币支付业务时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进出口报关时间或预计报关时间及有关进出口交易信息,如实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和进口付款说明(见附表),配合境内结算银行进行贸易单证真实性和一致性审核工作。

预收预付对应货物报关后,或未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试点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境内结算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

第十五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对办理的每一笔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进行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并将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进出口日期或报关单号和人民币贸易融资等信息最迟于每日日终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境内结算银行在未按规定完成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前,不得为试点企业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

对试点企业的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境内结算银行在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信息时应当标明该笔资金的预收、预付性质及试点企业提供的预计报关时间。试点企业通知商业银行预收预付对应货物报关或未按预计时间报关信息后,境内结算银行应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更新信息。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实行比例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制定。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贸易合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将该合同的基本要素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对境内结算银行开放,帮助境内结算银行进行一致性审核。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试点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补交下列资料及凭证:

(一)企业超比例情况说明;

(二)出口报关单(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试点企业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上述资料或凭证的试点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继续办理超过合同金额30%的人民币资金收付,情节严重的,暂停为该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并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境内代理银行在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境内结算银行办理人民币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办理,并随附相应的跨境信息。

第十八条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发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2号发布)等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

第十九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试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身份进行核查。对不能确认真实身份的境内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二十条 境内代理银行应于每日日终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同业往来账户的收支和余额、拆借及人民币购售业务等情况。

境内代理银行和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应于每日日终将当日拆借发生额、余额等情况如实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境内企业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试点企业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境内结算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务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规定完善其接口程序。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按照《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及相关规定,申报以人民币形式发生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境内代理银行按照《办法》第十一条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而产生的人民币敞口,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平盘。

第二十三条 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由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登录现有系统办理登记,但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对境内结算银行人民币贸易资金收付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情况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向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依法进行调查并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试点企业将出口项下的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留存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用途和相应的出口报关等信息,由境内结算银行将上述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境内代理银行、境外参加银行在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中,违反《办法》、本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其他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未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如实报送人民币贸易结算有关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禁止其继续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在办理人民币贸易结算业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办理人民币负债登记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试点企业违反《办法》及本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其试点,并将有关违法违规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

2.跨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

跨境人民币结算政策简介

A跨境人民币

跨境人民币宣传资料

跨境人民币高速路(一)

人民币跨境练习题[材料]

跨境人民币业务有问必答

跨境人民币宣传总结

人民币跨境投资介绍

天津生态城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试点政策

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

跨境人民币政策汇总
《跨境人民币政策汇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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