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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18:03:5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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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活动,促进城镇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8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管道燃气、瓶装燃气、汽车加气等城镇燃气经营许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城镇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先取得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城镇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在设区城市城区内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含中央驻赣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经设区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在设区城市城区内从事瓶装燃气、汽车加气经营的企业应当

—1— 向设区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批。

在县(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汽车加气经营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设区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批。

设立液化石油气站瓶装服务点的,由所在地的设区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并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供气协议书或者供气意向书;

(三)有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要求的经营和办公场所;

(四)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消防安全、安全生产和建设质量要求;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人员:

1、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供气规模5万户以下或者日供气10万立方米以下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以上; 有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少于2人;供气规模5万户及以上或者日供气1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以上,有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少于7人。

2、从事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储备(经营) —2— 的企业,储气规模不少于200立方米,其注册资本金200万元以上; 有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4人。

3、从事汽车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常规站及加气子站经营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以上; 有燃气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工程师不少于 1 人。

4、从事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经营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以上; 有燃气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工程师不少于2人;

(六)具备资格的燃气管理和作业人员;

(七)有完善的企业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有健全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以及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八)有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评价机构出具的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安全评价报告;

(九)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生产设施,有残液回收装置及处置方案。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气瓶档案管理制度,其中从事充装作业的企业还应当建立气瓶充装质量保证体系,并具有残液回收处置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

—3— 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四份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提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等;

(三)与气源企业签订的供气协议或者有稳定气源供应的证明和燃气质量检测报告;

(四)符合燃气安全的经营场所证明;

(五)专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企业章程;

(七)相关部门核发的《消防验收意见书》、《压力容器使用证》(储罐)、压力容器充装许可、防雷检测报告,安全生产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清单。

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要提供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生产设施清单,提交残液回收处置措施的说明;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经营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从业经历,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证明、从业经历,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职称等证明。

—4—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应取得的相关部门有效合格证书;

(九)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提供与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签订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 申请液化石油气站瓶装服务点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二)有相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三)供应站点储存的燃气钢瓶容积总量≤0.36立方米,无过夜重瓶;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液化石油气站瓶装服务点的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液化石油气站瓶装服务点申报表;

(二)《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服务点负责人、安全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的职务、职称等证明;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营业制度;

(六)申请单位法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

—5— 份证。

第十条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相关燃气主管部门在受理后14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或审批决定并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设区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在30日内将当地经营许可批准文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乡建设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三年。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企业业务经营状况报告;

(三)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资料;

(四)企业信用状况记录;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6— 维护和抢修人员等变更情况资料;

(六)与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有关的证明材料。

严禁燃气经营企业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在受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原《燃气经营许可证》证号不变。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延续。

第十四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转让、出卖需要变更相关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关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四)与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有关的证明材料;

(五)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改制企业应当提供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企业改制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改制重组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遗失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需持补办申请和报刊上的遗失声明原件向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申请办理,

—7—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验、检修、维护和更新改造,加强日常安全巡查和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十八条 设区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在对燃气经营企业实施检查时,要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做出书面记录,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

被检查企业接到燃气主管部门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并于改正后15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燃气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接到燃气经营企业书面整改报告后,于5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第十九条 对已下达整改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燃气经营企业,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业歇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8—

(二)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延续申请的;

(四)燃气经营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五)要求燃气用户强制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六)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村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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