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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学学生手册(本科生版)

发布时间:2020-03-02 08:20:5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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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学概况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4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18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30 上海大学学生管理规定(本科) „„„„„„„„„„„„„32 上海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54 上海大学辅修专业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57 上海大学本科生奖学金评审规定 „„„„„„„„„„„„„59 上海大学学分制收费办法 „„„„„„„„„„„„„„„„69 上海大学修读“第二学科(专业)本科课程”管理规定 „„„72 上海大学体育教学管理规定 „„„„„„„„„„„„„„„75 上海大学学生医疗管理与保障办法(试行) „„„„„„„„„78 上海大学学生社团管理办法 „„„„„„„„„„„„„„„84 上海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97 上海大学考场规则 „„„„„„„„„„„„„„„„„„„104 上海大学学生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界定及处分规定 „„„„„106 上海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 „„„„„„„„„„„„„„„110 上海大学学生使用校园计算机信息网络管理办法(暂行) „„„115 上海大学校园公共秩序安全管理规定 „„„„„„„„„„„119 上海大学概况

上海大学是国家“211工程”重点建设高校之一。现任校长是著名教育家、科学家、社会活动家、中国科学院院士钱伟长教授,党委书记是于信汇教授、常务副校长是周哲玮教授。

上海大学是一所综合性大学,现设有23个学院和1个校管系;设有68个学士学位专业、131个硕士学位授权点、17个工程硕士领域、35个二级学科博士学位授权点、5个一级学科博士学位授权点、19个自主增设二级学科博士专业、11个博士后科研流动站、1个MBA授权点和一个法律硕士授权点;拥有教育部重点学科4个、上海市优势学科4个、上海市特色学科5个;拥有2个科技部与上海市共建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培育基地,1个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1个教育部重点实验室,1个教育部省部共建重点实验室,1个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1个教育部特色专业建设点,2个上海市人文社科学重点研究基地。

上海大学有一支高素质的教师队伍。现有专任教师2500余人,其中具有博士学位者948人,占专任教师比例为37.59%;具有硕士学位者885人,占专任教师比例为35.09%;教授428人,占专任教师比例16.97%,副教授765人,占专任教师比例30.33%。现有中科院院士、工程院院士10人,博士生导师200余人,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技专家9人,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68人。

上海大学是上海市重要的人才培养基地。2003年10月,学校通过教育部首批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并获得优秀。现有普通高校学生43000余人,其中本科生28000余人, · 1 ·

研究生近8000人,高职生近7000人。另外,还有成人教育学生10000余人。

上海大学科研实力在全国高校中处于先进水平。现建有国家大学科技园和高新技术开发区,还有各种研究所、研究中心100多个。学校近五年,科研经费一直位于全国高校20位左右,国际三大检索(SCI、EI、ISTP)收录的学术论文数一直位于全国高校30位左右,专利申请与授权数位于全国高校20位左右。

上海大学开展了广泛的国际交流与合作。迄今,已与几十所国外高等院校建立了合作关系。与此同时,学校不间断地派遣教师出国进修、考察和学术交流。学校现在每年在校的外国留学生超过2400人。

上海大学现校园占地200余万平方米,校舍建筑面积110余万平方米。图书馆建筑面积6.4万平方米,馆藏图书340万册,期刊3600余种,包括外文期刊530余种,网络和光盘数据库60余种。校园通信光缆连接三个校区以及所有大楼,建成了较完整的信息网络服务体系。学校体育场馆容量大、设施先进。学校还建成了一批先进的基础教学实验中心和多媒体教室。

上海大学一贯重视党的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1998年荣获全国“党的建设与思想政治工作先进高等学校”称号,1994年以来,学校已6次被评为“上海市文明单位”,并且是全国绿化模范学校。

上海大学已制定了学校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提出了更高的奋斗目标,即发扬自强不息精神,构建绿色、文明、信息化校园,建立与上海现代化国际大都市地位相适应的 · 2 ·

