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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判决书湖北

发布时间:2020-03-02 15:42:4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篇1:刘亚男诉袁富云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亚男诉袁富云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内法民初字第74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 刘亚男,女,生于1993年3月2日,汉族,住内乡县外贸局集资楼三楼7号。

法定代理人 刘丽,女,生于1969年4月2日,住内乡县城关镇大成路38号。 委托代理人 赵明安,男。

被告 袁富云,女,生于1939年2月,汉族,住内乡县外贸局集资楼三楼7号。 委托代理人 张华伟,男。

原告刘亚男与被告袁富云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男的法定代理人刘丽、委托代理人赵明安与被告袁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亚男诉称:我一出生就随母亲住在外公刘通家,1995年父母离异后,我归母亲抚养,后母亲改嫁就一直与外公、外婆生活。2003年我母亲与外婆凑了53800元交给原告之表叔赵星安,以我的名义购买了内乡县外贸局集资楼三楼7号房。2004年初我外婆赵慧茹出世后,就和外公刘通相依为命生活。2004年6月刘通与被告袁富云结婚后,被告嫌弃我是累赘,于2006年将我撵出家门。2009年外公刘通去世后,被告不让原告进家门,侵占了房屋所有权。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我的房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实原告与刘通的关系。

2、2003年10月4日收款收据一份,证实购房人是原告。

3、2003年10月17日购买协议一份,证实购房人是原告。

4、证人刘志策、赵保安证言,证实房屋是原告之外婆说死后房屋留给原告。

被告袁富云辩称:我现居住的房屋是合法继承丈夫刘通的遗产,我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刘亚男并非该房的所有权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刘通所立的公正遗嘱和光盘,证实刘通将房屋馈赠给被告。

2、购房协议,证实房屋系刘通所购。

3、收据一份,证实收据名字虽然为刘亚男,实际付款人是刘通。

4、契税单一张,证实纳税人为刘通。

5、2005年11月14日刘通遗嘱一份,证实争议房屋系刘通、赵慧茹夫妇卖内乡县南关老房子后用卖房款出资购买,赵慧茹的所有财产赠与刘通,该房产系刘通一人所有;原告之母刘丽与养父母刘通、赵慧茹关系恶化,养父母剥夺其继承权。

6、刘通更换购房协议时外贸局工作人员书写的与其对话记录一份,证实房屋的出卖方明知实际购房人是刘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

2、3均有异议,认为协议签订时原告仅几岁,从形式和实质上均不能证实购房人是刘亚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对证据4无异议外,其他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该房产不是刘通个人财产;证据2房屋销售协议与原告提交的协议多处不同;证据3收款收据票号被撕毁,背面备附内容系被告自己写上去的;证据5赵慧茹1994年遗嘱与本案无关;2004年1月8日遗嘱是剥夺刘丽继承权的与本案无关;2005年11月14日遗嘱说明了房子是给刘亚男的;证据6无签名,无任何作用。依据上述证明及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亚男生于1993年3月,在父母离婚后,在其母亲改嫁后一直随其外公刘通、外婆赵慧茹生活。2003年11月17日由刘通、赵慧茹出资以刘亚男名义购买内乡县外贸局集资楼三楼7号楼两室一厅一套,并由刘通交纳房屋契税;该房款系刘通夫妇出卖南关老房子所得款。刘通于2005年11月14日书写遗嘱一份,证实在刘通本人和被告袁富云去世后,将房屋赠给原告刘亚男,被告袁富云也同意刘通意见。刘通去世前于2009年4月16日立公证遗嘱一份,将房屋赠与被告袁富云,双方为房屋所有权引起诉争。

