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燃气经营活动,保障燃气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实施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燃气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上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和设计用气户数在2万户以上的管道燃气企业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和设计用气户数在2万户以下的管道燃气企业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将批准文件等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万元,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200万元。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并具备抢险抢修能力;
(六)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燃气管理和作业人员。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有具备资格的专业工程人员1人以上,具备资格的燃气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5人,并有专门会计人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燃气专业工程师不少于2人,助理会计师以上财务人员2人,具备资格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12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代表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的职务、职称等证明;
(三)燃气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工艺图、设备配置明细表、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四)气源来源情况。外购燃气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
(五)有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资金、资产证明;
(六)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燃气工程技术人员配备情况;企业章程、服务规范;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八条 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燃气经营许可申请后,必须在10日内做出初审决定;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决定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审批决定;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决定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省、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或者核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和工业企业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拟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供应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审批程序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燃气企业的申请,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检验。发现不再符合《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或者严重违反国家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燃气企业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撤消原批准,责令停止经营或者供应燃气,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
第十三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发生合并、转让、出卖、租赁的,应当在2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燃气经营许可证》作废。
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后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安全技术负责人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20日内,向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的60日前,向当地燃气经营许可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停业、歇业理由充分,并落实了保障燃气用户用气的措施后,方可作出准许停业、歇业的批准决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停业、歇业。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检验检修和维护,对燃气设施安全运营情况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在对燃气经营企业实施检查时,要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作出书面记录,对发现的问题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书面记录和整改通知书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接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并于整改后1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制发整改通知书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于5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供应燃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依据本办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时,严重渎职、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