高层次人才教育体系和科技创新体系,成为国内一流的综合性研究型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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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法,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高等教育,是指在完成高级中等教育基础上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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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七条 国家按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高等学校的实际,推进高等教育体制改革和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 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

第十条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自学成才当遵守法律。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事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 · 5 ·

的高等教育事业,管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管理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二章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 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一) 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二) 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三) 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 · 6 ·

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条 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当适当延长。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

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高等专科学校实施专科教育。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科学研究机构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任务。

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 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

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硕士研究生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本科毕业生直接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其 · 7 ·

修业年限、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接受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业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公民通过接受高等教育或者自学,其学业水平达到国家规定的学位标准,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实施继续教育的工作。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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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其层次、类型、所设学科类别、规模、教学和科学研究水平,使用相应的名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办报告;

(二) 可行性论证材料;

(三) 章程;

(四) 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 学校名称、校址;

(二) 办学宗旨;

(三) 办学规模;

(四) 学科门类的设置;

(五) 教育形式;

(六) 内部管理体制;

(七) 经费来源、财产和财务制度;

(八) 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义务;

(九) 章程修改程序;

(十) 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其中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 · 9 ·

定条件审批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审批高等学校的设立,应当聘请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章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得,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依法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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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基地。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不得将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它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由符合教育法规定的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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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的校长、副校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 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 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三) 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四) 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 拟订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六)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高等学校和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审议学科、专业的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等有关学术事项。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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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学有所长,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经认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职务制度。高等学校教师职务根据学校所承担的教学、科学研究等任务的需要设置,教师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高等学校的教师取得前款规定的职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二) 系统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

(三) 具备相应职务的教育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

(四) 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 教授、副教授除应当具备以上基本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对本学科具有系统而坚实的基础理论和比较丰富的教学、科学研究经验,教学成绩显著,论文或者著作达到较高水平或者有突出的教学、科学研究成果。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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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以评定具备任职条件的,由高等学校按照教师职务的职责、条件和任期聘任。

高等学校的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由高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高等学校的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十条 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

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第五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以教学和培养人才为中心做好本职工作。

第六章 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五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的各项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刻苦学习,增强体质,树立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 · 14 ·

论,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掌握较高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 第五十五条 国家设立奖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各种形式的奖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国家规定的专业的学生以及到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

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

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学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

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

第五十七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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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毕业生、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

第七章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使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教育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证国家兴办的高等教育的经费逐步增长。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

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不得抽回其投入的办学资金。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在校学生年人均教育成本,规定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的基本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年经费开支标准和筹措办法,作为举办者和高等学校筹措办学经费的基本依据。

第六十三条 国家对高等学校进口图书资料、教学科研设备以及校办产业实行优惠政策。高等学校所办产业或者转让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获得的收益,用于高等学校办学。

第六十四条 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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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高等学校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

本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位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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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称高等学校或学校)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高等学校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按照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质量;要依法治校,从严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要将管理与加强教育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努力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四条 高等学校学生应当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

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具有健康体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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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七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 · 19 ·

能按期入学者,应当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八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在三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取得学籍。复查不合格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

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情节恶劣的,应当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九条 对患有疾病的新生,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下同)诊断不宜在校学习的,可以保留入学资格一年。保留入学资格者不具有学籍。在保留入学资格期内经治疗康复,可以向学校申请入学,由学校指定医院诊断,符合体检要求,经学校复查合格后,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一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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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的课程是否重修或者补考,由学校规定。

第十三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要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课的成绩应当根据考勤、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的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四条 学生学期或者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升级、跳级、留级、降级、重修等要求,由学校规定。

第十五条 学生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

学生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在他校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由本校审核后予以承认。

第十六条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在毕业前对该课程可以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第十七条 学生不能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缺席者,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八条 学生可以按学校的规定申请转专业。学生转专业由所在学校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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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学生同意,必要时可以适当调整学生所学专业。

第十九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

第二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 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二) 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三) 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四) 应予退学的;