另查明,至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该房屋也没有去有关部门办理房产登记。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受赠与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且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刘通及被告虽然在刘通办理公证遗嘱前有将房子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但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刘通及被告在2005年11月14日虽有将房屋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但没有依法进行登记,该赠与不能成立。至于刘通2009年4月16日的公证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房屋的所有权如何处分,应通过继承或析产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亚男要求被告袁富云停止侵权,返还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刘亚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文辽审判员 曹 群 审判员 杨吉密 二○○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艳妮篇2:原告蔡兵兵与被告蔡保军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蔡兵兵与被告蔡保军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湛民初字第59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蔡兵兵,女。

委托代理人亢秋香,女。 被告蔡保军,男。

原告蔡兵兵与被告蔡保军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兵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亢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兵兵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亢秋香于2009年3月23日经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后原告因生活费问题与被告产生争执。2009年9月1日晚经原告母亲及亲戚调解,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协议:原告十八岁后每月生活费300元、学费及安排工作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且被告营运的豫dt0874号捷达牌出租车以后所卖的车款有原告的三分之一。后被告将该车转让得转让款315000元,但是被告未将转让款三分之一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生活费及车辆转让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支付给原告卖车款10.5万元整;被告自2009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用300元及学费25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保军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保军系原告蔡兵兵之父。2009年3月 23日,被告蔡保军与原告蔡兵兵之母亢秋香离婚纠纷一案诉至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经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3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除蔡保军和亢秋香的婚姻关系,该调解书同时确定本案原告蔡兵兵由本案被告蔡保军抚养,抚养费自理。2009年9月1日,在原告母亲亢秋香及亲戚的主持下,被告蔡保军向原告蔡兵兵出具一份“家中协议”,内容为:“蔡兵兵满十八岁后,学费、生活费用、安排工作的费用都由蔡保军付出,生活费每月叁佰元整。还有捷达出租车所卖的钱有蔡兵兵的三分之一。落款人:蔡保军”。

2009年9月3日,本案被告蔡保军为甲方、高卫星为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通过协商,甲方同意将豫dt0874(平)一辆车转让乙方„„该车转让价格为叁拾壹万伍仟元,在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车款后,甲方同意将该车手续过户给乙方„„”。经原告蔡兵兵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存放于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的被告蔡保军为甲方、高卫星为乙方签订的机动车辆转让协议。后被告蔡保军未将豫dt0874号捷达车转让款的三分之一给予原告蔡兵兵。为此,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蔡兵兵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蔡保军按协议支付卖车款中的10.5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蔡兵兵提供的:

1、“家中协议”一份、

2、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本院依原告蔡兵兵申请调取的存放于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的被告蔡保军与高卫星签订的机动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蔡保军在2009年9月1日的协议中表述捷达出租车所卖的钱有蔡兵兵的三分之一系被告蔡保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蔡兵兵和被告蔡保军之间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蔡保军已将豫dt0874号捷达出租车转让给他人,得转让款315000元整,故被告蔡保军应依与原告蔡兵兵签订的协议约定将车辆转让款315000元中的三分之一即105000元支付给原告蔡兵兵。原告蔡兵兵于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蔡保军按协议支付卖车款中的10.5万元,故对原告蔡兵兵诉请的“被告自2009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用300元及学费2500元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兵兵支付豫dt0874号捷达出租车转让款1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蔡保军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程昆松 审 判 员王 磊 代理审判员张 莹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苗贝贝篇3:陈清芳与李秋霞等撤赠与合同及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清芳与李秋霞等撤赠与合同及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宛民初字第189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清芳,女。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秋霞,女。

委托代理人曹海涛,宛城区司法局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秋菊,女。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清芳诉被告李秋霞、李秋菊撤赠与合同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杰、被告李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海涛、被告李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其丈夫李占文在宛城区枣林办事处白河村4组拥有房产一处,其中北屋4间,东屋2间。2006年10月25日李占文去世,二人生有长女李秋霞和次女李秋菊。被告李秋霞为达到长期占用该房的目的,于其父李占文去世的第4天即2006年10月28日组织亲属让目不识丁的原告签订赠与协议书,将原告与李占文的共有上述房产无条件赠与给二被告。目前该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由李秋霞一人居?r谰菹喙胤晒娑氲牟欢φ卑炖砉у羌鞘中 g肭蠓ㄔ号辛睿?)依法撤销2006年10月28日的赠与协议,责令被 告李秋霞限期返还接受赠与的房产。(2)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李占文的遗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6月25日宛城区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方为继承曾诉至法院。

