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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优秀]

发布时间:2020-03-02 16:51:5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常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

常政办发〔2011〕4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绿化等进行建设、拆除、修缮以及门店、居民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相关职能部门制定。

第二章 建筑垃圾管理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常熟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和管理;

(二)制订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和计划;

(三)审核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

(四)监督建筑垃圾的排放处置情况;

(五)统一安排建筑垃圾的资源综合利用;

(六)监督、管理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

(七)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市住建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发改部门、规划部门、国土部门、城投公司等部门和各属地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一)住建部门:负责督促建筑、市政、拆迁施工单位按照《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落实好施工现场围护、出入口地面硬化、车辆冲洗设施设置等防污染设施;负责建设工地产生建筑垃圾的源头管理,督促施工单位按规定处置产生的建筑垃圾,将建筑垃圾管理保证金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前置环节,并将施工单位建筑垃圾管理列入文明工地考评、企业诚信记录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考评内容;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小区设置建筑垃圾集中堆放点,并按规定处置居民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负责督促绿化施工单位按规定处置绿化作业产生的渣土。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上牌、过户、通行线路、通行时间核准和对无牌、无证照、违规改装运输车辆的查处,以及对违反规定运输路线或规定时间运输建筑垃圾车辆的查处。

(三)环保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的环评审批和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违法收贮危险废弃物的案件进行查处。

(四)发改部门:负责核定建筑垃圾清运、处置的收费价格。

(五)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的规划选址。

(六)国土部门:配合规划、城管部门做好建筑垃圾临时储运场、消纳场的选址;负责对收储待开发地块的环境卫生管理,落实围护措施,防止成为建筑垃圾倾倒场所,并及时清理乱倒的建筑垃圾。

(七)城投公司:负责督促所属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按照《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落实好施工现场围护、出入口地面硬化、车辆冲洗设施设置等各项防污染设施;负责对所属建设项目产生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管。

(八)虞山镇、服装城和度假区:负责辖区内民宅翻建和居民装饰、维修等产生建筑垃圾的源头管理,由社区(村)、物业服务企业在每个居民区设立建筑垃圾集中堆放点,教育督促居民将建筑垃圾袋装后定点堆放。 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的申报、受理、审批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前1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局建筑垃圾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内容包括: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消纳、处理方式;

(二)与消纳、处理单位和承运单位的协议或者合同;

(三)运输车辆的资料、数量;

(四)工地出口道路硬化及防污设施设置情况的资料。

第八条 居民因建造、装饰、维修、拆除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事先向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委会申报,并承担清运处置费用。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局接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并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对不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建筑垃圾处置证》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四章 施工现场防污规定

第十条 各类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在处置前,应堆放在该工程用地范围内。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实行封闭施工;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

(三)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有专职保洁人员,对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的车辆不准驶出现场; 第十二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规定处置。 第十三条 居民因建造、装饰、维修、拆除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袋装后按指定地点堆放。 第五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一)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委托环卫部门或具备资质条件的专业清运单位运输;

(二)其他企事业单位非政府性投资建设、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委托环卫部门或具备资质条件的专业清运单位运输;

(三)沿街门店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委托环卫部门或具备资质条件的专业清运单位运输;

(四)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委托环卫部门统一清运。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四)运输车辆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至市城市管理局建筑垃圾管理机构按一车一证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安装符合要求的监控装置。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市城市管理局建筑垃圾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告知运输单位。运输车辆应按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

第十七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过程中,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并保持箱体完好,采取密闭措施,符合环境卫生要求,不得超载运输,不得遗撒、泄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运输线路、时间和倾倒地点;

(二)承接无《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三)运输车辆超载超速行驶;

(四)让不具备条件的车辆从事淤泥等流体建筑垃圾的运输。 第六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应倾倒在市城市管理局建筑垃圾管理机构指定或核准的处置场所。处置场所应当对建筑垃圾的受纳情况如实进行登记,并出具回执。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将处置场所出具的回执妥善保管,以备市城市管理局建筑垃圾管理机构查验。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卫、环保等有关规定。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四周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实体围栏,配套建设扬尘防治设施;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处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危险废物对周围环境卫生造成污染的,由市环保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

(七)项和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产废单位根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

(五)项和第二款规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

(十)项规定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无能力或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局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碍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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