(五) 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学,经两校同意,由转出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可以办理转学手续;跨省转学者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二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学生在校最长年限(含休学)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请休学或者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由学校批准,可以休学。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四条 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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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休学学生应当办理休学手续离校,学校保留其学籍。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休学学生患病,其医疗费按学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当于学期开学前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第五节 退 学

第二十七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予退学:

(一) 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

(二) 休学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 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 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 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六) 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二十八条 对学生的退学处理,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交本人,同时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退学的本专科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 23 ·

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条 学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的,参照本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办理。

第六节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未达到毕业要求,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是否可以补考、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是否颁发毕业证书,由学校规定。对合格后颁发的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三十三条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

第三十四条 学满一学年以上退学的学生,学校应当颁发肄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执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管理制度,每年将颁发的毕(结)业证书信息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注册,并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专业辅修要求者,由学校发给辅修专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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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校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予以追回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第三十九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

第四十二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四条 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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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当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社会服务和开展勤工助学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帮助。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四十七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四十八条 学生使用计算机网络,应当遵循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条 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锻炼身体及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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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五十三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

(一) 警告;

(二) 严重警告;

(三) 记过;

(四) 留校察看;

(五) 开除学籍。

第五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 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 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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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七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十八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六十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第六十一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六十三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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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六十五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十六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对接受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六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中央部委属校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并及时向学生公布。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指导、检查和督促本地区高等学校实施学生管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7号)、《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教学[1995]4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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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一、志存高远,坚定信念。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面向世界,了解国情,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努力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

二、热爱祖国,服务人民。弘扬民族精神,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不参与违反四项基本原则、影响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的活动。培养同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增强社会责任感,甘愿为祖国为人民奉献。

三、勤奋学习,自强不息。追求真理,崇尚科学;刻苦钻研,严谨求实;积极实践,勇于创新;珍惜时间,学业有成。

四、遵纪守法,弘扬正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校纪校规;正确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敬廉崇洁,公道正派;敢于并善于同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五、诚实守信,严于律己。履约践诺,知行统一;遵从学术规范,恪守学术道德,不作弊,不剽窃;自尊自爱,自省自律;文明使用互联网;自觉抵制黄、赌、毒等不良诱惑。

六、明礼修身,团结友爱。弘扬传统美德,遵守社会公德,男女交往文明;关心集体,爱护公物,热心公益;尊敬师长,友爱同学,团结合作;仪表整洁,待人礼貌;豁达宽容,积极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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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热爱劳动,珍惜他人和社会劳动成果;生活俭朴,杜绝浪费;不追求超越自身和家庭实际的物质享受。

八、强健体魄,热爱生活。积极参加文体活动,提高身体素质,保持心理健康;磨砺意志,不怕挫折,提高适应能力;增强安全意识,防止意外事故;关爱自然,爱护环境,珍惜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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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学学生管理规定(本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上海大学正常的教育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的身心健康与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德、智、体诸方面全面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大学以人才培养为中心,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积极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上海大学培养的学生首先应该是一个全面的人,是一个爱国者,一个有文化艺术修养、品德高尚、心灵美好的人;其次,才是一个拥有学科、专业知识的人,一个未来的工程师、专门家。上海大学努力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努力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研究开发能力的人才,促进上海经济社会发展。

第三条 上海大学的学生应当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努力学习、实践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应当具有爱国主义思想和社会责任感;应当具有扎实的专业基础和宽厚的科学文化知识;应当具有开拓创新和追求卓越的精神;应当具有勇于实践和善于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自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遵守国家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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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大学本科生的管理。

第二章 学生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学校指导性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合理使用教育教学资源;

2.参加社会实践、科技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社团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3.申请奖学金、助学金以及助学贷款;

4.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身体素质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按照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5.对学校给予的取消入学资格处理、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有异议,向上海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

6.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管理和改革等方面提出建议; 7.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2.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3.参加学校指导性教学计划规定和统一安排、组织的各类活动,完成学校规定的学习和研究任务;