2、2006年10月28日的赠与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属部分有效协议书,涉及李占文的部分无效,原告财产部分属赠与。

3、户口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4、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本案所争议房产归原告和李占文所有,颁证日期是1992年11月份。

5、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及白河村委会一份证明,证明李占文死亡情况。

6、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家庭发生争执。

7、宛城区枣林办事处证明一份,被告李秋菊的家庭情况。

被告李秋霞辩称:

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之父生前常年有病,原告不仅不管不问,并且常年不在家居住,这期间全是李秋霞照顾父亲,2006年10月25日被告之父李占文去世,原告躲在外面不进家,后在家族及司法所的调解下原告3天后才回到家。随后经家族调解才签的协议,李秋霞并未独霸财产。

2、该协议不是赠与协议而是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自愿签订,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 被告李秋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是三方自愿签订的。

2、证人李xx、李xx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签协议属自愿。

被告李秋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部分予以认可,应按法定继承来处理。被告李秋菊除陈述外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李秋霞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

1、

2、

3、5无异议。证据4本身无异议。证据

6、7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秋菊对原告提交证据和被告李秋霞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李秋霞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属受胁迫所签,财产的赠与致使原告无家可归。证据2两个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协议赠与与出钱无关,是无附加条件的协议,不能证明原告自愿。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

1、

2、

3、5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房产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后无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和证据7为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和宛城区枣林办事处证明,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对其真实性未予以否定。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李秋霞所举证据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李xx、李xx的出庭证言,原告无证据与其受胁迫的主张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可认定本案的以下事实:原被告三人系母女关系,1992年,原告与其丈夫李占文在宛城区枣林办事处白河村4组建有北屋4间房产,随后又建东屋2间。2006年10月25日李占文去世,二人生有长女李秋霞和次女李秋菊。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将上述位于宛城区枣林办事处白河村4组房产一处中的北屋4间分给被告李秋霞、李秋菊一人一半。该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房产证现仍在原告陈清芳处。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能否撤销?二是若协议书能撤销,房产应如何分割?本院对该法律问题评议如下: 本院认为:(1)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中原告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符合赠与的相关要件,应视为赠与。又因该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该赠与在未办理过户前享有撤销权,原告现申请撤消赠与,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原告赠与被告的房产至今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现原告申请撤销赠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样对被告李秋霞的该协议不是赠与协议而是财产分割协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因原告对该赠与在未办理过户前享有撤销权,在撤销赠与协议后,则该协议自始无效,其请求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李占文的遗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此继承遗产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其中北屋4间,东屋2间,系原告与李占文夫妻存续期间所建,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有原告分得其中的一半即北屋2间,东屋1间,剩余的一半作为李占文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来继承,原被告均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继承的权利,即三人每人继承李占文遗产的三分之一。也就是说,原告应分得总房产的三分之二即总房产6间中的4间,二被告每人分得总房产的六分之一即每人继承总房产6间中的1间,因该房产具有可分割性,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母女关系及房屋现状,酌情以原告分得及继承东屋2间中的北边1间、北屋东边3间,被告李秋霞继承东屋2间中的南边1间,被告李秋菊继承北屋西边第1间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清芳与其丈夫李占文(已故)在宛城区枣林办事处白河村4组的房产,其中北屋4间,东屋2间,原告分得及继承东屋2间中的北边1间、北屋东边3间,被告李秋霞继承东屋2间中的南边1间,被告李秋菊继承北屋西边第1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同昌 审判员 李义田 审判员 吴迅雨

二o?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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