4.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5.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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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七条 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和学校规定的有关证件,按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并附原单位或所在街道、乡镇政府证明,向学院(系)请假。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请假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周。未经请假或请假逾期报到者,以旷课论;超过两周不报到者,学校可取消其入学资格。

第八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为每位新生分配一个上海大学的学号,作为该生在校内的身份识别,确定后不再变更。同时也为每位新生发放IC学生证卡,此时的学生证卡只有校园“一卡通”所具备的相关功能,不具备学生证的功能,不能作为学生证使用。学校在五周内按照招生规定进行入学资格资格复查,复查合格者予以注册,并取得学籍,发放上海大学学生证副卡。学生证卡、学生证副卡同时使用方为有效的上海大学学生证。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学籍,予以退回。情节恶劣的,提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九条 新生进行体检复查证实患有疾病者,经学校认定的医疗单位证明,短期治疗可达到学校入学体检标准的,由本人申请,学校招生与毕业生就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毕办”)批准,可准许保留入学资格一年,回家或回原单位治疗。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在保留 · 34 ·

入学资格期内,学生身体康复后,需在开学前向学院(系)申请入学,经校医院认定的医疗单位诊断,符合学校的入学体检要求,经校医院复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取消其入学资格。

第十条 每学期开学首日教育时,学生必须按时到校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必须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病假需凭医院证明),否则以旷课论。超过两周不注册的视为自动退学。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申请贷款或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一条 学生参加课程和实践环节考核后的成绩及所得学分载入《上海大学学生成绩总表》。成绩总表在学生离校后归学校档案馆保存。归入学生个人档案的学习成绩单和学生出国成绩证明中的各科成绩,以最终成绩登录。

学校安排的课程和实践环节,均应进行考核。

考核方式,根据各门课程的特点采用笔试、口试、课程论文等不同的形式。笔试形式的考试时间一般为两个小时。特殊情况需报教务处批准。

第十二条 成绩与绩点。

考核成绩采用能够反映“质”和“量”两方面的学分绩点评价方法。绩点评价方法如下:

理论课程考核成绩采用百分制或A、B、C、D、F五级(十一等)记分制,实践环节课程考核成绩采用优、良、中、及格、不及格五级计分制。学生的学习质量以经学分 · 35 ·

加权的平均绩点进行综合评价。

1.成绩与绩点的关系 (1)理论课程

百分制成绩

成绩等级

绩点 90~100

A

4.0 85~89.9

A—

3.7

82~84.9

B3.3 78~81.9

B

3.0 75~77.9

B—

2.7

72~74.9

C2.3 68~71.9

C

2.0 66~67.9

C—

1.7

64~65.9

D

1.5 60~63.9

D—

1.0

<60

F

0 (2)实践环节(五级记分)

百分制成绩

成绩等级

绩点 90~100

4.0 80~89

3.3 70~79

2.7 60~69

及格

1.5 <60

不及格

0 2.学分绩点、平均绩点的计算

将某一课程所得的学分乘以该课程所得的绩点,即为该课程的学分绩点。以学生所得全部学分绩点之和,除以该生同期修读课程的总学分数,即得该生在该学期经过学分加权的平均绩点,公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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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绩点=(课程绩点课程学分) 课程学分例如:某学生修选五门课程,学分均为4 其成绩分别为: A B C D_ F 其绩点分别为: 4 3 2 1 0 其学分绩点分别为: 16 12 8 4 0 则该生在该学期以学分加权的平均绩点为: 16128402.0

44444平均绩点可作为衡量该学生学习质量的重要指标,每学期计算一次。

课程的学期成绩评定,以考试成绩为主,平时成绩为辅。

第十三条 课程按学期计算学分。学生学习某门课程,学期考核成绩不低于60分(D_)者,即获得该门课程在该学期的学分数。

第十四条 体育课的成绩以课内教学、课外锻炼、考勤及《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等进行综合评定,考核方法参照《上海大学体育教学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实践性教学环节考核成绩“及格”(含“及格”)以上即获得该环节的学分。

第十六条 上海大学实施学分制,按学分收取学费,具体收费标准详见《上海大学学分制收费办法》。

第十七条 每学期末,学生均应按学校的规定参加考试,否则作“缺考”处理。如有特殊情况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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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生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参加考试时,必须在考试前向所在学院(系)提出书面申请(属病假者,须持有关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经学院(系)核实,报教务处批准;

2.凡因急病来不及事先提出申请者,必须在本课程考试后三个工作日内凭学校医院核签的“急诊病假证明”补办申请缓考手续。逾期不办者,作缺考处理;

3.经批准同意课程缓考的学生,应在该课程下一次开课时参加选课,如因课程冲突无法自然选入,可凭被批准的缓考申请书,向教务处提出允许冲突选课申请。学生就读缓考课程,可以不参加听课,直接参加期末考试。

第十八条 学生必须严格遵守《上海大学考场规则》,凡违反规定者,按《上海大学学生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界定及处分规定》及学校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学生上课、实习、实践等实行考勤,不能参加者应事先经过批准。对旷课的学生,根据旷课时数及情节,按《上海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给予教育和必要的纪律处分。旷课累计超过某门课程教学时数三分之一者或缺交作业达三分之一者,任课老师应取消其参加该课程的考核资格,所修课程成绩以零分计。

第二十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的形式,由学院辅导员写出有关实际表现的评语。

第三节 课程选修、重修和免修

第二十一条 课程选修。

学生选课可遵循“四自主”原则:

学生可自主选择专业:学生在修完学科基础课以后, · 38 ·

可根据个人志愿和社会对专业人才的需要及办学条件,在学生所在学院(系)内自主选择专业;

学生可自主选择上课教师:在一学期内有多位教师同时开同一课程时,学生可根据自己学习的需要,选择适合自己的授课老师;

学生可自主安排学习进程:按课程修读顺序,在导师指导下,学生可变动指导性教学计划的进程安排,可多修、少修、免修各类课程,即根据自己的情况和需要安排学习进程,可提前或滞后毕业。本科生可允许在3至6年内完成学业。在特殊的情况下,经分管校长批准,可延长至8年完成学业;

学生可自主选择课程:学校建立计算机选课网络,学生可参照本专业指导性教学计划和本学期学校开课课程表,参考导师意见,自主选择课程。

1.全日制学生每学期选修的学分一般不得少于15学分和超过35学分(夏季学期除外),尚有不及格必修课的原则上不得超过30学分。毕业设计学期和其他特殊情况参照《上海大学学生选课补充规定》执行;

2.学生选课前,必须认真阅读《上海大学教学一览》中有关的指导性教学计划和课程简介并听取导师的指导。有严格的先行后续关系的课程,应先选先修课,再选后续课,未取得先修课学分的,一般不得选读后续课程;

3.学生应按规定的办法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己上机选课;

4.上海大学学生使用学号作为选课时的网络帐号。学生应在计算机网络终端进行选课登记操作,或作退选、重选操作。学校开设的课程均以8位数码作课程号。对同一 · 39 ·

课程由不同的教师授课的,另设置教师序号;

5.未经选课或选修后未参加考核者,不能取得相应学分。

第二十二条 课程重修。

1.课程考核成绩不及格不能取得学分。必修课不及格者,必须重修该课程;选修课不及格者,可重修该课程或修读其他同类选修课,通过课程考核方可获得学分。学生希望取得更好课程考试成绩的,也可进行重修,取较好成绩作为最终成绩;

2.学生重修课程,应主动调整学习进度,保证学习质量。实验课、实践类课的重修学生必须按时上课,其他重修课的学生原则上应按时上课。所有重修学生应按要求完成作业和测验,其平时成绩比例由任课教师根据学校的规定视具体情况确定。若上课时间冲突,须填写“学生重课课程上课时间安排确认单”,由学生请任课老师确认,否则必须在学期第三周办理退课手续;

3.实践性教学环节考核不及格者,随下一届或由各系在适当的时间安排一次重修。

第二十三条 课程免修。

1.成绩优秀或学有所长的学生,通过自学确已掌握某门课程,可向所在学院(系)提出免修申请,并提交自学笔记和作业等足以证明已经自学的材料,经所在学院(系)与开课部门审核同意,参加免修考试,成绩合格者给予该课程的学分;

2.下列课程(环节)不得申请免修:

(1)思想政治理论课、体育、军事理论和实验类课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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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课程设计、毕业设计(论文)等实践教学环节。 3.港澳台学生可免修的课程参照学校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节 转学院(系或专业) 转学

第二十四条 学生转学院(系或专业)的条件。 在校学习

一、二年级的本科学生(只能在同批次录取的专业转)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提出转学院(系或专业)的申请(除留校察看者外),并参加转院(系或专业)测试。

1.学习成绩优良,已修学分数不少于指导性教学计划所规定的学分,且课程考试成绩全部及格,无重修情况者,或重修课程不是转入学院(系或专业)的必修课程者,二年级学生的CET-4考试必须达到425分以上,其他语种应达到相应水平;

2.入学时高分专业的学生转入低分专业时,如有重修课程是转入学院(系或专业)的必修课,也可提出转院(系或专业)申请;

3.学生因各种特殊原因需转院(系或专业)者,由本人向所在学院(系)提出书面申请,经学院(系)同意,报学校招毕办,由学校招毕委讨论决定;

4.学生确有专特长,转院(系或专业)使其专特长能更有效发挥者,学生本人向转入学院提出书面申请,由转入学院审批;

5.学校根据国家和社会对人才需求的变化对其原专业进行调整者;

学生转学院(系或专业)的全过程在学校招生与毕业 · 41 ·

生就业工作办公室的组织协调下进行。

第二十五条 学生转学院(系或专业)的程序。 1.各学院(系)向学校招毕办申报本院(系)计划接收转入学生名额以及基本要求和测试方式,学校招毕委审批后,由学校招毕办负责及时通过上海大学校园网向全校公布各学院转入学生名额、基本要求及测试方式;

2.符合条件要求转院(系或专业)的学生,在招毕办网上办理报名手续,由招毕办汇总后交教务处审核;

3.审核符合条件的转院(系或专业)的学生由学校统一组织测试;

4.测试合格,并经学校招毕委审批同意转院(系或专业)的学生,由招毕办将预录取通知书发至学生本人,并通知转入学院(系);

5.学生凭预录取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并到学院进行学分确认,学分确认后办理有关转院(系或专业)手续。

第二十六条 转学院(系或专业)学生的管理。 1.各学院(系)每学年转入的学生人数原则上不超过全院学生总人数的5%,具体数量视各学院(系)办学条件与师资力量而定。

2.学院(系)对转入的学生必须在其报到前对已修学分进行确认,并通知学生及时补修所缺课程;

3.转入学院(系)要重视对转入学生的学习指导,由导师协助制定学习计划,指导学生完成学业;

4.学生必须修完转入新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学分,且符合毕业条件或学位授予条件,方可授予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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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涉及外校、外地学籍关系的转移。 1.转入其他学校者,由教务处拟文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批准并交校招毕办备案;

2.转入外省市院校的还须上报相关省、市高教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八条 学生因病需停课治疗、休养或学校认为学生不能正常学习而必须休学者,可按以下规定办理休学手续。

1.学生持校医院出具的病休单,填写《上海大学学生因病休学、复学审批表》,并送所在学院(系),经学院(系)分管领导审查同意后,报学校学生工作办公室批准;

2.学生因病休学期限一般以学期为单位,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3.学生因病休学期间应回家疗养,病休期间的医疗待遇按《上海大学学生医疗管理与保障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九条 学生因创业、担任西部等地志愿者、应征入伍、申请自费出国等原因需中途休学,可按以下规定办理休学手续:

1.学生应填写《上海大学学生学籍变动申请表》,并送所在学院(系),经学院(系)分管领导审查同意后,报学校学生工作办公室提请分管校长审批;

2.学生休学期限一般以学期为单位,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3.学生应征入伍,保留学籍至退役后一年。

第三十条 休学学生需办理休学手续离校,学校保留 · 43 ·

其学籍。保留学籍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者,作自动退学处理。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休学学生患病,其医疗费按《上海大学学生医疗管理与保障办法(试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学生复学按下列规定办理。

1.因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必须持区级(县级)以上医院诊断、确认其恢复健康的证明,并经校医院复查合格,由学校学生工作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复学;

2.学生非因病休学期满,应于学期开学前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学院(系)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同意,学生按期办妥手续后,方可参加正常学习。未经批准复学者,不得擅自到学校听课和参加考试。

第三十二条 学生在休学期间,如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者,应取消学籍。

第六节 试读与退学

第三十三条 试读警告。

学生在第一学年第一学期中,取得的学分不足所选学分的1/2;在其他学期(包括夏季学期)中,取得的学分不足所选学分的2/3,则应予以试读警告。由学院分管教学副院长签发“试读警告通知书”,报教务处备案。由学院(系)分管学生工作副书记负责安排将“试读警告通知书”送交学生,做好学生及相关人员的思想工作,并将落实情况报学校学生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四条 试读。

1.学生在一学年(包括夏季学期)中,取得的学分不足所选学分的1/2;或累计四次受到试读警告者,即予试读, · 44 ·

试读期为一年(包括夏季学期)。由学院分管教学副院长签发“试读通知书”,报教务处备案。由学院(系)分管学生工作副书记负责安排将“试读通知书”送交学生,做好学生及相关人员的思想工作,并将落实情况报学校学生工作办公室备案;

2.试读学生自试读学期起的一年试读期(包括夏季学期)中所取得的学分大于或等于该年(包括夏季学期)内所选学分的2/3,方可取消试读,恢复正常学习。取消试读后学生的试读警告次数置零。

第三十五条 学生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退学: 1.学生在试读期间所取得学分不足所选学分的2/3者; 2.在学校规定的在校最长年限内(含休学,因参军休学的,休学期不计算在内)未完成学业者;

3.休学期满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复学手续者或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4.因病休学期满经复查仍未恢复健康者;

5.经校医院指定的医院确诊患有疾病,无法继续在校学习者;

6.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

7.未请假离校连续两周而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或连续无故旷课达30学时的;

8.本人申请退学,经劝说无效者。

按本条规定处理的退学,对学生不是一种处分。 第三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退学处理时,由学生所在学院(系)提出书面报告,经教务处、学生工作办公室审核,报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对退学的学生,由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送交本人,并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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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学生退学后的有关事项按下列规定办理:

1.退学离校的学生,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落户,档案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2.经诊断患有精神病等不符合体检标准之疾病(包括意外伤残)者,由其监护人负责领回;

3.退学学生必须在十天内办完离校手续,学院(系)负责督促学生离校。凡在三十天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离校手续者,强制其离校;

4.对学习期满一年以上的退学学生发给肄业证书; 5.退学的学生不得申请复学;

6.中途退学的学生,其收费应包括: (1)已修读课程的学分费;

(2)实际居住时间的住宿费(按月结算)。

第七节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八条 学生结束学业时,学校应从德、智、体、美诸方面对其作全面鉴定。

第三十九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德、智、体合格,修完本专业指导性教学计划的全部课程(包括实践性教学环节)并取得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上海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规定的本科生,授予学士学位。

第四十条 为表彰优秀学生,对取得毕业资格且学习成绩名列前茅、或在其他方面表现突出者,学校将授予“优秀毕业生”称号,并颁发相关的证书。

第四十一条 优秀的应届本科毕业生通过选拔,可以 · 46 ·

免试直升为本校的硕士研究生。

第四十二条 在毕业审查时,修读了本专业指导性教学计划的全部课程(包括实践性教学环节),但未取得全部学分,不得毕业,学生本人可提出结业申请,经核准,发给结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学生结业离校时,除毕业设计(论文)不及格以外,距完成本学科指导性教学计划尚缺12个以内学分(含12个学分)的,可在离校后回学校参加旁听、考试或重做毕业设计(论文)。成绩合格者,在离校三年内向学校教务处申请毕业证书,经审核批准后,交还结业证书,换发毕业证书。毕业证书中的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第四十四条 对学满一学年以上终止学业,但未达到结业要求的学生,发给肄业证书。未满一学年的,发给学习证明。

第四十五条 根据“修满规定学分随时毕业”的原则,对于在规定学制内预计能提前完成或不能完成指导性教学计划所规定学分的学生,作如下规定:

1.学生到所在学院(系)领取并填写《上海大学学生提前毕业申请表》或《上海大学学生延长毕业日期申请表》,由学院(系)分管教学副院长(系主任)审核批准后,报教务处备案,由学校学生工作办公室办理变更学籍手续;

2.除毕业设计(论文)以外,完成本学科指导性教学计划尚缺12个以内学分(含12学分)的学生可以申请提前毕业。提前完成指导性教学计划申请毕业的学生,应在预计毕业学期的前一个学期提出申请,在全部学分修满后,按毕业审核程序办理毕业手续。

3.对能正常参加学习(不包括休学),但在规定学制 · 47 ·

结束时与毕业所需学分相比尚缺160学分以内(含160学分)的学生,可申请延长学籍。延长期限可视修读情况而定,一般不超过两年;

4.对能够正常参加学习(不包括休学),但在规定学制结束时与毕业所需学分相比尚缺160学分以上的学生,原则上应劝其肄业。如本人坚持要求延长学籍,应由学生写出“学习计划”,并向学生所在学院(系)提交由学生和学生家长共同签名的“承诺书”,学院(系)根据其“学习计划”和“承诺书”,决定是否同意其申请延长学籍。在延长学籍(两年)期限内不能完成学业者,不得再申请延长学籍,按结业或肄业处理;

5.在延长学籍期间,出现一学年未修读任何课程,或一学年中所取得学分不足所选课程总学分的2/3者,不得再延长学籍,按结业或肄业处理。有试读警告或处于试读期的,还必须继续按本规定第六节条款执行;

6.在延长学籍期内,未能完成学业的学生,如欲再次申请延长学籍,学生本人需向所在学院(系)提出书面申请,学院(系)根据学生的申请和延长学籍后的表现、修读完成学分情况等,由学院(系)分管教学副院长(系主任)预审核后,报教务处审核,经分管校长批准后由学校学生工作办公室办理变更学籍手续。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校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予以追回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第四十七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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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其 他

第四十八条 为了实行因材施教,对学生分类指导,帮助学生全面发展,进一步推动学校教书育人工作,在本科教育中推行导师制。

第四十九条 为促进上海大学优良学风建设,督促学生努力学习,任课教师及有关部门,需做好学生的考勤工作。

1.任课教师有责任检查学生的出勤情况;

2.教师有权确认按适当的比例将学生出勤率计入学生的平时成绩,其所占比例,由教师自定,但必须在学期初向学生明示;

3.凡上学期课程的平均绩点排序在同届本专业同学中列前10%的学生,可向本人所在学院(系)申请本学期课程(思想政治理论课、实验和实践类课程及各类课程中的实验环节除外)免考勤,经学院(系)批准后获得免考勤许可证。获得免考勤的学生必须完成教师指定的作业,方能参加期末考试;

4.每学期开学一周内,学生向所在学院(系)办理课程免考勤,第二周各学院(系)将免考勤学生汇总表交教务处行政科备案。获免考勤学生须在第二周将免考勤许可证交任课老师确认。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一节 校园秩序

第五十条 学校应当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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